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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资源管理;问题;解决
引 言
我国拥有960万km2的国土,地大物博,幅员辽阔,但是我国可利用的土地资源并不充裕,从最为受关注的耕地资源来讲,我国可利用的耕地资源现状并不乐观,虽然总量大,但是人均耕地资源占有量少,高质量耕地资源少,耕地后备资源少,因此完善土地资源管理、更加有效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是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土地资源管理,近些年相关部门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调整,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土地资源管理相关法规不健全,法规执行力度不够,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1 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现存问题
1.1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虽然当前我国已经具有了规定土地资源管理的专项法律法规,但是由于法规制定较晚,发展时间不够,因此具有很多不完善之处,比如某些方面法律约束的缺失,或者法律条文中某些含义模糊的字词,都会给土地资源的依法管理增加难度。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对“公共利益”一词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使得管理时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容易产生异化问题。再如,第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这里“总量不减少”并没有提出需要保证耕地质量和生态条件的等值,这就很有可能造成占优补劣现象。另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还体现在其滞后性,由于我国当前的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对象偏向城市,对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约束和完善相对较少,因此在应对新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农村地区的问题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可以遵从,例如在解决特殊群众集体性土地资源纠纷时无法可循,这使得我国土地资源管理容易趋向于被动形式。
1.2 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够
法律法规执行落实效果差是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现存的又一重要问题,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已有成文规定,但是却由于多种原因没有被有效的落实执行,比如虽然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非法征用土地,但是许多地区滥征土地现象严重并且无人制止。
1.3 管理体制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
土地资源管理体制不健全,某些部门存在责任划分不明确,职能重合,这种现象容易导致在出现问题时互相推诿责任,从而降低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执行效率。
2 我国土地管理现存问题解决措施
2.1 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对土地资源管理相关法规特别是《土地管理法》的完善,首先需要明确政府的保护耕地的职能,用法律来要求各级政府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等相关服务设施。其次,对占用耕地的规定,如果是经批准的非农业性建设,应该遵循“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并明确开垦土地质量和生态条件与被占用耕地相当。再次,要规定明确的土地用途改变批准流程,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或承包经营者利用的土地为耕地时,应限制其使用权和承包权,如果权力享有者想变更土地用途,将土地变为非耕地,应按照正规审批流程争得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方可进行变更。最后,由于基层管理部门与群众联系紧密,对我国土地管理问题也有更切合实际的了解,因此县级及以下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配合土地资源管理相关法律的立法单位,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及时向上级反映当前土地管理工作的新趋势和新动向,做好高层与基层的沟通,促进土地资源管理立法更加实用和有效。
2.2 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建设
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建设,主要是对土地管理部门职能进行明确规定和详细划分,在保证明确无异义的前提下,将土地管理的各项责任落实到不同部门当中。
2.3 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
促进土地资源管理的法制建设需要加大执法力度,如发现有滥征耕地和土地破坏性开发的现象,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依据“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责令破坏者进行土地资源的修复和功能完善。其次应该建立健全领导问责制,当相关的领导在决策上出现失误,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损失,甚至是群众极度不满事件的发生,都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2.4 提升管理人员素质
促进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法制建设,更加根本的一环就是提升管理人员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土地资源管理工作涉及的知识技术层面较多,如果要实现对土地资源的依法治理,需要提升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注重培养高素质专业人才,将经济、法学、管理学、区域学等诸多学科的人才集中起来,组建完备的土地资源管理队伍,以更好地实现土地资源的依法有效管理。
3 总 结
经过近些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土地资源管理方面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但是仍存在很多问题,今后我国土地资源管理工作的改革和进步方向,仍是完善土地资源法制建设,促进依法管理。首先需要完善立法,当前我国的土地资源管理法律还不够完善,特别是法律条文的细节和含义方面,应该更加细致明确,让法律的约束效力更加充分的发挥。其次需要完善管理部门的体质建设,明确部门之间的责任划分,避免出现职能交叉现象,再次,应该提升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升其法律意识,并注重健全管理队伍的人才建设,保证管理过程对多学科知识应用时有专业人才负责,从而有效保证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依法有效进行。
参考文献
[1]李丹,符海峰.新形势下土地资源管理现存问题及解决措施[J].科技向导,2014,(3):52,60.
