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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政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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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政策

第1篇:企业税收政策范文

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与企业融资结构相关的诸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最优融资结构,并使其长久地保持在最佳状态。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一直实行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为辅的融资结构,两者的比例大体维持在10:1左右,个别年份曾达到15:1。显然,这个结构过度依赖银行,导致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持续处于高位。上世纪90年代,我国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曾一度高达80%以上,目前仍然在65%左右的高水平上徘徊。

较高的资产负债率必然产生银行等债权人积极介入企业治理过程的客观要求,而银行参与企业治理将有利于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约束企业决策行为,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当企业出现危机时,则适时地将其控制权转移到债权人手里进行处理,这就对企业构成了强大的外部约束压力。但在我国这一套是不灵的,因为我国最大的债券、债务关系是在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形成的,而国有企业的巨额不良资产使得银行很难对其实行破产、拍卖等硬约束手段,历来“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是一家”,本来应该是债务的硬约束,也就变成了起不了什么实质性作用的软约束。国企又常常以不良资产为“质押”,迫使银行继续贷款,导致银行不良资产“滚雪球”式越来越大。巨额的不良资产已经滋生出巨大的金融风险,而银行空握着“债务约束”的治理之剑,面对企业频繁的投机行为却一筹莫展,无可奈何。

在直接融资方面,总体上说我国企业偏好股票融资而忽视债券融资。自上世纪90年展资本市场以来,公司股票筹资数额急剧增加,而企业债券筹资则几乎完全停滞。两者比例基本维持在4:1左右,有时竟高达6:1以上。这种情况与其他国家资本市场的情况截然相反。美国公司股票与债券的比例为1:16左右,欧洲的这个比例则更大。显然,我国企业的这种融资结构很难避免市场融资比例和资本市场结构的失衡现象。

从理论上说,如果公司股票在整个资本结构中占重要比重,股东们就可以“以手投票”,运用股票权选举合格的经营者,也可以“用脚投票”,卖出股票,抛弃那些不合格的经营者。这种融合内部控制权和外部接管威胁的治理机制在世界各国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在中国,这一套还是不灵,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等非流通股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就导致企业严重偏好于股票投资,而对约束力较强的债券融资敬而远之。这样的资本市场结构极大地损害了中国资本市场的声誉和效率,阻碍了现代企业治理机制的成熟和完善。

企业资本结构主要受资本市场发育水平的制约,反过来,企业对资本结构的选择也会促进资本市场结构的平衡。而债务则是影响企业融资以及资本市场结构的重要因素。因此,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应该是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发展企业债券市场,降低银行贷款融资比重,实现股票与债券市场的平衡发展。从根本上说,就是要通过市场信用机制来完善企业治理机制,而税收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调节作用。

在间接融资问题上,运用税收政策调节甚为必要,而这正是这么多年来人们所忽略的一个领域,具体说,“忽略”的是债务的税收收益问题。如果企业的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比例失调,债务利息大于资本收益过多,资本就会弱化。依国际惯例,权益资本是以股息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从所得税额中减除,只能在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而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却可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所得税额中减除,其结果当然是减少了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企业等于“额外”获得了一笔收益。而分配给权益资本的股息,一般要征税两次,一次是分配前作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另一次是分配后作为股东的股息收入又被征收个人所得税,俗称“股息红利税”。在没有实行税收抵免制的国家,这种双重征税的现象是难以消除的,这就会促使投资者宁愿以银行贷款投资,而不愿以权益资本投资。

看来我们应该换一个思路,在硬化贷款约束、强化破产机制的同时,积极运用税收手段,给企业从银行贷款融资“泼一盆冷水”。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在调整相关政策后,企业将不再对如何更多地获得银行贷款的问题感兴趣,而是转而从其他渠道融资。那么,怎样才能做到这一点呢?

首先,“两法合并”就是个不错的办法。人们列举出“两法合并”的许多好处,却很少见谁说这个政策可以减少企业的债务利息扣除收益。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33%,与国内外资企业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相比,无疑是个偏高的税率。如果以“两法合并”为契机,调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比如人们常说的25%左右,那将是一举多得的举措,既可以增强中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又能促使企业降低债务水平。其中的道理是税率与债务率通常呈现出正相关关系,降税企业所得税税率,其结果将是减少债务融资的税收收益,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此外,还可以考虑限制一下银行贷款利息的税前扣除额,比如,规定部分企业的新增银行贷款利息只能得到税前的部分扣除,或不得扣除,也可以产生抑制企业持续增加银行贷款的积极性、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优化资本结构、改善企业治理机制的效果。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扩张,消除股息重复征税的问题已变得越来越突出。今年6月13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下发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个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问题,可以刺激公众的投资需求,促进巨额储蓄向投资的转化,也就是等于降低了税收对间接融资的激励。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息支付率极低,发放的现金股息甚至不及股市交易的印花税数额,使投资者感到无利可图,社会公众对此早就不满,股市自然会演变成为投机的“大赌场”。要改变资本市场这种扭曲的状态,必须造就某种强大的压力,迫使企业增加股息支付。可以考虑设定股息支付最低标准,规定上市公司在相关年限内的平均股息支付率必须达到这一标准,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可以获准配股增发。因为提高股息支付率,实际上也就提高了综合的股息个人所得税率。

好的税收政策还可以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实现股票市场与债务市场的结构平衡。在降低企业银行贷款融资比例的同时,应大力提高直接融资的力度,以市场债权的硬约束代替国有银行的软约束,同时毫不犹豫地削弱国有股权的内部控制效应。这样做将极大地改善企业治理机制,而税收政策也可以在其间发挥其独特的调节作用。

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从税收政策的角度来说,最好的办法是降低企业债券利息的个人所得税率,增加企业利用债券融资的税收收益,因为所有的投资者都喜欢低税的债券,而不会喜欢高税的股票,这就可以提高企业债券对社会的吸引力,促进企业债券的发行与交易活动。我国现行的利息和股息个人所得税率分别为20%和10%,正好起了相反的作用,不利于鼓励债券市场的发展而有利于股票市场的发展。如果企业债券利息的个人所得税率5%―10%,甚至实行与国债同等的免税待遇,就可以对企业债券投资发生相当大的激励作用,进而实现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平衡发展。

第2篇:企业税收政策范文

归纳之,有以下方面的情况和问题: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未能严格执行税收财务制度,会计核算不健全。根据财政部财会字[1995]6号文件“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4]6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国税发[2005]2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应增设“补贴收入”科目,凡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但从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一般纳税人企业有四户,其余的十八户属小规模纳税人,有近二十户未设置销项税金、应交税金帐簿,一般纳税人企业未进行应交增值税的核算,这样就形成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销售收入成为含税收入,同税收核算的会计收入口径形成差异,从而影响税收核算;另一方面由于不按规定进行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分别核算,造成有些增值税应税项目不能正确反映,影响增值税的管理和征收。在调查中就发现某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在核算中就如上述所存在的问题相同,未按规定对免税项目设置相应的科目进行核算,造成本应交增值税项目的,反而以营业税项目开具地税发票缴了营业税。

二、发票开具混乱,不能严格按规定开具。由于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因此废旧物资回收单位销售货物时开具发票的货物价格、数量与自己应纳税额无直接联系,这样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在开具货物销售发票时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购货方需要开多少发票,完全是自己说了算,一些废旧物资回收单位为了能提高货物价格、从购货方拿到好处费,他们可根据购货方的意图随意开具普通发票。为购货方虚增购货数量、扩大进项税抵扣金额、偷逃增值税提供了便利。收购发票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用于收购废旧物资的唯一凭证,按规定票据开具有很严格的要求,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在开具时随意性很大,将收购人开成本单位的员工,最高金额一年中就高达六、七百万元,造成收购业务的真实性无从落实。如某回收企业对销售方不愿提供具体内容的,就将收购发票开成自己的名号,一年中多达几百万元。

三、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购货时缺乏原始凭证,收购的数量和价格缺乏真实性。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回收单位在收购货物时可以自己开具收购发票,开具收购发票也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因此购货数量、单价的多少也是自己说了算,一些废旧物资企业为了达到既能虚增销货数量和单价,又能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的目的,他们有意虚增收购货物数量和价格,以保证与销售货物数量基本持平,使自己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行为真假难辨。

四、废旧物资企业税收政策不统一,发票管理手段相对落后。现行政策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但对工业企业以及非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销售的废旧物资要依法缴纳增值税。税收政策的不统一性,导致经营废旧物资的纳税人不能在税收上公平竞争,促使一些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铤而走险,与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私下达成不成文协议,暗箱操作,让其代开废旧物资销货发票,以达到不缴税的目的;同时税务机关征收人员在受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缺乏相关的发票证明,无法对纳税人实行及时有效监督,这样纳税人仅凭一张普通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便可以抵扣大量税款。

