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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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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 婚姻法;夫妻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19-2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了各项民事活动也日益繁杂并且呈现出多样的态势。家庭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所以,夫妻离婚时,家庭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特别是债务关系法律上的认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旦处理不好,夫妻之间或者是双方的利益就可能不能得到保障,从而激化和加剧家庭矛盾,也可能会让其他与夫妻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样就不利于社会环境的稳定与和谐,所以我国应当重视并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一、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方面我国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现今,我国关于夫妻和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婚姻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系统和原则,以下将列举一些重点法条具体说明。

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形,其中也涉及了债务的认定。从条文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1)我国承认夫妻的财产约定制度,有婚前和婚后两种约定形式,婚后约定可分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及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之间作出的对婚后财产的书面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仅限于夫妻二人之间,效力不及于第三人。(3)根据第十九条的第三款,在婚后约定实行各自所有财产制时,以夫妻之间一方的所有财产来清偿债务。该法条内容本是规定夫妻财产的所有关系,但是我国的法律却是依据约定财产制的不同种类而划分了债务的归属。由此可见,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婚后各自所有财产制时,原则上其发生的债务就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去承担清偿责任。

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可以得出:(1)债务的属性可以根据其目的和用途来加以判断,即若该债务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就是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直以来,婚姻法理论与实践普遍认为以债务目的作为认定债务性质的标准,《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也延续了这样的“目的论”。(2)根据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来确定债务承担的,即若夫妻之间财产各自所有的,应有双方通过协议决定或者由法院判决。《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夫妻债务归属的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使裁判更加具体和可操作,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二十三条在肯定了目的说之外,更加确认了债务归属认定标准是: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而与债务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没有必然联系。另外,明确了由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可看出:该条规定突破了上述的“目的论”限制,提出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名义论”。这就是共同债务的推定债务,从传统的偏重夫妻双方的利益保护,转变成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这是从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交大法益上作出的选择,是立法上很大的进步。虽然加重了夫妻一方举证责任,但也有限度的维护了他们的利益,因为如果第三人明知道夫妻实行的是约定各自财产或债务中明确写明是个人债务,则另一方可以不用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更强调了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因为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无论夫妻之间的协议还是法院生效的判决都不会对债权人向离婚后夫或妻任一方主张全部清偿有影响,其立法依据是为防止夫妻为了躲避债务而假意签订离婚协议,能更好的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另外该条也明确多清偿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体现了夫或妻一方当事人的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若一方死亡,对方也应履行全部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

根据我国在夫妻的债务归属认定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立法太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从整体上看遵循了我国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传统观念,只用比较原则的规范来规定最为主要的内容,使遵守和适用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对于财产所有的约定能否推出夫妻结婚后债务就一定是个人债务,因为财产所有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债务关系的约定;又如,在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下,还是否还要考率债务目的呢;另外,第三人通常不能或不能通过适当地途径知悉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这就使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充满了难度;还有,所谓的约定婚后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是指全部各自所有类型,或是也包括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类型呢等一系列问题。

(二)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缺乏明确界定标准

离婚案件中,有关夫妻债务争执的焦点就是债务归属的认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有明显缺陷:对“共同生活”的界定模糊不清,从而对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也没有明确界定;若在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的情况下,而债务又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此时应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呢?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本身规定就存在冲突。在对夫妻债务属性的认定上,立法与司法规范上分别采用了约定财产说、债务目的说与债务名义说三种立法观点。造成发生纠纷后到底应该适用或者优先适用哪种也是莫衷一是。例如,婚姻法中第十九条采用的是约定财产制,由于一方面要求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规定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实践中基本上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归于共同债务;婚姻法四十一条和司法解释二中二十三条都采用了债务目的说,这种规定本来就是和上述的十九条冲突的;另外,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采用的是债务名义说,它没有相应立法的规范依据,也和上述的其他规定相冲突。正是这些彼此存在矛盾的规定导致夫妻中的非举债方选择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而夫妻中举债方和债权人则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三条作为抗辩理由。同一个案件,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就会判决出不一样的结果,造成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就是立法上没有统一的标准。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就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条规定有效地解决了第三人债权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同时也把第三人的权益放置的过高,可能会让夫妻一方成为受害者,因为离婚时很多人为了争取更大的利益会制造假的债务,推定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并没有任何举证责任,真正的债务人也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就全部转嫁到了夫妻之间的未举债方身上,这对他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基本上不会对外有公信力,在债务问题出现认定不清时,债权人为了更好的实现债权很可能不承认自己知道该约定。其次,即使是夫妻之间也可能存在对配偶财产不能全面了解的情况,未举债方很可能不知道对方在外借债并且和债权人约定是个人债务,可见证明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四)夫妻债务的归属认定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

