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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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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法律法规

第1篇:医保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法律法规 合同化 说明义务

案例回顾

2010年6月,范某将自有皮卡汽车在重庆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月,范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宋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巫某、程某二人受伤。后巫某、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驾驶肇事车逃逸,后经反思主动投案。交通部门认定范某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范某向死者家属支付474500元赔偿金,扣除重庆某财保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范某实际支付354500元。其后,范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2010年12月,保险公司以范某肇事后逃逸,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为由,判定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范某对拒赔理由不予认可,诉请法院称该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第二,法律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确认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且该规定应为驾驶员理应遵守的普遍准则及道德底线,保险车辆驾驶员理应知晓。第三,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后仍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则客观上将放任这种行为发生,为违法规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之门。结合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①

理论争鸣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类似“交通肇事逃逸不赔”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保险条款,能否免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目前,对于法律法规合同化能否免除保险人告知义务,理论界存在着不同声音。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首先,从司法运用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并未将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情形区别对待,因此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必须履行说明义务。其次,不履行说明义务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酒驾等违法现象。保险人在缔约时告知投保者如果酒驾则不能获得赔偿,至少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完全免除这种说明义务,则更不利于遏制此类违法现象的发生。最后,知晓酒驾违法不一定知晓酒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酒后驾车虽说是每个公民都知晓的违法行为,但并非每个公民都必然知道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投保人进行口头告知。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理由是:第一,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保险免责条款只是重申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对于该类免责条款,可以推定为人人皆知,因此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故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必要。第二,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获益。作为公民,尤其是在醉驾已然成罪的今天,当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作为自己抗辩的理由。同理,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其内容从而获得利益。

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法律法规内容合同化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现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也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④。故保险人对此类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也并不直接导致条款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说明义务的条件

法院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注重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出于弥补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考虑,保险人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能够起到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险条款针对某些行为的免责规范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即使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不赔,投保人也应该清楚其内容。有观点认为,通过比较肇事逃逸、醉酒、无驾驶资格这三种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都远比另外两种情况严重得多。醉酒和无驾驶资格充其量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肇事逃逸则触犯了刑法。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既然醉酒和无驾驶资格都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那么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当然更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⑥这种观点是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思考肇事逃逸行为的后果,对于判断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否应该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亦有启发。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此类条款具有公开性和普遍性,为公众所熟知,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二是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免于赔偿。满足上述条件的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院不应支持。

回到开篇所列案例,免责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原本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民事赔偿的内容在肇事逃逸后则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说,“肇事逃逸不赔”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已经达到了“公开和普遍”的程度。虽然范某在诉状中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但是正如本案判决所言,该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作为一名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在第一时间抢救伤员,而不是逃逸。如果肇事逃逸后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鼓励这种不道德行为的发生。范某明知肇事逃逸行为后果恶劣仍从事该行为,法院对于此类情形可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故范某提出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但是正如反对者所担心的那样,我们也应该防范保险人利用法律法规合同化而忽略说明义务的情形。即条款公开性和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其免责条款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免责的内容。如果保险人滥用缔约优势将一些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地引入保险合同之中,再借此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来说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合同化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为保险条款可能存在断章取义、曲解法条等情形,同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也是对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弥补。但是,对于那些法律法规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且为社会大众所熟知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本案例详见《重庆渝中区法院判决书(2011)中区民初字第05498号》。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第五条。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第十一条。

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九条。

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六条。

第2篇:医保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担保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人的选择权

一、关于提供担保的义务:从《合同法》的一组条文谈起

在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一组条文:

《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在这些条文中,都涉及了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提供担保”的义务。但是,对于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类型和提供担保的方式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义务应该如何履行?应该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还是应该提供人的担保(保证),或者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如果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话,这样的选择权应该由债权人行使还是由债务人行使?

以上所举出的例子其实只涉及到提供担保的义务的一种类型,即当事人这样的义务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①但是在实践中还经常发生当事人约定,一方有义务提供担保,但是对这样的义务的履行——比如说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类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其是否因合同的标的无法确定而无效?如果不是无效的话,当事人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来确定应该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且如何来履行这一义务?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也可能根据所处理的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比如说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关于生活费的支付义务等,对子女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如果法官认为义务人存在着现实的可能逃避其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也可以判决要求承担该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并不具体指明担保的方式和类型。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就来自法官的命令。概言之,提供担保的义务既可能来自于法定,也可能来自于约定,甚至还可能来自于法院的判定。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就该义务的履行,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约定/裁定,那么应该遵循哪些规则?下文试图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履行规则之一:担保等效规则

所谓的担保等效规则是指,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种类和形式,那么任何一种类型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质押、抵押)与人的担保(保证)都被认为是合适的担保类型。这也就是说,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不存在优劣之分。义务人提供任何一种形式的担保都将被认为是提供了合适的担保。②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担保等效规则呢?这主要来自于担保本身的辅助。当事人在进行经济交往时,有的时候出于对对方现时的与未来的履行能力的怀疑,要求交易的相对方提供担保。此时,获得担保本身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其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经济交换。就此而言,提供担保始终是一种辅的手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担保所带来的后果。③

就担保所带来的后果而言,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是相同的:获得担保的人都同样地获得了保障。换言之,在实现担保的功能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它们被认为是等效的。这里所说的“等效”,正是指它们都可以实现同样的担保效果。

正是由于担保的工具性特征,我们可以说,有权要求相对人提供担保的人,所追求的就是要获得担保的“效果”(而不是担保本身);有义务向相对方提供担保的人,其义务的实质之所在就是让相对人获得担保的“效果”(而不是担保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当某个有义务提供担保的人提供了某种形式的担保,使得相对人“获得被担保的效果”,那么他就是合乎要求地履行了其“提供担保”的义务。至于他以什么方式来实现这样的效果,这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提供了担保,而不是提供了某种形式的担保。④

当然,在例外的情形下,担保等效规则应该受到限制。如果提供某种担保的义务成为合同的主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获得担保本身就成为合同的目的。比如说,当事人与银行订立一个合同,依据该合同,;当事人向银行交付一笔款项;作为其对价,银行在该当事人与他人进行的交易中提供担保。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银行提供担保的义务就不具有工具性的特征,而是合同的主义务。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提供担保的具体类型,但是根据可以推知的当事人的意思以及交易惯例,银行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

三履行规则之二: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

和所谓的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义务人必须提供担保的特定形式,义务人可以自行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

关于这一规则的存在依据,传统的理论认为这体现了合同解释中的“有利于债务人”(favordebitoris)的基本原则。⑤之所以说是有利于债务人,主要是考虑到,有选择权的一方总比没有选择权的一方处于一个更加有利的位置上,而且选择权本身就被认为是一种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其实并没有说服力。首先,在中国的债法(特别是《合同法》)中是否存在一个一般意义上的“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并不明确,⑥所以从该角度所进行的解释不能支持这一规则的存在;其次,在这里,“义务人享有选择权”是否真的就是一种利益本身就是有疑问的。上文已经分析了担保等效规则,如果义务人在“事实上”提供了某种担保(这也就必然意味着他在“事实上”没有采用其他形式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一定要认为义务人是行使了某种“选择权”,那也不能说他就因此而获得了某种利益。因为,他必然总是要选择一些并要放弃一些。所以,笔者认为,即使可以说是义务人享有选择权,也不能说,这样的安排就给予义务人以某种优惠,体现了“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

问题的关键在于: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其实是担保等效规则的逻辑结论。之所以赋予义务人以选择权,其根本原因在于,这是义务人要履行的义务,而非权利人要履行的义务。笔者的分析过程如下:有义务提供担保的人具有选择权,属于债的履行规则。它不是关于债的客体的确定的规则。这里的债的客体体现为“提供担保”,这已经是确定了的。指出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我们把这一问题理解为债的客体的确定,就会产生混淆。并且,说有义务提供担保的人具有选择权,属于债的履行规则,这样的说法就已经隐含了一个作为前提的判断:虽然当事人的约定中没有明确指出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类型,但是这个以“提供担保”为客体的债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了,提供担保的义务不因为没有明确指出担保的类型而无效。确定提供担保的类型,属于债的履行阶段要解决的问题。在债的履行阶段,对债务人一方来说,对履行行为的要求是正确履行债务。既然已经确定了担保等效规则,那么债务人提供任何一种类型的担保的行为都必须被认为是有效的债的履行,债权人无权拒绝。⑦