五、库存管理混乱,有些企业只设置一个现金科目核算废旧物资的购进、销售,且现金日记帐不是按日登记,而按凭证号码登记,做成了现金明细帐,不设置银行存款科目,有的兼职的企业财务人员根本不知道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更谈不上会计监督。企业收购和销售废旧物资的款项收支基本是现金交易,没有什么实质性附件。有的企业的购销手续不齐,如入库单、出库单没有人签字,有的甚至没有入库单、出库单。会计核算不健全,绝大部分企业每月基本上只做三到四张记帐凭证,一次收购凭证下面附几张自己开的收购发票、一次销售凭证下面附几张开给关联企业的商业销售发票;一次发工资支费用,一次作相关科目结转,根本不能如实反映企业运作、销售等具体情况。

六、税收管理不到位,由于是免税企业,国税机关对其日常管理不严,造成收购发票使用严重不规范,按照《关于印发<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省国税局(1998)第19号)规定收购发票可根据仓库的磅码单或进库凭证、收货凭证(或称收购单、调拨单)开具,并将磅码单及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附列在后。必须顺号使用,对出售人地址、身份证号码、开票人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真实,并有出售人签字。而有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收购发票、销售发票跨区域填开,大笔的外购外销业务中,货物未入库,收购企业使用本地的收购发票做入库,再用商业销售发票开具做销售。根本无法准确核算经营情况。

七、虚开发票疑点明显,关联企业之间虚开发票调节税收负担,相应的就出现了帐面上大额现金交易的假收支,几十万的现金交易十分常见,逃开了银行结算体系的监控。有个别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以销定购,库存为零,很不符合经营逻辑。

对此,我们认为,要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管理,建议加强以下方面的工作措施:

一、制定统一规范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管理办法》。对纳税人、纳税行为、纳税地点、免税货物范围、废旧物资经营性单位免税资格认定、虚开代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操作程序和操作行为等进行明确、规范,遏制纳税人的虚开代开行为,避免国家税收流失。

二、实行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在收购环节代征上一环节税款制度。由于销售废旧物资的个体经营者比较分散,销售工业下脚料的企业又不愿意开具普通发票,为了便于管理,减少税收的流失,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所属企业实际情况,委托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在收购环节代征上一环节税款。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和要求,与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监督指导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建立《大宗废旧物资供货业务登记簿》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簿》。废旧物资回收单位自行开具收购发票给销售方时,应在开具的发票备注栏内准确注明代征税额,并及时登记《委托代征税款登记簿》。

三、基层税务机关应建立对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的一般纳税人实地监控评估机制。对收购额或销售额变动异常、开票量或购销支付异常的单位进行重点核查,并建立相应的核查纪录。对指标异常企业及时约谈举证,企业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其供货人(收款人)不能出具供货证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首先暂停供应发票,收回现有结存发票等重要资料,并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经查实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立即取消其免税资格。

四、规范企业财务制度。严格出、入库等会计手续,严格所得税的核算管理,对不符合财务制度、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帐务处理不予认可,不予列支有关、成本费用,视同没有发生。与银行系统一道,强化对现金交易的监督,对大额现金划拨一律通过银行转帐。同时设置一定现金交易限额,超过部分必须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健全核算科目,明确核算内容,对不健全又不完善的取销免税资格。

第3篇:企业税收政策范文

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与企业融资结构相关的诸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最优融资结构,并使其长久地保持在最佳状态。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一直实行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为辅的融资结构,两者的比例大体维持在10:1左右,个别年份曾达到15:1。显然,这个结构过度依赖银行,导致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持续处于高位。上世纪90年代,我国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曾一度高达80%以上,目前仍然在65%左右的高水平上徘徊。

较高的资产负债率必然产生银行等债权人积极介入企业治理过程的客观要求,而银行参与企业治理将有利于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约束企业决策行为,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当企业出现危机时,则适时地将其控制权转移到债权人手里进行处理,这就对企业构成了强大的外部约束压力。但在我国这一套是不灵的,因为我国最大的债券、债务关系是在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形成的,而国有企业的巨额不良资产使得银行很难对其实行破产、拍卖等硬约束手段,历来“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是一家”,本来应该是债务的硬约束,也就变成了起不了什么实质性作用的软约束。国企又常常以不良资产为“质押”,迫使银行继续贷款,导致银行不良资产“滚雪球”式越来越大。巨额的不良资产已经滋生出巨大的金融风险,而银行空握着“债务约束”的治理之剑,面对企业频繁的投机行为却一筹莫展,无可奈何。

在直接融资方面,总体上说我国企业偏好股票融资而忽视债券融资。自上世纪90年展资本市场以来,公司股票筹资数额急剧增加,而企业债券筹资则几乎完全停滞。两者比例基本维持在4:1左右,有时竟高达6:1以上。这种情况与其他国家资本市场的情况截然相反。美国公司股票与债券的比例为1:16左右,欧洲的这个比例则更大。显然,我国企业的这种融资结构很难避免市场融资比例和资本市场结构的失衡现象。

从理论上说,如果公司股票在整个资本结构中占重要比重,股东们就可以“以手投票”,运用股票权选举合格的经营者,也可以“用脚投票”,卖出股票,抛弃那些不合格的经营者。这种融合内部控制权和外部接管威胁的治理机制在世界各国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在中国,这一套还是不灵,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等非流通股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就导致企业严重偏好于股票投资,而对约束力较强的债券融资敬而远之。这样的资本市场结构极大地损害了中国资本市场的声誉和效率,阻碍了现代企业治理机制的成熟和完善。

企业资本结构主要受资本市场发育水平的制约,反过来,企业对资本结构的选择也会促进资本市场结构的平衡。而债务则是影响企业融资以及资本市场结构的重要因素。因此,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应该是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发展企业债券市场,降低银行贷款融资比重,实现股票与债券市场的平衡发展。从根本上说,就是要通过市场信用机制来完善企业治理机制,而税收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调节作用。

在间接融资问题上,运用税收政策调节甚为必要,而这正是这么多年来人们所忽略的一个领域,具体说,“忽略”的是债务的税收收益问题。如果企业的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比例失调,债务利息大于资本收益过多,资本就会弱化。依国际惯例,权益资本是以股息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从所得税额中减除,只能在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而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却可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所得税额中减除,其结果当然是减少了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企业等于“额外”获得了一笔收益。而分配给权益资本的股息,一般要征税两次,一次是分配前作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另一次是分配后作为股东的股息收入又被征收个人所得税,俗称“股息红利税”。在没有实行税收抵免制的国家,这种双重征税的现象是难以消除的,这就会促使投资者宁愿以银行贷款投资,而不愿以权益资本投资。

看来我们应该换一个思路,在硬化贷款约束、强化破产机制的同时,积极运用税收手段,给企业从银行贷款融资“泼一盆冷水”。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在调整相关政策后,企业将不再对如何更多地获得银行贷款的问题感兴趣,而是转而从其他渠道融资。那么,怎样才能做到这一点呢?

首先,“两法合并”就是个不错的办法。人们列举出“两法合并”的许多好处,却很少见谁说这个政策可以减少企业的债务利息扣除收益。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33%,与国内外资企业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相比,无疑是个偏高的税率。如果以“两法合并”为契机,调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比如人们常说的25%左右,那将是一举多得的举措,既可以增强中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又能促使企业降低债务水平。其中的道理是税率与债务率通常呈现出正相关关系,降税企业所得税税率,其结果将是减少债务融资的税收收益,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此外,还可以考虑限制一下银行贷款利息的税前扣除额,比如,规定部分企业的新增银行贷款利息只能得到税前的部分扣除,或不得扣除,也可以产生抑制企业持续增加银行贷款的积极性、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优化资本结构、改善企业治理机制的效果。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扩张,消除股息重复征税的问题已变得越来越突出。今年6月13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下发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个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问题,可以刺激公众的投资需求,促进巨额储蓄向投资的转化,也就是等于降低了税收对间接融资的激励。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息支付率极低,发放的现金股息甚至不及股市交易的印花税数额,使投资者感到无利可图,社会公众对此早就不满,股市自然会演变成为投机的“大赌场”。要改变资本市场这种扭曲的状态,必须造就某种强大的压力,迫使企业增加股息支付。可以考虑设定股息支付最低标准,规定上市公司在相关年限内的平均股息支付率必须达到这一标准,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可以获准配股增发。因为提高股息支付率,实际上也就提高了综合的股息个人所得税率。

好的税收政策还可以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实现股票市场与债务市场的结构平衡。在降低企业银行贷款融资比例的同时,应大力提高直接融资的力度,以市场债权的硬约束代替国有银行的软约束,同时毫不犹豫地削弱国有股权的内部控制效应。这样做将极大地改善企业治理机制,而税收政策也可以在其间发挥其独特的调节作用。

