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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
各国的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具体体现之一。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即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内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税收管辖权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的自我限制。
国际税法的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由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必然的依赖性决定的。国际税法以国内税法为基础,一国的国际税收政策是其国内税收政策的延续和伸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各国税法和税收政策相协调的产物;税法本质上属于国家事宜,一国制定什么样的税法取决于该国的国内国际税收政策。同时,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还是国际税法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前提下,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则,如“二战”以前广大殖民地国家附庸于其宗主国,没有独立的国家,更不用说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了,根本不可能产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在内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法律原则都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相对于国家(经济)独立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是具体原则,而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就是其具体原则。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领域中公平原则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税法中的公平原则,既是对国内税法中公平原则的承继,又是由国际税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综合性及其价值取向上的特点是派生自国际税法本质属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可以分为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两项具体原则。
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是各国在处理与他国之间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上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实质就是公平互利,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故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各个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
众所周知,公平与效率是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的关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上。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力,热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际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故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
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法规范同时又是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原则应与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一样,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1)税收的横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2)税收的纵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
应当指出的是,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还具有特殊的意义,体现在对待本国纳税人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的问题上,这也是国内税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实际上,现代国家在对待本国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多采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弥补本国的不足,是加速其经济发展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国际税法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其所创造的一国的涉外税收环境的作用也是有条件的。当然,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应从全局出发,作适当的评估。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涉外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并非意味着一概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强调当吸引外资达到一定规模,内资企业具有参与国际竞争的相当实力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就应当逐步取消对涉外企业的普遍性和无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从弥补我国弱势产业、全面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在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行业和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涉外企业有选择、有重点地给予税收优惠,从而在整体上保持涉外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税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状态。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
(一)国际税法确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法上的居民。 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 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居民。 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德国税法上的居民。 也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确定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1)注册地标准。即以凡按本国法律组建并登记注册的公司规定为本国居民公司。例如,美国所得税法规定,凡是按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注册登记的公司,不论其管理机构是否设在美国境内,也不论公司股权是否为美国公民所控制,都为美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只有一个,故这一标准具有纳税人法律地位易于识别的优点。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国等均采用注册地标准。
(2)管理机构地标准。该标准以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为确认居民公司的依据,凡是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认为在本国境内的公司即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所在地,或者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有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
(3)总机构地标准。此标准以公司的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境内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否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总机构是指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总公司或总店。法国、日本、新西兰均采用了总机构地标准。例如,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本设有总机构,总店或总事务所的公司即为日本税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标准。综观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一般采用上述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以公司经营业务的数量为依据,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通常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实现的,该公司即为本国居民公司。控股权标准是以控制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如果掌握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本国居民身份,则该公司亦为本国居民公司。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2.公司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对于公司居民双重身份的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协调,其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在协定中事先确定一个解决此类冲突应依据的标准,例如中国与比利时、法国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地选择了以公司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国作为居住国的冲突规范。但也有不少国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规范,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其居住国。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并非易事。对管理机构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会引起国家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就出现了第二种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公司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归属以及由哪一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四)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
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内所得税立法和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按总机构所在地是否设在中国境内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居民身份。 理论界通常将总机构解释为依照我国法律设立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这种解释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实际上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其注册登记地在中国境内并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企业的总机构,不得将其总机构设于中国境外。但是,不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亦应将其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为中国居民公司。 因此,我国税法有关认定居民公司标谁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是对总机构的定义应有法律明文;二是认定居民公司的范围不应限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包括其他法人团体或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是管理机构地标准为大多数国家国内税法所采用,我国亦应采用此种标准。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税法;问题;完善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体现及问题之检视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体现
