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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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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

第1篇: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界定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但目前理论学界对于小额诉讼却没有一个能够被广泛认同的定义。域外学者结合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的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着手研究,大至概括为下列两点: 其一: 小额诉讼程序,就是通过便捷化的程序使普通民众可以获得具有保障性的法律服务。其二: 小额诉讼程序是能够让案件双方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标的额的范围内提出自己的请求而启动的一种程序。

在我国,学者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义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我国学者基本上认同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等同于简易程序,但是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与其他程序相区别的、更加简单方便地处理数额较小的纠纷所开展的诉讼活动及其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目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具体界定存在以下几种主张: 张茂从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条件上分析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为简单的普通的群众向法院提出的在法定数额的标准下可以请求适用的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王亚新从程序作用的角度出发,认为这种程序,是指经由程序的灵活运用,使得一般的国民可以获得具有保障的一种法律服务。杨涵潇通过差异对比的方式,认为: 该项程序,是在和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对比的条件下,仅仅在法律规定的标的额在一定数量或者范围以下的标准或有其他的特殊情况所启动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从概念上分析各有各的差异,但是总体含有下列几个相似点: 其一,符合该程序案件的标的金额都较小; 其二,该诉讼程序更为便捷、简单; 其三,它们的价值追求都是共同的,即程序与实体的公正。综上所述,本文所分析的即为狭义的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即: 在县级法院或特殊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或者简易程序更加简单的程序,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开展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与这些相关的一系列关系的总和。

(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作为特殊的具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该项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 1)简单与灵活并存: 小额诉讼案件性质较为简单,为迅速地处理问题,其审判方式更加灵活、简便。法官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自由选择审判程序,如对案件事实清楚的小额纠纷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环节,或者将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交替进行。( 2) 调解和审判相结合: 小额诉讼程序通常以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贯穿全程。法官直接主动引导双方进行协商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达成调解,解决纠纷,这样不仅可以促进效率的提高,还可以减少案件双方的诉讼压力、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关系。( 3) 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该程序能够机动灵活地运用。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法官可以采取自主的方式推动案件审理的进程,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4) 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被告无反诉权。一审终审制有利有弊,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或者被告的上诉权,但同时也保障了小额诉讼判决结果的确定性,确定的判决结果可防止滥诉缠讼的发生。我国相关法律也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我国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

( 三) 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特别的存在,因此具有其独特的功能。

1. 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法律资源的投入与办结案件数量及质量三者的比例关系。它的目的就是以消耗最少的法律资源,可以最大化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民众的合法利益。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都存在成本高、耗费时间长等问题,小额诉讼程序却是在寻求正义和效率之间的协调发展。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简单、快捷、灵活,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变动,这些都极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另一方面,该项程序也注重调解的强大功能,案件双方以调解的方法友好地处理问题,不仅能够降低所需承担的相关费用,而且最后的结果也易于实现,最终能够妥善解决纠纷。

2. 服务社会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从案件双方的角度来说,是以其简单、快速、高效的方法提供一种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法律救济方式,民众能够近距离地接近法律救济,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它能够减少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减少法律的适用的专业性,使案件双方愿意亲自参加诉讼,促进纠纷的快捷解决。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各项法律关系清晰、争议较小的、金额较少的经济纠纷,能够尽可能地为普通民众提供一种最便捷的法律服务,同时保障双方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实现法律服务的大众化。