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从税收政策的角度来说,最好的办法是降低企业债券利息的个人所得税率,增加企业利用债券融资的税收收益,因为所有的投资者都喜欢低税的债券,而不会喜欢高税的股票,这就可以提高企业债券对社会的吸引力,促进企业债券的发行与交易活动。我国现行的利息和股息个人所得税率分别为20%和10%,正好起了相反的作用,不利于鼓励债券市场的发展而有利于股票市场的发展。如果企业债券利息的个人所得税率5%―10%,甚至实行与国债同等的免税待遇,就可以对企业债券投资发生相当大的激励作用,进而实现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平衡发展。

第4篇:企业税收政策范文

关键词: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4-0061-02

面对2008年的世界金融危机,我国先后出台诸多刺激经济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在政策方面给予中小企业一定的融资信贷支持,有效促进中小企业稳定发展。在中小企业发展实际中,税收政策优惠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进一步调整、完善税收政策优惠势在必行。

一、我国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存在的不足

(一)税收政策优惠内容有一定的瑕疵

税收政策优惠是我国对中小企业进行税收执法的重要依据和前提,其内容的健全性直接影响执法效果。最近几年,我国出台的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有力推动了企业发展,但在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不足。如在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的具体内容中规定了中小企业需要符合的条件,如所得税政策优惠对中小企业条件做出了规定,但它就无法套用在营业税、增值税政策优惠方面,执法过程会引发冲突,加大执法风险。

(二)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太过单一

当下,我国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的方式仅局限在优惠税率、减免税负等直接形式上,优惠方式太过单一,使中小企业在享受优惠上受到诸多限制[1]。如我国尚没有使用投资抵免、增加科研费用列支、再投资退税、提取特别准备金等国外普遍使用的优惠方式,难以满足不同中小企业的实际需要。

(三)税收政策优惠法律体系不完善

税收的基本特征有三项,即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这决定着税收征收是我国强制行使的,税收执行机关是主动的,具备执法权威,而纳税人很被动,行使权力本来就蕴藏着风险,不得不加强控制。如在执行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的过程中,尽管政策规定了减免中小企业税收的标准、条件及程序,但不完善的法律体系导致执法主体在正确把握这些标准、条件以及将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协调好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

二、我国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的完善措施

(一)健全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内容

我国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的内容健全与否、是否与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相符、是否与我国现阶段的税收执法水平相互契合,这些都关系到税收政策优惠的实施成效,必须坚持建立健全其具体的内容[2]。一是改进有瑕疵的条文,健全具体的税收政策优惠内容。如我国不但要按照经济发展实际适当调整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的使用条件或力度,规范条文用语,消除模糊概念带来的执行难题,预防增加执法风险,还要合理限制税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预防执法机关滥用权力,有效规避执法风险。二是及时针对中小企业不同行业的状况、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等调整税收政策优惠力度,以便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如我国开始分高新技术、农、林、牧、渔等行业执行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时,在制定政策优惠的初期并没有优惠中小企业投资,但中小企业的投融资需求正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强烈,于是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出台《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使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机构也享受税收政策优惠,符合济发展实情。

(二)不断丰富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方式

一是健全增值税政策,促进税负的公平。如将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应税销售额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改成以其是否健全财务会计管理为认定标准,不管规模的大与小,企业只要建立了固定经营场所,严格遵守了增值收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能准确提供会计核算资料,且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不存在偷税行为,那么均可被视作一般纳税人,打破政策歧视,保证税负的公平性。这样的优惠方式不但能帮助中小企业减少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受到的不良生产影响、销售影响,还能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二是科学设立税收政策优惠期,健全中小企业所得税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如可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在其创办的当年及之后三至五年内,其经营利润可享受部分甚至全部免税的优惠,五年内则是减半征收。不管是生产技术还是内部管理,中小企业都处于探索阶段,税法可尝试设立新办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鼓励创业。又如为鼓励中小企业用利润或降低投资风险进行再投资,国家可允许其通过再投资额的一定百分比来抵免下年度所得税,使中小企业获得更多资金来扩大再生产力。三是着重提升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如我国应着重对高新技术型中小企业的开发研究费用实行税收政策优惠,并制定资产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优惠,直接从其所得税额中扣除新增投资或追加投资,增强中小企业创新科技的积极性。

(三)完善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法律体系

一方面,我国应将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的立法乱象理清,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法律体系。我国可按照执行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的情况,把一部分良好、成熟的税收政策优惠纳入法律框架,使税务机关获得执法依据,协调好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3]。如所得税政策优惠就是适用范围较广、较成熟的税收政策优惠,它在不同行业的标准是不同的,已经开始形成自己的体系,如果能通过法律形式将其稳定下来,势必有助于对中小企业执行所得税政策优惠。另一方面,完善制定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执行办法。税收政策优惠往往是按照中小企业的行业归属来制定的,行业不同,优惠内容也不尽相同,适用条件、使用程序也存在差异,且某些行业有较强的专业性,认定适用范围的难度较大,加上税收政策优惠涉及多个税种,导致适用条件、使用程序存在差异。所以,我国应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指导下为税收政策优惠制定配套的执行办法。如可在优惠税种的主导下合理制定落实办法,以增值税为例,可在法律中明确执行增值税税收政策优惠的执法主体,并明确其执法的法律依据、权限,明确如何在税收政策优惠时限范围以外做好衔接等,在提供操作以及同时提供法律保障,监督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优惠的执行。

三、结语

中小企业受到自身因素及外部环境等的制约,其持续、健康的发展需要政府给予各方面政策支持。而税收政策优惠不但要考虑中小企业实际,提供切实可行的政策优惠内容及方式,还要创造适宜的外部环境,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困难,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赵春宇,郑兴东.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与创新[J].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15,(3):114-118.

第5篇:企业税收政策范文

现行税收政策对环保企业的影响主要包括两点:一是通过限制性税收政策,如征收资源税等可以抑制污染型或资源消耗型企业;二是通过鼓励性税收政策支持节能技术创新、促进环保企业发展。目前我国有关向环保倾斜的税收政策还不是很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现行税收体系不完善,环保税收法律层次较低

完善的税收体系对促进环保企业发展、降低环境污染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建成系统的税收政策体系,尤其是环保税收体制还不健全,一方面表现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收只是分散在其他税种当中,如资源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针对性较强的环保税种建立尚不完善;另一方面表现在与环保有关的税收政策之间的关联性较弱,没有形成共同作用,不利于促进环保企业发展。同时,现行的税法大都是停留在暂行办法、条例层面,法律层次相对比较低,难以树立其威严性和维持稳定性。

1.2税制内容设计不合理,环保税收缺位

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在内容设计上还存在不足,缺乏独立的环保税收,使得税收政策实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尤其是现行的几大税种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合理之处,如资源税要求按资源销售量计税,而不是按实际的生产量计税,这就容易导致滥用资源现象发生,造成资源浪费。再比如企业所得税方面,环保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虽然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但是环保项目实际投资规模较大,投资回收期较长,赢利能力较弱等问题的存在,使得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时间较短,享受的税收优惠额度不大,造成税收优惠给企业带来的节税效应并未充分体现。

1.3征税范围狭窄,税收优惠政策不明显

目前我国与环保相关的税种的征税范围有限,如现行的资源税的主要目的就是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但是由于征收范围有限,导致一方面纳税人只根据资源的开采条件进行缴税,从而使非税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使得资源税不能充分发挥促进环境保护的职能,不利于促进环保企业在资源开发技术上的创新。同时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形式比较单一,缺乏灵活性,不能充分结合环保企业发展需要有针对性的实施优惠。如在新型环保技术开发中,国家缺乏对新技术开发与应用成本提升进行税收优惠的补偿,影响了新型环保技术的发展。再比如消费税,目前我国并未将污染类消费品纳入征收对象,比如电池、塑料制品、电子产品等,也没有对许多不可再生性资源及重要战略资源起到限制消费作用。

2加强环保税收政策构建的对策分析

2.1完善现有税收机制,加快环保税法体系建设

不断完善现有税收机制,需要结合当前我国发展战略目标以及环保企业的实际需求,通过两个方面加强税收体系建设,一是在现有的基础上不断改进税收体制,在资源税方面,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将土地、森林、河流等自然资源列入征税范围内,合理设置计税依据,引导企业加强对节能技术的创新和改进;在增值税方面,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增值税即征即退范围;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环保型企业实行适当延长企业所得税免征、减征时限,减轻高投入低回报的环保企业税负。目前所得税优惠虽然其减免期限较短影响了实际政策效果,但是在构建绿色税收体系中仍然起到了支持性作用。二是引进新的税种,如环境污染税,对于粗放型企业通过征收重税等方法,抑制其对环境的污染。要加快环保税法体系建设,不断提高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通过提升税法层次充分发挥税收的法律效力,同时可适当地给予地方一定的税法设定权限,便于更好地结合当地环保企业发展制定税收制度。

