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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此次专项检查,我们对我县辖区内建筑、交通、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企业进行了重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进一步完善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次专项检查中,共检查xx户企业,其中建筑行业x户,共涉及劳动者xxxx人,查处各类违规违法问题x起,下达整改指令书x份。
二、主要做法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通知精神,局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会议,精心组织,全面部署。明确了工作任务及要求,分重点、分区域、分阶段的安排了专项检查工作
(二)全面检查,确保落实。相关业务科室于x月xx日至x月xx日期间,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全面检查,深入到乡镇、社区、园区开展检查工作,进一步加大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检查中,工作人员深入到用人单位工作现场,查看相关资料,与职工谈话,现场询问。从多方面进行专项检查。
三、存在问题
一是建筑行业大部分农民工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熟悉,缺乏维权意识;二是行业用工特殊,人员流动频发,对签订劳动合同有抵触情绪;三是部分农民工就近就业,农闲务工,农忙回家,打短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四是部分企业未依法参保,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四、下一步打算和措施
一是继续加大普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力度,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我们将加大对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进一步增强农民工的维权意识。
二是继续加大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执法检查力度,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执法手段,不断增强用人单位守法经营、依法用工的意识。
关键词: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 高校名称权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自2005年全国高校科技产业工作会议召开以来,各有关高校按照《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精神,积极推进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工作。在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企业名称冠用大学校名,其中不乏未经学校授权而使用校名的企业,甚至存在少数非校办企业冒用、盗用大学校名的现象。侵犯高校名称权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仅事关学校的社会声誉,造成无形资产的流失,还容易滋生学校的经济和法律风险。对此,本文在对高校名称权的法律性质进行理论辨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一个以知识产权法为核心的高校名称权法律保护体系。
1 高校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对一项权利进行有效地法律保护,建立在对该权利法律性质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之上。从法律史上看,名称权算不上是一种新权利,但关于名称权的法律性质却一直争议纷纭,未有定论。近年来现实生活中侵犯高校名称权的案件屡见不鲜。而司法保护常感乏力,其间除了有立法不完善的因素之外,对高校名称权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此,对高校名称权法律性质进行辨析不是单纯的理论游戏,而是对高校名称权保护正本清源的现实需要。
1.1 名称与名称权
名称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从权利的具体内容上看,名称权包括名称决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名称权的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其他团体。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名称权的主体范围,依法对自己的名称即高校校名享有名称权。高校名称权作为名称权之一种,与名称权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因此下文对名称权法律性质的辨析同样适用于高校名称权。
1.2 高校名称权是一种知识产权
关于名称权的法律性质,法学界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身份权说四种观点。
笔者认为,名称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包括两类权利: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如著作权、专利权等:另一类是识别性标记权,如商标权等。本文认为,名称权应列入知识产权的一种,与商标权同属于其中的识别性标记权。名称与商标的区别在于,商标用于识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而名称用于识别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不同主体,但二者在本质上同为识别性标记。名称权的客体是团体的名称,不具有物质形态,符合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的本质属性。此外,名称权还具备知识产权的如下特征:一是专有性,名称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名称;二是时间性,名称权的存续期间为自团体合法成立之日起至其消亡之日止;三是地域性,名称权的效力范围原则上限于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的地域之内。
综上,名称权在法律性质上并非人格权,而是一种知识产权,并且这种法律性质与名称权主体具体为何种类型的团体无关。因而,高校名称权作为名称权之一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
2 高校名称权的知识产权法保护
2.1 我国现行立法对高校名称权的保护及其弊端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关于名称权保护的立法不仅形式上过于简单、分散,且保护对象多集中于企业名称,缺乏对高校名称的保护。再者,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有关法律将名称权定性为一种人格权,使高校名称权的法律保护面临种种束缚。
其一,名称权的保护对象主要针对企业名称,对高校名称的保护几近空白。事实上,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一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名称由于其主体的卓越声誉和社会知名度而具有巨大经济价值,其“含金量”甚至超过了许多企业品牌,这也是不少大学校名和科研机构名称经常被一些企业冒用、盗用的原因所在。然而。由于在相关侵权案件发生后难以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据,高校名称权往往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其二,将名称权定性为一种人格权而非知识产权,不利于对高校名称权的保护。侵犯人格权与侵犯知识产权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有重要区别,例如侵犯人格权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而侵犯知识产权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为主,而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显然,现行立法不利于实践中对高校名称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2.2 建立对高校名称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体系
尽管目前国家立法层面尚未明确将高校名称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规定和保护。但这不妨碍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在不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对高校名称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实践中,教育部与一些地方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已将高校名称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比如,1999年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四)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2002年教育部办公斤在《关于校史和校庆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2款中规定:“高等学校的校名是学校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名校的校名更是一笔重要的无形资产,并为某一高等学校专属。”2002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联含公布的《上海市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第3条对知识产权进行了界定,包括:“①专利权;②商标权(包括高等学校的校名、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
在全国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工作过程中,高校名称权作为学校拥有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受到教育部领导和各高校的重视。2005年7月,教育部长周济在全国高校科技产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高等学校的校名,属于学校宝贵的无形资产,……”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当前正在开展的高校产业规范建设工作为高校名称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法学专家和高校管理人员鉴于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不够完善,仅从名称权角度寻求对高校名称的
