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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文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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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文化

第1篇: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

教育是为学生服务的,教育的目标也是为了培养优秀的人才。而在传统教学中,学生对思想政治课程的教学内容没有兴趣,更有些同学竟在思想政治课堂上看小说、睡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反映出学生对思想政治课程的学习态度和重视程度,因此,思想政治教学一定要进行教学改革,只有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根据学生的实际需要来对教学模式进行调整才是出路。具体做法就是根据学生的不同角色来建立不同的教学模式。

第一,建立大学生思想教育模式。在这个教学模式下,重在培养学生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完美的人格,让学生对人生观、价值观和爱情观都有正确的认识。

第二,建立儿女思想教育模式。在这个教学模式下,重在培养学生有孝心、有事业心,让学生在生活中学会尊重体贴父母,在工作中有拼搏进取精神。

第三,建立公民思想教育模式。在这个教学模式下,重在培养学生了解法律知识,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国家制定的各项规章和制度,做一个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公民。

二、利用多样化的教学资源,构建立体化的教学内容

思想政治课程的理论性知识较多,教学结构单一、教学内容枯燥是客观问题,尽管有许多教师想要采用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也难以达到满意的教学效果。但是,构建立体化的教学内容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它具体办法就是充分利用多样化的教学资源对理论知识进行加工,从而让教学内容变得丰富、生动、有趣。其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教学中讲解校内公德问题实例。学生往往对发生在身边的事件最感兴趣,如果在教学中利用好这一点,可以很好的对学生进行教育。例如:教师可以把校内有代表性的学生事迹做成课件进行教学,让学生们被榜样的事迹和精神所感染,从而激发了学生向榜样学习的决心,提高自身的素质。还有,教师也可以把校园内乱丢垃圾、破坏公物等不良问题进行拍照做成课件,让学生观看到自身的不足之处,这样也会给学生敲响警钟,提醒学生要爱护校内公物、保护校园环境。对学生良好习惯的养成也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第二,教学中讲解社会焦点问题实例。思想政治教育是从小学就已经开设的教学课程,其教学内容中的实例都是陈旧的,这给学生的感觉是他们学习的还是老思想、探讨的还是老话题,根本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而在教学中引入社会的焦点问题,给学生带来的感觉是眼前一亮,从内心深处就有了想继续听下去的想法。例如:教师在讲解社会公德这节课时,把“中国式过马路”作为实例进行讲解,让学生认识到这种行为的不当之处,还和同学们一起分析造成了这种现象的原因,这样不仅传授了学生正确的思想,也让教师和学生产生了教学互动,活跃了课堂的教学气氛。

第三,教学中讲解社会实件案件。社会上的重大事件也是教育学生的最好资源,教师可以用讲故事的方法来讲解社会上的重大事件,可以让学生认识到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意义,从而在学习中会端正态度,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有重大的推动作用。例如:在教学过程中,教师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教学,像复旦大学生投毒案、南航金城学院学生杀人事件,郭力维校内杀人案件等,教师通过介绍和分析这些案件来教育学生往往能达到更好的效果。利用多样化的教学资源,构建立体化的教学内容有很强的实用性,这样安排教学内容更贴近于学生的生活,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三、结合多种教学方法和理念,构建立体化的教学方法

教学方法是影响教学质量的重要因素,所以,选择适当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对提高教学质量很有意义。但是,当前的教学方法落后是普遍情况,思想政治教育一般还是采用说教的方式进行教学,这种教师一味灌输知识的教学方法根本难以起到良好的教学效果。而立体化教学方法可以改变这一教学现状,在教学活动中,立体化教学方法是以学生为主体,让学生直接参与到教学活动中,这样学生的学习态度端正了,学习热情高涨了,他们在读、讲、论、写中领会了思想政治教育的内涵,对学生政治思想和道德修养的提高有重要作用。其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让学生多讲。在课堂上,让学生发表自己的意见和想法是非常重要的,教师可以以校内一些事件为话题来让学生表达自己的看法,这样通过学生自己说、自己讲,往往印象会更深刻,内心感触会更多。

第二,让学生多读。俗语说:“读书百遍,其义自现。”可见,学生多读教材也是非常重要的。学生通过一遍又一遍的朗读课本内容,往往感触会越来越深,更能领悟文章的寓意。还有,鼓励学生多读课外读物又是提高学生综合能力的另一途径。

第三,让学生多论。辩论无疑是判断对错的最好方法,所以,让学生在课堂上多辩论可以提高学生的认知能力,学生通过辩论对问题认识的会更加深刻,有利于自身道德素质的提高。

四、结语

第2篇: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

文化心理学视角法律英语翻译

0引言

作为人们对日常生活进行表述的一种符号,语言在人们生活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问题指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的一种现象,针对这些现象进行归类以及分析,于是就导致了法律概念的形成。从上述的分析当中我们可以看出,人类文化系统中的子系统之一就是法律文化。所谓的文化心理学视角下的法律英语翻译主要指的就是透过文化翻译的表面内容,立足于文化心理学的背景之下针对法律翻译活动的内在规律进行探究,从而希望能够有效的促进对法律英语翻译水平的提升。

1法律英语在文化视角下的翻译

法律英语在文化视角下的翻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1缺乏相应的对应

有很多天然的差别存在于中西法律文化当中,在我国的法律文化当中会在一定程度上缺失西方法律文化中存在的内涵,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体现:首先,在西方法律概念和制度的出现和不断演进的过程当中,一些法律专家以及学者具有较大的推动作用。他们提出的一些概念已经深入到西方的法律制度和用语当中,其中包括“博爱”、“自由”、“民主”、“人生而平等”以及“社会契约”等,对应于我国的法律当中,政治方面的影响占据着主要作用;其次是缺失权力制衡概念,其中包括“三权分立”以及“司法独立”等,这些概念在翻译以及理解的时候都会造成一些困难;最后使存在于制度设置当中的差异,中国法律当中没有西方的“弹劾制”以及“陪审团”等概念就是其中的一种表现。

1.2近似对应

有些部分在中西法律文化当中是重合的,而在其他部分当中则表现出不同之处,这就是所谓的对应近似。以“人权”这个概念为例,要对其进行翻译就要对中西方关于人权的概念进行研究。传统的看法认为东方思想体系中并没有人权这一概念,人权概念是十九世纪才流入东方的。而另外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东方文化中虽然没有直接出现“人权”这一概念,但儒家思想中的某些挂念与人权实施有相似之处。因此,中国与西方的“人权”其实并无本质差别。基于这样的理念来翻译相关词汇,例如personal right直接翻译为人格权,dignity of human personality直接翻译为人格尊严。

2法律英语在文化心理学下的翻译

2.1通过理解和构思来进行翻译

中英翻译需要对文本进行理解和构思,两种作用在翻译过程中进行融合。读者在阅读的过程中要对低一级的知识进行分析,还要对高一级的知识进行分析,当二者吻合时正确的理解才会产生。因此读者与阅读材料之间并非互不相干,而是有着紧密的联系。读者的意思表达是融合了读者的个人色彩的创造性表达,而非单纯、独立的表达。读者的特征与阅读内容产生了融合,这就涉及到读者的文化心理。

人的情感过程、认知过程和意志过程都与文化心理有着直接的关系。文化心理也就是在特定的人文环境中进行人的认知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因此,文化行为、文化价值以及文化表现法都输文化心理的范畴。文化心理具有理解服务和表现服务的作用,二者同时进行。在文化心理的影响过程中,首先在心理活动、行为习俗、典章制度与物质形态四个层级来分析、筛选和甄别文本。进而从文化心理的层面,来对文本进行一词一句的分析。筛选和甄别,来对文化心理的类别和具体内容进行确定。

2.2如何在翻译中进行转述

当翻译者将其在文本中所理解到的作者的思想感情用语文文字来进行表现时,就被视为是翻译转述。翻译转述也就是认知心理学中的“知识表述”。在翻译转述的过程中必须解决翻译的内容和翻译的方式问题。

认知心理学家提出将知识划分为两大类,也就是程序性知识和陈述性知识。陈述性知识属于可以进行描述和陈述的知识,也就是所谓的“事实是什么”;程序性知识则是解释应该如何去做。在翻译转述的过程中,主要进行的也就是陈述性知识和程序性知识的转述。

翻译者在进行翻译转述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词不达意的情况,也就是难以用特定的语言来对自己所理解的作者的意思进行转述。对于这种情况,文化心理能够对词语进行调节、调整和校正,从而找到该词语最准确的对应意思。例如中文法律中的“扫黄”一词,要对其进行翻译就必须引入文化心理进行参照。“扫”字在中国文化中普遍指的是对消极事物进行清除,例如最权威的注释典籍《说文解字》和《广雅》两本书,对其分别注释为“弃也”和“除也”。在古代诗文中“扫”字的使用基本也没有离开这个范围,例如“扫项羽于下”(张衡《东京赋》)。因此,“扫黄”一词的翻译就要借鉴其文化意义,不能将其翻译为sweeping pornography,而应该将其翻译为pornography campaign。对于sweep一词,在西方的文化心理中属于正面的、积极的词汇,例如将巴西人在世界杯中夺冠表述为“The Brazilians have swept the World Cup”。针对这种文化心理,对扫除法盲一词的翻译就应该是“To liquidate legal illiteracy”,而不应该用sweep一词。

3结语

综上所述,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的过程中必须要有效的结合文化心理学,只有这样才能够对东西方文化之间存在的法律文化视角进行彻底的理解,而不能够只是一知半解的对文化这个深层领域进行了解,必须要做到以“登堂入室”的的深度不断的对自身的视野进行扩大,促进对法律文化深度的不断加深,从而能够实现将法律翻译中与深层次的文化心理层面有关的概念彻底弄清楚,最终帮助翻译者将对包括理解文本整体、语段、句子、词组甚至单词在内的法律文本的理解障碍克服掉,而不仅仅是在表层含义的确定中浅尝辄止。在不断的对理解进行校正以及加深的基础之上,翻译者必须要将其中的“文化表现”搞好,对表现法在文化心理的支配下表达的道理予以了解,从而使翻译法律文本文化的最佳效果得到确保。

参考文献:

[1]冯江峰.军事法律英语翻译浅谈――以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为例[J].海外英语,2011(04).

