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

第1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随着人死亡而终止,但是其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并不因此消散殆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现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如2010年10月,王某(原告,系死者之女)发现北京市某路公共汽车身上挂载的某医院广告中使用了其母的肖像,遂与该医院和公交公司进行交涉,并以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母亲肖像为由,将医院和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销毁复制版,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则辩称,肖像权已因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灭,法律没有规定继承人可以替死者主张肖像权,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死者肖像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文就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理论界说

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中国的民法学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诸多观点,虽然各种学说观点迥异,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特别是民法的保护,这个结论在今天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学界关于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观点主要有:

(一)死者人格权保护说

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自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以死亡为根据,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却不能因死亡而终止。自然人死亡只是使权利能力消灭,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但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权利并不随之消灭。他们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相对于一般而言,对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保护,意味着死者仍然享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和人的出生死亡相伴随,从国外和我国的有些法律规定来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经被突破,大有燎原之势,因此,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的主体,扩张开来,即为死者具有人格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

(三)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

该说认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人格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人格利益可以继承,继承人继承的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体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的方式遗赠给他人。

(四)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说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而是死者的法律利益。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五)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该说认为,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先期的人身法益与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基础,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向前延伸,保护的是人在胎儿时的人身法益,向后延伸保护的是人死亡后的人身法益。运用人身权利延伸保护的学说,不仅可以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理论问题,而且还可以解决对人出生前作为胎儿存在时期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二、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目前,我国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四个司法解释,分别是:

(一)《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函》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当依法保护,其母亲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该司法解释是基于以下案例而出台的:原告陈秀琴(系荷花女母亲)于1987年6月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称被告魏锡林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已故艺人吉文贞和原告的名誉。《今晚报》社在原告要求其停止刊载时未予停载;报社所作《荷花女》题图也有损于吉文贞形象,其肖像权也受到侵害。故要求魏锡林及《今晚报》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小说《荷花女》不得出版;魏锡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费800元;《今晚报》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费2000元。

(二)《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的复函》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的复函》称:“海灯法师死亡后,其名誉权应当依法进行保护,作为海灯法师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基于以下案例:海灯法师的养子、弟子范应莲状告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4月14日和18日两次播出的《海灯神话》节目,理由是否定贬低海灯法师的“二指禅”功和少林身份,对海灯法师的名誉造成了伤害。

(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解释》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三、对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期限

第2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公民隐私权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取得一致的见解。本文参酌各种意见,将公民隐私权定义为:公民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依法维护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受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

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

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等;个人信息俗称个人情报、个人资讯,包括个人所有的情况;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因而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

4.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

只有真实且秘密的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隐私的内容是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不愿,不便为他人干预,无论具体情况如何,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三)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1.隐私隐瞒权

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

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但是这种利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隐私维护权

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

4.隐私支配权

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公开自己的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自己的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等等。

二、我国民法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仅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笔者查阅资料,发现直到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起诉要求赔偿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一次肯定了在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实践中对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往往有两种认定方法。一种,是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加以保护;还有一种,如果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隐私利益。由此可知,中国有关隐私权的保护目前仍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在隐私权领域存在法律缺位。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

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2.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4.将隐私权的保护归属于对名誉权的保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隐私权与名誉权重的情况,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两种权利。只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

目前,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二)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同时也要明确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范围。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所扩张。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

(四)加强对隐私权的救济力度

在侵权法中明确规定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方式,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强对隐私权的救济力度;作为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违法必究,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第3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一、对名誉权的客体的认定

依通常的理解,名誉权的权利客体是名誉。那么,什么是名誉?“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对公民而言,其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而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什么是名誉感呢?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如素质、思想、品德、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誉感“为与之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那么名誉权的客体是否应包括名誉感?有的学者就认为:“作为完整的名誉权,不应仅仅包括名誉,还应包括名誉感。”其理由是:第一,侮辱行为主要是针对名誉感的,一般不会使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即使是有影响,也是显著轻微的。名誉感极易受到损害,假若法律不保护名誉感,那么侮辱行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权利就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第二,许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常常没有第三者在场,或其在当时的环境中不可能为第三人所知道,因而侵害行为仅仅侵害了受害人名誉感而不可能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不保护名誉感,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讼或提出请求,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以上所述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难以成立。诚然,名誉与名誉感的相互联系十分密切。在许多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毁损他人名誉,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但名誉与名誉感毕竟不相等同。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我们不能因为两者有一定联系而将其一并作为名誉权的客体。