1、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滞纳金制度上的体现。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征税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征税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征税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作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征税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征税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税机关在三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限的。
2、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权利失效制度上的表现。(1)征税机关的权利失效制度:我国税法对征税机关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征税机关行使税收债权,有个期限限制,超过该限制期限,税收债权即丧失,即称为征税机关的权利失效。(2)纳税人的权利失效制度:我国税法对纳税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在三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存在的问题的检视
1、税法目的的设定没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按照一般的观点,税法的目的应当不同于税收的目的,税收的目的主要集中在财政与经济方面,而税法的目的则是保护人民的权利。这既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也符合现代民主思想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正是税法目的的体现。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中。《税收征管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从该规定看,我国税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方面:财政目的、纳税人权利保障目的、经济政策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立法将税收的目的与税法的目的交织在一起,并且以税收的财政目的为第一位,从而冲淡了税法保护人民权利的目的。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是与我国民主政治的进程有关;二是与我国税法理论研究的薄弱有关。因此,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强化对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真正确立适合我国特色的税法原则,是当前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的问题。
2、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没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1)纳税人在我国税法中一直是以义务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权利主体的身份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导致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平等,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因此,税收立法应当转变观念,确定纳税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实现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在身份上的平等。(2)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不完善。从现代租税国家的法治理念出发,纳税人的权利不仅是税法上的权利,而且应当是宪法上的权利,关系到纳税人基本人权。
二、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税收诚信总体状况差强人意,税收诚信缺失比较严重。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失信成本偏低的问题,同时还有深层次的制度因素:
(一)征纳双方的非诚信造成税收诚信缺失
1、纳税人的非诚信。我们必须客观地认识到纳税人的种种非诚信行为是受其深刻的内在动机和外在制度环境的影响,而绝非纳税人单方之责。造成纳税人非诚信的原因主要有:(1)纳税人存在税收错觉,认为纳税是对其财产和权利的绝对侵蚀。(2)征纳关系中,作为征收方的政府同样存在着非诚信行为,从而弱化了纳税人对纳税义务的履行。(3)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舆论宣传上,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纳税人的权利,使得纳税人滋生逆反心理,甚至不惜违约失信、偷逃税款。对用税人和征税机关而言,则过于强调了其拥有的权利,而忽略了义务,这不仅不能为纳税人所认同,而且在相当程度上障碍了政府在税收与其支出关系问题上的视线,导致在纳税人监督缺位的情况下,征税和用税中的行为扭曲现象频繁发生,使纳税人的契约观念和诚信意识日趋淡化。
2、政府的非诚信。纳税人纳税的实质就是纳税人为满足其对公共产品的需求而对政府的付费。它既是一种资源转移过程,又是一种社会交易活动。从资源转移的角度看,是纳税人把资源委托给政府以期政府为其提供公共产品。那么根据市场经济的资源使用法则,政府作为者必须为委托者――纳税人负责,受纳税人的制约和监督。从交易活动的角度来看,双方的交易对象就是公共产品,根据商品经济的交换规律,双方必须等价交换。无论怎样理解税收及其实质,征收方(政府),缴纳方(纳税人)都必须遵守诚信原则。
(二)税收主体信息不对称造成税收诚信缺失
纳税人既作为纳税信息的强势方,又作为税收政策法规信息、税款数量、财政资金使用方向等信息的弱势方,具有不对称性;用税人、征税机关是税款使用信息、税收政策法规信息的强势方,又是纳税信息的弱势方,也具有不对称性。这种信息双向不对称性和不对称的强弱变化导致并决定了税收诚信的不稳固。
(三)失信成本偏低造成税收诚信缺失
所谓税收失信成本,是指税收诚信主体因失信行为而付出的代价,它包括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目前我国税收失信的成本均小于其收益,利益驱动使得具有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动机的税收诚信主体,放弃诚实守信的做法,而选择失信违法的行动。
三、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完善的若干构想
(一)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完善的制度设计
1、税收立法制度诚信的完善。税收立法诚信,指税法、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如何,做出的优惠承诺是否及时、充分兑现:(1)要尽快组织制定税收基本法,健全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体系;(2)加大税收立法力度,逐步提升税收立法级次,树立税法的法律权威,提高税收立法诚信;(3)规范清理税收法规,统一法律口径。征税机关法规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税收法规进行清理规范,确保税收法律口径一致。
2、现有税法条文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1)第8条。对纳税人知情权的规定,范围还有待进一步的扩大,应将可公开的税收政策的有关信息包括进去。而且对于提供错误信息和不提供信息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2)第7条、第8条、第13条。在这些条款中提到要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但并未能解决征税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于相对人信息的共享范围。(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权利的规定,应进一步的理顺。例如,《税收征管法》中第51条规定纳税人的税款退回请求权,其中未提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但依法理来讲,是应包括两者的。这一缺陷同时体现在第8条和第52条当中。(4)在《税收征管法》中对征税机关的通知义务规定的很少。在韩国、日本、台湾的法律中多规定国家有纳税告知的义务,纳税通知的义务,纳税延期通知的义务,还有扣押时对其他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这些通知无疑可以更加完善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5)在《税收征管法》中用具体的条文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仅仅在理论上进行体现,这样做使得征税机关执法有据,纳税人护权有方。(6)建立纳税人组织以便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利,同时这些组织要保持独立性。
3、完善社会诚信监督体制。塑造良好的诚信关系,一定要加强社会的广泛监督:(1)法律的监督,不仅是有法必依,还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法律的尊严;(2)财税等部门的监督,财税、金融和经济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严格审查经济业务的合法合理性,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内部执行财政纪律,防止弄虚作假,抨击各种经济犯罪,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3)建立社会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出现偷逃骗欠税失约失信,均可通过新闻媒体的进行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诚信监督。
(二)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运行的完善
1、政府税收执法上诚信的构建。(1)税收执法中诚信适用。要实现诚信税收,征税机关必须要为纳税人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税收环境。首先,正确执行税收法律是征税机关诚信的前提,在税收征管上,要严格以税收法律为依据,做到规范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要做到税负公平。在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时,只能以税法为依据,而不能任意自由裁量;最后,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杜绝有税不收和收过头税的现象。征税机关规范执法,诚信征税,能够使纳税人看到法律的公正所在,并自觉遵守税收法律。(2)用税诚信。用税诚信即财政诚信,这里特指使用税款的决策和具体操作过程的理财诚信。税款既要合理、有效地使用,保证纳税人的血汗不被贪污、浪费和滥用;又要民主、透明地使用,确保纳税人广泛、平等受益。
2、纳税人权利上诚信的构建。税收立法只有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实体到程序都对纳税人权利给予充分的关怀,纳税人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其税法奉行的意识和水平才能得到极大提高,税收征管的诚信状态才能得到构建。(1)应当在宪法上完善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税款使用监督权。(2)在《税收征管法》和相关法律中进一步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以实现纳税人权利与税务机关权力的平衡,例如纳税人最低生活费不得被征税的权利、对非合法程序征税的拒绝权利、对征税机关不提供纳税服务或对服务不满意的投诉权利。(3)要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当前主要是要扩大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简化复议和诉讼程序,如将违反税法规定、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直接纳入复议或诉讼的受案范围,取消复议或诉讼中设置的前置条件。待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考虑将美国的纳税者诉讼制度引进我国,即纳税人可以对与自己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税金的行为提讼,要求确认该支出行为违法或者返还税金。
3、税法解释的诚信适用。进行税法解释时,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方能维持公平和正义这一法的最高价值。除此之外,当税法规定存在欠缺或不完备时,也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进行漏洞补充,才不致发生立法上的偏差。当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漏洞之补充,也须受一定的限制,否则就可能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税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1、王丽霞,柳向魁.论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J].凯里学院学报,2008(2).
2、苏如飞.论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适用[J].经济研究导刊,2007(10).
