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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与旧《条例》不同的是,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具体的财产罚则,而只是要求相关执法部门予以 “取缔”,但由于“取缔”一词的法律属性在法学界具有广泛的争议,在执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相关立法、行政部门的进一步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方具有可操作性。而新《条例》出台后,并未见相关立法、行政解释及其实施细则,致使许多一线执法部门面对非法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手足无措,无计可施,陷入执法困境。其实,这完全是由于对该《条例》立法原意及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缺乏或不能够正确理解所致。
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形式及性质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即应认定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无证无照无手续。
2、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但无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也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无手续。
3、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和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有手续。
4、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娱乐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仍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照无证。
5、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期限无照经营。
6、有工商营业执照但超范围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范围经营。
以上几种形式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归纳起来无外乎两种性质:即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和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他们同样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规的相关条款规定。这就是所谓的一种违法行为违反多种法规法条的现象,在行政法律法规适用上,有可能产生冲突和矛盾。
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法理基础及原则
从法理上讲,各种层级和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统一、协调,但由于行政立法主体存在广泛性,或是出于部门利益考量、或是立法经验不足、法律知识不够、或是协调不充分等,造成相互之间冲突不断,给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从而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各种层级、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前提下,才能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就无所谓适用问题。
当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在执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适用法律法规:
1、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即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法律效力等级高的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效力等级低的行政法律法规。
2、后法优于前法。即在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后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前面制定的法律法规。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特别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一般行政法律法规。
4、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即当事人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优先适用于当事人所在地的行政法律法规。
三、“取缔”一词的法学内涵及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有人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其理由是,《行政处罚法》虽然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警告、罚款等八种行政处罚,但其第八条第(七)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作为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性规定,弥补了前述列举式规定涵盖不全的缺陷,并成为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律依据。新《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显然具有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定权限。因此,新《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取缔”理应属于新的行政处罚种类。
按此观点,由于新《条例》作为特别法及新法的层级地位,对
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既然已经设定了“取缔”这一所谓行政处罚种类,按照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理所当然就必须适用新《条例》规定,给与当事人“取缔”处罚。但众所周知的原因,这种处罚根本无法操作,自然就陷入执法窘境。其实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取缔”本身的法学内涵,也曲解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笔者就此问题作如下浅析:
(一)“取缔”的法学概念。
“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明令取消或禁止”。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取缔”既然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学内涵,笔者认为,取缔就是行政职权机关对非法主体的非法行为及合法主体的非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予以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1、取缔是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表现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行为和状态的统一体。如无照经营行为被取缔,就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实施了某种行政强制行为或某种行政处罚予以解散和终止(手段),同时也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解散和终止,已经消失,不再反复出现的状态(目的)。
2、取缔的主体是法定职权机关。取缔活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比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就赋予了工商、国土、环保、消防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取缔职权。
3、取缔的方法手段只能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即要依法采取,绝不是随心所欲,要么是法条规定,要么就是相关立法、行政解释予以明确。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卫生部在1996年10月10日卫监发〔1996〕第63号《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的行政解释中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4、取缔的内容,包括非法主体及其非法活动、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对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非法主体予以解散,同时终止其所从事的非法活动,使其消失,不再反复出现;对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也应当予以终止。
综上所述,取缔既不是某种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方式,它是违法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统称,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如此看来,就不难理解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了。
(二)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新《条例》第四十条是对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修订而来。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与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但这种修订,绝不是立法者的随心所欲,是有其一定的立法依据的。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违反的是国家行政许可制度,破坏的是市场准入秩序。近年来,涉及市场主体准入的法律法规已比较完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其准入理应受到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因而,新《条例》的修订,就不可能不与现有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相衔接,以免重复或发生冲突,给执法带来困扰。而这正是立法者的本意。
纵观本条新、旧《条例》的表述区别,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旧《条例》的修订主要关注的是与市场主体准入的一般性法规,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衔接,同时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表现为:
1、违法行为的表述。旧《条例》规定为“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新《条例》则表述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者仅仅包含未经登记而擅自设立的非法市场主体,而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列举的超期限、超范围经营以及违反其他市场主体法规的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则没有涵盖,后者不仅包含了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而且也包含了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
