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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 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 ,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 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 [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 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 [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 .[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 [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主权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财税法是一门比较特殊的课程,其特殊性在于法学和经济学两者融为一体,而且不同质的知识特性相互渗透的深度是其他哲学社会科学难以比拟的,以至于在笔者所亲历的几所各具特色又颇具代表性的高校中,财税法本科教学显示了鲜明的个性特点。
1.财经类高校拥有得天独厚的财经类学科、教学、科研等方面比较丰富的资源。不仅有财经类师资力量、专业图书和刊物、实践场所、设施设备等都具有极强的学科专业特性,而且将财税法纳入财经专业,尤其是CPA、财税专业的课程设置及其结构体系之中,财税法课程就不得不在经济的氛围中,被经济学原理、宏观经济理论、微观经济理论、数理逻辑、数学模型、计算公式、技巧、方法等工具进行全方位的翻来覆去地梳理与解读,使初来乍到本不具有专业方向及定位的知识背景的本科生,不仅因其激情、兴趣与偏好,还与经济霸权脱离不了情感瓜葛,更源自于经济学的话语,理论与学术氛围,似乎到财经校园,时时都能呼吸到流动清新的经济气息,处处都能觉察到财富的价值形态变幻无穷的奇妙,财经类本科学生早已在一个被设计成固定模式的财经类专业知识框架体系里被熏陶,使其思维方式无不打上经济或算计的烙印。
因而,财经学校之财经专业本科生在理解财税法时,其思路似行云流水般对财税法的认知也能充分扩充其价值损益的想象空间和来龙去脉。
当然,财经专业本科学生对经济的悟性和敏感,并不能掩盖其对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之技术和技巧同样深地介入财税法之中给财经专业学生造成的艰涩与困惑。即是说,在教学的过程中,笔者也明显地感到财经学校财经类专业的本科生对法、法律及其规范的理解和反应就较之本校经济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迟钝,这使得他们在把握法律主体及行为的界定上比较困难,这类学生追询的问题,大都是涉及法理学的基础理论问题。不过,同一所学校,经济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在财税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其进度相对明显地慢于前者,效果也明显不如前者。由此可见,财经学校内的财经专业与经济法
学专业的本科生在财税法教学过程中,并不能因为在校园踏内同一块草皮而相得益彰和发展得比较平衡,这里当然涉及到教学计划的设计与课程的科学合理安排问题。
2.政法类高校拥有法科教学与科研的最高话语权。在高校复招之初,政法类财税法意识形态化,其教材及理论体系,课程内容、设置、教学计划等基本要素与眼下的财税法理念截然不同而无法相提并论,前者更多的是人治和计划经济遗留的产物,后者系法治和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理论与实践,前者的内容被后者所替代其形式的表象也就失去了内力的支撑。为此,一方面,如今政法类高校的财税法教学应追逐法治和市场经济的理念,将法权的人人享有和应有的公平、正义道德基础价值贯穿其中,不仅要有描述,更应该增加评价和倡言驳论。虽然,财税法只是税收、预决算等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但解读现代法治自古罗马法漫长的进化历程所构建的实存法律的有机整体,并不能孤立地去看待某一法律规范的地位、功能和作用,否则“设想美国法律实际上或者可以不受财政权衡的影响,这种设想只能使我们对权利保护的政治现实熟视无睹。尽管让人心痛,但是很现实,权利的成本意味着提取和再分配公共资源的政府部门实质上影响着我们权利的价值、范围以及可行性”。[1]所以,尤其是法理性解读财税法需要旁征博引去揭示和充实纳税义务背后的东西——权利。
另一方面,如今政法高校之财税法课程的开设不必复言是法治经济的要求,而不可不说的是政法高校的财税法讲授仍停留在法律基本概念、原则、理论等抽象的话语上,至少于市场对税务人才的需求是格格不入的。财税法贯穿始终的计算公式、技术、技巧设计,不可能因为重复千万次公平、公正原则就能使公平赋税、纳税人的权利得以保障、税收征管等诸多问题迎刃而解。他们必须接受经济学思维方式和计算的技术技巧等方面的强化训练。否则,如果说只懂计算,不知概念,就可能是那种自己被卖了还帮别人数票子的人;那么只懂概念,不知计算,则无异于那种被“忽悠”之后还如数奉送谢意。在教学实践中,法学专业的学生对财税法中有关法的东西耳热能详,对钻文字、概念牛角尖有浓郁的兴趣,每逢阐释、界定之内容,他们总是眼亮嘴快,津津乐道,然而一遇到实务性、操作性问题,就明显感觉到一脸茫然,思维瞬时停顿。培养这样的学生,一旦步入社会难免不背上“光说不练”、“动手能力差”之骂名。当然,这与学校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内容要求、师资的知识结构和素养是否合理和科学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学科交融,资源互补,财税法的教学才能跃上一个新的台阶,而不论是财经类大学,还是政法类大学概莫如此。
二、财税法本科教学平台的市场定位
相同的财税法教材和课程,不同的区域、学校、学科、教学资源配置、市场需求和不同制度安排下的不同专业学生对财税法课程的反应是不同的。综合分析上述元素,可以梳理出财税法需要明确的与WTO全面接轨的方向和市场经济的定位,以及因应的教学改革对策。
财税法本科教学平台定位于何方?换言之,财税法本科教学之内容虽属国内法的范畴,但他的理念却理应是以人为本的,而不应被区域和专业学科个性化所分割出现明显的差异。从资源配置上,不应存在严重的“瘸腿”现象。自我国引入和确立“公共财政理论”和“纳税人”概念,以及加入WTO时起,就义无反顾地踏上了遵循国际规则的法治经济之路,而不能让传统意识形态成为经济、贸易、金融,科技、文化、教育等领域发展的桎梏。由此,在实务上应尽可能扩展眼界,多了解别国的经验和操作办法,在比较和分析研究中寻求资源的最优配置;在理论讲授上,则要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仅应在专业课程教学计划的结构组合上,采取兼容并包的不同理论流派并存的差额选课制度,而且还应提倡良好的学术批判精神。毕竟,理论只有在批判中,才能确立其自身的恒久价值。
纳税人的普遍性及其义务和相应的权利的法定化便注定了财税法制继往开来,发扬光大的广阔的未来前景。纵使不致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那也至少不能不为其提供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和主张相应权利所需要的精通专业知识人才的储备,而且,法治经济对这一专业人才资源的需求总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而不断增强,因而,财税法本科阶段着眼于培养社会应用型人才,其教学定位当是法治经济的内生性与外生性的统一。
一国财税法之效力及于本国疆界之内的所有不同区域之公民,除了国家根据宏观层面的特殊情况在财税法中作出差异性制度安排之外,作为纳税人的国民对财税法的受用并不存在因文化而出现的实质性差异,故而在社会层面普遍适用且属于应用型和操作性的本科财税法,不仅应有法意和法理学的规定性,而且还要有可操作性,前者遵从税收征纳法定原则,而后者则取向于立法之规范层面上技术技巧的合理安排和运用。
不论本科生自己的偏好怎样,对财税法的感受如何,原本就不影响财税法作为普适性的法律应用于企业、集体和公民个人将产生的征纳法律关系,财税法知识结构及其深度的特殊性亦不会也不应该因难度而被削弱,尽管纳税人的义务还有待其他权利的伸张、落实和保障来支撑,但即使是这种实然性状况,也反证了财税法知识的普及程度还不足以达到或上升到具有民主国家公民纳税人意识的思想境界,而要建立良好的财税法法治秩序,作为本科段凡开设财税法课程的专业教学计划的设计,无疑都应当身体力行地承担起传播和应用财税法,服务于税收法治的重任。从实然走向应然。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我国加入WTO意味着其规则对国内各主体具有约束力,国内不仅要扬长避短、强其自身、增强国力,而且还要努力提升本国国民的国民待遇,包括经济的和政治的;不仅要在社会活动中体现平等,而且应当纳入财税法教学内容,这也是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优越性的内在要求,否则,在国内的垄断或非公平竞争,何谈树立作为义务主体的纳税人意识呢?
