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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化;耕地保护;耕地资源
中图分类号:F32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432(2014)-05-06-1
1城市化与耕地保护之间的矛盾
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城市化,而城市化的建设就需要更多的土地资源作为后盾。近些年,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是建国以来城市化发展最快的时期。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统计:2012年,我国的城市人口大约是6.6亿,拥有49.68%的城市化程度。现今,我国的城市水平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预计在2050年时城市化水平将达到70%。
与此同时,我国的人均耕地占有量非常之少,耕地资源仍在不断缩水,后备耕地资源不足,我国的耕地保护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我国的人均耕地占有面积仅为北美国家平均数量的1/12,与世界平均水平的差距很大。并且我国可开发土地少,不可利用土地多。
新《土地管理法》的颁布体现了国家对于耕地保护的重视,并提出“确保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的目标。“新法”中十分明确地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但是我国的耕地资源,具有人均耕地占有量少、耕地后备资源不充足、质量低,而且已经成为日益减少的主要特征。大部分地方,能被开垦的土地已经所剩无几。除此之外,我国每年的人口增长都在1000万以上,经济建设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着,粮食和经济的双重压力几乎使耕地喘不过气来。
2耕地减少的现状和原因
2.1土地资源现状
国土资源部最新公布一组关于全国土地利用变更的数据:2004年全国耕地总量净减少80.03万公顷,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为0.09公顷,仅2004年,全国建设占用耕地14.51万公顷,灾毁耕地6.33万公顷,农业结构调整导致耕地减少达20.47万公顷,生态退耕73.29万公顷,综合以上4项,2004年耕地总共减少114.59万公顷。与此同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的数量仅有34.56万公顷。经过国土资源的调查,导致耕地面积减少的主要原因是生态退耕。
2.2耕地减少的原因
随着城市化速度的加快,农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和生态退耕力度也相应提升。不仅如此,农村大批的剩余劳动力也因为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与国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逐渐转变为城市人口,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城市规模扩大和大批新城市的建立。在我国经济加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城市化是社会发展的内在趋势和必然要求。而且在建设过程中,一些重点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必然占用耕地。近几年我国自主的加快了生态退耕的步伐,在利益的驱使下,耕地资源更多地转向高效益部门。
在我国滥用和非法占用耕地的现象也十分普遍。根据《中国土地报》的报道,陕、粤、赣、豫、皖、鲁、吉、川、湘、浙10个省,仅2010年和2012年两年间,各类土地违法案件高达32万宗,违法用地面积多达500平方千米。这种大规模的违法用地行为,不仅超出了经济建设的需求量,而且经营方式粗放低效,牺牲了大量的耕地资源。其中一些地方政府扭曲的政绩观念也是耕地资源大量损失的间接原因。
在我国,有关国土资源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虽然《土地管理法》已经颁布实施,但与其相配套的各种单行法律还没有及时地颁布与实施,如果土地征用方面的专项法规一直处于缺位状态,那么征地权力的滥用并以低廉的价格征用农用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现象是不能避免的,肯定会导致耕地资源的大量损失。
3在城市化进程中如何保护耕地
加大农用土地整治力度,确实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在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后,标志着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时代的来临,保护耕地资源,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也已经成为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重大战略和艰巨任务。
控制现有大型城市继续扩张的程度,挖掘存量土地潜力,利用土地将会更加高效集约。
城市用地结构必须进行调整,有规划的、集约的利用土地是必然选择。在开发和利用城市土地资源的过程中,必须结合土地的自然规律和土地的经济规律。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加强和完善是重中之重,建立以新《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法律体系。
4结语
近几年,在城市进程中,耕地资源已经到了短缺的程度。这个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新时期经济建设道路上的障碍。我们应当通过加大农用土地整治力度,挖掘存量土地潜力,加强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等措施,有效地保护耕地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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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桑东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自然资源特权制度之变革[D].武汉大学,2005.
(一)基础工作情况
经调研,我街道辖5个行政村,3个村有宅基地,总户数1435户,总人口4457人,宅基地总面积835亩,宅基地总宗数1519宗,其中闲置宅基地769宗、面积316亩,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593宗,颁发不动产权证644宗。未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体制机制情况
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应建立“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我街现从事宅基地管理工作兼职人员一名。无其他建制。
(三)审批管理情况
未制定出台本地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或审批流程),无农村宅基地主管部门,未建立窗口对外受理,未建立多部门内部联动联审联办制度,建立了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但未发生过宅基地审查审批项目,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四)闲置宅基地及农房盘活利用情况
经排查,承德街道无关于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典型案例。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正式了《国际会计准则第41号—农业》(以下简称IAS41),已于2003年生效。IAS41的得到了一些国家、地区的好评和积极响应。借鉴IAS41,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范与农业活动相关的生物资产和农产品以及农业企业社会性收支的会计核算办法近日即将由财政部正式。但是,对于同样与农业活动相关的土地(已列为固定资产)、滩涂等稀缺自然资源的会计处理,由于不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范围而未能对其作出规范。作为资源性资产的土地是农业活动不可或缺的,是农业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8号)强调指出,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2年12月制定的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虽然将农业企业使用的土地明确为固定资产,但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对其会计处理、列报和披露,均未能作出规定,因而只能在账外造册登记,即仍然未能完全摆脱传统自然资源价值观的影响,因而未能将土地资源的价值量化并真正上升到资源性资产的阶段。显然,时至今日,现行农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处理,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党的十六大强调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因此,在我国不同所有制的农业企业即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专业核算办法之后,借鉴国内外资源资产理论研究成果,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要求,尽快制定《农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资源性资产(探讨)》(以下简称探讨办法),采取资产化方式来经营和管理自然资源,使自然资源从实物管理过渡到价值管理;对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列报和披露作出规范,从会计核算制度的层面上防止土地等国有资源资产的流失,就显得十分迫切。可以说,这也是首先在农口将资源性资产纳入会计核算体系的一次创新性的尝试。但是,探讨办法的制定,既涉及资源资产理论和会计技术问题,也涉及相关的法规问题,尤其是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正在拟议修改中,所以,必须广泛征求意见,使之切合我国各地农业企业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合规性和可操作性。
二、资源性资产的定义
要制定好一项会计核算办法,首先要对办法所依赖的基础性概念作出科学、准确而明晰的定义,并从经济学、会计学的角度给以界定。探讨办法应该遵循《企业会计制度》和生物资产办法的有关规定,需要作出补充界定的只是“资源性资产”这一概念。在探讨办法中我们拟将“资源性资产”定义为:指农业活动所涉及的具有稀缺性和不可移动性的人工开发自然生成物,包括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其他农业资源资产等。
这里我们先把这一拟定的定义与生物资产办法中的生物资产定义作一比较。该办法将“生物资产”定义为:“农业活动所涉及的活的动物或植物。”而“资源性资产”,则是指“农业活动所涉及的……人工开发自然生成物”。这样下定义,与“生物资产”概念一样,首先,抓住了资源性资产的本质物征,是人类劳动参与的天然形成的自然资源,比如,大自然恩赐的土地须经过开垦才能成为农用地。其次,从经济学、会计学的角度,将其限定在农业活动范围内,即既将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等明显非农业活动适用的资源性资产排除在外;也将不须对其进行生物转化管理(指人为提供营养、湿度、温度和光照等条件,促成或加强转化的发生)的天然生物及其衍生自然物,即虽属于自然生成物但不属于农业活动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区内的森林、林内动植物以及森林环境等)排除在外,同时,也为“森林资源资产会计核算办法”的制定留下了空间。再次,自然生成物属于有形资产,这样定义也就把通过国家出让、补地价方式取得或通过市场交易取得以及接受投资者投入等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有一定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排除在资源性资产之外。
再看这一定义对“自然生成物”的两个限制性定语,首先是“具有稀缺性”,稀缺性是资源成为资产的必要条件,比如,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空气、太阳能等资源,显然不能成为资产;而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的土地资源就可能转化为资产。其次,“不可移动性”将农业活动不可或缺的、同属自然生成物的水资源资产也排除在外,因为水资源具有流动性。
总之,我们设想这样定义,既能揭示农业活动所涉及的资源性资产的本质特征,又将其限定在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农业资源资产的范围之内。
但是,这一定义是否与《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交叉甚至重复的情况呢?不错,《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都涉及到土地,但上述制度和准则都仅在固定资产折旧的有关表述中提到了土地,并规定: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计提折旧。《企业会计制度讲解》在固定资产的分类中也提到土地,并指出:土地,主要是指已经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因征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账。可见,《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所提到的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一般指已估价入账的建设用地或拟改变土地用途的农用地;而探讨办法所要对其会计处理作出规范的土地,是指按现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仅造册登记而未入账且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即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探讨办法所要对其会计处理作出规范的土地资源资产,在我国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体系中,与《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交叉或重复的情况。
