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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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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1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越南市场电子商务市场网上支付

信息技术的不断革新,推动了电子商务市场的迅猛发展。如今,电子商务已经被广泛的应用到与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相关的各行各业当中。电子商务作为具备高效性、快捷性的网络虚拟技术,对于实体经济也起到了非常重大的积极影响。在此形势下,越南也逐渐提高了对于电子商务市场的关注与重视。

一、越南电子商务中存在的问题

1.对电子商务认知不足

在越南的大多数企业中,企业决策层与管理人员对于电子商务缺乏足够的认知与了解。很多企业应用计算机的主要用途在于资料处理以及数据统计,或者是利用互联网搜集所需信息与资料,没有将计算机技术有效的结合到电子商务领域,甚至尚未建立属于自己企业的网站或黄页。一些企业即便建立了网站,但其主要用途也只是对企业产品进行推广,或者是用于搜集市场信息,而没有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网络交易。总体而言,越南各企业在产品供销、人才培养、基础设施建设等各个环节的表现都表明,对于电子商务都缺乏足够的投资力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越南信息技术普及不广泛,大部分越南消费者对于信息技术缺乏足够的了解,对电子商务缺乏信心,由此也就导致了越南企业缺乏开展电子商务的决心。

2.法律法规问题

信息技术普及到千家万户的同时,盗版侵权问题也不可避免的随之而来,要解决这类问题,就必须有关部门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以法治来维护知识产权。虽然越南政府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早在2005年,越南政府及相关部门就已经着力于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建立,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法规内容难以适应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脚步,因此在此过程中,频繁出现了部分企业或个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行网络欺诈的违法行为,这不仅危害了广大消费者以及越南正规电商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越南的电子商务发展形象以及越南法律的权威性造成的影响。但是受限于越南的信息化建设水平不足,以越南当前的法律体系来看,还没有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相关的健全法规,这是越南政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3.网上支付问题

网上支付是电子商务的主要支付手段,网上支付与电子商务互相促进,属于一种共同发展的关系。如美国eBay与Paypal,以及我国的淘宝和支付宝。但是从越南当前的电子商务市场来看,其电子商务发展起步时间较晚,成长速度较为缓慢,越南的大多数网上支付平台也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在于,由于越南的信息技术水平较低,随之导致的是其网上支付安全难以得到保障,黑客、用户信息被非法盗取等问题频繁出现,却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这也就导致了消费者对于网上支付缺乏作的信心,宁愿选择相对繁琐的现金支付,也不愿冒风险进行网上支付方式。据最新调查结果显示,在越南有超过65%的网络消费最终是由现金支付,网上支付比例仅占三成左右。

二、越南电子商务市场优化策略

1.营造良好电子商务环境

为优化越南的电子商务市场,首先需要越南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能够明确认识到电子商务对于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进而加大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建立大规模的网络平台和信息交流中心,加快越南信息化发展进程。另一方面,主管部门还应结合越南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较为可科学、规范的行业标准,以促进电子商务市场运行的规范性,为电子商务的开展打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除此之外,还应当建立信用评价机制,评价机制要全面涉及到主管部门、电子商务企业以及消费者各个环节,全面以增强电子商务相关人员的网络道德与诚信意识,从而确保越南电子商务市场的高效高质发展。

2.健全电子商务法律w系

近年来,越南政府为进一步健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文件,对越南电子商务的开展提出了明确的规范,同时也修补了此前法律体系中的一些漏洞。但是由于越南的电子商务开展模式比较复杂,而越南的法律体系并没全面的覆盖到所有电子商务模式。因此,越南政府在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过程中,要提升法律覆盖范围的完整性。在法律体系中,要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加以标准规范,要求各电子商务企业的交易活动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并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开展,从而实现对越南的电子商务市场加以全面的监督管理。另外还要根据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趋势,不断对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避免因为法律漏洞而引发的,损害企业与消费者经济利益与合法权益的情况再次发生。

3.完善电子商务支付体系

针对当前越南在线支付比例较低的问题,相关部门必须深入的认识到其本质原因,即大部分消费者认为网络支付的安全风险较大,由此透漏出的是越南网上支支付体系的的安全控制不到位。因此,主管部门应当从加强网络安全控制入手,对电子商务数据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并以法制来保障电子商务中的企业与消费者的信息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要广泛向消费者宣传网上交易的好处,并普及网上交易的相关知识与注意事项,使消费者提高对于网上支付的信息以及积极性,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网上支付平台的发展。

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本文对越南的电子商务市场进行研究,发现了其在发展过程中在电子商务认知、相关法律法规、网上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针对的提出了营造良好电子商务环境、健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完善电子商务支付体系等科学合理的可行性建议,希望可以为越南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许浩.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研究[J].求知导刊,2016,07(07):56.

[2]郭佳祺.论职业学校电子商务教学中创新思维的应用[J].科技展望,2016,26(06):238.

第2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

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明显地感觉到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力,要求不断的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消费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仍经常发生。

首先,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日渐丰富,同时加上高科技产品不断渗透到消费领域,新产品的种类层出不穷,消费者对新的事物一时难以全面知晓。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使得消费者在消费高科技产品时的权益易受侵害。

其次,有些生产或经营者素质低且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普及,造假卖假花样层出不穷,手段高明,甚至呈现出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高科技方向演变的趋势,这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最后,加入WTO后,我国内地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产品进口会增多,进口的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方面的情况将会更加复杂,这就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状况,已经成了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而且还有其它分散在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出台对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不断出现和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协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有关消费者概念还不是很清晰以及相关的消费者权利不明确。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生歧义,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导致执法不严

以政法部门为领导,多部门共同配合的保护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不清析,有时会出现多部门都有管辖权尴尬局面,导致共争管辖或是相互推诿,使得消费者权益案件不能很好的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给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既降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办案效率,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浪费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

(三)消费者协会形同虚设

由于消费者协会"亦官亦民"的性质使得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表现出一定的软弱性。事实上消费者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产生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除此外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大都也是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自筹,这造成了消协在解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时力不从心、软弱无力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相关机关把自己不愿承担的义务转给了消协;另一方面,把一些权利和相关资源留给了行政机关。这都说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依附性的非独立性的,消费者协会的"亦官亦民"的性质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同时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

(四)权利保护的范围过窄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列举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时代的出现,仅仅这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的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许可,出于营利目的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已是必然之举。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完善法规

1.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把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以转售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表明,任何人只要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转售牟利,就应该是消费者。2.统一行政执法主体,权责归一。将行政执法权落实到某一部门,由该部门单独行使,从而避免出现,出了事各部门相互推诿,有利益时争先恐后。伴随权利的就是责任,施行谁行使权力谁就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体制,从而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二)建立专门仲裁机构

可以建立一套专门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鉴于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就像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地位一样,在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但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仲裁庭备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单,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同时仲裁员人数可以适当增加,以保障消费者可以以较低的费用及时聘请到仲裁员。仲裁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商家。这样一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为消费者,特别是小额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现状。

(三)进一步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关系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消费者因此享有的权利应越来越多。

1.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要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

