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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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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条例

第1篇:契税条例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收入

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扣除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2篇:契税条例范文

【摘 要】在大众传媒时代,媒介娱乐功能被无限放大,电视“真人秀”节目尽其手段赢得商业利益和受众青睐。本文选择了2013年同时段播出的两档跳水秀节目,着重分析了两档跳水秀节目关于运作手段、内容的奇观现象,以及在消费社会的背景下这种奇观现象对人审美意识的影响。

关键词 电视节目 奇观 消费社会

2013年4月6日和4月7日,《中国星跳跃》和《星跳水立方》两档造势已久的明星跳水秀节目在浙江卫视和江苏卫视相继播出。两档节目一经播出,便在同时段获得了不俗的收视率。在大众传媒高速发展的今天,电视节目尤其是“真人秀”节目日益泛滥和同质化,两档节目为何能创造出如此奇观?这种奇观是如何实现的,这种奇观背后又显现出怎样的文化观?本文以媒介文化中的奇观理论作为视角,分析阐述两档同类型节目是如何取得商业上成功的,以及这种成功背后所带来的反思。

一、居伊·德波和道格拉斯·凯尔纳的奇观理论

“奇观”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法国国际境遇主义运动的代表人之一居伊·德波的《奇观社会》一书,德波在《奇观社会》中虽然没有给奇观做出明确的定义,但是在他看来,奇观带有去政治化和推广政策的功能,奇观景象使社会主体的意识分裂,使人的精神世界受到麻痹和催眠,丧失主体能动性,作为主体的人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之中,从而形成了一种“屈从式消费”的观念。但在这本书中,鲜有具体的奇观现象,缺乏个案分析,对于奇观的概念更是宽泛化和抽象化,因此,道格拉斯·凯尔纳试图从具体的奇观现象提出新的奇观理论。

凯尔纳在《媒体奇观———当代美国社会文化透视》一书中,将消费文化奇观中麦当劳现象、体育文化奇观的乔丹现象、电视文化奇观中的真人秀现象等具体的奇观现象与德波的理论框架相结合,对这些奇观所产生的影响形成了“诊断式批评”的文化研究。正如他在此书中所讲,“将文化研究视为诊断式批评将有助于我们选出那些‘时代的符号’——即能够代表我们这个时代的文化现象,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过媒体文化奇观更深入地理解当代社会和文化以及其中存在的特征、冲突和新生事物”,凯尔纳在本书中明确了自己对媒体文化奇观的态度,运用批判理论对这些奇观在意识形态层面上的意义进行质疑。

娱乐圈总是制造奇观的主要阵地,总能以各种形式的奇观吸引受众。《中国星跳跃》和《星跳水立方》两档同时段播出的同类型节目也体现出一些相同的奇观现象——运作手段、明星效应、身体奇观等,本文将借助德波和凯尔纳的奇观理论对两档节目的奇观现象进行分析和评判。

二、节目运作手段“推出”奇观

2005年《超级女声》的热播将“平民选秀”“真人秀”节目推向,时至今日,《中国达人秀》《中国好声音》等创造出了一个个社会奇观。电视节目多元化使得同类型或不同类型的节目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怎样在众多电视节目中独占鳌头是节目制作方伤脑筋的问题。“在现代生产条件无处不在的社会,生活本身展现为景观的庞大堆积。直接存在的一切都转化为一个表象”①,如何将这个“表象”呈现给受众,两档跳水秀节目又是如何在社会中的堆积庞大的景观中选择某一个或某一些景观赢得受众的青睐?

1、以“身体消费”为卖点进行宣传推广

两档明星跳水秀节目自开播之日就已经做足了宣传,各大新闻媒体也不忘从这两档节目中赚取关注度。《中国星跳跃》预告视频:《明星一秒秀身材》《中国星跳跃半决赛 男女明星齐秀身材》《〈中国星跳跃〉前晚收官 解密女性泳装密码》《1块和12块腹肌谁笑到最后》《星跳水立方泳衣引热议 有吐槽有福利》《星跳水立方总决赛吴建豪泳裤亮相 大秀性感腹肌》……类似新闻标题从两档节目开播之前至收官之后就未曾停止过,持久的宣传力度在电视、网络、报纸媒体之中随处可见,受众也因此而对这两档节目留有持久的印象。

从上述新闻标题中分析可见,两档节目都抓住了明星的身体大做文章。明星出场环节,身材展示自然是吸引观众的重头戏。《中国星跳跃》“前卫刺激”,每位明星都有15秒左右的“出场秀”,女明星出场总会搭档一位穿泳装的型男,男明星出场也必然搭档一位靓女。型男靓女除了养眼之外,另外的功能就是给出场的明星们当“衣架”。明星们出场时都穿着长而厚的浴袍,等到亮相时,脱去浴袍,扔向搭档,展现浴袍里隐藏的身材,观众在明星脱掉浴袍时的尖叫声成为节目的。

以身体消费为角度的运作方式为节目的收视率营造了氛围,再加上宣传力度的持久性,为两档跳水节目在同时段的排名遥遥领先做了保障。

2、“专业化”与“娱乐化”的巧妙结合

《中国星跳跃》与《星跳水立方》同作为娱乐节目,却都打着“专业”的口号。前档节目邀请跳水名将田亮为明星领队,聘请国家跳水总领队周继红担当总顾问,并得到“中国国家跳水队卫视中国独家合作授权”,用训练世界冠军的“标配”对参赛选手进行赛前的封闭式培训,跳台标准和打分标准都严格按照奥运会标准严格执行。

娱乐节目如果彻底专业化就难以体现其娱乐性。此节目在收视率上取得成功原因之一就是在专业口号之下强化了娱乐性质。以节目的3位评审为例:国家跳水总领队周继红、体操冠军李小鹏和影视明星张铁林。按照节目运作方的逻辑可以给一个等式:评判专业性总和=跳水总领队的评判+体操冠军的评判+影视明星的评判。项目不一样,专业标准不可能完全一样,体操运动的专业性和跳水运动的专业性存在明显的差异,其评判标准也大相径庭,所呈现的结果必定也是非专业的;影视明星更谈不上体育项目的专业性,尤其是跳水,以此档节目的第一期为例,作为评委的影视明星给“勇气分”“人情分”,因牛群年龄大仍勇敢挑战10米台而给“鼓励分”。很明显,在这个等式中,至少有两项已经脱离了跳水专业性,而带有大众娱乐性质,那么评判结果也必定是专业性和娱乐性的中和。

优酷评论的受众针对首期节目的“专业性”展开了讨论。“对着电脑就困”的网友说:“张铁林给分都不专业,什么看师傅的面子,跳的好不好还要看面子吗?“微晨奖”说:“李小鹏太偏心了吧,阿Sa有上升空间是9分,高虎有上升空间是8.5分,可很明显高虎跳的好太多。这分数很难评,有老有小有男有女有恐高,是根据技术还是高度评还是感动指数还是受伤指数?节目组要好好考虑清楚啊,不然就是一个被冠上各种不公平标签的节目了,而且会逼着那些技术好的男士非得选10米的,好像不选10米就没能力没勇气似的”。“对着电脑就困”的网友回复:“李小鹏就是不适合做评委,阿Sa跳的算是跳水吗”?

