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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少女叫刘金萍,今年16岁,前年其父刘居堂将她卖给邻村一个28岁姓曹的社员,仅衣服就400元,还有现金2,200元,其他东西不在其内。
去年3月,刘居堂硬要15岁的女儿与曹非法同居,女儿坚决不从。刘居堂见女儿抗婚,就拳打脚踢,用武力威逼,闹得女儿哭泣不止,不敢在家。邻居、亲戚、妻子劝说不过,刘竟将女儿的胳膊用棍打折。还没等女儿的伤痊愈,刘又将女儿屡次恶打,并持钢刀威胁。刘居堂的残暴行为,引起了广大干群的不满。公社将此事介绍给了法庭,法庭裁决刘居堂为女儿退婚,并退还曹的全部财礼。但刘居堂无视国法,卖女儿的心未变,不但对女儿继续责难恶打,而且伙同姓曹的对金萍母女进行威胁。曹对金萍母女说:“如果两年之内娶不到妻子,就要与你母女俩拼命。”刘居堂还多次提出与妻子离婚,不仅这样,还将她们母女的口粮和节余的400多斤粮食全部卖掉。更可气的是,他还想将女儿用3,000元的巨款卖到其他地方。编辑同志:刘居堂一手包办婚姻,硬逼15岁的女儿高价嫁人,这难道不应该受到法律制裁吗?
山西省广灵县 姚天科
姚天科同志所反映的确实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法庭裁决“刘居堂为女儿退婚,并退还曹的全部财礼”,而没有追究刘居堂的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显然是欠妥的。
我国新婚姻法第一条明确重申: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规定,充分表明了国家对于人们婚姻问题的基本立场和基本态度,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独立自主地处理个人婚姻问题的神圣权利。
我国新婚姻法在维护人们的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明文“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新婚姻法第34条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我国刑法第179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属于买卖婚姻的财物,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没收、返还或不予返还。
论文摘要:本文结台我国l950年婚姻法和l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新婚姻法在夫妻产制度上的修改和进步.在此基础上探讨该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变化及其原因.并指出该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形式方面规定的不足.建议引入登记制度,增强约定的公示力.保证约定的有效性印确立性。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架构设置
新婿姻法规定r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三者共同构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坚持了共有财产制.增设厂个人特有财产制,突出了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 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及未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说明新婚姻法同前儿部婚姻法一样,首先将夫妻共有财产制列为基本的法定财产制。这是因为保护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夫妻共有财产制可以if{好的实现这一准则。具体而言,夫妻关系的本质决定r婚姻家庭的物质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坚持共有财产制.以彰现这种保障功能。同时现实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 经济 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担着较多的家庭劳动。如果打着男女平等的旗号强州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财产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方的利益。
与前儿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确限定r共有财产的范围。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财产制.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共有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婿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新婚姻法则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限定了共有财产的范围。共有财产范围的缩小体现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说相对性.为婿姻关系中个体的权利留出_『更大的空间。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条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新婿姻法一个突出的变化,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肯定与保护。
实际上1980年婿姻法中确定的婿后财产共有制已经体现出『l时个人财产的肯定.即承认婚前财产应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婿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共有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一方婿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本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会因婿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则有所不同。从保护个体权利角度来看,《意见》的这些规定把本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和一方因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忽视了对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处分自已财产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学者的诸多批评。
今天,随着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规定的评价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共有制,极力强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厂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权利。l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新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埘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财体现对婚姻关系中个体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三种财产制互丰h补充,互卡h衡平.共同调整夫妻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r埘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时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娇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婚姻法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债务
作者简介:陈婉姝,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70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经济全球化发展格局的形成,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剧变,西方文化的传播,互联网将世界连为一体,人们传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与挑战,在当下逐步形成多元化的格局,传统的婚姻观念也在这场剧变中受到冲击。进入21世纪,互联网的崛起带动经济增长,城市的扩张,导致生活节奏的加快以及年轻人与中年人压力的增加,其婚姻中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随着中国社会越来越文明,不仅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而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婚姻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暴露出来,尤其是双方都非常关注的财产分割问题与子女抚养问题。在这种环境下,我国对婚姻法的相关措施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目前正在实施的新婚姻法,对财产问题制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虽然新婚姻法在各个方面与过去的婚姻法相比有明显的进步,但仍存在许多不足,本文将在如下几个方面展开具体讨论。
一、财产分割上存在不公
