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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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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

第1篇: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范文

 

一、经济法理念与全会精神不谋而合

 

经济法所倡导公平正义、平衡协调、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与依法治国在全面深化改革中所发挥的作用相契合,即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经济法中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这种公平观念包括了竞争环境的公平、社会分配的公平和社会结果的公平,即经济法确保各市场主体有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展开竞争,保障社会的公平分配以期达到结果的公平。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目标的统一,即其主张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经济法的以人为本,是指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以提髙人们的生活水平、促进人们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公平正义、平衡协调理念归根结底还是要回归人自身,只有这些理念与人的发展结合起来,才能有其存在价值。具体到税收法律制度,其公平正义体现在置能课税、税负公平合理,通过税收实现社会收人的再分配功能,追求结果上的实质正义;其平衡协调体现在通过税收这一宏观调控手段实现纳税主体之间、地域之间的平衡协调,兼顾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统一,让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念贯穿于税收法律制度的始终。

 

二、深化改革税收法律制度发展

 

(一)税收基本法的制定

 

税收基本法是税收的一般性规范,是税法领域内的“宪法性法律”,它用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法、法规,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它通常对税收的基本制度做出规定,对税收的共同问题进行规范,主要规定税收的立法原则、税务管理机构及其权利与义务、税收立法及管理权限、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重要法律,税收基本法处于主导统领地位,是税法体系的核心和灵魂。税收基本法坚持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和概括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原则。具体来说,税收基本法作为税收法律制度的统领性规范,其必应彰显税收法律的税负公平原则,同等条件同等对待,不同条件区别对待;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既要规定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诚实推定权、信息保密权等各种权利,同时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现阶段,税收基本法的制定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制定税收基本法是税收法治的需要。从税收法治的内涵来看,必须要有法可依,无法可依也就无从谈及法治。要做到有法可依,必须要建立税收法律体系,其中税收基本法又处于核心地位,畏其他税收法律的“母法”。依法治国,推进税收法治,必然需要完善我国的税法体系。其次,制定税收基本法是构筑现代税法体系的内在要求。虽然我国已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各单行税种也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分别加以规定,但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仍未形成。另外,为了弥补单行税法的不稳定、不完整,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更好的维护税法的系统性、稳定性和规范性,充分发挥税法的功能,实现依法治税,需要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对其他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发挥统领、指导和制约作用,最终建立一个以税收基本法为统帅、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驾齐驱的税收体系。

 

(二)进一步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程序法,它以规范税收征纳程序、保障纳税人权利为立法宗旨,并通过税收法定和正当程序两项法律原则的支撑来促进立法宗旨的实现。税收法定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征税程序合法三个层面的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所指向的主要是征税程序合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程序法,正当程序理念价值维度的充分表达是其实现税收正义无法替代的方式。税收征管的制度化表达应遵循正当程序理念,这种导向性的作用不仅为税务机关行使征管权设定了基本界限,而且为纳税人提供了权益表达渠道。在对将使某一税收程序主体的权益受到影响的税收程序活动进行评价时,我们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而且应当考虑征税决定的作出过程,考察程序本身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仍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整个条文修改幅度过小,忽视了税收征管理念的提升,保留了许多保守与落后的成分。当前形势下,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我们应该摒弃传统“管理法”之定位,而导向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治理法”、”服务法”的基本定位。虽然民主与法治首先表现在形式上,但彤式也是走向实质的必然之路。在形式的制约下,普通民众的权利越来越丰富,在社会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高。因此,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纳税人权利应该妥加考量,特别是要增设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纳税信息保密权等具体权利。当然,基于税收征纳平衡之考量,在立法宗旨中强调“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倡导纳税人的“纳税遵从”。通过国家征管权与纳税人基本权的合理配置,协调国家税收利益与纳税人基本利益之间的冲突,最终实现国家征管权与纳税人基本权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

 

(三)营业税弊端需要加快推进“营改增”步伐

 

我国营业税这一税种产生于上世纪的分税制改革,是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权妥协的产物。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它的产生有力地推进了我国分税制改革的进程,同时也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财政收人,极大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然而,营业税的全额征税模式这一弊端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一定程度上打击我国企业发展的积极性,阻碍了企业发展与进步。肇始于2012年的“营改增”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正逐步地扩展到各个服务行业营改增”打破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瓶颈,顺应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营改增”的顺利实施必将迎来我国经济的再次腾飞。“营改增”也绝非一般意义上的税制调整或税制改革举措。它所产生的效应,不仅可以跨越税制改革领域而延伸至宏观经济运行层面,而且可以跨越宏观经济运行层面而延伸至财税体制改革领域,并通过财税体制改革牵动包括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在内的全面改革。因此,在我国深化税收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加快推进“营改增”步伐正是迎合了我国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的大势。

 

(四)税制结构亟需调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存在完全竞争市场,那么市场配置资源便能达到最佳状态。然而,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导致市场配置资源不可能达到最佳状态,这就要求政府配置资源。具体来说,就是政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等手段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政府配置资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财政配置。其中一个童要方面就是通过税收手段调节收入分配,即通过科学的税制模式、税收优惠等方式调节级差收人,促进收人的公平分配。然而,)我国现阶段以商品税为主、所得税为辅的税制模式却约束了税收的公平调节功能,从而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商品税因其具有累退性,违背公平原则,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十分有限。具体来说,它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营业税的全额征税本来就存在着不公平的问题,并且,现阶段如火如荼进行的“营改增”也充分说明了营业税全额征税的弊端;消费税形式上消费数量越大、税负越重,消费数量越小、税负越轻,符合公平课税原则,但个人收人的髙低与消费品的数量多寡并不是成比例的,因此,实质上也是不公平的。而所得税对于促进公平的作用较大,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真正符合“量能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因此它也成为调节收人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的主要税种。但是,我国当前的税制结构中个人所得税所占比重较低,这极大限制了个人所得税发挥其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功能。因此,应当调整税制结构,提髙所得税在税收中的比重,特别是个税的比重,以强化税收对我国收人分配的调节力度。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不仅契合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而且有利于我国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税制结构的调整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五)推进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改革

 

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分类征收制的税制模式阻碍了对收人进行公平调节的目的。从世界范围来看,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包括三种:分类征收制、综合征收制和混合征收制。分类征收制,即我国所采取的模式,是指将纳税人不同来源、性质的所得项目,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进行征税。这种方式能够充分体现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但是,对纳税人整体所得把握的不一定全面,容易导致实际税负的不公平。综合征收制,是指对纳税人全年的各项所得加以汇总,就其总额进行征税。这种方式从收人角度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原则,但不能针对不同收人进行调节,并且不能充分体现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政策。混合征收制综合了上述两种税制模式,是指对纳税人不同来源、性质的所得先分别按照不同的税率征税,然后将全年的各项所得进行忙总征税。这样一来,既可以实现税收的政策性调节功能,又可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发挥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因此,在我国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应当推进我国个税的税制模式改革,由分类征收制逐步过渡到混合征收制,以充分发挥个税在收人分配中的调节作用,促进社会实质公平的实现,为我国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经济法发展之展望

第2篇: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范文

1.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 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法律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企业将进一步进入我国,成为我国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企业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企业所得税在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实现统一提出了迫切要求。

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 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 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4.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 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所存在的上述弊端亟待通过所得税制改革来完成。在中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税制改革不能脱离国际主流税制的发展方向,不能莫视税制的国际惯例,不能莫视税制差异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所得税制的国际借鉴,对探讨我国所得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趋势分析

1.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 一是纳税主体的认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所得税,一种是企业所得税,国际上通行的是公司所得税类型,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以企业登记地或以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管理中心地为认定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二是税基的确定。在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关系处理方面,在“不成文法”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会计准则通常是由会计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差异也大,在“成文法”国家,因为会计制度以官方的法规为主体,应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相当接近。

三是税率结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些国家仍保留累进税率,主要出于财政上的原因,企业所得税的大头由大企业缴纳,税率高了,小企业难以承受,税率低了,难以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在比例税率的运用上由于各国货币制度、政府政策及所得税的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差异,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如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更多的国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主要是对小型公司的所得税采用较低税率。

四是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对存货的计价,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多种方法之间选择,但要保持连续性。有些国家则明确不能采用后进后出法,如法国、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等,有不少国家还允许采用市价与成本孰低法,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在折旧的提取方面,各国为了鼓励资本投资,纷纷放弃传统的“直线法”计提折旧,实行“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采用高折旧率对固定资产进行第一年基础摊销,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通常短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有的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摊提额规定可以大于固定资产原值,许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额外给投资者一笔税收补贴。

2.低税率、宽税基是国际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 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所得税制改革,其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企业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与作用,通过规范、完善和调整税收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鼓励措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刺激投资,达到增加供给、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于1986年进行了税制发展史上涉及面最广、调整幅度最大的税制改革,以“公平、简化和经济增长”为政策目标,以“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基础税率实行15%、25%、34%三档累进税率,最高税率由46%降低到34%。美国的税制改革无疑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奥地利、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以减税为核心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注: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在税率形式上,大多累进税率演进为比例税率,到1990年,除美国、荷兰外,经合组织的其余22个成员国都实行比例税率。在降低税率的同时,通过取消一些减免税优惠措施拓宽税基,如美国取消了净资本所得的优惠、股票回购支出的扣除、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等。

西方国家税制改革的结果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在降低,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所得的边际税率降低导致的税负降低,而是整个税率制度决定的税收负担降低。因为,一方面是当代各国经济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代政府的管理理念与政府目标是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再一方面,公司所得税是直接对资本的投资所得征税,与投资报酬成消长关系,所以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解决本国的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都竞相降低公司所得税。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研究

1.企业所得税的功能定位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制定都不能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它涉及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中的功能定位,还涉及该税种在调节经济中的功能定位。企业所得税在一国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多大为合理?企业所得税能征多少,既要看流转税已经征了多少,后面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还要征多少,相互间需要衔接配合。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水平、政府对公平效率目标的侧重点以及对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都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占一国税收收入的比重。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不同的税种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有着不同影响,一般认为,选择性商品税和差别商品税是非中性,会影响资源配置,所得税和统一商品税是中性,不会扭曲资源配置。但是,中性的税收不一定有效率,非中性税收不一定无效率。如果一个社会市场功能十分健全,不存在垄断,不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那么非中性税收只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现实情况是存在垄断,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需要政府的经济调节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这时,起矫正作用的非中性税收是有效率的。政府运用所得税税收政策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发挥调节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通过所得税优惠政策,影响投资报酬率,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而各国所得税制度和税负水平的差异,使得低税负国对资本、技术、劳务、人员等资源产生高吸引力,影响资源在国际间的流动。由此可见,我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在与整个税收体系的协调中设计税负水平,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导向出发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的原则性差异 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都是企业收益额。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会计利润的计算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它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相关的经济利益人,应纳税所得额依据的是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法条款,它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其功能是直接调节征纳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两者对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对收益的确认和计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存在差异。确定应税所得的原则与会计利润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一是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和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需按税法计算应税所得;二是税法有限度的承认谨慎性原则,而强调确定性原则,如合理估计的或有负债允许在计算利润时扣除,而不得在税前列支。三是会计利润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外在的表现形式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实质时,应以反映经济实质为原则。这时会计利润的计算融入了人们的主观判断,从某些意义上修正了确定性原则。而确定应税所得时,有时更侧重于形式的规定,如计税收入和税前扣除的确认,税法必须以某种标志性的凭证取得为依据确定是否计入当期应税收入,是否允许税前列支,这也是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四是税法强调合理性原则。税法规定各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和对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的纳税调整实际上是对会计利润确认原则中实际成本原则的修正。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的设计,既要注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衔接,又要体现税法的相对独立要求。

3.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标与原则 一是充分重视税收优惠在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促进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也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wto组织和制度的构建以尽量不干预市场机制运行为宗旨,同时,wto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对外贸易的干预和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我们在履行对wto成员国承诺义务的同时,应充分利用wto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例外条款和优惠待遇,培育和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区别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税收优惠和财政支出都能体现政府的政策意图,但两者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由于税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对于一些时效性强的政策鼓励适宜使用财政支出形式来解决。三是注意税收优惠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制度调整的适应性问题。

