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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强制性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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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强制性

第1篇:税法的强制性范文

[关键词]突发性水污染 应急监测 质量管理

[中图分类号] K928.4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4)-4-239-1

突发性水污染的特点是影响面广、后果严重、处理费力等。应急监测工作可以及时的掌握水污染的情况,准确的预测污染进程,有效的实施对污染的控制措施,切实的保障人民用水安全。监测的结果会直接影响对水污染控制的决策以及对事件的处置和责任追究,所以必须严格的控制水污染监测质量,确保监测结果的科学可靠性。

1建立应急监测组织机构

面对突发性水污染,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监测组织机构,这也是做好应急监测的前提条件,更是其基础保障。组织机构设定应急监测方案,并组织应急监测的各个部门按照方案要求,对水污染进行现场监测和跟踪监测,最终进行监测结果报告。

2应急监测的质量管理措施

2.1突发性水污染预防准备

监测人员在平时就应当随时的做好应对突发性水污染情况的准备,如对应急监测人员培训,进行应急监测演练,确保应急监测设备随时可用。

对于人员的培训与应急演练方面,由于突发性水污染的特殊性,要求进行应急监测人员有更高的专业技术,以及良好的心理素质。对监测人员进行培训,要让其对应急监测的各类仪器熟练使用,还要其掌握应急监测的各种方法以及安全防护措施,更是要求其面对突况有较强的应变能力。要进行应急监测演练,这样监测人员可以更好的了解和应对突发性水污染情况,可以增强其心理承受能力。

对于用于应急监测所使用的仪器,要存放在专门的存放处,要有专人负责保管和维护。对仪器要周期性的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仪器始终保持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到应急监测工作中。应急监测仪器还应该有其配套的作业指导书,指导书必须和应急监测仪器放在仪器,以便随时可以查阅。

各地应该根据其辖区内水污染可能发生的问题,常备用于突发性水污染的各类标准物质和试剂,并且按照规定的保存条件进行保存,保存期间要定期的更新,确保物质和试剂始终保持在有效期内。

2.2水污染发生后应急监测质量管理

在处理突发性水污染中,对其质量管理主要是对现场采样质量、监测质量、实验分析质量以及应急监测报告编制质量的管理。

突发性水污染应急监测的现场采样的样品必须具有代表性,这也直接关系到应急监测工作的成败。样品采集是整个应急监测关键的一步,也是整个监测的基础。在采集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合理的利用采集资源;第二要保证样品重点采集的平行性;第三要对采集的样品进行分类编码。

对采集到的样品进行实验分析是整个应急监测工作的重要一步,样品具有代表性情况下,样品实验分析提供的准确数据是处理水污染措施实施的基础和保障。由于突发性水污染特殊性,样品的实验分析一般都是在现场进行,如果样品有特殊的性质,就要及时的将样品保存并送往实验室监测分析。在进行样品实验分析时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要分重点监测加标样以及平行样;第二要适当的增加对插标样品的测定;第三要对样品进行合理的稀释;四要注意消除其他基体的干扰;第五要对样品预先粗略测定。

对于应急监测报告的编制,是整个实验分析监测的最后一步,也尤为关键。应急监测报告要求规范格式,保证记录的及时和完整性。监测报告内容应该包括样品种类、实验手段、分析方法、时间地点、实验环境、所用仪器名称和型号、鉴定得出的结论等。

3加强应急监测质量监督

进行应急监测时要有有效的监督,这能够保证监测工作的落实,切实保证监测质量。监测质量监督员应该做好应急监测质量管理监督规划,并按照规划对监测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的记录监督情况,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监测项目,立即强制性勒令整改。

4总结

突发性水污染造成的危害很大,影响也及其恶劣。如何有效的控制并缩小水污染所造成的伤害,就要求相关部门保证应急水污染监测质量,为水污染解决措施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在日常的准备中,要确保监测人员的技术心理全面发展,确保监测所用仪器随时可以投入工作,确保监测所用试剂安全有效。在实施监测时,不但要保证采集样品具有代表性,更要控制实验检测质量,保证监测报告的科学可靠性。对事前事中都要进行质量监督,确保监测工作的完整性。

参考文献

第2篇:税法的强制性范文

[关键词] 急性脑梗死;阿托伐他汀;强化降脂;炎症介质

[中图分类号] R74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4)08(a)-0077-03

Influence and curative effect of intensive lipid lowering with Atorvastatin on serum inflammatory mediator levels of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

YE Jun1 PAN Jiefeng1 CHE Qingqing2

1.Emergency Department, Cixi People's Hospital, Zhejiang Province, Cixi 315300, China; 2.Department of Neurology, Cixi People's Hospital, Zhejiang Province, Cixi 31530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discuss influence and curative effect of intensive lipid lowering with Atorvastatin on serum inflammatory mediator levels of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 Methods 76 cases of patients with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 who were given the medical treatment in Cixi People's Hospital from July 2011 to October 2013 were selected and divided into strengthened group and routine group at random. The patients in two groups were given basic medical treatment such like control of intracranial pressure (ICP), adjustment of blood pressure and blood sugar, anti-platelet aggregation, nutrition of brain cells and etc.. The patients in routine group were additionally given 20 mg Atorvastatin Calcium Tablets once a day through the mouth for 4 weeks, while the patients in strengthened group were additionally given 40 mg Atorvastatin Tablets once a day for 4 weeks. The changes of serum hs-CRP, IL-18 and MMP-9 levels of patients in two groups before and after treatment were observed, and clinical curative effect was compared as well. Results After 4 weeks' medical treatment, the serum hs-CRP, IL-18 and MMP-9 levels of patients in strengthened group and routine group [(5.12±1.02) mg/L, (70.26±18.75) pg/mL, (169.34±41.32) μg/L; (7.68±1.84) mg/L, (98.69±21.54) pg/mL, (235.17±56.24) μg/L] were all decreased significantly compared with before treatment [(10.04±2.75) mg/L, (118.76±31.27) pg/mL, (297.85±64.21) μg/L; (9.95±2.41) mg/L, (120.34±29.82) pg/mL, (301.02±59.27) μg/L] (t = 2.34, 2.18, 2.28, 3.29, 2.89, 2.99,P < 0.05 or P < 0.01), and the declining rate of patient in strengthened group was much higher than that in routine group (t = 2.40, 2.30, 2.29,P < 0.05). Meanwhile, total clinical efficiency of patients in strengthened group was much higher than that in routine group (94.74% vs 78.95%) (χ2=4.15, P < 0.05). Conclusion Intensive lipid lowering with Atorvastatin has a reliable curative effect on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 and can obviously improve the nerve function damage degree, whose mechanism of action has close effect on reducing serum hs-CRP, IL-18 and MMP-9 levels.

