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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2号坝 承压水 帷幕灌浆试验 清林径水库
中图分类号:U445文献标识码: A
1、工程简介
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北部, 2号坝是在原清林径水库和黄龙湖水库主坝的基础上扩建而成,坝顶长度755m,坝顶宽8m,坝顶高程为82.3m,坝基防渗体采用混凝土防渗墙及帷幕灌浆相结合。
2、承压水区地层岩性情况
2号坝基承压水区坝址土层主要有素填土、冲洪积层、残坡积层、全、强、弱风化砂岩。老坝体填土为中等压缩性,呈中等~弱透水性。残坡积层和全风化岩层呈中等压缩性和弱透水性,强、弱风化岩层呈弱透水性。偏右岸河床3号裂隙密集带为强透水带,内有承压水,宽约90m,走向210°,其底界高程为—22m,需重点防渗处理。
由于承压水埋深较深、涌水量较大、承压水水头较高等因素,给帷幕灌浆施工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新建2号坝上游侧,即清林径水库老坝下游坡一级马道设置一道施工帷幕,帷幕顶高程略高于此处地下水位,底高程为3LU线以下5 m。施工帷幕能否安全、顺利地将承压水截断,关系到2号坝基防渗墙和基础帷幕灌浆施工成败,因此,需要充分重视施工前的灌浆生产性试验,通过试验确定灌浆材料、掺和料、外加剂、灌浆工艺、灌浆压力和孔序控制等参数。
3、灌浆试验介绍
3.1 常规帷幕灌浆试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两次试验采用的是常规帷幕灌浆方法。虽然第二次试验在第一次试验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但仍然存在卡塞法不止浆、灌浆压力上不去、吸浆量大、达不到灌浆结束条件等主要问题。因此必须采用一些非常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否则施工帷幕无法建成,坝基防渗体的施工也无法进行。
3.2试验目的
为解决常规帷幕灌浆试验过程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本次试验将采用在坝填土区及强风化带采用套管孔口栓塞法和低压充填渗灌法、在弱风化带基岩地层采用稳定浆液和双套管法等,并尝试提高灌浆压力。
3.3试验孔的选择
本次试验选取1组2个孔,选定27号和28号孔,孔距为2m。试验在清林径主坝一级马道上,孔口高程56.0m。
3.4坝填土区及强风化带灌浆方法
(1)套管孔口栓塞法
施工范围包括坝填土、残坡积土、全风化砂岩以及强风化砂岩。施工前将Φ146mm钢套管打入坝填土3m深,即帷幕灌浆顶53.0m高程处,然后将栓塞卡在孔口位置,对该区进行充填灌浆。
(2)低压充填渗灌法
坝填土及强风化带的土质相当松散,在灌浆施工中经常发生冒浆以及灌浆压力上不去等事件,对工程的工期以及材料都造成极大的浪费,为了能主动、有序地控制冒浆,决定采用低压充填渗灌法结合间歇、限量、复灌以及添加速凝剂等工艺来主动规避此类风险。
①低压充填渗灌
根据前两次的试验,可知在土层内灌浆,灌浆压力极低,基本是从灌浆泵自流进入灌浆孔,因此在该段地层只能采用低压充填渗灌的方式进行灌浆。
②间歇灌浆
当发生冒浆情况或灌浆过程中吸浆量突然增大且回浆管无回浆时,应首先采用间歇式灌浆,间歇时间不宜超过20min,以免发生堵管现象。
③限量、限时、复灌
当采用间歇灌浆后,冒浆或灌浆过程中吸浆量突然增大且回浆管无回浆的情况仍然没有好转时,则采用限制灌浆量的方式主动控制灌浆材料,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浪费。
④添加速凝剂
在坝填土区及强风带的灌浆浆液中添加5%的水玻璃,以便加快水泥的凝结时间及提高水泥的早期强度,达到加快施工进度、提高工效,节约灌浆材料的目的。
3.5弱风化带基岩地层灌浆方法
(1) 双套管法
在弱风化带基岩地层进行帷幕灌浆使用了双套管法,该法施工程序如下:
在坝填土区及强风化带灌浆完成后拔出原套管,然后用Φ146mm钻头钻进,钻至坝填土区及强风化带的底部,放入Φ146mm的钢套管,再用Φ127mm钻头在套管底部往下钻进150cm,然后套管内回填0.5:1:0.3的水泥砂浆(砂浆用砂为特细砂),然后利用地质钻机吊锤,将底部有封堵的Φ127mm套管打至与Φ146mm套管管口齐平,挤压孔内砂浆,使砂浆将套管周围的孔隙充填密实,待砂浆初凝后,钻头扫通砂浆层,并钻出下一灌段,将灌浆栓塞卡在内套管底部。
双套管法施工工艺技术要点:
①保证两个套管的垂直度,确保孔底套管间的间距均匀。
②砂浆要捣实,保证砂浆凝固时间不少于48小时。
(2) 稳定浆液