虽然新婚姻法在夫妻双方财产内容上做出了很大修订,也列举出了多种情况,但仍然没有包含完全。例如,随着中国近几年房价飞涨,越来越多的人负担不起巨额的买房款,于是催生出了在婚前,相当一部分女方自己一无所有不出一分钱却会要求男方“有房有车”,不管是贷款买房还是全款买房,都必须在房产证上添加自己的名字,这样婚姻生活就有了保障,离婚时也能得到一半的房产。为了尽快结婚,男方一般都会爽快地满足女方这一要求,而在中国,房产证是判定房产归属的主要法律依据,如若感情不和离婚,在房产分割上对男方显失公平,也存在女方利用结婚的好处来获取房产钱财的嫌疑,不利于社会向男女平等方向发展。且虽然中国男性的劳动参与率接近百分之九十,中国女性的劳动参与率接近百分之七十,稳居世界第一,也正是我们对于劳动的热爱换来了中国经济的飞速增长,使我们成为了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勤劳勇敢,自强不息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中国女性的劳动参与率仍然可以再往上提升,这是与我们的国家利益相符,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婚姻家庭稳定的重要手段。不得不指出,近来社会上出现的因为出轨而导致的离婚案件频发,与女方婚后在家里作起家庭主妇,与社会脱节,导致夫妻成长不同步,夫妻关系愈加紧张,甚至于单方出轨事件脱不开关系,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由于男方转移财产或者不同意分割过多财产给女方而掀起的财产争夺大战。从古至今,我们都讲究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如果就财产分割问题上不查清事实一味的一人一半,甚至于有些人借助离婚而获取巨额财富,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界定过于抽象,有关清偿的表达不够清晰,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償还。但是如果是在一方不知道的情况下,他方所负债务呢?夫妻是财产共同体,也是利益共同体,相应的借债也不是一个人的事,而是双方的事,应当由双方共同作出决定到底借不借,如果一方借债另一方知情,则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天经地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问题,那就是离婚后,一方的债主突然找上门来,让另一方还债,除了恶意虚构共同债务的情形外,也有夫妻一方确实对外借债而向配偶隐瞒的情况,即使借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这种做法显然剥夺了配偶的知情权,在借债这个问题上没有使配偶参与进来,但最后还债的风险仍由配偶承担,这种做法没有保护配偶的利益,是不公平的。
三、子女抚养问题
在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中,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而父母提供抚养费的范围仅限于未成年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里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们国家大力倡导父母离婚不影响孩子的权益,而事实上,父母离婚后孩子的权益往往会受到巨大的影响,举个例子,随着大学的扩招,越来越多的孩子走入大学校园,大家普遍的学历水平都在向大学甚至于更高看齐,而父母没有离婚的孩子,父母往往会尽自己全力负担孩子大学及其以上学历教育的费用,在经济上孩子压力往往会小许多,可以专心学业,而父母离婚的孩子,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只需负担到孩子高中毕业满18岁成年,大学及其以上学历教育费用不用承担,所有的重担都压在了抚养孩子的一方上,而现实生活中抚养一方凭一己之力往往无力负担,这就导致了父母离婚的孩子生活质量低于父母未离婚的孩子,由此造成一系列孩子的心理问题甚至于上升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且中国婚姻法的强制规定抚养子女的学历只到高中毕业,标准实在太低,与我国发展现状不符,法律的作用是引导我们拥有更美好的生活,而不是仍停留在较低较基础的阶段。
四、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存在一个很奇怪的现象,那就是协议离婚不调解,手续办理完即可,而判决离婚则要进行调解,且一般是第一次不判离。六个月后再次起诉才可判决离婚。如果说需要给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冷静,避免冲动离婚而后悔。但是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从性质上来讲,协议离婚双方的对立冲突比判决离婚双方的对立冲突更小,甚至于仇恨也更小,双方关系修复的可能性也越大,如果说要挽回婚姻,挽回家庭,应该从协议离婚上着手,而不是判决离婚上。且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上看,起诉离婚一般都要经过调解,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三道关卡,如果最后二审判决仍然判离,那么前面的调解与一审判决都是浪费。且若一定要纠结于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不仅认证困难,且会导致离婚案件拖延太久,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当事人开始新生活,还不利于贯彻离婚自由的原则,推动社会向愈加文明的方向发展。
五、军人配偶离婚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前三项规定是指:一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军人为了保卫我们的国家在战场上做好随时牺牲自己生命的准备,我们的法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是应该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得不看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只是上述的种种,如果为了保护军人,而在法律规定中牺牲其配偶的利益,限制其离婚自由的权力,这样做会导致人们在与军人结婚前慎之又慎,甚至于不会找军人结婚,军人本来就很辛苦,常年不在家,较少陪伴家庭成员,因此寻找配偶的难度比其他职业大,如若法律再牺牲其配偶的利益,会使得军人寻找配偶难上加难,反而不利于保护军人。
六、家庭暴力问题
从我国的历史传统上,妇女没有经济地位,子女附属于父亲,导致了丈夫可以把妻子和子女当作私有财产,任意处理,父母对于子女来说大过天,甚至于俗语说“棍棒之下出孝子”、“黄金条子出好人”,这些种种都为家庭暴力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到了现代社会,即使颁布了新婚姻法和新的刑法,但其对家庭暴力的惩处力度实在太小,助长了很多悲剧的发生。从《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家庭暴力最普遍的解决方法仍然停留在找居委会、村委会和单位调解的层面上,但事实是家庭暴力往往发生速度快,根本来不及找人调解,且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家丑不可外扬”以及不喜欢别人管自己的家务事,使得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且虽说法律规定可以找居委会,村委会和单位调解,但并没有对如果居委会村委會或者单位嫌麻烦等理由不予调解作出对其的惩罚性规定,也没有对调解后的最终效果及调解程度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更是无法监督实施效果。且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从这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根本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一个多么严重的问题,即使涉及到犯罪,也需要被害人自诉才受理,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与民事行为相同对待,根本没有将其上升到刑事高度。而社会上屡屡出现的家庭暴力事件,如富二代砍死妻子,母亲用衣架打爆孩子的等等,都使得立法者和人民逐渐重视家庭暴力的危害,减少家暴,刻不容缓。
七、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与他人同居的,这个同居该如何认定,如果不是同居而是出轨呢?比如只是开房。再者,在现实婚姻关系中,导致感情破裂婚姻维持不下去的原因还有很多,比如配偶一方吸毒、赌博,爱打架斗殴等,但是这些情况导致的离婚并没有纳入到离婚赔偿的范围中,对无过错方来说很不公平,这些都是我国立法中需要改进的地方。
解决方法:
第一,针对婚前房产证上加名问题,分两种情况讨论,一是如果男方全款买房,即使女方加名,离婚后女方不分房,二是男方付首付,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夫妻总财产扣除首付钱,剩余的无特殊情况对半分割,首付钱归男方所有。反之,如果是女方出的钱买房,男方分割房产时也不分或者少分,少分时首付归女方所有。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以及倡导晚婚晚育的政策,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到大城市工作,远离父母,且其父母年纪偏大,无力照顾孙子,所以夫或妻有一方辞职在家料理家事,且一般是妇女辞职在家做全职主妇。在离婚纠纷中,辞职在家的一方,基本是女性,她们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传统的观念认为应当加强立法,对辞职在家的妇女进行更加完善的保障,但此种观念并不完全,也与我国社会发展现状不符。我国社会进入经济高速增长的阶段,一个家不仅要靠男人撑起来,妇女也应当是家里的半边天。且在城市里生活的夫妇,往往需要夫妻双方均有工作,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开销,因此我国的婚姻法既要保障家庭主妇的权益又要鼓励妇女参与到社会劳动中来,因此我建议在立法上鼓励没有工作的女性在子女上小学之后就应当参与社会劳动,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不仅在家庭中也在社会上实现自己的价值。如果妇女在子女上小学之后,非因特殊情况,如疾病等,仍不参与工作,一旦离婚,将少分财产,不能享受对半分的权力。且社会应当加强思想宣传,破除“生孩子做家务是女人的事,男人只需要工作即可”的传统观念,鼓励夫妻双方均参与到家庭和工作中去,避免女方“丧偶式育儿”以及男方嫌弃妻子是家庭主妇和其没有共同语言的尴尬境地,如果女方有工作,但男方对子女不闻不问,不尽心尽力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出力,不关心家庭成员,一旦离婚,男方将面临少分财产以及得不到子女抚养权的惩罚。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隐瞒债务的问题,如果被隐瞒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对配偶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债务毫不知情,离婚后,被隐瞒的一方不需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第三,调高离婚后未得到抚养权一方所需负担的抚养费。近来有学者指出我国离婚率走高,婚姻家庭不稳定,笔者认为是因为我国离婚的成本太低,所以催生出了一大批冲动离婚不负责任的父母,给子女造成终身的伤害。调高抚养费,使离婚成本变高,让闹离婚的夫妻三思而后行,这样可以降低因为冲动而偏高的离婚率,减少对子女的伤害。离婚后,夫妻双方协议承担的子女教育费用,不应只包括高中及以下,对于热爱学习的子女,未得到抚养权的父母一方,应当与得到抚养权的一方共同承担子女大学乃至研究生时期的学费生活费。