所有法律规范好的实施都离不开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而我国却缺乏以下几个重要的制度来进行保障。(1)夫妻重要举债的共同签字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条赋予夫妻之间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财产单独处理权,同时也享有非日常生活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作出决定的平等协商处理权。但是因为债的相对性,夫妻中一方有可能对另一方的重大举债并不知情,更不必说告知债权人或者进行制约了,可能在不知情就承担了大额的债务。另外,依我国法律规定,总体来说不利于离婚时夫妻的一方,制度缺陷致使举证不能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共同签字制度能够很好解决这些弊端。(2)夫妻在约定各自财产时应采取公示制度。采取公示制度是真正实现财产各自所有的根本方法,因为婚姻家庭生活通常是私隐的,外界很难知晓不具有社会公开性,所以第三者一般并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外,没有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就没有公示效力的公开的证据的证明,导致了夫妻的债务债务认定中对夫妻之间的未举债方非常不利。

二、完善我国夫妻离婚时的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的我国夫妻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制定统一标准的、可操作的的法律规范

在有关家庭婚姻的法律规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解决现今立法中相互矛盾和冲突的问题,通过修订使之变得协调一致,其次,可以通过制定或者修订单独的婚姻法,或者在民法典中以亲属编的形式加以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立法和司法解释条文的冲突,也能避免由于缺乏立法基础而创制法律功能的问题。我国应当以立法规范的形式来表现相关的规定,限制过多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使用,这就能减少很多适用上的麻烦。

(二)建立明确的夫妻债务归属认定的标准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夫妻债务认定是模糊不清的,存在多种学说,有财产约定说、债务目的说和债务名义说,这几种标准单纯来说均有其合理性,只是因为考虑的角度是不同方面。一种是侧重保护在婚姻中未举债方的群体,一种是为了更好地让债权人实现其权益,出发点都是为了公平和正义,只是没有把握好利益的均衡这个度。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结合这两种标准,对不同方面的权益都加以考虑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应当采取以目的说为主的,另外以财产约定说为辅。即应首先判断债务是否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然后再适用司法解释二中二十四条,争议债务应当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夫妻债务归属范围作为前提,没有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时,即可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三)在立法中明确夫妻债务的范围

在法律规范上应当对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比较明确的范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含糊的叙述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没有进一步阐释什么才算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了实际操作时难以判断,因此必须对夫妻债务的共同范围作出直接详尽的界定。

(四)建立夫妻债务认定的具体保障制度

1.在发生重大债务时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家庭琐事夫妻拥有家事权,但是当标的金额较大甚至重大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时候,通常伴随了较大的风险,所以作为家庭一员有权得知并且表态。若果较大债务没有另一方签字认可就可以视为个人债务。

2.在夫妻约定财产时应当设立公示制度。离婚案件中债务归属问题从根本上是夫妻之间对自己财产权的保护,所以说债务问题和财产问题紧密相连。笔者认为在选择了约定财产时应当在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加以公示,在公示之后债权人可以进行查阅,当债权人和夫妻一方进行交易的时候可以通过登记簿得知夫妻之间的财产安排,从而推定其自愿承担的可能的风险。另外这样也同样可以帮助夫妻一方进行举证和抗辩,有效保护夫妻未举证一方利益。

三、结语

本文认为,我们在对立法上单纯对制度完善的同时也应该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这样才可以为立法制定、司法审判和开展学科建设提供理论基础和方向。我国的法律渐渐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开始向保护个人利益转变,这正是法律价值的体现。因此,在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让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平衡。随着对婚姻家庭法律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一个合理、科学的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必定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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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蒲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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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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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单德赛.论夫妻债务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9,(6).