3、包子川.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J].税务研究,2002(8).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立法确认,税收征收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实质课税原则,主要起源于德国,继而日本继受德国经济观察法的思想,提出“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并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在德国,经济观察法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率先确认。《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税法的解释应当考虑其经济意义。1934年制定《税收调整法》时,该条内容从《帝国税收通则》中删除,成为《税收调整法》第1条第2项:“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国民通念、税法的目的与经济意义及各关系的发展。”并增设“对构成要件之判断同其适用。”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今德国有关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⑥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每年受理脱法避税案件众多,但大多数仍支持稽征机关以实质课税原则或脱法行为应予否认的见解。⑦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自1976年以来已历经15次修订,最近2009年5月修订的版本第12条之1第1款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该款主要参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的解释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的意旨而设计的。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称:“然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其外观之法律行为,故在解释适用税法时,所应根据者为经济事实,不仅止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原则。”《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第2款规定:“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再次,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⑩
关键词:实质重于形式 合理商业目的 实质课税 经济实质
一、基本案情介绍
这是一起关于沃达丰集团和印度税务局的税务争端案件,核心是关于沃达丰集团荷兰控股子公司沃达丰国际控股集团(简称VIH)收购CGP投资有限公司(简称CGP)的税务处理争议。2007年2月11日,VIH与香港和记中信有限公司(简称HTIL)达成一项股权转让协议,由HTIL公司以110.8亿美元将位于开曼群岛的全资子公司CGP全部股权转让给VIH公司。由于CGP公司持有多个毛里求斯公司的股权,而这些毛里求斯公司共持有印度和记爱莎电信公司(简称HEL)67%的股权。因此,最终交易的结果是,VIH取得了HEL公司67%的权益。
二、此案件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
印度税务机关认为:HTIL公司转让CGP公司股权实际上是转让HEL公司的股权。在整个交易中,CGP公司只是一个导管公司,没有任何实质经营业务。它介入交易是为了逃避该交易在印度缴纳资本利得税。所以,应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刺穿中间公司的"面纱"。股权交易的实质应该是转让印度境内的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印度,印度对此股权转让所得应具有征税权。
印度最高法院则认为:对交易性质的认定,首先应该尊重其外在法律形式。只有有充分证据表明交易是不具有商业目的的避税交易,才能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是说,税务机关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时不应该单独地看交易是否是避税安排,或中间控股公司是否属于为避税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而应该从整体上历史地看待整个交易。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交易与有利于进入印度境内投资的交易两者之间存在概念性的区别。税务机关应该从整体上看待交易安排的实质和主要目的,而不能仅因为中间控股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就否定它的存在。CGP公司虽然没有任何经营业务,但CGP公司存在的目的不仅仅是作为中间控股公司,它还有利于企业所有权实现顺利转变,比如它使得VIH更顺利的获得了HEL公司的控股权,股权转让时无需办理印度相关政府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所以不能说CGP没有任何商业或者经营目的。
三、各国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
(一)英国的Ramsay原则
Ramsay原则即英国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1982年英国上议院就 Ramsay公司环形交易避税案的判决确立了重要的Ramsay原则。1984 年的 Furniss v. Dawson 案中,Ramsay 原则被用于判决欲延期纳税的非环形交易计划。Dawson 案判决是对Ramsay原则的加强,进一步明确了Ramsay原则的适用范围。1988 年的 Craven v White 案与 Dawson 案均为线形交易, 但 White案中中间人将股票出售并非纳税人预先计划。英国上议院认为, 系列交易如含有至少一个营业上的目的, 或者系列交易的结果非纳税人预先规划, 则Ramsay原则不得适用。法官们认为, 纳税人在进行股权交换时,并未确定将出售股票。因此其并非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在确认税收后果上不应视为一个整体,应免于纳税。因此该案适用Ramsay原则必须符合下列四个基本条件:1、系列交易于中间交易步骤插入时, 即应规划为产生预定的结果;2、该系列交易除了减轻税收负担没有其他目的;3、于中间步骤插入时,不存在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不依预定计划发生的可能性,以至中间步骤实际上不被认为会具有独立性;4、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事实上也确实发生。White 案是由于英国法律界有防止 Ramsay 原则适用范围扩大化的倾向,使 Ramsay原则更趋合理化。
(二)美国的经济实质原则
经济实质原则植根于美国司法实践,是由美国法院创造的最重要的反避税原则。经济实质原则是由判例发展出的反避税原则。经济实质原则起源于 1935 年 Gregory 案中的商业目的测试。1978 年的 Frank 案确立了经济实质原则适用的双层检验标准--包括主观方面的商业目的检验和客观方面的经济实质检验,之后成为美国法院通行的适用标准。但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在 2006 年的 Coltec 案中抛开双层检验标准,将经济实质原则表述为从一系列普通法判决中提取的五个要点,对美国未来的避税案件诉讼和税务筹划会有长远影响。第一,降低税负是纳税人毋庸置疑的权利,但法律"不允许纳税人从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中获取税收优惠"。第二,纳税人负有证明其主张的税务后果是正当的及系争交易具有经济实质的举证责任。第三,系争交易的经济实质应当从客观而非主观方面考察。即使证据显示有避税之外的主观目的,缺乏经济实质也足以该笔交易的税务后果而不必证明纳税人从事交易的唯一动机是避税。第四,经济实质原则的适用应着眼于产生税收利益的交易。第五,不涉及第三方的关联方交易有潜在的滥用税务权利的倾向,应加以特别审查。美国的反避税制度是与其自身的税收体系、税收征管能力,以及遵循判例、法官造法的法律传统紧密结合的。
(三)德国的实质课税原则
在德国,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主要建立在一般的法定反避税条款之上,它规定税收"不得通过滥用税法的行为规避","尽管一般认为'税法滥用'要求一个商业交易安排不足以达到所追求的(经济)目标,但有争议的是法院是否应当(像过去一样)关注寻求降低税收负担的纳税人的'意图'以及'充分商业理由'是否存在"。《德国租税通则》第42条规定:"滥用制定法律的机会,可能使税法被规避。如果存在滥用行为,征税请求权的产生如同在与经济进程相适应的合法制定中产生的一样。"这一条款明示税法不容许脱法规避的性质,同时即确认纳税义务人有权对负担租税之构成要件加以回避。即税法重视者在于租税之负担及分配问题,所禁止者,是法律之规避。总之,纳税人实施的避税安排滥用了构造应税事实的权利、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而不能得到税法保护。
四、总结
法律滞后性是固有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忠于字面解释也是不可改变的,所以,强调探究税法立法意图来弥补税法漏洞进而解决日益复杂与隐蔽的避税方式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必不可少的。不可否认的是,其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有着天生的模糊性、笼统性,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也有着千变万化的可能性,但是,正是因为这种性质才能够让其起到辅助税收法定原则,从而在纳税人之间达到实质上的税收公平的作用。可以说,"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其优势与劣势是相对的,可以相互转化的,但就其对反避税所能起到的作用来看其在税法中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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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晶晶,《避税反避税博弈到拐点》,载法治日报,2007年第9版
[3]熊伟主编:《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于晓洁:英国反避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演变,载《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1(略)
2汉阴县发展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优势
2.1发展潜力大汉阴县境内地势较缓,耕地密集,基本农田多,全县现有水田15万亩,水平梯地11.3万亩,历年平均年降雨量在764.9mm~929.7mm之间,十年九旱已成格局。但水利工程配套设施落后,一年大部分时段干旱缺水且无稳定的水源条件,粮食产量低而不稳。发展雨水集雨工程具有广阔的前景,发展潜力非常大.
