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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调研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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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调研报告

第1篇:公共资源交易调研报告范文

关键词:采矿权;转让;问题;对策

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和消耗均大幅增加,作为矿产资源开采权载体的采矿权稀缺性进一步凸显,通过非法定形式转让采矿权及规避报批的情形随之大量出现。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需及时分析,提出“止损”和完善措施。

1 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明确了采矿权转让的法定形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因此,法律法规规定是明确的,即采矿权应按法定方式转让并经审批管理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然而,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如此严格的条件,导致采矿权二级市场基本没有进入良性发展轨道,在取得采矿权后,不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转让的情况占相当大的比例[1]。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1 程序倒置,采矿权转让审批的立法本意实现难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受让人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国家为了防止采矿权被“倒卖牟利”,保证有限的矿产资源能够集约利用,依法对转让条件和受让人资质进行审查,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颁证是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而在现代企业制度发展日趋成熟的情况下,转让双方多通过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实现采矿权的实质转让,并直接办理矿山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随后受让人才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转让审批,造成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倒置。面对原采矿权人联系困难和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的既成事实,国土资源部门处境尴尬,无法对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人资质进行严格审查,采矿权转让审批的立法本意难以实现。

1.2 恶意炒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执行难

随着矿产品市场飙升,在超额利润的诱惑下,一些矿业权人(尤其是采矿权人)利用种种手段,在无偿或低价获得的矿业权后,通过转手倒卖获取高额利润,进行“炒矿”。“炒矿”是在买卖过程中获取利润,不对矿山的生产经营作长期安排和投入,即使生产也是短期性和掠夺性的,因此对矿产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和破坏,危及矿山生产安全。经过层层炒作之后,矿权在买与卖的过程中,几易其主,业主更替频繁,导致管理“断层”,破坏国家长期、整体的资源开发规划,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形成价格泡沫,加剧资源紧张[2],加大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的难度,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1.3 纠纷频发,矿业秩序和社会的稳定维护难

未经审批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人股东之间以及转让人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纷纠纷不断,法律诉讼频发。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该市近三年受理的13件小型煤井纠纷案件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纠纷案件就有7件,其中煤井转让纠纷案件2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3件,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件。在全国范围来看,因纠纷诉讼引起的群体性上访、闹访、缠诉不在少数,不少私营矿山企业几经转让,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较多,对矿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2 采矿权转让存在问题分析

2.1 现行法律滞后于社会实践,是规避监管行为存在的根本原因

在采矿权转让实践中,除《矿产资源法》列举的法定转让形式外,还大量存在非法定交易形态的矿山企业股权、合伙份额的转让,能否一概定性为采矿权转让,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生效模式,而《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的相关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某些规则上与《物权法》精神不符,也未区分矿业权流转合同审批与矿业权登记,甚至混淆,以致于执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存在诸多疑惑,亟待改进。

2.2 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是导致程序倒置的直接原因

由于采矿权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又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采矿权人自然会产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规避关于采矿权转让的严格限制的动力。现实中,可能存在记载不一致的能够证明采矿企业性质的证明文件,如《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工商登记档案等。不同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出现不同的记载内容,其原因与实践中矿业开采、经营、转让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机关的分散性以及各个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没有建立良好、及时的信息沟通有关,从而也导致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办理程序的倒置。

2.3 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不受法律保护,是纠纷诉讼频发的主要原因

经过国家对矿业市场的调控和规范,大量的小矿山被关闭或整合,保留下来的采矿许可证更加一证难求,据2010年统计,全国开采企业11.95万个,比1994年历史最高年份的28.88万个减少近60%,集约开发水平不断提高[3]。截止2012年12月底,全国非油气有效采矿许可证有9.7万个,同比下降9.1%,较上年底减少9700个[4]。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如未经审批,或因产业政策性调整,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报批义务,在矿产品价格上扬或受让人经营效益较好时,曾经廉价转让采矿权的当事人受利益的驱动和诱惑,常以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为由提讼或上访。

3 规范采矿权转让的对策

3.1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3.1.1 修改矿产资源法

现行《矿产资源法》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迫切需要根据新形势对该法进行修改完善。修改时应增设“矿业权转让”章节,明确界定采矿权转让方式、需要备案的具体情形,尤其对股东进出、股份变化、法人代表变更、企业性质转变、企业资产整体出售(采矿权人不变)等与采矿权转让的关系予以规定,对其涉及采矿权转让的行为进行规制;明确不报批、不备案的法律后果;明确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及其承担的法律后果。.