第2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夫妻关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婚前债务、婚后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消灭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这里所称的财产,既包括积极的财产,也包括消极的财产,即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较之原来的婚姻法是一大进步。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实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等问题,显得比较困难,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原来《婚姻法》规定,原属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随着婚姻的延续而逐步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明显不利,尤其对那些拥有价值昂贵的个人财产的一方显失公平。针对这一点,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就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了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当利益,有力地维护了夫妻个人的财产权利。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完善: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如上面所述(4)、(5)项认定相对容易,而(1)(2)(3)项的认定有时则比较困难。如这三项中,个人财产是特定物的,比如依法登记的房产、伤残军人医疗卡上的医疗补助费、贵重的收藏品等,认定比较容易。而对于那些种类物如流通货币等,认定则比较困难。例如,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从夫妻双方住所中搜到的属于个人所有的金钱。

    2、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仍归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归双方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对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当根据孳息财产的性质具体分析。如果是一般不需劳动而自然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应当归个人所有。如银行存款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理论根据是,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孳息的归属应属于原物的所有人,同时,此类孳息的产生没有消耗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如果是通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孳息,如经营企业的利润,经营汽车、船舶运输的利润等,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可以拿出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孳息归个人财产的所有人。理论根据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类孳息的产生实际消耗了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拿出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孳息归个人财产的所有人,也体现了社会分配(按资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公平原则。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但是,如何保障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分割权,法律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法律应规定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夫妻一方有权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并规定夫妻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负的法律责任;还应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有相互告知的义务,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还有,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特别是对数额较大的共同财产的处分,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最后还应规定夫妻就以上情形发生纠纷时,一方或双方有申请诉讼的权利。

    2、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是对消极共同财产即共同债务的分割,应规定,未经夫妻另一方知晓或同意所发生的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而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有利于保护夫妻弱者一方的合法权利;其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分割问题,《婚姻法》第17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相同,其财产期待利益在离婚时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消耗了夫妻双方或一方大量的精力和劳动,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研究成本往往包括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显然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所得财产的理解,不仅包括财产的既得权利,也应包括财产的期待权利。所以《婚姻法》应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所实际取得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利,待实际取得财产时再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何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如夫妻一方在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担保所负的债务等,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当事人未约定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强制执行该笔债务。这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2、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同时,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法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使当事人据此阻却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负有连带责任;同时,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所作的法律文书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债权人有在债务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向债务人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的权利。当然,其任一方可在清偿后凭债务分担协议或法院法律文书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是实现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保障。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

    为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夫妻双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并防止夫妻间订立不公平财产协议以及利用约定财产制度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大的方面。对内效力主要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是不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上面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但是,由于缺乏一系列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实际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针对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加以完善。

    1、《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成立的条件。

    (1)约定成立的时间条件。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

    (2)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是书面形式;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必须是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共同债务或规避法律,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公平原则。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为无效约定,应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第3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身份证号:

男方: 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现住

身份证号:

双方因相识恋爱至今,准备登记结婚,为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影响婚后夫妻感情或将来可能出现的财产争议,特就有关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债务情况约定如下:

1、男方因 所欠婚前债务人民币75000元,自登记结婚以后由女方负责从女方在怀化市河西物流中心所投资的股份中的第一笔退股款中替代男方偿还;

2、女方在怀化市红星桥电力公司买下的住房一套(面积: 楼层: ),登记结婚后,女方同意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双方的名下;

3、女方现有的婚前不动产情况如下:

一、座落在 (楼层: )产权证号为 的 间或 套;

二、座落在 (楼层: )产权证号为 的 间或 套;

三、(可额外加内容,也可不加)

四、座落在怀化市河西 的土地使用权 宗(产权证号为: )

以上所列财产属于女方所有,因出租或转让所得收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若有盈余,盈余部分仍属于女方所有,若离婚,上列财产及其法定孳息仍属于女方所有;女方若在其上列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不动产或投资,所增添的房产或投资所得收益属于女方所有;

4、女方在婚前所投资的股权或合伙权益属于女方所有,婚后,因该部分投资所产生的红利属于女方所有,必要时,经女方同意可以用于共同投资或家庭生活开支,因共同投资所得收益和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所有和共同承担;

5、女方现在 银行、 银行、 银行所存存款(银行帐号分别为 、 、 、 、)属于女方所有,婚后,其利息双方约定归属如下:

婚后,用上述银行帐号的存款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及因此所负债务双方约定其归属和承担如下:

但若离婚,本息仍属于女方所有;

6、上述财产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因上述财产所负债务或与其有关的债务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但用于共同投资或家庭生活的男方并因而受益的部分除外;

7、男方婚前的财产属于男方所有,男方婚前所负债务由男方承担;

8、除上述约定以外,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而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有如下几种情形的,按照下面的特别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一、婚后一年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不能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二、婚后一年至三年之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的余额的百分之五;

三、婚后三年至六年之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的余额的百分之十;

四、婚后六年至十年之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的余额的百分之十五;

五、婚后十年至十五年之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的余额的百分之二十;

六、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而导致女方提出离婚,在按前述五条特别约定分割财产的,女方不得再请求过错损害赔偿;

七、婚后因女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男方提出离婚的,女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中百分之 ,同样男方不得再请求过错损害赔偿;

八、确因任何一方身体方面的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或确因严重性格不合非因一方或双方过错导致感情破裂,经双方协议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的,或结婚十五后离婚的,仍按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不受本条前述七条特别约定的限制;

九、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约定自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公证后生效,一式五份,双方各持两份,公证机关备存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女方: 男方:

第4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债的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会较为普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到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但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的关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某一笔债务究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往往很难举证,有时甚至根本无法举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修建装修房地产、购置大宗物件、医疗费用等可能留下某些凭证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费用开支经常没有凭证。为了解决这种举证难的问题,“解释二”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推定规则虽然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便于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事实上某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适用推定规则就违背了客观事实。

第5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通知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通知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通知强调,要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在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的基础上,该通知还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在相关案件执行工作方面,该通知提出,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通知同时强调,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要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特别是虚构债务的犯罪,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第6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我妻是个美女,结婚前追求者甚多,她却下嫁给相貌平平的我,让我倍感幸福。然而,幸福的感觉未能持续多久,因为我发现妻子原来是“人造美女”,整容前,她不仅谈不上漂亮,甚至有些丑陋。我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想和妻子离婚,但妻子不同意。请问:妻子隐瞒整容情况与我结婚,我能据此要求离婚吗?

王松

王松: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据此可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的标准。你妻是“人造美女”,但凭此显然不能与夫妻感情破裂画上等号。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在当今整容风行的时代,女子借整容增添几许美丽不应受到社会的指责。你妻嫁给你时隐瞒了其整容的情况,影响了你们的婚姻的质量,但这不是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离婚法定情形的范畴。

那么,在发现妻子系“人造美女”后,是不是就不能解除与她的婚姻关系呢?也不是。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如果你不能接受妻子这个“人造美女”,并由此导致你们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导致你们之间的感情破裂,法院也会准许离婚的。

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欠下的债务应否按共同债务处理

我和姜艳是老乡,同在外地一城市打工,两人相互照应,后相恋同居。同居期间她给她父母和自己看病欠下1万多元债务。现因生活中的一些不愉快,我们准备分开。因为是同居关系,她非我的她,她的父母非我的父母。请问,她这些因看病欠下的债务,解除同居关系时,还应否按共同债务予以分割?

云天

云天朋友:

同居关系是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同居者之间不能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你来信所述同居期间所负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规定的原则办理。即同居期间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抚养子女的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等的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定为共同债务。你与姜某同居期间,姜某为自己看病所欠的债务应按你和姜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姜某为自己父母看病欠下的债务,虽然你们是同居关系,你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的“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但当时你对姜某为自己父母看病这笔支出表示同意,这笔债务也应计入你们的共同债务之中。另外按上述意见第12条,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而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姜某同居期间得的病如尚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得到照顾,或者由你给予她一次性经济补偿。

丈夫的不忠行为能否用法律来约束

我的朋友小王与其丈夫小李是大学同学,自由恋爱结婚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有一子,今年8岁。两人本来都在机关工作,稳稳当当,生活平静。前年,小李想到商海里闯一闯,小王也是全力支持。小李注册一家公司后,整天忙于公司业务,回来很晚,夫妻交流的机会越来越少。不久前,小王突然发现小李与公司一秘书小姐打得火热。她简直气疯了,在姐妹和朋友面前不知流了多少眼泪。听说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小王想通过打官司要求小李履行忠实义务。不知这一想法是否可行,急盼回音。