2、行政职权机关。旧《条例》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条例》规定不仅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有文化管理部门、同时还赋予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依据上述规定,赋予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取缔权能,同时为了加大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取缔力度,还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的取缔权能,但剥夺了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的查处权。
3、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旧《条例》不仅赋予职权机关“取缔”权能,而且明确了财产罚则。新《条例》删除了财产罚则,仅仅保留了“取缔”权能。之所以这样修订,主要是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十四、十五、十六条已经涵盖了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查处取缔办法,包括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旧《条例》的规定显然与该《办法》相重复且不相一致,新《条例》如果继续予以保留,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仍然长期存在下去,这不符合立法原则。
4、取缔的手段。旧《条例》称“予以取缔”,新《条例》称“依法予以取缔”,多了“依法”两字,相当耐人寻味。根据上述“取缔”一词法学内涵的解读,则不难理解这一变化。由于“取缔”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由此可见,旧《条例》明确的取缔手段就是第三十一条的财产罚则;而新《条例》自始至终的条文中都没有发现与取缔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显然是考虑到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加入“依法”二字,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0__年九月二十七日给文化部的《国发秘函[20__]377号》函 “文化部办公厅:你部关于提请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办市函[20__]429
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复函如下: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就足以证明了这一点。四、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适用依据及取缔办法
根据以上分析,新《条例》的制定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在适用时,并不存在法律法规的选择问题,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理应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确定取缔职权机关及其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
文化部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用置疑。但工商部门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时,除此之外,还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适用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相较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则相对较轻。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无照无证无手续、有证无照无手续经营活动,因其不具备相关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不完全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参照文化部门的处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考虑适用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
2、有证无照有手续经营活动,其基本上已经具备了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具备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准条件,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其具备的市场主体形态条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转致到《公司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依法治教是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的基本内涵,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教育活动,由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来担任教育行政的主题。此外,规定教育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权限,要求其行为符合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类教育活动都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并明确教育行政机关的权责。高校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完善的教育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界定教育法律的合理管理范围、实现高校教育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建设、提高高校教育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成效等十分重要。
二、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一)落后的教育行政管理理念,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应当成为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最高准则,但现实情况中很多高校缺乏依法治教的意识、观念和手段,当学校出现纠纷时没有形成用法律解决的习惯,学校部分规定和国家现行法律存在矛盾现象。此外,在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尤其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忽略正当程序的现象十分严重。例如,在做出开除学生学籍、勒令学生退学等决定时,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事人对执行裁定的异议权,学生的权利没有得到尊重和维护。这种现象是对法治精神的严重违法,十分不利于高校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建设。
(二)不健全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
尽管我国针对高校的行政管理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都只在原则、方向等宏观问题上做出规定,对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细节则并未详述。这使得高校规章制度的制定缺乏明晰的法律依据,制定结果不符合高校实际情况,甚至出现规章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抵触的现象。由于相关规章制度不健全,高校的行政管理失范现象严重,尤其体现在学籍管理之中,近年来,在学生受到高校的学籍处分决定这一焦点领域中,出现了许多学生诉高校的案件。大部分高校利用学生手册的方式将行政管理制度呈现出来,对行政管理的主体、内容、程序等进行介绍。尽管学生手册里的种种规定对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利益都有很大影响,但这些规则办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往往流于形式、大都是空泛条文,对具体的实施细则则未作详述。另外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听证制度及申诉制度方面明显缺失,导致学生没有有效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满足高效率行政管理的需要。
(三)高校行政管理中,某些处分决定不适度、不合理
在高校对学生进行处罚时,尤其是涉及到学生的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之时,应当坚持适度、合理的原则,在涉及实质性损害权利或剥夺权利时,尤其要遵循正当性原则和最低损害原则,把维护学生基本权利放在重要位置。尽管高校在行政管理事务上拥有较大的自,但在具体的管理行为上,必须依据法律设置正当的程序促使自主管理权的合理行使。学生作为被管理者,应当拥有知情权、选择权、请求权、申诉权等,能够采取实际行动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但在具体管理行为上,很多高校并不重视正当程序,形式化、走过场的现象比较严重。此外,针对高校行政管理行为的救济制度也没有建立起来,针对学生的裁决做出后,很难实现依照行政程序的复议过程。
(四)不完善的权利监督机制
高校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监督机制的不完善、运行不畅、甚至缺失。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针对高校行政管理权力监督机制的建构举步维艰,其执行亦困难重重。已有的监督机制则存在不规范、不客观、效率低下、权威不足等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自日渐增强,高校相关管理部门和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越来越大,高校行政管理中的自利日益扩大。但相关的权利制约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并没有及时建立完善,纪检监督队伍也未能及时组建起来,不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学生受到不公平公正的评价甚至处分等现象时有发生。高校的重要部门和重点问题缺乏监督,导致各项监督工作缺管理问题研究乏专业性,监督力度不够,高校规章制度未能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甚至有效制度还和法律法规相抵触,对学生权利的损害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都是高校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表现形式。
三、构建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的对策
(一)更新学校领导及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管理理念,提高法律意识
