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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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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土地管理法

第1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土地开发管理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和经济建设有重要影响,它同人们生活和国家长治久安有着紧密联系。土地测绘在土地开发管理过程中是一项重要技术。可以为测绘技术提供依据,可以保障测绘质量。开展测绘工作时,需要针对当下土地使用情况,应该根据土地大小和位置进行确定。在满足土地开发需求管理基础上,还能够保障我国经济建设。随着技术投入使用,使得开发管理变得更有意义,可有效满足土地开发管理与经济建设的需要。测绘工程做为一门快速发展的科学技术没在土地管理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从土地详查到城镇地籍调查及耕地动态监测,获得精确测绘结果

1 测绘在土地开发管理中的作用

1.1 提供可靠依据

环境、资源、统计、公共设施以及经济状况这些数据收集和获得对土地规划管理有重要作用,这些数据的收集和获得对于决策有重要作用。在使用过程中,需要不断提高测绘技术,这样可以获得更加准确的数据,可以提供有效的判断信息。一般而言,测绘结果都是由很多数据组成,因此,在进行测绘之前需要建立起数据库,这样可以更进一步的提高数据使用有效性。而且在工作开展时,可以根据一定的人口、地形进行集中处理。

1.2 节约投资

土地资源在进行综合开发使用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这就要求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应该做好资金的分配问题,从节约的角度研究问题,做好预算工作,一般预算是控制的最好方法。另外,也需要合理且科学的制定出实施方案。因此,需要获得精确、精密的测绘成果,应该将详细的土地状况呈现出来,当信息反映出了实际问题,更好的保障测绘结果。在进行测绘过程中,如果精度比较低,这会影响到方案设计优化问题,影响到优化步骤。

1.3 规范工程行为

在进行土地开发管理过程中,会出现诸多的施工验收标准问题。但是这些标准执行,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因此,在进行工作开展时,需要做好科学、合理的工程设计工作,需要做好科学、合理的工程设计。这些工作得以实现,需要获得测绘数据支撑,而且在使用过程中保障数据全面性。另外,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关的设计流程开展。

2 土地测绘在土地开发管理中的应用

2.1 土地测绘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管理中的应用

农村进行集体土地开发和管理,涉及的范围比较广,范畴也比较大,在实际进行开展工作时,难度比较大。就土地纠纷问题而言,就是缺乏了相关的法律效应还有相关的地籍资料从而引起的土地纠纷。解决该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进行科学的测绘,需要政府部门和双方法人一同测量获得精确土地图文信息。在进一步协商,使得测量得出数据更具法律责任,还需要在该文件上进行签字。解决土地变更问题。现在土地是稀有资源,土地的使用关乎每个人的利益。随着不动产不断变化,土地使用面积不断变化,出现归属权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获得准确的信息进行反馈,这样可以获得精准的土地资料信息。应用土地测绘正射影像技术可以轻松的应对该问题,对需要测绘的位置定位,做好科学权属划分,精确的勘测和划定出准确位置,该技术被广泛使用于农村集体土地开发管理中。另外,土地测绘在土地开发中,相关的部门也会使用星影像技术以及数字正射影像技术,该技术可以更好的对违法土地进行检测。这样可以更好的管理土地,可以及时发现违章占地行为,掌握占地面积还有占地地点等等。这些信息的收集给监督部门进行非法土地处理提供了依据。

2.2 土地测绘技术在土地资源检测与调查中的应用

我国国土面积辽阔,国土资源丰富,国土资源的调查和检测面临着很大的困难。集体土地管理工作其中包括了集体土地的等级、征集以及对其以管理区为权属单位的开发工作,因此在农村土地管理时,一般都会使用到测绘技术,而且使用的范围会比较广。土地测绘技术具备较高的分辨力,可以帮助测绘者测绘相应的数据。当前土地测绘技术不断发展,融入了遥感技术,大量的高分辨率技术出现,而且发展非常快。在进行资源调查和管理时,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进行土地筛查、土地资源现状调查、还有土地动态综合监测等等。在这些工作的需求中,土地测绘技术发挥着巨大作用。

