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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登记不能强制公证
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从此开始,继承房屋登记时必须进行公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判决房屋登记部门强制公证败诉,一时间全国登记部门无所适从,公证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强制公证会不会再次导致登记部门被诉?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通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废止《联合通知》即此前规定房产继承、赠与等房产所有权转移,必须公证的规定不再执行。也就是说,继承人申请房产继承可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直申”,不再必须持公证书或法院的法律文书方予受理。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二)继承。可以看出,公证是依据申请而进行的,《联合通知》废止后,强制公证别说法律依据,就连文件依据都没了。2016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中的继承不再强制公证,不动产登记是否必须公证的争论有了明确的答案。
二、不动产登记不公证需要如何办理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不进行公证继承不动产所需材料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办理需提交的材料
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8.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二)办理时应把握的几个关键点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条例》赋予了登记部门对登记内容和登记对象调查的权利,同时要求登记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继承公证只是众多公证内容中的一小部分,登记人员经过培训,应该能够承担不动产继承登记的审核和调查责任。
申请登记时,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申请并接受登记机构的查验。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登记机构应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经查验或询问后,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也可以根据《条例》赋予的权限进行调查。经核查后做出不予登记或者登记的决定。认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不动产登记中应寻找公证与不公证的结合点
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遇到的继承基本有以下三种:
1.协商继承:全部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达成不动产分配协议,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可以申请登记。
2.公证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申请继承公证,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申请登记。
3.诉讼继承:继承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或者无法取得继承权公证的,只能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持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
老公婚前贷款买了一套房子,房产证上写的是他的名字。结婚5年后,我们一起还清了贷款。今年我们的宝宝出生,老公同意在房产证上加我的名字。我查看了一下《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上面规定:个人婚前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加上名字后,是否就拥有房子的一半产权?听别人说,光加名字还不行,还得去公证,请问是这样吗?
房产证加名主要分三类:一是一方婚前购房且已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另一方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二是一方婚前购房但尚未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双方还贷,另一方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三是婚后购房,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要求加名。
第一种情况中,婚前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的房产,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它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当然,公民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权益进行自主处分,比如,可以将其赠与他人。在房产证上加配偶的名字,就是赠与的一种方式。拥有产权的一方可以自行决定,将房屋的多少份额赠与配偶,比如赠与30%、50%、60%等,然后在产权证上加配偶的名字,并写明各占多少份额。如果双方没有对房屋的份额做特别约定,那么只要加上名字,房屋的产权就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各拥有50%的产权。所以说,并非加了名字,就一定拥有一半的产权。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最好在房产证上约定好各自占的份额。
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即使没有偿还全部房款,产权也归个人。如果婚后夫妻一起还贷,离婚时,夫妻可以协商如何分割房产;协商不成的,房产归房产证上的登记人所有。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及房产的增值部分,由房产拥有者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你的情况就属于这一种。房产是你老公婚前购买的,房产证登记的是你老公的名字,那么房屋的产权应归你老公所有。因为你婚后也参与了共同还贷,如果离婚的话,房屋归你老公,他归还婚后还款数额的一半给你,并根据房屋的增值情况,对你进行适当的补偿。
现在,他同意将你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那么可以认为,这套房子成为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各自拥有50%的产权(如果双方对产权份额另有约定,则按约定享有相应的份额)。
第三种情况中,如果双方没有对婚后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房产证加不加名,房产都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产权。
要想让房屋的产权变更在法律上生效,需要办理以下手续。
首先,夫妻双方要共同协商,约定该房屋为共同财产。签订协议书后,还需要办理赠与公证。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最好把各自占有的房产份额写入公证内容中。然后,夫妻俩携带相关证件,如结婚证、身份证、公证书等办理更名手续。如果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的时间是在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之前,房屋又处于按揭中,需要经该房的贷款银行同意之后,再去办证中心以赠与的方式办理手续,并补交相应的税费,才能增加原产权证的共有人,即在房产证上加名。如果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的时间是在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之后,可直接到办证中心办理登记申请、加名字,这时只需交纳手续费。
父母儿子应当共享
[案例]2001年3月30日,柯某与何某再婚,双方均各自带有一子组成家庭。2008年6月23日,何某在农九师163团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该团给付何某丧葬费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个人养老金合计7万余元。之后,柯某将赔偿金占为已有,并带其子离开了何家。何某之子与其爷爷、奶奶将柯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将赔偿金平分。
[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团场给付何某的丧葬费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个人养老金中,只有个人养老金的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应作为遗产分割。而丧葬费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是团场对职工因工死亡的补偿,并非遗产,在分配上都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柯某的儿子已经与其继父形成抚养关系,也有权分得一份。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柯某分得17830元,余款由何某父母、何某之子、柯某之子每人平均分得15321元。
(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葛阳)
索要青春损失费抵债
缺乏法律依据不支持
[案例]2005年5月,从四川来疆打工的何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老乡刘某.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春节前,何某向刘某借款6000元回老家,何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下半年开始,两人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刘某遂要求何某归还借款,但何某不愿意偿还欠款,反而要求刘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并表示如果刘某不愿赔偿,就用其抵消欠款。刘某将何某诉至法院。
[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某应当清偿债务:何某主张赔偿青春损失费抵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何某借款后与刘某共同生活,简单判决何某偿还全部借款与情理相悖,当事人不能接受。经过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何某一次性偿还刘某借款2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除。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牛少林)
销售盗版书
书店应担责
[案例]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是《新概念英语(新版)》的合法专有出版权人,该出版社近年来因图书被大量盗版而蒙受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出版社委托律师展开关于盗版书籍的市场调查和取证。2010年7月30日.该出版社委托的律师到五家渠市一家书店,花75元购买了《新概念英语(新版)》1、3、4册共计3本图书,并索要了盖有书店印章的收据。此次购书的全过程已由公证处公证员予以随同监督。在确定这4本书系盗版后,该出版社将销售盗版图书的店主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版社提供的公证书载明了该出版社的委托律师在唐某经营的书店购买被控图书的全过程,同时封存了购买的图书,并且有该书店开具的销售票据,由此可以认定出版社提供给法院的被控图书为唐某的书店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在结合唐某书店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定,唐某向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出版社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实际费用2318元。
(自治区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张伟森慕新伟)
男孩避雨被电击身亡
租房人施工方均担责
[案例]2010年6月5日,17岁的小杰来到中铁六局承包库尔勒至阿克苏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工地要工钱.为避雨,躲进了该工程分包人李某租用的农一师5团的一间平房,几分钟后。有人发现小杰趴在屋内一空床上,没了呼吸。经公安部门鉴定,小杰系因电击致心脏骤停死亡。小杰父母将该房屋的所有人农一师5团、承租人李某告上了法庭。
10年前,每到电视里的抽奖节目,我们就会看到公证员的身影。对于很多人来说,这是对公证最早也是最深刻的印象。那个时候,绝大多数人都觉得,公证和自己的生活无关。
但这几年,在不知不觉间,公证已经从方寸之间的屏幕里走了出来,和我们每个人的关系越来越紧密。近期,新闻也做了相关报道,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选择公证的市民越来越多,公证的内容也是“五花八门”,关于婚姻与家庭的新型公证层出不穷。
在北京多家公证处的网站上,咨询公证的内容有一多半是婚姻家庭类的。以前一谈到亲人之间要做公证,人们立刻会表示鄙视和反对,认为这是很伤感情、很不好的一件事。当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走进公证处后,我们发现,公证的变化,其实是时代和婚姻变迁的浓缩体现。
关于公证的新现象
人们选择去做公证,总是有原因的。
有些公证是为了安全感。随着房价的飙升,关于房产的公证上升为婚姻家庭类公证中最红火的一项,其中,80%以上涉及房产。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前来咨询婚前房产公证的人数迅速增多,这些人大多数是准备结婚的女性。她们对于婚姻的信任感在逐步降低,如同一位来咨询的女士说:“不是不相信男朋友,是不相信这个社会。”
有些公证是为了爱。刘女士的丈夫不幸患上了尿毒症,为了挽救丈夫的生命,刘女士决定通过手术将自己的一个肾脏捐献给丈夫。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医院要求刘女士办理关于《自愿捐肾声明书》的公证。刘女士对丈夫的爱深深打动了公证人员,公证书很快就出具了,而且公证处免除了他们的公证费用。
有些公证是为了避免伤害。如今,不仅很多夫妻在婚前进行个人财产公证,父母也加入到为孩子的婚前财产做公证的行列。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接到过不少这方面的咨询。父母用大半辈子的积蓄给孩子买了房子,等孩子结婚后,条件好的父母还要接着给孩子还贷款。可老人心里不踏实,就像一位母亲说的,谁不盼着孩子好?谁不想让孩子的婚姻幸福?可“80后”的那些孩子,动不动就说离婚,我们老人承受不起这些。说到底,还是不信任孩子,更不信任孩子爱的那个“外人”。
有些公证是出于无奈。有老人给孩子的财产做公证,也有孩子给老人的财产做公证。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再婚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不少孩子强烈反对父母再婚,就是害怕别人家的儿女惦记自家的钱财。无奈之下,不少老人同意子女们把自己的财产拿去做继承公证。一旦涉及财产,似乎亲人之间也无法信任,何况是“居心不良”的外人?
