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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适用的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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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适用的原则

第1篇:税法适用的原则范文

摘 要 作为私法领域“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伴随着公法、私法的相互融合,这一原则不可避免地在税法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不仅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而且是对纳税人信赖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需要。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能够保障行政相对人实现其合法权益和合理预期,促进我国税收事业向法治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关键词 税法 诚实信用原则含义 理论依据 对策

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这一基础性道德准则和基本法律原则在税收中的作用,对于限制征税权力的滥用、平衡国家与纳税人权益、实现税收的实质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所谓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不得违背对方基于合法权利的合理期待。该原则已被奉为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帝王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有机结合体,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的社会道德规范①。从司法实践上看,该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因此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个案中对法律和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补充提供了价值判断的依据。

当这一原则适用和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时,该原则的适用就意味着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税收行为的完成实质上就是基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相互信任,这种相互信任使得双方都具有了信赖利益。为保障这一信赖利益的实现,就要求征纳双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时,格守信用,遵守规则,充分披露信息,诚实地履行义务,不得以违反法律为由而损害纳税人因信赖其之前对税法的解释或税收要件的认定而获得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正是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支持和规范良好税收秩序的形成。

二、税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依据

(一)公私法的融合与渗透为税法适用诚信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域分为公法与私法以来,自划分以来就不断遭到挑战②。公法、私法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已成为当代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公法性规范不断侵入私法领地,同时大量的私法规范也被引入公法当中,这种公私法的相互融合弥补了彼此的缺陷。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愈演愈烈,作为私法重要原则的诚信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之中,并被广泛适用。进入20世纪以后,诚信原则开始大规模进入公法领域。

税法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部门,在税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私法化的现象,该现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税收代位权与税收撤销权;(2)税务担保;(3)税务制度。这些制度都曾是民法上的私法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化这些制度逐渐的被应用在税法领域,为税法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法领域扫清了障碍,并且为以后更多的私法原则应用于公法规范具有借鉴意义。

(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为税法适用诚信原则提供了学说支持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一直存在着三种观点: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和二元关系说。随着中国经济走向世界,市场经济观念也有所改变,目前就税收法律关系通说采债务关系说,“税”即“债”,只不过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发生在私法领域上平等主体之间,而是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法律关系就是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法律上的税收债务关系,国家和是法律上的债权人而纳税人则是对应的债务人。就此观念来说国家不再是以往权力拥有者的角色,国家在享有权力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虽说税收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但是就其实质来看,也包含着等价交换的规则,因此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共通之处,必然也应受到私法上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

税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法,具有“公法”的特征和很强的“私法”色彩③。这些特征决定了将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引入税法并没有理论上的障碍。在实践过程中这一原则要求征纳双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时,都应该讲信用,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也不得以许诺错误为由而反悔,并且还可以平衡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地位,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因此这一原则引入税法领域不仅是必要还是可行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法的现实需求

目前,当代中国信用缺失问题严重,当然在税收领域也是如此。比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逃税、恶意拖欠税款等行为普遍存在;征税机关不依法执法、执法犯法等现象时有发生,政府使用税款公开度、透明度不足。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首先,从纳税人的角度讲,诚信纳税观念还很淡薄。“依法纳税光荣,偷税逃税可耻”的纳税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诚信纳税意识并未真正深入人心,公民对诚信纳税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并受利益最大化的驱动,许多纳税人对税收强制参与其收人分配的利益调整机制仍有明显的不适应,因此许多纳税人出现偷税、逃税、避税和恶意拖欠税款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其次,从征税诚信方面看,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收税氛围还有待进一步强化。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也是有发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无视纳税人权利并且随意侵害纳税人利益的事件。同时在收税、减税、免税等治税环节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且还有个别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贿减税加上税务机关违章办事,这些直接恶化了诚信税收的环境。一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违反法律的规定减免企业税收以招商引资,因此造成税负人为不公,也使政府的诚信度在民众心目中大打折扣。

最后,用税诚信问题。有的政府部门在税款的使用透明度方面不够,造成纳税人对税款使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产生怀疑,难以服民众,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税收领域的不诚信,危害了国家的发展,表明现有制度存在缺陷需要及时修补,这也说明税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现实意义。

(四)诚信原则的功能决定了其在税法适用中的作用

1.对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指导作用。诚信原则的功能首先表现在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规范、调整和保护等方面。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当事人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税务机关在纳税关系中合法合理行政、不得滥用权力、不得规避法律;纳税义务人要不隐瞒、不欺诈、守信用、重承诺。只有征纳双方心存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纳税义务更可靠的保障。税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能够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有力的规范和指导,从而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损害,保障国家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2.对纳税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作用。诚信原则在民法领域适用的主要目的就是调整交易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交易各方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使这两种利益关系统筹兼顾,实现最佳的利益平衡。而这一原则在税收领域同样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因为纳税主体总是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存有企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动机,而征税主体则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和侵害纳税人利益的情形,征税和纳税始终处于矛盾冲突之中。为了平衡纳税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借助诚信原则来调整利益关系,缓解利益冲突。诚信原则引入税法领域就显的十分重要了。

3.对税法适用的解释、补充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还表现在对法律和具体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评价以及弥补法律的漏洞上。由于税法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可能满足具体鲜活的税收事实的需要,尤其是在税法规范本身较为模糊或事实性质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更需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或者补充。

同时由于税法作为法律当然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缺陷,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给予补充,从而彰显税法的公平,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社会对税法规范的财政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需要。在司法实践领域,法官通过诚信原则的运用,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决,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体现法律应有之价值含义。

4.能够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信用的最大价值就在于保证交易安全,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如果能够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在我国税收中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存在诚信缺失的问题,纳税人担心自己缴纳的税款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同时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企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而征税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存在未合法行政或者合理行政的现象,双方存在诚信缺失,这些都增加了征税的社会成本。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创造安全稳定的税收环境,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收效率。

三、诚信纳税原则贯彻对策

(一)加强税收立法,建立健全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并存的税收制度体系

依法征税是诚信纳税的前提。要做到依法纳税,首先必须要有法可依,即要建立健全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完善法规的作用有于为纳税人提供正确而全面的税法指导,为征税机关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其次,要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在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在税收征管法中还没有确立诚信这一基本原则,应当在即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中加以确定。第三,建立诚信纳税奖惩机制。在征税中可以对积极足额纳税的纳税人给予减免百分点的奖励,对于恶意不缴少缴的纳税人也要规定违反诚信纳税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对诚信纳税这一法定义务的积极履行。

(二)加强诚信道德教育

通过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充分认识到依法纳税和诚信纳税的重要意义,使“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思想观念深入人心,建立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道德评价标准,从而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道德体系和诚信法制建设。

(三)严格执法,诚信征税

我国税务机关及相关政府,在代表政府征税过程中,自身要树立公正廉政形象,要做依法诚信征税的典范。做到以诚征税,以诚管理,把诚信征税作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地一种自觉行为,为纳税人诚信纳税营造良好地氛围。

综上所述,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信条和准则,在税法上引入并妥当适用,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有益地补充。税收诚信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内在要求;既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又是遵守公民道德规范的具体体现。有了诚信原则,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将会更完善;有了诚信原则,政纳双方的关系将会更融洽;我国的投资环境将会更完备,进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苏如飞.论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适用.经济研究导刊.2007.10.

②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0.

③曹杰,李应虎.浅谈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廖开富主编第1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北京大版社.2004:180.

[2]徐孟洲,侯作前.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刘隆亨.当代财税法基础理论及热点问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施正文.诚信纳税的法理与制度.经济与法.2003(21):1.