调整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按照简政放权和“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调整现行采矿权转让由部、省两级审批的规定,实行部、省、市(州)县(区)四级按颁证权限分别负责本级颁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其中部、省、市(州)三级的采矿权转让应按规定进入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签订转让合同。

3.1.2 修订采矿权转让管理制度

实行采矿权转让的分类管理制度。对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的情形,经审查采矿权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具备相应开发资质条件的,直接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批复其转让合同无效。无意向受让人的,由采矿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挂牌转让,确定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严格进行转让信息公示和转让审批。通过分类处理,增强法律执行的可行性,引导采矿权人进场交易,将采矿权转让纳入依法监管的轨道。

3.1.3 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完善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和矿业权配号系统,在采矿权登记中将矿山企业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列入登记内容,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控股权变动而没有到办理转让审批或备案的,基于采矿权产生的有关权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不予保护。

3.1.4 强化法律法规的衔接

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加强与《物权法》、《合同法》及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实现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和不动产属性互不冲突、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问题能够顺利解决以及合理开发有限矿产资源的目的,促进我国矿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3.2 加强对持证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日常动态巡查和采矿权年检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持证矿山企业股权变化情况的检查,对企业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而未申请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其限期整改完成;股权变化可能影响采矿权人经营策略的,督促其将股权转让协议报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申请转让审批和备案以及转让审批和备案审查中发现股权变化影响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督促其整改,否则采矿权年检不予通过,采矿权到期不予延续。对影响严重且涉及上市公司的,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相应监管建议。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规范,尽可能避免矛盾叠加引发的纠纷和诉讼。

3.3 建立部门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国土资源、工商、证券管理部门之间加强协调,在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和上市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信息披露时互相告知,明确告知义务和流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矿山企业工商年检和工商变更登记时要求提采矿许可证副本,发现控股股东与工商登记不符的,不予办理工商变更和年检。同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税务管理、发改委等部门合作制定采矿权转让税费征管办法,对采矿权转让行为按规定征税,受让人凭采矿权转让合同、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和纳税凭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曹晓凡,王正.浅议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矿业,2009(8):21-23.

[2]尚宇,卜小平.对矿业权市场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矿业,2009(4):21.

第2篇:公共资源交易调研报告范文

关键词:高校政府采购管理 内部监督 监督机制

政府采购是我国财政支出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财政资金实现购买、租赁、委托,从而获得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属于公共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机制。高校运用的教育经费为国家财政支出的重要内容,随着高校制度变革的不断深化,各大高校规模逐渐扩大,所需资金日益增多,资金流的增加对高校采购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些年来,我国诸多高校均实行了集中采购,其限额以上的各种设施设备、大宗物资、基建工程等相关采购均以公开招标形式开展,这为高校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高校政府采购实施过程中,内部监督工作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因此,探讨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对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工作水平提升有着极大推动作用。

一、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监督制度不健全

政府采购工作实践性极强,而政府采购与监督工作的开展应强调制度的重要性。《政府采购法》为其基本法,但许多内容均是原则性条款,实际工作中缺乏执行性,很多高校并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得采购工作本身没有固定的程序和依据,监督也就变得流于形式,没有系统性。比如政府采购的预算监督,通常高校资金来源多,准确、有效的估计资金到位时间存在困难,很难编制准确的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预算监督也就无从谈起了。学校内部集中采购机构工作制度不完善,导致了学校内部采购监督制度不健全,难以形成有效的互相监督与制约。

(二)采购组织体系不合理

高校中的采购组织体系尚待完善,比如并未深层贯彻政府采购要求采、管分离原则。通常政府采购存在三个当事主体,管理监督者、执行者、使用者,诸多高校中的采购管理监督与执行工作并未深层分离。大多数高校均是以项目进行分类的,均是将集中采购分为归口基建、房产、设备、后勤,以此为职能部门进行管理,亦或者是成立专门的采购中心,形成集中归口管理及实施,可以说是同个采购部门对需要采购的项目进行管理与执行。管理与采购工作不分离,会导致采购方式确定任意性大,这时的监督工作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也有许多高校采购者及采购部门均兼顾着合同签订与验收、付款等方面工作,从而导致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机制非常缺乏。

(三)采购监督工作不全面

许多高校的政府采购工作涉及内容很多,可包括采购预算计划编制、论证立项、选择采购方式、采购信息披露、供应商资格审查、签订采购合同、履行采购合同与验收及结算、效益评估等方面工作。政府采购监督应强调整个过程的监督,要着眼于采购计划编制工作开始监督。采购工作中应保证监督极具力度,确保采购活动全过程的有效监督;我国许多高校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根本没有相应的监督,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及执行任意性较强,且没有有效的约束力,更缺乏对招标准备工作公平、公证的监督,投标人资质审查监督工作不严格。许多高校采购监督部门仅注重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评标工作,且许多高校采购监督部门不参与采购方式审批,就会导致非招标采购活动成为监督盲区。

(四)信息来源不及时

高校采购机构与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形成规范有效的沟通方式与制度,这时的执行工作与监督工作脱节,监督滞后,对采购工作不能形成有效的制衡。亦有许多高校并不注重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或者是政府采购法规与制度、流程均未被及时披露,导致采购工作不透明,缺乏应有的监督。

(五)政府采购监督方法不足

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均是以学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财务、审计、纪检、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负责,所采用的监督方法仅强调采购项目监督的重要性,大多是仅施以评标监督、参与验收监督、对招投标档案文件事后抽查,这时便缺乏完整的监督机制,监督方法有待完善。

