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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涉及的税种分析
1、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依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而定。
2、营业税:一般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3、土地增值税:当股权转让其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时,虽然没有法规明确但实务中很多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4、契税:在股权转让中,仅涉及股权变更,没有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因此股权转让双方不涉及契税。
5、印花税:股权转让合同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五,股权转让协议双方都需要缴纳。由于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种基本没有筹划空间,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筹划方案。
二、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定义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在税法上与会计上的差异由于税法与会计对投资计量基础的不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金额在税务上和会计上是不同的。差异主要在于投资成本的认定上,会计上的投资成本是指转让时点投资的账面价值,不仅包括初始投资成本,还包括权益法核算的损益调整等金额。而税法上的长期投资成本,仅指取得时的成本。
(2)正确计算税法上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公司发生了股权投资转让,在作税收筹划之前,首先要计算税法上的所得或损失,在此基础上进行可能的筹划,不能直接用转让收入减除账面的投资余额作为筹划的基础,否则将导致筹划结果可能与实际差异较大。
(3)正确确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办理,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当年也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这样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掌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1、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3、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重组
四、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常用方法
1、利用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不同的计税方法进行筹划,因为企业收到的股息所得,系税后分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免税所得,而股权转让所得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转让企业可以通过分红减少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转让作价相应减少,从而降低股权转让所得。因此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能影响被投资企业分配政策的,应出具股利分配文件,让被转让企业先进行分红后再转让。需要说明,不是所有的股权转让行为都可如此筹划。如企业持股比例太低,低于20%,已经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也无法影响其分配政策,因此无法筹划。
2、对被转让企业的盈余公积,则采用转增资本的方法,增加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进行筹划。由于存续企业盈余公积不能分红,因此只能转增注册资本,增加投资成本计税基础,达到降低股权转让的目的。需要注意的事,该项筹划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资本前注册资本的25%。
3、对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股权转让事项,要从多方面分析利弊,再作出选择。
五、具体案例(以下例子中的所得税测算不考虑股权转让外的其他所得)
例1股权转让的案例: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其中,甲公司(国有企业)持股比例为80%,初始投资成本4000万元;乙公司持股比例为20%。A公司期末财务状况如下:净资产项目金额(万元)实收资本5,000.00盈余公积1,000.00未分配利润4,000.00甲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0,000.00甲公司拟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全部转给丙公司。甲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前经过审计评估和国资委审批程序,A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为12000万元。现将不同处理方案下甲公司实际所得的差异比较如下:
方案一:直接转让假设转让双方一致同意甲公司股权转让作价按评估值确定,转让价格为12000*80%=9600万元。则:
1、转让收益=9600-4000=5600(万元);
2、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5600×25%=1400(万元);
3、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5600-1400=4200(万元);
方案二:先分红和转增资本,再转让
1、先分红:甲公司在准备转让股权前,应先提出进行股利分配,将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甲公司可得到股息4000×80%=3200(万元),这部分红利不会纳税。
2、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此例中,由于A公司盈余公积不到其注册资本的25%,,无法实施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筹划。分红和转增实收资本后,A公司净资产变为:净资产项目金额(万元)实收资本5,000.00盈余公积1,000.00未分配利润0甲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6,000.00甲公司转让效益分析:因A公司分红后净资产减少,净资产评估金额也相应减少4000万元,A公司净资产评估值相应变为8000万元,则分红后甲公司股权转让定价为6400万元。
1、转让收益6400-4000=2400(万元)
2、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2400×25%=600(万元)3、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3200+2400-600=5000(万元)方案一与方案二比较项目方案一方案二差异企业所得税1,400.00600.00-800.00甲公司实际收益4,200.005,000.00800.00
方案二实施时需注意:
1、首先,股权转让方提出的分红方案能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通过,即被投资方能够影响被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政策。
关键词:股权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134-04
引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规定:“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了规避转让房地产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增值税,常常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地产。然而本文认为根据土地增值税税额随流转而生以及使用四级累进税率的特点,前一环节暂免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会在后续的交易环节中予以填补,股权转让房地产的方式并不能够真正达到节约税收成本的目的。
一、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梳理
中国自1994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开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课税对象是指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
对于企业兼并过程中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根据48号文的规定,可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当时恰逢20世纪90年代中期国企改革的浪潮,大量的小型国企被大国企或经营良好的民营企业兼并。国家对于企业兼并中的房地产转让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是对于企业兼并的鼓励措施。①
但是,48号文在实施的过程中却遇到了大量企业或个人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的问题。200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曾就此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而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中回复称:《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 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根据该批复,以股权转让之名行房地产转让之实的行为是应当按照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进行征税的。但是该文件有两个问题:一是其自身的效力问题,二是该文件所规范的行为界定问题。
第一,国税函[2000]687号是国家税务总局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文件,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及抄送的机关有法律效力,但其他税务机关遇到相同情形事项是否参照执行一直存在争议。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和国税发[2004]132号规定,国税函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效力位阶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后。批复是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公文。因此严格地来说687号文只是对请示税务机关所请示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对抄送的机关也有法律效力,但是其他税务机关遇到性质相同的事项也是可以选择参照执行的。现在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该文件执行口径不一致,有参照执行的,也有未按照执行的。①执行与不执行的选择权力在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该批复仅是根据个案的批复,并未给出适用情形的界定标准。例如,在一定期间多次转让是否会认定为“一次性”?转让 100%以下股权就可以不征?“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主要”如何界定?