在巨大的利益面前,骗取公证成为婚姻家庭类公证的一个新现象。去年,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一位再婚的女士想申请办理房产出售的委托书公证,公证人员经过审核后发现,她想委托出售的房屋是和再婚丈夫于婚后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公证员拒绝了她的申请。几天后,这位女士再次来到公证处,她刻意换了一个公证员,并且隐瞒自己结婚的事实,想骗取公证,最后,还是被公证员识破了。
有骗公证的,就有骗“被公证”的。在婚外情层出不穷的时代,由此引发的情感和经济纠葛剪不断、理还乱,也带来了让人哭笑不得的公证故事。有一位中年男士给情人写了一份手写的赠与后,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想反悔,于是要撤销赠与,并且想到公证处公证。搞笑的是,他想偷偷地把这事儿给办了,让情人“被公证”。
看到这里,对于这个时代最热门的公证是什么,大家心里也应该有谱了。那么围绕着这些公证新现象,又上演了哪些悲喜剧呢?公证让我们的婚姻尝到了甜,还是嚼尽了苦?
关键词之一:房子
房子公证了,婚快没了
倾诉人:韩金金 26岁 公务员
韩金金长这么大,连公证处门朝哪儿开都不知道。但就在离婚礼只剩不到3个月的时候,“公证处”却成了她生活的主旋律。
韩金金和未婚夫张涛从小就认识,他们的父母都是电力系统的领导,两家在当地也算是小有头脸的人物。他们老家的规矩,男方出房,女方装修,再送辆车当陪嫁。本来,韩金金家没觉得什么,家家户户都是这么结的婚。张涛家条件好,一年前就付了60万元首付在市中心最好的小区买了套跃层的复式,18层,将近200平方米,推开窗户就能看见海。装修前前后后弄了小半年,地方大,老两口怕装修污染,选的都是高级环保材料,再算上家具和电器,韩金金家贴进去30万元。年底前,又给小两口买了辆将近20万元的车。婚礼定在“五一”,酒店早就订好了,双方的亲戚朋友加起来得有50桌。
一切按部就班地在准备中,可突然有一天,韩金金的爸爸上着上着网,就跟房子起火似的急着把金金和老伴都叫到了电脑边。两人凑过去一看,新闻上说,《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出台,上面说,以后一方付了首付的房子,就算是这方的婚前财产了,离婚后还归首付方所有。韩父指着电脑说:“你看看,这咱们不是亏大了吗?他们家出了首付,以后金金还得跟着张涛还月供,离了婚,这房子都算张涛的?更何况,咱家还贴了30万元装修呢。房子是升值的,可装修和电器那可是贬值的,到时候,房子是人家的,咱们贴了那么多钱可就打水漂了!再说了,你又没驾照,那车还不是张涛开吗?”韩母一听,就要给未来亲家打电话,“那赶紧跟他们说说,咱们也出点儿房钱,让他们把咱们金金的名字也写上。”金金一听,赶紧把电话扣上:“你们干吗呀?我和张涛好着呢,他还天天开车接送我上下班呢,你们这是咒我们离婚呢!”
可韩父和韩母思来想去,还是准备第二天跟亲家谈谈。没想到,对方一听他们的意思,马上忙不迭拒绝:“不是不愿意让你们出钱,你们想想,咱们这地方,男方不出房,那不是让别人看笑话吗?再说了,我大大小小也是个局长,一堆人看着呢,你们不能让我下不了台不是?”韩父听了就觉得心里来气,你这是拿着规矩和地位压我,不就是比我高了一个级别吗?你们家不能没面子,我们家就得干吃亏?
韩父给自己的几个兄弟姐妹都打了电话,商量一圈,有了对策:公证!韩父想着,他们家出60万元,我们家装修、家电再加上车也50万元了,我们去公证一个出资比例,证明我们家出了这么多钱,到离婚的时候房子不能没我家金金的份儿!瞒着金金,老两口把装修、购买家具的小票整理了一个大文件夹,再加上购车的出资证明,又带上身份证、户口本,直奔公证处去了。
可一到公证处,韩父就吃了个闭门羹。公证员说了,首先,关于房产的公证需要两个当事人,也就是小两口到场;第二,装修和购车的钱都不能算房产出资;第三,公证处不能对出资份额进行公证,只能公证产权份额。韩父一听就蒙了,本想悄悄地把这事儿给办了,可现在看来,不仅自己要冒着吃亏的风险,还势必得和亲家“针锋相对”啊!
韩父又一个电话打到了张涛家。他的意思很明确,自家出了50万元,以后小两口还得共同还贷,那45%的产权包括升值的部分应该归金金。两家把产权公证了,省得以后伤和气。
张父一听就气不打一处来,毕竟是一个系统的,这么多年,连这么点儿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吗?再说了,出了车子和装修钱与分房子这能是一回事吗?没说几句,张父就摔了电话。
金金看着两家的局势,又气又急,冲着父亲嚷嚷:“你这是诚心让我嫁不出去是吧?你们这样以后我嫁到他们家,能有好日子过吗?”韩父一听,更急了:“你这傻丫头就是胳膊肘往外拐,不知道保护自己利益。你没嫁过去,他们家都这样,你要嫁过去,能好吗?他们家一天不肯公证,咱们就一天不结婚,看他大局长的脸往哪儿搁!”
金金郁闷了,还没结婚就这样了,结了婚,她能幸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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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产公证的小贴士
在房产公证时,不能对出资份额进行公证,因为出资多少只有当事人清楚,公证处无权调查,但双方可以就房子的产权份额加以协商,公证处可以就此双方协议予以公证。
装修、家电等出资不能算对房子的出资,公证处不能公证。
有贷款的房子需要还完贷款后才能过户,否则必须经过银行同意才可以。在银行没同意、贷款又没还完前,国家不允许过户,无法办理相应的过户公证,因为此内容没有法律效力。房产的产权是以房产登记为准的,就算夫妻间签订协议变更房子的产权,只要不办理产权的变更、过户就不生效。以后如果对方反悔的话,只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房子的产权无法保障,这种风险无法通过公证来避免。
婚前产权为一方的房产,可以约定婚后归两人共同所有并办理公证。当房款还清时,请务必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局变更房产证,把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变更为夫妻共有。
不动产要到不动产所在地办理公证。换句话说,在哪儿买的房子,就必须到哪儿的公证处办理公证,不能异地办理。
国家规定房产是以房产证上的登记为准,不以谁出钱、还贷款为准,登记在谁名下的房产,房屋产权就归谁所有。父母和他人就算出了钱也无法参与约定产权归属的问题。
关键词之二:出轨
无法实现的出轨公证
倾诉人:万琳 33岁 白领
“晚上我加班,你早点儿睡吧。”丈夫江毅走之前抛下这样一句漫不经心的关心语。换作以前,万琳一定会体贴地说:“你忙你的,不用管我。”但现在,万琳明白,这样寂寞的夜晚,结婚6年的丈夫将陪伴在另一个女人的身边。
是一条短信揭穿了江毅的谎言。
那天下午,江毅急匆匆赶去单位处理事情,无意中将手机忘在家了。万琳平时从不看丈夫的手机,但短信声却接二连三地响起。“莫非同事找他有什么急事?”万琳这样想。
可映入她眼帘的字却让她一阵晕眩。“亲爱的,晚上你还来陪我吗?”“不理我?我想你了。”万琳越看越生气,再往前翻,里面记录了江毅和对方在一起时的种种感受,语言极其露骨肉麻。
万琳长得漂亮,工作好,当年是江毅苦苦追上的。她从没有想过,江毅会背叛她,更让她觉得难以接受的是,他们不过结婚了6年!连7年之痒都没到,她就这么没有魅力?联想起江毅最近几个月回家总是很晚,有时甚至以加班的名义彻夜不归⋯⋯而每次,她还体贴地为他炖好补身体的汤。有那么个瞬间,万琳真想砸了手机,再去拆穿那对狗男女。可转念一想,江毅已经隐瞒了自己好几个月,就算自己揭穿这件事,他也可以说是朋友和他闹着玩儿的。如果他百般否认,自己也拿他没有办法。
情急之中,万琳拿起电话,向好朋友兰兰诉苦。兰兰听着很气愤,但她建议万琳先别拆穿丈夫,而是暗中保留好证据,等万一有一天打离婚官司时或许能派上用场。
“怎么保存证据?只要他下班一回来,还是会删掉短信的。”万琳又急又恼。
“你可以去公证!你想,出轨证据你都公证了,看他还怎么抵赖?”不愧是做律师助理的,兰兰首先想到了让万琳公证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当天下午,万琳就拿着丈夫的手机去了公证处,提出了公证申请,但公证员却以无法确定短信真实性为由拒绝了她的要求。眼看着公证不成,万琳极其失望。但她又想,既然江毅跟她有短信往来,那一定也在网上有联系。江毅的QQ一直都设定为自动登录,于是,她立刻登录了江毅的QQ,搜索最近的聊天记录。果然,她发现江毅和一个网名叫“蝶梦”的人聊天的内容很暧昧。为了保险起见,万琳又去看了江毅的QQ空间,顺藤摸瓜,找到了“蝶梦”的博客,里面裸地记录了两人的交往细节。
看着电脑,万琳心想:有这么多证据,公证处还不相信江毅的出轨事实吗?可没想到,胸有成足的万琳却二度遭到了公证人员的拒绝。
“除非你在公证员的电脑上登录QQ,否则我们无法认定你的聊天记录属实。而博客的网页公证就更没办法了,对方完全可以说是虚拟的小说。”
“眼看着丈夫出轨,难道我就一点儿办法也没有了吗?”