根据钻孔资料可知,坝底的岩层相当破碎,当使用普通的水泥浆液进行施工时,从前两期的试验成果来看,灌浆过程中,吸浆量大,在0.5MPa的压力下,都会发生冒浆现象。为此尝试采用稳定浆液来解决上述问题。
4、 试验工艺流程
4.1 坝填土及强风化带帷幕灌浆的试验流程
平整场地钻机就位打入Φ130mm钢制套管3m深第一段帷幕钻孔 孔口栓塞第一段灌浆初凝后第一段灌浆扫孔第二段帷幕钻孔依次钻孔、灌浆直至弱风化岩层。
4.2 弱风化带基岩帷幕灌浆的试验流程
拔出3m长Φ130mm钢制套管采用Φ146mm钻头钻进至弱风化岩面放入Φ146mm钢制套管至弱风化岩面弱风化岩面钻进50cm套管内注入水泥砂浆8m安放Φ127mm钢制套管至弱风化岩面帷幕钻孔3m栓塞放入套管底部帷幕灌浆帷幕钻孔8m栓塞放入套管底部帷幕灌浆依次钻孔、灌浆直至设计高程。
5、试验结论
5.1 坝填土及强风化带灌浆处理的必要性
(1)因此,无论是采用第二阶段的浆液由稀到浓的灌浆顺序,还是采用第三阶段的0.5:1的浓水泥浆液(其中还添加了5%的水玻璃,以加速水泥浆液的凝固速度)对坝填土区进行灌浆,以达到充实坝体土,使其发挥相当于盖板的作用,都是必须的。不过,第三阶段是有意识地对坝填土区和强风化带进行灌浆处理,以达到形成盖板的目的。而第二阶段坝填土区的灌浆是无意识造成的。故而第三阶段的灌浆方法取得了比第二阶段更为显著的效果,这从第三阶段仅发生2次冒浆均发生在坝填土区及强风化带(在弱风化岩中未发生过冒浆现象)中得到证实。
(2)在坝填土区及强风带进行帷幕灌浆的作用
一是可以有效堵塞透水通道;
二是加固了老坝体,在基岩面上面形成了盖板,能有效防止冒浆事件的发生。
5.2采用浓浆和稳定浆液的必要性
(1)第二阶段采用的由稀浆到浓浆的灌注顺序。根据相关析水率试验资料,稀浆的析水率可达80~90%以上,1:1浓度的浆液的析水率约为35%左右。说明灌浆过程中所灌入岩层裂隙或孔洞中的稀浆,其中大部分的水是要析出来的,仅少部分的水是与水泥起化学作用而凝结成结石。由于稀浆析水量大,在压力作用下,多余水不断从浆液中析出。由于水没有粘聚力,它能进入细小裂隙(在坝填土中存在大量细小裂隙),在其中的扩散永不会停止,所以它的上抬力是很大的,在灌浆压力的作用下,对坝体产生了劈裂作用,从而使水携带着水泥颗粒从坝坡冒出而形成冒浆。
(2)而第三阶段采用的是0.5:1的浓水泥浆液。此种浓浆析水量极少(析水率仅为4~10%),因而防止了对坝体产生劈裂作用,再者加入水玻璃后加快了浆液凝固速度,在坝体裂隙中形成水泥结石,阻止了浆液进一步过度扩散,这从第三阶段仅发生过两次冒浆可得到证实。
(3)0.75:1的稳定浆液的析水率仅为2%,可以说是基本不析水,因此不会因灌浆过程中析出大量水分对坝填土产生劈裂作用。同时由于稳定浆液中加入了高效减水剂,因而具有良好的流动性。在裂隙中流动时压力损失较小,使它能够在0.1~02mm的裂隙中均匀扩散,灌浆时间相对较短,前沿后面的浆液能凝结形成坚固密实的结石。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大量吸浆,节约灌浆材料。
(4)使用稳定浆液的主要优点:
①由于稳定浆液基本上没有多余水分析出,可使被灌岩缝充填密实,能形成密实性和强度都较高的结石。这种结石具有较高的抗侵蚀能力,因而可提高帷幕的耐久性。
②岩石中产生的上抬力较小,因而可采用较高一些的灌浆压力,而不致造成上抬危险和冒浆。
③扩散范围易于控制,节约灌浆材料。
5.3采用双套管法的必要性
(1)第二阶段试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卡塞不能止水,究其原因是因为岩层裂隙密集交错,孔壁凹凸不平,致使栓塞无法堵塞严密而不能止水。当时采取了更换普通栓塞为注水封闭器及在浆液中掺加水玻璃等措施,但仍解决不了卡塞不能止水的问题。由于坝填土未充分灌浆密实,起不到盖板的作用,致使冒浆和灌浆压力上不去的问题仍然存在。
(2)第三阶段试验采用的双套管法,将卡塞卡在弱风化岩层顶面处,一方面卡塞能有效地卡在套管内达到止水作用,另一方面在此位置卡塞阻止了浆液向坝填土内渗透,加上坝填土已经过浓水泥浆灌注密实起到了盖板的作用。
(3)双套管法的成果分析
①2承2A27号孔外套管Φ146mm长20m,内套管Φ127mm长21m;2承3A28号孔外套管Φ146mm长17m,内套管Φ127mm长18m。内外套管底部相差1m,并且两套管之间充填了砂浆,能有效防止浆液顺套管壁上涌。因此,在第三阶段试验中,弱风化岩层的灌浆过程从未发生过冒浆的现象。
②使用双套管法的主要目的是因为坝基岩层破碎严重,使用常规的灌浆栓塞无法止水,而且灌浆压力低,只有0.5MPa左右。因此借用双套管下设至弱风化岩层的顶面,然后将栓塞卡在套管底部进行帷幕灌浆,可以防止栓塞漏水,并且能加大灌浆压力,灌浆最后两段可以加大到2.0MPa。
6 、灌浆参数建议
6.1灌浆材料
(1)在坝填土区及强风化带采用水灰比0.5:1的浓水泥浆液,并添加5%的水玻璃;
(2)在弱风化带基岩区采用水灰比为0.75:1的稳定浆液,膨润土掺量为0.8%,减水剂掺量为0.5%。
6.2灌浆段长度