因此,我们之所以说义务人享有选择权只是因为,只要他提供了担保(这必然表现为某种选择),在合乎要求的情况下,权利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就构成债权人迟延,或者说是违背诚信原则)。正因为权利人不能拒绝,所以我们说,在后果的层面上,义务人享有选择权。依据同样的逻辑,正是由于权利人不可能去拒绝义务人提供的合适的担保,所以权利人不享有选择权。

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其实是担保等效原则的逻辑结论,也是在事实的意义上所作的一种描述。

正是由于这一特点,这里所说的“选择权”,更多的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选择,它不是形成权的行使,它甚至不是一种意思表示,因此,不需要通知,也不存在所谓的不得变更已经作出的选择的问题。义务人甚至可以选择部分地提供物的担保,部分地提供人的(限额)保证,只要能够达到让权利人得到“担保的效果”就可以。当然,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时候导致权利人的费用支出,属于履行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其负担者的情况下,应该由义务人来承担。

四、履行规则之三:充分担保规则

所谓的充分担保规则,就是指无论义务人提供什么类型的担保,它都必须达到能够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受担保”的要求。

关于充分担保规则,来自于债的履行中的正确履行和全面履行的原则。在立法中,这一规则表现为这样的表述:义务人应该提供“适当的担保”(比如说,《合同法

》第69、152条等)。这里所谓的“适当的担保”就是指担保必须是充分的。

什么样的担保才是充分的担保呢?首先,一个担保是否充分,与担保本身的类型没有关系。即使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上认为物的担保,特别是不动产抵押担保相对于人的担保可能更可靠一些,其实这样的观念也不一定正确。因为在有的情况下,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可能会由于不动产本身的价值比较低,而只能保障一个较小的债权,而一个具有很高资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担保,却更加具有保障性。正是基于这一判断,才有上文所论述的担保等效规则和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其次,在一般的情况下,担保是否充分,要根据担保所要服务的主债的情况来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提供担保的义务本身并不能解决担保是否充分的问题。判断担保是否充分,主要的标准是看此担保是否足以在合理的程度上消除主债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疑虑。⑧这是一个必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判断的问题。如果主债权人认为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那么他可以援用《合同法》第72条所规定的部分履行的规则,拒绝受领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过,如果权利人主张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他必须证明该事实的存在。那么,为什么不是由义务人来证明他提供的担保是充分的呢,而要由权利人来主张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呢?这主要是因为,在多数的情况下,怀疑债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从而要求其提供担保,这本身已经构成了法律对债权人提供的一个法律上的保障。并且,由于在一般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自己来;承担选择交易相对人的时候的风险,所以法律也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由于这样的因素,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半途)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这来已经构成对债务人的一种限制性的附加义务。对于这样的不具有对称性的附加义务,应该行限制性的解释。由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正是这样的解释原则的体现。

当然,如果提供担保的义务构成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主义务,上述处理方式就必须调整。应由提供担保的一方证明其提供的担保在客观上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要求。

五、义务人不履行提供担保义务的后果

如果有义务提供担保,但是义务人不履行该义务,那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区分提供担保的义务的产生依据。如果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担义务?当法律规定了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时,自然应该产生法律规定的

后果。

因此,在《合同法》第69条的情形中,如果债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第104条的情形中,提存部门可以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在第152条的情形中,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价款。

如果提供担保的义务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该义务构成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担保的义务,才导致合同的解除,否则将不导致合同的解除。

如果是判决所确定的提供担保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该义务,那就构成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法院可以应权利人的请求,进行强制执行。

关于法院判决,存在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就该义务是否存在产生了争议,最终诉诸于法院,这时候,严格来说,法院需要作出的是一个确认性质的判决,在该判决中确认是否存在该义务。但是,问题在于,法院是限于判决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担保,并不具体指出担保的类型和方式呢,还是需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担保的类型和方式呢?有一种理论认为,法院不仅要确定是否存在提供担保的义务(确认之判决),还要具体指出该担保的类型和方式。⑨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并没有必要超越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去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当事人,特别是义务人可以自己来决定提供担保的类型,无需法院通过判决来明确。当然,当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之后,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那么就构成了拒绝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由于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不可能强制与判决无关的第三人来提供担保(除非第三人自愿),所以在更多的情况下,将对义务人的财产强制设立动产质押或不动产抵押。

如果在法院判决义务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之后,义务人的确提供了担保,但是被权利人认为不充分、不适当,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担保是否充分产生争议,这时候,可以通过裁定(属于判决的执行阶段的裁定)来解决,然后进行强制执行。

如果当事人仅仅就担保是否充分诉诸于法院,这时候,法院判决所针对的就不是关于提供担保的义务是否存在的确认的问题,而是要判断义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一个有效的履行行为。如果法院认定,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那么债权人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来主张法律上所规定的当义务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反,如果法院认为担保是充分的,那么,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比如说阻却权利人进一步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①上文列举的《合同法》中的一些条文,不是一种完全的列举,只是作为例证。事实上,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这样的义务存在。比如说《担保法》第88条的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务人接受的。”

②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Bologna,1994,p.34..

③Cfr.,P.Perlingieri(acurad),ManualediDirittoCivile,secondaedizione,Napoli,200),p.265.

④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op.cit.,p.35

⑤Cfr.,A.DiMajo,Ibidem.

⑥关于合同的解释,似乎在中国合同法上不存在“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毋宁说是存在着均衡(也就是说不偏不倚)原则。就合同法的整体而言,中国学界也没有讨论过“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的问题。不讨论并不意味着我们忽略了这样的问题,而是因为“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在现代的债法理论中,其实已经是一个被超越了的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债务人并不一定是弱者,而债权人也不一定是强者。现代中国社会中经常出现的一种说法“不怕借钱,就怕借不到钱”可以看作是这一现象的一个注脚。

⑦Cfr.,M.Bessone(acuradi),IstituzionidiDirittoPrivato,sestaedizione,Torino,1999,p.1194.

第3篇:医保法律法规范文

1,公共秩序保留的定义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1)、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否定外国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对特定的问题必须直接适用内国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即肯定适用内国法的作用。

3,案例分析

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贺尔泽是德国公民,犹太血统。1931年末,贺尔泽被任命为德国帝国铁路局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了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根据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须解除犹太人的职务。贺尔泽是犹太人,所以必须解除其职务。贺尔泽考虑到该铁路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于是,他去美国并在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提讼。审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认,根据贺尔泽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契约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情况来看,是应适用德国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违背美国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德国法律。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对一个国家维护自己的一些基本的法律权利、自由观念和价值取向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法律规避的概念与作用

1,法律规避的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冲突规范本身是一种间接规范,是通过连接点来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对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变某一连接点,以企图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

2,法律规避的功能与作用

(1)防止了法律欺诈行为目的的实现。

(2),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对内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规避该国法行为的认定极困难,很难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该国法律的故意,这就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

3,案例分析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王妃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当时法国的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后,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离婚的判决,随后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便向当地法院,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来确定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离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此行为获得的离婚再婚,均属无效。法律规避否决了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在维护法国当时的法律的效力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个案子的当事人都是王公贵族,在社会上有很大影响力,要是普通人,如何判断他是恶意的呢?当事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程序的,我们只能从恶意上去判断是否构成规避行为,然而这是很难准确判断,即使准确,也很难有说服力,有调整行为人的思想之嫌。

三,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二者关系

1,联系

都维护了国内法的权威,都排除了某个外国法的适用,维护的利益都是符合本国法的价值理论。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属于公共秩序保留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种特殊形式,英国法律甚至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法律规避的一种,这更进一步说明二者之间有着重大的共同点。

2,区别

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虽然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在结果上都导致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但两者的性质却不相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及其导致的结果,属于实体正义问题;而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欺诈问题,属于形式正义问题,二者之间又有着质的区别:

(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产生原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改变连接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定援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与该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引起的;

(2)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

(3)对当事人来讲,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用的外国法,当事人无需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仅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4)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内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是内国法,而且是内国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5)公共秩序保留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而法律规避多数国家并未明文规定。

四,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的发展趋势

(1)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的增多,各国的法律也必定在交往中不断的磨合,走向趋同甚至统一,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存在空间也将越来越小。

(2)法律规避将可能被弱化或者被公共秩序保留所取代

法律规避的损害范围一般较小,涉及面不广,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法律的不足或漏洞,可以随着法律的发展而得到解决,许多法律规避可以通过立法来避免,例如国际避税,很多国家通过立法消除来这样的行为。