三、财税法本科教学改革的对策
综观财税法本科教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培养既有一定财税法学理论功底,又侧重于娴熟自如地运用财税法技术技巧的实务人才,财税法本科教学改革应有以下对策。
1.财税法所涵盖的知识结构。财税法不仅具有一般法及法律渊源意义上的界定、概念,规范、解释等抽象的知识及体系结构,而且税作为国家向企业、集体或个人征收的货币或实物,其表现形态并不像一般人们所理解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体,而是要在商品和劳务的价值化形态中去作纷繁复杂的甄别与计算才能得出赋税的量化指标,这个量化指标无疑是本科法学专业学生倍感困扰之所在。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财经专业的学生在税法法理学的知识结构中没有迷惑或偏好劣势,只是因为法律的规范性较为客观和稳定,而不显得不可捉摸而已,因而财税法本科教学照本宣科是对学生隐性知识结构失衡缺乏认知的表现,这意味着财税法本科教学的起点,就应针对不同学校、不同专业学科环境形成的不同偏好或差异性取长补短,强化应对其环境可能存在的“软肋”的教学计划设计,适当增加其辅助课程、课时、教学和实践环节,以达致“扭亏为盈”的知识结构的平衡。
2.财税法课程的教学长期陷入困境。皆因财税法自身独特而又要求较高水准的法学和经济学知识结构,而国内长期缺乏基于财税法专业人才及师资的培养所致。实际上,不论是财经类大学的财经专业,还是政法类大学的财会专业,或是综合性大学的经济学、管理学专业,都存在着缺乏法理学及部门法学方面的专门训练的思维单一的问题;相反,不论是政法类大学的法律专业,还是财经类大学的法律专业,或是综合性大学的法律专业,同样免不了存在经济学及财税知识的短缺问题。现有的财税法师资均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施以“恶补”之后转化而成的,即使如此,实践中也很难否定有带着“一条腿”上讲坛的。因此,财税法师资的培养,不仅应从高校中自身培养财税法专业的知识结构兼具的专门人才,而且还应当引入相关实务部门培训师资(高级人才)的议事计划,以矫正现有财税法教师知识结构不合理的状况,最终使财税法师资队伍形成一支知识兼备、年龄、层次结构合理的独立的力量,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一、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教材结构与考试重点章节分析
(一)教材结构 2008年度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共17章,可分为三部分,其结构如下:第一部分,税法概论(第1章);第二部分,税收实体法(第2~15章)、流转税种(第2~4章)、其他税种(第5~13章)、所得税种(第14~15章);第三部分,税收程序法(第16~17章)。各税种在实际应用中的地位决定了税法考试的重点目标。我国实行双主体的税制体系,决定了流转税中的三个主要税种(第2~4章)和所得税中的两个税种(第14~15章)在考试中必然分值高,这些税种的相关规定和相互联系,是制定计算、综合题型的基本源泉。
(二)重点章节分析 通过对2008年度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税法》试卷的分析,流转税中的三个主要税种(第2~4章)和所得税中的两个税种(第14~15章)的考题中占到总分数的62%。分布统计如表1所示。可以看出,《税法》的重点章节有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共五章。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试卷题型与命题趋势分析
(一)单项选择题(20题×1分=20分) 这是五种题型中最简单、最易得分的,应当是每题必答、确保全对。近年来单选题中计算的题量加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占用了更多的答题时间,相对也提高了试卷的答题难度。
(二)多项选择题(20题×1分=20分) 这类题型难度并不很大,但答题要求较高,要求100%选中正确答案,多选、少选、不选、错选均不得分,因此多选题很容易得零分。
(三)判断题(10题×1分=10分) 这类题得分容易,丢分更容易,在对与错之间考生经常因判断失误不但没得到分,反而倒扣分。因此作这类题要贯彻“谨慎性原则”,没有把握的不要心存侥幸去碰运气。纵览本年度及近几年考题,判断题大部分是比较直观的,有些题目甚至就是教材上的原文,希望考生精读教材,保住不该丢的每1分。
(四)计算题(4题x5分=20分) 2008年度计算题为4题,每题5分,计20分。纵观近几年每年4题,每题最少4分、最多6分,平均每题5分。这类题难度较大,近几年试卷中命题经常也体现综合性,只是比综合题业务量少一些,税种交叉一般在两三个税左右,相比之下,主观题中这类题目比较容易得分。
(五)综合题(3题×10分=30分) 2008年度综合题为3题,每题lO分,计30分。纵观近几年,综合题的题量均为3道题(2004、2005、2006、2007年),每题分数最少7分最多12分,平均每题10分。该类题业务量大、跨税种、文字多(2008年综合第3题题目本身近913字;2007年综合第1题题目本身近1136字;2006年综合第2题题目本身近1296字),有的题与会计知识相联系,有的题与征管法相联系,是五种题型中难度最大的。计算题和综合题的提问方式的重大变化,改变了以前直接要求计算某税税额的方法,而是采用多步提问、分步回答,将计算步骤体现在了提问当中,这样减少了部分考生解题思路混乱、做题没有头绪的大难题,相对而言降低了答题的难度,但并没有降低试题本身的难度,解题难度越来越高。
(六)命题趋势分析 2009年考试命题基本思路依然是:全面考核、重点突出、综合性强、注重实务、难度不降低。五种基本题型是税法考试中从未改变过的,而且客观题型和主观题型的比例均为:50%:50%。这一比例预计在2009年试题中不会有很多变化,题量依然为57题左右。
三、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考试命题规律分析
(一)覆盖面广,重点突出 《税法》考试教材在近几年均是由十八章组成。不论教材如何变化,每年考试试题都涵盖了考试大纲及指定教材的所有章节,各章少则1分,多则20分左右。尽管每年考试试题内容覆盖面很广,但分散之中也有所侧重,重点税种有六个。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共五章。
(二)点面结合,侧重实务,理论联系实际 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指导思想就是要求考生在具备一定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的基础上,能够运用政策去解决问题,因此考试重点在实际操作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考题中有些题目是针对某一项经济业务的纳税处理,考点在某个问题上;而有些题目是以纳税人一个纳税期间的具体业务出发,分析计算其应纳某一税种或所有税种,考点在某个章节上。不论考点或考面,均围绕注册会计师执业中的实务操作问题,密切联系实际。
【关键词】量能负担;税收公平;税法变革
一、量能负担原则内涵
量能负担原则,又称量能课税原则,作为衡量税收负担是否公平的原则,其最基本的要求是税收的分配依据必须是负担能力,即必须按照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来对其进行征税,纳税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换言之即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征税的目的不应仅仅是满足财政需要,更应是实质上实现税负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量能负担原则所追求的税收公平有两层含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对同等纳税人应同等征税,强调的是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不同的税收。当然,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都是相对而言的。以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为例,是按月收入扣除3500元免征额后的余额征收的,统一扣除不管纳税人之间实际生活费用是否相同,实际上不同的纳税人所需要的生活费用并不相同。因此,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很有可能导致实际上的不公平。适用量能负担原则是实现税收公平尤其是纵向公平一种不错的手段。税赋平等的实质不在于利益享受的平等性,被允许享受利益而不纳税的事实破坏了这种平等性。纳税义务的平等性才是税赋平等的实质所在,税收的合理性正是体现在收入与其负担的税额之比相同。而又基于现实生活中各个纳税人所面临的状况必然会有所差别,存在两个负担能力完全相同纳税人的可能性不大,用同一的税收标准对负担能力不同的纳税人进行征收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横向的角度来说,即使是收入水平相同的纳税人其负担能力也会因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家庭负担等的差异而有差别。因此,区分纳税人的负担,对纳税人进行“量能”是有重要意义的。课税是否平等,应根据每一纳税人的具体纳税能力进行判断。笔者认为,量能负担原则要求课税不仅要以形式上实现依照法律课征赋税和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且在实质上也要求税负必须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其实质负税能力负担其应负的税收。量能负担原则使同样经济条件的人负担同等的赋税,不同经济条件的人负担不同的赋税。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还表明,无负税能力的公民就不应负担赋税,这是因为量能负担原则不仅要求法律上形式平等的实现,而且更加强调实质平等,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应该是实质平等的体现。