在该文件效力不明且文件所规范的行为界定不清的情况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出台了规范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问题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然而,该文件只对财税 [1995]48号文的第一条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进行了重新明确,但有关合作建房、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新文件并没有包括其中。也就是说,48号文中的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依然有效。那么在2000年已经出现相关批复的情况下,为何财税[2006]21号文未将这种“以股权转让之名行转让房地产之实”的行为明确排除在48号文“暂免征收”的情形之外呢?下文通过对土地增值税的性质以及中国税法中关于股权转让中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分析,认为上述行为无法达到节约税收成本的目的。
二、土地增值税的特征及股权转让中享受的税收优惠分析
(一)土地增值税随“流转”而生,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第6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中的“增值”可以简单地描述成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依法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等项目金额后的余额。这里的“增值”发生在流转环节,其承担的税负可以转嫁,亦即在房地产交易中如果上个环节(因为符合“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等优惠条件)免征,在下个环节必须补上或者有收益时再收。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公式可以简单地表示为: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其中,土地增值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土地增值税税额的扣除项目,主要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所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金,其中包括转让房地产时所上缴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建设税等。在这些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金额占较大比重。在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一定的情况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成本高,则扣除的金额增多,则土地增值额较低,反之土地增值额较高。
同时,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累进税率,即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00%部分,税率为60%。
因此,土地增值额越高,则适用的税率可能越高。故在房地产转让取得收入一定的情况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成本越高,则扣除的金额越多,由此土地增值额越低,导致适用的税率就可能越低。反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成本低,则土地增值额高,故可能导致适用较高税率而多纳税款。
(二)48号文规定对于企业兼并中的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暂免征税”属于一种税收优惠措施。税收优惠,是指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各种优待的总称,是政府通过税收制度,按照预定目的,减除或减轻纳税义务人税收负担的一种形式。税收优惠政策通常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调控目标而实施的,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依法进行税收减免,以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并起到对特定产业或行业的鼓励、扶持作用。中国在税收法律制度中建立了大量详细的关于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范围、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但是并未建立系统的税收优惠制度。通常而言,税收优惠包括减税、免税、优惠税率和延迟纳税等。本文所探讨的“暂免征收”即为“延迟纳税”的税收优惠,在台湾的税捐制度中又被称之为“缓课”。
48号文第3条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首先,这种暂免征收不等于免税,即对于该部分的土地增值税不是被直接免除,免税条文的表述如48号文中的第5条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其次,这种暂免征收的具有期限性、临时性。48号文第3条仅规定暂免征收而未规定后续征收的时间,根据前面分析的土地增值税因其流转而征税的性质,我们认为后续征收应发生在下一次土地流转的环节,由于下一次的土地流转环节发生时间不确定,因此法律不就暂免征收作出固定的时限规定具有合理性。当然,也有对于暂免征收的期限规定明确的税收优惠制度,如台湾《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个人或营利事业以其所有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作价认股者,其所得税得选择缓课五年。”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48号文第3条仅是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暂免征收,不等于该部分税收被直接免除。同时,暂免征收的税收优惠期限持续到土地的下一次流转环节为止。
三、常见的以股权转让房地产案例分析
A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收资本5 000万元。2012年A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金3 000万元。该宗地拟投资6 000万元开发非普通住宅项目。2013年A公司投入该项目开发成本1 500万元,发生期间费用200 万元。后因资金原因无力开发,欲将该在建项目以 8 500万元转让给 B公司。公司无其他经营业务。A 公司为减少税费,要求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该项目。交易前两家公司对两种交易方式进行了测算(两家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单位:万元)。
(一)交易环节税赋测算
1.以股权转让方式应纳税金额
2.以房地产直接转让方式应纳税金额
从两张计算表可看出,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较直接以房地产转让交易方式少纳税金。
(二)后续开发销售应纳税额
房地产在企业后续经营过程中必然会进行流转。设定B公司受让后投入7 500万元继续修建,发生期间费用800万元。销售收入26 000万元,均为非普通住宅项目收入。
1.当上个环节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时本环节主要应纳税额
2.当上个环节以转让房地产方式转让时本环节主要应纳税额
(三)两开发环节税赋分析
结合受让后继续开发销售环节来看,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交易前后两环节纳税额共计7 196万元,而以房地产直接转让的方式纳税额共计5 817万元。其中纳税的差额主要产生于土地增值税环节,采股权转让方式比房地产直接转让方式多纳929万元税额。由此可以看出,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实际上并不能节省税费。房地产交易环节采股权转让方式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得到的结果是整个环节缴纳的税金最多。
结论
48号文规定企业兼并过程中的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而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地产并不能依据该条文达到节约税收成本的目的。因为土地增值税随土地的流转环节而生,交易环节的免征部分会在下一环节进行递延征税,且由于土地增值税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上一环节暂免征税部分可能导致可扣减税额的减少,进而导致适用更高的税率,导致最终纳税数额的增加。
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相比,有负债风险、政府审批、第三方权益影响等诸多差异,企业应当结合自身情况、通过充分的尽职调查,基于对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经营管理合法性、主要资产和财产权利、债权债务、税务等情况的尽职调查,谨慎合理地选择并购方式。在房地产转让环节,转、受让双方应当进行全面的税负分析,将日后目标公司开发或继续开发该房地产项目所产生的税负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等体现在股权转让的价格当中,以确定合理的房地产转让方式及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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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贝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许昌461000)
[摘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发展,股权投资在企业资产总额中所占比重逐步提升,股权转让日益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投资一般金额较大,在转让过程中给企业带来了较重的税收负担,在分析不同方案下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负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事项相关涉税问题进行了研究。
[
关键词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
[DOI]10.13939/j.cnki.zgsc.2015.13.031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已经成为经济中较为普遍的经济手段,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普遍,形式也日益复杂。股权转让金额可分为三部分:投资成本、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第一部分相当于是投资成本的回收,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部分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对于企业投资者即法人股东而言,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而个人股东则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三部分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若是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则要求该部分应并入应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若是转让损失,经过专项申报后,可以在税前扣除。一般来说,在企业股权投资中,股息所得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股权转让中的股息所得是纳税筹划的关键点,充分利用好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将大大降低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得税税负。