应该强调的是,列入资源性资产的土地必须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完成了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农用地。
按照拟定的资源性资产的定义,资源性资产一般包括农用地、水库、水渠、已开发用于养殖的滩涂等;至于湿地,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角度看,应强调其生态价值与环境价值,不宜将其开发列为其他农业资源性资产。对于国有农场目前账外的防护林等人工林资产,有的同志主张也应作为资源性资产入账,但考虑到因其非属人工开发自然生成物而符合生物资产的定义,故应适用于生物资产办法。此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有关规定,涉农企业向国有农场或农民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农用地也不能列入资源性资产。至于农业企业建设的机井、水泥晒场、养殖池、公路、桥梁、输变电线路等,因其不符合资源性资产的定义,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或社会性收支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资源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资源性资产的会计处理拟分别从确认、初始计量、后续支出、折旧、处置、减值准备、会计科目等方面予以表述。
1.资源性资产的确认
资源性资产应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因过去事项而由企业所控制;与该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产的入账价格能够可靠地计量。
确认的第一个条件,之所以不提“由企业拥有或控制”,而仅提“由企业控制”,是因为企业拥有,一般是指企业拥有该项资源的所有权,但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资源产权采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二元结构的公有资源产权制度。如《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此,农业企业,如国有农场,对土地的实际控制,体现在依法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据以获取经济利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以下简称《框架》)指出:在确定资产的存在时,所有权不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企业控制了得自不动产的利益,则该项不动产就是一项资产。再者,“控制”这一概念的外延比较宽广,在这里,可以涵盖了“拥有”,因此,《框架》在阐述资产的定义时,也是仅提“由企业控制的”。同时,明确必须“由企业控制”,对于自然资源来说,强调对其产生利益的控制,也是资源转化为资产的必要条件。因为,资源如果没有特定主体控制,比如太阳能、空气,是无人控制的共享品,显然,这样的自然资源也就不可能转化为资源性资产。
资源性资产确认的第二个条件,是与一般会计学上所说的资产确认共性的条件,不需赘述。至于第三个条件,由于国有农业企业使用的农用地,通常都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因而其入账价格如何可靠地计量,既是资源转化为资源性资产必须解决的难题,也是探讨办法会计处理的难点,以下将在初始计量部分进行探讨。
2.资源性资产的初始计量
作为自然生成物的资源性资产的计量,与一般会计学上所说的资产的计量不同,由于其稀缺性、非交易性,其计量有一套特殊的方法体系,理论界往往采用收益还原法、成本法、市场价格法、剩余法等基本方法对其价值评估,或构建边际机会成本模型和模糊数学模型等数学模型的方法对其价值计量;此外,对于单纯性资源,如土地资源的价格,理论上还可以采用马克思的地租资本化价格法,即:土地价格=地租÷利息率。但是,上述理论评估、计量方法,大部分还只局限于学术交流阶段,认知程度较低,距离可实用性还有相当的差距,这也正是将资源性资产纳入会计核算体系的困难所在。
我们认为,对于资源性资产的初始计量,既要考虑资源性资产的特点,更要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相关的法规。如对于资源性资产中的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的法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交易,因而土地使用权存在市场价格;而法律规定不准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而土地不存在市场价格。那么,应如何确定农业企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农用地初始计量的入账价格呢?由于土地资源资产入账后将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资产列示,因此,在确定土地资源资产的入账价格时,就应该考虑到因国家建设(如国家修建高速公路)的需要,农业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能会被“征用”(即指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国有农场历史上场队合并或以场带社并进来或带进来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则是指土地由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此时须将其从资产负债表中注销,并将处置而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在利润表中确认为收益或费用。显然,土地资源资产的初始计量不可能按照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入账,也不能采用上述理论界对资源资产评估或计量的结果作为初始计量的入账价格。但是,我们注意到,农业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征用时,可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按不高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以适当补偿。依照上述法规,我们设想,土地资源资产初始计量的入账价格可以参照《土地管理法》和各省、市(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征用农业企业土地时应给以补偿的标准确定。我们认为,对于土地资源资产,采用征地时的土地补偿费作为初始计量的入账价格,既具有可实用性、可操作性,又具有充分的法规依据;而且,在理论界,这也是得到认同的。
至于土地资源资产以外的其他资源性资产,可按其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如水库建设的支出,滩涂开发修建挡潮闸等支出作为初始计量的入账成本;其所占用的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另按土地资源资产确认和计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土地以外其他资源资产自然生成物部分的价值。为了与现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相衔接,1993年以前建设的水库、水渠,因其实际成本难以可靠地计量,宜仍按现行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3.资源性资产的后续支出
与资源性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因对低产田改造提高了土地的肥力、使其单位面积产量有实质性提高,或者因水库的扩建增大库容而改善了农业的水利条件、增加了旱涝保收的农田面积,则应将这些后续支出资本化,增加该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此外的任何后续支出都应该费用化,在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这里之所以未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IAS16改进后对初始成本和后续支出运用单一确认原则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遵循固定资产准则的相关提法,同时这样规定也更适应资源性资产后续支出的特点。
4.资源性资产的处置
资源性资产转让、报废、毁损,或由于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时,应将其从资产负债表中注销,并将处置收入,包括企业获取的征地补偿费等补偿收入(在补偿成为应收款项的期间)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作为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将与划出土地资源资产对应的土地资源资本转入其他资本公积。
后续支出已资本化的农用地在被征用时,其资本化价值应体现在据以计算该幅农用地征用补偿费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增加值上。
5.资源性资产的折旧
理论界对资源性资产的价值及其服务功能的补偿称为折补。“所谓资源性折补是指为了维持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功能恒定而进行的价值、技术等方式的补偿”(姜文来等,2003)。对于农业企业资源性资产中的土地资源资产,从其特性来看,虽然具有质量的可变性,但从其可永续利用的自然属性看,通常具有无限的使用期,且只要利用得当,可以使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功能恒定”;从有关法律规定看,国有农业企业的农用地,其使用也不存在期限。因此,土地资源资产可不计提折旧。
土地资源资产以外的其他资源资产,由于其初始计量的入账价值是按其建设过程的实际成本,因此应当对其计提折旧,折旧方法可采用固定资产准则所允许的年限平均法等折旧方法。
6.资源性资产是否计提减值准备问题
考虑到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有限性,以及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不准买卖土地等有关规定,资源性资产中的土地资源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其他资源性资产,由于其可收回金额在现阶段难以可靠地计量,也拟不计提减值准备。
7.资源性资产核算的会计科目及账务处理
为了规范资源性资产的会计核算,拟增设“资源性资产”,“资源性资产折旧”“资源性资本”三个一级科目,分别核算各类资源性资产的原价、折旧和土地资源资产的资本来源。同时,在“资源性资产”科目下设置“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其他农业资源资产”等三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其他农业资源资产的原价;在“资源性资本”科目下设置“土地资源资本”二级科目,专项核算土地资源资产入账价值形成的国家权益,以明晰土地资源资产的国有产权。土地资源资产初始计量入账时借记“资源性资产—土地资源资产”科目,贷记“资源性资本—土地资源资本”科目;处置时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资源性资产—土地资源资产”科目,同时借记“资源性资本—土地资源资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土地资源资产以外的其他资源资产,其资本来源仍然在原有的所有者权益科目核算。
四、资源性资产的列报和披露
农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附注中列示和披露下列与资源性资产有关的信息。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正式了《国际会计准则第41号—农业》(以下简称IAS41),已于2003年生效。IAS41的得到了一些国家、地区的好评和积极响应。借鉴IAS41,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范与农业活动相关的生物资产和农产品以及农业企业社会性收支的会计核算办法近日即将由财政部正式。但是,对于同样与农业活动相关的土地(已列为固定资产)、滩涂等稀缺自然资源的会计处理,由于不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范围而未能对其作出规范。作为资源性资产的土地是农业活动不可或缺的,是农业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8号)强调指出,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2年12月制定的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虽然将农业企业使用的土地明确为固定资产,但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对其会计处理、列报和披露,均未能作出规定,因而只能在账外造册登记,即仍然未能完全摆脱传统自然资源价值观的影响,因而未能将土地资源的价值量化并真正上升到资源性资产的阶段。显然,时至今日,现行农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处理,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党的十六大强调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因此,在我国不同所有制的农业企业即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专业核算办法之后,借鉴国内外资源资产理论研究成果,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要求,尽快制定《农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资源性资产(探讨)》(以下简称探讨办法),采取资产化方式来经营和管理自然资源,使自然资源从实物管理过渡到价值管理;对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列报和披露作出规范,从会计核算制度的层面上防止土地等国有资源资产的流失,就显得十分迫切。可以说,这也是首先在农口将资源性资产纳入会计核算体系的一次创新性的尝试。但是,探讨办法的制定,既涉及资源资产理论和会计技术问题,也涉及相关的法规问题,尤其是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正在拟议修改中,所以,必须广泛征求意见,使之切合我国各地农业企业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合规性和可操作性。