2.2合理设计税制内容,建立环保税制

在税制内容设计上要遵循规范化、合理化原则,根据现实需求细化税收制度内容。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不同税收对象实行环保优惠政策,尤其是针对节能减排、技术创新的新兴产业要制定合理的税收优惠方案,鼓励环境污染治理型或资源高效利用型企业发展,通过税收优惠倾斜,倡导环保企业积极引进先进的设备仪器,提高保护环境效率。对于使用环保材料以及低耗能的生产产业可实行退税或税收补助等措施,促进其快速发展。建立独立的环保税收制度,对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征收环境保护税,并对在生产中能够做到保护环境的集体或个人进行税收减免或节能补助。在税率的设计上,要根据不同地级的不同发展需求和现状,选择差别化的税率标准,遵循高污染高税率原则,从而充分发挥税收政策促进经济增长、确保节能减排的职能效用。

2.3扩大征税范围,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扩大征税范围,将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等纳入到资源税征收范围内,通过适度提高征税税率以及扩展税收范围,加强现有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要按照有关税收制度严格执行税收征管工作,确保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一是在环保税征收管理上,由于环境具有地域性,因此应该建立中央统一管理、地方区域分级征收,再利用制度原则进行资金分配,从而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税收差距,促进整体生态环境发展。二是在税收征管机关的设立以及其权限设定上,要充分考虑环保税的特殊性,结合环保部门的发展规划,合理制定税收政策和征管手段,达到税收与环保协调发展的目的。三是在进行税收征收时要加强运用其他手段配套实施,一方面是与经济手段相协调,另一方面是与监管手段相协调,多种手段灵活运用,确保税收征管发挥实效。

2.4创新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环保企业产业发展

制定有利于环境发展、经济增长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有效的助推剂,通过创新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环保企业产业发展,对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创新改进,一是在增值税优惠政策制定方面,为了引导企业积极从事能够促进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平衡的环保产业发展,可以对从事再生资源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等方面的环保企业增值税直接实行免征,比目前按比例即征即退增值税更能体现国家对环保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二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在原有的基础上扩大优惠范围,对于环保项目设计、安装,环保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应用环保设备或节能技术的企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适当减免,并且允许环保企业享受税收抵免外,还可以制定配套的环保设备加速折旧制度,为环保企业快速发展提供条件。

3结论

第6篇:企业税收政策范文

关键词:税收政策;小微企业;纳税成本

1引言

21世纪以来,我国的中小企业开始迅速的成长,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迅速,其已成为增加就业、繁荣经济、调整结构、推动创新、实现新产业催生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力量。但是在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小微企业因为其规模小、应对市场竞争的相应机制不健全、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弱等劣势,使其发展过程中面临很多困难,发展和生存的状况堪忧,因而更需要政府在其发展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支持。

2小微企业概述

2.1小微企业的概念

现在主要存在两种概念的小微企业,即“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小型微型企业”这两个概念是具有联系也是有区别的。小型微型企业是对于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统称,其认定是由企业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从业人员情况等指标进行确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则是由企业所得税制度进行规定的。两者之间是存在着联系和区别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基本情况以及政府的相关政策,确定企业减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的享受,或者采取征收核定,或者选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这也需要政府有相应的制度和政策实现相关的协调工作。

2.2小微企业在发展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

小微企业虽然规模较小,但是数量很大,在发展国民经济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第一,其是国民经济中非常重要的增长点,是在推动国民经济实现快速持续增长的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第二,其是促进稳定、增加就业的重要载体,能够使社会就业的压力有效缓解,并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作用。第三,其是创新技术的重要力量,在其产业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的过程中,已经成为技术创新领域的主要力量。第四,能够推动产业结构实现优化升级以及结构调整,其与大企业间形成优势互补,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局面。

3税收的现行政策在小微企业发展支持方面存在的问题

现在,我国的税收政策中针对小微企业的相应规定并未明确,现行政策存在着规范性以及系统性缺乏的问题,这些对于小微企业的发展不利,同时也会将其纳税成本增大,对于其快速健康发展不利。

3.1劳务和货物税

(1)增值税。小规模商业的纳税人仍存在较高的税负水平,同时征收增值税的起征点相对偏低。同时在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合理的情况,一些小微企业的未达到相应纳税标准,但仍要求其缴税,使其在市场竞争环境中非常不利。另外,中小企业中资金被占用的情况也较为严重,这对于其经营生产的正常开展过程是非常不利的。一些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还对小微企业具有歧视之嫌,导致这类企业中的出口环节中不能收到相应的退税额度。(2)营业税。针对营业税的起征点,仅有对于个人的规定,小微企业本身在竞争中就不占优势,也被排除在外,这对公平竞争的过程是不利的。同时金融业中的一些税收规定,导致小微企业在进行融资时更加困难,小微企业一般间接融资较多,使流失的税收水平增加。同时还存在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较重的税收负担的情况,这类公司贷款发放的对象主要是小微企业,这就导致了整体的恶性循环。

3.2所得税

(1)小微企业具有较小的所得税优惠力度。针对小微企业的相关税收的优惠政策较小,企业的得到的扶持力度不大,与大企业具有明显的差距。(2)小微企业具有较高的税率。现在对于企业的税率要求是20%,而且是无差别的,这就使小微企业不能够享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增加了其税收的负担。(3)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使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加重。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的过程中,相应的税务机关往往是进行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税所得率的核对,这并不能够将企业盈利的真实情况反映出来,也会增加企业的税负水平。

4实现我国小微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建议

针对存在于我国小微企业相关的税收的优惠政策方面的问题,需要与企业自身的发展要求和特点相结合,根据一些国际上的做法和经验,进行借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4.1将小微企业的税负政策需要遵循的原则进行制定和完善

第一,需要确定税收的法定原则,实现税收优惠政策能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国家相关的税收政策实现对于发展和创立小微企业的支持,将政策中存在的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的情况改变。第二,实现税负公平的原则,这里包含纵向公平以及横向公平,需要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公平对待,同时分级企业盈利水平情况,将税率和优惠政策拉开。第三,要制定轻税的原则,针对小微企业整体实力不强的情况,需要根据情况实现相应的轻税政策,使其发展得到促进。第四,实现产业导向的原则,根据不同的行业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第五,实现征管便利的原则,要实现征收过程的简化,增加可操作性,将征钠的整体成本降低。

4.2小微企业发展中支持性税收政策的选择

第一,要将增值税的政策完善,实现小微企业税收负担的有效降低,同时将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的相关标准取消,对小微企业给予平等的对待标准,将对小型出口类企业、新办企业的退税加强管理的政策取消,实现出口退税政策的进一步规范化。第二,实现营业税政策的调整。第三,将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政策进行优化,实现小微企业征收所得税管理相关办法的改进,将征收查账的范围扩大,同时将此类企业的税收优惠范围扩大,进行专门的税收优惠的制定,并给予此类企业缴税的选择权,实现其亏损向前结转的过程。在这些措施的帮助下,能够对企业产生积极的作用,但对税收收入的影响却较小。

参考文献

[1]亦冬.国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特点[J].财经政法资讯,2004(4).

第7篇:企业税收政策范文

关键词:跨省经营;施工企业;税收;政策

城市建设是我国城镇化进程深入推进的基础保障,施工企业是城市建设的首要主体,也是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拉动力,为国民税收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了建设更多的项目,施工行业的流动性较大,存在不少施工企业跨省经营,即登记注册的地域有别于实际经营地区,这为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我国全面深化“营改增”后,新的对跨省经营施工企业的税收征管模式尚且还未发展成熟,因此也出现了不少由于跨省经营导致的税收问题。如在增值税缴纳方面,跨省经营的施工企业需要在项目建设地缴纳一部分增值税,但是由于增值税的预缴税款不能够跨地区互相抵扣,这会影响施工企业正常的现金流,甚至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为了完善跨省经营施工企业的税收征管模式,应当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采取更具可行性的措施。[1]

一、跨省经营施工企业现有税收政策

目前异地施工项目开票预缴税种及比例列表如下:说明:所有税种在异地预缴的各项税费在公司注册地填列申报表时都可以当作已交税金抵减当期应纳税额。按3%简易计税法计征增值税的项目,增值税在异地须按3%全额预缴,公司注册地填列申报表时据实填列,不再缴纳相关税费。下面就几个主要税种税收政策分别加以详细阐述。

(一)增值税

跨省经营施工企业的增值税计税有两种方式,即一般计税法和简易计税法。前者指的是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根据现有税法选择9%的税率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预缴比例为2%;后者指的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符合相应规定的一般纳税人选择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预缴比例为3%。这两种计征方法应用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就征税流程来看,增值税缴纳有两个环节:预缴环节和申报环节。预缴环节的增值税计算方法要根据施工企业采取的经营模式来决定,申报方法主要是抵扣和差额增值税申报方法。