四、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选择

1.关于税率的选择 目前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来说是偏高的,应当适当降低,但从目前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地位看,不应使企业所得税的总量下降,企业所得税收入规模过小,会导致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空间非常有限,不利于所得税政策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同时,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应与国际水平,尤其是周边国家税率水平基本保持平衡,我国周边14个国家或地区,10个国家(地区)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在30%以上,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投资,我国应取中等偏下水平。综合上述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应在25-30%为宜。

2.合理确定税基,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资产税务处理的方法和标准 建立一套完整的独立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税法应对计税收入的确定、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统一、独立的税法体系。具体来说:

一是计税收入的确定。由于会计利润旨在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理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而纳税义务的发生,直接引起企业的现金流出,本着税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顺应企业发展规律,建议在应税收入确定时,适当兼顾收付实现制原则。如对应收未收的销售收入、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的利息收入、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等项目,可以在限定条件下适用收付实现制。这里的限定条件很重要,如对金融企业超过规定的期限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才按实际收到利息计算应税所得,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金额较大的,可按期分摊计入应税所得。

二是提高内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办法是与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靠拢。如取消计税工资,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在融资利息方面,对不同的借款形式,如发行债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等,只要是合理合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选择的筹资方式,其发生的利息支出,理应得到足额补偿,不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以限制,但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水平应加以限定。

三是规定对资产的税务处理。调整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政策,在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上采取更灵活优惠的措施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随着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的实际有效期限将越来越短,原税法规定的不得少于十年的摊销期限应该调整;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一律规定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不合适。

3.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和调整 一是调整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政策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体现鼓励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为此,税收优惠应从原来的地区性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倾斜为导向的税收优惠,考虑到产业政策具有政策性、时效性强的特点,税法只对税收优惠的原则加以规定,具体应由国务院结合国民经济发展纲要和产业政策制定,并适时调整。

二是减少税收优惠,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原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加以清理,取消政策目标不明确以及已经不合时宜的临时性优惠措施。如对发展第三产业、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对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转由财政支出解决;取消地区性优惠税率;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对产品出口企业的特别减税措施。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是否需要启动现在应该取消的经济特区所采用的“避税港”模式,值得商榷。

三是实行税收优惠形式的多元化。税收优惠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直接减免、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等多种优惠措施并举的多元化税收优惠形式。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应关注税收饶让条款,让投资者能真正享受到我国所给予的税收优惠。

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度性调整的适应问题。两法合并,必将带来各经济主体的利益调整,直接影响投资收益水平。为了保持税收政策的延续性,为经济主体提供相对稳定的制度环境,需要安排制度变迁的过渡性措施。如对原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取消特定地区税率优惠后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超税负税收返还的过渡性措施等。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是简单的两税合并,而是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过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与财政体制与财政政策的整合,需要与其他税种的相互协同,需要税收征管的配套改革。而所得税制的改革又伴随着经济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企业将面临税收环境的制度性变迁,并引起企业主体行为的适应性调整,从而影响我国经济的方方面面。

【参考文献】

[1] 沈玉平.所得税调节作用与政策选择[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2] 唐腾翔.比较税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

第3篇: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范文

【关键词】就业 税收政策 社会保障税 弱势群体 自主创业

一 就业的现状及社会经济意义

我国如今所面临的就业形势十分严峻。据权威部门和有关专家的估计,2012年劳动力供过于求的压力还在加剧。我国每年新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劳动力将达到1500多万人,加上900万失业人员和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等因素新产生的失业人员,全国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总人数将超过2400万人。GDP增速保持在8%左右,预计全年新增就业和补充自然减员增加就业仍在1200万人左右,城镇就业供求缺口在1200万左右。此外,农村富余劳动力还有1.2亿以上,转移就业的规模和速度将进一步加快。今年,我国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左右,初步估算我国至少有超过1000余万劳动力处于隐性失业状态。

就业之所以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所关注的最重要的社会问题之一,是因为失业现象的广泛存在,并深刻地影响社会和经济的各个方面。失业的最主要消极后果就是危及社会稳定。这是由失业者的社会经济状况决定的:一方面失业者没有经济来源,有些人维持基本生活都成问题,由此产生与社会对立的情绪;另一方面,失业者没有什么寄托,“无所事事”就有可能“无事生非”。

我国城镇因失业滋生社会治安问题、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已经出现,近年来在一些城市中失业、下岗人员聚众闹事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社会冲突、上访事件和犯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与未能解决好就业问题有很大的关系。这种闹事和冲突如果进一步组织化和不断升级,极有可能发展成为同社会对立、抗争的势力。近年来,欧美国家出现的、游行示威、暴乱、骚乱,其中原因除了民族间的恩怨、阶级矛盾、宗教冲突以外,还有最根本的原因则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失业人员,政府当局未能有效地促进就业。

二 税收对就业的影响

失业率是衡量一个国家宏观经济运行状况的重要标准,税收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工具,必然会对就业产生影响。税收对就业的影响是通过影响劳动供给与需求实现的,这种影响呈现出两种态势:促进就业或者抑制就业。对于我国而言,主要是如何促进就业,因而笔者仅从劳动供需角度分析税收如何促进就业。

1.税收能够增加劳动需求

一方面税收能增加劳动总需求量。劳动总需求量是指社会在一定时期内愿意并能够提供的总的工作位数,或者是所有经济部门愿意并能够雇用的劳动力的总数量。税收对劳动总需求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经济发展是增加就业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扩大劳动需求的根本所在;二是直接扩大就业需求。主要是通过对于企业多雇佣人员或者多雇佣特定对象(主要是弱势群体)进行税收优惠来实现的。而且,税收能够影响劳动需求结构。劳动需求结构主要是指因不同的工作岗位对劳动技能的不同需要而形成的需求构成。利用税收调整劳动需求结构是指在劳动总需求量一定的前提下,配合国家政策,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产业和部门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增加这些部门的就业率。

2.税收能够调节劳动供给

一方面税收影响劳动总供给量。劳动总供给量是指社会在一定时期内愿意并能够提供的总劳动量,它取决于人口数量、劳动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等因素。税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控制人口数量。人口数量的激增是造成就业压力大的一个根本原因,应发挥税收在控制人口数量上的作用;二是影响人们的行为。税收对劳动的影响,还表现为对劳动的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收入效应是指征税后减少了个人可支配收入,促使其为了维持既定的收入和消费水平而减少或放弃闲暇,增加工作时间;替代效应是指由于征税使劳动价格下降、闲暇价格上升,促使人们以闲暇代替工作。从税种上来看,对此影响最大的是个人所得税和消费税,从税率上看,累进税率产生的影响最大;另一方面税收影响劳动供给结构。劳动的供给结构是指社会上能够提供的各种劳动的构成,主要是指劳动力的年龄结构、教育程度等等。税收对劳动供给结构的影响也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提高劳动力素质。一般而言,失业人群主要由素质较低的劳动者构成。可以通过税收政策鼓励教育和对劳动者的培训来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二是为失业者提供资助。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给工作的人免除后顾之忧,增加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创造出更多的就业机会。

三 我国现行促进就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已认识到就业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先后出台了一批促进就业的税收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贡献。但是,现行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1.政策适用的弱势群体少

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我国直接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规定只适用于下岗工人等群体。对于农村进城的富余劳动力、高校毕业生等都不太适用。由于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面的狭窄使这部分同样处于弱势的群体得不到应有的照顾。

2.农村经济不发达,农业落后,存在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

由于农业的弱质性,税收支持力度又小,造成我国农业落后,农村经济不发达,又因计划生育政策在农村执行不力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存在着大量富余劳动力,进一步加重了就业压力。

3.社会保障税收政策缺失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老百姓最大的生活保障,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是解除人民群众后顾之忧的根本性措施。就业与社会保障之间互为条件、相互促进。就业是社会保障的基础和前提,就业的扩大有利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和发展;而社会保障的完善又将对建立在劳动市场基础上的就业给予极大的促进,有利于充分就业的实现。

现行税制在社会保障方面没有设立适当的税种,对社会保障资金仅以收取社会保障费的方式筹集。而现行社会保障费覆盖面小、实施范围窄、社会化程度低、企业负担过重,且保障费管理体制分散,政出多门,缺乏完整的立法和统一的管理,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资金统筹的层次低,使得社会保险费在收缴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导致保险资金缺口过大,无法充分发挥社会保险费应有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

四 完善促进我国就业税收政策的建议

1.制定确保经济稳定增长和促进就业的税收制度

制定科学、合理的税收制度是确保经济稳定增长和促进就业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一税收制度的建立主要从两方面着手。

(1)制定较低的宏观税负。税收是影响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因素,高税收经常被认为是高失业率的重要原因之一。提高税收意味着提高劳动成本,它影响着劳动力供求的平衡,因此许多发达国家以较低的宏观税负来确保经济稳定增长和促进就业。如美国1997年出台的纳税人税收减免法规定,小企业在以后10年中将会得到数十亿美元的税收减免。具体优惠政策有:一是减少对企业新投资的税收;二是中小企业实行较低的所得税率;三是推行加速折旧;四是实行特别的科技税收优惠;五是对企业科研经费增长额进行税收抵免等。

(2)制定合理的税制结构。不同性质的税种对经济的调节作用不同,一般来说,所得税侧重于调节公平分配,通过影响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来促进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商品税侧重于效率的调节,通过影响资源配置效率来确保经济稳定增长和充分就业。所以,税种的不同组合会对经济增长和促进就业产生不同的作用。从世界各国实际情况来看,发达国家一般以所得税为主体,发展中国家一般以商品税为主体或以所得税和商品税为双主体。但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在降低所得税税负,确保经济稳定增长和促进就业的同时,通过开征商品税(如增值税)来弥补税收收入,发挥税制结构对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的综合调节作用。

2.开征社会保障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社会保障税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开征社会保障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为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社会救济,可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当前许多西方国家以社会保障税的形式来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对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社会救济,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如以英国、瑞典为代表的北欧和西欧国家实行福利性社会保障税。这种社会保障税要求全民保障,社会保障范围由生到死,几乎无所不包,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一般性税收。美国实行保险型社会保障税,具体规定为“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保障费用由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三方分担,个人和企业缴费为主要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以保障基本生活水平为原则;待遇给付标准与劳动者的个人收入和缴费相联系;强调公平与效率兼顾,既要保证每一个公民都能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又不能影响市场竞争活力”。

3.制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增强吸收劳动力的能力

美国未来学家奈斯比特提出:“小而强的时代来临了,当全球经济愈扩张时,规模愈小的成员,影响力反而愈大。”中小企业的迅速发展使中小企业可以成为吸纳就业人员、减少失业的重要力量,大部分发达国家都采取对中小企业扶持的税收政策。以几个典型的发达国家为例,英国连续削减公司所得税税率,将年产出低于30万英镑的小企业的公司税率由30%降低到20%这一历史最低水平。此外,英国对小企业,特别是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开办的微型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给予免征一到三年企业所得税;对其他类型的企业,特别是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小企业,也实行不同形式的减免税政策。日本的优惠政策主要有:中小企业法人债务在次年不必全部清账,还可提取16%作为积累;降低中小企业的法人税率;中小企业共同使用的机器设备减征固定资产税;对技术含量高的中小企业所购入或租借的机器设备减免所得税。德国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对新建的中小企业所耗完的动产投资,免缴50%的所得税;在落后地区成立的中小企业可以免缴营业税5年;对中小企业使用内部留存资金进行投资的部分免缴财产税。

4.税收优惠政策向第三产业倾斜,增加就业岗位

随着国民经济结构的变动和发展,第三产业(包括通讯、金融、咨询、旅游等行业)逐渐开始兴盛起来,就业结构因此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发达国家或地区,第三产业逐步成为劳动力就业的主力产业。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欧各国政府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积极发展第三产业。如瑞士、丹麦、比利时第三产业的就业比重达70%左右。西班牙原来的失业率较高,90年代中期之后,通过积极发展第三产业,就业领域得到进一步拓宽,每年创造的就业岗位近300万个,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本国的就业压力。

