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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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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

第1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由江伟和范跃如撰写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研究")一文(分上下二部分,分别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9日B2版和2005年1月26日B2版),笔者仔细进行了拜读。收益颇多。为此,有必要对"研究"一文进行评析。

首先,笔者认为,"研究"一文,是近来研究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理论的重要成果之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于刑事与民事案件交叉的实质源于法规的竞合;其二,对刑事与民事案件交叉,以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为标准,进行了类型化分析,特别指出了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的类型;其三,针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提出了"先民后刑"的观点;其四,对刑民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证据制度、判决之间的冲突,分别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其五,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比较,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背离了世界发展的趋势。

其次,"研究"一文以立足于我国的法律现状和司法环境,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的方法。主要表现在:其一,认为,立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确有一定积极意义。而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二,以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为原则,提出“先刑后民”、“先民后行”还是实行“刑民并行”模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指出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如何适用;其三。刑民诉讼的冲突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其指导意义更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针对在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从而展开刑事追诉,其结果就可能发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出现民事判决明显错误,有的人主张由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进行了否定,认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四,针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提出的"先民后刑"的观点,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了侵犯知识权罪的7个罪名,根据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上述7种罪,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告诉才处理"。对于"研究"一文在诉讼时效冲突中提出,如果案件审理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为保证被害人利益,被害人在刑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按照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来对待。该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证明是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不可否认的是,"研究"一文也存在些许问题,如,在诉讼时效冲突中,认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时效。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时效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民事诉讼法》没有时效的规定,只有期间的规定。

孙瑞玺

第2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已保持30年的高速发展, 社会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 伴随着新老传播媒介的融合发展, 人们的交流渠道不断拓深, 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愈加容易和频繁。人们在享受现代化所带来的便捷和发达的同时, 也不断承受着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在一个高度现代化和科技化的社会中, 任何个体的变化都有可能影响整体的发展与延续。基于对问题频发的现代社会分析的基础上, 德国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所著的《风险社会》一书中, 正式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 并指出风险社会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有效的规避、减少或疏导现代社会所带来的风险, 使其在公众容忍的范围内促进社会的现代化。与早期的危险相对, 风险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因此, 现代社会的风险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风险的内生性。即风险是由人类的决策或行为引发, 并经社会的各种制度运行而产生的共同结果;二是风险的延展性。风险的影响范围是全球性的, 且影响持续时间长;三是风险后果的严重性, 但发生的可能性低;四是风险防范措施的无力性。即现在风险计算方法和经济补偿方式都难以预防风险。[2]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重新审视社会现代化进程, 尤其是现代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近些年, 随着人们的就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转变, 医疗改革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加之社会、媒体舆论的推波助澜, 我国医疗纠纷逐年递增, 医患关系日趋紧张。这在客观上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加以调整, 以期应对医疗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当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参照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46条的规定, 分别为当事人协商、行政部门主导下的调解及提起民事诉讼。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从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主导向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转变;从单一解决机制向多元化格局转变。从一元向多元化方向转变, 不仅需要医疗纠纷解决思维的转变, 更需要医疗纠纷立法的及时调整。但需明确的是, 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一味否定传统解决机制, 而是在不违背医疗纠纷解决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对传统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创新。多元化解决机制主张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灵活地调整程序, 表现为纠纷解决程序的多元并存。[3]但反观我国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存在诸多与上述理念不相符的问题。因此, 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出现的问题, 更好地化解和防范医疗风险, 缓和医患关系, 成为摆在广大卫生法学和医学伦理学研究者面前的重要议题。

二、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这些解决方式在一定时间内为化解医疗纠纷和缓和医患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些年我国医疗纠纷事件的增多和影响的扩大, 逐渐表明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已难以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新情况和医患关系的新发展。具体表现如下:

1. 当事人协商机制不规范。

当事人协商机制是指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的方式,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该方式方便快捷, 形式多样且可操作性强, 对时间和空间的要求不高, 能快速降低医疗纠纷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 当事人协商已成为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当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有85%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解决的。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 如此高的协商率并未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据中国社科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 (20142015) 》统计, 从2002年至2012年,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在十年间增长了十倍。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单一且其他解决道路不通畅的情况下, 医患双方只有选择协商这唯一方式;二是当前协商机制不规范, 并未能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具体而言, 协商机制的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协商范围不明确。现实中医疗纠纷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 理论上协商机制仅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4]但一些医疗机构或个人为了逃避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 消除不利影响, 对患者许诺高额赔偿以使其放弃对医院或医生责任的追究, 不仅间接地拔高了其他患者对赔偿数额的不合理期待, 而且也有违法治精神。二是赔偿数额未限制。由于当前法律对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患者为争取较大的赔偿, 往往向医院索要超出医院赔偿能力或接受范围的赔偿数额, 医院为不扩大社会影响或息事宁人, 只能被迫让步。三是协商地位、信息不对称。在医疗纠纷协商关系中, 与掌握医疗信息和社会地位、资金占优的医院相比, 缺乏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的患者无疑是弱势群体。