3. 完善诉讼程序。从一定程度上看,简易程序只是减少了普通程序的部分内容,与其并没有明显区别。在司法过程中,很多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它的条款过于抽象和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案件双方的预期利益无法得到实现。但小额诉讼程序非但能够解决费用高昂、耗费时间长等问题,还能够大幅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能够为案件双方提供快捷、方便的法律服务,同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小额诉讼程序是对其他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完善,能够弥补漏洞,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和完善。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现状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简单、相关法律关系清楚,且标的金额较小的金钱给付纠纷; 标的额的适用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且适用一审终审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2 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该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用十几个条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了法律适用上的细化,就审级制度、数额的确定、举证时间限制、法院管辖、程序之间的转换、裁判文书的简化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可以适用的范围,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范围。另外,规定了在适用该程序中举证时间的限定以及答辩方面的内容。该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举证时间限制由法院来予以决定,也可由原被告双方互相讨论并且需要法院的许可来最终确定,一般情况下时间最长为七日。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权利的,法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立即进行审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80 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出现了其他问题不再适用该程序继续进行审理的,应该由人民法院确定重新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在此,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小额诉讼程序不能直接转化为普通诉讼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然后根据需要,再由普通讼程序进行审理。另外,还规定了案件双方主体的程序适用异议权,如果双方对适用该程序审理纠纷持有异议,必须在开庭前予以表示,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更改程序进行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可以进行简单化,即允许只记载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法律请求、裁判结果等内容。

( 二) 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小额诉讼程序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开始,到全国90 个县级法院迅速进行了试点工作,直到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对该项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建立。随着小额诉讼程序不断发展,在解决小额纠纷案件、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目前我国该项程序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

1. 程序结构关系不明确

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下,看似是该程序下的一个子程序,实质上是一种特殊运行规则。

从适用条件看,事实清晰、相关法律关系明确、争议较小,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二者之间的判断标准有重叠的可能。在实务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原因之一就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例上,以章节的方式规定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未明确确定小额诉讼程序,仅仅在简易程序一章中有条文指出专门适用该程序审理小额纠纷案件。这一条文模糊了两个程序之间的差异。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清楚的民事案件,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是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案件简单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是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不容忽视。若没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能够取得的社会效益。

2. 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缺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指案件双方主体能够自己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否适用该程序开展审理的权利。依据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是符合数额要求的必须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这应属自动( 强制) 适用,其中对于案件双方主体的程序选择权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当事人在启动审判程序时只能接受法院的安排,明显缺乏程序选择权。

该规定更多是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是为了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本应该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讼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件双方在开庭前可以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看法。这看似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但异议的审查主体依然是法院,法院仍然握有程序适用的主导权,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这项规定也完全排除了标的额的数量超出现有法律条文中的标准但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该诉讼程序的情形,不利于诉讼价值的充分实现。

3. 救济程序不明确

按照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而仅有的救济途径为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在诉讼中属于一种不经常适用的程序,大部分纠纷案件是不会、也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再者说再审程序具有严格的启动要求,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书的审查期限就长达三个月。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简单、快速地处理小额纠纷,但是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导致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漏洞。

4. 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最大的特点就是案件金额大小的适用。若案件的标的额过大, 有的当事人为了能够适用该程序,会将相关请求标的进行恶意拆分,将原本可以适用其他诉讼程序的案件,变为多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再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该程序因其诉讼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有可能成为企业、物业公司或者银行的讨债程序。这都不利于该程序的正确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诉讼成本低、快捷、高效等特点,能够促进司法更好地服务大众,因此,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倾向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欲望,从而导致一些原来可能私下调解的问题也进入民事诉讼的轨道,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这不仅导致诉讼数量的大量增加,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而且扭曲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价值。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对策

为了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 一) 确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之中,作为简易程序之下的一个程序,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容易忽略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导致不能达到诉讼效益最大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小额纠纷也随之不断增长,为满足大量的诉讼需求,也为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从而能够快捷高效地获得民事纷争的解决,应当按照纠纷类型与诉讼程序相适应的原理,设立与小额纠纷相配套的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体系。英美等国的该程序是治安法庭适用的非混合、非正式的; 德国也有区别于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区别于其他两种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韩国则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其他程序的诉讼程序。从域外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来看,将程序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对其确定明确、单独的法律程序是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模式。该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看似具有相似性,但它并不是它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它的分支程序,具有单独性、完整性。因此,我国有必要在今后设立独立完整的小额诉讼程序,优化程序设计,明确内部流程,最大程度地实现其法律价值,切实减轻案件双方的诉讼压力,真正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 二) 设置调解为前置程序

