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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法的认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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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法的认识

第1篇:对税法的认识范文

1 概念上的收入的差异

从会计准则角度来看,收入指的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引自《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

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对于收入还有一个这样的定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其他收入”。(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收入为企业日常活动所得收益,在这一点上我们国家税法上对于收入并没有做强调,同时税法上也没有严格区分收入以及利得,这也就是说,收入这一概念实际上在税法上是包含着会计上的收入以及利得这两个方面的。这也主要是将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会计与税法的完善程度纳入考虑的结果。

2 收入确认原则差异

以会计作为基准来看待收入的话,收入则是为了将企业的财务情况及其经营所得的成果等等更加真实并且全面和准确地进行反映,重于实质的原则,谨慎性原则以及客观性原则是确认收入的主要原则。但是,倘若我们以税法作为参照角度且由税法的本质属性作为决定性的因素的话,其侧重点主要在于实现收入社会价值,这也就是说企业的具体的实际经营活动到底有没有形成社会价值。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是税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目的,因此,在税法当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权责发生制原则无疑是收入的确认原则。

虽然说,不论是会计抑或是税法都以权责发生制为收入确认原则,但是二者又有着具体的不同。比如,税法明确要求了企业在进行进项税金抵扣时(增值税税务处理中),一定要认证专用发票,只有认证通过后才可以抵扣,不是在发生的时候就抵扣的。与此同时,虽然会计以及税法都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以了应用,但是我们不可忽视的是,会计准则不是着重于外在法律形式而是着重于发生经济业务实质内容的强调。诸如,用法律的形式来看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承租方不享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但是若以实质的内容来讲,企业完完全全控制了这一资产并且享有全部使用权。在会计上,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的判断主要是依照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来进行的,但是,税法已完全以法律来作为实质的衡量依据,税务人员是不可以对业务的实质进行自行认定的。

3 收入确认条件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一是企业完全不需要承担关于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由购货方负责。

二是企业已经完全不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了。

三是收入的金额可以实现有效的计量。

四是企业可能已经获取了相关的经济利益。

五是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是可以被计量的。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条例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一是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企业把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买方;二是企业已经完全不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了;三是可以有效的计量收入的金额;四是能够有效的核算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指的是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经由上述的规定,是不是有经济交易完成的法律以及是不是取得交换价值是确定税法上应税收入的基本参照条件,主要是注重劳务的提供以及发出商品的强调,与此同时,对价款凭据进行收讫,较为强调交易完成的形式条件,注重形式上的完成。

4 收入确认范围存在的差异

相关规定这样指出,企业于日常的活动当中所形成的并且会增加所有者权益的,无关于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即为收入。收入包括了销售商品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以及提供劳务收入等等在内。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会计准则是明确的将确认准则进行了提出的。

相关的细则还这样规定了,纳税人所提供的应税劳务以及转让无形资产抑或是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抑或是价外费用是营业税的计税参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以下行为可以看作是销售货物:

一是销售代销货物。

二是把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三是把货物交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代销。

四是把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五是把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六是把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等。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看作发生应税行为:

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二是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是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相关法律还规定,如果企业把资产移送给了他人,比如用于股息分配、职工奖励或福利等,此时由于资产已经不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其所有权属已经发生了变化,应该依照规定当作是销售确定收入。

5 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税法法律和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时间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况中:

一是企业销售中分期收

款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税法法律一般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款期按全部应收回货款进行收入的确认,而会计准则会依照发出货物时的现值确定收入,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是委托代销的情况,两者面对这种情况处理的方式基本上是一样的,都是按照收到的代销清单进行收入的确认的,不同的是增值税要求不能超过180天的期限。

三是售后回购的确认时间,税法法律和会计准则在售后回购的确认时间上存在很大的区别,税法规定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售后回购中,收到的款项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第2篇:对税法的认识范文

      摘要:在一定条件下阻止欠缴税款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纳,t~t.a-出境,是《税收征管法》中确立的一项保障税款征收的措施,但对阻止出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免责条件显得过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标准也完全缺位,对纳税****利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除了考虑国家税收利益之外,有必要从纳税人的权利的角度,重新审视阻止出境措施,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对其加以规范。

  在一定条件下阻止欠缴税款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为“欠税人”)出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为《税收征管法》)中确立的一项保障税款征收的措施,该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与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第7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

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显然,上述法律法规对于阻止欠税人出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免责条件过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标准也完全缺位,对欠税人出境自由可能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此前曾制定《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e19961215号文,以下简称为《办法》),规定了阻止出境的相关标准和程序,但对欠税人的权利保护仍然考虑得不够周详。因此,除了考虑国家税收利益之外,也有必要从保护纳税****利的角度,重新审视阻止出境措施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一)可行性——阻止欠税人出境并不违宪

众所周知,出境自由是公民迁徙自由的重要内容,也是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1954年《宪法》即确认了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1982年《宪法》虽然将其删除,但从基本权利的性质看,宪法本身只有确认的效力,并无创造或废止的能力。作为应然性的权利,宪法未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公民不享有此项权利。g13遗憾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4条有关阻止出境的合宪性问题并未引起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焦点就在于为了保全税收而对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加以限制,以对基本****的限制达到征税之便利是否合理。尽管其大法官解释称“行政院……之《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实施办法》,……上述办法为确保税收,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但有些学者仍然认为,这一解释仅以法律保留原则及授权明确性原则为出发点,论证限制出境之合宪性,而并未论证《税捐稽征法》的合宪性,因此仍有探讨之空间。

从法律上来讲,任何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有界限的。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必要的范围内,法律可以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正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言,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是可以被允许的。显然,《税收征管法》设置阻止欠税人出境措施,其法理依据即在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公共利益,立法意图本身亦无可指责,因此,这一措施并不存在违宪之嫌,在税收实践当中也是可行的。