二、资源性资产的定义
要制定好一项会计核算办法,首先要对办法所依赖的基础性概念作出科学、准确而明晰的定义,并从经济学、会计学的角度给以界定。探讨办法应该遵循《企业会计制度》和生物资产办法的有关规定,需要作出补充界定的只是“资源性资产”这一概念。在探讨办法中我们拟将“资源性资产”定义为:指农业活动所涉及的具有稀缺性和不可移动性的人工开发自然生成物,包括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其他农业资源资产等。
这里我们先把这一拟定的定义与生物资产办法中的生物资产定义作一比较。该办法将“生物资产”定义为:“农业活动所涉及的活的动物或植物。”而“资源性资产”,则是指“农业活动所涉及的……人工开发自然生成物”。这样下定义,与“生物资产”概念一样,首先,抓住了资源性资产的本质物征,是人类劳动参与的天然形成的自然资源,比如,大自然恩赐的土地须经过开垦才能成为农用地。其次,从经济学、会计学的角度,将其限定在农业活动范围内,即既将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等明显非农业活动适用的资源性资产排除在外;也将不须对其进行生物转化管理(指人为提供营养、湿度、温度和光照等条件,促成或加强转化的发生)的天然生物及其衍生自然物,即虽属于自然生成物但不属于农业活动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区内的森林、林内动植物以及森林环境等)排除在外,同时,也为“森林资源资产会计核算办法”的制定留下了空间。再次,自然生成物属于有形资产,这样定义也就把通过国家出让、补地价方式取得或通过市场交易取得以及接受投资者投入等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有一定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排除在资源性资产之外。
再看这一定义对“自然生成物”的两个限制性定语,首先是“具有稀缺性”,稀缺性是资源成为资产的必要条件,比如,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空气、太阳能等资源,显然不能成为资产;而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的土地资源就可能转化为资产。其次,“不可移动性”将农业活动不可或缺的、同属自然生成物的水资源资产也排除在外,因为水资源具有流动性。
总之,我们设想这样定义,既能揭示农业活动所涉及的资源性资产的本质特征,又将其限定在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农业资源资产的范围之内。
但是,这一定义是否与《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交叉甚至重复的情况呢?不错,《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都涉及到土地,但上述制度和准则都仅在固定资产折旧的有关表述中提到了土地,并规定: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计提折旧。《企业会计制度讲解》在固定资产的分类中也提到土地,并指出:土地,主要是指已经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因征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账。可见,《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所提到的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一般指已估价入账的建设用地或拟改变土地用途的农用地;而探讨办法所要对其会计处理作出规范的土地,是指按现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仅造册登记而未入账且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即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探讨办法所要对其会计处理作出规范的土地资源资产,在我国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体系中,与《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交叉或重复的情况。
应该强调的是,列入资源性资产的土地必须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完成了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农用地。
按照拟定的资源性资产的定义,资源性资产一般包括农用地、水库、水渠、已开发用于养殖的滩涂等;至于湿地,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角度看,应强调其生态价值与环境价值,不宜将其开发列为其他农业资源性资产。对于国有农场目前账外的防护林等人工林资产,有的同志主张也应作为资源性资产入账,但考虑到因其非属人工开发自然生成物而符合生物资产的定义,故应适用于生物资产办法。此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有关规定,涉农企业向国有农场或农民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农用地也不能列入资源性资产。至于农业企业建设的机井、水泥晒场、养殖池、公路、桥梁、输变电线路等,因其不符合资源性资产的定义,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或社会性收支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资源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资源性资产的会计处理拟分别从确认、初始计量、后续支出、折旧、处置、减值准备、会计科目等方面予以表述。
1.资源性资产的确认
资源性资产应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因过去事项而由企业所控制;与该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产的入账价格能够可靠地计量。
确认的第一个条件,之所以不提“由企业拥有或控制”,而仅提“由企业控制”,是因为企业拥有,一般是指企业拥有该项资源的所有权,但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资源产权采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二元结构的公有资源产权制度。如《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此,农业企业,如国有农场,对土地的实际控制,体现在依法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据以获取经济利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以下简称《框架》)指出:在确定资产的存在时,所有权不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企业控制了得自不动产的利益,则该项不动产就是一项资产。再者,“控制”这一概念的外延比较宽广,在这里,可以涵盖了“拥有”,因此,《框架》在阐述资产的定义时,也是仅提“由企业控制的”。同时,明确必须“由企业控制”,对于自然资源来说,强调对其产生利益的控制,也是资源转化为资产的必要条件。因为,资源如果没有特定主体控制,比如太阳能、空气,是无人控制的共享品,显然,这样的自然资源也就不可能转化为资源性资产。
资源性资产确认的第二个条件,是与一般会计学上所说的资产确认共性的条件,不需赘述。至于第三个条件,由于国有农业企业使用的农用地,通常都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因而其入账价格如何可靠地计量,既是资源转化为资源性资产必须解决的难题,也是探讨办法会计处理的难点,以下将在初始计量部分进行探讨。
2.资源性资产的初始计量
作为自然生成物的资源性资产的计量,与一般会计学上所说的资产的计量不同,由于其稀缺性、非交易性,其计量有一套特殊的方法体系,理论界往往采用收益还原法、成本法、市场价格法、剩余法等基本方法对其价值评估,或构建边际机会成本模型和模糊数学模型等数学模型的方法对其价值计量;此外,对于单纯性资源,如土地资源的价格,理论上还可以采用马克思的地租资本化价格法,即:土地价格=地租÷利息率。但是,上述理论评估、计量方法,大部分还只局限于学术交流阶段,认知程度较低,距离可实用性还有相当的差距,这也正是将资源性资产纳入会计核算体系的困难所在。
我们认为,对于资源性资产的初始计量,既要考虑资源性资产的特点,更要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相关的法规。如对于资源性资产中的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的法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交易,因而土地使用权存在市场价格;而法律规定不准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而土地不存在市场价格。那么,应如何确定农业企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农用地初始计量的入账价格呢?由于土地资源资产入账后将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资产列示,因此,在确定土地资源资产的入账价格时,就应该考虑到因国家建设(如国家修建高速公路)的需要,农业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能会被“征用”(即指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国有农场历史上场队合并或以场带社并进来或带进来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则是指土地由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此时须将其从资产负债表中注销,并将处置而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在利润表中确认为收益或费用。显然,土地资源资产的初始计量不可能按照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入账,也不能采用上述理论界对资源资产评估或计量的结果作为初始计量的入账价格。但是,我们注意到,农业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征用时,可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按不高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以适当补偿。依照上述法规,我们设想,土地资源资产初始计量的入账价格可以参照《土地管理法》和各省、市(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征用农业企业土地时应给以补偿的标准确定。我们认为,对于土地资源资产,采用征地时的土地补偿费作为初始计量的入账价格,既具有可实用性、可操作性,又具有充分的法规依据;而且,在理论界,这也是得到认同的。
至于土地资源资产以外的其他资源性资产,可按其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如水库建设的支出,滩涂开发修建挡潮闸等支出作为初始计量的入账成本;其所占用的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另按土地资源资产确认和计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土地以外其他资源资产自然生成物部分的价值。为了与现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相衔接,1993年以前建设的水库、水渠,因其实际成本难以可靠地计量,宜仍按现行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3.资源性资产的后续支出
与资源性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因对低产田改造提高了土地的肥力、使其单位面积产量有实质性提高,或者因水库的扩建增大库容而改善了农业的水利条件、增加了旱涝保收的农田面积,则应将这些后续支出资本化,增加该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此外的任何后续支出都应该费用化,在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这里之所以未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IAS16改进后对初始成本和后续支出运用单一确认原则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遵循固定资产准则的相关提法,同时这样规定也更适应资源性资产后续支出的特点。
4.资源性资产的处置
资源性资产转让、报废、毁损,或由于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时,应将其从资产负债表中注销,并将处置收入,包括企业获取的征地补偿费等补偿收入(在补偿成为应收款项的期间)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作为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将与划出土地资源资产对应的土地资源资本转入其他资本公积。
后续支出已资本化的农用地在被征用时,其资本化价值应体现在据以计算该幅农用地征用补偿费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增加值上。
5.资源性资产的折旧
理论界对资源性资产的价值及其服务功能的补偿称为折补。“所谓资源性折补是指为了维持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功能恒定而进行的价值、技术等方式的补偿”(姜文来等,2003)。对于农业企业资源性资产中的土地资源资产,从其特性来看,虽然具有质量的可变性,但从其可永续利用的自然属性看,通常具有无限的使用期,且只要利用得当,可以使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功能恒定”;从有关法律规定看,国有农业企业的农用地,其使用也不存在期限。因此,土地资源资产可不计提折旧。