在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应当将调解设置为一个重要步骤,明确规定调解的法律地位,规定法官在审判前应当依职权主动引导、规劝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且调解前置只是要求在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纠纷前应当先对当事人展开调解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调解工作的结束,它还应贯穿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调解作为小额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能够减轻审判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还能有效促进社会关系的愈合。

( 三) 赋予当事人程序自由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对于它的硬性规定有益于保障实施,但是规定的内容过于死板,偏重于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考虑相关问题,过于强调程序的简便与效率,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实质上并没有多大意义。当事人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对于如何减轻自己的诉讼负担,适用何种程序更能实现诉讼效益,有切实的考量。例如,美国的州法律都通过法条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

对于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应该着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其选择权。该项选择权主要表现在下列两点: 一是标的额符合固有标准的,案件双方能够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是案件的标的额超出固有法律标准的,案件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诉讼理念与价值追求,更能够提高效率促进正义的完美实现。

( 四) 严格限制小额诉权的行使

小额诉讼具有门槛低、成本小、效率高等特点,但这也易导致滥诉现象的频频发生。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有必要对小额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严格限制小额诉权适用的具体措施可以从以下两点着手: ( 1) 审查+ 处罚。法院在立案阶段应该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超出标准的,若其承诺对该诉讼涉案金额之外的金额不再另行起诉的可予以准许。同时应对恶意滥诉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 2) 对在一定时期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定一个范围。由于案件双方的主体情况不同,所以次数标准也应区别对待。我国可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具体的次数应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同时参考国外相关经验予以确定,而后再根据实践和需要进行调整。( 3) 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和规制恶意提起小额诉讼的行为。强化当事人对小额诉权行使的内心约束。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强调诚实信用,也是贯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 五) 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

小额诉讼程序以高效、便捷、低廉为目标,同时公平与正义也是立法指导思想,所以案件双方的程序救济权也必须成为立法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但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该程序只进行一次审理,审结完毕后不再审,在某种意义上说限制了案件双方的上诉权,缺乏救济途径。事实上,在这方面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如英国的动议制度、美国和英国的特殊上诉制度、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等。因此在该项程序的建立过程中,应当关注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费用以及裁判公正等各方面情况,同时设置有限的二审程序,比如对上诉具体要求进行限定,事实认定错误就不应该属于其范围,但应该规定因为违法事项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允许上诉等。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案件双方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问题的,能够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对于申请此类案件的再审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如果对此类案件的再审审查和一般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程序要求一致,则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违背了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申请再审的流程,应该确定统一的操作规范,比如明确规定一律向一审法院申请或者设定移送环节,即一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另一方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合并审查。在考虑依据民事纠纷性质与特点的基础上,适当简化案件的再审审查程序,如在法定事由方面进行适当限制,仅保留有新证据或伪造了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非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等重大情况,排除其他一些程序性事由; 适当简化审查程序,如允许一名法官独任审查等,从而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第2篇: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

文/李卫

随着建筑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外部环境政策和经济环境对建筑施工企业财务风险的影响也与日俱增,为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求,必须始终做到准确识别建筑施工企业中存在的各种财务风险,建立有效的内控手段,科学理财、驾驭风险,把风险变成机会,挑战变成机遇,把能力变成效率,为企业的可持续性健康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财务风险成因剖析

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形成的财务风险。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经济形势影响着国内经济形势,近年来建筑业受国家宏观调控影响加剧,国家从扩大内需、增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到调控房价、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使得建筑施工企业融资困难,融资成本增加,银行融资财务费用从按照基准利率下浮发展到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30%,导致建筑施工企业财务费用消化困难,形成建筑施工企业的财务风险。