二、量能负担原则定位
学者对量能负担原则定位的分歧集中在量能负担原则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一项税法的基本原则。大多数学者对量能负担为法律原则持肯定态度。日本学者金子宏将量能负担原则并入税收公平主义原则之中,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台湾学者葛克昌、陈清秀也持此类观点,葛克昌教授认为量能课税原则为税法结构性原则,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毋庸置疑。北野弘久认为,量能负担只是立法原则,不是解释和适用税法的指导性原则。迄今为止,明文规定量能负担原则的宪法性文件也就为数不多的几个。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为维持国家的武力,以及行政上的各种费用,共同的赋税,实不可缺。此种赋税必须由全体人民,依据其能力负担。”即使宪法中并没有对量能负担进行明文规定,但从宪法条文确定的某些权利中也可以推出该原则所要求的一些基本内容。我国税法变革应当走“纳税人之法”的道路。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已成共识。但是,税收法定主义尚不足以单独支撑和维系整个税法,我们必须在税法中引入量能负担原则。确立量能负担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事关税法学科的独立和完整。“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捐法制上, 相当于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制上的地位”。量能负担原则的重心在于实质合理性,根据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公平分配赋税,这两种原则既能从形式上保证国家课税权的依法行使,又能从实质上确保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因此,将量能负担原则确立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将会有效地调节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刚性,并最终实现“纳税人之法”的改革目标。笔者认为,量能负担原则既是一种财政学上的理念,同时也是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现代社会,更好的衡量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才是税法最主要的目标。法律原则要求其自身具有法的价值和取向,而量能负担原则内涵着人权、平等、法治和自由等法律价值和理念,量能负担原则完全符合税法原则的标准。
三、量能负担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变革之考量
1.量能负担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变革方向之选择。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方向问题即税法应该是征税者之法还是纳税人之法。所谓征税者之法,就是保障征税者权力之法,保障国家税收之法; 所谓纳税人之法, 就是保障纳税人权利之法, 保障纳税人财产权等基本人权之法。我国税法作为征税者之法, 与国家主义传统一脉相承,税法作为纳税人之法的观念则较为淡薄。近年来, 学界对于税法乃是纳税人之法的呼吁和论证日渐高涨。这主要得益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资源, 不过这尚未真正成为本土实践。对此,学界同仁责任在肩,应有所作为。学界应该继续呼吁和论证税法作为纳税人之法的本性,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改革税法。要变革税法的发展方向,使其成为纳税人权利保障之法,必须依赖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和引导。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理应成为指引税法变革的标尺。税法变革的方向不但需要法律形式的保障,还必须有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原则。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原则主要为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负担原则不仅直接体现公平价值而且相对于公平原则显得更具体和丰富,也更具有税法特性。因此,量能负担原则应该成为指引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实质原则。量能负担原则的灵魂在于从实质上对国家课税权进行限制。在现代法治背景下, 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事实,量能负担原则必然成为法官自由裁量要考虑的因素。只有确立量能负担原则,才能前瞻税法变革乃是朝着“纳税人之法”的方向前进的。可以说,量能负担原则就成为扭转税法变革方向的关键。因此,各种税收要素,特别是纳税客体和纳税主体的选择、规划和设计,均必须以量能负担为出发点,充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2.量能负担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模式之选择。当今世界主要有司法型和立法型两种税法模式。前者以德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典型。笔者分别以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来说明。德国模式的特点:把税法作为司法审查的重点领域,量能负担原则成为司法审查税法的主要根据。德国在否决违反量能负担原则的税收立法方面一直很积极,甚至超越法律的文本表述去认定不公平的税收征管违反了宪法。美国模式的特点:在税法领域,法院奉行克制主义,法院不轻易认定税法中的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将税法作为立法机关相对专属的权力。我国税法形式大多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法院根本无权援引量能负担原则审查税法。因此,我国既不是德国模式也不属于美国模式,而是一种独特的行政型模式。立法型的税法模式可以保证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司法型的税法模式可以保证量能负担原则的落实。行政型的税法模式有利于税款征收和经济调控政策的执行。但是, 行政型的税法模式往往违反税收法定主义,同时不利于量能负担原则的实现。笔者认为,行政型的税法模式无法成为主流。笔者认为,国内学界在行政型的税法模式必须要变革这一点上并无异议。问题在于是走司法型的德国模式还是立法型的美国模式。量能负担原则作为税法的一项实质性的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量能负担原则有利于将经济调控税法排除出税法领域,明确税法的独立学科地位和范围,可以在财产权和生存权等基本人权和税法规范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既可以贯彻人权价值,又能统摄税法规范。当代我国税法模式未来的走向还不甚明朗,但是,以税收法定主义和量能负担原则为基本原则的德国模式将是最佳选择。