第4篇:医保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离岸金融交易;端;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

作者简介:罗国强(1977―),男,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武汉,430072),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离岸金融(Offshore 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上从事的货币或证券交易行为。离岸金融市场(Offshore Finance Market),一般是指经营非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之间金融类交易的平台。为了全面参与国际金融竞并取国际金融秩序的话语权,中国少不了相关金融法制的发展与完善。这其中,对于因离岸金融交易纠纷而引发的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是法院在运用冲突法处理此类端时需要着重考虑的一个方面,而研究通过何种途径认识和解决有关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离岸金融交易端之特点

离岸金融的本质特性是真正的、彻底的国际性。离岸金融市场具有虚拟性、监管的多头性和松散性等区别于传统金融市场的特点。按照业务范围或交易标的来划分,可以把离岸金融市场分为离岸货币市场和离岸证券市场。[1](37-49)离岸金融交易关系,是指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在从事离岸金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大致包括金融机构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金融机构与资金筹集者的关系、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等等,其中金融机构与融资双方的关系构成离岸金融交易关系的主要部分。

离岸金融交易端的特点包括:(1)以离岸金融交易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所有的离岸金融交易,实际上都是通过金融合约实现的。无论是进行离岸资金的拆借、离岸债券的运作,还是离岸银团的组成与放贷,都需要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订立金融合约。而当事人在这些合约中,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对有关的事项(包括币种、额度、利率、期限、准据法、管辖权等等)作出规定;(2)是平等的离岸金融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端。既然当事人之间是一种金融交易合同关系,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就必定是平等的。这种关系有别于金融监管关系,因为后者是上位者对下位者行使管理权所形成的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而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各当事人只有权利义务的不同,没有上位与下位的区分。

一般认为,调整跨国平等主体之间端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商事议解决规范。[2](21)相应地,离岸金融交易法也主要包括上述规范。但是,基于离岸金融交易的特殊性,其端所涉及的法律构成又具有一些独特之处:其一,统一实体法原本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多种范畴,但是在离岸金融交易问题上没有达成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即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而只有一些源自大型离岸金融市场实践的国际惯例。这是因为,离岸金融原本属于新兴事物,发展又很迅速,要在国际上达成调整它的正式国际法是很困难的;更何况,金融创新的问题,既很重要又很复杂,各国在此问题上利益冲突较为明显、立场对立较为尖锐,国际合意难以达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也就难以到位;相比之下,任意性的国际惯例由于不涉及冲突、可自主损抑等特点而更可能被有关国家所接受,尽管离岸金融市场上的国际惯例基本上是欧美发达国家金融从业者制定的,但这些规则毕竟是多年金融积淀的产物,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离岸金融发展的规律,加之正式国际法渊源的缺乏,当事人也乐于选择这些规范作为准据法。其二,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纠纷一般采取国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像国际贸易端那样采用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合同标的数额巨大,当事人不希望放弃上诉的机会(而仲裁是一裁终局),并希望裁决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还要依赖于法院)。

离岸金融交易端之特点为有关端的解决带来了特殊性,也使得有关法院在运用冲突规范,处理涉及此类纠纷的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时候感到尤为棘手。

二、离岸金融交易端中的法律规避

所谓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目前,对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明确否定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律的效力,而对规避外国法律的效力不作规定。[2](203)

在讨论涉及到离岸金融交易的法律规避问题时,有的学者把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规避等同起来,并以意思自治的正当性推导出法律规避的正当性,[3](302)这其实是混淆了两者的本质区别。事实上,法律规避与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所规避的是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①而后者实质上是当事人依据立法中的选择性或任意性规范,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行意思自治,其本身是一种合法行为。可见,尽管法律规避和当事人意思自治都是当事人在有意地选择法律,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界限,那就是――是否规避了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无论如何,通过意思自治原则来论证法律规避在离岸金融交易中的合理性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分析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法律规避问题,应该把法律规避的实质与离岸金融交易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并解答由此引出的两个问题:第一,有关国家是否有能力充分控制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第二,有关国家是否愿意在一定程度上容忍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

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否定的。首先,离岸金融交易受到多个国家、国际组织、自律机构的法律或规则的制约而没有一种法律或规则能够成为主导性规范的现状,使得当事人客观上拥有了选择利己的法律而规避不利的法律的较大空间,而实际上这正是离岸金融交易最初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其次,离岸金融交易的网络化使得交易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完成,连接点可以在神不知鬼不觉中创造,法律规避可以轻易实现,况且交易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单凭一国之力要掌控有关交易的全部信息并逐一排查以防止法律规避显然不可能。再次,即使有关国家对离岸金融交易中出现的规避本国法律的情况具有充分的知情能力,由于的范围所限,他只能在本国领域内控制法律规避;但当事人可以选择到非本国的离岸金融市场进行交易,甚至可以通过协议选择到其他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②而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否定规避外国法律的效力,何况在离岸金融交易纠纷中,当事人规避其本国的法律往往符合市场所在国的利益,比如欧洲美元债券的发行令许多欧洲国家获利颇丰而在美国看来这却是规避了其国内的法律,③这种情况下很难想像有关欧洲国家的法院会为了维护美国法律的权威而裁定一个符合本国法律和国家利益的交易无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回答则是肯定的。首先,恰恰是各国对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存在的法律规避所采取的不同程度的容忍乃至鼓励态度,才促使越来越多的资金流入离岸金融市场,才使得离岸金融市场上的法律规避成为家常便饭,仅仅有当事人的法律规避的意愿和能力,显然是“一个巴掌拍不响”。正如麦基等人所指出的,如果主要国家缺乏一种避免阻碍离岸金融业务实施的意愿,那么显然多数离岸金融中心就不可能为全球商业社会提供什么好处。[4](13)我们可以发现,全球离岸金融市场的后起之秀往往都要依靠鼓励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而从全球离岸金融业务中分一杯羹,离岸金融避税港自不必说,就是美国后来都干脆搞起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并对离岸金融交易免除存款准备金、存款保险、利率上限,给予税收优待。在美国S条例施行之前,该国为了防止法律规避,规定只要是美国公民,无论他们身在何处或者金融交易在哪里履行,国内证券法的各种限制性规定都对他们适用;但S条例施行以后,以上限制性规定就只对国内证券交易适用,美国证券与汇率委员会也承认,投资者选择了金融市场,就选择了该市场所遵循的法律规范。[5](494)其次,对于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而言,离岸金融从业者所规避的法律都是外国法,可容忍度本来就比较高;加之涉及到比较特殊的离岸金融问题,有关国家更加不愿对此干涉太多。再次,即便对于本国有关法律被规避的国家而言,只要此种规避不是为了实施金融犯罪,他们也倾向于对此类离岸金融交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比如,英国为保护其海外领地的经济利益,一直都允许这些领地为国际避税提供金融服务;而对很多国家来说,出于在国际金融竞中取或维持优势地位的需要,只要守住风险监管的底线,诸如税法这样的其他金融监管法律被离岸金融从业者规避一些,也并非是难以容忍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离岸金融交易中,法律规避在一定程度上是应该允许的。但这绝非是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是出于有关国家不能、也不愿完全禁止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出于国家和当事人私权利的相互协调;当然,这最终还是要归因于离岸金融由于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显示出来的强大吸引力。

那么,什么才叫做“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规避?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其权利?要解答以上问题,除了需要依靠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分析以外,还需要引出另一个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制度――公共秩序保留。

三、离岸金融交易端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尽管在谈到法律规避时笔者主张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律规避,但笔者也十分清楚,规避一国金融法律给该国带来的影响不容小视,尤其是在发生金融动荡乃至金融危机之时,即便是离岸金融市场上的间接影响也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恶劣的连锁反应。