2.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是重要的人身权。在信息社会中,人的某些信息资料是与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紧密相连的,消费者个人应当对自己的信息有足够的控制权。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规定经营者可以获取哪些信息,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在什么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本次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已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消费者隐私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根据各不同行业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保护消费者隐私权。

3.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现行的求偿制度不利于消费者进行求偿,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这对保护消费者的求偿是非常有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就在求偿上,所以,完善消费者求偿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跟本所在。

4.加大对新兴产业新领域的权利保护。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许多新兴的服务业应运而生如知识服务业、清洗业、家政服务业、便餐配送业、健身俱乐部等等,这些领域的权益也都需要逐步完善起来。

5.加大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虚拟财产是网络社会中新兴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产品。在刑法领域,已将虚拟财产列为保护的对象,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犯罪处理。在现在社会中当网络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虚拟财产时,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利也应需要同样的保护。

(四)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产品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和设计环节对产品质量给予最大限度的关注,尽量减少和避免缺陷产品进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和危险的可能性。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状况时,不论是经营者自行或者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都应主动将具有危险性的商品收回,以免给消费者的权益遭成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不加以处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收回商品。

(五)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即消费者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法律诉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产问题给消费者造损害的经营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消费者协会将获得赔款一部分转交给消费者,一部分留作经费。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也有利于激励消协,调动其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时的积极性。

第3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网购行为;在校大学生;三明学院

项目来源:本文为福建省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项目编号:201311311040);指导老师:李想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5月7日

引言

近年来,网络购物模式逐渐兴起,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型的购物模式逐渐被人们所接受,网络市场商品丰富多样、价格相对低、性价比高,同时各种快递公司的发展为购物提供了便利。现有数据显示,网购用户中大学本科学历者占比较高,为35.9%。其次是大专学历和高中/中专/技校学历,所占比例分别为25.7%和23.7%,可见当前大学生成为网络购物的主要群体。国内学者们对在校大学生网购行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崔敏(2012)在《大学生网络购物行为研究》一文中,通过运用传播学“使用与满足”理论,以山东省高校大学生为研究对象,探讨大学生网络购物的需求与动机、网络购物的行为及对网络购物的满意度,并结合大学生网络购物存在的问题,提出引导大学生合理网络消费的建议和策略;李广伟(2014)在《大学生参与淘宝网购的影响因素实证研究》一文中,通过对影响消费者购物各因素相互作用的研究,从而为淘宝网和网店提供参考价值,进而做出相对应的营销策略,也为电商研究做出自己的贡献;安晓(2014)在《大学生网络购物行为实证研究――以S大学为例》一文中,通过对国内外有关研究成果进行文献综述,进而说明本文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主要创新点,分析发现大学生网络购物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从而提出促进大学生网络购物行为合理化的引导策略。

针对当前在校大学生的网购状况,本文以网络购物行为为研究内容,通过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和数理统计法等方法,以三明学院在校大学生为研究对象,通过问卷反馈的信息找出其购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寻找发生问题的原因,并给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为在校大学生合理消费提供借鉴。研究当前大学生网络购物的行为状况,对大学生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三明学院在校大学生网购现状

通过问卷调查,随机选取三明学院在校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共发放20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191份,有效回收率95.5%。在此次的抽样样本中,各年级人数分布为:大一9.9%、大二11.5%、大三29.8%、大四51.2%。(表1)

(一)在校大学生网购心理特征及网购经济来源途径。问卷Q7、Q8题数据显示,大学生之所以选择网络购物的原因是网购商品的价格相对实体店的便宜,购买方式比较方便、快捷,以及商品的选择空间大等,在总体数据中占比分别为33.4%、30.7%、24.6%。在网购的经济来源方面,一半以上学生的购物费用来自于家庭供给,占比为62.8%,其次为兼职赚来的,占比为31.4%,而只有少部分的学生购物费用来自于自己创业以及各种奖金的获得,各占3.1%、2.7%,体现了当前大学生自食其力的能力不足。(表2、表3)

在心理特征方面,大学生选择网络购物这种便捷的途径恰恰是为了图方便、商品价格便宜,可以用很少的资金买到价格实惠的商品,从而满足自己的需求;在网购的经济来源方面,往往很少用来自于自己付出的努力而获得的报酬购买商品,更多的是来自于家庭的供给。

(二)在校大学生网购过程中注重的问题

1、网购商品质量难以保证。商品质量问题一直是网购中经常出现的主要问题,问卷Q12数据结果表明,三明学院在校大学生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对商品质量问题的反馈比例为36.2%;其次为网站的诚信度和付款的安全性,占比分别为17.0%和16.8%;最后是配送问题和个人隐私泄露的问题,占比分别为13.6%和12.3%。这些问题恰恰显露出当下我国电子商务存在的最亟须解决的问题所在。(表4)

2、商家存在许多欺诈情况与虚假宣传。数据显示,有30.4%的学生认为网购中商家销售商品质量的问题主要是存在许多欺诈情况以及虚假宣传,并且卖家的售后服务不到位、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够等方面也存在不足,占比分别为22.4%和18.7%。在这些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防范商家虚假宣传产品,加强售后服务机制和对消费者加强保护力度,制定相关制度加强网购管理,为大学生创造良好的购物环境。(表5)

(三)在校大学生网购售后处理方式多样性。从数据上看,在校大学生在选择售后服务时,绝大部分学生能够理性的选择合理、有效的服务。在售后处理方式中有46.7%的学生会选择联系客服帮忙,38.8%的学生会选择退货、换货,只有少部分大学生对网购售后的处理方式选择是自认倒霉或无所谓、下次购买注意下就行,占比分别为7.2%和6.9%。总而言之,当前在校大学生对网购的维权知识的了解还不够,在此建议高校可开设有关选修课程加强学生对网购的维权知识的强化。(表6)

二、在校大学生网购中存在的问题

网络购物是一种对商品看得见、摸不着的购物模式,由于在校大学生受到校园网购热潮气氛,以及网购商品价格低廉等因素的影响,在网购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各种问题。对三明学院在校大学生的网购问卷调查中,Q12、Q13和Q14反馈的数据表明,大学生在网购中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交易安全系数低、商品质量问题、商家信誉造假、网购法律制度不完善和商家重视利润,忽略物流的重要性。

(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大学生无法对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或试用以及尺码问题,并且没有向商家索要收据等购物证明,导致在收到商品后,发现实际收到的商品与网页中商品的图片和描述不符,并且有的经营者以“本店商品一经出售,概不退货”、“退换货邮费自理”等理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如果由于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以向商家或厂商请求赔偿。但网络购物建立在互联网的交易平台上,商家没有实体店铺,大学生明显处于弱势。当大学生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赔偿,往往会因为网络的虚拟性、数字化而导致取证难、无法追查等问题的出现受到阻碍,导致大学生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和救济。

(二)交易安全系数低。传统的购物模式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存在交易的滞后性和虚拟性,所以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基本不会存在。由于网络购物交易是在虚拟的购物平台上进行的,因此大学生很容易存在着个人交易信息的泄露以及付款的安全问题。交易安全作为大学生消费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应该得到最多的关注。网络交易信息的泄露主要有搜索引擎、钓鱼网站、木马程序等几种形式,交易信息的泄露将给用户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导致交易信息的泄露,一部分原因在于国家对网络安全的监管不到位;另一部分原因在于大学生对网络购物安全意识的不足,从而导致交易信息的泄露。