5.发展农村经济,改革和完善农业税制,逐步消化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

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应抓好以下重点:一是要正确选择农业生产增长方式,走土地节约型的技术集约之路,以解决我国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扶持粗放农业进入集约化、规模化生产;二是要以土地稳定农民,抓好“龙头”企业,发展以主要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支柱项目,带动整个农村经济效益的提升,加快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促进农业产业链的形成和不断壮大,有效地实现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进一步吸引外出人员返乡创业;三是建立正确的利益引导机制、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稳定和刺激农民发展农业经济的积极性。

6.为弱势群体就业提供税收保障

在国外的一些国家,弱势群体的就业问题已逐步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各国政府不得不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如美国政府规定,应对严重缺乏就业能力并失去工作的青年提供免费的培训,以改善他们的就业能力。西方许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政策,规定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雇用残疾人的比例应占雇用总人数的1.5%~2%。同时,有些国家的政府职能部门还主张对非熟练劳动力减征社会保障税,并按照企业吸收劳动力的数量给予补贴,如根据劳动力密集程度的增加,而相应降低其公司所得税等,其中,菲律宾政府曾规定,如企业的直接劳动力成本增加,达到出口收入的25%时,可以从应税所得中增列一笔专项扣除。

7.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

普及税法知识,并且降低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门槛。自主创业在国外是普遍接受的就业观,利用税收优惠鼓励大学毕业生创业,不仅解决了自己的就业问题,还可以增加一些就业岗位。

参考文献

[1]朱顺贤.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分析[J].经济师,2006(4)

[2]李志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J].税务与经济,2005(2)

第4篇: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范文

【关键词】税收公平原则 房产税 改革 试点

自2011年1月以来,重庆和上海已率先开启房产税试点改革。但试点两年多来,包括试点城市在内的全国城市房价依然坚挺,居高不下。中国指数研究院2013年9月的“百城价格指数”显示,8月全国100个城市(新建)住宅平均价格为10442元/平方米,环比7月上涨0.92%,是2012年6月以来连续第15个月环比上涨;同比上涨8.61%,连续第9个月上涨。在房价依然不断上涨的背景下,2013年5月的《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更有甚者推断,或将于2013年下半年扩大房产税试点范围。虽然社会上对房产税试点改革未能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等有些负面评价,但也可观察到试点改革对商品房市场上高端成交量和成交价位的沉稳化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上海、重庆两市的试点改革方案进行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为今后扩大房产税试点范围提供一定的参考及借鉴。

房产税试点改革和税收公平原则概述

房产税试点改革的原因。房产税是房地产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一环,应和市场发展相适应。我国198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城镇的经营性房屋,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在征税范围之外。这一房产税制度是根据20世纪80年代的相关经济、社会制度设计的。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行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土地供求关系日益趋紧,这引发了房价虚高、房奴等诸多社会问题。现有的房产税收制度与当前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制约了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影响了税收调节经济作用的发挥。为了完善税收制度,促进房地产价格平稳健康发展,适应新时期的经济社会制度,必须进行房产税改革。

2011年1月,上海、重庆分别制定了房产税试点改革办法,作为试点城市进行房产税改革,开始对部分居民住房征收房产税。此次房产税试点改革是对个人住宅真正开始征收房产税,标志着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这次房产税试点改革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调节居民收入和财富分配,缩小逐渐增大的贫富差距;二是培育新的地方税种,完善我国税收制度;三是抑制房价过高,遏制较为严重的投机性购房;四是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促进消费习惯的改变。①

房产税试点改革与税收公平原则的关系。税收公平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指各个纳税人承受的纳税负担与其经济负担能力相一致,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具体体现为:其一,普遍征税原则,即所有有纳税能力的人只要发生了纳税义务,都必须毫无例外地依法纳税;其二,量能征税原则,即依据纳税人经济负担能力的高低课税。作为当前我国税制改革的重点之一,房产税改革涉及到各阶层的核心利益,如何找到利益的平衡点,这需要制定者把握住税收公平原则,做到形式和实质上分配公平。房产税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通过税收来调整社会的收入结构,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纵观试点城市的房产税方案,不难发现其中有些规定容易造成税负分配的不公,这违背了税法公平原则,而这些将影响调节收入差距、完善房地产税制等长期目标的实现。

上海、重庆两市房产税试点改革方案存在的问题

上海房产税试点改革方案可以归纳出五大特点:一是明确对居民家庭“起征点”为人均60平方米;二是实行差别化的比例税率;三是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四是存量房一概不征税;五是优惠区分户籍地。而重庆试点方案的特点则为:一是主要针对高端住房征税;二是实行差别化的比例税率,划分标准区分户籍地;三是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四是除独栋商品住宅外,针对的都是增量房。

两市的房产税试点改革方案颁布实施是为了解决近年来我国房价不理性的持续上涨,而国家长期调控房价政策效果并不明显这一难题。方案中均有注意到区分房产的不同情况,以区别有阶段地推进房产税的征收,在税率方面也实行差别税率,这是我国房产税改革的大胆尝试。但从税收公平原则的角度看,两地房产税试点方案存在着一些问题。

纳税人。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的确定一般随课税对象的确定而确定,不应受其他非相关因素影响和制约。

在我国,税收公平存在两种解释:受益原则和支付能力原则。受益原则要求以从政府公共支出中所获收益的大小分担税收;而支付能力原则要求以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担税收②。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代表所有人有相应的负担能力,其作为纳税人符合支付能力原则;而房屋使用人实际接受了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其作为纳税人符合受益能力原则。试点方案中只是将所有权人列为纳税人,而未将房屋使用人列入,这使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时,只对房屋所有人征收房产税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征收范围。一个合理的税收制度应该是既普遍课税,又不漏征,也不重复课征税,兼顾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而征税范围的确定,就是两个公平的博弈,范围确定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税收制度在实践上是否公平、合理。

一个人拥有越多的房产,就意味着其支付能力越强,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其所纳的税就应该更多。可惜的是两地试点方案中并未能将纳税人所拥有的存量房产纳入征税的范围内,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无法真正反映其应有的支付能力。其中上海试点只规定对增量房征税,这容易造成新购房屋者与旧够房屋者之间纵向上(时间上)的不公;而重庆虽有“存量+增量”的规定,但是存量仅限于高档住宅,范围过窄,实质上对于大多数纳税人仍会造成“同房不同价”,没有体现普遍课税的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首先体现为法律平等,禁止区别对待,在相同地域应以税负能力作为范围划分的标准。试点中将户籍以及稳定工作作为划分征收范围的标准,明显有违于税收公平原则。这使得同样是家庭户口、有着同样税负能力的纳税主体,只因为户籍不同或没有稳定工作等原因而在征税起算套数上有所区别,这既违背量能课税原则,又违背公平税负原则。

税基。税基,即计算应缴税额时的依据或标准。从全球范围看,那些房产税税收制度较完善和税收管理较好的国家,基本以“宽税基”为惯例,即房产税的税收范围不应局限于城市地产,还应包括农村建筑物和土地,除了极少数必要的公共事业、宗教、慈善机构等不动产免税外,其他不动产一律是征收对象。

试点中税基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城市以外的不动产均未做出规定。如今随着我国农村城市化程度日益加快,农村和城市的界限日益淡化,农村房产规模和质量都不断提高,许多城市居民在城乡结合部买房置业。对城市的房产征税,对农村的房产不征税这必定会产生城乡税负有别的公平性问题,实质上也是对购房者的横向上(地域上)的不公。

此外,带有明显“商品税”性质的税基不符合国际惯例③,也极容易产生实施中的税负不公。房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是对社会财富的存量进行的课税,因此人们也通常称之为“存量税”,其最大的特点是税负不宜转嫁。而商品税的税基是交易价值,其税负更容易通过提高交易价格的形式加以转嫁。

重庆以房屋交易价格作为税基,而上海以房产评估值的余值作为税基。因为房产价格是随着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以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自然存在赋税不公的问题。这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房屋出售者而言,其房屋出售价通常可以高出原来的买入价,并要求买家承担各种由于交易而产生的税费,从而造成本应由自己缴纳的税负转移给他人负担的不公平现象;二是就房屋持有者来说,因为房屋主要集中在交易环节纳税,如果其不将持有的房产出售,就可以零税负地保有多套房产,这与房产税控制房价的目的相悖,也与量能课税原则冲突。因此,以房屋交易价值作为纳税依据并不合理,是有待商榷的。

扩大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的优化建议

在我国政府职能正在向现代服务型政府转移的时期,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更需要关注社会公平和以人为本。房产税改革的税收规定也应遵循最基本的税收基本原则,针对现行试点方案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国外“宽税基、简税种、低税率”的优秀经验,以及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出改进,争取使“富人”多交房产税、“穷人”少交或不交房产税,以缩小贫富差距,调节收入分配④。

第一,统一纳税人的选择标准。各国在房屋纳税人界定上有所不同,美国、英国、日本均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而荷兰等国家则以房屋使用人或承租人为纳税人。

结合中国国情,笔者认为:以房屋产权人为主要纳税人、以房屋数量为主要考虑因素确定税率。我国房屋类型复杂,所有人和使用人经常分离,多样化的确定标准有利于控制税收成本,但应坚持产权人为主的选择标准,防止恶意的偷逃转嫁等行为的发生。同时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应排除以经济调控为目的的政策性选择因素,如户籍、种族、贡献率等,以拥有房屋的数量作为选择标准。

第二,确定合理的征税范围。各国在征税范围上,大部分国家对城市和农村的房产均征税房产税;也有如英国、坦桑利亚等部分国家仅对城市房产征收房产税。结合中国当前城镇化水平,笔者认为:

既增量,也存量。应根据税收公平原则,针对居民家庭自住型首套房房产免税外,对其他家庭成员拥有二套以上房产者均应当征税。这样能促进税收公平的实现;有利于增加二手房交易率,促进房地产市场资源的合理分配;也符合国际上房产税税基广,税率低的特点。

适时对城乡房产征税。面对如今城镇化热潮,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对于城市和农村的土地,都应合理使用。鉴于城乡结合部特殊的地理位置,其土地上建设的房产也应该在一定条件下征收房产税,这将有利于遏制各种形式的逃税行为,避免同一城市中出现“同房不同价”。

严格设定免税范围。随着居民拥有房产数量的提高,开征房产税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但对于只有一套住房的家庭和因其他情况只能以住房作为必要生活资料的家庭,根据生活资料不纳税原则,理应减免。这就要求征税时必须严格控制免税范围,确保税负公平。笔者认为,以家庭为单位的首套住房理应免征房产税;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房产可以减免房产税;购买微型房产可以减免房产税;对特定的弱势群体购买房产可以酌情减免房产税。

实行差别累进税率,完善其他收入分配体系。虽然拥有第二套以上房屋的纳税人应缴纳房产税,但现实情况复杂多变,设定相对灵活的税率范围和幅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如以养老、应对突发疾病或家庭安全和利益的考虑下购买的第二套房⑤,其征税是可以适当低于同等情况下应缴数额,而对高档住房、多套累计计算面积达到特大标准的新增买入房屋,则应采用比同等情况下更高的税率。

第三,建立多样化的征税方式。各国在税收模式上,有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和荷兰,其房产税征税对象只是房产;有些国家如加拿大、意大利,其房产税征税对象则是房产和土地。而在税率形式上,国外主要有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三种形式,其中又以比例税率,即以差别比例税率为主流。结合中国当前住宅类型,笔者认为:

对空置住宅征税。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针对空置时间超过一年的房产所有人,征收“空置住宅税”⑥,列入地方税种。根据住宅空置年限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房产税年税率。税收所得纳入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中,有利于形成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稳定来源,可以用于补偿因房地产供需关系的突出矛盾而受到影响的低收入人群。征收空置住宅税有效增加了房产的持有成本,从而达到遏制消费者的投机性购房以及投资者的捂盘惜售的调控目的。

对投资性住宅累进征税。抑制房价过高作为房产税改革的目的之一,要求政府控制和规范投资及投机性买房。房产是贵重商品,可以作为衡量纳税人经济能力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一个人拥有的房产越多意味着其经济能力越强,个人房产的增加意味着收入的增加或者隐含收入的增加,因此,对投资性住宅累进征税,按照所有权人拥有住房的套数和面积递增累进,房屋套数越多,适用税率越高,房屋的使用面积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这将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稳定房价。

第四,明确税基。各国在税基上都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主,这就要求改革中要坚持以房屋的评估价值作为税率依据,同时健全评估机制。为了保障房产税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国都建立有完善的个人住房信息系统、高效的房产评估部门,从而房产税税源得到有效的控制。

