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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种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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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种类

第1篇:经济纠纷的种类范文

关键词:总观测变异;F分布;方差分析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50-0198-02

据此用单因素方差分析法来进行必备数学知识重要性的调查研究。

在实际的教学工作中,经常会出现经管类学生对必备数学知识学习接受程度的差异性问题。为了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计各专业经济数学的教学内容,达到因材施教的目的,调查了金融、会计、工程管理三个专业共计300个受访者。为简便期间在各组中随机抽取了6个人,测量了他们对于必备数学知识的重要性认识。用十级量表,最高为10分,最低为0分,数据见下表,计算数据有四舍五入误差。

在应用单因素方差分析时,应注意:方差分析是假定各观测数据是从具有相同方差且相互独立的总体中抽取的。对于不同的误差项,它们之间是不相关的。若误差项之间是相关的,那么F值会被扭曲,严重影响到结果的客观性。上述经管类学生对必备数学知识学习接受程度的差异性问题所选取的样本是同一个学院学习同一门经济数学课程的不同专业的学生,样本个体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符合应用单因素方差分析的前提。

下面还是对上述经管类学生对必备数学知识学习接受程度的差异性问题进一步分析。金融专业的抽样调查数据可认为是第一个因素水平,会计专业的抽样调查数据可认为是第二个因素水平,工程管理专业的抽样调查数据可认为是第三个因素水平。

为此,根据不同因素水平效益的点估计公式,有:

由此得出结论,对于经管类不同专业的学生而言,必备数学知识在后续专业的学习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径相同的。虽然教学课程都是经济数学,但是根据不同专业的需要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应合理的安排教学内容和教学程度,以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盛骤,谢式千,潘承毅.概率论与数理统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第2篇:经济纠纷的种类范文

一、司法实践中刑民互涉案件的审理规则和冲突

司法实务中处理刑民互涉案件时,经常将“先刑后民”作为审理规则,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权和私权双重法益,本着公权优先的原则,理应中止民事审理,先追究刑事责任,待刑案审结后再作民事处理。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如若先诉诸民事诉讼,不但要理清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其性质,耗时费力,而且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着民事侵权关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关系的无效,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迅速简化、明晰。因此,无论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还是从民事办案人的主观愿望出发,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过审理或审查,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表明了刑事处理优先的原则。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补足其实际损失。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该规则应当仅适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主体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审理。

在国外,由于遵循不同诉讼规则,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刑、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如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却在民事判决中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要求一致。因为经济犯罪本质是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对严重民事欺诈行为的规范,首先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考虑何种权益受到了损害,进而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犯罪对象和客体,反过来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可见,刑事定罪过程中包括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权衡,民事判决显然可以刑事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认定的事实,但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复杂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有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无法确定谁为民事被害人,或者赃物发还对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间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形成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而刑事判决不可能将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绝不能简单地按照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作出民事判决,仍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处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摒弃以刑案定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唯一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在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构成贪污罪,有的构成金融诈骗罪。有的民事判决以银行工作人员既已构成贪污罪,银行就应负民事责任。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在因银行工作人员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全案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场合,民事判决就以案件系罪犯个人犯罪而与银行无关,判处银行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不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完全跟着刑案定性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简单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总之,民事案件应以刑案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以刑案具体定性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兼顾民事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处理结果应取得最大的一致与和谐,否则,难免引起部门法律之冲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类型

审判实践中,涉及民商事纠纷最多的经济犯罪类型是金融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欺诈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其表现类型可依行为方式和法律关系大致为五类。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等凭证骗取储户存款

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以高息为诱饵,私自印制存单、存款协议书、存款证实书、进账单等银行凭证,采取偷盖银行公章或私刻银行印鉴的手段,揽存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或非法据为己有;2.非法获取储户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采取电脑扫描方式伪造金融票据或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或者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骗取储户存款,予以侵吞、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非法挪用,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必然引起储户和银行间的存储关系纠纷。

(二)内外勾结取得金融机构或国有单位资金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为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吸收储户存款,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套取资金活动,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这类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交织,刑事犯罪行为的准确定罪,直接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响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刑互涉冲突的多发点。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必然要面对金融机构与储户或金融机构之间存贷款纠纷的处理问题。

(三)利用借贷、担保等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单位的幌子,与单位行为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即所谓借鸡生蛋行为;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行为又可下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占有,二是通过签订履行真实合同将财物归单位后,又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虚假成立或真实的公司企业等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常常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纠缠在一起。上述几类行为,在自然人被告构成犯罪后,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公司企业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或者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处理问题。

(四)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实施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单位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行为特点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冒用单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盗用单位与相对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其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代表行为、行为或表见的认定问题。

(五)其他类型刑民互涉经济犯罪行为

在委托投资理财、资金引存等新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个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骗得单位印鉴,进而私刻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并使用票据等的手段,骗取单位等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类犯罪。这类案件,被告人常常通过以伪造、盗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实施犯罪,必然会对委托、合同纠纷以及民事主体间存取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三、对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处理

第3篇:经济纠纷的种类范文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6日,农民张某持其妻李某名下20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到某银行储蓄专柜办理到期支取手续。该行经办人员受理后,发现该存单已销户,《挂失登记簿》则显示已办理挂失支取手续。而张某及随后赶来的其妻李某称其存单从未丢失,根本未曾办理过挂失手续。