3.量能负担原则与税收指数化机制的建立。物价上涨会带来“隐形增税”,这种隐性增税不仅加重了低收入者的负担,而且也违反了量能负担原则。因此,现代税法中应当设置税收自动调整装置。我国应借鉴台湾的物价指数连动课税机制建立税收指数化机制。台湾税法上的物价指数连动课税法,是指包括所得定额免税的计算基准、免税额、标准扣除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残障特别扣除额以及课税级距,应随物价指数的变化幅度而进行调整。纳税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开支,以及因物价上涨而带来的“虚幻所得”等,实际上并不是所得真正增加,所以应该在收入总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我国的税收指数化机制应该按照物价等指数的变化,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这样能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且能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我们可以赋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额、扣除额等进行调整的权利,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其及时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当然,并非是物价有所变化就要对税收进行调整,物价等参照指数必须达到一定量的积累,税收才有调整的必要。为了与这种制度相适应,政府必须建立一整套完备的物价指数评价和体系,无论指数变动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公布有关指数的变化情况以及对税收免税额和扣除额的影响情况,而且在达到法定变化要求时要明确公布调整后的免税额和扣除额。这不仅是为了在不同的经济状况下能更好的衡量纳税人的综合税负能力,也同样是为了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
我国现行税法虽并无量能负担原则的明文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排斥量能负担原则。量能负担原则无论属于宪法原则还是法律原则,均属于实证法的一部分,具有法规规范力以及拘束力。参照国内外的法规与实践经验,量能负担原则在税法领域发挥着基础指导作用,这一原则也为我国税法的变革指明了方向。当然,我国税法的变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许多方面,不是一个量能负担原则就可以完全解决的。
参 考 文 献
[1]徐孟洲.论税法原则及其功能[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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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伍玉联.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哲学解释[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l)
[4]葛克昌.量能原则为税法结构性原则—与熊伟台北对话[J].月旦财经法杂志,2005(1)
[5]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2001年版[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29~131
[6]黄茂荣.论税捐法体系[J].植根杂志.2005(6)
[关键词] 税收筹划 税收负担
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企业的客观理财环境之一,如何依法纳税并能动地利用税收杠杆,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成为企业理财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出发点。对于追求财富最大化的企业来说,如何在税法许可下,实现税负最低或最适宜,也就成为企业税收筹划的重心所在。由于税收筹划在我国起步较晚,对税收筹划进行探讨研究非常必要。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与特征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或安排进行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以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获得税收利益的合法行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必将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
1.合法性。税收筹划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选择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税收筹划,是对税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也体现了税收政策导向的合理有效性。
2.超前性。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即由于特定经济事项的发生才使企业负有纳税义务。税收筹划就是将税收作为影响纳税人最终收益的重要因素,对投资、理财、经营活动做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
3.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税收负担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选择低税负,在多种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二是滞延纳税时间,即在纳税总额大致相同的各方案中,选择纳税时间滞后的方案。
4.积极性。从宏观经济调控看,税收是调控经营者、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国家往往根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节约税款,谋取最大利润的心态,有意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投资者和消费者采取政策导向的行为,借以实现某种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
5.综合性。由于多种税基相互关联,某种税基缩减的同时,可能会引起其他税种税基的增大;某一纳税期限内少缴或不缴税款可能会在另外一个或几个纳税期内多缴。因此,税收筹划还要综合考虑,不能只注重个别税种税负的降低,或某一纳税期限内少缴或不缴税款,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
6.普遍性。从世界各国的税收体制看,国家为达到某种目的或意图,总要牺牲一定的税收利益,对纳税者施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和规范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这就为企业提供了进行税收筹划、寻找低税负、降低税收成本的机会,这种机会是普遍存在的。
二、现代企业实施税收筹划的可能性
1.税收理念的改变为税收筹划排除了思想障碍。在计划经济年代,人们把税收看作是企业对国家应有的贡献,侧重从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角度研究税收,片面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特别突出国家在征纳关系中的权威性,忽视了作为纳税主体的企业在依法纳税过程中的合法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理论界开始重视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研究税收,企业管理者开始认识到税收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可以说,目前研究税收筹划的思想障碍已经基本消除。
2.税收制度的完善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制度保障。综观世界各国,重视企业税收筹划的国家都有一个比较完善且相对稳定的税收制度,因为如果企业所面临的税收环境变化不确定,企业选择的纳税方案的优劣程度往往会进行相应变化,甚至会使一个最佳的纳税方案蜕化成为一个最差的纳税方案。我国自1994年税收制度改革后,税收制度朝着法制化、系统化、相对稳定化的方向发展,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并为市场经济的国际化提供了较为可行的外部环境,这为企业管理者进行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制度保障。