2.2较好的水源条件县境内多年平均降雨量942.1mm,多年平均7月、8月、9月、10月有效降雨时(大于10mm的降雨量)为565mm,雨量充足,建设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有足够的水源条件。
2.3场地施工条件好县境内沟溪较多,梯地坎子平整、土层厚,梯田面宽度一般在4m~5m,扩修改造塘坝、堰塘、新修水窖不存在场地问题。
2.4建筑材料充裕新修改造堰塘、水窖所需的黏土、块石,分布在项目区内,且易开采和就近取用;所需水泥、砖、钢筋、塑料管也可在本地市场购买到。
2.5劳力资源、技术力量充足全县共有农业劳动力13万人,各类水利专业技术人员100多人,各乡、镇均配有水利技术专业人员,可以指导广大群众进行工程建设。
3雨水集蓄发展思路
汉阴县有河谷阶地、丘陵、中低山三种地貌形态。河谷阶地分布在月河、汉江河谷两侧,总面积228km2,占总面积16.9%,阶地平坦,土层深厚,水资源丰富,灌溉方便,基本农田多,水利工程配套较完善,是本县粮食主产区。此区域要以挖潜改造堰塘为主,适当发展水窖工程。低山丘陵区,包括月河以北低山丘陵,汉江两侧低山丘陵区,面积585km2,占全县总面积的43.7%,海拔500m~800m,地势较缓,耕地密集,基本农田也很多,但水利工程配套设施落后,一年大部分时段干旱缺水且无稳定的水源条件,粮食产量低而不稳,低山间多宽谷坝子,发展农、林、牧业潜力较大,具有发展雨水集雨工程潜力。此区域为汉阴县雨水蓄水工程发展所确定的重点区域。应采用窖塘结合布局、适宜修塘的修塘,适合修水窖的修水窖,对水田面积较大集中原有水利设施不能满足其灌溉需求的。以修建、改造堰塘为主,水窖为辅,对水平梯地较集中的易旱区水窖为主,以修建、改造堰塘为辅。中低山区包括秦岭中山、凤凰山低中山和米仓山中低山海拔800m~2000m,面积534km2,占全县总面积39.6%,这类地区多“V”形谷和瘦长的山脊、坡陡、土层薄、尚有少量农耕坡地分布外,多为陡坡荒地,粮食产量低,潜力也不大,在该区域适宜发展水窖工程,以提高粮食单产,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4发展雨水集蓄工程的原则
4.1坚持因地制宜,窖塘结合的原则工程布局坚持按照地形特点和耕地资源结构等情况,合理布局、适宜修塘的修塘,适合修水窖的修水窖,对水田面积较大集中原有水利设施不能满足其灌溉需求的。以修建、改造堰塘为主,水窖为辅,对水平梯地较集中的易旱区规划水窖为主。
4.2坚持集中连片,统筹兼顾的原则工程布局坚持按照实际情况,把农田水利建设与新农村建设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结合起来,实行山、水、林草、田园、路村,综合整治,对水田、梯地大面积集中的区域,不分行政区域,集中资金连片布局,充分发挥工程投资效益。
4.3坚持农户自愿,民办公助的原则工程建设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项目建设方案,投资方案和工程运行管理,要经农民“一事一议”通过,对工程建设积极性高,自愿筹资投劳修建的村组,农户采取民办公助的原则,农民投资一部分,国家补助一部分,以调动农民积极性。
4.4认真做好堰塘、水窖的前期规划工作,选好工程区域,布置好工程建设点。
4.5加强节灌技术推广工作积极探讨雨水集雨工程系统工艺,分析用水规律,学习国内外先进的集雨蓄积和节灌技术,快速地发展集雨窖灌工程。大力推广滴灌、膜下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进行灌溉,
4.6严把工程施工技术质量关做到建一处成一处,发挥效益一处,同时完善工程配套设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益。
关键词:土方平衡;调配;方法
Abstract: this article with the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for example expounds the earthwork balanced deployment principle, namely, the minimum balance should dig fill. And analyzes the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balanced deployment conditions features, and finally earthwork that balanced deployment method. Through this series of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explains dig fill in great quantities, materials that part of the mix proportion of project investment is very big, solve the problem well has remarkable economic, technical value.
Keywords: turkmen balance; Allocate; methods
中图分类号:F407.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土方调配问题是水利工程施工中关系全局的核心问题,牵涉到施工装备的配置、道路系统的布置、施工场地的征用、施工进度的协调等诸多方面,直接影响工程建设进度、投资、质量三大目标的实现。该问题的实质是通过开挖、填筑、开采、弃渣、转运等料物的综合处理,达到提高开挖料直接利用率、协调料物开采与运输强度、快速经济施工的目的。
1土方平衡调配原则
进行土方调配,必须根据现场的情况、有关技术资料、进度要求,土方施工方法与运输方法,综合考虑上述原则,并经计算比较,选择出经济合理的调配方案。土方调配的具体原则为:
(1)挖方与填方平衡,在挖方的同时进行填方,减少重复倒运。
(2)挖(填)方量与运距的乘积之和尽可能为最小,即运输路线和路程合理,运距最短,总土方运输量或运输费用最小。
(3)合理保留表层耕作土,避免因取土或弃土降低耕地质量。
(4)分区调配应与全场调配相协调、相结合,避免只顾局部平衡,任意挖填而破坏全局平衡。
(5)土方调配应考虑近期施工与后期利用相结合。工程分期分批时,先期工程的土方余额应结合后期工程的需要而考虑其利用数量堆放位置,以便就近调配,堆放位置应为后期工程创造条件,力求避免重复挖运,先期工程有土方欠额时,可以由后期工程地点挖取。
(6)调配应与地下构筑物的施工相结合,有地下设施需要填土,应留土后填。调配区划分还应尽可能与大型地下建筑物的施工相结合,避免土方重复开挖。
(7)选择恰当的调配方向、运输路线。做到施工顺序合理,土方运输无对流和乱流现象,同时便于机械化施工。
(8)选择适当的调配方向、运输线路,使土方机械和运输车辆的功效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2 水利工程土石方平衡调配特点
(1)建筑物特性:对于坝体的不同施工分区,重点应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分区料物种类特性,在考虑料物开采料、建筑物开挖料利用时考虑;二是分期施工的填筑工程量,在料物数量平衡规划中考虑。
(2)建筑物开挖工程量:建筑物不同部位的开挖料要尽量考虑在坝体填筑中利用。首先,某类开挖料只能用于坝体的特定部位;其次,开挖料的利用分直接利用与转储利用两种,即开挖料可分为直接利用料、间接利用料与弃料三种同时,开挖料的堆弃又要考虑开挖部位与弃渣场地的相对关系,如上下游、左右岸、运距等因素。
(3)料场特性:料场特性指料场空间位置、不同类型的料物储量、料场覆盖层剥离工程量等。在调配中首先要满足料场开采料与坝体分区填筑料的
一致性。
(4)弃渣场地:弃渣场地考虑的因素包括空间位置、弃渣容量及道路、地形特征,以便确定与开挖点的关系,是否可用作转运料堆存等。
(5)分期施工进度:在料物调配问题解决中,对分期施工进度的考虑主要有三点:一是分期分区的填筑工程量;二是不同建筑物的分期开挖工程量;三是在不同施工期内料场、中转场、弃渣场地的动态特性。
3 土方平衡调配方法
3.1料物调配的原则与方法
料物凋配过程中,对某一填筑区而言,其料物利用的优先顺序依次是:开挖料直接上坝、中转料的利用和料场开采料的利用。
(1)料物直接上坝:在填筑区料物选择中,优先选择开挖料直接上坝,当有多个开挖部位料物可直接上坝时,优先选取弃渣或中转费用较高者,其含义有二:一是能容纳该料物的弃渣、中转场已饱和;二是弃渣、中转的运距较长,
(2)中转料上坝:当开挖料直接上坝的数量不能满足填筑要求时,使用中转场料,当有多个中转场料物可利用时,优先按运距由小到大的原则利用
(3)料场料开采:当上述二项都不能满足填筑要求时,采用料场开采料,当有多个料场的料物可用时,优先利用运距较近者。
(4)中转与弃渣:开挖料物在直接上坝后,剩余料物有两种处理方式:中转与弃渣.处理的原则是:当中转料场容量未饱和时,优先运往中转场备存,否则弃渣处理。中转与弃渣处理时也要满足就近原则当某一开挖部位的料物不能上坝时,并且所对应的中转场已经饱和,那么直接弃渣。
3.2调配结果修正
料物调配中要贯彻“直接上坝率最高、中转率最低、周转率适中”的原则.但在前面的讨论中,进行了如下的假定:调配过程按时间顺序进行,开挖料在直接利用完毕后,若中转场有剩余空间,则优先进入中转场,然后才是弃渣,因此,所产生的调配结果是:工程完建后,在各个中转场可能尚有大量的料物,需要再次转进弃渣场。简言之,通过上述调配,实现了“直接上坝率最高”,而没能实现“中转率最低”之目标,其结果不一定经济,需进行修正。在解决这一问题时,采用逆向修正方法,将最后进入该中转场累计总量的中转行为变成弃料行为,直到该中转场“最终储量”为零。