各种经济合同形成的财务风险。建筑业的竞争日益激烈,每一份订单都来之不易,建筑施工企业,特别上市公司及国有建筑施工企业,都有营收规模的追求,为得到生存和发展,在要完成营收规模指标的高压下,不得不与工程项目业主签下不平等的施工合同,比如工程垫资条款、工期条款、材料一次包死、工程资金付款条款以及要工程承包方一建筑施工企业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不平等条款。而工程承包方一建筑施工企业与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方等签订合同时,其付款条款往往高于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度款收款比例(有些紧俏材料还要先款后货),一旦未按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材料供应商往往采取停供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迫使工程承包方一建筑施工企业支付资金。而工程承包方一建筑施工企业尽管与劳务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付款条款基本与施工合同付款条款的比例一致),但当劳务公司在资金链紧张或断裂的情况下,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劳动监察保障部门会优先动用工程承包方一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监察保障部门缴纳的民工保障专项资金,如不足支付部份,政府劳动监察保障部门会责令由工程承包方一建筑施工企业先行支付此部分资金,这些情况直接会形成建筑施工企业的财务风险。

应收款项形成的财务风险。建筑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着高负债率,因其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资金总量较大,施工周期长,资产负债率与其他行业相对较高,其资产负债率多年来长期维持在85~90%之间,应收款项往往占到资产总额的30~40%,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由于建筑市场供求失衡,法制与信用体系不健全以及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等诸多因素,工程项目业主方资金不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设领域长期拖欠工程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业主方不能按施工合同付款条款执行,致使工程承包方一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工程进度款、各类垫资、保证金无法及时收回的风险,甚至业主方会以拖工程结算的方式,迟迟不予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致使工程承包方一建筑施工企业沉垫付到竣工工程的20~30%左右的工程尾款不能及时回收。而工程承包方一建筑施工企业也有可能向银行的融资不能按融资计划及时到位,以上情况会导致建筑施工企业资金链断裂,形成建筑施工企业的财务风险,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

内控风险形成的财务风险。建筑施工企业内控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有制度而执行不到位,造成职责不明、管理混乱的现象。企业公章、经济合同专用章无用章流程,致使一些经济合同、协议或函件在无风险评估的情况下已盖章生效,给企业带来经济纠纷、法律纠纷,且事后责任得不到追究,经济损失也可能越来越大,从而形成财务风险。

备类合同缺少风险评审制度,对合同中存在的不利条款、不平等条款无风险评估建议及处理意见,形成主观决策现象,致使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的源头上就埋下了经济损失的伏笔,从而形成财务风险。

与业主方的往来函件、经济签证单、甲乙双方的资金往来对账单完善不及时、无归档,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比如由于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工程停工,由于函件的不及时完善、归档,在要求业主方赔偿工期延长或停工损失时,不能出具有效证据,就是走司法程序,也会得不到主张,业主方还有可能反诉工期延误赔偿;经济签证单不及时完善、归档,今后在与业主方办理工程结算时,业主方很有可能不予认可,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损失,从而形成财务风险。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内控机制不健全,内部各部门之间职责、权利不明,利益分配不明,造成工程进度跟不上、工程成本管理混乱、资金支付违规操作,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得不到有效控制和保证,项目承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给企业带来商誉损害,造成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从而形成财务风险。

财务内控机制不完善,在会计核算、内部稽核、内部牵制、财产清查、内部审计、原始记录管理、岗位交接、岗位轮岗、会计档案管理、会计组织等一系列领域内未形成有效的财务控制制度。会计原始凭证存在凭证白条、假发票等现象;成本票据收集不及时、不完整:财务人员岗位交接时,不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执行,致使会计资料遗失。造成会计核算不准确、会计信息不及时、会计信息失真等等问题,中介审计机构不能出具企业财务年度决算审计报告,同时也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税务风险,从而形成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防范措施

应建立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内控制度,加强制度管理,严格执行。建立风险评审机构,对外、对内的一切合同均须由风险评审机构进行风险评审,风险评审机构对合同中存在的不利条款和不平等条款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由企业领导经营班子进行集体决策,降低决策失误带来的风险。

根据企业经营现状,科学制订企业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并制订相应的短期战略目标。通过具体的年度营销计划、生产计划、融资及工程款回收计划、工程结算计划、财务结算计划、审计计划、科技发展计划,并通过计划的实施来完成企业的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正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节点考核,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采取相应对策,及时有效地防范财务风险。