(二)企业所得税

目前跨省经营的施工企业往往是集团型企业,其异地的经营组织模式一般是通过在异地开设分公司或者建立项目部进行的。如果施工企业在异地开设分公司,则需要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分公司和项目部两种经营组织模式下,企业也需要按照不同的税收政策规定来缴纳税款,若是前者,施工企业总部需要按季度计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额,然后按照指标将税款分散到异地的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在当地预缴税款,最终总公司清缴税款;若是后者,项目部需要根据建设项目的所在地先预缴所得税税款,再由总部在企业注册地进行汇算清缴。[2]

(三)个人所得税

施工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量大,尤其是跨省经营的施工企业,往往会涉及诸多分包业务,因而处理好不同省份劳动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纳对于企业而言也非常重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分类较多,涉及跨省施工企业的主要体现在生产经营中的经营所得和员工工资薪酬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公告,经营所得需纳税人自主申报,以年计算,按月或季进行预缴。跨省施工企业需要缴纳经营所得的主体主要为施工项目的包工头和建筑安装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员工薪酬所得中,跨省项目的管理层和技术人员采用全员全额的扣缴申报个税政策,农民工则采用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的政策。

二、跨省经营施工企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增值税政策问题

受到预缴政策的影响,跨省经营施工企业在增值税缴纳方面遇到了不少问题。首先,预收账款预缴的增值税抵扣时效性不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施工企业收到预收账款后,需到项目施工所在地预缴一部分增值税,或者在企业所在地申报一部分增值税。但是在收到预收账款时,施工企业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也无法获得增值税销项税额,因而容易出现预缴的增值税无法及时申报抵扣的问题,会过多占用企业内的流动资金。其次,预收账款可能会重复缴税。施工企业完工后收到的结算款是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预缴账款的数额,但是在开具发票时,无法按此数额开票,因此会导致预收账款部分重复缴税的问题。最后,项目之间预缴的增值税无法相互抵扣。在现有的税收政策下,如果施工企业跨省设立多个项目部,不同的项目部预缴的增值税无法相互抵扣,这也会影响企业增值税抵扣的及时性,会增加企业跨省经营的资金成本。[3]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结合现有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总部直接管理的异地项目部,需按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所得税,而二级及二级以下的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不能够就地预缴所得税。由此,施工企业采用不同的经营组织,预缴所得税税款也会存在巨大差异。若企业的跨省经营是在外省设置项目部,则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若是在外省设置分公司,则二级及以下分公司管理的项目部不能够向所在地预缴所得税。这样一来,可能会出现所在地税务机关与企业对项目部的认定不同,如企业认定某项目部属于分支机构管理,当地税务机关认定其由总部直接管理,最终导致统一税源重复征税等问题发生。

(三)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

2018年新个税法的修改将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整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这促进了税收公平的同时也对税务机关的征税提出了新要求。在征税过程中,税务机关需要更好地判定纳税人所得来源及性质。但是,跨省经营施工企业普遍存在劳务分包情况,施工企业大量采用农民工,流动性大,这阻碍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得来源做出准确判断。除此之外,当下的个税政策对经营、劳务报酬、工资薪酬等不同来源的所得界定仍然存在条理不清晰、边界不明确的情况,这也不利于跨省经营的施工企业在实践中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常见的问题有由于一些农民工在1-2个月内短暂参与项目,企业并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农民工从事的临时性工作所获得的薪资被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计征所得税。

三、跨省经营施工企业税收政策的改进策略

(一)完善跨省经营施工企业的增值税政策

为了避免过多占用企业流动资金和影响税款抵扣的及时性,建议在增值税推进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取消原有的当企业收到预收账款时需预缴税款的规定。同时,建议逐步放开项目之间预缴的增值税项目抵扣,允许异地项目预缴的增值税互相抵扣。如果施工企业在某省的某项目还没有完工,该地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与此同时在另外省份的项目需要预缴税款,则可以用此项目预缴的没有得到抵扣的增值税来抵减一部分税款,如此不仅能够帮助企业减少资金压力,保障内部充足的现金流,也能够帮助税务机关减少工作量。

(二)改进异地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政策

考虑到施工企业的特性,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应的异地项目部企业所得税预缴政策。但是就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改政策所限制的预缴范围过于狭窄,会导致不同组织形式适用的预缴政策并不共通,预缴税款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建议在未来税收体系发展的过程中,可以适当改进异地项目部预缴所得税的政策,将所有的异地项目部都纳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之中,如此避免了不必要的项目部组织形式认定环节,也能够使得施工企业项目部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都参与进税款分配,尽可能地保障公平。[4]

(三)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相关概念界定

首先,要厘清个人所得税来源中经营所得、劳务报酬以及薪资所得的税法界定。一是区分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在这二者的认定方面,可以加入人数作为认定标准之一,如当劳务为一人完成,更倾向于将其界定为劳务报酬所得,当劳务由多人共同完成,则更可能属于经营所得。二是区分劳务报酬所得和薪资所得。在这二者的认定方面,要规范劳动关系对应为工资薪酬所得,劳务关系为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对临时工与企业的关系进行明确,规定其与企业属于劳动关系。具体到施工企业中,临时性的农民工与施工企业为劳动关系,因此在进行个税来源认定时,应认定为工资薪酬所得。其次,由于跨省经营的施工企业人员流动性大,农民工工资的个税申报准确性不高,且不同地区存在一定的信息不对称,施工企业在缴纳个税时容易出现漏征少征和重复征税的问题。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在未来的个税改革中也可以尝试对农民工的个税征收实施统一的征收方案,减轻施工企业税务工作的负担,提高征收效率。[5]

第8篇:企业税收政策范文

关键词: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2)27-0139-06

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关键词,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称。2011年7月4日,国家4部委联合《中小企业划型新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对中小企业重新规定了划型标准,根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首次增加了微型企业这一类型。新增微型企业标准,有利于明确重点,出台更有针对性、时效性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扶持力度。

根据最新经济普查数据,我国共有法人企业460万户,其中小型企业139.7万户,占30.37%;微型企业约307.87万户,占66.93%。小型微型企业合计占比约97%,居绝对多数地位。其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GDP总量的60%,纳税占国家税收总额的50%。一个国家要想让经济生生不息地可持续发展,必须重视占企业绝大多数值的小微企业的发展。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引导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抢占新一轮经济和科技发展制高点的重大战略。基于当前小微企业面临的困难,如何紧跟时代潮流,把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这一巨大机遇,客观上需要给予其更多政策支持,税收也责无

旁贷。

1 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背景下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经济意义

1.1 小微企业是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的重要主体

战略性新兴产业属于技术密集型产业,只有充分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带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在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不论在国际还是在国内,小微企业都是大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少大型科技型企业,都是从科技型小微企业由小到大,逐步发展起来的。小微企业同时也是科技创新的主力军,在科技创新方面,具有大型企业难以比拟的创造性和灵活性。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技术创新70%来自小微企业。而根据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小微企业完成了65%的发明专利和80%以上的新产品开发。因此在促进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上,必须注重发挥小微企业在科技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

1.2 小微企业是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的重要

部分

战略性新兴产业需要大型企业作为骨干和支柱,但现代专业化分工协作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决定了大型企业要做“大而强”而非“大而全”,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具备效率快、效益高的优势,而小微企业具有“小而专”、“小而活”的特点,因此大型企业需要与小微企业密切合作,集中精力进行主要产品、技术的开发与生产,而非核心的相关零部件生产、某些服务等都要由小微企业提供,从而形成产业集群,有利于加强集群内企业间的有效合作,增加企业的创新能力和促进企业增长,发挥资源共享效应,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整体竞争能力。

1.3 小微企业是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消费需求的重要载体

消费、投资和出口是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产品和服务需求的三种主要方式。我国多年以来的经济发展高度依赖投资和出口推动,内需不振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仍然持续,外部需求锐减,国内物价居高不下,内部消费需求不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面临更多困难,扩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消费需求更为紧迫。而消费增长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是稳定,消费增长的稳定性来自个人、家庭收入高低和来源的稳定性。在我国,小微企业吸纳了大量人口的就业,只有小微企业发展壮大了,绝大多数人的收入才能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消费需求才能提升。

因此,鼓励小微企业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既是顺应其具有的天生优势,同时在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实现转型升级也是其焕发新生的有效途径。

2 当前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的局限性分析

目前,我国制定了一些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但促进小微企业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税收政策较少。这些税收政策从执行效应来看,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并且与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亟待进一步改进。