经查,该笔存单的具体信息为:户名李某,金额20万元,存期1年,存入日为2003年8月15日。存单挂失时间为2003年12月6日,申请挂失人为李某本人,挂失原因为存单丢失。当时,按照有关储蓄制度规定,经办员在审核挂失申请人与身份证照片一致、身份证号码与机内号码一致后,由另一储蓄柜员复核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2003年12月11日,储蓄专柜又派两名工作人员持挂失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核实,该派出所核查属实后,为银行出具了《户籍证明信》,挂失手续齐全。

案发后,当事行经核对李某本人所持的身份证,与挂失人所留存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对照,发现身份证上照片不同。经分析,初步认定为他人伪造身份证挂失冒领存款的可能性较大,客户张某及该行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由于案件短时间内未能破获,存款人李某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某支行承担兑付义务,偿还定期存款20万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8日,该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某支行给付李某20万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400元。该行不服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存款被他人冒名挂失、支取,在民事责任上是他人对储蓄机构财产的直接侵害,储蓄机构不应据此拒绝储户基于合同债权所生的请求权;在储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冒名挂失支取的风险应由储蓄机构承担。遂做出了维持原判,由该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费6875元的判决。此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该行支付给李某本金20万元,存款利息5412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第二,在刑事犯罪尚未查明、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在办理定期存单的挂失支取手续时,包括申请挂失和提前支取两个步骤,对于这两个环节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作了如下的规定:

申请挂失。《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须出具存款人身份证明,由他人代为办理的还需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受理挂失申请的储蓄机构应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识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辨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支取。《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支取分为两种,一种是挂失期满后补领新存单,凭新存单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储蓄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规定,提前支取必须出示存单和存款人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身份证明,银行对于身份证明有审核的义务。至于审核的程度,在《若干规定》中,仅要求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另一种是挂失期满后直接支取存款,至于支取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邮电部就办理挂失手续提出的有关问题时指出,“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的手续只能由存款人本人办理。

在存款人与银行的存储关系中,存款人将货币交付给银行,货币作为典型的种类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结合在一起,一经转移占有,所有权随之转移,银行取得资金的所有权,可以对存款资金使用、收益、处分,如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债券、进行投资等。

因此,冒领存款资金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的所有权,银行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得到赔偿之前,只能由财产所有权人自行承担。对于银行和储户的存款合同关系而言,体现为储户对银行的债权,在存单到期后储户要求兑付款项时,储蓄机构负有无条件支付的合同义务。

当储户有违约行为时,如将存款信息泄露给他人、将存单或身份证件交由他人保管等,储户的违约行为与冒领行为共同造成银行财产损失的后果,这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银行可以据此相应地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支付义务。但是,银行要对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银行因无法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所有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正因为存款资金是银行财产,因此储蓄机构在办理存款的挂失和支付手续时,除应按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操作外,还应进行更为严格的谨慎审查,以保护自身财产免受侵害。

关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

民事纠纷中如涉及刑事犯罪,只有在民事案件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才应该中止审理,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全部适用这一原则,其判定标准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这个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规定以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为标准,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并且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在案件侦破前,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获取储户的存款信息、身份证件记载事项等问题都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储户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对侵权有过错、是否存在储户与犯罪嫌疑人串通诈骗银行的情况,因此可以中止审理。但是,如果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实质上是对储户付款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银行对于储户的违约或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官往往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中止审理。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中先行判定银行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无不妥之处。

第4篇:经济纠纷的种类范文

关键词:法务会计;人才;制度; 发展

一、我国法务会计亟待发展

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复杂多变,在经济活动中出现了许多经济诈骗案件,其中均涉及会计法律问题,因此,加强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势在必行。

1、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法务会计发展

法律,是调节和约束市场经济经济活动的有力行为,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表现。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约束自身行为,成为十分有效的手段。法律,是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双刃剑”,当企业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采取法律途径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可以保护企业的经济行为,也可以约束企业行为,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同时,市场经济的所有行为都与会计、审计密切相连,必须在复杂的会计、审计中与法律架起一座桥梁,让法务会计成为解决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的一把利刃。

2、经济纠纷的解决与经济损失的计算促使法务会计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诉讼案件、经济纠纷增多,为避免过多的纠纷困扰,当事人都希望私下解决,这个时候就需要法务会计人员出面协调。一方面,法务会计人熟悉经济纠纷的性质;另一方面,法务会计人也了解经济损失情况和法律法规,所以法务会计人员能够有效及时的帮助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费用最大化的解决经济纠纷。

3、会计学的发展促使法务会计发展

我国经济业务种类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呈现了新型化和多元化的趋势,金融工具的推陈出新,让经济现象复杂多变,会计理论和会计法律之间存在的差异化日益凸显。目前,我国的会计从业人员仅限于专业知识,在会计法律方面十分欠缺。然而,法务会计作为会计与法律间的桥梁,是妥善解决经济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二、我国法务会计发展所面临的困境

1、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匮乏

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虽对于法务会计职能、概念、内容及人才培养上有一定的研究,但仍存在诸多争议。我国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基本理论体系研究上,缺乏对实际案例及实际操作的应用性研究;在研究方法上,理论文章诸多,实证文章较少;在研究层次上不够深入。因此,法务会计实践缺乏完整的理论指导,我们应强化和完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建立完善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2、法务会计相关法律、制度发展滞后

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缺乏与法务会计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出台与此相关的法务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法务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认证制度,不仅如此,传统的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也较少涉及法务会计相关规定,这一系列现象都表明,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滞后。