(二)必要性——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的不足

税收必须通过纳税人缴纳税款来实现,相应地,《税收征管法》也赋予税务机关广泛的行政执法权来确保税收目的的实现,如该法第38条所规定的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在内的直接针对纳税人财产权的税收保全措施。而阻止出境针对的实质上是欠税人的人身权而非财产权,除非欠税人在被阻止出境之后自行缴纳所欠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以换取出境自由,否则,就阻止出境本身而言,并不能保持或增加纳税人现有的财力状况或支付能力,最终可能无助于税收的实现。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欠税人并无出境之需要,或者根本不打算出境,阻止其出境便无任何意义,税务机关以阻止出境迫使欠税人缴纳税款的目的势必落空。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阻止出境的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税款征收的目的,值得怀疑。【2]

实际上,尽管国家的税收管辖权确定之后,其存在虽不受国境的限制,但其行使却不可能随心所欲。从主权独立角度来讲,外国税务机关不能到中国强制执行其税收决定,中国税务机关也不能到国外执行职务。即便存在这种可能,由于难以查清纳税人的财产所在,强制执行往往也会落空。而如果欠税人存在通过出境逃避税收的嫌疑,则阻止其出境无疑是最为现实的举措。因此,在德国税法中,针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被称之为“物的假扣押”。而针对人的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监视居住等,则被称之为“人的保全假扣押”。l_3换言之,针对欠税人的人身权的阻止出境的措施,虽然无法直接保全欠税人的财产,但确实是为了保障税收安全的举措,将其归入税收保全措施之列以弥补单纯的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之不足当无不妥。

另一方面,阻止出境对于欠税人而言也是一种现实的或潜在的压力。在这种压力的作用下,出于各种考虑,欠税人可能向税务机关主动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当的担保。特别是对于临时来华或者仅仅来华一次的外国人来说,这种措施更是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因此,相对于查封、扣押或冻结等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来说,尽管阻止出境仅仅属于一种间接的强制措施,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欠税人主动履行纳税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对欠税人采取阻止出境措施确实又有其必要性。

二、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实体要件

如上所述,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立法意图无可指责,对于以逃避税收为目的而出境的欠税人而言,其作用也是十分明显的。但是,《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阻止出境实体要件的规定却过于宽松,极易造成税务机关对纳税****利的过度侵犯。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使得阻止出境在对纳税****利损害最小的情况下发挥最大的效用。

(一)阻止出境的欠税数额标准

如果运用比例原则来衡量阻止出境措施,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所欠税款之数额。如果欠缴税款的数额过小,则无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必要,除非欠税人欲定居境外,且今后也无重回境内之可能。对于欠税数额的具体标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文,以下简称为《通知》)第1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实施出境限制应严格掌握,原则上个人欠税3万元以上,企业欠税2o万元以上,方可函请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控。但对拒不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不受上述金额限制。”

笔者认为,本着慎重保护纳税****利的考虑,对欠税数额可采取双重限定标准,即一方面,欠税数额必须达到一个法定的具体而明确的标准,并且该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及时加以调整;另一方面,应当同时要求欠税数额必须达到欠税人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方可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对税务机关行政裁量权的限制

为避免或减少税务机关采取阻止出境措施时的随意性,对于确无必要阻止出境的情形,应由法律直接作出除外性规定,而不能任由税务机关自由裁量。例如,对于公益性单位的负责人,其出境本身是基于公益目的,况且与单位之间并不存在财产联系,实无阻止其出境之必要。而即便属于税务机关裁量范围内的事由,也必须严格遵循“权力用尽原则”。具体而言,就是要求税务机关必须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只有在上述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阻止出境措施,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欠税人的人身权利的影响。而《通知》也强调了这一点,该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对纳税人的欠税事项,凡能在境内控管的,尽可能不要留待欠税人出境时解决。”与此同时,在个案中还应考虑欠税人的具体情况。例如,欠税人无力缴纳所欠税款,也无法提供相应担保,但确有奔丧、探病等紧急事务需要出境,税务机关就应当考虑一定限度内的融通余地,否则,一概阻止其出境也明显违背人伦。

(三)被阻止出境对象的具体认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4条的规定,只要纳税人存在欠税情形,又未能提供担保,税务机关就可以决定阻止其出境。如果欠税人是自然人,那么欠税人即是被阻止出境的对象。如果欠税人是单位,则阻止其法定代表人出境。但从实务操作来看,对于单位纳税人而言,即便有必要阻止出境,阻止的对象是否必然为法定代表人也是值得研究的。例如,合伙企业中即不存在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全体合伙人可以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即代表合伙企业。显然,如果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此时就无法确定阻止出境的对象。而《办法》第3条则规定:“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上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应当说,这种规定更符合实际,与《税收征管法》也未必存在冲突。

此外,如果欠税人死亡,自然无从阻止其出境。但是,在欠税人留有遗产时,是否应当阻止其继承人出境呢?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继承人应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纳税义务(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的除外),否则,税务机关可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三、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程序要件

除了必须满足相关实体要件之外,阻止出境的程序要件则关乎纳税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等一系列权利。不过,“在考虑法制建设的时候,中国的法学家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4对于阻止出境而言,无论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还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均存在较大漏洞,亟待立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阻止出境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形式上看,采取阻止出境措施是针对特定主体的一种人身限制,因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问题在于,该措施同时牵涉税务机关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而实际作出阻止出境决定的行政主体,究竟是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还是负责出入境管理的公安机关。进一步言之,如果欠税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哪个行政机关为对象寻求法律救济,则直接关系到纳税****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在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行政法院判例认为,税务征收机关对出人境管理机关的通知,只是请求出入境管理机关限制当事人出境。至于当事人是否实际被限制出境,取决于出入境管理机关的决定。税务征收机关的通知行为只是一种事实通知,不产生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效果。因此,当事人不能针对这种通知申请救济,而只能在出境申请被实际驳回后,针对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行为申请救济。不过,行政法院现在则认为,当事人是否有限制出境的必要,是由税务征收机关决定的。出入境管理机关无从审查财政部决定是否妥当。因此,当税务征收机关将副本通知当事人时,即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可以申请行政救济。

我们知道,作为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并没有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权力,而只能向出人境管理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提示其阻止欠税人出境。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仅仅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办法》中也只是规定,在符合条件时,税务机关应当“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欠税人出境。而无论是税务机关的“通知”还是“函请”,抑或类似的其他作法,均不能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出入境管理机关可以不受其约束。我们从中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只是基于自己的职权。如果纳税人不服,只能以出入境管理机关为对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阻止出境之决定必须送达欠税人