(1)在坝填土区及强风化带,每段3m,在接近弱风化岩层顶面时可选用5m;
(2)在弱风化带基岩区,在第三阶段试验时,考虑到时间紧,采用了第一段3m,第二段起每段8m。按常理,灌浆段长度短些,灌浆质量要好些;灌浆段长些,灌浆质量可能会差些。为了进一步提高灌浆质量,建议在正式灌浆施工时,第二段起每段5m。
6.3 灌浆压力
(1)在坝填土区及强风化带,采用低压渗灌,灌浆压力不大于0.1MPa。
(2)在弱风化带基岩区第三阶段试验时,第一段灌浆压力为0.5MPa,第二段为0.8MPa,第三、四段为1.0MPa,第五段为1.3MPa,第六段为1.6MPa,第七段为2.0MPa。
建议正式灌浆施工时,第一段灌浆压力为0.5MPa,以下各段每段增加0.3MPa,最大压力不超过2MPa。
6.4 灌浆结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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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20__年_月_日
2021实习生转正申请书3尊敬的公司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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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时间:
2021实习生转正申请书4尊敬的人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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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_年_月_日
2021实习生转正申请书5尊敬的公司领导:
您好!感谢您在百忙中阅读我的转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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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研究生毕业后,我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了5年。今年,所里来了一个新合伙人,我们发生了几次冲突,心情郁闷的我又拾起了出国留学的心思。
几经努力,我终于收到了德国一所大学的正式录取通知书。女友在一家金融机构工作,她对我足够体贴,全力支持的同时还向我建议找中信银行作为出国的金融专业“保姆”,它的“一站式”服务可能会让我省不少心。
办理签证之后,我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需要向这所学校支付部分学费。我想到了女友推荐的银行,立马向它咨询有关个人出国留学保函的事宜,我需要一份特殊的担保书――在银行存入一定金融的人民币或外币,在以人民币或外币存单全额质押的前提下,提交开立担保的申请书,由银行对外正式开立。有了它,我的个人信用转化成了银行信用,提高了留学申请过程中的信用水平,不必再担心因为遇到经济担保难以落实而使出国手续无法顺利办理的情况。
得到肯定答复后,我向就近的中信银行网点提供了学校的正式书面录取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质押的外币存单和已办理签证的护照复印件;填写了《开证申请书》和《开证担保书》;交纳了100美金的开证费,手续并不复杂,很快就办妥了。
工作人员告诉我,7个工作日后可以到申请网点领取保函副本。因为我是获得签证后申请开立的保函,保函自开立起就生效。
在办保函手续的过程中,我还有了一个意外的发现――这家银行还有一项为赴德人员传递签证申请材料的业务。在我留学期间,如果女友申请一个半年内停留不超过90天的商务或探亲访友签证的话,可以就近选择这家银行开办此项业务的网点递交签证申请材料,无须亲自到德国大使馆办理。
不过,享受这项服务有一定资格要求,其中一项是“在过去五年至少两次获得下述国家的签证并持这些签证旅行过:比利时、法国、美国、加拿大……”,女友只去过新加坡和日本,我仔细一对照,发现也包括这两个国家,那就没问题了。
届时女友只需带齐相关证照和文件,预交400元人民币的签证申请费、200元的手续费就可以了。当然,这种方法并不能保证她就一定可以得到签证,如果她的签证未获批准,要求她补充材料或去使馆面谈,银行也不再收费了。不过,她的运气一向不坏,应该一次通过。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计量设施管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TU7文献标识码: A