3、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缺乏

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的缺乏,是影响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我国目前的会计人才培养模式而言,培养出来的多为单一型人才,如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律师等。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服务主要由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提供,尽管注册会计师具有专业的会计和审计知识,但他们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从事法务会计工作的时候,往往注重会计信息和证据的研究,而忽视了法律程序与法律证据。同样,律师虽然具备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具有丰富的经济案件解决经验,但他们缺乏会计和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从事法务会计的工作室,无法深度挖掘藏匿于会计资料中的深层违法违规信息。在我国,既懂法律法规知识,又懂会计知识,能够识别虚假会计信息,具备审计技术的综合型人才十分缺乏。人才的缺乏就导致我国法务会计在短时间内得不到迅速的发展。虽然许多高校已经开始法务会计工作,但也属于起步阶段,在教学上缺少成功的法务会计教育案例。

4、对法务会计认知度较低

尽管法务会计已经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由于法务会计专业性太强,许多人不了解甚至没听过,企业也没有认识到法务会计在公司内部关于解决经济纠纷和调查会计人员、违法违规的具体作用,更没有认识到法务会计人员在解决这类问题上的优势。有学者曾对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及其情况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对象主要是从事会计教育与会计工作的人员。但最后调查的结果显示,法务会计在我国的认知度较低,即便是专业从事会计专业领域工作的人员。

三、解决我国法务会计发展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1、建立健全我国法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

法务会计工作人员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协调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主导力量,应对法务会计行业制定和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务会计人员的执业资格、规则和程序,为规范法务会计人员执业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通过建立健全法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从制度上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另一方面,间接的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2、完善我国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现阶段我国法务会计缺乏系统的基本理论,没有完善的法务会计理论无法更好地指导法务会计实践,不能丰富传统理论框架和会计专业知识结构。因此,我国的法务会计理论之后的原因,主要包括,首先,社会的认知度缺乏,对法务会计的重视度不够;其次,缺乏国外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再次,对法务会计研究投入人力、财力不够,研究规模小且分散。因此,有必要完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体系;成立相关协会,以学术研讨会、论坛、刊物等形式进行交流;根据现阶段法务会计发展形式,主要围绕法务会计目标、定位、职能、原则等问题达成共识;注重我国会计诉讼案例研究,让每一次案件作为对理论的检验。

3、加强我国法务会计人才培养

推动法务会计发展,必须加紧培养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可以大胆的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才培养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环境培养符合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法务会计高级人才。在高等院校中开设法务会计专业,借鉴国外经验,同时,鼓励会计专业学生学习会计专业知识的同时学习法律专业,取得双学位。继续完善后续教育,提高法务会计人员专业能力,及处理各种会计法律问题的能力。

综上所述,在我国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的当下,各种虚假会计信息开始涌现,经济诉讼案件比过去提高,法务会计问题也随之凸显。通过探讨我国法务会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好为推动法务会计的发展提出了一定建议。

参考文献:

[1]何德好,李志坡. 关于我国法务会计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J]. 当代经济. 2004(11)

[2]孙连杰. 浅析虚假会计信息[J]. 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2006(13)

[3]张理,郝向华. 建立和发展我国法务会计的必要性分析[J]. 商场现代化. 2007(06)

第5篇:经济纠纷的种类范文

关键词:潜在的;护理纠纷;防范

手术室作为一个为患者提供治疗的特殊场所,工作繁忙、节奏紧张,由于突发的各种手术急救,风险倍增,术中稍不注意或违反操作规程,就会造成不良事件或失误,引起患者及家属或有关人员的不满和投诉,造成护理纠纷。现根据国务院令第11号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的配套文件,结合我科潜在的护理纠纷分析总结如下:

1 手术室潜在的护理纠纷

1.1不认真执行查对制度 包括患者的查对,手术和手术部位查对,器械、纱布、缝针等物品的查对,药品、输血的查对等等。

1.2不正确使用仪器设备,不按照护理操作规程操作而造成患者损伤,包括高频电刀的灼伤、烫伤、气压血压带损伤等。

1.4护理文件书写不认真,涂改或不够完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1.5医护人员语言不当和行为不当或过失,造成患者及家属的强烈不满,导致医疗投诉和纠纷。