2. 行政调解道路不畅通。

所谓调解, 是在第三方主持下, 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 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 促使他们互相谅解, 进行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 消除纠纷的活动。[5]调解具有预防社会矛盾、缓和与控制社会冲突及节约医疗纠纷管理资源及成本的优势, 但在现实中却运用较少, 甚至有逐渐被边缘化的趋势。各中原因是因为调解并非直接分出对错和黑白, 而只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让步来化解或缓和矛盾, 没有最终权威性, 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机制在医疗纠纷调处过程中问题频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法律介入的理由。依据《条例》第36、37条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只有在接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当事人向其提供的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时, 才可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此种消极的调解态度显然难以适应当前日趋增多的医疗纠纷事件。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角色的混同。在我国, 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卫生事业的管理者, 也是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同时还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居于第三方位置。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医疗纠纷时, 这种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行为, 致使患方很容易联想到部门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 从而对卫生部门的行政调解是否公正提出了质疑。[6]三是调解范围过于狭窄。依该《条例》第36条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仅仅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而对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行为并未作出结论, 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程序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 这前后矛盾明显。同时, 按照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法定的医疗事故为标准, 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纠纷。[7]

3. 诉讼机制不健全。

诉讼作为国家向医患双方所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是医疗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 也是社会和医患双方所公认的最权威的解决方式。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取消了鉴定前置, 调整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 分配了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事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降低了医患双方提起诉讼的门槛, 但在现实中却遇冷。除了我国民众怕诉心理的影响, 更多的是医疗纠纷诉讼机制还不健全,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突出。法院作为一个术业有专攻的机构, 对法律之外的知识却不甚了解。除了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是由司法部门鉴定之外, 因医疗事故所引发的医疗赔偿案件则由各级医学会鉴定, 但大部分医疗纠纷诉讼是由医疗事故所引起, 这种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得不倚重专业机构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法官难以全面把握案件的审理。二是案件审理涉及众多专业性问题, 需消耗当事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尤其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复杂且时间冗长, 间接地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 诉讼效率低下。三是小额诉讼比例高, 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现实中, 许多法院所承接的医疗纠纷案件标的额都较低, 但因当事人主观期望过高或其他原因, 致使许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及的标的额一般较大 (大于或等于一万元) , 但明显高于最终法院所认定的数额。这种做法既浪费了司法资源, 也使法院的诉讼负担过重。

三、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出路

通过对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 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良性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要以专业和高效为基础;二是在此基础上要以公正和权威为保证。具体到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上, 应以协商和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 同时引入以专业性著称的医事仲裁制度, 并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构筑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同时, 我们也可学习借鉴台湾地区的医疗纠纷解决经验。2000年台湾地区卫生署出台了《医疗纠纷处理法》 (草案) , 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 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 规定了医疗纠纷案必须先行调解。[8]因此, 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运用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也可适用该理念, 遵循重视协商, 强制调解, 鼓励仲裁, 健全诉讼的理念。具体而言:

1. 重视协商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当事人协商在化解医疗纠纷时不仅能在形式和行为上有效化解纠纷, 而且也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隔阂, 应予以鼓励和提倡。但如前所述, 当事人协商机制还不规范, 成为制约其发挥最大功效之障碍。因此, 我们要及时填补这种规范性缺失, 需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协商范围。由于医疗纠纷存在着行政、刑事及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 立法者应该明确协商机制的界限, 对协商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规定对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当事人之间不得协商;对当事人已经协商的事项, 因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宣布其无法律效力。此种行为旨在杜绝医疗机构花钱消灾和患者漫天要价等不良行为, 为当事人协商奠定良好的基础。二是限定赔偿数额。现实中医患双方往往对赔偿数额争论不已, 有违协商之初衷, 而且也为日后纷争埋下隐患。同时, 医疗事业具有的高风险性会让医疗机构一直处于不堪重负的状态, 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9]因此, 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赔偿的具体数额。对此, 我们可借鉴美国一些州相关法律规定, 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5年制定的《医疗损伤补偿法案》 (Medical Inju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MICRA) 规定:其中医疗过失的一般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上限为25万美元。[10]该法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限定赔偿数额使医疗机构避免赔偿高额费用和应对大量不公之纠纷。三是优化协商环境。在协商的过程中, 医疗机构要及时公开医疗信息, 让患者对整个治疗过程的信息有所了解和把握, 这样既避免了患者漫天要价, 也让医疗机构能从容、自信地面对医疗纠纷;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优化协商环境, 加强对医疗纠纷的监管力度, 从而为当事人协商营造良好的氛围。

2. 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或机构划分,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形式。因此, 我们可从这几种调解方式对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进行探讨。一是行政调解。目前看来,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是最主要的行政调解, 但也存在上述许多问题, 还需加大对行政调解的优化力度。首先, 立法者应修改《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 简化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的条件, 增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行政调解的程序, 让卫生部门调解医疗纠纷有章可循。其次, 扩大行政调解范围。立法者除了要把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范畴, 还需把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引发的非医疗事故纠纷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中来。鉴于卫生行政部门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情况, 建议可成立相对公正和中立的机构, 吸纳具备法律素养和医学知识的人参与其中,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解的公正, 增强公众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信心。二是法院调解。所谓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调解,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 以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从学理上看, 法院调解可以分为法院附设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但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因而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所说的法院调解主要是指诉讼中调解。鉴于当前法院调解率不高等情况, 我们尤其加强法院调解工作。首先, 把医疗纠纷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既可快速、平和解决医疗纠纷, 也可将适合非诉方式解决的案件分流出去, 以节约审判资源。其次, 应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上, 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应该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三是民间调解。所谓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活动。当前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于该机构属于群众自治组织, 可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可保持较好的中立地位, 但因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性显著, 且该机构提供的调解服务一般都是免费, 从而导致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难以开展;二是营利性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天津模式。2004年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称金必达公司) 正式成立, 并与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共同进行调解。金必达公司以收取患者获得医院赔偿款的10%作为提供调解服务的报酬, 且在调解成功后, 如医患双方自愿, 还可到天津仲裁委进行仲裁。但由于金必达公司的利润以医院的赔偿为基础, 从而导致金必达必然会偏向于患者, 这无疑会引发医院的质疑。总的说来, 这两种民间调解方式各有利弊, 在维持民间机构专业水平的前提下, 如何保持中立态度、维持民间机构正常运作, 是我们需考虑的问题。