在更新行政管理理念,提高法律意识的过程中,要首先从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和领导出发,针对他们进行特定的法治教育,以达到提高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和领导法律意识的目的,从而形成正确的行政管理理念。要促使他们做到树立法治意识、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计划或执行决策,将法律的威严凌驾于个人的权威之上,做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通过这些方式,促使我国高校的行政管理实现法治化,以达到规范化治校、保障学生基本权利的目的,同时促进我国的法治化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二)建立健全高校行政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首先,建立健全学籍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和学生的人身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对这些基本权利进行保护,严格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作出损害、剥夺这些权利的决定十分重要。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开除学籍、强制退学、不颁发学位证书、不颁发毕业证书等重大决定时,一要保证证据的充分性,做到事实清楚;二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学校现实和学生实际,慎重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三要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校纪校规的规定启动救济制度,保障学生的救济权利。总之,在学籍管理上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建立健全听证制度。引入听证制度对高校行政管理的民主化、科学化十分重要,能够促使良好的行政管理环境的营造。此外,听证制度对于学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听证制度保证了高校行政管理行为的公开、公正,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法治化的要求。最后,建立起完善的申诉制度。教育仲裁、行政复议和申诉制度是高校学生主要的救济渠道,其中最常用的一种就是申诉制度。和司法介入审查相比,申诉制度成本低、效率高、十分便捷,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约,而且有效地维护了学生的合法权利,促进了高校教育环境的稳定,加快了高校行政管理的法治化进程。
(三)校纪校规特别是对学生处分的制定要合理、适度、规范
高校规章制度的制定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要格外重视科学和高效。校纪校规的作用不仅仅是方便行政管理和约束学生行为,而且包括为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方便、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等。在规章制度的执行过程中,要注意避免形式主义,做到以人为本。例如,在图书馆门口、教学楼宣传栏、寝室楼道、食堂门口等地张贴校纪校规,方便同学们学习和遵守。在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不断加深的过程中,要十分注意提高学生对学校规章制度的认同感,拉近学生和学校的距离,以增强学生的自律性,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到校纪校规的遵守中来,最终达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推进行政管理法治化进程的目的。在制定高校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最重要的还是坚持合理、适度及规范的原则,行政管理工作要以维护学生基本权利为首要目标,切实避免出现高校行政管理不按照规定程序实行、走过场等现象。另外,还应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管理行为救济制度,确保学生在得到某项裁决或者处分之后仍然能够按照行政程序提出复议。
(四)建立完善高效的权力监督机制
公平公正是高校行政管理行为的应有之义,要达到这一目标,首先必须做到管理制度、管理行为和管理程序的公开,建立起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广泛接受教职工与学生的监督。高校权利监督机制的特征包括合法、有效、独立、透明等,这不仅符合我国教育行政法律法规中针对权利制约的相关规定,而且体现出高校行政管理事务运行的健康程度。权力监督机制的完善首先要求保障监督渠道的深度和广度。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完善层级负责制度来扩大监督渠道的广度,做到监督工作的有序运行、层层推进;另外可以建立起专业性强、分工明确的纪检监督队伍,强调监督队伍的责任、激发监督队伍的积极性,促使他们真正发挥作用,投入到权力监督的过程中去,为高校行政管理的公平公正做出贡献。另一方面,监督渠道的深度应该不断强化,对权力的监督不能只流于表面,要全面、深入地监督一些广大师生关注的重点问题,同时加强对监督队伍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学识素养和专业水平,促使他们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深入、高效的监督。
四、结语
提高农业资源的使用效率是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举措,因此提出针对性的措施较为关键。当前我国农业资源的利用还有待提高,尤其是针对土地资源、农业生态以及法律法规建设等问题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为此本文针对农业资源的内涵及研究意义展开了论述,并对我国农业资源利用现状进行了逐步地分析,最后针对我国农业资源利用上的不足提出改善措施。
关键词:
农业资源;利用效率;措施研究
一、农业资源内涵及其研究意义
(一)内涵
人们在进行农业生产活动时所运用到的各类资源统称为农业资源,其主要包含了农业自然资源以及社会上的各类资源。农业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原本就天然存在的,例如水资源、土地资源以及物种资源等,这些资源对于农业生产和发展来说是最为基本的条件。而社会资源则是指能够为农业生产提供各种需要的资源,其主要包括了生产技术、生产设备以及投入资金等。
(二)研究意义
加强农业资源的合理应用对于实现现代化农业发展有着意义非凡的作用,为此针对如何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进行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现代化农业的发展离不开丰富的农业资源,而作为农业发展的基础和重中之重,资源的保护和充分利用应作为日后开发的重点。但是从当前的实际状况来看,我国农业资源的利用还不够充分,尤其是土地资源逐年下降、农业生态环境日益下滑、农业资源的相关法律尚不健全和完善等。因此针对这些现存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农业资源的利用现状
从大体上来看我国农业资源正朝着逐渐减少的形式发展,尤其是在耕地资源的总量上更是处于下降趋势。农业生态环境的恶化也给我国农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环境保护成为现代化农业发展的重心。农业资源相关法律也需要逐步完善,法制的构建对于实现农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一)耕地资源总量逐年下降
随着对土地资源的随意开采和使用,这些年耕地资源的总量呈不断下降的趋势。从数据上来看以往人均耕地数量可以达到0.106公顷,但是随着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项目建设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现如今人均耕地数量已然下降到0.094公顷,并且耕地总量大约减少了850万公顷。加之从21世纪开始我国的年平均人口自然增长率为7.66%,高速增长的人口也给土地资源的占用施加了巨大的压力。这些数据表明耕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迫在眉睫,因此提出科学利用耕地资源的举措是关键。
(二)农业生态问题日益严重
农业资源的浪费以及对自然资源的肆意开发,使得农业生态环境逐渐恶化,现如今我国农业生产活动已经形成边使用、边改造的局面,而这种情形的形成也是因为我国缺少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从数据上来看我国的水土流失总面积已经超过了350万公顷,每年平均新增水土流失面积超过了2万公顷,同时我国的土地荒漠化面积已经增加到262万公顷。这些数据裸地反映我国农业生态问题的严重化,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成为当务之急。
(三)农业资源相关法律不完善
不仅如此农业资源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建设工作还有待完善,这主要是因为异地开发、农用后备资源拍卖、掠夺式资源利用等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导致农业资源的大量浪费。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必须要逐渐构建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解决资源流转和有偿使用等问题。
三、如何做好对农业资源的高效利用
加强对农业资源的合理利用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考虑,尤其是针对耕地资源浪费、生态环境恶化以及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等问题。因此本文针对这些尚存的农业资源利用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希望能够对促进我国现代化农业的发展有所启示。
(一)科学利用耕地资源
要想进一步做好对我国农业资源的高效利用,必须要制定合理且科学的计划从而充分利用耕地资源。从具体的实施方法上来看,其可以运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通过综合治理和耕地改造,建立起高效农作物生产基地,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实现耕地的高效利用,同时也会因此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应该积极建立耕地保护区,并积极种植树木从而减少土地荒漠化现象。耕地资源的保护和充分利用,可以不断促进现代农业的进步和发展。
(二)积极发展生态农业
生态农业工作的开展对于实现农业资源的有效利用有着重要的帮助作用,为此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是当前的工作重点之一。发展生态农业应充分保护农业资源,并以环境优化、提高经济效益为出发点,不断开展生态农业降低环境污染,逐步推动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例如在水资源的保护上,其可以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或者通过地下输水管道来实现对水资源的充分利用。生态农业的建设是当前现代化农业的重点项目,必须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进一步加强交流合作
交流合作工作的开展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农业技术的发展,同时技术上的交流也可以实现农业资源的充分利用。因此在具体的研究中要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相结合,不断学习国内外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业资源的高效利用。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对于解决和约束我国农业资源不合理现象有着极大的帮助作用,为此加快法律法规工作的落实十分关键。首先应加强对农业资源的产权相关制度的落实和完善,其次要建立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制度,并且要保证农业综合性法律法规的地位,切实地将法律落实到实际的工作当中。
结束语
如何做好对农业资源的高效利用是现代化农业发展的研究重点,为此本文提出了若干针对性的措施,希望能够对我国构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所帮助。其中科学利用耕地资源、积极发展生态农业、进一步加强交流合作、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等,这些都是提升我国农业化发展水平的重要举措。因此在今后的农业发展进程中要不断探索和实践,并将最新的理论成果切实地落实于实践当中。
作者:熊苏雅 单位:西南大学重庆市北碚区
参考文献
工程项目近些年来生产规模的逐渐扩大、建设周期的逐渐延长、利益相关联者的逐渐增多、建设场地的固定、材料设备消耗量的逐渐增大又导致其受到自然和社会等的环境影响越来越大。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能够预报且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甚至完全克服的不可抗力事项越来越多,因此有些事项已经不再符合“三不原则”(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相关学者在界定不可抗力内涵上的分歧也越来越严重。为解决这一问题,将在法律法规和文献研究的基础上,重新界定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不可抗力。