第四,对于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倒置,将调解程序以及六个月的冷静期归入协议离婚,而不是判决离婚。判决是否离婚时,如果一审判决已经判决离婚,之后不得再就是否离婚问题上诉,二审受理范围只在子女抚养权争夺以及财产分割问题上。如果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审可上诉再次要求判决离婚,不受冷静期时间限制。
第五,取消《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得现役军人配偶有离婚自由,取而代之制定与现役军人结婚的优惠政策,增加现役军人配偶的福利,鼓励女性与现役军人缔结婚姻关系。
第六,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成员在生活中一旦遭遇家庭暴力,应当马上报警,警方应立即赶到现场,一旦发现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及其以上,立马逮捕,展开侦查,之后移交检察院进行公诉。如果伤情不构成轻伤,只是轻微伤,警方应对施暴者进行行政拘留,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认错态度良好后才可对其释放,同时,警方应做好记录,施暴者一旦对家庭成员造成两次轻微伤,应立马逮捕,侦查之后移交检察院,由法院定罪量刑。有家庭暴力倾向的父母一方,刑满释放后不得接近孩子或其配偶一方,如果父母双方均有暴力倾向,对孩子实施家暴,则其刑满释放后也不得接近孩子,孩子归祖父母抚养或由福利院抚养。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在身体上,心灵上,情感上往往大过刑法上陌生人之间的伤害,如果不对家暴者进行严惩,家暴者往往就会钻法律的空子,使家庭成为其实施犯罪的避风港。为了保护孩子,为了保护妇女,我们的社会应当形成一种共识,对屡次实施家庭暴力者,我们的态度应当是“零容忍”。
第七,扩大离婚财产分割时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赔偿范围,增加一方因“吸毒,赌博,打架斗殴”而导致的离婚赔偿事由。
八、结语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是我国立法者致力于解决新时期新的婚姻家庭矛盾的努力成果,使得处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有法可依,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新出现的问题立法者仍在讨论解決的办法,使得法律的修订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于由于中国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婚姻关系中产生的一些新问题和传统的积弊处理还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坚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新婚姻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必将逐步解决,逐渐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亚杰.我国新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职工法律天地.2016(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度 约定财产制 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9
在2001年和2003年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新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中的约定财产制从约定的主体、约定时间以及约定的方式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这是在新婚姻法中19条提出来的,这一条相比上世纪1980年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新婚姻法赋予了当事人在尊重夫妻双方的自由进行对财产约定的权利。在现代的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们也是倾向于夫妻财产约定制进行夫妻财产的处理,但是面对着新《婚姻法》仍存在的缺陷,继续完善的工作应该继续。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新《婚姻法》虽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相比之前的规定也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就规定中的具体化问题,还是不明确。例如:约定财产制中约定的时间问题、约定的具体类型和在约定中如何更好的确保善意第三人的相关问题,除此之外,约定的何时生效、变更和撤销种种问题都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的问题,如果解决不好上述问题,势必会衍生出其他的不公平问题,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约定财产制度的约定时间不明确。
我国的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的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是不是可以理解为约定的时间是不受限制的,针对民间未婚男女在婚前进行的约定的制度是否合法,因为法律上不承认有婚姻关系,那么随之产生的约定是否还能继续有效。按照法律规定财产制度时隶属于婚姻制度的,那么只有具有婚姻效力才有财产约定效力,但是我国确实存在着在婚前就进行财产约定的情况,时间不加以明确,不利保护双方的利益。
(二)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规定不明确。
新《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的类型不够全面,该条例规定了夫妻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财产制度的选择,但是没有指明有哪些约定财产制度的类型,这就容易出现钻法律漏洞的情况出现。此外,夫妻在进行财产约定时,没有明确财产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所有等。
(三)缺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指出,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中欠债一方进行财产的清偿。由此可以得出,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主张该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的夫妻一方或双方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该第三人知道其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的,则此第三人出于善意,此时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该第三人。如果是夫妻之间的采取分别财产制度第三人已经知道,此时夫妻双方个人债务或者共同债务都是由一方来承担,此时最易出现损害第三方利益情况的出现。
二、完善约定财产制的意见
(一)明确约定时间。
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方式对约定财产的时间进行了规定:限制主义立法是规定结(离)婚后不得进行财产的约定,进行约定的时间被固定在了结婚前或者结婚的同时进行财产的协议,这就限制了进行财产约定的自由。与之相反的是自由主义立法,它主张的是婚前、婚后或者法律上还是处于夫妻关系都是可以进行财产约定的。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上述两种模式都有着一定的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取两者之优点对时间进行规定:夫妻约定的时间可以从结婚之日算起,在离婚手续生效前结束,这个时间段都是可以进行财产约定的。
(二)明确财产制的类型。
新《婚姻法》对于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有着一定的缺陷,针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进行夫妻财产的确定的,只要是在法律范围之内就可以;另外一种是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来进行财产的约定,否则无效。一条规定的多种解释说明了对此说明的不明确和不全面。
因此,我国《婚姻法》中应当具体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一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财产制中选取一种作为其夫妻财产制,也可以约定适用其他的夫妻财产制,此时,法律可以不作限定性规定。
(三)切实保护第三方利益。
在缔结夫妻财产约定的时候,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进行的过程中他人不能参与,并且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立法的相关的规定,我们还需要补充约定的无效和撤销的具体内容,通过多种手段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夫妻财产制度是值得社会和法律关注的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着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重要又复杂,为了保护家庭的美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利益,我们必须逐步完善现有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作者: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参考文献:
[1]汤枥钧. 关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新规定的若干思考[J].宁夏党校学报,2010(01).