从网友留言、对话来看,受众对节目的专业性提出了很大的质疑,部分受众否认了节目的专业性。但正是这些争议的存在和“不同意见的交锋”,使得这两档节目获得了很高的收视率。换个角度讲,节目组在专业性的运作上已成功的吸引了受众的眼球,受众在观看之后能够讨论节目的专业性也已为收视率做了贡献,这种将娱乐节目与体育节目融合,娱乐性与专业性杂糅的节目形式,从收视率上来讲无疑是成功的。

三、节目内容“创造”奇观

媒体不单被用来推销服装、电器等商品,而且还被用来传播某种文化观和价值观,当观念也被商品化,那么它必定会变成奇观社会中的奇观。

《中国星跳跃》和《星跳水立方》两档节目每期时长大约保持在84分钟和95分钟左右,环节都可大致划分为开场秀、明星亮相环节、明星跳水前花絮、明星跳水、评委点评、主持人对赞助商和广告商的宣传6大环节。以两档节目首期为例,真正跳水比赛时间(包含评委点评、打分)总时长不足节目的四分之一。体育运动本身旨在促进多数人主动的、创造性的参与和投入,它以身体健美、崇尚肉体和精神和谐为诉求点,展现的是运动员对身体协调能力的控制,是对身体美感的最高追求,“体现出人类躯体的潜能可能形塑的生物质地的审美意象,从而传达生命领域带有普遍意义的精神内涵”。②两档明星跳水节目将体育节目奇观化,要求观众被动地接受和消费媒体提供的形象。节目组费尽心思为每位明星做了训练跳水时的花絮,明星们都也像节目组安排的那样,经历了艰难“励志”道路,个个伤痕累累,心力憔悴,甚至大部分女明星泪洒训练场。

两档节目的最大奇观莫过于身体奇观。身体是彰显人的存在价值,实现人欲望的直接场所。鲍德里亚曾经说过:“身体是最美的消费品”。当然,身体成为消费品,成为一种奇观是商业社会下对身体的一种规训和重新编码。按照鲍德里亚的说法,“身体之所以被重新占有,依据的并不是主体的自主目标,而是一种娱乐及享乐主义效益的标准化原则,一种直接与一个生产及指导性消费的社会编码规则及标准相联系的工具约束”。③

两档节目开播以来,明星的身体成为诱饵:《〈中国星跳跃〉美女型男写真大放送 周韦彤秀身材VS黄征秀肌肉》《〈星跳水立方〉吴建豪性感亮相 泳裤被批太保守》,这样的诱饵极大的满足了受众的窥视欲望,网友们对待明星的身体的态度甚至比对待比赛的结果的态度更加注重。

尼采主张对个人身体的解放、弗洛尹德的性理论、拉康的欲望理论以及梅洛·庞蒂的身体现象学使得身体这个话题从边缘走向了中心,人对身体的窥视欲望已不再是像柏拉图所说的那样肮脏,也不是恶的象征,而是人本能的体现,对身体的窥视欲望亦属于人的本能,使得身体话题从低调走向宣扬。但在消费主义的语境中,身体被重新规训和编码,被负载着功用性的目的,成为一种商品呈现在消费者面前时,消费者不能通过关注身体的外在形象来建构自我认同、群体认同和社会认同,因而也就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实现认同。身体的奇观化,正是由于消费文化的推波助澜达到顶峰,消费者已经形成了对奇观逻辑的遵从模式。“所谓奇观逻辑,就是不断生产、复制具有视觉冲击力、戏剧性、吸引力或轰动效应的奇观形象,并通过制造奇观形象引导娱乐和消费行为,组织建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逻辑”④当消费者适应了这种奇观逻辑,顺从了这种消费主义形式,也就意味着消费者的思想也被规训和操控,失去一定的主体性。

四、节目效果“反思”奇观

两档跳水节目从商业利益的角度来讲确有成功之处,只是这把“双刃剑”的另一面所要带给我们的反思更应该值得探讨。在消费时代中,商品已经成为了一种符号,功用性目的越来越少,商品在消费社会的逻辑中成为身份、地位的象征,更是满足欲望的场所。也的确如此,观众购票入场,已经是消费者,明星展示环节也是节目的一部分,消费者此时可以“正大光明”的消费明星的身体,甚至还可以和偶像有身体上的接触,以此来满足自己的“欲望”。

当明星的身体被当做商品消费时,消费的内涵也发生了改变。过去的商品消费重点是对实际物品的实际使用价值的消费,而此时的商品消费在消费社会中,消费的重点不再是实际效用,是对于商品所呈现出来的整体意义的消费。当跳水明星的身体成为商品,消费者消费的是对明星身体的欲望。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休闲娱乐的消费方面有了更高的追求,产生了更多的审美需求,审美趣味的培养也逐渐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培养审美趣味,实际上也是培养发现美的能力,激发审美意识,让受众真正享乐于大众传媒时代之中。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当代大众传媒所传播的消费文化意识形态,展示给受众的奇观化现象有太多相似性,这种相似性奇观呈单向模式传递给受众,受众的判断美的方式也逐渐相似,审美趣味的差异性也随之缩小。差异的存在才能体现美的存在,趣味差异性也是受众保持对美的一种多角度、多方面的鉴赏,更是作为主体的人的一种主观性的表达。当受众混淆在“需要”和“欲望”两个概念之中,其主体已经随着“欲望”战胜“需要”而丧失。“需要”是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的,既包括物质层面的需要,也包括精神层面的需要,是人类社会之所以为人类社会的基础。“‘欲望’却是一种虚假需要,它完全建立在一种享乐主义的奢侈观基础之上,和人类的生存之间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相反还会进一步加速人的异化,使人不再是物的主人,反而被物所左右,成了物的奴隶”⑤。

消费文化意识形态通过身体的美的表现形态来传播本是一件无可厚非事情,创造身体美学、倡导身体时尚,培养一种新的审美趣味,让身体用美学符号去装点,使受众的审美意识形态被美化和艺术化。当传媒为娱乐节目贴上太多的标签而展现的却并非如此的内容时,不但带来审美价值的贬值,审美活动也己逐渐丧失其审美解放的功能,而变成控制人的感性存在的一种方式。

【本文是宫京成主持的2011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大众传媒回应与引领当代社会思潮问题研究》(批准号11JYC860012)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居伊·德波 著,王昭凤 译:《景观社会》[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3

②黄宝福,《身体世界是艺术奥妙的谜底——论体育电影的身体美学》[J].《当代电影》,2008(3)