3.3矩阵的建立及作用
在上述的讨论中都存在一个料性匹配问题,即某开挖料可用于哪些填筑分区、中转至哪些中转场;某填筑分区可用哪些开挖料、中转料、料场料,以及判断料物利用优先顺序的依据,这些问题都有匹配矩阵来解决。
4总结
土石方调配活动归根结底可分为:挖、填、转、弃、采五类,再加上开挖点、填筑项目、中转场、料场、弃渣场等基本因素构成.因此,土石方调配问题在本质上是相通的,本文所建立的模型同样可以运用于其他工程的调配工作,例如:粘土心墙坝、常规土石坝、场地平整中的土石方平衡、道路工程中的土石方平衡等。
参考文献:
[1]周克己.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组织与管理[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1998
[2]刘琼芳天生桥一级水电站施工总布置研究[J].云南水力发电,1999(1):32-37.
[3]能源部,水利部.施工组织设计规范[s]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1990
作者简介:
关键词: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景观功能;原则
城市水景观主要是视觉水域及与其连接的植被、岛屿及建筑等构成的水域景象。水景观是构成城市生态系统的重要部分,也是水生态文明建设与发展的关键环节。要想实现科学合理的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必须对现阶段我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了解,从而制定出科学的方法优化与改善。
一、我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在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很多城市对水域自然景观的过度开发,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很多滨水区的自然要素更是受到人为因素的强烈干扰,破坏现象可谓越来越严重。
1、掠夺化侵蚀。过度开发的城市建设使得水滨绿地占据的空间受到严重压迫,许许多多的自然水滨环境被人工铺装环境所取代,这无疑严重破坏了水滨生态系统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同时,人为侵蚀造成城市水土的严重流失,从而加剧了城市身边态环境问题与经济社会问题。掠夺化侵蚀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要有河流湖泊、水库工程的淤塞,土地生产力严重下降,生态失衡以及地质灾害频发。
2、景观功能单一。以往的城市雨水排放规模较小,水资源能够得到很好的循环利用。然而现在的城市水泥地面与屋面所占比例越来越大,这使得雨水径流系数不断增大,加上 雨水汇流与流程的周期很短,从而导致城市排水流量急剧增大。所以,城市每年遭逢特大暴雨之后,就会产生严重的积水现象。同时,硬质路面与屋面的不断建设,也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城市水体面源污染。城市建设中为了提高人造景观效果与水库泄洪能力,强行拉直河道,从而导致河道景观过于呆板,并且很多自然景观的土壤截污功能也逐渐弱化。
3、过度硬化问题。虚假的快速城市化进程导致城市建设数目不断增多,城市附近河流湖泊逐渐被固定的建筑取代。很多钢筋混凝土建筑的兴起,不但减少了绿地面积,还是水环境遭到进一步恶化,甚至生物多样性也在此过程中迅速减少。而在城市内部建设过程中,由于植被与绿地面积的缩减,以及自然环境与居民需求之间矛盾的恶化,政府又不得不被迫将旧建筑拆除进行绿地建设。
4、水环境污染严重。随着城市硬质地面的增加,降落的雨水难以渗透到地下土层中,只能通过城市排水管道进入地表水源系统中,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地下水循环,对雨水利用也造成严重影响。此外,很多城区河道周围都采用堤岸加固的方法,这使得河岸植被与河道的水汽循环减弱,造成很多植物生存空间消失,从而使水环境污染现象更加严重。
二、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所需把握的原则与方法
(一)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所需把握的原则
首先,城市水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生态设计的原则。随着景观生态学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将景观艺术性的传统观念过渡到景观生态价值观念,生态设计思想也由此产生。对城市水景观进行生态设计,能够有效减少城市发展过程中的资源浪费现象,对提高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次,应当坚持水资源创造性保护原则。对水景观的创造性保护主要是指对地域内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充分尊重城市水环境中物种多样性。在设计时要充分保证水与影响的有效循环,进一步降低资源剥夺,全面维持动物栖息地与植物生存环境的质量,从而在根本上提高生态系统健康与人居环境质量。再者,还要坚持重视人本理念的亲水原则。水生态文明城市的建设与发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利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建设水景观工程,并进一步减少污染问题的发生,提高生态环境的总体质量。最后,应当充分坚持功能对尺度的决定原则。城市水景观不仅是为本地居民提供服务,更是为外来游客与其他迁移人口共同使用与欣赏的。因此,在进行水生态文明中水景观的设计时,要始终坚持超常规与超大尺度的原则,并充分重视自然空间与设计理念的有机结合。在如此广阔的空间中进行设计,自然要令尺度空间设计比局部空间的设计优先进行。与此同时,水景观设计时还要对传统的城市文化精神与园林风格进行保存,可以在整体上采纳传统的园林格调与布局规划,从而实现对文化的传承。在城市水生态景观设计时,尽量提取城市人文精神中的精华部分进行现代化设计,做到现代化水景观设计与建设时,时刻透露出城市历史的气息与文化的价值与内涵。
(二)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所需把握的方法
1、合理布局滨水空间。城市中较为开敞的地带就是滨水区域,对滨水空间进行合理布局,首先要对视觉通透性进行保障,全面利用城市滨水地带的空气环流效应。同时,合理降低滨水地带各种建筑物的分布密度,尽可能使城市内部空间与滨水空间达到一种通透和谐的地步。设计者可以对自然地形优势进行深入挖掘,科学引导水陆风,以此实现城市通风自然的目的。同时,还要对河流沿岸的湿地与溪流进行保护,充分开放植物群落于水面资源,最后构建出一个郊野连接城区的带状空间,从而充分利用这个空间将凉风与自然空气引入市区,以滨水空间的合理布局改善城市整体的大气环境。
2、硬质规划与改造。城市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显著标志就是原有的自然植被逐渐被建筑与水泥路面所取代,这改变了土壤含水层与土地植被景观之间的水分渗透性,不利于城市的水循环。传统的广场硬质路面与城市道路的设计主要追求其美观与耐久性,所以在铺装结构中广泛使用一些透水性能一般的材料。但是这种材料具有一定的生态缺陷 ,并且产生的生态效益也不高 。因此要使用透水性能良好的材料,以此来实现硬质路面与建筑的规划改造。和一般材料相比,透水材料在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城市生态环境,能够发挥城市水体与绿化建设的综合生态效益,是提高城市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重要方法。
3、软质改造与设计。一方面,设计者要进行生态驳岸设计。生态驳岸不仅具有良好的渗透功能,还有存进生物过程与水文过程的功能。另一方面,要大力建设人工湿地系统。人工湿地系统具有良好的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并且出水水质好、成本较低以及抗冲击能力较强等优点。该系统在对污水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能有效改善水生态环境,同时还有效节约了资源。人工湿地系统是水生生物与人类之间协调发展的重要体现,其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
结语:
开展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要首先对城市水景观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坚持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基础上采取正确措施,对水生态景观进行正确的建设与发展。此外,除了以上三种方法外,还可以对城市水景观资源进行深入调查,合理开展水景观建设工程,并且借助城市水资源的独特优势,借水造景,从而全面推动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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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量能负担;税收公平;税法变革