一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安装是地下水管理的基础
民勤境内无自产地表径流,石羊河是唯一进入境内的地表径流。随着进入民勤地表水量的逐渐减少,民勤灌溉农业用水矛盾日益突出。为了生存,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民勤人民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开始大规模的打井开荒。到上世纪90年代农业灌溉以开采地下水为主,甚至个别灌区已多年不灌溉河水。地下水严重超采,引起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短短二十多年的无序开采引起生态环境的极大恶化,学术界开始呼吁,限制地下水的开采量,各级政府为此而付出了不懈地努力。
1.11988―2005地下水管理阶段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于1988年7 月1日起实施,《水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1999年民勤县发放取水许可证,取水由用水户申请,水务局审批发证,并开始机井大普查,普查结果:配套机井已达9519眼,农业灌地已达6.8万hm2,地下水开采量达7亿 m3。2005年县人大严禁放牧、严禁开荒、严禁过量开采地下水“三禁”通告。对于以上出台的法律法规,民勤县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张贴标语、设立广播电视宣传专栏和通告等形式,广泛宣传地下水严重超采的有关政策和有关规定,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村组之间构建了动态巡查网络,巡查人员在规定的区域内严查有无乱打井、乱开荒和偷牧游牧现象,对发现违反“三禁”政策的直接责任人及时进行教育,并给予响应的处理。
虽经多年治理,地下水管理收效甚微。由于对地下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地下水开采失控,地下水位持续下降,至2005年水位年均变幅0.4-1.0m,地下水矿化度则以年均0.06g/L的速度递升,湖区处在流域最下游,矿化度平均高达4.3342g/L。下游的湖区灌区等地有部分区域已开采深层地下水,地下水位由20世纪50年代1-5m,下降到2005年12-28m,最深达40m【1】。大规模的超采地下水所造成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诸如机泵工作环境恶化,提水耗能增加,机井报废率和机井成本上升,沙生植物枯萎死亡,沙丘活化,荒漠化威胁日益加剧,土壤盐渍化,人畜饮水困难,生态难民增多等。
1988―2005对地下水的管理还属于摸索阶段,机井运行难以控制,取水量也难以约束。地下水严重超采,水费征收却很难,以致1998-2005年自收自支水管单位都难以生存和发展。水管单位的收费方式是在农户家中“死缠硬磨’,靠老百性对水利职工的同情来收取一部分质量不高的农产品顶替水费,水利职工和“乞丐”一样。在这样的困境下,有人也经常说,要是在机井上能安装一个想让水关就能关掉的这样一个设施就好了。那时还根本不知道地下水智能化控制器这样的名字。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下,地下水量严重超采,水费越欠越多,水务局对这种过量开采地下水,水费征收却很难而又不能有效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这种局势是手无策。当时地下水费除了收取基本水费5元/667m2,井灌管理费2元/667m2外,抽取地下水,农民只交电费就好了。地下水计量设施缺位,农灌机井均没有安装配套计量设施,按亩征收水费,用水多少一个样,用和不用一个样。落后的的计量方式和廉价的地下水费不能如实反映水资源的稀缺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地下水的开采,同时也导致农户节水意识不强,农业用水严重浪费。民勤上游水质较好的农民对极少的一部分地表水无人问津,随意地大量地提取便宜的地下水。这样疯狂的局面一直持续到《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的实施。
1.22006―2013地下水管理阶段