③让·鲍德里亚 著,刘成富、全志钢 译:《消费社会》[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3

④蒋原伦 主编:《媒介文化十二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90

⑤范玉吉,《消费时代的审美趣味》[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6(2)

第3篇:契税条例范文

关键词:金融资产;会计处理;税务调整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1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调整

1.初始计量的处理。会计法规定 “持有至到期投资”在初始确认时,应按“公允价值”与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支付价款中的已到付息期可还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而在税法中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计税的基础是其历史成本。买价中不包含“到期未付利息”时,资产初始人账价值与计税基础是一致的;但买价中若包含“到期未付利息”时,初始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就存在差异,差额就是买价中所包含的“到期未付利息”,这属于暂时性差异,需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2.后续计量的处理。在会计工作中企业应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进行后续计量。计算并确认利息收入然后计入“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指的是企业把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为他人占用了本企业资金而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与欠款利息等的收入。由上可知会计准则与税法对利息收入确认存在差异,所以也需进行纳税调整,但这是永久性差异。

3.处置时的处理。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处置“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应将所取得的价款和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而税法规定,在处置时所取得的价款与其历史成本的差额,应当计入到处置期间应纳税所得额中,其中的差额形成暂时性的差异。

4.案例分析。例:2008年甲公司购人乙公司所发行的债券,打算持有至到期。债卷发行的面值为10万元,票面的利率是4%。此债券于2007年初发行,五年期,每年年末付息,到期还本。甲公司购买债券价款为9.5万元(包含上年到期未付的利息,假设所得税税率是25%),另外发生的交易费用为0.5万元。其会计处理为:债券购入时: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100000

应收利息4000

贷:银行存款l00000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4000

若按会计准则,此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入账价值应为960万元。而其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产生了暂时性差异,需要对其进行调整。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

贷:所得税费用1000

2008年末按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收入,收到票面利息

借:应收利息4000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900

贷:投资收益.4900

收到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4000

贷:应收利息4000

2009年以后的利息收入和08年利息的计算方法一样。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务调整

1.初始计量的处理。会计准则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要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交易费用直接计人当期损益中。支付价款中所包含的已宣告但未支付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还没有领取的债券利息,都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而税法规定,企业中得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以及存货等都应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所以,交易性金融资产计税基础是其 历史成本,即为买价与交易费用之和。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相等,形成暂时性的差异。

2.后续计量的处理。会计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将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到当期损益,调整该资产账面的价值。税法规定,企业所持有的各项资产增值或减值,除了国务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可以确认为损益的外,都不得对该资产计税基础进行调整。因此在此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也不相同,形成暂时性的差异。

3.处置时的处理。会计准则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处置时应当将其的“公允价值”和“初始人账金额”间的“差额”确认是“投资收益”,同时对公允价值的变动损益进行调整。税法中规定,对取得的价款与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在处置时应当计入到处置期间应纳税的所得额中。在这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是不同的,形成暂时性差异。

4.案例分析。例:2009年初,甲公司以14.5元每股购入乙B公司10万股股票,另外支付交易费用5万元,甲公司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核算(设甲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是25%)。会计处理为: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145

投资收益5

贷:银行存款15

这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是145万元,其计税基础是150万元。由此便产生了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25

贷:所得税费用1.25

2009年末该股票价格变为15.5元/股: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0

此时这项资产账面价值就为155万元,其计税基础仍是150万元,。因此,便形成暂时性差异10万元。之前产生1.25万元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就应当转回。同时,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为1.2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1.25

递延所得税负债1.25

2010年初日甲公司将该股票出售,获得了l40万元收入。该资产在出售时,若按会计确认则损失为5万。按税法规定,损益就应确认为10万。因此应纳税的所得额应调减为5万。

参考文献:

第4篇:契税条例范文

关键词:新型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固液分离;水处理;出水水质;中水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TE357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22-0040-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22.020

1 技术路线及结构组成

新型可调式水力循环澄清器是固液分离技术的一种应用,利用普通水力循环澄清、沉淀为背景技术,各功能区结构分明、功能清晰,设置精确可调的装置调整喷嘴及喉管间距,从而实现回流泥渣量的可调整,以获得稳定的出水水质,在澄清区域设置斜板区,加强澄清分离效果,扩大了设备的应用范围,提高了出水的水质。

运行过程依靠澄清器中的原有泥渣,形成动态过滤晶核,经药水混合形成的絮凝体随水流通过泥渣层时,与晶核接触碰撞被吸附在颗粒表面而迅速除去,使水获得澄清。

新型可调式水力循环澄清器利用水力喷射的动力实现泥渣回流,喷嘴及喉管间距离可调,反射罩间距可调,泥渣回流量可调,从而更科学、合理地调节出水水质范围,是一种新型的节能环保型澄清装置,使用范围更加广泛,一些普通水力澄清器无法处理的场合也适用于新型可调式水力循环澄清器,可应用于市政、电力、化工、钢铁、石化等水处理物化处理行业,专门去除各种工业、城市污水、预处理系统、自来水厂、中水处理等领域中水中的COD、油脂、胶体物质及固体悬浮物(SS)等。

新型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各功能区结构分明,共由10部分组成,分别是:第一絮凝室、第二絮凝室、反射板、喉管、可拆卸喷嘴、斜板区、支撑及集泥区、出水堰、自动调节装置、在线出水水质测定(如图1所示),每部分均为实现最高效、最节能环保、最耐冲击负荷、最智能化而设置,结构清晰,功能明显。

新型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因利用水力喷射产生的负压实现泥渣回流,且喷嘴及喉管间距离自动可调,带动回流量的所需能耗自动可调,反射罩间距自动可调(图1中Y值),从而带动泥渣回流量自动可调,根据出水侧设置的在线水质测定仪表实时检测出水水质,通过精细斜齿轮减速机的转动定距调节间距,从而更科学、合理地调节出水水质,是一种高效、节能、智能化、应用广泛的新型澄清装置,一些普通澄清器无法处理的场合也适用于新型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

2 技术特点及原理

新型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克服了普通澄清器无法调节、设备受水力冲击负荷能力差、出水水质不稳定、波动幅度大等缺点,同时引入“浅层理论”,设置斜板区,提升设备表面负荷,有效降低了设备池容,提高出水水质指标。已加入药剂的混合液通过进水口进入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内,通过可拆卸喷嘴(部件5)的喷射形成负压区,泥渣因该负压被吸入与混合液混合从喉管(部件4)进入第一絮凝室(部件1),形成回流,此过程实现了药、水、泥渣的快速接触,进入第一絮凝室后,几种物质进行反应迅速形成良好的絮凝,进入第二絮凝室(部件2)后,由于沿程的过水断面是逐渐增大的,因而流速逐渐减小,有利于絮凝的长大,利于沉淀。水流通过反射板(部件3)进入分离室后,由于流速大为下降,泥渣在重力作用下和水分离,反射板的设置改变了絮凝混合液的流向,使水流呈喇叭扩散式流动,充分利用的池容,流道面扩大,减少了底部泥层的扰动,固液分离效果提升。分离出来的泥渣大部分随水力喷射的动力回底部再循环,小部分通过排泥口排出。带有小絮体的污泥则上升进入斜板区(部件6),斜板区提供小絮体碰撞结合载体面,加强小絮体结合变大的机会,进一步进行固液的有效分离,澄清后的水则从出水堰(部件8)排出。