建立财务风险预警制度。针对财务风险产生的原因,从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成本编制、工程现金流策划、企业融资、组织施工生产、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成本管理、生产物资采购、工程验收、工程结算、资金结算、财务结算、工程质量保修等环节统筹协调配合,以资金管理为龙头,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工作,对举债和投资不盲目决策,充分发挥财务杠杆作用,反过来,对以上环节中出现的阻碍现金流正常、良性运行的问题,由财务及早诊断出危机信号,向企业决策层发出预警信息,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有效地防范财务风险。

夯实基础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各专业职能部门都须遵循相关的国家法律和工作规范要求。同时,各生产单位、各职能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需要的各种动态管理台账,在过程中要把支撑动态管理台账的原始依据进行及时完善、归档、保存,特别要注意竣工报告、变更签证、索赔、实物量核对。业主授权书、停工函、工期延误索赔函、资金往来对账单、催款通知书、催款函、工程结算催办函及其他方面的协议书等,一定要做到要对方签收,必要时可请国家公证机关予以配合,这样才能随时做到有数可查,有据可依、有法可依,以便公司在出现财务风险时,能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关对策,提出相关证据,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提高执行力、完善奖惩兑现机制。有效防范财务风险,需要以制度为基础、执行为保障,树立财务风险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控制理念,需要对制度进行严格执行,提高执行力的手段就是要完善建筑施工企业的奖惩兑现机制及提升广大职工的业务素质,分清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到奖惩兑现严格执行,充分提高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做好企业的收入分配,从国家政策和实际出发,兼顾职工利益,增加企业财富,积累企业实力,抵御财务风险。

第3篇: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

    一、当庭裁判的基本估价

    长期以来,由于受定期宣判习惯方式的约束,以及在审限内结案即可的思想影响,2002年以前,东营中院实行当庭裁判的案件较少,案件的平均审判周期较长。2003年,东营中院推行当庭裁判后,当庭裁判的案件数量占以裁决方式结案的50.1%,引起了当事人、律师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法制日报》曾在一版头条对此作了报道。

    (一)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为了掌握当庭裁判案件的审判效果,课题组在2003年东营中院实行当庭裁判的各类案件中,随机抽取了100件案件进行质量评查,结论为该100件案件,均实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和当庭认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中有98件质量被评定为优良,另外2件被评定为合格。通过对该100件案件中的100名当事人进行书面回访调查,截止目前,还未发生因当事人申诉、抗诉而提起再审的案件,也未发生上访事件,95%的当事人认为法官实行当庭裁判,程序公开公正,当事人心里踏实,而且减少了诉讼投入,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人民法院应大力提倡。课题组通过对100名法官进行问卷调查,赞同实行当庭裁判的法官达到98%,并且这100名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均实行过当庭裁判,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当庭裁判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程序公正,不但诉讼效率高,节省了审判资源,而且维护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同时,当庭裁判对法官职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进一步强化。通过对100名律师进行问卷调查,99%的律师非常欢迎当庭裁判,只有1%的律师认为当庭裁判有时会造成败诉方的当事人产生对立情绪,影响庭审效果;98%的律师认为在其所的案件中,当庭裁判的案件审理程序均十分公正,展现了法官公开公正的良好职业形象,当事人普遍认同,而且大多数案件的实体处理也非常正确,达到了案结事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此外,课题组还走访了东营市人大、市纪检委、市政法委、市检察院等机关,他们均认为东营中院实行当庭裁判后,当事人申诉、抗诉、上访的人次明显减少,对审理程序不公正的反映更少,当庭裁判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途径,当庭裁判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缩短了审判周期,提高了司法效率

    正义的维度有两个:一是公正,二是效率。效率维度包括时间和成本两个构成要素。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以适当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得公正的裁判结果,才是既公正又富有效率。当庭裁判的实行,使大多数案件一次开庭结案,审判周期较大程度地缩短,诉讼效率明显提高,诉讼成本大大下降。2003年,东营中院的案件审理期限平均为31.7天,比2002年缩短11天(见表2),系东营中院建院以来案件平均审限最短的一年。