民勤县从2005年机井智能计量设施安装试点建设、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颁布,到2007年《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批准实施,开始了地下水的有序管理。 2008年大部分机井安装了智能化计量设施,每眼井安装一套管理设备,包括智能水表,智能控制器,和智能用户卡。用水户凭水管部门核发的水权证购买水票,再凭水票给取水卡充值,然后刷卡取水,取水总量完成后自动断电,以此彻底关闭无序取水的大门。用水程序为:购买水票要按照统一格式实行用水计划申请书制度,用水户向村用水者协会提出书面用水申请协会依据水量确认表核定的数量填写用水计划申请书,并由协会负责人加注意见、加盖公章,一式两份报乡镇水资源办公室审批乡镇核实后,填写实际审批水量,由乡镇长批准并加盖公章,乡镇水资源办公室保留存根联用水户持乡镇批复的用水计划申请书到水管单位购买水票和智能卡充值,水管单位对出售的水票情况进行统一登记供电所依据水票向用水户供电用水户刷卡取水。
从此民勤地下水一盘散撒的局面得以控制。近几年累计配套安装计量设施的机井7429眼(移交协议书),地下水开采量已由2005年的5.96亿m3控制为:2006年5.06亿 m3,2007年4.43亿m3,2008年3.82亿 m3,2010年1.82亿m3,到2013年为1.1552亿m3。
从2006年到2013年仅用8年时间,民勤县水资源配置按照总量控制,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度,生态生活生产用水统一分配的原则,使地下水的开采量得以有效控制,地下水位下降趋势缓解――由2006年的年变幅0.637m减缓到2010年的年变幅0.289m(2010政府工作报告),甚至有些地区地下水位有所回升。到2012年底,民勤盆地地下水位趋于动态平衡,民勤下游的湖区等区域地下水位大面积回升(2012政府工作报告)。事实证明,地下水智能计量设施安装对有效控制地下水开采量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民勤县是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的一个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试点县。灌区机井计量设施的安装是实现节水灌溉的基础和前提,机井智能化设施安装既能精确反映用水量,又能有效控制地下水,它为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它不仅是一眼机井的用水总开关,也是保证水权制度落实到位的开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定额管理,实施计划用水、节奖超罚、累进加价的水权制度。因此机井计量设施安装是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它贯穿于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始终,是地下水资源管理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
二 智能化计量设施运行中问题
经过多年的运行,智能化计量对民勤地下水的管理起到了支撑作用,但一些群众不能理解。因为过去对灌区不间断的治理,都是为了多用水多种地,而实施治理规划后,安装计量设施,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直指节约用水,少种地。传统生产致富的方式发生了改变,群众短期内利益受损,多年的粗放方式、灌溉模式和无限量取水行为在短期内突然改变,群众因此产生了抵触情绪。在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运行中,人为破坏地下水设施,非法取水,导致机井智能计量设施故障频发。
三 建议
为了保证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持续正常运行,必须进一步强化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管理力度,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法制意识。建议如下:
4.1水务部门要加强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设施的运行、维修和管护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做好日常监督与技术服务,确保正常运行。
4.2 水务、公安部门要强化联合执法力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其正常的运行管理秩序。