土地资源资产以外的其他资源资产,由于其初始计量的入账价值是按其建设过程的实际成本,因此应当对其计提折旧,折旧方法可采用固定资产准则所允许的年限平均法等折旧方法。
6.资源性资产是否计提减值准备问题
考虑到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有限性,以及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不准买卖土地等有关规定,资源性资产中的土地资源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其他资源性资产,由于其可收回金额在现阶段难以可靠地计量,也拟不计提减值准备。
7.资源性资产核算的会计科目及账务处理
为了规范资源性资产的会计核算,拟增设“资源性资产”,“资源性资产折旧”“资源性资本”三个一级科目,分别核算各类资源性资产的原价、折旧和土地资源资产的资本来源。同时,在“资源性资产”科目下设置“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其他农业资源资产”等三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土地资源资产、农田水利资源资产、其他农业资源资产的原价;在“资源性资本”科目下设置“土地资源资本”二级科目,专项核算土地资源资产入账价值形成的国家权益,以明晰土地资源资产的国有产权。土地资源资产初始计量入账时借记“资源性资产—土地资源资产”科目,贷记“资源性资本—土地资源资本”科目;处置时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资源性资产—土地资源资产”科目,同时借记“资源性资本—土地资源资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土地资源资产以外的其他资源资产,其资本来源仍然在原有的所有者权益科目核算。
四、资源性资产的列报和披露
农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附注中列示和披露下列与资源性资产有关的信息。
关键词:生境破碎化;生物多样性;法律规制;土地利用规划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04(2008)01-0197-05
整片连续的森林被道路、农田、城市化或其他的发展分割成一块一块小的碎片。这个过程不仅降低作为植物和动物生境的森林功能,同时也降低森林的其他功能方面的效率,比如,涵养水源和净化空气等方面。生境破碎化不仅仅包括森林,同时包含生物所生存的各种生境,比如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以及天空等等。生境破碎化是指由于人为因素或环境变化而导致景观中面积较大的自然栖息地不断被分割破碎或生态功能降低而形成的。也有人认为生境破碎化是在人为活动和自然干扰下,大块连续分布的自然生境,被其它非适宜生境分割成许多面积较小生境斑块(岛屿)的过程。因此,生境破碎化是一个过程,是由人为因素所致,其他自然因素则不构成生境破碎化的原因,比如,自然灾害等。生境破碎化所造成的结果是一整片连续的生境被分割为零碎的斑块。《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在英文中生境是“habitat”,根据情况不同翻译也有所不同,比如栖息地、生长地、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等,通常译为生境。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提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这里指的生存环境可以理解为生境。生境包含生物所需要才能生存的空间,也包括该区域中的资源(如食物、隐蔽物、水)以及生存条件(温度、雨量、捕食及竞争者等)。因此,生境破碎化对生物的生存以及发展影响是非常巨大的。
1 生境破碎化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971年《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首次提出对自然生境的保护,以确保作为众多水禽繁殖栖息地的湿地得到良好的保护而不至于丧失。随后《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生境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都全面系统地提出对自然生境的保护,我国于1992年签署《生物多样性公约》。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前提就是注重生境的保护,生境破碎化是生物多样性面临的最重要的威胁之一。
1.1 生境破碎化的起因
1978年以前,生境破碎化主要因为农业垦殖和森林采伐,公路和铁路主要修建在生物多样性比较低的平原和发达城市,此类活动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相对较弱。之后,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土地利用的改变潜在的造成了生境的破碎化,在最近的几十年里,一些最严重的破碎化都是因为城市化引起的,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道路成为了生境破碎化最主要的元凶,阻碍了野生动物的迁移,限制了它们在生境里自由地移动和迁徙。对于天空和河流等生境的破坏,主要是人类的活动范围在不断的扩展,比如天空中的磁悬浮、高速列车等,都可能造成鸟类相撞事件。修建水电站以及任意改变水流的流向都可能造成鱼类生境的破坏,阻隔鱼类产卵、觅食等行为。
1.2 生境破碎化的危害
生境的破碎化最直接的危害即造成了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面积的减少,而伴随之后的就是增加了动物种群的隔离,使得动物之间的交流、活动范围以及生物遗传多样性等的减少。
1.2.1 面积效应
随着城市化的进展,生境已经从整块的区域变成了越来越小的斑块,没有足够大面积的生境确保生物的多样性。而随着生境变成越来越小的斑块,生物种群的数量也在逐渐的减小,孤立的生物种群则会因为不可知的风险更易于走向灭绝。生物总是在承受着人类的干扰,比如捕食、出生率的任意变动、食物供应数量的改变以及自然灾害。如果生物的数量足够的大,那么至少在这些干扰下,该种群的某些生物会生存下来。相反,一旦数量变小了,那么该种群就很有可能因为这些干扰而全部灭绝。
1.2.2 边缘效应
当生境破碎化后,整块的生境区域被分割为若干个小的斑块,内部生境变为边缘生境。生境破碎化引起斑块边缘的非生物环境(如光照、温度和湿度)和生物环境的剧烈变化,从而导致边缘效应。边缘效应的后果是会威胁到内部生境的生物的生存,因为适应内部生境的生物在生境斑块变小后,会暴露于边缘生境处,更易于被适应外部生境的生物(如食肉动物类、大型的野生动物等)捕食,而导致该物种的灭绝。另外,边缘效应还可能导致外来物种的入侵,从而对该生境的生物的生存产生威胁。
1.2.3 生物遗传多样性降低
生境破碎化阻碍了野生动物的迁移和建群,野生动物获取食物的途径受到阻隔。同时,破碎化使得野生动物种群规模变小,对每个物种来说,潜在的配偶数也在下降,这就导致了近亲繁殖。近亲繁殖的结果,即每对配偶的基因组合的相似性会比随机组成的配偶的基因组合要大的多,而后代则更容易遗传父母两者的不利基因。总之,近亲繁殖和生物遗传多样性的降低会对生物的发展和生存以及生长率带来不利影响。近亲繁殖也降低了该种群的繁殖力和生存力。
因此,为了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维持和提高生物多样性,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当前应抓紧进行对生境保护的立法,形成生境破碎化法律规制的法规体系,有效地控制生境破碎化。
2 我国生境破碎化的现状
生境破碎化可导致生态系统严重退化,在热带地区,65%的自然生境已消失,在温带地区,原始的自然生境已不存在。大面积的水域已被分割。生境破碎化是许多物种濒危和绝灭的重要原因。据估计,在现已确定绝灭原因的64种哺乳动物和53种鸟中,由于生境丧失和破碎引起19种和20种绝灭,分别占30%和38%。因生境丧失和破碎化而受到绝灭威胁的物种比例则更高,在哺乳动物和鸟中约占48%和49%,在两栖动物中则高达64%。我国的森林破碎化所造成的悲剧是毁灭性的,如果我国还未意识到生境破碎化的严重性,并转变发展理念,从战略高度提出相应对策且采取立法措施加以保护生镜的话,最终,人类将孤独的生存。
2.1 立法现状
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对于生境的保护还处于原则性规定的阶段。《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禁破坏。在各类型自然资源法中,也对生境的保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草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同时,我国制定自然保护区制度,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生境加以保护,具体的操作可参照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是对生境破坏的预防性措施,有利于通过政府机关的介入防止生境破碎化。
2.2 我国立法中的不足
我国对生境保护的立法基本上处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保护的主体、实施办法以及责任的追究都没有制定具体的规范。在各个法中所涉及的篇幅也只是一两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生境保护的立法存在严重的漏洞和缺陷。
2.2.1 生境保护的主体宽泛,没有明确的保护主体
从我国立法中找到的零星的几条保护生境的条文来看,生境保护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具体由政府下属的哪个部门负责,法律没有规定。由此可见,负责部门的确定是由人民政府进行的,经济与环境的矛盾已是必然,而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主要承担者,就有可能舍弃环境来发展地方经济。一些重要的生境大多存在于地处偏远、人迹罕至的地区,为了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地方政府只有大力修路以引进资金、人力等,生境遭到破坏则是必然。同时,我国生镜保护的主体过于单一,公众参与力度不够。对生境破碎化所造成的后果感觉最强烈的不是政府,而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和对生境有强烈依赖感的生物,因此仅仅依靠政府部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往往是滞后的。
2.2.2 土地利用规划中未考虑到生境的保护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看出,在制定土地管理法时,资源环境的保护是放进了利用规划的考虑范畴内的。但是,在本法接下来的具体规定中,资源环境的保护则被忽略了,农用地的保护几乎是本章的重点,而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并不包含野生动植物生存的生境。从本法中可以看出,对资源环境的保护只是宣言性的,需要进一步将生境的保护考虑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办法中。传统的资源丰富思想导致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过多的忽视资源的重要性,粗放型的生产方式、土地的乱批乱垦已严重影响区域的整体规划,生境破碎化日益严重,由于部门利益冲突和职能混乱,使得土地利用规划部门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了对生镜的保护,更由于生境破碎化对生物的影响是长远的,短期不易显现,也加剧了对生境保护的忽视。
2.2.3 对破碎化后生境的遗留问题处理不当
由于人口的增多,土地利用率的增大,生境被破坏似乎成为必然,土地利用规划阶段因忽视对生境的保护,生境遭到破碎化,法律应该提供对侵害野生动植物行为的预防和补偿机制。而现行立法中,对生境遭到破坏后野生动植物的生存没有给予必要的保障。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在土地利用规划的过程中尚未关注到生境以及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忽视了对生境的保护,加剧了生境破碎化。
3 完善我国生境破碎化的法律规制
与国际公约接轨,保护和提高生物多样性,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社会,需要完善我国生境破碎化的法律规制。因此,从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当务之急,应是建立完备的法规体系、明确保护主体、合理规划土地利用、确立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对已破碎化的生境采取补救措施。