1.6标本管理不善、丢失、严重影响疾病诊断。

1.7特殊耗材的使用,保管不当,遗失。

1.8收费不够合理。

2 防范措施

2.1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规范各项常规操作规程

2.1.1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①防止接错患者引起护理纠纷;根据手术通知单接患者时,要查对患者的科别、床号姓名、年龄、诊断、手术名称和部位、术前用药等。患者到手术室必须送到指定的手术间内,并由巡回护士和麻醉医生第二次核对患者,术前和医生第三次核对患者后无误后方可手术。②防止手术和手术部位错误引起护理纠纷:双侧手术者,应分清左右侧,双侧部位如脑、胸、肾、肢体、疝手术,必须在手术通知单上注明左右侧。手术开始前,手术者必须再一次核实手术部位。③防止器械、纱布和血垫遗留创口或体腔内引起护理纠纷;手术开始前,器械护士和巡回护士共同清点器械、纱布、血垫、缝针等的数量,并做好记录,同时做到手术台上器械、纱布和血垫在固定地方放置,有条不紊。在手术过程中,所需增加的器械、血垫和缝针等,巡回护士应及时正确记录。深部手术填入血垫或留置止血钳时,手术医生应告知助手和洗手护士,以便于清点,防止遗留。凡手术台上掉下的器械、血垫和缝针等,均应及时捡起,放在固定地方,任何人未经巡回护士许可不得擅自拿出手术间外。在缝合胸、腹腔或深部组织前,巡回护士和器械护士共同清点器械、血垫、缝针和线圈等数量,并有手术前和手术中增加的数目相加核对,完全符合并确保胸、腹腔或深部组织无纱布、血垫等存留,方可缝合切口。④防止错用药品或输错血引起护理纠纷;外用药、静脉用药应有明显标志,定位放置。使用化学药品要准确掌握浓度、剂量和使用方法,避免灼伤粘膜和皮肤。术前由病房带入的药物。巡回护士要根据医嘱严格查对药物的种类、名称、剂量、用法及皮试结果等。术中对于抢救和执行口头医嘱时,一定要复述一遍,并做到"三对"(对药名、剂量及用法)得到医生的确认后再执行,记录使用药物的清单,术毕与麻醉医生再次核对。严格输血前的"三查"和"八对",输血前需由麻醉医生和巡回护士共同查对患者的姓名、住院号、血型、血袋号、血液种类、血量、交叉配血试验结果、采血日期和失效期、血袋有无破损、血液有无溶血、浑浊及凝块等,确认无误后共同签名后方可输给患者,并观察有无输血反应,保留血袋放置手术结束后24h。⑤对手术中切除的所有标本,不应擅自处理,原则上由器械护士保管,术后固定标本,贴上标签放于专用位置,专人送检。病理标本进行双登、双签,送检人及收检人共同进行鉴定,共同登记,防止丢失。

2.1.2 强化业务知识学习,熟练掌握各种操作规程 ①定期进行理论知识和技术操作的培训,熟练掌握各种手术的准备和配合工作。②掌握各种仪器的性能,正确使用各种仪器设备。如使用高频电刀,要注意防止电灼伤,电极板要平整,紧贴患者皮肤,固定于患者肌肉丰厚处,患者身体其他部位,避免与手术台上的金属部位接触。认真检查各种仪器设备,保障性能好,确保各种仪器、敷料、物品准备完善及无菌。

2.2认真做好手术中的护理记录,是保证患者手术安全及自我保护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医院不得拒绝"[1]所以手术室护士一定要了解手术记录的意义,明白完整的手术记录是患者术中的真实记录,是重要的法律依据。所以巡回护士一定要做好护理记录单,如局麻单、物品器械清点单和各种仪器的使用记录单等,,特别是直接应用在患者身体上的电刀、充气止血带等,使用时必须认真记录使用部位、时间及术后对患者身体检查的情况和签名,护理记录单一定要真实、详细、认真、工整、不能刮、粘、涂等。这样既能提高手术中使用物品和仪器的安全性,又能保住万一发生医疗纠纷时,护理文件可成为最好的证据。

2.3 加强手术室安全管理

2.3.1 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院内感染的发生。术后常规进行空气、物表、器械的消毒和浸泡,对一些乙肝、艾滋病等患者术后更应严格按照消毒隔离制度处理。

2.3.2 特殊耗材要保管好,防止遗失,特殊置换物的标签要保存好,术中使用的特殊置换物、器材等,要将其名称、型号、产地、使用期限等说明及合格证贴在病历上备查。

2.4 合理收费是减少手术室护理纠纷的必要条件,在医疗纠纷中,不少因素是由于收费问题而引起的,所以,在收费中我们一定要做到合理,实事求是,一视同仁,减少不必要的费用,避免经济纠纷的发生。

2.5 加强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学习法律知识

2.5.1 提高自身,加强职业道德规范,是安全护理最重要的基础,工作中的护患纠纷的发生往往与护士的素质和能力有着直接的联系。患者对医护人员的语言十分敏感,因此工作人员的语言修养至关重要。讲话要讲究方式方法,学会使用保护性语言,在手术过程中,不要谈论一些与手术无关的话题或谈论患者的病情,也不要与患者或家属发生冲突。加强医患沟通,耐心回答并解释他们所关心的问题,满足其迫切需要,避免纠纷的出现。

2.5.2 法律是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护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和依靠法律维护医院的正当权利。当出现医疗纠纷的时候,我们要学会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维护我们自己的正当权利。

手术室是以有创操作为主的治疗抢救场所,工作节奏快,不安定因素多,发生意外情况甚至产生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可能性都很大,所以手术室工作人员必须强化法治观念,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一系列防范机制[2],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发现问题及时分析,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各类医疗差错、纠纷和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3.

第6篇:经济纠纷的种类范文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2010年截止6月30日,我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2008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部分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部分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在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2008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传统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我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理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理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产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在债权转让程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我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在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我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调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我们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不满公司不分配利润,在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驳回诉请又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以平等保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在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我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在涉及合同撤销、变更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部署,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按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部署,我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在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按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步骤,我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在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我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我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我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障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保险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在我庭推动下,我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办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保险公司联合座谈会,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保险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创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是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我庭一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创业服务年”活动,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把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通过依法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我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帮助企业把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围绕审判实践开展调研工作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保险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部署,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我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我们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保险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报告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5年至2009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严抓队伍建设,保障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我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程序要求和时限要求,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部署,有序开展,有效落实,我们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我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庭通过选派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我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加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加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加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加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我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断加大教育力度,引导全庭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第7篇:经济纠纷的种类范文