(三)网购监管制度不完善。商家制造虚假信誉是我国信誉评价机制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对其监管难度较大。商家信誉度提升的条件很简单,即商家可以通过增加交易量的方式来增加信誉值,很多商家就是利用这一条件使自己的店铺能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各种方式成为钻级商家的原因。

网购法律法规制度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政府对网络交易的监管力度不够。网络购物是一种正在逐步发展的新型购物模式,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完善,并且有关部门无法对网络交易进行有效的监管,这样容易造成商家对违规行为可能带来不可预计的后果。可见,确立网购法律法规制度刻不容缓。造成网购商品质量问题和商家信誉造假、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够完善的原因在于国家对网络购物的监管力度不够,表现为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和网络法律法规制度,缺乏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这几个方面的原因。

(四)商家重视利润,忽略物流的重要性。消费者在购物平台上下订单后,希望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就能接收到商品,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物流配送的效率提出了要求,在预期的时间内货物未送到,将影响到消费者的满意度下降,甚至可能给客户造成损失。对于商家来说,想节省物流方面的成本来增加利润,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出现商家选择的物流在配送效率上的问题,这不仅给客户造成不可预计的损失,同时也给商家自己带来损失。商家在网上开店最主要的目的是想以最小的成本来赚取最大的利润,因此商家往往会选择物流行业里费用最低、效率一般的物流来作为自己的合作伙伴,而忽略了消费者重视物流效率的重要性。

三、解决当前在校大学生网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加强大学生合法权益意识的培养。加强大学生自身维权意识是为了防止在网络购物中出现欺诈行为现象,能够真实、有效地保护大学生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大学生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应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尽量选择评价好、经营资质高的购物平台及商家,对商家的广告宣传和承诺要做出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切勿冲动、盲目购买;第二,保留有效的交易证据,如付款凭证和聊天记录等电子材料。这些材料会因为技术的原因导致丢失、出错,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对大学生造成的损失是直接的,使大学生的权利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支持。

(二)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大学生在网络交易中要时刻防范个人隐私的泄漏,妥善保存自己的网银密码,不要随意告诉别人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在支付方式上选择安全性高、有保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操作。如果发现个人信息被非法泄漏、使用时,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身权益。除此之外,大学生还需不断丰富消费者合法权益及法律意识,及时了解一些最新的法律法规,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充分的准备。同时,网络购物平台应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以保证资金的付款安全性。

(三)加强网络购物监管。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网络市场交易的秩序及消费者的权益;同时,我们必须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依照此法来维护网络购物的安全性。在重视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出台时,我们应不断提高国民的信用品质,从根本上解决信用缺失问题,逐步规范信用管理秩序。在建立网络法律法规制度时,我国可借鉴国外成功的法律法规,例如:德国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和韩国的《信息通讯网络法》等,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从立法层面上解决网络管理制度。

我们不仅要建立网络法律法规,还要建立起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体系有助于消费者清晰地知道网购的信用评价过程。网店商品的信用评价相对来说是客观公正的,如此一来消费者也有了一个判断标准。并且建立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多方共同监管的体系,包括银行、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跨行业协同合作的信用监管体系。同时,有关部门要处理好网络购物中的各种投诉和纠纷事件,用行政手段加以规范和控制。

(四)提高商家对物流配送时效性的重视。对于商家只重视利润的高低,而忽略了物流的重要性问题。若商家想提高商品的销量,就应该选择物流配送时效性高的、价格合理的物流企业,而不能一味的追求高利润,选用配送时效性低的物流来服务顾客。由于物流配送的时效性高低,一定程度上间接影响着商家的商品销量,因此商家在重视利润的同时,更要重视物流配送的时效性。

四、结论

网购不仅是对物的消费,更是对文化的消费,这比起传统购物而言承载了更多的内涵和意义。文章调查发现,网购已成为大学生群体消费的一种新形式,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学生参与到网购这一行为中来。三明学院在校大学生网购行为调查表明,当前大学生认为网购存在较多的问题是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交易信息泄露以及商品质量问题、商家信誉造假、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够完善和物流时效性的问题。由此可见,当下的网购极度缺乏监管力度,需国家相关部门介入管理,同时还需高校对学生消费维权意识的培养,从各方面逐步提高网购的安全性、便捷性以及法制化。

主要参考文献:

[1]韩艳.大学生网络购物信任及其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8.5.

[2]崔敏.大学生网络购物行为研究[D].山东:山东师范大学,2012.4.

[3]李广伟.大学生参与淘宝网购的影响因素实证研究[D].重庆:重庆工商大学,2014.3.

[4]安晓.大学生网络购物行为实证研究[D].山西:山西师范大学,2014.4.

[5]严德强,张晓琴.我国网络购物市场生态分析[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4.13.

[6]熊艳平.我国网络购物的安全问题及对策[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4.30.12.

[7]钦国巍.网络购物的权益保护问题刍议[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12.31.1.

[8]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4.7.

[9]王海茵.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配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电子商务,2014.22.

[10]拓东玲.大学生网购行为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J].陕西农业科学,2013.6.

第4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一、我国电子银行发展的现状

(一)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少我国的电子银行大多都是从传统的银行直接过渡而来的,因此,缺乏电子银行所特有的个。在电子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金融产品的种类逐渐增多,金融服务项目也逐渐增长,但电子银行的业务种类、理财产品依然比较缺乏,主流的业务不够新颖,电子银行的经营特色不足,严重缺乏名牌产品。

(二)电子银行系统设计缺乏统一标准由于我国的网络银行起步较晚,整个行业的电子系统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定,这个问题直接导致了我国的网络银行和传统银行的互联性不高。由于不同的银行所采用的电脑系统不相同,因此,国内的网络银行的平台模式差距较大,一方面,增加了消费者的操作难度,另一方面降低了网络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三)电子银行安全性差如今,虽然国内的各大银行都拥有属于自己的网上银行,但在客户的资源管理中都是各自为政,缺乏前期的指导和规划,在前台操作、后台控制、技术维护、客户服务协调、产品开发、业务营销方面能力严重不足。此外,国家对于网上隐含系统的资源整合不足,导致网上隐含系统设计缺乏统一的标准规定。网络银行的局限性让消费者对于网络银行的安全性产生了巨大的忧虑。

二、电子银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营销策略陈旧首先,大众认识度不够。电子银行属于高新技术产业,而我国的电子银行发展还处于萌芽阶段,在人口较多的中国,其普及的广度和深度明显不足。其次,客户资源稀缺。我国电子银行的企业用户主要是集中在较发达城市中的企业,在经济欠发达的三线城市和县级城市中电子银行的结算量小,优秀客户少,发展的速度也极为缓慢。