房屋价格随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而变化,并且还受制于诸多因素影响,以现有规定房屋交易余值作为税基,存在明显的税负不公问题。而评估价值反应的是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其估值波动与当前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受其他因素影响较小,能够如实反应个人社会财富存量的多少,且不易转嫁。

然而,房屋价值要想能够公平准确的评估,需要一系列的保障。首先,需要制定科学的评估标准;其次,采用高水平的评估手段;再次,健全不动产评估机构;最后,建立较详尽的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并且与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部门联网,为房产税的公平评估奠定良好的信息基础。

(作者单位:梧州学院)

【注释】

①陈杰:“房产税试点初评与房产税改革深化的意义”,《探索与争鸣》,2011年第5期,第48~52页。

②苑新丽:“国外房产税特定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房地产》,2011年第7期,第24~27页。

③高波:“中国房地产税制:存在问题与改革设想”,《南京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第8~13页。

④李晓红:“目前我国推行房产税改革的必要性及问题对策研究”,《中国经贸导刊》,2012年第12期,第55~56页。

⑤尹煜,巴曙松:“房产税试点改革影响评析及建议”,《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77~83页。

第5篇: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范文

现行消费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时新设置的一个税种。在新的流转税体系中,增值税和消费税都是对商品销售征税,但增值税是具有中性特征的一般商品税,而消费税是具有非中性特征的选择性商品税。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关系上,增值税对全部商品在生产流通环节普遍征收,消费税选择部分商品征收,是在增值税普遍课征基础上的二次课征,体现税收的调节职能。

这一制度选择的现实背景是:94年税制改革前对一些消费品征收较高税率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其目的一是筹集财政收入,二是通过制定高税率限制某些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同时对少数消费品征收高税,还体现“寓禁于征”的思想。现行消费税从收入上看只是原产品税增值税部分收入的转换,在普遍推行增值税,按同一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将有一些商品的税负大幅度降低。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调整产品结构和消费结构,对税负大幅度降低的商品再征一道消费税,使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基本上维持原来的税负水平。消费税确定五类十一种消费品为应税消费品:

一是过度消费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消费品,如烟、酒、鞭炮、焰火等,体现“寓禁于征”的政策;二是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如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化妆品等;三是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小汽车、摩托车等;四是不可再生和替代的消费品,如汽油、柴油等;五是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产品,如汽车轮胎、护肤护发品等。

现行消费税采取三种征税办法:从量定额、从价定率、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的复合计税。对一些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差异不大,计量单位规范的消费品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如啤酒、汽油、柴油等;对一些供求矛盾突出,价格差异较大的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征收,如金银首饰、化妆品、小汽车等;对卷烟、白酒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复合计税方法。

消费税作为中央税种,为中央财政提供了强大的财力支撑,与其他税种一起,为中央政府履行职能奠定了物质基础,提供了财力保障。近3年(2001——2003)消费税收入分别为:931.24亿元、1046.56亿元和1183.20亿元,占两税收入的比重分别为:14.59%、14.29%和13.88%,占中央税收收入的比重2002年为10.23%。

二、现行消费税税基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现行消费税制运行十年来,对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调整产业结构、引导社会消费、促进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现行消费税税制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形成的,已经不能适应现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现行消费税存在的主要问题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征税范围狭窄,消费税作为中央税收在生产、流转环节的调控作用大大削弱,已难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要求。

1、难以对社会收入分配发挥调节功能。我国现行消费税政策是1994年税制改革中新设置的税种,当时消费税作为流转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在增值税征收范围内确定特定产品征收,以增强流转税制的调节层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都发生重大变化,社会消费基础由原来的产品消费、低档服务消费,转化为产品消费和高档服务消费,而现行消费税调节作用则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步伐,未延伸到高级消费品和高级消费行为,调节功能难以发挥,故应因时而变,对消费税征收范围给予适当调整。首先应对高级消费品即奢侈品开征高额消费税。据来自法国巴黎百富勤的报告显示,中国已进入奢侈品消费初期。该机构测算,中国的中等收入阶层家庭6年后将达到1亿个,户均拥有资产达到62万元。分析师认为,随着中等收入阶层的崛起,中国的消费率还会不断上升,预计将从2002年的58%上升到2010年的65%、2020年的71%,接近发达国家水平。2002年世界名车陆续进入中国市场以来,每辆价格在888万元—1188万元的宾利车卖出了85量,劳斯莱斯、宝马等名车的销售量也大大超出预期。这种对奢侈品狂热不仅仅发生在汽车身上,还包括手表、时装和珠宝,全球最大的钟表公司瑞士Swatch集团最近推出一只该公司有史以来最贵的手表开价600万元人民币,在前不久北京展示会上被人买走;全球最昂贵的冰淇淋品牌哈根达斯在中国开了28家店,其中2003年就新增10家,这种原装冰淇淋在中国的售价要比美国本土高出不少,但它在中国市场一直以40%的速度增长。由此看来,中国的“冒富一族”正不吝金钱,以奢侈品来显示自身的实力,在国际市场上公认的奢侈品如高级化妆品、顶尖品牌的服装、宝石、豪华车、名表等目前在国内的销售业绩均节节攀升。对高级消费品征收高额消费税正能体现按能力纳税的原则。其次应对高级消费行为开征消费税。据调查,目前公认的高消费行为主要集中在高尔夫球、高级美容、按摩、桑拿、身体护理SPA、高级夜总会、高档餐饮等方面,这些场所多以俱乐部的面目出现,要想成为一名会员,一定要有鼓鼓的钱袋作后盾,拥有一张或几张价值不菲的金卡、会员卡更是身份和财富的象征,对在这些服务场所一掷千金的行为开征消费税,更能体现消费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功能。再次应对部分普通消费品降低消费税率或免征消费税。现行消费税是1994年制定的,其征收范围是综合考虑到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人民群众的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确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行消费税征收范围不合理现象日显突出。像低档护肤护发品、香皂、花露水十年前也许还是奢侈品,但现在已经是大众消费的日常用品,尤其是花露水是我国特有的产品,近年来,由于其在配方上强化驱蚊、止痒功能,成为我国农村市场和城镇大众市场夏季消费的主要产品之一,成为生活条件比较落后地区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生活必需品,产品价格很低。以占我国花露水市场70%以上的“六神”品牌为例,195毫升的产品出厂价为5.49元/瓶,消费税占毛利的46%,因此套在其身上的消费税“枷锁”应该去掉。

2、财政收入职能未尽发挥,对一些需求弹性相对小的非生活必须品不征税,未考虑税源稳定发展要求。我国消费税、增值税是从产品税沿袭改革而来,它规定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征收消费税,旨在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社会的财富分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目前已经开征消费税的行业大多属于传统行业,有的已是夕阳产业,税源趋于老化,税收增量小,难以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特别是在我国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都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应当开辟新的稳定的税源。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考虑到国家财政的需要,还可以将一些消费普遍、税基较宽、界限清楚、便于征管,且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一般消费品和非生活必需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

3、不适应开放的经济环境,对部分进口商品不征税,未能体现保护国内幼稚产品的部分关税替代职能。我国海关税收(包括关税和增值税)是财政收入中非常稳定,非常可靠的一个来源。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关税将在2004年降至9.4%。关税减让结束了我国对国内工业实施了长达40多年的高关税保护,这时消费税应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替代关税实行部分保护国内产业的职能。以葡萄酒为例,加入WTO,葡萄酒进口关税为65%,加上其他税费要超过100%。加入WTO后,葡萄酒进口关税将下调到14%,一些税费也相应取消,这样会比质量相当的国产葡萄酒价格还要低,作为新兴的葡萄酒生产和消费大国,国产葡萄酒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因此,对部分进口产品征收消费税如:高档手表、高级女装、高档摄(照)像设备、游艇、高尔夫球具等,一方面可以适当减轻关税降低对财政收入的影响,另一方面也符合对民族幼稚产业保护的要求。

4、不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现行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对不可再生资源消费品征收消费税的仅有汽油、柴油,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产业的兴起,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耗用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费品以及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日渐增多,如:一次性竹木筷、建筑装饰材料、电池、一次性饭盒、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含磷洗涤用品、残留剧毒化学物质的农药、味精、高档纸等,对我国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都有负面作用,保护资源和环境刻不容缓,现行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不能够体现“十五”计划中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二)消费税计税方法不能保证消费税税基免遭侵蚀,消费税名义税负高,实际税负低,中央财政利益受损。

1.“从量定额”征税方法以消费品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与市场价格没有直接联系,利于公平税负。但由于其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脱节,缺乏税收弹性,在通货膨胀的经济条件下,易造成税收流失。

以汽油、柴油为例,我国一直采取“从量定额”的征收办法,目前汽油每升的消费税额为0.2元,柴油每升的消费税为0.1元,按照我国去年的原油消费量2.7亿吨计算,全年实现消费税约为500亿元,而油价在今年内已三次涨价,较去年涨幅10%以上,石油企业的利润急剧增长。中石油上半年的净利润达到452.9亿元,同比增长了17.3%,这其中油气产量较上年同期只增长2.7%,但销售收入却增长了21.4%,是产量增长速度的十倍左右,由于采用“从量定额”征收办法,国家没有从油品涨价中增收消费税。

再如白酒,2001年5月,白酒消费税由“从价定率”改为复合征收,当年实际增收酒类消费税5.8亿元,不到预期目标的1/10。这是因为全国白酒市场的70-80%是中低价酒,从量定额征收使得低价酒的税负大大增加,正规酒厂为了不亏损,必须调整产品结构,缩小规模,减少中低价酒的产量,全国白酒产量从1996年的顶峰801万吨下降到去年的372万吨。然而白酒市场是一个需求弹性不大的市场,高中低档酒都有着固定的消费群体,正规酒厂削减中低价酒的产量留出的市场空缺,被小酒厂纷纷占领,小酒厂生产隐蔽,无帐可查,而且很大部分是地下工厂,税收在此大量流失,据测算全国白酒行业一年偷漏税款在100亿元以上。

2.“从价定率”征税方法依消费品生产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由于强调在生产环节征税,纳税人通过转移定价大量侵蚀税基。全国酒类行业的通行做法是成立商业销售公司,后移部分生产环节,如将包装环节移至关联商业销售公司,从而将包装物及其押金剔除在生产成本之外,并将许多本应由生产厂家承担的广告、宣传等销售费用转移至商业环节支付,人为地压低产品的出厂价,规避消费税,以商补工。调查显示,白酒关联商业销售公司的全部销售成本中包装物成本占到50%,广告费用占25%,这两项费用本应由生产企业承担并计入产品成本,而现在则人为地被剥离到商业环节,使得白酒的出厂价格畸低。据测算,白酒行业的销售额如果按照批发价格来计算将是目前按出厂价计算销售额的3倍左右,税基遭到严重侵蚀。

三、优化消费税税基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消费结构变化情况及宏观经济政策,适当扩大税基,进一步增强消费税调节功能,提高消费税对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适应性,优化消费税税基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筹集财政资金,为中央政府提供稳定的财政收入。

组织收入是税收的首要职能,也是税收最基本的职能,同样,组织收入也是消费税的首要职能。最优税制理论表明,对需求弹性小的消费品课税,既能取得财政收入,又不会对经济带来超额负担;对闲暇互补的商品课征高税,对经济也不会带来扭曲。因此,对需求弹性较小的非生活必需品(如,烟、酒)征收高税,对闲暇互补品(如,高尔夫、摩托艇、歌舞厅等)征收高税,是可行的且是最优选择。消费税是中央税,对上述产品征收高税,能为中央政府取得更多的财政收入。

2、调节国民收入分配,对高档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课税。

从单个税种来看,一国可以设置比例税率,按同一比例对所有的商品、行为或收入课征同一税收,如,增值税。但从整个税制来看,一个国家的税制设计应是累进税制(当然,并非一定实行累进税率),即,对高收入者征收较高比例的税收,对低收入者征收较低比例的税收。消费税能充分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对高收入者消费的高档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再课征一道消费税,进而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水平。