“如果你打离婚官司,在认定你丈夫出轨的前提下,这些内容可以作为辅助材料,法官也会考虑,但不能作为证据链。”
难道,就这样让江毅和那个“蝶梦”继续逍遥?万琳很无助,她心想,实在不行,死缠烂打也要让公证员跟她回趟家,和江毅当面对质,让公证员现场公证江毅出轨的事实。
链接
关于出轨公证的小贴士
一般情况下,短信和QQ聊天记录无法予以公证,但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这些记录为真实的除外。短信是网络技术的产物,本身可以重新编辑、保存,真实性难以确定。而很多时候,手机短信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他人通讯自由的权利范畴,公证处无权侵权。如果一定要做短信的公证,也只能公证此短信存在的事实,至于是谁发的短信则不予以公证,这样的公证结果法律效力较弱。
上门公证服务可以申请,一般适用于要公证的事项符合规定、但当事人又行动不便的情况。如果所公证事项不符合规定,如万琳想让公证人员上门公证出轨等情况,公证处是不能上门的。还要看公证申请人意识是否清楚,是否有语言表达能力,如果意识清楚语言表达没有问题,需要委托一位受托人来公证处面谈预约上门事宜。预约上门还需要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什么病、头脑是否清晰。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上门公证是要根据路程的远近以及占用的时间收取一定费用的。
关键词之三:协议
婚前公证了,婚后跑偏了
倾诉人:肖美丽 29岁 自由撰稿人
在朋友眼中,肖美丽很节俭、能吃苦,同时比任何人都明白自己想要什么。大学毕业不到一年,肖美丽就用自己的积蓄,在西安按揭了一套60多平方米的房子。等到她27岁时,人家以房养房,在西安市区都有两套房子了。就像挑房子一样,肖美丽准备下嫁的男人小于,也是她自己选的。小于比她小两岁,是低他一届的大学师弟,是那种很乖的大男孩,不高、微胖,用肖美丽的话说,他有“一双会说话的大眼睛,睫毛漂亮得跟假的似的”。也许是家里办了幼儿园的缘故,肖美丽对那种有点儿孩子气的男孩,丝毫没有抵抗力。
但是小于穷。他在一家小公司做文员,月入2500块,工作还是在老家杭州,两人一个月才能见上一面。每次小于去西安都坐硬座,节假日甚至还要一路站过去,钱方面,两人分得很清楚。朋友不能理解,可肖美丽却说:“我爱的是他的人,又不图钱财。反过来,我也只用我这个人来回报他,牵扯到太多钱财的话,庸俗!”
因为不小心有了孩子,结婚被正式提上日程。这个拒绝“庸俗”的女人,在领证的前几天,为避免牵扯太多钱财,竟然提出要来个“婚前协议”!小于一听脸就绿了,以前他觉得肖美丽洒脱,现在他才发现,她竟然一直提防自己。可肖美丽说了:“我们现在很相爱,结婚1年、3年也可能很相爱,但谁能保证5年后还相爱呢?”
“协议”是肖美丽先拟好的。小于匆匆扫了一眼,轻哼一声“霸王条款”。原来婚前协议里有这样一些条款:丈夫必须向妻子坦白QQ和邮箱密码,除了家人,丈夫晚上11点至凌晨6点不得与异性发短信或通话,如果男方违反该条,则向女方上交罚款500元;新房系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不用男方装修甚至交房贷。后面还规定了家中各种家具电器的归属:电视机、洗衣机、闹钟、骨质瓷餐具属女方所有;卧室空调、整体橱柜及户外帐篷,属于男方。
至于“夫妻家务分配”,肖美丽称:“因女方需熬夜写作,而男方从事简单体力劳动且时间宽裕,故应承担做饭、洗衣、打扫房间等四分之三家务,女方只负责洗碗。”看来看去,小于觉得这条对自己不公平,于是补上两条:“一、在女方月经期外,为两天一次。如女方反抗,则向男方上交罚款200元;二、鉴于双方奉子成婚,应当在孩子出生后两个月内做DNA鉴定。如果孩子属于丈夫,由两人共同抚养,否则一周内协议离婚。”肖美丽觉得DNA鉴定这条有辱人格,小于就说:“你连一个闹钟都分得清清楚楚,人命关天的事当然要慎重了。”
小于以为这“协议”签完了事,顶多找个朋友帮他们保存一份。可肖美丽却说:“男人都不可靠。咱自己签字没用,得去公证处公证。”尽管小于脸色不好,但最后还是被肖美丽拖着,带着身份证、户口本、肖美丽的房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以及已付购房款发票和协议书去了公证处。公证费花了700元,公证员审查“协议书”后指出:“夫妻每周频率”、“孩子出生后进行DNA鉴定”不符合公证内容,应去掉。最后,小于在这份不平等的“婚前协议书”上签了字。5天后,肖美丽去公证处取了公证书。
结婚后,小于来到西安,管理肖美丽投资的服装店,底薪加上提成和奖金接近3000元。按照协议,肖美丽负责还房贷,小于负责两人的全部生活开支。日子过了半年,小于跟朋友在QQ上抱怨:“结婚后挣得比原来多了,可依然是月光族,没劲。”这话偏偏被肖美丽看见了,她随口一句:“有老婆陪睡、不用交房租,你抱怨啥呀?”小于接话:“陪睡的床还是你的呢,房子也跟我没一点儿关系。”
说着说着争吵就升级了,焦点最后落在了“婚前协议”上。小于大呼不公:“让我签的时候就窝火,合着你根本没把我当男人,更没想跟我过一辈子!”肖美丽气不打一处来:“那就离婚呗!”说完就直奔医院,做掉了将近4个月大的孩子。
离婚是小于提出来的,他觉得寒透了心。而肖美丽也觉得自己看走了眼,离婚后有朋友寒碜她:谁叫你整一个“婚前协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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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公证的小贴士
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如夫妻婚前协议的公证时,须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同时认同协议的内容。但做个人婚前财产公证时,无需他人到场。
婚前协议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结婚才生效,不结婚不生效。
婚前财产协议没有固定的格式要求,一般是自己书写,协议内容一般只能约定房子、存款等不动产的所有权。故事中肖美丽所拟的丈夫必须向妻子坦白密码和必须做3/4的家务等条款,其实侵犯了丈夫的人身权利,是不可以公证的。多年前,这方面的公证还不够规范,但随着公证业的发展,如今已经越来越正规。
婚前财产公证的手续分两步。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好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的未婚证明、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带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婚前财产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幸福不靠公证,靠信任
越来越多的人公证,因为越来越多的人在婚姻和家庭中没有了安全感。
当我们无法从情感中获得安全感时,只能寄希望于外在的力量。至少,当心没有着落时,身体还能有个安放的港湾。或许,这就是婚姻家庭走入公证时代最大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资产评估界就评估报告中是否对被估资产的权属发表意见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资产评估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行业,评估报告不仅应对评估对象的价值发表意见,而且也应对评估对象的权属做出说明。二是认为资产评估属于咨询类中介行业,评估报告仅应就被评估资产在模拟条件下基准日的价格做出专业判断,评估师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关注和说明被评估资产的权属状况。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一、关于资产评估行业性质的再认识
长期以来,人们并未对资产评估行业予以清晰的定位,存在公证说、鉴证说和咨询说三种解释。我们认为资产评估是对资产价值进行分析和判断的专业经济鉴证类行业。
首先,经济鉴证的鉴证应该有别于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力和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公证具有下述特征:第一,公证是一项证明活动。即公证只能通过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来实现其职能;同时,公证所能证明的只能是与当事人有关的非争议事项。第二,公证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国家专门机关即公证机关,它代表国家专门行使公证证明权。第三,公证依法进行。依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证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公证证明活动不具有公证的效力;二是公证在证明的内容及其出证条件上要遵循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即公证不但要证明其对象的真实性,还要证明其对象的合法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公证业务,如招标、投标、开奖、拍卖、提存、金融、公司事务以及房地产等。公证是以处理已经发生的产权纠纷和防止潜在的产权纠纷而存续的,其业务范围可划分为三大类,即公证证明、赋予某些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和与公证有关的辅业务。基于此,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可进一步划分为五类:证明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赋予某些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与公证事务有关的辅业务。办理公证原则上属公证机关的职权范围。但在特殊情况下,公证机关不能或不便行使其职能,依照国际条约、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可由公证机关以外的特定机关或特定人员代为行使公证职能。这些特定机关或特定人员所出具的证明书,与公证机关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鉴证活动的行为性质、行为主体、行为效力、行为内容都明显区别于公证。就性质而言,公证是国家司法证明活动,而经济鉴证则属于民间专业鉴证服务活动;就主体而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司法证明机关,而经济鉴证的主体一般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专业服务活动,并有盈利目标约束的独立机构;就效力而言,公证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要件效力,并可以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而经济鉴证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就内容而言,公证能证明各种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不受行业、当事人类别、行为性质和内容的限制,公证证明的内容不仅要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还必须证明其合法性,而经济鉴证则是在公证活动的基础上衍生出的以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服务。鉴证由鉴别和举证两个部分组成,鉴别是专家依据专业原则对经济活动及其结果做出的独立判断,而举证则是为该判断提供理论和事实支撑,使之做到言之有理,持之有据。这类行为一般具有独立、客观和专业的特征。我们不能模糊国家公证与经济鉴证的区别,更不能以经济鉴证取代国家公证。资产业务活动中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应以当事人明了为前提,如有必要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其次,经济鉴证类行业内部也需要再分类。以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为主要代表的经济鉴证类专业服务行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这类行业在维护市场秩序,防止信息扭曲和提高经济效率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是国家公证不能替代的。基于市场经济需求的多样性,经济鉴证类专业服务行业又可因服务性质、背景知识和执业准则的不同形成行业亚分类。以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行业为例,在服务性质方面,前者对财务报告进行事实判断,后者对标的资产进行价值判断;在背景知识方面,前者以会计理论和核算技术为基础,后者以经济分析理论和专项资产价值识别技术为基础;在执业准则方面,前者分别接受国际和国内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的约束,后者分别接受国际和国内资产评估准则的约束。我们不能简单否定评估行业的鉴证特征,一是资产评估确要从事以专业鉴别和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工作;二是评估行业的存续取决于其在资产价值鉴证方面具备的整体能力;三是尽管这种鉴证活动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仍然是资产业务当事人各方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所以评估师也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专业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资产评估从事的是价值鉴证,而不是权属鉴证。
最后,资产评估行业提供的鉴证服务本质是咨询服务,一是资产评估源于询价,是商品交换活动的产物。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存在的典当业就有评估功能。但资产评估作为一个专门行业的独立存在与工业革命后的英国相关。以机器和机器体系为生产手段的现代大工业引起的企业制度和市场体系的变化,要求资产评估作为一个行业而独立存在。这既是解决生产要素复杂多变与企业管理人员专业限制冲突的要求,又是缓解企业财产组织制度的公司化倾向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冲突要求,还是处理金融机构防范风险与抵押物专业鉴定能力不足之间冲突的要求,同时也是国家对财产征税与财产价格多变之间冲突的要求。二是资产评估经过长期发展,已成为市场经济不能须臾缺少的一项基础性专业咨询活动,在服务银行信贷、政府征税、企业改制、公司上市和司法裁决方面发挥了其他专业咨询服务行业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资产评估是以资产价值鉴证为核心内容的专业咨询服务行业,是市场经济和技术进步引起的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由专业知识、专家队伍和专门机构组成的评估行业以其卓有成效的专业活动证明其不仅有存在的必要,而且有发展的可能。三是尽管评估行业的核心业务是对被评估资产进行价值判断,这种核心业务既可以向后衍生出为发现资产价值提供咨询的业务,又可以向前衍生出为实现资产价值提供咨询的业务,这表明评估行业仍存在扩展和创新服务的空间。遗憾的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服务部门的分类中,并未将评估服务与会计服务、法律服务相提并论,这至少表明:第一,资产评估的规模不能与会计服务和法律服务等量齐观;第二,资产业务各方对资产评估的重要性尚未达成共识;第三,资产评估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尤其在经济转型国家中已经发挥的作用并未广为人知。
二、被评估资产的权属需要再认识
国际资产评估准则在讨论资产定义时强调资产的权利特征,并认为这些权利是可以有不同排列和组合,所以就有了单项权利和成组权利的表述。其实,人们经常谈及的产权就是资产所有权不同权能的排列与组合,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的深化不仅使得这种排列与组合的多样化成为必要,而且使之成为可能。一是专业化分工诠释了权利分享优于权利独占的本质;二是社会契约为权利分享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市场机制在加速上述多样化的同时,也为判断产权价值的专业活动提出了要求,评估行业的问世正是顺应市场需求的产物。基于这种认识,评估师必须关注被评估资产的产权属性。