牛波

第7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论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出现重大事由经法院判决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内析产。该规定突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分割的传统模式,既保护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又挽救了婚姻。我国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较类似,但条文较简单,体系不完备,有需要完善之处。

论文关键词 婚内析产 婚姻 非常夫妻财产制

近日,《人民法院报》报导了这样一则案例:丈夫徐某中500万彩票瞒着妻子独自挥霍,待妻子陈某发现时,徐某账户内的钱只剩下180余万元,妻子伤心欲离婚。妻子认为,丈夫彩票中奖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和自己分享彩票收益,但是他却隐瞒事实,这种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将现存的180余万元奖金均判归自己所有。而此时的丈夫徐某也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自己只是一时糊涂,并没有真正想要转移、隐藏这笔钱,钱主要花在了请朋友吃饭、喝酒、唱歌、消费和外借了,夫妻之间感情基础仍在,不同意离婚。受理该案件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妥善解决了夫妻家庭矛盾,挽救了岌岌可危的婚姻。此案法官依据的法条主要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以上做法在理论上简称为婚内析产或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的基本原则的重大突破。

一、 选择婚内析产还是离婚

在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通过约定的方式将财产确定为分别所有,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财产共同共有便成了常态,很少夫妻会选择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只有离婚才能分割财产的意识已经根深蒂固。因此一旦出现夫妻一方隐匿、毁损、挥霍,或者严重无理干涉自己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时,身心受到伤害的受损方不惜通过解除婚姻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甚至不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法官碰到这样的案例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判决离婚,满足夫妻一方对财产自主权的要求,而忽视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现实;二是判决不准离婚,当然对财产也不予分割,维持了婚姻却漠视了一方对财产自主支配权的要求,双方的矛盾并未真正解决。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既满足了夫妻一方因对方的恶意损害自己财产利益行为而希望将财产从共有变为分别所有的意愿,又挽救了婚姻,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是大多数当事人的理想选择。

所谓婚内析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由夫妻一方请求,经法院判决将被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归双方分别所有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婚内析产是一种非常态的夫妻财产处理方式。婚后所得共有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常态财产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分家析产”只能是特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

第二,婚内析产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法律规定的重大事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明确规定了允许婚内析产的两大事由,除此以外,应继续采纳婚内财产共有制,不得分割共有财产。

    第三,婚内析产的对象具有特定性,通常指被诉请的那部分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请求婚内析产的原因往往是另一方将一些具有较高价值的共有财产隐匿、毁损、挥霍,或严格限制自身对大额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请求人诉请的仅是对这部分财产的分割,并非将现存的所有共同财产分割,更不意味着今后就采用分别财产制。

第四,婚内析产必须经由法院诉讼,依法分割。

二、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评析

(一)定性

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解除婚姻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类似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也有学者认为该法条即创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并给予很高的评价。

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特定事由,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经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一项特殊财产制度。 而从上述第4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夫妻一方只能要求分割现有的共有财产归个人所有,以后新产生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变更,而且请求人仅限于夫妻中的一方,与非常财产制中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直到非常状态消失,申请人还包括债权人等要求不完全相符。因此从性质上看只能认定是婚内析产,并不是真正的非常财产制。

(二)该法条的不足之处

该法条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向夫妻任何一方提供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既保护了财产关系又维护了婚姻关系,具有开拓意义。然而此项规定毕竟只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是一项权宜之计,与真正的法律制度相比,还存在以下的问题:

第一,该条文过于简单,尤其是列举的法定理由范围太窄,不足以涵盖司法实践的大部。如条文中的第一种情况未将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内侵权赔偿等行为列举在内。第二种情况仅限于医疗费用的支付,而对其他重要相关费用均未予规定,并且对怎样才算重大疾病缺乏进一步的解释。

第二,该条文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利益。该法条规定出现法定事由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婚内析产,然而夫妻共同财产被一分了之后,夫妻对外的共同债务如何分配却未作规定,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三,该条文只对现有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以后新产生的财产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通常仍以共同所有为原则。但如果法定事由继续发生,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还会引起纠纷,没有彻底解决双方矛盾。

