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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
二、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一、没有权却以保险代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第一种情况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下是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名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
一、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无据可依。
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运作是寿险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关键。人寿保险业及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受法律法规的指导。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将会使寿险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和处罚。法律的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性,同时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面的利益。使之达到平衡。《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条规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当前法律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条件: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代签名保单如符合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在现实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从以上分析看,保险人权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以证据方面来说,保险人也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或投保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保险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与其他的约定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因此,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还具有证券作用。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保单上显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的缴纳保费。毕竟保单不像票据那样具有主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之外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关键的是,对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第17条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保险合同是单方面有解除权的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是不能解除合同的,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就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且严重影响了核保的结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种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两年以后失效。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相反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人代签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保险人的代签名恰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
保险合同大都有不可抗辩条款。内容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关键词]:人身保险 ;合同质押 ;法律问题 ;《担保法》 ;担保 ;质押
一、关于质押的一般法律理论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将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权利兑现或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 ,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质权 ,移交的权利为质物。可以作为质物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库、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设立权利质押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效力
1 .权利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权利凭证。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nbsp;,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或者兑现质押标的以优先受偿。但收取或者兑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股票出质后 ,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权利出质后 ,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经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权利证书。
2 .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处分权。
(2)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3)股票的出质人 ,在股票出质后 ,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 ,不得转让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人 ,在权利出质后 ,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设立质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 ,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 ,记载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 ,是否为有价证券。
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 ,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 ,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 ,在一定程度上 ,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 ,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 ,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1 992年 4月 2日法函〔1 992〕47号 )规定 :“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并不是有价证券 ,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 ,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险合同 ,尤其是寿险合同 ,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 ,并非损失补偿合同 ,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 ,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 ,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 ,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 ,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 ,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 ,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 6 8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 ,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 ,在国外 ,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 ,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 5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也就是说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 ,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 ,尤其是寿险条款 ,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 ,内容大致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 ,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 ,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 ,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 ,应由投保人提出 ,并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 ,投保人为出质人 ,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 ,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 ,该质押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 ,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 ,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才能设立质押 ,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如果要设立质押 ,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及利息债权、代位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利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所得的价款 ,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代位物上。对于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 ,值得探讨。我们不敢苟同。笔者认为 ,质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 ,理由如下 :