让行政相对人知晓针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而言,其有权知晓自己已经被采取了阻止出境的税收保全措施。这一方面使得欠税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另一方面,阻止出境措施的效用也方能得以发挥。而实务操作程序却是,税务机关并不是对欠税人作出并送达阻止出境决定,而是直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进而由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显然,这样做实质上剥夺了欠税人知情和申请救济的权利,从而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

虽然《办法》第3条规定:“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但此处的“申明”应采取何种形式,是否具有强制性,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无疑问。

第3篇:对税法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国际会计准则;会计透明度;税法

中图分类号: 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167-03

一、概述

随着世界资本市场一体化,企业应按照世界通用的会计准则制作财务报告。因此,包括欧盟国家在内的100多个国家以国际会计准则作为本国的会计准则或者逐步采用国际会计准则。在1997年外汇危机后,为了提高企业经营环境的先进化和透明性,韩国借鉴和引进了多种国外先进制度和法律――为了改善企业的管理结构,采用了外部理事制度和监察委员会制度;为了提高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采用了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为提高企业会计的透明性,采用了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所有上市公司从2011年全面采用国际会计准则。上述制度和法律上的规定如果被有效地贯彻的话,韩国企业经营环境的先进化和透明性将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分析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对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以及国际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认识,为修订税法提出建议。为此,本文从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会计透明性的影响、国际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差异性、税收遵从成本的增加度、税法中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必要性等方面综合分析了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的认识水平。

研究对象包括一般纳税人和税务人。一般纳税人为韩国首尔、京畿一带的纳税人,税务人是以首尔、京畿一代为中心在韩国从事税务的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向被调查对象详细说明问卷的目的和作答方法后,问卷由被调查者直接作答。问卷调查在2011年5月1日到5月15日进行,总共分发300份问卷,收回239份,回收率为79.7%,除掉5份问题问卷,剩余234份有效问卷的基本信息如下:从职业分布来看,17.9%的被调查者是个人企业代表,13.2%是法人企业代表,46.6%是个人企业税务人员,16.7%是法人企业税务人员,5.6%是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

问卷中对态度的测量采用5分尺度,1为非常不同意,5为非常同意,中间值3为无所谓。在分析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对国际会计准则和韩国税法差异性的认识时,本文使用SPSS软件进行了频率分析和单因素方差分析。

二、实证分析

(一)对国际会计准则影响的认识

2011年起上市公司全面实施国际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的实施将会对企业会计资料的透明度、会计资料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反映、合理的纳税文化的形成、会计监察的实效性和平衡性、会计资料的可信度等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的认识见表1。

研究结果表明,国际会计准则后,企业会计资料可信度得到提高(3.63),会计资料的透明度得到提高(3.52),企业会计资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反映程度得到提高(3.58)。国际会计准则后,企业的合理纳税文化形成(3.50),会计监察更有实效性和平衡性(3.47)。组间差异分析结果显示,对会计资料透明性的认识、会计资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反映程度问题认识上存在显著差异(p

(二)对于存货计量差异的认识

存货成本的计量方法,国际会计准则和韩国税法在借款费用资本化问题上存在着差异。存货资产的计价方法,国际会计准则允许选用后进先出法,韩国税法不允许采用后进先出法。

表2所示,存货成本的计量中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差异,韩国企业认为这个差异比较重要(3.46),有必要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3.46)。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改税法的话,也不会对税法的目的和体系进行造成重要的破坏(3.46);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提高(3.35)。组间差异分析结果显示,对国际会计准则和韩国税法差异的认识上存在着显著差异(p

对于存货资产的计价方法,国际会计准则不允许后进先出法;相反,韩国税法允许后进先出。如表3所示,韩国企业认为这个差异认为比较重要(3.33);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提高(3.36)。被调查者对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的态度比较肯定(3.37),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也不会对税法造成重要的破坏(3.38)。组间差异分析结果表明,各组不存在显著差异。

(三)对于固定资产计量差异的认识

在固定资产成本计量范围上,国际会计准则将报废成本和重置成本计入企业固定资产成本内,税法未将报废成本和重置成本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内。在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方法上,国际会计准则允许重估,税法不允许重估。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内容、残值变更等问题上也存在着差异。

如表4所示,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固定资产成本范围的差异,被调查者认为比较重要(3.47);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提高(3.21)。被调查者对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的态度比较肯定(3.32),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也不会对税法造成重要的破坏(3.55)。组间差异分析结果显示,对采纳国际会计准则的必要性、妥当性的认识上存在显著差异(p

表5展示的是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方法中是否允许采用重估差异的认识。被调查者认为比较重要(3.50),如果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增加(3.41);对于韩国税法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的必要性(3.44)和妥当性(3.56)态度都是比较重要。组间差异分析结果表明,各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

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内容、残值变更等问题上存在着差异,如表6所示,被调查者认为比较重要(3.44),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增加(3.41)。税法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的妥当性认识(3.54)最高,采纳国际会计准则的必要性(3.49)次之。组间差异分析结果表明,各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

(四)对于无形资产计量差异的认识

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在企业无形资产的计量范围、后续计量、减值与转回等内容上存在着诸多差异。

表7展示的是无形资产计量范围差异的认识,韩国企业认为比较重要(3.45),对修订税法的必要性的态度是比较肯定(3.48),修订税法的妥当性的认识也是比较肯定(3.50)。维持韩国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增加(3.39)。组间差异分析结果表明,各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

在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方法、减值与转回方面存在着差异,如表8所示,被调查者认为比较重要(3.40)。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增加(3.41),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的必要性(3.41)和妥当性(3.46)的态度也比较肯定。对税收遵从成本增加的认识,各组之间存在显著差异(P

三、结论

采用国际会计准则为提高韩国会计的透明性和降低企业资本周转费用提供了契机。国际会计准则和韩国现行税法存在很多差异。本文分析了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对国际会计准则影响的认识和国际会计准则与税法间差异的认识程度。

研究结果表明,被调查者对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持肯定态度,对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差异、修订税法的必要性和妥当性、现行税法对税收遵从成本的增加等问题持肯定态度。但是组间差异分析表明,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各小组之间的认识存在显著差异。