(二)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首先,相关电子银行的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还没有能够制定出与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与传统的银行业务相比,电子银行的业务在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客户或银行的义务与责任、交易规则、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等方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其次,电子银行法律保障需要进一步明确。银行监管机构和各个商业银行由于刚接触到电子银行业务,对于电子银行的了解不够透彻,对于网上银行的管理办法、监管措施、相关制度的规定也存在着严重的滞后现象,其可操作性、完整性和规范性都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全面一方面,表现在信用系统不完善。在目前的经济运行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问题或多或少都是存在的,这样就不可避免产生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且在我国的银行交易中失信的程度比较严重,这些都在不断地冲击着我国不完善的信用系统。在完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电子银行更需要完善的信用体系为之服务。另一方面,表现在电子银行信任程度较低。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刚刚开始建立,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程度都较低,导致有些企业不愿意接受客户所提出的利用信用交易进行结算的方式,这对电子银行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制约。

三、发展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的对策

(一)改善营销策略首先,要打破传统的经营理念。银行需要建立一支具有丰富营销策略和拥有专业营销知识的队伍,打破传统的营销策略和标准化、批量化的经营理念,有针对性地推出满足客户对银行服务和产品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对不同客户实施不同的营销策略,以达到能够与客户保持长期合作的目的。其次,要建立高素质的银行团队。电子银行作为高科技的产物,对于计算机的使用要求较高,由于专业队伍建设严重滞后,员工岗位变换频繁,团队的稳定性差,基层的骨干和业务人员不足,为此应尽快建立高素质的银行业务团队。

(二)增强员工的风险意识一方面要提高员工的道德修养。银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廉洁从业的职业操守,养成良好的习惯,严格遵守银行的相关制度,凡事按照程序操作,坚持随时反省自己,不要为一己私欲做出不该做的事情。只有对良好的品德进行不懈的追求,才能让自己的职业生涯更加从容和平实。另一方面要提高员工抵抗风险的能力。人力资源部在选拔员工、对员工进行规章制度和基本技能操作培训时,要加强对员工抵抗风险能力的训练。为了防范员工作案,银行可以实行定期岗位轮换或强行休假等制度。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首先,要重视电子银行法律法规的完善。电子银行的竞争日益激烈,但由于网络安全问题对于电子银行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制约作用,因此在制定网络安全标准的大前提下,对于法律法规的完善则需要更加重视。随着金融行业的电子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政府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及时的调整和修改。电子银行只有在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下才能拥有最大的收益。其次,对相关组织的管理进行完善。各个商业银行和相关的金融管理机构需要对电子银行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进行不断的完善,积极对监管措施进行落实,加强对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和生产管理,使系统能够拥有高度的严肃性、可操作性和管理性。

第5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12-0053-02

随着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互联网在给人们带来巨大经济效应和精神抚慰的同时,也带来了对司法立法与实践领域的挑战。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调查统计显示,有61%的游戏用户有过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因此,由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缺失带来的社会问题,需要引起社会的关注。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一般认为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存在于网络之中的网络物品,如游戏物品、游戏币等。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网络虚拟财产指网络货币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装备等;广义网络虚拟财产包含所有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有专属性的财产,除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外,还包括网络账号、网络商店以及网络服务账号(如QQ、YY)等。因为的狭义网络虚拟财产更明显地表现为“物”,更容易被大众理解,所以司法实践中的纠纷大多集中在狭义网络虚拟财产上,不过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限制了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外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进步,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也在不断地丰富和增加。

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物权说。这种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属于存在予服务器的“电磁记录”,是用户通过劳动或者金钱而获得的,是当然的物权,所有者对其享有绝对支配权,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是一种真实、合法的财产,应纳入物权的保护范畴。二是知识产权说。这种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的创造性智力结果,认为用户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三是债权说。这种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这主要是源于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网络虚拟财产只是用户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证据,性质上属于格式合同,所以重点在于他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世界中的虚拟物,应该把它视为物,作为一种物权来加以保护。因为物有三个基本的法律特征:排他支配性、特定性和价值上的独立性,而这三个特征网络虚拟财产都有。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可以通过设置密码来支配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操作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其具有排他支配性。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定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看不见摸不到的数据,但其所有者可以通过交换对其买卖、消费,还可以委托运营商对其保管,这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社会观念中的特定性。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上的独立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其所有者通过支付金钱或付出劳动获得的,具有财产性,当网络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钩时,其经济价值就更显而易见了。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网络立法与其他网络发达国家相比较为滞后。近年来,司法界和学术界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呼声不断高涨。但截至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量化及管理作出规定。这就使得猖獗的网络盗窃在现实中很少被追究刑责,即便偶有入罪,不同地区司法部门判处的罪名也不相同。

而从国际上来看,全球已有9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法律保护互联网信息安全。美国47个州颁有《电脑犯罪法》,英国专门立了一部《计算机滥用法》。韩国将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以计算机诈骗罪定罪。韩国是世界上网络游戏产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韩国法律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价值和法律地位的,且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存放于银行的财物性质类似,网络开发商或运营商只是提供了一个存放网络虚拟财产的平台。在我国台湾地区,不仅对其加以法律保护,而且是单独订立法条进行保护。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作为一个新兴领域,尽管发展历史不过只有数十年,可是却已成为了不容小觑的文化产业。在一些发达国家,网络产业甚至已经成为支撑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仅仅是网络游戏市场的销售收入统计就已经超过了四百亿人民币,其他的相关收入更是不容忽视。然而,在网络产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尤其是网络虚拟财产方面,因为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学说,这就使得许多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用户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一个缺少相关法律制度保障的行业,不可能发展为真正成熟的行业。因此,建立健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是规范和发展网络产业的需要。我国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立法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在实践工作中,只能借助《民法通则》、《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的近似条文予以解决,但往往又会出现这几部法律无法涉及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且网络虚拟财产应具备的法律性质问题和归属问题没有权威性的解释,也就无法适应当前的法律需要,这就给法律的实施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

四、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不完善,保护不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结合近年来的案例不难发现,网络虚拟财产被盗通常只有通过游戏运营商违约才有可能得到赔偿。但是,用户要想通过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相关案件非常困难,公安机关通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不予立案。这样的话,就会发生如果把网络运营商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没有司法部门的介入,用户不能获得直接证据,他最终胜诉的可能性就很小。司法机关在这个意义上体现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用户合法利益的忽视,而导致这种局面的最直接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缺乏保护力度。

(二)如何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这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物、虚拟物,因此难以确定自身价值,争议一直较大。

(三)怎样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的民事诉讼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就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但这个原则应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是有所不妥的。因为当用户与网络开发商或运营商发生纠纷时,用户明显处于弱势,且组成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是储存于开发商或运营商控制的服务器中,用户举证会存在困难。开发商或运营商也会利用这些优势,隐藏甚至消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五、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这种法律现象的出现,随着网络的发达和普及会更多地出现在我们的现代生活当中。因此,这就需要国家采取措施,尽快确立和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实现对其的法律保护。

首先,加大对现有案例的研究和分析,为立法工作做铺垫。加快出台规范网络管理的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范围进行界定,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取得方式、侵权责任等,其实只要能够对网络虚拟财产以相应的合法解释,就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公安机关以 “法无明确规定不立案”的困境。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制范围内,才能够更好地处理纠纷,解决问题,确保网络虚拟财产得到及时、有效、全面的法律保护,净化网络空间、稳定社会秩序。