3. 创设医事仲裁制度。

所谓医事仲裁制度, 是指诊疗活动中发生民事争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方式, 相较于诉讼, 其具有专门化、效率化、保密性及程序的弹性等优势, 容易切合和满足个案的需求。当前, 在具体制度及程序建构上, 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选择且终局性。即一旦发生医疗纠纷, 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仲裁, 也可向法院起诉。但如果选择仲裁, 那么仲裁就是终局性, 且在仲裁发生法律效力后, 当事人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前置性仲裁, 即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当事人如想提起诉讼, 必须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 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选择何种医事仲裁具体制度及程序, 学界争论较大。笔者认为, 宜采用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前置性仲裁一定程度上能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 但如果适用不当, 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毁灭式打击意味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丧失。而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不仅有效克服了前置性仲裁模式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通过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让当事人能争取自身权益, 最终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化解。同时, 由于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经济赔偿上, 从纠纷性质上看, 符合《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建议立法者应该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即可。但考虑到医疗纠纷的特殊性, 在仲裁制度具体内容的制定上, 医事仲裁也要突出其特殊性。具体如下:一是仲裁员的选择。基于利用现有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的考虑, 且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设定的相关限定, 故不能再增设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 但我们可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尽可能符合医疗纠纷仲裁的要求。由于医学具有专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 因而在医疗纠纷仲裁员的选择上, 除了要强调一般经济纠纷仲裁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 如公平、正派、中立等, 还应该具备医疗纠纷处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 故可吸收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医院管理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学伦理学专家等专业人士担任。二是仲裁程序。即使医疗纠纷以专业性强、复杂化著称, 但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与普通经济纠纷的处理过程并无太大的不同, 只要依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般性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即可。一般说来, 仲裁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即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受理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次是案件受理。即仲裁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如受理应通知被诉方, 并且仲裁机构应及时组成仲裁庭。再次是案件审理。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并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若和解不成, 仲裁庭不应久调不决, 而是要及时作出裁决。最后是案件执行。即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由于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那么该裁决则是一裁终局性。医患双方日后如若就同一纠纷向仲裁委申请再次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予以拒绝。同时, 仲裁委是一个社会公益目的性很强且非营利性机构, 本不应向任何一方收取仲裁费用, 但考虑到仲裁委维持自身运转之需要, 那么在仲裁费用的负担上则坚持以医疗机构为主, 患者为辅的原则。三是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医疗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主要基于营造公正、公平的诉讼环境和衡平医患双方举证能力的考虑。因此, 在仲裁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也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即对医疗机构来说, 它们不能证明自己无医疗过错或者无因果关系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4. 完善医事法律法规, 健全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最后一道公力救济途径, 具有化解医疗矛盾, 缓和医患关系的重要作用。因此, 人民法院应该秉持公平、公正及公开的原则审理各种医疗纠纷案件, 以确保医疗纠纷在法院门前得到最终解决。但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 迫切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具体说来, 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就强调: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赔偿, 诉诸到法院的, 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发的其他医疗纠纷赔偿, 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由于大部分医疗纠纷都因医疗事故引起, 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应在医疗纠纷审判中积极适用《条例》。因此, 为了有效地维护患者的利益, 实现司法公正, 法院应从立法科学性角度考虑, 优先适用《条例》之相关规定。同时, 《条例》作为一个已实施十三年的老法, 或多或少已较难适应当前医疗卫生事业和医患关系的发展, 有些规定已严重落后于时展。因而立法机构应发挥先行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及时修改或完善该《条例》, 期以能更好满足当前解决医疗纠纷之需要。二是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之规定, 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包含两个方面:首先, 患者知道自己被侵害了;其次, 患者知道自己被谁侵害了 (只有知道被侵害人才能去起诉) 。因而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还需把自查清侵害人之日起计算纳入其中。三是医疗过错鉴定问题。我们应从有效处理医疗纠纷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 建立一个司法行政部门主管, 且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参与的医疗过错鉴定机制。在该机制中, 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对各级医学会进行资格审查, 进而组建一支由医学会专家和司法鉴定专家构成的医疗鉴定专家队伍, 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规范鉴定内容来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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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关键词] 高校后勤服务经济纠纷消费者权益