1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款种类
就企业的股权转让税款来看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而个人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款主要是个人所得税。下面笔者将分别就企业所得税进行论述。在股权转让的税收中,企业所得税是重头戏,但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情况较多,细节部分较为复杂,为了加深对企业所得税的了解,下面笔者将逐一进行讲解。
第一,在常规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一般股权转让税款的征收都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来进行征收的。作为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税款征收的过程中,被投资方积累而进行分配的利润将会被视为是股权转让所得的利润,将会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进行税款的征收,在征收中,征税人要注意的是不得将上述利润视为是股息所得的利润。
第二,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人们往往会混淆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相关概念,因此在缴纳税款时往往会出现问题。通常所说的股权转让所得或者损失是指在转让或者处置股权投资收入减除成本的余额。除了该部分收入之外,其他股权转让所得的收入应该要并入企业应纳税中,依法缴纳税款。
2不同方案下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负
对于营利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可采取以下四种方案:直接转让、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撤资,这四种方式决定了企业能否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享受优惠的金额。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税负差异较大,现以案例方式分析企业在这四种方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和税后净利。
例:甲企业2010 年6 月以1200 万元投资于乙企业,持股比例为40%,后因甲企业投资战略调整,拟于2014 年2 月取消对乙企业的投资,终止投资时,被投资企业乙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资产总计1亿元,负债合计2000 万元,所有者权益8000 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与未分配利润各3000 万元,盈余公积2000 万元,为案例分析方便,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
2.1股权直接转让方案
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因此投资企业可按公允价值将其所持的40%股权直接转让,转让价格为3200万元。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计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该方案下投资企业甲的股权转让所得为2000万元(3200-1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00万元(20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1500万元(3200-1200-500)。
2.2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方案
在该方案下,由于被投资企业乙存在未分配利润,因此先进行利润分配,投资方甲可按持股比例40%收回可供分配利润的12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部分所得无须纳税。被投资企业甲分配完毕后,其所有者权益从8000万元降低到5000万元,因此企业此时对外转让股权,只能以公允价值的40%即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800万元(2000-1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万元(8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分回的投资收益加股权转让收入扣除投资成本和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即:
1200+(2000-1200-200)=1800(万元)
2.3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方案
该方案下,先用企业的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继而再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或股本)的25%。在本例中,转增资本后,盈余公积的留存额至少应为750万元(3000×25%),因此被投资企业甲用以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限额为1250万元,而《公司法》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没有限制,因此在该方案中,被投资方可用1250万元的盈余公积和3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对于投资方甲而言,被投资方转增资本行为可分解为向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和收到被投资企业投资两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取得该分配的股息、红利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被投资方相当于从投资方取得分配的股息、红利1700万元[(3000+1250)×40%]可享受免税待遇。与此同时,投资方增加对被投资方的投资成本1700万元,转增资本后,被投资方盈余公积减少1250万元,未分配利润减少3000万元,而实收资本增至725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变,仍为8000万元,因此投资方转让所持股票的公允价值仍为32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等于300万元[3200-(1200+1700)],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3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1925万元(3200-1200-75)。
2.4撤资方案
该方案下,投资企业甲从被投资企业乙直接撤资,投资方收回3200万元,被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会相应减少40%。投资方收回的3200万元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收回投资成本1200万元;第二部分为股息所得,金额上等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占股比例计算的部分,即2000万元,由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免税,此部分无须纳税;第三部分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在金额上等于所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和投资成本的差额,即:3200-1200-2000=0。因此对于投资方而言,采用撤资方案时,企业所得税的税负为零,税后净利为2000万元(3200-1200)。但是应该注意,在实务中,由于《公司法》对企业撤资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并且撤资对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巨大,因此用到此方案的情形非常少。
3税负差异分析
本例四种方案下企业所得税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75万元和0,税负依次减少。究其原因,第一种方案中,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二种方案中,只有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三种方案中,不仅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且盈余公积中有1250万元按照投资方的持股比例也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在第四种方案中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全额享受免税待遇。可见,通过股权转让方案的选择,可充分利用免税政策,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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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法》指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中的财产权的含义包括: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对财产处分的权利。信托财产应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应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保证信托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信托法》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信托受益权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因此,从本质上讲,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权利的行使只有通过向受托人请求给付的方式实现,因而更多体现了债权性质。《信托法》在规定受益人撤销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受益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恢复财产原状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而赔偿损失又属于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受益权既有债权性质,又有物权性质。