第3篇: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

关键词:法理学;教学改革;生活场景教学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0)12-101-02中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取得了快速发展,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基本上都形成了较为系统和成熟的理论框架、教学体系。法理学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基本理论素养、法律思维方式具有非要的意义。但是长期以来,法理学课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并没有得到体现,由于教学内容相对抽象,法理学的教学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教学效果无法提升。当下,一些高校在法理学教学中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本文不揣浅陋,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国法理学教学中的疑难症结与改革理念

法理学是法学教育中的基础课程,以介绍整个法律学科的基础知识、法律原则为主旨,注重对法科学生进行法律概念、法律精神、法律素养的知识训练。作为法学教育中为数不多的纯理论课程,法理学致力于提升法科学生正确的法律世界观和思维方式,培养学生认识法律、运用法律的基本方法。在我国目前的法学课程体系中,法理学一般被安排在一年级新生的第一学期进行学习,课时通常为70到90学时。由于中国大学法学院是本科式素质教育,所以从高中刚刚考取大学的学生大都没有或缺乏关于法律现象的一般知识,缺乏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突然接触到较为抽象的法学理论知识,一时无所适从,尤其对于高中阶段理工科的学生来说,缺乏人文社会科学的一般知识,对于法理学课程所涉及到的概念、原则和精神难以有效地认知。根据笔者调查,法科学生对于法理学普遍存在陌生感,对于抽象理论知识有畏惧感,甚至由此而削弱了学习法律的兴趣。同时,法理学的教学内容相对陈旧,与社会现实具有一定距离,讲授式的教学方法单一枯燥,案例教学无法有效展开,这些外在条件也妨碍了法理学课程的教学效果。对于中国的法学教育和法治发展来说,如果法律职业共同体没有深厚的人文素养、正确的法律世界观、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就很难确立法律工作者应有的职业伦理和职业追求,更遑论成为一名具有良好法律思维并能准确运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冲突的法律人才。

所以,法理学作为整个法学教育的入门端,积极尝试教学改革已经迫在眉睫。事实上,法理学应该具有一种不断诠释现实并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实践指向。过去我们的法理学教材和课程设置过分强调“知识传承”(尽管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却忽视了如何在教学中体现面向实践的引导指向,使法理学留给学生们的印象多是“抽象空洞”、“脱离实际”。因此,在法律本科的教学中,如何使法理学摆脱这一尴尬境地,既让学生能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培养扎实的理论素养,又能使学生对法律产生浓厚的兴趣、掌握将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问题的能力,成为我们近年来法理学教学和教材改革所要注意的核心问题。

从教学理念的改革方面来说,我们应该以法律职业教育为出发点,使法学理论课程教学改革体现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的融合。我国法学教育历来担负着通识教育和素质教育的任务,许多法学专家就认为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1]。以大众素质教育为目标的法理学教育忽视了法律所特有的专业性、实践性特点,不利于整个国家法治发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当下,建立以法律职业为目标导向的法律教育培养模式,从法科学生综合的知识结构、职业技能、职业伦理等方面通盘考虑,培养出真正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法律人才,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愿景。在法理学的教学改革中,应该把握的理念是:增强学生的理论接受能力和学习兴趣,注重教学方法中所包含的社会现实内容,真正把对学生思维的培养融入到教学过程中去,实现教学方法服务于教学目的的宗旨,有效促进学生全面深刻地掌握有关法律的知识体系、内在精神和原理,有效地帮助学生提高思考法律问题的能力;注重知识讲授和实践能力有机结合,通过案例教学、诊所式法律教育等多种方法,使学生能够初步掌握运用法律规则解决实践问题的基本思维方法和技巧,同时潜移默化地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世界观和职业观。

从教学改革的重点来说,我们应当根据法理学的学科特点,在传统的突出抽象概念、注重逻辑联系、讲授知识体系的教学方式基础上,适当变更法理学的教材结构和教学内容,同时在教学方法上实现相应的变革,增加社会实践性内容,以改变法理学教学内容空洞、课堂教学僵化枯燥的现象,凸现法理学教学内容和方法的实践或实证色彩,让法理学教学往返于理论与实践之间,发挥这一学科所应有的学科功能,使学生能够有系统的知识积累和扎实的学术素养,以及把这种知识素养运用于实践问题的能力。

转贴于中国

中国二、法理学教学改革的策略选择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针对我国法理学教学中存在的内容空洞、脱离实际,教学方法枯燥的现象,法学教育者们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比如法理学教材的重新编排,增加与时代进步相关的新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增加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改革教学方式,尝试诊所式法律教育、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等等[2]。总体来看,我国法理学教学上的主要变化趋势是:教材内容一分为二,教学方法日趋多元,教学方式日趋灵活。例如,法理学教学内容上的一分为二:将法理学教材分为两部分,低年级讲授基本法律知识,抽象性较强的法律问题留待大二或大三进行。目前,浙江大学已率先进行此类改革并实验教学多年。西南政法大学已经出版了此类教学改革的教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法理学课程从1999年秋季起已一分为二;西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以及其他不少学校也正在准备进行类似的改革[2]。同时,在教学方法上,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也开始推广网络教学、案例实验、真实法庭模拟等教学方法的改革,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1、一分为二的教材体系改革。针对法科学生不同阶段知识背景的差异和接受能力的不同,区别大一新生和高年级本科生两个不同知识背景和认知能力,我们可以对课程设置体系的进行微调,将原来在大一开设的法理学课程一分为二,第一部分放在大学一年级新生的第一学期,开设法理学中较为浅显的法律基础知识,即“法律引论”或“法学导论”,旨在引导学生从易入难,逐步进入法律的世界,这一课程体系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等一些地方较为常见。同时将法理学中较为抽象和思辨的部分留待大二或大三开始,即真正意义上的“理论法学”或“法哲学”,主要讲授法律学科中经典的法律命题、法律方法和法律原则,旨在培养学生深厚的法律哲学素养和完整的知识结构。由于这时的学生经过了两年的法学专业知识学习,尤其是学习了部门法,对各种法律现象已经有了基本的认知结构,所以再学习法理学相对较为容易,教学效果也会有明显的提升。

我国法理学这种一分为二式的改革自有自己的合理之处:因为传统法理学教学教材体系中的确包含了许多非法理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多属于法律制度的知识,比较适宜于一年级学生。而法理学本身的内容,对一年级学生来说,却过于深奥难懂。一分为二有助于合理区分两者的界限。否则,前一个部分的内容无法安置,因此,这类改革的前提和归宿最终会归结为对法理学自身问题的理性把握,向有利于法理学学科的完整性、合理性、科学性的方向发展。尽管这一思路并不一定源于对法理学性质的自觉反思,但是它展示了一条将法理学与非法理学相区分的思路,并获得各院校教学组织部门的支持,为最终解决法理学的内在科学性问题创造了一个必要的前提[2]。更主要的是,这一区分既凸现法理学作为理论法学应有的学科功能和价值意义,又满足了不同阶段的学生学习、研究法学相关学科在自身知识基础上的不同要求,从而达到提高教学效果的双重目标。

转贴于中国

中国2、生活场景的教学方法改革。法学作为一门面向社会生活的实践学科,强调的是面对现实的生命力。相应地,法学教学是必然是将社会中的法律现象提升、凝练为法律知识的过程。在法理学的教学过程中推行“生活场景教学法”主旨在于改变传统的“填鸭式”的知识传递方式,把法理学的教学置于日常生活之中。在生活中传递法理学知识就是采取一种讲故事的叙事方式,把知识传授的起点转移到日常生活中的事件或情景,并通过解释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来引发学生对法律问题的理论思考。例如许多法律电影毫无例外地给学生叙述了一个法律故事,我们可以以故事为切入点来启发学生对法律问题的理性思考,在教学实践中结合一线教学的实践要求,精心挑选一些法律题材的电影和现实中发生的热点事件,比如《十二怒汉》、《费城故事》、《秋菊打官司》等著名的中外法律影片以及“孙志刚案”、“二奶继承案”、“延安夫妻看黄碟案”等热点和疑难案件,围绕其中展现的法律问题,引导学生讨论和思考法理学中的理论问题。

3、交叉学科的教学内容改革。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学科,需要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作为支撑。我们应该加大法理学相关领域的深化教学,拓宽学生的学术视野,让法理学教学穿梭于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法理学是一门涉及内容宽泛的法学基础学科,哲学、历史、文化、政治、经济、文学甚至神学等知识体系都与有着密切关联。其他学科尤其是其他社会科学对于法学的影响日益剧增,这也是由于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具有一定共通性。因此,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如果仅就法律来谈法律,那么无论如何是说不清法律的。结合法理学的这一特点,尝试在本科生中逐渐增加比如法律与文学、法律与语言、法律与社会、比较法学等相关教学内容。这些内容实际上仍然属于法理学或者理论法学的范畴,是对法理学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深化。

4、实践导向的教学目标改革。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培养职业化人才,是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的必然要求。许多学校已经开展了诊所式法律教育、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等等,但大多是零星进行,并没有彻底融入到法学教育的整体进程中来,也缺乏各方面的保障。以法学教育理念的改革为目标,将实践性教学方法贯彻到法学教育的各个环节,是实现我国法律职业背景下法律教育改革的重要步骤。例如案例教学法,法律职业训练中的案例教学并非传统的运用一个案例来解释一个知识点,而是通过典型案例的研判来了解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操作技巧,启迪思维,进而达到使学生能够独立分析案例、提出可行性方案的学习目的。再如诊所式法律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如同医学院学生在诊所实习一样,设立某种形式的法律诊所,使学生在接触真实当事人和处理真实案件的过程中学习、运用法律的教学训练,常见的是法律援助中心式的法律诊所,它使参加课程的同学不仅学到了有关的知识,而且也学到了传统课堂以外的技巧、能力、职业道德,学会如何把抽象的条文使用到具体的实施之中。中国-

参考文献:

[1] 曾宪义,张文显.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j].法学家,2003,(06).