一、引言

所谓高校后勤服务,就是为高校科研、教学和师生生活提供保障与服务的活动,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一为生产后勤,即对高校的教室、实验室、校园基建、图书馆的建设和服务等,上述设施是直接针对高校的服务,用于保障高等教育的顺利进行;二为生活后勤,即为师生员工提供必要的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服务,包括保安、环境保卫、餐饮、住宿等,该部分后勤服务的目的是保证师生员工积极投入到高校的教学、科研中去,属于对高校的间接服务。根据经济学的理论,产品按其在市场表现分为私人品和公共品,第二部分生活后勤也因后勤服务的性质分为“私人品”和“公共品”,私人品是指那些具有竞争性和排他胜,能够通过市场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产品,例如住宿和餐饮等,这些本应该接受市场统一配置,然由于高校后勤服务的历史进程和整个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该部分现仍由高校后勤服务组织提供,政府或高校给与优惠政策。公共品则是指那些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能依靠市场力量实现有效配置的产品,对于任一给定的公共品的产出水平,增加额外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引起生产成本的任何增加,一个人不论是否支付这种产品的价格,他都可以使用这种产品,例如,交通等,上述因具有公用性本应该由政府的公用事业部门来提供,现如今,也由高校自行承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一般认为,消费群体在消费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国家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对消费者的权益做了重点介绍。在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中,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意识不强,经营权受限,而消费群体一一高校学生又是一类特殊人群,可以说,高校后勤服务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对抗性没有外部市场那么激烈,但高校学生应享有如下权利:

(1)保障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只有在人身和财产得到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学生才能更好地享受其他权利。(2)知情权。学生有权知悉经营的相关情况,以做出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正确意思表示,后勤服务提供者不得隐瞒或者做出虚假的陈述。(3)求偿权。学生在接受后勤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有权从后勤服务提供者处获得赔偿的权利。(4)结社权。高校后勤学生可以组织消费者协会,或授权学生会行使消费者的权利,高校后勤服务行业协会也可组建或支持该类团体的设立,通过该协会行使对提供者的监督权,提出意见或建议。

“无救济就无权利”,法律具有滞后性,一项制度制定的再好也不可能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全部的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救济手段必不可少。隶属型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一切法律后果当然由高校来承受。独立型高校后勤服务企业由高校独资或参股设立的,产生消费法律纠纷时,首先由该企业承担法律后果,如高校在其设立时有过错的,根据公司法的原理,那么高校则为法律后果的实际承受者。

学生的消费能力有限,当发生一些涉案金额小、权利义务明确的纠纷时可采取由第三方(高校或行业协会)调解解决的方式尽快地修复受损的法律关系。当发生消费或后果比较严重的纠纷时,消费者可选择寻求公力救济,即诉讼的方式,由处于权力地位的与该纠纷无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法院来维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它的居中性和强制性是保护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的最后屏障。然而,由于高校后勤服务中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学生在遇到纠纷时会遇到选择何种诉讼请求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的问题。

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

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包括:(1)主体适格一一有相应的消费或经营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一致,即有要约、承诺的过程;(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学生向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不管是隶属型还是独立型)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与其形成合同关系,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必须保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它的标准和性能,即“品质担保义务”,若后勤“私人消费品”达不到以上的品质,学生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后勤提供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若后勤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仅本身有品质问题,还因其品质问题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身体时,学生除财产损失之外,还可根据民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追究其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平等有偿为特点的,这是商品交换受规律的支配,必须是等价的、有偿的,要取得别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劳动成果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与此相适应,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就必须实行补偿的原则,即当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失后,侵害者一方必须补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当高校学生的消费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是根据补偿原则两者只能选一。可能消费者会困惑,当纠纷发生时到底该选择何种诉请?分析两者的构成要件,两种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只须证明合同有效存在和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即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严格责任为补充,受害人一般要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特殊侵权责任除外)。因此,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比在违约责任中承担着相对多的举证义务。

第二,诉讼时效不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一般为两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为一年;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期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毁损丢失的情况下,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因而,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若有损害存在,则主要赔偿财产损失,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事实为前提,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

第四,诉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与法律规定冲突),而在侵权之诉中不可以协议管辖。

因此,高校学生可以权衡赔偿数额的大小和其他一些利害关系选择利于自己的诉请。

四、侵害消费者权益责任或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选择

高校学生在校受教育期间,所提供生活服务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一般都是比较固定的,在他们上学之前高校就已经选定或设立后勤服务提供者(分别成为隶属型和独立型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并与之签订相关服务协议专门为高校学生提供服务。高校学生在接受这些后勤服务时,若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应该向哪类主体主张权利呢?学校作为一校范围内的管理者是否应当负责任,负何种责任呢,它和学生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侵权纠纷有无交叉点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即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是与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如果是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地、设施,或者为学校的教学活动提供帮助或者其他服务的人,即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若其提供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帮助或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致使学生遭受伤害的,在隶属型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中,双方的争议可运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无疑,但若是独立型下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此类纠纷就是出现“校园伤害事故”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适用问题,此时受害学生应该找哪类主体请求赔偿?

其实,上述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高校与后勤提供者之间的服务合同;二为高校学生与后勤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种关系是高校为保障学校的教育、科研的顺利进行,以自己的名义选定后勤服务提供者,并提供给受其服务和管理的学生。这种关系相当于工厂为给本厂提供住房福利,向第三人租用房屋作为宿舍安排给工人使用,若工人在宿舍发生伤害事故,工厂应对其先前的选择行为负责任,若其有过错,则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种关系是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性能,一旦发生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引发财产或人身损害,提供者为第一责任人。上述两种关系的联结点是事故发生在高校的管理范围内且后勤服务提供者为高校事先选定的,高校应该为其的先前行为和不当履行“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从“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中分析,学校作为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一般在主观上应有过错,因为导致学生伤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多种多样,有可能来自学校教职工、其他学生和校园的第三人的行为,也有可能来自学校的自身行为,还有可能来自意外事件。看这些事故是否可归咎于学校,关键在于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可追究的过错。当然,学校后勤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毋庸置疑,高校学生可以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寻求解决,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害学生可以只选择针对“校园伤害事故”向学校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学校可以应诉时追加后勤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份额内的责任后向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追偿。