在国际会计准则对企业会计资料的透明性影响的认识中, 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税务师、公认会计师间,法人企业代表和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间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低,法人企业代表和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的认识最高,存在显著差异。在国际会计准则会提高会计资料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反映程度的认识中,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间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低,法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高,存在显著差异。

在对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中借款费用资本化与否差异的认识中,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与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之间、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法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没有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低,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法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高,组间存在显著差异。

当从固定资产范围差异分析修订税法的必要性的认识时,法人企业代表与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的认识没有显著差异;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的认识最低,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的认识最高,组间存在显著差异。

当从固定资产范围差异分析修订税法的妥当性的认识时,法人企业代表、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低,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的认识最高,组间存在显著差异。

当从无形资产后续计量、减值与转回差异分析维持现行税法对税收遵从成本增加幅度的认识时,法人企业代表、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税务师、公认会计师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认识最低,法人企业代表、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的认识最高,组间存在显著差异。

因此,本文的研究结果跟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将会提高企业的会计资料的透明性,这跟其他研究者的研究结果一致。为提高企业会计资料的透明性,韩国企业应全面采用被世界广泛承认的国际会计准则,这个准则在实施中还需要监察和监督体制。韩国上市企业在全面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同时,需要韩国政府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后续研究中,需要分析各组认识的差异,纠明认识差异的原因。

参考文献:

[1] Bhattacharya U, Daouk H, Welker M. The World Price of Earnings Opacity[J]. The Accounting Review, 2003(78):641-678.

[2] Moon-chul Kim, Jun-gyu Lee. Necessity of Amendment of Corporate Income Tax Law for the Introduction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J]. Journal of Tax And Accounting Research, 2008, 9(2):155-185.

[3] Young-han Lee. A Study on Effect of Tax Law Application in the Introduction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J].

Journal of Tax Law Research, 2007,13(3):189-228.

第4篇:对税法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财税法 权利义务 实证分析

abstract: is following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aw in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reliefing,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egal science gradually pays attention for the scholar and the government, but insisted that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is basic clue and the auxiliary related knowledge's study is the key which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egal person only then raises. as a result of the traditional legal science education malpractice result, the introduction case teaching may improve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aw teaching effectively, and unifies the empirical analysis the method, provides the essential practice opportunity guarantees the finance and taxation law professional's overall quality raise for the student.

    key word: finance and taxation legal jurisdiction advantage duty empirical analysis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 of laws 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 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 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第5篇:对税法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税法 多媒体教学 结合

税法是财经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与社会经济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应用范围广、内容多、信息量大,并且又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教师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很难依靠传统单纯的课堂教学方式将抽象性、概念性的税法知识传递给学生,学生极易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畏难情绪,难以形成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单一的课堂教学难以使学生对税法产生兴趣,从而理解和掌握税法知识,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为了实现税法教学目标,培养应用型综合人才,教师可采用多媒体进行教学,将税法与多媒体技术相结合,运用案例教学方式引导学生理解、掌握税法知识,降低教学难度,提高教学质量。

一、税法多媒体教学的意义

采用多媒体进行税法教学,可以更加直观形象地将税法中复杂的知识点和关系表现出来,刺激学生多参与教学活动,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尤其在电子商务领域,税法还具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现实的电商交易中还需要税法的约束和规范,多媒体技术与网络相结合,便于教学的同时也有利于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一)营造教学情境

一般而言,税法课程具有操作性性强,实务程度高以及复杂的特点,传统的黑板粉笔教学模式难以将税法知识点及其相互关系清晰准确地传达给学生,学生在理解和掌握方面存在困难。选择多媒体教学可以通过图片展示、视频播放等方式营造良好的课堂教学氛围,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并可以借助多媒体网络教学的特点,采取税法案例教学方式,将复杂抽象的税法知识点融入案例中,降低教学难度,使学生更易接受和理解税法中的原则、适用范围以及条例等。

(二)提升学生技能

税法课程不仅需要学生掌握理论知识,更需要学生能够学会对实际问题进行运用和操作。比如,税法课程会涉及到某些具体税种的申报和缴纳,需要学生进行计算和操作。单纯的课堂教学模式不能为学生提供一个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平台,学生的实际技能难以获得提升。通过采用多媒体计算机模拟操作可以让学生身临其境,同时教师也能够更容易地展示出税法操作过程和步骤,学生也可自行进行练习。这样,既可以帮助学生掌握实际操作的方法,又可以训练学生的操作技能。

(三)提高教学效率

税法课程既包括税收行政法规、暂行条例等理论性和文字性较强的内容,也包括实务部分单行税种的计算和缴纳,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教师在讲解理论部分时,传统的课堂黑板粉笔教学模式要花费较多的时间,课堂教学氛围沉闷,学生对理论性的知识难以提起兴趣,导致教学效果大打折扣。在与多媒体教学相结合之后,教师可事先制作PPT课件,节省时间,也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

二、多媒体教学在税法中的应用

(一)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

将税法教学与多媒体相结合,即在教学活动中运用多媒体手段辅助教学过程中,可以突出学生主体地位,使学生会获得更多的自主性和独立思考的时间,鼓励学生进行创新。同时,在与多媒体进行结合教学时,课程的教学目标和内容要以学生需求和社会需求为主,多媒体教学素材要围绕学生立意,使学生能够选择学习内容,更加主动地接受教师所讲授的税法知识。比如,在讲解税收优惠一节内容时,对电商交易的税收优惠是学生必须掌握的重点内容,教师可根据这一重点知识选择多媒体素材进行辅助教学,帮助学生更加直观形象地理解这一知识点。同时,课本上关于这一节内容的篇幅过长,对初学税法的学生来说可以粗略阅读,在一定的基础上进行学习。

(二)运用案例进行教学

税法和多媒体结合的最显著优势在于可以借助多媒体的优势,运用案例教学的方法降低教学难度,提高学生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比如在讲解税收管辖权一节内容时,教师可让学生对涉及到跨境电商中关于某个纳税人所得究竟影响何国纳税的问题进行案例讨论,明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的标准,使学生对国际间避免重复纳税等理论问题有清晰的认识,让学生在实际的案例中意识到税法的理论指导作用,锻炼其思维,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加强师生之间的交流