新型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中喷嘴是一个重要的部分,喷嘴形式多样化,在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中,根据实验及实际应用,开发出来的应用于本设备的有柱形喷嘴、锥形喷嘴、螺旋喷嘴、扇形喷嘴,可根据不同的水质、水量情况进行选择,因此,为保证最优的进水条件,得到最优的出水效果,对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的喷嘴安装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实践使用,确定了稳固的套入式可拆卸形式(如图1示中Ⅴ),牢固可靠、利于维护更换。

不同的水质、水利条件需要不同的泥渣回流量,实际运行过程中,水质、水利条件往往波动较大,若泥渣回流量无法调整,将影响出水的水质情况。而泥渣回流量的调节是通过调节喷嘴与混合室喉管的间距X(如图1示中Ⅲ)实现,因此,如何定量地调节间距X确定最佳回流水量成为研究开发的关键,为避免人工调节的烦琐,提高自动化程度,本装置通过大量的细致研究,设置了自动调节设置(部件9)(如图1示中Ⅰ)来调节X量,部件9通过设置精细斜齿轮减速机的转动定距调节刻度,结合在线出水水质测定装置(部件10),形成调节刻度与出水水质的曲线图并实时记录到自动控制系统内,从而在刻度的上、下限值范围内得到最佳出水的刻度点,该刻度点直接反映了X值的具体量,从而实现自动调节,发挥了设备的最佳使用能力。

为加强澄清处理效果及节省占地,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在出水区设置斜板区(如图1示中Ⅳ),微小的悬浮物、胶体颗粒将在此进一步集结、碰撞,形成大的颗粒物质,进行下沉,固液分离效果大大提高。斜板区的成立使表面负荷提高1倍以上,同等处理水量的情况下,占地面积大为节省,固液接触面积大大增加,分离效果明显提高,出水指标提高,其他澄清装置出水能达到10mg/L,本装置能达到5mg/L以下。

3 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装置的创新点

(1)整体结构紧凑流畅、功能区明显;(2)无动力各级反应:整套装置无需动力设备,利用水力喷射形成的负压形成内部泥渣等混合液的循环,即可实现各级反应,节省能耗,降低维护量,绿色环保;(3)可拆卸喷嘴:引入了稳固的套入式可拆卸喷嘴,有助于在专用的柱形喷嘴、锥形喷嘴、螺旋喷嘴、扇形喷嘴中进行选择配用,从而确定最适合的喷嘴形式,获得最佳的出水效果;(4)自动调节装置可调节出水水质:喷嘴及喉管间距离可通过精细斜齿轮减速机的转动定距调节刻度,精确调整,结合出水水质仪表测定值,形成调节刻度与出水水质的曲线图,通过自动控制系统在刻度的上、下限值范围内得出最佳出水的刻度点,实现最优质的出水水质;(5)装置内合理地设置斜板区,提高了负荷,减小了池容、占地,提高了效果;(6)处理适用范围广:“浅层理论”的引入使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的适用范围更广,一些黏度高、固液难于分离的场合也可以考虑此装置。

4 主要技术指标

新型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控制指标如下:

进水:悬浮物≤1000mg/L(短时可达3000mg/L),石油≤200mg/L。

出水:悬浮物≤5mg/L,石油去除率90%以上,COD去除率50%~70%。

5 结语

新型自动调节水力喷射澄清器装置作为一种新型的固液分离设备,避免了普通澄清器的缺陷,且具有比普通澄清器更优良的特性,具备占地省、能耗低、出水效果好、耐冲击负荷能力强、出水水质可根据需求灵活调整等优点,相比较于普通澄清器,其应用领域更加广泛,出水水质更好,可以免除二次澄清或过滤的工艺,市场需求量非常大,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

参考文献

[1] 北京水环境技术与设备研究中心.三废工程处理技术手册(废水卷)[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1995.

[2] 唐受印.水处理工程师手册[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

[3] 李忠秀.提高澄清池出水水质的方法[J].华电技术,2010,32(1).

第5篇:契税条例范文

针对这种严峻形势,我国政府已经采取措施,积极推进纺织行业实现转型。2006年9月中旬,财政部将纺织品的出口退税率下调了2个百分点。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在100届“广交会”上进行调查后表示,新的出口退税政策已经成为我国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契机,一些实力雄厚、拥有自主技术和品牌的大中企业从中获益。

首先,这次调整缓和国际贸易争端,促使纺织品行业寻求新的出口增长点。

尽管中欧、中美达成纺织品协议,但中国纺织品产能、产量、出口量等均居世界第一,所以鉴于中国纺织业具有较强的竞争力的客观现实,2007年我国的纺织出口形势不会一帆风顺。欧美等发达国家将更多地利用反倾销、市场经济地位、社会责任标准等新措施限制中国纺织品的出口。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纺织品已经进入了国际贸易摩擦的高发期。所以从国际大环境来看,中国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下调,有利于减少中欧、中美贸易在这一领域的争端。同时出口退税的下调也会促使出口企业加快欧美之外新兴市场的开拓,尤其是通过对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10+1”的政策框架的充分利用,有助于在非洲、拉美、中东、澳大利亚等非设限地区(国家)寻求纺织服装品出口的新的增长点。

其次,此次下调也是国内纺织行业由“数量增长”向“质量增长”转型的有效途径。

出口退税下调会逐步淘汰一些以低附加值竞争的边缘企业,同时刺激有市场承受能力、盈利能力强的大纺织企业进一步加大对研发的投入,提高面料、款式设计等方面的定位和设计能力,积极向上游设计环节谋取利润,同时通过并购、投资,谋取附加值,会加速自身品牌价值的塑造。这将促进全行业结构升级,提高纺织业的整体竞争力。在国家宏观调控力度加大,整体竞争环境日益艰难的背景下,出口退税率下调2%,对抑制过剩行业固定资产投资、淘汰落后产能,减少资源浪费和污染都将有辅助作用。

因此纺织品出口退税率下调从宏观角度看,有助于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推动我国纺织品出口结构升级。从纺织行业发展历程看,纺织品出口退税率下调是国内纺织行业由“数量增长”向“质量增长”转型的一个有效途径。