2.3 土地测绘在土地规划审批中的应用

土地测绘工作,可以给规划审批提供充足依据,可以给土地规划提供重要的资料。基于土地使用规划图进行对比,可以更好的整合土地使用方案,从而更好的进行土地综合开发使用。众所周知,科学的规范方案,可以更好的开发土地,保障土地开发合理性和科学性,也是判断规划工作质量的关键。因此,可以看出土地测绘技术在其中的重要性。另外,使用以往的测绘资料和当前的测绘资料,可以清晰的看出城镇土地扩建情况,可以更好的把握扩建规模,从而明确该地区土地综合使用情况。这样可以合理、科学的规划方案,实现土地综合利用,保障环境可持续发展。同时,土地测绘在土地开发管理及信息系统建立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第一,土地测绘技术在地理信息系统中的使用,一开始起到的作用是进行土地管理,土地资料库数据更新以及地籍管理等等,随着技术不断发展,当下这些基本的土地管理工作得以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为今后的土地规划提供依据。技术发展给土地开发管理提供了数据支撑,当前土地测绘使用了全球定位系统,该系统对土地采集工作可以提供精准的依据,可以提供可靠的信息,对监督管理能够提供依据。而且,在执行土地管理时,一般系统比较侧重的是土地调查,土地登记还有评价,这些可以为地籍管理提供可靠依据,可以获得数据支撑。地籍管理信息系统被建立起来之后,可以更加广泛的应用于地籍管理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中,为系统数据更新提供依据。而且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这些系统发挥出的作用越来越大,更为社会发展提供依据。大量的系统可以为地籍管理实现一体化建设进程提供依据,在城乡土地综合使用上可以发挥出积极作用,更好的为城乡土地管理和建设做出贡献。

3 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土地供求矛 盾越来越复杂。矛盾日益加剧。这对土地开发管理而言,有了新的要求。在技术不断更新发展的当下,应该不断使用新技术,新技术可以为土地测绘信息收集提供保障,在进行土地开发管理中起到重要作用。这就要求相关的测绘人员,在开展工作时,需要根据测绘标准进行,科学的测绘。

参考文献

第2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行政案件;认定;法律

前言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土地行政案件逐步增多,处理土地行政案件需要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切实解决土行政案件。

近年来,随着土地行政案件数量的增多,土地行政案件类型也随之增多,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归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土地确权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此类案件到法院,应作为确权案件来审理。

土地确权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土地权属争议,以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前提,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二是争议的土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此类土地确权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1 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还存在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总之,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1.2 事实认定问题

土地确权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海南,、“四固定”不彻底,以及在后来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确权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所以处理土地确权案件,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

1.3 适用法律问题

土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当参照有关的规章,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确权案件,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当时无法律规定,时过境迁,缺乏有效证据,处理难度大,以上两个规章对处理历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对处理不同时期的土地纠纷起到一定的作用。

2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没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不是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管理所作为派出机构,也不是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监察的对象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为,既包括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身的违法行为。新的《土地管理法》强化土地管理,加大了土地执法力度,明确检查监督职责,并赋予一定的权力和可以采取的措施:查阅和复制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作出说明的权力、现场勘测权、制止权、行政处分建议权、直接行政处分权、土地犯罪的移送权、排除妨碍权等。

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禁止性条款在法律责任中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是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一种是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与土地违法行政案件联系较多的是行政处罚,其种类包括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交还土地等四种。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与土地确权案件相比,在审理中,违法行为容易认定,《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且也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处罚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2.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只享有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均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都作了规定。

2.2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后备资源不足,耕地保护是土地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强了对耕地的保护,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等,从根本上起到保护耕地的作用。

2.3 未经批准占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违法行为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二是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三是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四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未经批准是指行为人没有取得任何批准文件而擅自使用土地的行为。认定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应把握好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申请用地时有骗取批准的主观故意,如隐瞒或者虚构户籍人口数量、隐瞒原土地使用面积或土地利用现状、将耕地申报为非耕地等。二是行为人实施骗取行为后,已经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没有取得的,其骗取批准行为不能成立。已经取得的,但其批准文件是无效的,其骗取行为依然成立。三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占地行为。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表现形式与上述形式基本一样,区别主要是主体是农村居民。

参考文献:

第3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  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  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  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  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在教学中,我主要运用以下几种方法:

一、结合投影图以图释文,相辅相成

在讲“北美气候”一课时,把“北美地形图”、“地形对北美天气变化的影响图”、“北美气候图”制成复合投影图片。通过图示讲解,让学生对北美的气候形成原因能从根本上了解认识:各地理要素的内在联系、纬度因素和海陆因素以外,地形在某种情况下对气候的形成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北美高大的山系的阻挡,当西风带来的湿润气流流动到沿海山地迎风坡使之降水较多,内地降水较少;由于东西高,中间是广阔的平原,使冬季的北风、夏季的南风可长驱直入影响内地,使之冬寒、夏热,年差较大,大陆性气候特点加强。这样讲解,学生既掌握了北美气候的特点和成因,又增强了学生的读图用图能力,从中又加强了辩证思维的训练。

又如讲“中国最大的城市──上海”一节课时,我们是这样设计的,先用投影展示上海的地理位置和政区图,然后通过录像简明扼要地展示上海的市容,顺便介绍上海的面积、人口、政治、经济以及近年来上海浦东的开况。伴随着电教屏幕上的美妙画面和清晰的伴音解说使学生即使未到过上海也有身临其境的感觉,从而轻松地掌握了上海的有关知识。这样变抽象为直观,既简明又易懂,同时还解决了教学难点,使学生想学爱学,从而大大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了课堂学习效率,还有效地减轻了学生的课业负担。我们向学生传授知识的目的,不仅是让学生掌握知识,更重要的是开发学生的智力,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运用电教媒体对学生进行启发式教学,在培养学生能力方面确实有很大帮助。

二、以图提问,启发思维

图像是课文的再现和补充,利用电教以图提问能起到培养学生观察、思维能力的作用。如讲:“欧洲西部河流”一节时出示欧洲西部地形图和降水图,让学生分析为什么河流短而数量少,但水流量大(由于地处平原且面积小因而河流较短,但降水较多因而河流量较大)。

三、指导读图,培养能力

如果教者课备得好,图片制做得科学,除可配合课文教学外,还可帮助教师指导学生读图,提高学生用图的能力。

如讲“英国的气候和农业”时,在屏幕上打出“英国年降水量图”、“乳畜业为主的地区图”、“小麦种植图”后,然后提问:说出英国乳畜业和种植业各主要分布在哪里;上述两种农牧业的地区分布同气候有什么关系?通过引导看图,学生可以分析出:英国乳畜业和种植业的主要分布区是同降水多少有密切联系的,而降水的多少不仅直接与海陆位置有关,还受地势起伏的影响。西部沿海山地迎风坡降水多,但云量大,光照弱,只能发展乳畜业;而东南部平原降水适中,气温较高,可发展麦类等作物的生产。

四、承上启下,温故知新

在讲世界主要高大的山脉,如喜马拉雅山、阿尔卑斯山、落基山、安第斯山脉等成因时,就先制做出“六大板块示意图”动画片,通过放映出板块接触地带的挤压,地势抬升来说明世界上高大山脉的成因(都是由于地处板块交界处,受岩层水平挤压而形成的)。讲气候类型的成因时就要利用“气压带和风带模式图”、“世界地形图”来讲解,如讲“地中海气候”成因时,用投影映出动画片“气压带、风带随太阳光直射点南北移动图”来讲,冬季受西风控制“温和多雨”;夏季受到热带高气压带控制“高温干燥”。这样在教学中通过复习以前讲过的知识和新奇的投影片解释新课,前后知识连贯,学生对新知识的理解显得轻松,记忆比较扎实。

五、图表总结,省时明了

有许多的课时在课后的小结时可在投影片中画出表格来综合、小结,如我国的各地形区,世界各大区的主要气候类型等。如将我国的四大高原,首先出示表格,边总结边填写效果就更好。

六、对比练习,记忆深刻

通过对比练习,列出表格,节省时间,效果显著,如秦岭-淮河以南、以北的自然条件和农业生产的比较;黄河、长江流经的各省区,上、中、下游的分段及各段水文特征的比较,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的比较,用投影复习,先打出表格,然后逐个问题填出(可事先写好,用时放出,也可边说边填)这样对比复习,鲜明清楚,便于学习记忆掌握。

七、了解国情,激发感情

第5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基本情况

 (一)认真做好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机构和队伍建设

 为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并经市委第111次常委会议决定,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曲靖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2006年2月,根据曲发[2006]15号文件和曲政办发[2006]228号文件精神,分局开始筹备组建,本着先将班子搭起来,牌子挂起来,工作开展起来的原则,在市局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帮助指导下,市局和开发区管委会落实分局办公地点,配备6名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