首先,评估师应关注被评估资产的产权内容。由于资产产权既可以解构,又可以重构,根据系统理论中结构决定功能的观点,评估师只有了解被评估资产既定的产权结构,才能较为合理地判断该项权利或权利束的价值。关于产权解构的情况,一是基于分治。例如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分解为最终产权与法人产权,房屋租赁协议将房屋的所有权分解为出租人权利和承租人权利。分治是市场配置资源的机制和专业化分工共同作用的结果。二是基于分享。在转型经济中,利益多元和产权模糊的矛盾由于历史和技术的原因而难以避免,分享成为解决上述矛盾的理性选择。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利用国有存量资产赎买职工身份的实践表明,国家因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历史责任而不得不与其分享权利。关于产权重构,一是解构决定重构。解构使人们具备了重构的能力和动力。二是权利主体和生产要素主体之间的博弈导致权利结构的变革,我们不仅可以看到基于同一资产的不同权利主体之间通过契约实现权利此消彼长的结构变化。例如企业控股权的转换。而且还可以看到生产要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收益贡献的强弱交替引起的权利重组。例如公司章程可以对收益分配的规则和比例进行修改。三是经济转型的过渡性特征使得产权重组相对频繁。由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转变的核心内容是产权制度的变革,既然事物变化需要服从由渐变到突变,由量变到质变的规律,那么,在这一过程中产权的渐进重组就是在所难免。我国资本市场上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市,同股不同价的制度安排要求产权渐进重组;商标权和商号因管理级次差异引起的权利冲突也要求修改现行规章,以理顺产权关系。
其次,评估师应关注被评估资产的产权限制。资产的评估价值是资产评估师对被评估资产在模拟条件约束下基准日成交价格的专业判断。如果说该成交价格是评估师追求的目标,那么,他们除了清楚被评估资产的技术限制外,还应了解被评估资产的权利限制。后者主要表现为权利的时间约束、空间约束和规制约束。所谓时间约束,是指基于资产的权利时效或受制于契约安排,或受制于法律规定。所谓空间约束是指资产权利因空间壁垒或受到保护,或受到限制。所谓规制约束是指权利的行使既与被评估资产权利的内部约定相关,同时也与该项权利赖以实现的外部规制相关。
最后,评估师应关注被评估资产可能存在的产权瑕疵。产权瑕疵有显形和隐性之分,产权的显形瑕疵是指被评估的资产已经发生产权纠纷,而产权的隐性瑕疵是指被评估资产存在但尚未发生的纠纷。
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通过改革,进一步完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使户籍登记能够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政府有效地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一是坚持实际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受益、当地负担的原则。二是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三是因地制宜,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科学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快速稳定发展的原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取消《入市许可证》及“农转非”计划管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1、在全市打破城乡分割的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管理结构。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地方城镇户口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人口统计口径上,城市市区、四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居民统计为“城镇人口”,其它的统计为“农村人口”。使户口登记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实际居住状况。
2、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居民户口本》户别栏内取消“非农业”或“农业”字样,直接注明“家庭户”或“集体户”,实行城乡统一的居民常住户口。在办理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注明户口性质,迁往外省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范围,在《户口迁移证》上加盖“农业”或“非农业”长条章。
3、对于人均不足0.1亩地的村庄,撤村建居,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村民在入学、就业、低保、退伍安置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1、对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可在当地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直系亲属的常住户口。迁入市区的只限本人、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租住分配的公有住房或以贷款形式购买的房屋,且申请人或迁入人拥有房屋的产权证或使用证,不包括出租房屋。
稳定职业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并有市、县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员且经营两年以上的。迁入四县的,工作或经营一年以上即可。
稳定生活来源是指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定期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
以上凭《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备案的《聘用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退休金、保险金、银行存款等凭证,户口证件或户籍证明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市区的由市*局直接受理核准办理准
迁手续,迁入四县的由县*局直接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
2、对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3、对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的子女投靠父母,且申请人或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迁入,否则不予迁入。
对于本市区内、县内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由派出所随时办理户口迁移,市外或县外三投靠迁入的,申请人应持书面申请、《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或迁入人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公证书,由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报县、区*局核准发放《准迁证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4、对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机关凭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予以落户,不再受其它任何条件限制。*派出所每月5日将出生落户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新生婴儿一个月内应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出生登记。往年出生未落户,且父母不在同一派出所辖区的,应有另一方派出所出具孩子未落户证明,方可落户。对于非婚生子女或多年未落户等疑难问题,派出所应及时上报县、区局对于事实清楚的,核准后予以落户。
5、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无户口的可在派出所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直接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出生户口;发生户口迁移的,收养人出具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凭上述证件由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后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6、对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的,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及随迁家属户籍证件,产权证明或集体户口本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入市区的,应凭市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
从社会上录用的国家公务员,*部门凭设区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和单位接收证明、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以上工作调动(含系统内调动)、录用公务员办理户口迁入市区的,由市*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迁入四县的,由县*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
对于国家政策规定,正常安置落户的人员及其家属,没有固定住所或单人迁入的,可落单位集体户口,携家属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家庭户。
7、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他入伍手续。
8、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的规定。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护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
9、对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不再注销户口。判
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常住户口。以往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已注销户口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刑满解教后予以恢复。
10、对户口迁往农村地区的也要实行准迁制度。申请迁入人应出具迁入地村委会同意落户的证明,由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需开具准迁证明的,由县、区局核准办理准迁手续。
(三)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办法。
普通高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录取本省或外省新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对于未办理户口迁移的,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管理。毕业后凭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户籍证件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已办理户口迁移的,毕业后凭学校的《派遣证》迁往派遣地;无《派遣证》的,其户口保留到年底,仍不派遣的,由派出所将户口按生源地迁出。本市院校录取本市新生的,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积极引进各类人才,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可凭聘用证明,相关学历证明、户籍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落户手续,不受无固定住所限制。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和工作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其中,对应届大学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工作地,也可将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对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凭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户籍地迁出证明,由县、区局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明》。
对在大、中城市落户的各类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其境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落户。
对于引进的各类人才及投资兴办实业,亲属落户市区的,由市*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落户四县的,由县*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
三、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好本地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广泛宣传户改意见,认真落实政策,确保户籍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2、改革户口迁移审批制度,下放审批权力,简化审批手续。户口迁移以迁入地管理为主,取消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机关统一管理、审批。各地在办理户口迁移落户工作中,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3、健全工作规范,从制度上强化管理。放宽户口迁移条件是*机关加强人口管理的一项建设性措施,是一项以公民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新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加强和严密户籍登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县、区*机关要利用这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开展一次全面的户口整顿工作,通过对本地无户口、双重户口、应销未销户口及人户分离人员的清理整顿,对各种情况登记造册,逐步加以解决,掌握本地实有户口基本情况,摸清各类人口底数,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实现户口管理规范化。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企业签定的进口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或协议、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xx年 2月1日起施行。?