3.1 建立完备的生境保护法规体系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法,应规定生境的定义以及保护原则,这不仅是社会的需要,时展的必然,同时也是适应国际化的表现。生境的定义应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生境的定义相一致。为贯彻基本法,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都应明确土地利用规划中的生境保护,将生境保护作为土地利用规划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对于生境的保护还需从程序上进行,比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建立了作为联邦政府政策的“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来保护人类的环境。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联邦政府机关在做出对人类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行动前,必须准备环境影响报告,在环境影响报告中,负责官员必须考虑到“所建议行动的影响”、“实施该建议将引起的任何不可避免的不利于环境的影响”、“对所建议行动的替代方案”。并规定,当有关机关没有将可能对生境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结果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时,《国家环境政策法》制定两个主要的条款来纠正该行为:第一,当一个机关认定该行动不会对环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需要制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就可以该机关的决定过于主观和任意,即是违法的。第二,当机关制定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却没有充分考虑因该行为对生境造成的全部影响时,公众也可以做出同样的。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法院都会审查机关是否对被建议的行为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严格的审视。当法院发现机关没有符合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就可以将机关所建议的行为搁置一边直到机关遵守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有关机关严格审视他们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结果,这样机关就很有可能注意破坏生境影响环境的行为。事实上,机关通常都意识到生态走廊和生境整体的连通性是一个健全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通过环境影响报告将行动影响环境的结果收入进来。尽管国家环境政策法只是做出了程序性的规定,而不是实质性的,因为制定环境影响报告书都需要高额的成本和精力,当法院发现机关违反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时,机关就可以重新更换被建议的行为或者彻底舍弃该行为。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主要是从程序上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防,但对监督机制规定不够详细,只在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众适当参与以及举行听证会,对如何参与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应详细规定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所拥有的权利,参照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赋予公众的权利,这才能充分的监督国家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同时应规定在指定的需要保护的特定的环境领域获得土地利用许可需提交生境破碎的环境影响评价,行政机关在授予土地利用许可时应严格审查。
3.2 明确生境保护的主体
美国对生境的保护是根据生境的特点分类的,比如森林就是森林管理局负责,而对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与执行和濒危物种保护的行政执行都是由内政部进行的。而我国的立法中对生境的保护都笼统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有必要在规定对生境保护的同时明确生境保护的主体,比如对森林的管理应交由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的生境的保护交由动物保护局,而对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对生境的保护应与涉及到的所有行政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生境破碎化对野生动植物的影响最为直接,因此动物保护局为主导机关负责在土地利用规划的生境保护,加大动物保护局的行政权力。赋予其监督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是否符合生境保护要求,在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中未考虑生境保护时,动物保护局有要求有关机关重新制订土地利用规划的权力。
3.3 合理规划土地利用
美国1982年《国家森林管理法》对国家森林体系中土地的使用限制非常大。它要求农业部对国家森林体系中任何一寸土地的使用都要制定计划。国家森林管理法认为这些计划(土地和资源管理计划或者森林计划)为动植物的多样性提供了保障,因为任何一块特定的土地领域的适应性以及接受力都是为了满足所有生物多样的需要。任何机构在国家森林体系里的行为都必须遵守可适用的土地和资源管理计划。农业部根据国家森林管理法对动植物多样性的要求公布了法规,要求应妥善管理鱼类和野生动物的生境,以维持现存的本地的和所期望的外地的脊椎动物物种可生育的数量。条款中将可生育的数量定义为评估可生育生物的数量以及分布以保证它的可持续存在的物种被很好的分布在规定的区域中。该法还规定,为了保证可生育的数量能够得到维持,必须提供适宜的生境支持至少小数量的能生育的生物,同时这些生物应该很好的分布在生境中,这样这些生物就可以和其他规定区域中的生物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美国的《联邦土地管理法》只有在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作为生态走廊的作用考虑到土地利用规划中时,对生境的保护才是非常有效力的。内政部拥有对其管辖的国有土地的管理权,而这种管理权必须受《联邦土地管理法》调整。就类似于《国家森林管理法》与森林管理机构的关系,联邦土地管理法要求土地管理局在管理土地时制定计划,然后按照计划行事,这些计划叫做土地利用规划。一旦土地管理局制定了土地利用规划,法院会严格要求土地管理局坚持该规划并能保证实施它们。因此,如果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作为生态走廊的作用考虑到土地利用规划中,那么这种保护对抵制有关机关试图排除这些考虑是非常有效力的。土地管理局意识到生境的重要性,并且能采取措施保护它们,是非常令人欣慰的。一旦土地管理局这样做了,那么联邦土地管理法通过执行这些保护土地的规划,为生境提供有效的保护。如果土地管理局在土地利用规划选择排除生境的保护,那么联邦土地管理法就没有强迫有关机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力。但在土地利用规划未考虑到生境的保护而又确实造成了物种资源的生境遭到危险时,《濒临物种法》就发挥了其保护物种生境的作用。在1978年,它停止了一个一亿美圆即将完工的大坝,而仅仅是为了保护才发现的法律规定保护的一种鱼类。最高法院明确地做出决定,《濒临物种法》有能力保护物种,不惜任何代价。因此,毫无疑问,《濒临物种法》如果被有效执行,是有能力保护生境的。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对走廊的保护还有两个实质性的要求:一是要求秘书采用系统的各学科相融的方法达到物理、生物、经济和其他学科的整体化。二是要求给予指定的需要保护的特定的环境领域优先考虑。
鉴于美国森林以及土地管理法为保护生境而对土地利用所做的限制,我国在生物资源多样性日益丧失的今天,应加大对土地利用的限制,明确要求在制定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到生境的重要性。同时,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附加因生境破碎化而受到威胁的生物的保护,赋予自治组织或者公众团体在建设项目威胁到保护动物的生存时提讼的权利,通过法院来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如果违反了,应当权衡两者的利益,搁置建设项目或者寻求可替代的方案,加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行效力。在《森林法》加入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定,从而对生境的保护,严格制定森林土地的利用规划,而不仅仅规定森林林木的砍伐和使用。
3.4 采取补救措施
建立生态走廊是目前为止对生境破碎化最好的补救措施。铁路经过野生动物栖息地时,首先考虑选线避开,或将动物栖息地人工迁移到其他地方,但费用很高。如果铁路经过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面积很大,必须穿过,就要在铁路建设中把野生动物通道考虑进去。德国铁路不是绝对不能穿过自然保护区,科――法高速铁路就穿过了自然保护区,但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在建设前期,铁路公司专请中介公司研究铁路对野生动物的影响,野生动物的习性,调查野生动物的活动路线和活动规律,据此设置动物通道。因此,有必要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对于生境遭到破碎化,野生动物的迁徙遭到阻隔的生境,应当设置生态走廊,生态走廊的设置地点、规模等应由专家调查研究后确定。在生境破碎化修复比较困难,设置生态走廊成本耗资巨大的时候,应在动物频繁出没的地区设置标志,规定车辆减速,减小与野生动物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
3.5 确立责任承担
美国是一个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公私兼有的多元化土地所有和分级管理体系。美国政府于1994年9月20日颁布了“顾客至上:服务美国公众的标准”,主张建立顾客至上的政府。土地管理方面同样贯穿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社会公众的理念和意识。
1 土地管理的任务和原则充分体现管理的服务新理念
美国土地管理局管理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支撑国有土地的健康、多样、多产开发与利用,满足当代及子孙后代对土地资源开发与利用的需求。对应任务主要有三方面:服务当前及未来公众、恢复和保持土地健康和提高管理绩效。“服务当前及未来公众”具体指提供环保型休闲及娱乐机会;提供环保型商业活动;保护自然、文化遗产资源;降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对公众卫生、安全及财产的威胁;提供土地资源信息;提供经济、技术帮助。可见美国土地管理一切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而“提高管理绩效”所涉及的十项具体工作别提出一条即“收集和评价顾客、所有者及雇员反馈意见”,将客户服务质量作为管理绩效的重要评价内容。
美国土地管理工作有十大指导原则,从这些原则中更可以看出关于土地管理服务的重要思想。
(1)对自然资源进行多目标利用与长期价值管理,承认已经批准的土地用途将随时间的推移而存在利用变化。
(2)承认国有土地在提供开阔空间及保护文化、自然遗产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3)以顾客为中心,对顾客需求作出快速反应,或者满足他们的需求,或者向他们解释为什么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
(4)借助现代科学和信息技术,了解和掌握土地利用情况及其随时间的推移是如何变化的。
(5)理解与土管局管理的国有土地相关的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的环境、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变,对国有土地使用者和地方社区的影响。
(6)充分认识到土管局与其他组织及个人分享长远目标的重要性,土地及其利用如何随时间变化而进化的重要性;共同承担的人力、财力资源对实现长远目标的重要性;分享和理解新的信息对如何监测改进方案的实施,以及如何对管理进行调整的重要性;并与其他部门或组织建立长期的工作伙伴关系。
(7)建立高效的工作程序和服务传递系统。
(8)作出正确的商业决策,理解成本及税收状况,避免预料不到的长期债务。
(9)对土管局拥有的公共信息――国有土地状况及其利用情况,土管局管理与商业实践,国有土地及其资源是怎样影响人民的日常生活等信息提供公共接口。
(10)建立起一个全民参与、鼓励竞争、力争生存、适应能力强的组织。
第一条原则实际上从最高层面明确土地管理应以土地的多目标利用和价值提升为目标,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制定紧紧围绕服务于此目标的实现;第三条和第七条原则直接阐述了顾客至上的服务目标;第二条和第五条原则强调了土地管理服务于经济、社会和生态的目标;第六条和第十条强调了土地管理服务主体和服务客体多元化的新观点;第四条和第九条表达了土地管理的信息数据服务使命。
2 细化的法律法规保障管理的服务导向性
二百多年来,美国从联邦政府到州、县、市,自上而下都有配套健全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建立了非常完善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联邦法律明确界定了各级政府对于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内容和权限,将细致的管理措施予以立法,使得土地管理不是事后控制干预而是事前引导控制,体现新型的导向特征。以下述的几个方面为例,可以看出服务导向型的政策措施特点。
(1)在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置了土地发展权,政府通过购买耕地的发展权,使这些土地不再具有改变耕地用途的其他发展权利。在规划许可的条件下,土地产权人或受让人也必须向政府购回发展权之后才能改变土地的耕作用途。
(2)实施用途管制的农地保护制度。美国的农地保护始于20世纪30年代,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和西部荒漠化的日趋严重,美国政府进一步重视对农地的保护。1981年美国政府制定了《农地保护政,策法》,并据此将全国的农地划分为四大类,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①基本农地:最适于生产粮食、饲草、纤维和油料作物的土地,总面积1.588亿公顷,禁止改变用途;②特种农地:生产特定的高价值粮食、纤维和特种作物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③州重要农地:各州的一些不具基本农地条件而又重要的农地,可有条件改变用途;④地方重要农地:有很好的利用和环境效益,并被鼓励继续用于农业生产的其他土地,可以或有条件改变用途。1983年至1994年,各州、县、市完成了对农地的划分。农场主在与政府签订协议保证农地农用后,可获得政府减免税费等一些优惠待遇和政策。
(3)建立土地利用区划制度。区划最初起源于19世纪末的德国,20世纪在北美得到发展。区划属于规划的范畴,实质是一种地方法规,由地方政府或立法机构批准,具有法规性、程序性、公开性、公共性、确定性等特点。地方政府主要以土地利用区划法规为手段,以土地细分规定为辅助手段来控制土地资源利用。进入六、七十年代,区划技术由“控制性”转化为“发展管理”,在控制的同时,通过各种鼓励措施,促进开发商提供公共设施,遵循城市设计准则,引导城市开发方向,并增加了许多包含环境因素的新措施。
(4)美国联邦通常会通过设定特定的土地资源管理标准和条件,并出台政策鼓励各州在土地资源管理中努力实现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为达到标准和条件的州提供大量的资金支持,引导他们实现对土地资源的利用和保护,体现管理的服务导向意识。