进一点来说,名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名誉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第一,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如龙显铭所说的:名誉可分为“内部的名誉”和“外部的名誉”。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其与他人的诽谤毫无关系,故不能为他人的行为所侵害,即此种意义之名誉,为主观上之道德,而不能为法律之对象。而为法律之对象者,乃“外部的名誉”,即他人对于特定人所给予之评价,建立于特定人在人类社会内所有价值之承认上面。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能确定法律保护名誉权目的。第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其特定的客体,并以此与其他人人格权的客体相区别。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仅仅针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如果仅仅只是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则不能认为是侵害了名誉权。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仅不能确定名誉权的特定的客体,而且如果名誉权要以名誉感为客体,那么其他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也要相应的以某种情感为客体,则对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就过于宽泛,势必使有关人格权侵害的案件猛增,反不利于社会安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第三,名誉感虽容易受到伤害,但法律保护名誉感是极为困难的。一般来说,某人的名誉感与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是一致的,但在许多情况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举个例子来说,某人自信自己可以做好某项工作,而实际上,他并没有能力做好。这样,他人对其表现出来的行为评价和其自己对自身的评价就可能不一致。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不同的人,其性格、生活态度、生活环境不一样,对于同一种言行的反应也不一样,对于一般的善意的玩笑有时也会误认为侮辱其人格,损坏其名誉。对这样的名誉感受进行保护,不仅不可能,更没有必要。第四,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的观点,也不能解释法人的名誉权,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情感和自尊心。综上所述,法律所要保护的只能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

如此,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我们认为,侮辱行为大都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此时对侮辱行为的制裁,并非是出于保护名誉权的考虑,而是行为人致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由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两种,而其他种类并未予以明确,对这一方面的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一,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一般可分为:(1)暴力侮辱。它是指对受害人使用强制性手段,使其人格、名誉受到伤害。这里所说的暴力,不是指一般的殴打、伤害,而是指损害他人人格的一种方式。例如当众打人耳光、向他人脸上吐唾沫、强迫受害人做难堪出丑的动作等等。(2)语言侮辱。指对受害人施以粗鄙的语言损害其人人格、名誉。例如当众辱骂或嘲讽受害人、使受害人当众出丑、难堪,对妇女使用猥亵性的语言等。(3)文字侮辱。指通过文字等表现形式损害他人名誉,比如,在报刊上以发表文章等形式对受害人进行侮辱。

第二,诽谤行为。

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而且诽谤的成立必须有损害他人具体事实为前提。

构成诽谤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事实纯属捏造。散布他人真实的事实,不构成诽谤。

2,捏造的事实一旦公开,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受害人的名誉实际是否受到损害,不影响诽谤的成立。

3,行为人对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散布指向受害人以外的人公开,仅向受害人传述不构成诽谤。按照英国的权威著作,即“公开一种错误和损害名誉的陈述,这种陈述涉及另外一人。”而这另外一人就是受害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人数不限,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至于受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不特定的人,是指不局限与迫害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如路上的行人,广场上的听众等。如果行为在公共场所实施,即使不能确定具体的知晓人,也可以推定他人知晓,而不需要指出具体知晓人。散布就是让第三人知晓,让公众知晓,如一封信送达人给收信人本人的具有诽谤的内容,足以诋毁该人名誉的信件,就不应视为诽谤,但如果送达不是信件,而是具有诽谤内容的明信片,则构成诽谤。

第三,其他的行为

侮辱和诽谤是两种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实践中以这两种方式侵害名誉权的情况较多。但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不应仅限于侮辱和诽谤,其他方式也有可能侵害名誉权。例如,假冒他人姓名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报刊杂志的报道内容失实,在一定情况下都会损害他人名誉,实质上都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三、名誉权与其他相关权利

在实践中,常常容易将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相混淆,给责任认定带来麻烦,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个比较。

1.名誉权与荣誉权

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主体所享有的荣誉权。荣誉权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荣誉权是特殊的人格权,因为获得荣誉实际上也就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可以说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既然名誉权属于人格权,那么荣誉权也应属于人格权的范围。另一种观认为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因为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和社会组织等给予公民和法人特殊的美名或称号。如:国家为了表彰公民对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作出突出贡献,授予其“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某个社会组织根据某公民在某方面的卓越成就授予其名誉称号(如百花奖等)。可见,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成绩,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始终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

由此可见,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性质不同。荣誉权属于身份权,而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荣誉权只能由那些在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和作出贡献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主体所享有,而名誉权是每个公民和法人普遍享有的权利。因而名誉权是始终由主体享有,具有专属性,一旦丧失名誉权,主体的独立人格也将难以继续存在。荣誉权则不同,主体不享有荣誉权并不影响到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否。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和法人荣誉称号,但如果主体的行为表明他人应当继续享有某种荣誉称号,或违背了有关授予其荣誉称号的规定,则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依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此种剥夺尽管导致主体对该项荣誉权的丧失,但并不否定该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