【关键词】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繁荣,尤其是随之而生的各种法律的不断完善,更是促进其健康发展。其中的经济合同法,地位非常重要,它是使得企业获得正常的经济效益的保证,但是也往往因为经济合同法,各种经济纠纷问题层出不穷。在众多的法律风险中,经济合同法律引发的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对于该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往往需要劳民伤财才能处理解决,另外,企业往往还需要承担对企业本身影响不好的严重后果。所以,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为了将某些纠纷扼杀在摇篮中,保证企业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为维护其信誉和形象提供保证。

一、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相关知识简介

(一)概念

所谓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就是指因为各种变化的发生,比如法律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社会环境与先前的不同、企业本身的某些失信行为或者企业本身某些权利行使的缺位等等,而最终发生的种种合同纠纷,并为了解决处理此纠纷而造成的各种损失或者需要承担的各种后果。

(二)原因

实际上由以上概念可以看到产生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有三,其一,企业外部环境状况的改变;其二,企业本身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享受应有的权利;其三,企业没有根据法律对其风险采取必要的控制手段。

二、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经济合同法就是把企业和市场连接在一起的中介,发挥着桥梁作用,可以说,企业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和经济合同紧密相联的。所以,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有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才能更好地降低经济合同法律风险,才能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才能实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保证企业无需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十分有利于促进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三、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

1. 各种合同主体形式的审查。第一,关于法人形式的审查。主要方法就是到工商部门,查证企业的相关证件,看是否齐全,万不可轻信企业一方的说辞或者单凭资料就妄下结论。第二,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却有独立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进行独立性签订合同,同时接受法人形式的审查。第三,对于没有独立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内部职能部门,它们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所以不能签合同,即便签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第四,法人的经营范围需要进行审查。法人需要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否则就当违法论处。

2. 合同主体的实质审查。该审查就是要核实对方的资历和信誉等能力,一般来说,在签订合同之前都有一个斟酌过程,那么这一审查可以为选择提供参考,如果有纠纷产生,也可以把这个审查当成依据,其审查内容有:第一,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第二,审查对方资本注册是否属实;第三,要清楚对方的净资产是多少。净资产能够反映企业的承担责任的能力;第四,要清楚对方的法定地址和实体公司的地址,该地址是合同当事人的企业活动中心,如果没有法定地址可以反映出对方其他信息也可能是不可靠的,这是为其他调查提供线索;第五,审查对方的银行账户,看其流动资金是否充足够用;第六,负债情况如何,是否有固定资产的抵押;第七,审查对方的经营史,比如企业业绩、盈亏情况、信誉情况等。

(二)合同签订阶段

1. 合同形式以书面合同为主。书面合同是实体有质感的,是真实存在的,可以为以后解决相关纠纷提供实实在在的依据的。而口头形式或是其他形式则没有这样的优势。

2. 合同格式要规范、表达要清晰。在规范的格式内,使用标准化的书面语来进行清晰的相互约束,防止玩文字游戏。

3. 合同的内容条款都得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权利要清晰,义务也不能含糊,都要真实具体,不可太过抽象。尤其是对于违约情况下的责任、处罚、赔偿等更是要具体明确。

4. 对于格式合同,那些责任性的条款需要免除或是进行条件性限制。

5. 合同签订人问题。一般来说,是法定代表人才能签订合同,如果是其他人,在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或者是在权限范围内,也可以签订合同。并且要把授权委托书以附件的形式留下来,作为证明材料。

(三)合同履行阶段

1. 在合同履行阶段,建立适当的预警机制,主要是起到监控性作用。这种行为可以更好地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各种问题,把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2. 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把所有资料都收集保存好,要保证资料的完整性。用途有二:对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有记录作用,还可以将双方责任清晰化,避免发生纠纷。

3. 合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化内容,那么,就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补补充协议或者是变更协议。

4. 在货物交易时要进行验收付,这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交易过程中,一定要留有证据证明此次交易的具体情况,以避免之后出现纠纷。

5. 要确认各种联系方式,尤其是传真、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在交换各自的传真、电子邮件时,最好能够加盖公章,以证实其真实可靠性,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也可。

6. 权利的享有也需要及时。比如,如果对方有违合同条款,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或者履行合同的抗辩权等。

(四)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阶段

1. 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合同才能发生变更,任何一方不能私自变更合同。变更的内容不能含糊,要明确清晰化,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变更协议。

2. 如果当事人因某些特殊原因而延迟履行主要债务,那么对方的当事人需要在合理期限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超出这一期限还没有行使该权利,该权利自动消失。

第8篇:经济纠纷的种类范文

民并举”、“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在一定的语境中,根据司法活动对公正和效益的追求,都具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在这些范围之内,还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关键词:刑民交叉;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被害人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5)05-0004-05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较为复杂和较为棘手的疑难问题。首先,对于何为“刑民交叉”这一前提性概念便有多种理解方式,其中也不乏误解;其次,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如何适用诉讼程序,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莫衷一是,难以达成共识;最后,刑民交叉案件常见于一些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中,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审判意见又多分化为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两极对立,对被告(人)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探寻一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就不无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语义分析和类型分析,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对“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这几种处理模式,以期能对学界的讨论和实务的进展有所助益。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语义分析

(一)“刑民交叉”一词的语义理解

“刑民交叉”是一个因熟悉而陌生的词汇。无论是学者、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大众,对“刑民交叉”一词都无理解上的障碍,且能信手拈来地用它来表述一些同时具有民事法要素和刑事法要素的案件,故而显得很“熟悉”。但是,正由于该词被不同人员在不同情形下广泛地使用,才使得人们易于忽视不同语境下该词意指的细微区别。这些“陌生”的细微区别正是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的“题眼”所在。