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质押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押。我国《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还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作为私权的信托受益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我国《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从法律上也明确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时限性。
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权力,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实际应用并不多见,信托受益权常见的财务运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利用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等。本文主要对信托受益权在上述业务中的运用进行简要介绍。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从而达到合理降低税负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权重在受益的权利,有受益就意味着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则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一般来说,由于信托受益权将资产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离出来,与资产收益相关的收益所得课税问题也将随着相关权利的分离而分离。通过信托受益权来降低税负在信托受益权的应用中成为较为常用的一种避税方法。
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税务筹划有两种方法:一是在税收优惠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非优惠区的财产挂靠给优惠地区企业或信托机构下,利用其税收优惠进行税务筹划;二是利用同一地区不同类型企业的税率差异,将信托受益权与债务清偿结合起来,达到税率优惠的享受不因债务清偿(债务清偿同股权变动相关)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我国目前设有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区,如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因此可以将信托建立在税收优惠区。如北京中关村是享有着种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可以在中关村设立信托,该项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东的受托人,并在香港进行管理。当许多信托及其财产从中关村的避税地转移出来,被指定到浦东的受托人管理时,信托、受托人、管理地异地而存,受托人与信托资产相互分离的。普遍为纳税人接受的做法是通过一个投资控股公司来持有信托资产,该资产以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借贷资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无需缴纳当地税收的方式注册和进行管理。具体而言:
企业在特别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房产这部分的经营所得、利润收入挂在特别地区信托公司名下,以达到节省税款、提高企业直接经济效益的目的。
如上海某A企业,1998年将整个企业财产全额虚设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财产。1999年该企业利润收入1347万元,按当时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444.51万元。然而由于实行虚设信托财产,其当年的实纳税额为78.21万元,节省税款366.3万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国际避税地,如开曼群岛、列支敦士登、泽西岛、马恩岛、直布罗陀等。由于这些地区对信托业实行比较优惠的税收规定,因此这些地区信托业相当发达。如直布罗陀规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归受益人所有,将免征所得税,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本国居民,也不论其所得究竟来源于境内或者境外。又如在泽西岛,境内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财产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泽西岛的居民,这一信托单位不必缴纳所得税。假定一个居住在境外的英国人,他把100万英镑的财产授予泽西岛的受托人(信托组织)管理,每年取得12万英镑的利息,支付给居住在第三国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税和利息预提税。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和偿还债务
由于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它也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收益性决定了信托受益权价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往往伴随着融入资金业务的产生或偿还债务业务的产生。
由于受益人可通过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所得,所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流通可使转让人得到急需的资金,使受让人得到获得信托利益的预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的业务也就应运而生。
基于信托受益权的获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权往往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被用于清偿债务。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融通资金。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可转让,能带来收益,信托受益权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该收益属于未来预计可获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资金,将该权利一定时间段内的收益权转让给他方,以此从对方获得经营所需要的资金支持。
如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委托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面向个人投资者分割转让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的信托受益权。该计划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期限2年,每份计划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可按5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年收益率为4%,并且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信托受益权可由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无条件以人民币形式回购。
在上述案例中,宝钢集团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2亿元对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而个人投资者投入若干资金将等额的信托股权购入,享有该信托股权内两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权,两年后该信托受益权可按原成本由宝钢集团无条件购入。通过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宝钢集团短期内融入了资金,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中收取费用,个人投资者则通过信托受益权投资获得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由于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权也成为了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对于企业因债权而产生的信托受益权,是企业以信托受益权来作为企业债权的对价补偿,部分信托受益权的期限则是永久的,对于永久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则是为了规避股权变更后因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导致的所得税的补交。
如某中外合资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的减半期,所得税率是24%,由于处于减半期第3年,减按12%征收。该企业25%的股权为外方持有,75%则是中方持有。该企业前5年的税前利润依次为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现外方股东的子公司欠该企业中方股东货款1000万元,三方据上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如下:外方将该企业的外方股权转让给该企业中方股东,代外方股东的子公司偿还所欠中方股东的货款1000万元,因该企业如将外方股东更换,将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导致补交所得税约100万元。为此,该企业股东双方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外方股东将股权信托给中方股东管理,并依据债权协议同中方股东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该股权的受益权永久转让给中方股东,作为债权的对价补偿。
上述案例产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的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所涉补交所得税问题,通过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规避了股东的变化,达到债权和信托受益权的对价补偿,债权因信托受益权的产生而消失,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补交所得税问题也被很好的规避。
三、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
在上市公司中,由于对关联交易监管较为严格,上市公司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往往被做了重重的限制,诸如关联交易批露、关联交易定价、关联交易资产等都有各种限制条款,而一些上市公司为了规避这类关联交易,往往将某项业务通过信托方式,通过信托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关系。