其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可以根据用户为使用服务而向网络开发商或运营商付出的费用来计算。也可以通过用户之间的成交价格来计算。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是遵循市场价值规律而确定的,有一定的参考性。还可以根据用户的投入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这里的投入不仅仅包括金钱上的投入,还要包括时间上的投入和精力上的投入。用这种方式确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应该较为准确,但是要求用户对所有的证据做完整的保存。当前,法律实践中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标准,只能进行个案具体分析,结合上述三种方式综合考量得出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价值,虽然不甚准确,但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此外,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体系的建立完善是指日可待的。

再次.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管辖范围和举证责任。

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管辖范围问题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项提到的侵权行为地究竟是网络开发商或运营商的服务器所在地,还是用户个人计算机的所在地,会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有必要针对管辖范围进行规定。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不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要求司法机关立案,关键是用户要就自身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一般的举证责任,用以证明自己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实存在性和合法有效性。再者。由于用户的弱势地位,应当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举证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运营商来证明其网络服务不存在违约或过错的行为,如果其举不出相关有效的证据,则应根据 “推定过错”责任来追究运营商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以最大限度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这也有利于督促游戏运营商强化其游戏网络管理、保障用户利益的社会责任。

如果是刑事诉讼,用户应当尽量搜集上述证明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材料,争取获得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然后由公安机关出面要求网络运营商给予必要的配合来追查相关嫌疑人下落,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

[2]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

[3]王泽鉴:《债法原理》

[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7]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第6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 改革开放 消费关系 

 

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相比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是一种专业对非专业,知情人与非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大都通晓商品的技术特性,熟知市场行情,了解顾客心理,具有熟练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呢?缺乏对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相关知识,所知道的消费信息基本上来自经营者,大都是经过加工具有促销和诱导作用信息,所以,我们应该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 

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明显地感觉到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力,要求不断的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消费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仍经常发生。 

首先,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日渐丰富,同时加上高科技产品不断渗透到消费领域,新产品的种类层出不穷,消费者对新的事物一时难以全面知晓。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使得消费者在消费高科技产品时的权益易受侵害。 

其次,有些生产或经营者素质低且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普及,造假卖假花样层出不穷,手段高明,甚至呈现出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高科技方向演变的趋势,这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最后,加入wto后,我国内地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产品进口会增多,进口的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方面的情况将会更加复杂,这就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状况,已经成了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而且还有其它分散在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出台对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不断出现和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协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有关消费者概念还不是很清晰以及相关的消费者权利不明确。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生歧义,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导致执法不严 

以政法部门为领导,多部门共同配合的保护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不清析,有时会出现多部门都有管辖权尴尬局面,导致共争管辖或是相互推诿,使得消费者权益案件不能很好的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给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既降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办案效率,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浪费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 

(三)消费者协会形同虚设 

由于消费者协会"亦官亦民"的性质使得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表现出一定的软弱性。事实上消费者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

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产生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除此外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大都也是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自筹,这造成了消协在解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时力不从心、软弱无力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相关机关把自己不愿承担的义务转给了消协;另一方面,把一些权利和相关资源留给了行政机关。这都说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依附性的非独立性的,消费者协会的"亦官亦民"的性质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同时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 

(四)权利保护的范围过窄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列举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时代的出现,仅仅这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的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许可,出于营利目的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已是必然之举。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完善法规 

1.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把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以转售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表明,任何人只要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转售牟利,就应该是消费者。

2.统一行政执法主体,权责归一。将行政执法权落实到某一部门,由该部门单独行使,从而避免出现,出了事各部门相互推诿,有利益时争先恐后。伴随权利的就是责任,施行谁行使权力谁就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体制,从而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二)建立专门仲裁机构 

可以建立一套专门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鉴于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就像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地位一样,在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但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仲裁庭备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单,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同时仲裁员人数可以适当增加,以保障消费者可以以较低的费用及时聘请到仲裁员。仲裁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商家。这样一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为消费者,特别是小额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现状。 

(三)进一步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关系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消费者因此享有的权利应越来越多。 

1.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要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 

2.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是重要的人身权。在信息社会中,人的某些信息资料是与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紧密相连的,消费者个人应当对自己的信息有足够的控制权。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规定经营者可以获取哪些信息,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在什么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本次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已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消费者隐私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根据各不同行业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保护消费者隐私权。 

3.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现行的求偿制度不利于消费者进行求偿,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这对保护消费者的求偿是非常有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就在求偿上,所以,完善消费者求偿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跟本所在。 

4.加大对新兴产业新领域的权利保护。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许多新兴的服务业应运而生如知识服务业、清洗业、家政服务业、便餐配送业、健身俱乐部等等,这些领域的权益也都需要逐步完善起来。 

5.加大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虚拟财产是网络社会中新兴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产品。在刑法领域,已将虚拟财产列为保护的对象,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犯罪处理。在现在社会中当网络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虚拟财产时,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利也应需要同样的保护。 

(四)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产品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和设计环节对产品质量给予最大限度的关注,尽量减少和避免缺陷产品进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和危险的可能性。

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状况时,不论是经营者自行或者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都应主动将具有危险性的商品收回,以免给消费者的权益遭成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不加以处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收回商品。 

(五)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即消费者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法律诉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产问题给消费者造损害的经营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消费者协会将获得赔款一部分转交给消费者,一部分留作经费。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也有利于激励消协,调动其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时的积极性。 

第7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虚拟物品 虚拟物品交易 网络游戏 法律问题

一、虚拟物品概念及存在形式

所谓虚拟物品,是指在虚拟的网络游戏空间环境中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包括游戏用户所申请账户中的虚拟人,也包括虚拟人在虚拟世界中使用各种方式所拥有的虚拟货币和虚拟物。虚拟物包括在游戏中使用的“宝物”、“武器”、“工具”、“经验值”等。由于各种物品的稀有程度不同以及它们在游戏中各自所发挥的作用不同,游戏开发商对之所预先拟定的或玩家们所公认的每一虚拟物品的“价格”大为不同。虚拟货币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进行虚拟交易时的一般等价物。

台湾地区的法律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号是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为“动产”,属于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盗窃他人虚拟财物的构成犯罪行为,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认为,虚拟物品实质上是一种存储于网络游戏或其他虚拟环境的服务器中的电磁记录;不能因为它在虚拟环境中的表现形式而只认为它仅是按照一定规则或指令形成的电磁数据,它具有民法规定的财产应具的四个特征:有使用价值、具有价值、可通过一定方式为人所控制、具有流通性。对于玩家而言,因投入时间、精力甚至金钱,虚拟物品的虚拟价值呈实体化特征,是具有价值的。

就虚拟物品的权利属性和虚拟物品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目前无明确规定。最新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也对此进行了回避,尽管已有学者主张将虚拟财产纳人这部确立中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之中,但最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对此并没有涉及。但诸如虚拟物品丢失、虚拟物品与真实货币的交易等一系列现象引起的思考,是司法界不能不面对的现实:虚拟物品是否是物 如果是物,是否有价值,价值如何评估?虚拟物品上存在财产权吗?如果存在,是什么性质的权利,是物权、知识产权、还是债权。