[2]曹 敏. 浅议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3).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婚后购房;房产归属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2-1
离婚案件中的房产权属认定及分割问题是我国婚姻纠纷中最为常见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房产价值不断攀升。由于房产价值巨大,保值增值能力强,离婚纠纷中房产的权属认定与分割成为当前我国离婚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加上房产出资人的多元性、取得房产权证时间的差异性和婚姻存续期间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存在,以及讲究男女平等的社会环境,使婚后购房的离婚房产分割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该问题变得相对棘手。笔者通过对最高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来分析现实中婚后购房的几种权属认定情况,认为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房产权属作出不同的认定,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
一、不同情形下婚后房产的权属认定及分割方法
(一)婚后夫妻一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房,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后夫妻一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房产并登记于自己名下时,应将房产认定为共有财产。但如此认定有失偏颇,婚后所购房产并不能理解成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所以该认定不能成立。有部分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购买的房产可以视为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理应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共有财产,但房产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所以将此种情形下的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也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该条的立法意图并未直接针对房产,而是想通过该条来约束夫妻中未对另一方财产有贡献的一方,以免出现不劳而获的现象。一般情况下,婚后夫妻买房是双方共同参与的行为,都付出了时间成本和劳力成本,理应在房产增值的情况下得到相应的收益,而且房屋增值时所产生的孳息或收益解释成《婚姻法解释(三)》中所表述的“收益”比较符合法律实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将房产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未出资一方应获得房产增值后所得收益的一半,只有如此才能保护未出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得到有效体现。
(二)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名下。按照《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将房产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当前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利于保护出资人的权益。因为从我国的历史传统来看,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顺利成婚并有安定居所,在为子女投资房产时并不求回报,更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协议,将自己的积蓄毫无保留的倾注于子女身上,如果将此种情况下购买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则对于出资的父母而言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其初衷,甚至可能出现以获取房产权为目的的“骗婚”现象。对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理论上不存在分割问题,在离婚纠纷中一方不能对另一方提出权利主张。
当然,在此种情况下认定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也并非完全合理。按照中国传统风俗,一般由男方出资购房,而女方以家具、电器等折旧较快的物品陪嫁,在中国当前社会环境下,房产是不断升值的,而家具、电器等物品会加速折旧,同时女方一般需要照顾孩子、打理家务等,因而可能失去高收入的工作和升职的机会,一旦产生离婚纠纷,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将得不到与其付出相应的回报,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
(三)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产权登记于一方子女名下。《婚姻法解释(三)》中,对此种情况的规定,和上种情况有所不同,虽然产权登记在一方的子女名下,但是该房产需要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将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按出资份额认定为按份共有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的。如果此种情况下购买的房产也按照共同共有处理,那么在离婚房产分割时,无论哪一方都能分到房产份额的一半,这对于出资较多的一方来说显然不公平,无法保护出资较多一方父母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来看,该条也带有保护双方父母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过此条在现实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有待检验。此种情况下离婚房产分割应以各自的出资额按比例进行精算,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所规定的计算方法算出的结果作为给与对方的实际补偿数额。
二、对于完善《婚姻法解释(三)》的建议
(一)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救助。1981年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务对于处理离婚纠纷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属上,从过去的对女性倾斜性保护变成重点强调个人财产的保护,这种“中庸”性质的保护并没有考虑到当前我国男女社会分工的差异,使女性处于被动地位。大部分家庭中,女性在相夫教子、照顾老人、处理家务方面的贡献远远大于男性,所以,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上应突出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完善保护机制,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二)财产分割时注重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在财产分割上更应得到实际体现。在处理离婚房产分割问题时,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年龄、对家庭的付出、实际收入状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有无过错等方面,对夫妻财产进行公平分割。同时,也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折旧部分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特别是对于以家具、汽车等折旧快的物品作为陪嫁的女方,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以体现当今社会男女的实质平等。
三、结论
《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是我国在婚姻法方面的又一次进步,其中对于不动产的规定对离婚房产分割问题的解决有很大帮助。但现实生活比法律规定要复杂的多,且房产问题牵涉因素多,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得到完美解决。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今后离婚纠纷中的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问题会变得更加复杂难测。那么在如此多变的情况下如何才能把握好离婚房产权属认定以及分割,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研究的问题。由于笔者能力和文章篇幅限制,本文仅对当前婚后的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方法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点建议以完善我国婚姻法,希望能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婚后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郭杰,陈娜.刍议离婚之夫妻房产归属[J].福建法学,2013,(4).
[2]裴巧玲.《司法解释(三)》房产归属论[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
[3]战炜.《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分割的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4).
[4]张煜婷.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2,(11).
关键词:新婚姻法;约定夫妻财产制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根据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9 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约定财产的范围。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可以是一方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三是约定的效力,原则上只拘束夫妻双方,对外发生效力则以“第三人知道”为生效要件。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确立,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现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之处
现行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指导效果,但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化和体系化,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
第一,未明确夫妻财产契约的生效时间。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从理论上分析,约定的时间既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对于婚前约定,其性质上是否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等同,一旦合同双方最终未能结为夫妻,契约效力如何认定。
第二,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限定。包括可约定财产的范围,约定应遵循的原则等等。夫妻约定财产目前在我国仍然是比较新鲜的,如果未对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明确规定,可能出现夫妻双方通过恶意串通,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识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①
第三,未明确约定的公示方式和程序。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未规定以某种方式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②从司法实践上看,对于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的举证存在困难,虽然约定必须用书面形式,如果缺乏必要的公示方式和程序的规定,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针对现行立法对约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补强:
其一,明确约定生效时间及其效力。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婚前约定的,自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对于婚前约定,因婚姻未成立而未能生效的,适用一般民事合同的处理原则;约定的财产范围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存在偏差时,除约定财产的孳息及从物外,适用法定财产制等等。
其二,对约定的公示程序给予规定,尽快建立具有公示性的相关配套制度,寻找夫妻和第三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契合点。③目前,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上,主要可采取有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三种主张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其中,尤其以登记方式具有最强公信力,依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规避法律的行为。④
其三,我国可以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做出明确的合法性要求,如: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得利用约定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⑤
综上所述,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会使夫妻财产在内部管理上更为规范,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更为明晰,有利于促进夫妻关系的和睦和家庭的和谐;对外则加强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加强交易。
参考文献
[1] 陈军晓. 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J]. 科技信息(高校讲坛),2008(23).
我无法忍受,提出离婚,丈夫表示同意,但我们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产生了分歧。丈夫表示当初投资画廊的钱是朋友赠与的,而且赠与协议上明确指出是赠与他个人的,是他的个人财产,和我无关,那投资而来的画廊也就属于他个人,我无权分割。更令人生气的是,丈夫害怕我去画廊闹事,把画廊直接转让给了他姐姐。
请问,我能否要求分割丈夫所谓的“个人财产”,我该如何维护我的权利?
青岛 芹书卉
芹女士: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你丈夫提供了当初接受赠与的书面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只赠与他一人,因此,该笔赠款为你丈夫的个人财产。虽然该笔赠款是你丈夫的个人财产,但根据相关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你丈夫以赠款投资的画廊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你是有权要求分割的。
另外,你丈夫私自把画廊转让给他姐姐的行为属于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所以,你可以到法院,提出丈夫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父亲遗留的房产拆迁了,拆迁费怎么分
父母离婚之后,我跟随父亲生活。我结婚后,父亲和张阿姨再婚,居住在父亲的房子里。这套房子是父亲全款购买的单位集资建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父亲的名字。这些年父亲和继母感情和睦,可人有生老病死,去年底父亲因病去世,我非常伤心,潜意识排斥再回到父亲生前居住的地方。料理完父亲的后事后,我再没回去过,和继母的关系也变得淡薄起来。
前一阵,我听说房子要拆迁,拆迁人按规定对产权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父亲临终前写下遗嘱,指明该房由我和继母两人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有我一半,可是,继母却拿出一份协议,说父亲婚内已将该房赠与她,后来遗嘱中对房产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
房产继母没有办理过户,请问,我能分到这套房子的拆迁补偿款吗?