2012年12月17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实质性启动煤矿兼并重组工作,并提出,“到2015年,煤矿企业(集团)控制在100个以内,矿井调整到1000对左右的目标。根据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的意见》披露,贵州煤矿数量由1704处,减少至850处,煤矿企业控制在100家左右,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有力有序推进,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直以来、贵州煤矿企业组织形式多样,有“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多种形式,多数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居多,由于长期“个体经营”累计的弊端,多数煤矿会计核算不健全,账务资料不完整。当前,许多兼并重组煤矿企业虽然已按政策要求完成了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过户,但未完成转让税收清算,部分煤矿企业虽已进行了税收清算,但自行清算结果和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差异大,部分税种该不该征僵持不下。本文收集了一些资料,对煤矿企业在兼并重组中涉及的各种税种进行了简要分析。
二、煤矿兼并重组形式
煤炭企业重组,是指煤矿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贵州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的目的是,将单个小矿山通过合并、整合,形成具备一定规模的煤矿企业(集团),从事兼并重组的主体企业有严格的审批准入门槛,以重组后设计生产规模为例:毕节、六盘水地区为最低200万吨/年,其他地区为最低150万吨/年。因此,贵州煤矿兼并重组以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居多。依照税法对各种兼并重组方式所涉及税种规定的差异,本文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方式分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股权转让、资产转让三种。
(一)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将全部或者部分企业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转让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这种情况的转让价格不单纯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对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的界定应把握4个要点:
1、必须是煤矿企业将其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全部或部分转让的行为,转让标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中四者缺一不可;
2、劳动力的转让应以受让人是否按《劳动法》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妥善安置为标准;
3、原企业可能解散也可能不解散,具体由双方协商决定;
4、受让企业对原企业转让资产相关联的债务承担承继义务;
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通常适用于煤矿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股权转让。指企业的股东将自己持有的企业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持有的股权资产的转让行为。对企业整体股权转让的界定应把握3个要点:
1、股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股东,客体是股东所拥有的股权。
2、股权转让不涉及原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变化。
3、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转让仅是企业股东的变化,原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地位并不灭失。
股权转让适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很多个人独资、合伙煤矿企业转让合同也载明转让“股权”,但实质上转让的是投资人在企业的产权及“财产份额”。
(三)资产转让。即企业将整体和部分资产出售给另一家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企业仅就其拥有的资产进行的销售的行为。对企业资产转让的界定应把握两个要点:
1、资产转让单纯仅涉及企业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而不包括企业的债权、债务,更不包括劳动力。
2、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由出售方自行处置。
三、各种转让方式涉及税种分析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一般应涉及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由于兼并重组的方式不同,在纳税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1、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缴纳营业税。
2、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企业取得应纳税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可分别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确认转让所得和损失,对特殊性税务处理中非股权支付额仍应确认相对应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109号文件,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将资产收购占被收购企业资产的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
财税[2014]116号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5、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文认为,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过程中,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不符合财税[2015]5号规定免交土地增值税情形,如涉及房地产产权过户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涉税服务推动煤矿行业发展的通知》(黔地税函[2011]16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在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6、契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财税[2015]37号号文件对免征契税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文认为,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中,原企业基本不存续,需改制或新设“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如涉及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不符合免征契税条件,承受方应缴纳契税。
(二)股权转让
1、营业税。据国税函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与第(一)项描述相似。
3、土地增值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股权转让房地产权属不发生变化,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
同时,国税函[2000]687号《关于以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以转让企业产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即发生股权转让企业主要资产为房地产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4、契税。根据财税[2015]37号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5、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三)资产转让
1、营业税。由于资产收购单纯收购的是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不适用转让产权或股权的相关规定,如转让资产中涉及不动产、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属于营业税征收项目的,应依法缴纳营业税。
2、增值税。由于资产收购单纯收购的是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不适用转让产权或股权的相关规定,如转让资产中涉及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等属于增值税征收项目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与第(一)、(二)项描述相似。
3、个人所得税。与第(一)项描述类似。
4、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如转让资产中包含房地产项目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根据购销合同性质缴纳印花税。
6、契税。如转让资产中包含土地、房屋权属的,受让放依法应缴纳契税。
四、如何利用好兼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不同转让方式涉及税种差异很大,由于历史原因,贵州煤矿企业普遍规模小、管理基础薄弱、会计核算不健全,现有煤矿转让行为很少符合享受兼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为顺利推行贵州煤矿兼并重组进程,充分发挥税收在经济发展中的调节作用,本文认为有关各方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促进兼并重组税收清算工作顺利开展。
(一)煤矿企业应大力提高财务人员专业素质,切实重视会计核算及税收申报工作。鉴于煤矿企业财务人员专业素质、能力普遍不高的现状,应大力引进高素质人员,同时加强已有人员的专业培训,同时,提高财务人员待遇,改变以往“只重视生产,不重视后勤”的现状。
(二)煤矿企业应充分发挥财务总监(经理)在兼并重组过程中的决策支持作用,提前做好相关税收筹划工作。
关键词:施工企业;税收筹划;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2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3)12-0038-02
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这类企业具有投资多、风险大、周转时间长、合同数量众多、资质要求严格等特点。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施工企业竞相压低工程报价、甚至普遍垫资施工,最终导致资金紧张、利润微薄。通过适当筹划减轻税收负担,无疑是该类企业扩大利润空间,提高竞争力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
1 营业税的筹划策略
1.1 降低营业额