3、优化资源配置,保护资源和环境,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资源是稀缺的,所以才要研究如何配置资源才更有效率,如何利用资源才使资源更好的发挥作用,人们在利用资源满足自己需求的同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如,环境污染问题,过度消耗自然资源问题,偏好劣值品问题。政府可以利用税收手段对人们的消费行为进行调节,使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通过征收消费税限制某些消费品的消费和生产,引导社会将资源配置到更合意的产品和劳务上,而取得的税收收入还可用在改善环境,提供优值品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4、考虑地方财政利益,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实行央地共享。

优良的税制不仅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公平和效率,而且在征收管理和纳税人奉行上也效率高、成本低。作为中央税的消费税,为中央财政筹集了可观的资金,但在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上,存在着因地方政府干预带来的收入混库、人为延期纳税、藏富于企业等问题;同时,也给地方国税部门的征管工作带来不便。因此,为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消除征管阻力,做到应征尽征,可以考虑将消费税改为中央地方共享税。

消费税实行央地共享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烟草业和酿酒业往往是经济落后地区的支柱产业,消费税中的烟税和酒税成为经济落后地区税收收入主体,而消费税全额归中央,这使落后地区捉襟见肘的财政状况得不到改善,产业结构升级、加快经济发展的愿望成为泡影,进而出现越征越穷,越穷越征的恶性循环。若实行央地共享,地方政府就能有部分财政资金用于改善地方环境,发展地方经济,同时,对解决本地区的“三农”问题也大有裨益。

四、优化消费税税基的建议

(一)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

1.扩大征收范围。①高档消费产品:游艇、摩托艇、高挡摄(照)相器材、高尔夫球具等;②高档消费行为:高尔夫等;③高消费服务业:网吧、歌舞厅、游艺厅等;④高能耗、污染环境产品:皮毛制品、一次性木筷、建筑装饰材料、高档纸尿布、高档卫生纸、电池、贺卡、香口胶、味精等;⑤开辟新税源:软饮料、水泥等;⑥部分进口商品:高档手表、高级女装、高档摄(照)像设备。

2.调整出原有部分征收品目。①非奢侈消费品:中、低档护肤护发品、金银首饰等;②国家鼓励消费产品:低污染排放小汽车等;③不构成最终消费的中间产品:汽车轮胎等。

(二)合理确定征税方法和计税依据

1、从价定率征税,以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的产品选择及考虑;价格品种比较丰富、价格差异悬殊的产品适合从价定率征收,大部分产品适合此类征收办法。改进目前一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税率设计,如对达到国际标准的低排量汽车、低排量摩托车应调低消费税税率。

2、从量定额征税,以销售量为计税依据的产品选择及考虑;主要应选择一些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差异不大、计量单位规范的消费品,啤酒、黄酒等价格比较平稳,品质比较单一,适合从量定额征收。

3、复合征税以销售额和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的产品选择及考虑。

将石油列为复合征税范围。由于烟、酒、石油类产品需求弹性相对较小,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复合征收对消费市场的冲击不会太大;

实行差别定额制度,目前对烟和酒实行的是单一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的复合计税法,单一定额与售价完全脱钩,数百元一瓶的酒和几元钱一瓶的酒定额相同,对于白酒市场中占70%-80%的中低价酒来说,难以负重,未来可按照售价划分出若干档次,不同的档次执行不同的定额税率,更能体现出公平的原则,维护市场的稳定与安全。

(三)合理制定优化消费税税基配套管理措施

1、针对避税现象严重行业,采取有效的反避税措施,保护消费税税基不受侵蚀。

对前述白酒行业规避消费税的行为,应采取以下措施:①按组成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利润率计算出的组成计税价格确定消费税税基。②不以白酒生产厂家向其关联销售公司收取价格计征消费税,而是以关联销售公司对外销售价(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确定消费税的税基。③加强对关联销售公司的认定管理。对工业企业把简单加工或包装环节后移关联的销售公司核算时,应对该销售公司按照工业企业进行管理,征收消费税,防止人为地转让定价规避消费税。

第6篇: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范文

关键词:三农政策;缺陷;弥补

中国的农村在公共服务、社会福利、生活水平、经济状况与城市相比差距很大,中国的农业生产率与其他产业相比非常低下,中国的农民收入与城市居民相比少的可怜(不足城市居民人均收入的1/3),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特征明显,矛盾突出。“三农”问题已成为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屏障之一,若不加以解决,中国的小康社会将难以实现。目前尽管影响中国“三农”问题解决的因素较多,但财政支持力度不足、政策错位和缺陷较大,不乏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

一、“三农”上的财政政策缺陷

(一)财政对农业的支持力度不足,支农支出比重逐年下降

1950~1994年,国家直接来自农业的税收收入2733亿元(不包括正常收费、“三提五统”、“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等),同期向农业投入5346亿元,同期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间接取得大约20100亿元,加减后国家提取农业剩余净额达17487亿元,合计占农业GDP的25.5%.另据资料显示,1979~2000年,工农业产品剪刀差(1.6~1.8万亿元)、农村储蓄流失(550~600亿元)、土地资源直接损失(1.7~2万亿元)三项使农民为此付出了约3.4~3.9万亿元。由此可见,在中国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农村是贡献最大的区域,农业是贡献最大的产业,农民是贡献最大的群体。中国“三农”积累受到盘剥,而对“三农”的反哺却很小,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受到严重的影响。据测算,目前我国农业的综合支持量只有2%,而许多发达国家对本国的农业支持水平很高,1996~1998年,美国的农业支持量为9.5%、欧共体为25%、日本为41%、加拿大为15%,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墨西哥也达到了34%.1978年我国财政用于农业的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比重为13.43%,2000年则降为7.75%(见表1)。如果把本来属于教育事业费的部分剔除,这一比例还会降低。2000年31个省区市地方财政支援农村支出为249.11亿元,仅占地方财政总支出的2.7%.

表1国家财政用于农业的支出

年份197819801985199019911992199519992000

数额(亿元)150.66149.95153.62307.84347.57376.02574.931085.81231.54

比重(%)13.4312.27.669.9810.2610.058.438.237.75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2002)》

(二)财政支农支出结构不合理,农民直接受益的支出较少

我国财政农业支出用于人员供养及行政开支部分大体维持在60%左右,教育支出和农业科技支出较少。2001年国家对农村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只有19.38%,2001年国民经济按行业分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农林牧渔业仅占2.93%,其中更新改造投资仅占各行业总额的0.36%.在财政农业建设性资金中,用于大中型水利建设比重较大,农民直接可以受益的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较小,况且水利、生态建设的受益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农业,财政用于这些方面的投资一直全部统计在农业投入中,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政府农业投资规模,并且政府对农业的投资多采用有偿的方式,增加了还款的负担。2000年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预算拨款仅占全部经费的65.7%,农村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集资和学杂费收入三项占35.3%.据2001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中国的义务教育经费78%由乡镇负担,而中央、省、县三级财政负担的比例分别占2%、11%、9%.若把乡镇上缴县级财政的收入计算在内,实际上最终由农民负担的义务教育投资约占农村义务教育总投资的80%~90%.农村教育投入不足,农民素质提高滞后于科技发展速度。严重影响了现代农业对劳动力的需要,制约了农民向城市和非农产业的转移。农民素质低已成为现代知识经济、科技经济和信息社会制约农民增收的关键。中国的农业已开始从提高农业土地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满足人们对农产品数量不断增长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增加农民收入,转向提高农业生产收益,维持农业高速发展,满足人们对农产品质量和种类要求,在此基础上增加农民收入。农业经济将从物质经济转向知识经济。农业的转型,科技进步是必要条件。我国对农业的科技投入远低于对非农的科技投入。“七五”期间财政的农业科技三项费支出从2.7亿元增长到3.11亿元,年均增长2.87%,同期整个科技三项费年均增长5%:“八五”期间财政的农业科技三项费支出从2.93亿元增长到3亿元,年均增长0.47%,同期整个科技三项费年均增长13.2%.1979~1996年间,农业科技三项费占整个科技三项费的比重由5.35%下降到2.88%.1996年我国对农业科技投资强度不及发达国家平均数的1/10,也不到30个最低收入国家平均数的1/3.目前我国每年对农业的科研投入占农业总产值的0.25%,而发达国家平均为2.37%,发展中国家平均为0.7%~1%.在较少农业科技投资的条件下,投资结构又不尽合理,资源开发技术投资多于生态环保技术投资,基础研究投资多于应用研究投资。每年约有3000多项农业科技成果,平均转化率为30%左右,而发达国家为70%~80%.由于农业科技应用成本高于预期收入,加之农民资金短缺,农业信贷风险高而信贷支持不足,农业保险缺位,以及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不健全,机制不灵活,经费严重短缺,队伍不稳定,人员素质不高等,导致农业科技含量低,制约了农业的发展,进而制约了农民的增收。

(三)财政补贴方式不合理,农民得到的实惠较少

总体上来说,一个国家农业支持水平与支持力度,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有很大的关系,尤其是一个国家经济实力对通过财政预算支持农业规模的影响程度更大。但是,从农业支持来源或者承担者来说,可能是纳税人,也可能是消费者。因此,除了财政预算途径支持农业外,还可以通过价格支持由消费者承担的方式对农业的支持,即实施农业补贴。通过价格干预实现农业补贴是很多国家支持农业的主要方式。以农业生产者为受益对象的农业补贴一般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其一,通过财政预算直接补贴农业生产者,费用承担者是纳税人;其二,通过政府干预价格,使农产品销售价格对农业生产者有利,一般以国际市场为参照系,高于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由纳税人负担,也可以通过放开农产品的销售价由消费者承担。尽管主要发达国家在农业补贴方式的选择上总体趋于削弱价格干预对农业生产者的支持,但目前价格干预仍然是这些国家实现农业补贴的重要途径。1999~2001年间,OECD成员、澳大利亚、美国、日本和韩国由消费者承担的价格干预而实现的农业补贴占对农业生产者支持总量的比重分别为:64%、9%、36%、90%、95%.日本农业生产者收入总额中有60%来自政府补贴;2000年美国对小麦的直接补贴每吨45美元,玉米为27美元,欧盟对每吨谷物的补贴为55美元。我国对农业的补贴主要是在流通环节,价格干预补贴农业生产者为负数,农业生产者受益较少,基本上是消费者受益。目前财政用于农村的支出约1/3是农产品政策补贴(粮价补贴和粮食风险基金),仅这1/3支出还多数是直接用于流通环节的补贴,最终落到农民头上的实惠不足50%.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调查研究报告》2002年第54号的数据显示,如果收购粮食一年内销售不出去,政府保护收购的补贴支出与农民受益之比为5:1;如果连续三年销售不出去,其比例上升到15:1.由此可见,财政支农支出比重低并下降,投入结构不合理,农业生产条件改善的投资不足,财政补贴方式不当,制约了农业的发展和农民增收的基础,影响了农民的增收速度。

(四)农业税制显失公平,农业和农民得不到休养生息

我国现行的农业税制是在经济发展落后时期,农业经济占主导地位的计划经济下设计的税制,从建立时基本上就是以获取财政收入和粮食储备为目的。随着农业收入通过税收、收费、工农产品剪刀差等形式转移到工业,促进了工业发展,工业很快占据了经济主导地位,但农业税制仍未改变,只是税收由实物税转向货币税(折征代金)。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下,重新审视农业税制,农业税制与现代税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大相径庭,农业税收的超额负担(农民的相对负担过重和对农业经济运行产生负面影响)表现的尤为突出。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税率为7%,附加为20%,合计税负为8.4%,没有起征点,也没有扣除额,农民税负明显偏高。如果把农民上缴的税费看成是个人所得税的话,农民税负远远高于城镇居民的税负,城乡名义负担相差4倍以上。若从农民缴纳的各种直接和间接税费、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等综合计算,农业的宏观负担率(农业上缴的收入/农业GDP)约为25%~30%,而财政预算收入占整个GDP比重则在20%以下。农业税是一种四不象的税收。其一,城镇工商税收中的流转税收以商品销售额和非商品营业额(货币收入额)为征税对象,而农业税按农业总收入征税,农业总收入按常年产量核定,农民生产的农产品无论是否实现销售,取得货币收入,都要按核定的常年产量折算成货币缴税。其二,城镇的所得税收,主要是以纯货币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农业税是以未扣除任何成本费用的总收益为征税对象。城镇所得税所得额的计算通常是取得的货币收入,工厂的库存商品在未销售之前,既不征收流转税,也不征收所得税。农业总收益的计算既包括货币收入,又包括实物收入,并且主要是实物收入。农民生产的农产品即使放在家中,没有取得货币收入,也要计算总收益缴纳农业税。