3.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国际间税收制度的差异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促进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是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内容。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国充分发挥税收这一经济杠杆的作用,在税收制度的制定上,在诸多税种上都制定了一些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产业、行业税收优惠政策,产品税收优惠政策等。另外,不同国家的税收制度也因政治经济背景不同而不同。这就使纳税人有更多的选择机会,给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广大的操作空间。
三、税收筹划的效应分析
税收筹划既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应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且在现有的法规和制度下,有其存在的空间,那么,当纳税人充分行使这一权利时,将会产生哪些经济和社会效应呢?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
企业纳税筹划是从企业的发展全局出发,为减轻企业总体税收负担,增加企业的税后利润而做出的一种战略性的筹划活动。它是企业财务战略的重要构成部分,因此,纳税的目标也应与财务管理的目标一致,企业法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第一位的,是首要的,即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税法许可下,利用税法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设计筹划尽量使自己的纳税负担最轻,使企业获得最大化的利润是企业一种必然的理财行为。
我国现阶段企业纳税筹划存在两个最突出的问题:
(1)纳税筹划整体水平低。主要表现在: ①不少企业根本没有纳税筹划活动或筹划不足; ②企业对纳税筹划的原理了解不透。
(2)不合理对待纳税筹划。受到观念的局限,企业的纳税筹划活动经常遇到来自一些基层税务执法机关责难甚至处罚,不理解企业合理合法的纳税筹划活动等。
一、企业税收筹划的基本原则
企业纳税筹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合理合法地减轻税负,在实际纳税筹划运作时,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做到纳税筹划只能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并且不能违背国家经相关的法规。纳税筹划必须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更纳税筹划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企业纳税筹划必须顺应这种变化。
2.目的性原则
纳税筹划是为了同时达到三个目的:一是绝对减少税负,选择低税负。二是相对减少税负,使企业利用税收负担率来分析税收负担问题。三是延缓纳税,推迟纳税时间,取得迟延纳税的收益,从而体现纳税筹划的手段。
3.成本效益原则
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方案时,应尽量采用简单、有效的方法,降低纳税筹划成本、以最小的纳税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4.风险回避原则
纳税筹划必须坚持风险回避原则,建立有效机制防范风险。通过收集信息,了解税收政策的变动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税务执法情况以及企业经营状况,并及时做出风险预测,对可能发生的税务风险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
二、企业税收筹划存在问题及分析
1.企业纳税筹划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纳税筹划组织结构不明确且责任不具体。以财务部门负责纳税筹划为主的企业尽管为纳税筹划倾尽了智谋,但由于其自身局限,及企业经营决策的分散性,无法协同整个企业的纳税筹划运作,保证纳税筹划长期有效的开展,使企业缺乏战略纳税筹划设计。
(2)税收筹划在流程设计上未达到科学有序的要求。目前,企业纳税筹划的财务设计分散,且重点关注个案,缺乏整体逻辑考虑,使企业整体筹划思路不清晰,缺乏整体的纳税筹划设计程序。
(3)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操作性尚有待改进。企业结构组成上过于偏重于对税收优惠中关于地域和技术优惠的直接运用,导致了对税务策划的阻碍。
2.问题分析
降低税负的一个重要思路就是减少税基。一般情况下,由于流转税的税基是销售额或营业额,降低税基难以操作,所以纳税筹划降低税基主要表现在所得税方面。由于收入总额降低不大,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增加成本支出或费用摊销来降低税基;在企业购并重组的特殊业务中,合理筹划购并方式,还可以大大降低流转税负。
三、纳税筹划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运用
企业财务管理是关于资金的筹集、投资和分配的管理工作,财务管理的对象是现金(或者资金)的循环和周转,主要内容是筹资、投资和股利分配。
1.纳税筹划在企业筹资决策中的运用
企业在筹集资金时,一般先考虑企业的资本结构和筹资方式,在决策时要以合理的资本结构、降低投资风险为前提,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从现金流量、货币时间价值或资金成本、税后现金流出量、税收收益等做详细比较后选择。
企业筹资渠道主要有:(1)金融机构信贷资金;(2)企业自我积累(3)企业间拆借(4)企业内部集资;(5)发行债券和股票等等形式。
企业筹资方式可以选择权益筹资和负债筹资,不同筹资方式会产生不同的税收后果。筹资时影响税收成本的是筹资费用在计征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即筹资方式各自的资金成本率在计算所得税时的反映是不同的。虽然新税法的基本税率从33%降低到了25%,但负债融资仍能够获得税收挡板的好处。
例示:某公司2009年末所有者权益总额7000万元(其中股本总额5000万股,每股而值1元),假设公司2010年需要增加投资1000万元,如果不增加负债,预计下年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该公司不存在纳税调整事项。对于增加投资100097元,有以下两种选择方案:
方案一:当年不分配现金股利,以留存收益中的1000万元进行投资;
方案二:将留存收益中的1000万元用于发放现金股利;另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进行投资,借款利率为8%。
分析:
方案一,2010年应纳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2010年净利润=1000-250=750万元
2010年净资产收益率=750/(7000+750)=9.68%
方案二,2010年税前利润=1000―1000×8%=920(万元)
2010年应纳所得税=920×25%=230(万元)
2010年净利润=920-230=690(万元)
2010年净资产收益率690/(7000+690-1000)=10.31%
通过比较,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企业所得税20万元,虽然净利润减少60万元,但净资产收益率有所提高。
以上例示说明,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公司融资行为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能够起到节减税款的效果,同时也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整体财务目标。
2.纳税筹划在企业投资过程中的运用
旧税法体系下,国家为了鼓励内、外资企业加大投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内资、eee外资企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革项目,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技改项目当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当年不足够抵扣的在5年内给予抵扣,购进的设备仍可按原值计提折旧。国家为加快经济方式转变、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大了环境执法监管力度,鼓励企业节能减排。新所得税政策以产业优惠为主导,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应充分利用好这一政策。