降低营业额可以借助降低材料费用和降低安装工程产值两条途径来实施。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使用的原材料、设备以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但不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施工企业有长期、大量的建筑材料需求,熟悉建材市场,可以比建设单位争取到更加优惠的价格,在施工企业的工程承包方式中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往往可达到降低营业额的效果。
税法还规定,从事安装劳务的施工企业,只要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营业额中应当包括设备的价款。因此,如果施工企业只从事安装劳务,不把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便可降低营业额。
案例:博物馆A招标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企业B中标,总造价5 000万元。其中,中央空调价款4 000万元,由A提供。
方案一:B与A签订5 000万元的建筑安装合同,将中央空调的价款作为建筑安装工程产值。则B应纳营业税=5 000×3%=150(万元)。
方案二:B只与A签订1 000万元的建筑安装合同,中央空调不纳入工程产值。则B应纳营业税=1 000×3%=30(万元)。
通过税收筹划,B公司少缴营业税120万元。
1.2 适用低税率
营业税按照行业设置税目并实行高低不同的税率,其中:“服务业”税目的税率为5%,“建筑业”税目的税率为3%,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如果不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仅负责工程的组织与协调,则此项业务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论其是否真正参与施工,都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为了降低税收负担,施工企业应尽量避免适用“服务业”税目,从而采用较低的税率。
案例:某大型商场A发包一建设工程,总造价2 200万元。施工企业B帮助A找到具备实力和资质的C企业承建。
方案一:A与C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 200万元。B仅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C向B支付服务费200万元。则B应纳营业税200×5%=10(万元)。
方案二:B与A签订合同,金额为2 200万元,然后B再把该工程转包给C,转包款为2 000万元。税法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应当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则B应纳营业税(2 200-2 000)×3%=6(万元)。
通过税收筹划,B可少缴4万元的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此项筹划在节约营业税的同时,会增加印花税的支出。因为按照税法规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要按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印花税,本题中B采取方案二要比方案一多缴纳印花税2 000×0.03%=0.6(万元)。即B仍可减少3.4万元的税收负担。
1.3 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
税法规定,纳税人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其股权的,同样不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对准备转让的无形资产或准备销售的不动产,如果先对外投资入股,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就可以大大节省纳税支出。
案例:施工企业B准备将新落成的一幢大楼转让给企业A,转让价格9 000万元,假定该大楼开发成本7 000万元,当地建筑业的成本利润率为5%。
方案一:B以9 000万元的价格将大楼出售给A。则B的自建建筑物行为应按“建筑业”税目依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7 000×(1+5%)÷(1-3%)×3%=227.32(万元),“销售不动产”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9 000×5%=450(万元),合计应纳税额约677.32万元。
方案二:B以这幢大楼作价9 000万元投资入股,参与A酒店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之后,B再把所拥有的股权以9 00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则B不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应纳税额为零。
通过税收筹划,B可少缴约677.32万元的营业税。
1.4 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或者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针对建筑业的具体规定如下:实行按工程的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来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为施工单位于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从税法规定来看,建筑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施工企业在现金流量充足时,应该尽量向后推迟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从而推迟纳税业务发生时间,延期缴纳本期税收,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合理选择对本企业有利的结算方式,也是一种重要的税收筹划方法。
2 企业所得税的筹划策略
2.1 用好固定资产折旧政策
施工企业由于进行施工生产的需要,往往拥有大量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折旧费在成本费用中所占比重较高。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费是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依法扣除的项目,在应纳税收入一定的情况下,折旧费用越高,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少,应纳税额也就越少。
就折旧年限而言,缩短折旧年限可将后期折旧费用前移、前期会计利润后移,从而把税款推迟到后期缴纳。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净残值率有明确规定,施工企业在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时宜采用税法规定的最短年限,以降低税收负担。对由于技术的进步,产品更新换代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高腐蚀和强震动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依法实行加速折旧。
无论是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还是实行加速折旧,都可以减轻纳税人在最初几年的税收负担,虽然从整个固定资产使用期间来看企业的总体税收负担没有变化,但税收负担前轻后重,对企业来说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从时间价值的角度来看,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
案例:施工企业B购买了价值500万元的建筑设备,残值按原价的10%估算。
方案一:估计使用年限为15年。则年折旧额为500×(1-10%)÷15=30(万元)。
方案二:将折旧期限缩短为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10年。则年折旧额为500×(1-10%)÷10=45(万元)。
在未扣除折旧的税前利润大于折旧额的情况下,若采取方案二,前十年每年都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15万元,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15×25%=3.75(万元),对企业更为有利。
2.2 选择合适的存货计价方法
施工企业的建筑周期较长,面临着原材料价格的较大变化,一定要把握好国家的经济发展形势及自身行业特点选择合适的存货管理方法。存货的发出计价,包括按计划成本计价和按实际成本计价两种,按实际成本计价又有移动加权平均、月末一次加权平均、个别计价、先进先出等多种方法可供选择,采用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将会导致不同的会计利润和存货估价。
在物价持续下降的情况下,选择先进先出法的计价方法,可以提高本期销货成本,降低期末存货成本,相应减少当期所得额,从而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的目的;在物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可选择加权平均法计价相应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
2.3 利用集团优势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必须单独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盈亏不能由总公司汇总。
不同的工程施工业务,其利润空间是不一样的,企业集团可以将利润丰厚的施工任务分配给处于亏损的子公司或者企业所得税率低的子公司施工,而将利润微薄的施工任务分配给处于盈利的子公司或者企业所得税率高的子公司施工,利用同一纳税人五年内弥补亏损的政策以及子公司的不同税率来达到降低整个集团公司税收负担的目标。
2.4 适当利用负债进行资本筹资
施工企业不论是通过债务筹资还是通过权益筹资,都会形成一定的资金成本,筹资决策既要足额筹资又要使资金成本最小化。按照税法规定,债务筹资所产生的利息在不高于同类同期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部分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而权益性资本只能作为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因此施工企业在进行资本结构决策时不能一味追求稳健,还需要适当利用负债进行筹资,以降低税收负担。
税收筹划是一个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施工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 要把握宏观、着眼微观,不仅要深刻理解和掌握税法条款,还应关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顺应国家调控导向。
税收筹划应通盘考虑企业整体税负的轻重,认真比较多种方案的风险和收益,谨慎衡量“节税”的综合效果, 不能一味强调降低税收负担,应该选择总体收益最大而不是应纳税总额最少的方案。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企业实现预期目标,提高竞争能力,保持基业长青。
参考文献:
[1] 柯文林.我国建筑企业税务筹划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9.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收管控;资本交易