我国大陆学者对于“虚拟物品权利属性”,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不同观点。

1.物权说。从物权保护角度,将虚拟物品认定为物,认为虚拟物品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属于一种广义上的“物”,是玩家付出了时间,精力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玩家对虚拟物品享有所有权,网络游戏运营商只提供了游戏的场所并对虚拟物品负有保管的义务。

2.债权说。从债权保护角度,认为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具有一种通过服务合同建立的债的关系,而虚拟财产正是这种债的关系的体现,是玩家享有的一种债权性权利。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的交易关系,玩家对游戏中虚拟物品的控制标志着其在享受运营商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向其提供的服务。

3.知识产权说。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将虚拟物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认为虚拟物品是智力成果。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来源于游戏软件开发商在游戏软件中的预设,因此开发商享有知识产权;如果游戏运营商获得开发商就知识产权的某种转让,运营商也根据转让享有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游戏软件开发商或运营商提供游戏环境和各种造型预设,但这只是提供了创造虚拟物品的环境和条件,虚拟物品是在玩家投入了相当多而复杂的创造性的劳动中产生的,因此玩家对虚拟物品享有著作权。另外,还有一种建议认为,可由游戏运营商和玩家共同享有虚拟物品的所有权。

4.新型财产说。该观点认为,虚拟物品上的权利不能简单归在已经存在的权利形态中,而应该根据虚拟物品的特点,创建一种新型的权利,进行针对虚拟物品和新型权利形态的立法,从而对虚拟物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

二、虚拟物品立法必要性

1.虚拟物品交易争议

部分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及运营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网络游戏服务合同中对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进行了规定。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游戏服务合同一般规定,游戏账号及游戏账号内的所有数据的所有权均属于游戏运营商。

在目前的状况下,如发生虚拟物品争议,玩家与运营商的合同应是主要的处理依据。在法律对虚拟物品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玩家与游戏运营商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所签署的服务合同调整,包括对于虚拟物品的规定。玩家使用游戏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游戏服务,与游戏运营商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的目的是:玩家支付服务费,游戏运营商提供相应的游戏服务。需要强调的是:网络游戏本身和网络游戏中提供的各种功能,包括了使玩家持有某些虚拟物品,以及在游戏内部不同玩家就其所持有的虚拟物品利用不同的虚拟角色进行交换,这些都是游戏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游戏服务的一部分。因而服务合同的内容,多是就“游戏账号以及账号内的所有数据的所有权属于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或游戏运营商”进行约定,并且一些游戏的著作权人及运营商在服务合同中,还明确规定不承认账号转让,不承认虚拟物品的真实货币的交易。总之,在现有状况下,运营商所提供的合同,运营商在合同中所表明的态度与立场,对于在与虚拟物品有关的问题处理中非常关键;但是因为运营商所提供合同是格式合同,故在法院审理中,就合同条款的解释上,如发生争议,依法会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例如:盛大在其《热血传奇服务条款》中规定:用户账号的所有权归盛大网络所有;热血传奇网络运营过程中产生并储存于盛大网络数据库的任何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账号数据信息,角色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均属于盛大网络,用户在完全遵守以下的各项条款的前提下,在正常使用《热血传奇》游戏的过程中对属于其用户账号的数据信息享有协议规定的使用权。又如:魔兽世界的服务条款是,暴雪娱乐及其授权人拥有魔兽世界的一切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用户账号;第九城市和暴雪娱乐均不承认账号转让;暴雪娱乐不承认魔兽世界之外的人和财产权利要求或“真实”世界与魔兽世界相关的任何物品的销售,赠与或交易。玩家不得在魔兽世界之外出售物品获得“真实”货币或进行物品交易。而这种服务提供商的单向格式合同,明显偏袒服务提供商,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来看,是不具有法律效率的。

运营商的态度是复杂的,一方面希望保护自己发行、管理本游戏中虚拟物品与虚拟货币的独占权利,从而可通过运营使其创造的虚拟物品由于能轻易转换为真实货币而赢利,可发行虚拟货币提前获得自己对真实资金的支配权。另一方面,又不希望法律上将虚拟物品和货币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与货币以规避纠纷中的责任与运营风险。

2.虚拟物品立法必要性

随着网络服务与游戏普及,虚拟物品与虚拟货币的交易具有:(1)量越来越大、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目前我国网络的虚拟物品交易规模已达数亿元。买主以学生为主。(2)范围越来越广,不但用于某个特定的网络游戏或服务,也可用于交换现实商品;(3)货币特征越来越明显,在形式上甚至因可直接兑换成现金而具有货币特征。这表明,虚拟出品与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已经超出一般网络行为范畴,已经从社会、金融角度对我国现有法律提出挑战。

目前,国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虚拟物品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所以对于网络货币交易很难监管。 相关部门应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建立一套与之对应的法律法规明确消费者、商家、银行和清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建立对网络货币发行、流量、统计的监控体系及认证中心,改变网络财产交易的混乱状况。

三、虚拟物品的司法实践

司法界对虚拟物品的态度与观点不但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也多有矛盾。2007年2月,文化部、工商总局等14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指出,“虚拟货币已出现对经济金融秩序产生冲击的趋势”,并下令“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这对虚拟货币表明禁止的态度。但明显忽视了虚拟货币在世界范围存在的现实需要与未来意义。2007年3月27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名Q币大盗分别以盗窃罪名被判13年和10年,他们通过虚设手机号码来充Q币值,然后再以3折的价钱转卖给。这是我国首例涉及偷盗虚拟财产被重判的案件。既然是盗窃罪,那么也就表明司法实践中已经把虚拟财产法律化。而在2006年年初,同在深圳宣判的全国首宗盗卖QQ号一案中,法院却认定被告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而非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因为法院认为,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相类似的,于2005年7月发生的“浙江网上盗窃第一案”中,3名盗窃虚拟装备的“网络大盗”最终被检察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冲突,大陆法系判例的非普遍适用性,更使得虚拟物品等虚拟财产相关立法更凸显必要。

大多数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均不承认虚拟物品与真实货币的交易,但仍强调运营商可自由发行虚拟物品并以真实货币销售;已有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也有存在于人的、法律的冲突与歧义。但必须注意到,当虚拟物品以真实货币进行交易已经是普遍社会行为而不是个别现象情况下,如果仍然对此视而不见,不予以规范,就会给行业或社会带来若干问题。因虚拟物品争议引发的各类犯罪与案件,将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特别是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体制国家,各地对同样情由案件的裁决不同势必造成法律的不统一和人们法律思维的混乱。如何既保护虚拟物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也合理尊重网络服务著作权人以及运营商的知识产权与经营利益;如何减少虚拟货币对真实货币体系的冲击,规范虚拟货币的使用,迫切需要司法的介入。从社会发展以及秩序稳定来看,应当寻求并适用现有的制度或建立新的规则以规范与虚拟物品有关的行为。

四、结语

本文认为,就虚拟物品产生的问题如何进行规范或救济重点在于,平衡玩家与网络游戏著作权人以及运营商的权益,在对受害方予以救济的同时,在保护玩家或交易人的同时,要保护网络游戏著作权人及运营商的权益。虚拟物品的权利属性不论是采纳何种学说,均应本着权利平衡的原则,系统地建立响应的法律法规,更好地维护虚拟物品交易秩序,保护相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刘菊华:论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的价值属性及其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04,22(12)