个人外汇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对于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以内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下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境外个人购汇主要是审核其人民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境外个人购汇时,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额度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目前,个人外汇流入、流出管理仍带有外汇资金短缺时期宽进严出管理的痕迹。个人从境外收入的外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入账手续;境内个人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境外汇出外汇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境外个人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境外汇出外汇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直接在银行办理。
个人账户不再区分现钞账户和现汇账户,统称为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统一管理。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的开立、使用、关闭等业务均在银行直接办理。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账户中的资金可在银行办理境内划转。个人从事对外贸易可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视同机构外汇账户进行管理。
个人外币现钞业务主要包括存入、提取、汇出和携带。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有人说之所以我国行政契约不发达,是因为没有提供行政契约的救济管道,使得行政契约往往被当作私法契约来处理,循私法契约的救济途径[1],这也就是一般人常说的「公法遁入私法的现象。现在我国新的行政诉讼法除了撤销诉讼外,还增加了确认诉讼与给付诉讼,应该已经给了行政契约救济途径,只是要如何使用这些条文,还有待澄清。
本文所要处理者,除了介绍行政程序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契约的履行与执行的问题外,还有一个比较大的企图,希望藉由救济管道的比较,再次检讨所谓的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区别,并试图用几个最热门的议题,分析比较后,以为本文立场提供左证。
为何会有这样的想法,是因为既然以前行政契约「公法遁入私法,一样能在民事法院得到救济,那么为何学者会认为这是行政契约不发达的原因。这只能说行政契约被当作私法契约来处理,但这并不当然就会阻碍行政机关使用契约方式来履行其职务。而现在用行政诉讼法来救济,与以前用民事体系救济,真会有多大的不同吗?这也是本文很质疑的一点。
到底什么是行政契约,学者始终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2],行政程序法中,对于行政契约的定义,采用德国模式,却在其履行方面,采用法国模式,那么究竟应该遵从何者,实在令人困惑。本文的中心思想是,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一定要有实益,我将从其履行面与执行面加以分析后,再回归到其区分标准的认定上,检讨其衍生的问题。最后提出个人浅见,以供大家批评指教。
贰、行政契约的争讼途径与执行
一、争讼途径
1.新旧法变迁
在没有修正行政诉讼法以前,因为只有撤销诉讼的类型,行政契约无法利用行政诉讼法提起救济,只好比照一般私法契约,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加以救济。在行政诉讼法通过后,第八条的给付诉讼别明文规定:「因公法上之契约发生给付…,可提起给付诉讼,以及在第六条确认诉讼中,对于「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可以提起确认诉讼。所以以前把行政契约当作私法契约来处理,利用民事法院的方式,以后都应该要用行政诉讼法由行政法院处理。
事实上学者在这方面的说明,都用几行带过,好像行政诉讼法通过后,只要是行政契约都可以到行政法院解决,有欠周延。由契约所衍生的问题很多,不单只有请求履行契约义务及确认两造间法律关系存在不存在而已。既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契约在该法中所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的规定,那么民法中若干形成权之行使须透过法院始能完成者(例如民法第二二四条撤销诈害债权之行为),是否能向行政法院提出,大有问题。行政诉讼法中的行程诉讼,只有撤销诉讼一种,而且限于撤销行政处分,使民事法上的形成诉讼,无法至行政法院进行。此时是否仍由民事法院管辖?有待实务上运作后方能得知。民法上要求形成权行使须由法院为之的条文不多,所以我们可以说大部分关于行政契约的问题,都可以到行政法院去解决。而且若从之所以要由行政法院来处理行政契约的问题,是因为其牵涉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理与民事不同,民事法院不易正确处理(此点后文将有批评),那么即便是前述形成权之行使,仍应同由行政法院处理,否则同一事件割裂为不同法院审理,极不合理。
上面所举的民法第二二四条撤销诈害债权此一形成诉讼,比较正确的方式应该还是向普通法院提起,因为其所争执的诉讼标的是「有没有诈害债权行为一事,属于民事纠纷;只有当对于前提债权存否发生争执时,普通法院应该停止诉讼,待行政法院对于债权存否判决确定后,再予以审理。还有民法新增订第二二七条的情更原则,当事人想要增减变更原给付内容时,应该声请法院为之,也是一个形成诉讼;不过行政程序法中对于行政契约的情更的条文(第一四六、一四七条),并没有要求要到法院为之,这样的规定是不是为了避免行政诉讼法中缺乏这种形成诉讼,不得而知。如此一来,行政契约的当事人,在自行行使了因为情更而允许的形成权后,有争执时,才会到行政法院用确认诉讼或给付诉讼解决。除了这两种形成诉讼外,可能还是会有一些暂时没想到的形成诉讼,届时如何处理,可能也是个问题。
除了利用民事诉讼外,吴庚依旧法归纳出另外三种解决争执的方式:一、由订约机关之上级机关裁决,二、由特定之仲裁机构处理,三、利用行政处分之争讼程序[3].所谓利用行政处分来处理,是指当行政机关欲促使人民履约时,用通知、催告或其它方式促使人民履行,如有法规依据亦可作成另一行政处分,人民可依行政处分的方式救济,提愿及行政诉讼。
其实吴庚所提出的三种方式,第一种既然有法规依据可由上级机关裁决,在行政诉讼法通过后,还是应由上级机关裁决,并不会因此改变其争讼途径。而对上级机关之裁决不服者,若该特别法有明示其争讼途径,也要依其处理,否则可依行政诉讼法救济。当然,若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法规是否合理,有待商榷,毕竟既然要与人民定行政契约,就应该缓和行政机关与人民的不平等地位,而不应该由「自己人加以裁决。而第二种类型,其实与一般私法契约可用仲裁并无不同,既然双方在契约中以特约条款约定仲裁,即不可再用行政争讼途径。问题是在该仲裁判断产生争议时,要交由何种法院处理,为一问题。若从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看,论断仲裁争议时并不涉及实体上问题,仅就程序问题为审查,故应可交由民事法院处理无疑。至于第三种方式,行政机关为促使人民履约而发一行政处分,使人民走向行政处分的救济途径,乃是在没有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前的不得已措施,在该法通过后不应再为援用[4].
2.检讨
行政诉讼法修正后,把行政契约的相关争议,交由行政法院来处理,这与交由民事法院来处理,有什么不同?好处在哪里?值得检讨一番。
我想唯一的价值可能是,行政法院的法官较易认清行政契约的本质,异于一般私法契约,所以由较专业的法官判断,可以在较具备公法上的一些原理原则的认知情形下,作出最佳的判决。当然,这样的说法一定说不通,也毋庸我批评。吴庚对此有文为证:「行政契约争议的解决,如在习惯上,而由普通法院管辖者,故不妨仍依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此时民事法院应体认行政契约之公法性质,适用正确之法则,不能与一般民事事件同等看待,当然受民法之支配。[5]那么,把争讼途径从民事改到行政法院有何实益,我就看不出来了。
二、执行程序
1.新旧法变迁
在行政诉讼法未修正前,既然行政契约都用私法契约的路来救济,那么在执行时,应该也是用民事的强制执行法,交由普通法院的民事执行处来执行。如果是对人民的执行,当然用一般的规定,若是对行政机关的执行,可能可以用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一至之四关于对公法人财产之执行的规定来处理。不过,这四条条文是在民国八十五年修正加入的,其目的在保障政府财产不因被执行而损及公益,在修法之前并不因为没有此四条条文而对政府财产无从执行,仍得适用一般的规定。
修法后,有执行必要的给付诉讼,在行政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行政诉讼之裁判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经裁判确定后,债务人不为给付者,债权人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声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关于行政契约给付诉讼,在裁判确定后,可以以此确定之裁判为执行名义,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但是高等行政法院并不一定要自己执行,在行政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等行政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这样的设计是因为在立法当时无法预料由何者来执行较符合效率及经济原则,故为此开放之规定[6].