当前,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快速发展给整体经济增长注入了活力。但与此同时,偿债能力弱、融资规模较小、财务规范性差、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等问题,成为制约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瓶颈。加之,大中型金融机构从自身调控风险的角度出发,缺乏针对此类企业制定的特殊金融方案,从而使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困难雪上加霜,发展上举步维艰。为了解决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融资、挂牌交易中面临的问题,全国部分省市人民政府针对非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陆续批准设立股权交易所,以打通科技成长型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融资的渠道。近年来,天津市大量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为提升核心竞争能力、实现健康快速成长,也纷纷选择在天交所、滨海OTC等融资平台进行挂牌上市。但是,在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融资、挂牌交易的过程中,通常会涉及股份制改造、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一系列涉税行为,其中针对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尤为突出,已成为地税部门加强征管的当务之急。
一、企业资本交易中个人所得税涉税有关环节
(一)留存收益和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挂牌上市之前,为达到证券交易所对于挂牌上市公司资本规模的要求,通常会利用企业的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对于自然人股东,在转增股本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显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一般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异议,企业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从深层次分析来看,企业存在着逃避税收之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为了回避高溢价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会要求新股东先单方高溢价地增资,产生巨额资本公积,再将该巨额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在这种情况下,资本溢价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公积了,而是形成了股东之间的捐赠行为,自然应判定为应税所得。而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部分,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并考虑到企业在以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过程中,自然人股东并无任何形式的资金流入的实际情况,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80号公告),在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上述文件中明确,对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利用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企业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例一:天津市某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新增12名股东,注册资本由230万元增加至275.45万元。2015年12月10日全部股东按其持有股权比例,利用留存收益及资本公积增资至2680万元。在此次利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过程中,对于自然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2680-275.45)×20%=480.91万元该企业应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480.91万元。
(二)平价、低价转让股权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挂牌上市前后资本变动频繁,特别是以平价、低价转让股权的问题尤显突出。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涉及政策面广等特点,由于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人的切身利益,转让双方为了达到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的目的,主观上存在着隐瞒股权转让价格的动机。在征管实践中,地税部门发现普遍存在着自然人股东平价、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税收筹划”。“平价、低价转让股权”是指转让方以等于或略高于(但明显低于市价)股权计税原值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股权,股权计税原值一般等于转让方在取得股权时所付出的全部对价的金额。对于平价、低价转让股权这一行为,国家税务总局【2014】67号公告明确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税,并可以按照以下方法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是净资产核定法;二是类比法;三是其他合理方法。
例二:某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共发生多次股权转让行为,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存在关联方交易,且股权结构复杂,涉及交易方较多。其中2015年1月18日的一次交易引起了地税稽查人员的关注,公司法人胡某以1元每股价格平价转让股权2.31%,给其公司管理人员陆某、孙某、康某共计195万股,2014年12月份的财务报表显示企业净资产为92,879,991元,股本8430万元。地税稽查人员认为,该企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故意隐瞒转让收入之嫌,经过调查分析,地税部门依据现行政策,以净资产核定法对其转让收入进行了核定,计算如下:(92879991÷84300000×1950000-1950000)×20%=39694元这个实例可以看出,企业法人以平价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对企业核心技术人员奖励的行为,存在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地税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申报时,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可报送其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在与地税部门沟通基础上,取得地税部门对其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依据的认可。
(三)留存收益转增资
本公积企业挂牌上市之前的一个必经环节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改的过程是将全部净资产折股(即将整体变更基准日留存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科目余额全部折为股本、资本公积),则此时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全部归零。净资产折合股本后的余额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实际上,这部分转增的资本公积数额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企业股改时是全部净资产量化给了股东,股东再投资股改后的新企业,然后一部分进入股本,一部分进入资本公积。资本公积是投资者或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金额上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或者资产。从形成过程来看,资本公积它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投入型资本范畴。因此,它与留存收益有根本区别,而后者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通过净资产整体折股将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针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会计核算水平有限,一般并不单独设立二级科目核算,且资本公积科目资金来源渠道较多,该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的留存收益日后难以确定历史成本,且地税部门对其后期增减变动监管难度较大,容易形成税收监管盲区。
二、企业资本交易中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成因
(一)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不足
我国目前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还不健全;征管手段比较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还没有形成综合信息网络系统,对个人收入不能实施充分有效的监控;缺乏有关部门的配合和监控手段,个人所得税流失较为严重,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尚显不足。
(二)股权转让计税
依据难以核实股东是否转让股权、什么时候转让股权都是未知数,并且影响个人转让股权价款的因素很多,加之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转让方与受让方(尤其受让方也是自然人时)如签定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税务部门无从查证,也无法引进第三方机构鉴证。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也是造成扣除成本不实最终导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原因。
(三)代扣代缴制度落实不到位
《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股权变更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政策性强,扣缴税款的计算要求转让方提供取得原股权的成本,扣缴义务人难以判定和准确计算。这对转让方来说还涉及商业秘密或隐私,也不愿提供,同时受让方也不能及时代扣代缴税款,因此造成股权转让方被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较少。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当转让方个人与受让方不在一地,尤其是转让方个人不在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时,征管难度就更大。
三、加强企业资本交易中对个人所得税管控的建议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及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企业资本交易涉税行为的管控:
(一)加强企业股权变更情况
跟踪地税部门应重点对企业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跟踪监控,积极与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合作,加强企业资本变动监管力度。同时,在日管过程中,地税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缴纳税费情况,将股权转让收入和转让成本作为审核重点。
(二)强化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
应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代扣代缴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或转移代扣代缴义务。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全面掌握股权转让人及股权转让所在企业提供所转让股权的成本资料或者相关原始证据。
(三)贯彻和完善税款缓缴制度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经济学的分析
经芥学研究并购重纽的动机及其是否创造价值
经济理论研究并购重组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企业的规模问题。微观经济学的厂商理论认为企业存在一个最佳规模,这个规模决定了企业应否通过并购(尤指横向并购)实现规模扩张而制度经济学认为并购重组的发生是并购重组当事方权衡交易费用带来的效率和成本问题的直接结果。
福利经济学认为,企业的边界和规模不仅影响企业的价值,还产生社会后果。根据SCP模型,并购重组形成的垄断企业通过市场垄断力量获得了超额利润,垄断则体现为高价格、低质量以及社会资源配置的浪费。然而,芝加哥学派认为因兼并而获得的超常收益来自于规模经济而非借助市场势力的结果,因此,兼并可能促进社会效率的提高,而不是消费者福利损失。
信息经济学从问题人手,将接管看做是最后的外部控制机制。以Manne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指出,控制权市场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带来的成本。但同时也有学者提出质疑,控制权市场的作用,认为并购重组反而是行为的表现,会加剧管理层和股东的矛盾。
法学的分析
法学研究从并购重纽的行为研宏出发,制定规范并购重纽活动的行为规则,以维护社会公于
长期以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规体系的缺乏是制约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发展的主要瓶颈。
为规范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活动,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200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力、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规体系的初步建立。至此,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基本法律依据,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为核心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规体系。
并购重组法规体系的初步建立,规范了我国并购重组市场,减少了不确定性,促进了我国并购重组市场的发展。财务学的分析
财务学主要研究并购重组中的价值评估、支付方式和融资安排、会计、税务处理等方面的理论问题,直接指导并购重纽的交易方案的设计和操作
财务学对并购重组的研究是要解决并购重组的交易方案的设计和操作,其目标是增加企业的价值。
价值评估是企业并购重组财务学分析的核心内容。企业开展并购重组活动以价值增值为根本目的,准确的价值评估是并购重组各项决策的价值判断基础,同时还可以让管理者明白企业价值所在,关注价值的增长。
企业的价值评估是一个技术过程,它是建立在对企业的财务分析的基础上的。通过对历史、现实的财务情况的分析,对企业未来现金流量作出科学的预测,这是价值评估的基础和前提。
此外,企业价值评估还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决定和影响,例如税务处理、会计处理、融资方式等,这些因素都会对价值评估的过程和参数选择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评估的最终结果。并购重组中企业进行的税收筹划可以为企趾k带来税收上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价值在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再分配过程,对企业价值有着重大影响,企业会计报表是企业价值评估的基础数据的主要来源之一,企业的盈余管理行为大大影响了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而影响了价值评估的准确性,并购融资决策的目的是寻求最优资本结构,使企业综合资本成本最低,从而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并购重组的基本操作模式
并购重组实践涵盖了非常广泛的内容,如收购、兼并、重组、商业联盟、剥离、分立、破产、清算、退市、公司重整等,这些并购重组行为又可以分为并购、重组、并购重组混合行为三大种类。其中,并购主要涉及公司股本的增减变化和股权结构的调整,导致的结果大多是公司实际控制权和控制人主体资格的变化;重组主要是对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调整,导致的结果大多是公司主营业务、资产结构、负债状况、上市资格和法律地位等的变化并购重组混合行为是对公司股权和资产负债同时予以调整的行为。
并购行为
并购是企业兼并和收购的总称,它包括收购和兼爿:两类活动。
1、收购
并购重组中的收购(Acquisition)是指收购者购买另一家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从交易方式来看,收购的基本操作模式包括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收购、大宗交易收购等。
在我国证券市场存在非流通股且股权相对集中的背景下,协议收购一度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最为主要的方式。要约收购是西方成熟市场上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最主要和经常的方式,它不但丰富了证券市场的并购重组手段,弥补协议收购的不足,而且对形成公司的控制权市场、进而敦促上市公司管理层努力为股东创造价值,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自2002年《收购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发生了6起要约收购案,而山东临工的主动要约也已被中国证监会受理。今年,世界两大啤酒集团A-B集团和SAB集团对在H股上市的哈啤股份的争夺更是向国人预演了一场要约收购战。
在我国并购重组的实践中还发展出了众多的创新方式,例如收购主体的创新产生的MBO、ESOP、系族企业收购,收购手段创新产生的司法拍卖收购、定向增发工具的应用等。
管理层收购(MBO)是目标公司管理层作为收购主体收购其所服务公司的收购行为,而员工持股计划(ESOP)则进一步将收购主体从管理层扩展到了公司员工。一般而言,MBO、ESOP都会采用杠杆收购的形式,利用高度的财务杠杆来获取利息避税的好处,同时也承担风险。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MBO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实践中,既有通过管理层公司直接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如特变电工(600089)管理层收购的案例,更多地是通过参与上市公司原母公司的改制,如深天地(000023)管理层收购的案例等。这样,可以避免直接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带来的定价审批问题。
司法拍卖收购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收购模式。由于司法裁决具有强制性,因此,股权转让可以不经过行政审批而直接过户,收购方还可以据以申请取得豁免要约收购;同时,司法拍卖股权的价格一般要低于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基于上述优点,司法裁决往往被用来规避有关部门的监管,成为我国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转让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司法裁决过程比较繁琐。随着我国立法和监管的加强,这种方式并不能作为经常性的并购手段。
定向增发是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必不可缺的重要工具,它还可以通过直接以股份置换资产实现在置入资产的同时实现反向收购,使收购、重组一步到位,可以大大降低重组的风险。目前,定向增发已经在吸收合并(TCL等)、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上工股份等)、业务整合(大众出租与浦东大众等)等方面得到应用,而武钢股份,以及最近饱受市场争议的宝钢股份定向增发整体上市标志着上市公司反向收购在我国已经开始出现。
2.兼并、合并
兼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而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近年来,兼并、合并正在发展成为我国并购重组的一种重要手段,这将有助于我国企业资本运作的深化,促进我国企业强强联合,推动我国产业整合。(关于其中“吸收合并”的具体研究分析见后文《吸收合并预热未兴》)
重组行为
与并购不同,重组本身不涉及公司的股权结构,而仅仅是通过对公司资产结构的重新组合,以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目的,它主要包括资产的购买、出售和置换行为等。
重组行为中值得关注是上市公司的资产置换。一部分上市公司上市后,由于内部经营管理的不力,以及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公司经营发生了困难,甚至难以保持其上市地位。由于壳资源的宝贵,上市公司往往采取资产置换的方式,改善其资产结构,其综合竞争实力也将得到实质性的提升。尽管在我国上市公司重组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虚假重组”现象,但是重组对改善我国上市公司业绩作出了巨大贡献。
并购重组混合行为
并购重组混合行为同时调整公司的股权和资产负债,即同时包括并购行为和重组行为,包括联营企业、剥离、分拆上市、分立、退市、私有化、破产、清算、重整等活动。其中较重要的形式有:
1、剥离、分拆上市
剥离(Divestiture)是企业收缩战略中最简单的一种方式。公司可以选择将旗下被低估、与公司战略或核心业务无关的资产或业务单元出售,将所获得的现金投资于潜在回报率较高的项目,或将这些现金通过发放清算性股利或股份回购的方式回报给股东。
在剥离中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分拆上市,它实质上是公司将一部分资产出售给公众投资者,因此是剥离的一种创新形式。
分拆上市可改善市场对子公司经营业绩的评价,同时可以对经理层进行直接激励,更好提高管理效率。在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有很大一部分即是由原国有企业分拆部分资产上市而形成的。近年来,上市公司纷纷表达了分拆上市的愿望,而最近TCL移动分拆上市引发了市场对分拆上市的大讨论。
2、退市、私有化
上市公司退市,是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通俗说法。上市公司私有化是指一家公司从公众持股公司变为私人(少数股东)控制的公司,它是上市公司退市的一种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