五、结束语

高校后勤服务市场属于社会服务市场的一部分,但是相比一般服务市场又有其特殊性。高校学生的消费行为具有群体性,若与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发生纠纷,易引发,不利于校园的稳定。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积极探索高校后勤服务纠纷的解决办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礼柱: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问题研究[D].南京:南京农业大学,2004年

[2]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

[3]赵文广:大学生法律权利义务观念淡漠导致错位消费原因分析[J].经济师,2006年第1期

[4]杨露:大学生消费行为的特点、误区及其引导[J].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1期

第4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 规范运行 合法性 借贷风险

一、概论

(一)相关概念

民间借贷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融资是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融资通常是指货币资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

(二)业务流程展示

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也逐渐出现了一种比较普遍的业务流程,为了形象的了解,笔者进行了总结,目前民间借贷的流程大体如下:

(三)研究意义

选取民间借贷的风险这一课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当然,笔者主要是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现实影响。就其理论意义而言,民间借贷虽然说已经影响了不少国民,特别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的人,但是其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还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说很匮乏,没有足够的理论知识,那么对于这种融资方式的发展也就存在弊端。通过这一课题的研究能够弥补民间借贷方面的理论缺憾,同时能够给以后学者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个参考。就其现实意义而言,民间借贷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对于国民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那么由于操作流程方面的法律规范还不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存在一系列的风险,为了避免财产损失,我们就有必要进行探索和研究,从而能够用自己的研究成果作为借鉴,进而指导现实,让人们能够更好的使用这种融资模式。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

融资有风险,当然民间借贷活动也不例外。根据一些现实的案例和数据分析,笔者认为,目前的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一)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风险

首先当然是看价款人的资产状况,如果借款人没有足够的资产,那么其偿还能力可能就不足,要有所戒备;及时价款人有足够的资产,还要考虑到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信誉如何,如果经常拖欠欠款的话,那么如果盲目地借钱给他,就很可能会出现经济纠纷。因此,一定要对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必要的了解,从而能够保证所借款项在时间约定的期限内能够按照约定取回并获得相应的利息。最好是能够订立书面收据之类的文字材料,这样日后一旦出现纠纷可以有一定的佐证,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借款用途的合法性风险

虽然我们把钱借出去了,但是本金还是自己的,如果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集资,那么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不是合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且,非法集资活动一般风险性很高,很容易出现血本无归的现象,而且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溜之大吉,最后损失最大的还是自己。因此,我们一定要谨防非法集资这种行为,事先约定资金的用途的合法性,才能降低风险。

(三)担保人资格风险

同时,我们还要找人担保,用以见证借款活动的履行。在选定担保人时一定要注意,担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如果选定担保人时不注意,担保人不具有相应的资格,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无效的。一旦日后出现民事纠纷,就不足以作为担保凭证,也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案例,当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把款项还给债权人,当找到担保人时才发现并不具备担保资格,而且当时由于关系好只是口头约定,像这种案例该如何处理呢?所以说,担保人一定要具备相应的资格,不能随便找人充数。

(四)高利贷风险

考虑到借款人急需用钱,那么作为出款人就有可能在利息的商定方面出于利己心理考虑,以谋取高利息。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利息过高,就属于高利贷行为,那么这种借贷活动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是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且高利贷对于借款人的负担也不言而喻,最后往往导致借款人因无法偿还而家破人亡,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对于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五)追讨欠款的合法性风险

一般而言我们进行民间借贷都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之后就要借款方偿还欠款和利息。倘若价款人此时不具备偿还能力,那么追讨欠款的行为就会产生。此时,我们可以采取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切不可委托一些社会上的不法人员,通过恐吓等不法手段强行催债,非但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自己更大的损失,甚至可能会触犯法律。

(六)追讨欠款的时效性风险

对于这种民间借贷,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诉讼时效问题。借贷到期,出借人要及时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内,出借人可以向法院提讼。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在有效期内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千万不要忽视,否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规避民间借贷的风险

既然民间借贷行为会存在一定的风险,那么如何尽量降低这种风险就显得更加重要。我们可以进行针对性的防范风险,从而能够更好地使用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保证金融市场的规范运行。在此,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查阅资料,总结出以下几点,仅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一)借款之前对于借款人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

因为民间借贷在履行手续上并没有银行借贷手续上那么正规和繁琐,那么相应的对于借款人的审查也就不是那么严格。但是这并不代表不重要,对于借款人的各种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才能够保证如期还款。正如上面所说的,不仅要对其资产情况审查,其信用情况同时也是不可忽视的。只有信用状况良好,资产情况充足的借款者我们才能够放心的进行借款,也才能够保证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事先约定借款用途

虽然民事借贷自己的财产使用权转移给借款人,但是债权人仍可对于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进行商榷。最好能够在借据或者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从而能够保证所借款项用途的合法性。一旦发现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事先约定用途,债权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现在非法集资活动屡禁不止,如果不事先约定借款用途,用可能会给不法分子机会,使得非法集资活动更加猖獗。

(三)担保人的选定要谨慎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担保人的选定也很重要。首先,要求担保人信誉状况良好,最好是借贷双方都认识的,大家都信赖的。有不少案例就是因为担保人选定时不仔细造成的纠纷,甚至有些担保人并不具备担保资格。如果走法律途径的话,担保人一方面如果出现问题,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无效。在担保人的选定上最好是一些资产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人,这样能够保证借贷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利息约定要合法