[2] 葛洪义.论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j].法商研究,19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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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

一、 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关于法学。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过于统一)所致。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后面将要细述)。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国法)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哲)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关于律学。律学是研究实然法(国法)的知识系统,从纯粹语义学角度看,它有韵(音)律之学的含义,此系艺术语词。同时,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层面上的内涵,我们中国古代早已将法、律与政策作了明确的界定与区分,管子说:“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 (《管子.明法解》),后来他又说,“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管子.七臣七主》)若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律学的发展也有着久远的历史和丰富的成果,这总让我们以一种按捺不住的骄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个律学、法学与法理学都得到空前发展的“百家争鸣”时代:法理学家们在不断地探寻着实然法(律,国法)与应然法(法,道德)的关系问题,儒家从社会实证的角度提出“纳仁入礼”、“礼法统一”等,道家则在法的本质主义追问过程中提出“道法自然”,拓宽了对“法”的认识,而法家则崇法推律,“一断于法”。诸子百家各有贡献,推动了中国法学,尤其是律学空前发展,从《法经》到《秦律》的发展速度和完备程度可窥一斑,最终,由秦国的商鞅完成了变“法”为“律”、为“律”正名的重大历史使命。秦汉以后,法理学因政治专制与礼教束缚而受到严重压抑,但以注释法律为业的“律学”却一花独放②。可悲的是,从此法理学与法学几乎没有了声音,变得“万马齐喑”,即便是这一花独放的“律学”也同样被压制而退缩到了对帝王律令的“注释”这一业之中,其后虽有魏晋律学、唐律疏议的繁华,却不免只是笼中丽鸟,孤芳自赏罢了。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关于法理学。我们时常在运用中将之与“法的一般理论”(即广义上的“法学”)相混淆,并时常将之归入到“科学”的种概念之中(这也许成了目前学界下定义时常犯的一个通病:“科学主义”后遗症),所以,当代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法理学不过是一个杂货袋,有关法的各种各样学问、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这个袋中④。其实,“法理学”是“智慧”而不应当是“科学”,它是对法学之思的批判和反思(后文详述)。这里仍然先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着手来分析这一概念,“法理学”一词来自日语,据考证,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讲述“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 )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⑤。这显然是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可惜的是,“法理学”经过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起码是在中国)从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法哲学),最终表现为“学界(包括法学刊物)片面强调法理学的实务化或实践职能,而较淡化其批判认识功能。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略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社会学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经济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而本应当构成法理学主要研究对象的法的哲学和专门理论问题反而倒显得不甚重要了”⑥。说到这里,我们已经不难看出,“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它既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直接对法律规范(律法条文)或技术的研究,也不是我们那种为特殊阶级(或阶层)利益或某种社会理想而进行的法学知识研究,而是一种批判与反思,是“法的哲学”批判和专门理论问题研究。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就上文之分析,我们不妨试着绘制这样一张图表来表述律学、法学、法理学的相关项对比:

律 学……E实然法(规范、技术)……E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 学……E应然法(原则、理想)……E自然法

法理学……E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E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DD否定DD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 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恩格斯指出:“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理论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社会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政治、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DD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研究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历史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此后对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探求不断,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人物莫过于阿奎那和康德。阿奎那将法分为四类,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试图重新构建法的知识大厦的框架图景,他以充满宗教色彩的上帝法(神法)来统摄人法(律、实然示)和自然法(法、应然法)的关系问题,成为那个时代法学精神的精华。随着“3R”运动(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继受)的兴起,哲学终于走出神学的桎梏而不再是神学的“婢女”,“人”从此代替了“神”走上了历史的舞台,理性主义大旗被高高扬起,西方哲学从此开始了唯理论与经验论之争战历程。这一切体现在法学领域中便是神学法学的终结和诸多新兴学派林立,如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实证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其中大多学派是在从事着律学和法学的研究,而真正沿着法理学基本问题开展法理学研究的是哲理法学,代表人物是康德。他通过设定一个先验的“道德律令”而给出一个具有伦理主义含义的独特的“法律”定义,他说:“法律是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他人有意识行为相和谐的全部条件的总合”。哲理法学后来为黑格尔发展到了顶峰,完成了一个建立在先验论基础之上的庞大的概念辩证法大厦,使后人望尘莫及。

最终把人们从法学辩证法沉思中唤醒的是伟大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他以最极端的方式振聋发聩地说:“法律是不确定的、模糊的、多样的,这种不确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相反,不确定性本身具有重大价值。”很多人难以接受弗兰克给出的这样的一个“法律”的定义,甚至误认为这只是一种为推进法制改革而故意采取的“极端行为”。实际则不然,因为律学意义上的“法律”是很确定的、很清楚的,从未听说过有哪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后竟然拿不出一部用以统治天下的“确实的”“法律”来,而这么简单的道理对于大师级的弗兰克不会认识不到,那么弗兰克为什么说法律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还“具有重大价值”呢?如果我们没有理解错的话,弗兰克所讲的“法律”正是法理学视域中的“法律”,它是一个“应然法(法)DD实然法(律)”的关系问题的集中和转化形式,弗兰克所称的“不确定性”正是指二者(法与律)在互动中所形成的那种“张力”,或者说是矛盾对立面之间的辩证运动过程,这个过程本身确实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确实“具有重大价值”,因为它为法理学家们提供了反思的余地和批判的向度。它也许不会向人们提供实用的“科学知识”,但它是一种“智慧”(爱智)的维度,是对人的终极的关怀,是推动这个被层级化了的世界不至于过于专制的元动力。

如果说哲学是人文科学的“黄昏的猫头鹰”,那么法理(哲)学便是法学知识大厦上的“黄昏之鹰”。阐释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研究主体不可能摆脱“前见”的影响进入研究,任何法学研究的“观察判断”都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⑧。法理学的任务也许正是要对这些“判断”的逻辑“前提”开展批判,通过不断的“前提判断”推动对人的关怀与反思,推动这个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实现自由和正义,朝着实现人在这个世界上“诗意地生存”之目标不断努力。埃利亚斯在《文明的进程》中说过,社会发展的进程本身是没有计划的,或者说文明和国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进程没有目标,所以也不可将“发展的进程”直接视同“进步的进程”。但发展的进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这一现象而言,能够直接胜任此“导航员”职责的,唯有法理学。

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既然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就把那些本属于实然法(律学)的领域(如法律的特征、法律的要素、法律的运行等)交给律学,把那些本属于应然法(法学)的领域(如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等)还给法学。至此,法理学似乎已“无家可归”了,恰恰相反,此时的法理学恰恰是“四海为家”,只有这样,法理(哲)学才找到属于她自己的任务和范围,在探索、求证“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的过程中,全心全意地关注“人”。正如舒国滢老师在他的一段访谈录中所讲述的:“法哲学的核心是对人的关注。关注当下人的生存状况,以及法律如何想象人,采用何种方式对待人的问题。法哲学本身并不能直接像法律政策学那样起作用,它不告诉你如何决定的具体答案,并提供解决的办法,但它能够帮助人去深刻领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律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强化我们的怀疑意识和认识能力,追寻法律的终极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人的职业良知。” ⑨

最后,我想用邓正来教授的一段话来暂时结束本文的讨论:“我认为,尽管中国法学重建的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的法律哲学”。⑩最终使法学在与其它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未经许可 谢绝转载)

注释:

①参见目前多数教科书;

②张国华 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P405;

③刘金国 刘双舟,《中国法理体系的演进及其启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④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Butterworths,London 1980,P1;

⑤刘金国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P1 ;

⑥舒国滢,《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理学》,电子版

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219;

⑧参见刘星,《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一个疑问和重述》,电子版

⑨徐利英 陈虹伟 舒国滢,《徜徉于法学与美学之间—舒国滢教授访谈》,电子版;

⑩邓正来,《中国法学的重建:批判与建构》;

第5篇: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

关键词 高职高专 法律文书 立体化教学 课时设置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法律文书总课时设置

1.1 合理性

法律文书课程设置旨在帮助学生获得利用载体更好地运用法律的能力,因此,应当设为法学专业必修课,并且总课时要保证与其他专业必修课一样。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就实践了这两点,将其设为总课时不低于50学的必修课,可见,本科院校对于这门课程是相当重视的,它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只有保证这门课程的总课时量,才能使学生专业技能得到训练提升。除此之外,湖北高职技术学院也将法律文书这门课程设为必修课,学时由最开始的36调整为60,学分也由开始的2个学分调整为4个学分,加大了它的比重,这是基于每年毕业生工作调查反馈信息采取的措施,法律文书在法学毕业生参加工作之后应用非常广泛,高职院校的这种调整无疑是符合其为市场输入能够尽快上岗的法律技术人才的旨归的。由此可见,不管是出于顺应改革大趋势的原因,还是出于满足市场的原因,新形势下高职高专想要展开立体化教学,促进每一位学员都能够掌握从学最后到实际写作运用的能力,都应该保持法律文书这门课程的总课时,即为合理性。

