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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工程 建设监理质量监控质量控制
中图分类号:O2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实施全过程监理,不仅包括施工准备阶段、建设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的监理,还包括建设项目的前期决策研究阶段、勘察和设计阶段以及维护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对于一个完整而规范的建设项目系统工程而言,每一个环节都是必不可少的。在工程项目建设各阶段实施全过程监理,是从筹建单位需要和利益出发,为项目工程服务,切实保障筹建单位和各参建单位的根本权益和工程成果。
一、建设工程监理的目的
建设监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要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力求在计划的投资、进度和质量目标内实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具有综合性强、技术性高、涉及面广、内部和外部配合环节多的特点,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应严格遵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工程建设实施的各阶段做好投资、进度、质量三大目标的控制,加强对工程建设过程的有效控制。
我国自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制度以来,建立了为投资者提供工程管理服务的专业化监理队伍,初步实现了工程管理方面与国际管理接轨,但监理制度在推行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影响着监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监理市场,提高工程管理水平,需对我国建设工程监理行业进行分析,找出相应对策,促进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逐步走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建设工程监理的作用
工程监理是监理企业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实施全面管理或工程咨询。它的工作范围包括从工程项目策划、招标、勘察设计到工程实施阶段的监督管理、项目建成后的评估和保修期的监督管理等全过程咨询管理服务,对提高工程质量、控制投资和工期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已取得明显成效,监理单位成为工程建设领域的三大主体之一。其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1规范了参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建设行为社会化、专业化。工程监理企业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对参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建设行为进行约束,改变了过去政府对工程建设既要抓宏观监督、又要抓微观监督的不合理局面。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控制相结合,可以有效地规范各承建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当建设行为的发生。
2.2保证了建设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了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理服务,既懂工程技术又懂经济管理的监理人员能及时发现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并督促相关质量责任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实现质量目标和使用安全,从而避免留下工程质量隐患。
2.3提高了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就建设单位而言,希望在满足建设工程预定功能和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建设投资额最少。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之后,工程监理企业不仅能协助建设单位实现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还能大大提高社会的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2.4工程监理参与各方的建设行为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准则。要做到这一点,仅仅依靠自律机制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为此,首先需要政府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建设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这是基本的约束,也是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但是,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政府的监督管理不可能深人到每一项建设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因而,还需要建立另一种约束机制,能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建设行为进行约束,建设工程监理制就是这样一种约束机制。
三、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
3.1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从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在我国开始试行至今,建设部对工程监理的初衷,一直都是“三控、二管、一协调”,监理的“三控”即投资、进度、质量管理的职能,也就是说工程监理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应该实施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在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程监理就应该参与,在工程的设计、施工阶段更应体现监理的重要。而在《建筑法》中仅将监理制度限定在施工阶段,操作中绝大多数监理单位仅是以“质量监理为主”。另外,《招标投标法》也对监理的实施范围有所界定,但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确有许多不规范的行为,甚至出现一些不正当的竞争。以上说明尽管我国已颁布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监理制度都有所涉及,但是真正的能全面明确监理工作职能的法律文件还很缺乏。
3.2社会对监理的重视程度不够。俗话说:“想要别人重视自己首先要自己重视自己”,首先许多监理公司对自己不够重视,大部分社会监理机构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往往采取项目聘任制,对外地的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所在地招聘,工程结束后,若无后续工程,就不一定能继续从事监理工作,造成监理人员的不稳定。其次有许多监理公司为了承揽到监理业务,违反国家制定的监理取费标准,通过降低费率来保证本公司在监理市场上的竞争力度,这样造成了监理的实际收费过低,使得从事监理的人员收入也很低。第三尽管绝大多数的社会监理人员都能按照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公平公正地对待自己的监理工作,但是还存在小部分监理人员缺乏必要的责任心,缺乏一定的职业道德,影响了整个监理业的形象。
3.3工程监理自身的水平和能力有待提高。主要表现在监理工程师的知识结构和监理队伍的组成上,目前监理工程师的知识结构不够合理:一是在设计、施工单位工作多年现已退休的人员,尽管他们有丰富工作经验,但是由于年龄的原因,使得他们没有充沛的精力,对于新知识接受的很慢。二是一些在职的工程技术人员改行为监理,而监理单位没能及时给予他们业务培训,再加上自身不具有自学监理知识的能力,因而,这些人只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而对监理知识及其匮乏。三是新的大学毕业生,尽管他们精力充沛、勤学好问,但是他们缺乏一定的工作经验。因此,目前监理队伍缺乏既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又集技术和管理于一体的复合型监理人才。
3.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对工程监理认识存在偏见。从我国实行工程监理制到现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但没有认识到工程监理能够帮助他们减轻工作负担、确保工程质量,反而错误的认为实行工程监理制削弱了他们手中的权利,产生了抵触情绪。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时凡是涉及质量责任问题不管什么原因,全都强加于工程监理身上,并到处宣扬工程监理无能、无用。其结果,无形中对监理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近几年,社会对监理的观念有所改变,认可度有所提高,并且有一些较好的措施和方法在工作中得以实施,但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对工程监理认识存在偏见问题依然存在。
3.5 监理职业道德需进一步加强。全面建立监理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严肃监理工作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这些已成为树立监理职业道德形象不可缺少的保障。很多地方上的建设单位往往不重视监理,建筑市场也不规范,监理地位也比较尴尬,权限狭窄,监理工作难以开展。
四、发展我国建设工程监理的对策
4.1完善法规体系,健全监督机制。目前,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条款不少,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数量更多,这充分反应了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但在市场规则和市场机制方面还比较薄弱,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轨道,监理企业应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制定法规部门提出完善的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地完善监理市场的法规体系,才能使我国监理行业不断制度化、规范化。