虽然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提供了一个上限。这也给了债权人一个可以活动的标杆,可以在允许范围内制定自己所希望的利息,获得满意的融资成果。切忌放高利贷,高利贷是一种非法的融资活动,不仅在法律上不被允许,高利贷行为导致多少家庭家破人亡,这也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要坚决抵制高利贷行为,做一名合法的公民,大家共同创建一个良好的融资环境。

(五)追讨欠款的方式要合法

虽然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凡事都要注重方式和方法。提起民间借贷,我们会意识到一个问题,就是民间追债问题。甚至有些人居然请打手到家里强行要债,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作为债权人来说,我们按照约定拿回属于自己的钱并没有什么不对,但是一定要有理有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走,没有必要采取一些极端手段,结果反而赔了夫人又折兵,害人又害己。

(六)把握好追债的时效性

所谓时效性,指在一定时间内的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一旦超出时间,效用就会较少甚至失去。作为债务人,要及时的跟进自己的财产流动,债务到期之后及时跟借款人取得联系,表明其应该及时付给所借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就可以适用法律手段,在有效期内追回自己的财产,千万不要做一些口头上的临时协议,一旦债务人矢口否认,那么最终吃亏的还是自己。

此外,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最好能够找一些比较正规的贷款机构需求帮助,这样在后期各方面更加有保障。最好能够在有关协议临时口头变更时同时出具书面凭证,先小人后君子,书面凭证一定要放好,如果后期出现纠纷,书面凭证可以作为自己的借款依据,在涉及金钱方面一切要以凭证为准。

四、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相信大家对于民间借贷已经有了一个大体的了解,包括民间借贷的相关知识,风险以及如何应对民间借贷的风险。通过相关的调查,我们发现民间借贷行为在一些欠发达地区方兴未艾,那么相信在短期内这种借贷方式也会受到大家的认可。我们要理性对待这种融资行为,因为它既具有资金来源充足等优点,同时也具有风险性大的缺点,我们在面对民间借贷时要尽量规避风险,发挥其有点,从而达到效用的最大化。民间借贷的手续履行起来比较快捷,资金来源充足,对于处于欠发达地区的居民来说,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在进行借贷之前一定要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各种活动规范运行,只有这种才有助于融资市场的繁荣和有序。

参考文献

[1] 刘长雁.稳健货币政策背景下民间借贷风险探析[J].西部金融,2011(05).

[2] 赵勇.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机制[J].中国金融,2012(05).

[3] 李兢赫.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思考[J].金融经济,2012(08).

[4] 吴正.民间借贷疯狂增长,高利贷隐忧重重[J].科技智囊,2011(09).

[5] 张世晓.民间借贷风险及其监管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1(21).

[6] 许明.稳健货币政策下民间借贷风险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1(23).

第5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关键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汽车贷款不良贷款

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贷款买车已经比较多见,在贷款买车所涉及的一系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本律师事务所曾受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对一批汽车贷款债权项目作法律风险分析。本文从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对汽车贷款中的一些法律实务问题加以讨论。案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购车人与汽车经销商签定了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即购车人)提供一定担保,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本案中,借款人后来没有按期还款,于是,银行把相关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约定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一并发生转让。

焦点一: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原借款合同中获得了哪些权利?

1.债权转让是否等于原来借款合同中全部权利的转让

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对此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权利仅限于债权,而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其他合同权利并不能因为债权转让而发生转让,除非有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认可。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才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提出解除合同和提前还贷的诉讼请求,否则资产管理公司仅可对已届履行期的债权提讼。

但是本所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成立的,针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被合理地解释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这样更符合合同以及双方的本意。在借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在于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只有在银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时,借款人才享有抗辩权。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银行对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通说认为,原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1所以,资产管理公司也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权利。

2.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权利是否有瑕疵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房地产、车辆等物的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才发生效力2,而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对取得的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需要抵押人的协助,而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押人同意和协助的可能性极小。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分析,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抵押权是存在瑕疵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此有关的担保权利的转让无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具有严重的行政干预色彩,很难预测其有效期的存续时间。1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应当是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如果没有证据表明银行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那么就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样,资产管理公司也将无法向保证人追究责任。2

即使银行主张过权利,但应注意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保证人在银行货款到期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并不是保证人放弃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或愿意重新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3

焦点二:原借款合同中的瑕疵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带来的影响

资产管理公司基本取得了原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但原来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某些瑕疵可能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可能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有:

1.借款人的身份虚假,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的裁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权利人可以待刑事侦查工作结束后,对构成犯罪的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未构成犯罪的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仲裁的程序主张权利。在这个意义上,驳回的裁定对债权没有根本性影响。

2.债务人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只要债权人——银行没有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是,也有的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也属于无效合同,涉嫌诈骗,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借款人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给法人单位使用,或者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这些情况均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应认定有效;也有的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云浮市就曾发生出租车公司以员工个人名义签订一系列合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案件。法院的意见很有代表性。法院认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全部合同因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从债权银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由于借款人和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的行为,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的行为对造成贷款合同的无效存在直接过错,所以保险公司与借款人订立的合同也无效,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返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出租汽车公司不能清偿部分1/3范围内各自份额内的赔偿责任。