第2篇:税法适用的原则范文

近两年,国家税务局相继提出了“诚信纳税”的税法宣传主题,由此引发了税法学界对于诚信原则与税法关系的讨论。诚信原则应用于税法关系,就要求税收关系的义务人恪守信用,遵守规则,充分披露信息,及时履行给付,不得违背对方基于合法权利的合理期待。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领域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对其在税法中的具体应用的探讨,能够为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一、税法适用诚信原则。

(一)理论上适用的可能性。

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认为,根据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运用信用法则的原理。【1】我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具体分析如下:

1、从公私法的融合趋势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激烈,如何实现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当代法学所要解决的问题。社会利益的冲突使得传统的公法、私法的二元结构划分遭到挑战,公法、私法的相互渗透、融合已经成为当代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私法方面,现代民法对传统三原则做出了修正,出现了限制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新趋势,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公法性规范不断“侵入”私法的领地,以弥补传统私法调整之不足;公法方面,国家的公共职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要履行传统的政治职能,还要履行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发生的经济与工业的深刻变迁创设出的各种新的、政府所担负的义务”【2】,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参与、管理和干预,纠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在此过程中,国家不仅要运用传统的公权力方法,而且由于权力行使的界限,国家还要借鉴和引入大量的私法的调整方法以弥补传统公法调整的不足。诚信原则作为私法的重要规范和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中,在公法领域得到广泛适用。税法作为公私法融合产物之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具有所谓“公法”的特征,而且还同时具有很强的“私法”色彩,当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2、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道德伦理在法律中地位的提高,国家对私法干预的强化,诚信原则已经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张,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信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例如,在行政法上,不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提出了高要求。因此,学者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也应有其适用空间。

3、从税法本身来看。首先,税法的调整对象即税收关系,虽然从外部形态以及政府权力特征看,它具有强烈的行政性,但从税收关系的实质内容看,它是经济关系。其次,税收的性质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虽然基于公法而发生,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所不同,但毕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似之处。因而其适用源于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理所当然。再次,从税收根据看。关于税收根据,西方有牺牲说、权力说、公需说和交换说。其中,交换说为现代财政学的通说。按照交换说,人民之所以要纳税,是因为他们从政府那里得到了公共物品,而纳税就是换取政府公共物品的对价。政府之所以有权力征税,就是因为它向人民提供了公共物品,税收就是对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补偿。政府和纳税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当然适用诚信原则。

(二)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

诚信原则不仅在理论上有其适用空间,在实践中也有其适用的必要性。由于诚信原则可以弥补法律条文中的疏漏,为行为人提供一种一般行为准则,并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因此,它作为法院处理竞争纠纷的主要准绳,可以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竞争纠纷,通过法院的善意的扩大性或限制性的解释,体现立法的意愿,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诚信原则具有观念法和补充法的功能。具体到税法中,从司法实践看,日本已有判例认为,违背信用法则这条最基本观念的违法赋课处分应属无效,在实践上扫清了阻碍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障碍。【3】

在我国,人们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如何安排其行为,税收是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由于税收广泛而深入地存在着,而税法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的,并且,现代社会有大量具有财政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的税法规范,因其政策性经常发生变动;再者,为解决税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税法解释层出不穷,纷繁复杂,各种通知答复意见等经常发生。这些都决定了在税法上很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因此,不论从外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还是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在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都有其必要性。

二、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具体适用。

法律作为利益的分配和协调规则,在民事关系中主要用来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在税收关系中则主要用来平衡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诚信原则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在不同的领域的作用的侧重点也有差异。税法中的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税收立法中的诚信原则。即诚信原则在税法制定过程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税法的溯及力和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两方面:

1、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经修改或新制定的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为具有溯及力。按照法治原则,法律是指向人们的未来行为的,而不约束过去的行为,不能要求人们遵守一项还未通过的法律,也不能依照一项新的法律损害人们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税收法律(包括各级别的法律、法规),也应本着同样的态度。尽管我国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从法条上明确采取“从旧原则”,但是根据法理,这一原则的适用应是勿庸置疑的。究其实质,乃是源于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由于法令作为人民活动之准绳,人民自然会对之寄以信赖,故首重法秩序之安定,不能朝令夕改,让人民无所适从,但社会情况并非一成不变。因此,作为社会共同生活准绳之法令,自然须配合社会变迁的脚步而调整。而人民对于法秩序安定的信赖,与法必须因社会进展而变动,两者一静一动之间,究竟如何调整配合,牵扯到法令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问题。而在这个问题上,“信赖保护原则占了一个重要的地位”【4】。在税法里,就是说税收主体因信赖颁布实施的法律而进行一定的税收活动,法律应该保护这种信赖。

2、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问题。

传统的法律并不主张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共负担平等观念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如果法律的规定使特定人或少数人利益受到巨大的损失,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目前已有不少国家的立法确认国家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过程中,造成对个人权益损失的,国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以制约法律过于频繁的变动,维护法的安定性,保护人民对于法的信赖和基于这种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规给个人带来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可能是因为行政法规命令与基本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引起的损害时,也有可能是因为这些行政法规、命令相矛盾而引起。当然,只有后者也即因为立法变化引起的赔偿责任,才属于严格意义上信赖保护的范围。我国目前对于立法变动造成的损害还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税法中也是一样。如果由于国家的立法行为使部分纳税人遭受巨大损失,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保护纳税人对于国家税收立法的信赖。

(二)税法实施中的诚信原则。

遵循诚信原则,对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要求征税机关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当纳税人对征税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产生信赖利益,即纳税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征税机关不得撤销或废止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或废止,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当然,法律也并不禁止征税机关对税收行为进行撤销和废止,但这种权力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可以借鉴行政法里的相关规定,将征税行为区分为授益的税收行为和设负担的税收行为。对于授益的税收行为,一般不能撤销。因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已经使受益人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地位,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剥夺这种地位。如果因为征税机关的原因导致撤废,则应赔偿纳税人的信赖损失。对于设负担的税收行为,一般可以随时撤销,因为纳税人的权利不会因此受损。但如果有特别撤销禁止,或由此会导致再次宣布内容相同的税收行为的,则为例外情形,不允许撤销。我国税法中就有类似规定,如对于依法纳税这种负担税收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这就是说,如果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

(三)税收程序上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在纳税人的参与下严格按法律程序来做意思表示,要求纳税行为程序化。由于诚信原则本身只是一种抽象的道德观念、法律规范,税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有通过税收程序才能转化为行为事实。因此,只有征税机关依法按程序征税,纳税人依法按程序纳税,才能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信任、以诚相待的良好关系。而一个公正的程序,不仅需要立法上的建构,还需要执法者的诚信执法。因为“税法”作为征纳关系的“第一次调节”,由于各种原因,不可避免会存在漏洞,需要诚信作为“第二次调节”,最终实现税法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覆盖”【5】,从而在根本上构建起一个公正的诚信执法的税收程序。

在现实的税收执法中,程序违法现象大量存在,这也是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率比较高的原因之一。【6】由于各种因素、特别是传统文化的影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执法中比较忽视程序问题。主要表现为程序虚无主义和程序工具主义。前者认为程序纯粹是累赘、是走过场,只要税能收上来,通过什么方式并不重要。后者认为程序是针对纳税人的,只是国家用以收税的一种工具,并不认为程序也是制约执法权的一种机制。这两种认识,仍然是国家本位思维在作祟,不利于对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也不利于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除了要树立纳税人权利意识之外,关键在于建立起征税机关诚信执法的意识。而这种意识既是构建公正程序的必须,又需要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要求把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收程序中,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调节。