4.2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从全方位、全过程监理的要求来看,我国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的素质还不能与之相适应,迫切需要加以提高。另一方面,工程建设领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层出不穷,工程技术标准规范、也不断更新,信息技术日新月异,都要求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与时俱进,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4.3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向全方位、全过程发展。我国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只有十几年的时间,目前仍然以施工阶段监理为主,造成这种状况既有体制上、认识上的原因,也有建设单位需求和监理企业素质及能力等原因,但是应当看出,随着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不断完善,以及民营企业和私人投资项目的大量增加,建设单位将对工程投资效益越加重视,工程前决策阶段的监理将日益增多,从发展趋势看,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工程项目管理,将是我国工程监理行业发展的趋向,积极扩展服务内容,要从现阶段以施工阶段为主,向全过程,全方位监理发展,即不仅要进行施工阶段质量、投资和进度控制,做好合同监理、信息监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而且要进行决策阶段和设计阶段的监理。
关键词:乡镇建筑;安全管理;建议措施
前 言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企业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特别是强化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保持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趋向好转的态势。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在建筑安全生产总体稳定的形势下,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乡镇建筑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多发,且呈明显上升趋势。事故频发表明乡镇建筑安全状况日益严峻,也暴露出乡镇建筑安全管理及技术服务在法制、机制、体制、制度及工作措施等方面存在的诸多漏洞和突出问题。对此,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乡镇建筑安全管理的主要问题分析
(1)对乡镇建筑安全认识不足,监管工作严重缺位。乡镇建设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含农民建房)、公共建筑及设施和生产性建筑等。由于目前国家有关乡镇建筑安全特别是对农民建房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不健全、不明确,造成了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建筑安全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措施乏力,管理主体缺位。从而导致在发生事故后,出现一些这事不归我们管,没有力量管,且也管不了等模糊认识。在客观上,从上到下特别是在基层乡镇,实际上形成了对乡镇建筑安全管理的“真空”。不少乡镇未设立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也很不健全。上述现象目前仍普遍存在,应亟待采取措施,加以改变。
(2)乡镇建筑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相关管理制度缺失。目前我国城市建筑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体系是比较完善的,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经济管理模式,在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上,重城市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轻乡镇建筑安全的管理,其监管体系也大都只适用于城市地区。
一是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适用范围过窄,安全管理未能覆盖所有乡镇建设工程特别是农房建设。在现行的《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制度规定中,明确规定将农村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等部分建设工程特别是农民自建低层(三层以下)住宅的安全管理排除在外,不适用其规定,而实际上对限定以上乡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也未真正落实到位;
二是对乡镇基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有关法律法规仅赋予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而对于县级以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委会等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则没有做规定;
三是目前缺乏对乡镇建筑安全管理和技术指导的专门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及制度层面,造成了对乡镇建设安全管理的职责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确,工作乏力,监管责任不落实等问题。
(3)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缺乏对乡镇建设的宏观规划,房屋设计、施工组织等安全管理和技术服务不到位。从规划层面看,各地重城市建设规划、轻乡镇建设规划的现象比较普遍,规划管理弱化,特别是对农民建房缺乏规划引导和管理,在一些地区,乡镇基层政府对乡镇建设工程特别是农民建房用地、选址未充分考虑山体滑坡、地质条件不稳定等安全隐患,对农民住房建设选址安全把关不严,缺乏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从政府安全管理层面看,县、乡镇政府没有健全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服务机构,配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服务人员。一些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批准文件和开工许可就擅自开工建设,施工前也未履行办理报建备案手续。农民建房多数未执行“一书一证”制度,其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制度流于形式,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不力。从技术服务层面看,特别是农民建房大都各行其事,也未与乡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在相当多乡镇,技术服务组织和体系不健全,农民建房大都由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设计,不少农房建设无设计,也没有相应的设计通用图,有关部门及技术服务机构对乡镇建设工程特别是农民建房的技术服务和施工指导不落实。
(4)农民建房处于无序状态,安全隐患十分突出。从目前农民建房房屋设计、施工组织、工艺程序、材料使用、施工人员队伍等环节看,目前绝大部分农民建房没有经过专业设计或无设计,且无营业执照,施工组织混乱,工艺不合理,建筑材料不合格,施工队伍无资质,无施工许可,基本上处于“无政府”状态,安全隐患严重,质量安全无保障,导致事故时有发生。
(5)农民建房安全意识差,施工队伍素质低,缺乏安全知识和专业技能。在农民建房过程中,这是一个十分突出的普遍问题,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是大多数农民自建房无设计图纸,不符合建设规范要求。二是有些房屋选址在山体地质结构复杂或不稳定地带,易产生山体滑坡、坍塌等事故。三是为节约成本,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或有的农民将旧房拆除的部分废旧材料用于新房建设,违反建筑质量管理规定,造成质量安全隐患。四是目前农民自建房多数是由农民自己组成的建筑队进行施工,基本上没有经过正规培
训,缺乏专业知识,安全意识薄弱,也无安全防范措施。
二、做好乡镇建筑安全管理的建议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调研,提出对策,推进工作。一是有关职能部门要把做好乡镇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工作来抓,充分认识做好乡镇建筑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乡镇建筑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二是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树立对乡镇建设工程全面管理的安全理念。三是要针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乡镇建设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选择重点地区及事故多发的乡镇,开展乡镇建筑安全状况的调查研究,摸清乡镇建筑安全状况特别是农民建房管理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各地一些探索、好的作法等,进而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技术服务措施。
(2)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前提和保障,是做好乡镇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治本之策。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适应新形势,制定和实施有关乡镇建筑安全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依法加强监管,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推动工作。一是要尽快修改、补充《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把乡镇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特别是农民建房(包括三层以下的农民建房)纳入其管理范围,对乡镇建设工程,特别是农民建房的事故质量安全管理作出具体规定,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和责任。二是研究制定加强乡镇建筑安全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和办法,明确和落实乡镇基层政府及办事机构的监管职责和责任。建议尽快研究制定《乡镇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专门法规、规范,来指导乡镇建筑安全工作。要进一步明确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建筑安全监管的职责和责任。同时,应将监管范围覆盖到乡镇,特别是明确县级以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职责和责任,并赋予相应的管理手段,做到职责清晰,责任明确,权责统一。