在从事离岸金融交易的主体中,受国际金融寡头资助的国际游资(比如曾经在世界上轰动一时的老虎基金、量子基金等)是最善于利用各国法律的漏洞进行投机的,就一般状况而言,国际游资及其投机的存在对金融交易正常功能的发挥是有促进作用的,但是大规模的迅猛投机对一国金融市场的冲击和损害往往是致命的――国际金融寡头将热钱大量投入市场,扩大信贷,将泡沫吹起来,等人民的财富大量投入投机狂潮后,然后猛抽银根,制造经济衰退与资产暴跌,当优质资产价格暴跌到正常价格的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时,他们再出手以超级低廉的价格收购,这就是俗称的“剪羊毛”。[6](86)而在这一过程中,离岸金融市场经常被国际金融大鳄作为汇集资金并发起冲击的工具。例如,正是由于泰国当局对曼谷国际银行设施(BIBF)缺乏科学的规划和控制,才为1997年国际游资汇集起来冲击该国国内金融市场大开方便之门。又如,日本1990年股灾的爆发,直接的起因并非其国内金融市场的崩盘,而是离岸市场上由高盛公司发行的“丹麦王国日经指数认沽权证”在美国的热卖。④当然,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实行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所以暂时不会受到国际游资的直接冲击,但即便是如此,若放任国际游资利用我国未来可能建立的离岸金融市场规避我国法律,大肆从事非法套利、逃汇、骗汇和套汇等投机行为的话,则将间接而又严重地影响我国货币政策的实施,影响国家外汇收入和外汇平衡。更何况,取消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制、实行人民币自由兑换是我国金融改革的方向,是有利于国家金融发展的长期规划,然而,其一旦实现,客观上就将为国际游资利用离岸金融工具直接冲击我国金融市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与安全提供某种可能性。所以,在为了促进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而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律规避的基础上,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包括加强离岸金融监管法的制定和执行,也包括在离岸金融交易案件中更加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这种制度既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又有直接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肯定作用。金融秩序事关一国的切身利益,因此欲涉足离岸金融市场的国家,首先必须保证平时的适度有效的监管,其次在突发重大案件时,如有必要,就应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来维护本国利益,只有具备这两道平时的和应急的安全闸,才能做到既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又不会反受其害。

应该说,依我国现行法律,如果在我国法院发生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讼的话,法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空间还是比较大的,因为法院不仅可以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还可以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这就使得我国既能够适当地允许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又能够把它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虽然很多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50条大加鞭挞,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是落后、保守的表现,是“不与国际接轨”,但笔者仍然想指出的是,这种做法也有自己的道理。尽管这可能与发达国家的要求不一致,但是我们要明白,很多的国际民商事惯例都是在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发展进程中由发达国家的商人社团、金融寡头主导形成的,中国没有自己的代表参与这些规则的制定,这些规则也就不会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和特殊利益。当然,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情况还是有所改观的,但进展并不明显。因此,要去充分地适应一个完全由别人制定的规则当然比适应一个自己参与制定的规则难得多。即使主观上的困难可以被融入国际潮流的热情所克服,客观上的社会环境和法治资源的差异却总是存在的。关于国际金融方面的国际惯例对中国可能具有的危害性,不单笔者在几年前就已经指出,近来很多学人对此也有所察觉。毋庸置疑,在2008年次贷危机之后,中国凭借强大的金融实力和稳定的金融状况,已经跻身巴塞尔委员会、金融稳定理事会等主要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并在G20峰会中发挥了日渐重要的作用,中国有望在涉及离岸金融监管方面的国际惯例(比如巴塞尔协议)的制定、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仅仅涉及体现国家金融管制关系的金融监管法,而在体现平等主体金融交易关系的金融交易法方面,中国尚未掌握有关国际惯例制定的话语权。也就是说,中国雄厚的国家经济实力尚未渗透到私人主体层面,并令私法意义上的中国金融主体在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的制定中发挥应有作用。当然,步入新世纪以来,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的法律文化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已经日渐显出成效,中国社会对国际惯例的适用性增强了,法院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时也越来越谨慎了,这说明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法律与国际民商事交易惯例的接轨是大势所趋(请注意,不是一步登天),眼前还有很长的路得自己走。至少那些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几乎都是在与我国隔绝的情况下形成的,我们对这部分国际惯例并不熟悉,也就很难一开始就建立一套在这些国际惯例中游刃有余的法律制度,相反,如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其适用,很可能使本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在推行离岸金融业务并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尝试中得不偿失。

另一个比较尖锐的问题是,目前的趋势是各国法院尽量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那么提倡充分合理地在离岸金融交易纠纷中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是否会与这一趋势背道而驰,助长滥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恶劣情况呢?客观地讲,这种担心是不无道理的,欲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应在充分运用与限制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两种看似不同的取向中寻找两者共同的价值并将其结合起来。笔者认为,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主要是为了防止这一制度的滥用,为了避免对外国当事人的歧视和为了维护正常的国际民商事秩序;而在离岸金融交易纠纷中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则是基于金融的极端重要性,是为了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为了防止连锁反应所引起的全球金融动荡。因此,两者在维护国际金融交易秩序、保障全人类总体利益上存在共同的价值,两者的结合将导致如下状态:一般情况下、多数案件中各国法院普遍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特殊情况下、少数案件中各国法院一致充分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种结合实际上就是“国际公共秩序”产生的过程。毫无疑问,在全球相互依存的环境下,维护一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就是维护全球金融秩序的稳定,一国的金融利益就是全人类利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完全可以发展出为各国所一致认可和执行的国际公共秩序,因而,充分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就不再是个别国家损人利己的手段,而是互为有利的较好状态。而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公共秩序的切实形成,则有赖于各国法院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来处理有关纠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离岸金融交易案件中,法院应当注重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弥补适当允许法律规避所留下的法律真空,从而避免个别案件对本国乃至全球金融秩序造成的严重影响,起到稳定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并且,应以国际公共秩序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注 释:

①对此国际私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可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余先予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黄进:《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载《百科知识》1995年第10期,第16页。

②这是因为协议管辖是多数国家法律所认可的,只不过有的国家要求所选择的法院地应与合同有实际联系,而这在离岸金融交易涉及多个国家的情况下显然不难办到。

③依据美国S条例的规定,凡是未在美国证监会(SEC)注册登记的欧洲美元债券,不得向美国公民发行,只有在该债券进入二级市场40天后,美国公民才能购买该债券。为规避该规定,发行人先发行一个暂时代表整个发行债券总额的临时全球证书,交由清算机构指定的保管人保管,在40天的锁定期限结束后,投资者才有权取得债券。

④在这一金融产品之下,高盛公司将其从日本保险业手中买到的股指沽空期权转卖给丹麦王国,而丹麦王国将其卖给权证的购买者,并承诺在日经指数走低时支付收益给“日经指数认沽权证”的拥有者。

主要参考文献:

[1]连 平.离岸金融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黄 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吴志攀.国际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David L. Mckee, Don E. Garner and Yosra AbuAmara Mckee, Offshore Financial Centers, Accounting Services and the Global Economy, London: Quorum Books, 2000.

[5]David Frisch, Raj Bhaale, Global Business Law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9.

[6]宋鸿兵.货币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7.

On the Evasion of Law and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 Disputes

Luo GuoqiangAbstract:The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s are so special that the judges often feel difficult to deal with the issues such as evasion of law and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s, the evasion of law should be permitted to some extent. However, in order to preclude tremendous effects to domestic financial systems,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should be applied fully and rationally, and should develop toward international public order.

第5篇:医保法律法规范文

为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宣传医保基金监管法律法规,强化全院职工和参保人员的法制意识。我院认真贯彻落实驻马店市驿城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驻马店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引发打击欺诈骗保 维护基金安全集中宣传月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积极开展集中宣传月各项工作。

一是院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安排布置宣传工作。医院班子成员及时学习领会《方案》要求。医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财务科、医务科、护理部、临床科室主任为成员的“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金安全”集中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及时组织中层干部及医护职工,传达《驻马店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引发打击欺诈骗保 维护基金安全集中宣传月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宣传各级党政部门的决策部署、举措。制定我院集中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全面安排宣传月活动各项工作。

二是压实责任多渠道宣传,政策法规进科室进病房。将集中宣传责任,压实到中层干部及主管医生和护士身上,开展政策法规进科室、进病房活动。抓住科室晨会、交班会时机,宣传医保政策、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曝光去年欺诈骗保典型案例。到病房向患者、向家属、向亲友宣传欺诈骗保举报奖励政策规定;在入院走廊、电梯、收费窗口、导诊台、护士站等显眼位置张贴《致全省参保群众的一封信》《打击欺诈骗保》标语及欺诈骗保举报电话。

三是强化落实注重实效,政策法规深入人心。集中宣传月活动,强化了我院职工、在院患者、陪护家属及探访亲友的法治意识,让医患及群众了解了欺诈骗保行为的危害,增强了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的责任心,在全院营造了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的良好氛围,对促进我院持续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6篇:医保法律法规范文