 全体干部职工,团结协作,克服各种困难边开展工作边组织,先后购买了办公桌,文件框等必要办公用品,2006年3月11日举行了挂牌仪式。自此,开发区土地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管理轨道。

 (二)抓好开发区土地遗留问题的清理,不断规范用地行为

 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组建后,重点对开发区成立以来土地遗留问题进行清理,存在历史遗留达56件,面积达2109.08亩。

 这些遗留问题,有的是用地单位交钱于开发区多年,未落实地块,有的是地块落实,费已交给开发区,但无用地手续,有的是修路拆了群众的住房,新建住房土地未落实,有的是已用,房已盖,但欠国家土地款等等。通过清清理,初步摸清了开发区过去土地管理的基本情况,为分局下步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矗

 (三)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搞强开发区干部群众依法用地观念。

 土地管理涉及各行各业千万户,要使用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到实处,仅仅靠土地管理部门是做不到的,还必须在全社会形成共识,在干部群众中牢固树立起珍惜土地,科学用地,依法用地观念。分局成立后,自始自终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中之重。

 一是投资1万元,编印了《土地管理文件资料选编》500册,送发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及各部门,做到人手一册。同时送发了市直有关部门及西山乡党委政府和村社干部。

 二是抓装6·25”土地日宣传活动,搞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今年“6·25”是第十三个全国土地日,根据市局安排,分局围绕第十三个土地日宣传主题:在管委会大楼前设立了宣传点,印发宣传资料3000份,在开发区主要街道悬挂横布标语21幅。

 三是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新闻媒体,加大对土地管理现行法规及政策宣传力度,全国、省市进一步整顿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会议后,分局和曲靖广播电台、电视台、曲靖日报取得联系,重点对整顿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意识、方法、原则等进行了宣传。

 四是将国土资源现行的法规、政策用分局的公示栏进行张贴公开,使到开发区办事的人事科掌握政策,仪立解验支持土地管理工作。

 五是涉及一些新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文件、新的法规,及时复印送发管委会各位领导手中,取得他们对分局工作支持。

 通过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管委会、西山乡各级领导干部的土地法律意识得到增强,依法用地,珍惜土地管理科学用地的意识深入人心,为抓好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搞好用地服务,促进曲靖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始区。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正逐步成为曲靖对外开放的窗口,高新技术产业的示范基地,全市社会经济新的增长点,体制、机制创新的实验区,城市规划建设的样板,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示范带头作用。年初以来,落户开发区的项目较多,如云南冶金集团、曲靖康利制药厂、曲靖药业有限公司、整合的市制药厂等,为保证这些项目顺利实施,分局严格把关,积极主动提供优质服务,对各类用地,提前介入,选址定点,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征用报件报工作。

 为规范用地行为,认真落实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对收到的用地申请定期、不定期进行集体讨论研究,本着重点项目优先,严格把关,有重点有计划分批次组织报件上报审批。截至9月底,分局共收到各类用地申请件,申请用地面积亩。组织两批建设用地预审报件项目件、面积亩上报市局审批。2006年月日,第一批项目用地通过了市局预审。第二

共2页,当前第1页1批项目用地预审正在审批中。同时积极组织了开发区城市建设第五、第六批次农地转用土地征用报件,涉及项目有学府路、珠源路、迎霞路、路、冶金办公生活区、市工商局培训中心、市交警大队等个,面积亩(其中耕地亩),于今年8月份上报市局后报到省厅审批。经多次协调,近期有望下发批文。

 为保证重点工程开工建设,分局积极报省市协调,对学府路、珠源路等项目办理了先行用地手续。同时,积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急需用地项目,和市局、省厅协调,及时调规,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审批进程。

 为保证及时兑付农民征地补偿费,国家规费按时收取,分局在组织农用地转用征用报件时,及时通知有关项目有地单位交纳征地相关费用,截止9月底,收取征地补偿费万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万元,耕地开垦费万元,征地管理费万元,代收耕地占用税万元,收取的各种费用,都按规定兑付给了农民和上交盛市及税务部门。