4.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在合同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呢?有人认为,未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人取得的借款属于不当得利,不具有合法性,借款人承担的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本所认为尽管合同当事人没有办理合同的公证手续,但是当事人双方若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应当认定合同依法成立,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社会的经济运行,也违背当事人的本意。

焦点三:保证保险合同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影响

1.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姑且可以看作是一种学术观点。2004年,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2004]7号),规定“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因此,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来说,意见分歧很大。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有某些担保的属性,但还是应该归为保险。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应该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未经保监会核定的业务,其经营是违法的,其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有关保证保险的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这一观点若被采纳,其影响范围将会很大,实践中是否可行尚难预料。

2.保险单与业务合作协议之间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除外。

3.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当理解为主从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我们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即合法的债务。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骗贷)或不当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丧失取得贷款的法律依据)使其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受法律承认或保护的非法骗贷和不当得利均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1

4.资产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担保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将借款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而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除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

本所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仅就单笔贷款而言,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投保义务,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是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况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所谓的“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分别诉讼的途径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单独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会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银行胜诉,债权仍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若单独借款人,尽管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果上的完全胜诉,但保证保险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措施则失去其实际的意义,对债权的切实保障不足。

再次,若将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诉讼,人为地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

5.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影响

虽然资产管理公司取代了银行的地位,但是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权是依然存在的。

(1)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实践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险人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参加诉讼。

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如果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1,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保险人基于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的抗辩权

保单背面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因此,保险单的背面条款并不能当然地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协议加以考察。

(3)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抗辩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将极有可能免除保险责任。这种风险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关于贷款诈骗对保险的影响

目前,只要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贷款和投保时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虚假,保险公司为达到免赔的目的就会采取刑事报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是,根据目前个人贷款的程序规定,许多贷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过于格式化,对于许多具备还款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虚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办理贷款和投保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仅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调查笔录进行判定。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应当避免轻易介入经济纠纷,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解析》[C]第二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9月版。

[6]韩良主编,《贷款担保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C],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参见王全弟主编的《债法概论》11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参见《合同法》第41、42、43条,学者对此的相关理解可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18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相关案例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案[2001]1024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0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案[2002]4110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14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另一个相关案例可参见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第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第6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即使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本会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申请的同时,应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译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席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厉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它关系”是指:

(一)对手承办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决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资料作出裁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满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会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三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体温。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缓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愿意接受过的、承认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问题,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漏裁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不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为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旅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面当事人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七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以内感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五日。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与本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它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时,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以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六十三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间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选定或者依有关规定,由兰州市范围内原各仲裁机构仲裁但其所在地依法不能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兰州仲裁委员会的,本会可以依法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序、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7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1991年4月湖南省沅江市南咀镇花塘村村民刘晓云与益阳市南县八百弓乡民和村村民彭长云结婚。婚后刘晓云仍住娘家,户口也未迁出。1992年3月7日下午,村民大会根据乡人民政府关于承包责任制调整的有关规定,将刘晓云承包的土地调出。会后刘志宣多次找村领导,要求按政策对刘晓云承包的土地不予调出,未果。同年3月9日中午刘志宣得知刘晓云的承包地已调出,下午便与妻子陈银秀到调解小组成员休息处,强行拿走调整方案登记本和皮尺,致使调整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当晚乡政府接到村委负责人汇报后,派干部黄劲松、吴安维、张楚文和驻乡民警符光明一行四人到刘志宣家做工作,先是要求交出登记本和皮尺,未果。黄劲松要刘志宣去乡政府学习文件,刘不同意。吴安维便拽刘志宣,刘晓云、李国强、彭长云等围住不让拖,符光明则用手铐铐住刘志宣的右手并拖上吉普车。此时,刘志宣的大女婿张习超赶到,问乡干部抓其岳父是否有手续,同时将刘志宣从车上拉进屋。黄劲松则要司机回去向乡政府汇报,约二十分钟后,乡党委书记肖阳春、乡长郑明、副乡长刘炳生、许跃华及联防队员廖兰贵随车赶到刘家。一进门便问要司机回去向乡政府汇报,约二十分钟后,乡党委书记肖阳春、乡长郑明、副乡长刘炳生、许跃华及联防队员廖兰贵随车赶到刘家。一进门便问张习超:“你是哪里的?”张答:“我是新湾镇北洲村的,是刘志宣的大郎。”肖等说:“我们是明月乡干部,在这里履行公务,你走开,不要阻碍执行公务。”张答:“我不是明月乡的,也是中国公民,讲句公道话都不行。”肖阳春便说:“这家伙不老实把他也扣起来。”廖南贵便拿出手铐与其他乡干部一起扣住张习超的双手,并将其和刘志宣一同推上了吉普车。临走时,陈银秀交出了登记本和皮尺。晚十一点左右,刘志宣、张习超被送往赤山派出所。3月10日晚李国强到派出所探视时被留置反省。至3月11日下午三人被放出。

1992年4月16日沅江市公安局以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分别作出第71、72、73、74、101号裁决书,给予刘志宣拘留五天,张习超拘留十天,彭长云、李国强警告,刘晓云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等不服,向原益阳地区行署公安处申请复议。该处作出19、20、21、2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刘志宣等仍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法院审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11日,原告常德开发部经过申请立项、提交拆迁安置报告,与兰州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草签《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9万元、庆阳路改建费42400元后,得到被告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本市城关区小稍门外以东,兰州水烟厂以南,面积为1130.3平方米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常德开发部作为综合楼建设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