(3)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一是要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加强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基层政府的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相关部门协调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的乡镇建筑安全监管机制,配备相应的监管人员,加强基层队伍建设。
二是要根据农村特点,研究制定乡镇建设工程从建设规划、招投标、工程设计、开工许可、施工、监理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
三是研究实行登记备案和监督检查制度。由乡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参与农民建房的施工企业或个体施工队伍实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乡镇要加强对农民拆、建房的安全管理,与业主签订安全保证书等,并在乡镇设专职或兼职农村建房质量安全员,专门负责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四是实行对个体施工队伍的资质管理,审查合格的方可承揽农房建设项目。
五是要求乡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及设施工程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并严格进行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制度。
(4)科学制定乡镇建设规划,强化规划管理和导向作用。各地要依法在乡镇总体规划下,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加强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规划的导向作用。要在《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新条例,对包括农民建房在内的乡镇建设规划的制定、工程用地、项目申请和审批、工程设计、开工许可、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建设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强化对乡镇建设项目特别是农房建设的有效监督管理。
(5)完善施工质量和安全服务体系,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加强对乡镇建设工程特别是农房建设的技术服务和管理,是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关键所在。县、乡镇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强化技术服务和管理。要寓质量安全管理于技术服务和指导的过程中,把技术服务指导融于质量安全的管理中,可通过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认证制度,修订或制定农民自建住宅标准、通用设计图或标准型设计图及相关施工技术规程等方法进行管理。要通过编印农民建房通用图集、播放动漫画、发放宣传挂图、安全知识读本、举办讲座等多样化的活动和形式,向农民宣传质量安全知识,提高农民的建筑安全和抗灾、防灾意识。最后,有关职能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农村设计人员、个体工匠、建筑施工队伍的专业技术和安全培训,加强对设计人员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适用可行的安全施工和管理方法,提高农民工的安全意识、作业素质和安全防护技能。
在强化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过程中,首先监理单位要开展质量服务会议,强调质量管理对于建筑施工的影响,从而提高从业人员的质量管理意识。强化员工质量教育,不断增强员工的质量意识,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不断增强员工的质量服务意识。在施工的每道工序中,都要强化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在实际的工作中,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利用媒体、标语等对员工进行质量教育。同时,由于监理责任不明确,也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因此,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要从根本上强化质量意识,积极遵守监理程序,加大监理的执行力度。
二、组织安全教育活动和培训工作
随着我国建设行业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机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对于建设工程监理人才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要不断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素质,增强市场竞争力。由于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具有严谨性,各个环节都有统一的规定与要求,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水平。因此在这种新形势下,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要不断组织安全教育活动以及培训工作,提高监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不断提高监理工程师的整体水平。监理工程师在实际施工监理过程中起到很关键的作用,监理单位不断强化监理人员学习与培训工作,从而提高员工的法律认识和业务技能水平,有利于员工综合素质的培养。同时,在这个学习的过程中,使监理人员树立了正确的责任意识,从整体上提高工程质量监理工作的实效性,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
三、完善监理市场法规
由于市场竞争机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市场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执法不严的现象比较严重。在利益的驱使下,不少监理能力不足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入监理市场,从而不利于整个监理市场的稳定发展。同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完善,相应的法律法制还不够健全,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的思想观念没有得到彻底解放,从而出现了市场不规范的现象,导致建设监理单位内部机制运行与外部市场存在矛盾。因此,国家相关部门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要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不断完善监理管理各级部门的法制法规体系建设,建立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制度。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从而使监理工作有法可依。同时,通过强化法律体系的建立,也避免了相关部门的行政干预,从而保证了监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同时,国家要进一步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从而对各类市场行为进行有效规范。通过建立一套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市场体系。这有利于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实现标准化管理,最终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四、构建标准化管理模式
建筑工程监理标准化管理模式主要是针对监理的内容和形式做出全新的管理以及控制,从而使建设工程监理的每一个阶段都具有规范性。随着市场竞争机制的不断变革,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管理模式上存在诸多的问题。从总体上来讲,只是实现了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协调以及控制,并没有实现全面的标准化管理。因此就要求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要正确处理好与施工单位、业主以及监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各自的利益,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一套完善的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同时,要加强监理过程的动态控制,不断完善施工组织设计,构建标准化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建设工程监理要实现组织管理上的体系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施工管理体系、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以及质量保证体系,从而实现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组织管理上的体系化,从而使工程建设项目能够正常运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发展。
(2)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流程化工程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来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明确划分各个部门的职责,从而实现监理程序的流程化。
(3)监理工作的协同化监理工作要根据现场施工的具体情况来进行适时地调整,这就要求员工之间要积极配合,实现监理工作的协同化。
(4)实现监理工作内部控制上的信息化要严格按计划进行工作,同时实时进行反馈,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控制上的信息化。