概而言之,根据语境的不同,“刑民交叉”一词可以在三种语义上进行使用。(1)“案件事实”层面。所谓“事实”层面,是指当人们表述一个案件属于刑民交叉的类型时,是针对案件事实既有民事的成分又有刑事的成分而言的。这种“法感觉”层面的理解是最为普遍的用法,同时也暗合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特征,圈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外延范围,为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奠定了基础。(2)“法律纠纷”层面本文从广义上使用“法律纠纷”一词,将其作为民事纠纷和刑事指控的上位概念。。“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二者的关系可以这样简述:一个案件事实可以产生多个法律纠纷,一个法律纠纷亦可以由多个案件事实导致。司法活动的对象虽是案件事实,但其最终目的却是要裁决作为当事人诉请和检察机关刑事指控的法律纠纷。因此,“刑民交叉”的最终指向应是“法律纠纷”而非“案件事实”。当人们在“法律纠纷”层面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是指某一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产生了何种性质的法律纠纷,进而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我们可以说某一事实既有民事属性又有刑事属性,但不宜说某一纠纷既是民事纠纷又是刑事纠纷。只有在这种纠纷的法律属性确定之前,可以言某一纠纷为“刑民交叉”。(3)“法律关系”层面。“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法律关系”亦不与二者等同。分析案件事实、解决法律纠纷,其核心的工具性概念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运用法律规范涵摄案件事实的结果,某一纠纷的解决,经常需要在事实和逻辑上理清多个或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当人们在“法律关系”层面来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主要是从思维过程的角度来研究如何解决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刑法具有“二次规范性”,民事分析在思维的逻辑进程中要先于刑事分析。而且,这种分析并不限于“法律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在一个确定无疑的刑事案件中,有时亦需要首先进行民事上的分析;在一个定性达成共识的侵权案件中,有时还需要接着进行刑事上的审查。两种层次的分析并不因刑庭和民庭的划分而由各自独占,只不过这种分析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经常被忽略或忽视罢了。

在“刑民交叉”的这三个层面的语义中,“法律事实”层面划定了问题的范围;“法律纠纷”层面提出了根据纠纷的属性选择诉讼程序的要求,“法律关系”层面提示了认定纠纷属性和解决纠纷的思维路径。由于“法律事实”层面不能为人左右,“法律关系”层面又可存在于几乎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真问题”仅存在于“法律纠纷”层面,即某一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但在解决这个“真问题”之前,还要考察一下学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划分。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

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划分类型的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法律事实说[1]、法律关系说[2]和将二者结合起来的综合说[3]。从上文的“法律纠纷”层面来看,这三种划分标准其实均可统一于法律事实说。即使是杨兴培教授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说,也是“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而且,以“法律关系”为标准的划分结果不仅仅涵盖了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选择问题,也涉及到了解决纠纷的实体法思维路径问题,是一种跨语境的使用,不利于问题域的统一。至于毛立新博士主张的综合说亦是在将“法律事实”限定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再与法律关系进行综合的意义上理解的,而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综合正是法律事实。另外,后两种分类标准得出的结论,在外延上也与法律事实说大同小异。因此,本文将法律事实说作为考察对象。

根据法律事实说,刑民交叉案件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1]31-36。其中,第一类可对应于“案件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类案件虽然同时具有刑事法要素和民事法要素,但由于是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分化出的不同纠纷,而这些纠纷之间既不存在定性上的疑问,也不存在程序选择上的冲突,所以,对这类案件采取刑民并举、分别审理的模式即可。第二类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的定性疑难案件,其主要问题是如何从实体法上对法律纠纷进行最终的定性,本不应涉及诉讼程序的选择,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理解不同,往往会武断地选择诉讼程序而造成问题值得补充的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思维方式上的观念问题。如有学者对“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就属于这一层次的问题,而不属于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问题。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64-74。。第三类即为“法律纠纷”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问题。结合上文对刑民交叉“真问题”的理解,值得进行讨论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分别是同一法律事实导致的法律纠纷难以定性的案件(定性疑难案件)和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多重纠纷案件)。以下就结合这两种案件类型试着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选择进行逆向考察。

二、“刑民并举”模式的考察

(一)被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刑民并举”,其核心特征就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分别进行,二者不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方面的制约关系。针对以上两类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举模式可分别对应为被动型和主动型。这里的“被动”是指在定性疑难案件中,问题的本身原本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定性问题,无涉程序法意义上的“刑民并举”。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理解不同,致使有的以民事纠纷提讼,有的以刑事犯罪提起控诉。若这种不同的理解还处于观念层面而并未诉诸司法程序,则问题仍是实体法上的问题。这时,可以通过联席讨论、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来尽量达成某种共识,还不至于使“刑民并举”现实化。若不同主体已经启动了相应的诉讼程序,则就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并行和实体认定上的冲突。

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有三个特征:其一,其存在的范围仅限于对单一法律纠纷定性疑难的案件中;其二,其本质问题仍是纠纷的实体法定性;其三,“刑民并举”的程序现实化是问题的根源而非答案。以某一经济纠纷为例,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在实践中可以下述几种方式表现出来:(1)当事人和公诉机关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2)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司法机关等发现该案件应属于经济犯罪,而由公诉机关另行提起刑事控诉;(3)在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又提起民事诉讼。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在事实上均以当事人的参与或知晓为前提,所以,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罕见。倒是后两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我国亦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针对这两种情形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指导。代表的有1998年4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第7条