4.3 对经群众举报或发现擅自改动和改装计量控制设施、传讯线路盗电取水的;对计量设施进行拆卸、破坏的;设置旁通管,避过计量设施非法取水的;非法盗窃智能化控制柜及地埋线路等设备进行买卖活动的;拒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等违法行为,由水务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依法保护地下水智能化计量控制设施的正常运行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用水户应尽的义务。对向水务公安部门进行举报破坏智能化计量控制设施的行为者,进行奖励。
4.5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计量控制设备的监督管理中要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对有、、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外资企业章程;(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税务
第四十八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职工
第六十四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工会
第六十六条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八十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关键词:施工准备;质量要求;工艺流程;操作工艺;成品保护
Abstract: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focuses on the box shear structure concrete casting the relevant materials, machinery, the quality requirements for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Keywords: preparation for construction; Quality requirements; Process; Operation process; Product 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 TU39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框架-剪力墙结构,俗称为框剪结构,主要结构是框架,由梁柱构成,小部分是剪力墙。框剪结构将框架结构和剪力墙结构两种体系相结合,吸取了各自的长处,既能为建筑平面布置提供较大的使用空间,又具有良好的抗侧力性能。框剪结构中的剪力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利用电梯井、楼梯间、管道井等墙体。因此,这种结构已被广泛地应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因此,在实际工程实践中总结框剪结构工程施工管理的成功经验,以指导框剪结构工程混凝土浇筑施工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
1施工前准备
1.1施工前作业条件
⑴框剪结构混凝土浇筑层段的模板、钢筋、预埋件和管线等全部安装完毕,经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并办完隐、预检手续。⑵浇筑混凝土用的架子和马道已支搭完毕,并经检查合格。⑶水泥、砂、石和外加剂等经检查符合有关标准要求,试验室已下达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⑷磅秤(或自动上料系统)经检查核定计量准确,振捣器(棒)经检验试运转合格。⑸工长根据施工方案对操作班组已进行全面施工技术交底,混凝土浇筑申请书已被批准。
1.2材质要求
⑴水泥:水泥品种、强度等级应根据设计要求确定。质量符合现行水泥标准。工期紧时可做水泥快测。必要时要求厂家提供水泥含碱量的报告。⑵砂、石子:根据结构尺寸、钢筋密度、混凝土施工工艺、硅强度等级的要求确定石子粒径、砂子细度。砂、石质量符合现行标准。必要时做骨料碱活性试验。⑶水:自来水或不含有害物质的洁净水。⑷外加剂: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确定是否采用外加剂。外加剂须经试验合格后,方可在工程上使用。必要时要求厂家提供含碱量的报告。⑸掺合料: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确定是否采用掺合料。质量符合现行标准。必要时要求厂家提供含碱量的报告。⑹钢筋:钢筋的级别、规格必须符合设计要求。质量符合现行标准。表面无老锈和油污。必要时做化学分析。⑺脱模剂:水质隔模剂。