[Key words]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 Atorvastatin; Intensive lipid lowering; Inflammatory mediator

急性脑梗死是内科常见的急症,其发病率、致残率较高[1]。研究已证实,动脉粥样硬化斑块不可预测地突然破裂或溃疡形成是急性脑梗死的重要发病机制,其中慢性炎症及其产生的炎症介质在其发生和发展中起极其主要的作用[2-3]。阿托伐他汀是使用最多的他汀类降脂药,近年来研究发现其强化降脂治疗急性脑梗死效果及安全性较好,但其对血清炎症介质的调节作用报道不多[4-5]。本研究观察了阿托伐他汀强化降脂对急性脑梗死患者血清超敏C反应蛋白(hs-CRP)、白介素-18(IL-18)和基质金属蛋白酶-9(MMP-9)水平的影响及疗效,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1年7月~2013年10月慈溪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我院”)收治的急性脑梗死患者76例。纳入标准:①均符合2010年中华医学会制订的《中国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诊治指南》[6]标准,并经头颅CT或MRI确诊;②发病时间 0.05),具有可比性。见表1。本研究方案经我院伦理委员会批准,两组患者入组前均签署知情同意书。

表1 两组一般资料比较(x±s)

1.2 治疗方法

两组入院后均予以控制颅内压、调整血压和血糖、抗血小板聚集、营养脑细胞等基础治疗。常规组加用阿托伐他汀钙片(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0 mg×7片,批号110304)20 mg,1次/d,口服;强化组加用阿托伐他汀片40 mg,1次/d,两组疗程均为4周。两组患者治疗期间均保持平时的饮食和生活习惯,不应用其他调脂药物或抗炎药。观察两组治疗前后血清hs-CRP、IL-18和MMP-9水平的变化,并比较其临床疗效。

1.3 观察指标

采用免疫透射比浊法测定血清hs-CRP水平,试剂盒由美国Beckman公司提供;双抗体夹心酶联免疫吸附法(ELISA)检测血清IL-18和MMP-9水平,试剂盒由美国Beckman公司提供。

1.4 疗效评估标准[7]

根据神经功能缺损程度评分下降率进行疗效评估,其中痊愈:下降率为90%~100%,显著进步:下降率为45%~

1.5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8.0软件,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 <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两组治疗前后血清hs-CRP、IL-18和MMP-9水平比较

两组治疗前血清hs-CRP、IL-18和MMP-9水平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 > 0.05)。治疗4周后,两组血清hs-CRP、IL-18和MMP-9较治疗前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常规组治疗前后t = 2.34、2.18、2.28,P < 0.05;强化组治疗前后t = 3.29、2.89、2.99,P < 0.01),且强化组下降幅度明显大于常规组(t = 2.40、2.30、2.29,P < 0.05)。见表2。

表2 两组治疗前后血清hs-CRP、IL-18和MMP-9水平的比较(x±s)

注:与本组治疗前比较,*P < 0.05,**P < 0.01;与常规组治疗后比较,P < 0.05;hs-CRP:超敏C反应蛋白;IL-18:白介素-18;MMP-9:基质金属蛋白酶-9

2.2 两组临床疗效比较

治疗4周后,强化组的临床总有效率明显高于常规组(94.74%比78.95%)(χ2=4.15,P < 0.05)。见表3。

表3 两组临床疗效比较(例)

注:与常规组比较,*P < 0.05

3 讨论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急性脑梗死发病率和致残率呈逐年上升趋势[8]。近年来研究发现慢性炎症及其产生的炎症介质参与急性脑梗死的发病过程,其中hs-CRP、IL-18和MMP-9是目前研究较多的炎症介质[9-10]。hs-CRP是肝细胞分泌的一种急性炎性反应的时相蛋白,可通过促进活性因子释放、激活补体系统,促进单核巨噬细胞进入血管内皮等多种途径促进血栓形成,参与动脉粥样硬化的炎性反应过程[11]。IL-18是一种激活的单核巨噬细胞分泌的前炎性细胞因子,可通过释放γ-干扰素促进炎性反应致动脉粥样硬化,参与急性脑梗死的炎症反应过程[12]。MMP-9是基质金属蛋白酶家族主要成员,主要由血管壁的单核巨噬细胞和中性粒细胞分泌,主要通过降解基底膜的弹性蛋白及胶原蛋白引起基底膜破裂,引起易损斑块不稳定发生破裂,参与急性脑梗死后炎性反应过程[13]。因此,hs-CRP、IL-18和MMP-9等炎症介质参与了脑梗死后炎性反应过程,调节血清hs-CRP、IL-18和MMP-9水平可能是治疗急性脑梗死的新途径[14-15]。

如何抑制动脉粥样硬化破裂,降低心脑血管事件是预防急性脑梗死发作的关键。目前国内外大量的研究已证实他汀类药物在一级和二级预防中能明显减少心肌梗死、脑梗死等心脑血管事件发生,开创了调脂治疗的他汀类时代[16-18]。李少明等[19]研究发现阿托伐他汀钙治疗急性脑梗死安全有效,可降低血清MMP-9和IL-18水平,有利于神经功能恢复,降低致残率。李强[20]研究发现阿托伐他汀强化降脂治疗急性脑梗死能迅速降低血清炎症因子水平,降低局部炎症反应,稳定易损斑块,达到治疗和预防急性脑梗死复发的目的。本研究结果发现治疗4周后,强化组血清hs-CRP、IL-18和MMP-9水平下降的幅度明显大于常规组,且强化组临床总有效率明显高于常规组。表明阿托伐他汀强化降脂治疗急性脑梗死效果确切,能明显改善患者的神经功能缺损程度,其作用机制与其能降低血清hs-CRP、IL-18和MMP-9水平,具有抑制局部炎性反应和稳定易损斑块的作用密切相关,具有临床推广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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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税法的强制性范文