【关键词】基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现状;对策
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后,基层国土资源所处于国土资源管理的最前沿阵地,在维护、贯彻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在对辖区内的各类土地进行执法监察工作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状况对于“保增长、保红线”双保目标的实现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实行最严格土地政策的新形势下,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也将面临新的情况,应对新的挑战。
1 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的现状
执法监察工作是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1]。国土资源体制改革后,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具体体现在,一是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人员素质明显提高;二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力度明显加强;三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环境得到明显改善[2]。
但是,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工作也面临着“发现难,制止难,处罚难,执行更难”的困境,分析原因可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力量非常薄弱。
一是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人员保障不到位,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改革后,乡(镇)基层国土资源所缺编严重,即使在编人员中也有一部分因为年龄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上班工作。二是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经费保障不到位。国土资源体制改革后,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基层国土资源所核定的经费少得可怜,无法保证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车辆、设备配备也不到位,不能很好地保障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工作的正常需要。尤其是随着各地乡镇合并后,管辖区的扩大,执法监察力量薄弱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1.2 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国土资源体制改革后,基层国土资源所人员组成比较复杂,人员的能力、素质更是参差不齐。虽然基层国土资源所通过开展“完善体制,提高素质”等一系列活动,人员素质比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仍然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新形势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了解不深不透,对国土资源业务知识掌握不全面,遇到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束手无策,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不了,造成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上的被动。其次是综合知识不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这就要求执法监察人员不但要充分知晓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的规定,还要认真学习国土资源业务知识[3]。
1.3 基层国土资源所工作关系还不够理顺。
主要是理不顺与所在乡(镇)政府的关系,现行的“一镇一所”、“双重领导的”的管理体制,导致基层国土资源所很多方面有求于、受制于当地乡(镇)政府,遇到违法违规案件怕得罪乡(镇)政府的领导,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乡(镇)领导说不报就不报,贻误了处理违法违规案件的最佳时机。
1.4 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难度较大。
虽然国土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将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的行政执法权直接赋予了国土资源部门,但由于在现实执法监察中,各级领导干预说情,致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不能顺利开展。同时,基层国土资源所也顾及到年终的考评名次、人大评议等因素,在执法中畏手畏脚,执法时大多是只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很少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形成有效的震慑力[3]。此外,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未赋予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要依靠法院等部门的力量,案件转到法院后,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成为“一纸空文”。
1.5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格化管理体系流于形式。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格化管理体系仅仅明确了国土资源部门、人员的职责,但是对当地党委政府、村委、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息息相关部门的职责在网格化管理体系中却未能涉及,使网格化管理流于形式。
2 解决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困境的几点建议
2.1 充实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力量,优化基层国土资源所人员结构。保障国土资源所必须的经费需要,满足日常工作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的需要。
2..2 进一步强化学习培训。创新学习形式、制定学习培训规划和制度,基层国土资源所人员不仅要学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以国土资源业务知识,还要学习经济知识和社会学、心理学、交际学等知识,更新观念,开阔视野,提升境界,以适应新的执法形势和任务的需要[3]。
2.3 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执法监察环境。国土资源所应注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违法违规典型案件,要充分发挥案件查处的警示教育作用,公开查处、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力求“查处一件,震慑一方”。同时要将宣传与执法监察有机的结合起来,从单纯执法或宣传向既执法又宣传或既宣传又执法转变,切实增强广大干群的依法用地、依法管地、依法保护土地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参与国土资源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全社会合力,从根本上铲除违法用地滋生的土壤[1]。
2.4 加强与乡(镇)政府的交流沟通,明确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职责。及时向地方政府提出保护土地的合理化建议,及时、明确的告知地方政府在保护土地、制止、查处违法用地中的责任,适时提醒地方政府严格贯彻执行土地管理各项方针、政策,在政府的指导下管好土地。
2.5 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善基层土资源所执法监察网格化管理体系、动态巡查及零报告制度、执法监察信息员制度、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等相关部门联动机制以及与新闻媒体等社会团体的监督机制。
3 结语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工作的困境,既要执法监察人员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也要多措并举,充分调动社会各个方面力量,提高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积极性,才能进一步推动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刘加兴.基层国土部门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N].《淮海商报》第5版.2007-5-24.