法律保护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建议将高校的名称注册为商标,转而去寻求商标法保护。因为与名称权保护的立法相比,商标法的保护显得完善很多。此办法看似巧妙,似乎既避开了现行高校名称权保护立法的不足,又能成功地保护高校名称。但这种做法在实践中遭遇了种种麻烦:首先是商标注册和续展程序繁杂,手续费用和管理成本较高;其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对于超出核定范围的商品或服务使用自己的商标则无抗辩权。所以,为了保护高校名称而将其注册为商标,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况且,高校毕竟不是企业,将高校校名注册为商标似有不妥。
其实,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通过商标权来间接保护高校名称,科学做法是在正视现有立法的弊端、澄清理论上的一些错误认识的前提下,果断地将高校名称权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比如,国内有学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把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修改为《商标与其他标志法》,将名称权列为其调整对象,把其保护范围扩大到名称权。在国家修改立法之前,可以先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出台相关政策对高校名称权加以知识产权保护。
3 高校名称权的其他法律保护
3.1 经济法保护
在我国,除民办高校外,绝大多数高校均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高校名称权属于其中的无形资产。此外,有关国有产权管理的立法中也涉及对高校名称权的保护。国有产权指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高校名称权属于国有产权中的知识产权。因此,高校名称权依法受到上述有关立法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虽然该法条的规定从字面上看。仅针对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但从立法原意上看,显然是禁止经营者假借他人名称的声誉销售自己的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对该法条进行扩张性解释,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对高校等其他主体的名称权保护上。司法实践中已有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保护高校名称权的成功案例。在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公司使用“中国药科大学东园”作为公司地址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虽非企业名称,但通过中国药科大学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已经使该名称成为药品具有竞争力的象征。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侵犯了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也在客观上造成公众对其产品的误认,欺骗了消费者,损害了公众利益,一定程度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2 行政法保护
作为我国教育行政法基本法律的《教育法》,没有明确提到高校名称权,更没有提到对高校名称权的法律保护。《高等教育法》虽然对高校名称做了一些规定,但缺乏对高校名称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保护的具体内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高校名称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能适应保护高校名称权的现实需要。对此,笔者认为可由教育部或者负责全国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工作的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适时制定有关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高校名称权及其保护问题予以规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中所谓的“其他法人”当然包括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等院校,因此,企业法人不得在其名称中非法使用高校校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据此,对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非法冠用校名的情况,有关高校可以要求工商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在行政执法方面,今后工商登记机关对新设企业进行名称预先核准或核准的审查时,对申请冠用高校校名的企业,应要求其出具学校同意使用校名的授权书;对以往已登记注册的冠用高校校名的企业,应在工商年检时要求其出具学校同意使用校名的授权书;对无使用校名授权书而冠用校名的企业,不予登记或不予年检。《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对此亦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与高校无关而冠用校名的挂名企业,以及非法盗用校名的企业,高校要积极争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坚决予以清理。”
3.3 刑法保护
[关键词] 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经验;启示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6. 21. 019
[中图分类号] F23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6)21- 0041- 01
国外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模式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是美国和日本两种模式。美国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是以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的强制性披露为主,而日本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制订行业指导性文件引导企业自愿披露环境会计信息。通过这两种己进行多年的披露模式进行分析,对国内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研究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1 美国环境会计信息披露
美国所拥有的会计职业团体组织数量较其他国家而言较多,对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开展也较早。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颁布实施的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日益严格,越来越多的企业披露了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越来越广、披露范围也越来越大。
(1)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面,一方面是对环境监测与污染控制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明确了企业环境清理与复原的责任。比如《污染防范法》《海洋保护研究及救援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等,这些法律对污染物做了预防性的排放控制规定。《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有害物控制法》等环境清理和复原补偿性法律明确了企业应承担的环境违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损害必须向当地政府部门予以赔偿,同时涉及补偿责任在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处理等问题。
(2)在行业的要求方面,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已制定出多份关于环境问题的公告:第5号准则公告《或有负债会计》;第14号解释公告《损失值的合理估计》等。同时,在环境支出资本化或费用化的规定上,FASB还了第89-13号公告《石棉清理成本的会计处理》、第90-8号公告《处理环境污染成本的资本化》等文件。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的会计标准执行委员会于1996年了《关于环境负债补偿责任状况报告》,提出了企业在报告环境补偿责任和确认补偿费用时的基本原则,为所披露的信息的质量提供了保证。
(3)在披露的方式方面,美国关于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是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束为主,而行业协会则对环境事项在会计中的列报作了具体的指导和规范,证监会和环保局则对企业的披露情况进行监督。
2 日本环境会计信息披露
20世纪末,日本提出走“循环型经济社会”,即从现代经济社会向以“最优生产、最优消费和最少废弃”为特征的可持续发展的“循环型经济社会”转变,日本近几年在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上有了较大的发展,这得益于日本政府在环境方面的法制建设及社会民众环保意识的增强。
(1)在环境环保法律法规方面,早在明治时代日本就已经对环境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直到50年代以后才对其进行了正式立法,从整体上看,日本的环境法律法规侧更加着重于法规标准和技术手段。日本于1968年和1970年分别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在此之后,环境立法和司法力度不断加强,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理念先进、措施具体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700余种。如: 《再生利用法》《环境基本法》《湖泽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使得企业在推进环保活动上有法可依,时至今日,日本在有关环境的法律已经相当完备,在环境保护上也已取得很大的成效。
(2)在制定相应准则和指南进行引导方面,日本通过制定一系列相关准则,引导企业据此制订环境经营计划,引导企业主动调整投资方向适应国际化环境,而且重视利用市场力量、重视民众和企业的自愿行动、重视信息手段,对企业环境会计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指导作用。日本对企业环境会计的实施和环境报告的披露是通过环境省的一系列规范来引导的,主要有:《关于环境保护成本的把握及其公布指南(中间报告)》《经营者的环境责任指标(2000)》《环境报告书指南(2000)》; “环境会计导入准则(2000)年版”《环境会计指南ΙΙ》《环境会计指南2005》等。这一系列规定的出台,对企业环境会计的发展起到了极为关键的作用。