五、结语
摘要:备案 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是指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将合同送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制度,其是我国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监管建筑市场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保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合同的严格履行,防止违法、欺诈等不良现象发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因我国没有统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规范,各地实行不同的备案制度,一些地区的备案制度因其自身设计的问题,在发挥着行政监管、规范建设工程市场作用的同时,却在民事领域成为合同纠纷的潜在因素:部分省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贯彻备案制度,将备案内化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生效要件,并要求发、承包双方必须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实践中,很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虽采用示范文本,却未备案,其发生纠纷后,就会带来该合同因未备案是否生效的难题。
本文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备案是否生效,应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的效力作深入分析。合同备案,作为对民事领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行政监管,其作用主要因其效力得以发挥,而其效力应该从行政领域和民事领域两个方面作探讨。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在行政法上的效力
合同备案制作为一项行政监管制度,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备案,必然导致行为人承担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考察我国不同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其内容主要有三:一是要求发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是规定备案程序,三是对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回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措施,以此来保障备案制在实践中得以施行。
备案的在行政法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第三项,即行政责任上。考察我国各地对违反合同备案制度的行政责任,虽在金额上有所不同,但均是以罚款作为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为例,其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合同文本、专业分包合同文本和劳务分包合同文本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应条款予以处罚”,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44条第9项规定,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即当事人如果不对合同进行备案,须承担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和1—3万元罚款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
其他省份或者地区出有相类似规范,可见,备案制度在行政法上的效力体现为对不报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在民事领域的效力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是行政行为,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民事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本不应有影响。但一些地方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部门为使合同备案制得以贯彻实施,在其提供给发承包双方的合同示范文本中,将备案规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且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采用带有备案条款的合同文本。如XXX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XXX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明确写明“本合同双方约定并经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后生效。”此时,备案条款设计的适当与否就会成为合同当事人纠纷的潜在因素。备案在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究竟起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是否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会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应将此种备案制度下的合同备案的法律效力作准确定性。
对此,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认为,备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是认为,其不应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认为备案是合同生效条件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合同文义。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既然合同文本中已经明确确定备案是合同生效的有效要件,并且发承包双方已经将包括此条款的合同文本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将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此备案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如果双方未履行备案手续,则合同依法不能生效。否则,如果合同文本上的内容都不能得到实际执行,则合同生效是否生效乃至合同的履行在实践中就没有客观标准,签订合同文本就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备案不应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理由如下:
(1)备案不是《合同法》第44条规定合同生效的行政前置程序。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合同法在肯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一般情况的前提下,也承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生效所规定的行政前置性程序。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属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则此备案应该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分析此备案的性质,本文认为,其不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首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经批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才生效的规定。备案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缺少法律依据。其次,虽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的合同文本中有备案的条款,但此备案的要求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44条要求的法律、行政法规这一法律渊源。因此,备案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的要件。备案不能以《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取得合同生效要件的法律地位。
(2)备案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
从合同的表面文义来看,当事人既然已经选择将包括备案作为生效要件的条款的合同文本,双方就应该遵守合同的条款,将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但本文认为,应该认识到此备案条款的特殊性。
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监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政措施,其要求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要将合同提交相关的主管部门登记。其从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将其作为合同内容,并且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是一些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免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回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以此来保障备案制在实践中得以施行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也就是说,此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实现行政监管的一种方式。采用包括备案条款的合同文本是发承包双方作为行政被监管人必须采用的,比如《XXX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使用《XXX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即当事人并没有选择使用与否的自由。也就是说,备案作为生效要件虽然出现在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中,且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却并非当事人本意,还可能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反,违反合同法的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应将其视为当事人约定的生效要件。