2不可抗力内涵构成要件综述
2.1不可抗力内涵的构成要件分析--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文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文件中涉及到不可抗力外延性定义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相关法律法规及各类合同范本中的定义分为两类,详见表1。根据表1可知,关于不可抗力的内涵定义有两类,分别是“类型一”与“类型二”,二者的区别为“类型二”涉及时间节点,除此之外它们均指意外事故的发生,它的发生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
2.2不可抗力内涵的构成要件分析———基于文献研究
关于不可抗力内涵性定义的构成要件,除了上述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之外,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各学者关于不可抗力的内涵性定义与法律法规文件中规定的不尽相同,在不可抗力的内涵性定义构成要件方面与法律法规文件中规定的也有一些差别,首先,除了法律法规文件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三个不能”外,学者还提出了:①无法控制、无法合理防范、无法合理回避或克服、无法合理控制;②没有提及自然灾害或者社会性突发事件,而是外部事件、客观现象、事件或情况。
3不可抗力内涵中的争议事项
3.1法律法规关于不可抗力的内涵性定义与工程实践的争议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目前已经可以预见台风等气象灾害,尤其当出现台风、强台风、超强台风时,虽然可以预见但是无法避免、更无法克服其对建筑物的破坏性,但是台风均是我国立法和学术界认同的不可抗力范畴,而台风却不符合《合同法》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其次,《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作为我国关于不可抗力规定的现行法律文件,都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这种不能预见究竟是指世界上的任何一个人都无法预见的客观现象,还是特指某一具体行为中的具体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由于人与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各不相同,这就需要我们制定出判断不能预见主体的一般性标准,即明确“不能预见的主体”。虽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规定了不能预见的主体是发承包双方,但它不是以制定法的形式做出的规定,这也是目前我国立法的一个漏洞。
3.2政府行为是否作为不可抗力范畴
关于不可抗力范畴,最有争议的是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政府行为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制定法的行为,又包括国家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命令的行为;而狭义上的政府行为仅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政府行为是否应作为不可抗力的范畴,学者对此态度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将政府行为纳入不可抗力范畴,如学者刘凯湘、张海峡不赞同将政府行为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畴,并提出了三个理由:其一,政府行为的发生十分频繁;其二,部分政府行为可以被预见;其三,部分政府行为可以被克服[3];邹艳钰也持政府行为不应列入不可抗力范畴的观点,理由有二:其一,政府行为出现过于频繁;其二,部分政府行为是可以预见的[1]。此外,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应包含政府行为,如学者鲍轶欣认为在某些特别的条件下,由于国家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职能而致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也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2];张钢印指出有关政府行为,如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或采取新的行政措施,严重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政府干预、、禁令、禁运、征收、征用等,一般比照不可抗力处理[3];赖凌云认为政府行为可以类比作为不可抗力事件来处理,法律的颁布实施、政策的出台与贯彻实施、司法机关对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国家征用等政府行为,只要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均可以成为不可抗力事件[4]。综上所述,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尚未达成共识,但是,由于政府行为的强制性,使得大部分政府行为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满足不可抗力“三个不能”构成要件,此外,某些情形下,政府行为极大地影响着合同关系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因此本研究将政府行为作为不可抗力的社会性范畴。
4重新界定后的不可抗力内涵
重新定义不可抗力的内涵性定义就要对原定义中的“三个不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进行界定,下文将就此展开论述。
4.1不可抗力主客观构成要件的界定
构成不可抗力的要件分主观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引起不可抗力的客观事件的不能预见性,即这种客观事件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变化而转移,这也是推断是否合同双方主观上有过错的核心因素。如果致使合同履约难以继续的客观事件或导致标底发生损失或人身安全发生损害的行为是合同双方能够预见的,而合同一方仍然继续履约,则根据过错原则的规定,当在损失出现后进行归责时,继续履约一方的这种“故意”就成为归责要件中的主观因素要件,因而对该合同方不能使用免责规定,所以这一客观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所以,“不能预见”就是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引起不可抗力的客观事件是不能避免的以及这种客观事件造成的结果是不能克服的,即合同双方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针对这种客观事件的与否发生、损害程度等无法做出合理的控制或处置,或者说合同双方只能“听天由命”。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实际包含了推断合同双方主观过错的客观因素,即合同双方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这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发生侵权行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客观事实。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共同构成了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制度的要件,二者缺一不可。综上所述,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是不能预见性,客观要件是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及其后果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4.2不可抗力的时间要件界定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均规定时间要件为在工程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但是若是在合同履行中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性事件是否应算作不可抗力范畴。学者张黎认为在合同订立后直至履行完毕的整个期间都要求当事人不能预见[5],所以采用这种在合同签订时以及在合同履行中的不能预见作为本研究关于不可抗力的时间要件。
4.3不能预见的主体及不能预见的界定
“预见”是人类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随着智力水平的提高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能预见的范围在不断扩大,预见的准确度也在不断提升。然而,对未来事物的预见只是对过去事物发展趋势的归纳与推理,人类是不可能完全预见未来的,也就是说,风险是会一直存在的。这其中,又属“天灾”与“人祸”最难以预测,却最可能给工程项目带来巨大影响。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便是“不能预见”,即人对客观现象的不可知性,从而使行为人对由此带来的损失在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然而,相关法律法规及各类合同范本只规定了“不能预见”,却没有指出是“谁”不能预见,也就是不能预见的主体不明确。究竟是指世界上的任何一个人都无法预见的客观现象,还是特指某一具体行为中的具体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由于人与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各不相同,这就需要我们制定出判断不能预见主体的一般性标准,即明确“不能预见的主体”。此外,由于本研究是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所以遵循《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的关于不能预见的主体,即发承包双方。不应把“不能预见”简单地理解为完全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如地震、火山爆发、山崩、雪崩、泥石流、海啸和战争等,它还包括不能完全预见的客观现象,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见但不能及时、准确地预见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影响范围等的客观现象,如台风、海潮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全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正在逐步减少,但并不会完全消失,在很长时间内仍将继续存在。然而这两者在结果上的体现并无实质性差异,因为即使能够及时、准确地预知某一客观现象(如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气象台的海浪预警、台风预警或地震局的地震预警预知灾害的发生)也无法避免与克服其发生所带来的损失。尽管如此,在不可抗力风险分担与责任量化的问题上,将这二者进行区分仍具有一定意义。此外,在谈及不能预见时,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因为有些不可抗力事件是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是不能预见的,如山崩、泥石流、火山爆发、战争等,但是有些不可抗力事件时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是可以预见的,例如台风等。因此,关于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不可预见应定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完全不能预见或者不能完全预见、
4.4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界定