【关键词】审计准则
我在2005年正式注册成为执业注册会计师,开始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是指导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最重要的审计准则。根据多年审计经验,我认为做好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牢记下列审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业务提供合理保证。所谓合理保证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审计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高水平保证,在审计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当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就获取了合理保证。当注册会计师获取的保证水平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预期使用者对审计对象信息的信任时,这种保证水平是有意义的合理保证水平。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运用职业判断和保持职业怀疑,需要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的重要审计环节主要包括: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或者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通过对评估的风险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当措施,针对是否存在重大错报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从获得的审计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判断,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
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的总体审计目标是: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使得注册会计师能够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根据审计结果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并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注册会计师承接的审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所有的特征:审计对象适当;比如:财务报表、关键指标、内控有效性认定、生产能力说明文件、对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或执行效果的声明;使用的审计标准适当且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该标准;比如: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预算、计划、合同;业务规范和技术经济标准等;注册会计师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其结论;比如:发票、付款单、进账单等等;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以书面报告形式表述,且表述形式与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相适应;比如: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报告;该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比如:年报审计、贷款审计、母公司委托审计、清算审计、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审计等等。如果审计业务的工作范围受到重大限制,或委托人试图将注册会计师的名字和审计对象不适当地联系在一起,则该业务可能不具有合理的目的。
为了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在初步活动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下列审计程序:确定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是可接受的;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
无论其他人员是否参与,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负责确定审计业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并对审计业务中发现的、可能导致对审计对象信息作出重大修改的问题进行跟踪。
尤其在确定审计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审计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财务报表的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所致。舞弊和错误的区别在于: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错报的行为时故意行为还是非故意行为。
舞弊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但注册会计师关注的是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舞弊。
如果识别出的某项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项错报是否表明存在舞弊。如果存在舞弊的迹象,鉴于舞弊不太可能是孤立发生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项错报对审计工作其他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对管理层声明可靠性的影响。
如果识别出某项错报,可能有理由是舞弊导致的,无论该项错报是否重大,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重新评价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以及该结果对旨在应对评估的风险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的影响。
文件记录中的某些条款已经发生变动,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函证即指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当实施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
如果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询问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的原因,并就其原因的正当性及合理性收取审计证据;评价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对评估的相关重大错报风险,以及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的影响。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地审计证据。
消极式函证比积极式函证提供的审计证据的说服力低,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注册会计师不得将消极式函证作为唯一实质性程序,以应对评估的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将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为低水平,并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需要实施消极式函证程序的总体由大量小额、同质的账户余额、交易或事项构成;预期不符事项发生率很低;没有迹象表明接受询证函的人员或机构不认真对待函证。
如果确定专家的工作不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就专家拟执行的进一步工作的性质、时间、范围,与专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具体情况,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如税收、企业年金等方面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就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和披露没有直接影响的其他法律法规,如遵守经营许可条件、监管机构对偿债能力的规定或环境保护要求,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仅限于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
如果针对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获取充分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缺乏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如果怀疑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涉及管理层或治理层,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等更高层的机构通报。如果不存在更高层的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不会对通报做出反应,或者注册会计师不能确定向谁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如果认为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且未能在财务报表中得到充分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者否定意见。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对询问做出的答复相互之间不一致或其他信息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这种不一致加以调查。