在现代社会,财政是一个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而税收则是财政的源泉。没有了税收,财政就将成为无源之水,并进而危及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的发展。由此可见,税收对于社会发展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实践中,基于人的自然理性,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可以作为“唯利其图”的另一种解释,传统的解释包含了太多道德评价的因素,不在法律的考量范围之内),对于不利于利益最大化之后果的躲避——避税就成为了行为主体的内在需求。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偷、漏、逃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力度不断加强,避税日益成为利益最大化的首选之策。因此有必要对避税行为进行深入的法学研究。本文拟从行为性质的角度对避税行为作一简要分析。

一、避税的概念和脱法性

关于避税的概念问题,理论上历来众说纷云,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并且都在一定程度上与避税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刘剑文教授在《避税之法理新探(上)》一文中,把避税界定为:“避税是指纳税人滥用法律形成的可能性,通过法律所未预定的异常的行为安排达成与通常行为方式同一的经济目的,谋求不正当减轻税负的行为。”[1]这一概念界定也包含了对避税行为的法律评价。

首先,这一概念排除了所谓的“合法避税”。合法避税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所作出的符合税法宗旨的行为[2],从形式上看,合法避税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对自己的经济行为进行的调整,是一种守法行为;从实质上看,合法避税行为符合税法的具体规范,当然也与税法的宗旨相符合,与作为经济杠杆的税法所欲实现的规制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从本质上说,这种行为与税法设置的初衷相吻合。从严格意义上讲,合法避税(原文称之为顺法性避税。笔者注)不属于真正的避税范畴[3].

其次,这一概念把避税行为界定为兼具形式合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脱法行为。

所谓脱法行为,是指行为虽抵触法律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加以适用的情况。脱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现一定的目标,同时造成法律无法对其适用的目的[4].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采取税法及其他法律并未禁止的手段,调整确定自己的经济行为,规避税法的适用,从而实现减轻或免除税负的目的。从形式上看,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却在客观上造成了税收收入的减少。这种形式合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二者兼有的行为,“脱离并溢出了税法的文义规定,因而是一种脱法行为”[5].

二、避税脱法性的法理基础

把避税界定为脱法行为,首先遇到一个法理学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中间地带呢?

行为法学者认为,在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还存在着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产生于对行为控制的需要,具体的控制手段有确认权利(授权)、规定义务(要求)和禁止,以及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行为是行为主体在意识支配下,根据法律授权和要求实施的行为,因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行为是主体在错误意识支配下,违反法律规范要求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从法律后果的角度讲,违法行为是法律应予制止的行为,合法行为是法律保护的行为。但从另一角度讲,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未必都是合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不予保护的行为也未必都是违法行为,都应加以取缔。在合法与违法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表现为法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对这类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保证措施,是法律所不控制的行为[7].

我们讲避税的脱法性,是指避税行为因形式合法和实质违法而“脱离并溢出了税法的主义规定”[8],需要强调的是,形式合法是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这里的法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实质违法中的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是蕴含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法的精神”,具体体现为法的宗旨和目的,并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本身。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避税行为脱离了税法的控制,从而从行为人的角度,成为一种排除税法适用的脱法行为。

三、避税行为脱法性的合理基础

避税行为的脱法性是对避税行为的法律评价,那么,在社会生活中,纳税人为什么要采取避税行为呢?也就是说,避税行为的脱法性是否存在实践中的合理性基础呢?在这一部分,笔者试图从税收是纳税人“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而支出的费用”[9],以及避税是纳税人对政府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两个角度,探寻税法脱法性在实践中的合理基础。当然,这里的合理指的是符合理性,并不包括太多的道德评价因素。

1、税收是纳税人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出的费用,而避税是纳税人一种“搭便车”的行为。

经济学研究表明,税收就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出的价格费用,纳税人纳税是为了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国家(政府)征税正是为了给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10].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角度考虑,为了更好地提供公共产品,政府应该尽可能地多征税,为了更好地享受公共产品,纳税人应该尽可能地多纳税。但这无疑会对纳税人的利益最大化产生影响:多纳税则意味着利润的降低。这时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他就会想方设法地降低税负,因为他认识到:如果大家都降低税负或不纳税,则他纳不纳税对公共产品的提供不会产生影响;如果有足够多的人纳税,那他就可以享受公共产品而不纳税——“搭便车”了。因此,避税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纳税人“搭便车”的行为。

2、避税是纳税人对政府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

所谓对策行为,是“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进行的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安排”[1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履行其职能,采取了多种规制手段,税收就是其中之一,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另一方主体的纳税人并不仅仅是被动地接受,他可以在遵从与不遵从、合作与不合作之间进行选择。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政府的目标不是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是一种政策目标,是其合法性的最大化,是其权威的建立[12];而对于纳税人而言,其最重要的目标即是直接的经济利益,当国家(政府)的规制行为对其有利时,他会遵从,不利时就会逃避,这是纳税人主体内在理性的要求。当然,这种逃避是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的,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也与行为主体理性的要求不一致。

基于上述分析,避税是纳税人为了在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同时,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的“搭便车”的行为,从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来讲,是根据国家(政府)的规制行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的有针对性的选择,是一种对策行为。无论是作为“搭便车”行为还是对策行为,纳税人避税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内在要求。由于避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违反法律不是一种

理性的选择),同时也符合经济人理性的假设,从而使避税行为脱法性的界定在实践中找到了合理基础。

四、避税行为的脱法性与可规制性

基于对避税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同的学者对避税行为可规制性的理解也颇有不同。有的学者在确认避税不违法、但也不合法的基础上,肯定避税对完善税收立法、增强纳税人税法意识和增强国际贸易竞争力的积极效用,认为避税是不应予以提倡的行为,但实践中国家(政府)不得不予以规制[13];有的学者认为避税是在守法的前提下对税法的不足加以利用,事实上可以促进税制的完善和合理化,因而不能用超越法律的权力去缩小避税的影响[14].笔者对避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税制的完善同样持肯定态度,同时认为不应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对行为的规制是通过在具体法律规范中设定行为模式的方式来实现的。笔者认为,这种预设的行为模式不仅包括个体的行为模式,也包括国家(政府)的行为模式。通过行为模式的法律设置,一方面可以形成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和制裁机制,同时也可以形成对国家(政府)的约束机制。具体到税法领域,则体现为依法纳税和依法征税。但对于法律并未预设的行为模式,笔者认为这是行为主体可以自由选择的领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国家(政府)不应进行规制,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避税行为则属于这种情况,在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国家(政府)没有法定权力对其进行规制。同时,由于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对人们行为具有导向作用,强行规制则会破坏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合理预期,不知应该如何行为和不应该如何行为,从而影响在经济领域进行创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对避税行为不应进行法律规制,这也与避税行为的脱法性相适应。只有在法律对特定的避税行为预设了行为模式时,才能予以规制,而此时的“避税行为”,其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具有脱法性了。

综上所述,避税行为是纳税人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的“搭便车”行为,是对国家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由于其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实质上的违法性,是一种脱法行为。对于这种脱法行为,由于缺乏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应进行强行规制,只有在税收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对其进行依法规制。

「注释

1、刘剑文,《避税之法理新探(上)》,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8期。

2、同注1.