一视同仁

日前,经福建省政府同意,福建省人社厅、省卫计委、省财政厅出台《推进福建省公立医院改革医保联动十条措施》,充分发挥医保在医改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公立医院改革。

一般诊疗费

个人只要付1.5元

《措施》明确,对实行药品零差率改革的医疗机构给予综合补偿,适当提高医疗技术服务价格,将调整后的医疗技术服务收费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措施》指出,落实一般诊疗费政策。对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原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除个人支付1.5元外,其余全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

基层医疗机构就诊报销可达90%

有关医保报销比例,《措施》给予明确,加大差别支付政策向基层倾斜。进一步拉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高等级医院在报销比例上的差距,职工住院医保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三级医院75%左右、二级医院80%左右、一级医院90%左右;城镇居民住院医保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三级医院50%左右、二级医院65%左右、一级医院80%左右;新农合住院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县外医院50%左右、县级医院80%左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90%以上。

慢性病处方用量

可增加至4周

《措施》完善了慢性病门诊管理和择日住院前门诊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政策。

延长慢性病门诊处方时限。对于诊断明确、病情稳定、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患者,可适当延长门诊处方用量至2~4周,减少就诊频次,方便慢性病患者就医治疗。对高血压、糖尿病、精神病等三类慢性病患者的门诊治疗费用,不纳入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门诊次均定额”管理。

将择日住院前门诊费用纳入医保住院费用结算。

民营医院与同级公立医院报销政策相同

《措施》放宽了医保定点准入条件,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资本办医的发展。

对经批准的承担国家医改任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取消经营面积的准入要求,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对经批准的民营医院在内的医疗机构,取消批准时限和空间距离的准入要求,符合条件的均可纳入定点范围,民营医院执行与同级公立医院相同的报销政策。

支持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凡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定点范围。

(福州晚报记者 李 晖)

福建首开通服务平台办医保 用支付宝缴纳大学生医保

从2014~2015学年开始,福州、泉州等地的大学生可通过“福建省学生服务平台”办理参加大学生医保手续。其中,缴费环节可使用支付宝进行网上缴费,十分方便快捷。这也是我省首个开通支付宝缴纳大学生医保经办机构。

此前,福州医保中心不断对便民措施进行优化和创新,联合“福建省学生服务平台”开发机构进行“大学生医保平台”的研发工作,至今已在榕数十家高校运行了三年。该医保平台主要包含参保登记、参保审核、医保缴纳、报销管理、医保宣传等功能。

本次开通的支付宝缴费业务,参保大学生可以通过网银、支付宝、余额宝付款等方式,轻点鼠标即可完成缴费,还实现了24小时不间断缴费,延长了缴费时间。

(海峡都市报)

福州医保规范大额医疗费用手工报销审核管理

8月5日,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印发了《大额医疗费用手工报销审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大额医疗费用发票真实性的核查,防范不法人员通过医疗费用手工报销渠道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该《办法》从2014年8月10日起正式实行。

为切实推进大额医疗费用手工报销审核工作,福州市医保中心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由工作小组对参保人员手工报销大额医疗费用真实性进行审核和调查。《办法》中所指的大额医疗费用是参保人员单次医疗费用在5万元(含)以上的费用;同时,如对其他手工报销医疗费用所涉及发票的真实性存有疑义的,也要进行审核和调查。

《办法》对审核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参保人员备齐手工报销所需材料至福州市医保中心费用审核科办理报销手续,参保人员单次医疗费用在5万元(含)以上案例,由费用审核科收件人员填写好《医疗费用手工结算核查表》后,将相关材料提交工作小组进入审核程序。工作小组对费用审核科提交的参保人员报销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和调查,一般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集体研究作出案例审核和调查的初步结论,报中心主任批准后,将核查结果通报费用审核科。符合条件的,费用审核科按正常报销流程进入报销程序;对不符条件的,存在弄虚作假的,由费用审核科予以退回参保人员不予以报销,并告知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费用审核科按正常报销流程,进行初审、审核,将其中存有疑义的案例提交工作小组进行审核。

在核查过程中,工作小组本着实事求是、弄清事实的原则,可通过发函协查、电话核实、实地核查等方式,要求参保人员就医地医疗机构、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就医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承办单位等部门协助核查。

同时,工作小组在对每一案例进行核查时,应认真做好各种文字记录和影像记录,做好一案一档,形成完备的档案。并定期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及时总结核查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改进方式方法,建立长效机制。

(福州市医保中心)

福州市民可在620多家药店 为两名家人

代缴医保

获悉,福州市城镇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持社保卡,在全市620多家医保定点药店为2名家庭成员续缴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医保费,这是一项涉及140多万参保人员的便民举措。职工医保参保人可为两名家人代缴费

福州市医保中心表示,在缴费期限内(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员可持本人社保卡到农行网点,用现金办理续保缴费业务(银行现金解款单要注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也可通过网上银行缴费。城镇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到市医保中心签订个人代缴协议,使用个人账户基金,为家庭成员缴纳城镇居民医保费。

2013年12月起,市医保中心推出便民措施:城镇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在全市620多家医保定点药店为1名家人续缴下一年度的医保费用。“这项举措受到参保人员的普遍欢迎。”市医保中心负责人表示,但不少市民也反映,家庭成员较多,希望能增加代缴的人数。市医保中心响应市民呼声,决定从今年8月起,城镇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在全市医保定点药店为2名家人续缴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医保费。

首次参保的城镇居民需持本地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港、澳、台居民需提供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以及本人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一张,到所属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在缴纳费用方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政府补助340元/人,成年人个人缴纳150元,未成年人个人缴纳40元;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个人缴纳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福州市医保开展医保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三周年和《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实施一周年为契机,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近期组织开展了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和定点服务单位的法律意识。

一是举办法律法规培训班。7月16日上午,福州市医保中心召集定点零售药店负责人和经办人员举办专门的法律法规培训班,组织学习《社会保险法》和《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引导定点服务单位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购药提供良好服务。

二是发放宣传材料。组织印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材料,分发给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和“两定”单位,累计发放宣传材料1000多份,提高法律法规意识。

三是电子屏幕滚动宣传。利用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有关医疗保险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方便参保人员更好地了解医保政策。

四是政策宣传进参保单位。组织工作人员深入参保单位,积极向参保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解读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用人单位自觉主动为员工办理参保手续,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福州市医保中心)

“新窗口”展现新形象

――泉州市医保完成服务大厅改造

为转变医保窗口服务形象,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泉州市医保中心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按照边学边改具体要求,于近期完成了医保服务大厅改造工作,同时启用窗口叫号系统,设立“引导台”,营造医保温馨服务。

泉州市医保中心按照《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设施设备要求》要求,对医保服务大厅进行重新装修,改进窗口服务环境。一是降低服务大厅窗口柜台高度,方便了参保群众和工作人员面对面交流;二是启用自动排队叫号系统,避免出现参保群众排队等候无序状态;三是设立“引导台”,由工作人员专职引导参保群众办事;四是设置双液晶屏带触摸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宣传政策及办事流程;五是设置触摸屏式自助查询机,提供个人参保账户基本情况、缴费明细和消费明细等查询;六是在办理等候区安放休息座椅和饮水机等;七是配置电子宣传牌,实现不间断的告示或通知。下一步,泉州市医保中心还计划建设电话总机呼叫系统,方便参保群众电话咨询。通过医保服务大厅的改造,进一步塑造服务窗口新形象,带动医保服务质量、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的全面提升。

(泉州市医保中心)

漳州医保试行外伤住院医院审批、结算

7月1日起,因外伤在漳州市医院、一七五医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漳州市本级参保人员,可直接向所在医院医保办申请外伤审批并可办理刷卡结算,不需要再到漳州市医保中心审批。

为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住院就医,落实群众路线教育活动为民办实事具体措施,近日,漳州市医保中心与漳州市医院、一七五医院、市中医院签署协议,自7月1起漳州市本级试行外伤住院刷卡结算由医院医保办审批,不再由市医保中心审批。这次试点,是由漳州市医保中心向三家医院委托授权,把审核权限前移,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因处于试点阶段,目前仅限于漳州市直、芗城区、龙文区的参保人员,不含其他各分中心参保人员。