如果因为管理层或治理层阻挠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不能提供充分的信息,证明被审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并且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认为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如果由于审计范围受到管理层或治理层以外的其他方面的限制而无法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规定,评价这一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对任何类型的审计业务,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
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审核适用于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在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也负有同样责任。
当审计业务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不能获取合理保证,并且在审计报告中发表保留意见也不足以实现向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报告的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按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终止审计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认为有必要偏离某些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比如审计剧毒物品、放射性的、军工企业的产品等。
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2011年11月3-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赴英国、丹麦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化考察团,对英国、丹麦的安全生产立法与执法工作进行了考察。作为发达国家的英国和丹麦,职业安全健康在全球处于领先地位。通过考察交流,考察团成员在职业安全健康立法、执法和监察方面开阔了眼界,受到了启迪。
英国的立法与执法经验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HSE)是依据英国《职业健康与安全法》设立的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最初为英国健康与安全委员会、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两个机构,2008年合并为一个机构。
组织机构和职责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下设委员会和执行局,委员会由10名成员组成,分别来自雇员、雇主、地方政府及其他方面的代表。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共设11个部门,其组织机构如图1所示。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的主要职能是:政策制定、健康与安全监察、事故调查、提出改善健康安全条件的建议、提升健康安全工作的影响力、执行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提供健康安全技术支持与法医鉴定等。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的监管对象是:建筑业、农业、制造业、食品、塑料、家具等行业以及存在重大危险的行业(领域)等;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商店、娱乐场所等低风险行业(领域)则由地方政府监管。
法律法规制修订
英国法律法规制修订程序分为提案、评估、确定和协商批准4个阶段。法律法规的制修订提案一般由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提出,政府、雇主和雇员三方对提案中法律法规制修订内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由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编写法律法规制修订报告,最后将报告提交两院,并与其进行协商,以确定是否通过批准。
目前,英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健康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法案、条例和行政指导文件3个层面。英国第一部重要的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案是1974 年颁布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1974年后,英国颁布了200多部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案和条例,以及170余项职业健康安全行政指导文件,内容涵盖了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安全、机械安全、高处作业安全和核安全等。
职业健康安全战略规划
2009年,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了新的职业健康安全战略。该战略设定了近期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发展方向,并制定了以下几项主要目标: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将和地方政府继续合作,调查工伤事故和维护正义;培养工作场所安全健康宣传人员的能力;积极推进工人参与安全健康管理;重点为小企业提供支持;在高风险行业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
立法及执法监察
首先,法律的原则性确定。对于英国立法来说,1974年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是一个转折点,立法的观念和依据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74年之前的旧法的每一个条款都规定得很细、很明确。1974年之后的新法则是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来立法,法的条款只做原则性规定,雇主可根据企业自身风险特点采取措施,以符合法规要求。
其次,强化落实法律法规的力度。为了保证企业落实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英国采取了法律法规约束、道德约束、严格处罚等措施。法律法规约束是指制定完善的健康安全法律法规,使企业生产中的健康和安全有法可依;道德约束是依靠职业道德来约束企业雇主和雇员的行为;严格处罚表现在英国对于职业健康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很大。若在监察中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危及了雇员的安全和健康,且没有停业整顿时,英国职业健康与安全执行局有权要求法院对企业执行关闭的处罚。
最后,监察人员的责任追究。英国明确规定,企业是职业健康安全的责任主体,发生职业健康安全事故后,主要追究企业的责任,只有监察人员发生确凿的失职或渎职时才追究其责任。
丹麦的立法与执法经验
在丹麦,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的部门是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WEA),其主要职责是通过制定、执行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状况进行监管监察。此外,还对企业提供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咨询和相关信息服务。
组织机构
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工作主要由管理部执行。其管理部设北部、南部和东部3个区域监察中心,其中东部监察中心在丹麦的首都哥本哈根,其余两个中心分布在其他城市,但所有监察人员每两周都要到总部集中,交流信息、沟通情况、安排重点工作。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的组织机构如图2所示。
法律法规体系
丹麦现行的重要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是《丹麦工作环境法》,其主要内容包括预防事故、雇主责任、工作场所评估、雇员责任、监察员权力等方面的规范,其中还规定了供应商、维修工人和咨询师等其他人员的安全健康责任。
监察经验
基于风险评估进行监察。丹麦职业安全健康监察是以风险评估为基础进行的监察。监察过程一般为:企业进行风险评估、选择企业、通知被监察企业、监察、整改和复查5个阶段。其中,在监察前通知被监察企业并留出一定的时间,目的是为了给企业留出自查和整改时间。整改阶段是针对企业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并在一段时间后进行复查。对于在监察中没有发现问题的企业,则在5年后进行再次监察,而对于职业安全健康状况良好的企业可能永远不再进行监察。
编制监察指导书。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开发了46项职业健康与安全指导书,专门用来指导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也用来指导企业配合完成监察任务。
处罚因企业规模而异。在丹麦,企业存在严重违法情况时才给予罚款的处罚,平均罚款额度约为3万元人民币。目前,丹麦的罚款是按照违法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与企业规模大小没有关系。丹麦计划从2012年开始将罚款额度与企业规模挂钩,解决目前存在的同等罚款对于大企业触动不大的现状。
搭建诚信评估系统平台。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针对企业职业健康与安全状况建立了评估微笑系统,该系统根据评估分为4类面孔:第一类面孔是没有安全健康问题的企业;第二类面孔是收到改进建议的企业;第三类是收到停业通知的企业;第四类是获得工作环境证书的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状况从好到差的顺序为:第四类、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工作环境证书由经过认证的第三方发放,它证明企业已经具备了高水平的职业安全健康状况。持有证书的企业,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可以不对其进行监察,但是,如果企业发生事故或者有来自其他方面的负面反应,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将对其进行监察。微笑系统放在公开的网络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时都可以查到所关注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状况评级信息。这种“面孔”反映了企业的综合形象,受到了丹麦企业的重视。
职业安全健康战略
丹麦制定了2012-2020年职业安全健康战略,即8年规划。该战略规划提出了3项目标:工业事故率降低25%;职业伤害降低20%;心理压力降低20%。前2项目标易量化和考核,对于心理压力目标如何衡量,丹麦目前还没有心理压力衡量、计算的方法,此项工作还处于研究论证阶段。
启 示
通过考察交流,我们认为英国、丹麦的立法与执法监督经验,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有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法律原则和定位