1.2 科学性

以极具代表性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的专业课设置为例,具体安排情况如下:法律系学生主要学习法律事务专业和行政执行专业两大科;民商法有贸易以及涉外等专业;司法警察则有司法警务专业和刑事执行专业。前两种毕业生主要是在司法机关或者是法律服务单位工作,后者则多在公安以及监狱工作,因为工作面向有所不同,所以专业课中法律文书所占总课时也有差异,它在法律事务专业中占72课时,行政执行中占56课时,司法警务以及刑事执行中只占到40课时,但又都保证在40课时以上,由此可见其总课时安排的科学性。

2 法律文书立体化教学改革课时设置

2.1 课时设置以就业为向导

新形势下,高职高专的教学改革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社会需求输入技术型人才,职业教育本质上来说就是就业教育。这决定了专科学生所学知识必须要与上岗所需要掌握的技能紧密联系起来,传统的单一的法律文书教学模式很明显不能达成这一理想,因而需要进行立体化教学改革。何谓立体化教学,立体化教学就是指将课堂、实践、网络等等多种教学综合在一起,保证多样性。如此,法律文书这一课程的课时就需要参照不同的教学途径进行多样分配。课堂教学以讲解为主,主要承担着为学生灌输理论知识的任务。实践教学则要求学生自觉走出课堂,深入到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等部门进行感知,将理论与实务融合。配合立体化教学模式,法律文书理论课时每节课45分钟之内,宜按照专业性质的不同、面向职业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分段讲授;法律文书实践课时则需要依据每次学生到类似法律事务所等部门实习的具体情况而定,保证收到实效。

2.2 平衡理论课时与实践课时

职业院校相对于本科院校而言,其学生的文化基础要差一些,在进行课时设置时需要考虑到这个因素,另外高职高专院校培养的法律专业人才必须要能及时投入到岗位工作中,因而一定要保证学生能够掌握够用且必需的理论知识,必需是指掌握教材设计大纲中要求学会的知识点,够用是指在实际应用中能够有足够的理论进行相应指导。如何把握好理论课与实践课课时比例分配呢?教材设计《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这一课时,是以案例导入的形式处理的,老师单单通过课堂讲解,从案例展示、讨论、评讲最后掌握理论知识大体上需要3个或者是4个课时,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院校有条件,不妨组织学生到法律事务所亲身感知,安排2个课时,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每种具体形式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这门课程的教材编订通常分为两大板块,其一是基础理论知识,其二是具体法律文书,前者借助课堂讲授完成即可,后者则应该多安排学生实践,如果总课时为72,理论课时和实践课时依照2:1的比例进行设置是较为合理的。

3 立体化教学模式下具体课时安排

传统法律文书教学模式多半将老师置于主体地位,学生置于客体地位,技能学习无非就是学生知识的积累和习作的模仿,其中存在着灌输知识这样一个弊端,因为教材里面容纳的内容是有限的,而实际生活应用是无限的,所以常常出现学生在工作当中因为不具备灵活写作的能力而无法适应实际需求的变化的情况。立体化教学模式中最常采取的一种形式就是“导向式”,通常用具体案例导入,借助多媒体或者是课前制作好的课件,将案例展示出来,让学生能够获得视觉、听觉等等多重感官感受,课时长度安排10分钟至15分钟为宜;再接着是就该案例展开问题探讨,老师进行总结讲解,课时长度为25分钟为最佳;课堂剩下的的时间可以给学生自由进行知识点巩固;课余时间可以让学生就某个典型问题自己进行法律文书策划,这个作业也可以在实践课程之后进行。

这种模式突破了传统法律文书教学模式,有利于让学生在参与探究的过程中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发挥出自身能动性。法律文书写作当中尤其要重视体现法律精神,包括公平、客观,培养法律专业学生正确的写作理念以及浓厚的兴趣非常关键。在学习法律理论知识的过程中,内容相当枯燥,可能会引起学生排斥心理,这就需要设置足够的课时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相关知识的兴趣,培养他们的批判反思精神。立体化的教学模式强调保证课堂教学趣味性,比如在课堂上为学生读一份“律师的情书”,调动学生的好奇心,基于这封情书的具体内容,让学生进行讨论,找出诸如法律概念或者是原则上面的错误,从而让学生感受到法律文书并不单单只是套入式的模仿写作,而是和我们周围的生活有着密切关系的。虽然课时长度仅仅只为20分钟,但是却很好调动了学生接下来学习的兴趣。

老师除了要把握好课堂内的45分钟,还可以进行相应的课外学习实践安排延伸,现在的信息网络覆盖非常广泛,高职高专院校更是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老师不妨开通网络教学平台,利用学生平时玩儿的比较多的软件,比如QQ、微博、邮箱等等,集结一个学习阵地,这就是一种更大范围的课时设置,以此来督促学生完成知识巩固。

总之,新形势下想要深入贯彻立体化教学模式改革,一个大的方向就是调整传统课时设置,课时设置受到教学内容、思路、理念以及职业岗位等等多重因素影响,如何保证其科学性、合理性是值得思考并探讨的问题。

项目名称:高职高专《法律文书》立体化教学的研究与实践,项目编号:2010JGA189

参考文献

第6篇: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

如前所述,按照“法律的对立概念表”,我们很自然将安提戈涅和窦娥划入女权主义法律观的代表者之列,只要我们对这一“概念表”作小小的修正就可以了。她们两位可称得上是反抗法律现实的女英雄,她们之所以选择了悲剧的结果,是因为她们的选择本身受到了限制。个人理性最大化选择总要受到环境技术因素的限制(如窦娥)和制度方面的限制(如安提戈涅)。在有限的选择空间中,人们的选择趋于多样化,但一般可以归结为两种选择方式,一种就是突破选择所受的限制,从而扩大选择的空间,这种选择往往以悲剧的失败而告终(当然也不乏有成功者),这种选择我们可以称之为“英雄型选择”,它更符合“价值合理性”(韦伯)。但是英雄型并不是惟一的选择,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并不想以可能的悲剧的失败为代价,他们更乐于在条件给定的空间内进行理性计算,更明白“退一步海阔天空”的道理,这种选择我们可以称之为“常人型选择”,它更符合于“工具合理性”。[i]无疑,安提戈涅和窦娥的悲剧皆属于英雄型选择,但是她们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就只能采用这种选择吗?如果我们假定安提戈涅和窦娥采取常人型选择,事情有没有回旋的余地呢?

在《安提戈涅》中,安提戈涅的目的是要安葬她哥哥。如果克瑞翁下令不准埋葬于本邦的国土,她是否可以想办法埋葬在其他城邦呢?退一步讲,即使她将其兄长埋葬于本邦,也没有必要故意用神法蔑视国家法而触怒克瑞翁,因为反抗国王不是她的目的。她可以用兄妹之情和家族伦理的义务来求克瑞翁宽恕,还可以策动克瑞翁的儿子和妻子为她说情,从克瑞翁最后懊悔的情形看,宽恕她是可能的。在《窦娥冤》一剧中,张驴儿的目的是要娶窦娥,所以提出“官休”还是“私休”,用现代术语来讲,就是“公了”还是“私了”。如果窦娥抱一丝摆脱张驴儿的希望,当然可以“公了”,而且为了判决对自己有利,还可以向太守行贿,桃杌不是讲“但来告状的,就是我的衣食父母”吗?最后万不得已,还可以选择“私了”,嫁给张驴儿算了。二十岁守寡,一生不易,况轻易死去,不爱惜父母所赐之身体,大不孝也。在《窦娥冤》中,我们刚好看到与女英雄窦娥相对应的普通女性蔡婆婆。若按她的意愿作出常人型选择的话,则婆媳嫁父子,两厢得利,皆大欢喜,悲剧从何而来。

如果按上述“常人型选择”来假设的话,也就没有这两幕悲剧了,我们的艺术珍品中也许要失去许多打动人心的东西。不过,悲剧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体现了常人无法做得到而只有少数英雄以明知的失败来践行的崇高和伟大。当然我们并不是评价安提戈涅和窦娥的选择,任何选择类型都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上述假设只是为了帮助我们揣测芸芸众生的生存方式和生存理念。因此,安提戈涅和窦娥所体现的不是常人型选择所体现的洞悉人情世故的智慧,而是悲剧性选择所体现的殉身信仰的勇敢。为此我们再来比较一下另一部戏剧中的女主人公在类似境况下的选择方式。

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讲的是犹太高利贷者夏洛克和安东尼奥签订一纸借款合同,契约中明文规定,若借款到期不还,则要安东尼奥胸前的一磅肉偿付。由于安东尼奥意外破产,面临以肉抵债的厄运。这时安东尼奥的好友巴萨尼奥的未婚妻鲍西娅女扮男装,以法官的身份巧妙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在该剧中,也遇到类似《安提戈涅》和《窦娥冤》中所出现的法律现实与另一个更高的道德原则的冲突,即法律与仁慈的冲突。按照威尼斯的法律,夏洛克可以从安东尼奥身上割下一磅肉来,但是这有悖于更神圣的仁慈。正如鲍亚娅所言,“御杖不过象征着俗世的威权,使人民对于君上的尊严凛然生畏;慈悲的力量却高出于权力之上,它深藏在帝王的内心,是一种属于上帝的德性。”[ii]因此,几乎所有的当事人,包括威尼斯的公爵、法官鲍西娅,都请求夏洛克发发慈悲,变更合同,但都遭到夏洛克的反对。于是鲍西娅巧妙地运用法律解释来解决问题。她认为合同写明“割一磅肉”,但并没有规定可以流一点血,且夏洛克只能割一磅肉,少一毫少一丝都不行。最后又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解释逼得夏洛克彻底破产。