3 普遍的公众参与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多元性
公众参与始终贯穿到美国土地管理的各环节。如,土地利用方针或规划都是自下而上、在公众参与下完成的。美国的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是从基层的社区、市做起,逐级向上归并,一般只到县一级。公民有权决定是否编制土地利用规划,主要通过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让专家学者、社区民众提意见,一般要经过半数以上民众讨论同意,方可进行。
美国土地管理的公众参与,不仅保证土地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的有序进行,同时也确保土地管理始终服务各层次多元主体,不会偏离其服务经济社会、服务大众的宗旨和目的。
4 规范的业务流程和开放的信息系统奠定服务基础
美国政府在制定政策的时候非常注重规范和透明性,政策制定的每个环节都是按照预先设定好的流程进行,保证公众能够了解到其政策是如何制定及实施的。与此同时,美国政府也特别注重信息的公开性和服务
性,让公众能够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方便的获得想要知道的信息。
美国政府信息技术服务小组提出的政府信息技术服务的远景报告认为,改革政府不只是人事精简、减少政府赤字的问题,更需要善于运用信息技术的力量彻底重塑政府对民众的服务工作。
美国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管理的时候非常注重建立规范、透明的业务流程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以保证与土地相关的规划信息、产权信息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最大限度的公开。例如在圣地亚哥市,地理信息中心建立地理数据库,并向公众提供各种类型的清晰地图和每块土地的权属状况。地理信息中心甚至保留有被制作成电影胶片的170年前的土地权属证明,而所有的这些资料都能在公开的资料库中查询到。
加拿大:分权分级管理下的土地管理服务理念
加拿大土地所有制有三种形式:联邦公有土地、省公有土地和私人所有土地,联邦和省公有土地又称皇家土地。联邦公有土地占全国土地的40%,约4亿公顷,其中有近9万公顷在大城市地区。一般都是港口、机场和联邦办公机构及其他重要设施用地。省公有土地占全国土地的50%,约5亿公顷。私人所有土地占全国土地的10%,约1亿公顷。联邦政府负责管理联邦公有土地;省政府负责管理省公有土地;私人土地则由所有者自主经营管理。各级政府和业主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均根据联邦和省的有关土地法规行事。
联邦政府对省公有土地和私人土地基本上不直接参加管理,主要是通过研究和建立土地信息系统强化科学管理手段,对全国的土地利用提供指导。
1 明确服务意识和服务内容
自然资源部负责加拿大的能源、矿产和金属、森林及土地科学方面的管理事务,并明确规定其四个方面服务内容:
(1)向加拿大人提供最前沿的地球科学理论、知识和技术,引导和帮助加拿大人合理使用国家资源,减少成本,保护环境,开发新产品,提供完善服务;
(2)建立和维护国家级的加拿大土地和资源方面的知识库,以便所有的加拿大人都能够很容易地得到最新的经济、环境和科学信息;
(3)执行和落实环境、贸易、经济、国土、科学和技术发展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确保加拿大自然资源对国民经济作出最大贡献。同时确保这些政策和法规对加拿大人起到保护环境、健康和安全的作用;
(4)同国际机构及其他国家一起,提高加拿大的国际影响,帮助加拿大实现其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承诺,为加拿大产品、服务和技术进入国际市场创造良好的通道。
加拿大土地管理机构通过制定详细的土地管理服务内容,提高了土地管理的服务功能和意识,保证了土地管理服务功能的有效实施。
2 建立跨部门的协调机制,保证服务的高效率
加拿大的国土资源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此外加拿大又是一个联邦国家,各省政府对国土资源的管理拥有相当大的权力。联邦政府除直接管理部分国土资源外,主要是通过制定计划和政策来指导联邦国土资源的规划、利用和保护,这些政策和计划需要各部门的支持。为了协调联邦各部门间、中央与地方、产业部门与政府部门的关系以及相应的政策,联邦政府与地省政府建立有一些协调机构,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这类协调机构大致分三类:
(1)专门的政府协调机构。由于资源管理涉及联邦和地方政府以及政府内的多个部门,为协调中央与地方政府问的关系和部门间的关系,加拿大组建了许多专门的政府协调机构,如加拿大土地利用委员会、联邦政府土地利用委员会、加拿大海洋事务机构委员会等。
(2)主管部门兼作协调机构。对加拿大的某一类资源或某一地区的自然资源,加拿大联邦政府设有一个主管部门,但其管理同时又涉及其他多个政府部门,如海洋资源管理。加拿大渔业和海洋部是联邦政府的海洋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它又是有关的联邦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的协调机构。
(3)产业部门与政府部门间的协调机构。加拿大在资源产业部门和管理部门之间也建有相应的机构或协会,用以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
通过上述各种类型的协调结构,加拿大土地管理相关部门能够有效地沟通、共享相关的经验和信息,提高土地管理部门的服务效率。
3 实行规划管理,确保服务导向
对于土地资源,加拿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规划进行管理。土地利用规划权主要集中在省以下地方政府,大体分为省级、地区级和市(包括县和乡镇)级规划。
(1)省级规划,又称省级政策宣言,以白皮书形式下发。这是一种政策性和战略性文件,主要是划分城市和农村地区的界线,强调保护农业用地,增强土地管理的经济社会服务功能等等。如安大略省土地政策宣言主要坚持以下三条原则:一是确定一种能够促进经济强劲增长的土地利用模式;二是保护自然资源以确保其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其别强调1~2类农用地不可用于非农业用途;三是通过引导对公共健康和安全潜在危险的开发项目远离居住区来减少潜在风险。
(2)地区级规划,又称土地利用大纲或者总体规划方案。土地利用大纲由地方政府制定,省政府批准,是政策性文件。主要目的是省级政策宣言变成自己的行动纲领,以指导地方政府以下几项工作:制定《用地分区管理法》;对分成小块出售的成片开发地产进行控制和管理;制定公共建设和基础设施计划。
(3)市级规划,又称《土地分区管理法》,由省政府授权市级政府制定。与省级政策宣言和地区级土地利用大纲不同,《土地分区管理法》是法律条文,非常详细和具体,具有强制性。主要内容包括:用途(住宅、商业和工业)、密度、建筑体积等。
4 利用社会力量建立土地信息系统,降低服务成本
信息技术作为当代科学技术的先锋,在资源管理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加拿大政府非常重视发展信息技术。在加拿大,“电子政务”是其管理的发展方向。在发展信息技术时,有几个关键问题要解决,一是数据源;二是标准;三是经费。前两者对于政府不成问题,但在资金方面,由于数量太大,比较困难。在这方面,加拿大有独到之处,采用“公私联营”的方式,解决了资金不足的问题。例如加拿大在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中,政府非常注重与一些公司的合作,如DMR公司、Teranet土地信息系统公司和MGP信息系统公司等。政府提供数据,私人公司出资建立加拿大资源信息系统。这样在加拿大就出现了一批半政府半私人的公司,既保证了信息的权威性,又降低了信息系统建立所需的投入,在提高服务质量的同时,还能保证政府运行的低成本。
5 注重土地管理的公众参与意识,提高服务参与性
加拿大政府在一些重大的资源产业项目管理中,鼓励公众参与意见,
政府认真听取,并酌情采纳。例如在矿山项目上马之前,对矿业开发的环境评价要求非常严格,矿业公司必须向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环境评价报告,在有关专家组成的环境评价报告审查组通过之前,项目是绝对不能开工的,审查期间允许任何对该环境评价项目有兴趣的公众参与审查意见,政府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许多很有前景的项目,因环境问题未通过而被放弃。
新加坡:推进土地管理服务的典范
新加坡政府根据国情建立了现代的公共管理理念,突出公共管理的服务功能,形成了顾客至上、市场导向、讲求绩效、创新求变、廉洁高效、选贤重能、运作规范的公共服务特色,大大增强了国家竞争力,提高了政府管理的质量。
1 土地管理机构服务理念
新加坡土地管理职能主要是由法务部下的土地管理局来承担。土地管理局由新加坡的土地管理相关4个部门合并成立于2001年。
在新加坡土地管理局,其特别强调对土地管理的服务质量的持续改进,并视为其最重要的目标和核心的任务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新加坡土地管理局注重不断对现有的政策、制度进行再思考和再评价,并及时作出修改,保证土地管理的服务功能。
(2)强调服务质量。新加坡土地管理部门强调无缝服务,为每一个顾客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新加坡提出了“一站式柜台服务概念”,提出顾客在任何时候都能享受到新加坡土地管理局贯穿于土地交易各个环节的持续服务所带来的便利。
(3)精简相应程序以提高服务效率。新加坡土地管理局的各个组成部门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精简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和步骤,以降低行政费用及缩短服务的周期。在过去的两年里,新加坡土地管理局以其服务对象的需求出发,精简了许多政策手续,如产权人变更登记、共有产权出售等方面的一些手续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简化,给顾客带来了便利,也提高了服务效率。在世界银行的商业环境调查报告中,新加坡在“产权登记”方面名列全球第15位,在“产权登记管理最便捷”方面列全球第10位。
2 土地管理服务推进措施
新加坡是一个政府管理效率高、服务意识强的国家,土地管理的服务功能及土地管理的服务意识体现得尤为明显,并且通过各种内外部措施来强化和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1)复核土地政策、精简程序
新加坡国家土地管理局通过削减一些不必要的繁文缛节、降低交易成本及消除过时的法律法规,致力于为新加坡创造一个透明、友好及负责任的氛围。该局定期对土地的相关政策及程序进行评估,以确保它们是紧密相关的并且能够满足顾客需求的。例如,2006年,新加坡土地管理局取消了临时占有许可证从一方转让到另一方时所需交纳的转让手续费,因为在进行土地政策复核中所得到的公众反馈认为,这一费用已经包含在临时占有许可证处理费用当中。这一举措不仅降低了获取临时占有许可证所需的费用,也简化了相关的程序。
(2)土地管理注重各方的协调参与机制
新加坡土地管理局注重和顾客及相关伙伴建立合作关系。除了注重土地直接相关的一些政府机构和人员如注册测量师、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城市再开发组织等机构的合作伙伴关系之外,土地管理局还和新加坡经济发展委员会、新加坡旅游局等相关机构开展合作,为新加坡的经济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例如,,2006年5月,新加坡土地管理局和新加坡经济发展委员会合作,为在旧区上建立140公顷的航空园区的用地提供便利条件,预计2015年完工的这一项目将为新加坡提供超过10000个新的就业机会和33亿新元的国内生产总值。
(3)土地管理注重信息共享和服务
综合土地信息服务是新加坡土地管理局的信息服务门户,为公众提供土地信息查询、土地测绘、土地规划、土地地图等方面的信息,保证为公众提供一站式的土地相关信息服务。包括:
提供更精准的土地信息系统。2006年9月,新加坡成功地建立了卫星定位参照系统,可以为测量、制图、导航等提供精确的服务。
提供即时的土地查询服务。新加坡土地管理局在更新升级之后重新了新加坡综合土地信息服务系统,为普通大众提供包括产权信息在内的土地信息在线免费查询系统。
提供信息网上申报服务。新加坡的物业测量师能够在网上方便的提交相应的勘察报告和工作报告等,为他们的工作提供了便捷。
(4)携手其他部门,充分了解顾客需求
新加坡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实施了和其他相关部门人员对调的计划,以了解不同的顾客对其业务的不同的需要。如,土地管理局和同属法务部下的土地政策制定委员会的人员开展人员借调制度,使双方都能增进了解,满足对方的需求,同时也为工作人员的职业发展提供了一个更广阔的平台。
(5)强调可持续发展服务
提供更多的敞开空间。新加坡土地管理局致力于为社会发展提供所需的合适土地,主要是为社区和公众提供更多的公共敞开空间。例如土地管理局改造一些荒废或者利用效率低下的土地为社区居民休闲娱乐活动的场所,如足球场、小型体育场等等,营造一个和谐、融洽的社区生活环境。
保障社区安全和健康发展。新加坡国家土地管理局致力于建立一个健康和安全的社区生活环境。新加坡国家土地局和新加坡国防部队合作,对新加坡的国有土地进行安全防火方面的检查。同时,新加坡国家土地管理局还和环保机构开展相关的疾病防疫方面的合作,如预防登革热等传染性的疾病。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具体措施
为保障“安全生产活动月”工作顺利实施,切实“消除事故隐患,筑牢安全防线”,成立“安全生产活动月”工作领导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科室具体负责活动实施。制定《2020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细化工作安排,落实相关单位职责,形成主要领导总体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科室站所相互配合的工作体系,为“安全生产活动月”的顺利完成打下坚实基础。
二、加大宣传合力,营造浓厚氛围
一是开展线上地质灾害防治培训会。受今年疫情影响,以网上培训方式,对全市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及地质灾害网格员开展网格化管理和防治知识培训视频会,邀请地质专家就地质灾害防治知识进行授课,指导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全市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安全顺利完成。本次视频会议共培训人员100余人次。二是结合“6.25”土地日宣传安全生产知识。组织志愿者在市区广场发放土地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手册、森林防火警示语、居家安全小常识等材料,引导居民重视安全工作,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宣传现场悬挂横幅3幅,发放各类宣传资料100多份。