在考察中我们注意到,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的法律,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条款都规定得很详细、很具体、很明确。1974年之后,随着职业安全健康水平的提高、企业的发展和进步,形势和工作重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国家立法的观念和依据也发生了变化。20世纪70年代之后,英国出台的法律则主要侧重于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来提出要求,法的条款一般只做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要由企业来负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标准一般注重于具体和可操作性。企业众多而又千差万别,往往会挂一漏万。加上我们的法律法规标准修订周期时间较长,又难以跟得上发展的形势。因此,国外的这种立法理念的转变应当对我们今后的工作、特别是立法方面有所启示和借鉴。
执行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比较健全,基本上涵盖了安全生产的方方面面。但是必须承认,不确定因素还很多,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到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法不依的情况还相当严重。
参考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继续采取或依靠以下措施:一是注重提高全民族安全文化水平建设,强化道德约束力。可以通过开展积极的安全文化建设,树立员工的安全价值观和荣辱观。二是加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违法处罚力度,提高企业违法成本。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违反规定给予的处罚过轻,使违法者感觉违法成本大大低于守法成本,因而才敢于侥幸冒险和铤而走险。有关法律法规应提高违法(包括预防措施不到位)的处罚力度,使违法者从畏惧违法到自觉守法。
落实主体责任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企业是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责任主体,强调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事实上问题根源还是在于没有很好的落实。另外,一旦发生事故,监察人员的责任容易被强化,除了查明企业责任外,还要重点追查监察人员是否监察到位的情况。这就让一些企业不是自身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而是等待监察员检查,检查不出来就是监察员的责任。这种不良机制不利于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借鉴国外的做法,应在明确规定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的同时,强调和体现“谁制造风险、谁控制风险、谁对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的原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点应追究企业责任。还要科学界定监察人员的职责,确因其失职或渎职再追究其责任。
分级监察
与我国相比,丹麦是一个企业数量较少的国家,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察是以风险评估为基础进行的。而我国企业众多,监察员队伍有限,监察到所有企业更是不切实际。可以借鉴丹麦的做法,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将企业分为适当等级,对于风险级别高的企业重点监察,对于风险级别低的企业以自我约束为主,辅以抽样监察的方式。这项工作可以和我国目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工作结合起来,逐步规范和完善标准化评级成果的应用机制。
(一)提高内部审计地位,促进内部审计工作顺利开展。现如今,内部审计职能已从监督和评价拓展到了增值和服务,其地位已上升至管理的更高层次。我国企业的内部审计制度尚不健全,通过立法提高内部审计的地位,用法律法规规范内部审计制度,可以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合理确定内部审计人员,提高其职业素质与内部审计独立性。由于目前企业管理层普遍不重视内部审计,并倾向于用会计人员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故内部审计人员职业素质不高,同时“内部人控制”等问题也使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受到限制。若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内部审计人员的构成、知识层次、工作经验和继续教育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内部审计人员的培养,将提高其执业素质与内部审计的独立性。
(三)明确界定内部审计责任,促进企业发展。内部审计监督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人员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和相关说明进行认真核实,发现问题应严格处理。在此过程中,会涉及到内部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的界定与划分,目前实务中依据的是《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若通过立法科学正确地界定两者关系,可以降低会计风险和内部审计风险,促进企业发展。
二、我国内部审计立法现状
(一)缺乏专门的《内部审计法》。国家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共同组成了我国的审计监督体系。其中,国家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能主要依据《审计法》;民间审计主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进行审计监督、鉴证和评价工作;内部审计依据的则是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一部专门的《内部审计法》对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M行指导。相对于国家审计和民间审计,内部审计法律规范建设较为滞后,企业缺乏对内部审计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不能使其充分发挥鉴证、评价和服务职能。
(二)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内部审计的专门规定。现行《公司法》(2014年)中仅提及企业需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无关于内部审计的明确规定。可见,在主体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完全体现内部审计的重要地位及其作用,间接导致了大部分企业中内部审计部门设置混乱,出现接受董事会或监事会管辖或者董事会监事会共同管辖的乱象,更加体现出内部审计在企业中地位较低,不能有效实现其职能的现状。
(三)现有内部审计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完整性。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审计法》,但其关于内部审计的内容设定缺乏严密的完整性。表现在:(1)涉及内部审计的法条只有第二十九条,强调要按有关规定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未说明制度的具体内容。(2)《审计法》于2006年进行修订,虽赋予了审计机关很多权限(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但对于“指导和监督”权的实施细则未作具体规范与说明。(3)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未具体规范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地位及其设置,导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归属不明。
(四)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缺乏强制力和执行力。现行的内部审计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缺乏应有的“刚性”和“硬性”,多数情况下使用“应该”“可以”等非刚性字眼,如《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第三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导致地方性法规的约束力在实际执行时没有强有力的保证。
(五)我国现有内部审计规定未能与时俱进,顺应时展要求。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在《国际内部审计专业实务框架》(2009年)中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旨在增加价值和改善组织的运营。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评价并改善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表明内部审计由“监督”转型“服务”,这一点没有在我国现有的内部审计法律制度体系中体现。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的《第1101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2013年)中对内部审计的定义是,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促进组织完善治理、增加企业价值的一种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有效性的确认和咨询活动。该定义虽然在观念上体现了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其只属于行业规范,缺乏法律强制力。
三、国外内部审计立法的借鉴及启示
(一)内部审计法。
以色列是世界上第一个颁布综合性内部审计法律体系的国家,其于1992年通过了内部审计法,规定每一个包含各部、政府企业单位和由政府资助的公共机构或组织都有责任委任一名内部审计师,并进行内部审计。且一般情况下,内部审计师由其负责官员直接负责,政府各部和其他公共组织中是总监负责,国营公司和私营部门中是董事会董事长或主席负责。该法在执行中,因为保持了内部审计师的“活动排他性”,内部审计师的资格、履职标准、行政隶属关系及负责方式等问题均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缺乏遵守内部审计法基本条款的恰当程序等原因,仍有例如在承认了内部审计法以后仍执行的现行法规和行政程序未进行重要调整和修改,以致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缺乏相应内部审计法的实务法规等问题。