第二,客体不同。荣誉权是对国家或社会组织授予某个主体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权则是主体对其品行、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名誉与荣誉称号具有一定联系,如获得某种荣誉称号,意味着主体在某一方面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而丧失某种荣誉称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其社会评价得以降低。从这个意义上讲,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但应当看到荣誉毕竟与名誉不同,名誉是对人格价值的全面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某个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作出的评价;而荣誉则是因国家机关或社会性组织对某一主体在某方面的成绩或贡献作出评价,并授予该主体一定荣誉称号之后所产生的。主体在某一方面作出一定成绩和贡献,即使未获得一定的荣誉称号,也仍然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并享有良好的名誉。可见,荣誉与名誉还是有区别的。

第三,取得的方式不同。荣誉权是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劳动和贡献,并经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以后才能取得的一种权利。例如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3条的规定,当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在工作中做出一定的成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定的程序授予其荣誉称号。荣誉权必须是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贡献以后,依规定的程序被授予荣誉称号方可取得。而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每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主体产生或成立后应当享有的而不需要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可取得的权利。

2.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如前所述,行为人直接侮辱某人,但并未将侮辱的言词和侮辱的行为向第三人传播,不构成对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受害人的人格权不予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些都是保护公民其他人格权的依据。这里提到了人格尊严,所谓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人格尊严基本上属于公民对自身人格的客观认识和以自尊为内容的权利,它是公民主要的人格权利,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但是,是否应将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人格尊严应包括在名誉权中,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该条实际上也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作为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予以确认和保护。其理由在于:第一,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内容和客体不完全相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能认为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第二,从责任形式上看,在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行为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而在名誉权侵害发生以后,法院可责令被告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第三,由于名誉权在内容和客体上是特定的,不能无所不包,因此许多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如恐吓和胁迫他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和情绪紧张,电话骚扰给他人造成极度不安等,都很难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第四,从主体上看,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而人格尊严的主体仅限于公民。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分别作为不同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版权所有

第4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1.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

(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信息资料,例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身体上隐秘的缺陷;不得占有、阅知权利人私生活信息的物质载体,如翻阅他人的日记本、存折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内容及号码加以保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4)个人隐私使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例如,使用个人的生活信息资料撰写自传、使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但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如权利主体不得在公众场合展示自己的身体上隐秘部位的缺陷或使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物品。

2.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1)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保护。即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包括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了详尽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把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从以上两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式上看,间接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就属于间接保护。对于隐私权,我国还没有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或专门立法,只是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零散的规定加以保护,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里都作了一些保护性规定。这非常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这些规定确保了人们的人格尊严,也就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如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如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和侵犯通信自由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刑法中设立的这些条款,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从而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如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我国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除了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作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权益规定。诸如此类的规定,都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对隐私权的保护。

然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如隐私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隐私权被侵害,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讼,这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在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方面有待于完善。

3.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对隐私权直接立法保护

目前,虽然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所以,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笔者建议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在事实上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它们彼此也有不容忽视的不同之处,应当从法律上确认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法规。同时,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在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的基础上进行发展和扩张,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如强化对网络隐私、手机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专业化法律保护。

(2)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隐私权行为被认定后,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将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完善,公民的隐私权利才会得到切实的保障。而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侵犯隐私权的界限与责任规定很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造成一定影响的”表述很难操作,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可依据的标准,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设立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自动放弃那些导致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起到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惩治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提供标准和依据。

(3)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包括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是指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行各业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政府公务人员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私事,它不受隐私权的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对于各行各业的知名人士,应考虑到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如英雄、劳模等,对其隐私进行限制,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或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设限及限制的具体规则,仍然是人格权法上应予明确的问题。

(4)制定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隐私权涉及到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要及时制定和不断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职业道德法》等。对收集、储存、传递、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尤其在特殊服务领域,如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诉讼服务、审计服务等强化对服务对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并明确其侵权责任。例如,在《新闻出版法》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及社会公众监督之间界定界限。这样以来,新闻采访者在工作时,既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又要把握好分寸,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5)完善刑法立法,加强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惩治力度

第5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男方是否应付生活费

两年前,赵女士与丈夫感情破裂,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因为腹中的孩子尚未出生,所以没有提到抚养费的问题。孩子出生后,赵女士的工资收入低,又加上患病,生活十分困难,于是要求前夫负担一部分抚养费,但是前夫以离婚时没有孩子、协议中也没有规定抚养费为理由,拒不承担抚养费。

律师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赵女士与丈夫离婚时,孩子尚未出生,但是这并不影响父母对离婚后出生的子女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因此,以离婚时没有孩子、协议中没有规定抚养费为理由,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合法的。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仍然达不成协议,赵女士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至于目前生活上非常困难,急需男方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还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抚养费。

配偶患精神病可否离婚

刘女士的丈夫患有精神病,每次发作就打骂家人,使她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非常痛苦。现在他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能否提出离婚?