《1998年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4年意见》第7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这两条司法解释,在第二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第三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何评价这两条司法解释,关键是如何看待民法评价和刑法评价的关系。至于能否将这两条司法解释解释为“先刑后民”,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无论是将刑法的任务理解为“辅的法益保护”,还是将刑法本身理解为“二次性规范”,其均说明刑法是一种后置法、保障法。刑法的这种谦抑性虽然说明了刑法评价的介入时点是在前置规范评价失效的基础上,但没有直接说明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不同性质,刑法评价是否从纵向上在更高程度上包含了民法评价,以及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能否并行?一般来说,当民事违法超过一定的界限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就构成了犯罪,而不再认定为是单纯的民事违法。但即使是这样,也难以确定一条泾渭分明地划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二者之间总是存在一些模糊地带,而定性疑难案件恰恰就发生在这些两可之中。因此,若简单的认为刑法评价包含民法评价,则不能为上述司法解释提供有效的辩护。换个角度,从功能论的视角来说,民事诉讼裁决的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和损害赔偿;刑事诉讼裁决的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注重的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和预防。这种比较似乎也不能直接回答问题,但却包含了一条重要的启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所处理对象均包含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传统的刑事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界定犯罪和设置诉讼主体时对被害人有所忽视罢了。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条就说明了,虽然理论上可以认为刑法评价所代表的社会危害程度包含了民法评价,但民事诉讼的功能却不能被刑事诉讼所替代。从这一点来说,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刑法评价在诉讼程序上优先于民法评价是值得肯定的,但刑法评价在思维方式上并不能优先于民法评价,而且单纯的刑法评价也并不意味着解决了全部的问题。

(二)主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主动型的“刑民并举”,是指对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依据纠纷的不同性质,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所以谓其是“主动”的,是希望能同时发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同功能,全面处理公诉方、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问题。这种主动型“刑民并举”的适用范围相当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能达到这种全面处理的要求吗?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4],其主要的追求之一就是同时实现司法审判的全面性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偏离了这个初衷。首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1]31-36;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200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遭受物质损失为条件,赔偿范围亦以物质损失为限,不包括精神损失。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若一个侵犯人身权但并未造成其他物质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而若该侵权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实现全面审判的初衷。

然而,以上论述并不能得出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论,问题的本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完善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该存在。若合理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即可扬长避短。在一些事实和定性争议不大、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易于保证的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能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一些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地兼顾效益和公正的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采用“刑民并举”模式来解决。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民并举”能解决全部的剩余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刑民并举”也会失效。比如,对于一些需要“先进行确权判断,再进行侵权和犯罪判断”的案件,就不能“刑民并举”,而应当突出刑民的次序性。这就是所谓的“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了。

三、“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的考察

本文第二部分留下了两个问题,分别是:(1)对于定性疑难案件,司法解释所开出的处方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2)对于一些类似于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的案件,如何安排刑民的次序性。所谓“次序性”,是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由于纠纷具有逻辑上的层次性,需要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分出先后。

(一)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

《1998年规定》和《2014年意见》中的两条司法解释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首先取决于对“先刑后民”本身作何理解。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民事诉讼进行中发现定性错误而移交刑事管辖;二是,刑事诉讼进行中完全排除民事管辖。若将“先刑后民”中理解为一种实体法上解决法律纠纷的诉讼程序,该第一种情形就不能被认为符合这种语义,不能被认为属于“先刑后民”。因为,对于定性疑难案件,本应只适用一种诉讼程序即可解决纠纷,而之所以出现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和所谓的“先刑后民”,均是由于一方诉讼主体理解错误所致,介入第二种诉讼程序不过是该错误的表现,或是纠正错误的手段。第二种情形之所以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也有其合理性。首先,在法律定性层面,它契合了对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关系的理解。对于一个法律纠纷,若属于刑事管辖的范围,则当然排除民事管辖,这是由刑法保障法的属性决定的。其次,在事实认定层面,它也符合了关于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5],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后者要严于前者。从这个角度而言,案件事实若通过了刑诉证明标准的检测,则在民诉中可当然认定;反之,则否。因此,即使是从纠正错误的角度,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可以直接将刑事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从这种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角度和诉讼效益的角度,第二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宜”意义上的“先刑后民”。

需要补充的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制的情形并不周延,其仅限于前一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发生的情况,对于前一诉讼程序审结后发生的情况则没有明确表态。例如,在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民事纠纷应属于刑事犯罪;或者,在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刑事指控应为民事纠纷,甚至并不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出现这两种情形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重新审理。