2007年阿塞拜疆颁布了内部审计法,该法确立了内部审计的法律架构、内部审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时规定了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委员会成员)由经济主体最高管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任命或解除并受其领导,同时可直接向经济主体管理层报告;内部审计机构要独立地制定计划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编制相关的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战略的制定和执行由审计委员会负责并开展审计控制,而内部审计人员则在经过相关管理层或审计委员会的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符合经济主体工作计划的审计业务,并在内部审计报告中提出合理建议。
韩国在2001年颁布实施了《公共部门内部审计法案》,其审计监察院依据该法案的授权制订内部审计准则,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内部审计法律框架进行重构。该法案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中央政府机构、达到一定规模的地方自治组织和公营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同时界定了内部审计的管理者、推动者和协调者是国家审计,这不仅确立了内部审计的法律地位及权威性,还进一步明确了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的相互促进,强调了国家审计推动内部审计的职能作用,从而推动了韩国内部审计的发展。
(二)内部审计相关法律法规。
英国有专业的内部审计管理机构,即英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内部审计准则由该协会制定。关于内部审计机构的建立,英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但是各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的考虑都建立了内部审计机构,在公司中独立而高于其他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监督体系由三方构成,即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和委托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其中,监督主体是内部审计部门,企业年度决算审计和报税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同时审计委员会也可在企业业务量大时将某些专门的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给事务所。此外,由于注册内部审计师计划的实施,英国内部审计已逐渐实现职业化。
美国由于安然事件的爆发和《萨班斯法案》的推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明确规定内部审计部门必须设于任何一家公司,同时配备独立于该公司的审计人员,其中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内部审计委员会,并且成员是由不参与经营的外部董事组成。美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可对公司的所有经济业务实施前、中、后全过程的检查监督,也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活动而具有较高的地位;而且其能够不受公司其他业务部门的影响而独立开展工作,同时遇重大情况时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故而,具备权限大、地位高、独立性强的特性。目前,美国的内部审计师已经发展为公认的专业职业,实现职业化。
德国与内部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由联邦政府颁布的《预算基本法》《企业透明法》《企业监控规章制度》。同时,还有《内部审计与内部控制核对清单模型》《内部控制过程指南》《内部控制准则》等相关准则和操作指南。德国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直接由董事会领导,隶属治理层面,独立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部门从而确保了其独立性和权威性。
法国的内部审计协会制定了内部审计准则,规定其主要职责是服务,主要内容是风险评估。同样的,其内部审计负责人直接对董事长负责,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工作计划也由董事会批准实施。
综上,我国在内部审计立法时,应准确突出现行内部审计的职能定位,根据一定规模扩大内部审计活动的覆盖范围并取得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保障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并明确国家审计对于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管理、协调关系等。
四、健全我国内部审计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颁布《内部审计法》并明确其作为内部审计主体法律的地位。在制定《内部审计法》时要对我国内部审计工作进行周全完善的法律界定,确保其权威性、独立性和完整性。应包括以下内容:(1)内部审计的含义、职责、机构设置。(2)公司治理与内部审计。(3)审计委员会。(4)总审计师制度。(5)内部审计组织的建立。(6)内部审计组织的职能。(7)内部审计师。(8)内部审计的独立性。(9)内部审计的权限。(10)内部审计的工作范围、工作程序。(11)内部审计报告。(12)内部审计的保密规定。(13)内部审计质量控制。(14)内部审计师的法律责任。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内部审计部门渐渐发展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企业的管理均衡、控制系统稳定运行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因此需要用《公司法》加以约束。建议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以下有关内部审计的条款:(1)内部审计的机构设置。(2)内部审计人员、职责、权限。(3)内部审计的工作范围、程序。(4)内部审计的独立性。(5)内部审计法律责任的规定。此外,为实现与《审计法》的衔接,应在修订《审计法》时修改其中与内部审计相关的条款,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关系,实现二者的相辅相成。同时,在我国己经出台的一些关于内部审计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各个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审计制度中,若有与《内部审计法》产生矛盾和冲突的部分,也应做相应修改,以达成内部审计法律制度体系整体的完善与统一。
工程项目财务审计在工程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依法执行而展开的工程项目财务审计工作确保了工程投入的准确性、真实性。本文结合笔者多年的工程项目工作经验,分析工程项目财务审计的主要特点,浅谈工程项目财务审计的必要性。
关键词:
工程项目;财务审计;特点;必要性
一、工程项目财务审计的特点
工程项目财务审计是基于同时掌握财务审计能力与工程项目建设相关专业知识的审计工作者而展开的经济活动,审计工作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第三方公正的角度进行工作,因此它具有公正、合法、真实、准确等性质。而从另一个角度看,真实有效的财务审计管理,同时是满足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并有效提高工程效益的有力手段。
二、工程项目财务审计的必要性
(一)工程项目财务审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项目评估的重要依据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是基于真实、准确的数据背景下分析研究所得出的,没有准确真实的数据支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只是一个空谈,不具有科学有效性。因此,通过工程项目财务审计的方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它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供有力的保障,是工程项目投资风险的重要规避措施。在实际的可行性报告审核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工程项目建立依据的审查。一般包括工程项目的建立背景、工程概况、项目市场前景、投资金额、方式,以及财务分析等方面。工程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可行性分析是在项目建立依据审查的基础展开的,通过项目建立依据的真实准确性审查,分析项目是否具备建设前景,项目建设是否存在竞争对手以及当前环境是否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等,着重分析工程目标前景与投资的关系,尤其需要考虑工程目标是否存在竞争,以及工程的竞争力和工程风险的预测。工程项目的规模分析。项目规模分析应包括经济投入成本预测,项目目标收益预测,效益指标分析,工程风险说明,财务指标分析结果,以及阶段性经济投入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结论。工程项目可行性分析专家通过上述3项的审核结果,就工程可行性给出审核结论,并提出相应意见。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是工程建设开展的第一步,是必须经过有效的科学手段验证才可以作为有效的工程建设参考依据供企业高层决策使用。工程项目财务审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体现在工程项目财务审计工作的整个流程之中的,它是工程的实际投入和产出的真实表现,是工程财务管理必不可少的手段。
(二)工程项目财务审计有效的反映了工程的经济性、效益性
