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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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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法律法规

第1篇:债务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信用文化;信用制度;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302-01

信用文化在我国可以说是源远流长。2500多年前的一位哲人,在他的一部《论语》里,38次提到了“信”字,其中24次集中体现了“诚信无欺”的意思。在其后的两千多年中,“诚实守信”被我们的先人几乎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直至现在,信用文化仍然是进行信用教育的基础所在。法律法规是信用文化建设的制度保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公众信用意识、观念仍普遍较为淡薄的情况下,加强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完善惩罚机制,增大失信者的违约成本,就显得十分关键。

1 法律信用的建立

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对信用文化建设的保障功能,就必须首先建立法律信用,如果法律本身丧失了信用,法律对信用文化建设的保障功能、对失信者的惩罚功能就无从谈起。法律信用是法律作为制度规范整体所具有的信用,它涉及从法律创制到法律执行过程中的许多重要环节,如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等,其中每一个环节都要讲求信用,各个环节的信用共同构成了整体的法律信用。

2 制定和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刚刚起步,在信用信息开放,规范征信市场行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失信罚惩等方面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使我国信用制度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又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因此,应加快立法,为信用制度的建立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来实现:

(1)制定《市场交易法》。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规范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信用问题,增加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减少市场交易的风险,确保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成长。

(2)制定《反垄断法》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指禁止、限制或妨碍竞争的企业间协议、合谋、联合行动和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反垄断是一种事后机制,其优点在于既能保证市场竞争和制度创新的充分进行,又可以防止阻碍竞争进行的垄断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执行上,它可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我们往往希望通过事先规制与立法的方式来达到反垄断机制才能达到的维护市场竞争和公共利益的效果,其结果却适得其反。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同时,要完善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而更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发生,更为充分地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同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律体系的两个分支,以充分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3)完善《企业破产法》。在经济竞争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已不能适应和处理新环境下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且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市场平等主体原则,可操作性差,应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把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做到公平清偿。为此,可以参考外国的实践经验,建立完善的破产制度,即: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经法院审核批准后,在法院主持下监督债务人有序清偿债务,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以保证最低的生活水平及重新开始生活,但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出人高消费场所、拥有高级生活用品。在清偿债务过程中不得隐瞒财产,否则处以刑事处罚,并对申请破产的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在某些行业中任职予以限制。

(4)完善《会计法》。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会计法》,但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却得不到有效遵守。对会计从业人员和机构缺乏有力监督,造成虚假信息盛行,为部分企业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和逃避银行债权大开方便之门。例如上市公司的经营和信用状况的真实披露依赖于证券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若其与上市公司串通一气,出具虚假信息将会导致证券市场失信于广大投资者,因此,对《会计法》所涉及的操作性差的环节予以修改完善。

除了制定和完善上述法律法规外,还必须尽快完善《民法》中有关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完善《刑法》中对欺诈和非法侵占等恶意背信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度,对《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贷款通则》等有关信用方面的条款做适当的修改和补充,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东西,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为建立中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治力度。

3 加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从立法上明确法律责任,只是为规范信用程序建立法制保障创造了前提,更重要的是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贵在施行。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法律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法不依,不如无法。这就必须由执法者来承担这一责任。要维护法律信用,为整个社会信用文化建设作贡献,执法者责无旁贷。执法者应本着“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格执法,对失信者加以惩罚,在这方面要给法院更有效的手段,并把提高执行率作为考核法院成绩的重要指标,通过加大执法的力度,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债务人违约侵权责任的有力武器。这正是对社会主体“法律不可违”、“违法不可恕”的信用教育和示范。同时,还必须重视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执法人员良好的法律素养对公正执法,顺利进行信用文化建设大有益处。

参考文献

[1]赵秀玲.城市化进程中的信用制度文化建设[J].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

第2篇:债务法律法规范文

摘要: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清产核资、企业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处置、企业员工身份置换等一系列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但由于历史、政策、体制、法制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对改制企业进行的资产评估不规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产权交易不规范,缺乏公开透明度;企业改制工作缺乏制约机制,逃、漏、废债现象依然严重;国企改制依据的主要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政策性较强。这些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国企改革的进程和成效。

关键词:国有企业;改制;法律

企业改制不仅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同时也是当前国有企业摆脱困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途径。反思近二十余年的国有企业改制历程,我们承认改制给大部分的企业带来了生机与活力,改制后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趋向正常化、规范化。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改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完善和规范的问题,本文拟对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些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作者的对策思考,以期对今后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所借鉴。

一、当前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当前,国企改制已进入了攻坚阶段,国家国资委在2005年初就明确提出,将2005年确定为“国企改制的规范年”,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国企改制的过程中,不规范现象的严重性及普遍性,因此,国资委决心下大力气进行规范。从近几年的国企改革进程看,当前国企改制中还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改革深入发展的“瓶颈”,其解决的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国企改革的成败与成效。