律师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一般遵循以下原则: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疗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并且生有子女的,应当指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工作,以不离为宜。如果确实属于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已经再无法维持下去的,在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公婆干涉丧偶儿媳的婚姻是否合法

王月芳的丈夫在煤矿当临时工时,因遇到塌方事故而死亡。王月芳夫妇已经与公婆分家另过,但是丈夫死后,王月芳一家的承包地一直由公婆耕种,公婆却连基本的口粮也不给王月芳,她只好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靠给别人当雇工维持生活。王月芳想要回自己的承包地,但是公婆不给,后来她准备改嫁,公婆竭力阻挠,并且规定无论她改嫁还是招婿上门,都必须经过他们同意,还要付给他们4000元的彩礼钱。他们这样做合法吗?

律师评析:

王月芳公婆的做法既不合情理,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承包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本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在户主或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后,不发生承包权转移的问题,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使用。如果自己耕种有困难的话,也可以请别人代耕,但必须要付给承包人一定的口粮,并要承担公购粮的任务。王月芳公婆拒不还给她承包地是违法的。另外,她的丈夫去世以后,她准备改嫁,这是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公婆无理阻挠,并提出要4000元彩礼,这些都是违法行为。王月芳可以向他们讲明法律规定,不要受他们这些无理要求的影响。如果他们硬要干涉,可以向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

扩散他人隐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肖姑娘与王某在谈恋爱期间发生了两性关系,后来她发现王某人品不好,就提出同他终止恋爱关系,于是王某逢人就说,自己已经与肖姑娘发生了性关系,别人再找她就是“拾拉圾”,闹得到处议论纷纷,肖姑娘抬不起头来,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痛苦。

律师评析:

第6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人肉搜索,名誉权,网友,网络管理者

 

正文:目前司法实践中,人肉搜索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很少。这不代表人肉搜索过程中没有侵犯名誉权的现象,相反名誉权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北侵犯的现象很严重。论文大全。根据我国09年12月26日通过,并将在今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网民和相关网站都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人肉搜索对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人肉搜索侵犯名誉权主要有下列三种方式:侮辱,谩骂,泄露他人隐私。如果引起人肉搜索事件是负面的,被搜索当事人都会遭到网友的侮辱,谩骂。而且这样恶劣的侮辱、谩骂在现实交往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参与人肉搜索的网友隐藏于网络匿名和网友群体背后站在道德的高地对被搜索当事人进行攻击。这种无视被搜索当时人基本权利的行为决不能因为网友目的正义而被忽视。笔者在下文将对这一侵犯名誉权的问题进行研究。

二、对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名誉权的现象的分析

为避免研究过于抽象,笔者在下文中将以网友对日记门女主角谭善芳的搜索为切入点进行研究。

(一)网友人肉搜索过程中对被搜索者名誉权的侵犯

广西烟草局长日记在网上广为流传的同时,作为日记中被提及次数最多的女性谭善芳立刻被网友疯狂搜索。在搜索过程中,网友曾搜索出各种版本的谭善芳照片。侵犯被误传照片真正主人的名誉权是毋庸置疑的。那么,网友上传谭善芳本人的照片是否就不侵犯其名誉权呢?有研究者认为只要客观上造成他人名誉贬损后果都可以认定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是关于公民或法人品德、才能、信用等的一种社会评价。局长日记传播开后原本只有特定的范围内的人会将此事与谭善芳联系在一起。网友搜索出谭善芳的照片并将其照片通过网络传播,使更多的人将此事与谭善芳联系在一起。肯定会使谭善芳的社会评价降低。虽然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法理分析网友的这一举动无疑侵犯了谭善芳的名誉权。另外,单身的谭女士跟已婚的韩峰先生在一起,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却不违法。网友可以谴责谭女士的不道德却不应该用暴力的方式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部分网友在各大论坛发帖对谭女士进行侮辱,谩骂侵犯了谭女士的名誉权。由于网络匿名,谭女士很难找到这些侵犯她权利的人。很多类似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都会面临合法权利被侵犯却又找不到侵犯者的尴尬。如果网友将这种对他人合法权利侵犯视为常态,对于我国法治环境的建立很不利。论文大全。在我国网民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很有必要规范网友行为。笔者在下文将讨论这一问题。

(二)网络管理者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名誉权的现象应当承担的责任

网友对谭善芳人肉搜索后将其照片上传到网上,几天后笔者发现在天涯、百度、新浪微博等社区论坛这些照片大多数被删除,除了那张某人才网上被网友搜索出的照片。可以看出一方面网站已经开始保护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的隐私,另一方面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这张某人才网上的照片后来据与谭善芳接近的人士讲是谭女士本人的照片。网站未及时删除此照片,照片与韩峰局长日记中与谭善芳有关的内容相互印证造成本属谭女士隐私的事被更多的人知晓,客观上造成谭女士社会评价的降低。理论上讲只要客观上造成他人名誉贬损后果都可以认定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管理者由于没有及时删除照片,应当对谭女士的名誉权被侵犯承担连带责任。