工程项目的经济性和效益性是工程建设的核心内容,任何的项目都是建立在其为国家社会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基础之上,因此工程项目财务审计能够真实有效反映工程经济效益性的这一特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工程项目财务审计在工程的各阶段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具体体现在如下几点。在工程项目施工之前,通过结合工程设计资料以及国家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工程预算,通过预算审计的方式,将工程的造价控制在设计所需的概预算范围内至关重要,是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中的重要一环。通过预算审计、风险评估等方式将工程投资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制定阶段性工程资金投入计划,通过有计划的资金投入,可以减少不必要资金浪费,规避资金无计划投入带来的资金周转不周等情况,有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在工程项目的实施阶段,实时的工程项目动态投资审计则有效监控了工程的投入情况和工程实施进度。在工程的实施阶段,各种的突况产生的停工,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变更,以及应业主要求产生的工程变更等都会使工程的投资预算发生变动,通过审计将这些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收集并记录下来,是工程最终经济评估的真实、有效性得以保证的不可或缺的依据;同时通过阶段性的工程审核,对阶段性的工程进度分析以及经济指标分析,可以实时的掌控工程进度,并针对当前工期进度、和经济指标实现动态调整,确保工程的按时完工和资金投入动态平衡,总投资可控。工程竣工前,结合工程预算、工程变更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发生一系列经济活动,审核工程的最终造价。竣工决算的审计包括工程竣工图纸的现场复核,竣工图纸工程量审核,工程变更签证审核,以及工程合同项目单价外的项目单价审核、材料价格动态调差等,基于工程合同、有效的工程变更以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所得出的工程最终造价是真实、准确、有效的,确保了工程项目投资的资金使用效率,是工程项目经济效益的直观体现,是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三)工程项目财务审计是依法进行的,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必要手段
工程项目财务审计的基础是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财务审计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规范,财务审计的真实、准确、有效也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方式实现的。国家法律法规对财务审计过程起着主导作用,财务审计的主要工作任务则是依据法律法规对企业的相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核。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经济活动应当符合以下内容:一、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二、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事业单位等编制的预算计划,以及工程项目招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规范要求。三、满足国家现行行业规范,定额指标等。
工程项目财务审计是需要由获得国家相关职业任职资格的人员编制执行的,是需要相关审计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因此它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效力,是可以真实反映工作财务投资状况的财务管理手段。财务审计工作的成果上报给审计单位的高层领导决策、评价,并采用复审的方式,进一步确保工程项目财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可以有效的降低工程项目的不必要资金投入、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工程项目财务审计使工程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通过合法有效的财务审计工作,可以有效保障工程项目投资的效益;是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效率,促进企业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
作者:国庆斌 单位: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
关键词: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课程改革
近年来,随着大量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公共卫生问题。因而,食品企业的生产和监管等岗位以及食品检验检疫机构都急需大量具有食品法律法规知识的高素质技能型应用人才。高职高专院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专业主要是培养具有食品安全法规与标准知识、食品质量与安全基础知识,能够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的质量检测、质量控制及质量监督管理的优秀高端技能型应用人才。所以,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等知识在该专业中的地位就凸显重要。但是,在课程教学上,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主要以标准介绍与法规解读为主,教学内容比较枯燥,方式单一,所以对该课程从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方法、考核方式等方面进行改革是非常必要的。
一、根据专业需求,加强教材建设
根据高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标准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专业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课程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我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规的主要条款,熟悉常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食品标准,能查阅、解读、实施食品安全标准,能编写简单的食品企业标准、食品流通许可等相关文件,了解国外食品标准与法规,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树立正确的食品安全法制观念。根据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整合不同版本的教材内容,确定本课程的基本理论教学内容为:食品法律法规基础知识、中国的食品法律法规、国际和部分发达国家食品法律法规、标准化和标准化的制定、中国食品标准、国际食品标准、食品企业标准、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食品标准与法规文献检索。
二、紧跟时代步伐,更新教学内容
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促使我国的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不断顺应时代要求进行及时的修改,所以课堂教学内容不能拘泥于课本,要紧跟时代步伐,不断完善与更新。同时,要参考国内外相关网站的有关知识,丰富教学内容,注重知识的前沿性和实用性。
三、结合课程特点,创新教学模式
传统的课堂教学是教师单向讲授,学生被动听课,课堂互动少,授课效果较差。根据该课程的性质特点,采用多种授课方法,积极引导学生思考,提高学生的课堂参与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提高授课效果。
1.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师运用语言、音像、多媒体、教具等多种教学手段,选择典型案例并以恰当的形式在课堂上展示,启发学生对案例进行阅读、分析、讨论,甚至让学生作为案例定的角色进入实践场景进行体验,通过寻找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巩固和记忆。授课时可以案例开题,通过案例分析,提出问题,让学生思考、讨论,通过提问、交流,最后教师总结,得出结论,引出所讲内容。例如,在讲解《食品安全法》时,以“南京冠生园月饼事件”为例,由事件造成的危害入手,引领学生分组讨论事件发生的原因、触犯的法律以及作为食品专业的学生应该如何培养职业道德等问题。通过讨论,学生收集信息的能力、剖析问题的能力不断增强,同时,团结合作的意识得到了进一步的培养;通过发言,学生的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也不断提升。
2.模拟法庭教学法。模拟法庭在法学课程教学中应用较多,在本课程中,主要指以模拟法庭开庭审理的方式,学生通过亲身参与,将课堂中所学到的法律法规理论知识综合运用于实践,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在实践中良好运用的教学方法。例如,在讲解《产品质量法》时,以“阜阳大头娃娃”事件为例,提前把模拟法庭的任务布置给学生,学生根据分工查阅、整理相关资料,将事件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条文活龙活现地展现在模拟法庭的现场。此种教学方法,学生不仅熟练掌握了理论知识,而且语言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得到了很好的锻炼。
3.角色互换法。角色互换法是指师生角色互换,由“学生教师”完成课堂授课过程的一种教学法。此种教学方法不仅可以给学生极大的自主活动的时间和空间,提高学生上课的积极性和参与性,刺激学生的求知欲,由被动学习转变为主动学习,还可以锻炼学生的逻辑思维、语言表达和随机应变的能力。在讲解国际食品标准时,先把学生分组,给每组分配不同国家的食品标准,而后学生通过自己查阅资料,在课堂上以PPT的形式把内容展示给其他学生和教师。每组授课完毕,由台下的老师和同学对讲解内容、授课水平等进行点评,最后由教师进行归纳总结。
另外,教学过程中还可以通过企业参观实习、社会调查、情景剧表演、交互式教学等形式进行授课,提高学生参与课堂的程度,使学生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
四、改革考核方式,激发学习热情
《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传统的考核方式以“一卷式”的终结性考核为主,此种考核方式重理论轻实践、重分数轻能力、重讲授轻互动,忽视了学生的学习态度、学习能力的培养,抑制了学生的学习兴趣。本课程考核方式以终结性考核和形成性考核相结合。形成性考核是在教学过程中基于对学生学习全过程的持续观察、记录、反思而做出的发展性评价,是一种动态、全面、客观的评价体系,兼顾理论与实践、知识与能力、评价与反馈的多重功能。根据本课程的特点,设计终结性考核和形成性考核所占总分的比例分别为40%和60%,其中形成性考核的方式由平时纪律(5%)、平时学习表现(作业5%、模拟法庭15%、情景表演10%、角色互换10%)、社会调研报告(10%)、企业参观作业(10%)、自主学习(15%)、专题讨论(10%)等形式组成。
五、结论
根据课程授课任务和特点,通过整理教材资源、改革教学方式和考核方法,学生提高了学习的积极性,自我学习和管理能力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沟通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团结合作意识得到了很好的锻炼,课程改革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姚国荣.案例教学法在管理学原理教学中的运用探索.高等农业教育,2008,8(10):66.
[2]彭云业.运用模拟法庭教学提高法律人才素质.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5(1):62-64.
[3]张毅辉,曲升霞,顾龙涛.模拟法庭在法学教学中的实践和应用.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1,5(2):61-65.
[4]陈新东,慕玉东,王娟等.角色互换法在分子病毒学教学中的应用.西北医学教育,2008,16(6):1169-1170.