协议同时规定,因外伤住院的参保人员住院,经治医师在接诊时应如实、及时、完整记录致伤原因和意外受伤的情形。医院医保办应按照《漳州市医改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不得将参保人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相关医疗费纳入医保刷卡结算范围。对于外伤原因不详、无法确定责任方或其他医院医保办认为需要市医保中心审批的,医院要提醒参保人员携带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和社保卡、代办人身份证到漳州市医保中心办理审批手续,医院凭市医保中心出具的《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外伤住院刷卡证明》刷卡结算外伤住院费用。直接在医院刷卡结算的外伤申报材料,医院医保办负责严格把关并存档备查。

(漳州市医保中心)

南平市建设网上办事大厅取得实效

在企业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工作现场,服务窗口办理申报业务井然有序,与过去熙熙攘攘排长队的场景形成了强烈反差,这是南平依托“E点通-医疗保险网上申报系统”开展网上申报便民举措以来取得的明显成效。目前,南平医保网上办事大厅已开展缴费基数申报、增员、减员、单位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等五项医疗保险业务,占基金征缴科业务50%,今后将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增加网上办理项目。过去,由于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的时间紧、任务重,常出现排长队、来回“折腾”现象,单位经办人员对此反映强烈,南平市本级去年开始启用“网上办事大厅”,有效提高缴费基数申报工作效率,今年已有608家企业单位通过网上申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占总申报数的51%。今年在E点通服务器扩容升级改造的基础上,南平市将加大E点通宣传力度,在各县(市、区)全面推广启用,着力打造高效便捷的网上办事大厅。

(南平市医保中心)

明明白白缴费 清清楚楚对账

今年7月初,宁德市医保中心已完成市直机关事业单位45065名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数据采集及核对工作,并将相关数据提交至宁德市邮政局以信函形式发放。目前,2014年上半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已陆续发放至参保人员手中,对账单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个人账户余额、个人账户划入明细表等信息,是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医疗保险义务、享受医疗保险权益状况信息的一项证明。参保人员可以从对账单中了解半年内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内资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有效行使监督权利,真正实现了“明明白白缴费,清清楚楚对账”。发放对账单不仅为群众提供了便捷的服务渠道,也是宁德市医保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和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

(宁德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平和县职工医保实现厦漳泉同城化

漳州市平和县通过参保信息共享机制和医疗费用同城结算机制,依托全省联网信息平台,实现职工医保在厦门泉州两市的全省联网医保定点机构的同城化刷卡结算。目前,厦漳泉三地全省联网医疗机构和药店共有360家,一年来,已实现该县参保人员在厦门和泉州异地住院实时结算296人次,直接报销医疗费用463万元,个账刷卡支付20万元;异地门诊(含特殊门诊)刷卡571人次,直接报销医疗费用21万元,个账刷卡支付29万元。厦门和泉州参保人员到该县住院实时结算15人次,直接报销医疗费用17万元,个账刷卡支付1万元;门诊刷卡406人次,个账刷卡支付2万元。

(平和县人社局)

尤溪县各医疗定点机构8月起可即时结算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今年7月底,尤溪县各定点医疗机构已按最新《福建省新农合医院信息系统接口技术规范》对医院接口进行了升级,更新后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即时结算。

从8月1日起,办理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结算费用达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的参保患者,将可在领取医疗补偿金时一并领取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赔付金。该项措施的实施进一步减轻城乡参保患者的医疗负担。

(尤溪县人社局)

明溪县人社局四措施提升农民工维权

第7篇:医保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利用民生档案法制建设

现代社会,作为民众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的体现,民生和民主、民权越来越相互倚重,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民生档案中最为明显地反映出来。随着信息的公开化,民生档案开放利用的程度加大,关于民生档案的政策法规也陆续出台,但任何形式和内容的法规都必须跟得上时代的步伐,满足得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民生档案的法制建设仍然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极大地制约了民生档案的利用,阻碍了民生档案价值的发挥,因此从利用角度来谈民生档案的法制建设成为本文的出发点。

一、与民生档案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民生档案利用服务水平的提高与软硬件的配备息息相关,如果说硬件设施的配备是前提,那么法律制度这一软件层面的完善就是民生档案得到有效利用的保证。就目前来说,法律法规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加上网络时代的到来给民生档案的利用带来新契机的同时,更是给民生档案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1.现有的民生档案法律规章在利用方面存在盲区。

众所周知,我国民生档案归属不一,种类较多,包括了婚姻档案、医保档案、军人安置档案、低保档案等等。目前,《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等作为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已经出台,对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两项内容陈述得相当详实,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在利用方面却存在盲区:

(1)民生档案的利用方式不够明确,未考虑到利用主体平民化的特点。

民生档案受众面较广,利用主体大多是最基层的群众,随着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利用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各地纷纷采取馆室联动、跨馆出证以及远程服务等措施,促进民生档案的服务工作深入到基层,但在现有的民生档案法律法规中并未将民生档案的利用方式细化,无论传统的还是现代化的都未加以规范,只是着重强调了利用手续,不利于民生档案新型服务方式的合法化。

(2)未注重民生档案利用中公民隐私的保护。

民生档案最为贴近民生,利用率自然最高,据不完全统计,青岛市北区档案馆2007年以来的利用统计中,民生档案的利用占95%以上[1]。利用率之高除了因其受众面较广,更是由于现代社会公民物质性权益意识的提高。同时公民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意识也伴随着权利意识的提高而提高,作为档案工作者也更有义务保护公民的隐私。但在已有的民生档案规章制度中对于公民隐私的保护却过于笼统,例如《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六点“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环节并未加以细化,也未对处罚措施进行详细的说明。

2.与民生档案利用相关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社会是运动的,法律却需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否则将给执法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我们需正确看待法的滞后性,但正确看待不代表对其缺陷不去指正,因为只有不断发现法律的缺陷,及时对法律进行修订,才能最大限度地改善法律的滞后性。

(1)从客体来看,民生档案法规体系覆盖面较窄。

我国档案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核心,以档案法规、规章为补充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①第一层次:档案法律。与民生档案相关的国家专门档案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和其他专门法律中涉及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相关的规定目前还没有。②第二层次:档案行政法规。笔者登录国家档案局网站进行查阅,目前我国已制定和待制定的档案行政法规共七项,并无涉及民生档案的行政法规。③第三层次:地方性档案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制定地方性档案法规,但其法规内容并无明确涉及民生档案的管理与利用,更无民生档案的专项法规。④第四层次:档案规章。目前有两部针对民生档案的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已颁布,分别是《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涉及其它种类的民生档案部门规章尚处于待制定状态。由四川省省长魏宏于2014年11月17日签署命令进行公布的《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是四川省第一部明确涉及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的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同时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此类政府规章中也是开创先河的。

(2)从内容来看,民生档案服务型规定少于管理型规定。

我国关于档案利用的法律规章多于上世纪90年代出台,21世纪以来档案利用政策多于领导讲话和专门档案管理规定中体现,针对利用服务工作的专项政策增加幅度不大[2]。现有的法规内容中对于档案利用的规定是少之又少,《上海市档案条例》仅在第39、41、44条中对利用工作做出字数不多的规定,虽然适用于各类档案,但并无专指,其中第44条的处罚措施也较为笼统,对利用面较广的民生档案而言,违规程度的界定和处罚力度的把握都是不易的。在此大环境之下,民生档案的规章制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随着《关于加强民生档案工作的意见》在各级部门的实施,各地也逐步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市《关于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通知》,天津市汉沽区《实施宅基地换房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但这些文件百分之九十的篇幅都是管理型的规定,虽然也提到了利用事宜,却仅仅停留在利用手续方面,显然不够全面,可见现有的民生档案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管理型”规定十分强势,而“服务型”规定却相对弱势。

二、基于利用角度对民生档案法制建设的设想

将民生档案信息利用到社会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维护公民的根本利益是民生档案发挥作用的最终目的,那么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的水平就成为关键,而任何一次档案利用服务的飞跃都离不开法制建设的支撑,民生档案自然也不例外,法制建设越明确、具体、与时俱进,就越能推动民生档案利用工作的进步,以及民生档案价值的发挥。

1.提升民生档案立法层面。

我国现有的民生档案法律法规处于档案法律体系的第四个层次及以下,多为档案规章和档案规范性文件,而我国民生档案归属不一,利用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是纷繁复杂,需要国家从更高的立法层面给予规范和保障。

(1)档案法律所调节的对象都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因此民生档案作为涉及领域最广的一类档案,需要我国档案领域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从宏观层面上增加开放与利用的条款。

(2)档案行政法规所调节的对象都具有专指性的特征,所以对于门类众多的民生档案而言,需制定档案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对民生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开放与利用等环节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