可是这样的设计却产生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因为在三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程序,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视执行机关为法院或行政机关而分别准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之规定。导致在执行程序要准用哪种法律时,居然是看执行机关为何而准用不同的法律。如果执行机关是高等法院自己的执行处或是嘱托普通法院的民事执行处执行,所准用的法律为强制执行法;如果高等法院嘱托行政机关执行,准用的法律居然变成行政执行法。本文不拟细说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对债务人的权益而言会有何种差异,但是可想而知一定不同,至少救济方式就不一样。当然,我不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准用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毕竟强制执行法有太多的规定不适合由行政机关去「准用。我认为解决之道应该修改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让所有给付判决的执行,都交由法院来做,且一体适用强制执行法。因为在给付判决中,除了用行政诉讼法第八条所提起的给付诉讼,债务人可能是一般人民,此外其余的给付判决(第五条课予义务诉讼[7]、第七条即第八条第二项合并请求给付诉讼、第一百九十六条回复原状之处置),债务人都是行政机关,执行人当然不可能还是行政机关本身。至于用第八条给付诉讼而得到的给付判决,如果行政机关会要用这一条来,表示问题应该不小(事实上一般给付诉讼会由行政机关提起的已不多见了,要获得胜诉判决的更是不多[8]),那么何以判决确定后又可以交由它自己执行呢?而德国的规定则是,「除性质不宜者外,均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的规定,并无准用行政执行法之情形[9].综上,我认为所有经行政诉讼程序而获得的给付判决,其执行程序都应该一体适用强制执行法。那么当然基于行政契约而得到的给付判决,也应该适用强制执行法。至于执行机关要由行政法院或是普通法院来做,倒是没有关系。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契约可以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条款,而该条第三项也规定,其强制执行准用行政程序法有关强制执行之规定。虽有学者认为「自愿接受执行条款的存在,就是为了诱使行政机关多利用行政契约作为执行职务的一种选择,因其在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条款后,可避免将来的纷争拖延行政目的之达成,因而认为不应该准用强制执行法,而应该准用行政执行法,以加快其执行程序[10].但是既然该条款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此一约定有无瑕疵,当然应该由别的机关加以审查,怎可由自己约定后再自己据以执行,故我认为该条规定并无不妥。不过德国法设计此一制度,的确是用行政执行法,由行政机关自己据以执行[11].
老师于课堂中提出疑问,认为用行政执行法,对行政机关而言,可较为有效地完成执行,为何不可适用行政执行法?关于此点,或许从行政契约乃转换行政处分此点来看,似乎也很合理。目前暂时想不出反驳的理由,但是我记得老师也是赞成行政契约不可以做为行政执行法的执行名义的呀[12].
2.检讨
不论是行政契约或是私法契约,执行时都应该要用强制执行法,就这一点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也没有不同。甚至受理强制执行声请的虽是高等行政法院,但是执行时也可以交由普通法院来执行,所以就执行面而言,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也没有区别的必要。虽然有认为高等行政法院应赶紧设立行政执行处,避免将执行职务交由普通法院来做[13],但其背后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由谁来做会有什么不同。若是基于工作量的考量来分工,其实分来分去,司法院的法官也不会变多。
有问题的是,对执行程序的救济,到底要向哪个法院提起?在强制执行法里,依据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提出声请或声明异议,根据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一八号解释[14],应该向受嘱托的执行法院提起,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法院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执行,声请或声明异议应向该执行的民事执行处提起。但是行政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一项嘱托代为执行之执行名义有异议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谓:「于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时,如债务人对执行名义有异议者,仍宜由为嘱托之地区行政法院自为裁定,以免发生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对该执行名义是否成立之认定,与行政法院持相反之见解。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行政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余有关强制执行之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其立法理由谓:「…债务人异议之诉系对执行名义所示之实体请求权有所争执,此项公法上权利义务之争执,自应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于其余有关强制执行之诉讼,例如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分配表异议之诉,关于外国船舶优先权之诉及债权人对第三人之声明认为不实之诉等,则系就执行标的物或执行债权之归属等之争执,性质上纯属私权之争讼,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设本条,俾有依据。为此一问题作一解答。至于嘱托行政机关执行者,是否能适用这一条,我想应该也没有问题。
参、行政契约的履行
一、特殊的法国法制
我国行政契约的立法,在定义何谓行政契约时,选择了德国法制,但在契约履行方面,选择了法国法制[15].也因此,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就有了很大的不同。一言以蔽之,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16],而在契约的地位上,优于一般人民。
我们可从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契约履行方面的规定,一一说明法国行政契约法的精神。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人民履行契约为必要之指导与协助。此点为德国法所无,而遭留德学者批评,认为这大大违背了契约两造立于平等地位的精神,且行政机关可以藉指导之名,另发行政处分,这更是违背行政契约的精神[17].不过,就指导而言,民法的承揽契约本来就有相关规定,就算行政程序法不规定,就契约的性质有指导的必要时,当然可以为指导。二、第一百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得于必要范围内调整契约内容或终止契约,不过要补偿人民因此所受之财产上损失。人民对于此行政机关之片面调整认为难为履行者,也得终止契约。此条也是法国法制很重要的精神,其认为人民与国家订行政契约,可以当成是替国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国家对于繁杂多变的公共事务,必须随时依情势而调整,故赋予行政机关片面的调整与终止权,此乃基于「公共服务万能之原则[18]所来。当然,行政机关片面调整或终止契约,当然必须给予人民补偿,而国家也的确有这个财力做为靠山,这就是「王之行为理论[19].此设计也为德国法所无,留德学者认为虽然行政机关会给予人民补偿,但是还是不应该由行政机关片面调整或终止契约,而应该先找人民协商[20].不过如果只是先找人民协商,行政机关还是有调整及终止权的话,那么这样的建议也没有多大的实益,况且此无待法条规定,行政机关也一定会先找人民协商的。三、第一百四十七条,契约双方都可因情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约定显失公平者,调整或终止契约;但若行政机关为维护公益,得补偿相对人之损失后,命人民继续履行原约定之义务。此设计乃基于法国法之「公共服务继续原则[21]而来,因为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必须持续不断,而人民依行政契约替行政机关履行职务,虽然人民因情更有调整或终止契约的必要,行政机关还是可以给予补偿后要求其继续履行,以持续其公共服务。留德学者一样认为此设计让人民与行政机关的地位差距过大,行政机关可以片面终止或调整契约,但是人民却要被迫继续履行契约,将使人民不喜爱用行政契约[22].
二、。检讨比较
虽然法国法制对于公共利益的注重,而使在其契约的地位上优于一般人民,但其实就整个配套措施而言,人民并不会真的因此讨厌法国法制而喜欢德国法制。因为不论是行政机关的片面调整契约或要求人民即使在情更时继续履行原契约,行政机关都要予以补偿,而人民若对补偿的金额不同意时,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虽然法条中没明文写出该补偿至何种程度,此仍待实务判例形成,但相信不会与人民的损害有太大的落差。也就是说,契约不管怎么调整,人民最后该赚的还是赚到了,就此点而言,对人民并非不利。所以虽然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有不同的履约方式,但是对想赚钱的人民而言并无不同。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因缔约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而造成人民增加履约费用或损失,人民可向缔约机关请求补偿。其实行政机关本来就为一体,虽然是其它单位的行为,也应该算是国家整体的行为,若因其行为造成人民损失而导致给付困难或因而受损,用民法的债务不履行体系即能处理,就算行政程序法无规定也应为相同之解释。根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订:「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而在德国学说与实务上,契约法中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与缔约上过失,都有准用的可能[23].
第一百四十八条,行政契约可以约定自愿接受执行,其实在公证法第十三条也有相同规定,只要在公证书上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也可直接据以为执行名义执行之。就此点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也没什么不同,不过要注意的是该标的要适合强制执行。比较不一样的是,民法上的情更原则,依新修正的民法第二二七之二,需要声请法院为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而行政契约却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只有在事后协商不成时(对补偿金额不同意),才会闹到行政法院。其实这样并没有凸显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不同,因为人民会用到法院来情更,都是因为事前协商不成。
肆、行政契约的范畴
从以上行政契约的争讼途径、执行与履行面来看,其实只有在履行的时候与私法契约会有很大的不同。那么这就值得我们思考,我们为什么要区别它们?当然不是只是为了创造名词,而是真的有其区别的必要。那么从法国法制「公共利益的精神出发,再看看我国对行政契约的定义,这样的定义是不是妥适,就得重新检讨一翻了。
一、行政契约的定义
我国在行政契约的定义上,选用了德国法制,这从第一百三十五条「公法上法律关系可看出。若从德国法制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差别,可能真的只是标的的不同,这也就是一般学者所谓的原则上以「契约标的作为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标准,例外时才辅以「契约目的加以衡量[24].除了契约标的不同外,似乎看不出来它在其它层面与私法契约有什么太大的不同[25].因而若用德国法制来定义行政契约的范围,实在没有多大的实益,只不过是把某些契约标上「行政契约之名,交由行政法院处理罢了。
但是若从法国法制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就的确相差甚远。由于法国并没有实定的行政契约法,所以在该国的发展都是靠法院判例累积,一开始法国在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时,是以其管辖法院作为区分,但是后来发展出以「公共服务作为判断标准,其内涵包括三: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之行为,且须与公益有关,二、该公共服务应有持续性,三、该公共服务须对一切人民均属平等[26].在这个定义下,许多我国所谓的行政辅助行为可能都会被含括在内,最明显的就是土木承揽契约、物品买卖契约与公用事业特许,在德国与我国算是私法契约,但是在法国都是行政契约[27].当然,并非所有的行政辅助行为,在法国定义下都会被划作行政契约,若由上述所揭标准来看,购买、租赁办公房屋,都不属于行政契约[28].至于在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法国承不承认这种行政行为,可能还是个问题,因为虽然是转换行政处分,但其公益性可能没强到符合前揭定义,那么赋予行政机关高于人民的地位就可能缺乏正当性基础。法国的行政契约,最重要的是特许契约与采购契约两种[29],在德国定义下算是行政辅助行为。而仔细看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约履行的几个条文,好像也跟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连不起来,我国这种牛头不对马嘴的立法,实在太夸张。
为什么德国认为行政契约和私法契约效力相同,这得从德国的国库行为理论说起。国库行为理论就是把国家切割成两个部分,一个是行使国家高权的行政高权,一个是负责财务收支的国库,地位与一般私人相同。既然国库与私人地位相同,国库与私人签的私法契约就和一般人民之间所签的契约相同,并不因为当事人一方是国家而有所不同。导致德国认为行政契约既然是以契约形式转换行政处分,那么用了契约形式就与一般私法契约效力相同。国库行为理论在德国受到多方挑战,甚至已被废弃,不过德国学者讨论的方向似乎在着重于国库行为的程序部份要受到基本权的限制,但是却没有考量到既然国库行为也是辅助行政任务的达成,为何不能同行政处分一般可以因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为情更。合法的行政处分,在因情更而危及公益时,或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可以予已废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条),那么既然德国已认清国库行为本质还是国家行为,不应该与行政行为有差别待遇,为何在效力部份却还是有差别待遇呢?况且,既然行政契约乃转换行政处分而来,合法的行政处分可因公益而废止,那么转换成行政契约后,为何不能因公益而予以调整或变更其内容呢?