二、财政政策缺陷的弥补

(一)增加支农资金的绝对量,提高财政支农支出的比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国家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这一规定为增加农业投入提供了法律保障。现实情况下,关键是各级政府预算必须遵守《农业法》的规定,一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加强人大的预算监督,确保农业支出的法定增长;二是科学界定农业支出的范围,把农业直接受益的支出列入财政支农的统计范围,剔除其他与农业非直接相关的支出或超出农业本身受益的支出,使农业支出和农民增收紧密的挂起钩来。三是把各级政府的各部门预算外资金(特别是农口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增加预算资金总量,做大支农资金总量,在遵循法定农业支出比例的基础上,增加支农支出的绝对量。同时应加快支农支出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防止和杜绝转移支付下的支农资金层层截留改变用途的现象,确保支农资金的实际使用量;全面实施支农支出的政府采购制度,节约支农资金,相对增加支农资金,提高支农支出的管理效率。

(二)优化财政支农支出结构,提高支农支出效益

在优化财政支农支出结构上,一是大力压缩农业支出中的养人支出,增加农业建设支出。二是增加农村和农业的基础设施支出,特别是增加农业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的支出,健全农村社会服务化体系并将之落到实处。据测算政府对农业科技每增加1元投入,可使农牧业产值增加11.87元,减少农牧户9.35元投入;政府每增加1元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可减少农牧户物质费用5.31元;而农牧户自身每增加投入1元物质费用,农牧业产值仅增加1.27元。三是增加增强农民增收本领的农村教育支出,包括义务教育和农民培训教育,改善农村的教育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实现城乡教育一体化。我国农村的教育条件和教育水平总体上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大学升学率极低,通过教育途径实现农村人口向城镇的转移速度非常慢。另外,“十五”计划纲要和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国民终身教育体系,对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来说,可通过财政拨款解决培训经费;对企业来说,可通过没有成本的社会招聘和极少的培训费用解决人员素质提高问题,而对农村而言,农民只能固定在土地上,农民的继续教育是一个空白,除了落后的农村义务教育外,农民素质的提高基本上没有其他途径。通过增加农村教育支出,使更多的农民在素质上符合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符合从事非农产业的需要。据测算政府每增加1元农村教育,可减少农牧户物质费用6.64元。四是逐步实施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给予农民市民待遇,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增加消费刺激经济,增加生产投入,形成收入增长的良性循环。

(三)在WTO规则的“绿箱政策”下,最大限度的对农业实施补贴政策

借鉴国际经验,必须加快农业补贴方式的改革。一是明确农业补贴的重点,减少流通环节的补贴,增加生产环节的补贴。二是将农业补贴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三是将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节省下来的财政资金和流通环节减少下来的补贴中的一部分,转投到政府对农业的一般服务领域,加强农业的公共品的供给。四是把财政的直接农业补贴与农业的政策性保险补贴有机的结合起来,把财政预算途径由承担的补贴方式与非财政预算途径由消费者承担的补贴方式有机的结合起来。五是按市场规则提高粮食的收购价格,运用粮食风险基金保护粮食价格。

(四)改革农业税制,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税收体系

在税收上,要赋予农村的城市税收待遇,赋予农业的市场经济下的税收待遇,赋予农民的市民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的农业税收入仅占2.17万亿财政收入的5%左右,政府已决定在5年内取消农业税,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体来说:1.取消农业税,开征农产品增值税。一是符合市场经济改革的要求。把农产品作为商品,大力发展农业商品生产,使农产品在市场竞争中,改良品种,提高质量,提高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提高农业盈利水平,让农民在追求增加货币收入的目标中,自动调整农产品生产结构、经营行为和自发调整组织形式,参与整个社会的竞争,实现整个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是市场经济所要达到的效果。农民生产的农产品通过市场销售,实现了销售收入,才具备了纳税义务,缴纳商品税。这就解决了农民口粮、农民自己储备粮、农产品作为深加工原料储备,尚未实现货币收入就缴纳税收的不合理问题。二是符合现代财政收入的形式要求。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下,财政收入形式是货币、实物、劳役,市场经济下,财政收入形式只有货币一种形式。农产品只有实现了销售,取得了货币收入,才能上缴财政收入,这就解决了农民尚未取得货币收入,却要将农产品折算成货币交纳农业税的不合理问题,解决了农民无钱缴税而不得不拖交和抗交税款的问题。三是符合税制公平原则。农业与工业都是生产有形商品的产业,实行商品课税,是市场经济下产业税制公平具体体现。农民作为生产经营者,开征与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同的税种,也是税制公平的客观要求。应当指出,对农产品课征增值税时,不是以农户为纳税人,而是以生产并销售农产品,有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根据农产品的不同种类和不同盈利水平,制定不同增值税率的同时,应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低税率、减免税和其他一些特殊的照顾政策。我国目前应把粮食生产和流通放在首要的位置,实施更加优惠的增值税,确保人口大国的粮食供给,稳定社会生活。

2.取消农业税,开征农业纯收益所得税,按照从农业生产取得的货币收入扣除经营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征收所得税,体现了有所得交税,无所得不交税,所得的多多交税,所得的少少交税的税收公平原则。对于非农的经营所得理应按现行所得税制征税。鉴于农业收益水平低和农产品变现难的实际情况,为了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可对农业纯收益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或实行高起征点(或免征额)的比例税率,并且税率应低于非农所得税税率,以便体现产业间的税收公平原则。对农业纯收益征收所得税,应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区分开来。对于规模化经营、组织化程度较高、具有农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实行企业所得税,对于单干的农民和农户实行个人所得税制。从中国目前的农民收入水平来看,绝大部分农民将被排除在个人所得税之外,这体现了城乡居民税收上的公平,同时也体现了农民非农收益和农业收益之间的税收公平。目前对农民外出务工收益可按城镇职工收益征税办法进行税收管理,对务农纯收益可借鉴国外的农业标准课税法,即以确定的标准农业所得作为基准,结合土地面积情况计算农业所得,作为课税的依据。

3.取消农业税,开征土地使用税。我国现行的农业税,从其征收方式上看具有土地资源税的性质,更象地租。但是农业税的计税土地面积通常是种植土地面积(不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不在册的土地—开荒造田),并且按常年产量征税,这与规范的土地税相比差距较大。从农业税的计税依据看具有混合税制的性质,既包括种植业的收入,也包括非种植业的农业其他项目的折算收入;既包括农业增值收入,也包括农业企业所得收入和农民个人所得收入。实施农业土地税制就是对农业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同时,对农业用地开征土地使用税。我国已对非农业用地开征了土地使用税,农业用地属于减免范围。取消农业税,对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产养殖用地等分类分级分档征收土地使用税,符合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一是谁占用谁交税,征税对象明显易查,征收成本低。二是计税土地范围扩大,税源稳定,有利于财政收入。三是随着土地用途的改变和土地面积的核实,有效的解决现行农业税有税无地和有地无税的不合理状况。四是对农业用地实行较低的税额,有利于保护农业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随着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政策的实施,土地的集中和收益水平的提高,土地使用税将成为重要的资源税或财产税,我国的税收体系将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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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朝才。目前我国“三农”问题及其财政政策[J].经济研究参考,2003,(64)。

[3]杨建松,吴亚卓。当前农村义务教育投入问题的思考[J].经济研究参考,200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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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许林。当前农民增收的困惑与出路[J].农村财政与财务,2003,(3)。

[7]李国祥。现阶段我国农业补贴政策选择[J].经济研究参考,2003,(72)。

第7篇: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范文

    从1978年到1993年,我国财税改革基本上是遵循放权让利的思路进行的, 导致了财税体制的收入功能逐渐减弱。 以实行财政大包大干的1988~1993年为例,中央财政每年从收入增量部分中取得的收入基本被包死,既不能与国民经济增长同步,也不能与财政总规模的增长同步,致使中央财政收入不断萎缩,赤字逐渐增加,中央财政缺乏应有的回旋余地。

    从1994年起,把承包制改为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

    分税制与承包制相比,其财政收入功能明显增强,一是根据财政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实行分税,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共享税,将适宜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种。二是对税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大大增强了税收收入功能。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补充的流转税制,具有随经济增长而不断扩大的税源,并且收入入库及时,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保护了税基;扩大了资源征收范围,开征了土地增值税等新税种;清理取消了许多不规范、不合理的减免税政策。三是为加强税收征管,确保分税制体制的顺利实施,分设了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分税,中央财政建立了稳定增长的运行机制,一改过去依靠行政手段层层下达税收计划的办法,减轻了工作难度。

    现行财税体制经过4年的运行,已基本进入稳定运行期, 其收入效应正在积极释放。中央财政相对地方财政增长少一些,但是进行纵向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中央财政增长的规模和幅度是很大的,对于缓解中央财政困难起到了重要作用。现行体制也大大调动了发展地方的财源和加强收入管理的积极性,地方财政的大幅度增收减轻了地方对中央的依赖。

    在充分肯定现行财税体制收入功能增强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财政收入占GDP下降的势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1994年为11. 2%,1995年为10.5%,到1996年为10.7%。财政收入增长与经济增长不能同步增长的主要原因何在?我们扼要分析如下:

    1.在整个国民经济活动中存在一些税收“真空”,如农民自产自用的农产品、军工产品、出口产品、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生产的产品等,这些产品都计入GDP 中,并占有不小份额,而这些产品都享受不征税,免税或退税待遇,没有税收贡献。

    2.我们的经济增长方式是属于粗放型的,投入多,产出少,效益低,只注重产值而不顾产品是否适销对路。这种粗放型增长方式对商品税和所得税的贡献低是必然的。

    3.由于在对地区、行业和企业的考核中过分侧重经济增长规模和水平,虚报GDP的现象比较普遍,人为夸大的分母带来了占比的下降。

    4.分税制存在不规范,不正确之处,如企业所得税按隶属关系划分,属于传统体制做法,又如把具有增收潜力和攸关经济稳定的个人所得税划为地方税。

    5.现行税收体系还不健全,税制设计还存在不合理之处。

    6.财经秩序比较混乱,税收征管不严,偷税、骗税现象时有发生,税收流失严重。

    7.预算外对预算内的冲击较大,各种收费、基金侵占税基。

    8.制度外收入比重逐年增加,中央三令五申,始终不能消除,大量侵蚀了税基。

    从上面的简单分析可以看出,导致财政收入与经济增长不同步的原因是复杂的,需要探求多种政策措施。但必须特别强调的是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对税收收入的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

    1.中央与地方事权和财权划分不清楚。正确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财权是推进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基础。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方面的问题仍然很多,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一些本应由地方承担的事务却由中央来承担,一些本应由中央来承担的事务却由地方来承担,还有中央出政策地方出钱等现象的发生。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不清楚,必然导致财权划分不清楚,事权和财权划分不清楚,就留下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与地方之间讨价还价的余地,导致地方把一部分精力盯在上面,而不是把精力完全放在加强税收征管上,无形中加剧了税收的流失。

    2.地方政府之间税收收入划分不规范。分税制改革,在中央与省一级分配关系规范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但省以下各级财政的分配仍很不规范。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地方财政只是和中央“分了税”,大多省以下各级财政并没有“划分税种”,有的实行包干体制,有的实行总额分成体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也就是说,省以下财政体制并没有按照分税制改革的要求去规范,地方政府之间税收收入划分很不规范,仍在很大程度上带有旧体制的痕迹。由于地方收的税有可能不归本地所有,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地方征税的积极性。

    3.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在事权和财权没有划分清楚的情况下,转移支付制度也不可能规范。现行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仍然是按收支总额来确定,税收返还带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的转移支付更是五花八门,专项补助透明度也不高,造成地方注意向上而不是向内。