关键词:企业会计;控制环境;问题与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17.055
1企业会计控制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1.1企业对会计控制环境的认知不足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尽管企业对管理层的整体的知识面要求越来越高,然而某些管理者只看重资源的成本,在制定岗位时,尽可能地减少员工人数,一人多岗的现象普遍存在,许多不能兼任的职位没有适当分离,也未落实回避制度,缺少相互制约的机制。有些高管在对企业内部控制与业务出现冲突时,主观认为内部控制制度过于详细、控制过于严苛,从而对企业的业务能力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将内部控制和企业发展与效益相对立起来。从公司内部看,管理层的权利远远大于其责任,由于缺乏激励机制,管理层自身提高没有动力,导致了管理层素质整体低。同时,由于员工的配置不像大企业那样做到专人专职,员工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良莠不齐,导致员工对内部控制的认知程度较低或不足。更有甚者的是,某些员工甚至认为内部控制是企业管理层的责任,与自己的日常工作毫不相干。
1.2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
当前我国很多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企业的内部控制机制没有完善,董事会的权责也不能独立实现。在人员配备上,也没有切断董事与管理层的关系,根本保证不了董事会成员的相对独立性。更严重的是,企业对经理层的监管体系不完善,经营者独揽大权,没有相应机构限制他们的日常行为,无法保证股东和其他利益集体的利益。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根本没有话语权,大股东实质操控着董事会,股东大会名存实亡。目前的企业“生物链”商未形成,大股东基本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监事会虽然名义上是专门对董事和经理监督的机构,但我国很多企业监事会的监督权力并没有被有力地发挥出来。监事会成员很多来源于董事会,并未独立选举产生,这使得我国逐步形成“双会制”公司治理结构,监事会不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建立客观、独立的监事会势在必行。
1.3内部审计存在缺陷
现代公司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内审机构,每年财政部都会发文要求企业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但是,我国一些企业并没有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存在严重的内部监督缺失现象;有的企业虽设有内部审计机构,但该机构设立在管理层下属单位,严重制约其发挥;还有一些内部审计的负责人由非专业人员担任的,不了解准则,甚至不清楚内部审计区别于经营和外审的审计目标;还有一些内部审计机构人员不足,或是作为各部门临近退休人员的过渡岗位。这些因素都导致内部审计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全面开展。内部审计设立的层次太低,内审人员专业知识不足,必定导致内审部门不能实行其应尽的职责。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起不到相应地作用,舞弊、造假等情况在监督不到位的条件下必然会发生。
1.4缺乏良好的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是企业控制环境的有效反映,是企业文化形象在外部的延伸。没有企业文化,企业的发展愿景会受到影响,公司的治理也会出现障碍。目前很多企业的文化建设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企业文化形式过于单调;其次,企业文化不够创新;还有员工对企业文化的认知存在偏差。企业要是没有完善且良好的文化体系,企业员工很难认可管理层所做的决定,其工作积极性就会下降,更为严重的是,可能对企业的利润和名誉等方面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建立健全良好的企业文化体系是每个企业必须落实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1.5会计控制法律法规不健全
法律法规在企业外部环境的因素中占首要位置。企业作为法人,存在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中,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只有懂法守法,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健康有秩序的发展。目前,我国内部控制相关的法律框架尚未形成,整体上还处于逐步成长的阶段,在内部控制方面取得的成果也非常少。内部会计控制相关法律法规颁布的层次不高、没有形成一个相互联系、全面的法律框架体系。这使得企业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较少,而且部分法律还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会计控制环境的外部因素极易受到影响,企业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
2优化企业会计控制环境的对策分析
2.1增强企业对会计控制环境重要性的理解
企业内部控制是组织行为,不是某个部门的事情,更不是某个员工的事情。企业内部控制必须要统一员工的思想和认识,让企业文化贯穿到每天的工作中,深入到全体员工的心中。企业要依照规范整理和完善各项制度,建立和不断完善内控体系,编成内部控制手册。内部控制体系每年必须接受第三方的独立审计。内部控制的建立、完善和运行要求各部门根据实际业务按内控规范和指引编写,汇总后形成正式文件付诸实施,让企业管理层和员工充分认识到内部会计控制的重要性。
2.2贯彻企业产权理念并完善企业治理结构
企业应依据实际情况按照现行法律调整股权结构,让股东大会真正体现依法行使其经营决策权,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心声。此外,企业可以扩大独立董事的比例,强化他们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管理层独揽大权,暗箱操作财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同时企业应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提高监事会的监控力度,使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三者形成相互制约。监事会制度要保证监事会享有独立有效的监督权,对企业管理策略的调整、职员的裁减、工资福利的发放标准和形式、企业财务信息的合法公允等方面均拥有质疑权和否定权。同时,要以财务部门为核心,切实从财务管理方面来加强对董事会行动的约束。
2.3强化企业内部审计的作用
在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置專业的审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一定的方法,对本企业财务收支及各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估,并提出整改建议。同时企业要提高内部审计的地位,首先,审计部门应高于其他部门,并且不属于其他任何一个职能部门,有权力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否则就是形同虚设。其次,审计工作要从查错查漏转移到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正确的建议。最后,内审领导者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并且能保证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的独立性。独立的内部审计不仅能使企业的生产经营高效运行,而且还能有效降低企业重大错报风险。企业应该指定专门的内部审计人员构建其内控体系,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要求内部审计对企业的重点经营环节保持高度警惕,及时向上级汇报发现的问题,为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设提出合理意见。
2.4加强企业文化的建设
企业文化具有双面性,它可能促进企业的发展,也可能导致企业走入困境。企业文化对企业内部控制有着深远的影响。我国企业内部组织文化的缺失,是造成内部控制失控的原因之一。企业必须用严苛的规章制度来促进良好的企业文化形成,遵循健康、严谨的行为准则,培育蓬勃向上的企业文化。在企业文化建设时,必须加强员工对内部控制的理解,鼓励全体员工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企业文化建设的热潮中,这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是一个有力的措施。企业文化形成是由董事会的管理理念与经营决策决定的。企业管理层必须以身作则,严格遵守企业内控制度,并在员工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因此,管理层可通过建立一个积极的管理理念来促进企业文化,通过各种激励措施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使企业文化的影响力逐渐增加。当然企业所处环境的变化,容易使得企业文化面临一些困难,严重时甚至会影响到企业目标的实现。所以,企业应依据内部和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及时修正企业文化。
2.5建立健全会计控制法律法规体系
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纳入到国家法律法规之中,可以使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均做到有法可依,凭借法律制约企业管理层的行为,为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和完善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保企业遵照法律条款自主经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充分发挥内部控制的预防性、检查性、指导性控制作用。我国企业应严格遵守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立法部门可以依据我国现行内控法律法规,对其不断完善。立法部门应该高瞻远瞩,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推行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法规,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内部会计控制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只有会计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建立内部控制有明确要求,而且二者侧重点各不相同。因此公司法也必须明确建立内部控制的必要性,强调所有企业都应建立适当的内部控制。同时,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应明确企业高管的内部控制的法律责任,对内部控制负有直接责任的CEO和CFO应作为内控主体的首要对象。企业所提交的内控评价报告必须反映管理层在保证内部控制有效性方面的具体情况,大力提高企业违反内部控制相关法律的成本,对于违法企业,追究当事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而从根本上遏制管理层的舞弊行为,进一步明确管理层的责任,减少企业内部控制失败可能性。另一方面,还要明确政府责任,强调外部监督。目前,我国关于内部控制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不明确,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要加强政府的外部监督责任,财政、税务、审计等其他政府部门要合理分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形成有效的政府監督,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失败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参考文献
[1]洪武坤.我国国有企业内部控制环境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