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了不可抗力发生的客观性与必然性,并且二者均为必然性因素,必然性是指不以人的意志所转移的客观性的规律或发展趋势。不能避免是指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任意一方或者合同双方已经预见到或者注意到,但仍就不能阻止此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是不能回避的;不能克服是指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合同任意一方或者合同双方虽然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做了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程度、损害程度做出合理的控制与处置,因此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损害。虽然,以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去避免不可抗力事件是无法实现的,尤其是自然灾害(例如:地震、海啸等),但是对于各种法律法规文件中的“不能克服”一词,过于绝对化,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双方都会尽最大的努力去减少其造成的损失,只是不能克服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与不能克服的意思是有差别的。所以,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双方在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是不能克服或者部分不能克服。
4.5不可抗力事件归属的界定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将不可抗力分为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性事件,但是由于在不可抗力的争议事件部分已将政府行为纳入不可抗力范畴,所以本研究将不可抗力事件分为自然性与社会性的不可抗力事件,同时将政府行为归为社会性的不可抗力事件。综上所述,根据对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能预见的主体及不能预见及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界定,对建设工程领域的不可抗力外延性定义进行了重新界定,本研究做出的不可抗力内涵定义为: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签订时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完全不能预见或不能完全预见的,对其发生不能避免,并且对其后果完全不能克服或不能完全克服的自然性或社会性事件。
5结论
【关键词】循环经济;资源节约;低碳环保
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发展阶段,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任务很重,路还很长。近30 年成功的经验和教训表明,我国沿着新型工业道路不断前进,急需用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方式取代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覆盖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的经济模式,是经济发展方式的基础。只有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才有可能在实践科学发展观中,逐步克服和改变基本国情中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各种自然条件和人为因素,为经济社会继续发展创造条件,形成生态文明的良性发展。这是实践科学发展观根本用意所在。
一、循环经济与环保制度概述
(一) 循环经济概述循环经济相对于传统经济,是一种新型的低能耗、高质量、低排放的经济形式。它实现了产业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生态学规律作为经济活动的指导,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加强了不同产业之间的联系进而达到资源的共享,使上游产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废料等,流通到下游产业,并成为下游产业生产的原材料,实现自然资源的重复和循环利用,达到一定区域内物质和能源的充分利用和有效节能。这与传统经济中的单向性的线性经济“资源产品废物”方式有本质的区别。传统经济主要是以粗放型经营和高消耗的生产作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方式,而循环经济是以产品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环境和谐经济模式。循环经济过程主要遵循“低排放、再利用、再循环”。循环经济的运行模式如下图。
(二) 循环经济与环保制度的关系一方面,循环经济的兴起和发展催生并加快了环保制度的产生和完善。传统经济下的环境管理制度主张的是“谁污染、谁治理”,主要是集中处理经济生产的末端,加强对生产废物和废料的合理排放的管理,以及废物废料造成环境污染后的治理和恢复工作。这样的环境管理制度是不能满足循环经济关于“再利用、再循环”的要求,循环经济主要着力于生产过程中对废物和废料的重复和循环使用,减少排放,杜绝污染,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了环保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另一方面,环保制度的建设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环保制度的建设明确了生产企业的“环保”社会责任,深化了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监督和管理职责,强化了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面的管理职能。环保制度体系对企业、政府、国家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行动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也很大程度上鼓励了公众参与环保的行动。
二、循环经济中的环保制度的建设
(一) 建立和健全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体系1、 完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完善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是建设循环经济中的环保制度的首要工作。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为了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在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下,要加快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改革和健全,在法律中体现循环经济的思想,促使环保法律成为循环经济建立的有力保障。把资源的高效利用和污染控制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例如在《环境保护法中》的分则中单列清洁生产和资源的回收、再用、再生利用的有关规定,或将其分散到污染防治、资源与生态保护的章节之中,这样的修改方式将现有的环保法规与循环经济的发展相结合。
2、加快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项法规特别是针对废物管理和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等法律法规,也可将循环经济的专项法规与环境保护的资金、企业排污管理、环境税收等法律相结合,此外,加快对社会公众的环保行为也可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特别是针对环保商品的购买及税收等方面。
3、建立和健全行政主管部门的环保管理制度首先、加强宣传工作,帮助企业和个人树立环保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大工程。要通过宣传,讲清楚发展循环经济的迫切性和必要性,讲清楚什么是循环经济。首先要解决我们的认识问题,要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氛围,为我们发展循环经济打下一个比较好的基础。
其次、加强绿色生产管理的试点工作,通过试点企业向产业推广。企业试点,是全面落实循环经济下的环保制度的切入点。试点工作要在深入、提高上下功夫,为制定循环经济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提供实际经验。要从企业层面,从工业园区层面,从城市、区域和行业层面来大力推行循环经济试点。
最后、将环保管理工作与政府的财政、信贷、采购管理等行为相结合。主要可通过税收减免、补贴的方式来鼓励生产企业引进废物回收设备和科技技术,也可通过合理调控银行贷款,优先照顾绿色生产企业的贷款活动等,来促进企业从传统生产方式向绿色生产方式的过渡。行政部分将环保管理工作与其他方面的管理工作的结合,可以更好地刺激企业做好绿色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实现循环经济的全面发展。
(二) 建立和健全企业绿色生产管理制度企业作为循环经济的主要参与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自身的绿色生产管理制度:
首先,实施绿色设计,降低废料的回收处理成本。生产或进口者应当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承担回收利用的责任,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产销合同承担回收废旧物品和包装物的连带责任。行业协会可以组织建立本行业的废弃产品及其包装物回收、处置服务体系。
1.1政府主导力度不够,使传统炮龙节文化魅力逐渐缺失。
炮龙文化保护与传承的主体是政府,它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投入经费、设计保护与发展规划、宣传政策、引导社会大众等行为对炮龙文化进行保护与传承。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政府部门在对炮龙文化的保护与发展工作中做的还不够,没有制定出具体的政策法规、具体的保护与发展意见,没有形成整体规划和布局,没有明确分工和组织专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保护与传承工作。政府的宏观主导虽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诸如在保护炮龙节原貌等的细致工作上还不够,没有将舞炮龙的完整形式保护好,致使原有的吹八音、虾兵、虾将等表演形式逐渐的消失,而且在城乡之间炮龙节发展极不平衡,使散落在民间的炮龙文化元素逐渐消失,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
1.2没有形成炮龙文化保护与传承的职能管理机构和分级体系。
广西宾阳炮龙节在2008年进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关于它的保护与传承的相应职能管理机构和分级体系没有建立。从2007年宾阳县政府提出“百龙舞宾州”,由政府主导开展炮龙节开始,政府主管炮龙节的职能部门仅是招商局和文化局,政府的主导目的主要是由招商局引导炮龙节的经济开发,由文化局主管炮龙节的整个活动安排,针对炮龙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而且没有相应的分级体系建设,致使各级职能部门针对各自相应的分管区域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处于随意状态,影响了炮龙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发展。
1.3关于炮龙文化保护与传承的相关法律法规缺少。
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是以法律法规的保障为基础的,炮龙文化保护与传承的基础同样是法律法规,它不仅为炮龙文化提供制度保障,还维护其他主体对炮龙文化的保护行为,并促进对全社会力量的整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少主要体现在针对炮龙文化保护与传承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针对炮龙文化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设,以及对保护工作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设依然处于停滞状态,这对于炮龙文化保护与发展的规范性将会造成很大的影响。目前,还没有正式的法律法规提出对炮龙文化进行保护和传承。因此,炮龙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处在了一个无法可依的境地,社会力量不能最大限度的整合,行为主体不能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这种状态将最终阻碍炮龙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发展。