一、量能负担原则内涵
量能负担原则,又称量能课税原则,作为衡量税收负担是否公平的原则,其最基本的要求是税收的分配依据必须是负担能力,即必须按照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来对其进行征税,纳税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换言之即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征税的目的不应仅仅是满足财政需要,更应是实质上实现税负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量能负担原则所追求的税收公平有两层含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对同等纳税人应同等征税,强调的是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不同的税收。当然,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都是相对而言的。以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为例,是按月收入扣除3500元免征额后的余额征收的,统一扣除不管纳税人之间实际生活费用是否相同,实际上不同的纳税人所需要的生活费用并不相同。因此,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很有可能导致实际上的不公平。适用量能负担原则是实现税收公平尤其是纵向公平一种不错的手段。税赋平等的实质不在于利益享受的平等性,被允许享受利益而不纳税的事实破坏了这种平等性。纳税义务的平等性才是税赋平等的实质所在,税收的合理性正是体现在收入与其负担的税额之比相同。而又基于现实生活中各个纳税人所面临的状况必然会有所差别,存在两个负担能力完全相同纳税人的可能性不大,用同一的税收标准对负担能力不同的纳税人进行征收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横向的角度来说,即使是收入水平相同的纳税人其负担能力也会因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家庭负担等的差异而有差别。因此,区分纳税人的负担,对纳税人进行“量能”是有重要意义的。课税是否平等,应根据每一纳税人的具体纳税能力进行判断。笔者认为,量能负担原则要求课税不仅要以形式上实现依照法律课征赋税和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且在实质上也要求税负必须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其实质负税能力负担其应负的税收。量能负担原则使同样经济条件的人负担同等的赋税,不同经济条件的人负担不同的赋税。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还表明,无负税能力的公民就不应负担赋税,这是因为量能负担原则不仅要求法律上形式平等的实现,而且更加强调实质平等,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应该是实质平等的体现。
二、量能负担原则定位
学者对量能负担原则定位的分歧集中在量能负担原则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一项税法的基本原则。大多数学者对量能负担为法律原则持肯定态度。日本学者金子宏将量能负担原则并入税收公平主义原则之中,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台湾学者葛克昌、陈清秀也持此类观点,葛克昌教授认为量能课税原则为税法结构性原则,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毋庸置疑。北野弘久认为,量能负担只是立法原则,不是解释和适用税法的指导性原则。迄今为止,明文规定量能负担原则的宪法性文件也就为数不多的几个。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为维持国家的武力,以及行政上的各种费用,共同的赋税,实不可缺。此种赋税必须由全体人民,依据其能力负担。”即使宪法中并没有对量能负担进行明文规定,但从宪法条文确定的某些权利中也可以推出该原则所要求的一些基本内容。我国税法变革应当走“纳税人之法”的道路。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已成共识。但是,税收法定主义尚不足以单独支撑和维系整个税法,我们必须在税法中引入量能负担原则。确立量能负担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事关税法学科的独立和完整。“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捐法制上, 相当于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制上的地位”。量能负担原则的重心在于实质合理性,根据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公平分配赋税,这两种原则既能从形式上保证国家课税权的依法行使,又能从实质上确保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因此,将量能负担原则确立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将会有效地调节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刚性,并最终实现“纳税人之法”的改革目标。笔者认为,量能负担原则既是一种财政学上的理念,同时也是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现代社会,更好的衡量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才是税法最主要的目标。法律原则要求其自身具有法的价值和取向,而量能负担原则内涵着人权、平等、法治和自由等法律价值和理念,量能负担原则完全符合税法原则的标准。
三、量能负担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变革之考量
1.量能负担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变革方向之选择。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方向问题即税法应该是征税者之法还是纳税人之法。所谓征税者之法,就是保障征税者权力之法,保障国家税收之法; 所谓纳税人之法, 就是保障纳税人权利之法, 保障纳税人财产权等基本人权之法。我国税法作为征税者之法, 与国家主义传统一脉相承,税法作为纳税人之法的观念则较为淡薄。近年来, 学界对于税法乃是纳税人之法的呼吁和论证日渐高涨。这主要得益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资源, 不过这尚未真正成为本土实践。对此,学界同仁责任在肩,应有所作为。学界应该继续呼吁和论证税法作为纳税人之法的本性,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改革税法。要变革税法的发展方向,使其成为纳税人权利保障之法,必须依赖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和引导。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理应成为指引税法变革的标尺。税法变革的方向不但需要法律形式的保障,还必须有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原则。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原则主要为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负担原则不仅直接体现公平价值而且相对于公平原则显得更具体和丰富,也更具有税法特性。因此,量能负担原则应该成为指引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实质原则。量能负担原则的灵魂在于从实质上对国家课税权进行限制。在现代法治背景下, 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事实,量能负担原则必然成为法官自由裁量要考虑的因素。只有确立量能负担原则,才能前瞻税法变革乃是朝着“纳税人之法”的方向前进的。可以说,量能负担原则就成为扭转税法变革方向的关键。因此,各种税收要素,特别是纳税客体和纳税主体的选择、规划和设计,均必须以量能负担为出发点,充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2.量能负担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模式之选择。