多媒体税法教学还需要增进师生之间交流和互动。税法和多媒体的结合不仅是将黑板板书转化为电子化教学,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多媒体表达教师的教学意图,实现师生之间的双向交流,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的认识和理解。比如,教师通过多媒体课件讲解了电商领域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和纳税地点等理论知识后,可综合讲解知识,要求学生对教师所举案例中的企业所得税进行计算,在课堂上巩固复习。对学生存在疑惑的地方,教师可予以指导。通过增强师生之间的沟通交流,更有利于发挥多媒体的辅助教学作用。

结束语:

传统的教学方式不能满足税法教学实务性和操作性较强的需求,通过借助多媒体教学工具可以大大节省课堂教学时间,提高学生自主性,激发学习兴趣。大学电商税法不同于一般税法,是一门新兴的课程,除与多媒体相结合外,还需要在不断的探索实践中改进和完善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第6篇:对税法的认识范文

中职会计专业的教材编写有两类,一类主要依据《小企业会计准则》来编写,另一类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来编写。从中职教育的必需、够用的实际状况出发,大多数院校会选择相对较易的前类教材,这类教材涉及内容与递延所得税无关。但在考会计从业资格证时,考证内容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主,部分考取会计从业证的学生会继续拔高自己,参加初级会计师考试,所以递延所得税内容是中职生绕不过的坎,而递延所得税涉及计税基础、暂时性差异、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等一系列、生疏抽象的概念,对许多会计专业人士来说都理解困难,对初学者来说则会彻底晕菜,需要教师采用适当方法引导学生踏入此门坎。

要让学生学会完整的所得税费用核算时通常遵循以下五个教学步骤:(1)理解确定会计角度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2)理解确定税法角度的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3)分析、计算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末余额;(5)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本期发生额;(6)确定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

一、理解确定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要正确理解确定会计角度的账面价值与税法角度的计税基础间的差异,必须建立在税法与会计准则二者差异已熟练掌握且深刻理解的基础上。大多数中职生学习了《企业财务会计》和《税法》后,知道会计准则与税法有许多不同之处,但并不能系统归纳二者差异来自哪些方面,从而影响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认识,最终影响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认识,所以理解认识二者差异是引导学生入门递延所得税重要的一步开头,笔者在实践中具体是从以下方面展开教学的:

1、账面价值:按会计准则方面规定进行核算后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与负债的       金额。如资产=原值―折旧―减值准备

2、计税基础:按税法规定所确定出的资产、负债的金额

3、资产的计税基础在取得时通常  入账价值=计税基础

后续支出过程中税法与会计的不一致规定导致入账价值≠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入账时入账价值=计税基础

后续差异来自折旧方法,折旧年限(税法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采用直线法)

(2)税法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入账时入账价值=计税基础

研发无形资产会计采用研究阶段当期损益

开发阶段无形资产

(2)税法按当期研发支出150%加计扣除,以后不扣除

(3)摊销年限会计规定使用年限不确定的不摊销,税法规定在一定年限中摊完,未明确年限的按不少10年摊完

(4)税法不允许扣除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各种减值准备除坏账准备允许按千分之五扣除,其他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的期末账面价值=公允价值

税法不考虑公允价值的变动

4、负债计税基础=负债的账面价值―未来纳所得税可抵扣金额

(1)一般情况下负债的确认与偿还不影响损益,不影响纳税所得额,未来纳所得税可抵扣金额为零负债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

(2)某些情况下负债确认会影响企业损益,影响纳税所得额入账价值≠计税基础

(3)例:预计负债会计上在销售当期先确认售后服务费用,而税法以实际发生时税前扣除预计负债计税基础=0

二、理解确定时间性差异、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在丛多的教材上,对时间性差异、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概念只给了精准、高度涵盖且逻辑缜密的汉语表述和晕菜公式,无具体的举例理解,学生卡在概念上无法继续做题,笔者在实践中是通过以下例子来推进概念、公式的认识:

1、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差异分为

(1)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税基础

负债的账面价值?计税基础

例:20万设备,会计折旧5年       税法折旧2年

会计年折旧额4万       税法年折旧额10万

会计1年后的价值16万      税法1年后的价值10万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6―10=6万       6*25%=1.5万(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1年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5万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期末―期初=1.5-0=1.5万

会计2年后的价值 12万    税法为0    12*25%=3万

3年后的价值  8万           0    8*25%=2万

4年后的价值  4万           0    4*25%=1万

5年后的价值  0万           0    0*25%=0

第2年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5万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期末―期初=3-1.5万=1.5万

第3年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万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期末―期初=2-3万=-1万

或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期初―期末=3万-2=1万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万

第4年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期初―期末=2万-1=1万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万

第5年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期初―期末=1万-0=1万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万

(2)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税基础

负债的账面价值?计税基础

例:20万设备

税法折旧5年        会计折旧2年

税法年折旧额 4万     会计年折旧10万

税法1年后的价值16万       会计10万 差异6*25%=1.5万(递延所得税资产)

2年后的价值12万            0        12*25%=3万

3年后的价值8万             0        8*25%=2万

4年后的价值4万             0        4*25%=1万

5年后的价值0万             0        0*25%=0

第1年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末―期初=1.5-0=1.5万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5万

第2年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末―期初=3-1.5=1.5万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5万

第3年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万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初―期末=3-2=1万

第4年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万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初―期末=2-1=1万

第5年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万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初―期末=1-0=1万

2、发生递延所得税费用可归纳为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初―期末    减

递延所得税负债  期末―期初    增

3、发生递延所得税收益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末―期初    增

递延所得税负债   期初―期末    减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三、递延所得税账务处理的训练

通过上述例子全过程的展示,学生对递延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负债增加额+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少额=(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计算公式从抽象就变得通俗了,学生在理解公式的基础上,老师需适时安排学生举一反三训练递延所得税账务处理,如笔者选用的初级会计职称指定教材上的例子:甲公司递延所得税负债年初数为400 000元,年末数为500 000元,递延所得税资产年初数为250 000元,年末数为200 000元。学生能轻松理解如下会计分录编制: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5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初―期末=250 000―200 000=50 000    减