为了组织开展好第十九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在县国土局的直接领导下,在因远镇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结合我镇实际,紧紧围绕“保障科学发展,保护耕地红线”这一宣传主题,在全镇内开展宣传活动。宣传重点是我国土地资源国情国策,坚持和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提高全社会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意识。重点宣传“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提高认识、深入宣传。根据县国土局安排部署,于2009年6月26日早上在因远镇人民政府三楼大会议室召开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学习培训会,会议由镇政府联系国土的领导周国兴副镇长主持,在家的党政领导及民政助理员、宣传干事,以及镇司法所长、9个村委会会主任、9名村级国土资源信息员、9名地质灾害监测员,并邀请因远、北泽、安定等三个村委会干部及部分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村民小组组长还有镍矿矿床涉及的周边两个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村民小组组长等共57人参与培训。会上认真学习宣传了《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首先由县国土局余建雄副局长就加强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发表重要讲话;由县法规股金福刚主讲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相关知识;由矿管股莫肇勇主讲矿产资源法及地质灾害防治相关知识;由耕保股苏继春主讲农村宅基地相关知识;由执法大队朱红江主讲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处理程序及有关规定;最后由周副镇长作《加强领导 狠抓落实 为因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资源保障》的讲话。会议持续了两个多小时,通过学习培训,使干部对土地管理及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进一步了解。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坚守18亿亩耕地不减少。
二、发放宣传资料、张贴《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等宣传标语。6月25 日分别到因远、北泽、安定等三个村委会联合各村委会领导一起在人员集中的地方张贴宣传标语;及时发放4本《国土资源管理政策选编(四)》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镇长、联系国土副镇长每人各一本;宣传扑克40副;《××县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宣传手册》读本9本;6月26日在因远集贸市场加强宣传,主要宣传了《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XX年第2号公告等。设立临时法律咨询台由专人负责讲解法律知识,设台集中宣传后又有针对性的分发宣传单,使宣传效果更加明显有效。深入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9号)、《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摘要)》、××县人民政府XX年第2号公告《××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共计发放宣传材料420多份,粘贴大小标语76条,受教育人数达1951人次。
通过“6·25土地日”扎实有效的宣传,使宣传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达到了预期效果。普遍增强了镇、村、组党员、领导、干部及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依法办事意识、为依法管理国土资源奠定了群众基础,使节约集约用地为荣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为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村规民约的法理依据概述
村规民约是在农村农民内部自发形成的属于本乡本有的一种公共管理制度,它的制定与实施是村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共同议定的并要求全体村民共同遵守的农村行为准则,其内容涉及农村农民管理的方方面面,包括农村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村风民俗、邻里关系、人口生育、婚丧嫁娶、农村公共秩序及治安管理等各个方面,它主要依靠村民的内心信念、风俗习惯、邻里言论等来规范和调整村民自身的言行举止,从而维系着村规民约的有序运行。作为一种“乡土资源”的农村“宪法”,村规民约与法律、道德共同起着调整村民关系、管理农村的作用。这种显见“作用”与“隐蔽”功能的发挥,在当今的法治社会,完全可视为是对“法不禁止即为合法”和“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自由”的诠释,也是村规民约符合农村发展需求或合乎理性、得到法律认可的真正原由。正因为如此,早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新修订的宪法就将村委会定性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并授权村委会管理农村相关事务。
在1987年的《村委会组织法》中,正式规定了村委会群众自治、民主自治、依法自治的原则,并将“自治”的内容和“自治”的方式概括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以及“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此前提下,直接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由此众多的农村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不断制定了大量的村规民约,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农村管理的客观需要和依法治村的必然要求。为适应“农村自治”的要求,以《村委会组织法》为核心,相继又出台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条例等配套法律法规。但因农村管理的直接性与复杂性,出现了较多的法律空白,对农村出现的很多例外情形都由村规民约起决定作用,而村规民约的相关条款大多存在违法嫌疑,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在《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在审理涉及村民自治决议的案件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和维护村民自治决议的效力。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可见,村规民约应在法律法规缺失或空白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和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才具有相应的规制效力。
村规民约经过坎坷运行十五年后,出现了部分地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在2010年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并新增加了“村委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对村规民约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给予村委会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村规民约的实施采取“备案”、“监督”、“审查”、“责令改正”等相关条款,从而为村规民约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法理依据。
二、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剖析
村规民约作为农村治理的乡土模式,一直为农村和谐有序的发展发挥着法律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依法治村工作的层层推进,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冲突逐渐显现出来,当村规民约涉及到某些村民的切身利益时,其合法性就受到严重质疑,村民当然地选择上访或者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就提到司法和行政审查上来。笔者从多年来村(居)委会民事诉讼的案件来看,村规民约违反法定的情形主要体现在:
关键词: 地下空间;管理;问题;苏州