济南 尚佳丽
尚女士: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你的继母在婚内接受赠与后,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而其房屋的所有权未曾发生转移。你父亲在临终前留有的遗嘱中写明房产由你和你继母二人继承,该行为应视为对婚内赠与协议的撤销。
另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因此,你父亲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按照遗嘱应由你和你继母二人继承,而该房拆迁后所得的拆迁款作为涉争房产财产利益的转化也应由你们二人平均分割。
离婚协议一方反悔了,可以撤销吗
五年前,我和妻子经人介绍结婚,一年后,儿子出生。我们双方父母身体都不好,为了谁给照看孩子的事,从未红过脸的我们开始了无休的争吵。最后,妻子辞职在家全职看孩子。我平时应酬比较多,难免回家过晚,妻子总是抱怨,为了补偿妻子,我每个月的工资和奖金都交给她。儿子渐渐长大了,也上了幼儿园。妻子却没有重新上班的意愿,天天在家网购,后来,她竟然结交了一些富二代的太太,和她们攀比吃喝。
我们的矛盾越来越重,最终妻子提出离婚,并让我净身出户,为了孩子我答应了,把房子和钱都留给了她和孩子,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上签了字。两周后,妻子提出办理离婚登记。此时,一个朋友说妻子之前早有了外遇,经常趁我出差、孩子上幼儿园之际,来我家居住。我后悔了,觉得这样对我来说不公平,万一妻子离婚卖了房子拿着钱和别人跑了,不管孩子怎么办。我想向法院提讼,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请问,我们之前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没有效力?可以撤销吗?
威海 郭忠强
郭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你和妻子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你又在此时间内反悔,因此,你们二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如果,你诉至法院的话,法院将会根据实际情况对你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据《新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你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最终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如果你掌握上述证据,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作为无过错方向妻子主张过错损害赔偿金。
继父生活困难,我需要负担扶养费吗
我父母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的,婚后第二年生下我。后来,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离婚。经判决,我归母亲抚养,父亲承担所有的教育和生活费用。没几年,母亲带着我再婚。他们没有生育子女,继父对我像是亲生儿子一般,很是疼爱。随着年龄的增长,我与生父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前年,母亲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此后,我就从继父家里搬了出来,和继父来往日渐减少。
去年,继父因为生意失败,大病一场。出院后,继父生活日渐艰难,要求我承担赡养义务。我虽和继父共同生活多年,抚养费却是一直由生父承担,就拒绝了继父的要求。继父听后非常气愤,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
请问,法院会支持继父的诉请吗?我需要给付赡养费吗?
宁阳 李正刚
李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你随母亲再婚,一直居住在继父家里,和继父共同居住,而且对你疼爱有加,可以视为对你履行了抚养义务。所以,在你继父生活困难时,你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买了房子,之前的房主赖着不走,怎么办
我和丈夫是大学同学,经过6年的恋爱长跑,毕业后结了婚。今年年初,我们在家人的资助下,决定先买一套二手房居住。经过一段时间的忙碌和挑选,我和老公最终看中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房主一家要出国,着急出售。
我们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可没想到,当我们打算搬进新房时却出现了问题。房主称自己的签证还没下来,在外租房子太贵,想继续租住现在的房子,说什么也不肯搬走。我们同意了,但是以前的房主却一直不给我们房租。
请问,面对如此无赖的前房主,我该怎么办呢?
莒南 周青
周女士: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你们与原房主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和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现在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你们夫妇,而原来房主继续占有房屋,已经侵犯了你们的权益,构成无权占有。
《物权法》还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原房主违背合同约定继续占有房屋,带有明显的恶意,侵害了你们的房屋所有权,你们可以自房屋被侵占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原房主返还房屋,你们因此遭受的损失,还可以要求原房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前妻意外去世,我能继承遗产吗
我和妻子在县里开了一个做皮包的小工厂,后来生意做得越来越好,皮包出口到国外。为了扩大经营,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样可以相互担保顺利办理银行贷款。但是,我们离婚不离家,一直在一起生活。
天有不测风云。一次去外地谈生意,妻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没有任何留言。我料理完妻子的丧葬事宜后,开始盘点妻子留下的遗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公司股份。令我没想到的是,岳母却一纸诉状将我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妻子的遗产。我向岳母解释我和妻子离婚是为了办理贷款,我们感情很好,纯属假离婚。即便离婚后,我们也是一直共同生活,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况且,妻子的后事也是我料理。所以,她的遗产理应由我继承。岳母认为我们早已离婚,遗产只有她和外孙女才能继承,我无权分割。
请问,妻子的遗产到底应该由谁来继承呢?
曲阜 任晓力
任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你们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表明两人在离婚时,尚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属于你前妻的那些遗产属于你们的共同财产,你是有权利分割的。至于你岳母要求和外孙女平分遗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你前妻的遗产应当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剩余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你、你的女儿和你的岳母共同继承。
前夫探望孩子,我可以要求“必须在场”吗
我和老公办理了离婚手续,3岁的女儿由我抚养,他每周探望一次,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然而,前夫第一次探望女儿就让我火冒三丈。他买了一堆零食、玩具来接女儿,说是要带孩子去动物园。到了晚上前夫还是没把女儿送回,电话也不接。我很是着急,就下楼去等,正好遇见前夫开车送女儿回来。女儿说,前夫给她买了很多玩具和糖果,玩得很开心,想和爸爸一起过。我很生气,觉得前夫这种过分满足孩子的做法不好,我决定再也不让前夫探望女儿了,或者前夫来看望女儿时,我必须在场并且全程陪同。前夫不同意,表示如果再不让他探望女儿,他就不给抚养费。
我们双方都不肯让步,最终,前夫把我告上了法庭,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保证自己能够一整天单独与女儿相处。
请问,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我可以这样要求前夫吗?