网友对谭女士的侮辱、谩骂的帖子,各大论坛并没有及时被删除。部分是由于有很多网友将可能遭过滤的词用拼音或其他方法代替,部分是由于网站管理者疏忽而没有将这些帖子删除。人肉搜索谭女士的相关信息是各大网络论坛的热点,网络管理者应当知道对谭女士侮辱、谩骂的帖子存在。根据我国2009年12月26日通过侵权责任法36条第3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未删除对谭女士侮辱、谩骂帖子的网站应当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人肉搜索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对策研究

(一)对网友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对策研究

由于网络匿名使人肉搜索过程中网友的行为有盲目性,人肉搜索当事人名誉权往往受到众多网友的侵犯。追究所有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是不可能得。实践中一般追究首先发帖者的责任,在各大论坛中找到首先发帖者难度很大。因此,虽然法律规定网络用户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实上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直接追究网友法律责任的案例几乎没有。笔者认为防止广大网民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他人名誉权除了靠法律强制外更重要的是靠网民媒介素养的提高和网民自律。首先要使广大网友明白对别人信息搜索应以信息是否具有公共性为界。论文大全。如以日记门为例网络对曝光局长日记,我把它理解为一个公共事件,公共事件的一个含义,涉及到权力,以及权钱交易,权、色等等这样一些涉及到公共性的因素,公众才应该去关注。其次、参加人肉搜索的网友要明白披露他人隐私,杜撰他人隐私,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也是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我们不能以恶治恶;最后、要提高参加人肉搜索网民的媒介素养。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网民人数越来越多,网民可以像媒体一样信息,因此有必要对网友开展媒介教育,提高网民的媒介素养。

(二)规范网络管理者行为防止人肉搜索侵犯名誉权

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名誉权受侵犯的当事人很难找到言论的者。网络管理者经常成为不法言论者的替罪羊。笔者认为追究网络管理者的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网络传播中,网络管理者可以对网上信息进行即时把关和编辑,他们是否尽到合理的义务关系到信息的影响范围,但不能要求网络管理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因为首先毕竟网络管理者不是侵权信息的者;其次,网络中海量的信息使网络管理者往往不可能及时而有效的删除侵犯名誉权的信息;而且,我国互联网发展处于起步阶段,要求网络管理者对侵犯名誉权的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美国在互联网发展初期就曾经通过为网络服务商免责鼓励互联网的发展。我国也处于互联网发展初期,但我国互联网上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很严重。因此我国立法需要在鼓励互联网发展和保护公民民事权益间寻找平衡。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行为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未采取措施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知道侵权行为未采取措施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法将在今年7月1日实施,这对将会更加有效的保护人肉搜索当事人名誉权。但是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太笼统,执行力不强。如在对谭善芳女士的人肉搜索过程中,若网站管理者接到谭女士通知不删除其相关信息将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怎样判定在网站接到通知后由于其不作为导致谭女士名誉权扩大的损害;另外怎么判定网站知道侵权行为,对谭善女士人肉搜索这样热门事件中的侵权帖子是否属于网站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只有这样的问题解决了,侵权行为法才能更有效保护被人肉搜索当事人的名誉权

参考文献:[1]陈强:局长日记谜团待解 女当事人否认前夫泄日记[N/OL].北京:中国青年报,(2010-03-12),【2010-03-12】.news.sohu.com/20100312/n270777917.shtml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2002:187

[3]黄瑚: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193

[4]央视网:专家点评'日记门'局长:工作和生活中人格分裂[G/OL].北京:新闻1+1 (2010-03-15)[2010-03-16].sc.sina.com.cn/news/z/2010-03-16/085351118_3.html

[5]刘兆琼:网上名誉权保护刍议——从BBS上首例名誉侵权案谈起[J].新闻记者2003(2):45-48

第7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第8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 网络侵权 微博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1定义

网络是一个可以共享资源的大系统,全世界的人们都可以通过网络联系在一起。网络侵权是指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由于网络环境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也不受地理位置,国籍等条件的制约,因此侵权问题极其容易产生。

微博是一种网络交流工具,它属于网络媒体的一种。微博侵权是自微博产生之后逐渐出现的一种新的侵权行为,它从本质上来讲也属于网络侵权。微博侵权与通常所说的网络侵权所不同的是,微博侵权仅指在使用微博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使用微博的用户,通过微博这一网络媒体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他人权益,被侵权人通常也是微博使用者。

从定义上来看,两者都属于网络侵权,微博侵权包含于网络侵权之中,微博侵权是网络侵权中的一部分。但是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微博是网络单独提供的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面人们可以自由地进行交流,所有微博使用者的交流内容也是完全公开的,而且微博的信息传播速度是极快的,现今网络上的新闻事件基本都是在微博上的。近几年来由于人们对一些人或事物不满,在微博上已屡次出现侮辱诽谤甚至微博对骂的现象,侵权问题便就此产生,并已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2常见侵权行为类型