    (三)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法官队伍素质

    当庭裁判的推行,减少了一个案件多次开庭审理的现象,减轻了法官的庭审负担,节约了审判资源,使法官从繁忙的庭审中解脱出来,相对地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学习进修和理论调研,而且当庭裁判使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认证说理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等,都得到一定的锻练和提高,而法官职业技能的提高,又会促使案件质量提高。2003年,东营中院上诉到省法院的案件比2002年减少10.8%,省法院的二审改发率同比下降10.8%,其中,刑事案件是全省18个中院中唯一未被省院改发的。近年来,东营中院在全省法院的综合考核中,上升了12个位次。

    二、当庭裁判依据之考察

    (一)当庭裁判的现实依据

    在定期宣判的审判模式之下,虽然绝大多数案件经过了开庭审理,但是,在双方当事人为维护各自的权益而轮番举证、质证,并进行激烈的辩论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却不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及裁判结果也不予以当庭宣判,而是采取休庭的方式,让当事人心怀疑虑地离开法庭,接下来便是遥遥无期的等待。加之受法院体制设置及审判管理行政化的影响,案件在开庭审理后,法官虽对案件进行了评议,但需要分别向庭长、分管院长请示汇报,裁判文书也需逐级审核签发,造成案件迟迟不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产生了种种猜疑,败诉方对裁判结果更是难以接受,就是对一些实体处理和审理程序均十分合法的案件,当事人也纷纷提起上诉,申诉、上访现象日益增多。人民法院的许多裁判不但得不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认同,而且法官也陷入了无休止的案件审理、请示、汇报之中。加上三大诉讼法均有审限可以依法延长的规定,致使许多案件的审限一再延长,导致当事人感到“告状难”、“打官司难”。上述现象,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投入,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推行当庭裁判,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取最佳的司法效益,不但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突破口,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现实要求。

    (二)当庭裁判的司法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庭宣判四个字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若干规定》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的报告中明确指出,“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不能当庭宣判的,开完庭后要尽快合议,尽快宣判,不要拖很长时间,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审效果,影响裁判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第12条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对于当庭裁判,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相关的规定,并且已列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因此,当庭裁判,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体现了法律之精神。

    (三)国外诉讼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改革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裁判不公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关于当庭裁判,国外的诉讼法中也有许多相关的规定。例如在民事诉讼的当庭裁判方面,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俄罗斯在其民诉法中,也均对当庭裁判作出了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国法官对案件的评议和宣判有三种形式:一是法庭成员不离开审判庭,即席对将要作出的判决低声进行商讨、评议,一经取得一致意见便当庭作出判决。这种评议和宣判形式被称为“即席宣判”(即席判决)。二是法庭退席至评议室进行评议,经过或长或短的时间之后,再返回审判庭并作出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均称为“当庭宣判”。法国最高法院对当庭裁判的概念采取了广义的观念,“当庭判决”不仅是指“即席判决”,而且也指本场庭审暂时中止一定时间以后,在其结束时作出的判决,只要该判决是当天作出,均属“当庭宣判”。三是法庭认为需要有几天的时间进行评议才能作出判决。

    大陆法系另一重要代表国家的德国,在其《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判决应在庭审主期日或宣判期日进行。主期日为:一是书面准备程序之后的辩论期日;二是先期首次期日之后的后续期日;三是先期首次期日本身。《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10条犤宣判期日犦规定:“判决应该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或在随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别是由于案情复杂困难而有必要时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判决不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宣誓时,判决在宣誓时应作成完全的形式。”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犤审判组织退入评议室犦规定:“在法庭辩论和检察长发表意见之后,审判组织退入评议室制作判决,审判长应将此事向审判庭内全体列席人宣布。”第190条犤宣布判决犦规定:“审判组织在判决书上签字之后回到审判庭,审判长或人民陪审员在庭上宣布法院判决。然后由审判长说明判决的内容、上诉的程序和期限。”