Abstract: The current city underground space utilization has entered a period of rapid development, and a lot of problems arise, especially management problems based on no unified planning. The author passes pair of underground space management departments and professional units of Suzhou, Nanjing and other cities in interviews, understanding the situation and the management problems of city underground spac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and then put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underground space; management; problems; Suzhou city
中图分类号:F29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扩大城市空间容量的需求与城市土地资源紧缺的矛盾越来越尖锐,交通拥挤、环境恶化等问题越来越严重,走地上地下综合开发之路,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城市功能的增强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当前,我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问题也随之暴露,规划和管理比较薄弱。地下空间管理涉及众多部门,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电信、电力、民防、消防、抗震、水利、绿化、环保等,存在着无统一规划基础上的多头管理。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各自施工,导致管理错位、缺位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易造成地下空间重复建设,影响地下工程之间的衔接,使得地上地下不协调。管理问题俨然成为地下空间发展的关键问题。
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管理的现状
我国大规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始于20世纪60年代,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我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数量快速增长,特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总体规模和发展速度已居世界同类城市的先进前列,中国已经成为世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大国。笔者将从规划编制、法律法规的制定、资金筹集等方面概述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管理的现状。
(一)专项规划先行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规划先行,北京、上海、青岛、杭州等20多个城市编制了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参考文献
[1] 钱七虎.中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评价和前景展望[J].民防苑,2006(S1),1-4.][1]1,有效规范了区域地下工程的开发建设,加速城市发展进程。由于各省市地下空间发展水平不一,我国尚未制定国家层面的地下空间规划编制规范,江苏省正在研究制定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在导则的基础上,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地下空间的利用规范。部分城市如上海、北京、深圳和杭州等对地下空间编制了概念性规划[[2] 魏秀玲,杨承志.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相关问题探讨[J].中国房地产,2010(355),59-60.][2]59,但尚未有城市出台地下空间总体规划。
(二)相关法律法规陆续出台
在国家层面涉及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3] 何世茂,徐敏.走向有序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规、规划、管理三位一体的体系建设[J]. 现代城市研究,2009,24(8):19-20.][3]20。
国内很多城市如上海、深圳、杭州、南京、苏州等也出台了地方性法规。2010年底,苏州市《关于确定苏州工业园区地下空间土地出让价格(试行)的通知》,是首个非一线城市有关地下商业建筑开始计价的地方性文件。为推进苏州市桐泾公园地下空间建设,解决地下空间权属纠纷,苏州市于2011年8月1日开始实施《苏州市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是江苏省首个涉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从全局看,城市地下空间法规不完善、缺乏权威性的国家立法[[4] 陈晓强,钱七虎. 我国城市地下空间综合管理的探讨[J].地下空间与工程学报,2010,6(4):666-667.][4]667。
(三)筹资渠道多元化趋势
当前地下空间的资金来源有财政筹集、资源补偿筹集、政策性筹集、信贷筹集、利用外资和市场筹集等多种方式[[5] 胡春林.武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初探[J].城市发展研究,10-11.][5]11,政府财政是地下空间的主要资金来源。武汉市地下空间融资渠道单一,主要依靠政府筹资和土地收益、水资源费等,缺乏新型融资手段[[6] 邱先发.科学开发利用武汉市地下空间[J].建设论坛,18-19.][6]19。部分大城市对融资模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广州、深圳和南京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入地下空间建设[[7] 云清.沪、杭、穗、深地下空间开发动态[J].中华建设,2007,27-28.][7]28,改善了资金短缺的现状,向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迈出了有意义的步伐。
三.城市地下空间管理的问题
(一)总体规划尚未出台,实际施工不按规划执行
苏州市规划部门制定了地下空间总体规划,但并未向社会公布。实际施工中也没有严格按照已有规划来执行,尤其市区由于道路条件和交通的限制,地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一改再改。地下总规迟迟未能出台是施工不按现行规划执行的重要原因。
开发利用初期,本着“有需要就开发”的观念,苏州市并未制定地下空间总体规划,随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扩大、速度加快,逐渐认识到编制地下总规的重要性,但由于已完工的项目各自为政,新建工程建设进度不一,新编制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只能根据现实情况不断调整。
关键词:村规民约;社区森林资源;保护
收稿日期:2011-08-03
基金项目:福特基金资助的“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与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编号1045~0310)资助
作者简介:陈 岭(1979―),男,贵州关岭人,助理工程师,主要从事林业调查规划工作。
中图分类号:S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1)08-0015-02
1 引言
贵州的许多地方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社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做得十分出色。这是因为中国少数民族集中的地区,基本上也是森林资源丰富的地区,他们与森林朝夕相处,与森林建立了极其紧密的依存关系,对森林资源保护要求非常迫切,形成了自身在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一些村规民约。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作为中国农村基层的一种自治性章程有其自身的特点,涵盖非常细致,将许多“政府无法管,法律管不了”的细节纳入了规范,是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当地社区与森林资源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是森林资源客观上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对森林资源进行保护,某种程度上有着任何外界管理无法具备的优势。