个人认为,德国因为国库行为理论的影响,本来就把私经济行为当作是民事契约[30],在定义行政契约时,其背后的考量,似乎是在鼓励利用契约方式代替其它国家高权的行使,因而导致德国法制,只是在强调哪种公法上法律关系,可以用契约方式处理,至于用了契约,当然比照私法契约的法律关系,故效果上与私法契约没什么不同,况且这也不是他们的出发点。而法国,并非为了鼓励使用契约方式代替其余公权力行使,而是在认知区别私法契约与行政契约的必要后,将一般政府与私人订的契约中,把具公益性质的,划为行政契约。虽然这只是一个假设,但我想相去不远。我国行政程序法撷取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剪贴拼凑成我国特别的行政契约,这样的立法,实在不好。而学者的对应态度似乎是,在新法下解释何种契约的标的是「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而将之定位为行政契约,而没有考量到这样区别的实益究竟何在,陷入无谓的争论。
二、几个争议契约类型的定位
以下就法国最常被运用的采购契约与特许契约,用我国的法律来检讨,到底目前的区分有没有问题。在论述上,若未特别声明,是用德国法制的区分标准,使用「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
1.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所谓采购,包含工程之定作、财物之买受、定制、承租及劳务之委任及雇佣,看起来都是私法契约。其实适用政府采购法的,在现行的定义下,包括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政府采购法对此并不区分,而一体适用[31].例如一般认为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行政委托),其标的为行政机关本身的公权力,故为行政契约,但是在选商的时候,一样要适用政府采购法。至于传统认为的私经济行为(国库行为)中的行政辅助行为,例如私人承揽建设公家机关的行政大楼,算是私法契约,也要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对所有行政机关所订的契约(不论是行政契约或是私法契约),只要会牵涉选商的问题,都要适用。而适用的结果,也突显出传统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分界的模糊。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采购契约得订明因政策变更,厂商依契约继续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机关得报经上级机关核准,终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约,并补偿厂商因此所生之损失。这条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几乎一模一样,差别只在于,若契约中没有此一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就不可以片面调整或终止契约,而若是被定位为行政契约,即使契约中没写,根据行政程序法,行政机关还是可以这么做。或许这可以被认为是立法者明确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一项依据,但其实不然。简言之,既然政府采购法有这样规定,必须写明在契约中才可以这么做,那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行政契约,没有在契约中写到时,难道真的可以依据行政程序法而片面调整或终止契约吗?如果可以,这样的结果不就使的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的立意(兼顾公共利益及人民信赖)落空吗?
其实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有采取英美法制的味道[32].英美法系没有公法与私法之分,所以没有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理论。但是国家为了行政任务的需要,在与人民订契约时(不管是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或私法契约),采取了所谓的「标准条项(standardtermsandconditions),类似行政机关自己准备的定型化契约,但并非真的是已经「定型化的契约,只是在该条项里要求契约中应该订什么。这种标准条项由行政机关自己颁布,且在里面都会提到「得订定类似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33].如果是依照英美法制,在契约里有依照标准条项加入该特别条款,则行政机关可以依契约而调整或终止契约,若没有,则不可。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主管机关可以对采购契约订定「契约要项[34],跟英美法制一模一样,而在契约要项第六十六条里写了与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相同的规定。若从政府采购法参考英美法制的背景下,在解释没有在行政契约里明定行政机关可以片面调整或终止契约者,也应该与英美法有相同的解释,才不会违背了人民的信赖。当然,从立法论上来看,是不是契约里没写,就真的不能让行政机关基于公益调整或终止契约,还有待商榷[35],而美国甚至有判决先例认为,「标准条项规定契约应该要写的而没写,仍视该条款为契约的一部分[36].但可以看出我国在政府采购法的立法上,是不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认为只要在契约里有写,行政机关都可以基于公益而调整或终止契约,其精神较类似法国法制,而非德国僵硬的区分。
至于在政府采购法的履约争议上,则是目前学说实务上一大难题。政府采购法的八十三条第一项:「审议判断依其性质,得视同诉愿决定或调解方案,并附记争讼或异议之期限。在政府采购程序中,对于招标、审标、决标、履约、或验收之争议,都可以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申诉,但是究竟针对何者的审议判断,要视同诉愿决定(公法性质),何者要视同调解方案(私法性质),实在没有一个明确判断的标准。主管机关于88年7月8日(88)工程企字的8809382号函曾表示:「…招标、审标、决标、履约或验收之争议,究属公法或私法行为,原则上依个案性质认定。属公法行为者,得续行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属私法行为者,得提起民事诉讼或依照仲裁法以仲裁方式处理。[37]所谓依个案方式处理,还是没有说清楚到底哪种是公法争议,哪种是私法争议。学者虽然试图给一个简单区分的标准,把决标以前的,都当作是公法争议,把决标以后的订约、履约、验收,当作私法争议[38],但是这还是没考量到政府采购法有可能适用在行政契约上,而不光是私法契约,即便是履约争议,也可能因为是行政契约而得走行政诉讼。可是即便是行政契约,也不可能该审议判断就被视同诉愿决定,因为行政契约不可以诉愿;但也不应该会视为调解,因为行政诉讼法没有调解程序。
这一个难题真的越说越混乱,我认为最简单的方式还是把所有政府采购契约都当作行政契约来处理,所有的审议判断也都要走上行政救济途径。其理由除了上述移植英美法制的理由为一点外,从政府采购法的八十二条可看出,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在对申诉为审议判断时,「应考量公共利益、相关厂商利益及其它有关情况,也就是不管是公法争议或私法争议,都要去考量公共利益,再次证明了对立法者而言,不管其所从事的契约被学者归属到哪一边,这个契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当然要考量到公共利益。因此,我认为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就是强调采购契约的公益性,所以对其做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其规范密度并不亚于行政程序法的行政处分一章,传统行政法学者并不把采购契约纳入行政法的范畴,可是在现今行政机能如此扩张的时代,采购程序对人民权利的保障需求,不会小于行政处分,更应该纳入行政契约的定义里,而受到行政法学重视。
2.BOT
所谓BOT,就是政府将重大的公共建设,交由民间企业来建设(build),然后给其一段特许经营权,营运(operate)一段时间后,再移转(transfer)回给政府。除了BOT外,还有BTO、ROT、OT、BOO等数种同性质关于公共建设的契约方式[39],只不过BOT最常被使用且最为人所熟知,故以其为代表。我国对于BOT的相关法制,有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与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两个法律,前者适用的范围只有关于交通重大建设,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扩张到包含交通建设等十二种供公众使用或促进公共利益的公共建设。
关于特许权契约的法律性质,到底是行政契约或是私法契约,向来就有争议,有认为特许契约是行政混合私法契约,有认为属于私法契约,也有认为属于行政契约[40].如果单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这个定义来看,特许契约似乎不是行政契约。若与委托建商建筑公路对照,像是私经济行为(国库行为)中的行政辅助行为,但从兴建公共设施提供大众使用来看,又像是私经济行为中(国库行为)的私法形式之给付行政,祇是委托给民间来做而已,而特许经营权的授与,又可能是私经济行政(国库行为)中的行政营利行为,一样是给民间来赚。老师认为特许权的授与,就是在替代执照的发放,应该就是在转换行政处分,符合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此一说法看似有理,但是细究之所以有特许执照,就是因为政府没钱,得与民间签契约,请民间帮忙。这个契约的产生,是原自于请民间帮忙这个构想,再与民间约定对价,而特许权只是先有了这个契约构想后,配合而生的行政处分,并非先决定要给特许权这一行政处分,才想要用契约转换。故这应该不符合德过定义下的行政契约。当然,法条用语抽象化后,会让人忽视了立法的本意,而让后人有扩张解释的空间,但是我认为不应作如此解读。
虽然促参法第十二条规定:「…除本法令有规定外,依投资契约之规定;契约无约定者,适用民事法相关之规定。好像明确选择了靠向私法契约那一边,但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这样并不能证明立法者选择了私法契约为其定位。而众所周知引发激烈讨论的「强制接管、「强制收买条款,还是使特许契约无法跳脱其强烈公益色彩。学者指出,其实「强制收买,就是外国法制中,当政府依据法律或合约规定之原因而接收公共工程时,事先约定在特定条件下承诺以金钱补偿民间机构而已[41],这不就有点类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是必须在契约里写明罢了。的确,就是因为当初认为,若把特许契约定位为行政契约,民间企业恐遭致公权力的滥用,因而选择了私法契约,但其实像特许契约这么复杂的契约,在契约中一定是巨细靡遗地把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都考虑进去,且写下对应的处里方式,就算定位为私法契约,里面一定还是有「强制收买这种条款,而且订这种条款并非对民间企业不利,事实上高铁案就是因为契约中订的「强制收买条款对民间企业太有利,补偿太多,才遭学者批评,认为这违背了BOT契约交由民间企业自负盈亏的精神[42].