因此,备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是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也不应视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由此造成一种实践与理论上的悖论:实践中,如果不认定备案在合同中的生效要件这一地位,则使合同文本确定的内容得不到实际履行,导致既使行政监管落空,又使合同条款缺少可执行性,其规定没有意义。而在理论上,如果认定备案的生效要件地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又强加给当事人一个合同生效要件,其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相违。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本文认为,是一些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政监管矫枉过正,其为达到建筑市场主体都对合同进行备案这一目的,将备案这一行政行为强加于民事合同中,使备案成为合同生效条件,进而要求合同的发承包双方必须遵守。一旦合同的发承包双方未对合同备案,既产生行政责任,又会导致民事合同生效与否的争议。其实质是行政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越权干扰。
要解决此问题,必须对发生上述问题的地区的合同备案制度重新设计。
备案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建筑市场,从其备案程序和内容来看,是对合同发承包双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其制度设计初衷并不包括左右合同效力。考察国家及大多数省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都严格遵守这一目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程序、内容及行政责任作出规定。除此之外,并不对属于民事领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做任何越权的规定。更没有在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备案的内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供的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其他省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都体现了这一初衷,只是规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后生效。”①即约定内容由当事双方自行决定,并未强制性的将合同备案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是对民事领域的合同进行监管的行政措施,对其的违反,应产生行政法律责任,但备案不能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决定合同生效与否。因此,建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予以整顿,对存在缺陷的备案制度做出修改,使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而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
关键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F25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就必须提高对质量的监督管理水平,不断探索和实施新的监督管理方法。本文主要就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和质量监督管理的不足,进行了监督管理方法方面的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建筑行业飞速发展,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一些不法分子进行利益交易,使得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豆腐渣”工程屡见不鲜。
由于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比较多,现主要列举以下几个主要问题:由于地基不稳定造成的房屋沉降或倾斜;由于材料质量问题或施工方法不当引起的墙体开裂;由于设计施工不当或材料问题引发的房屋各处渗水;由于材料质量问题引起的房屋裂缝等。所有这些问题都在威胁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加剧了工程建设单位与建筑工程使用者之间的矛盾。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现状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还不完善,质量监督管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意识不强
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在我国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由于对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意识还不强。大多数工程建设企业还没有全面认识质量监督管理的作用,一些单位的监督管理只是流于形式,质量监管工作难以发挥实效。这样往往会造成工程质量监管不力,严重的甚至会给建设工程质量带来严重威胁。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队伍素质普遍偏低
由于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还不够完善,国家在质量监督管理人才的培养方面做得还不够,一些质量监管人员缺乏系统的知识,而在企业中又得不到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加之一些企业不重视对年轻监理人员的培养,造成老的监理人员缺少“继承人”,阻碍了企业的长期发展。如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团队的整体素质,建立一个人员学历层次高、业务知识完备、专业技能扎实、质量监督管理经验丰富的高素质团队,是每一个建设企业都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力度不够
由于监理机构收费标准低使得人力、财力有限,监理职能与建设企业质量监管人员职能交叉甚至重叠等原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力度不够的现象十分普遍。首先,由于对建筑材料购买的监管不到位,容易导致劣质建筑材料流入建筑工程建设中,给建设工程质量埋下隐患。其次,对施工过程监督管理力度不够,一些低素质的施工人员就会进入施工环节,施工技术和施工经验就大打折扣;一些工程建设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就会偷工减料,严重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甚至会危及工程使用者的安全。
建设工程监理市场不规范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监理业务的承揽方式不规范。在一些监理业务的承揽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转包监理业务、无证监理、私招监理等现象,导致建设工程监理的应有作用在很多项目上得不到充分发挥。二是地方保护主义限制了建设工程监理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制定繁杂的规定,蓄意抵制外来监理企业进入,以此来保护当地监理企业,这种垄断经营、封锁市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宗旨,是一种经济发展的短视行为。
建设工程监理收费不合理
实际上我国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的收费低于国家的要求,这主要是由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有的建设工程企业把工程监理支出看成是企业的经济负担,严重压缩监理费用,使得监理工作不能有效展开,导致一些不稳定因素的出现,给建设工程企业带来风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二是在进行监理竞标过程中,一些竞标企业竞相压低价格,大打价格战,希望通过价格优势赢得投标。三是我国建设工程的相关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没有形成严格的价格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对建设工程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压价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策略
基于以上对当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笔者认为要想提高管理水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要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是实施工程质量监管的保障,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首先要完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质量监管的可操作性。其次要规范市场监理秩序,严厉惩处转包监理业务、无证监理、私招监理等行为;制定统一的监理准入标准,使各监理单位能够自由流动,提高监理的质量;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要制定严格的价格监督和制约机制,对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压价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完善建筑监理的收费制度。
2、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目标