村规民约具有其自身的控制力与约束力,我们称之为村规民约的社会控制力。无论是古时候的榔规、榔约,还是现在的村规民约都是当地社区群众民主制定的,服从大多数人的利益。是一种内生的公共权力[1]。以古苗民来为例,一个村寨,或者若干个村寨的寨老――榔头聚集在一起议榔,制定自我管理的“榔规理约”。规约的内容,对内是“纯正社会道德”,“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保障生产和生活”;对外是“互通有无”,“抵抗外侮”,要求“一处受敌,共同援救”等等。这样自然容易为多数人遵从。同时村规民约依靠舆论、道德、礼仪等进行维系,在许多地方,还一直依靠宗法和血缘,以及民族关系进行维系,甚至强制力的实施也是一个重要的维系方式。在这里,村规民约一方面整合调整了舆论、道德和礼仪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又弥补了舆论、道德或礼仪控制力的不足,从而在特定的场合在调整社会关系上还处于主导地位。村规民约作为一种习惯规范十分管用,在小地域范围内的封闭村落,“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2]。”事实上,许多村规民约其条款本身就是广大村民所熟知的惯例。应该说,现在通行的村民自治作为一种基层民主自治,就正好运用了这样一种内生的社会控制力。当然,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村民自治是农村特定社区的全体村民,根据国家法律的授权,依照民主的方式建立自治机关,确定行为规范,办理本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3]。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本身是村民信任的结果。
2 村规民约是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逐渐健全,在维持农村社会治安,稳定社区秩序,保护森林资源等方面,国家和各级政府均有许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森林资源保护和封山育林为例,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主要有《森林法》、《封山育林管理条例》、《封山育林技术规程》、《封山育林管理办法》、《护林防火条例》等。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一些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许多地方还存在不知法、不懂法,甚至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许多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执行。
笔者在平新、鸡贾两村的调查发现,大多数村民对国家和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很清楚或者不知道,但对村委会和村民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和组规民约,不但知道其主要内容,而且了解违反后的处罚规定。同时,绝大多数村民对村规民约都是严格遵守的。当问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关系时,回答有如下几种,认为村规民约更有用,但也要依照法律法规而来;两者差不多,村规民约管理“小事”,法律法规管“大事”;当然是法律法规“大”,但在实际生活中,首先还是先看村规民约,再参照法律。从村民的回答可以看出,无论村民持何种看法,都不能否认村规民约在其生活的农村社区中的实际作用。
从法制的角度看,村规民约是在法治精神指导下,适应村民自治要求,在同一地域内,在生产、生活中根据现实情况或继承传统共同约定,共遵共行的自我约束规范。村规民约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简单的道德规范,而是介于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的“准法”规范。现行法律法规虽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但只能做原则规定,在面对现实情况中一些政府顾不上管,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村民又无法管的现象,村民自主制定针对这些现象的条款加以实施和执行,有效维护了当地社区的社会秩序,维护了广大村民的利益,起到了一些法律法规起不到的作用。
3 村规民约自身的非法理化问题
村规民约对许多涉及到社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地方设置了条款,并规定了具体的罚则,这样,其非法理化问题就凸现出来,常常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冲突。冲突有3种表现:国家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村规民约予以禁止;国家法律保障的权利,在村规民约中被剥夺;国家法律予以界定的行为,在村规民约中也有界定,但内容不一致[4]。这样的话,目前的村规民约很难不和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比方平新村1984年制定的村规民约中有一条,“偷砍集体或他人的成材树、竹,按每寸罚款10元,照此推算”,很明显现行的森林管理法规里面没有类似这样的规定。
在执行村规民约的这些具体条款的过程中又导致了另一个非法理化的问题出现。那就是,谁来执行处罚?通常情况下,执行处罚的是村委会或者护林员。但是,村委会本身并不是一级行政单位,也不是执法单位,其实施处罚就触犯了法律。现实的情况是,越是落后的社区,其社区组织者(村支两委)便越是扮演行政干部的角色。
一部分学者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试图运用“要约”理论为村规民约找寻法律出路。他们认为村规民约可以理解为村民共同制定,承诺自己按照规定执行,如果违反,自愿接受处罚。照这样看来,村民违反规定后,村民团体例如村民委员会对其实施处罚仿佛成了一种合法的行为。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法制化不断推进的今天,如果村民拒绝接受处罚,村规民约仍然是无能为力的。究其原因,根源仍然在于村规民约没有强制力保证。实际情况是不是这样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广大农村,村规民约还是依靠强制力在保证其实施,这就是前面讲到的“内生的公共控制力”,或者是基层组织对于国家有关基层自治的模糊理解和运用。简言之,要约理论只能达成一种彼此的协议和协定,这种协议和协定并不牢固,一旦遭到破坏,必须依靠一些“非法”手段来保证实施。
4 社区森林资源保护作用将逐渐削弱
森林资源保护对于当地社区而言,其现实需要是第一位的,换句话说,当地居民大多数情况下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是出自于对木材和柴火的需要。随着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新的生产、生活方式的运用,森林满足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功能将会逐渐淡化,森林资源保护也就失去了重要性。自然地,社区对于森林资源的保护作用就会逐渐遭到削弱。
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在社区森林资源保护中村规民约以土地依附为基础,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其社会控制力将相对减弱: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政治制度。如果说过去少数民族地区以自然经济为基础,实行的是宗族自治和民族自治的话,那么当代中国农村实行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决定着这些住户中的绝大多数还必须以地生财,决定着作为“草根”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的村规民约必须以土地为基础。因为土地依附形成了共同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形成了共同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也形成了共同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而村规民约正是这些因素的有机整合和合理表达。但是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少数民族地区也不能脱离其运行的轨迹。市场经济使中国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由封闭走向开放,使当地居民逐步从土地依附中解放出来,有的外出打工,有的兴办实业,有的从事第三产业,久而久之在农村形成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多种经营模式。这个过程也就是民族地区经济活动由个体走向群体、由零散走向规模的过程,市场经济拓宽了当地居民的视野,刺激了他们的政治要求。这样,村规民约开始改变,逐步注入了经济运行规则的内容,甚至完全被经济运行规则所替代。而且,农民在市场经济的洗礼中,权力意识、法制观念也逐步增强,了解到法律更有权威,更合乎理性,更能维护自身权益和促进自身利益的增长。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经济条件较好,信息渠道相对比较通畅的农民更愿意接受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遇到冲突会更加倾向于诉诸法律。
参考文献:
[1] 高 鑫.论村规民约的社会控制力[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12(3):22~23.