三、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即婚内析产完善的探讨

建立具有完备制度体系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基本能解决上述提到的婚内析产的不足,然而在目前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尽量只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不足的立法背景下,对婚姻法进行如此大动作的法律修订目前看来不太现实,因此只能对现行的上述第4条规定提出完善意见。

(一)在法定事由方面,应采用概括性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内析产的重大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夫妻因感情不和或其他客观原因未共同生活达一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准予离婚。因此为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可允许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时请求婚内析产。另外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因犯罪判处长期徒刑时,另一方也应可请求婚内析产,以保护自身的财产利益。 二是夫妻一方的行为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甚至人身利益的。除第4条第一种情况做的列举外,可增加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重大身体伤害(如家庭暴力),应进行婚内侵权赔偿的;(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严重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3)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管理明显不当,如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可能危及到共同财产利益的,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的;(4)夫妻间订立借款协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承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双方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但对借款期限已到或发生双方约定的还款情形却不想离婚时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故可借助先进行婚内析产再偿还债务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财产纠纷。

三是夫妻一方侵犯他方对共有财产平等的管理权及处分权。上述第4条还应增加拒绝支付其他法定抚养费或赡养费的情况(如再婚后需支付不和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或教育费)。另外,夫妻一方独自掌控共有财产管理权,拒不支付对方的生活费甚至医疗费的,受损方也可请求婚内析产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应增加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定,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婚内析产的结果通常是平等分割被诉请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已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分割的必要,仍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于析产后新产生的共同债务如何处理应做一定的考量。在实行非常财产制的国家通常会规定法院在判决宣告实行夫妻非常财产制时要将该内容登记在有管辖权的相应机构的登记簿上,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共同财产制的撤销,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则相对第三人有效。这意味着如果新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则夫妻一方与新债权人产生债务关系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这体现出非常夫妻财产制公示制度对于外部效力的影响。而我国的婚内析产不具有公示性,一旦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又恢复到共同财产制阶段,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新产生的债务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借鉴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使婚内析产具有一定的溯后性

第8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民事行政责任确定错误的几种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确定责任有无存在错误。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有责任的认定为无责任或免责,无责任或应当免责的认定为应承担责任。在确定具体的民事行政责任的有无上,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有责任;二是无责任;三是免责。民事行政行政行为主体,所实施民事行政行为,具备民事行政责任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有责任。民事行政行为主体,没有实施民事行政违行为、违约行为,应为无责任。民事行政行为主体,所实施行为本应当承担责任,由于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为免责。民事行政的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具备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就是无责任。虽然行为主体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为免责。在民事行政诉讼诉讼活中,应当严格按照责任构成要件来分析判断。

2、民事行政责任方式确定错误。对于具体的民事行政行为,有其具体的行为方式,也就是承担责任的方式。如果认定责任方式错误,就会导致判决、裁定的错误。常见的确定责任方式错误有:一是应当确定为一种责任而认定为多种责任,或者将应当确定为多种责任的只认定为一种责任;二是财产责任而认定为非财产性或将非财产性责任确定为财产性责任;三是确定了其行为不适应的责任方式。要注意的是,民事行政责任方式确认错误,只有存在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符合抗诉条件。主要是因为,有时虽然存在确定责任方式的错误,但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损害物品赔偿案件中,在可修复可更新时,认定其修复或更新。

第9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一直以来,婚姻法回归民法是当前法学界基本共识,而在论婚姻法如何实现回归及其具体思路上,往往又流于形式,对婚姻法进行纵向的改革,是当前学术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议题。从宏观角度分析,在调整对象框架内,婚姻法和民法所涵括的基本是趋同的,其法律性质无明显差异。故而,婚姻法从属民法本质上其实属既定事实,不存在回归现象。 

1 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婚姻法》是保障婚姻秩序的基础,有着严肃的公正性、公平性。追本溯源,婚姻法的实质其实是在于对夫妻双方的调节功能,其中包括婚姻中双方及其亲属间的诸多问题[1]。调节内容涵括了人身与财产关系。《民法》就是市民法,是保障民众各种不同权利的法律法规,法律的使用对象是所有人,因此,民法法律有着广泛的适用性。民法的实施性质,就是为了创造无等级的社会法律。 