(一)对改制企业进行的资产评估不规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没有资质;或虽有资质但迁就被评估企业,进行高值低估;或只注重对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评估,而对企业的商标、专利、商号、名称等无形资产没有进行评估或评估不足。意图从事改制企业经营的人往往从个人私利出发,将企业多年积累的无形资产,试图从企业的资产总额中除去,以达到降低购买股权成本的目的,从而侵占国有资产,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有的从事改制企业经营的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投机钻营,虚增债务或虚减资产,并通过拉关系、托人情等方式,尽量降低所评估的资产价值,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二)企业改制过程中产权交易不规范,缺乏公开透明度

国企改制必然导致国有产权的交易,产权交易是实现国企改制的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产权交易方面存在着产权转让主体模糊、产权交易的流程和规范不够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化程度不高、缺乏流动性、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的价格形成没有市场化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的产权交易往往不进行公开招标和拍卖,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多是采用行政手段,与意欲从事改制企业的经营者采取协商转让、零转让的方式,实现企业的改制;对于国有资产的出售法律虽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能出卖,但现实中有很多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出售是未经批准擅自出售,这种程序严重违法、暗箱操作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最终极大地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利益。

(三)企业改制工作缺乏制约机制,逃、漏、废债现象依然严重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的体制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多头并进,没有统一的领导机构和监督机构,所进行的企业改制工作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房地产、工商、税务等政府主管、职能部门脱节,没能形成联动机制,致使这些主管、职能部门不能参与企业的改制工作。特别是对原企业的担保债务尚未得到全部落实的情况下被强行注销登记,新企业虽然接收了资产,但又不承担责任,使债权长期得不到偿还,债权实际被悬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行政部门侧重于地方利益的保护,对企业改制中低估、漏估国有资产、虚增债务的行为视而不见。更有甚者,政府也积极参与到企业改制中,绞尽脑汁帮助改制企业逃、废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被人为悬空的情况尤为突出。

(四)由于国企改制政策性较强,改制依据的主要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在适用法律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由于企业改制牵涉方方面面,仅有这样一部法律文件,难以应对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规定》对漏债的承担没有规定,对于诸如评估报告不实,购买者是否承担超出部分的债务;如何理顺新、旧企业的关系,债务承担主体资格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办案效果及办案质量,也影响了企业改制的进程。

二、规范企业改制工作的对策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评估法律法规,建立规范的行业准则和标准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善的有关资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1991年,国务院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目前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最高法规,其他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往往具有明显的部门特征,不能全面调整和规范资产评估市场行为。因此,尽快制定一部完整系统的资产评估法律,就显得尤其重要和必要。

(二)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监管工作的力度

对于改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通过市场运作,增加产权交易市场透明度,最大限度地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企业改制的良性循环,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利益。通过立法方面的完善,使企业改制获得完善、清晰的法律支持,规范政府的行为,淡化政府在企业改制中的行政管理色彩,使其充分发挥监督、协调职能,由单一的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为企业改制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软环境。

(三)严格规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国有资产的出售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改制企业未经批准就擅自出售国有资产,这一行为不仅程序严重违法,而且极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滋生腐败。对于此类违法现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出售行为,责令有权出售部门,依照法律程序,重新出售国有资产;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尽快完善产权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介机构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发挥着价值判断、价值实现等重要作用,中介机构的资质、工作态度如何?能否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处理委托事务,直接决定着企业改制工作的方向和成败。实践中,很多中介机构为了讨好企业,能够争取到业务,不惜一切代价,公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弄虚作假,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为了避免产权交易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严格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尽快完善产权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显得尤为必要。

(五)积极发挥人民法院在企业改制中的作用,及时高质地审理好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各类纠纷

在国企改制中,不可避免地发生诸如产权、债权纠纷等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门审判机关,要紧紧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党政工作难点、妥善审理好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破产案件及改组、兼并、租赁、转让案件,充分发挥经济审判的重要职能,切实保障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依法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稳妥推进企业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及立法方面的滞后,导致在适用法律和对法条的理解上,仍有不明确的地方,应进一步加以明确和补充,主要表现在:

1.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

在国企改制过程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尤其突出。规定实行后,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在出售国有企业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债权人同意,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该如何处理?