在建设工程施工之前,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我国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业主的要求,制定详细明确的建设工程质量目标,从而确定质量监理目标和监理标准。建设工程监理目标要能够充分反映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根据业主提出的具体要求加以有效实施。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监理目标的相关规定,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实施全方位的监理,以便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
转变角色,健全配套法律法规,实现监督管理国际化、法制化
笔者建议,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践中,应当积极转变角色,实现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管工作方式的快速转变,即由传统的授权执法逐渐转向现在的委托执法;由传统的实体质量节节把关,逐渐转向现在的随机抽检;由传统的看、问式检查方式,逐渐向现在的科学仪器应用转变;由传统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直接审查,逐渐转向现在的竣工验收备案;由以施工现场对承包商的监督为主向全面、全过程监督转变。通过上述角色的转变,可以有效地改变政府的行政职能形象,促进监督管理工作向着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以经济和法律相结合为主要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所有参与者实施执法监督。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配套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建设工程质量社会保障能力,从而实现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制化与国际化。实践中,笔者还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经验,加强国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咨询与服务保障系统建设,尤其是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监理工作,培育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市场和业务,加强市场主体要素监管,全面推动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市场和的良性运转。同时,还要不断加速与国际惯例的有效接轨,全面推进工程质量监管国际化发展进程。
4、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
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监督管理人员是关键,人员的素质关乎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水平。要想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理水平,就需要定期地对监理人员进行业务和技能的培训,提高监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尽量避免由于监理人员素质偏低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对新入职的监理人员要实施岗前培训,通过对他们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标准的培训,使他们掌握监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工作程序,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具备上岗的基本能力;此外还要加强对在岗人员的岗位培训,在岗人员要不断学习知识,充实自己,提高自己的知识素养和业务能力,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5、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的质量监管模式,全面提高监管效能
经过分析,笔者也查询了诸多的材料,造成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的病因主要是上世纪初的几年,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不够具体,存在着重复和交叉管理的问题,导致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还有待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还有待于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现在很现实的一个问题是有的建筑单位不执行法规,不按建设程序办事,打比方说双方签订霸王合同,要求垫资施工,拖欠工程款等等,这些都是造成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防护能力薄弱的问题所在。如何克服,是摆在我们每个施工人员面前的一个问题。
2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责任
现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施工单位只一味追求经济利益,忽视了各自的责任。经过多年的经验得知,在施工中一些建设单位管理意识淡薄,安全管理体系不健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不管怎么说,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没有真正落实安全监理的责任制,未认真履行其安全监理职责,应该做到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除此之外,笔者还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自身定位存在一定问题,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同。这主要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据资料显示,我国的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大概是上个世纪90年代出现的。再有就是我们的安全监督人员只停留在现场检查、验收、评定方面上,第三是有一部分人认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是进行宏观控制与管理的,认识不到位。这些都导致了我国的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现在诸多的问题,如何消除或者改进这一方面的工作,需要的不仅仅是我们工程施工人员,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共同担负起责任来,更重要的还需要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严加约束,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3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措施
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好坏它是代表政府在工程安全管理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把好安全关的重要保证。同时我们还看到,我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比较普遍,并且是一个周期较长且复杂的过程;同时涉及到我们施工人员的各项工作还比较艰巨。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施工人员结合实际,不断提高在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水平,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严峻形势。除了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诸多因素之外,还要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措施。
3.1准确定位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措施,首先要有一个明确的定位。换句话说,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就是确保工程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还代表我们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执法的行为。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我们有权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笔者建议,建设安全监督机构不仅要有正确的工作导向,还应加强安全监督队伍的法制教育,提高监督人员依法办事,站在企业的角度帮企业解决安全管理中的困难,进一步得到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3.2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上面我们说了,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存在一定问题。现在我们就要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在各单位逐步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实施各种细则。同时还要严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标准化等的管理,要跟踪督促到位,及时检查整改结果。要对重点监控区域、重点监控企业、重点监控项目,实施现场工程安全监理。
3.3建设高素质建筑安全监督队伍
建筑安全监督队伍是一个建设工程的重要部分。我们要要求监督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强。在实际工作中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防监督人员在监督执法活动中违纪违法和搞不正之风。同时还要做好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监督人员资格培训、任职培训等,使监督人员具备过硬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成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行家里手,树立良好的建筑安全监督队伍形象。
4结语