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标的 ,在表面上看是保险单 ,实质上是保险单所代表的权利 ,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设立质押 ,必须是确定的财产 ,而且出质人对该财产必须享有权利。出质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押。在保险单质押合同中 ,出质人为投保人 ,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 ,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享有。因此 ,投保人仅能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 ,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也就是说 ,保险单质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金。如果债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被保险人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 ,债权人不得要求以保险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设立质押 ,亦是如此 ,除非被保险人明示同意以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因为以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仅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不是表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将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如果是以团体寿险保单设立质押 ,部分被保险人已届保险金领取期 ,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仅能解除未到保险金领取期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来实现债权 ,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险单设立质押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款 ,在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时 ,保险公司既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也可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是因为保险合同订有欠款扣除条款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 ,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另外 ,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 ,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单。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 ,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设有保险单自动垫交条款 ,在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 ,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 ,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 ,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保险单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作出处置 ,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 ,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 ,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 ,申请解除保险合同 ,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 ,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 ,在质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超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 ,债权人无权要求全部解除合同 ,仅可以部分解除。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
(三)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若质押合同有约定 ,出质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①和我国《保险法》第21条相比,这一概念有更多的优点。第一,明确指出受益人领受保险金的时间-被保险人死亡时,无论是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还是在健康、人寿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发生保险金向第三人给付的问题,也只有此时,受益人才有权领受。第二,明确指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至始存在。事实不是这样的,只有满足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条件,受益人才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美国法中引人保单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国保险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指定。这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有关。但应当看到,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且期限较长,其间会出现保单转让、质押等情况。虽然我国保险法未有相关规定,但依保险行业的发展规律,终有一天会发生保单的转让或质押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引人保单拥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受益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是合理的。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中外诸多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站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有学者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
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分类方法的好处很多,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保单拥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可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满足这种需求。然后,受益人与保单拥有人关系密切性决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单拥有人付保费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而不可变更受益人即体现了此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两类不同受益人所拥有的对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将作细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第二个问题未涉及。第一个问题的具体规定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别阐述。
(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结合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和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险人实施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决定。③比较而言,我国的做法更加合理。
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人最为合理。同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因而,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也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目的。
其次,从防范道德危险的角度看,大多国家的立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命的重大问题,道德危险的防范是至关重要的。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现投保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所指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关注甚寡的局面。同时,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赋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中,未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对投保人重要的是因为他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可以使投保人实现自己的意图。保险人则可以直接确定谁是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免责。受益人和保险人都免去了费时费力的官司纠缠,不适当的受益人指定则会导致许多麻烦,付出许多代价。因而法律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不同类型受益人的性质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异,现分别探究如下:
1.对夫对妻的指定。该类受益人对象单一,易确定,通常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种是只用夫(或妻),两种方法均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第一种方法易出现虽姓名相符,但夫妻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为准。④即法律推定虽夫妻关系不存在,但被保险人仍保有对前夫(或委)的受益人指定。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已与指定的夫(或妻)离异再婚。就会出现前夫(或妻)与现在的夫(或妻)谁为受益人的争议。美国保险法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离婚协议中已规定了对保险金的处理则依协议。如果未规定则归被保险死亡时的夫或妻所有。综合两种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为全面,且更确定,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2、对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类别,这两种方法均有优缺点,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记得,否则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将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围之外。依类别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这种缺点。类别指定是将若干人作为特定群体指定,而不单独列出。⑤
3、对其他受益人的指定。除以上对夫或妻、子女的指定外,被保险人还可能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如指定某公益团体、某好友为受益人等。以明晰、确定为目的的指定应满足以下原则:第一,确实反映受益人的现行环境。第二,确实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在此基础上采取细节描绘等方式将受益人确定出来。
三、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根据前文对受益人所作的分类,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来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⑥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需探讨:
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以上是我国有关受益人变更方法的分析。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⑦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四、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我认为该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因之只保留在被保险人故意的前提下,有时过失行为也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就需要作出具体分析:
1、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丧失受益权。有些学者认为受益人出于过失行为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不应丧失受益权。⑧这种看法不足取,被保险人之所以指定其为受益人,首先因为他与自己有一种或亲或友的联系,自然对其信任,这是前提。在被指定成为受益人后,他虽不负有某种法定义务,但至少应当对被保险人更加关爱,所以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其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触犯了刑法,他的受益权应当丧失。
2、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是故意行为,除受益人为正当防卫或受益人无行为能力的外,均应丧失受益权。过失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轻伤的则不应丧失受益权。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期限很长,其间难免发生受益人非因主观故意而造成的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不应当影响其受益权。
放弃受益权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做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对于放弃受益权的个体规定,我国《保险法》并未涉及。笔者认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应向保险人做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
注目:
①④⑤⑦Law and life Insurance contractjanlce E.Creider Muriel.-L.Crawford William T.Beadles1984P265、P127、P273、P283页
②⑨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Lawyerchlna.com/2—3—4.ntm
③《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0条
④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357页。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自杀条款
一、自杀条款概述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体现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具体。不少地方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单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体现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合议。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第二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论是否满一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内容提要: 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并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亮点之一便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引入,剑指制约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理赔难”问题,对于防止保险人滥权、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规范保险业,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但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明显不足。本文拟通过对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建议在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时: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年可抗辩期之外;将保险诈骗、保险欺诈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一、不可抗辩条款含义、发展历史及立法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议条款”(Indisputable Clause),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不得行使。也就是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以后,保险人无权再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不再存有争议。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历史
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产生伊始即具有的条款,它的产生是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的结果。
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源于海上保险。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英美等国法院在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实行严格一致原则,即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做出的所有声明将均被视为保证,如果投保人就保单任一方面所做的声明与事实情况不一致,即使投保人并不知情或该项声明并不十分重要,保险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这便直接导致了这样的后果:即使投保人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不间断地缴付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保险人能够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便可依据最大诚信原则撤销保单,拒绝支付保险金,而不论这些不实是多么的无关紧要,也不论这种“不一致”是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所为,抑或投保人的误报或疏漏。这样全然地拒绝使保险业的形象受到严重的损害,保险人被视为“伟大的拒付者”而遇到信任危机。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保险人开始自发地对如何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进行反思。
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寿险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他们不会因为任何的理由来抗辩一个成立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保单,{3}并最先将“公司将放弃在任何情况下进行保单抗辩的权利”这一条款加入其保险合同中。1864年美国的曼哈顿寿险公司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并将其列为保险合同的固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使公众对保险的信任迅速恢复。随着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标准保单条款法规的制定及实施,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寿险合同的固定条款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之后,美国大多数州及世界各国也纷纷以此为规范制定相关法规。
不难看出,不可抗辩条款是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逐渐确立的,从保险人的自愿约定到成为法定条款,它真正经历了一个“从个别保险人的自愿条款到普遍的行业惯例,再到法定条款的漫长发展过程”。{4}因此可以说,不可抗辩条款的确立,首先是保险行业面对公众质疑自救的产物,同时也是立法机关为了保证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利益天平纠偏为正,是对保险条款重新规范化的结果。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例
如前所述,由于对投保人及保险人利益的双重兼顾,对保险业发展的巨大保障作用,不可抗辩条款为众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确认,也使各国立法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共通性。但由于各国立法传统不一,立法表述及所采用的立法模式仍略有不同。以不可抗辩期的起点为标准,我们可将各国(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以单一时间为标准的不可抗辩条款。
以单一时间为标准的立法模式主要为英美法系保险法所体现,其条款表述为:“保险契约除了欠缴保费以外,自契约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通常为1年或2年)以后,即成为不可争。”{5}
2.以双重时间为标准的不可抗辩条款。
以双重时间为标准的模式主要为大陆法系保险立法所采用。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未进行重要情况的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契约,该解除权必须于1个月内行使,该期限自保险人知道该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算;《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所生之解除权,自订约起经过十年,不得行使”。但因故意违反时,不在此限。{6}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了要保人的如实说明义务,其法条表述为:“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在这种模式之下,不可抗辩期在保险人知道解约原因及抗辩期间届满两种情况下具有了完全不同的起算点,只要保险人知道解约原因的除斥期间经过或者保险人的抗辩期间届满,保险人均不能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双重时间标准模式较单一时间标准模式,对保险人抗辩权的行使增加了更多的限制,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多的途径。
我国《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实践中亦采用了双重时间标准的立法模式。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16条部分内容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被保险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况。《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6款的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立法要完成从条文到实践的转变,需要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1.只适用于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抗辩
从立法角度讲,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仅用于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年龄错误情形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在其他情形下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包括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27条)、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第36~37条)、危险程度增加(第49、51~52条),不受不可抗辩条款规制。
2.不适用于针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可抗辩只适用于特定情形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那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保险人针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呢?我们认为,不适用。一项事故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就不会因为可抗辩期的经过而变为保险责任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投保人缴纳一定保险费从而获得特定的保险保障,而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与保险费率直接挂钩。如果某项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投保人根本未支出费用自保险人处购买该项服务,保险人也就当然无须承担责任。例如,寿险保单将战争引起的死亡列为除外不保责任,无论投保人是否对其“职业身份”或其他事项存在错误陈述,也无论错误陈述已经过多长时间,因战争发生的死亡仍然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予支付保险金。
3.不适用对于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的抗辩
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来看,只能适用于能够导致合同可解除的行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不是导致合同可被解除,而是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则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例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尚未出生的情况。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可用下图表示:
(图略)
三、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处,以下简称深泽县支公司)。
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一九八四年首次开办麦场夏粮火灾保险业务。同年六月三日,原告人何省昌与深泽县支公司就何省昌投保的七点三八亩小麦,以预测承保亩产五百六十斤,每斤二角计价,共计承保小麦四千一百三十三斤,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签订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自一九八四年六月十日小麦入场时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对投保方何省昌麦场上的小麦实行火灾保险。在此期间,麦场如发生火灾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由于投保方及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火灾、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投保方违反交通部门的规定在公路上碾打小麦发生火灾三种情况,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时,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在起保日前,按保险金额千分之一的比例,一次交清保险费;遵守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保险方对安全情况提出的建议,做好防火安全工作;麦场发生火灾,应积极施救,尽量减少损失;出险后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两天内通知保险方。