(3)国务院部门规章是档案法律和行政法规具体化的产物,更具操作性,是我国民生档案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应会同各专业主管部门,尽快解决《劳动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医保档案管理办法》等各类民生档案管理办法在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中待制订的状态[3]。

(4)根据需要,将部分民生档案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档案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法律范畴以外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4]。如2007年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关于加强民生档案工作的意见》是一部从整体上把握民生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引起各级档案部门对于民生档案的关注,考虑到民生档案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又关乎公民权益、社会稳定、档案和政府的威信,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此规范性文件上升到档案法规规章层面,为其他民生档案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法律依据。

2.增补档案法律法规中对民生档案“服务型”的规定。

笔者在上文中提到我国档案法律法规中民生档案“服务型”规定正处于弱势,有必要针对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增加一些专指性、操作性、执行性较强的条款。目前四川省在此方面已有初步的进展,该省第一部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中对民生档案的利用就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31、34条提到“对公民利用记载有关本人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学籍、学历、工龄、职称、获奖荣誉、离退休、房产等证明性未开放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国家档案馆之间可以开展婚姻证明、房产权属、社会保险等与民生相关档案的异地查档和跨馆服务,逐步以数字化档案等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实现档案信息的远程利用”[5]。另外,也明确提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查询。四川省出台的这一档案政府规章值得全国各省市学习借鉴,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档案法律法规中关于民生档案利用的条款在此基础上还应更加完善:

(1)由于民生档案归属不一的特性,使得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不仅仅局限于国家档案馆,还与各业务主管部门息息相关,因此国家档案馆应采取措施与各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各专业档案馆多方协作,共同开展民生档案的跨馆服务和远程利用。

(2)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涉及多个行业、多个部门,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各部门的档案工作内容,将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纳入各部门基础业务建设中,与国家档案馆共同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3)明确民生档案利用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和不作为行为,并提出处罚措施,引起各部门的重视,将民生档案利用工作落实到位。法律法规既是引领民生档案利用工作的导航,又是追究责任的准绳,服务水平的提高必定有政策法规的变革作为支撑,增加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的条款,切实做到有法可依,降低了利用工作中的主观因素的影响程度,真正地促进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的优化。

3.重视民生档案利用中公民隐私的保护。

《山西晚报》中曾刊登这样一则新闻:一名女子敲开太原王先生的家门,让他们全家填写“居民健康档案”,还说是区卫生局要求的,王先生看了一下,表格需填写个人详细资料,担心上当泄露个人信息,就没敢贸然填写。一则新闻体现出我国公民对自我隐私的保护意识正在逐步提高,然而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明显不足,并且民生档案的服务终点在于公民,涉及公民的众多个人信息,因此对于公民隐私的保护是民生档案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1)明确开放与保密的责任。上文中提到要追究民生档案利用过程中各部门及人员不作为行为的责任,笔者认为还应追究利用主体泄密的责任。在民生档案中很多公民信息是以表格的形式记载的,也就是说公民如果合法利用个人这一形式的档案信息,档案本身就会涉及他人的隐私,例如各省招生考试办公室签字盖章的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册,由于该名册清楚地记载着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录取专业、学制、培养方式、培养类别、高考成绩等个人信息,利用率较高,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利用本人的档案信息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泄露档案中他人的隐私或者将他人隐私作为他用就是违法的,那么民生档案的法律法规中就必须明确开放与保密的责任,增加责任追究条款,为正确处理民生档案利用过程中两者之间的矛盾提供法律依据。

(2)完善关于隐私权的档案法律法规。民生档案中个人隐私的泄露主要是由于工作人员不当行为、公民个人或组织有意盗用或无心之失。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更是让公民的隐私保护问题凸显出来,亟须法律法规施以援手。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提及隐私权,但不是一部专门针对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仅仅停留在了宏观层面[6]。当前情况下将隐私权纳入宪法还比较困难,可以在现有的档案法律中增加关于隐私权的条款和出台专门的隐私权档案法律法规。通过法律途径,将民生档案利用过程中范围、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以及隐私权的保护方法、权利救济渠道等内容加以规范,确保民生档案信息安全有效,保证民生档案利用中隐私主体的权利。通过民生档案法制建设,促进民生档案利用工作更加规范地进行,有助于民生效益的发挥和社会需求的满足,不过法律毕竟不是工作指南,多多少少会呈现出原则性的特点,造成可操作性的规范不够明确,那么普法工作就成为民生档案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完善民生档案法规体系的同时,也需让公民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共同推动民生档案利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扎实做好民生档案工作[J].山东档案,2008(1).

[2]冯子直.汇集(第五集):大力加强档案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全国档案事业发展:国家档案局局长冯子直同志在全国档案法制工作会议上的报告[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1997.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局门户网站.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EB/OL].

[4]百度百科.规范性文件[EB/OL]

[5]张晓芳.国家档案馆发展的新保障:《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颁布实施[J].中国档案,2015(1).

第8篇:医保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医疗保险;模式;制度

农民工是我国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特殊群体,特指具有农村户口,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社会制度的转变,农村的经济体制也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农民不再被限制在农村的土地上,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的限制被逐渐的消除,一种新的流动性很强的劳动力群体渐渐发展壮大起来,这一群体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本来就建立在城乡二元体制上的社会保障问题开始逐渐的显现出来,农民工面临的一系列的保障问题亟需得到解决,虽然全国各地都有开创性的探索,建立起不同的农民工保障模式,但是对于农民工这样一个流动性很强的劳动群体来说,保障模式的差异化使他们的保障权益得不到延续而常常中断,特别是在医疗保险方面的权益

一、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现状

(一)基于问卷调查的分析

通过对安徽阜阳市部分外出务工人员进行走访和问卷调查,从不同的年龄阶段、不同的学历层次、以及对相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了解程度、是否知道有哪些社会保险险种和参加那些险种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

从表1中得出在所调查的农民工主要参加的医疗保险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且其中以建筑业和工业为主,而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以商业和服务业以及餐饮业为主;从表2可以看出,对于社会保险相关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了解以仅仅听说或者根本没听说过为主,其中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没听说过的人占33.3%,听说过的占26.1%,可见农民工们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了解甚少;从表3和表4可以看出随着学历的增长,参加医疗保险的可能性增加,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也会增加,但是小学及以下没参加过医疗保险占76.9%,签订过合同的比例占23.3%。由此可见农民工自身的文化素质水平对于医疗保险的参保率有着重要影响。

(二)基于问卷分析得出的农民工医保存在的问题

1.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建设不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没有一个完备的制度规范。随着农民工数量的猛增以及国家对于农民工问题的重视,各地纷纷制定解决方案和措施,但这些方案实施毕竟只是探索性的,实际执行过程中都是相互独立的,当农民工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时,原先参加的医疗保险制度不适用于迁入地的医疗保险制度,如果要继续参加医疗保险,必须重新缴费,这对于本身收入就不高的农民工来说,参保反而加重他们的负担。

2.保障水平低,依然存在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尽管各地对于农民工的医疗保险都有相关的保障政策,但是就目前的保障水平来看,农民工本身劳动力素质低下,收入水平低。此外,由于其从事的工作危险性高,时常会发生工伤事故,平时生病也是不可避免的,据调查显示,有36.4%的农民工生过病,甚至多次生病,但其中有59.3%的人不愿去看病而是靠自己的体质硬挺过去。然而其他40.7%的人不得不花钱去看病,但看病支出的大部分费用都是自费,用工单位为他们支付的不足实际看病费用的1/12。

3.流动性大,参保缴费的延续性差。农民工其本身就具有很强的流动性,但对于不同工种,不懂行业的农民工来说,其流动性又有所差别,其中以手工技术型的农民工流动性比较大,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他们在一个地方进行一定工期的工程一般是2至3年的时间,工程完成后将会转移到下一个地方,可以说农民工没有固定的长期居所,这对于他们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来说是不利的,即使是参保了,转移到下一个地方后可能就会中断缴费,如果再重新缴费的话,农民工就会损失已经缴过的医保费用。

4.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淡薄,维权难。由于城乡教育水平的差距,农村劳动力的素质普遍低下,加之自身文化水平的限制,农民工对社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不了解,甚至可以说是空白,对于医疗保险的缴费待遇等不能够自主独立去解读理解,多数情况下都是用人单位或者说是政策出台者怎么说就怎么办,这会给农民工一种政策无知,农民工的参保积极性低。由于用工单位处于成本和经济效益的考虑,对于医疗保险的缴费工作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加之农民工自身的对于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的不了解,不愿意参保,用工单位也会利用这点不缴纳保险费用。但出现伤病后,农民工没有参加医疗保险,损失全部由自己承担。