三、税法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

(一)适用主体。

在民法的法律关系中,诚信是一种相互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应适用。在税法上,诚信原则是调整征税主体即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主要是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道德规范,其核心是诚实信守税法,它要求主体主观上不存恶意,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是主体应拥有的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态势;它要求主体在客观行为上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避免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税法实践中的主体必须在尊重对方权利的基础上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并监督对方依法履行义务。那么,对于纳税人是否也应该适用诚信原则,即是否要求纳税人诚实信用地履行纳税义务以实现征税机关对纳税人的信赖?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认为,“没有必要讨论对纳税人违反信用法则是否也应适用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实定法中已明确规定对纳税人违反信用法则的行为适用剥夺租税特惠,纳税人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加算税行政制裁以及处罚规则等,所以没有必要再讨论纳税人是否适用这条法理”,因此“这条法理仅适用于课税厅代表国家向纳税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的情形”【7】。对于纳税人而言,诚实信用地纳税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且也是道德上的义务。法律是一种最低的道德要求,对纳税人如何履行纳税义务法律上的确做出了规定。但是,所有行为都是由其动机决定的。在当前税收法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只要纳税人心存偷逃税款意念,总能找到逃避之法,因而不能把纳税义务的完满履行都寄托在法律条文上,只有纳税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纳税义务的更可靠保障。当每个纳税人都能诚实守信、一诺千金时,就不会有违反税法的动机,就不会有偷逃税款的问题。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原则,它主要是通过情感调节、舆论影响、行为示范等约束“人”、提高“人”。只有纳税人对履行纳税义务具有正确认识,认为自己有道德上的义务去支付其应付税款,若是在纳税方面进行欺骗则有犯罪的感觉,才能够表现出对税法的遵从,这种遵从不是强迫性的,而是源于一种心理的认同,从而才能自主自愿地诚信纳税。

(二)适用要求。

台湾学者吴坤诚从行政法的特性出发,认为行政诚信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三个基本条件【8】。借鉴之,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在税法实践中具体应用,还应该具备以下几点具体要求:

1、税收行为有效成立。即信赖基础。这是税收诚信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说,税收行为应该具有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而不论其是否合法。

2、纳税人因信赖征税机关的意思表示已经做出某种行为,已经对自己的活动进行了适当的安排。即有信赖表现。若纳税人尚未对财产进行任何的处置或安排,仅仅是信赖征税机关错误的意思表示,纳税人的利益状况并未发生任何变动,这时就没有必要适用诚信原则。只有纳税人因信赖征税机关的意思表示而进一步有所行为,原有的利益状况发生变动时,才有对纳税人进行保护的必要。并且,征税机关的表示,纳税人产生信赖与有所行为三者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3、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值得保护的。即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指人民不仅对国家的行为和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若信赖是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而获得的,或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或税收行为预先保留变更权等情况均属不正当的信赖。即使这种信赖形成,也不能获得保护。即若征税机关的错误表示的做出是因为纳税人方面的隐匿事实和虚假的陈述或报告,或者征税机关所为的错误意思表示极易分辨而纳税人故意装作不知,这时候纳税人是有过失的,因而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从而不适用诚信原则。

只有在满足了这些基本条件以后,才能在税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适用应该是补充性的,如果在满足了上述诸种要求后法律上仍然提供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则不能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于法无其他救济手段时而又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下才应加以援用。

【注释】

1[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2[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3[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4吴坤诚:《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成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38-242页

5邓培文、黎安:《努力构建诚信的税收征纳关系》,《湖南经济》2002年第11期

6参见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第3篇:税法适用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立法确认,税收征收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实质课税原则,主要起源于德国,继而日本继受德国经济观察法的思想,提出“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并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在德国,经济观察法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率先确认。《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税法的解释应当考虑其经济意义。1934年制定《税收调整法》时,该条内容从《帝国税收通则》中删除,成为《税收调整法》第1条第2项:“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国民通念、税法的目的与经济意义及各关系的发展。”并增设“对构成要件之判断同其适用。”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今德国有关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⑥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每年受理脱法避税案件众多,但大多数仍支持稽征机关以实质课税原则或脱法行为应予否认的见解。⑦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自1976年以来已历经15次修订,最近2009年5月修订的版本第12条之1第1款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该款主要参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的解释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的意旨而设计的。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称:“然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其外观之法律行为,故在解释适用税法时,所应根据者为经济事实,不仅止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原则。”《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第2款规定:“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再次,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⑩

第4篇:税法适用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 会计利润;应纳税所得额;差异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4-0158-02

0 引言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企业的纳税申报表设计最大的变化就是主要以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法规定为标准,在进行纳税间接调整确定纳税所得额,即会计利润调整项目。所以我们需要整理好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以及二者之间的衔接关系,这样能够提高会计人员应用所得税会计准则的能力,同时也能减少会计遵从税法的成本、减少企业的纳税风险,实现二者有效衔接的服务

目标。

1 什么是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

会计利润主要是指企业在一定时间内经营成果,主要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因此成为衡量企业获利能力的主要指标之一。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纳税的主要依据,企业在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后,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年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2 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的差异

2.1 差异的主要内容

①永久性差异。永久性差异主要是指某一时间内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只影响当期,不能在以后会计期间转回。因此,永久性差异不会导致所得税费用与应纳所得税税额产生差异。

②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主要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将会消除,由此可知,所有的时间性差异都是暂时性差异。而由于暂时性差异侧重于从资产和负债的角度分析某个时点上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列示在财务报表上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所以,暂时性差异并不都是时间性差异。

2.2 差异的形成原因 第一,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服务目标不同。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主要依据。第二,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程序、计算方法不同。会计利润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多步式的确定程序计算得出。第三,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原则略有不同。二者都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计算,但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还要遵循实际发生原则、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等。第四,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量基础不同。

3 差异的表现形式

3.1 永久性差异具体表现

①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以企业违法经营的罚款为例,就需要按照会计核算原则的规定,在计算前就应该把利润相应的扣除。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这些应纳税所得额在支出时,不应该从中扣除。因此税前会计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小于纳税所得。产生这种永久性差异的事项还包括利息支出(计入损益的部分)、工资、社会捐赠、赞助支出、业务招待费、提取坏账准备等。

②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例如:企业在购买债券取得利益收入后,就会按照会计核算原则规定进行,因为无论何种债券的收入都归属于企业的收益。但是出于鼓励企业购买国债,因此税法规定企业的某些债券所取得的利益收入可以相应的从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产生这种情况的时候,税前会计利润就会大于纳税所得。出现这种永久性差异的时候,我们需要对外投资分回利润、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等。

3.2 暂时性差异具体表现 为了避免暂时性差额对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可以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纳所得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例如:甲公司某项固定资产,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其使用期限为20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而税法规定对该项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且其使用年限为10年。 假如企业会计核算每年计提折旧额为500元,则按税法规定每年计提的折旧额为1000元,因此将使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为500元,这500元差异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反之,如果甲公司该固定资产,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其使用期限为10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而税法规定该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为20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由此同样产生暂时性差异为500元,但是这500元差异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4 差异的协调

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不仅会增加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同时也会提升政府会计与税收监管的成本。因此,为有效控制成本支出、提供准确的财务信息和避免重复纳税,企业有必要对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差异进行有效的调整,因此,新会计准则与新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引入了“递延所得税”,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二者的差异进行协调,正确计算本期所得税费用。其核算过程应遵循以下程序:第一,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确定资产负债表中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的其他资产和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第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资产和负债计税基础的确定方法,以适用的税收法规为基础,确定资产负债表中有关资产、负债项目的计税基础。第三,比较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将两者之间的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结合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率,确认构成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的一个组成部分——递延所得税。第四,按照适用的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与适用所得税税率相乘计算得出当期应交所得税(当期所得税)——利润表中应予以确认的所得税费用的另一组成部分。第五,确定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即当期所得税加递延所得税。

5 结论

现阶段,我国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一直存在且将长期存在。实践表明,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差异是导致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形成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协调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以期缩小差异,降低企业和政府的税收征管成本势在必行。笔者坚信,随着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会计准则与税法两者将会寻求到最佳契合点,将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降至合理范围。

参考文献:

[1]徐千翎.浅析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J].2011.