《规定》第6条、第12条、第24条等,分别规定了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主体。但均未涉及由原国有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在实践中,该转移的债务经债权人认可,而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确认该债权债务的转移有效。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不予认可的,有关法律的规定不明确。

(2)在出售国有企业中,当地政府向买受人承诺由政府承担企业的债务,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2.国有企业改制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如何履行

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对原企业的改组、改造、分立、出售、兼并的规定,均未涉及原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如何履行,因此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就存在着理解不统一,从而导致适用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运行的效果,破坏了法律应有的权威。

参考文献:

[1]华洋,等.企业改制并购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3篇:债务法律法规范文

甲方:

乙方:

甲方因经营管理需要,经过考核,聘请乙方为公司管理人员,遵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聘用协议:

一、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的。21秘书世纪网

二、聘用合同期限从乙方到甲方工作时起至退休时止。

三、乙方的工资待遇。

四、乙方的职权范围。

五、甲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㈠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和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对乙方进行管理。

㈡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按合同规定付给乙方工资、奖金、津贴及保险福利和其他约定的补贴。

㈢做好乙方工作前的培训并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工作卫生条件。

㈣依照国家及公司管理规定对乙方进行奖惩;在乙方违法乱纪、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甲方可以终与乙方的聘用合同关系;在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调整,乙方必须服从安排。

㈤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六、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㈠享受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待遇,在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权利,不受任何非法和无理的干扰。

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在工作职能范围内,服从甲方的工作分配、安排。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甲方下达的工作任务或经济指标。

㈢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如乙方泄露秘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承担法律责任外,还要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㈣乙方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如乙方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甲方所有。

㈤乙方执行甲方交给任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㈥乙方不得利用在甲方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甲方的财产。

㈦乙方不得挪用甲方的资金或者将甲方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甲方资产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不得将甲方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㈧乙方如有上述㈣-㈦四种情况时,甲方有权利与乙方解除本合同。

㈨其他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提前天通知对方,方能解除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如一方违反以上规定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赔偿。

八、违约责任:如合同一方违反以上合同之规定,除赔偿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给予对方元的违约金。

九、如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

十、未尽事宜,双方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省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协商予以补充解决。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鉴证机关存留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第4篇:债务法律法规范文

2、目标公司经营经营管理责任及对应的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股东须承担除了出资额以外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

3、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4、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5、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基于以上规定,如果信托公司作为投资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委派董事监高人员,如果公司出现以上情况则信托公司可能将承担除了出资额以外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股权代持情况下,信托公司及委派人员没有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去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以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所以也较难出现信托公司要承担除出资外的连带赔偿责任情况。

6、刑事责任风险。根据《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若信托公司所投资的目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单位犯罪情形的,参与该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过程中,作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具体的经营管理者都可能会牵涉其中。与前述管理责任类似,信托公司信托持股情况下,较难具备股东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5篇:债务法律法规范文

各乡镇:

我区自实行“乡财乡用县监管”体制以来,在各乡镇政府的积极配合下,在乡镇财政工作人员的努力下,乡镇财政管理工作已基本实现了规范化。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也发现一些问题亟待规范。为切实解决乡镇财政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范全区乡镇财务管理,加强财务会计工作,保障乡镇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乡镇财政财务管理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新增债务的审批制度。

对乡镇债权,要组织力量,加大清收力度,确保该回收的债权足额回收;对不属于乡镇政府负债的,要明确主体,从乡镇债务中剔除;对属于项目结算或帐务处理不及时的,要及时进行结算和帐务处理,相应冲减债权债务数额;对确属乡镇政府负债的,要核实数额,并分类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逐年消化。乡镇债权债务要全部纳入乡镇帐务核算,严禁乡镇债务不清或帐外负债。要严格控制乡镇发生新的债务,实行新增债务的审批程序。乡镇计划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个人借款的,必须书面请示区政府并得到批准,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贷(借)款。

规范固定资产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盘点固定资产,确保各项资产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固定资产的调出调入,要严格履行有关审批程序。添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财产物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按照《__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先审批再购买。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国有和集体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的报废核销、转让等管理。处置大额固定资产(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等),必须在请示区政府并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避免资产处置的盲目性、随意性和腐败现象的滋生。

三、加强对收入支出的管理

乡镇取得的各项税收收入及各种预算外收入必须纳入乡镇财政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对私设“小金库”的,一经发现,除全额没收外,要按有关财政法规严肃处理。

乡镇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控制大额公用经费的支出。对一次性数额较大的支出(五千元以上),必须经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审核同意后,再由乡镇长审批列支。

第6篇:债务法律法规范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中小企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为重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却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发展,其原因在于当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民间借贷已在我国金融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成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融资方式,其合理、合法与否不言而喻。那么,了解我国当下民间借贷的状况,掌握当下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是必要而又重要的,这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发展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繁盛之原因