如果没有鲍西娅的智慧,那么安东尼奥注定要死于一纸契约。人间的法律就会和上帝植入人心的仁慈发生冲突,这幕喜剧就可能要变为一幕发人深省的悲剧。但是,《威尼斯商人》不同于《安提戈涅》和《窦娥冤》之处就在于它的主人公采取了另一种类型的选择。在他们看来,选择所面临的制度约束(威尼斯的城市法)不应当有所突破。正如安东尼奥所言:“威尼斯的繁荣,完全依赖着各国人民的往来通商。要是剥夺异邦人应享有的权利,一定会使人对威尼斯的法治精神发生重大的怀疑”。[iii]因此,突破制度限制的选择虽然符合仁慈正义,但是却和整个城市的利益是相冲突的。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因人情而变动,法律就失去权威,人情就可以借法律的名义或者越过法律来行使统治。正如鲍西娅所言:“威尼斯谁也没有权力变更既成的法律,要是开了这一恶例,以后谁都可以借口有例可援,什么坏事都可以干的。”[iv]这样的话同样可以出自克瑞翁和桃杌之口,只是他们所处的境况不同,才陷入悲剧的冲突之中。

如果我们对正义的追求受到现实法律制度的约束时怎么办?这时我们就面临两种选择,要么选择“法律之上的正义”,要么选择“法律之下的正义”。选择前者意味着确信应当用一种永恒不变的正义原则来代替现存的法律制度,现存权威的合法性就受到挑战,这显然是一种英雄型选择;选择后者意味着承认永恒正义与法律正义之间存在着差别和距离,正义之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获得相对的实现,这是一种常人型选择。正如鲍西娅所言,“执法者倘能把慈悲调剂着公道,人间的权力就和上帝的神力没有差别。[v]”但“神力”与“权力”毕竟是有区别的,于是鲍西娅选择了法律之下的正义,它更注重于人情世故的把握和规避法律的技巧,是一种常人型选择。这种常人型选择更能体现女权主义法律观所倡导的灵活性和境况性(positionality),相反,安提戈涅和窦娥所体现的英雄型选择多少显得有点缺乏灵活性,更显得执著于某一规范性原则,并不惜为此献身殉道,这多少与女权主义法律观所倡导的原则相背离。

到此为止,我们已讨论了三位女性所代表的法律观。依据一开始所提出来的“法律对立概念表”,她们似乎都可以划为女权主义法律观的代表人。但是随着讨论的深入,我们发现这种归类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安提戈涅和窦娥采取的英雄型选择意味着将她们归入“女强人”一类的角色期待中,要求她们有一种超常人的信仰和勇气选择悲剧的方式践行自己的理想。这种对女性角色的预设和期待在实践中对女性是有害的,而它本身就是男性文化霸权的产物,而与女权主义法律观所主张的同情理解相去甚远。另一方面,如果按她们俩人的法律观,那么就应当用永恒不变的正义原则(神法或天)的统治来代替实证法规则的统治,这种法律观实际上用正义的规则霸权代替了法律的规则霸权,或者说用女性文化霸权代替男性文化霸权,这种角色变换并没有改变“霸权型”的话语模式。因此,我们一开始提出的女权主义法律观本身足以导致对女性的歧视和角色规定,而这一切源于作为划分男性法律观和女性法律观之依据的“法律对立概念表”。

在一定意义上,法学像其他社会科学一样是一门对社会现象(或法律现象)进行理解和解释的学问。[vi]这就要求我们对作为解释起点的一般假设或理想型的选择必须和社会生活经验本身是密切相关的,且理想型自身在逻辑上是自洽的。但是,我们回过头来分析前面所提出的“法律对立概念表”时,却发现这种类型学上的分类或理想性本身就包含着逻辑上的混乱。[vii]比如在女权主义法律观这一栏中,“正义”、“自然法”和“自由裁量”、“好的答案”有时是矛盾的。因为“正义”或“自然法”是人类理性从超验的自然或上帝那里发现的永恒不变的原则,它本身容不得人类意志的“自由裁量”,它要求的不是“好的答案”,而是绝对“正确的答案”。同样,在男权主义法律观这一栏中,“法律”、“实证法”和“规则”、“正确答案”也并不总是相一致的,“法律(实证法)”是一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人(或集团)制定的,它所追求的恰恰是反映特定利益的“好的答案”,而不是“正确答案”。“君主的趣旨就是法律”是一条古老的法律规则,但它实际上包含了“自由裁量”。之所以出现这种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是因为“法律对立概念表”中的概念分类是从两个角度进行的:其一是关于法律观的分类,如“法律”与“正义”,“实证法”与“自然法”,“权利”与“需要”;其二是关于法律方法的分类,如“规则”与“自由裁量”,“正确答案”与“好的答案”,“文字”和“精神”。任何一种法律观都可以使用对立的不同法律方法,同样,任何一种法律方法都可以服务于相对立的法律观。安提戈涅和窦娥的法律观可以归入“自然法”中,但是她们所采用的方法是“规则的”而不是“自由裁量的”,追求的是“正确答案”而不是“好的答案”,如果不是为了“权利”,而仅仅是满足“需要”,那么她俩如上面所假设的那样,完全有按常人型选择的可能性和选择空间。正是由于这种逻辑上的混乱,才造成安提戈涅和窦娥在应归类于“女权主义法律观”时发生矛盾和不一致。

上述问题源于“法律的对立概念表”,但并不是说对这个“概念表”进行修正,如采取交叉分类的方法,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而问题的根源就在于这种分类本身就反映了“逻各斯中心论”所形成的二元思维。这种思维方式意在寻求普适的框架(本体论追求)作为理解现实世界的基础。“自古希腊以来,西方思想家们一直在寻求一套统一的观念,这种想法似乎是合情合理的;这套观念可被用于证明或批评个人行为和生活以及社会习俗和制度,还可为人们提供一个进行个人道德思考和社会政治思考的框架。”[viii]这种对“阿基米德点”的追求形成了一种客观主义的信念:存在有或者必定有一些永久的与历史无关的模式或框架,在确定理性、知识、真理、实在、善行和正义的性质时,我们最终可以诉诸这些模式或“框架”。[ix]这种思维模式忽视了或放弃了人的存在的历史性,人不是历史中活生生的人,而是超验的第二上帝(the Second God)。由此对人类的总体经验进行形而上学(与辩证法相对)的分割和剥离,有一个本质就有一个现象,有一个理性就有一个感性,有一个男性就有一个女性(作为文化模式或独特经验的象征),从而陷入本体论追求与人类总体的真实经验相分离且二者相互排挤、相互专制的困境。[x]而且这种逻各斯中心论的本体追求一旦放弃了历史性,就会将历史性的或地方性的认知内化为个体的主体性,然后通过主体意向性的意识形态投射(ideological projection)异化为普适的真理或文化霸权。因此“性别的‘神话’就在于将人类的某些特性分别投射在男性和女性之上,使相互之间成为客体”。[xi]

上述思维方式体现在法理学中就是对法律本质的追问,由此形成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的对立,以及十九世纪之前法理学中占统治地位的自然法与实证法之争或法律与道德之争。[xii]此后虽然出现了社会学法学和历史法学,也只不过将法律的阿基米德点从自然理性(或上帝)或主权者那里转移到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和历史传统之上,故可统称为“法律情境论”(the contextual theories of law)。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情境论构成了现代性的法理学。“看起来法理学(指现代性法理学-引者),作为一个统一且自洽的本文的法律的表象,最典型的招数植根于真理的形而上学而不是正义的政治学和伦理学之中。正义的真理就是正义作为真理。而现代性法理学的核心也正在于这种描述与命令、理性与法律,逻各斯与规范的独特结合。后现代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对法律本文中的逻各斯规范中心论(logosnomocentrism)进行解构。”[xiii]当然,后现代法理学并不是一个独立统一的学派,它只不过借用后现代哲学中解构逻各斯中心论中的二元思维方式所采用的各种手段,诸如反基础主义、解构主义、视角主义、哲学解释学、多元主义方法等,[xiv]来清理二元论思维在法学中的影响,由此形成声势浩大的批判法律运动[xv]

从广义上讲,女权主义法学也属于批判法律运动的一部分。女权主义法学通过“提出女人的问题”,揭示出造成女性受歧视和压制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方法。因此,女性的解放不是用逻各斯中心论的思维模式重塑“女权主义”的法律观,而应当彻底放弃这种二元思维模式,放弃男性和女性的分类,放弃“女权主义”和“女权主义法律观”这样的提法(当然只是作为一种策略也可以使用这样的术语)。尽管忽视男性和女性之间的差别可能意味着不平等或女性受压制的继续,“但是将差异作为分析的范畴能强化陈旧的思维框架,且因此而强化了这一框架中女权所处的边缘地位。所以,女权主义者在坚持使用女性或相应的政治标签‘女权主义’这一范畴来界定由于性别而地位卑微的人们时,她们自己在强化认同其地位因此而变得更为卑贱的群体。”[xvi]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仍保持原有社会结构或文化模式中女性受压制的状况。事实上,人类的文化既是男性创造的,也是女性创造的,女性受压制不仅是女性的困境,也是男性的困境。女权主义法律观所提出的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而是整个人类的社会制度和文化的问题。“法律既表示一种话语又表示一种权力的运作过程,法律所制作的且在法律中奉若神明的规范是权力关系的显现。这些规范被看做是‘中立的’和‘客观’而予以强制实施且部分地获得正当性。对这一事实的评判已使许多女权主义学者集中关注构建法律中的立法程序和政治程序而不是关注于法官们正在做什么。它使得女权主义者至少和关注正式的法律学说的发展一样关注于社会的和文化的认知(perceptions)与法律和合法性的显现(manifestations)。”[xvii]因此,放弃“女权主义”(及其法律观)的提法有助于我们摆脱狭隘的偏见,在关注女性受压制的同时,关注于更广泛的使人类陷入困境的种族压制、民族压制和文化压制(如萨伊德的“东方主义”)等,从而将各种问题和见解吸收到主流文化当中,在平等地对话(如罗蒂所主张)和自由地沟通(如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基础上,建设一种多元共存的和自由平等的新文化。

注释

[i]韦伯提出“价值合理性”与“工具合理性”的区分主要基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不同考虑。这和“英雄型选择”与“常人型选择”并不完全一致,后者关注于选择路径与选择空间之间的不同考虑。比如韦伯认为宗教信仰更符合“价值合理性”,但是信仰某一种宗教在不受限制的条件下更多地是一种“常人型选择”。

[ii] 《莎士比亚全集》,朱生豪译,第三卷,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8年,第76页。

[iii]同上,第76页。

[iv]同上,第77页。

[v]同上,第76页。

[vi]从弗赖堡学派提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区别起,人文科学的解释特征就一再被强调,如狄尔泰、韦伯等,但是直到解释学大面积地侵入到人文科学中之后,才实现了人文科学的解释学转向。法学中实现这一转向的代表人主要有罗尔斯和德沃金等,参见Georgia Warnke, Justice and Interpretation, Polity Press,1992.