2.1 鼓励小微企业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局限

2.1.1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窄。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小型微利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是不同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对小型微利企业做出了具体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受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税[2009]133号和财税[2011]4号文,分别规定2010年度和2011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再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财税[2011]117号文则延长了优惠期并扩大了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引导和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具有一定的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和鼓励了更多小型微利企业建立,并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就业,但同时也暴露出存在的一些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未能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严格,真正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微乎其微,由于部分小型微型企业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实行核定征收,但享受这一税收优惠的企业按照财税[2009]69号文的规定应是查账征收的企业,因此造成真正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微乎其微。

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以广东等六省市的调研数据为例,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3万元企业户数占小型微利企业总户数平均约为59.49%,但其享受的所得税减免占比仅为10%左右,这种情况说明:一是有些盈利较小的企业考虑到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程序较为麻烦,与减免的税款相比不值得去备案,甚至自动放弃享受该项税收优惠。二是许多小型微利企业盈利水平不高,亏损面较大,因年应纳税所得额≤0而无法享受到该税收优惠政策。

2.1.2 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未能广泛惠及小微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的规定,提高了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起征点。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由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而那些不能达到起征点的小微企业却仍然不能适用该项税收优惠政策,这实际上造成了新的税负不公。

2.1.3 增值税纳税人划分标准与企业划分标准不一致。尽管企业划分新标准有大幅度的调整,但仍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划分标准不一致。《增值税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除此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这与新标准所规定的“工业年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批发业1000万元以下、零售业100万元以下”的微型企业标准相差甚远。国家设定较低的一般纳税人标准出发点是为了抵扣进项税,减轻企业负担,但实际适用效果却恰恰相反,对许多小微企业而言,很多交易无法取得法定的抵扣凭证,而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加重了税收负担。

2.1.4 小微企业难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目前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六项条件。但是同时符合这些标准的小微企业微乎其微,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按照目前的就业实际情况来说,小微企业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吸引力肯定不如大中型企业,据有关数据显示小微企业本身专业技术人员大约只有15%左右,远未达到30%的要求。另外,这一优惠税率只针对符合条件企业而非针对高新技术项目实施,不利于小微企业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不利于转型升级。

2.1.5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范围窄、门槛高。国税发[2008]116号文《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必须是从事规定的两个“领域”项目的研发活动以及八个项目的研发费用支出,比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范围更窄,对于绝大多数小微企业来说都是较难达到的高标准,小微企业即使有自主研发的技术创新项目,但其对应的研发费用支出一般不符合加计扣除的

范围。

2.2 鼓励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局限

小微企业面临融资难的困扰,目前有关小微企业的融资的税收政策主要有:财税[2009]99号文、财税[2011]104号文关于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文、财税[2012]25号文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税收优惠政策。从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来看,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及提供信用担保的企业,但对于其他融资方式并未涉及。

2.3 鼓励投资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局限

国税发[2009]87号文《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但在实际适用中,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在创业初期很难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因此要同时满足“中小”和“高新”标准的企业并不多,创投企业很难获得真正的税收优惠。以广东省2010年的数据为例,共有创投企业5家,均未享受相关减免税。主要原因是创投企业数量太少,而且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条件门槛较高,中小企业达到条件的难度较大。

3 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借鉴

3.1 国外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

3.1.1 减免税收。美国将税收优惠明确立法,把与中小企业密切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降低了25%;资本收益税下调到20%,后又对创新型小企业降至14%;对特定的资本投资给予50%的纳税扣除等。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之后,美国政府更是不断加大税收减免力度,最为典型的是总额为7870亿美元的《2009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这其中包括2883亿美元左右的减税和税收直接支出计划(约占方案总额1/3),给予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小型企业和个人广泛的税收抵免和再融资税收信贷,新能源成为最大受益产业”。

英国为减轻中小企业税负,1999年3月把中小企业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从原来的30%削减为20%,2000年4月,又将中小企业利润的纳税起征点由原来的4万英镑提高到5万英镑,税率则再次下调至10%,并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使中小企业税负水平相当于大企业的一半。其他国家,如日本、西班牙、南非、韩国等都对小企业在标准税率之外实行了比较低的累进税率。

3.1.2 制定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多数国家对技术转让和研究开发活动的鼓励采用的是将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此外,部分国家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以加快技术设备的更新换代,减少当期的应纳税额,比如日本将新兴产业的设备折旧年限缩短至4~5年,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用于研发的固定资产一年折旧的政策。另外,部分国家提高弥补亏损年限,降低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投资风险,如美国则规定可前抵3年,后抵7年;日本是前1年,后5年;英国则是前3年,后无限等。

3.1.3 鼓励向中小企业投资及再投资。各国都有鼓励私人向中小企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美国鼓励向小企业投资,降低投资所得税率。对年收入不足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长期投资税减免,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投资税永久性减免。对向新工厂、新设备投资的企业提供用于研究与开发的长期税收额度减免。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股本所获得的资本收益给予至少5年5%的税收豁免。另外,对风险投资收益的60%免税。法国对风险投资公司从持股中获得的资本收益可免除部分所得税,免税金额最高可达收益的三分之一。

各国同时也重视培养企业自身的造血功能,如法国规定中小企业用一部分所得作为资本再投资,该部分所得将按降低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

3.2 启示

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在统一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对中小企业融资实行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自筹资金提供便利条件。为了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各国对能耗高、污染大、严重浪费不可再生性资源的传统工艺和传统产品往往采取加大征税力度的措施,同时为传统工业的生产转型提供种种鼓励性措施,为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4 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由于小微企业占据97%以上数量比例份额,面广、量大,如果对所有小微企业都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既达不到促进其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进行转型升级的目的,也会产生新的税收不公平问题。因此,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的税收政策应定位于支持和鼓励小微企业的发展,有针对性地为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小微企业提供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

4.1 改革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

4.1.1 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累进税率。顺应国际税制改革趋势,对困难较多、利润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累进税率,具体建议是:年应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可适用5%的优惠税率;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未满10万元的小型微型企业,可适用10%的优惠税率;年应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未满30万元的小型微型企业,可适用15%的优惠税率。

4.1.2 扩大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对小型微利企业不再设置其他前置性适用条件,允许核定征收企业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简化备案程序。

4.1.3 延长补亏期。对亏损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型微利企业允许其延长弥补亏损期限,从现行的5年延长至10年。

4.2 扩大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

将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小微企业,并进一步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

4.3 调整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与小微企业分型标准相衔接

随着“营改增”(营业税改为增值税)试点范围的逐步扩大,按照企业分型标准,区分不同行业设定不同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4.4 降低战略性新兴产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鉴于增值税转型对一般纳税人减轻税负、加快转型升级的积极意义,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小规模纳税人应继续降低其征收率,将现行3%的征收率下降为2%。

4.5 完善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

一是改变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为高新技术项目的税收优惠,并且适当地降低对小微企业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标准。二是实行以间接优惠为主的税收激励政策。借鉴国际经验,更多地采取加速折旧、投资抵免、亏损弥补、费用扣除、提取技术开发准备金等间接优惠方式,激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和加快设备更新,引导建立健全自主创新机制。三是将税收优惠的政策重点调整至研发环节。诸如提高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比重,放宽技术开发费加计范围;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科技开发基金,建立科技开发准备金制度;对处于研发阶段的企业减免其用于研发的房产和土地税收。四是加大税收支持科技自主创新的政策力度。实行更加优惠的企业所得税激励政策,鼓励小微企业科技创新。诸如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给科技创新企业设置免税期,并在缴税期适用15%的低税率;对科研活动使用的先进设备、专用装置、房屋实行加速折旧;企业购置并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实际使用的科技创新专用设备投资额10%部分,允许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实行有利于引进和培养科技人才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建议对高科技人员在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方面的收入,按应纳所得税额减征30%;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科研人员从事研究开发取得特殊成绩获得的各类政府奖励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从事科研开发人员以技术入股而获得的股权收益,减半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4.6 完善鼓励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政策

完善现行鼓励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采用贷款以外的其他融资方式也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对担保机构向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每年新增担保额对应的担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4.7 完善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

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用其税后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被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按40%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即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合格投资人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所获收益,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在项目建设初期未投产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但免税期最长不超过三年。

参考文献

[1] 结构性减税为小微企业发展带来良好政策效应[EB/OL]..2012-03-07.

[4] 国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EB/OL].http:///npc/zxft/gyjyzjy/2009-12/22/content_1531307.htm.2009-12-22.

[5] 贾海涛.中小企业融资的政府行为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

[6] 林雅献.改革税收政策 支持科技自主创新[J].北京观察,2012,(6):30.