2.1网络侵权的行为类型

2.1.1侵犯人格权

关于人格权,网络侵权中最常见的是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难以查找侵权人的特性,因为侵权人一般都是匿名发表图片和言论,所以侵犯公民人格权在网络中就显得更为普遍。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孕妇让座事件侵犯他人人格权。一名孕妇在乘坐公交车时因为对面的三位乘客没有给她让座,就在网上完全曝光了未让座乘客的面容,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和隐私权,给被侵权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1.2侵犯公民财产权益

近几年来通过网络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认为,通过网络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问题难以得到控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因为网络系统具有虚拟性和公开性。通过法律及其他人为手段很难控制侵权行为。二是公民对于网上支付软件的依赖性。网上支付软件所具有的快捷支付功能使得公民常常利用支付宝等网上支付软件来进行网购、网上汇款、转账等等。这就给侵权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侵权人在网络中通过盗走用户银行卡密码而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因为处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侵权人不易被找到,这就使得网络中对于公民财产权益的侵犯日益严重。三是公民财产安全保护意识薄弱。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是公民对于财产密码安全保护的轻视,其次是公民对于网络安全隐患的忽视。许多公民在运用网络支付钱财的时候都将密码设置成为默认状态,或是用同一个密码登录多个网站,这都为财产安全埋下了巨大的隐患。然而公民在内心又充分相信网络的安全,忽视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公民财产权益被侵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财产。但是对于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财产侵权问题行为人如何返还他人财产,以及无权占有和网络盗窃之间的界定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

2.1.3侵犯知识产权

网络侵权在知识产权范围内的主要表现有侵犯著作权和侵犯商标权。在这个信息时代,网络是传播知识与信息的最主要的渠道,近期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百度侵犯著作权案。2013年下半年,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通过播放器软件传播侵权视频作品,经调查表明百度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播放软件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定向搜索、定向链接到大量盗版网站的服务,具有一定主观过错,已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中侵犯商标权有三种方式:显性商标侵权、隐性商标侵权及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侵犯商标权。网站通过侵犯商标权可以达到提升网站自身知名度和增加网站点击率的目的。

2.2 常见的微博侵权行为

微博侵权行为基本不涉及公民财产权益的侵犯,常见的是微博侵犯名誉权,微博转发侵犯著作权。微博是网络中的自媒体社交平台,它汇集了全世界的网络用户,带有更多的个性化色彩。在微博中,人们自由发表言论,大多都是自己的主观意思表示。微博不是一个公正客观的平台,它有巨大的自由性,与此同时,人们也应当注意自己言论的限度。当人们在微博中发泄不满,表达愤怒时,如果不能明确言论自由与侵犯名誉权的界限,就极易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在微博中,每一个用户对应一个用户名,并且必须经过注册才可以有自己的微博主页,注册时填写的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都会记录在微博后台的资料中。相比较网络侵权,微博侵权范围较小,人群集中,这样就更易找出侵权人。除此之外,微博的信息传播速度是极快的,几乎每人每天都会上微博,任何消息都会在第一时间传播出去。特别是在微博中有许多名人受到全世界人们的关注,一般微博名誉侵权案件的被侵权人都是名人。2014年10月8日,张馨予名誉侵权案最终执结。因在微博中称张馨予是坐台小姐,夏萨沙被判以名誉侵权,判决于2013年10月9日生效,2014年8月,夏母代其女交纳了全部赔偿款及2万元罚款,并于2014年9月12日在《法制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微博名誉侵权,是指通过微博这一媒体方式,对他人名誉权进行侵犯的行为。微博名誉侵权案件的实质,就是公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的界限问题。《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微博侵权具有危害结果扩散速度较快,传播的范围不易控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难度较大等特点,所以应有专门的立法加以控制。

微博侵犯著作权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在微博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去年,被告宁波一家化妆品公司基于商业目的,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上采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0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法院判决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原告1.5万元。二是转发他人的原创微博。原创微博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合理的转发若也视为侵权,那么微博就失去了它作为网络交流平台的意义。若是超出合理范围扩大影响力的转发,那么将很容易侵害到原创的著作权。所以合理转发的界限是什么,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微博中原创的文章都是具有充分独创性的,未经作者同意一般不建议转载。微博中的合法的状态,若未注明不能转发可以适当转载。

3法律保护

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共19条,涵盖了网络各类问题与现象,明确了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这是我国网络法律上一个重大的进步。今后,利用微博、微信及其它自媒体转载网络信息将会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规定》别指出,遭遇网络诽谤可直接网络运营商。该规定的实施不仅可以使人们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提高自身防范侵权的意识,也可以促使网络运营商加强对该网站的管理。《规定》中还包括网络平台规避责任,网络水军等多方面。对于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等网络现象照做出了明确说明与惩罚规定。