[2]魏 戬:虚拟物品在法律上的认定及其保护[J].科学之友,2007,(02)

[3]蒲昌伟: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财产性及其保护新探[J].学术论坛,2007,(4)

第8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中小企业;物流配送;网络安全性

来自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到2015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6.88亿人,在网上购物的人数达4.13亿人。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在我国的普遍应用,我国的中小企业越来越重视电子商务的发展。到2015年12月底,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已达到了6000多万家,占全国企业总数的比例将近99.8%,其销售额占全国企业总销售额的67.9%。这些数据说明我国中小企业正处在快速发展时期,但也面临不少问题,其中在发展电子商务过程中就存在诸多问题。

一、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发展电子商务认识不足。虽然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人在使用电子商务,但由于一些中小企业的管理者知识水平较低、创新意识不强,因此,对发展电子商务积极性不强,继续将公司营销重点放在传统的实体店中,不太重视发展虚拟市场的线上交易。另一方面,有些中小企业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也存在不足,将电子商务理解仅仅是网上的交流和沟通,有些认为是网上的的一中宣传媒介,也有的只是将本公司的产品搬到网络上,并未建立虚拟商店来进行有效的管理,最终在发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没有取得较好的效果[1]。

(二)缺少电子商务专业人才。电子商务在我国中小企业发展比较滞后,一是企业建立的网络信息系统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二是中小企业线上营销模式没有进行创新,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缺少电子商务方面的专业人才,一是中小企业在招聘电子商务人才时,能给的待遇太低,对电子商务人才来说吸引力非常有限,二是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生命周期较短、发展潜力不大,同样吸引不了电子商务专业人才,三是我国中小企业是家族式企业,排外思想较重,电子商务从业人员怕处理不好这些人际关系[2]。

(三)中小企业的物流配送体系不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需要较发达的物流配送、充足的资金流和发达的信息。但是,中小企业和客户在线上完成交易后,商品和服务需要通过线下配送给客户,因此,必须要建立与电子商务相匹配的发达的物流配送体系才能构成使中小企业的电子商务体系达到完整。但另一方面,受经济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物流配送体系还比较落后,一是没有建立完善的物流配送体系,主要是缺乏统一规划,管理水平比较落后,二是虽然在全国各地建立了不少物流配送中心,但是有些功能不全,而且这些物流配送中心主要在区域性大城市,而很多中小企业在乡镇,因此导致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的物流配送成本较高,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

(四)网络安全性不高。21世纪是大力发展现代信息技术的时代,人们不仅对生活生产的质量需求大有提高,更加注重人文发展,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非常看重对个人的隐私。另一方面,企业出于商业机密考虑,也希望在线上交易时企业的信息不被泄露。但是目前,互联网安全性并不高,例如,你在某网站注册后,不多久,你的相关信息就显示在其他网站,这主要是发展电子商务就必须依靠网络,但目前在互联网上我们并没有行之有效的措施去防止用户的信息泄露,一旦用户信息泄露,就会给中小企业带来名誉和利益损失。当网络安全性有问题时,当中小企业与客户在进行线上交易就会收到恶意攻击,轻则导致中小企业内部的商业机密泄露或者遭到篡改,重则遇到病毒使中小企业的信息被盗蒙受财产损失[3]。据CNNIC统计,每年因网络安全问题造成的损失赵100亿元,这给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造成了负面影响。

(五)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为了维护电子商务秩序的正常运行,我国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了一系列的规范电子商务秩序的法律、法规,但是,因为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及新颖性及许多未卜先知的问题,使得法律法规仍存在不足。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问题的出现,例如虚假信息的传播、隐私的暴露、知识产权的侵犯等问题,都需要电子商务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来予以解决和规范。

二、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发展的策略

(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的认识。电子商务不仅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能够创新交易模式、扩大客户群,能极大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的发展轨迹来看,他们对发展电子信息技术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我国的中小企业。因此,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管理者必须摒弃旧观念、旧传统,多接受新事物,特别是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享受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红利,不断开拓和创新交易和管理方式,加大对中电子商务的重视程度,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去降低生产、交易和管理成本。一是利用电子商务在线上交易方便快捷的优势,实现了公司无纸化办公和通过EDI数据系统进行交易[4];二是发展电子商务可以不断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生产和管理,还可以节省劳务成本,增加中小企业的盈利能力。

(二)大力引进电子商务人才。我国中小企业必须改变观念,要重视人才。一是制定相关的人才引进计划和优惠的人才引进政策,花重金引进高水平、高素质的电子商务专业人才,对本企业的电子商务制定详细的发展规划;二是不断改善企业人文环境,比如改善员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使员工有幸福感、归属感,这样能够留住优秀的电子商务人才;三是制订有吸引力的薪酬制度,根据每一个员工对企业所做的贡献来支付他应得的报酬,从而能吸引电子商务高级人才。

(三)加强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电子商务需要借助互联网的具体操作,而当初互联网的建造更多的是为了给客户提供便捷,在用户个人信息方面并没有很完善的保护机制,没有达到电子商务的安全水平。我国的互联网大概是从二十一世纪开始新兴的,政府对整个互联网的监管还有所欠缺,以至于很多非法分子通过互联网一些漏洞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来为个人或者集体谋取利益。目前在网络安全这一方面,还缺乏一个健全的法律环境来规范人们日常生活中在网络上的使用,达到一个网络社会和谐化的局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疑十分有利。面对网络安全的问题,为了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需要通过技术方面的处理,加强电子商务安全技术的研发,尤其是在电子付款方面的安全需要加强,以免受到黑客的干扰。企业和政府要更加重视网络安全环境的培养,投入更多人力物力来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网络环境。

(四)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引导和规范。为了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政府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对电子商务的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给予重视,为中小企业的电子商务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李敏.中小企业的电子商务发展策略[J].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01):115-116

第9篇: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融资租赁;互联网金融;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0月30日

一、互联网融资租赁概述

(一)互联网融资租赁的定义。互联网融资租赁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增加了与互联网对接的优势,利用互联网技术和数据集中优势资源,高效、公开的搭建适用于各方的互联网融资平台,为承租人提供最为合适的融资租赁方案。互联网融资租赁模式可以完美融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各参与方都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同时分担一定的风险。

(二)我国互联网融资租赁现状。自改革开放后,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受到众多中小企业的追捧从而飞速发展,并且从2008年开始进入飞速发展阶段。互联网金融配合融资租赁行业,为中小企业提供了特有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租赁日趋多样化的需求。并且截至2015年12月底,网贷成交量的历史累计已高达13,652亿元。随着网贷成交量的迅速增加,互联网融资租赁行业也取得飞速进步,互联网融资租赁的发展前景不容小觑。