第7篇:对税法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税法宣传 部门配合 纳税人的权利 考核机制

税法宣传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剖析税法宣传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有助于完善税法宣传机制,从而有利于增强税法遵从度并提高税收征收率。税法宣传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各种媒介不断帮助纳税人了解税法知识,及时掌握税法动态,提高社会的纳税意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为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实行税法宣传月以来,我国的税法宣传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和纳税意识都得到了很大提高。但是,“月饼税”和“加名税”等问题的出现表面上反映了税法宣传工作做得更加细致、深入,更加人性化,体现了所谓的“税收·发展·民生”的主题,实质上却凸显了纳税人对我国税法仍有不准确的理解,税法宣传中仍存在大量问题,税法宣传机制也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我国税法宣传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税法宣传主要由税务机关单独组织进行,时间过于集中,形式过于单一。良好的税法宣传工作能有效的提高社会的纳税意识和纳税水平,为税法征收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基础,减少相关的税法违法犯罪行为,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然而,由于我国各部门在长期的工作中坚持相互独立原则,认为税法宣传是税收部门的工作,加上纳税意识淡薄,都对征税有抵触情绪,其他部门对税法宣传工作也没有做到积极主动的配合。同时,因为能力有限,税法宣传的意识也比较淡薄,各地税务机关都集中在税法宣传月“大显身手”,走进电视做讲话,走上大街发传单,到处悬挂横幅。还有些地方办书画展、捐书活动或者税法宣传运动会。这些活动仅仅宣传了税务机关的税法宣传活动,只是一时调动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积极性,纳税人只是稍微听听讲话,大概浏览下宣传页,甚至就不看宣传的内容,税法宣传的知识不能有效传递给纳税人。这样集中的枯燥的税法宣传活动只是一场小“雷阵雨”,不能有效地提高税法宣传质量,达不到税法宣传的目的。

2.税法宣传内容过于说教,只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没有强调纳税人的权利。无论是领导的电视讲话,还是街头的彩色宣传页,其内容多是生硬的税法条款和纳税义务,没有讲到纳税人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诸如接受公共服务、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申请复议和提讼权等应有的权利。再如,今年税法宣传月的标语口号“为国聚财,为民收税”和“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虽然提及“民”,但是没有体现税收“民”的真正好处;“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和“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两句口号只能体现税收的作用,没有让纳税人具体体会到税收与自己的生活怎样相关;“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联系法律义务,依法诚信纳税”和“严厉打击制售假发票的犯罪行为”则更是强调纳税的义务,税法的强制性体现的淋漓尽致。这些口号没有一条能有效地突出“税收·发展·民生”主题中“民生”的含义。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法宣传时单纯地向纳税人讲解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忽略纳税人享有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应有的一系列权利。其中典型的例子就是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三性”的宣传时,过于强调税收“三性”的字面意思,没有对纳税人准确地解释“无偿性”其实是不直接偿还性,最终税收还是“用之于民”的;“固定性”一方面要求纳税人缴纳特定的税种和税额,另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只能征收固定的税种和固定税率的税额,不得多征税,保障纳税人拥有对多缴税款申请退还等权利。如此过于说教,过于强调税务机关权利的宣传,不仅不能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还可能使税务机关降低自身的服务意识,践踏纳税人的主人翁地位,甚至增加纳税人的抵触情绪。

3.税法宣传缺乏有效的考核机制,不能监督宣传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目前我国只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建立了基于媒体信息的舆情监督机制,整体而言舆情监测层次不全、涵盖面窄。而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法宣传的评估主要局限于机关内部的总结评估,纳税人参与较少,评估多以人力物力投入水平为标准,忽视宣传的效率。同时,缺乏良好的监督机制造成了部分税务机关应付了事的态度,在进行税法宣传时,只是片面考虑自己想宣传什么,能宣传什么,举行一些老样式的活动,“大撒网”式地“公布”一些税法的规定、违法的处罚等生硬的条款,没有切实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有针对性地宣传税法,更没有对宣传的内容进行回访,造成宣传的效率低下,纳税人也不能真切感受税法宣传的内容和自身业务活动的息息相关。这样的税法宣传在纳税人看来也只是税务机关的鼓励纳税人缴税的流于形式的宣传,不能从中了解到多少相关的税法规章和税法的最新动态,降低纳税人对税法宣传活动的兴趣。

二、我国税法宣传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第8篇:对税法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课程教学 例题教学法 教学效果 实践

一、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与改革《税法》课程教学模式的必要性

传统的《税法》课堂教学基本以教师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重理论、轻实践,费时费力,课堂输出信息量少。采用“填鸭式”教学模式,课堂教学枯燥、乏味,教师代替学生思维,严重压缩了学生的思维空间,不利于发展学生的个性特征及培养学生创造才能和开拓精神,许多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不能很快适应税务和纳税申报的业务需要。可见,改革传统《税法》课堂教学模式势在必行。为实现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教育目标,课堂教学不仅要使学生扎实掌握和灵活运用已知,而且要引导学生大胆创新和探索未知。在《税法》课程教学中,改革教学模式,培养学生创新能力、提高实践能力,课堂教学必须实现三个转变:一是转变主体,即课堂教学由教师为主体转向以学生为主体,不搞教师独断专行,一锤定音,让学生处于教学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学生自觉学习和独立思考的积极性;二是转变思维方式,即由过去的“聚合思维”转向“发散思维”,形成大视野、大容量,培养学生思维的广阔性、深刻性,引导学生跟踪和研究税法学科热点及前沿问题;三是转变讲授方式,即由单纯的理论叙述向将理论融入具体税法例题教学的方式讲授,培养学生税务实践综合能力。

二、例题教学法对《税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的意义

税法知识的技术性及实践性极强,且用人单位的用人原则一般又以具有较丰富的税务实践经验为前提,学校教育必须对此予以重视,因此例题教学法用于税法课程教学意义深远,其价值可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例题教学可以向学生提供其在学校不可能接触到的实际问题,使之了解各类税法知识及税务处理技巧,提高认知及感悟水平。二是例题教学可以体现税法教学宗旨,加深学生对教学内容的认识和税法理论的理解,使学生进一步弄清税法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提高学生运用所学税法理论指导税务实践的能力。三是案例教学要求学生参与例题分析和讨论,有案情、有场景,学生身临其境,认真研究例题,归纳自己的观点,参与辩论,提高学生的判断能力、表达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四是为满足教学对例题的需要,教师要深入税务实践或通过其他渠道收集大量真实税法业务例题,并根据例题及教学要求筛选、改编和包装,使之典型化,同时,在课堂上要恰当运用,在讨论中要当好指挥,可以提高教师的科研能力和业务水平。