而有认为若定位为行政契约会得不到适当救济,在行政诉讼法修正后此一疑虑也不成立。在促参法里,也规定了许多行政机关协助民间机构履行契约的规定,例如协助其取得土地,当然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间机构的监督及管理,这也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精神相似。BOT在甄选阶段,也要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这一方面强调了其订约程序的重要性,也如前段所述,将有很多纷争,最后都很难定位为是公法争议还是私法争议,而不知该走诉愿或民事诉讼。一如前文,我认为政府与人民订契约,不管其标的是不是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都不能抹灭其公益的需求,它们都应该被归入行政契约的范畴。
举例说明,法国某市政府将用来照明的煤气企业,特许某公司有「专营照明的特权,但时过不久,有了电灯的发明,照明工具由煤气变成电灯,基于公共服务之需要变更,市政府要求照明公司改装电灯照明,但照明公司以特许契约规定仅负有以煤气照明之义务而拒绝改装电灯。案经法国枢密院裁判市政府获胜。其理由谓,公共服务之需要既发生变更,亦即情事已经变迁,照明公司又为有专营权力者,基于公益改善立场,市政府可为契约一方之变更,即由煤气照明变更为电灯照明,照明公司即有义务接受市政府所提电灯装设计划[43].虽然本文强调特许契约应该针对各种可能预见的情况为约定,但是若因不可预见时,仍应按本案所揭精神,基于公益考量,行政机关可调整契约,但必须给予人民补偿。
伍、结论
现代国家行政机能肥大化,使用契约方式达成行政目的成为一种趋势,传统的国库行为理论在德国已经遭到修正,而认为也有基本权的限制[44],也就是肯认了其重要性不亚于国家高权的行使。既然如此,在德国定义下的私经济行为(国库行为),不管其契约标的为何,既然都是为了达到国家职务的完成,就必然要考量公共利益,而应该与私法契约有所区别。
我国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约的定义抄了德国,范围狭隘,配上法国的履约制度后,反而牛头不对马嘴,目前还看不到学者举例说明,在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里,如何去适用关于履约问题的那几条条文。我们既然认同基于公益的考量,需要适度调整变更契约内容,而在行政程序法里予以明文化,就应该本着相同的精神,去适用在法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上,而不应该采用德国定义。
现行国家权力的行使,除了传统最受重视的行政处分外,以契约模式行使职权的需求越来越高,而立法者也从未忽视其重要性,因此有了政府采购法此一严格的程序规定,去规范国家的行政辅助行为,其规范密度决不亚于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处分那一章,而对于其余诸种契约,例如特许契约,立法的脚步更是快于行政程序法。此一领域久为传统行政法学所忽视,但之所以要学行政法,就是要学一整套规范国家行政权力行使的法理或法律命令,那么不论是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或是法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都应该受到重视。最令人不解的是,行政程序法应该规范程序规定,但是却没写什么订定契约的程序规定(都让政府采购法给包了),反而写了一些履约的实体规范,或许这有其时空背景的特殊考量,但这却误导了一般学生忽略了订定契约程序的重要性。
对于德国为何要发展行政契约的理论,本文提出的假设,认为是德国为了行政弹性,鼓励行政机关将行政处分转换为契约模式,转换后则与私法契约相同处理。由于能力所限,无法仔细求证,但可以看出德国对于行政契约的履行、执行等方面,并没有与私法契约有太大的不同,事实上如本文前半段所说明的,在行政契约的争讼途径与执行面来看,好像只是把官司移到行政法院,而执行程序却还留给普通法院的民事执行处。若此假设能成立,那么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后,采用德国定义下,由于法条的「公法上法律关系此用语,导致学者对究竟哪种契约是行政契约,引发了不少争论,在我看来,这都是忽略了德国行政契约的发展背景所致。关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间的契约乃至大学教授与大学间的契约,究竟是否为行政契约(传统上也认为是行政辅助行为[45]),我认为在德国定义下当然不是。因为这种行政行为早在行政契约理论出现前就已存在,而且规范密度非常细,说它是私法契约,或是行政处分,都无不可。我认为它应该是私法契约,毕竟人民可以决定要不要当公务员(行政契约是被逼的不得不决定,要不就接受行政处分,要不就转换为行政契约),然后与行政机关签一个做什么事、拿多少钱的契约。即便行政机关内部决策的作成(要不要解雇某公务员),传统以来都被当作是行政处分,但这并不排斥人民与行政机关签的是私法契约。况且,这个问题根本不是德国行政契约出发点所想要解决的,毕竟其本来就有了一套严格的法律规定去规范了。德国之所以采取「除外说,就是鼓励行政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利用契约方式更有弹性的达成行政目的,且从行政程序法中例举的两种契约模式「和解契约与「双务契约中,更可以看出这样的用心。
总之,我认为要采法国法制,就应该忠于原味,在定义何者为行政契约时,也应该采取其制,且此实质上也被英美认同,我国的特别法也有所承认。至于德国所发展出的行政契约,用意何在,实在不是很明显。至于救济程序与执行,如果都考量到其公益性的话,由专责的行政法院来审查较为合适,且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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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庚对国内各学者所举例的行政契约,都一一加以检讨辩驳,见氏着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四版,第三九二至三九四页。而林明锵老师也提出许多行政契约的类型,在某些地方也不赞同吴庚的见解,见氏着行政契约,收录于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第四至六五七页。
[3]见氏着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四版,第四至四一页。
[4]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六版,第四一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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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庚,行政争讼法论,初版,第二七六页。
[7]学者认为课予义务诉讼,不适合为强制执行,且德国也规定仅能课行政机关怠金。见,刘宗德、彭凤至,行政诉讼制度,收录于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第一三一九页。
[8]同上。
[9]同上,注557.
[10]林明锵,行政契约,收录于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第六七二页。事实上法国也是如此规定,请参考胡建森,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法政大学出版社,一九九二年,北京,第一四页。
[11]黄明绢,公法契约之研究-西德立法例之检讨,政大法研所硕士论文,七十三年,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页。
[12]廖义男,行政执行法简介,谈湾本土法学杂志,第八期,第六页。
[13]刘宗德、彭凤至,行政诉讼制度,收录于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第一三二页。
[14]该号解释云:甲法院函嘱托乙法院执行,则乙法院极为执行法院。如向乙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自应受理。
[15]许宗力,行政契约法概要,收录于行政程序法之研究「行政程序法草案,经社法规研究报告1007,法律研究所,第二九五至三二页。
[16]关于法国行政契约法制中,公共利益的学说与制度,详细的说明,可参考林永发,行政契约论,二卷十期,八七年十月,第四至二六页。
[17]林明锵,行政契约,收录于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第六七页。
[18]林永发,行政契约论,载于全国律师,二卷十期,八七年十月,第二页。
[19]许宗力,行政契约法概要,收录于行政程序法之研究「行政程序法草案,经社法规研究报告1007,法律研究所,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页。
[20]林明锵,行政契约,收录于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第六六七至六六九页。
[21]林永发,行政契约论,载于全国律师,二卷十期,八七年十月,第一九页。
[22]林明锵,行政契约,收录于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第六六七至六六九页。
[23]黄明绢,公法契约之研究-西德立法例之检讨,政大法研所硕士论文,七十三年,第一三八至一五三页。
[24]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六版,第三九七页。
[25]张剑寒、吴庚,行政契约之理论与实际(上),载于中山文化学术季刊,二十六集,第二八至二一二页。黄明绢,公法契约之研究-西德立法例之检讨,政大法研所硕士论文,七十三年,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页。
[26]张剑寒、吴庚,行政契约之理论与实际(上),载于中山文化学术季刊,二十六集,第二三页。陈为祥在其硕士论文中则有另一标准,请参考陈为祥,英国公契约制度之研究-兼论英国的公共事务外包制度,中兴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八四年六月,第二八页。事实上要判断法国的行政契约,的确不是简单的事。
[27]林永发,行政契约论,载于全国律师,二卷十期,八七年十月,第八页。
[28]胡建森,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九九二年,北京,第一三九页。
[29]陈为祥,英国公契约制度之研究-兼论英国的公共事务外包制度,中兴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八四年六月,第三页。
[30]许宗力,基本权利对国库行为之限制,收录于氏着法与国家权力,月旦,二版,八十一年四月,第一至七二页。
[31]罗昌发,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协议,元照,初版,一月,第五七页。
[32]详可参考陈为祥,英国公契约制度之研究-兼论英国的公共事务外包制度,中兴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八四年六月。
[33]林永发,行政契约论,载于全国律师,二卷十期,八七年十月,第九页。
[34]有关契约要项的法律性质与内容,可参考罗昌发,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协议,元照,初版,一月,第二九四至三一页。
[35]同上,第二九五页。
[36]陈为祥,英国公契约制度之研究-兼论英国的公共事务外包制度,中兴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八四年六月,第三四页,注二七。
[37]引自罗昌发,同上,第三四七页。
[38]同上,第三四八页。
[39]刘忆如、王文宇、黄玉霖何着,BOT三赢策略,商鼎财经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初版,一月,第二至四页。
[40]林明锵,论BOT之法律关系-兼论其立法政策,万国法律,第一一期,八七年十月,第八四页,注一六。
[41]王文宇,论高铁投资契约中之强制收买条款,收录于氏着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元照。初版,五月,第三一页。
[42]同上,第三一一页。
[43]林永发,行政契约论,载于全国律师,二卷十期,八七年十月,第二至二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