【关键词】城建档案违法行为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G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它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除国家相继颁发了相关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外。近年来,国家及我省又相继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2009年出台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用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城建档案事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操作规范,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将城建档案管理纳入了城市建设法规系列,推进了城建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标志着城建档案管理法制工作进入了又一个新阶段,对促进全国及我省城建档案事业可持续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新时期,违犯城建档案安全立卷归档制度,造成城建档案损失,危及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正常运行等违法行为还仍有发生,涉档违法行为按《档案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现就当前城建档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寻求规范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措施。
一、工作中遇到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1、不归档或归档资料不全。不归档的违法行为是指依法应建立档案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规》的规定,长期不开展档案工作和建立档案的行为。在城市建设活动中,许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既没有专门的资料室、资料员,又没有开展工程档案编制工作,到了工程要验收时才临时收集,势必造成资料不齐全或不规范。为了验收就寻找关系,甚至是领导部门打招呼,要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档案认可文件。
不归档或归档资料不全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法规,侵害的对象是国家规定的各级、各类应当建档立卷的文件材料和应开展的档案工作;(2)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包括不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无监督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3)行为结果是妨碍了城建档案形成和档案工作的开展,使城建档案事业蒙受损失;(4)违法行为主体是工程建设单位,违法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单位的负责人,但也涉及到相关参与建设的各单位和负责人。
究其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建设单位的负责人不了解建设工程档案和城建档案的重要性,而把它当作可有可无的事情,甚至当作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负担,这一行为发生在城建档案工作的源头,对城建档案工作危害严重,影响深远。
2、违反档案编制规定。此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档案法》中关于档案是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和档案不得涂改、伪造的违法行为。有的建设单位档案成套性、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不够,普遍存在着资料归档不齐、内容缺项、漏项、签章手续未到位、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不准确、整理不规范、复印件居多等现象,有的甚至把施工图当做竣工图,竣工图编制更改不规范、不真实、不完整。使建设工程档案失去了真实性,原始性,失去了凭证作用和利用价值。
这些违反城建档案编制规范的行为,在城建档案违法行为中占有一定比重,究其原因,主要是建设单位的档案工作制度不健全,只图利益,不遵守城建档案编制规范。这类行为发生在文件材料向档案转化的关键环节上,对工程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破坏很大,给城市规划管理及城市后续建设带来错误信息和建设损害。
3、违反档案立卷归档制度。此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档案法》关于立卷归档制度的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已有,不归档、拒不归档和不按期归档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全部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但在工作实践中,不按时报送工程竣工档案的现象还大量发生。
违反立卷归档制度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常见的档案违法行为,多发生在城建档案产生的管理单位。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档案意识薄弱,归档制度不健全,档案编制不符合要求,工程负责人和档案资料员疏于归档监督管理。二是行为人员只图个人利用方便,不遵守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更有甚者据为已有以谋取私利,此行为不仅违反了归档制度,而且侵犯了国家档案所有权。三是由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执法力度不够,致使违反建设工程档案归档制度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二、监督城建档案违法行为措施
2012年3月,太原市开始实施《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法律的手段加强城建档案保护,进一步完善有关档案保护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快了依法治档进程,对保护档案资源,发挥档案作用,提高依法管理档案水平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前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工作,有效控制城建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使城建档案工作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必须坚持依法治档,通过法规来规范城建档案的管理行为,调整好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这是实现城建档案事业有法可依,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搞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首要条件。要加强城建档案的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档,应采取以下措施。
1、积极宣传城建档案的法律法规。专业的法律法规是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某专业进行强制性的管理手段。我馆利用门户网站、对外服务窗口、开办培训班、印发传单等不同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向我市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宣传《档案法》、《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宣传城建档案的价值、作用,扩大城建档案的社会影响,使档案管理真正深入人心,落到实处。为做好城建档案工作,我馆在工程开工前提前参与,对档案管理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从而为进馆的档案资料准确完整奠定了基础。
2、提高认识,完善城建档案工作机制。首先要以现有的《条例》为基础,在有利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思想指导下,不断完善城建档案执法和依法收集、依法管理、依法提供利用城建档案工作机制,把建设工程档案执法工作纳入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加大城建档案行政执法力度,对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依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的建设单位,要按法规给予处罚。当前需进一步完善城建档案执法机制,建设城建档案监督执法队伍,做到经常督促检查,这是加强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强制建设单位开展城建档案工作,指导其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归档、移交工作。
关键词:建设工程 招投标过程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中的招投标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我国建筑行业的公平竞争起到了积极作用,可以促进建筑企业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不断缩短建设工期,实现投资效益的提高。但是,由于我国在经济市场转型过程中,对具体操作的细节掌握不够准确,导致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出现许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建筑行业的健康秩序产生冲击。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解决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改进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进而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招投标行为。
一、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招投标过程中的串标行为
串标行为主要分为两种,其一,招标者与投标者的串标,这种串标行为是招标者在确定投标对象之后,帮助投标者打压竞争者,破坏公平投标的违法行为。这种串标行为主要表现在招标者为特定投标者建立特殊投标条件,排除其他投标者的竞争,并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特殊途径传达招标者的想法。这种违反招投标公平原则的违法行为不仅危害其他投标人利益,还会对投资项目造成损害;其二,招标者的串标,主要表现在投标者提前约好,形成同盟共同压低或提高报价,当一方获得竞标后给予另一家充足的好处。这种串标行为是当下最主要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出现法律问题的原因之一。