3.纳税筹划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应用
并购、重组是企业成长过程中合理配置资源、形成规模经济、调整产业结构、突破进入壁垒的有效手段。购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取资产收购、股权收购、整体产权收购等不同的购并方式,不同方式下交易双方承担的税负有很大的差别。交易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不同,选择适当的并购方式,合理筹划,以期达到较低的税负。
如果被收购方即目标企业经营管理混乱,税务、法律风险较大,或有损失无法估计时,为规避并购可能带来的风险,可采取资产收购的方式,税收筹划的余地较小;
如果目标企业经营管理比较规范,通过前期调研相关风险能够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则可以考虑股权收购的方式。因股权收购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业务,且根据财税【2002】 191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股权收购方式可以避免流转税负;
在企业购并实务中,还会遇见一种介于上述两者之间的特殊的资产转让方式一整体产权转让,可以一定程度上规避因股权收购可能承担的巨大风险,同时可以降低流转税负。根据国税函【2002】420号、国税函【2002】165号文件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不属于增值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上述三种购并方式对流转税的处理迥异,而对于所得税,被购并方一般应确认资产(或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财税[2009]59号之相关规定,交易双方可以合理筹划。构建一定的条件,如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达到推迟纳税时间,节约资金时间价值之目的。
纳税筹划在产权重组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以下做法:
(1)从企业战略考虑,兼并亏损企业,支付的对价中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一定限额的亏损,既扩大了企业经营规模,又可获得所得税利益,
(2)兼并某些税法规定的特殊地区(如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仍可获得税收优惠;
(3)将原企业分立为小型微利企业;
(4)将企业下属部门剥离单独设立属于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
(5)在民族自治地方可考虑地区税率差异的不同分立成立新的子公司;
(6)选择某些低税率地区设立子公司达到一定避税效果等。
4.重视技术研发在纳税筹划中的作用
为促进技术进步,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新所得税法从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变为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新格局。如为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按不低于10年摊销;尤其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展至所有区域。
据此,研发费用投入较高但研发力量分散的企业,尤其是较大的集团公司,应整合研发力量,如设立专门的技术研发中心,分清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实质性技术改进及常规性升级换代,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以便充分享受技术研发的相关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企业还应结合公司战略,力争申请高新技术企业,降低税率,减少税负。
一、纳税筹划的概念和特点
目前对纳税筹划的定义并不统一,但是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税去所允许的范围,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行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
纳税筹划有以下两个特点: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如果企业开展纳税筹划行动后,没有减轻税收负担,或者在减轻税收负担的同时,税收风险却大幅度提升,其纳税筹划活动都是不成功的。
二、企业税收筹划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去性是指税收筹划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畴内进行。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指的是纳税筹划方案要合理。
(三)事前筹划原则
事前筹划是指必须在经济业务发生之前,准确把握纳税业务的过程和环节,法律条文规范及筹划空间,为纳税筹划作好充足的准备。
(四)成本效益原则
效益原则是纳税筹划的根本目的,企业通过实施筹划来节约税收成本、实现减轻企业税负和谋求企业的最大效益。
(五)风险防范原则
税收筹划的风险是指实施纳税筹划方案时,我们不能确定其效益,但可能要承担其失败风险。
三、纳税筹划的主要内容
1 采用合法方式进行节税筹划。
节税筹划是指企业充分利用税法中的优惠政策、起征点等有关规定,对自身的筹资、投资、经营等经济行动进行合理、适当安排,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2 采用非违法的方式进行避税筹划。
避税筹划是指企业在充分了解现行税法的基础上,通过掌握相关会计知识,在不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对自身的筹资、投资、经营等经济活动进行合理、适当安排,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3 采用经济手段,特别是价格手段进行税负转嫁筹划。
税负转嫁是指纳税人为了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通过价格的调整和变动,将税负转嫁给他人的经济行为。税负转嫁筹划的特点是依靠价格变动来实现。税负转嫁方法很多,通常有成本转嫁避税法、税基转嫁避税法、供求弹性调节法等。
4 对企业账目进行归整、筹划,实现涉税零风险。
该类筹划主要是使企业达到账目清楚、各项涉税财务处理得当,纳税申报正确,缴纳税款及时、足额,不会出现任何关于税务方面的处罚。该类筹划结合企业的其他纳税筹划,使企业在降低税负的同时买现涉税零风险。
四、进行纳税筹划的基本方去
1 筹划税率。
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高低的主要因素之一。一般情况下,税率低,高纳税额少,税后利润就多。对税率进行筹划,可以寻求税后利润最大化的最低税负点或最佳税负点。
2 筹划税基。
税基是决定纳税人税负高低的另一主要因素。对税基进行筹划既可以实现税基的最小化,也可以通过对税基进行时间安排,从而在纳税期间、适用税率、减免税等方面获取利益。
3 筹划产品定价。
筹划产品定价主要是对产品的转让定价进行筹划。转让定价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间根据自身的共同利益进行产品转让,产品的转让价格可高于或低于市场上由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其意图是将利润从高税区转到低税区,从而达到少纳税甚至不纳税的目的。企业间进行转让定价的方式很多,通过原材料、设备、劳务、无形资产、贷款、管理费用的分摊等方式,都可以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
对产品转让定价进行纳税筹划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2)价格的波动应在一定的范围。
4 筹划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为了一定的调控目的,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这种筹划既不会成为税务稽查的对象,又符合国家立法精神,所以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是必须要首先考虑的。