济南 张君
张女士:
探望权的行使,以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双方不仅可以约定探望的时间、地点,还可以约定探望的方式方法。比如,前妻怕前夫不能独自照顾好孩子,那么双方可以约定探望时前妻要全程在场,也可以约定探望在特定的地点进行。总之,探望权的行使可以灵活约定,只要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就行。
另外,你曾提到要取消前夫探望权。但是探望权是基于人身的权利,不可取消,只能“叫停”,也就是说,一方可以到法院申请中止对方的探望权。根据法律,如果在行使探望权时,对方对子女有侵权或犯罪行为,或者对方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有吸毒酗酒等行为可能危及子女健康,抑或对方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
网购电脑确认收货后发生问题,还能退吗
我在购物网站上看中一台苹果电脑,随即下单购买,并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共计9000元。一周后,快递公司把电脑送到了我居住的小区。在对包装和外观做初步检查后,我在网上确认收货,并将货款支付给卖家。
两天后,安装人员上门安装时,却告诉我电脑内屏幕损坏,无法显示画面。我赶紧打电话联系购物网站的客服人员,讲明情况,要求退货。但客服表示,他们网站明确要求我在收到电脑时要当场验货,我已在验货单上签字,表明电脑已经验收没有问题。现在出了问题,可能是我搁置不当造成,是我没有尽到验货责任,所以不能退货。我多次沟通,可购物网站的答复如出一辙。
请问,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烟台 马屿
马女士:
去年初,我发现丈夫有了外遇,回家次数越来越少,对我和孩子也越来越冷淡。我和他谈了很多次,希望他能回心转意,但他却我行我素,并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
丈夫承诺将房子给我。虽然丈夫对婚后财产已做出承诺,但我作为对家庭履行义务较多的一方,辞去了工作,在家全心全意照顾孩子,而且离婚后,我一时间还不能重新回到工作岗位上。我感觉自己还是很吃亏。
请问,我能否在离婚时,要求丈夫给予适当的补偿呢?泰
安 李鑫婷
李女士: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你们夫妻双方进行了财产约定,但你辞职后没有了收入来源,实际上你已经没有自己的财产了。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通过家务劳动打理好家庭的一切,照顾好孩子,减轻了丈夫的家务负担,使他可以安心在外工作,创造更多的财富,这实际上也等于是间接创造了家庭的经济价值。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条规定被称为“家务补偿条款”,该条款遵循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
因此,你可以在离婚时向你的丈夫要求经济补偿。此外,你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了外遇,违反了忠诚义务,这一点也可作为你向他要求赔偿的依据。至于补偿费用的具体数额,还要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做出相应判决。
恋爱期间流产,分手后能要赔偿费吗
我和男友是在相亲会上认识的,彼此感觉不错,谈了三个月恋爱,就同居了。随后两年的时间,男友总是以事业不稳定等原因,拒绝和我结婚。期间我们多次发生性关系,我先后两次怀孕,都在男友的劝说和推诿下,做了流产手术。上周,我又一次怀孕,我父母觉得我也到了结婚的年龄,就催促我们去登记结婚,先把孩子生下来,再补办结婚仪式。男友不同意,无奈之下,我去医院再次做了流产手术,并提出了分手。
事后,我父母觉得我受了委屈,就到我男友单位大闹一场,并要求男友赔偿我这三年来的青春损失费20万。男友表示恋爱自由,不会给我这些钱的。再后来,男友就换了电话,也换了工作单位,彻底消失了。我们到法院。
请问,我能要求男友支付这部分赔偿费用吗?
章丘 殷青青
殷女士:
很同情你的遭遇,但是你及家人向你前男友索要赔损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你的请求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彼此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最终是否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男女在恋爱过程中都应有健康向上的恋爱观,都应坚持自主、自立、自强、自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既包括以结婚为目的索要财物,也包括以不结婚(终止恋爱、解除婚约)为目的索要财物,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
在恋爱期间怀孕,是男女双方的恋爱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双方无合法夫妻身份,不具备我国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应依法终止妊娠,这是一种义务。
但是,你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你的前男友是应当适当给予帮助和补偿的。
妻子要离婚,孩子不满两岁能由我来抚养吗
我和妻子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她在外企工作,家是本地的,各方面条件都不错。我博士毕业留校当了老师,工作也算稳定。我们彼此感觉还算不错,处了一段时间后就登记结婚了。
婚后,妻子表示不想立马生孩子,我也能理解,我们都刚刚工作不久,各方面都还不稳定。可是,我父母经常催促此事,无奈之下,我们开始备孕。第二年,妻子生下了儿子。如今,儿子已经一岁八个月了,一直由我父母照看。妻子因为在外企工作,一直很忙,经常加班,加上孩子吵闹,脾气越变越差。
后期,妻子经常以加班为由不回家,我们之间矛盾越来越深。上半年,妻子提出离婚,财产方面我们都没有异议,只是在孩子的抚养权上有些争执。孩子一直由我父母照看,我觉得抚养权理应属于我;妻子觉得孩子太小,跟着她生活比较好。我不同意,妻子竟然跑去法院。
请问,这种情况下,孩子的抚养权究竟归谁呢?我怎么样才能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呢?
荣成 张嘉
张先生:
这种情况,首先你们要协商一下,如果协商不成,你妻子已经到法院的话,法院会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以及你们的离婚问题一并作出判决。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根据你的情况,孩子不满两岁,虽然一直由你父母照顾抚育,但是原则上还是随母生活。如果你在工作、教育背景、经济条件、照顾孩子时间等方面和你妻子相比具有很大势,或是能证明你妻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你也是有可能获得抚养权的。
因此,在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上,你应该注意提交与上述优势条件有关的证据。法院会综合考虑各个方面因素,判断由父亲还是母亲来抚养对于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从而来作出裁判的。
父母离婚了,我能要求父亲支付我上大学的费用吗
我父母在我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我一直随我母亲生活。母亲给我看过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父亲支付我抚育费一直到18周岁。这些年,父亲也按照承诺,每月都按时支付这部分费用,也没有在我满18周岁后,停止支付。我和父亲的关系也算不错。
如今,我已经20岁了,去年考上了广州的一所大学,四年学费4万余元。我的母亲经常生病,工资几乎全部用来看病了,对于我这部分学费,实在无力支付。无奈之下,我想起了父亲,我多次向父亲索要学费,但都被他拒绝了。
父亲说,我已经成年了,按f自己已经没有义务再支付我的任何费用了。现在他也有家有孩子,经济上也不宽裕,让我自己想办法。我很伤心,一气之下把父亲告上了法庭。
请问,我能要求父亲支付我上大学的费用吗?
青岛 秦佳吉
小秦:
离婚时很多父母对抚育费进行了如下约定:一方每月支付XX元人民币孩子抚育费至18周岁止。这种约定比较笼统,随着子女的成长,花费项目的增多,实际操作中很容易产生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育费的对象则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在商定抚育费时,应尽量满足子女今后的生活教育所需,同时还要考虑子女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等。
你今年已经20岁了,完全可以独立生活了,属于成年子女。成年子女的父母已经没有法定义务再为你提供抚育费了。所以,即使你到法院,也不会获得支持的。你父亲是有权不支付这笔费用的。
妻子意外身亡,单位给的补偿金归谁
上个月,妻子外出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悲痛欲绝,家里老人和孩子天天以泪洗面,一家人完全不知道该怎么面对发生的事情。妻子的哥哥全权处理了妻子的后事。妻子生前是某单位的公务员,妻子去世后,单位支付了丧葬补助费2000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0000元,这笔钱当时由妻子的哥哥代领了。
后来,我得知此情况后,多次要求其归还。妻子的哥哥认为,我妻子去世后,单位的这笔赔偿金应该是给我妻子的父母的,自己处理后事也应当得到一部分,我和孩子无权得到这笔钱。
请问,我和孩子可否要求他归还这部分钱款呢?