2.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
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规操作主要表现在招标文件价格过高,由于编制招标文件需要花费巨大的财力和物力,导致投标单位需要交纳高额的招标文件费用,并且无论结果如何,都不会对投标单位的工本费进行报销,打击了许多投标单位的积极性,不利于投标企业的积极参与。
3.利用合法程序采取虚假招投标
这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参与招投标企业往往可以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招投标,而招投标的结果却是虚假的。比如某地市在进行基建项目的审核时,对合同款的标价为2000万,而实际的工程款只需要1500万,让人难以捉摸的是,投标人与招标人都了解这种情况,却不进行阻止,追究原因发现,这项工程属于地方的基础工程,建设资金方面可以得到国家的补助,如果合同金的金额越大,地方政府获得的补助金就越多,可以减少地方政府的资金投入,为此,不惜冒着违法的危险,将已经完成的基础工程建设也列入其中,来获得更多的补助金。
4.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方面主要依据《建筑法》和《招投标法》,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自身存在漏洞,让招标方和投标方钻了空子,比如《招投标法》中的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批和比较;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可以自主办理招投标事宜。这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当事者拥有一定的道德约束力,公平、公正的进行招投标工作。由于目前的招投标市场竞争激烈,极小的偏差也会影响最后的结果,然而,部门工作人员未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招投标工作,导致招投标结果难以信服。为此,我们需要对与招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严格规定,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二、解决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法律问题的途径
1.完善相关法制建设
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出现法律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政府部门的不规范操作,因为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政府既是立法者和监督者,又是最大的受益者,加之监督机构的缺失,导致政府部门在进行招投标工作时难以有效的遏制腐败问题。虽然近几年我国取得了一定的反腐成绩,但是,仍然无法有效控制招投标中的腐败现象,因此,必须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改进,让违法者遵纪守法。此外,相关研究者可以借鉴国外优秀的成果和经验,并引进先进的研究方法,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
2.促进招投标过程的公平
目前,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串标的主要原因要归结为拦标价的公开,以及在对投标材料的综合评定过程中过分注重对经济标的审批,致使招投标双方一旦串通就会决定经济标的评价标准,导致违法行为的出现。因此,为了杜绝违法行为的出现,政府部门可以鼓励投标企业跨区域投标,并且改革评定方式,采用符合标准的最低价。只有采用这种公平的招投标方式,才能促进招投标过程的公平,彻底杜绝串标这种违法行为,让所有投标方公平竞争,促进建筑行业的和谐发展。
促进招投标制度的健全,不仅可以促进建筑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还可以为招标方提供最好的供货商,为招标方选择最优的合作伙伴,优化资源配置,节约物力和财力。为此,政府部门要清醒的认识到招投标制度的重要性,在招投标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工作原则,进行招投标工作,促进建筑行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清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为主线,以提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能力为重点,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通过采取集中整治的方式,不断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推动我县建筑业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二、整治工作的范围和内容
(一)整治范围
全县2014—2015年所有在建工程项目,重点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建设情况。
(二)整治内容
1、大力整治违反法定建设程序建设的问题。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依法办理项目报建、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及审查、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督、合同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各项法定程序。对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严处。
2、大力整治违反规划未批先建的问题。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按照规划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凡未依法办理“一书两证”,未批先建或未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严处,并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3、大力整治规避招标的问题。凡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工程必须招标;建筑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投资额达6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招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严处。
4、大力整治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问题。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到县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县建设部门要依法审查施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一律不得开工。凡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的除责令停工外,依法给予严处。
5、大力整治不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问题。施工单位要按照规范标准对施工现场设置围档,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县城主要街道临街施工应设置高标准围挡。施工现场要按照行业规定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规划公示牌、节能公示牌,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制度牌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到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严禁临街遗撒、噪声扰民。对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严处。
6、大力整治不执行竣工验收备案制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未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县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严处。
(七)强化建设规费收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在开工前收缴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将其作为办理相关证件的先决条件,做到应收尽收,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对不按规定上缴有关规费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整治工作的方法和步骤
(一)整治方法
此次整治工作实行“集中整治、限期整改、完善制度、突出实效”的方法。
(二)实施步骤
1、宣传发动和自查自纠阶段。召开全县建筑市场集中整治动员大会,进行部署安排。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对所有违法违规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摸底调查,交将情况汇总后,向县政府专题报告。所有在建工程的项目法人按照集中整治活动的要求,对在建工程逐一进行自查,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在规定的日期内自行改正。
2、集中整治阶段。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逐一进行清理整顿,该补缴规费的补缴,该完善手续的完善手续。特别是该限期整改的,坚决督促整改到位;凡拒不执行监管部门整改指令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3、建章立制阶段。加强有形市场制度建设,针对存在问题制定完善我县建筑市场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预防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保证全县建筑市场秩序集中整治工作的顺利实施,成立以县政府主管县长为组长,县法院、公安、建设、发改、国土、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为成员的全县建筑市场整治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工作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