(一)融资管道的有限性。首先,为保障一国金融稳定与经济发展,国家设立银行以方便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银行贷款这种间接融资形式,成为融资最为常用的渠道。然而,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全国70%左右的信贷资金,在信贷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这本是中小企业寻求信贷支持的主要来源之一,但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在行政过分干预的准财政运作体制下运作,导致了其对中小企业的“歧视”现象。[1]根据我国现有金融体系制度的特点,银行经营业务以风险控制为原则,想要顺利让银行放贷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对于资金短缺需要增加资本而自身资金又短缺的中小企业而言,只能被拒之门外,筹集资金难便使中小企业发展陷入僵局。银行为防范风险的“惜贷”行为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据吴英本人透露,不管用于何种目的,购置固定资产的目标还是想从银行借款。当时也曾到银行借贷,但极难从银行系统融资。吴英贷款几乎都来自熟人介绍,其背后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银行贷款难。其次,股票融资、企业债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占所融资比例远非间接融资方式比例。我国直接融资比例还很低而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具备直接上市融资的条件。在当前美国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下,全球经济处于疲软状态,外商直接投资呈现缩减态势。中国商务部表示,2012年2月份中国吸引的海外直接投资金额为7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减少了0.9%,也低于1月份的100亿美元。这是海外对华直接投资连续第4个月出现下跌。可见,直接融资方式当下在中小企业之间也行不通。由此看来,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民间借贷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而且长期存在亦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产生终究要归于生产力的发展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出现,进一步出现贫富分化的现象。假如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富多少相同,就没有必要产生借贷关系,正是因为社会财富的不平均才会使缺乏钱财的人向有钱财的人借贷。但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果社会生产力足够发达,以至于满足每个人的物质需要那么民间借贷便不会产生。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生产力发展不够充分也为民间借贷带来了“可乘之机”。从更为直观的角度看,现阶段的民间借贷主要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金融制度管制性、融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收益性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1.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与此同时,市场的不断扩大意味着市场需求的扩大。既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宗旨,那么其必然要筹集更多的资金以获取更大的收益。然而,当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却采取“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为辅”的简单管理方式,使得民间借贷主体应有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徘徊,时常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由此看来,我国当前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规制与对于来自民间借贷资金的需要产生矛盾。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存在契合性。俗话说,有需求就有市场。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并不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出现的,早在私有制产生之后,随着社会贫富差别的加剧就已经存在了。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周礼》中有关借贷的记载就既有私人信用,也有国家信用,并且民间借贷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绵延存续着,与正规金融共同构筑了一国的金融体系。[6]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壮大,对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眼光来看,民间借贷在历史上一直存在于广泛的商业活动交往中,并且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不可否认、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相对来说,民间借贷来得容易些。其实在我们义乌这样的借贷很简单的,只要你让人看上去很有钱,然后开始的时候还本付息及时点。”从吴英的这段话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自身的优异性。从现实的角度上看,民间借贷对于其他融资方式而言,具有融资效率较高,形式内容比较自由,利率弹性较大等优点。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

二、民间借贷潜在风险性

民间借贷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潜在的问题是不能掩盖的。这些消极影响也是当下金融体制对其严格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总体来看,民间借贷主要容易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民间借贷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特点会被滥用加重借款人负担,从而引发资金分配更加不均,甚至贫富差距恶化。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吴英介绍,一般借贷1万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费用。现在回顾,她认为,还在起步阶段,其实每个项目都是亏的,因为融资成本太高。吴英案表明民间借贷因其本身贷款利率相对银行贷款而言更具弹性的特点,反而也会成别人加以利用牟取暴利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民间借贷所附带的缺陷给当时带来资金运转上的风险,严重者会像吴英被指控与集资诈骗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所借之债如不能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兑现容易引发侵权甚至刑法上的责任。民间借贷建立的基础是信用,主要是放贷人对于借贷人的信用。商业活动充满变化与风险,一旦借贷人信用因此丧失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以追讨债务为目的的所谓的“要账公司”,这些公司往往具有黑社会的性质。所以在借贷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要债公司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帮助放贷人追索债务。这样便会引起新的民事侵权纠纷,甚至刑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庭上,吴英再次披露,2006年12月21日,资金七掮客之一的杨志昂跟她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后得知,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是由于杨在得知有部门要核查吴英的本色集团资金来源引起的逼迫提前还款。杨志昂“绑架”一事形象地说明了民间借贷容易引发恶性追债的问题。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高额利率的诱惑,容易引发某些行为风险,促使某些投机者冒险挪用金融机构贷款来偿还或参与民间高息融资,导致潜在的风险扩大,而民间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标准化地评估资金的流向,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123条、125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一)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决。因此,在查明民事借贷相关法律的时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涉及的内容较多,而且多关乎普通民事借贷,其余相关法律虽然针对特殊的商事借贷,但更多的是规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第7篇:债务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新常态 地方政府债务 债务审计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世界各国都进入一个新常态,欧洲债务危机的出现使得各国政府对政府债务风险问题颇为关注。政府债务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债务融资行为推动了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又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作为国家经济社会的“免疫系统”,防范和控制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是国家审计的责任和义务,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对确保经济稳定、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