再次,退税下调有益于提升出口纺织品的议价能力。为优质企业让出更大利润空间。

此次出口退税的调整对于已经是步履维艰的纺织企业来说,无疑是一次考验。在人民币持续升值的背景下,出口退税率的下调短期内对纺织行业出口将造成一定冲击,纺织品服装业的成长性和盈利能力进一步受到挤压。但调税或将淘汰掉一批企业,同时会为优质企业让出更大的市场空间。且出口退税的下降,将有利于纺织企业加快从以量取胜的竞争模式,逐步转向依靠技术进步和提高产品技术含量最终以质取胜的竞争模式,从长远看,将驱使纺织业加快结构调整,有利于改变过于依赖价格优势单一的国际竞争模式。所以此次纺织产品出口退税下调将是考验中国外贸企业议价能力和产业升级的一个难得机遇。

另外,退税下调还有利于加速纺织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6篇:契税条例范文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在即,企业如何规避因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所带来的税收政策风险,做好相关涉税工作,是摆在企业面前急需解决的难题。

一、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方向,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是以法人(或公司)作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我国也一样,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法人所得税制,首次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的关键是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为了防范企业避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是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从国际上看,实际管理机构地包括对企业生产经营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和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尔后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防止企业避税,维护国家税收,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做,有利于以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二、放宽了税前费用扣除标准和范围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进而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高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了便于操作,实施条例对“有关的支出””和“合理的支出”进行了定义:“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工资薪金税前全额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全额扣除,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全额扣除。之所以加上“合理”的限制,主要是防止企业利用工资薪金避税,如企业可能通过对在企业任职的股东或其亲属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规避税收。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来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这样,不仅消除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也避免了对内资企业工资薪金的重复课税。

(二)具体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标准

原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和1.5%计算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计算扣除基数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这样扣除额将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提高了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扣除比例,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全额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原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超额累退限额扣除,新税法则改变了这一做法。由于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国际上处理的方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经验和现行的扣除办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四)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和范围,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比例限制扣除,而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由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具有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性支出,不能在当期一次扣除,因此,实施条例在统一内外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基础上,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明确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采取在比例内限额扣除办法(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对外资企业采取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样不仅提高了扣除标准,而且扩大了计算基数。为增强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显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的基础上,基本遵循了据实扣除的思路,体现了“净所得”的理念,这不仅塑造了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的平台,而且消除了内资企业所得税重复征税现象,显著降低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对内资企业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

三、税率适当降低

新企业所得税法基本税率为25%,另外设置了两档优惠税率,即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征收15%的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征收20%的企业所得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第92条界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小型微利企业分为小型微利工业企业和小型微利其他企业。前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三个条件;后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三个条件。与原企业所得税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税率上升了2个百分点,但总体来说,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据测算,将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会使40%的企业适用20%的税率。

实施条例第93条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原企业所得税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均不低于规定标准。这样规定,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四、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利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为实现税收执法公平,国家税务总局自1998年以来颁布了一系列反避税行政规章,但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不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上位阶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改变这种状况,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单辟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实施条例则进一步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反避税情况复杂,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资本弱化避税中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标准,也没有就企业利用避税地避税制定明确的操作方案。

(一)明确了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是企业一种极为常见的避税办法,因此,转让定价税制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规则中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从税务调整一般规则、预约定价安排以及相关程序规定三个方面规范了转让定价税制,实施条例则对这些方面进行了具体化。1.明确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基本原则。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进行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发生的成本,应按独立交易原则和收益与成本配比原则共同分摊,否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抵扣。2.明确了预约定价安排可以作为关联企业定价的重要方法,企业可以就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3.规定了关联企业的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在对关联企业征税、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的义务;如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参照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以及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来核定。

(二)制定防范避税地避税规则

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增加,以避税港方式进行避税也日益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据统计,在我国的投资前十位中,来自避税港英属某群岛的投资居第三位,这充分说明当前我国某些企业利用避税港避税的严重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立法的空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征收所得税。”实施条例第117条和118条从持股比例和实质重于形式两个方面明确了“控制”的内涵:即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持股比例虽少于上述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实施条例第119条对“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税率水平”作了量化规定,即低于基本税率的50%(实际税率为12.5%)。但由于没有对“合理的经营需要”作出明确界定,使其操作性大打折扣。

(三)明确了补征税款的征收办法

首先,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该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其次,对于企业的关联交易,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五、其他重要变化

(一)新增加了间接抵免

在保持原税法对境外直接所得负担的所得税限额抵免的同时,新税法又首次引入了间接抵免,即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间接抵免。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权,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在参考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税

我国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果从较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应按税率差补交企业所得税,这样,如果投资方企业的登记注册地位于高税率区域,就不可能享受到对税收优惠行业和地区投资的税收利益,从而影响其投资积极性,间接影响受惠行业和地区的资本来源。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政策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真正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公司,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交税率差的做法。

(三)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第87条、88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以及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原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和内资税法从“开业之日”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这样既可以抑制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避税,又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四)税收优惠突出产业优惠,形式多样

首先,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税法以“区域优惠”和“外资优惠”为主的做法,突出了“产业优惠”,并选择了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等弱质产业、先行产业和具有很大外部性的产业作为优惠对象。这样,有利于吸引资本投入,突破其发展瓶颈,从而促进产业整体水平的提高。其次,改变了原所得税优惠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以直接税额式减免为主的优惠方式,实行了以免税、减税、加速折旧、费用加计扣除、少计应税收入和投资抵免等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的优惠方式。

(五)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首次引入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把财政拨款列为不征税收入;实施条例则把财政拨款界定为“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这样,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应该作为征税收入。在目前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的情况下,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一定程度上抑制恶性税收竞争。

(六)非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收入需要纳税

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但按照我国目前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这样,就规范了如“择校费”是否征税的一些税收灰色地带。

(七)改革了福利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办法

原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比例占企业生产人员的10%-35%,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5%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由于税收优惠利益巨大(不仅有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还有流转税的税收优惠),不少企业利用该政策进行避税,某些行业、某些地区的“福利企业”甚至达到了泛滥的地步。实施条例肯定了2006年财税111号文件政策试点工作的做法,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参考文献】

[1] 董再平.新企业所得税焦点变化解析.会计之友,2007.9.