[2]李少轩,许辉.会计利润与应哪税所得差异[J].2012.

第5篇:税法适用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信托所得课税;纳税义务人;重复征税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9.088

随着社会劳动分工的日益细化以及经济文化的多元化发展,我国居民储蓄额逐渐增长,居民个人乃至企业法人对财产的分配与运用也发生了质的变化,而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信托业在我国的未来越来明朗。然我国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以致在实践活动中不仅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及时完善相关税法制度刻不容缓,然信托作为舶来品,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的信托所得税制度则是重要手段之一。

1 英国信托所得税制度

英国是信托制度的发源地,其相关法律制度较之众多国家来说是更为完善的,其信托所得税法在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主要特点是:

(1)在英国信托所得税中,信托过程中的全部收益均是征税对象,且原则是上适用个人所得税法或公司所得税,但在税率、免税额待遇等方面不同于个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此外,为防止委托人利用累积信托和全权信托获得税收利用,英国法律规定在分配这两种信托收益时需在个税的基础之上另外缴纳附加税,以达到预防与打击的双重目的。

(2)在英国所得税法中,信托是“部分人格化、部分透明化”的主体,因而纳税义务人是信托(最终由受托人承担)和受益人,此种义务承担规则合理的分配了信托和受益人之间的缴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双重征税。此外,英国税法中还确定了受益人税款返还机制,以避免重复征税。

(3)英国在多项法案中制定了反避税条款,包括反累积原则、针对委托人可将利益归属于自身而获得信托收益的反避税规则、为子女或者其他家属的私益而设立公益信托的反避税规则等。

2 日本信托所得税制度

日本信托制度是从英美引进并在本国实情的基础上加之创新的金融产品,其信托所得税制度主要特点是:

(1)日本信托所得税中纳税主体的确定遵循“管道原理”,即在信托的设立、存续、终止等不同环节,根据每一环节中的具体受益人或无特定受益人、受益人不存在、委托人对财产拥有控制权时的委托人(公益信托除外)承担纳税义务。

(2)日本信托所得税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明确了日本公益信托享有税收减免优惠,如公益法人免征法人税等。

(3)日本信托所得税法以专门条款确定实际课税原则或形式转移不课税原则,即对于信托过程中频繁出现的信托财产形式转移的情形不予以课税,在很大程度上减免了因法律冲突导致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发生的重复课税问题。

3 美国信托所得税制度

美国是商事信托产生与发展的全球性资产信托化市场,其信托所得税制度主要特点是:

(1)美国自创了“美国特色”的“管道理论”,即将信托定义为有纳税义务的应税实体和无纳税义务且需向政府报告经营成果并由经营成果所得者缴税的管道实体的综合体。换句话说,信托既是应税实体又是管道实体。

(2)美国信托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信托本身和受益人,以及可获取一部分信托收益的委托人。原则上,且将信托纳到个人所得税进行规范,即个人应为其全部应税所得纳税,然管道实体的存在以专门的“分配的扣除”方式明确表示信托操作并非完全按照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使该部分信托收益由其最终所得者缴税。当然,美国税法制度中对信托纳税有独立于个人所得税的专门纳税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两者的不同之处。

(3)美国信托所得税别规定了信托所得税的减免与扣除,但其特别宽免额度并不是很大,足以表明美国不认同委托人以款面额上的优惠而设立信托的做法。此外,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还对禁止“双重扣除”以及纳税年度内总收入中用于慈善部分的收入作出了减免规定。

英、日、美三国关于信托所得税制度的规定虽不一致,但均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的改进提供了思路:

(1)我国需要完善信托所得纳税适用的规则,诸如何时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何时适用公司所得税法,或者是制定专门的信托所得税规则,以避免重复课税问题。

(2)我国信托立法制度中应明确信托的纳税义务人,即在何种情况下委托人、受益人或者信托本身需承担纳税义务。

(3)我国应确立实际课税原则,以避免信托所得在转移过程中的重复课税,增加纳税义务人的负担。

参考文献

第6篇:税法适用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固定资产 初始计量 会计 税务差异

一直以来,会计与税收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借鉴的密切关系。虽然,会计与税法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但是,会计、税法由于所体现的目标存在差异、基本原则不同、服务对象不同从而使得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凸现出来。同理,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中,对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随着现代企业的不断发展,固定资产这一生产经营重点重要内容,不论是企业固定资产的构建、使用、处置等都为企业的经济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探讨固定资产初始计量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以及对产生的差异的协调,对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新颁布并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彰显出我国会计改革的进程与会计法治建设新时期的到来,更体现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会计制度与国际趋同的大形势。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对企业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信息披露等进行了全面地规范,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地位不言而喻。随着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与实施,将规定国内资产的概念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特备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计税依据、后续的税前抵扣、资产的处置损益等做出了详细说明,以此保证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准确性、确定性、可验证性。因此,探讨企业固定资产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以及产生差异的处理方法等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一方面,研究会计与税务之间的差异,能够帮助企业的财务人员掌握企业固定资产准则、企业所得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并对产生差异的处理方法进行探系统、准确、全面的把握,使企业的会计核算更加精准,为企业依法缴纳税款提供筹划;另外,研究会计与税务之间存在的差异,能够为企业的税务活动进行事前筹划,帮助企业能够在国家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实现税负的将对,为有效规避、防范纳税风险提供保障,为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条件。对于税务工作人员来说,掌握了这些差异能够帮助他们准确计算出企业的所得税应纳税额,对企业的应纳税款是否合理、计算是否精确进行及时的监督,特别是为我国企业是否及时申报税款、是否及时缴纳税款等税收征管工作奠定基础。

一、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发的制定目的存在差异

这是导致企业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产生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会计准则中:进一步规范了现代企业会计的确认、计量、报告等行为,并为企业制定的主要目标提供安全而完整的会计信息质量;然后,企业通过会计报告的形式分别向企业的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企业真实的经营状况。企业所得税法中: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国家的发展取得必要的财政收入,这种财政收入带有一定的固定性、无偿性、强制性特和那个。因此,我国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是公平、方便,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会计准则中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控制性、约束性,并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安全、稳定,保证税源不流失、保证国家水机不被寝室等奠定基础。由于税法所处的地位极为重要,因此,它对国家的宏观经济等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起到了积极地调控作用。

(二)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存在差异

二者都适用于企业,但是,它们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企业会计准则中对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所有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公司。个人独资、合伙经营的企业也都包含在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内。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企业法与企业法条例中规定成立的其他企业,但是该适用范围中并不包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另外,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样适用于其他区的收入的非企业组织,例如:基金会、事业单位、外国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民合作社等组织。而企业会计准则中主要是针对企业,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组织,根据这些组织的不同特性和经济活动的特点,特意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三)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发在规范内容方面存在差异