二、互联网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监管风险。由于互联网的覆盖之广,投资者敏感地被这一巨大利益驱使,将大量资金纷纷投入互联网金融行业,导致这一行业在短时间内得到疯狂扩张。然而,过快的发展速度使相关法律跟不上其飞奔的步伐,导致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漏洞百出。互联网金融本身就处于监管的盲区,不少企业侥幸于互联网融资租赁的灰色地带。融资过程的规范性缺乏统一标准、国内没有完全确立相关的监管机构、相关法律法规亦不完善的情况下,先行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多年前制定的该行业规章制度难以和现在的融资租赁行业进行匹配,甚至无法引导互联网融资租赁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项目的真实性风险。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和互联网金融平台自身并不具备吸纳社会资金的资格和吸收外来资金的职能,所以很大程度上会涉嫌非法集资。以2015年末轰动业界的“e租宝事件”为例,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承租人出租设备,同时将购买租赁设备的资金打包到其e租宝平台上,以高出业界许多的9%~14.2%的年化率卖给投资者。这种新模式吸引了大量投资者和借款企业。同时,在短期让e租宝为敛聚巨额租金进入更加疯狂扩张的状态中,为了维持快速增长速度,平台甚至出现了私设资金池、虚设标的等违法行为。在警方当时已查证的207家承租公司中,竟然只有1家与钰诚租赁发生了真实的业务,也就是说“e租宝”平台上绝大部分的融资租赁项目很可能都是不存在的。“e租宝”的这一情况在互联网融资租赁行业中绝非个案,因此在互联网平台上对租赁项目的正常合法运作和对租赁资产的登记体系的完善,同时又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也就成为了互联网融资租赁的一项挑战。

(三)平台风险。互联网金融行业没有严格的入行审查限制,甚至任何一家线上融资租赁金融机构都可以打着“高收益”的旗号招揽到手头有大量闲置资金的盲目投资者。不少互联网融资租赁平台在发展过程中更加急功近利,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草率应对甚至视而不见。在后续的资金无法弥补前期的承诺给出借人的收益后,互联网融资租赁平台很容易出现“跑路”的现象,造成投资人、出借人的损失。

(四)期限不对称风险。在目前的互联网融资租赁中,大部分投资人主要是以短期为主,而且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更追求流动性与安全性的统一,因此投资期限一般都被控制在一年之内,少的是几个月,更有甚者只是几天。但事实上标准的融资租赁一般不会短于3年时间。这样,在资金的使用上,融资租赁公司就容易出现期限不对称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就必须采取引入保理公司,对融资租赁资金进行相应的拆分包装、信贷资产化等措施,使平台投资者通过平台第三方的资金来满足短期收益要求。但是在这种模式下,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因为操作失误或者平台中的任意一家融资租赁主体出现危机,导致了资金衔接不当,就很容易造成资金链的断裂,甚至在之后引发难以遏制的流动性风险,同时影响融资租赁公司的声誉。

(五)信用风险。一般通过互联网融资租赁进行融资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融资租赁本身可能带来的风险,也不能忽视关联第三方平台可能的风险。因为互联网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在于利用线上线下进行虚拟交易,交易双方无法面对面交流,会产生与实体融资租赁不同的风险。平台在对融资租赁交易双方进行搭档组合时,主要是通过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客观信息评价承租人的信用能力,但是承租人的质量良莠不齐,甚至平台无法确定这些信息的可靠性。对投资者而言,面对大量无法判断真伪的信息和高利率的诱惑,很容易踏入一些“陷阱型”项目,导致损失惨重。

(六)利率不匹配风险。互联网金融目前的平均利率已经达到了10%,再加上成本,收益率比其他金融产品要高得多,风险也大大增加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风险控制不到位,融资租赁的收益很难达到预期这么高的点。在这种情况下,利率不匹配时有发生。如此高的的融资成本也难免会带来一些问题。一是在融资端,会出现“以劣逐优”的现象;二是在供资端,因为资本证券化的降低,互联网金融平台成为融资租赁公司寻求流动性的目的会显著降低。

三、互联网融资租赁风险防范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快以至于至今还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规范性法律体系与之相匹配。形成完善规范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可以大大抑制互联网金融的恶性竞争与疯狂扩张,在一定程度上缩减甚至消除其灰色地带。我国目前虽有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因为行业成形较晚,目前还在发展的状态中,相关法律也是粗略的条框,没有详细的规条,无法适应目前多变的融资环境。所以,尽快出台规范的行业标准也是互联网融资租赁行业现在最需要迈出的一步。

(二)规范项目资金。为了避免资金池风险,平台应做好信息匹配工作,力求将每一个借款标的对应一个账户,在融资过程中开设专门投资账户,尽量在项目上做到专款专投,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融资租赁平台进行非法集资。并且为避免金融行业因类似行为出现恶性连锁反应,平台应该全程引用担保措施,一旦发现资金挪用、资金断裂的情况,担保公司就应对投资人立即做出相应的赔偿,降低对整个互联网融资租赁行业的伤害。与此同时,互联网融资租赁平台应该加强自身的实力,增强融资资金的来源渠道。同时,还要规范承租人租金支付,提高整个支付过程的安全性和便利性,取消不必要的第三方流转环节,简化支付过程。

(三)建立追责赔偿机制。利用资本证券化思路,通过期限分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互联网融资租赁的期限错配风险。建立完善追责赔偿机制是防范这种融资租赁模式风险的重中之重。将融资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公司、第三方关联平台、银行、保理公司、保险公司都纳入同一个系统的监管体系之中,按照比例从中提出一定的风险补偿金。一旦发生资金期限的错配风险,上述所有机构均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平台也要加强自身控制,将错配金额控制在一定合理的比例和金额之内,尽可能的降低错配发生的概率。

(四)完善信用评价体系。风险防控应该作为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融资租赁的重点放在防控的首要地位,将互联网金融置于阳光之下。平台要完善信息披露,充分利用网络资源的大数据优势,强调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平台可以联合开发共同的信用系统,做到行业内资源共享,使借款人能获得更为直观系统的投资信息,增强融资租赁各方信心,让平台做到更加透明。同时,制定统一的标准,对参与公司进行信用等级评价考核,对承租人的营业执照、商业信誉、财务报表等相关信息进行统一审查审批,全面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风险问题。

(五)提高风控能力。互联网融资租赁的成本与收益率不匹配的影响广泛,在虚假的收益率导致投资者盲目狂热的状况下,平台更应该从自身做起,根据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理性利率范围。增加互联网金融的预警能力,做好事前控制。在日常交易过程中预测并及时发现平台交易可能出现的风险,做好防范风险发生的准备。平台也应该做好对投资人、出租人的隐私保护,防止其信息被盗用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从而进一步提高平台的风险控制标准,夯实平台风控体系。

(六)培养创新人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虽然发展时间较短,但也历经磨炼坎坷。在目前融资租赁行业蓬勃发展的势头下,想要向更专业化的一步发展,更好地与互联网平台实现对接,就需要大量专业的复合型人才,提出更多有意义的、可操作的新型互联网融资租赁方案。平台上的互联网金融人才应该最大化地将融资租赁的融资优势与互联网的便利和速度优势相结合,在理论的高度上结合广泛的实践经验,开辟出一条适合互联网融资租赁行业自身发展的道路。

主要参考文献:

[1]姚东F.融资租赁的新蓝海:互联网金融+融资租赁[N].金融时报,2015.5.30.

[2]赵成龙.互联网金融与融资租赁融合的喜与忧[N].金融时报,2015.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