1.3主要机具
混凝土搅拌机、磅秤(或自动上料设备系统)、双轮手推车、小翻斗车、尖锹、平锹、混凝土吊斗、插入式振捣器、木抹子、铁插尺、胶皮水管、铁板、串桶、塔式起重机、混凝土标尺杆、砂浆称量器等。
2质量要求
⑴钢筋工程。⑵模板工程。⑶混凝土工程。
注:⑴、⑵、⑶项具体要求请参照“施工验收规范”中,相应部分。
3工艺流程
作业准备混凝土搅拌混凝土运输柱、梁、剪力墙、楼梯混凝土浇筑与振捣养护
4操作工艺
4.1作业准备
⑴浇筑前应将模板内的垃圾、泥土等杂物及钢筋上的油污清除干净,并检查钢筋的保护钢筋的保护层垫块是杏符合规范要求。⑵如使用木模板时应浇水使模板湿润。柱子模板的扫除口应在清除杂物及积水后再封闭。⑶施工缝的松散混凝土及混凝土软弱层已剔掉清净,已经露出石子,并浇水湿润,无明水。⑷梁、柱钢筋的钢筋定距框已安装完毕,并经过隐预检。⑸自拌混凝土,应在开盘前1h左右,测定砂石含水率,调整施工配合比。
4.2混凝土搅拌
混凝土现场搅拌工艺:
⑴每次浇筑混凝土前1.5h左右,由土建工长或混凝土工长填写“混凝土浇筑申请书”,一式3份,施工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土建工长留一份,交试验员一份,资料员一份归档。⑵试验员依据混凝土浇筑申请书填写有关资料。做砂石含水率。调整混凝土配合比中的材料用量,换算每盘的材料用量,写配合比板,经施工技术负责人校核后,挂在搅拌机旁醒目处。定磅秤或电子秤及水继电器。⑶材料用量、投放:水、水泥、外加剂、掺合料的计量误差为±2%,砂石料的计量误差为±3%。投料顺序为:石子、水泥、外加剂粉剂、掺合料、砂子、水、外加剂液剂。⑷搅拌时间:强制式搅拌机:不掺外加剂时不少于90s;掺外加剂时不少于120s。自落式搅拌机:在强制式搅拌机搅拌时间的基础上增加30s。⑸当一个配合比第一次使用时,应由施工技术负责人主持,做混凝土开盘鉴定。如果混凝土和易性不好,可以在维持水灰比不变的前提下,适当调整砂率、水及水泥量,至和易性良好为止。
4.3混凝土运输
混凝土自搅拌机卸出后,应及时运输到浇筑地点。在运输过程中,要防止混凝土离析、水泥浆流失。如混凝土运到浇筑地点有离析现象时,必须在浇筑前进行二次拌合。
注:掺用外加剂或采用快硬水泥拌硬水泥拌制混凝土时,应按试验确定。泵送混凝土时必须保证混凝土泵连续工作,如果发生故障,停歇时间超过45min或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应立即用压力水或其他方法冲洗管内残留的混凝土。用水冲出的混凝土严禁用在永久建筑结构上。
4.4混凝土浇筑与振捣的一般要求
⑴混凝土自吊斗口下落的自由倾落高度不得超过2m,浇筑高度如超过3m时必须采取措施,用串桶或溜管等。⑵浇筑混凝土时应分段分层连续进行,浇筑层高度应根据混凝土供应能力,一次浇筑方量,混凝土初凝时间,结构特点、钢筋疏密综合考虑决定,一般为振捣器作用部分长度的1.25倍。⑶使用插入式振捣器应快插慢拔,插点要均匀排列,逐点移动,顺序进行,不得遗漏,做到均匀振实。移动间距不大于振捣作用半径的1.5倍(一般为30~40cm)。振捣上一层时应插入下层5~10cm,以使两层混凝土结合牢固。表面振动器(或称平板振动器)的移动间距,应保证振动器的平板覆盖已振实部分的边缘。⑷浇筑混凝土应连续进行。如必须间歇,其间歇时间应尽量缩短,并应在前层混凝土初凝之前,将次层混凝土浇筑完毕。间歇的最长时间应按所用水泥品种、气温及混凝土凝结条件确定,一般超过2h应按施工缝处理。(当混凝土的凝结时间小于2h时,则应当执行混凝土的初凝时间)⑸浇筑混凝土时应经常观察模板、钢筋、预留孔洞、预埋件和插筋等有无移动、变形或堵塞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应在已浇筑的混凝土初凝前修正完好。
4.5柱的混凝土浇筑
⑴柱浇筑前底部应先填5~10cm厚与混凝土配合比相同的减石子砂浆,柱混凝土应分层浇筑振捣,使用插入式振捣器时每层厚度不大于50cm,振捣棒不得触动钢筋和预埋件。⑵柱高在3m之内,可在柱顶直接下灰浇筑,超过3m时,应采取措施(用串桶)或在模板侧面开洞口安装斜溜槽分段浇筑。每段高度不得超过2m,每段混凝土浇筑后将模板洞封闭严实,并用箍箍牢。⑶柱子混凝土的分层厚度应当经过计算后确定,并且应当计算每层混凝土的浇筑量,用专制料斗容器称量,保证混凝土的分层准确,并用混凝土标尺杆计量每层混凝土的浇筑高度,混凝土振捣人员必须配备充足的照明设备,保证振捣人员能够看清混凝土的振捣情况。⑷柱子混凝土应一次浇筑完毕,如需留施工缝时应留在柱梁下面。无梁楼板应留在柱帽下面。在与梁板整体浇筑时,应在柱浇筑完毕后停歇1~1.5h,使其初步沉实,再继续浇筑。⑸浇筑完后,应及时将伸出的搭接钢筋整理到位。
4.6梁、板混凝土浇筑