4法律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侵权和微博侵权的法律保护都归于同一个《规定》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不能完全体现两者的差异性。由于微博侵权的传播速度更快,影响更大,应当专门为微博建立一个侵权投诉系统。被侵权人可以在第一时间向该系统进行网上或电话投诉,并发送相关证据到该系统,及时举报侵权网站。之后相关部门通过调查找出侵权人的信息并及时上报到相关法律部门。这样可以缩短被侵权人上诉、举证的时间。除此之外,对于网络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公民财产权益被侵犯后得不到及时的法律救济。由此看来,我国网络法律建设还有待完善,《规定》的法律威慑力不够强,有一部完善、全面系统的《网络法》,并将微博侵权单独作为一章加以立法说明,体现出与网络侵权的不同之处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1] 申屠彩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

[2] 刁胜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2013.

[3]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第9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由美国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其《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文中提出来。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逐步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我国对于隐私权的关注和研究起步较晚,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完善,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关于私人信息不扰的权利;二是关于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扰的权利;三是关于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扰以及自由决定私人事务的权利。考虑到我国民法的关于姓名权、肖像权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隐私权的本质理论,本文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自主决定私人事务,私人生活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非法介入的权利。因此,捐精者隐私权可定义为:捐精者自主决定有关捐精事务,个人生活不受捐精行为干扰,捐精信息不被非法介入的权利。

    二、我国捐精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笔者通过问卷调查表明,在200名大学生当中,认为有必要对捐精者的隐私权加以法律保护的占到92%的比例,8%的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然而我国目前缺乏直接保护捐精者隐私权的法律,与隐私权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然而,在与捐精有关的案件中,捐精者隐私权和名誉权并不能等同起来。比如,将捐精者作为一个模范进行报道,此时,我们很难认定该行为对捐精者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但是该行为却明显侵犯了捐精者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非法介入的权利。因此,将捐精者隐私权用名誉权的手段加以保护并不能获得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库伦理原则》规定了保密原则,具体包括互盲原则、匿名和保密义务以及签订知情同意书不互相查阅信息等,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总而言之,我国有关法律对于捐精者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个缺位的状态。

    三、捐精者隐私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一)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自然人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以及公共事务的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知情权本质是人格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数据知情权。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主要是指其个人信息数据知情权。当捐精者后代要求知道自己的遗传继承信息,即捐精者的信息时,这时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将发生冲突。一般而言,虽然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是对立的双方,但在具体的案例背景下,两者又可以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此时可以应用权利的协调原则加以解决。权利协调原则是指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范围或程度上做出让步而让另外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的原则。然而在权利协调原则之上,我们却需要确立一种基本的规定,也就是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两种权利之间谁位于更加重要的地位的问题。瑞士的宪法规定孩子有权知道自己的生物学身世,即捐精者的信息;英国有关生育立法也规定捐精者后代在十八岁之后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的身份。以上规定意味着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优先于捐精者的隐私权。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亲生父亲那里可以详细了解基因信息和遗传病史。人类的很多疾病都与基因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了解自己的生父的遗传信息有助于孩子的健康。二是基于人权的考虑。在欧洲的传统和法律看来,孩子的知情权是一项比捐精者隐私权更加重要的基本人权,而且捐精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权在捐精行为的发生时就应当充分考虑,是一项可以自主决定的后天性权利;而孩子的知情权是一种先天性权利,孩子对此并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放弃或者牺牲的理由。因此应当规定孩子的知情权大于捐精者隐私权。

    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我们有必要先从伦理的角度进行阐释,尤其是对家庭这一个社会概念进行分析。最初的家庭都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传统的家庭伦理根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血源性,这种血源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切社会关系中最基本、最为紧密和最熟悉的关系。然而,家庭的价值和组成不仅表现在其血缘关系上,还表现在其社会性上,也即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形成的人际关系和情感依赖,这在现代的家庭关系中表现得更加重要。而捐精产生的问题就在于其导致了家庭的异化:在与生父的关系上不存在社会性,而在与养父的关系上不存在血源性。两种因素的单方面缺失导致了问题的产生以及家庭关系的可能解体。

    在捐精者后代与生父的关系上,如果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优先于捐精者的隐私权,则可能导致以下问题:第一是破坏捐精者的生活安宁。一方面可能会影响捐精者现有家庭的稳定。我国因为传统思想的影响,家庭观念一般都比较保守,如果出现家庭之外的“第三者”必将影响家庭的稳定,使原本与捐精并无关系的人受到不良影响。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公开,也会对捐精者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从而减少其他捐精者的积极性,这对我国现在已经举步维艰的人工生育来说,是雪上加霜。根据《法制日报》的报道,自从英国立法通过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大于捐精者的隐私权,英国的供应数量锐减,达到不得不从丹麦进口的境况[2]。再者,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诉求。比如近期出现的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判决的一起捐精者后代索要抚养费的案件,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索要抚养费的请求。如果规定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大于捐精者隐私权,则将为这种经济利益的诉求敞开大门,甚至扭曲了原本捐精者后代仅仅只是想知道自己生父的要求的单纯性,甚至以扰乱生父家庭关系相威胁,这些都会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