1.4专业人才的缺乏。
文化保护与传承的核心元素是人才,人才的缺乏将最终导致文化的消亡。目前,掌握舞炮龙吞云吐雾技术的人已很少,诸如扎龙、吹八音、敲锣鼓等技艺也已经陷入了后继无人的境地,年轻一辈崇尚新奇事物,对舞炮龙技艺毫无兴趣,导致舞炮龙的艺人进入高龄化,后继乏人。此外,炮龙文化市场缺乏专业的管理和开发人才,导致炮龙节发展机制的制定滞后,宣传和产品的开发跟不上炮龙节的发展需求。
1.5城镇化水平低,基础设施不够完善,安全隐患严重。
近几年来,随着宾阳炮龙节的影响力逐年增大,宾阳县政府也在不断的改善城镇化水平、基础设施建设,通过一系列的消防安全举措来防止安全隐患。但是城镇化水平和基础设施建设仍跟不上炮龙节的发展步伐,安全隐患形势依旧严峻。首先是宾阳县城的街道拓宽难度很大,丁字街较多,炮龙节时,参与的人多,就不利于交通疏导,安全隐患大;其次是接待、服务能力跟不上。由于炮龙节每年的参与人数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在接待宾阳县以外游客的住宿、餐饮、停车等方面始终跟不上炮龙节的发展步伐;再次是停车场、交通工具等基础设施的配置无法满足游客的需要。由于在炮龙节当天的下午四点,宾阳县城只准汽车出而不准进。因此:第一次来宾阳的外地游客会因找不到地方停车而错过进城时间;另外,宾阳的交通工具主要以三轮摩托为主,没有统一的规范,数量多且混乱。
1.6科研工作不够深入,人们的文化内涵和保护意识淡化。
文化内涵是炮龙文化的灵魂,是民俗文化旅游竞争力的体现。因此,不论是对炮龙文化旅游的开发,还是对炮龙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文化内涵都是很重要的。对于宾阳炮龙节文化的研究还是不够深入,没有依托相关科研机构和借助专家学者们的力量进行深入研究,这直接导致了人们对炮龙文化内涵和保护意识的淡化。在炮龙老庙的修建上就曾出现过一次遗憾,即在修建过程中舍弃了一些原来老庙的石柱、牌匾和石刻,这些都是明清时期的东西,具有非常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因此,对历史古迹的修复应在专家学者的指导下进行,要按照“修旧如旧”原则,尽量保存历史性的事物。宾阳炮龙老庙的修建从筹资到修建都是依靠民间的力量完成的,尽管新的宾阳炮龙老庙气势辉煌,但还是让人感觉缺少了历史文化底蕴。
1.7经济效益扩大,文化价值淡化。
经济效益是推动炮龙节发展的核心动力,但淡化文化价值势必会对炮龙节的长远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在市场经济的带动下,旅游经济的效益很快显现,特别是人们喜爱和崇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更显现出巨大的经济价值。为了扩大经济效益,带动宾阳经济发展,建立炮龙文化旅游品牌,广西宾阳县从2007年开始重点发展炮龙节,每年参加的炮龙数增加至上百条,吸引了众多游客的到来,受到国内外的关注,宾阳炮龙节一时间声名鹊起。在找寻发展经济路径的同时,社会各界对宾阳炮龙节文化的不清晰认识,以及相关政策的落后,导致宾阳炮龙节的旅游开发仅是追求了经济效益,而逐渐使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淡化。
2、非物质文化遗产视角下广西宾阳炮龙节发展策略
2.1政府加大主导力度,加强与企业、民间组织的合作,扩大宣传。
政府加大主导力度,首先是通过制定宾阳炮龙节的相关政策法规,以此来约束各级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的行为规范;其次是出台具体的保护和发展意见,将宾阳炮龙文化的保护和发展工作细化,做到保护和发展工作无疏漏;再次是加大财政投资,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行之有效的、长期的、完整的规划,以此宏观把握宾阳炮龙节的可持续发展。此外,政府要主导扩大宾阳炮龙节的宣传力度,整合主流媒体和新媒体,除了运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进行宣传之外,还要运用手机信息、街边广告宣传牌、车体广告等新颖的形式进行宣传。广西宾阳炮龙节是一种独具特色的民俗体育文化,对于炮龙节的开发,政府应首先放弃以往用行政指令为主的安排活动方式,根据炮龙节文化市场的需求来办节,还要动员企业和社会力量共同关注炮龙节,以经济创收带动炮龙节的发展。政府可以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调节,民间办节”的机制来开发炮龙节,这其中要按照市场和民间的需求来选择发展方向,将整个炮龙节活动按一项系统的旅游、文化、招商的形式来运作。政府部门在运作成熟后,将操办权归还给民间,由政府进行支持、引导和监控,民间进行操办,以此来推进炮龙节的正确发展,做到按原汁原味的形式传承发展炮龙节文化。
2.2建立炮龙文化保护与传承的职能管理机构和分级体系。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职能管理机构,其目的是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能够落实到实处,建立多部门协作的形式,并且明确各自的职责,避免了分工不明确和出现问题后的互相推诿等问题,有效的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中,分级体系的建构将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更加系统化,使保护与传承的工作从上级主管部门到下级执法部门都能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依职责办事,将会推动保护与传承工作的有条不紊的进行。建立宾阳炮龙文化保护与传承的职能管理机构,可以以县委县政府为主导,职能划分给各个县直部委办局。县一级别的职能管理机构建立后,将这一模式引入乡镇和村,以此形成县到乡镇,乡镇到村的分级体系。
2.3构建炮龙文化的相关保护和发展法律机制。
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对广西宾阳炮龙节的保护与传承工作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并且可以有效整合社会力量,为炮龙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工作提供思想指导和政策保障。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出台是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宾阳县政府可以根据宾阳炮龙节的特性和需要来制定符合其发展的法律法规,如制定《宾阳炮龙节保护与传承计划纲要》、《宾阳炮龙知识产权条例》;另外,要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化发展法律法规机制,以“市场运作模式为主,政府监督为辅”,综合把握市场发展规律,整合与炮龙节文化相关的,以及与宾阳发展文化旅游相关联的文化内容、景点,通过整合制定完整、统一的规划,形成一条专业的炮龙文化产业链。还可以对炮龙节文化品牌进行商标注册,从法律上对炮龙文化品牌进行保护,规范炮龙文化产业的发展,扩大知名度。同时,要缩短城乡间炮龙文化发展不平衡的问题,需要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城乡炮龙发展规划责任书,整合具有举办炮龙节历史的村寨,给予政策与资金的支持,鼓励他们至少在正月十一的当天举行炮龙节活动。
2.4建立炮龙文化展示馆,提高炮龙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建立炮龙文化展示馆是来自于博物馆对历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的启发,博物馆具有收藏、保护、展示、研究四大功能,是以实物的陈列来展示历史记忆,提供表现人类社会文明的历史进程。在宾阳建立炮龙文化展示馆对炮龙文化进行保护与传承,也是利用了收藏、保护、展示、研究这四大功能,这其中,收藏和保护的是历史上有关于炮龙文化的文物、产品、用品、书面记载等,然后将这些对炮龙文化的记忆展示给社会大众,让他们从中了解炮龙文化,并从炮龙文化底蕴中体验到中国传统民俗体育文化的精髓。研究的功能体现在通过对这些历史记忆的研究,可以了解到炮龙文化的萌芽、产生、发展的过程,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发展状况,以及通过对历史上炮龙文化发展较快时期的研究和解读,有利于结合当代实际制定现代炮龙文化发展的策略。
2.5开展炮龙文化普查工作,加大科研力度,建立炮龙文化遗产数据库。
通过开展基层普查,收集整理关于宾阳炮龙的相关资料,建立起完整的炮龙文化数据库,还原宾阳炮龙的历史风姿。在现有的科研基础上,应依托广西的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对宾阳炮龙节文化进行深入的研究。凭借宾阳完整的炮龙文化,借助专家和学者们的力量,将宾阳创建成为中国特色龙文化的研究基地;另外,要加强炮龙文化的保护意识,对现有的炮龙技艺和炮龙文化事项进行最大限度的保存和记录,并建立相应的文化保存数据库。对于诸如扎龙、吹八音、敲锣鼓等濒临失传的技艺,要尽快将普查、教授、征集工作提上日程。想方设法搜集存在于民间的炮龙文化产品和用品,以及有关于炮龙文化的历史文物等,并将它们放入炮龙文化展示馆,以此保护和传承丰富多彩的炮龙文化艺术。
2.6注重对炮龙文化中人的保护和关注,加大培养专业人才的力度。
在当地,可以评选出杰出炮龙传承人和优秀炮龙技艺人,让他们定期给舞炮龙者和爱好者进行培训,特别对于那些濒临失传的炮龙技艺,要进行专门的培训。政府要给予特别关注,并给予他们经济扶持和场所支持,保证他们能够专心从事于炮龙技艺的研究和传授。此外,通过学校教育培养专业人才也是传承炮龙文化的重要途径之一,在民族地区的民族院校有选择性的开展炮龙文化教育活动是很有必要的。通过在大中专院校的体育专业中开展民俗体育项目课程和管理课程,以龙为取材点的策划、营销、导游、翻译、包装、宣传等特色课教学,以此来培养炮龙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专业的管理、市场开发人员。在中小学的体育课和文化兴趣课的教学中开展民俗体育项目和民俗体育文化的教育,将炮龙文化作为民俗体育文化中的一枝奇葩介绍给年轻一代,培养他们从小热爱民俗体育和了解炮龙文化知识,为将来发展炮龙文化打好人才储备基础。
2.7保护与传承炮龙文化表现形式的同时,注重其文化空间的保护与改善。
文化空间,即炮龙文化存在的空间和环境。保护和改善其文化空间,就要提高城镇化水平,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安全隐患防范宣传。政府要采取积极的措施,从政策上给予支持,大力吸收社会资金,为提高城镇化水平、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前期准备。首先是加快旧城区的扩建与改造,积极的进行城区的美化和亮化工程,尤其是拓宽旧城区的街道,将丁字街打通,配套完备的路灯、路标、公厕等基础设施;其次是修建一批宾馆酒店,同时规划和建设一些大型的停车场,提高服务接待水平的同时,缓解交通压力;再次是积极开发农家乐,缓解住宿压力的同时推进第三产业的发展。安全隐患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一方面提醒游客们注意一些炮龙节存在的潜在安全隐患,如要戴口罩参与活动,活动时不要抓龙身、不要拥挤,注意踩踏事件的发生等;另一方面,要在路边制作安全隐患及应急处理的宣传栏,以此供游客观看熟悉。此外,当地的工作人员和消防人员还要提前制定好出现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应急设备,以免出现火灾、踩踏事件时可以从容应对,减少伤亡损失。
2.8经济与文化并举,并驾齐驱促发展。
宾阳炮龙节作为一项民俗传统节庆活动,在大力提倡旅游开发的同时,要注意加强文化传播,既要以此带动经济发展,也要注重积极发展炮龙节的文化底蕴,不断的丰富和提高炮龙节的文化内涵与文化价值。新时期的炮龙节发展,应是经济与文化并举,并驾齐驱促发展。政府应加大投资,并积极鼓励社会投资,加强政府与企业、民间组织的合作,同时,以文化协商为前提,了解民间对炮龙节活动举办的意愿,加大炮龙文化底蕴的挖掘和传承力度,使经济与文化共同发展。
2.9加强国际间交流。
一、公司治理效率的内涵
公司治理效率本质上属于制度效率范畴,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存在的最终目标应是解决“两权分离”导致的“问题”,因此治理效率的核心是公司治理解决“问题”的效率,表现为公司应对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确定性、风险等方面的效率,使公司实现持续发展,履行公司使命,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相对于治理效率而言,治理结构、治理原则以及治理机制等只是实现治理效率的方式。
在我们所注意到的国内文献中,普遍认为,一套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制度能够使得特定主体的收益最大化以及治理成本最小化。因此,无论从成本、收益还是价值的角度,公司治理效率都可以等同于治理机制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公司治理效率究竟是否完全等同于绩效呢?