[vii]波斯纳并不同意这种划分,参见《法理学问题》,第十三章。但是波斯纳又不断地使用这种流行的分类。总之,波斯纳的著作尽管充满机智的批判和洞见,但在总体上缺乏一种一以贯之的方法和主张。这或许与他的法官生涯和新实用主义主张有关,故下文对“概念表”的批评并不针对波斯纳本人。

[viii]理查·罗蒂:《哲学和自然之镜》,李幼蒸译,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中译本作者序,第11页。

[ix]理查德·J·伯恩斯坦:《超越客观主义与相对主义》,郭小平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年,第9页。着重点为引者所加。

[x]西方当代哲学及整个文化思潮几乎都是围绕这一主题展开的。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的一开始就指出古希腊哲学从存在中分离出“存在之存在”,使之成为哲学的主题,而真实的存在反而被压制和遗忘。而他使用“存在Sein (x)”(有时特意打上“x”符号)这一概念,意在打破理性与生命的对立(或男性与女性的对立),使“存在”与“时间”发生联系。参见谢遐龄:“本体论重兴之兆”,《读书》1987年第4期。正是在此基础上,伽达默尔将主体还原为历史中存在的人,将认识还原为理解。有关解释学的理论,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北京,三联书店,1988年。

[xi] Frances E.Olsen,The Family and the Market:A Study of Ideology and Legal Reform, (96) Harvard Law Review,1983.p.1497.

[xii]参见Roscoe Pound, Law and Morals,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26.

[xiii] Douzinas and Warrington with Mcreigh, 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London and New York,1991,p.27.着重点为引者所加。

[xiv]参见王治河:《扑朔迷离的游戏》,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

[xv]当然,批判法律运动比较复杂且多样化,它不光是清理批判传统的法律理论,而且还有一种现实的政治诉求,参见阿伦·C·哈奇森:《批判的法律研究运动》,刘同苏译,《法学译丛》,1991年第1期。

[xvi] Katharine T.Barlett, “Feminist Legal Methods,”(103) Harvard Law Review 1990,p.835.正如美国的女权主义者Alice Jardin所言,“妇女一词对我来说只能指称那无法再现,不可言说,称谓之外和意识形态之上的一切。”转引自前注③引文。

第7篇: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

关键词:法学概论;调整;变革;“KAQ”;

作者:汪火良

《法学概论》是一门基础课程。设置这门课程的目的是要使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掌握一些重要的、基础性的法学知识,为学好各类非法学专业课程打下基础。《法学概论》又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学课程,是对法学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的概要论述,其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理论、以宪法为核心的我国各个主要部门法律和国际法的基础知识。本门课程所具有的基础性和综合性使其知识内容在广度上和深度上都同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所开设的各门法学专业课程存在明显的不同,呈现出覆盖面广、基础性强的特点。它能够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不断吸收部门法学的理论信息,并将国家新制定的且与各部门法实践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及时地纳入该课程体系中,使学生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新的理论信息和法律信息,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

师范院校开设《法学概论》课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尤其是针对师范类非法律专业本科生,该课程的设置更要注意其适用性、有效性和整合性。适用性要求该门课程的设置与教学目标、教学大纲和教学规律相一致,能够应用于课堂教学;有效性要求该门课程的设置目标与教学实践的效果呈正价值;整合性要求对教学中出现的各种要素进行分析、评价、综合及平衡。以此价值目标为参照,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应遵循教学规律,结合学生实际情况和教学环节实时地进行教学的调整和变革尤为重要。

一、以课程结构的调整为突破口,整合“KAQ”人才培养的内容模块

关于课程结构的调整,我们拟从课程内容结构和课程素质培养方案两方面进行。

《法学概论》课程内容设计一般分三大板块:一,总论(法理学);二,分论(实体法学和程序法学);三,国际法学。亦有把以上第二大块的内容分开并列为实体法学和诉讼法学,其目的是为了凸显针对性和实用性,从而形成四大板块的结构。(1)从体系上看,《法学概论》教材内容几乎覆盖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这就从更高的程度上要求学生全面掌握法律知识。因此,给学生打下广博的法学基础知识就成为该课程的目的性要求。但对师范类非法学专业学生而言,这样的“大而全”的内容设计显得不切实际,在教学过程中出现“贪多嚼不烂”的消化不良症。虽然我们要求师范类非法学专业学生掌握广泛而全面的法学理论知识,但这只是从应然的层面上来讲,在实际的教学教育过程中,我们国家的师范高等院校基本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和指标,再加上教学时数的限制,这一教学目的更难以实现。(2)因此,在实际教学中,往往需要对这一完整的体系内容进行调整,各学校结合当前学生的现状进行有选择性地整合。实际上各高师院校也是如此做的。我们结合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教学目的和教学规律的前提下对《法学概论》课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以期建立一个更为科学合理、更为有效的课程培养体系。

首先,我们注重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实践的互相搭配,构筑一个培养学生全面发展的内容体系,力图克服章节内容的封闭与不足,整合并优化学生的知识结构。为此,在《法学概论》课程的教学规划中我们还是保持了三大块的内容体系的完整性,改变了过去不重视国际法学的现状。其次,我们结合知识更新的时代性和开放性,对《法学概论》课程的内容在某些章节上进行了整合与调整,并在实际讲授中有所侧重。比如,法学理论部分的内容,我们重点放在讲授法理学和宪法的基础理论。法理学中侧重对法的概念、渊源、产生和发展、范畴论和关联论、法治论等的讲解。这样,既体现了基础理论的基础性又不失基础理论的前沿性和更新性,更主要的是保持了时代性。另外,我们牢牢把握刑法学和民法学这两大块法学主干部分,侧重向学生讲授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并注重用理论去解决实际的案例,从对案例的分析中抽象出理论。注重案例分析的典型性和代表性,精当而不流于空泛。同时,在内容上不回避热点问题。涉及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的一些现实热点,我们事先布置学生预习这些部门法的基本知识并利用网络搜集相关信息,由任课老师主持辩论或讨论,或者就某一问题撰写小论文。

培养知识(Knowledge)、能力(Ability)、素质(Quality)三位一体的高级应用型专门人才(简称为“KAQ模式”)实为时代的要求。《法学概论》课程的中心内容是要提高师范类非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律素养,培养学生的公平正义观和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我们要彻底改变过去狭口径的“深井型”内容体系结构,培养学生具有适应社会、开拓进取、勇于创新的良好素质,真正走出“专业教育过窄、文化淘冶过弱、共性制约过强”的误区。为达到此目的,我们设置了有自己特色的课程培养素质方案。这就是,以知识积累为基础;以能力提升为关键;以素质发展为依归。

(一)柔性课程内容设置,形成知识、能力、素质并重的“KAQ”人才培养的内容模块。

法学概论的教学要求从该门课程的本质上、整体上全面地相互联系地进行。我们要从更高的角度、更宽的视野和以全球化的挑战眼光来科学地整合《法学概论》课程教学内容,统一协调地发挥整体功能。在此,强调注意一点的是:要注意内容之间的衔接,区分基本内容与衍生内容,提高内容综合化的程度,以少量有限的内容来覆盖日益增长的知识面,力争避免内容重复与脱节。从而在内容结构上形成如下格局:法理学和宪法学的内容构成该课程教学内容的基本理论平台;刑法学和民法学的内容构成该课程教学内容的主干部分;诉讼法学构成该课程教学内容的实践部分。

(二)加强旨在培养创新能力的实践内容。

《法学概论》课程教学的实践环节主要有如下基本形式:一、实践性法律内容体系,包括法律诊所、模拟法庭、疑案分析与抗辩等。二、实习内容体系,主要指司法实习内容。三、社会实践内容体系,主要包括社会调查、法律咨询等服务项目。三大体系应有机结合,贯穿该课程学习的整个过程。但是对于非法学专业学生而言,进行司法实习不具有现实性,因此,这一环节能力的习得往往靠法律实践性内容来完成。如法律诊所教育、模拟法庭演习、疑案分析与抗辩等途径。实践性内容要求以理论知识促进学生实践活动,以学生实践活动来消化和理解所学的知识。其重心在于培养学生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能力。实践性内容改变了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状况,能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培养学生勇于探索、敢于批评的科学精神。

(三)建立以道德素质为方向保证,以文化素质为必要前提,以职业素质为基本要求的课程素质培养方案。

(3)素质作为KAQ模式的结构要素之一,包括道德素质、文化素质和职业素质。师范教育也是一种职业教育,培养师范生高尚的教师道德是成才的关键。同时,师范生要担负起传道、授业、解惑之职能,必须具备较强的文化素质。师范生只有具备不断学习的能力和掌握再学习的方法才能不落后于时代,才能担负教书育人的重任。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应用和知识创新离不开人这个主体及主体素质。所以素质结构必须以人的全面发展为首要目标,实现智能主体与人格主体的统一,做事与做人的统一,求知与修养的统一。KAQ模式培养的人才不仅仅是“机器人”,而且是道德人。高师教育人才培养目标不仅要具备职业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而且更要具备远大理想、高尚情操、健全人格、奉献精神等全面素养。我们非法学专业师范毕业生直接面向基层教育,他们要在中学承担起教书育人的重任。因此,培养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是我们的当务之急,也要求我们开好《法学概论》这门课程。