    4.财政系统与税务系统之间,国税系统与地税系统之间的运作不协调。1994年在国税系统实行中央垂直领导之后,有一些地方又实行县级地税局的省、“垂直领导”。这样县级政府对县地税局的管理能力基本丧失,不时发生县税务机关向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讨价还价的现象。按理说,地税局作为地方的征税机构应依法征税,有税必征,但“垂直领导”以后,出现了地方税务机构以征税努力程度为要挟,多要补贴,多要经费等不正常现象,变成了县政府、县财政求县地税局征税,导致税收收入流失,财政收入没有保障。

    此外,还有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之间的扯皮与摩擦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税收征管上,比如国税已核定的流转税税基,在地税征收城建税与附加税时认为核定有误时,双方各执一辞,互不相让;二是在人员待遇上,同为税务人员,经费情况、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却有很大不同,造成互相攀比。

    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完善

    为了保证税收收入与国民经济同步增长,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

    1.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应有助于减少中央与地方讨价还价现象的发生。要确定中央与地方的事权,首先必须明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范围。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1)负责提供公共产品, 如国防、外交等;(2)帮助提供混合产品,混合产品既具有公共产品属性, 又具有私人产品属性,如教育、医疗、卫生等;(3 )直接控制或者管制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电话、电力等;(4 )对具有外部效应的产品进行调节或控制;(5)调节个人收入分配, 地区发展差距;(6)促进宏观经济稳定发展。具体到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 大体上可依据以下三个原则来确定:(1)受益原则。也就是说, 凡政府提供的服务,其受益对象为全国民众,则支出应属于中央政府的公共支出;凡受益对象为地方居民,则支出应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支出。(2 )行动原则。也就是说,凡政府公共服务的实施在行动上必须统一规划的领域,其支出应属于中央政府的公共支出;凡政府公共活动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因地制宜的,其支出应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支出。(3 )技术原则。也就是说,凡政府公共活动或公共工程,其规模庞大,需要高度技术才能完成的公共项目。则其支出应属于中央政府的公共支出;否则,应属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

    2.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税收来源。在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与地方之间事权划分比较清楚的情况下,分税制要求中央与地方都应有比较稳定、规范的收入来源,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各自要有稳定的税收来源,也就是说各自财政都应有自己的主体税种。如果税收收入划分清楚,税务机构的征税积极性必将得到很大的提高。在主体税种的选择上,应主要考虑以几个原则:(1)效率原则, 该原则是以征税效率高低为划分标准。一般来说,所得税由于所得地点流动性强,中央政府就比地方政府征收有效率,而财产税由于财产地点相对固定,地方政府征收就比中央政府征收有效。(2)经济原则, 该原则是以该税种是否有利于宏观经济调控为划分标准。如果该税种有利于经济稳定,调整产业结构,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象所得税,消费税就应划归中央政府,否则归地方政府。(3)公平原则, 该原则是以该税种是否有利于税收公平负担为划分标准。如个人所得税是为了调节个人收入,公平税收负担而设立的,这种税如由地方政府来征收,在劳动力可以自由流动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提高本级财政收入,就有可能擅自降低征收标准,搞税收竞争,不利税收的公平负担,所以个人所得税应归中央政府。

第8篇:商品税法基本结构体系范文

[关键词]税收制度;银行业税制;税制改革

一、银行业税制设计与改革的实践——中外比较和启示

(一)银行业税制的中外比较

1.税制设计原则。国外一般是以保证整个经济链条的稳健运行、确保税收征管链条完整、尽量减少税收产生的超额负担和保持税收中性为目的,同时兼顾促进本国银行业竞争力的需要。而我国更加注重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和持续增长,对促进银行业发展和竞争力提高考虑相对较少。

2.税种结构。国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企业或公司所得税(或称利润税、利得税等)为主体的税制,如美国、英国、日本、俄罗斯和巴西等;另一种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如印度以消费税为主体税种”。从发展历程来看,国外都已经或正在逐步从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

我国对银行业征收的税种有15种,其中,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约占银行业所纳税额的80%左右,且2004年以前以营业税为主。随着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股份上市的顺利完成,我国银行业利润大幅度提升,企业所得税增长迅速,占比逐步上升,并在2005年以后占据主导地位。

3.具体税种。

(1)流转税方面。首先,绝大多数国家不对银行业征收营业税或类似的税收,即使征收也一般实行较低的税率或较窄的税基,例如,法国、荷兰不对银行业征收营业税。我国对银行业征收的营业税包括金融保险业、服务业下的租赁、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四个税目,税率均为5%,其中,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的范围包括贷款利息收入、中间业务收入、金融商品买卖价差等。此外,对内资银行还要以营业税为税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经营机构所在城市的不同有7%、5%和1%三种税率)和3%的教育费附加。其次,有一些国家将金融业务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但仅对非主营金融业务征收。比如经济合作组织(OECD)的大部分国家对银行业实行增值税和商品劳务税制度,将银行业的金融服务项目细分为货币结算、存款业务、贷款等27大类,并针对不同的金融服务制定不同政策,主要包括四类:征税;免税,但是不能抵扣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在免税的同时允许抵扣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全部增值税;金融服务不作为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2)企业所得税方面。(a)税率。目前,从各国的普遍情况看,企业所得税税率呈进一步下降趋势,并且对内外资企业基本上一视同仁。大部分发达国家的税率低于我国,如日本和英国基本税率为30%。但也有少数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比我国高,如美国联邦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5%。我国银行业的企业所得税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定为33%,其中国有商业银行税率为55%(1997年下调为33%)。此外,对外资银行给予了一系列优惠,其实际适用的税率为15%或更低。(b)呆账准备金的税务处理。国际做法不尽相同,但都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即进入成本费用的呆账准备在税前扣除的时间和数量方面都应与银行贷款的实际经济损失相一致。我国银行业在准备计提时基本上是根据五级分类结果进行,但税法要求限额扣除,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二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c)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通过给予所得税优惠吸引外资是国际通行做法,但这些优惠一般被置于国家统一的所得税法之下。我国为鼓励外资进入,将内资企业和外资(或含有外资成分的)企业区别对待(内外资银行业也如此),分别适用并行的两套差别很大的所得税法。

4.税收负担。同国外商业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总体税负水平偏高。目前,国内商业企业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合计与税前利润的比例大致在50%-60%之间,与营业净收入的比例在15%-20%之间。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巴西等国税收支出占税前利润比例为20%-40%,与营业净收入比例基本在5%-15%之间;瑞士、荷兰、比利时等欧盟国家的商业银行实际税率已经降低到20%以下。西方各国主要银行税收负担情况如表1所示。

(二)国外税制改革及其启示

1.国外税制改革的主要特点。美国税制发展大体经历了以关税为主体的间接税阶段,以商品税为主体的复税制阶段和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复税制阶段。英国在1973年加入欧共体后进行了重大税制改革,具体包括:完善所得税制,将独立的基本所得税和附加所得税合并,实行统一所得税,并统一使用累进税率;引进增值税取代购买税等。俄罗斯于1991年12月27日成立之初就进行税制改革,主要包括:将周转税改为增值税(征税对象为所有商品和劳务的增加值,2001年1月1日起,已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在入账后就立即可以抵扣)和消费税;将利润上缴改为利润税等。总体来看:都是逐步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复税制演进;对银行业征收流转税较少,即使有,也主要是消费型的增值税且免税条款较多,注重通过降低流转税来促进经济发展;都是逐步简化税制,拓宽税基;在税制设计上考虑整体性和系统性。这些特点既是各国税制改革的一般规律,实际上也代表了目前税制改革的发展方向。

2.国外税制改革对我国银行业税制改革的启示。我国银行业税制建设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尚未形成包括银行业在内的金融税制的完整概念,且主要偏重于考虑统一内外所得税、降低营业税,相对忽视对金融产品品种的税制建设。国外税制改革经验已经证明,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在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更有助于商品流通和劳务服务的发展,从而产生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因此,我国应考虑实现税制结构的转型,逐步由所得税和流转税并重向所得税为主体转变。考虑到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对经济的重要媒介和推动作用,国外普遍对银行业征收较低或不征流转税,并且多以消费型增值税的方式体现,对促进金融服务的活跃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我国也应考虑对营业税进行改革,采用降低税率、改革税基或将银行业务纳入增值税链条的方式改革银行业的流转税。

二、我国银行业现行税制分析——辨证视角

从1994年的税制改革到现在的13年内,我国国民经济连续多年保持稳定快速增长。社会环境特别是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现行税制中一些过去并不显著的问题开始突出,制约了我国银行业特别是内资银行业的发展,阻碍了我国内资银行竞争力的提高。总体而言现行银行业税制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税收制度合理性

1.税制设计思想偏重保证财政收入,未能充分考虑银行业发展需要。在较长的时间内,由于银行产权全部或部分国有,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一度作为国家的附属机构存在。这使得政府自觉不自觉地把银行业尤其国有银行当作国家的“钱匣子”对待,银行业税制一直偏重为国家财政服务。站在银行业依靠国家政策和资金支持大规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现在反思过去的税收政策发现,在过去数十年中从银行业获得的有限税收,实际上已经通过注资和不良资产剥离的方式全部回流到银行业的改造中,而且数额还远远不够,需要在今后若干年内动用银行业,甚至其他行业获得的税收收入来消化,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

2.税种结构过于依赖营业税,不利于促进金融服务发展和资本流动。现行税种结构中以营业税为代表的间接税占很大比例。由于营业税对营业额征税,同类的金融服务流转一次就要增加一次税收,形成重复征税,导致资金流动次数增加到一定数量之后,有限的利润空间就会转变成税收支出。这阻碍了金融服务市场的活跃,制约了商业银行进行金融服务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利于促进金融服务发展和资本流动。

3.部分税种税基设计不合理、重复征税或税负过重现象突出。(1)营业税方面。一是对贷款业务以营业额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贷款资金利息支出,实际税负偏重;二是自用房地产在转让时,不但要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还要以销售额全额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造成重复征税。(2)抵债资产税负方面。在抵入、持有和处置过程中涉及过多税费,具体包括:对房地产抵入时需缴纳契税、印花税,保有期间需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处置时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购买方还要缴纳一次契税、印花税;对抵入货物在销售时要缴纳增值税且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对抵入无形资产处置时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过高税费的存在直接降低了抵债物的变现价值,甚至有些抵债物全部处置收入还不足以缴纳处置过程中税费。这既不利于债务企业通过债务重组进行脱困,也打击了银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消化不良资产,加快存量抵债资产处置的积极性。(3)所得税税基中呆账准备方面。我国相关财务会计标准要求银行根据贷款预计损失提取准备,但在现行银行业税制下,内资银行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得超过年末允许计提呆账准备风险资产余额的1%与以前年度税前扣除呆账准备余额的差额;外资银行可以逐年在税前按照年末放款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现行的税前扣除政策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提比率,无法形成对银行及时、足额计提专项准备的政策激励,不利于银行加速消化不良资产,稳健发展。

4.部分业务领域未能及时跟进、存在众多税收空白或模糊之处。(1)税收政策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加大,且滞后于其革新。首先,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差异不断增加(例如固定资产折旧、投资收益等方面),银行和税务机关都要付出很大精力和成本进行时间性差异的计算、纳税调整、台账管理和检查。由于相关资料需要逐级进行累积,导致时间性差异计算和管理复杂,基层办税人员准确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进行操作的难度较大。其次,税收政策滞后于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例如,2007年1月1日在上市银行实施的新会计准则体系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其主要变化是公允价值计量后产生在损益和资本公积中确认的未实现损失或利得,并同时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目前对这种价值变化的税务处理要求暂无规定。(2)衍生金融业务在国内已经获得蓬勃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远期、期货、期权和互换四大类产品。现行税制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征税规定还仅限于期货和股票期权方面,对其他金融衍生工具还没有明确规定。(3)自用房产的房产税税基确定相关规定存在较多模糊之处。首先,房产原值是否应包含房产所在土地的价值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包含,由于土地同时需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会形成事实上的双重征税。其次,对于部分银行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因资产评估进行价值调整的房产,目前实际操作中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以评估前价值为房产原值;另一种是以评估后价值作为房产原值。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理解有待明确。如果采用评估后价值,由于股改时普遍评估增值较大,会大幅增加商业银行房产税负担。(4)在进行呆账准备计提的所得税纳税调整时,缺乏对以前年度税前扣除呆账准备余额的准确定义和具体计算公式,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标准各异,各银行理解也大相径庭,准确确定纳税调整数额存在困难。(5)理财产品是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着力发展的新业务之一。由于理财产品多数包含衍生金融工具成分,投资者投资理财类产品获得的收益按照现行税制无法准确界定为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范围的利息所得还是其他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导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难以有效界定,银行承担一定税务风险。