当今世界主要有司法型和立法型两种税法模式。前者以德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典型。笔者分别以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来说明。德国模式的特点:把税法作为司法审查的重点领域,量能负担原则成为司法审查税法的主要根据。德国在否决违反量能负担原则的税收立法方面一直很积极,甚至超越法律的文本表述去认定不公平的税收征管违反了宪法。美国模式的特点:在税法领域,法院奉行克制主义,法院不轻易认定税法中的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将税法作为立法机关相对专属的权力。我国税法形式大多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法院根本无权援引量能负担原则审查税法。因此,我国既不是德国模式也不属于美国模式,而是一种独特的行政型模式。立法型的税法模式可以保证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司法型的税法模式可以保证量能负担原则的落实。行政型的税法模式有利于税款征收和经济调控政策的执行。但是, 行政型的税法模式往往违反税收法定主义,同时不利于量能负担原则的实现。笔者认为,行政型的税法模式无法成为主流。笔者认为,国内学界在行政型的税法模式必须要变革这一点上并无异议。问题在于是走司法型的德国模式还是立法型的美国模式。量能负担原则作为税法的一项实质性的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量能负担原则有利于将经济调控税法排除出税法领域,明确税法的独立学科地位和范围,可以在财产权和生存权等基本人权和税法规范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既可以贯彻人权价值,又能统摄税法规范。当代我国税法模式未来的走向还不甚明朗,但是,以税收法定主义和量能负担原则为基本原则的德国模式将是最佳选择。
3.量能负担原则与税收指数化机制的建立。物价上涨会带来“隐形增税”,这种隐性增税不仅加重了低收入者的负担,而且也违反了量能负担原则。因此,现代税法中应当设置税收自动调整装置。我国应借鉴台湾的物价指数连动课税机制建立税收指数化机制。台湾税法上的物价指数连动课税法,是指包括所得定额免税的计算基准、免税额、标准扣除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残障特别扣除额以及课税级距,应随物价指数的变化幅度而进行调整。纳税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开支,以及因物价上涨而带来的“虚幻所得”等,实际上并不是所得真正增加,所以应该在收入总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我国的税收指数化机制应该按照物价等指数的变化,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这样能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且能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我们可以赋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额、扣除额等进行调整的权利,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其及时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当然,并非是物价有所变化就要对税收进行调整,物价等参照指数必须达到一定量的积累,税收才有调整的必要。为了与这种制度相适应,政府必须建立一整套完备的物价指数评价和体系,无论指数变动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公布有关指数的变化情况以及对税收免税额和扣除额的影响情况,而且在达到法定变化要求时要明确公布调整后的免税额和扣除额。这不仅是为了在不同的经济状况下能更好的衡量纳税人的综合税负能力,也同样是为了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
我国现行税法虽并无量能负担原则的明文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排斥量能负担原则。量能负担原则无论属于宪法原则还是法律原则,均属于实证法的一部分,具有法规规范力以及拘束力。参照国内外的法规与实践经验,量能负担原则在税法领域发挥着基础指导作用,这一原则也为我国税法的变革指明了方向。当然,我国税法的变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许多方面,不是一个量能负担原则就可以完全解决的。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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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法解释;税收法定;从严解释;从宽解释
一般所言的法律解释主要指的是和具体案件关联的法解释活动,按照有权解释分类结果来说,主要指的是司法解释。因此,本文所说的税法解释指的就是税法的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活动发展的有序与否,直接关系到具体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情况,直接影响到法治目标的实现。反映在税法解释上,税法解释活动的有序发展,直接影响税收法治的目标实现。
要想实现税法解释活动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对税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但是,在我国,税法解释的理论研究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这种地位和税收实践的发展是极不匹配的。这种局面的形成,依笔者来看,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国内所说的税法解释一般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和行政解释所处的强势地位使得通常所定义的法律解释似乎没有太多存在的必要,反映在税法解释上就是税法不要解释。第二,在追求公共财政、民主的过程中,税收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税收法定主义,而税收法定主义的直观要求似乎就是说税法不能解释,这样一来更进一步杜绝了税法解释发展的空间。
因此,要想使税法解释保有独立发展的空间和性格,促进税法解释理论的研究,就必须认真剖析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阻碍税法解释发展的原因究其根本在于对税法解释的概念没有理解透彻,认为立法和行政解释可以涵盖一切具体案件,事实上这点是极不现实的。有人将立法和行政解释概括成统一解释,事实上就包含了这两种统一解释不能取代法律解释的潜台词。相反,正如陈金钊所言,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数量是远远多于立法和行政解释的,因此税法解释不仅无法被立法和行政解释取代,反而较两者有更大的发展空间。第二个阻碍税法解释发展的原因是税法解释理论研究至为根本的问题(排除我国行政解释过强的特殊原因,在其他地方也有不少学者主张考虑到税收法定税法不应解释),也是本文拟将探讨的问题。
一、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限制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税收法律主义或者税捐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中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是最高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最初萌芽于英国新兴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斗争的过程中。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身财权与人身自由,在反复的斗争中提出了“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并极力推动该条思想写入该国宪法之中进而形成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纵观整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形成的过程,税收法定主义最初是“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与三权分立思想结合形成的,最初体现的是一种税收立法精神。但是由于税法解释是将法律精神落到实处的重要环节,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存在着密切关系,税收法定主义遂成了税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