第7篇:契税条例范文

1 废水来源及参数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的废水主要包括循环水系统排污水,化学水处理系统产生的再生水、反渗透浓水,锅炉排污水,燃机空气压缩机清洗排水,含油污水,生活污水,雨水。以某电厂为例,

产生的废水类型、来源及估算流量见表1。

2 废水处理及处置

电厂废水处理按照分类收集,分离处理的原则,对不同的污水进行专门收集/处理后,进行回用或排放。为了节约用水,应采取先进的废水处理工艺,尽量提高废水回收利用率,回用水的水质应满足用水系统的供水水质要求;电厂应采取先进的工艺系统,尽量减少废水排放量,即使不能回收利用的废水,也要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排放水的水质应满足环境评价批复意见的要求。

通常情况下,每个收集/处理系统将安装一套连续监测系统,以测量具体污水的相应参数。万一测量值不满足相应的回用或排放限值,报警信号将传输至主控室,按预先确定的方案进行处置,如强化处理过程控制、降低机组出力、停止废水排放等。连续监测系统也将提供采样点,取样送至电厂实验室进行分析,同时允许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取样分析。

2.1 清洁雨水

来自道路、建筑屋面等无污染的区域,不受污染的雨水用专门的地下排水管道排至主排水渠内。这一清洁雨水管网不与任何其他的工业废水混合。

雨水排水系统的设计按设计重现期计算,排水管道的尺寸要考虑经受收集到的最大洪峰流量。在重力流无法实现的地方设置泵站,以克服收集区与排放点之间水头损失和高差。

雨水随季节性变化大,来水时间上难于预测,具有间断和流量变化大的特点,受电厂占地指标的限制,对雨水的调节、处理和利用较为困难。

因为预期没有特别的污染,这种类型的废水不需要处理,一般直接排放到收纳水体。

2.2 含油废水

电厂的含油废水主要来自于燃机及汽机房,余热锅炉及车间,柴油储存及卸油站等区域可能被污染的雨水、地面冲洗水;主变压器及厂用辅助变压器区域被污染的雨水及消防水;食堂排出的含油生活污水。含油废水为非经常性间断排水,处理后达标排放。

含油污水先经过重力式油水分离设施初步进行油水分离后,再进行上浮或混凝澄清、过滤处理。

由于构筑物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各系统排放的水质也不同,因此,电厂厂区一般设置3个油水分离设施:1—主油水分离器服务于变压器区域,主厂房区域;2—油水分离器服务于油罐、余热锅炉及车间;3—厨房隔油池专门用于综合办公楼的厨房。

1—主油水分离器:由油水分离室、水室、回收油室组成。不仅是作为一个连续的油水分离设施,同时可以接纳变压器事故排油及部分变压器消防水量。按照NFPA规定,在主变压器泄漏及火灾的情况下,油水分离器应该能够接纳100%的油量加上10min的变压器喷水灭火系统的消防水量。其滞留体积,应保证即使在极端条件下,也没有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排放。重力式油水分离器处理后通常情况应低于20mg/L,最大不超过100mg/L。

2—油水分离器也采用重力式,分离室设计流量按服务区域最大一次排水量设计。为防止油罐泄漏时原油进入油水分离器,进口管道设置由密度驱动的自动关闭装置以及油液位探头。

经重力式油水分离器处理后的含油废水,经升压后送至含油废水处理站,再经过上浮式油水分离装置进一步处理,出水经过滤后预期含油量小于5mg/L,处理后的水排至监控水池。

3—厨房隔油池:将专门用于厨房排水,因此日流量很小,这样设计可以简化,典型的隔油池有一个或两个室,可以采用预制塑料型,设计流量根据用餐人数计算确定。分离油后的生活污水与其他建筑物生活污水一起进入生活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

分离器排放至储油箱中的油,定期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清理。

2.3 化学废水

电厂运行期间,化学水处理系统在RO/EDI膜清洗及实验室活动中会产生少量的化学废水。反渗透及电除盐的膜清洗采用酸或碱液(pH值接近2或11)膜的清洗每年一次到两次。每次冲洗产生约3m3的酸性或碱性废水,这样每年的污水量可以忽略不计。

这种废水将排放至设置在水厂内的中和水池内,为了达到排放标准,对其pH进行监控及调节。而且,水厂内的化学品区域的排水也将排至到这个中和水池内。

当中和水池中的水位达到预设点时,启动循环泵,进行中和,调节pH在6~9的范围内。当pH达到能够保持6~9一定时间时(10~15min)范围内时,排水阀打开,将处理后的水排至监控水池。

2.4 生活污水

电厂设独立的生活污水管网,收集建筑物排放的生活污水、厨房经隔油池处理后的生活污水至生活污水处理站,经小型埋地式二次生化处理设备处理,并经过滤器过滤后,出水水质达到绿化用水要求,经清水泵升压后供厂区用水。

生活污水设计水量取生活用水量的80%,埋地式污水处理设备按日处理量选择,电厂一般设100%备用。

2.5 冷却水排污

当被凝汽器加热的冷却水在蒸发式冷却塔中冷却时,溶解性固体和悬浮物质积聚。固体积聚水平由冷却塔的浓缩倍率控制。大多数的积聚物依靠系统排污排除。

电厂循环冷却水的在设计浓缩倍率n下运行。意味着用于补充至主冷却水系统中的脱碳水将被浓缩n倍。预期的冷冷却塔排污水质主要基于生产脱碳水的原水的水质信息按循环水系统浓缩倍率计算,与脱碳水相比,主要是含盐量和SS增加。

对于缺水地区,回收处理后可回用于化学水处理、冷却水系统补水,典型的处理工艺为:混凝澄清、超滤、反渗透。对于水量丰沛的地区,可以直接排入收纳水体,在排污管道上设置连续的余氯监测装置,以便监控及控制氯排放值。

2.6 反渗 透排污

化学水处理系统的除盐工艺中生产废水主要有多介质过滤器反洗排水,反渗透浓水及电除盐浓水。按照当前最佳的实践经验,通过回收利用不同水质的废水,将减少废水的排放量。过滤器反冲洗排水返回至混凝澄清工序。第二级反渗透及EDI的浓水返回到第一级反渗透的入口。根据这种回收理念,通过将废水排放至一级RO,来降低废水排放量。

一级RO排放水水质可以通过厂内试验室常规分析得出,电导率、温度和余氯含量可以通过RO系统内设置的在线分析仪表显示数据得到。一级RO排放水不需要进一步的处理,排至监控水池。

2.7 软化水厂的再生废水

软化水是热网启动所必需的用水,这部分水将通过进一步软化处理脱碳水来获得,软化水处理系统设置在水处理厂内。

再生废水量会跟着区域供热厂的运行负荷变化而变化。

再生废水将收集在专用的废水池内。废水池内废水可通过槽罐车运送出厂处理。在排放标准允许的情况下,这部分废水也可以排至监控水池。

2.8 余热锅炉排污

采用余热锅炉排污是为了阻止结垢与腐蚀,并控制蒸汽的发生过程。通过连续的排除一小部分水(相当于蒸汽流量的1%~3%),系统中存在的金属氧化物,硬度,硅酸盐和磷酸盐可以保持在一个允许的范围内。从余热锅炉中排放的清水,避免固体及污染物在汽水循环中积聚,防止危害到汽轮机,水从汽包排放至设在地面水平面上的常压水[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服务]箱内,余热锅炉排污水质有以下典型特征:脱钙水,pH:9.5-10.5,铁(mg/l)<0.5,二氧化硅(mg/l)<0.5,钠(mg/l)<1,磷酸钠(mg/l)<1。

由于余热锅炉排污水水质依然很好,可以回收至冷却塔水池重复利用。这一理念广泛的应用与电力行业,具有以下优点:

主冷却水系统的补水量可以减少与锅炉排污相同的量,这就意味着整个电厂的耗水量降低。

锅炉排污水具有较低的溶解固体含量,可以降低主冷却水系统中的浓缩倍率。

冷却水呈中性,且量巨大,可以中和余热锅炉排污水中具有高pH值的缓冲溶液。此外,冷却塔系统配置有pH值测量装置,及加酸系统,可以矫正pH值在可接受的限度6~9之内。

因此,在电厂运行时,余热锅炉的排污不需要特定的处理设备,经掺冷水调温后(40℃以下)送至冷却塔作为冷却水系统的补水。

2.9 燃机压缩机冲洗水

燃机压缩机的清洗水通常在每台燃机排水分界点收集,尽可能靠重力收集至一个钢筋混凝土水池内。在线清洗和离线清洗的次数一般根据现场及电厂运行条件而定,但是通常是3个月一次。

清洗水箱将由电厂组织负压罐车清空外运,有专业的处理公司处理。因此,没有额外的处理,而且没有燃机压缩机洗涤水排放。

高液位报警信号会传至主控室,因此,可以及时由运行人员确认并采用适当的措施。

2.10 废水监控及排放

每种需要排放的废水应在各个处理系统的出口处且与其他废水混合前进行监测,以便快速充分的排除故障。如果分析方法允许,相关参数的监测应采用在线连续测量设备。对于补充性的参数及主要参数不能在线监测的,采取抽样在电厂实验室内分析或由外部认证的企业测定的方式。

电厂应尽量减少废水排放点,处理后的废水宜收集至监控水池内进行最终同质化及监控,统一排放。

3 结语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的废水处理和管理,对电厂节约用水和防止排放水污染环境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废水类型,回用水水质标准和排放标准,对废水进行分类收集与处理,对连续性废水尽量通过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处理后回收利用,达到节约用水,减少废水排放的目的;对于利用难度大的间断性废水,必须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电厂难于处理的废水应由专业公司回收处理。必须对各个处理系统的出口处及最终排放点废水的水量和水质进行检测,按制定的废水处置预案进行控制,是防止排放水污染环境的重要手段。

参考文献:

第8篇:契税条例范文

关键词:化学方程式;水后气体符号;使用条件

文章编号:1005–6629(2013)8–0076–03 中图分类号:G633.8 文献标识码:B

1 问题提出

严格而言,化学方程式中各物质的聚集状态都必须标注,才能确定反应的各项参数,如实反映反应体系的状态,在化学热力学中就是这样严格规范的。而在现行中学教材化学方程式的生成物中,在生成物水的后面气体符号的标注出现了许多不同的标有气体符号的情况。

(1)都是NaHCO3的加热反应,有些教材在生成物水的后面标有气体符号[1],而有些教材在生成物水的后面却不标气体符号[2](NaHCO3等物质的分解,在有些高等教材中也存在着水后标和不标气体符号的不一致的问题)。类似问题在不同的中学教材之间还有很多。

(2)根据资料叙述,NH4HCO3的分解温度为36~ 60℃[3],此温度范围内的水呈液态,但同样出现了生成物水标有气体符号[4]和不标气体符号的情况[5]。

水后气体符号的使用,在各种不同的化学教材及教参中都没有进行说明,也没有统一的规定,使用未见明确的依据,不使用也没有充分的理由。不仅不同教材中有使用不同的现象,而且同一套教材中的使用也是时此时彼。

那么,水后气体符号的使用条件应该是什么?教师在教学中又应该怎样向学生做出解释呢?

2 问题探讨

在化学反应中,当反应区域中反应物生成的水是气态时,化学方程式中生成物的水后才能标气体符号。这应是水后气体符号使用的先决条件。

对于敞开体系中固体物质参加的有关反应,一般可以用纯水的沸点为参考,粗略地以反应区域的温度是否高于100℃为依据,来判断在水后是否使用气体符号。

对于其他情况下的反应,一般可以根据反应区域中生成的水是否直接形成水蒸气,来确定是否使用气体符号。

这就从宏观上对水后气体符号的使用,确定了一个大致的范围。

下面将从对不同类型、不同特点的反应中,具体分析水后应用气体符号的条件。

2.1 固体物质在空气中的反应

化学反应常常需要外界供热。为了讨论问题方便,对于固体物质的反应,把能够使反应在低于100℃时发生的供热叫做微热(例如,用酒精灯轻微的间断的供热、太阳的适度照晒、热水浴等),把能够使反应在高于100℃时发生的供热叫做加热(或高温)。

化学反应涉及到温度问题。在此应该指出,下面会出现的“反应温度”,是指反应能够发生的最低温度(具有不变性),而“反应区域的温度”则是指反应过程中的实际温度(具有可变性)。在本文中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的问题。根据反应温度,可将固体物质的反应分为两类。

2.1.1 反应温度低于100℃的反应

这类反应在不供热、微热、加热(或高温)情况下都有可能发生。生成的水的状态随温度范围的不同而不同。例如,NH4HCO3的分解温度为36~60℃,当微热使反应区域的温度在36~100℃时,NH4HCO3分解,但生成的水以液体存在,水后不应标气体符号。当加热使反应区域的温度高于100℃时,NH4HCO3分解生成的水以气体存在,水后应标气体符号。

NH4HCO3 NH3+CO2+H2O

NH4HCO3 NH3+CO2+H2O

结晶水合物的失水反应,有风化和加热两种情况。风化是在空气中很缓慢的自然失水的过程,生成的水的温度低于100℃,由于生成的水相对很少,看不到水蒸气的现象,虽以气体挥发于空气中,但其是一种特殊情况,水后不应标气体符号。而加热失水时,会使反应区域的温度高于100℃,水后应标气体符号。例如Na2CO3·10H2O的失水

Na2CO3·10H2O Na2CO3+10H2O Na2CO3·10H2O Na2CO3+10H2O2.1.2 反应温度高于100℃的反应

这类物质只有在加热(或高温)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反应区域的温度高于100℃,生成的水以气体存在。例如,NaHCO3的分解温度高于100℃[6],当加热使反应进行到有水生成时,反应区域的温度至少在100℃以上,水后应标气体符号。

2NaHCO3 Na2CO3+ CO2+H2O

我们在实际教学中遇到的固体物质参加的反应,绝大多数是不知道其反应温度的。同时,在实验过程中常常是用酒精灯连续的加热,不论哪一种反应情况,都会使反应区域的温度高于100℃。所以,用酒精灯加热的反应,不需要知道其反应温度是多少,只要有水生成,水后就应标气体符号。这就为实际应用带来了很大的方便。例如

CuSO4·5H2O CuSO4+5H2O[7]

MgCl2·6H2O Mg(OH)Cl+HCl+5H2O[8] 2Fe(OH)3 Fe2O3+3H2O[9]

Cu2(OH)2CO3 2CuO+CO2+H2O[10]