    三、东营中院推行当庭裁判的主要做法

    鉴于当庭裁判的现实性、重要性和必要性,2002年底,东营中院审委会经过全面研究和反复论证,认为经过几年来在队伍建设、审判管理及司法行政建设中的一系列改革和创新,东营中院已具备了推行当庭裁判的基础和条件,决定在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全面推行当庭裁判。

    (一)舆论先行。为了统一思想,明确认识,东营中院采取召开法官大会、座谈会、举办法官论坛等形式,对当庭裁判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进行宣传,使广大法官进一步明确,当庭裁判是当前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是提高人民法院公信力的有力举措,势在必行。

    (二)制度保障。为了保证当庭裁判有条不紊地进行,东营中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先后制定了《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规范和完善合议制度的意见》、《规范和改进陪审制度的意见》、《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简易审操作规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操作规程》、《审委会工作规则》、《合议庭运行规则》、《审判长管理暂行规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关于二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实施意见》等有关审判工作的10个具体意见和规定。同时,还制定了《案件质量操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实行当庭裁判的案件的范围、条件、程序、内容及目标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当庭裁判的实行提供了制度保障。《细则》规定,下列案件应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一是拟判处死刑的;二是疑难、复杂、重大、新类型案件;三是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四是上级领导机关关注的案件;五是合议庭一致认为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六是其他由本院审委会确定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除此之外,其他案件均可以实行当庭裁判。为了保证当庭裁判案件的质量,《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规定,当庭裁判的案件应包含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当庭合议和当庭宣判等审理环节;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实行当庭裁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裁判文书,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裁判文书要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效地规范了当庭裁判的实行,为当庭裁判的全面推行提供了制度支持和运行保障。

    (三)措施到位。为了保证当庭裁判的顺利实行,东营中院因院制宜,加大力度,细化措施,有效地保障了当庭裁判的全面启动和有序运行。

    一是实行大立案的流程管理。在立案时,向各方当事人统一发放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提示当事人注意诉讼风险,引导和告知当事人围绕案件的性质进行举证。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充分调动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大多数当事人能按举证须知的要求,在庭前积极收集证据,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的当庭作出做好了庭前准备。

    二是认真做好庭前证据交换。事实及证据是主张权利的基石。为了规范庭前证据交换工作,东营中院制订了《一审普通程序证据交换办法》,对证据交换的期限、参与人、主持人、程序、内容、目的等,均作出了规定。东营中院推行当庭裁判以来,所有一审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均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形成了在庭前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证据、固定诉讼请求,为查明事实,当庭作出裁判奠定了证据基础,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证据是裁判的基础。实践证明,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的重要内容,对当庭裁判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是强化庭审功能。庭审功能的强化,主要是指在实行诉辩式对抗的同时,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强化当事人的庭审举证和质证,增强法官控制庭审节奏能力、当庭认证的能力、裁判说理能力,以提高庭审质量。如果案件在庭前规定的时间内调解不成,立案庭便立即将案件转入各审判庭并排期进行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对事实已基本清楚,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如果当庭再调解未果,法官即宣布休庭,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庭内等候,然后法官进入审判法庭内的合议室,立即对案件进行合议,经过充分评议,如果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决能够形成多数意见,且该案属于当庭裁判案件的范围,合议庭可不需要向庭长或院长请示汇报,当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刑事案件是当庭宣判的5日内,民事、行政案件是当庭宣判的10日内)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对路途遥远的当事人,法院还会采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裁判文书送达给当事人。为了改进和完善当庭裁判,院审委会委员坚持每周通过数字监控设备,对庭审进行观摩,院长、副院长保证每月担任l起案件的审判长参与案件的审理,审委会每月召开专题会议,对当庭裁判和案件质量进行讨论分析。

    四是强化合议庭职责。加强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的建设,是塑造审判专业化、思维同质化的法官职业群体的重要措施。2003年初,根据法官个人报名和组织考核,东营中院组建了18个专业合议庭,设立了36名专业审判法官,并改革裁判文书的签发方式,规定当庭裁判的案件、调解结案的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裁判文书不再由院长、庭长审核签发,而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签发,使案件的审判权回归到合议庭和法官手中,形成了审理与裁决的统一,审判职责、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为合议庭职能的有效发挥和当庭裁判的实行提供了职权保障。