三、例题教学法在《税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中的实践

(一)《税法》课程例题教学的形式

税法例题教学形式一般包括如下几种:第一种是税法案例教学与税法理论教学相结合,以税法理论讲述为主,结合税法理论讲解并分析例题;第二种是仍以税法理论讲述为主,结合税法理论讲解并分析例题,并大量引入课堂税法例题的讨论,突出学生在课堂的主体地位;第三种是以税法例题讲授为主,将税法理论融入税法例题之中,通过税法例题讲授、分析,总结归纳税法理论;第四种是在税法理论课之后单独开设税务处理例题课程,可以大量引入例题讨论,侧重解决税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问题。以上各种形式各有其特点,但无论采取哪一种形式,都要保证学生系统掌握税法理论及基本技能,以实现培养目标。

税法教学例题一般可包括两大部分,即揭示税法理论的典型例题和税务处理实务例题,具体又分课堂教师引导例题、课堂学生讨论例题和课后学生分析例题。教师应在税法例题分析及要求中提出有一定深度、且具有研究性质的问题,引发学生深入思考,拓展思路,开阔视野,培养其研究能力。

(二)《税法》课程例题教学的组织

在税法教学中讲授税法理论,可以结合相关典型例题进行,给枯燥的理论加一点鲜活的背景和情节,使税法理论变得生动、易理解;讲授税法理论和税务处理实务,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加入课堂引导例题、课堂讨论例题和课后思考与分析例题。加入课堂引导案例的目的是教学生分析税法例题的思路及税务处理方法的应用技巧,变抽象谈论为具体分析,其例题选择要典型,讲解要生动、精彩、透彻。加入课堂讨论例题目的在于让学生参与、体验,提高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课堂讨论例题要保证时间,可以在课前先布置,课堂再安排一定时间组织例题讨论,讨论时要求学生针对具体案情及具体问题既有分析又有结论,课堂讨论要有热烈气氛和实战氛围,使学生以税务人的身份参与到税务例题中来,让学生明确“知”不等于“会”,纸上谈兵解决不了问题,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挖掘学生的思维潜能,变“要我学”为“我要学”。对需要强化训练的税法理论及税务处理方法,可适当安排课后分析例题,如重要税法及综合性税务处理实务等可以适当布置课后独立分析例题,要求学生课后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分析完成。

应该指出,例题教学法对教师素质要求较高,要求教师必须潜心准备、灵活引导,同时需要丰富、适用的例题资料和学生的积极配合。由于受以上诸因素的制约,例题教学法在税法课程教学中应用还不够广泛。其中有师资问题,也有例题教材等问题。到目前为止,公开出版的税法例题教材多数为税务处理过程及结果的叙述,考虑教学要求和教学规律不够,例题构成缺乏系统性,不能满足例题教学的需要,加之教师参与税务处理实践的意识不强、机会不多,例题教学经验不足等,使得税法课程例题教学的推广受到限制。

(三)完善和推广《税法》课程例题教学模式的措施

要完善和推广税法例题教学模式,应从如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必须解决培养目标定位与课堂教学理念问题,充分认识税法例题教学法对学生巩固会计知识、掌握税务处理技能、提高综合能力的价值。二是广泛收集,精心编写和选择税法教学例题,使税法例题典型、综合、曲折、有难度,与税法理论相关,同时应不断充实、完善和更新例题。三是改进教学计划,合理分配课堂时间,保证例题教学时间。课堂讲授中,要浓缩税法理论,将一部分理论融入教学例题之中,提高课堂时间利用率和利用效果,充分利用学生的课外时间。四是提高教师的实践能力和研究水平。鼓励教师参与税务实践,参与科研,参与税法例题收集和编写。

第9篇:对税法的认识范文

1.税法课程实践课时不足,不能满足实践教学需要。

税法课程内容繁杂,在教学中不仅涉及大量法律条款的讲授,还需要将这些知识与企业的涉税业务相结合,但课程周学时只有4学时。长期以来,理论教学有余,实践课时不足,无法满足教学需求。

2.教学内容偏重理论知识,教材实用性差。

在税法课程教学时,许多高职院校沿用了传统的税法教材,税收法律法规占据了很大一部分内容,而实践教学的内容不系统,教材的实用性差,致使实践教学效果不好。

3.教学方法传统,理论与实践教学脱节。

税法课程教学仍然摆脱不了“以教师为主导、以教材为中心”。教师在教室讲完税法整本教材之后,再到实训室进行实训,表面看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但实际上理论与实践没有很好地结合,并没有真正实现“教中学,学中做,做中教”,也没有真正跳出传统的教学模式。在这一教学模式下,理论与实践仍然是脱节的,由于实践教学环节的薄弱,致使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不强。

4.实践教学方法单一,案例教学标准不规范。

税法课程实践教学方法单一,局限于案例教学。案例从何取得、案例教学该如何开展,没有一个规范的标准。很多教师在教学中,把举例当成案例,实质上形成了典型的例题式教学。在所谓的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都缺乏充分准备,无法有效提高教学质量。

5.教师实践教学水平影响实践教学。

由于税法课程教师长期在教学一线,很少直接从事涉税实务,因此缺乏相应的涉税处理实践经验。在税法实践教学中,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对企业常见税种应纳税额的计算进行讲解和实训,因此,税法课程实践教学就演变成以应纳税额的计算为主,学生对应纳税额的计算掌握得较好,但涉税处理能力较差。

6.校内实训室缺乏相应的税务软件。

由于校内实训室缺乏相应的税务软件,所以学生无法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税务登记发票领用、网上纳税申报和缴销等实务操作,影响了校内实践教学。