对比之下,婚姻法绝非是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而存在的,反而婚姻法更需要完全融于民法体系中来。究其原因,每一个家庭、婚姻,其形式本职上都属于“小与私的关系”。而“小与私的关系”在民法的性质上,是其大纲中的一个支流,因此,让婚姻法回归民法,从法理依据上是理所应当,不存在矛盾。并且,质的回归,即从社会形式转移到社会体制,也进一步实现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 

2 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2.1 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说明法定夫妻财产关系问题,是研究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问题和原则。任何时代、任一家庭,夫妻财产活动都需要实施严格界定。夫妻财产伴随着时代变化在体现在各个方面上,从古时的道德约束发展到了法律约束,之后再从立法的基本原则层面上,就需要体现夫妻财产绝对平等。法律是对夫妻财产的重要支持,法律规范以外的夫妻财产可以说是静止。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需夫妻共同维持,而夫妻婚姻中的共同财产就变成了法律争议。夫妻财产法不仅有规范社会的功能,更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体现,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会关系的体现。 

2.2 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夫妻双方在法律的约束下平等的,对于财产法保护原则也基于双方平等、尊重当事人以及保护弱者利益等。不难看出,即便是夫妻而言,在法律原则下依旧属于独立的个体,而非以一体而论。当前,对于夫妻财产怎样进行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的热议话题。在我国婚姻法法规持续调整的关系中,家庭关系特别是亲属关系,成为了其中重点。换言之,就变成亲属间的财产关系只是依赖于家庭维系,而假如婚姻关系消灭,则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学界争执也会随之消失。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制规定是明确的,夫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基于此可见,共同财产也就能够粗算为夫妻婚后的所有的共同财产。对此,笔者认为学界可以通过不同物权方案施以调整,在某种程度上把夫妻一方的财产,划分为另一方。而让被划分的一方,在婚姻中变成共同拥有财产的另一人。那么在夫妻面对离婚或是继承的法律情景时,夫妻理论上就需要划分、分享夫妻共同的婚后财产。 

3 夫妻财产利益 

3.1 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的婚厚财产,其中包括薪酬工资、各类奖金,个体生产与经营所产生总体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与获利[2]。 

婚姻法规定中,工资和奖金是并列存在,非附属关系。国家或单位所给予的优秀奖励,皆属于奖金。但婚姻法又强调,奖金属个人所得,并非工资。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奖金一般来说都属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处于婚姻延续时间内,都是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个体创业夫妻,婚姻法强调,夫妻双方的劳动收益、收入与工资性质一样,同样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随着婚后财产的共同制,夫妻投资债务也是由夫妻双方一起偿还。其中,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投资和共同财产投资没有区别。 

3.2 债券方案与物权方案 

就婚姻法中夫妻内部关系来说,物权方案与债权方案基本一致:无论在涉及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夫妻均能在经济上实现财产分享;在婚姻存续期,夫妻又都没有作为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债权方案并非等同于分别财产制,债券方案对分别财产有明确的实质修正;第二,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财产,也许是婚姻存续期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享,涵括以夫妻双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以及一方要求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形式,但这些都并不能当成证成物权方案。究其原因在于,债权方案下,考虑下财产法规则,例如民事合伙、雇佣合同等因素,在婚姻存续期同样可能发生;第三,夫妻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这不意味着在婚姻存续期,夫妻相应财产也会在婚姻法中属于夫妻共有。因为无论通过何种方案,相应财产在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下皆会在经济上为夫妻分享,这也是伦理或观念上的共同“所有”。其完全可能有别于物权法上“所有”要义。此外,如果实施物权方案,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在婚姻存续期为夫妻所有,就更加“符合”原本模糊的伦理或观念。 

3.3 债务归属 

夫妻债务归属是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的重点问题,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显得错综混乱。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对于夫妻债务部分非常简陋、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表述,这也直接显现了我国实务与学说环节对这个问题的要旨一直没有足够清晰的认识。换言之,《婚姻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在调整夫妻债务归属时,相互间是属于何种关系?只有解决了这点,才有可能直指问题的本质。概而言之,本文提出两方面的法律解释思路:一是基于外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必定需要被规定成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承担的债务,抑或是说债务人配偶及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配偶的夫妻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二是,基于内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需要进行有别区别即分别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个人财产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