 (五)加大清查力度,整顿规范开发区土地市场

第6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列入国家投资计划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基地以及城镇商品菜地,应划定保护区,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经批准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复垦利用。复垦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即视为土地荒芜,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烟台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三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7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凡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资源调查、利用规划的编制、土地的征用划拨、权属管理、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从严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逐步测量核实,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权属,核发证书。但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跨县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跨市际的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凡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统计,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和乡村建设、农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根据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安排用地,不准突破。

第十一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有复垦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复垦或造地还田。

城市建设用地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开辟新区应与改造旧区相结合,逐步增大改造旧区的比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使用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开矿、烧窑、挖砂、取土、埋坟,禁止破坏土地或荒芜耕地。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污染土地和破坏河道。

第十四条  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和栽果树、建渔业池塘占用耕地必须严格控制。修建乡、村公路,不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有林地。农村集市贸易场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有林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规定履行手续:

(一)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所属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向选址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二)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安置方案和有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政府逐级上报,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三)在经批准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确定项目建设位置、用地范围,领取《申请用地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发证书。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或菜地一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五亩或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十亩或菜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

(三)省辖市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百亩或菜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百亩以下。

(四)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除上列各项规定外,耕地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开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征、占耕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非农业建设使用本场土地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八)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急需占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占用,事后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县级以上公路、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商品菜地保护区、有林地、城市园林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和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七)征用、划拨有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万元的标准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安置不完的,耕地被征用、划拨后,农业人口需要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二分以下;水田人均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需要招收为工人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四分以下;水田人均八分以下;旱田人均一亩以下。安置的对象首先是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

(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偿或安置,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交付使用,不得阻挠。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乡村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含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乡村共同兴办的联营企业)建设用地,属于征用、划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属于占地,除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外,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被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专业户或经济联合体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参照本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办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占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籍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每户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二亩以下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低于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住宅建筑占地面积,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六十三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八十四平方米。住宅建设占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其他土地的,可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对可利用旧宅地翻新的,或将住房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复垦造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和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对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对非法占用农转非、招工指标的直接责任人,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非法占用的农转非、招工指标,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8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八、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严肃工作纪律

第9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整理;耕地保护

人口多、人均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有限是我国的基本国情。近年来,随着人口的增加,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生态环境建设力度的加强,耕地保护正面临着多重压力。在这种形势下,如何做好耕地保护工作已成为当前土地管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耕地保护的现状与面临形势

(一)耕地保护现状

为保护好耕地,自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耕地保护的相关政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耕地保护法律责任制度,《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土地税费制度等等。其中,最核心的政策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与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在我国编制的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规划期为1997―2010年),贯彻落实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在第三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规划期为2006―2020年),进一步贯彻落实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细化了各类土地用途区,并针对各用途区制定了差别化的管制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现对耕地的保护。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008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6号)及200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31号),先后提出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全面实行“先补后占”,以及“以补定占”,形成耕地占补平衡倒逼机制,进一步强化了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对耕地的保护。

通过各项耕地保护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耕地快速减少的势头,实现了耕地占补平衡。1997―2005年间,全国年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305万亩,而同期通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数量达到年均379万亩。但从耕地保护政策的实施效果看,各项政策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高力度明显不足,1997―2005年间,全国灌溉水田和水浇地等优质耕地分别减少1397万亩和449万亩,而同期补充的耕地灌排设施的比例不足40%。根据《中国耕地质量等级调查于评定》结果,全国耕地质量评定为15个等别,平均等级为9.8等,等级总体偏低,按照1-4等、5-8等、9-12等、13-15等划分,优、高、中和低等地面积占全国耕地评定面积的比例分别为2.67%、29.98%、50.64%、16.71%。低于平均质量等级的10-15等地占全国耕地评定面积的57%以上,并且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耕地总体质量仍呈下降趋势。

(二)耕地保护面临的形势

1.耕地数量锐减,后备资源日渐匮乏

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是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的矛盾凸显期。预计到2020年,我国人口将达到14.5亿,城镇化率将达到58%。这就意味着一方面随着人口的增加,对耕地的需求量也将不断增加,另一方面,随着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还将有大量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保障城镇建设的用地需求。据统计,2005年我国耕地后备资源总潜力不足2亿亩,其中60%以上分布在水源不足和生态脆弱地区,随着近几年的不断开发,生态环境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剩余可用于开发的耕地后备资源日渐匮乏,且开发难度越来越大。