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筹划时间注意以下问题:(1)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信息搜集;(2)在法规允许的范围,采用各种合法的或者非违法的手段,创造条件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5 筹划纳税人
我国有些税种对纳税人的界定有一定差异,所以对纳税人进行筹划,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避免成为纳税人,免除纳税义务。
6 筹划不同经济业务的税负结构。
对税负结构进行筹划,有利于实现税后利润的最大化。一般情况下,应当将缴纳税种少、总体税负最低的经营业务作为纳税筹划的具体目标。
7 利用国家税去的漏洞和空白进行纳税筹划。
一个国家的税制在立法、执法等环节中总有其漏洞和空白。税法漏洞是指税法对某项内容有文字规定,但因为语法或字词有歧义导致对税法理解的多样性,不利于征税,从而为避税开了绿灯。税法的空白是指税法文字规定中对较大部分容的忽略,但在总规定中却有所体现。两者共同点是进行筹划涉税的风险都低。
无论对税法的漏洞或空白进行纳税筹划都要注意以下几点:(1)对税法的了解要准确、及时;(2)注意筹划过程中的隐蔽性;(3)筹划过程的合法性;(4)对执法环节的筹划要慎重。
8 筹划会计政策。
针对会计政策进行纳税筹划,是在不违法和合理的情况下,采用适当的会计政策以减轻税负或者延缓纳税的一种纳税筹划技术。例如:存货的计价方式有多种,不同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利,和纳税多少的影响是不同的,会计政策的选择对企业税负有较大影响。
高素质人才的培养离不开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财税法课程师资队伍之所以满足不了社会需要,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课程设置以专业为限,造成财税法教师多元化知识结构构建障碍
《财税法》课程在经济学专业和法学专业都有开设,经济学专业的《财税法》课程主攻财政学和税收学的教学,法学专业的《财税法》课程主攻财税法和税法的教学,这样的课程设置以专业为限,割裂“卓越财税法律人才”培养所需的复合型知识体系,直接导致接受此种模式培养的财税法教师知识结构的单一化。当他们担任财税法教学工作后,又再重复此种单一知识体系教学模式,周而复始。因此财税法课程设置不合理,对财税法教师多元化知识结构的构建造成较大障碍。这属于财税法师资建设“先天不足”的部分。其实高等教育作为一种精英教育,在知识体系上要侧重“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的结合,不能固守专业方向,僵化培养目标。黄进老师指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要求必须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培养与类型化、特色化培养相结合”的原则[1]。因此,财税法课程设置上应打破专业局限,补充相关学科知识教学。
(二)财税法课程的专任教师人数普遍不足,且缺乏教学团队建设基础
我国高校财税法课程教学,囿于师资缺口,专任教师人数普遍不足。首先,财税法专业方向的专任教师人数不足。表现在一是大多数财税法课程教师虽是法学科班出身,但其专业方向多为经济法或民商法;二是部分任课教师甚至是从其他学科或学院借调过来,如从经管、会计学院借调,这些都导致财税法教师缺乏必要的理论教学知识基础。其次,财税法课程的教学团队数量很少。这主要是因为大多数法学院校的财税法专任教师人数较少,有的学校甚至仅有一名专任教师(因为课程为选修课,课时较少),有的学校是由经济法教师兼任财税法教学,从而导致财税法课程教学改革成果较少,缺乏教学团队建设基础。
(三)财税法课程性质转变导致
财税法教学未得到足够重视,师资队伍建设缺乏发展动力传统法学教育体制普遍重视核心课程教学,忽视选修课及其他法学相关课程教育。1999年前财税法还是经济法专业的必修课程,随着教育部本科专业目录调整后,财税法课程性质从必修课调整为选修课,甚至有的学校已经取消单独设课,仅在其他法学课程中略微简述。第一,课程属性的转变直接导致课时的缩减。一般来说,《财税法》课时在36左右(只有极个别财经类院校课时达到54),但仅税法而言,我国就有近20个税种。课时的缩减,使得任课教师只能着重于主体税的讲解,其他辅助税甚至税收征管等都较少涉及,学生财税法律知识不全面;第二,课程属性的转变,也影响了财税法教学的改革和创新。因为选修课考核一般以考查为主,相比必修课的考核严格度要低很多,所以任课教师普遍缺乏课程教学考核压力,教学缺乏积极性,师资队伍建设缺乏发展动力。
(四)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对教师实践技能培
养重视度不够“卓越财税法律人才”培养要求从事财税法律教育的教师,不仅要能向学生解释“是什么”、“为什么”,更重要的是要向学生讲授“怎么做”,即财税法律教师应具有一定的财税职业技能。但目前财税法律教育中对财税法律实践技能的教学重视度不够,在教学中“照本宣科”的多,理论创新的少;课堂讲授的多,实践训练的少;简单灌输教学法用的多,其他教学方法用的少。具体表现在:第一,实践教学课时明显少于理论教学课时,一般只占到总课时的十分之一;第二,财税类实验设施、设备较少;第三也是最关键的,财税法律教师自身的实践技能水平普遍不高。很多财税法任课教师甚至从未填写过纳税申报表,更不用说知道税款如何入账等实际财税工作技能,特别是财税法教师中拥有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寥寥无几,这样导致课程教学中仍以法条讲解为主,学生对于财税实际问题知之甚少,难以满足财税法律职业需要。实际上就卓越财税法律人才培养而言,财税法教师实践教学技能的要求,较之其他法学课程,不是更低,而是更高。为实现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宜将“通识教育、理论教学、实践教学相统一。”
二、基于“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理念的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
鉴于以上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不足,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兼具理论研究基础和实践技能的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具体包括:
(一)建立并健全财税法教师理论教学技能培养机制
第一,在财税法专任教师的聘用标准上要更新观念,成立由学校行政部门负责人、资深教师、学生代表和财税专家等组成的教师聘用委员会。具体分工如下:由学校行政部门负责人核对待聘人员的基本信息,考察其教育背景;由资深教师考察待聘人员的知识层次和理论水平;由资深教师和学生代表联合考察待聘人员的教学效果;由财税专家具体考核待聘人员的实践技能水平。第二,以教研室为单位,成立专门的财税法课程教学培训平台。在财税法教师的理论教学培养上,可充分利用教研室平台,以财税课程教学改革为方向,以提高财税法教学质量为目标,针对财税法理论教学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包括分析课程教学内容,探讨教学方法,反馈教学评价,实施教学改革等。通过这个平台建设,不仅有利于财税法教师理论教学技能培训的常态化发展,而且可以为各法学课程之间开展教学交流、共享教学资源提供场所和途径。第三,加强财税法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是财税法师资建设的关键,也是衡量师资队伍建设好坏的重要指标。所以一方面要“内扶”,即要积极鼓励财税法专任教师提升自身学历,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积极申报各类课题;对教学效果好,科研成果多的教师,学校要重点培养,优先业务及学术进修;配套相关的奖励措施,对积极改进教学方法,创新教学模式的财税法教师给予奖励。另一方面要“外引”,即把引进高层次财税法律人才作为提高教师队伍整体水平的突破口,确保师资队伍持续健康发展。无论是严格财税法教师任职标准,还是建立教学技能培训平台,最终目标都是提高财税法教师的教学质量,因此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还须进一步完善教育教学能力评估机制,从单纯课堂教学评价转变为“教学工作状态评价”[3]。
(二)建立并健全财税法教师实践技能培养机制
财税法学教师实践技能的培养,“必须改变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严重专业分化的取向,法学专业教师要树立融合法学和相关专业知识以及法学内部各学科知识的理念,并尽量付诸实践”。第一,建立财税法教师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实践教学是形成法律职业习惯和建立法律职业认同的重要工具。只有提高财税法教师自身实践技能,并借助实践教学中师生间的学术探讨与体验交流,才能更好地端正学生的学习态度,激发课堂参与的积极性。因此,可与税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建立稳定联系,建立财税法教师的实践技能培训基地,实现财税法教师从上岗培训,到在岗培训的不间断培训平台,一方面为财税法教师职业技能培训提供真实工作环境与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为开展财税法课程实践教学提供案例资源。第二,聘请财税实务专家,完善兼职师资队伍建设。在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中,学校要加强兼职师资队伍建设。这是师资队伍结构优化、财税法律人才培养和财税法律专业变化的需要。通过聘请会计师、律师、税务师,甚至是法官、检察官为兼职教师,采取到学校做报告,开座谈会,参与实践教学或编写实践教学材料等多种形式,创新高校兼职教师管理模式。一方面成立专门的兼职教师管理部门,规范兼职教师的教学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兼职教师培训,让兼职教师尽快取得高校教师资格证书。