3、刘隽亭、刘李胜,《纳税、避税与反避税》,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54页。

4、5、6、同注1.

7、本部分观点参见:谢邦宇等著,《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10—117页。

8、见注5.

9、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7页。

10、同注9.

11、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34页。

12、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5页。

第4篇:税法的强制性范文

税收这对我来说是一个非常陌生的词语,于是今天我就去问了一下爸爸妈妈“什么是税收?”。这个问题可把爸爸妈妈给难住了,说他(她)们不会吧!又不太像;说他(她)们忘了吧!但看样子又不太像;说他(她)们不会给我解释吧!嘿!给我猜了个正着呢!哦,原来是他(她)们不会给我解释啊!看完概念之后我才知道爸爸妈妈把我给看扁了。其实意思不难!事发之后我也开始怀疑爸爸妈妈的表达能力不够我好。其实税收的概念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凭借政治权力。照法律规定,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强制、无偿地征取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虽然我有些也看不明白但我大致懂得了税收的概念。

税收与其他分配方式相比,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习惯上称为税收的“三性”。

1、税收的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是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凭借政权力量,依据政治权力,通过颁布法律或政令来进行强制征收。负有纳税义务的社会集团和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国家强制性的税收法令,在国家税法规定的限度内,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税收具有法律地位的体现。

2、税收的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通过征税,社会集团和社会成员的一部分收入转归国家所有,国家不向纳税人支付任何报酬或代价。税收的这种无偿性是与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进行收入分配的本质相联系的。

3、税收的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税收是按照国家法令规定的标准征收的,即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目、税率、计价办法和期限等,都是税收法令预先规定了的,有一个比较稳定的试用期间,是一种固定的连续收入。对于税收预先规定的标准,征税和纳税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非经国家法令修订或调整,征纳双方都不得违背或改变这个固定的比例或数额以及其他制度规定。税收他不单单是这样,它对社会也有很大的帮助它可以调节社会这种利益得失将影响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能力和行为,进而对社会经济结构产生影响。政府正好利用这种影响,有目的的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从而合理调整社会经济结构。

连税收都有原则。这使我非常感兴趣1、充裕财政收入,强化宏观调控能力原则。

2、公平税负,鼓励竞争原则。

3、调节经济,优化经济结构原则。

4、调节收入分配,促进共同富裕原则。

5、国家集中管理和合理划分原则。

第5篇:税法的强制性范文

【关键词】 小企业会计准则; 范围界定; 税法协调

2011年6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四部委联合印发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新的企业划型标准,同时废止了四部委在原2003年颁布的企业划型标准。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制定并《小企业会计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小企业提前执行。在这一良好的政策环境下,研究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更具有实践意义。

一、小企业会计标准制定与实施的必要性

我国的小企业会计并不是缺少标准,财政部早就意识到了小企业会计的核算特点有别于大中型企业,并于2004年6月正式颁布,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了《小企业会计制度》,但是制度实施直至今日,效果仍然不甚理想。

造成该制度执行情况不理想的原因有很多,诸如小企业财会人才匮乏;制度转换不具有强制性;小企业本身缺乏执行的内在动力;税务部门的低关注度使执行动力不足;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影响实施等。

然而伴随着与国际会计准则的逐步趋同,我国在2006年颁布,2007年开始在上市公司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简称新准则,截至2011年底已经在不仅限于上市公司的全国大中型企业逐步运行平稳,同时针对准则运行中的调整问题,每年以解释公告的形式逐步完善,可以说对于大中型企业的会计标准已经进入了一个良好的运行平台,而与之对应的小企业则不然,会计标准的执行相对滞后,不能很好的为规范小企业的会计行为提供服务。

小企业会计标准执行现状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不相符合的。以天津为例,天津市随着滨海新区的崛起,中小企业发展迅速,据天津市中小企业促进局的统计,截至2011年2月底,全市中小企业数量达到16.67万家,占全市企业总数的99%以上。中小企业创造了天津市60%以上的税收,70%以上的GDP,80%以上的就业机会,已经成为拉动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繁荣、扩大城乡就业的重要力量。就是这一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力量,它的会计核算体系还处于非常不规范的水平。因此如何规范小企业的会计行为,如何保证小企业会计标准的合理实施,是目前在大中型企业会计规范国际接轨之后,应该重点考虑的问题。

二、我国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分析

小企业的重要地位逐渐显现,关于小企业会计标准的制定也一直在研究中,2010年11月4日,财政部了《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拟在原《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之上进行调整,借鉴大中型企业会计改革的经验,以准则代替制度,并在内容和体例上做了修订。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制定并《小企业会计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小企业提前执行。此次修订使得现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得到了解决,诸如:为小企业成长为大中型企业的会计转换提供了转换方案,但是,经过笔者的实地调查研究发现,准则中仍有以下问题未能很好的得到解决,并因此影响该准则拟在2013年实施的执行力。

(一)范围界定进一步清晰,但执行存在阻碍

小企业会计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中的首要问题就是确定其适用范围及其适用性,目前准则中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同时以下三类小企业除外:1.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2.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3.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从适用范围的表述变化中可以看出,目前对于小企业的划型,准则更偏重采用定量的标准。

目前的准则中结合新企业划型标准(2011)解决了原制度和标准模糊的几个问题:1.个体工商户的适用问题。原制度下,个体工商户适用的是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这样使得规模相似但性质不同的企业不具有信息的可比性。而目前按照四部委企业划型标准(2011)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小企业进行,因此小企业会计准则也就同样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从而解决了信息的横向可比问题。2.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的适用问题。原《小企业会计制度》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中不包括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这使得这两种企业一度陷入比个体工商户更尴尬的境地,即无适用的会计准则或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2011)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得新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同样适用这两种企业,从而进一步完善信息的可比性问题。