会计准则、所得税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各不相同,这也就造成它们分别规范的对象各不相同。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主要是为了实现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社会财富的分配,并进一步对征税双方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一行为具有较强的无偿性、固定性、强制性。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企业为了向需要会计信息的各方提供真实、完整、科学、规范的会计信息,以此来满足各界对企业财务状况及信息的需求,并进一步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

(四)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在适用原则上存在着差异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各种不确定性逐渐显现出来。会计准则对这些不确定行的因素会为企业的发展带来什么样的风险做出全面的反映,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企业会计准则的核算原则更具主观性。同时,也对企业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的提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企业所得税指定的主要目的保证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这就使得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更具有确定性、客观性、科学性。回顾会计法规与税法的发展历史,二者的历史性特征十分明显。这一显示出企业所得税发的核算原则是建立在会计核算原则基础上的,并对会计原则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一定的选择。这也是造成二者产生差异的原因。例如:在企业所得税法中需要遵循相关性、权责发生制等原则,这与企业会计准则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差异。

(五)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发发展速度存在着差异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的加快,我国会计制度逐渐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再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准则的发展速度非常快,特别是新会计准则的颁布与实施,充分体现出我国会计制度向着国际化方向发展的大趋势,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小。这也是另我国会计理论界、企业界深感喜悦的方面。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税法在制定的过程中,思考更多的使国家的宏观经济发函的目标。因此,企业所得税法中更多保留的是适合中国特色的内容和相关规定。

二、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分析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差异分析

我国的新会计准则中对企业在购进固定资产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企业外购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中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的买价、相关的增值税费、在固定资产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固定资产的装卸费、安装费、运输费服务费等等、在税法中:企业外购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也是包括买价、相关税费、预定发生的其他各项支出等,这是目前我国税法中关于固定资产的机计税依据。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企业外购的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中二者的处理基本相同,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都是这样处理,还有两种情况属于例外。一种是企业以借款的方式购入的固定资产,另外一种是企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入的固定资产。在第一种购入方式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的入账价值很可能会由于借款利息资本化方面在会计准则与税法中存在的差异而产生差异。例如: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借款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如果超过了,就无法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抵扣,那么也就产生了一项差异。对于企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入固定资产在新会计准则中规定,其实质属于融资性质,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的限制作为基础来确定。在购入固定资产时,所进行的账务处理是: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贷记:长期应付款,对于其差额应,借记:未确认融资费用。同时,还应针对固定资产购入时的买价限制按照各期支付的购买价款选择一种恰当的折现率进行折现后的金额进行确定。而对于企业在各期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擦和,必须符合新会计准则中规定的资本化条件,将其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中核算,而对于其他的部分应当在企业的信用期间将其确认为财务费用,并计入当期的损益中进行处理。而在税法中,计税基础主要就是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并没有按现值计价,也不对支付款项进行折现处理。

(二)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固定资产

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固定式资产的计量模式主要有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账面成本计量模式两种方式。如果企业进行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是指,并且交换的资产的公允价值真实可靠,那么就应当以公允价值、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成本。但是,如果企业交换的固定资产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然具有商业实质,但是企业交换的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进行可靠计量,那么就应当以企业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计量基础。但是,在税法中对非货币性固定资产的交换取得的资产规定:一切都以该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可见,这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异主要体现在税法并没有对企业交换的固定资产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做出要求,也未对企业交换的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否真实可靠计量等作为入账条件。

(三)企业自建取得的固定资产

在企业新会计准则中要求,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的主要成本包括:由建造该项固定资产的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必要支出,例如:自建工程构建过程中使用的物资成本、缴纳的税费、人工工资、资本化的几款费用、应分摊的间接费用。但是,在税法中对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的规定则并不相同,主要包括的是:工程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都是税法的计税依据、计税基础。正是由于在这方面基本一致,二者的主要差异就在于“竣工结算前”、“预定可使用状态”这两个不同的内涵上。我国税法中并为对“竣工结算前”的真正内涵进行阐述。这就使得在实际工作中财务人员经常按照新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和执行。可见这二者之间的差异较小。在账务处理上与固定资产外购情况相似。例如:对于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如果存在借款建造、延期付款建造的情况,那么必定会在借款费用资本化方面的差异而产生差异。再例如:对于企业自建的国定资产如果还存在领用计提跌价、减值准备的存货、资产,那么税法和新会计准则中的差异将明显拉大。产生巨大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税法中不认可这些计提的准备。

(四)企业融资租入取得的固定资产

新会计准则中:也融资租赁来的固定资产,自从租赁那日开始承租人应该对租赁的资产公允价值、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二者中的较低者确认为资产的入账价值。例如:在进行承租谈判时、签订合同时一定会发生一些费用,如:差旅费、手续费、律师费等。我国税法中:对于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总额、在签订合同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依据。可见,这二者之间的差异并不大。

总之,由于企业获得固定资产的方式较多,使用的年限较长,在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各不相同,内容繁杂,因此,各企业的财务人员、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必须认真研读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法,熟悉其中的具体规定,以便对自己的工作做出指导,使固定资产的处理更加精准。

参考文献:

[1]陈兴平.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固定资产会计准则处理差异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1

[2]陈淑明.论固定资产新旧准则及税法规定的差异[J].中国经贸,2011

[3]段容谷.关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会计核算调整建议[J].会计之友,2010

第7篇:税法适用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 理论基础 现实根据 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 。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 。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主权和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 。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 :(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程度,征税必须使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 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

法告诉我们,一项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第8篇:税法适用的原则范文

及其产生的原因。研究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的差异,旨在探讨如何构建符合国际化发展趋势的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关系模式。

【关键词】税务会计原则财务会计原则比较

不论在税收学中、还是在(财务)会计学中,有关“原则①”问题,都是其学科理论的核心内容,因为它是构建最优税收制度、最优(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则或标准。换言之,如果没有“原则”,也就没有灵魂;而介于税收学与(财务)会计学之间的、或者说两者交叉的边缘学科——税务会计,其“原则”应该是税收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的“结合”。但因“税法至上”,税务会计原则以税法为主导,凡符合其要求的(财务)会计原则,它就承认;不完全符合其要求的(财务)会计原则,它就有限承认或有条件承认;不符合其要求的(财务)会计原则,它就不予承认。经过“筛选”与“甄别”后,逐步形成了税务会计原则。本文在探讨税务会计原则、并与(财务)会计原则对比分析后,提出如何构建符合国际化发展趋势的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关系。

一、税务会计原则

国家为了实际有效地对纳税人稽征税款,在税收原则指导下,通过税法体现并逐步形成了税收核算原则。如果站在纳税人的角度,税收核算(税款稽征)原则就是税务会计原则。税务会计虽然要遵循(财务)会计的一般程序和方法②,但它必须以税法为导向,因此,美国学者认为,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IRC)既是联邦税收的最高法律,也是税务会计(FederalTaxAccounting)的理论与方法指南(凯文.E.墨非等,2001),如是,税务会计原则也就隐含在国内收入法典之中。我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其税务会计原则都隐含在税法中,它虽然远远不如(财务)会计原则那么明确、那么公认、那么耳熟能详,但其刚性、其硬度,却要明显高于(财务)会计原则,纳税人一旦违反,就要受到税法等相关法律的惩处。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税务会计原则一般包括③:1.租税法律主义原则;2.命令不得抵触法律原则;3.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则;4.新法优于旧法原则;5.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6.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7.从新从轻原则;8.实质征税原则;9.不妨碍财务会计原则(指财务会计处理应依据公认会计原则,企业依税法进行的所得税计算调整,不能影响财务会计的账面记录);10.账证适法原则。这些阐述主要是从税款征收核算(计算)的特点进行的系统归纳和概括,这些特点或原则,在我国大陆的税法中也多有体现④;但站在纳税主体的角度,根据税法规定和税收原则,并借鉴(财务)会计原则,如何抽象出税务会计应遵循的法则或标准,可能更加体现税务会计的要求。