一、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的充分必要性

当前国内经济增长下行压力巨大,面对经济增速持续下滑的新常态,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逐渐暴露,为后金融时代经济稳健发展埋下了隐患。首先,部分地方债务规模较大,管理不规范,负债率、债务率和逾期债务率偏高,面对宏观经济增速放缓、地方财政增速回落的新常态,地方政府面临巨大的偿债压力,或将引发区域性政府信用风险和财政风险。其次,投融资平台作为主要地方债融资主体,存在过度依赖土地、投资缺乏整体规划、项目收益水平较低、与地方政府责权利关系不明确等问题,若房地产市场回落,政府土地出让收入等收益减少,或将引发地方债违约甚至无法兑现的风险。再次,由于地方政府债务资金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债务违约和兑付危机最终都会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形成,或将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最后,若不及时控制和防范地方债务风险,日益增加的地方债务风险将会由区域性演变到全局性和系统性,威胁国家经济持续发展、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全,最终诱发经济和社会政治风险。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逐渐暴露,必然需要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

二、江苏某市政府性债务审计现状分析

(一)江苏某市政府性债务特点

江苏某市政府性债务由来已久,最早发生在1984年,90年代开始大规模出现,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债务规模逐年增长,2014年底较2013年底增加10.68%,2015年底较2014年底增加18.71%;第二,债务资金主要用于市政建设、交通、生态、环境和住房保障等公益性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第三,债务资金来源单一,银行是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主要债权人,土地出让收入是主要的偿债资金,偿债风险大;第四,目前地方政府不允许公开举债,融资平台公司是政府性债务的主要融资人,盈利能力弱,还款压力巨大。

(二)江苏某市政府性债务审计发现的问题

近几年,审计组在对江苏某市政府性债务审计中,主要发现以下问题:第一,政府举借债务机制尚不健全,抽查的新借债务,除贷款合同外,未见其他任何资料,未制定债务收支、使用和偿还计划,缺乏对项目可行性分析等长远规划,对债务风险的有效防范和管理缺失;第二,债务管理制度相对健全,但未能落地实施,制度规定与政府性债务管理程序和要求模式不相一致,二者严重脱节,使得制度形同虚设;第三,部分地方政府性债务收支未纳入预算管理,使得政府难以全面、准确地掌握债务的整体运行情况,影响领导层在债务管理方面的决策;第四,相关部门未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缺乏行为约束等规范,债务管理存在风险和漏洞。

(三)江苏某市政府性债务审计存在的不足

审计作为国家经济安全运行的“免疫系统”,应具有揭示、预防和抵御三功能,同大多审计机关一样,当前江苏某市在政府性债务审计中充分发挥了揭示违法违规的功能,但预防和抵御功能未能有效发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独立性不够,在审计过程中很易受“人情”“关系”的干预,会使地方债审计披露的强度和力度大打折扣,从而削弱审计的揭示功能。第二,当前,地方债审计多数停留在事后审计,以摸清债务的规模、结构和管理情况为主,在事前事中对债务举借、项目可行性论证、使用投向等方面无法把关,削弱了审计的预防功能。第三,地方债数据繁杂,审计时间紧、任务重,参与审计的人员有限,审计模式传统,缺乏信息共享机制和协同治理机制,揭示风险有限,削弱了审计的抵御功能。

三、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审计路径探索

(一)健全地方债务审计监管机制

近两年,新修订的《预算法》以及国发z2014{43号文等法律法规陆续出台,都加大了对地方债务的监管,但是尚无与地方债务审计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问责制度,以致审计人员对地方债进行审计后只能对问责事项定性,却不能明确地界定问责对象,加之地方审计机关独立性的缺失,都使得地方债务审计的免疫力大打折扣。因此,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良好的审计问责制度,加强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转变审计“双重领导体制”为“垂直领导机制”,都能够有效帮助地方审计机关做好地方债务审计工作,发挥其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监督作用。

(二)建立地方债务风险预警体系

目前,国内缺乏一套有效的地方债务风险预警机制,难以量化地方债务风险,也难以引起地方政府对“过头债”的认识和重视。因此,建立健全的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机制迫在眉睫。国家审计部门应部署研究一套成熟有效的债务风险预警指标,地方审计机关根据掌握的债务信息,及时对举债主体、举债期限、举债金额、偿还情况进行汇总分。通过分析债务率、借新还旧率、债务依存度、债务增长率等相关指标,评估地方债务风险,及早发现问题,加大地方政府对债务的认知,使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国家财政损失。

(三)加强审计铁军建设

审计工作的基础在于人,核心也在于人,加强审计队伍的建设有利于调动审计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需要一支拥有铁的信念、铁的纪律和铁的担当的队伍。首先,要结合审计纪律八项规定,加强审计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从严治理审计队伍,确保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审计人员廉洁从审;其次,要结合新常态下各项法律法规和审计知识的更新,加强对审计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找准并补好业务“短板”,提升审计人员的业务知识能力;最后,要结合审计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的步伐,加强审计人员的信息化水平,对审计人员进行计算机技术方法和审计“大数据”挖掘培训,增强审计人员的审计技术能力,全面提升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作者单位为镇江市审计局)

[作者简介:马畅(1988―),女,硕士研究生,中级职称,研究方向:审计与内部控制。课题项目:本文系2015年度镇江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镇江政府性债务审计监管模式探讨”(SZC120150310081)。]

参考文献

[1] 王慧敏.基于风险导向的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研究[D].南京审计学院,2014.