虽然新标准给小企业提供了更为合理的界定,但是仍有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1.范围不明确只是小企业不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一部分原因,正如前面分析的,一些企业出于转换成本所带来的短期利益受损考虑或者会计人员的行为惯性等原因,加之新准则仍没有强制执行的要求,可能仍不能启用新的小企业会计准则。这样使得新准则的好处仍不会被发现,政府的规范努力也会大打折扣。2.目前对小企业的界定只有上限,即一定规模以下为小企业,而小企业规模的差异使得其具有的会计核算能力和核算要求其实并不相同,统一适用一致的《小企业会计准则》也会加大一些规模小的小企业的制度执行成本,使得该准则不能很好的执行。

(二)与税法存在进一步协调和分离空间

《小企业会计准则》针对原制度本身的缺陷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简化了部分核算程序,在对与税法的协调上,基本的态度是尽量协调一致,诸如不要求计提资产减值;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收入确认基本采用税法的确认条件和方法等,这样可以依靠税务机关的推动力量更好的提高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力。

与税法的协调一致,可以简化企业会计的核算,但是笔者认为,会计与税法出于信息使用目的的不同,并不应该完全协调一致,更不能为了简化核算程序而使会计信息失去相关性这一基本质量特征。

笔者认为,小企业会计准则有些可以和税法相协调,诸如:1.小企业会计准则中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从而使其收益确认相对简单,同时也使其与税务处理相一致。毕竟笔者调查的小企业中发生此业务的并不多,而且达到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更不多,同时准则也指出不适用于拥有子公司的企业。2.收入确认基本采用与税法相同的确认条件和方法,这使得核算时降低了对小企业会计职业判断的要求,使得其提供的信息更加真实可靠。另外,笔者认为关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和计提方法上应该可以和税法相协调,但目前的准则并未协调该部分。

与此相反,有些准则中的协调笔者是不赞同的,如:不要求资产计提减值。虽然这种做法可以简化核算,对于仅以报税为目的的小企业比较适用,但是,这一做法,使得会计仅作为了纳税计算的工具,有悖于会计的基本目标,同时也不符合会计信息的相关性要求。

三、我国小企业会计标准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分析

(一)适用范围的阶段性构思

1.由强制性实施过渡到自愿进行

《小企业会计制度》(2005)虽然有其自身的制度缺陷,但是为小企业的简化核算做出了尝试,然而经过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出于转换成本或行为惯性的原因,执行情况并不理想。笔者认为,既然各部委经过22个月的调研出台了新的企业划型标准,我们就应该联合各部门使其得以推广,会计方面就是其一。同时,为了避免当初制度执行的尴尬,笔者认为,可以先联合各部门强制性的使符合小企业标准的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具体做法是:(1)与工商部门联合,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根据标准为企业划型,并在营业执照上明确标明是否为小企业。(2)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联合,使在营业执照上被确定为小企业的企业,必须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3)财政部门加大对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宣传力度,加大对小企业会计人员的培训,辅导其执行该准则。(4)财政部门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经验,对于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当中存在的问题,以解释公告的方式对准则不断加以调整,完善。(5)等到小企业会计准则运行比较平稳之后,可以再使该准则的实施由强制转为自愿,即小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发展情况自愿选择是采用小企业会计准则还是采用企业会计准则。

这样,才可以使政府规范小企业会计核算的努力落到实处,才能使占我国99%数量的小企业在会计核算方面有真正的提高,为小企业的国际接轨提供帮助。

2.微型企业使用简化版的小企业会计准则

新企业划型标准(2011)中增设了微型企业,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2008)中也有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可见各部门开始重视小企业当中的一个群体――微型企业。笔者认为,对于企业的会计核算也应该在小企业会计准则当中增设微型企业的简化规定,从而降低微型企业核算成本,并将其作为扶植微型企业在会计方面所作的努力。同时,对于简化版的内容,也可以参考《个体工商户会计核算制度》的做法。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实现协调与分离相结合

正如前面所述,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提供信息的目标并不应该完全一致,两者之间应该是协调与分离相结合。

笔者认为,在目前小企业会计准则已对原制度进行调整的基础之上,仍有下述内容可以进一步协调或分离:(1)固定资产的折旧范围和折旧方法仍可进一步与税法相协调。目前准则当中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范围小于税法要求,笔者认为,这一点可以与税法相统一,从而减少纳税调整。(2)不能完全取消资产减值的计提,对于小企业的经常性资产,诸如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等不能完全遵从税法规定,为了使小企业会计信息提供的更加真实可靠,符合相关性要求,应该对上述资产规定易于操作的减值计提方法。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小企业会计准则[S].2011.

[2]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S].2010.

第6篇:税法的强制性范文

税收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基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就是税收利益的分配;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的形式;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分配形式;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

税收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物质前提是社会有剩余产品,社会前提是有经常化的公共需要,经济前提是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上层条件是有强制性的公共权力。中国的税收是公元前594春秋时代鲁宣公实行“初税亩”从而确立土地私有制时才出现的。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税收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这主要体现在:1.税收是国家机器运转的经济基础。马克思说过:“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废除捐税的背后就是废除国家”。没有税收,就没有国家政权的正常运转。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是国家的象征,并与国家共存亡。2.税收是以法制为基础的一种分配形式。税收的通常定义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向居民和经济组织进行强制征收而取得的一种固定收入。国家通过立法和采取相关政策,赋予税收极强的法律地位,使税收征收呈现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大特征。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更加凸显了税收法律地位的重要性。3.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出来的结论。所谓统一性,就是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经制定,各地必须无条件遵守。所谓权威性,就是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权在中央,各地无权随意制定。所谓严肃性,就是各地不得擅自违反或不执行税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实践证明,只有高度维护税收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地位,国民经济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

税收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最主要、最规范的形式,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我国的税收收入已占到财政收入的90%左右,是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国家运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通过预算安排,支持农村发展,用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的发展,用于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进行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城市的公共建设以及国防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用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开展外交活动,保证国家安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同时,税收能够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凡是纳税商品就具有生产和经营的合法性受到政府的保护,可以在全国市场上通行无阻,具有竞争的权利;税收能够适应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需要,各种所有制并存的混合经济,在国家与企业及个人分配关系采用平等纳税原则,一视同仁,对各种所有制实行公平负担政策,使各种所有制具有平等竞争能力;税收适应企业自主经营的要求。企业可以根据税法和自己的经营情况,确定自己的利益,具有确定利益界限,可以使企业摆脱主管机关的财政控制和财政部门过多的干预。