二、以学生能力培养为目的,锐意进行教学方法改革

在KAQ人才培养模式中,学生能力的培养是关键,“一专多能”是我们培养学生的既定目标。“一专”是对学生专业能力的基本要求,“多能”则是要求学生全面发展,在学校储备将来进入人才市场博弈的能量。为此,我们着重进行了培养学生理论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的课程教学的探索。

恩格斯曾告诉我们:“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育人的关键是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为了培养学生理论思维能力,本课程采用如下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主要有:

(一)统观全局法。

统观全局教学法就是要培养学生整体观念,善于从大处着眼。法学概论的教学是从该门课程的本质上、整体上全面地相互联系地进行教学。教师在该门课程的教学上应有一个全局的观念。我们反对教师把该课程中的诸多部门法生硬地拉出来,然后进行裁剪式地选取适合自己教学口味的章节来讲授。不仅《法学概论》这门课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就是每一个模块中的任一单元也是自成体系。这就要求在教学中要把握全局,从更高的角度、更宽的视野和以全球化的挑战眼光来科学地整合《法学概论》课程教学内容,统一协调地发挥整体功能。教师对教材体系和课程内容的科学处理态度和全局观念无形中起了一个示范的作用,必然影响到学生,对培养学生如何对待教材和如何备课都将产生积极效应。

(二)历史分析教学法。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沿革。该教学法从发展和变化的观点出发,历史地现实地分析法学理论和各部门法学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过去、现在以至未来的趋势,即考察其全过程,不使之处于凝固或静止的状态。诚然,我国法治建设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每一时期的法律制度都是该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反映,这些因素也必然地反映在法治建设的理论研究中。因此,我们在教学中尽可能对每一个问题采取历史分析教学法,实际就是一种动态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在现今的教材中已经得到较好的体现,具体到某一理论或某一制度基本上有一个历史的追溯与回顾,这样有利于让学生在学习中不但能知其然而且能知其所以然,有利于从更深的层次把握课程内容,领会教材精神。

(三)比较分析教学法。

比较分析法首先要找到比较点,即要求事物具有可比性。《法学概论》这门课程内容庞杂,要想清晰把握,在教学中运用比较法必不可少。在该课程的教学中,我们大体从如下比较点进行。如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功能比较与概念比较、动态比较与静态比较、历史的文化的比较与单纯法规的比较、比较的步骤等。(4)通过这些比较可以深入了解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以及与其它事物的异同之点,从而分辩优劣,决定取舍。还有通过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之间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本国不同时期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使学生不仅了解国内法律制度,也能了解外国法律制度;不仅了解现时制度,也能了解历史上存在的相关制度。这种教学法在教学过程中收到了开阔学生思维、巩固基础知识和加深法律理念的良好效果。

(四)实证教学法。

法学概论虽然包括众多的法律部门,但决不是空洞的大杂烩。在教学中必须和中国以及外国的法律实践结合起来,因此我们采用了实证教学法。一是在教学中贯穿大量的法律法规,二是在教学中引用大量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此来加强学生对相关部门法理论的理解。这样来培养学生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得出分析结论,防止草率和主观臆断。

第8篇: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

法学体系是由法学的全部分支学科构成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或部门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现行的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学课程体系在理论上目前尚缺比较明确的概括性的表述,一般是指以普高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各法学课程组成的整体。

从法律发展史上说,是先有法律、而后才有法学,因此,法律体系应先于法学体系,法学课是伴随着法学的建立而产生的,因此,法学课程体系的建立应是法学体系的派生物而不可能先于法学体系而建立,于是,阐述的顺序是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学课程体系。

法律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分为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内部结构的基本单位是各种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各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基础,而法律体系外部结构的基本单位是各部门法,它要求各部门法门类齐全,严密完整。

法律体系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这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第二,法律体系由一国全部现行法律构成。它不包含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目前已失效的法律,不包含已经颁布的但尚未生效的新法律,不包括将要制定的新法律。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等条件和要求综合性法律表现,而且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第三,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是体系化的有机整体。“体系”一词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它和静态意义上的“系统”概念相似。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体系”,它的内部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也不是七零八落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既是法律体系的客观构成,也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第四,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这个部门法的统摄下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应该具备,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指不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之间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和基本法规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内部协调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第四,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从最终意义上讲,法律体系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它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因此,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但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来讲,它又离不开人的意志、主观能动性、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与作用, 由此而使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形态等。因此,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在法学理论中,法制体系易与法律体系相混淆。法制体系是法制运转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成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法制体系着重说明的是呈静态状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而法制体系则包括静态的法律规范,更着重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系统,从相互关系来讲,法制体系包容着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则组合在法制体系中。

以上关于法律体系的展开要转入法学体系,必须以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如何划分入手。部门法是本文的起点,因为先有法律,后有法学,但是如何确定部门法的本身却又是个法学理论问题,如何对现存的法律分类是可以见仁见智的。各国对于划分部门法并无统一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法律分类普通法与平衡法两大部门,大陆法系的国家则把法律划分类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律部门,并在此基础上划分各法律部门,由于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彼此联系,因此法律部门之间往往很难截然分开。事实上,有的社会关系就需要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来调整。法律部门离不开成文法的规范性文件,但两者是一个概念,有的法律部门的名称是用该部门基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来表达,如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刑法和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刑法即是。但是单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包括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刑法并不仅仅为刑法典,而是所有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同时,大多数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各自包含一个法律部门的规范,可能还包含属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规范。有不少规范性法律文件按规范的性质,从不同角度可以把它归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类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内容的主导性质来确定法律部门的归属。

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目前学界已大体达成共识,这一标准首先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其次是法律调的方法,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人们可以将社会关系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文化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性质不同,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活动范围、方式也不同,因而当这些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为法律调整的领域之后,它们便成为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社会关系极其广泛复杂,仅仅用法律调整对象作为标准还不够,因为它常常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无法解释同一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因此,划分法律部门,还需要将法律调整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序,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法律事实的选择,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比如,将以刑罚方法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刑法部门,将以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规范划分为民法部门等。

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调整的方法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都是不依划分者的主观认识和意志为转移的,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客观标准。此外,在划分法律部门时仅依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一些原则,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合理。这些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粗细得当。社会生活基本领域或社会关系主要方面的划分都是可粗可细的。以此为据划分法律部门就应注意粗细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一个法律部门涵盖的范围既不应太宽,也不应太细,若太宽,使得全部法律规范只归为三四个法律部门,这样的划分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若太细,还可能带来更多的归属问题不易解决。第二,多寡适合。实际生活中,法律规范的数量往往并不与社会生活基本领域的情形均衡,有的领域多一点,有的领域少一点,划分法律部门时有必要考虑使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的数量既不过多也不过少问题,如经济法、环境法,从行政法分离出来,则避免了行政法部门的过多。第三,主题定类。一些法律规范兼及不同领域,可以从不同角度归类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考虑这些规范的主题或主导精神确定其部类归属。原则上是一面规范、一个规范性文件不得兼跨不同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归属民法即是。第四,逻辑与实用兼顾。划分法律部门,是为了实际地运用法律规范来推进人们如何行为,因而实际划分中还要考虑实践中的便利要求,既要有一定的逻辑根据,又不必过于呆板,还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把握其发展趋势,预为划分或者给予相对划分。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由多少个部门构成,学说有多种,通常不包括国际法,个别学者也将国际法包括在内,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就将国际法包括在内,但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张书对“法律体系”所下的定义中指明“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既然是“一国”那就不应包括国际法在内。通说的主张,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军事法十大部门法。

法学体系不同法律体系。首先,法学体系是学科体系,其范围比法律体系大得多,如法学体系中有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律心理学等内容,法律体系则没有相应的部门法。其次,法学体系的学科以全世界为范围,不受国别限制,如民法学必须以中外各民法为研究对象,具有跨国性。由于先有法律后有法学,所以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如行政法的产生促进了行政法学的出现。反过来,法学体系又可以推动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法学对“法律体系”的研究,也会打乱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

法学课程体系与法律体系、法学体系关系密切。法律体系的十个部门法,都应为法学课程体系所包含,但课程体系范围更广,如法理学、法史学法律体系就不能包括。法律体系限于一国,法学课程体系不限于一国,应设置国际法课程,其它应用法学课程如刑法学也兼顾外国刑法等。

法学课程体系不同于法学体系。法学体系以学科为分支,法学课程体系以课程为分支,法学课程以课程为分支,法学课程体系以法学体系为前提和基础,但是并非有多少门课程,学科数量远远多于课程数量,并且,课程名称与学科的名称也不完全一致。法学学科至少有五、六十个,法学课程一般最多设四十来门,再多既无必要,本科阶段也不能学完,研究生阶段更专了,所以不仅没有必要将所有学科都作为课程,也不可能如此。

第9篇: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

关键词: 法学本科教育;素质教育;复合型人才

中图分类号:G63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3)04-0029-04

法学教育在我国高等教育体制内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且法学教育也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础。近30年来,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我国教育事业经历了长足的发展,但同时人们对我国教育领域存在的问题仍存在诸多的认识分歧,高等教育中的法学教育也是如此。这些认识分歧的存在,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活动具有直接影响。