[2] 徐晓光.苗族习惯法研究[M].香港: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0.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新农村建设
中图分类号:S-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19-01
一、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增值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
1 在工业化、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征地补偿仍然是城乡二元化的,这不仅加剧了城乡收入差距,而且造成了农民心理不平衡,导致农民与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现行征地办法,基本都是给予失地农民一次性补偿。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往往能为征地一方带来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被征地一方所获得的补偿相对较少。集体和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不断降低,直接原因在于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幅度远跟不上上涨幅度。依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年产值的4-6倍;三是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当地政府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所做的补贴,总和最高不超过具体地块平均亩产的30倍。但因农地产值相对不高,导致补偿费用偏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费有限,抗风险能力差,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而且相邻地块的征地补偿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宅基地的补偿则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按着附着物补偿,而有些地方则单独补偿。
2 土地既是农民的生活资料,也是生产资料,如果土地不被征收,农民可以自己耕种,还可以得到国家补贴,取得不错的收入。而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用仅考虑被征收的土地原用途和原价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增值价值及预期收益,补偿标准过低,计算依据不合理。
3 政府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费集体占了大多数补偿款,由集体统一支配。而政府对集体如何使用土地补偿款缺乏细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致使乡、村层层克扣现象比较普遍,再加上缺乏严格的财务监管监督机制,补偿款发放存在漏洞。
二、政策及法律法规,现行有关土地方面的政策及法律制度设计缺失,是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一)政策调整
农业政策的调整,是导致农民收益的变化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了,农民承包土地30年、50年不变的政策已深入人心,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提高征收各种税费标准,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农民种地无利可图,打击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国家适时进行了政策调整:让农民重新看到了种地的益处;免征各种税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对种地农民实行政府补贴,提高种地农民待遇。加上粮食价格的提高,外出务工农民即使不出家门,土地也会给自己带来比较满意的收入。
(二)法律、法规频繁修订
法律和政策的契合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自实施到现在,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条例、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民法》、《土地承包法》等,有关的政策条例不胜枚举。由于国家整体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过程中,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规很难适应现实的变化,经常被补充和修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1988年、1998年、2004年被三次修订,每次都有新增添的内容。法律、政策的灵活性和多变性与土地变动滞后性和缓慢的过程产生矛盾。针对这种情况,即便是专门从事土地问题研究的人员也难以完全理解法律的真正意义。
三、社会保障缺失
“地不要人”是不少地方的征地补偿方式。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拿到补偿款,如同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一样,实质上都是失业,但是工人享受社会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却没有。在城市化进程中,出现大批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他们失去了生存、就业、养老的根本保障,没有办法融入城市,也没有生活的最低保障,从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征地理由不充分
政府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利用“公共利益”一词的模糊性,随意将征地原因解释为“公共利益”。没有及时向农民宣传好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将补偿标准及办法及时公开的向被征地农民展示。按照现行法规,土地使用权归农民,而产权属于村集体,在征收及补偿的程序上不完善,农民缺乏有效的参与。在“双主体”制度下,强势“集体”往往会导致失地农民“被代表”。
一、基本情况
(一)认真做好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机构和队伍建设
为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并经市委第111次常委会议决定,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曲靖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2006年2月,根据曲发[2006]15号文件和曲政办发[2006]228号文件精神,分局开始筹备组建,本着先将班子搭起来,牌子挂起来,工作开展起来的原则,在市局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帮助指导下,市局和开发区管委会落实分局办公地点,配备6名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
全体干部职工,团结协作,克服各种困难边开展工作边组织,先后购买了办公桌,文件框等必要办公用品,2006年3月11日举行了挂牌仪式。自此,开发区土地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管理轨道。
(二)抓好开发区土地遗留问题的清理,不断规范用地行为
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组建后,重点对开发区成立以来土地遗留问题进行清理,存在历史遗留达56件,面积达2109.08亩。
这些遗留问题,有的是用地单位交钱于开发区多年,未落实地块,有的是地块落实,费已交给开发区,但无用地手续,有的是修路拆了群众的住房,新建住房土地未落实,有的是已用,房已盖,但欠国家土地款等等。通过清清理,初步摸清了开发区过去土地管理的基本情况,为分局下步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矗
(三)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搞强开发区干部群众依法用地观念。