第8篇:债务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外资银行;在华分行;退出;风险防范;拯救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5-0093-03

随着2001年底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失败。退出市场的现象将不可避免。法人银行的清偿可以按照《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清偿,而按照《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国银行在华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清偿责任由其总行承担,总行在国外(或境外,下同)适用的法律、可供清偿的资产等方面均不在我国法律、监管部门的控制范围之内。追偿的难度很大。因此,在实践中防范外资银行在华分行的市场退出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现行法规对外资银行分行的退出方式、程序、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不明确

1、分行清偿风险具有隐蔽性。作为非独立法人,分行管理层通常并不具备对分行的实质控制权,也不能够真正承担高级管理层对本机构和监管当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在分行经营失败的情况下,东道国监管当局可能难以有效地保护本国存款人利益和进行清算控制。正由于分行的非法人特性,与其总行法人的风险形影相吊。容易引起分行市场退出风险的主要类型有:一是总行风险连带型,即由于总行经营不善,需要进行破产清算,从法律上说,分行的资产均属于总行的清算财产,总行清算,必然要求分行也要清算,导致分行也要市场退出;二是分行风险传输型,即由于其他分行积重难返,需要总行的援助而使总行的负担加最,如果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分行经营管理不善,从而将风险传输给总行,将总行也拉向破产。

2、现行法规对分行的市场退出缺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盯一十六条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几十八条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可以看出,虽然上述法规明确了分行关闭、撤销、破产的处理原则,但时至今日,关于分行关闭、撤销、破产的程序、标准及动因,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换句话说,按分行问题的严重程度区分,哪些分行该被接管,哪些该被关闭,哪些该被撤销,以上工作由哪个机构主导,都没有清晰的“楚河汉界”。

3、对存款人的债权保护不明确。200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四部委联合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简称《收购意见》)规定,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按九折价格收购。但由于《收购意见》没有明确是否将个人在分行的债权(存款)也纳入收购范围,那么分行市场退出后,对存款人的保护也就无法明朗。因此,该《收购意见》虽然在个人债权处理方面作出了统一规范,保护了中小投资者权益,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并因政策上的疏漏引发的道德风险不可避免。为此2006年1月的《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意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简称《补充通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2004年9月30日以后因个人债权收购政策不明确所引发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但今后再遇到此类问题该如何处置,尚缺乏一个明确的长效机制。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外资分行监管的局限性

1、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在法律法规上仍留有空白点。我国目前还没有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专门法规,对外资银行的关闭不能依法及时处理,当外资银行出现清偿能力危机时,能否由我国监管当局对其进行接管;在外资银行出现支付危机时,能否对其适用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制度。诸如此类操作性较强的问题,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中均未有规定。使监管当局在执法中不易掌握。如1997年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倒闭,导致在华深圳分行撤消,后来又有几家韩、日资银行要求撤销其在华的分支机构,我国金融管理当局对其处理就感到缺少法律法规上的支持。

2、适用法规存在模糊性。由于分行与总行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所适用的法律也必然不一致。日前我国在对分行的监管立法中,没有涉及国内法律与外刚法律之间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一般情况下,当我国法律与外资银行的母国法律有冲突时,可适用阳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但若国际条约或同际惯例对某些问题也无规范时,应适用何国法律或应采用何种手段处理问题。在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中没有提及。

3、没有明确如何界定清偿能力。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可见,关于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或称为破产标准),我国立法将之界定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但具体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指商业银行以其现有的财产、信用以及技术手段等客观上不能偿付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还是持续状态或必然发展为持续状态?对于在国外分行的总行,其清偿能力怎么界定更不明确:一是没有明确分行无力清偿、转而由总行承担清偿责任的标准;二是没有明确如何界定总行的清偿能力;三是没有明确如何对总行的清偿能力进行持续的监管。这几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对分行的最终清偿能力的考量就无法落到实处。

4、跨境追偿存在很大困难。如果分行无力清偿债务、需要向总行追偿时,由于分行的总行注册在境外,财产也在境外,存在适用法律、财产变现、外汇管制等方面的障碍,能否顺利地将总行的财产用于清偿中国境内的债务,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对外资银行分行经营风险的预防

外资银行分行在中国境内吸收百姓的存款,安全是第一位的,只有采取系统的风险防范措施,才能保证分行的安全经营,并保证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不善时,债务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和存款得到最大程度的安全保障。