这一点,特别是在公共选择理论或者说是财政选择理论成熟后,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指导和限制作用更加明显。财政选择理论通过规范的理论分析明确指出了在利维坦模型之下的政府有着极力使自身收入最大化的倾向,这样一来,若不借助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进行约束,税法解释必然朝着有利于政府的方面发展,公众对政府的约束力虽则有立法约束仍会名存实亡。
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指导和限制主要体现在西方诸国(无论是自然法系还是成文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都极力坚持从严解释的原则。这种从严解释的原则相对其他任一部门法解释而言都是相当严苛的。在其他部门法解释中,所谓的从严解释有若干可供选择的办法,这些办法的一个共性是只要能反映立法原意的方法即可。按照张志铭对立法原意的划分,立法原意包括文字原意、历史原意和理性原意三类,所以一般所说的从严解释包括着反映上述三种不同原意的各种方法。但是在税法解释中,长期以来西方诸国均主张只采用反映文字原意的方法,将其他两种在其他部门法解释学中也归属从严解释但有造法嫌疑的方法排除在外。这种情况在税法解释上又被我国台湾学者称为“类推禁止原则”。例如英国国内收入局诉威斯敏斯特公爵一案就被视为是按字面解释的指导性案例:“每个人都有权采用合理的方式来安排事务,尽可能使自身的纳税义务低于在其他安排下的纳税义务,如果他能成功而安全地达到这一目的,则不论税务官员或其他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对他的精心安排有何不满,他都不必缴纳更多的税”。
这种指导和限制一方面保证了税法解释沿着固定的轨道前进,另一方面也在实践中维护着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
二、税法从严解释的困境:表现与理解
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从严解释,在理论和现实上遇到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困境,致使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从严解释都面临着多重的挑战:
1 税法解释学和一般法解释学之间的矛盾。一般法解释学在探寻法解释的必要时,指出一般法解释在三个场合如法律漏洞、价值补充等是需要解释的;但税法解释似乎将这些可能掺杂主观意图的场合均排斥在外。这个是税法解释与一般法解释无法回避的冲突,而且事实上这些场合在税法中也不可能不存在。因此,如果严格遵循通常所说的税法从严解释原则在道理上是说不过去的。葛克昌认为税法解释上的这种做法使得“其拘泥于形式意义上之租税法律主义,并未发挥积极之形成功能,赋予租税文化价值之意义,致使宪法上税概念处于荒芜阶段”。
2 税法解释与公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西方诸国在研究税法解释时多将其归于公法加以研究,但是同样是限制公权力的其他公法在现实中事实上并不排斥类推解释或从宽解释。或许我们可以将此点区别归因于税法特性——税法是筹集财政收入的法律规定,其他公权法则更可归类为支出或履行职能的法律规定,人民的根本倾向是希望能在缴纳尽可能少的税收的基础上办更多的事情——因此对税法趋于严格限制,对其他公法则有条件限制。但这点是相当勉强的,因为在税法中也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税式支出的样式,因此税法解释与公法解释之间的矛盾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3 税法解释与现实紧张关系之间的矛盾。在避税现象没有形成气候之前,税法坚持从严解释时可接受;但自从上世纪50年代以后,避税现象以越来越大的规模日益冲击着政府的收入体系甚至税法体系,不顾现实的税法从严解释不可能再以一种从容的姿态出现在税法面前了。
上述三种矛盾的集中出现是税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事实上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诸国已经开始在税法解释方面采取了放开的态度,开始考虑诸如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等解释方法了,这种改变可以看成是对税法解释所遭遇困境的一种回应。但这种回应目前来看仍是一种尝试性的、缓慢的税法解释实践的回应,因为不少国家在税法解释方面的步子迈得是相当小的,如英国上议院承认在法律不明确之处可以进行从宽解释,但是只承认“参照立法确定的立法意图为主”。所以对税法解释学中税法需要不需要从宽解释、能不能进行从宽解释、如果进行从宽解释需要注意的问题仍需从理论上进行思考,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税法解释的发展方向。
作为法律而言,税法不可能不存在法律漏洞,这些漏洞或因疏忽或因故意疏忽而存在于税法的不同地方;此外税法多部之间的不同规定也必定会存在违反计划处,所以税法解释必不能脱离一般法解释学,一般法解释学所言的法解释必要之处在税法中亦会存在,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税法应当需要从宽解释的。此外,现实中避税现象大幅增加,也必然对税法的从宽解释提出客观要求,因此从现实来看,税法也是需要从宽解释的。所以税法需不需要从宽解释不是问题,问题在于一旦我们准许从宽或类推解释,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三、税法从宽解释:如何协调与税收法定之间的关系
虽说需要对税法进行从宽或类推解释,但必须防范这种解释沦为恣意解释。防范从宽解释变为对税法的恣意解释,首先就是要把握好如何在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下进行从宽解释。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税收征收必须有税法明文规定,对税法从宽解释主要就是要追问在税法自身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否可征税。所以要做到既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又做到从宽解释,就是要保证税法的从宽解释在那些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进行解释才不算是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要实现这点,第一是要为税法的从宽解释找到较税法更高阶的法律。在法无明文之处进行从宽解释唯有找到更高阶的法律依据才能不算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若无更高的法律依据,从宽解释便变成了恣意而为。在现实中,宪法是进行从宽解释的一个法源,但是宪法中只有平等、公平的条文可以作为从宽解释的法律依据,这是不够的。其次就是税收基本法,这部法律包括了税法的基本精神,为税法的从宽解释提供了更详细的法律依据。第二是明晰哪些场合适合从宽解释。以税法与更高阶的法源比如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相互冲突的情形来看,第一种情况是税法有明文规定但与更根本的法源提倡的精神相违背(一般又称有违立法计划),此处的争议有必要以从宽解释加以解决。第二种情况是税法无明文规定之处但若不征收也有悖于更根本法源的精神或主张处(一般所说的法律漏洞的情形),也需要从宽解释加以解决。当然还有不少学者如Tipke更进一步将法律漏洞区分为有意和无意的法律漏洞并主张只在无意的法律漏洞场合进行类推解释适用,可以看出力求辨析清楚税法解释场合均认为是坚持税收法定的路径。
由此可见,只有坚持在上述两类场合进行税法的从宽解释方能有效处理税法解释与税收法定主义之间的关系。当然,这并不是全部工作,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从宽解释时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还必须注意对解释方法的选择和权衡。比如说现行的消费税法只规定了若干类消费品和行为的征税,并没有规定对高档家具等征税,按照宪法解释或税收基本法解释可能认为是违背平等精神,如果真依此种解释则会有悖于消费税法的目的(前述Tipke强调通过更详细地界定从宽解释的场合防范恣意解释容易陷入有意和无意的争论,不如借助方法权衡进行防范)。所以,从宽解释与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只差一步之遥,若想不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必须对场合界定和方法选择进行双重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