土地管理涉及各行各业千万户,要使用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到实处,仅仅靠土地管理部门是做不到的,还必须在全社会形成共识,在干部群众中牢固树立起珍惜土地,科学用地,依法用地观念。分局成立后,自始自终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中之重。
一是投资1万元,编印了《土地管理文件资料选编》500册,送发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及各部门,做到人手一册。同时送发了市直有关部门及西山乡党委政府和村社干部。
二是抓装6·25”土地日宣传活动,搞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今年“6·25”是第十三个全国土地日,根据市局安排,分局围绕第十三个土地日宣传主题:在管委会大楼前设立了宣传点,印发宣传资料3000份,在开发区主要街道悬挂横布标语21幅。
三是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新闻媒体,加大对土地管理现行法规及政策宣传力度,全国、省市进一步整顿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会议后,分局和曲靖广播电台、电视台、曲靖日报取得联系,重点对整顿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意识、方法、原则等进行了宣传。
四是将国土资源现行的法规、政策用分局的公示栏进行张贴公开,使到开发区办事的人事科掌握政策,仪立解验支持土地管理工作。
五是涉及一些新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文件、新的法规,及时复印送发管委会各位领导手中,取得他们对分局工作支持。
通过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管委会、西山乡各级领导干部的土地法律意识得到增强,依法用地,珍惜土地管理科学用地的意识深入人心,为抓好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搞好用地服务,促进曲靖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始区。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正逐步成为曲靖对外开放的窗口,高新技术产业的示范基地,全市社会经济新的增长点,体制、机制创新的实验区,城市规划建设的样板,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示范带头作用。年初以来,落户开发区的项目较多,如云南冶金集团、曲靖康利制药厂、曲靖药业有限公司、整合的市制药厂等,为保证这些项目顺利实施,分局严格把关,积极主动提供优质服务,对各类用地,提前介入,选址定点,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征用报件报工作。
为规范用地行为,认真落实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对收到的用地申请定期、不定期进行集体讨论研究,本着重点项目优先,严格把关,有重点有计划分批次组织报件上报审批。截至9月底,分局共收到各类用地申请件,申请用地面积亩。组织两批建设用地预审报件项目件、面积亩上报市局审批。2006年月日,第一批项目用地通过了市局预审。第二
共2页,当前第1页1批项目用地预审正在审批中。同时积极组织了开发区城市建设第五、第六批次农地转用土地征用报件,涉及项目有学府路、珠源路、迎霞路、路、冶金办公生活区、市工商局培训中心、市交警大队等个,面积亩(其中耕地亩),于今年8月份上报市局后报到省厅审批。经多次协调,近期有望下发批文。
为保证重点工程开工建设,分局积极报省市协调,对学府路、珠源路等项目办理了先行用地手续。同时,积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急需用地项目,和市局、省厅协调,及时调规,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审批进程。
为保证及时兑付农民征地补偿费,国家规费按时收取,分局在组织农用地转用征用报件时,及时通知有关项目有地单位交纳征地相关费用,截止9月底,收取征地补偿费万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万元,耕地开垦费万元,征地管理费万元,代收耕地占用税万元,收取的各种费用,都按规定兑付给了农民和上交盛市及税务部门。
(五)加大清查力度,整顿规范开发区土地市场
论文关键词 民法 取得时效 时效制度
民法时效制度同其它法律一样,历史悠久,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无论哪个国家的法律中都可以看到时效制度的身影,这足以看出民法时效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普遍性和必要性,尤其在现阶段,随着世界环境和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民法时效制度也要适应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因此,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研究民法时效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含义
总体来说,时效制度的历史久远,在我国也是流传己久的一种法律制度,它被使用的范围很大,涉及的内容也很丰富,既涉及到民法的领域也涉及到刑法的领域,具体可以表现为在民法中的取得性时效制度和消灭性时效制度,而在刑法中也有所涉及,比如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方面,因此,在多个法律领域都可以看到时效制度的身影,而在各个国家在规定时效制度时,对民法方面的时效制度规定得相对比较其它领域要健全和丰富很多,类别也相对比较完善。我国虽然对民法时效制度的使用相对比较晚,但发展的速度却很快,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广义上讲,时效制度指的是一种事实从它存在和发生开始,在一定的法律时间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这样的法律制度就是时效制度,而民法时效制度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消灭性时效制度,也就是拥有一定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请求权随着法律时间的消失而消失,这就是消灭性时效制度,另一种是取得性时效制度,也就是经过一定的法律时间占有了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把别人的事实占为己有的制度,而我国在实际的时效制度运用过程中,消灭性时效制度和取得性时效作用都没有采取,而是使用了诉讼时效制度,指的是如果拥有权利的一方没有在规定的法律时间内使用自己的权利,他就不能根据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让义务者实行义务,这种制度就叫做诉讼时效制度,从一定程度上来看,我国的这种诉讼时效制度与消灭性时效制度有一些相似,但在具体细节上仍有不同,因为诉讼时效制度不如消灭时效制度的外延宽泛。具体可以表现在请求权和胜诉权上,诉讼时效制度只取消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没有使权利人失去请求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到期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时效制度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到期后,权利人的请求权也随之消失了,权利人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具体规定上比消灭时效制度规定得更具体、更严谨,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综合考量消灭时效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选择性吸收的结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消灭时效制度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后的内容进行进一步限制而产生的。