5.税收征管存在一定弊端,征管程序有待优化。(1)财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材料要求问题。目前,商业银行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呆坏账损失、抵债资产处置损失、固定资产非正常报废等损失税前扣除都需要按规定报批,规定报批资料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获取上述材料需要花较多时间和精力,而且有的没有渠道获取资料,有的获取资料的成本支出过高,已经超过税前扣除能带来的税庇效应。此外,还有部分财产损失客观上很难获得税法要求的外部证据,获得批准税前扣除的比例较小,例如对核销的部分银行卡透支损失难以取得法院对债务人的死亡或破产证明等法律文件,基本上无法得到税前扣除批准。(2)呆账损失的认定问题。现行税制偏重于对法律程序上的要求,大量确实无法收回但法律手续达不到税法要求的呆账损失无法在税前扣除,如商业银行出于资产保全考虑部分呆账损失核销时仅取得法院的中止裁定,按财政部的规定符合呆账损失条件,但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要求必须取得终结裁定后才能税前扣除。

(二)税收政策公平性

1.内外有别,外资银行享受超国民待遇。

(1)企业所得税。目前,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者在税前扣除项目、税收优惠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外资银行享有比内资银行更优惠的税收待遇。内外资银行税前扣除项目税收政策差异见表2。此外,为吸引外资,我国对外资企业在多环节、多层次规定了大面积的税收优惠。这些优惠同样适用于外资银行,而内资银行却没有享受类似税收优惠。在改革开放初期给予外资银行比较优惠的税收待遇,对于吸引外资,活跃我国金融市场,通过外部竞争压力促进内资银行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和业绩改善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在我国已经是世界第三大经济体,外资银行更多地看重我国庞大市场蕴藏的金融服务机会,再给予外资银行过多的税收优惠并不能对其起到更有效的激励作用,相反会使内资银行面临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2)营业税。现行税制下内外资银行贷款业务的营业税政策是一致的,即对一般性贷款按利息收入全额征税,对外汇转贷款按利差征税。但这样的规定会由于内外资银行的贷款业务资金来源不同导致税负不公。由于外资银行总部一般在境外,在我国境内的基本上都是其分支机构,完全可以通过从境外机构拆借资金向我国境内发放贷款的方式,利用转贷业务按利差征税的规定降低营业税税负;同时以内部转移价格方式调节利润,降低所得税支出。而我国内资银行则很难通过这种方式降低税负,原因是虽然可以通过转贷资金降低营业税,但同时会由于转贷资金利率高于吸收境内存款利率,导致所得税前利润减少较多,从而抵消营业税减少带来的好处,甚至从总体上会减少税后利润。

2.行业有别,部分行业或企业享有税收优势。

(1)与资产管理公司比较。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从性质上来看与商业银行内部资产处置机构以抵债资产处置方式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并无本质差异,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处置机构,而后者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者应当享受同样的税收待遇。但在现行税制下,两者在抵债资产抵入、保有和处置环节税收待遇存在很大差别。现行税制给予资产管理公司诸多优惠:其一,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以自有或第三方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时,应依法纳税。其二,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当缴纳的契税。其三,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当缴纳的印花税。其四,取得的对资产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五,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银行在抵债资产抵入、保有、处置阶段根据抵债物的性质不同涉及多种税费,与资产管理公司相比既不合理,也显失公平。从国际上来看,由于普遍不对商业银行征收营业税,且不存在类似于我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种,抵债资产税负远低于我国。

(2)与证券公司比较。在现行税制下,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可以加速计提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2年。由于银行业的业务处理已经普遍实现电子化,大量使用易耗损的电子设备。这些设备与证券公司的电子类设备并没有实质区别,但折旧年限最短只能设定为5年。这加重了银行业的企业所得税负担,不利于银行业提高电子化水平。

(3)与其他服务性行业比较。虽然我国从2001年起连续3年降低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率,使得目前适用于银行核心业务的税率为5%,但与其他服务行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3%的税率相比,税率还是偏高。

(三)税收负担均衡性

1.总体税负。考虑到我国目前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种结构,其他税种占比较小,可以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总体负担来大致估算商业银行的总体税负水平。2004-2005年我国主要商业银行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合计与税前利润的比例大多在50%-60%之间,总体平均在50%左右,与营业净收入的比例基本在15%~20%之间(见表3)。

2.具体税种。

(1)流转税税负。目前,银行税收中流转税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具有税收性质的教育费附加。(a)名义税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银行业不征或免征间接税的做法相比,我国银行业流转税的名义税率明显偏高。与国内其他行业税负比较,银行业流转税税负高出2个百分点,如果考虑营业税附加的话,综合税率至少高出2.2个百分点。(b)实际税负。除名义税负偏高外,银行业的流转税实际税负也明显偏重。单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看,1984-1993年,共缴纳营业税576.56亿元,年均纳税57.66亿元;1994-1996年共缴纳营业税612.03亿元,年均纳税204.01亿元,比上一阶段增长了253.8%;1997-2001年,营业税额为1481.29亿元,年均纳税296.26亿元,比1994-1996年增长了45.2%;20022005年,营业税额为967.43亿元,年均纳税241.86亿元,比1997-2001年下降了0.18%,下降的主要原因是从2001年起营业税率每年下降1个百分点,至2003年降至5%。从2004-2005年国内主要商业银行的情况看,营业税金及附加与营业净收入比平均超出6%,有相当部分银行超过8%。

(2)企业所得税税负。(a)名义税负。目前,我国现行的银行业所得税率为33%,同一些国家相比,从以减税为核心的世界税制改革发展趋势看,我国银行业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偏高,高于韩国(27%)、泰国(30%)、巴西(25%)、俄罗斯(24%)等经济发展中国家或者新兴工业国家,也高于英国(30%)、澳大利亚(30%)、加拿大(23%)和新加坡(22%)等经济发达国家。(b)实际税负。内资银行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偏重,2004~2005年国内主要商业银行所得税支出与税前利润情况见表3。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银行业在税收待遇上无论与外资银行还是其他行业相比都处于劣势,存在诸多不合理和显失公平之处,既不利于公平竞争,促进我国内资银行竞争实力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银行业税收负担过重,盈利能力和资产回报率的下降,进而影响商业银行通过自身努力消化不良资产和提高资本充足水平,增强抵抗风险的能力。

三、我国银行业税制改革思路探讨

(一)我国银行业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

1.变革税制设计思想,实现从“财政收入优先”到“公平和效率兼顾”的转变。税制设计从总体上充分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逐步向公平和效率兼顾转变,努力探索建立最优银行业税制的方式和途径。

(1)在保持一定的银行业税收收入基数前提下,着眼于长期税收利益。在保持财政收入不变或小幅增长的前提下,着眼于通过税收政策促进银行业的发展,活跃金融市场,进而带动社会经济的整体增长来获得长期税收利益的增加。

(2)从总体上重视减轻银行业的税收负担,涵养税源。根据西方经济学中经典的拉弗曲线,税率提高一定程度后,税收收入不升反降,其原因就是因为从企业或个人财富增加值中分享比例过高,导致纳税人产生逆向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税负在一定程度上的降低虽然会在短期内影响财政收入增加或者甚至会减少一部分财政收入,但从长期来看可以通过这种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促进经济增长,从而在降低的分享比例下获得税收总额的增加。

(3)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促进银行业的公平竞争。将促进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纳入主要议程,并充分考虑银行业的特殊性,对于内外有别、行业有别、企业有别的税收政策按照经济性质进行调整,同类性质事项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以保持税收政策的一贯性和严肃性。

(4)通过适当的税收政策设计,调动银行业创新的积极性,引导业务发展方向。银行业是产品同质化特征较为突出的行业,也是产品容易被模仿的行业。通过产品创新来获得竞争优势既是商业银行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也会通过带动行业整体水平提升增强银行业对经济的影响力,因而为国家所鼓励和期待。因此,有必要对衍生金融业务、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个人实物黄金交易、离岸金融业务等金融创新给予适当的税收政策倾斜。

2.调整税种结构,逐步由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结构向以所得税为主的单主体结构过渡。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在计划经济时期直至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初期,我国国民财富还处于很低的水平。由于企业、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数量有限,国家选择税源相对丰富、税收相对稳定的流转税,而不依赖所得税符合实际。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基本跨入了市场经济国家行列,国民财富大大增加,但财富两极分化,社会不公平问题开始显现。客观环境的变化要求国家把社会经济政策目标排序调整到公平和效率兼顾上来,将包括银行业的整体税制向所得税为主体的单主体结构转型。从我国银行业现状看,近几年来,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股改的推进,银行业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程度和盈利状况等都在持续好转,以所得税方式从银行业获得主要税收收入已有现实可能。一方面,股改后国有控股银行的经营绩效大幅提升,税收负担能力大为增强;另一方面,上市后股东价值最大化目标对银行提出了长期价值创造的要求,奠定了所得税稳定增长的基础。

综合以上因素来看,采用所得税为主体的税种结构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又是银行业发展现状的客观选择,建议将转型目标设定为在确保银行业税收收入总额保持稳定的适度增长前提下,逐步降低营业税税负直至取消营业税,整合其他税种,构建以所得税为主、其他税种为补充的税种结构。

(二)我国银行业税制改革的具体内容设计

在具体内容方面的总体方向建议设定为:简税种、宽税基、低税率、少优惠、严征管。

1.优化税种要素,着力解决内外有别、行业不同、界定模糊、规定空白的税收政策。

(1)营业税。第一种方案:取消营业税,将银行业的金融业务纳入增值税征管范围。在短期内,为保证财政收入总体上不受影响,根据增值税的基本征税原理,对贷款按利差收入、对中间业务按收入全额,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转让差价的一定比例征税。这个比例不应高于现行的营业税税率,可以设定为3%左右。从长期来看,结合向所得税为主体的单主体税制转变,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看齐,逐步对银行核心业务(贷款、中间业务、金融商品转让等)免征增值税。第二种方案:保留营业税。一方面,适当降低银行业的营业税税率,为了避免对国家财政收入产生大的震动,金融保险税目税率可在目前税率(5%)的基础上逐步下调,每年调整0.5—1个百分点,逐步降低到与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等行业的税率(3%)一致;另一方面,调整营业税税基,对贷款以利差为税基,对自建自用的房地产转让比照购置房地产转让计征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整体目标宜定位为继续推进“两税”合并,统一内外资所得税税收政策,优化税基,将名义税率降至18%—25%之间。在此基础上对银行业就以下方面进行具体规定:

(a)优化企业所得税税基,促进内外资银行税收的合理和公平。一是放开计税工资限制,逐步允许工资性支出税前据实扣除。二是统一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明确纳税调整方法。为鼓励商业银行,特别是国家控股或国有商业银行通过自身努力消化历史包袱,消除内外资银行计提比例差异,同时避免银行通过呆账准备的方式调节利润规避所得税,应统一内外资银行的呆账准备计提比例,将呆账准备税前扣除比例设定为允许计提呆账准备风险资产的3%,同时明确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程序。从长远来看,建议参考国际惯例,允许商业银行按照预计损失在税前足额计提准备。三是放松对呆账核销税前扣除的限制,降低核销税前扣除门槛。建议允许商业银行符合国家财务会计标准核销的呆账全额在税前扣除。四是统一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并适当提高扣除比例。五是统一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允许对电子类设备加速折旧。统一内外资银行的固定资产折旧残值比例,并允许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在比例限制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残值比例;考虑到电子类设备对银行生产经营的重要性、更新换代压力以及减少时间性差异调整等因素,允许电子设备在2~5年内提足折旧。六是放开公益、救济性捐赠比例限制,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七是放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比例限制,鼓励银行参与竞争。

(b)取消对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统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首先,取消对外资银行在经营区域、税率、再投资退税、国产设备等方面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和外国投资者从外资银行分得利润的所得税免税政策。其次,为促进中西部地区金融业的发展,增强对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研究制定对中西部地区银行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