三、强化巡查执法,确保活动实效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珍贵的自然资源,是一切劳动过程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工业生产的场所。我国总土地面积为960万平方公里(折合144亿亩),其中有耕地14.9亿亩、草地42.9亿亩、林地18.3亿亩,其它面积为67.9亿亩。应当说我国国土辽阔,土地资源是丰富的,但是人口众多,人均耕地仅有1.2亩左右,远远低于世界人均耕地4.8亩的水平。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都成为经济社会化和土地利用变化最为频繁和快速的地区,流动人口增加导致的房屋、土地租赁为主要形式的土地市场发展较快。土地利用非农化速度加快,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越来越普遍,随着体制改革,结构的调整与资产的重组,现在进行的结构调整就是通过产权的交易、转让,依靠资本市场来进行的。
本文先后阐述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我国集体土地的五项征用原则;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和划拨的形式。并着重介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四种形式: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二.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三.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四.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在最后介绍了目前我国闲置土地的认定方法及国家对其处置的方案。
关键词: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
一.中国现行土地制度的内容
(一)我国土地目前的利用现状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珍贵的自然资源,是一切劳动过程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工业生产的场所。我国总土地面积为960万平方公里(折合144亿亩),其中有耕地14.9亿亩、草地42.9亿亩、林地18.3亿亩,其它面积为67.9亿亩。应当说我国国土辽阔,土地资源是丰富的,但是人口众多,人均耕地仅有1.2亩左右,远远低于世界人均耕地4.8亩的水平①。再加上长期以来,人们无法使用土地,对科学开发和利用土地问题重视不够,乱占滥用等现象很普遍,土地资源遭到破坏,耕地面积逐年减少,土地问题的矛盾将日益尖锐。为了管好和用好土地,必须制定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规,以便更好地用法律手段调整土地关系,保护土地资源。
为了适应土地管理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提高土地的集中节约利用水平,缓解建设用地指标不足的压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近年来开封市政府按照河南省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开展砖瓦窑场、工矿废弃地整治工作的指示精神,依据国务院加强耕地保护的要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砖瓦窑场、工矿废弃地的整治工作,并取得可喜成绩,这样,不仅提高了土地的集中节约利用效率,减少耕地占用,降低用地成本,减少闲置浪费,更能促进小康社会的建设。
(二)土地的所有权制度
土地的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保护土地所有制的法律工具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土地所有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集体所有,即农民群众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的所有权。
目前我国存在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
(三)土地的使用权制度
土地的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占有的土地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所有权的内容是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组成的。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历史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都成为经济社会化和土地利用变化最为频繁和快速的地区,流动人口增加导致的房屋、土地租赁为主要形式的土地市场发展较快。土地利用非农化速度加快,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越来越普遍,随着体制改革,结构的调整与资产的重组,现在进行的结构调整就是通过产权的交易、转让,依靠资本市场来进行的。
二.我国集体土地的征用原则
我国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征用土地时,土地管理部
门和用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原则:②
(一)珍惜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础,我国耕地具有明显的特点:人均占有耕地少、耕地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退化严重、后备资源不足。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还要占用一部分耕地,因此,在征用地时必须要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必须坚持精打细算,能少占土地就不多占,能利用荒地就不占用耕地,坚决反对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浪费土地的做法。
(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原则
在征用土地时应反对两个极端:一是以节约土地为理由,拒绝国家征用;二是大幅度提高征地费用,以限制非农业部门占用土地。因此,既要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又要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所必须的土地。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由于中国土地辽阔,各地情况差异较大,补偿、补助标准很难确定,更不易统一,但补偿、补助要求适度。所谓适度,是既不要因为征用土地而降低被征地生产单位的生产水平和农民个人的生活水平,也不要因征地而过大的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或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
(四)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
有偿使用土地,是管好土地、促进节约用地和合理利用土地、提高经济效益的经济手段。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使用制度将实行双轨制,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两种制度长期并存。
(五)依法征地的原则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必须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书和文件,并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法定的审批权限,依法办理了征用手续后,才能合法用地③。凡无征地手续或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批准使用的土地或超权限批准使用的土地,均属非法征地,不受法律保护。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形式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
使用,而土地使用者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行为。目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形式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挂牌交易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④。出让的最高年限是由国务院规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定;使用者要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
金。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在我国土地使用者如果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定租赁合同,其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经国务院改制的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土地所在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使用者依法缴纳了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该幅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我国下列几种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须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⑴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⑵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⑶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用地⑤。在这里需要说明,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但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的,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取得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一)集体土地征用的程序
严密可行的工作程序,对于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失误、保证工作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征用集体土地一般按照下列工作程序办理:先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以及地方政府规定需提交的相应材料、证明。凡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工作,对应受理的建设项目在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设用地批准后直至颁发土地使用证书之前,应进行跟踪和管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用地单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测绘部门测绘,核定用地面积,确认土地权属界限,地籍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作为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形式
为了进一步对国有土地的管理,体现市场经济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我国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仅集中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可以实现政府按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以供应引导和制约需求,实现土地优化配置,还可以有效防止土地出让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保障依法行政。