第9篇:企业税收政策范文

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实施,对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技术进步,改善经济结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推动了研发投入稳步增长

从2008-2012年,全国研发费投入总量迅猛增长,由2008年的4616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10298亿元,年均增长22.24%。其中,企业研发支出从2008年3382亿元增长到2012年7625亿元。我国研发投入强度②也从2008年的1.54%提高到2012年的1.98%,逐步接近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二)促进了税收增长和企业发展

2008-2012年,全国申请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累计91043户次,年均约占全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数千分之二多。5年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研发费金额累计5120亿元,平均约占同期企业研发支出的19%,年均增长25.32%;按法定税率换算,5年累计减免税1280亿元。与2008年相比,2012年全国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增加了11356户,年均增长17.55%;户均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减免税额从2008年121万元增长到2013年154万元,年均增长6.4%。

(三)政策覆盖面较广,但存在地区和行业性差异

一是大、中、小、微型企业普遍受惠。其中,大型企业受惠户数较少,但受惠金额较大;中小微企业受惠金额较小,但受惠户数较多。二是地区性差异明显。2011年东部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金额占全国72.84%。三是政策适用相对集中于内资企业。2011年内资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加计扣除占全部优惠企业的57%。四是政策适用相对集中于制造业企业。主要集中在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土木工程建筑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等行业,行业分布不均衡。

二、我国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及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设计方面

1.研发费财务核算和税务归集的永久性差异增加了企业涉税风险。企业通常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以下简称“194号文”)进行研发费的财务核算,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归集。高新技术企业则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362号文”)对研发费核算、归集③。这几个文件关于研发费的核算范围和归集口径不完全一致,加大了会计核算难度,增加了企业涉税风险。

2.政策适用范围有限、立项门槛高,制约了企业研发积极性。根据116号文,研发优惠需做两类认定:一是“一般认定”,即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技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取得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有推动作用(不包括常规升级和直接应用);二是“特殊认定”,即对《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列项目认定。这两类认定究竟是互为条件、还是并列条件,税法没有准确表述。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主要以企业科技投入是否属于这两个领域项目,作为给予优惠依据。

(1)一般认定。一是限制了企业的立项口径。一些企业自行设立的项目属于企业内部技术创新,能有效推动产品或工艺改进革新,给企业带来更多利润,但其往往达不到对本地区相关行业“具有推动作用”。二是排除了“常规性升级”。常规性产品的升级是目前许多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主要方式,其研发费支出比重很大,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影响了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三是要求“取得有价值的成果”。创新性研发活动一般投入资金大、失败概率高,如果只有“取得有价值的成果”,研发费才可以加计扣除,其政策效应与国家鼓励技术创新的目的相悖。

(2)特殊认定。虽然上述的“两个领域”较全面系统地反映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科研方向,但作为2007年出台和2011年更新的标准,难以适应当今科技发展的步伐。并且,该项政策只针对自然科学领域,不允许人文和社会科学领域的研发享受,也使得此项政策存在一定的功能缺失。

3.政策规定不明晰,容易造成税企争议。

(1)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的核算范围过窄、甚至不合理。现行政策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但是一些容易判定且明显属于研发投入的费用并没有包括进来:如,在“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中,从事研发专职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不允许扣除,对于软件、信息等人员成本投入较多的行业影响较大;再如,“上级及主管部门拨付的科技项目资金”不得加计扣除。对科技投入资金的来源进行限制,仅对自有资金给予优惠,不符合政策本意。

(2)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的表述含糊。例如,如何理解“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工资”,“直接从事”是指一线工作人员,还是包括为整个项目服务的有关人员;再如,“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是否指设备“专用”惟一性,如果普通设备一段时间用于生产活动、一段时间又用于科研活动,能否视为“专门用于”;还有“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其相关内容税法没有释义。此外,研发活动起止时间、研发支出费用化和资本化界限、研发活动与生产活动划分以及多个项目研发费等划分不明确,影响了企业研发费归集的准确性和可比性,给了企业操纵税收优惠的空间,也加大了税务监管的难度。

4.关于集团研发存在的问题。一些企业集团由总部构建高层次研发机构,集中从事重大研发活动。但由于集团总部通常只是个管理型的职能机构,没有相应的营业收入和直接的税前所得,无法支撑其享受此项优惠。而且,现行税法仅对集团集中研发分摊研发费用给出了原则性指引,并没有规定具体分摊办法,可操作性不强。

5.关于合作开发存在的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合作各方研发费。按照规定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分别计算加计扣除,“各自承担”是指各方实际支付的研发费用,还是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应当承担的研发费?如何监控合作各方自身承担的研发费与合作开发总支出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极易出现合作各方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不配比的情况。二是税法没有对研发地域作限制规定。在高新认定方面,对中外合作开发有明确的限定,即“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占全部研发费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而116号文和70号文对研发活动地域没有限制,这就意味着企业在中国境外的研发支出,也可以在中国享受加计扣除。这不利于激励企业在中国境内开展研发活动。研发活动只有更多地在中国境内发生,其在技术外溢性、人才培养和产业推动上才能发挥更大作用。

6.关于委托开发存在的问题。一是自主开发与委托开发税负不公。自主开发加计扣除的计算只包括规定的费用项目,加计扣除额度有限,且需要履行繁琐的备案程序;而委托开发加计扣除的计算则是会计的完全成本,包括了受托方为项目所支付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甚至包括利润,且纳税申报时,只需提交委托项目费用清单即可。二是关于费用支出明细和受托方利润排除问题。按照规定,委托研发必须提供受托方费用支出明细,否则不允许加计扣除,即加计扣除时不包括受托方利润。但实际上,受托方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一般不愿意提供费用支出明细单。即使提供,其清单的格式、内容、繁简程度等五花八门,真实性无从考究。此外,委托研发是按照“委托方实际支付金额”,还是按照“受托方研发归集明细表”加计扣除,税法没有明确,各地执行不一。三是委托境外企业开发,缺乏地域性限制,不利于企业本土创新。许多国家都要求研发支出必须发生在本国境内,以吸引和激励研发资源向本国聚集。即使允许研发在境外开展,也规定极为严格的条件。四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税务机关缺乏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无法核实委托研发费用的真实性。集团研发也有类似问题。

7.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他税收政策问题。例如,研发形成无形资产的加计摊销范围及后续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现行规定对研发费的归集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对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未作明确,是直接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还是需要对该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部分进行调整;对于研发形成的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对外出售、投资或提前报废还能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以前年度已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是否需要调整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再如,研发形成的中间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处置收入,在计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如何对待这部分处置收入也存在争议。

(二)政策执行方面

1.政策执行管理环节脱节、漏洞较多。现行税收政策虽然对研发加计扣除政策的执行作了一些管理规定,但是对于税务机关如何介入和监控企业科研项目的推进过程,没有做出相应的安排,可能直接导致日常税收管理漏洞和风险概率加大。

2.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尚未形成,影响了政策的执行和管理。以“两个领域”出台和认定为例,相关政策出台涉及七八个政府部门,但参与该政策执行实际管理的仅科技和财税部门,且两个领域目录涉及的技术领域范围广、项目多、认定难度大,仅靠科技和财税部门来认定和管理,显然力不从心。

3.区域间优惠政策落实力度不同、征管做法不统一。地方政府财力直接影响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力度和效果。经济发达地区往往政策落实力度较大,欠发达地区政策落实力度相对较小。并且,目前由于加计扣除政策缺少统一的操作细则,各地执行各异。

4.事后备案的管理方式,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监管,也因不确定性增加而影响了企业申请的积极性。事后备案由于程序简单、时限较短,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核,一般通过后续管理方式进行监管,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再对企业进行核查,对发现问题进行调整、补税。这种事后核查方式使企业产生顾虑,即只要申请政策,被查机率就高。因顾忌税务检查,一些企业倾向于放弃享受该优惠。

(三)企业方面

1.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一是立项和备案。一些企业自主立项较随意、研发项目预算变更无序;还有一些企业对研发项目的管理水平较弱,导致研发项目相关资料的缺失和不足。二是财务核算。一些企业未实行专账管理,未按会计准则规定设置“研发支出”及相关明细科目,对不同的研发项目没有分别核算,或未按研发费用性质进行明细核算;还有一些企业会有意无意扩大研发费用归集范围。三是管理制度。一些企业没有规范的企业研发管理制度。还有一些企业会计制度体系不配套,研发费用难以归集。

2.一些特殊类型企业因获取税收利益有限,放弃或忽视了优惠申请。有的企业出于战略层面考虑,担心技术外泄,放弃优惠政策适用;还有的集团企业,由于集团总部对所属企业管理费有总额控制,会导致研发费不能足额核算归集;有些已经享受较低税率的企业,如高新企业,认为此政策激励效果不明显而放弃申请。另外,创业初期的中小企业很难做到按规定严格核算归集研发费,最终被迫放弃。还有一些持续亏损企业,若其研发周期较长,超过亏损弥补期限,也无法享受该优惠。