一、我国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的基本定位与培养目标

关于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我国法学教育界历来存在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的争论。曾令良教授认为,“法学教育主要是一种法律职业教育,法学人才的培养主要是法律服务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1]5而张文显教授认为,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在本质上属于素质教育。[2]1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特定国情和社会现实出发,应当将我国现阶段的法学本科教育定位为素质教育。其一,我国人口众多且人口素质偏低,这是我国在人口方面的基本国情。在此条件下,我国要实现现代化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新社会,必须通过发展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教育事业,大力提高国民素质。其二,近十五年来,我国高等教育的扩招,尤其是法学本科教育的扩招,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提高受教育者的综合素质,这也是高校扩招政策最主要的社会合理性。如果从法律职业教育和法律人才的市场需求角度考虑,连续多年就业率“倒数第一”的法学本科教育实在没有扩招的合理性,甚至其本身作为一个本科专业而存在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 。其三,教育机构的基本职责是培养和教育人,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同志在十报告中强调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要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着力提高教育质量。这一论断为未来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是今后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战略性任务。因此,我国现阶段的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定位为素质教育而非职业教育,更不是应试教育。高等教育机构的基本职能是培养和教育人,提高国民素质,这是我国大学扩招的合理性所在。就法学专业而言,本科教育阶段属于大众化的素质教育或通识教育;在研究生阶段则开始朝法学理论或法律实践方向发展,职业教育的属性逐渐增强。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学习美国高度职业化的法学教育模式,将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定位为职业教育,[3]3殊不知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以研究生阶段为起点的,[4]22这与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根本不同,两者不具可比性。

教育的性质定位决定其培养目标。基于对法学本科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定位,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当是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而非专业型法律人才。其一,由于深受高考制度的影响,我国的中小学教育存在严重的应试教育倾向,这种倾向由于高考制度难以废止而必将继续存在。在此前提下,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高等教育在提高国民素质方面的责任就更为重大。换言之,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不能仅以培养法律专业人才为限,而应当同时着眼于国民素质的全面提高。其二,将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也是为了使法学本科毕业生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工作,以扩大其就业面。众所周知,自上世纪末开始大幅扩招以来,法学本科学生就业形势一直不容乐观,不少人以此为由对法学本科扩招施以口诛笔伐。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坚持辨证态度进行一分为二的分析:一方面,法学本科学生的扩招的确忽视了当前社会所能提供的专业性法律工作岗位的数量,但是扩招无疑提高了国民素质,任何人都难以否认大学毕业生的基本素质普遍高于未上过大学的同龄公民;另一方面,导致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学生由于知识面的原因或对就业岗位的认识偏差导致其就业时眼睛只盯着法院和检察院,殊不知,具有较高素质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在当今社会是大有作为的,除了律师、法官、检察官等专业性法律职位外,各种行政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都需要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才。

二、法学本科素质教育的具体内容

明确了法学本科教育的根本属性为素质教育,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就需要通过素质教育的具体内容来全面实现其培养目标。笔者认为,为全面提高法学本科生素质,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要着力提高法学本科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十报告强调,立德树人是教育的根本任务。青年学生一旦选择了法学专业,大多数人将来要从事的都是公共事务,这要求他们首先要成为高素质的公民。为此,我们首先要对青年学生进行公民道德教育,即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时代新风。要引导学生树立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宽容态度、法治观念、责任观念和理性精神;[5]10-12引导学生自觉承担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营造“劳动光荣、创造伟大”的社会氛围,培育知荣辱、讲正气、作奉献、促和谐的良好风尚。其次要对学生进行法律专业思想道德教育,主要表现为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学生逐步培养清正廉明、执法如山的良好品德,形成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职业追求,树立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坚定党的事业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的崇高信念。

二要着力提高法学本科学生的人文与科技素质。首先要引导学生热爱祖国的历史和文化,热爱我们的人民。历史和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我们的精神家园和安身立命的根基。选择法学专业即意味着今生要“与人打交道”,而这里的人绝大多数是与我们自己具有同样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的人,是我们的同胞。我们应当热爱他们,理解他们,并善于同他们沟通。因此,提高人文素养和精神境界,是提高学生素质的重要环节。其次要引导学生通晓现代社会的科学技术知识。当今的知识社会,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而我们的工作和生活越来越多地与科技和知识连接在一起。法学与哲学、社会学、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具有密切联系,若对相关学科缺少必要的了解,就不可能学好法学。因此,我们应当培养学生学习科技知识的兴趣和习惯,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以应对和适应未来社会的工作和生活需要。

三要着力提高法学本科学生的专业素质。法学本科生应当具备基本的专业能力,其核心是法律思维能力,包括基本的理论和实践能力。为此,本科学生需要掌握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同时要具备基本的实践操作技能。

四要着力提高法学本科学生的体质和情感素质。拥有健康的身心是成为人才的基础。为适应未来充满挑战性的法律职业,法科学生应当具有健康的身体和阳光的心态,具有正当的工作动机和兴趣,自信,积极,乐观,冷静。同时,若能具有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则其职业发展一定会如虎添翼。

三、落实素质教育的法学本科教学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的法学本科教育现状,为落实党的教育方针,贯彻素质教育理念,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人文与科技素质、专业素质和体质、情感素质,对我国高等教育中的法学本科教学提出如下具体建议和措施。

(一)加强思想道德课程建设

思想道德课程是我国法学本科阶段的必修课程,但教学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单调乏味、人云亦云、空洞说教、脱离社会现实的讲授使得学生觉得味同嚼蜡,多数学生都在考前一周通过死记硬背过关了事。因此,如何以思想教育课堂为平台,大力提高法学本科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尚需教师付出不懈努力。在此方面,国外的做法也许值得借鉴。首先,西方国家的道德教育注重道德教育与课程教学的结合,不仅德育课,其他各科也承担有德育任务。如体育课,致力于培养运动员的精神和风格,积极指导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养成守信、勇敢、拼搏、协作、忍耐、公正等品质。其次,反对直接灌输,强调间接教育,注重全面渗透。第三,崇尚道德教育实践,把道德教育寓于学生的生活中, 通过各种校内外实践活动加深学生对道德观念的理解。[6]65-66受此启发,我们的思想道德教育课堂应当尽量摆脱空洞说教而适当采用情境教学法,即以古今中外实际发生的真实具体的人物和事件来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而且,所有授课教师不但要言传,更要身教,在工作和生活中以身作则,尤其在与学生接触的过程中,力争通过体验性、感受性教育,唤醒学生内心的向善之心。

(二)加强人文修养,拓宽知识面

作为将来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类工作的后备军,法学本科学生应当具有良好的人文素养、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科学技术知识。中文是中华民族五千年文明的结晶和载体,是中国人彼此交流、工作和生活必不可少的表达工具。运用中文进行口头和书面表达的能力,是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如何强调其重要性都不为过。然而,我国多数法学院在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对中文课程的开设不够重视,多数法学院不开设中文课程,少数院系仅作为选修课程。笔者所在的法学院未开设任何形式的中文课程 ,其导致的教育缺失是非常严重的——笔者在教学实践中经常发现法学本科学生甚至研究生的毕业论文病句连篇,学生缺乏基本的遣词造句能力,其文章段落和篇章结构更是毫无章法、惨不忍睹,使得教师指导学生论文的过程不得不“堕落”为帮学生修改病句的过程。基于此,笔者强烈建议,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应当将中文作为必修课程开设一年,其教学内容包括现代汉语和古代汉语,教学方法可以多样化,采取课堂讲授与课余自习相结合,兼顾阅读与习作、演讲,从而既提高学生的人文修养,又能提升其中文表达能力。

鉴于逻辑思维能力是法律思维能力的基础与核心,数学也应当作为必修课程开设。此外,为满足学生广泛涉猎其他学科的愿望,法学院系至少应当为学生提供选修哲学、社会学、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课程的机会。

(三)调整专业课程开设顺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我国多数法学院的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具有以下共性:先开设法理学、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等专业基础课,再开设民法、刑法等专业主干课。通常的情况是,法学院大一的新生第一学期开设法理学课程,大二以后才开设民法、刑法等课程。其实践效果如何呢?许多本科高年级学生坦言,大一的法理学课程根本听不懂,学不进,实际上就是浪费时间,大多数学生的收获仅仅是在临近期末时背了一堆法律常识性教条。如此开设法理学,其教学效果接近前文所述的思想道德课,根本没有起到启发思维、为学生提供进入法学殿堂钥匙的作用。法理学纯理论化的演绎使得学生苦不堪言,更有甚者使学生彻底丧失了学习法律的兴趣,在后续的学习过程中再无热情。学习是一种典型的认识事物的活动,而认识事物有其固有的规律,即认识是从具体到抽象、从感性到理性逐渐深入的过程。若遵循此规律,则学习过程会相对顺利并取得较好的效果。相对于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等部门法学,法理学属于抽象、深奥的理论法学,对其中许多理论的把握需要以具备具体的法律知识为前提,否则很难理解。大一第一学期开设法理学,相当于当头一棒,把学生打蒙了,以后的学习过程和效果可想而知。因此,为顺应认识规律,法学院应当先开设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学课程,到高年级再开设理论法学课程 。甚至民法学的开设和讲授顺序也可调整为先开设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法分论课程,后开设民法总论。

(四)加强身心健康教育,提升人际交往能力

由于法律工作具有“与人打交道”的特点,健康的身心和良好的人际关系是法律工作者事业发展的助推剂。因此,应当给法学本科生提供体育和艺术等课程的选修机会,并鼓励学生在课外以学生社团的形式举行各种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让广大学生通过群体活动丰富自己,提高人际沟通和交往能力。

参考文献:

[1]曾令良.21世纪法律服务贸易的发展趋势与中国法学人才培养的应有改革[J].法学评论,2001,(01).

[2]张文显.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J].法学家,2003,(06).

[3]孔繁华.法学教育的创新与实践[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4]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全国高等学校教学研究中心.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究报告[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