二、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机制问题处理对策

(一)加强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性

高校展开政府采购工作时,首先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并根据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调整方案,确保各项采购制度落到实处。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制度,根据采购需求编制相应的采购预算,以此提高采购工作可操作性,以便提高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完善的预算制度应强调预算主体与内容的重要性,要严格审批程序和预算调整程序;政府采购项目应全面调研论证,并编制详实的调研报告,组织专业人士对报告进行审核论证;经论证后,通过审核的项目方可展开实施;政府采购项目调研论证与计划制定应与教学科研工作需求相结合,尽可能大的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应对高校政府采购范围及其形式严格规定,并对其施以明确的界定,从而有效加强其范围规定有效率,以便提高采购效率,确保采购工作的可靠性;对采购程序及其工作制度严格规范,并与各个部门积极配合,严格落实各项监管工作,从而形成合理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投诉、举报、处罚制度,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尽可能防止社会中违法乱纪行为进入学校,提高高校建设水平。

(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监督组织体系健全性

应根据实际情况健全高校内部政府采购管理监督体系,从而全面掌握高校政府采购各项工作流程。具体而言,应以高校实际发展情况编制相应的政策制度,并严格明确工作程序,构建信息反馈途径,以增强对采购部门及监督部门工作的严格管理。必要时应构建采购中心,从而合理指导政府采购部门各项业务有效运营,构建完善的高校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与组织体系,确保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工作有序运行。

(三)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全程性

高校政府采购工作主要是申请、采购、验收、付款等项工作,涉及到项目使用单位、采购、验收、财务等部门。监督工作实施应注重各部门各司其职,确保采购工作均经过授权批准,以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采购方式,确保采购工作符合各项规定,而这些工作均应于事前、事中、事后以针对性措施进行监督。其间事前监督工作应尽可能防止所购物资,设备无法满足各项需求或采购工作重复浪费,要有效确保采购项目中的购置计划与资金均符合实际情况,从而有效防止采购工作不按计划进行,或是缺乏充足的经费采购;再是以采购实际情况立项,确保其符合各项规定,但实行之前应严格论证监督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事中监督应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及供货商,确保采购决策与招标工作科学有效,应高度关注有无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确定所选择的采购方法是否合适,对达到法规与学校采购制度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保证招标采购工作按规定运行;事后监督则应强调合同、验收、付款审查、履约情况的及时跟踪,高校政府采购参与主体应以合理的监督措施展开监督,要及时发现其间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策略,注重校内采购部门工作人员思想教育,学校也应对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落实严格监督。

(四)加强政府采购信息沟通与披露及时性

高校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应对各项采购活动严格监督,且增强学校政府采购职能部门及监督部门各项信息的沟通。应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政府采购定期报告制度,高校政府采购部门应选择规定时间为相关部门上报已经完成的采购情况。学校政府采购领导部门要尽可能掌握实际情况,从而选择重点项目展开事后监督检查工作,亦或是严格监督采购项目事前工作,确保采购项目事中监督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实际情况促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应于学校局域网上展开政府采购信息查询与统计、交易等功能,而这强调的是电子化政府采购。通常政府采购会采用不同的方式,应以电子系统确保操作工作有序开展,从而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保证各项工作安全通畅,高效便捷。高效政府采购部门应于规定时间,把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与项目、程序、要求、结果等信息尽数公开,从而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

(五)加强高校内部政府采购监督方式创新性

为了提升高校政府采购监督水平,应根据实际情况创新高校内部政府采购监督方式,其间主要是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督、全员监督等项工作。专项检查工作包括纪检、财务、审计、资产等部门,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其结合成检查组,从而严格检查政府集中采购部门及其项目使用单位,确保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检查科学有效。日常监督则强调将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问题纳入审计工作中,并根据实际情况构建合理的日常监督机制。此种日常监督工作对学校内部集中采购机构各项工作有效控制,并提高政府采购人员工作效率;日常监督结果有其特定的格式,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报告,再将各种数据信息于全校范围内公布;全员监督注重采购组织单位聘请具有相关学科技术资格且经验丰富的教学科研人员,让其检查高校中政府采购工作。监察员应对学校内部的各部门进行定期不规定的检查,且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政府采购监察员应将学校的实际情况上报给领导小组,再对业绩好的监察员给予相应的表彰。

三、结束语

健全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机制十分重要,可有效提高资金应用效益,以确保高校政府采购行为公平、公开、公正,这亦是高校政府采购工作应不断完善的一项工作。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机制能够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有效运转,而我国高校政府采购水平不断提升,但其内部监督机制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本文探讨了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机制问题处理对策,注重政府采购制度完善性的加强,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政府采购管理监督组织体系健全性,并充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沟通与披露及时性,加强高校内部政府采购监督方式创新性,为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水平的提升提供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1]司伟娟.浅析高校政府采购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J].财会研究,2014(06)

[2]王晓燕,万国良,李青.构建高校绿色采购监督机制探讨[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4(07)

[3]师秀清.高校政府采购制度的应用及完善[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2(12)

[4] 刘威,葛文宏.高校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J].中国市场,20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