第7篇:税法的强制性范文

1.税收优惠为税收筹划提供了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就是高风险、高收益,国家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很多的税收优惠措施。比如说我国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说国家的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企业的健康经营提供了很好的条件,企业利用这些优惠条件来进行企业的税收筹划来进一步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

2.税收体制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税收制度还不太成熟,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税法规定上面的一些税法细则还有很多不详尽缺点,无法在税收的各方面做到面面俱到,因此我国税收机制的不完善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税务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3.多样的会计处理方法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筹划提供了技术支持

整体来看,我国的会计政策可分为强制性的会计政策和可选择的会计政策,其中强制性会计政策有会计年度的划分以及企业记账本位币的选择;可选择的会计政策包含了一些折旧核算方法等等。企业可以通过可选择的会计政策来进行企业的税务筹划,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以及行业的现状来进行节税的最优会计政策选择。

4.高新技术企业的逐利性为税收筹划提供契机

企业都是趋利性的组织,由于高新技术企业自身的风险收益特点,与一般的企业相比,风险比较大,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者一般风险偏好者居多,所以说高新技术企业会更加关注企业的税收政策给企业带来的一定影响。他们常常为了企业的更多财富而对企业的税收进行筹划,由于国家对这类企业的支持力度比较大,所以他们往往会利用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来进行税务筹划,从而为企业获得很多的税收收益,从而提高企业的利润。

二、高新技术纳税筹划应该注意的问题

1.加强企业日常财务核算

企业的日常财务核算是企业正常的经营状态。企业首先就要做到的就是企业自身财务核算机制的健全管理。正确进行会计项目的日常核算,对于企业的研发费用的管理,要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并对研发费用进行合理分摊。同时,正确处理会计准则与税法上面对开发费用的不同规定,合理合理划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剔除各种允许的加计加计扣除的费用,完善企业的财务核算。

2.严格把控税收筹划风险

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比较大,企业要尽可能的进行纳税筹划来降低企业的纳税风险。纳税筹划是比较系统而全面的工作,企业在节税的同时也有很大的风险因素,所以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要提高自身的警觉性,对于企业的税收筹划要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加大企业财务人员的纳税筹划意识,规范企业的内控体系,规范企业的纳税管理机制,从而降低企业的纳税风险,促进企业的良性持续发展。

3.加强企业与税务部门的交流沟通

企业和税务部门的信息很多情况下不对称,企业的税收优惠的取得依赖于税务部门的审批,所以企业的一些工作人员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交流,仔细研读税务部门的优惠政策,及时掌握这些税收优惠信息,及时的调整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从而为企业更好的纳税筹划贡献一份力量。

4.统筹协调企业的长期发展

第8篇:税法的强制性范文

[关键词]契约理论;税务筹划;动因分析;契约不完全性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2)06-0070-03

税务筹划指纳税人或其人在遵守税收法律的前提下,通过企业或个人涉税事项的预先安排,实现合理减轻税收负担目的的一种自助理财行为。它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纳税人在既定税收契约约束的前提下,根据税收契约对自身可能出现的不同经营、理财方案的差异化反应,主动选择能够实现企业预定目标的方案,并通过理性安排实施方案的过程。本文将从企业契约理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主要动因。

一、税务筹划涵义的界定

目前学术界对于税务筹划及其基本涵义还尚未有统一的意见,因此,在本文研究最初,为了避免产生混淆,先对相关内容涵义进行界定。

(一)税务筹划的主体界定

税收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应是由征纳双方共同完成的,即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征税人和纳税人。但是,由于税收的征税方是政府,且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法来说,应依法行政、依法征管、依法治税,不能进行筹划。对纳税人来说,可通过一系列的计划安排达到规避涉税风险、控制或减轻税负、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财务目标。因此,税务筹划只应(能)是纳税人的“筹划”或“策划”,即纳税人是税务筹划的主体。

(二)税务筹划的概念界定

对于税务筹划的概念,目前尚未有一致的意见。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国际税收辞汇》中的定义是:“税务筹划是指通过纳税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活动的安排,实现缴纳最低的税收。”我国部分学者认为,税务筹划是“纳税人依据所涉及的税境和现行税法,遵循税收国际惯例,在遵守税法、尊重税法的前提下,根据税法中‘允许’、‘不允许’以及‘非不允许’的项目和内容等,对企业涉税事项进行的旨在减轻税负、有利于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谋划、对策与安排”。

基于本文对税务筹划相关概念的理解与认识,我们认为,税务筹划是纳税人在特定税收制度环境下,在遵守税法、尊重税法的前提下,以规避涉税风险、控制或减轻税负、有利于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谋划、对策与安排。

二、企业契约理论

契约,是指有关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1937年罗纳德·科斯的《企业的性质》一文的发表,开创了现代企业理论之先河。他认为,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交易费用,而企业的存在则降低了交易频度,减少了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减轻了交易摩擦,从而节约了交易费用。同时,他将企业的性质概括为“企业是生产要素的交易,确切地说是劳动与资本的长期权威性的契约关系”。这种观点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是个人之间产权交易的组织结构。随着企业契约理论的发展,不完全契约理论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关注。不完全契约理论认为,由于人们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性及交易事项的不确定性,使得明晰所有的特殊权力的成本过高,拟定完全契约是不可能的,不完全契约是必然和经常存在的。契约的不完全性是指,当事人不可能在初始合同中对所有的或然事件及其对策做出详尽可行的规定。这样必须赋予合约某一方剩余控制权,以决定所有一切契约中未明确规定的事宜。“资本强权观”构成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基石,“对物质资本的控制能够导致对人力资本的控制;雇员将倾向于按照他的老板的利益行动”。因此,剩余控制权天然地归资产所有者所有。资产所有者拥有剩余控制权后,也就有权决定所有一切契约中未明确规定的事宜。因此,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分析框架以契约不完全性为研究起点,以财产权或(剩余)控制权的最佳配置为研究目的。由此可见,对于企业来说,对于剩余财产的控制和配置是企业活动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

在现代企业中,一般地说,企业同它的各方利益人——股东、供应商、顾客、信贷方(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雇员等,均有一个契约。在这些契约中,许多利益关系人从企业取得的报酬是一种事先确定的份额。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股东即资产的所有者,处于一种特殊地位,享有剩余索取权。股东的收入必须在企业支付其他利益关系人之后才能取得,这笔收入是多少事先并没有一个确定的份额。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要求进行税收筹划来减轻税收负担、增加税后收益也是理所当然的。这便促进了企业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税务筹划。