1.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高科技项目用地;福利住宅用地;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土地使用者需要按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时,可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索取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于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出让方在收到上述有关文件后,应于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如果双方均有意向,就可进一步协商,直至达成协议。土地使用者可与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合同并支付定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可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2.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的形式投标,竞投某一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人经过开标、评标,最后择优中标者的出让方式。其程序是依据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拟订招标公告,包括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等内容,邀请有意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定向招标。投标人提出申请后,招标人对其资格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然后向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投标人在拖表结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并交纳保证金,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如果撤回投标书,则投标人丧失保证金,但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如果需要修改标书可另投修改好的标书,原标书归于无效。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推选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应当开启标箱,宣布招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重新招标)最后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中标者保证金可转为定金,亦有地方规定可抵作出让金,未中标者可退还保证金,中标者在拿到中标通知书之后,在一定时间内和招标人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规定数额的定金,在签约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过期不全部支付的,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3.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通过拍卖这种竞争易方式得到较为充分的对价。其程序是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底价,在拍卖前七日,拍卖人应通过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拍卖时间、地点、出让地点的编号、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条件、出让年限;竞拍人应当具备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⑥。拍卖当天,由主持人介绍有关拍卖的情况,宣布起叫价,竞买人竞价,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应当注意竞买人不足三人,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成交后,双方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买方应当持拍卖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4.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在我国只有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外才可采取。出让金不得低于新
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实行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应按政府收取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金。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我国闲置土地的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在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都认定为闲置土地。
目前我国的处置方案有:(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3)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4)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5)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6)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
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综上所述,大家都能看出,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无论在什么样的经济结构下,都是一样重要的。为此,我国政府在近年来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管好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科学的土地规划,合理利用和征用土地,建立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和生态环境,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
[注释]:
①参见《经济法学》主编潘静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
②参见198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四条。
③参见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五章第二十二条。
④参见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二条。
⑤参见《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主编陆克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5月第49页。
⑥参见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第二条。
[参考文献]:
1.《土地利用管理文件汇编》地质出版社出版,2004年12月。
2.《土地利用管理调研报告汇编》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编,2004年11月。
3.《经济法学》主编潘静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
4.《房地产政策与法规》主编孙辛勤李胜利,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1998年11月。
5.《房地产法学》主编程信和,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2月。
【英文关键词】 Soil Pollution; Hazard; prevention and cure
【正文】
一、我国土壤污染现状及危害
(一)我国土壤污染现状土壤污染大致可分为:重金属污染、农药和有机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病原菌污染等多种类型。据报道,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12000万公顷,约占总耕地面积的1/5;其中工业'三废'污染耕地1000万公顷,污水灌溉的农田面积已达330多万公顷。 污水灌溉等废弃物对农田已造成大面积的土壤污染。如沈阳张士灌区用污水灌溉20多年后,污染耕地2500多公顷,造成了严重的镉污染,稻田含镉5-7mg/kg.天津近郊因污水灌溉导致2.3万公顷农田受到污染物。广州近郊因为污水灌溉而污染农田2700公顷,因施用含污染物的底泥造成1333公顷的土壤被污染,污染面积占郊区耕地面积的46%.80年代中期对北京某污灌区进行的抽样调查表明,大约60%的土壤和36%的糙米存在污染问题。另一方面,全国有1300-1600万公顷耕地受到农药的污染。除耕地污染之外,我国的工矿区、城市也还存在土壤(或土地)污染问题。
(二)土壤污染的危害 1.土壤污染导致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各种土壤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尚缺乏系统的调查资料。仅以土壤重金属污染为例,全国每年就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1000多万t,另外被重金属污染的粮食每年也多达1200万t,合计经济损失至少200亿元。对于农药和有机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病原菌污染等其他类型的土壤污染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目前尚难以估计。 2.土壤污染导致食物品质不断下降我国大多数城市近郊土壤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有许多地方粮食、蔬菜、水果等食物中镉、铬、砷、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或接近临界值。 3.土壤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土壤污染会使污染物在植(作)物体中积累,并通过食物链富集到人体和动物体中,危害人畜健康,引发癌症和其他疾病等。 4.土壤污染导致其他环境问题土地受到污染后,含重金属浓度较高的污染表土容易在风力和水力的作用下分别进入到大气和水体中,导致大气污染、地表水污染、地下水污染和生态系统退化等其他生态问题。
二、土壤污染的特点土壤污染具有明显的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土壤一旦受到污染,则需要很长的治理周期和较高的投资成本,造成的危害也比其他污染更难消除。 土地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它往往要通过对土壤样品化验和农作物的残留检测,其严重后果仅能通过食物给动物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因而不易被人们察觉;因此,从产生污染到出现问题通常会滞后很长的时间。土壤污染具有累积性,污染物质在土壤中不容易迁移、扩散和稀释,因此容易在土壤中不断积累而超标。土壤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基本上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许多有机化学物质的污染也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降解;土壤污染很难治理,积累在污染土壤中的难降解污染物很难靠稀释作用和自净化作用来消除。因此,治理污染土壤通常成本较高、治理周期较长。
三、我国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涉及土壤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刑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及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另外,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我国于1995年制定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1995)。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少,但大多针对经济利用、土地管理和利用、土地规划及土地权属问题方面,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分散而不系统,缺乏具可操作性的细则和有威慑力的责任追究条款我国现有的土壤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
(一)《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罗列的污染种类的滞后性,该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该法于1989年颁布,但是对于所处的社会发展状况而言,以上的罗列已经基本概括了所可能发生的污染种类,而这不发放置今日,就存在着些许的滞后性,无法穷尽污染种类,致使污染发生之时,无追究污染着责任的法律依据,其应当包括有放射性物质和化学物质的污染、乱堆放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以及包括生物性污染在内的污染及其他可能造成土地退化的不良(有害)影响;
(二)《土地管理法》 1.调整对象的局限性《土地管理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对于防治土壤污染,该法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第35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这条规定是在《土地管理法》第4章,耕地保护当中提出的,而并非在总则当中对此问题加以表述,这就导致了这部法在调整土壤污染问题时,调整对象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 2.土壤污染防治意识的缺乏性该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字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法第36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可以看出的是,该法对于基本农田的用途有着严格的规定,对于其他耕地的利用范围则放宽限制,而兴建乡镇企业则又放宽了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条件,而乡镇企业产生排放的“三废”物质,则是导致农村土壤污染的最大元凶,而对于乡镇企业和基本农田土地布局和使用规划的缺失,又是导致乡镇企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耕地污染严重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