在(财务)会计中,反映会计信息质量特征(要求)原则、会计要素确认与计量原则及其修正原则,其基本精神大多也适用于税务会计,但因税务会计与税法的特定联系,税收原则理论和税收立法原则会非常明显地影响、甚至主导税务会计原则,此外,还应体现税务会计主体的税收利益,这就逐步形成了税务会计原则。笔者认为,税务会计原则主要应有:

(一)税法导向原则

税法导向原则亦称税法遵从⑤原则。税务会计应以税法为准绳,在财务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上,再以税法为判断标准(或以税务筹划为目标)进行重新确认和计量,在遵从或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履行纳税义务,寻求税收利益。该原则体现“税法至上”,税法优先于会计法规等其他普通法规。

(二)以财务会计核算为基础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混合的会计模式。只有当某一交易、事项按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确认以后,才能确认该交易、事项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应课税款;依据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报告日尚未确认的交易、事项可能影响到当日已确认的其他交易、事项的最终应课税款,但只有在根据会计准则、制度确认导致征税效应的交易、事项之后,才能确认这些征税效应,其基本含义是:(1)对于已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全部交易事项的当期或递延税款,应确认为当期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2)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计量某一交易事项的当期或递延应纳税款,以确定当期或未来年份应付或应退还的所得税金额;(3)为确认和计量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不预期未来年份赚取的收益或发生的费用的应纳税款或已颁布税法、税率变更的未来执行情况。

(三)应计制原则与实现制原则

由于收付实现制不符合财务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原则,不能用于财务会计报告目的⑥,为了更多的借助于财务会计记录,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税法都接受应计制原则。但在其被用于税务会计时,与财务会计的应计制还是存在明显差异:第一,应该考虑税款支付能力原则,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缴纳税款。第二,确定性的需要,要求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例如,在收入的确认上,应计制的税务会计由于在一定程度上被支付能力原则所覆盖而包含着一定的收付实现原则,而在费用的扣除上,财务会计采用稳健原则列入的某些估计、预计费用,在税务会计中是不能够被接受的,后者强调“该经济行为已经发生”(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的限制条件,从而起到保护政府税收收入的目的。第三,保护政府税收收入。由此可见,税务会计(实质是税法)是有条件地接受应计制原则,体现的是税收实用主义。

各国早期的税法都是按收付实现原则计税,因为它体现了现金流动原则(具体化为公平负税和支付能力原则),该原则是确保纳税人有能力支付应纳税款而使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基础。目前,实现制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小企业、非营利组织和个人的纳税申报。如果税法明确规定某些涉税事项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税务会计则应以实际收付现金为标准确认、计量应税收入与可扣除成本、费用。

(四)历史(实际)成本计价原则

按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既有利于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存量计量,也有利于对收入、费用、利润的流量计量,因此,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在财务会计中,该原则有一定的局限性,为纠正其不足,可以根据判断标准,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等,从而对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进行修正。但在税务会计中,除税法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必须遵循历史成本计价原则,因为它具有确定性与可验证性。

(五)相关性原则

与财务会计的相关性原则不同,税务会计的相关性体现在所得税负债的计算,是指纳税人当期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其取得的收入相关。

(六)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是财务会计中对某一会计期间的收入与其相关的费用相配比,以正确计算当期损益并据以进行收益分配。税务会计的配比原则是在所得税负债计算时,应按税法确定收入(法定收入)并界定同期可扣除费用,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七)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税法的规定,在应税收入与可扣除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该原则适用于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凡税前扣除的费用,如财产损失等,必须是真实发生的、且其金额必须是可确定的。

(八)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与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

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该原则属于定性原则而非定量原则,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对同一交易事项的认定和会计处理,征纳双方角度不同、利益不同,对是否“合理”会有不同的解释。税务会计信息应该具有“合理性”的充分说服力。

(九)划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原则

营业收益(经营所得)与资本收益(资本利得)具有不同的来源、担负着不同的纳税责任。营业收益是指企业通过其日常性的经营活动而获得的收入,通常表现为现金流入或其他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其内容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个部分,其税额的课征标准一般按正常税率计征。资本收益是指在出售或交换税法规定的资本资产⑦时所得的利益(如投资收益、出售或交换有价证券的收益等),资本收益的课税标准具有许多不同于营业收益的特殊规定。因此,为了正确地计算所得税负债和所得税费用,应该遵循两种收益的划分原则。这一原则在美、英等国的所得税会计中有比较详尽的规定⑧,我国现行税法对两类收益尚未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

(十)税款支付能力原则

税款支付能力与纳税能力有所不同。纳税能力是指纳税人应以合理的标准确定计税基数(税基),有同等计税基数的纳税人应负担同一税种的同等税款。因此,纳税能力体现的是合理负税原则。与企业的其他费用支出有所不同,税款支付必须全部是现金支出,因此,在考虑纳税能力的同时,也应考虑税款的支付能力。税务会计在确认、计量、记录收入、收益、成本、费用时,应尽可能选择保证税款支付能力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销售方式、结算方式的选择等)。

(十一)筹划性原则

税务会计既要保证依法计税、纳税,又要尽可能地争取纳税人的最大税收利益。因此,选择什么样的会计政策、采用何种税务筹划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周密地谋划。“税务会计的目标不是会计,而是收益。”(汉弗莱.H.纳什,1997)因此,它还具有财务职能,具有预测性。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税收基本法》,税制正处于转型期,很难完整系统地体现税收核算原则——税务会计原则⑨。因此,探讨税务会计原则,既是学科理论建设的需要,也是会计实务的需要。

二、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的比较

我国(财务)会计准则建设已经快步走上了与国际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之路,我国的税制改革也已明确与税收国际惯例接轨、协调,两者改革的大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最优关系模式,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原则与税务会计原则的差异,应该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由于税务会计导向与财务会计导向不同,体现在两者的“原则”上,不仅是名称不同,而且即使名称相同,其含义也不相同。在对待财务会计原则上,通过税务会计原则体现的税收原则,具有明显的“好恶”和“取舍”;而如果站在财务会计的角度看税务会计原则,则可能会认为其存在诸多的“不合理”。在企业会计实务中,两类会计原则都要重视、都要遵循。遵循财务会计原则以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遵循税务会计原则以保证税务会计报告质量;对前者,会计界比较明确、比较重视,而对后者,则比较模糊、比较轻视。因此,大部分企业都有被税务机关处罚或再处罚的“经历”,这与会计人员不明确、不重视税务会计原则有直接关系。

(一)历史成本原则的比较

可以说,税法(通过税务会计,下同)对历史成本原则最为肯定,甚至当会计界对历史成本计价原则求全责备时,当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放弃历史成本原则时,税法仍然一往情深,坚决恪守这一原则,强调企业资产背离历史成本时,“必须以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按税法规定的适当方式反映和确认为前提。”(董树奎等,2003)比如对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会计要求调整相应账户,但税法对此并不认可,仍按原账面价值计算应税所得;再比如《企业会计制度》、资产减值准则要求对非货币性资产全面计提减值准备,从而调整相关资产原入账价值,但税法除对坏账准备有限度地承认外,其他概不承认,因为不符合确定性原则。