绩效与公司治理效率之间的确存在紧密联系。不过,前者多指一定经营期间内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资本运营效益或者经营者业绩,内涵较为广泛;后者作为对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有效性的度量,在对企业一段时期各利益相关方的收益与成本加以量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治理功效的发挥程度以及治理目标的实现程度。从股东利益至上的角度,只要能够消除各种有碍股东利益的成本、保证股东价值最大化,便是有效的治理机制;而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治理结构与机制的设计则重在对各利益相关者作出相关制度安排,以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寻求利益均衡。
二、影响我国公司治理效率提高的制度性因素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1)制度是重要的;(2)制度是可以进行分析的,恰当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成本,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所谓制度,无非是存在某一共同体内,旨在抑制人类交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机会行为,以及众所周知的各种规则。无论是外在制度还是内在制度,其最终目标都是确保人们能作出承诺,并切实履行。这些制度安排有助于人们之间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围,培养互利合作的习惯,增加行为可预见性,减少信息搜寻成本和协调成本,并抑制机会主义倾向。
1.外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制约作用
公司作为一种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安排体系,它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的,制度关联和制度互补意味着公司制度是与处于同一环境中的其他外在制度相联系的,其他相关制度必然对公司制度及其运行产生影响,公司也只有在与其他制度体系相互协调中才能显示其特定的制度生命力。
高效公司治理需要的外在制度应该是设计规范、精细,有惩罚性条款,并能被强制执行的正式制度。同时,稳定性的外在制度还必须具有前瞻性,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然而,国内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显存在诸多缺陷,过时的法律法规阻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和有序退出,司法体系也不能提供当今全球市场所要求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可预期性。
2.内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在内在制度方面,我国尤其缺乏与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密切相关的文化传统,主要表现在:
首先,我国缺乏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可以说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精髓之一,是法治精神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具体体现。这种文化传统一方面强调执法者必须强制执行已有正式制度,培育市场主体对规则的信任,即“信誉重于规则”。另一方面,强调市场经济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服从和遵循,从而实现外在制度的内在化,提高法律的执行效率。我国目前无论是司法部门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文化,还是民间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遵循文化,无疑都是极其匮乏的。
其次,我国缺少健康的股权文化。健康的股权文化,从大的方面讲是指社会正确看待公司制企业、股市乃至股东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小的方面说则主要指公司管理者是否有意识维护股东在公司中的所有者地位,尽职尽责,忠实履行受托责任。
最后,与上面两条密切相关的是,我国尚未形成有效的诚信机制。由于外无强制执行的文化传统,内无健康的股权文化,公司管理者很难有主动服从法律规范的压力和动力,公司治理中必然会出现诚信问题,甚至爆发诚信危机。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公司治理机制既是规范公司各利益主体经济行为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是强制性外在制度与自发性内在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换言之,公司治理机制就是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兼并收购法、反垄断法以及公司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下,结合本企业的经营理念、商业惯例、企业文化等内在制度的特点,建章立制,设置权力机关,签订契约,保护在公司设立、运行中做出贡献的各相关经济主体的利益。
三、结论与建议
在制度经济学框架内,追寻着企业制度演变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治理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存在的障碍不扫,我国的公司治理效率就很难改进,在今后改进公司治理效率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管理信息化的内涵在现代企业管理过程中,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已由粗放经营管理转向集约化经营管理,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发展趋向。企业管理信息化从根本上来说就是把企业管理的各种制度等细化,使用现代媒体对其内容进行规范,应用到企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企业管理信息化的实质就是把管理工作流程、职责、权限、指标等,非常规范地应用到企业管理中,提升企业管理效率和效能。
2.企业管理信息化的作用企业管理信息化,对于企业的科学化决策具有提升作用。它能够提高企业业务办事程序的合理性,促进企业资源合理利用,能够使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达到最理想的效果,对于企业的管理效率与经营效率提高会起到非常好的作用。同时,企业管理信息化,还给企业得到别的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也提供了一个很大的交流平台。企业管理信息化,能够加快企业运行的节奏,降低成本,实现少投入多产出,真正达到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企业信息化管理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1.从管理者来讲,对信息化建设重视程度不够对于很多企业管理者,对于信息技术的应用知识比较缺乏,对于当前如何加强信息化建设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其紧迫感、责任感也不强,严重阻碍了企业信息化管理建设。尤其是当前很多企业的决策管理层中懂信息技术的人员很少,懂得如何践行信息化理念的人更少,由于不交接信息化工作的目标是什么,如何操作,广大管理人员面对信息化只能望洋兴叹。因此,加快信息化管理人才的培养已经是当前企业实现信息化管理的当务之急。
2.企业的管理模式难以适应信息化的需求企业管理的信息化并不是将传统的管理原封不动地搬到网络中,这与信息化管理手段也不相适应,而是要通过吸收信息化的管理理念与技术进行管理创新,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我国许多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长期以来管理模式计划经济的氛围浓厚,注重对生产过程、人员组织与后勤的管理与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与信息化的管理理念与模式是不相符的。
3.从信息化管理体制上来讲,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作为企业的管理体制与现代企业发展不相适应,平时很少对管理模式和业务流程分析探讨,企业管理运作机制不顺畅,业务的流程规范程度不高,机构层次过多等问题。如果单纯把这种管理方式通过高科技进行包装,会虚化信息管理的手段,浪费投资。
4.从信息化管理的主体来看,还缺少高素质人才对于企业来刘,没有信息化人才,企业信息化管理的发展就很难得到很大的提升。在现代企业中,信息化管理人员没有相应的信息化专业知识,对于如何加强企业应用信息化管理没有很深的研究。管理者的素质与企业信息化的要求也有很大的距离,所以说企业信息化管理发展速度也就很难提高。
5.从法规制度上来讲,法律法规不是很健全信息产业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带来一系列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违法行为。但是由于我们国家对于信息化进程的法律体系建设还不是很完备,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标准还不统一,尤其是对网络犯罪问题的预防手段还不足,对企业的信息化安全性保障还远远跟不上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发展。
三、加大企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水平的建议措施
1.提高对信息化建设的重视程度作为企业管理者,要走出去,认真吸取外国的信息化管理建设经验,作为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信息化建设的鼓励、引导和支持非常重要。政府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比如,通过建设并完善网络设施和配套体系、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网络安全等来进一步改进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大环境。另外,企业管理者自身也要充分认识到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对企业的自身组织结构、管理模式等方面进行创新和改革。
2.加大对企业管理信息化人才培养力度从以上分析来看,人才应该是企业信息化管理的关键因素。作为企业来讲,一定要培养一支懂信息技术、管理知识的复合型专业人才队伍。所以,企业在人才建设必须要加大投入,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把员工送到先进的国家或优秀的企业去学习,通过各种方式的实践,最后让员工们真正掌握企业信息化管理所需要的知识、技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实现企业的高效信息化管理。
3.加大对法律法规建设力度作为企业信息化管理能够有效推进,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能。作为制定法律法规的政府部门,必须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外国的先进做法,及时制定和修订信息化相关法律法规,实现各个信息系统的互联和互通。也通过这样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监督企业和员工的信息行为。
四、结语
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从广义上讲,包括国家的消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这些都是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但目前国家和地方消防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中普遍存在“陈旧和规格低、执行难、执法监督少”等问题,突出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政出多门,法制统一性不强。目前有相当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消防法律、行政法规不相吻合的条款,绝大部份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土政策”都没有向社会明确公示,透明度不高,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