三、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国际比较和借鉴

(一)各国支持企业研发投入的财政政策选择

鼓励企业创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一致的政策取向。各国一般运用直接的财政补贴政策(如知识产权保护、补助金、贷款等)和间接的税收激励政策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财政补贴政策一般直接资助那些社会收益率较高的项目或任务,如国防、卫生或者能源领域等,而税收激励政策在产业、地区和优惠对象上则基本保持中性。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近期研究资料,运用直接的财政资助方式还是间接的税收激励方式来扶持企业研发,各国差异明显。有些国家如爱沙尼亚、芬兰、德国、卢森堡、墨西哥、新西兰、瑞典、瑞士等,根本就不提供研发税收激励政策;而美国和西班牙等更多地依赖于直接的财政资助政策来扶持企业研发活动;还有些国家,如加拿大、荷兰、葡萄牙和日本等,则主要依赖间接的税收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研发投入;俄罗斯、法国和韩国给企业研发提供了包括直接和间接方式的最大力度的财政支持,等等。

(二)各国税收激励政策的实施概况、主要形式及发展趋势

1.实施概况。目前,无论OECD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都被广泛运用。1986年,OECD34个成员国中只有7国向企业研发投资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到2011年已增加到26个国家。在非OECD成员国中,巴西、中国、印度、俄罗斯、新加坡和南非等也都提供优惠力度各不相同的研发税收激励政策。

2.主要形式。多数OECD国家都通过税收抵免或加计扣除来具体实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税收抵免是从应纳税额中直接减免,而加计扣除是指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按正常情况100%扣除了工资、资本项目折旧的基础上,再额外给予一定比例的扣除。这两种机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直接减少应税义务,而后者应税义务减少的额度取决于公司所得税税率。税收抵免根据其计算抵免的依据不同,又分为基于研发支出总量和增量的税收抵免。就目前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倾向于采取基于研发支出总量的税收抵免(如法国)或加计扣除方案(如英国)。另外一些国家采取的是基于研发支出增量的税收抵免,如美国和爱尔兰;也有国家既考虑研发支出总量又考虑增量,实施混合模式税收抵免,如葡萄牙和日本;还有一些国家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优惠范围相对较窄,仅仅针对公司负担的研发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方面税收,而不是通常的公司所得税,如比利时、荷兰;还有的国家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来源于知识资本的所得给予优惠税率,如英国的专利盒子体系(APatentBoxRegime)。

3.发展趋势。后金融危机时代,OECD成员国大都在积极地调整研发税收激励政策。如法国(2008年)和澳大利亚(2010年)均以优惠力度更大、更易于操作、基于研发支出总量的税收抵免方案,取代了过去相对复杂、既考虑研发支出总量又考虑增量的税收抵免方案。一些国家为帮助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出台了临时性研发税收激励计划。例如,日本和荷兰均暂时提高了可申请的研发税收抵免上限等。

(三)各国鼓励企业创新税收政策的主要特点

1.绝大多数国家以普惠性为基础,但对中小企业等给予特别优惠。除中国、印度、南非等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研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企业,没有行业或技术领域限制。对于一些特定目标,多数国家选择在“普惠性”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特殊优惠,如对于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研发、IT、能源等行业以及企业聘用高层次人才等,给予一定特殊优惠。

2.从发展趋势上,采用税收抵免方式占多数且呈增加趋势。为避免公司所得税税率较低或波动对税收优惠力度的影响,目前在实施研发税收激励的国家中70%以上采用抵免方式。2009年,澳大利亚、奥地利将实施多年加计扣除改为税收抵免。

3.各国对从事研发活动的地域或者是否保留知识产权等规定各异。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一般强调在本国保留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往往对研发费用税前扣除附加事先审批条件。从研发活动发生地来看,有些国家通过给予本地研发更为优惠的条件进行激励。如澳大利亚,如果企业就海外研发支出申请税收减免,必须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临时证书”,并且总量不能超过研发支出总额的10%。

4.所谓“合格”研发支出范围的差异较大。企业研发支出包括两类:经常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对于经常性支出,多数国家范围较宽,包括人工费、原材料费、研发外包费等直接费用,以及日常管理费、水电公共设施费等间接费用;对于资本性支出,多数国家采取与经常性支出一样的优惠政策,少数国家采用单独的税收优惠,多为“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

5.研发税收优惠的管理机制。一是研发活动和项目认定都是税务机构以外的机构承担。如澳大利亚的管理部门是澳大利亚创新理事会和税务局。企业首先要向创新理事会登记注册所从事的研发活动并提交减税申请,经审核获得特定注册号码。在年度申报纳税和申请研发费税收优惠时,企业可将此号码填写在申请表上,由税务局负责对研发经费审核并审批最终减免税额度。二是建立研发政策跟踪、评估和服务机制。如南非科技部作为研发激励计划运行的管理者和监督者,负责每年对政策效果的评估分析,向国会提交报告。

四、对完善我国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体系的建议

(一)政策设计方面

1.统一研发费税务归集的口径和标准。国际上通行三种税务会计模式:财税分离型、财税合一型和财税混合型。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后,一直采用财税混合型模式,通过纳税调整进行税务会计的核算。这种模式客观上必然导致研发费的财务核算和税务归集的不同。这种差异是客观允许的,但是目前研发费税务归集仍存在高新认定和加计扣除的两重标准。为了便于税企双方理解和操作,建议放宽加计扣除的标准口径,与高新认定标准口径简化统一,统一标准、统一范围,列出具体、明确的归集项目和归集范围等;同时,将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动漫企业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研发费归集的范围和标准,与高新认定的范围和标准相统一,便于企业核算和税务监管。

2.科学界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和归集标准,统一操作性规定。一是改进加计扣除正列举费用的核算科目和范围,尽可能与会计核算原则、标准相匹配,减少税企理解分歧。二是进一步清晰划定模糊的界限标准,如明确“实质性改进”与“常规性升级”界限标准,建议由科技部门制定操作性标准,以利于企业和税务部门执行;取消现行政策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的规定,只要企业对其自身业务有实质性改进即可认定;清晰划定费用化和资本化界限,明确资本化归集加计扣除的范围;对于多项目研发费用的分摊,建议细化有关费用项目分摊方法,等等。

3.完善现行税法未明确事项。一是对研发试制品或报废品和用于中间试验的模具,其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收入与支出应该分别核算,对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加计扣除,对收入部分也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二是建议对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部分,应按规定调整后才能加计摊销。研发形成的、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对外出售、投资或提前报废,对尚未摊销的部分,在资产处置时不应再享受优惠,对以前年度已享受的加计摊销的部分,也不再调整。

4.完善集团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建议允许企业集团研发费延长向后结转年限。考虑到企业研发费投入产生的效益一般要向后递延很多年。为了实现收益与费用的配比,保证研发费加计扣除权利的充分实现,并考虑到向前结转需要退税,涉及复杂的税收征管程序,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延长向后结转年限进行加计扣除。二是合理确定企业集团研发费的分摊方法,如按上年研发支出的比例等。

5.完善合作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完善合作开发收益计量和费用分担的配比控制。二是明确对境外研发的优惠限定。这样可以吸引和激励开发资源向本国聚集,实现“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针对部分研发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具备开展条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对享受优惠的境外研发费用占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规定上限,如10%。

6.完善委外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统一委托开发费用清单的格式和内容,减少税企争议。二是鼓励境内委托研发。对于服务外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开发,符合条件的境内受托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三是为了公平自主研发与委托研发的税负,简化税收征管,建议委外研发费一律按研发费发生额的80%进行加计扣除。

7.拓展我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一是适当扩大可加计扣除研发费范围,增强政策激励效果。建议明确对与企业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允许加计扣除,如能够按项目归集的在职从事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二是研究制定专门适合中小企业、操作便捷的研发费税前扣除办法。适当放宽限制条件,对核定征收企业,只要其研发费能独立核算,也给予优惠。三是增加鼓励研发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科技研发人员的数量与研发创新的需要之间存在明显落差。为了加强我国企业研发人才队伍的建设,建议对于企业雇佣高学历研究人员,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四是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以普惠制为基础,没有行业或领域限制,采用税收抵免法,允许未使用的税收优惠向前或向后结转等。

(二)政策执行方面

1.简化申请鉴定及备案流程。一是建议税务机关与科技部门开通电子平台,简化工作流程,实现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二是简化和明确税务备案和科技鉴定的资料和要求,减轻企业税收遵从负担,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力。

2.完善财税部门和科技部门的相关管理措施。建议财税及科技等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政策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引导企业更多地关注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高政策的执行效率和效果;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帮助企业正确归集、审核研发费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管理方面

1.对内完善研发管理各项制度。如,科研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研发中心管理办法、研发费用会计核算制度、预算和决算制度、科研奖励制度、科技人员考评、培训管理办法等,尤其要完善企业研发费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企业内部各部门协调合作机制。企业规划部门、财务部门、研发部门、生产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按照税法规定、科技部门的要求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归集和核算研发成本和费用,共同做好研发费的归集申报工作,维护企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