税法如此坚持历史成本原则的原因在于税款的征纳是法律行为,其合法性必须有可靠的证据做支持。与公允价值相比,历史成本原则确实在某些情况下不能真实地反映资产等要素的价值,但是它的可靠性强,在涉税诉讼中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税法一般不会接受公允价值而放弃历史成本,除非历史成本不存在(如对盘盈资产)时。而(财务)会计则不然,会计准则、制度在多处引入现金流量现值、可收回金额等公允价值概念,以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的可靠和真实,这就必然带来大量的纳税调整事项。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比较

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而税法却是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结合或称修正的权责发生制。

按照权责发生制,企业必须以经济业务中权利、义务的发生为前提进行会计处理,这与税法确定纳税义务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税法对权责发生制总体上持肯定态度。这在所得税上有明显表现——应纳税所得额就是在财务会计利润基础上调整的;而在另一方面,权责发生制带来了大量的会计估计,税法对此持保留态度。当权责发生制不利于税收保全时,税法不得不采取防范措施。比如增值税对于销项税额的计算,税法支持权责发生制,即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包括销项税额在内的销货款,企业都应依法及时确认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但对于进项税额的抵扣,税法规定,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不符合认证条件以及符合认证条件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抵扣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这与权责发生制并不相符。在权益法下,当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确认其投资收益时,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但该收益实质上是未实现的所得,税法出于可靠性的考虑,仍恪守了实现制原则,即只有在企业实际收到被投资方发放的股息、红利时,才计入当期的应税所得。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其预收款要作为应税营业额计缴营业税,遵循的也是实现制原则。

在税法和税务会计实务中,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际采用的是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美国税制中,有一条著名的定律,即克拉尼斯基定律,它可以充分说明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真谛”: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立即得到确认,而费用永远得不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因所得税目的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永远得不到确认,而费用立即得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因所得税目的不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税法之所以有条件地接受权责发生制,就是将税收保全、收入均衡、便利征管、乃至反避税置于其上。

(三)相关性原则的比较

财务会计的相关性原则是指财务会计信息应对使用者的决策相关,即对财务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强调的是其“有用性”;而税务会计中的相关性原则完全是出于政府征税的目的,强调的是在所得税计算时,税前扣除的费用应该与同期收入有因果关系,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其取得的收入相关,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四)配比原则的比较

配比原则是费用确认的基本原则,涉及到大量的职业判断和会计选择。所得税法中对配比原则基本上是认可的,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其应配比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但税法也做了许多限制以防止税款流失。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完全配比),也可以采用后

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

但在增值税上,税法对配比原则基本持否定态度。增值税征税对象是货物、应税劳务的增值额,它应该是货物、应税劳务收支配比的结果,但增值税的征收却按发票扣税制设计⑩,从而将其征收控制在流通环节,从总体上避免了对(财务)会计损益核算系统的依赖,由此也导致了增值税会计信息质量的降低⑾。

在税法中,税前扣除配比原则的内涵和运用的结果与财务会计核算中的配比原则具有较大的差别。在财务会计核算中,为了分别核算不同产品、不同业务分部、不同地区的经营成果,需要将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在不同产品、不同分部、不同地区进行合理分类、分配和归集。税法中的配比原则不仅表现在这些方面,它还要同时遵循“相关性原则”。因而,税法中首先是区别不同项目的税收待遇进行分项或分类配比。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收益由于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则境内投资损失也只能由投资收益补偿,不足部分视为与生产经营所得无关的损失,不得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比较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容是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而不是仅仅根据其法律形式。一项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或外在形式有时是不一致的。在《企业会计制度》和基本准则中,对此都做了明确规定。“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准则、制度中多有体现,如收入的确认标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判断、关联交易的确认、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待处理财产损失的会计处理等。

(财务)会计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正确运用,关键在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是否可靠,而税法中对任何涉税事项的确认、计量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有据可依,不能估计,税法对该项原则的解释更强调的是“实质至上原则⑿,”其目的是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法条款。如2002年沪市一家上市公司发生巨额亏损34亿元,创该年我国上市公司亏损之最,其中计提坏账准备金占其公司亏损额的98.7%。这些资产减值是否“真实的”发生暂且不去追究,如果税法(通过税务会计)承认(财务)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承认其计提的巨额坏账准备金,则当年所得税税基将受到严重的侵蚀。财务会计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计提坏账准备,但税法一般是不予接受的。

(六)谨慎性原则的比较

财务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面临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进行职业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审慎,充分估计到各种风险和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

财务会计根据谨慎性原则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可以使企业的“虚资产”变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的虚盈实亏、遏制企业的短期行为等,即有利于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但它违背税务会计原则,因为税法对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基本原则是“据实扣除”,即任何费用(或损失)除非确属真实发生,否则申报扣除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是会计人员凭借职业判断做出的估计,其损失并不是“真实地发生”,(财务)会计估计的这种风险,税法之所以不允许扣除,是因为国家税收不能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税法强调的是在有关资产真正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能得到即时处理。这样规定,既方便了税务管理、提高征管效率,同时也防止了硬性规定减值准备比例的不可控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明确:“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05年8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明确“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由此可见,它对财产的定义与财务会计准则、制度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它遵循的是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而非财务会计的谨慎性原则。

在财务会计中,谨慎性原则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的重要修正性原则,但在税务会计中,却是最不受欢迎、最不被认可的原则。税法否定谨慎性原则,其主要在于:(1)谨慎性原则对收入和费用的处理不对称,当会计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时,谨慎性原则要求少计收入、多计费用,如果税法上认可谨慎性原则,必将减少或滞后企业应缴税款,这无异于让税务部门替企业承担风险。(2)谨慎性原则确认的损失往往没有交易凭证,不符合确定性原则。(3)谨慎性原则要取决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而这很难取信于税务部门,政府的征税行为不能建立在对或有事项的会计估计上,因此,体现在谨慎性原则上的会计与税法之间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这一原则是产生纳税调整的重要根源。

三、对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差异的思考

综上所述,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存在诸多差异,有的是名称不同、内容不同,有的是名称相同、但内容不同。导向决定目标,目标决定原则,原则体现目标。由于税法的目标与(财务)会计目标不同,因而两者的原则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差异是必然存在的,在不违背两者基本目标的前提下,如何使两者的差异保持一个“合理的度”,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两类”原则的差异呈增大之势,如何协调“两类”原则的差异,如何构筑“两类”原则的和谐关系,从而降低企业的制度转换成本、税收成本和纳税风险等⒀,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笔者认为,由税收原则主导、体现的我国税收核算原则过分从征管方的角度考虑,体现其征收便利原则而非纳税人便利、确保政府收入而非纳税人税收利益,较少考虑纳税人的利益。目前,我国的税收远未达到法定主义标准,与会计准则、制度的差异过大且不规范,增加了纳税人诸多的不可预期性。因此,也难以形成比较明确的、完整系统的税务会计原则(税收核算原则),而(财务)会计原则已经是比较成熟、比较公认的原则。新一轮税制改革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吸收(财务)会计原则,以减少不必要的差异。只有在两者差异不大的情况下,目前我国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混合模式(相互依存模式)才能体现其优点。如果目前的差异增大之势不能尽快得到遏制,大量的纳税调整事项给会计工作带来不能摆脱的、无穷无尽的烦恼,势必会降低财务会计信息质量。正如国家税务总局总经济师董树奎所言:“差异造成的工作量是可想而知的,由此增加财务核算成本和纳税成本也将是巨大的。”因此,可能“导致纳税人不得不为资产等项目设置不同的账簿。”若果真如此,那将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两者的各自独立会计模式⒁,但我们又不完全具备英美法系国家的会计环境。因此,加强协调、缩小差异,保持目前的混合模式,应是明智而现实的选择。