7.校企合作未落到实处,缺乏有效的实践教学。

高职院校采取“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具体措施主要有组织学生到企业参观实习、短期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三种形式,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由于会计行业的特殊性,一个企业不可能同时接受很多学生的实习,更由于校企合作紧密度较差,导致即使学生去实习,但基于某些原因,对方也不愿意把具体业务交给学生做,从而造成学生实习积极性不高,校企合作流于形式,因此难以提高学生的涉税处理能力。

二、税法课程实践教学探析

以下笔者针对税法课程的特点和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行业、企业对会计电算化专业人才涉税岗位能力的要求,就高职会计电算化专业税法课程的实践教学进行探析。

1.加强税法课程实践教学教材建设。

税法课程进行实践教学,其教材的编写尤其重要。实践教材应注意税收法规的时效性,体现最新的法律法规。实践教材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教师讲解部分;二是学生技能训练部分。教师讲解部分应包括对不同税种的相关票据的开具,纳税申报的时间、纳税期限、地点、申报流程,应纳税额的计算以及纳税申报表的编制、税款的缴纳及税务会计处理等内容。学生技能训练部分是在教师讲解部分的每一个税种后面,为学生设计一个体现岗位职业能力的具体业务让学生进行实务操作训练。比如,对增值税业务处理能力的实践技能训练:教师在教材里应设计一个一般纳税人企业一个月的经济业务,让学生对一般纳税人进行模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据、税款的缴纳、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等实践内容,再编制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最后进行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处理。通过税法实践教材的建设,使税法教学实现“教中学,学中做,做中教”一体化,真正将知识转化为实际操作技能,转化为活的生产力和创造力,从而提高会计电算化专业学生的实践技能和涉税岗位职业能力。

2.税法课程实践教学内容模块化,建立各模块的职业能力标准。

按照高职会计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标准,结合毕业生未来发展的需要,将税法课程内容序化成四个模块:税收法律法规、税务会计、纳税筹划和纳税申报。并建立四个模块的职业能力标准:对税收法律法规模块要求学生能够熟练掌握税收法律法规;对税务会计模块要求学生能够进行涉税会计的账务处理;对纳税筹划模块要求学生能够根据税法进行税收筹划并进行合理避税;对纳税申报模块要求学生能够进行不同税种的纳税申报。将四个模块整合为税法实务进行实践教学,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变为生动的实务课程,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和实际操作能力,体现以职业能力为标准进行税法课程内容体系设置和课程的实践教学模式。

3.增加实践教学比例,构建税法课程“教学做一体化”的实践教学方法。

在税法课程教学中以理论够用为度,增加实践教学比例。由于实践教学环节形式多样,并且自成体系,包括对企业税务登记、应纳税额的计算、税务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组织实践技能竞赛、毕业实习设计等。要完成这些环节的实践教学可以采取“项目引领”“任务驱动”“案例教学”“现场教学”“情景模拟教学”和“顶岗实习”等多种实践教学方法,构建“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模式,以促进学生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的培养。

4.加强校内实践教学,购买税务软件,开展网上实践教学。

为了方便税法课程校内实践教学,在校内应建立会计手工、会计电算化模拟实训室和纳税申报实训室。在实训室里配备税法实训资料、税务软件和税法教学光盘,做到实训室软、硬件设施齐备,保证正常实践教学。教师在纳税申报实训室里对学生进行网上纳税申报操作示范,在手工模拟实训室和会计电算化模拟实训室对学生进行岗位技能训练的指导,然后让学生自己动手操作练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应纳税额的计算,进行纳税申报表的填制,并为不同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使学生正确认识各种纳税人以及他们应该办理的各种涉税业务事项,从而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涉税处理能力。在课堂教学之外,教师还可以利用校园网开设网上税法实践教学。教师可以通过网络,一是及时向学生传递最新的税法信息;二是将自己实践教学的课件、经典案例提供给学生课后学习和复习;三是在网上提供实训资料供学生实作演练;四是利用网络平台对学生进行课堂外的实践指导,解决学生的疑难问题,以便更进一步地实现实践教学。

5.加强税法课程校外实践教学。

一方面,建立校外实训基地。税法实践教学仅仅依靠校内实训室是不够的,还必须以行业、协会为平台,广泛与企业合作,建立紧密型教学实训基地。因为会计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一个企业不可能同时接受很多学生的实习,由于财务信息的机密性更让很多企业不愿意接受学生参观或短期教学实习或顶岗实习,这就不能实现校外实践教学的目的。因此,高职院校税法课程校外实践必须要走新的路子——探索建立“高校—中介机构—企业”的校外实训基地。让学生到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代账公司顶岗实践,在行业专家和兼职教师的指导下,学习企业如何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涉税会计业务的处理等工作。另一方面,校外实践教学要取得当地税务部门的支持。因为税务部门是最新税法的传播者,并且企业报税也必须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所以保证校外的实践教学效果,税务部门的支持也很关键。

6.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

要保证税法实践教学的质量,教师很关键。因此,培养具有扎实理论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双师型”教师尤其重要。由于税法课程的特点,教师应及时把握税收政策的最新动向,收集最新的税收法规政策,整理并充实到教学中;熟悉税务实际工作,熟练操作涉税事务。高职院校一可以让教师“走出去”,即鼓励教师到校企合作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代账公司等中介机构兼职,为企业做会计、税务咨询等;也可以让教师轮流到企业顶岗实践,开展产学研合作;也可以鼓励专业教师参加职业资格考试。二可通过“请进来”的方式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即聘请行业专家为学生授课,将企业元素融入学校教育中,把职业技能训练与职业素质养成放在企业、放在职场,使学生进入企业后软着陆,迅速适应岗位工作,以实现培养技术技能型会计电算化专门人才的目的。

7.对税法课程实践教学进行考核。

制订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来对税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效果进行检验,即以职业能力考核为要素,构建科学的考核评价方式与标准体系。考核方式包括实践过程考核和综合实践技能考核。实践过程考核主要包括学生实训态度、实训的作业、实训过程、岗位模块实训报告、实践技能比赛等。综合实践技能考核,主要包括学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应纳税额的计算能力、纳税申报能力的考核、税务会计核算能力、税收筹划能力等。考核评价标准分为优、良、中、合格和不合格几个等级。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