2.耕地总体质量不高,且呈下降趋势

目前,我国中低产田面积已占耕地总面积的70%以上,有效灌溉面积只有48.6%,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比例很低。未来一个阶段,随着城镇化、工业化步伐的加快,还将有大量的分布于城镇周边的优质耕地将被占用,而新开发的耕地往往质量相对较低,若不加大对耕地质量提高的力度,耕地总体质量还将继续呈下降趋势。

3.耕地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环境隐患加重

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一直是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近年来每年都有大量的土地退化、沙化、碱化,水土流失情况也愈发严重,仅2005年,全国水土流失面积就达53.4亿亩。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每年都有大量的耕地需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这也是近年耕地面积锐减的主要原因之一。另外,部分地区产业用地布局混乱,土地污染严重,城市周边和部分主干道以及江河沿岸耕地的重金属与有机物污染严重。这些都对耕地保护构成了严重威胁。

二、土地整理的概念及发展情况

(一)土地整理的概念

土地整理是指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土地整理包括农地整理和非农地整理。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整理主要为农地整理,整理的主要目标是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二)国外土地整理发展情况

土地整理自16世纪中叶起源于欧洲的德国。从国外土地整理的发展历史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6世纪中叶至19世纪末,土地整理是有组织、有规划地归并地块、调整权属、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其目的主要为改变因土地私有和继承的分割使农用地日渐细碎、零散的现状,促进农业的规模经营和使管理更加有效;20世纪初至50年代,土地整理主要围绕城市建设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其目的主要是实行新的城市规划、解决城市发展用地,为基建建设提供土地,同时消除工程建设给土地带来的不利影响;20世纪60年代以后至今,土地整理主要为综合土地整理,其主要目的为以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增加收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居住环境为主要内容的综合土地整理。

以德国为例,土地整理的任务是农村地产的重新调整,目的在于改善农业和林业的生产条件与劳动条件,促进农村和人口密集地区的发展和自然平衡的保护,其具体措施包括田块调整、公路建设、村庄更新、土壤保护、水利经济、景观保护等。德国的土地整理具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联邦德国于1953年颁布了第一部《土地整理法》, 1976年修改和颁布了《土地整理法》,为土地整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此外,德国的土地整理还格外的注重土地权属调整,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注重公众的积极参与,重视融资研究和信息技术的应用。

(三)我国土地整理发展情况

我国土地整理概念的正式提出以1998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提出“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土地整理逐步得到重视,自1998年以来,通过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数量呈逐年增加趋势,土地整理对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在“十一五”时期,我国的土地整理得到了快速发展,从开展初期简单的地块合并、土地平整发展到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在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环境以及提高耕地质量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与国外土地整理不同,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土地整理是基于解决粮食安全问题和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提出的,因此,我国的土地整理更加注重对农地的整理,突出其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方面的作用。由于我国土地整理工作开展的相对较晚,在土地整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上,土地整理权属调整、重视生态环境保护、拓宽融资渠道、吸引公众参与、信息技术采用等诸多方面还需要不断吸取外国的先进经验,来不断完善发展。

三、土地整理对耕地保护的意义

(一)稳定耕地数量

在耕地数量锐减,后备资源日渐匮乏的形势下,通过大规模的土地开发来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难度将越来越大,而通过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已成为未来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一个更为有效的措施。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划期内通过土地整理补充耕地面积为2730万亩,占规划期内补充耕地总面积的49.6%。

(二)提高耕地质量

在耕地数量日趋减少的形势下,如何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已成为保护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的又一个重点。按照《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规划期内,全国将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4亿亩,经整理的基本农田质量平均提高1个等级,粮食亩产能力增加100公斤以上。未来土地整理将成为提高耕地质量,保障粮食生产能力的有效途径。

(三)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通过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加强农田水利工程中的生态环境建设,营造防风林、生态林,改善生态环境,加强耕地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减少自然灾害损毁耕地的数量,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最大化。

四、结语

未来的耕地保护将不再是单一的数量保护,而将是对数量、质量、生态的全面管护。按照这一发展趋势,土地整理工作的开展将对耕地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为各项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何姣云,贺荣兵,龙振华,余周武.从国外土地整理特点看我国土地整理的意义与原则[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0,06期:75-76.

[2]胡荣,邱道持.我国耕地保护形势与应对策略[J]. 城市问题,2008,12期:6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