二是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部分终局行政裁决行为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三是消防法规体系不够完备。虽然国家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的消防法制体系本身还很不完备。有些消防法规己明显滞后,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消防法》就存在诸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各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不够明确、具体,消防行政审批过多和行政处罚前置条件过多,对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基层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执法主体地位不明确等等。有的消防技术规范条文相互间有矛盾,不便执行,有的技术规范己不适应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要求。消防法还有许多条文需要修改,一些急需的消防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出台。
四是绝大多数技术规范的溯及既往性。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溯及既往。特别是技术规范在不断修改和完善,而这些修改条文又都是强制性条款,要求新老单位都要立即实施整改,而没有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时间要求,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
这些特点都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为加速与WTO规则的有效接轨,形成适应WTO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加快消防法规的立、改、废工作迫在眉睫。
当前最紧迫的是抓紧修订《消防法》或出台《消防法》的实施细则,这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和上行法。《消防法》不修订,其他法律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无从出台。有的技术性标准规范可采取直接引用的方法,为我所有。对现有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有冲突、有矛盾的,这主要体现在《消防法》、国务院344号令、公安部18号令、30号令、36号令、37号等法律法规之间,要抓紧修定,该删除的删除,该统一的统一,该延伸的延伸。不管怎样,无论是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还是修订的法律法规都要提高立法质量,避免政出多门和与WTO规则相抵触,保持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稳定性、统一性、先进性、公开性。
其次要抓紧创制新的法律法规。针对当前消防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和消防法制中的空白,要抓紧创制新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与WTO相衔接的消防法规体系。
笔者认为,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在立、改、废过程中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完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消防监督审核验收法律制度
《消防法》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工程防火设计实施消防监督审核验收,这是我国落实消防安全源头管理,实施消防安全事前监督的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消防法》对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的范围的规定是“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这一标准过于原则,而且范围过大,在经济快速发展,公安消防机构人员编制紧张的情况下,公安消防机构越来越难以及时、有效地完成监督审核验收工作任务,同时也增加了一些社会单位(个人)的运营成本,因此,有必要对这项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一是要进一步明确并逐步缩小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消防监督审核验收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有限的警力集中在自动消防设施、重点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的建筑工程等方面的监督审核和验收上,并着重在“监督”二字上下功夫。二是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防火设计责任,在工程审核验收过程中一旦发现有违反国家强制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一方面要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同时还应当追究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是要完善监督审核验收程序,对申报、受理、审核验收期限、法律文书的出具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通过规范程序,合理分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公安消防机构等单位(部门)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所应承担的责任,提高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完善消防安全检查法律制度
《消防法》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和大型活动举办前应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消防监督管理的实践证明,设立这一法律制度是必要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公众聚集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的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在程序上重复,实体内容也基本相似,从方便社会、节省警力的角度,将两者合并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比较适宜。二是法律没有对公众聚集场所明确定义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应当进一步明确公众聚集场所的内涵和外延。三是法律没有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不符合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状况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这一事实,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年检和撤销制度,公安消防机构对场所进行一次年检,根据场所实际情况重新核发意见书。另外公安消防机构在日常抽查中一旦检查发现曾经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应当及时撤销曾经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四是通过修改《消防法》,将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延伸到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开业和使用,建立起对易燃易爆行业长期有效的监督管理。
(三)完善消防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现行消防法规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些消防法律规范要素不完整,只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者只给行为人设定了义务,但没有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致使法律规范得不到有效实施。二是《消防法》规定了大量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处罚,但对如何确保这类处罚的执行缺乏有效措施,大量“三停”处罚难以执行。三是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实施处罚的前置条件,与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形成逻辑悖论。例如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按照《消防法》的规定,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才可以实施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但从法理上讲,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包括了责令停止营业和补办消防检查手续两方面的内容。四是一些处罚设定得不够合理。例如《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而实际上,像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堆放杂物等影响疏散的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适当的罚款处罚即可,无需限期改正,处以停产停业则过于严厉。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三个月届满之后才可以提出,这一规定不完全符合消防安全工作的特点,因为需要责令停产停业的场所,往往是火灾隐患比较突出的场所,随时都有发生火灾的危险。因此,要通过消防法规立、改、废,完善消防法律规范,避免因法律规范本身不完整造成执行上的困难。(1)取消或减少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2)减少停产停业处罚的设立,同时要明确“三停”处罚的执行手段和执行途径,授予公安消防机构采取必要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确保停业处罚及时、切实地执行。(3)按照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不同违法行为和违法情节设定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等等。
(四)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立法,加大对火灾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目前在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方面,《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罪规定不合理。《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是采取抽样性监督检查的方式,因此公安消防机构不可能对每一个公民或者单位都能够监督到,因而也就不可能去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如何处理呢?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违法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却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对《刑法》第139条有关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条文进行修改,规定只要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按照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而不把“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作为定罪的要件,这样就可以扩大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处延,有利于火灾事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从严设立行政处罚。
(五)进一步完善确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立法
公安部颁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对强化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体意识,落实社会消防安全责任,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贯彻61号令,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用部门规章的形式给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定(或明确)消防安全职责,其权威性受到局限,建议通过修改《消防法》将有关规定直接上升为法律。二是61号令对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没有设立有效的处罚措施,不利于贯彻执行,建议通过修改《消防法》加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