嘉祥 李泽端
李先生:
丧葬补助费应专款专用,用于你妻子的后事,而单位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归你妻子的供养直系亲属所有。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 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2. 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 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 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因此,你妻子的直系亲属包括:父母、丈夫、儿女,不包括她哥哥。你妻子的哥哥占有这笔钱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你和你的孩子可以要求他返还一部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我在单位受了伤,能要求赔偿吗
我在一家外企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上周因公司洗手间装修,我不小心摔倒受伤,导致腿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公司在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后续费用了。我的妻子找到公司相关负责人理论,公司负责人不仅拒绝继续支付我的医疗费用,还拒绝给予工伤赔偿。我与公司签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公司也都一直为我按时缴纳着五险一金。
请问,我这种摔伤情况算工伤吗?公司的做法违法吗?
青州 张贺州
张先生: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你的情形符合工伤标准,你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借朋友的车出了车祸,该怎么赔偿呢
上个月,我妻子下班路上,骑着电动车正常行驶,突然从十字路口处冲出来一辆车,妻子来不及反应,被撞飞出去,身受重伤。后来,处理纠纷的时候,我才发现车辆的驾驶者张晓阳并不是这辆车的车主,这辆车的车主是驾驶者张晓阳的姐姐,张晓阳因出门办事向姐姐借用了车。
车祸发生后,交警迅速维持了现场秩序,呼叫120将妻子送往医院,因抢救及时没有造成生命危险。随后交警对驾驶者张晓阳和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查,认定该车辆没有隐患问题,排除了因为车辆故障刹车不灵而酿成车祸发生的可能性,又认定了驾驶者张晓阳没有喝酒,持有教师证、行车证,只不过是转弯处开得太快,等看到行人的时候踩刹车已来不及阻止车祸。车祸责任的认定结果为驾驶者张晓阳负全责。
随后,妻子住院,我向张晓阳要求赔偿并请他先行垫付住院费用。张晓阳的家庭条件也不好,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就让我们去找保险公司要钱。我们又去找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推脱张晓阳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不会为这场车祸买单。我又去找车主商量,想让车主跟保险公司沟通,车主f她虽是车主,但是人不是她撞的,不管这事。
请问,我该怎么办呢?
汶上 谢庆阳
谢先生: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你妻子的这起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虽然张晓阳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保险公司也应该为受害人你的妻子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因为机动车所有人也就是车主并没有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的存在,对车祸的产生没有过错,因此车主没有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全部由机动车使用人张晓阳承担。
丈夫婚前贷款买房,离婚时算共同财产吗
我和丈夫结婚五年了。婚前,丈夫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婚房,婚后我们俩人一起还贷。后来我们生了儿子,丈夫总是以忙工作为由,不回家也不承担照看孩子的义务,我们俩人经常为此争吵,矛盾越来越大。今年年初,我提出离婚,丈夫也同意了。
但是,丈夫觉得房屋的首付款是自己独立支付的,并且在结婚前自己已经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此,这套房产应该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完全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并且提出让我迅速搬出房屋,根据我参与还贷情况给予我相应的补偿,但房屋产权由自己享有。我觉得这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我愿意搬出去,但必须按照这套房产的价值得到补偿。
请问,这套房产究竟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我可以参与分割吗?
济南 陈红金
陈女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0。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6第104条做了类似的规定。现行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6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笔者主张,在婚姻法修改时在总则中应进一步明确此项法律原则,通过各项具体规定,保障宪法此项规定的实际施行。
一、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时代内涵
人类社会的各种客观规律在每个时代都是不可改变的。但是,在各个时代人类演绎和表现这些规律的生活方式却不会完全相同,概括起来,国家保护婚姻家庭这一法律原则在现时代包含以下几层内涵:第一,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应尽可能地保证每个合乎结婚条件的公民的结婚权、生育权、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权利得以全面实现,保护每个合法的婚姻家庭能够正常发挥其各种功能。我国的安居工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夫妻不同时下岗制度、计划生育制度等等,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精神。我国现行法规中最突出的,与此保护家庭的宪法规定不相符合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中缺少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的扶养家庭成员费用扣除额0的规定。一个家庭只一人有收入,800元供养几口人,本该领取救济金的,却仍要依法纳税。同时,据我们实地调查,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一些偏僻农村和山区,男性由于贫穷和当地女性大量外迁而被迫终身独身的比例呈逐步上升的趋势¹,这一问题也应该引起社会的关注。第二,从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规定分析,这既是强制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又是赋予国家的一种权力。国家据此必须尊重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私生活的合法自。同时,国家和法律也可以在此范围内,为保护婚姻家庭,而适当干预公民的私生活。在法治社会里,国家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力都必须有宪法依据。特别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私生活的限制和干预,不能纵容立法者的任性(比如要求高婚龄,就不能再绝对禁止婚前同居,无谓地拉长性等待期),有时哪怕纯粹是为了私人利益或协调好私人关系。另一方面,宪法肯定公民的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也不能因部分公民强调婚姻家庭完全是个人私事0,而完全由当事人任性。如果将来有一天我国结婚率降低到象一些西方国家出现不婚不育文化0危及社会延续的地步,国家加大对适龄不婚者个人的税收,或采取其它必要的保护婚姻家庭的法律措施,也是合宪的。就象现在的计划生育制度一样。第三,遵循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原则,任何妨碍公民正当行使婚姻家庭权利或有可能侵害他人此项权利的行为都必须予以取缔。对这层内涵,下文将详细分析,此处不赘述。在此层意义上,关键是要解决好公民个体人权之间以及其与群体人权的关系问题,因为婚姻家庭形式本质上就不纯粹是为了满足公民个体需要的产物。