注释:

①公认会计原则是“……包括惯例、规则和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定义公认会计实务所必经的程序。”AICPA,1970.AICPA还将会计原则分级,如普遍性原则、具体原则等。

②尤其是所得税、增值税。

③根据台湾三民书局、新文京开发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卓敏枝、陈妙香等编著的《税务会计》归纳整理。

④CPA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中写到,税法具有

多层次特点:层次高的法律优于层次低的法律;同一层次的法律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

⑤即他律遵从和强制遵从。

⑥现金流量表则是将以应计制为基础的财务会计信息转换为以实现制为基础的会计信息。

⑦资本资产一般包括纳税人除应收款项、存货、经营中使用的地产和应折旧资产、某些政府债券,以及对文学和其他艺术作品的版权以外的资产。

⑧在实务中,两类收益难以正确划分,美国税法规定,企业出售持有12个月以上(法国规定为2年以上)的自有资产,所获得的收益方为资本收益。

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所得税会计中的税前扣除原则,但其他原则尚未明确。

⑩致使按增值税理论确认、计算的增值额与按税法规定实际计算的增值额“脱节”,即实际脱离理论。

⑾《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由于以税法导向,违背了财务会计的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等多项原则,使企业的增值税费用完全游离于企业利润的形成和计算。

⑿实际上是形式重于实质。

⒀从另一方面看,也降低政府的税收征管成本。

⒁即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两套账”。

主要参考文献

盖地.2005.税务会计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盖地.2004..试论税务会计的理论结构.上市公司会计与财务的最新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董树奎等.2003.税收制度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分析及协调.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卓敏枝等.1998.税务会计.台北:三民书局

陈妙香等.2003.税务会计.台北:新文京开发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第9篇:税法适用的原则范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新税法的不断深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意味着我国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适用两套企业所得税法的时代结束,外资企业不再享有超国民待遇。作者根据多年的经验分析了新税法可能会对外资企业造成的影响并阐述了我国的外资企业的应对措施提出了方案,对我国未来外资企业税务筹划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外资企业税务筹划

当前,我国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给予了外资独资企业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得我国内资企业税收负担高于外资独资企业。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影响并不是很大,更多的是体现了一种政策导向,但相关企业还是应该在合理商业目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利用税收优惠,通过国际通行的税收规划工具来增加税收收益。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外资企业的须知

1.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在以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度并存为特征的企业所得税体系下,虽然外资企业名义税率为33%,但实施过程中实际税负平均仅为15%左右,大大低于内资企业的平均实际税负。应该说这种“双轨制”对吸引外资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确定为25%。

1.2调整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取消了原来对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以及产品主要出口外资企业减半征税的优惠,不过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仍然适用15%的优惠税率。不仅如此,新税法还将高新技术企业15%优惠税率的适用范围放宽到全国,而此前只有注册在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区内的企业才能享此项优惠。此外,还允许从事高科技和国家鼓励产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3设立税收优惠的过渡期条款

现行税法体系下,许多外资企业享受税收减免期和降低税率的优惠措施,新企业所得税法考虑到了其既得利益,规定了5年过渡期。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而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在这种逐步过渡方式下,企业的适用税率将每年提高2%,直到5年之后达到25%。

二、税法新规定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改革的历程来看,过去的“分”是合理的,因为它鼓励了众多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现在的“合”也是合理的,因为它将推动中国利用外资的水平走向更高层次,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优化升级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促进我国对外开放的规范化和透明化,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吸引力不会因此减弱。新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改变更有其深刻意义。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不能仅仅依靠低成本为其他国家生产产品来发展经济,必须力争在产业链上占据高端,通过高附加值产品和科技进步完成产业升级。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中体现出的政策导向,必将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创新和技术领先”战略起到助推和支

持的作用。不可否认,新企业所得税法税率的提高和优惠条件的改变会对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综合考虑我国的投资环境、市场潜力和政治稳定程度,这种影响可以接受。

目前,25%的新税率设定既考虑到了降低内资企业税负的需求,也平衡了外资企业的利益,在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情况下依然保持较强的吸引力。此外,考虑到过渡期条款和对一些特殊产业和特定类型的企业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规定,新税法对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增加较为缓和。

三、外资企业税收筹划的总体应对措施

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影响并不是很大,更多的是体现了一种政策导向,但相关企业还是应该在合理商业目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利用税收优惠,通过国际通行的税收规划工具来增加税收收益。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3.1研发高新技术

虽然新税法取消了许多外资企业原有的税收优惠,但是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适用15%的税率,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继续适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对国家鼓励产业进行投资的企业还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外资企业考察其经营活动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就非常有意义。在实际操作中,外资企业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可以与部门出售相结合。例如某外资企业希望剥离其核心业务,而该核心业务其实是企业中的一个高新技术部门。如果对这一部门的单独评估表明相应部门实际上存在增值,那么在完成转让后,新外资企业的税基应当按转让价格重新确定,且新外资企业更容易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从而可以享受15%的税率优惠。在这个过程中,符合条件的转让还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待遇。

3.2设立中间控股公司

现行税法体系下,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免征所得税的,但新税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外资企业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转让产生的资本利得等问题,并要特别注意由于母国和投资框架所涉及国家间相应税收规定的不同,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派出股息征税的规定对其影响并不相同。对于设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等股息需要在本国扣缴税,且与中国有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而言,新税法的这项规定影响不大。例如东南亚国家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新税法的这项规定会有比较大的影响。在新税法实施之前,中国和企业注册地所在国家和地区对派出利润都不征税,但新税法实施后,这些公司从中国派出利润时需要在中国缴纳20%的税款,而在其本国由于不需要对派进来的利润缴税,也就得不到税收抵扣,所以这些公司实际上会减少20%的税后利润,受到比较明显的冲击。对于这些公司而言,可以考虑通过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的方式进行内地投资。考虑到香港和内地在经济交往上的密切联系,外资企业在香港设立中间控股公司将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在新税法实施之后,按照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签署的税收优惠协议,注册地为香港特区的公司从内地派出股息时,只需向内地税务部门缴纳5%的所得税即可。除香港以外,目前爱尔兰、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与中国的税收协定均约定对股息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四、利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原则的纳税筹划

现行税法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有以下四项原则,正确利用这些税法规定,有利于纳税人节约税收成本。

4.1提高福利

可以采用非货币支付办法,提高职工公共福利支出,例如免费为职工提供宿舍;免费提供交通便利;提供职工免费用餐等。企业替员工个人支付这些支出,企业可以把这些支出作为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在实际工资水平未下降的情况下,减少了应由个人负担的税款,可谓一举两得。但要注意的是,在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时,要尽量避免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来奖励员工。

4.2权责发生制原则的避税策略

税法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中,以收益的实现和费用的发生为基础,凡属本期的发生收入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付,均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不属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均不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纳税筹划的做法是:尽可能扩大本期费用权责发生额,缩小本期收入的权责发生额,以实现缩小本期应纳所得额,少缴所得税的目的。

五、财务调整原则的避税策略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这是处理计税与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定。一方面,允许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征管税务机关备案;另一方面,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在计算纳税时,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纳税。也就是说,当企业财务处理办法,税务部门不认可时,税务局有权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企业财务决算结果进行调整,并按税务机关调整后的财务结果计算纳税。

参考文献:

[1]刘娜.小议税务会计在外资企业的作用.经营管理者.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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