(三)在财税法师资队伍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中,增加对实践技能和实践业绩的综合考核
第一,将财税法教师的实践技能教学工作纳入工作量计算。财税法律实践教学对于任课教师提出了更复杂、更专业的要求,因此也应将教师的实践技能培养和实践业务纳入工作量计算,如指导的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办理的诉讼案件量、为群众提供的法律咨询次数,发表的实践性教学研究文章数量,以及在实务部分进行的在岗/顶岗学习和培训等,都可以按照一定参数,具体量化为财税法教师的工作量。这样不仅有利于合理分配财税法教师的教学任务,更有利于全面评价财税法教师的教学工作。第二,将财税法教师的实践业绩纳入职务晋升考核范围。以往高校的职务晋升主要以科研成果为主,这样的工作考核机制不利于高校教师实践教学的开展。建立财税法律实践教学业绩的职务晋升考核指标体系,将财税法教师的实践业绩与职务晋升挂钩,如指导学生实践活动获奖、从事财税法律服务等兼职工作时间以及发表的高质量学术文章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财税法教师的实践教学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课程的实践教学效果。
(四)成立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专项基金
笔者以为,无非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征税人之间、征纳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以及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人与环境)之间“五种”关系。事实上,全部财税体系就由这五大基本关系或系统构成。
关键在于,如果理顺这五大基本关系,就能最大限度地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坦率地说,如果不能理顺,而是引发、制造或加剧这五大基本关系的矛盾、传统与摩擦,便有悖财税治理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终极目的。而且,如何理顺征纳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应是重中之重,是根本和杨心。因为它决定和制约其它四种关系的和谐程度。
为此,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五大基本财税利害关系的本质,即,它们是怎样一种关系?
众所周知,交换关系是关涉人类利害生存的基本关系,分为两种:因果交换关系和目的与手段交换关系。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交换,作为交换主体者,不是一种为了什么的交换,比如施舍。因此,这种交换就不是一种等价的利害交换,属于分外的善行。但后者,则是一种目的为了什么的交换,交换是为了从对方交换者那里得到什么的交换。自然,等价交换是其必然的逻辑与基本特征。
直言之,纳税者把自己的一部分财富交给政府,并不是纳税者的觉悟有多高,是一种无私利他、大公无私的行为。恰恰相反,纳税者给政府交税,让渡他的一部分财富,是一种不得不的自利行为,是为了从政府那里交换到他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一种物品――公共产品和服务。他之所以不愿意自己生产,或是认为不值,个人生产成本太高,无法承受,或者是因为不愿,或是因为有“搭便车”的投机心理,企图免费享受,等等。
其次,如何理顺和调节这种关系,避免冲突和混乱,防止其背离财税体制创建的终极目的?
迄今为止,就人类社会治理的基本途径与手段而言,无非道德与法两种。财税道德是一种财税主体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它主要依靠教育和舆论两种非权力力量来发挥作用,调节五大财税利害关系。财税法则不同,它是一种财税主体行为“必须且应该”如何的规范.属于权力性规范,一方面依靠暴力强制,比如军队、警察、监狱等手段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则依靠行政强制,比如提薪、降职等手段发挥作用。
财税道德与财税法之区别,在于各自所依靠力量的不同,一个是权力,一个是非权力,以及财税道德影响力弱一些,但范围大,可调节一切财税利害行为,而财税法影响力强,但范围相对较小,仅仅作用于那些重要的财税利害行为,重在守住财税治理的“底线”。但必须强调的是,财税道德是财税法的价值导向系统,财税道德优良先进,财税法就可能优良先进:财税道德落后恶劣,财税法可能落后恶劣。
进而言之,尽管财税道德规范可以任意约定,财税法规范也可以任意约定,但优良财税道德和财税法却不能任意约定和制定,只能从财税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经由人类社会创建财税体制的终极目的,根据财税价值,从财税价值判断中获得。这是因为,财税终极目的是客观的,财税行为规律是客观的,财税价值是客观的,财税制度(财税道德与财税法)的结构,及其制定的过程与方法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因此,要全面理顺和调节好五大财税基本关系,制定优良财税道德是前提,制定优良财税法是关键,核心则在于如何调节好征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固然,调节好纳税人之间、征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人与环境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十分重要、不可或缺。
只是进一步的问题在于,评价财税道德和财税法优劣的核心标准是什么?
笔者以为,核心标准应由终极、最高与根本标准构成。终极标准是指一种财税体制增进了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以及增进了多少。即是说,那种财税体制增进得越多,那种财税体制就越优良,反之则越恶劣。而终极标准还可具体化为两个分标准:一是在征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尚未发生根本性冲突、可以两全情况下,应该遵从“不伤一人的增进所有人利益”的帕累托最优原则;二是在征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情况下。应该遵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原则。最高标准即人道自由原则,可具体化为“把纳税人当人看”与“使纳税人成为人”两大原则,并进一步细化为法治、限度、民主等原则。根本标准即公正平等原则。进言之,唯有全面符合这三大原则的财税体制才是优良先进的。自然,要彻底协调理顺好这五大基本关系,就必须遵从这一终极、最高、根本之核心价值标准,并以此为目标,推进财税体制改革。
而且,由于财税关系属于目的与手段类型的交换,更应遵从等价交换原则,即公正平等原则。不仅征纳税人之间的交换必须遵从公正平等原则,也不论征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还是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该遵从公正平等原则。同理,国与国之间财税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交换,人类与环境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与交换,都应遵从公正平等原则。一言以蔽之,这五大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和分配,都必须遵从完全平等原则,按需分配:但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则应该遵从比例平等的原则,按照贡献的大小比例分配。
最后,就财税体制改革实践而言,关键是必须弄清楚当下财税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这些问题主要发生在五大基本关系中的哪一对关系之中,并以此确立财税改革的具体目标,对症下药,从而提高财税体制改革的针对性与效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