(二)刑民次序的确定

关于刑民次序性的确定,其主要存在于一些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然后才能进行民事侵权和犯罪认定的案件中。比如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处理,就需要先确定具体的权利人的归属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和犯罪。而且,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也不是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能涵盖的,因此,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进行确权和侵权的审理。此外,还有另一种极为特殊的“先民后刑”,规定在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4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该项是交通肇事罪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一种情形。根据这一规定,若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时,需要首先进行民事赔偿,才能具体确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之所以此种“先民后刑”较为特殊,是因为该民事赔偿的优先与否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既不需要由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一种合理而有效的制度。所谓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有权利参与案件并对案件依何种程序处理所行使的一定程度的决定权[6]。实际上,刑民交叉案件争论的症结就在于如何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背景下,对于一些定性疑难的案件,可由被害人选择是进行民事救济还是以刑事案件向公检报案。这些案件本身就属于刑民交界地带,只要其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就不妨将国家追诉让位于私权救济。对于一些多重纠纷案件,亦可以让被害人选择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民并举”。通过把选择权和风险交给被害人,不仅是对被害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也利于被害人对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为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选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被害人的选择权也不是毫无约束,对于一些民事确权和刑事裁决间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案件或者是对于一些还有其他被害人或者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并不能由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来选择诉讼程序,否则就会导致程序错误和程序混乱。事实上,出于审判公正和效益的考虑,这种选择权已经超出了被害人享有或单独享有的范围。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进行考察的结论:(1)对于一些不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多重法律纠纷应当适用“刑民并举”模式,在兼顾案件全面、公正处理和诉讼效益的情况下,亦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2)对于一些定性疑难案件,若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根据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以及两大诉讼制度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排除民事管辖,实行一种权宜性的“先刑后民”模式。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不吝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3)对于一些需要先确权再判断侵权和犯罪的案件和主要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模式;(4)在不违背以上原则的基础上,可适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31-36.

[2] 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J].东方法学,2014(4):2-9.

[3] 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审理的标准[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4):86-90.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3.

第9篇:经济纠纷的种类范文

关键词:经济合同;审计;方法

中图分类号:F239.4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6-000-01

一、经济合同的内容

经济合同由由三类条款构成,即商务条款,技术条款和法律条款。

商务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关合同交易的具体商务安排做出的约定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付时间与方式、价格、支付或结算方式、运输、期限、包装、保险等条款。

技术条款是指对合同标的物的物理化学性能、技术等级和规范等特征加以约定,使得合同标的物能够与种类物相区别和特定化的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检验标准、工艺、使用、验收及维护等条款。

法律条款是指针对纠纷及救济问题提出的合同条款,该条款保障了合同的顺利履行,并严格约束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权利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知识产权、适用法律、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及合同效力条款等。

二、经济合同的审计

经济合同签订前的审计是当事人双方签字之前的审计,这时候的合同条款已基本确定,经济合同签订前的审计属于事前审计,是经济合同审计工作中的重要环节,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当事人双方一旦在合同上签字,经济合同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如果在签订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对于医院经济合同而言,就会给医院带来比较严重的损失,如医院的形象及信誉等方面,尤其会影响到医院的经济效益。

(一)审计目标

医院经济合同审计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从医院的实际情况出发,确保经济合同符合医院经营活动的需求,可以为医院的发展提供实际的帮助;经济合同的审计包括对经济合同条款完整性的审查,确保每项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确的体现出来;经济合同审计使得经济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避免了经济纠纷,预防经验风险。

(二)需要上交的资料

1.对方单位的介绍信、法人代表身份证,或者人的本人身份证和有效授权委托证书;2.对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代码证》;3.对方相应的资格证书或等级证书的复印件;4.对方提供的履行相应经济合同能力的证明材料;5.对方当事人开户银行账号;6.陈述签订合同理由的书面报告;7.拟签订经济合同的样本;8.院领导审批意见书。

(三)审查的主要内容

1.审查签订经济合同的必要性。审查经济合同应基于医院的实际发展情况,审查医院的现有资源,是否可以落实合同内的条款;同时还要审查是否对经济合同内容做出了相应的财务预算;另外,还需审查是否将经济合同列入了医院的经营计划、投资计划或者其他计划中。

2.对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对经济合同的审查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审查经济合同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同内容不得出现有违法内容;基于医院的实际发展情况,审查经济合同是否与医院的方针政策一致,分析经济合同是否会给医院带来预期的效益;另外,还要审查对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签订合同的的当事人的权利,以及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具备充分的理由等;最后,还需对对方履行经济合同的能力进行审查,尽量将经济合同的风险降到最低。

三、购销合同的审计

购销合同的条款包括: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产品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产品的价格;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产品的运输方式及运费的承担方式;产品的交货方法及交货单位;交(提)货期限;接(提)货单位或者接(提)货人;验收方法;产品结算单位、时间及方式;开户银行、账号及账户名称,违约责任等。

购销合同的审计首先应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具备上述条款,如果出现缺少条款的现象,并查看缺少的条款是否是必要的条款,然后对各项条款进行分析,审查条款的含义是否明确清晰。当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意见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出来,经过合同签订部门的研究分析,同时提出具体的改进意见,逐渐完善合同内容。

对于比较重大的经济合同的审计,不仅要做好审计工作,同时还需借鉴法律顾问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做到对合同条款的充分全面的分析,避免出现法律或技术方面的问题。合同中比较容易忽视的问题主要有:1、合同执行过程中的风险分担问题,由于合同的执行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因此这项问题也是不能被忽视的,尤其是技术服务或技术转让合同;2、与执行该合同相关的服务及后续服务的要求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审计

建设工程合同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工程范围和工期,工程范围包括建筑面积、建筑物数量、工程质地、建筑物结构、工程批准文号等;建筑设备和材料供应的责任及其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审查合同工程造价计算原则、计算标准及其确定方法是否合理;隐蔽工程的工程量的确认程序,审查是否具备防范价格风险的措施,并对付款和结算方式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另外,还应对签订合同的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的对等性进行审查,审查合同内是否有明确的协作条款和违约责任,进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内容复杂、较难掌握,承办部门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由审计处负责联系医院所聘法律顾问进行合同审核。

五、做好经济合同审计的建议

1.以医院《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为基础,积极了解并掌握合同审计的主要程序和管理方法,并应用于实际工作中,各个部门应明确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使得经济合同审计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