1、对外资银行分行实施ROCA评级。ROCA评价体系从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性和资产质量四个方面进行评价。强调对执行层面运作情况的评价,该体系将CAMEL体系中的“管理水平”指标具体化为

“风险管理”和“营运控制”两大指标,并增加了合规性指标,反映了其更加关注执行层面运作情况的评价特征,更适合分行的运营特点,与监管当局应关注的分行的重点相适应。

2、与总行合并监管。既然分行的责任由总行承担,则应该主要关注总行的风险。对外资法人机构要在全球并表基础上评估其经营风险,对分行要实施在华分行综合并表监管,同时关注其总行经营和风险状况对在华分行的影响,避免总行将分行经营利润转走,转嫁危机,从而实现对被监管机构总体风险的全面监控。在制定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时,可根据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法人级、分行级、代表处等)采取不同的监管原则来划分监管当局彼此之间的权力与职责,在监管政策协调原则基础上,对法人级外资银行实行东道国监管为主原则:对分行级外资银行实行母国监管为主原则。

3、采用法定监管标准。即当商业银行的资本低于法定要求时,就可以被宦告为破产。例如在美国,法律要求监管机构在90天内,关闭资本充足率低于2%的资本严重短缺的银行。为了防止银行破产给债权人、存款保险机构(以后可能成立)所带来的损失,我国应建立一个特别的银行破产标准,其目的在于确保监管当局早期介入,将银行倒闭所招致的损失降至最低。

4、加强国际合作。分行的总行在国外,其母国也负有监管责任,我国银行监管当局要与分行母国的监管机构进行交流和合作,保持协调关系。

(1)在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中应增加监管当局之间合作监管条款。这既是国际规则的要求,也是由外资银行业务经营与机构设置的跨国性所决定的。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中,应借鉴先进理念,既能使我国立法具有前瞻性,又能符合国际组织所提出的监管要求,体现国际性。我国应当与在我国设立分行的母国达成各种形式的协议,为我国与分行母国对外资银行的合作监管建立法律基础。今后还应当与在我国有外资银行的投资母国如美国等达成更高层次的中央银行合作协议,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方面的各种合作。

(2)明确适用的法律。鉴于分行与总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适用的法律可能存在冲突,从维护我国利益出发,当国内法律与国外法律发生冲突时,应明确优先适用我国法律。但在我国金融市场稳定受到影响或对我国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利的情况下,可采取申请保留事项。分行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应适用我国法律,但鉴于其业务经营的国际性,还应根据国际法原理进行规范,如银行岱数合同一般采取银行所在地法律,但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规定时,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3)与分行母国建立信息交流制度。一是在向分行发照前征求母国监管当局的意见,在外资银行经营过程中与分行母国在对等和保证信息保密的条件下交流外资银行及其投资的外同银行的业务信息,核对现有信息或进一步取得其他信息,在对等的条件下依有关程序允许分行母同监管当局对其海外机构(即在我国的分行)进行现场检查,外资银行退出市场后,告知其母国有关市场退出情况。二是在并表监管方面,可参照巴寒尔体制的建议,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对我国与分行母国在外资银行清偿能力、流动性和外汇交易及其头寸监管方面进行合作监管和合理分工,全面、明确地划分监管责任,减少重复监管和监管漏洞,避免出现监管薄弱环节、防止外资银行逃避监管。三是在分行危机处理方面,与分行母国进行合作,在分行发生经营困难时,请求分行母国中央银行进行最后援助或与我国中央银行进行联合援助,拯救有问题的分行,防止其破产倒闭引发金融危机及金融动荡。

(4)积极参加国际金融安全网的建设。国际金融安全网的作用是在跨国银行出现或将要出现危机时,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救助。控制风险传染,保护存款人利益。从长远看,国际金融预警系统和危机援助基金等安全网建设将成为可能并发挥作用。我国应以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和实力积极参加国际金融安全网的建设,为我同外资银行风险防范提供国际保障。

第9篇:债务法律法规范文

(一)依法设立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实体(SPV)

一个国家开展资产证券化初期,常常由政府设立SPV,因为政府设立的SPV享有许多便利条件,历史上第一项资产证券化业务就是由美国的GNNA(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完成的;我国香港特别政区的香港按揭公司(HKNC)也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这在中国内地也完全可以借鉴。但是,这类机构具有阶段性,随着各国证券化立法和市场环境的改善,商业性不良资产证券化必须成为市场主体。

(二)构建健全的法律法规,为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提供法律规范

世界上一些资产证券化推进较为顺利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如美国国会根据1989年通过的《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方案》,专门成立RTC并赋予其从事资产证券化的职能,并通过《破产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对RTC的运作进行严格规范。意大利1999年通过的《证券化法》,韩国1998年7月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法案》,法国1988年进行了证券化专门立法,日本证券化进程中颁布了《特定目的公司法》。波兰制定的《银行与企业重组法》赋予了债权银行“准司法权力”,大大地提高了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时的主动性。我国台湾地区在2000年6月20日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三)建立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