三、契约理论视角下的税务筹划动因分析

(一)政府的角色促进企业进行税务筹划

在税收契约中,政府是一个不请自来的当事人。但政府与其他契约参与者不同,政府与企业订立的税收契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税收当局一般不同各个企业方单独订立契约,而是通过制定税收法律的形式订立强制契约,约束双方的契约是税法。第二,企业与其他交易方订立的契约都是以自愿、平等为原则的,而税收当局则是以法律的形式强制企业与它订立契约的。虽然是强制性的,但契约的订立仍然要求税收当局与企业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对等。但这种对等只是税务行政上的对等,而不是“等价交换”,因为税收当局不可能按照企业实际享受了多少公共产品来进行征税。这使得纳税人觉得征税时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第三,企业的交易各方一般都是追求自身效用或利润最大化的,但代表政府的税收当局的目标却是多元的。对于政府来说,最重要的两个目标就是公平与效率。

由于这些特点,企业便具备了在一定条件下的税务筹划动因。第一,由于税收契约是以税法的形式强制实现的,所以纳税不同于企业的其他业务活动,它是企业的天然义务。同时,在税收契约中,政府占主导地位,它不仅有权制订基本的条款,而且保留有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正和解释的权利。在契约的订立方面,企业很难按照其自身的想法进行安排,只能遵守税收契约而不能违背税收契约。因此,企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其追求利润最大化或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受到了影响。这便促使企业在不违背税收契约的前提下要尽可能扩大其税务筹划的范围,以实现其利润最大化或价值最大化的目标。第二,由于企业认为税收契约并不能完全表现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企业自然而然地希望能降低税收成本,尽可能地减少自己的纳税负担,少纳税或者不纳税,但同时又希望尽可能争取多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由此,在同样的环境之下,企业会产生税务筹划的动因。而且,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企业,或者说作为理性契约人的企业,即使是在这种弱势的条件下,也会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税收安排活动的出发点。特别是在必须遵从税法的条件下,企业进行筹划,降低税务成本的动机就会更加明显。第三,税收这一活动的特殊性使得政府与企业的基本目标不同。政府以公平和效率为主要目标的税收活动与企业追求自身效用的想法,在某些时候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便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尽量弥补这种差距,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便是促使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另一动因。

(二)税收契约的不完全性促使企业进行税务筹划

契约的不完全性是指契约不可能做到完备的程度。一般契约的不完全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复杂的、十分不可预测的世界中,人们很难事先预想得太远,并为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都做出详细的计划。第二,即使能够做出单个计划,缔约各方也很难就这些计划达成协议,因为他们很难找到一种共同的语言来描述各种情况和行为。对于这些,过去的经验也提供不了多大帮助。第三,即使各方可以对将来进行计划和协商,他们也很难用下面这样的方式将计划写下来: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外部权威,能够明确这些计划是什么意思并强制加以执行。

对于税收契约而言,它是政府与企业之间建立的,政府在制定税收法律与相关规则的时候往往无法全面地考虑所有企业的情况,因此符合契约的不完全性。同时,与其他契约不同,税务当局一般不与每个企业分别协商税收契约条款,这一点更突出了契约的不完全性。而在这一点上,企业更具有主动性,他可以根据税法要求,选择对企业有利的政策进行税务安排,以达到税收利益最大化。而且,在现行税收制度上,即使税法订立得较为完善,在契约的执行方面即税收征管方面也会存在一些漏洞,这也促使了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同时,现行的税收制度在不同程度上依赖于企业的会计信息,所以企业拥有信息优势,这也促使企业在这种税收契约关系中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方式进行税收安排。因此,从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角度看,企业在现行的税收制度下有足够的动机去进行税务筹划。

(三)税法的空白和漏洞促使企业进行税务筹划

由于法律制定者的认知水平以及法律现象的复杂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总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税法也不例外。例如,有的税种法条中对纳税事项的描述不明晰甚至模糊;有的税收规定之间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有的税法条文严密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纳税人主观避税的愿望可以通过对这种税法上的缺陷和漏洞的利用加以实现。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竞争的日益加剧,总会不断涌现一些不同于以前任何商业形态的崭新的经济现象和经济行为,比如电子商务的出现。由于法律的制定者不可能是先知先觉的,不可能在这些新的经济现象出现之前就对之加以法律的规定,在税收法律中就会表现为对这些新经济行为征税规定的一片空白。在这段税收法律空白期,纳税人不但可以通过实施这些新的经济行为尽享创新带来的巨额利润,还可以同时享受税收空白带来的巨大收益。当然,这种税收空白不是无限期的,当政府意识到问题的存在而使得相应的法律健全完善时,纳税人就不能再享受税收空白带来的税务筹划之益了。同时,在前面的分析中提到,政府不可能与每个企业分别协商税收条款,因此,税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一些空白。对于税收契约而言,它是以立法形式订立的,这种特殊的订立契约的方式使得税收当局要想改变它的策略也很困难,必须通过更改税收法律的形式予以改变。当然,这样做的成本可能会非常大,而且变动税法也需要一定的周期,因此税法的调整通常是滞后的,这也导致税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空白与漏洞。而这些空白与漏洞,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企业的税务筹划行为。

(四)企业和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关系促使企业进行税务筹划

第9篇:税法的强制性范文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间的差异日趋明显是两者分离的前提条件

1.目的不同。财务会计主要是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状况变动的信息,而企业税务会计则要根据现行税收规定和征收办法应纳税额,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提供有关税务方面的信息。财务会计目标的实现方式是提供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而税务会计目标的实现方式是纳税申报。

2.依据不同。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可以根据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并结合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加以选择。但企业税务会计必须严格按照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运作,不能任意选择或更改。正是因为两者的处理依据不同,导致它们在损益确认口径和会计计量属性等方面也存在着相当的差异。

3.核算基础不同。财务会计是以权责发生制原则为核算的基础,并有完整的账证体系,税务会计则以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的共同作用为核算基础。因为税法对纳税人有“钱财支付能力”和“征收管理方便与一致”的要求,所以征收即期收益的必要性与财务会计的配比原则往往是有矛盾的,税务会计一般不另设立独立的账证体系。