    五是加强审限监督和案件质量评查。立案后,所有案件全部纳入局域网的立案流程管理,立案庭负责对证据交换、开庭审理、裁判文书的送达、结案报表、卷宗归档等各项程序的运行时间进行网上监督,并根据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网上催办和审限提示,并且每月印发1期审限通报,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结案后1个月内,审监庭按照《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调阅卷宗,集中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将当庭认证、法律适用、当庭裁判和裁判说理等内容作为评查的重点之一,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审委会研究讨论通过后,每月印发l期案件质量评查通报,以提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充分注意。

    六是拓宽监督渠道,把内部监督和上下监督有机地融合在一起。通过采取庭审观摩、案件回访调查、召开律师座谈会、聘请执法监督联络员、层层签订廉政责任状、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等方式,对案件审理、执法情况、法官的业外活动等,进行全面监督。

    七是加大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力度。在培训经费和学习时间上进行倾斜,积极鼓励法官参加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的攻读,并分别与北大法学院和山大法学院联合举办了法律研究生班,组织了60多期审判实务专题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并举,强化法官队伍的职业培训,培养了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了法官的职业技能,为当庭裁判提供了较好的职业保障。

    实践证明,当庭裁判的实行,必须有较为成熟的管理制度和配套的改革措施作为基础和支持。

    四、影响当庭裁判的主要问题

    (一)当庭裁判的审判理念未得到全面确立。虽然对当庭裁判有正确的认识与定位,但囿于习惯的定期宣判裁决方式的约束,在部分法官中,当庭裁判的审判理念还未真正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当庭裁判的推行。有的法官缺乏效率意识,对当庭裁判的必要性认识不足,认为是否实行当庭裁判并不是衡量案件质量优劣的标准之一,对当庭裁判还持有观望和等待心理,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当庭裁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的法官仍遵循陈旧的审判理念,认为当庭裁判会导致案件评议不全面、不充分,容易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不准确,影响案件质量,故对有些完全能够当庭裁判的案件不敢及时进行当庭裁判。有的法官担心因当事人缺少必要的心理准备,当庭裁判会导致败诉方当事人情绪对立,对裁判结果拒不接受,影响庭审效果等等。

    (二)当庭裁判缺乏应有的司法依据和规范。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关于当庭裁判的规定只散见于少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中,当庭裁判在适用条件、范围、情形、程序及目的等方面,还缺乏司法依据。2002年8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只是规定合议庭应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对否实行当庭裁判未有涉及。因对哪些案件可以实行当庭裁判,哪些案件不适用当庭裁判,当庭裁判应包括哪些内容,当庭裁判案件的生效时间等问题,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规范,造成各地法院在当庭裁判的实行中,各行其事,独立探索,分别制订本地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差异较大,造成当庭裁判发展不平衡,不尽协调和统一。

    (三)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配合不力。从本土化视角分析,目前,我国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还较为欠缺,诉讼能力有限,加之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制度,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因举证能力不强,诉讼风险意识淡薄,有时导致法官依据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因当事人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思想的影响较深,在诉讼中会全力追求客观真实,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有差异或差距较大时,当事人往往对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拒不接受,影响法官实行当庭裁判。

    (四)少数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庭审能力还不适应当庭裁判的要求。当庭裁判,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渊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较高的庭审驾驭能力,严密的逻辑思维和分析论证能力,准确的法律适用能力,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等。但是,由于部分法官素质还不高,目前还缺乏当庭裁判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当庭裁判的全面实行。

    五、建议

    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实施与效果的显现,都存在一个与现实磨合的过程。当庭裁判作为一项探索和改革,有待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地充实它、完善它、强化它。要加大对当庭裁判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强化当庭裁判的审判理念,并从立法和司法上对当庭裁判作出规制,以保证当庭裁判的顺利推行。

    (一)立法上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