Ca(HCO3)2 CaCO3+CO2+H2O

又如各种教材中一直存在的一个问题:用酒精灯加热固体NH4Cl与固体Ca(OH)2的混合物制取氨的反应,在水后未标气体符号,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观察这种制取氨的实验过程就会发现,在反应区域中生成的水蒸气,一部分与氨一起排出,一部分在试管口附近凝结为液体。故在水后应标气体符号。

Ca(OH)2+2NH4Cl CaCl2+2NH3+2H2O

但如果将这两种固体混合后不加热而只进行搅拌时,虽然也能反应生成水,但反应区域的温度低于100℃,水后不应标气体符号。

2.2 燃烧反应

燃烧反应在其反应区域内的温度一般高于100℃。如果在反应物中无气体参加,则在生成的水后应标气体符号。例如,用作火箭发射动力燃料的液态偏二甲肼

(C2H8N2)与液态N2O4的燃烧反应:

C2H8N2(液)+2N2O4(液) 2CO2+3N2+4H2O[11]

2.3 液体混合物中进行的反应

液体混合物中的反应,不论起始是否有固体参加,都主要在液体内部进行。

2.3.1 浓硫酸参与的反应

当浓硫酸作为反应物或催化剂时,生成的水又被浓硫酸吸收,生成H2SO4·H2O、H2SO4·2H2O、H2SO4·4H2O等。当浓硫酸溶于水时放出大量的热,就是因为生成了这些结合作用很强、很稳定的水合物[12]。说明在反应中,当温度不是很高时,这些水合硫酸不会分解,不会有游离的水分子大量出现。所以,虽然温度高于100℃,但不会有水蒸气逸出,故在水后不应标气体符号。例如

Cu+2H2SO4(浓) CuSO4+SO2+2H2O

CH3CH2OH CH2=CH2+H2O

C12H22O11 12C+11H2O

2.3.2 水溶液中的反应

水溶液中的反应,不论溶液的温度是否高于100℃,生成的水分子都会进入到溶液中,成为溶液中的分子。当溶液的温度低于100℃时,液体上部不会有大量的水蒸气形成,在水后不应标气体符号。当溶液的温度高于100℃时,在液体上部会有大量的水蒸气形成,但这些水蒸气并非由生成的水分子直接形成,而是由溶液中的水分子获得足够能量后脱离液体表面,进入空气中而形成的,是物理现象,与反应几乎无关。在水后不应标气体符号。所以,水溶液中的反应,不论溶液的温度高低,在化学方程式中的生成物水后,都不应标气体符号。例如暂时硬水的软化:

Ca(HCO3)2 CaCO3+CO2+H2O

Mg(HCO3)2 MgCO3+CO2+H2O

2.3.3 悬浊液中的反应

由固体与水形成的悬浊液(或固液混合物),固体所处的介质是水。对于这种悬浊液,产生水蒸气的情况与溶液中的反应类似。所以,不论温度高低,水后也不应标气体符号。例如,水中的Cu(OH)2在80℃时分解生成CuO和H2O[13]。若将混合物煮沸时,水后也不应标气体符号。

Cu(OH)2(悬浊液) CuO+H2O

又如用二氧化锰与浓盐酸制取氯气的反应,虽然进行了加热,但水后不应标气体符号。

MnO2+4HCl(浓) MnCl2+Cl2+2H2O

3 问题总结

对于化学教材中的任何一个问题的对待和处理,都关系到化学科学的严肃性、严密性,都影响着学生对化学的情感态度的培养和形成,也关系到教学过程能否顺利进行。水后气体符号的使用在教材中如此的混乱现状,显然是不利于达到教育教学目的的。所以,对于水后气体符号的使用,应有一个合理的统一的规定。

综合以上具体情况实例,对于有水生成的反应来说,水的状态、其所处的介质,反应温度、外界供热、反应的热效应等种种因素都会对气体符号的使用与否产生影响,这就决定了水后气体符号使用的复杂性。为了便于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水后气体符号的使用范围及理由可总结如下:

(1)固体物质在加热(或高温)等条件下的反应、无气体参加的燃烧反应,其反应区域的温度一般高于100℃,在生成物水后一般应标气体符号;

(2)固体物质在微热(或不供热)条件下的反应、液体中的反应等,在反应区域中生成的水一般不能形成(或不能直接形成)大量的水蒸气,水后不应标气体符号。

简言之,在化学方程式中标注产物水的气体符号必须同时具备水以气态存在和反应区域的温度在100℃以上这两个条件。这样,对于水后气体符号使用的教学,不仅便于记忆,而且有了一个统一标准,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此外,在教材中应明确统一上述问题的标准,促进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培养学生严谨细致、实事求是的科学素养。

参考文献:

[1]宋心琦主编.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化学2(选修)[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16.

[2]宋心琦主编.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化学1(必修)[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56.

[3]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教师教学用书(化学1·必修)[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90.

[4]宋心琦主编.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化学2(选修)[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98.

[5]初级中学课本·化学(全一册)[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2:202.

[6]高级中学化学(必修)·教学参考书第一册[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5:184.

[7]初级中学课本·化学(全一册)[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2:152.

[8]北京师范大学等编.无机化学(下册)[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739.

[9]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教科书(必修加选修)·化学(第二册)[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89.

[10]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化学(下册)[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2007:191.

[11]宋心琦主编.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化学1(必修)[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92.

第9篇:契税条例范文

一、实际管理机构界定旨在保护税收权益

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实施条例》中对实际管理机构如何界定及相关的考虑是什么?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国际上来看,特别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二、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政拨款等三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收到的各种财政补贴是否属于财政拨款的范畴、《实施条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片面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三、“合理”工资薪金才能税前扣除

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作出了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据实扣除。《实施条例》对具体各项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予以了明确。有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工资税前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界定。

四、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专家学者严格掌握的意见,我国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五、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考虑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实施条例》规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以便以后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六、间接抵免有利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这是出于何种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新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

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办法,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七、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界定。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三个重要问题。第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问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第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实施条例》原则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其他条件。具体的指标将在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办法中明确,以便今后根据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第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拟将高新技术企业的首要条件界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正式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则把商标权、外观设计、著作权等与企业核心技术竞争力关系不大的也包括在内,范围太宽泛。因此,《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八、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实施条例》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政策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是经过认真测算的,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

九、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十、股息、红利持有12个月以上免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解释与旧内资税法的规定有何不同、是何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对股息、红利所得消除双重征税的做法。根据老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从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要补税率差。实施新税法后,为更好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考虑到税收政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间接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十一、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现行“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以获利年度作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企业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的问题,税收征管难度大。《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十二、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他特别强调,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除应补缴税款外,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对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十三、汇总纳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该自动汇总计算纳税,但汇总纳税容易引发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纳税人和地方政府都极为关注。《实施条例》中对此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相关考虑是什么?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新税法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由此将出现一些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考虑在新税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应合理、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因此,《实施条例》中仅保留了原则性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