    在捐精者后代与养父的关系上,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婚生子女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从伦理的角度看,由于家庭关系的构建缺乏血缘关系,因此与普通家庭相比起来显得比较脆弱。当不育夫妇使用供精生育后代时,多数人担心的是孩子长大后知道自己不是他们的亲生父亲而带来的情感危机[3]。不孕夫妇接受人工生育方式的初衷只是要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如果让捐精者的信息介入到其原本就比较脆弱的家庭关系中,其后果将导致家庭关系的解体。

    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可能的解决办法就是规定孩子只有在结婚的时候才可以要求知道自己生父的信息。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当孩子已经到达结婚的年龄,心理方面已经成熟,可以承担知道自己生父信息之后的心理影响。二是此时孩子已经超过抚养的年龄,不管孩子的生活状况如何,生父都没有义务为孩子提供经济支持,可以防止假借知情权的名义诉求经济利益行为的发生。三是孩子结婚之后不管有没有继续和养父生活在一起,其新组建起来的家庭关系将弱化原本与养父的家庭关系,这时知道自己生父的信息对原本家庭的打击相对较小。四是规定孩子在结婚之时有权知道自己的生父信息,可以防止近亲结婚的发生。根据卫生部的规定,每位捐精者一生只能在一个库捐精,而且一名捐精者的最多供给5个妇女受孕,超过即被销毁。然而随着我国人工生育的发展,捐精所诞生的孩子将越来越多,近亲结婚的概率也将增大。此时赋予孩子知悉自己生父信息的权利,可以防止近亲结婚的发生,并且可以了解自己的遗传继承,达到优生优育的目的。五是基于捐精者的考虑。笔者调查表明,捐精者之所以捐精,主要是出于传播自己的基因、了解自己的生殖健康状况、为了获取一定数额的补贴和纯粹为了公益的动机。前述四个动机都排除了捐精者与捐精可能产生的后生家庭关系和经济关系的动机。也就是说捐精者捐赠只是为了某些方面的满足,而这些方面都不包括与孩子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尽管只是与库达成的协议,但也应当在孩子有自主意思表示并且不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时才失去效力。人工生育关系中公民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或知情权时,不得突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底线[4]。此时,捐精者的隐私权应当让位与孩子的知情权,而孩子此时也仅限于知道自己的遗传继承而没有经济诉求的权利。

    (二)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知情权

    笔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很多捐精者对自己的的流向表现的非常关心,尽管法律并没有禁止捐精者获取这些信息,但也表明捐精者基于父性所产生的一种对孩子的天然关怀。然而当捐精者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则可能会伤害到接受捐精家庭的隐私权。我国现在的捐精制度实行的是“双盲”制度,即捐精者与接受捐精家庭是不知道对方的确切信息的,尤其是捐精者,对自己捐赠之后的流向是没有控制权的,实际上捐精者的已经是一个物权法上捐精者不再拥有所有权的物。换言之,库此时已经没有义务再告知捐精者有关的任何信息。当捐精者要求自己的知情权时,也将致其隐私权于不利的境况。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捐精者的隐私权,有必要对捐精者的知情权进行限制。

    (三)捐精者隐私权保护的其他问题

    我国《人类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采集和提供活动。但是,根据有关媒体的报告,我国出现了大量的“捐精黑市”[5]。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主要是我国现在库供不应求,出现了所谓的“精荒”,而且接受捐精的程序繁琐,费用较高,导致很多不育家庭转向了“捐精黑市”。在“捐精黑市”上,同样有捐精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典型的就是捐受双方签订一个协议,规定捐精者放弃对孩子的一切权利,不承担一切义务。捐受双方私底下签订该协议,如果捐赠方不以营利为目的,则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反之则违法,协议无效。然而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而我国现在库也会对捐精者提供一定数额的补贴,这更是增加了判断的难度。根据美国堪萨斯州的法律规定,接受别人的受孕必须经过医疗机构或专家的认可,而捐精者则必须通过医疗机构的正式审查。但是,即使获得提供的资格,也必须在专家的指导之下才可以向需要者提供,否则所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书都没有法律效力,而的提供者将会被视为孩子的合法父亲。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促使捐精者对自己的捐赠行为持更加谨慎的态度,促使其去正规的库捐赠,减少捐精的商业化现象,使捐精者隐私权得到更好更规范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我国借鉴的规定。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