二、我国当前存在的几种农民工医疗保险模式的评析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模式。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这一模式是目前农民工医疗保险使用最普遍广泛的一种模式,以阜阳市临泉县为例来看:

新农合资金筹集由中央财政补助,省县级财政配套,农民个人缴纳三部分组成。中央财政补助、省、县级财政配套240元,农民每人每年缴纳50元,合计290元。2013年新农合中农民个人缴费提高至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资金相应提高。

新农合的待遇标准非为住院补偿和门诊补偿两大部分,其中门诊补偿分为慢性病门诊补偿、普通门诊补偿、大额普通门诊费用补偿及其它补偿。关于住院补偿中各类医疗机构住院的可报费用的补偿比例如表5所示。

(二)纳入城镇医疗保险的模式。

该模式以镇江市为典型的代表,这种模式是对外来户籍的农民工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一定标准来参加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医疗保险的大致缴费标准:单位中有农民工的,农民工个人每人每年缴纳50元,用人单位每人每年250元;灵活就业的农民工缴纳150元。若有固定住所、且持本市一年以上暂住证的农民工,可享受财政补贴100元。农民工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后,具备条件时也可补缴一定保费后转入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并且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

(三)单独的农民工医疗保险模式。

这种模式针对农民工单独设立,与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模式明显不同的是该模式是将外来务工的农民工在医疗保险从参保中独立出来,单独建立适用于在本市工作的农民工,该模式主要以上海市为典型代表。上海市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对于外来从业人员实行综合保险,但从事家政服务、农业劳动及按引进人才规定引进的人员除外,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设个人账户,企业所缴的费用进入社会统筹账户。待遇标准为: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从08年1月1日起,从2682.3元调整至1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个人自付20%。但是参加这种医疗保险模式的农民工的医保关系不可转接。

(四)将农民工医疗保险与养老、工伤、失业捆绑在一起的综合模式

该种医疗保险模式是对于外来务工人员采用混合的医疗保险,对于外来务工人员,保险覆盖对象除了农民工之外还包含其他的外籍从业人员,并且其覆盖的对象不仅含有基本医疗保险,还包括工伤、生育医疗、住院医疗。缴费的比例是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确定,建立用于门诊的个人账户,住院医保与农民工医保中的费用一部分用于门诊,其余进入大病统筹账户基金。单位和个人都缴纳费用,个人缴费一部分进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

(五)几种模式的简单总结

以上几种模式是不同地区对医疗保险的创新和实践,在某个城市或者地区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医疗保险模式,有的建立个人账户,有的不建立个人账户,对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来说可能不会建立个人账户,而且缴费标准和待遇的层次都有所差别。但是各地不同的医疗保险政策,以及对于医保关系不可转移的规定,对于以流动性为特征的农民工来说会是一种流动的阻碍,同时参差不齐的缴费标准对于农民工的缴费积极性也会有一定的影响。另外,这些保险模式只是对当期在本市务工的农民工提供保障,一旦他们回到自己的家乡,医疗保险对其就不会起到保障的作用。虽然新农合是目前比较普遍的农村医保模式,但是新农合本身还存在着标准不统一,保障水平不高,社会满意度不高等问题,仍需不断完善。这些模式也没有考虑到农村劳动力对于医疗保险的真实需求。

三、对于存在的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继续深化医疗保险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

针对目前现存的各种农民工医疗保险模式的实践与尝试,将各模式中存在的共性进行整合,从中寻找新的模式探索,另外也可以就某一模式成功试点后进行推广。除了推广行之有效的医疗保险模式外,我国当前的医疗保险制度需进一步完善,在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中要打破城乡二元化的不平等体制,在保基本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农村医疗保险的待遇水平,实现社会公平。

(二)加强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宣传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农民工中的普及

当前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处于一个比较完善的阶段,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程度与是否拥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范以及完善程度有着重要的联系。尽管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但是其在群其中的普及程度不高,这对于本身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民工群体来说,使他们了解和接受相关政策并运用法律法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是困难的,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加大政策的普及度和了解度,加强普法活动,加强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制度的执行力度。

(三)依据先进的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对农民工医保关系进行系统的信息管理

当前对于农民工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和管理是在农民工流动性强的情况下所面临的难题之一,如何很好的处理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以保障农民工医疗保险关系的延续性,使农民工在不同的地区间流动而不会对医保的补偿待遇造成损失,这就需要一个能在全国内联网的管理信息系统,这个系统能依据农民工的身份证信息建立医疗保险参保信息库,以这个信息库为基础实现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关系的动态管理,实时掌握参保情况。

参考文献

[1]郑功成.农民工的权益与社会保障[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2(8).

[2]张玲玲.关于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思考[D].北京联合大学生化学工程学院,2009.

[3]岳华.农民工社会保险需求现状与对策研究[J].农村经济,2012(8).

[4]杨风寿.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研究[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

[5]侯文若.社会保险[M].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7).

第9篇:医保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病历修改 基本信息 规定 制度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02.584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02-0391-02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越来越受到医生及患者的关注。不少患者为了报销医疗费用而需在出院后复制、复印病历,但病历中基本信息的错误填写导致患者被各种类型保险“拒付”,患者只能再次返回医院要求更改个人信息中的某些偏差。如何完善病案并在法律认可范围内修改病历记录已成为医务工作者需认真研究思考的问题[1]。

1 患者基本信息错误常见原因

1.1 患者姓名填写错误,主要是因患者在更换二代身份证时更改名字,但患者本人因长期使用旧姓名已成习惯,而我国又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必须持身份证就医,造成入院时患者自己将姓名登记错误。

1.2 患者籍贯填写错误,有些患者是少数民族,但在填写病历时医生直接填写了“汉族”。

1.3 身份证号填写错误,患者入院时未出示身份证,仅凭印象登记了身份证号,或由于患者病情较急,由家属代为办理入院手续,家属将患者身份证号登记错误。

1.4 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等填写错误,由于入院患者未能重视,潦草填下个人信息。

2 患者基本信息错误不利影响

影响患者各项保险报销,尤其是各种商业保险的报销;影响病案人员正常工作,复印病历时发现姓名有误而产生纠纷;影响医师正常诊疗工作,如相关治疗同意书的签署问题;影响病案质量的提高,等级医院的创建;影响医师正常对患者疾病情况的随访工作[2]等。

3 病案基本信息修改应遵循的规定与制度

3.1 病案修改的法律依据。在卫生部2010年1月22日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第一章第七条中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因此只要医师严格依照规定修改患者基本信息,是有法可依的,是法律、法规明令允许的。然而修改病案绝不能混淆于篡改和伪造病案,虽然法律允许修改病案,但严禁篡改和伪造病案。

3.2 篡改及伪造病案的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篡改病案我国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三章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因此修改病案应保持病案真实客观的原则,绝不可更改病案实质性内容。

4 避免患者基本信息错误的对策

4.1 ①配合医保部门,加强宣传实名制就医,在医院设立温馨提示:“请使用真实姓名,主动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等标识牌。②患者填写“患者就诊信息资料卡”后,工作人员进行信息核对及登记。③患者入院后,在“住院通知单”中要求患者/家属对个人信息进行确认签字,并提出相应的法律责任[2,3]。

4.2 ①加强医务人员培训教育,充分认识患者基本信息的重要性。②医院制定相关制度,对于因责任心不强而发生错误的人员进行相应处罚。③各部门互相监督,互相配合,对患者基本信息层层把关,加强医保卡信息与身份证信息的核对工作。

5 制定严格的更改程序

由患者持有效身份证明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更改原因住院医师确认证明科室主任审核签字确认医务部门再次审核确认病案室审核无误后方可由医师进行更改书面申请留存在病案中。

对病例中个人信息偏差的修改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医院做法不一。为维护病历的真实性、权威性,法律应就如何修正病历中个人信息的偏差进行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 影妍,杨延斌,徐燕玲.关于病案修改的法律思考[J].中国医院统计,2009,16(3):271-273

[2] 袁瑞良,邓琼,刘祖华.患者姓名差错2341例原因分析[J].中国误诊学杂志,2009,9(27):668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