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实现真实销售。界定资产转移是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采取措施的侧重点也就有所不同。《新巴塞尔资本协定》明确要求,被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真实出售,转出人对转出资产不存在事实上或者间接的控制权。

(四)加强信用增级、信用评级方面的立法

不良资产大多是流动性差、信用等级低的资产,所以在证券化过程中对其进行信用增级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信用增级不仅可以提高证券的信用等级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还可以降低融资成本。信用增级后要聘请权威的专业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二、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由《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会计法》等构成,虽然为资产证券化证券的发行、交易、破产隔离技术、特别目的信托的设立以及资产的保管等方面提供子法律依据,但还没有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从而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性与规范性。

(一)相关法律法规中缺少对资产证券化“证券”形式的法律认定

明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性质是至关重要的。从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特性来说,它是建立在特定资产未来现金流偿付基础上的融资,与发行人的主体信用无关,因此,资产支持证券并不是以发行企业自身的整体信用为支付保证,而是以特定的资产为支撑。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范围是以发行证券企业自身的整体信用为支付保证,证券持有人的投资收益多寡与企业的经营业绩好坏相联系。所以,资产支持证券的调整规范应着重于金融资产的转让、融资结构的设计和担保等方面,而《证券法》更倾向对发行企业经营情况的信息公开和有关部门对之进行的监管。如果资产证券经国务院认定适用《证券法》,那么《证券法》将对资产证券所包含的特殊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鞭长莫及。对于资产支持证券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循。

目前,国内包括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证券化实践中,一般采用信托方式,相应的信托受益凭证不需要公开发行,因而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位问题并未凸显,如果将来随着证券化市场的发展,需要跳出信托形式采用公开发行方式的话,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界定将会成为极大的法律障碍。

(二)SPV设立目的与目前法律相冲突

SPV作为证券化交易的中介,是资产证券化的特别之处。SPV业务单一,无需经营场所,也不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为了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成本,也要求尽可能少投入),它只需要一个法律上的名称,因此,它实质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对这种特殊的实体,我国法律还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它属于被限制的对象,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在运作上,SPV是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体,而《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并且,累计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超过该公司的净资产额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的利息。然而,设立5PV不可能也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产,并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三年就设立。这些都给5叫的运作造成法律上的障碍。

(三)实现风险隔离方面存在法律障碍

资产证券化结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使SPV远离破产,保护资产支撑证券的持有人得到及时偿付,免受破产的影响。目前,我国在破产隔离机制方面虽有一些法规涉及到,但还没有进行专门立法。

基础资产作为债权的抵押物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与担保债务数额相等的资产;二是超出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额抵押资产。但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这两部分资产不能有效被破产隔离,只有第一部分才能保证5PV具有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因此,5PV不能实现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隔离,证券化风险最终转嫁给众多投资者,致使资产信用来源受损,进而可能影响到整个证券化的成功。此外,商业银行运作不良资产时,往往会以较大的折扣出售给5PV,使得不良资产本身的收益与5PV的融资成本之间存在差价,这个差价能否继续作为资产证券提供支撑,则值得探讨。《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若干时间里发生的非正常交易无效,因此,当银行以折扣方式出售其资产时,法院势必依法认定该交易无效。

(四)信用增级的法律规定的缺失

由于我国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操作处于起步阶段,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信用增级问题加以规定,这影响了信用增级的规范性与操作效果。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是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因此,必须加强相关立法,规范信用增级的流程。

三、优化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法律环境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

对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经营范围、业务品种、市场行为规则、服务对象、财务监管、风险控制、监管主体的职责权利等,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于契约变更的确认问题、证券化后的追索权问题、特定目的载体的身份问题等要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法律建设方面,应该根据法律变动的难易程度,由易到难地逐步推进。对于有些次一级的法律和部门法规,可以先行调整;而对于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则置后调整。就短期而言,可以对信托公募适度放开,并扩大信托筹资规模和份数,从而便利特设信托(SPT)这种目前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主体方式;同时对企业债券的筹资资格适度放宽,允许特设信托以资产为依托发行债券。就中长期而言,需要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格和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公司性质的特别目的载体能够合法诞生。同时,针对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立法机关应进行协调,修订已有相关立法的部分内容,消除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阻碍。

(二)建立有关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税收制度及法规

实际操作中,对一部分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出售、拍卖或破产处理必然会发生折扣损失,它涉及到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判断和银行账务处理问题。在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方面,有两个基本的同时也是关键的问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来确定:其一是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是否应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在什么样的前提下才能被分离;其二是特定目的的载体是否需要和原始权益人合并财务报表。同时,在税务方面,由于证券化结构中易于发生双重税收,因此,需要本着税收中性化的原则,在税务机构和缴纳者都能够接受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