二、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历史必然性
我们认为,不管我们的理论是否承认,客观上人类社会中必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人与人之间婚姻家庭方面的冲突和协作关系。但是,性的自由与其它任何自由或竞争一样,以必须遵循一定的社会规律为前提,特别是必须服从社会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发展的需要。据史料记载,在古罗马和中国唐朝后期某一阶169¹参见杨遂全:5现代家庭的源与流)))家庭的未来及段,都曾不同程度地存在过类似西方国家20世纪60年代消灭家庭0、回到原始0的比较自由的性生活¹。这种性的无序自由之所以一闪即逝,并未能成为人类社会性生活的主流,必有其深刻的历史动因,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种动因也就是婚姻家庭形式过去和将来存续的历史必然性之所在。深究其背后的历史动因,恐怕与这种无序的性关系、无婚姻家庭机制,对人类生存及其它生活条件的冲突,有直接关系。无序的性自由必然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1)导致部分人或许多人独居(这是性的充分自由所必需的,西方国家现实独身者增多已明证),相互失去日常生活中配偶或家人提供的危急救助,暴病猝死机率增加,使人的生存机制出现不可避免的缺损(历史已经证明,这种社会后果只有通过男女配偶组成家庭才能消除和预防)。(2)导致人与人之间基本的性权利的根本不平等(不仅是一般差别),一部分人的基本人权)))性需求根本无法实现、进而导致社会长期性、普遍性的根本不平等,潜在地影响社会的安定。(3)导致社会人口延续的萎缩和退化,部分公民丧失生育权等基本人权。长期独居、自由自在、个人享乐和爱情至上,潜在的影响必然产生不育文化0,最终爱情否定亲情0。西方一些国家的人口出生率一直下降,就是例证。同时,长期性关系的混乱,会使人们最终无法分辨亲属关系,进而导致近亲的性关系,出现人类繁殖的退化(至少在目前人类还不可能普遍推行人工生育子女的客观条件下,道理仍是如此)。由于完全无序,完全成为个人私事,必然造成一部分人终身无配偶或终身不能过一次性生活,进而使这部分公民因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而终身无生育的机会。(4)导致和加剧人际感情和性关系的冲突。人类文明几千年形成了性心理的习惯,要求一定时期内的排他性,这种心理应该说男女完全一样,也是现代爱情产生的基本点。婚外(或取消婚姻制度)的完全性自由,势必产生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冲突,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其它方面正常稳定的发展。为消除上述恶果,人类成千上万年的选择,最终完全抛弃了性的绝对自由0(或杂乱的性关系),确立了婚姻家庭制度,肯定了每个成年适婚公民的婚姻家庭权。最初这种制度虽说过于禁锢和压抑人性,特别是对女性更甚,但经过几千年的改良,人类在保留和发展这种制度的前提下,逐步获得了更多的自由。但适婚公民的结婚权(即一些学者所说的最低的性权利保障º0)还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肯定,获得配偶的权利事实上平等。此外,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仍是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延续和稳定发展的前提。国家还必须有亲属生活保障机制,一般的社会保障和救济还只能是亲属保障机制的补充。
三、保护家庭与渐进改革并举,避免社会机制的紊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全面落实上述宪法规定,保护好婚姻家庭,是我国婚姻法面临的艰巨任务。我们认为,辩证地分析,逐步变革我国现实婚姻家庭制度不合时代的部分,稳妥解决家庭制度面临的诸种新问题,就是对家庭这种社会机制最好的、最久远的保护。宏观上分析,为了更好地施行此项宪法原则,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方向:其一,对一时分不清未来走向、且对公民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婚姻家庭问题,以稳为本,不能奢望一步到位。枝节问题,争论不清对错的,放开由社会的道德观念进行选择。理智的社会选择,会使其中合理的部分渐留下来,风险会自我规避开。目前,我国社会对婚前同居的容忍,就事实体现着逐步变革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趋势,未引起大的社会问题。但对通奸姘居,公民则反应强烈,而部分人追求公开或变相的妻妾成群,部分人却终身无配偶或终身不能过一次性生活;有些姘居情节十分恶劣,公然将第三者带进家庭内同居,还有的公开怂恿离弃或杀害妻儿或奸生子女,受害者四处求告无门。显然,任何符合正义的法律,都不可能认可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它已经触及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况且,我国未来无论如何自由开放,即使开放一步到位,法律也不能任由普遍的情人制取代婚姻家庭0作为社会的基础。适当地给严重的通奸姘居行为以制裁,是法律的职责。有些人担心处置通奸姘居会造成成风,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我们认为,这就看公民对此的容忍度和它伤害公民利益的程度了。如果婚姻法仅规定通奸姘居情节严重、忍无可忍的,受害者在离婚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或对加害人进行民事处罚,给受害严重的公民一种万不得已的民事法律救济手段,并不可能发生普遍的成风(即使不处罚,者还是会去)。相反,适当处置可能会避免许多纠纷进一步酿成恶性案件。其二,施行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原则,法律保护措施(包括处罚)应尽可能地温和(婚姻家庭本来就是温情脉脉的),既需要少数激烈的强行性规定,更需要倡导性法律规范。比如男女平等,尽管事实上每个国家都未完全做到,法律上还是要树这面旗帜。不要因为一些人激进地说,夫妻性忠实义务是口号性的规定,是道德规范,实施困难,就不规定了。其三,保护婚姻家庭不能仅靠婚姻法,各种法规都要贯彻落实。任何大的社会改革都要注意对婚姻家庭正负面的影响,同时配套、协调改进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四、分清道德和法的界限,发挥其不同的保护功能
道德的上限是道德自身调节的问题。道德的下限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什么是高尚或卑劣的,由道德去评价和调节,而对最严重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如或遗弃家庭成员)必须有法律制裁措施。故而,有人提出,修改后的婚姻法千万不要将婚姻的围城城墙越垒越高,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修改后的婚姻法不能管法律不该管或无法管的事情,以及道德可以管得好的事情。但是,修改后的婚姻法也不能因此该管的不管。笔者认为,现在社会上所说的婚外恋0如果双方并未发生通奸姘居行为,或极其秘密地偶尔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未破坏婚姻家庭,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隐私或道德问题。秘密地偶尔发生的通奸行为,在任何社会都难杜绝,留给个人道德素质去调节为好。再者,对基本上是精神的婚外恋爱0在法律上也很难查证。严重的通奸姘居则性质比较恶劣,比一般的行为对婚姻家庭的侵害还要严重,甚至已使其他公民根本无法正常行使基本人权。如果同样是严重超过社会道德底限的行为,对严惩不怠,对情节严重的姘居却放任自流,立法和法律伦理上显然自相矛盾。时代观念更新,人们已经感觉到刑罚通奸者过重,不用刑事处罚是合理的。但婚姻法再不管,一概让公民私了,是极不负责任的。据笔者几次在西欧国家进修和合作研究时的专门调查所知,即使在当今许多西方国家的民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学者误以为西方性自由,对通奸连民事处罚也不会保留,其实不然。法国1999年的有关调查证明87%的人认为夫妻应该有性忠实义务,只不过西方国家各自的处罚有轻有重。如果受害者有此权利,他是否行使,那是他个人的自由。¹个体道德观本来与社会伦理就有差异。实质上,刑法已体现了处罚姘居行为的策略,只不过刑法规定没有将军人婚姻与一般婚姻平等对待,(刑法第259条)只给军婚以特殊保护罢了。如果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社会伦理人身平等考虑,对婚姻家庭这种基本人权的保护不能有太大的差别。刑法上有必要特殊保护军婚,不处罚姘居侵害一般婚姻的行为,而民事上则对普通婚姻应有适当的保护。人权问题不能完全留给道德调节,使道德最低要求失去法律后盾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