原告常德开发部得到被告市政府同意出让的113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1996年1月31日、2月1日,和兰州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与常德开发部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一起,与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公司),以及当时是泰生公司的第一开发处、后来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签订了《合建楼房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常德开发部、海清公司出地,泰生公司及其第一开发处投资,双方联合建楼;常德开发部提供资料、证明、介绍信等有关建设手续,合同生效后提供拨地文(图)、建设计划等报批手续原件,泰生公司协助海清公司办理前期报批手续,第一开发处负责一切开发建设、售宜。

1996年5月15日,原告常德开发部和海清公司又与泰生公司签约解除《合建楼房合同》。海清公司为解决在《合建楼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于5月1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省法院于5月20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终止履行,第四项确定泰生公司于5月28日前退还海清公司交付的8份文件,6月3日前退还新产生的关于此项工程的其他文件。在调解书履行中,海清公司与泰生公司又于5月27日自行和解,愿意继续履行《合建楼房合同》及《补充合同》。5月28日,省法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合建楼房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常德开发部、海清公司还与泰生公司商定,将海清公司在《合建楼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移交给常德开发部。11月19日,泰生公司、华欧公司也与常德开发部商定,将泰生公司在《合建楼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交由华欧公司享有和负担。至此,合建楼宜由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按合同履行。华欧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决定在8层楼房的基础上违章增建5层楼房。为此引起《合建楼房合同》纠纷,常德开发部于1997年8月15日再次向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1997年1月28日,原告常德开发部以(1997)兰常字第6号文向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报告,要求将小稍门外9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华欧公司。同日,华欧公司也以(1997)兰华房字第(1)号文向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报告称:我公司经与常德开发部协商,同意将小稍门外9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经市政府出让到我公司。6月1日、16日,常德开发部分别向市规划局、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市房产局发出《关于撤回(1997)兰常字第6号文的报告》,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10月20日,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签订《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常德开发部已经获得使用权的1130.3平方米土地又出让给华欧公司。同日,市规划局还以兰规土地字(1997)第121号、第122号文,将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该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华欧公司一事,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于10月23日作出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将位于本市城关区小稍门外以东、兰州水烟厂以南,面积为1130.3平方米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安排,原兰政地字(1995)36号文同时废止。同日,市政府还以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文作出《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1月24日,在省法院开庭审理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时,华欧公司当庭出示了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12月1日,市政府才向常德开发部送达了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常德开发部不服市政府的批复,于1997年12月2日向省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省法院已于1998年4月9日就原告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在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中,市规划局与常德开发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及其《补充合同》、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都是有效的;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后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不予确认。华欧公司不服省法院的这一民事判决,已经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是根据市规划局的请示作出的。而市规划局的请示,又是根据原告常德开发部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和华欧公司(1997)兰华房字第(1)号报告形成的。市政府出让国有土地,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无可非议。常德开发部是在收到市政府第42号批复的第二天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市政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判决:

维持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兰政地字(1997)第43号《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原告常德开发部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说明被上诉人市政府于1995年向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合法地出让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诉人名义作出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现已查明是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的,并且上诉人已声明撤回作废,要求暂停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华欧公司。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是先将已经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重复出让,后又收回已经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这是严重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是十分错误的。原审法院不审查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合法,就轻率地判决维持,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与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确认被上诉人的兰政地字(1995)36号《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继续有效;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与华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撤销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撤销被上诉人已经为华欧公司办理的兰国用(1998)1号临时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答辩。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1日、16日,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分别向市规划局、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市房产局发出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关于撤回(1997)兰常字第6号文的报告》,其主要内容是:以常德开发部名义作出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经兰州市公安局鉴定,系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华欧公司在履行《合建楼房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因此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被上诉人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除批准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欧公司以外,还提到要将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原缴付的9万元土地出让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因本次签约应当缴付的出让金;出让地块界内、外的所有被拆迁居民及单位,均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由华欧公司负责安置。

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在由市规划局负责送达时,市规划局只给华欧公司送达了第43号批复,未给上诉人常德开发部送达。11月24日省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华欧公司当庭出示了第43号批复后,常德开发部才知道市政府有此批复,当即提出争议土地是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批复出让给他们的,现在又以第43号批复出让给华欧公司,是重复出让。12月1日,市规划局向常德开发部送达了市政府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

1998年4月6日,被上诉人市政府给华欧公司颁发了兰国用字第1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

除此以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995年9月11日,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在经过申请立项、提交拆迁安置报告、与当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9万元、庆阳路改建费42400元后,得到被上诉人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至此,常德开发部已经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常德开发部还在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批文后,完成了拆迁任务,与华欧公司合建的楼房也已经竣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常德开发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罚的情形。

被上诉人市政府根据其土地管理部门的请示,在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已经提出(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是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的问题后不进行查证,仍根据该报告作出同意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中,对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笼统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违反了法定程序。

在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回上诉人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之前,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事实上已经将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华欧公司。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的内容,涉及到华欧公司和常德开发部双方的利益,市政府至今未给常德开发部送达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这些具体行政行为,都违反了法定程序。

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市政府有处置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权力。市政府在其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中,决定将常德开发部缴纳的9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在省法院主持下,华欧公司和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是以常德开发部提供土地、华欧公司提供资金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收回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致使这一法律文书无法履行,属于以行政权干扰审判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的理由是错误的。鉴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存在着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超越职权等问题,市政府据此批复给华欧公司颁发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属于不当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遇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