二、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如今的民法时效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时效制度,距今已有两千多年,罗马法的时效制度是近代民法时效制度的开端,在罗马时期,很多土地都被名门旺族所掌握,但由于其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耕种和管理,往往导致一些良田就此荒置,没有做到很好的利用,这时就需要把这些土地交给一些农民进行耕种,长此以往,导致农民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如果农民想要购置这些土地,其办理的手续也很麻烦,最终导致土地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因此时效性制度就随之产生了,当时的时效制度规定通过一定的自动化手段,不断地更正一些权利方面的不足,从而使其在一定的法律时间内失去所有权,一旦发生变故,又能根据法律法规在较短的时间和障碍中重建起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把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效分离开来,缓解了土地拥有人和土地耕种人之间的冲突,同时它也更加鼓励了人们去开发荒地和弃地,使社会更趋向稳定、和谐。
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时间晚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帝政时期的裁判官法中,诉讼期限给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带来了很大便利,由于最开始的罗马制度规定诉讼的时间为无限期,其债权性也是永久的,而后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裁判官的管辖权也发生了变化,在原有的无限期诉论基础上发展出了时效诉讼,它注重对市民法的扩充,是以市民法作为基础法律而拟定的诉讼法。例如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一个人的信用担保等债权有两年的期限,如果两年之内没有行使便视为自动放弃,在两年的法律时间过后,权利自行消失,尤其对于裁判官规定的一些债权来说,在有效的法律时间过后,对方可以拒绝实施义务行为。我国现阶段的时效制度既有别于取得时效制度,也有别于消灭时效制度,它结合我国的现状制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它综合了我国的现有国情,同时也是一项以取得时效制度和消灭时效制度为基础的法律制度。
三、我国民法时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时效制度在我国的起步虽然比较晚,但是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民法时效制度也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在不断改变,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但是我国目前的民法时效制度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不够完善,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不明确
从现阶段的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制定内容来看,我国的民法时效制度中的一些法律条文规定不清晰、不明确,用比较法来看,这主要源于我国的立法技术不强,在一些具体的制度设定方面没有全面、具体地分析和考量,从而导致一些法律法规在规定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洞,往往会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引起人们的歧义,为一些法官在工作中的主观臆断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同时也为一些恶意分子蓄谋钻法律的空子提供条件,从而给法律的正常实施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细致、不具体、模糊不清、界限不清等情况对司法机关的操作和实施都会产生影响,不利于实际的司法机关操作,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低、质量不高等情况,从而给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带来不便。
(二)立法模式单一
我国民法时效制度受西方影响比较多,因此,在立法体例的设置上就相对单一,自从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引入苏联的时效制度以后,便制定了《民法通则》的法律法规,而其中的时效制度的设立方面,模式和体例就相对单一,只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这种方式,而到目前为止,对于时效制度的设置,我国仍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种时效制度,没有使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那么,随着现代化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全面,而单一模式的时效制度往往在处理民事权利和纠纷的过程中无法明确权利的归属,不利于统一事实和主体权利,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诉讼要求的不断提高,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工作和法律工作中会暴露很多的弊端和不足,不利于法律工作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价值观念有失偏颇
民法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其中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从实际的时效制度的操作和运行中来看,人们对于公益价值的关注往往多于对人们私有权利的关注,从而导致人们只关注时效和利益,却忽视了对私权的尊重,这一问题可以从《民法通则》的第136条中看出,第136条法规中规定了普通时效最短期限为一年,而在135条法规中规定最短期为两年,这样的制度规定难免使权利拥有者的利益无法受到应得的保护,因此,这种规定只把时效制度的公益性提升起来,过于重视时效制度的公益价值,很大程度上对权利所有者的要求严格起来,违背了民法制度中以权利为本的法律精神,不利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局面的构造。
四、如何完善我国民法时效制度
(一)适当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丰富立法模式
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更多地倾向于消灭时效制度,忽视了取得时效制度,为了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模式,就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的法律状况,适时地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中的积极因素,使我国立法模式更加健全、完善,例如,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权利人失去的权利可以使义务人能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最终目的是让权利拥有人尽快地使用自己的权利,从而使法院尽快审案、结案,从而节省了时间,加快了办案的效率。这种方法都可以被吸入到我国的立法模式中,丰富我国的时效制度。
(二)在制度设计上完善民法诉讼时效制度
在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过程中,要把一些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出来,防止界限不清,指代不明,引发歧义,例如对于一些特殊的请求权来说,它应该与诉讼时效分离开来,对于登记制度方面的请求权、人身权利的非财产性请求权、国有财产里非经营性的请求权等,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应把它与民法诉讼时效制度清晰地划分开来,以免混淆,给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带来不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延长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