4.会计要素不同。财务会计有六大要素,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它们没有主次之分,财务会计反映的就是围绕这六要素进行的。税务会计的要素有四项,即应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纳税所得额(应税收益)和应纳税额。其中心要素是应纳税额,另外三个要素都是为计算应纳税额服务的。应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与财务会计的收入、费用不完全一致,在确认的范围、时间、计量标准和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5.核算对象与内容不同。税务会计核算的是企业的税务资金运动过程,财务会计核算的是企业全部的资金运动;税务会计要对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税款减免、税收筹划进行专门核算,而财务会计则把这些作为附属工作。此外,税务会计以成本作为计量属性,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物价变动的,而这些在财务会计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二、我国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分离的必然性

1.政府和出资人取得收益的行为差异决定两者分离的必然性。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权的力量参与财富分配的一种行为,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在税收关系中,政府与出资人是一对相互博弈的行为主体,两者的行为差异决定了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分离的必然性。

(1)税收是政府凭借国家机器的一种强制性行为,而出资人取得投资回报是市场营运的客观结果。当政府需要更多的收入以支持其支出时,可以通过强制手段使会计制度更适合于提前和多取得税收收入,反之亦然。出资人取得投资回报是通过经营者或自身的市场运作达成的,他们从市场竞争中实际得到的收入份额是客观的,不论会计制度采取何种收入的确认或计量方式,也不会改变这一份额,因此,出资人只能趋向于客观,使会计真实反映收入,并清晰地界定收入中用于成本补偿的部分,否则可能导致资本不保全、存在潜亏。

(2)政府征税是无偿的,其参与分配的法理完全不同于财务活动。会计除了其固有的信息功能外,另一个重要的职能是对资本存量与增量的分割,而税收是在合理划分存量的基础上对增量的分配。政府的直接利益是税收利益,多确认增量意味着更多的税基。政府更关心企业收入,这种关心表现在收入能否提前实现和实现多少上。同时,政府征税的无偿性决定了其无资本补偿的后顾之忧,因此政府不仅限制成本开支的范围和标准,而且限定收入实现的时间。与此不同,出资人取得投资回报是有偿的,这决定了出资后必然有资本补偿或投资收回之忧,其首先关心的是成本补偿问题,一般情况下会倾向于多确认存量,少确认增量。所以出资人往往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多估成本,少估和推迟确认收入,减少或推迟赋税。

(3)政府税收需要稳定,而出资人取得的投资回报因市场变动而不稳定。政府税收稳定的基础是税源稳定,也就是会计确认和计量方法稳定、税率稳定、征税时间稳定,所以一般不对未来损失和费用进行预计。由于市场自由竞争性和周期波动性,出资人面临着投资风险,导致出资人要求会计采取谨慎性原则,即可以提前预计损失但不预计收入,这从根本上是利用会计确认和计量方法以防备风险,使企业存量资产中留有潜在收入而不是潜在损失。

2.出资人的多元化决定了两者分离的必然性。从根本上说,出资人可以分为国家和人,但出资人是国家时,政府就一身两任,既是征税者,又是投资报酬的获得者。由于利益主体的一体化特征,政府和出资人在收益分配上的对立就不存在。这就决定两种制度可以不必分离。但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当出资人表现为多元化特征时,政府至少对非国有企业经济不能一身两任,非国有企业所有者与政府在收益分配上的对立也将逐渐显现。政府对税收强制、无偿、稳定、统一和宏观的要求,因此不可能完全把每一个企业的会计确认与计量要求都在税务会计制度中确定下来,也不能使税务会计制度遵从于反映个别企业实际情况的财务会计制度,所以财务会计制度与税务会计制度分离是必然的。

3.两者分离是建立制度的要求。财务与税务会计不分,这与我国过去的所有制状况和宏观管理体制是相适应的。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不是国家的附属物,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税务关系来体现,应当通过《公司法》、税法等来调节。由于税法不允许考虑物价上涨对收益计量的,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不分的情况下,会计信息很可能不真实不客观。制定具体会计准则必须充分体现“客观、公允和真实”的要求,但这不意味着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制定可以完全脱离税法,而是在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提高会计信息相关性的前提下,尽量协调两者的关系。总之,要提高会计信息的决策效用,就必须解决坏账准备提取、加速折旧的范围、销售实现的确认时间等,并考虑通货膨胀对企业资本保全和会计信息真实性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走税务会计独立的道路。

4.两者分离是信息使用主体多样化的要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会计报表的使用得最多、最感兴趣的是国家税务、财政部门,这使得我国的会计制度一直与税务挂钩,所有的会计处理均以国家财税收入最大化为目的,而忽视了企业自身的需要。另外,从方便企业的角度出发,也会以满足税务部门的要求作为会计处理的基本出发点,而非以真实反映企业经营状况为主要目的。但是从国际惯例看,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税与利都是分开的,税是对政府的义务,利润才是投资者所拥有的。而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成熟和股份公司的建立,财务报表的使用者已从单一的国家有关部门(如税务机关)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税务部门只是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之一,更多的、更重要的使用者是银行、公司股东、公众投资者、公司管理者等,他们对会计客观揭示的内在要求在逐渐增加,以便能为他们的决策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

5.两者分离是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我们可参照国际主要会计模式,将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互分离,使它们各尽职能。只有将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分离,我国的财务人员才有可能摆脱因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存在交叉矛盾而感到左右为难的处境,从而从容地、合理地处理财务、税务会计事项,缩小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真正地按照真实、公允的要求提供会计信息。从我国近年颁布的会计制度、会计准则来看,新的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已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接轨,其多数倾向于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应不一致,这也为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建立独立的税务会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保证税法的性和严肃性。在税务会计未分离的情况下,有时为了照顾财务会计的灵活性,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灵活处理的规定。由于税法和会计准则的某些规定的不一致性,很难做到财务会计有关税收的处理结果严格符合税法的规定,从而影响税收征管工作,也不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建立税务会计以后,税务会计可以专门如何保证纳税活动按照税法来进行、如何处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关系,从而有条件保障税法的严肃性。

2.有助于企业合理进行纳税筹划及国家税制的完善。积极推进税务会计的独立,可以促进广大会计人员充分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对税收法规的熟练掌握,结合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有效的筹划,尽量使企业的实际税负最小化,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而政府则要在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基础上,获得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税务机关在税务实践中针对发现的漏洞和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堵住漏洞,使国家税制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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