⑴梁、板应同时浇筑,浇筑方法应由一端开始用“赶浆法”,即先浇筑梁,根据梁高分层浇筑成阶梯形,当达到板底位置时再与板的混凝土一起浇筑,随着阶梯形不断延伸,梁板混凝土浇筑连续向前进行。⑵和板连成整体高度大于lm的梁,允许单独浇筑,其施工缝应留在板底以下2~3mm处。浇捣时,浇筑与振捣必须紧密配合,第一层下料慢些,梁底充分振实后再下二层料,用“赶浆法”保持水泥浆沿梁底包裹石子向前推进,每层均应振实后再下料,梁底及梁帮部位要注意振实,振捣时不得触动钢筋及预埋件。⑶梁柱节点钢筋较密时,浇筑此处混凝土时宜用小粒径石子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浇筑,并用小直径振捣棒振捣。⑷浇筑板混凝土的虚铺厚度应略大于板厚,用平板振捣器垂直浇筑方向来回振捣,厚板可用插入式振捣器顺浇筑方向托拉振捣,并用铁插尺检查混凝土厚度,振捣完毕后用长木抹子抹平。施工缝处或有预埋件及插筋处用木抹子找平。浇筑板混凝土时不允许用振捣棒铺摊混凝土。⑸施工缝位置:宜沿次梁方向浇筑楼板,施工缝应留置在次梁跨度的中间1/3范围内。施工缝的表面应与梁轴线或板面垂直,不得留斜搓。施工缝宜用木板或钢丝网挡牢。⑹施工缝处须待已浇筑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小于1.2mpa时,才允许继续浇筑。在继续浇筑混凝土前,施工缝混凝土表面应凿毛,剔除浮动石子和混凝土软弱层,并用水冲洗干净后,先浇一层同配比减石子砂浆,然后继续浇筑混凝土,应细致操作振实,使新旧混凝上紧密结合。
4.7剪力墙混凝土浇筑
⑴如柱、墙的混凝土强度等级相同时,可以同时浇筑,反之宜先浇筑柱混凝土,预埋剪力墙锚固筋,待拆柱模后,再绑剪力墙钢筋、支模、浇筑混凝土。⑵剪力墙浇筑混凝土前,先在底部均匀浇筑5~10cm厚与墙体混凝土同配比减石子砂浆,并用铁锹入模,不应用料斗直接灌人模内。(该部分砂浆的用量也应当经过计算,使用容器计量)⑶浇筑墙体混凝土应连续进行,间隔时间不应超过2h,每层浇筑厚度按照规范的规定实施,因此必须预先安排好混凝土下料点位置和振捣器操作人员数量。⑷振捣棒移动间距应小于40cm,每一振点的延续时间以表面泛浆为度,为使上下层混凝土结合成整体,振捣器应插入下层混凝土5~10cm。振捣时注意钢筋密集及洞口部位,为防止出现漏振,须在洞口两侧同时振捣,下灰高度也要大体一致。大洞口的洞底模板应开口,并在此处浇筑振捣。⑸墙体混凝土浇筑高度应高出板底20~30mm。混凝土墙体浇筑完毕之后,将上口甩出的钢筋加以整理,用木抹子按标高线将墙上表面混凝土找平。
4.8楼梯混凝土浇筑
⑴楼梯段混凝土自下而上浇筑,先振实底板混凝土,达到踏步位置时再与踏步混凝土一起浇捣,不断连续向上推进,并随时用木抹子(或塑料抹子)将踏步上表面抹平。⑵施工缝位置:楼梯混凝土宜连续浇筑完,多层楼梯的施工缝应留置在楼梯段1/3的部位。
4.9扫毛
所有浇筑的混凝土楼板而应当扫毛,扫毛时应当顺个方向扫,严禁随意扫毛,影响混凝土表面的观感
4.10养护
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在12h以内加以覆盖和浇水,浇水次数应能保持混凝土有足够的润湿状态,养护期一般不少于7昼夜。
4.11混凝土试块留置
⑴按照规范规定的试块取样要求做标养试块的取样。⑵同条件试块的取样要分情况对待,拆模试块(1.2MPa,50%,75%设计强度,100%设计强度);外挂架要求的试块(7.5MPa)。
4.12成品保护
⑴要保证钢筋和垫块的位置正确,不得踩楼板、楼梯的分布筋、弯起钢筋,不碰动预埋件和插筋。在楼板上搭设浇筑混凝土使用的浇筑人行道,保证楼板钢筋的负弯矩钢筋的位置。⑵不用重物冲击模板,不在梁或楼梯踏步侧模板上踩,应搭设跳板,保护模板的牢固和严密。⑶已浇筑楼板、楼梯踏步的上表面混凝土要加以保护,必须在混凝土强度达到1.2MPa以后,方准在面上进行操作及安装结构用的支架和模板。⑷在浇筑混凝土时,要对已经完成的成品进行保护,则浇筑上层混凝土时流下的水泥浆要专人及时的清理干净,洒落的混凝土也要随时清理干净。⑸对阳角等易碰坏的地方,应当有措施。⑹冬期施工在已浇的楼板上覆盖时,要在铺的脚手板上操作,尽量不踏脚印。
4.13应注意的质量问题
⑴蜂窝:原因是混凝土一次下料过厚,振捣不实或漏振,模板有缝隙使水泥浆流失,钢筋较密而混凝土坍落度过小或石子过大,柱、墙根部模板有缝隙,以致混凝土中的砂浆从下部涌出而造成。⑵露筋:原因是钢筋垫缺位移、间距过大、漏放、钢筋紧贴模板、造成露筋,或梁、板底部振捣不实,也可能出现露筋。⑶孔洞:原因是钢筋较密的部位混凝土被卡,未经振捣就继续浇筑上层混凝土。⑷缝隙与夹渣层:施工缝处杂物清理不净或未浇底浆振捣不实等原因,易造成缝隙、夹渣层。⑸梁、柱连接处断面尺寸偏差过大,主要原因是柱接头模板刚度差或支此部位模板时未认真控制断面尺寸。⑹现浇楼板面和楼梯踏步上表面平整度偏差太大:主要原因是混凝土浇筑后,表面不用抹子认真抹平。冬期施工在覆盖保温层时,上人过早或未垫板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