合同签订当天,何省昌向深泽县支公司一次交清保险费八角三分,合同生效。何省昌几天后将小麦收割入场。六月十六日,何省昌到乡里所在单位值班,让其弟何会昌看守麦场。何会昌晚饭时回家吃饭,饭后外出办事,麦场无人看守。晚十时许,麦场发生火灾,经群众抢救扑灭,但因麦场四周无水源,三垛投保的小麦除一垛麦种外,其余两垛基本烧毁,共剩小麦四百三十斤。次日,何省昌将发生火灾的情况通知了深泽县支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偕同县公安局消防股及有关单位对火灾现场作了勘验,县公安局消防股的结论是:失火原因不明。事后,由于深泽县支公司提不出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根据,何省昌要求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扣除所剩四百三十斤小麦的折款后,全部予以赔偿;深泽县支公司则以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火灾损失没有那么大,只能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为理由,拒绝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双方争执不下,何省昌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三日向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决: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减去剩余小麦四百三十斤的折款八十六元,余下的七百四十元六角为火灾损失金额,由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负责赔偿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五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原告人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计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宣判后,何省昌和深泽县支公司均不服,先后以原诉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有效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与一般合同相比,既具备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还应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要件才能有效。
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这是保险合同发生的正常形态。一个保险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的效力立即发生,保险人对于此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应以保险费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缴纳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另有学者认为,除特别约定外,保险费的交付仅仅是合同义务之一种,并无证明合同生效的意义。笔者不同意此两种观点,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或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并不妥当,应根据险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针对财产保险合同,从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出发,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缴纳保险费为合同的义务。《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费的交付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从该条款看,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而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监会在保监法【2000】14号《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保险法,保险费的交付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可见,保险费的缴纳与否并不决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但这并没有剥夺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此来敦促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而完全没有必要以法律强行规定之。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生效。
多数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既是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也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大部分人身保险尤其是生死两全保险具有储蓄性质。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为保险事故,以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存和死亡都使保险事故发生,因此,生死两全保险合同的特点是必然会有保险事故发生,那么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便无法避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也就必须产生,可见,生死两全保险含有强烈的储蓄性。这种情况下,保险费既不是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我国《保险法》第6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如果不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仅作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当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虽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前仍应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也不能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却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有害保险职能的发挥,也会引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即不支付保险费却得到保险保障。因此,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有利于保险职能的充分发挥和保险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第三,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暂缓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保险合同的成立,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顺序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
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人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人除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这通过对投保人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人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如果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人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这其中还涉及到告知义务和个别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会在下面的论述中讨论。
(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区分比较简单的。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两种合同的区别的根本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人寿保险附加医疗险到底属于何种合同,还有过争论。主张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同人寿险一样,是人的身体。主张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身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分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具有定额给付性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具有补偿性质。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协商确定。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确定的。
3、人身保险的期限具有长期性。保险有效期往往可以持续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这主要是为了降低费用和保障老年人的利益。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大多为1年,不可能是长期。
4、人身保险承保的危险具有稳定性和有的变动性。人身保险费率基础之一的人的生存和死亡或然率是以生命表为依据,它符合大多数法则的要求,因而呈现相对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5、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但没有金额上的限制,因而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问题,普通财产保险则禁止超额保险,即重复保险的赔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失。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05-02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这一双务合同协议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死亡、伤残、疾病等后果,或在保险期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现实中,保险领域中的理论问题和司法实践争议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作为保险领域中很重要的理论,在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人身保险受益人概述
(一)内涵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界定了“受益人”基础内涵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基于此,可以看出此条款先将外延界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定概念;而对比财产保险,其中就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术语。其次,“受益人”的产生必须是经指定的,且法定指定人应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再者,指出了“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除投保人外,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虽然,投保人将自己或者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无可厚非,但是将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且其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话,则存在道德风险问题,而这也将引出一个争议性的话题,即在人身保险中,是否需要有保险利益的存在?换言之,是否需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法律地位
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法律上的人格、权利能力或者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即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下文将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两个层面上具体分析人。首先,保险受益人存在的理论基础,从历史角度看,在解决第三方受益人的问题时,保险合同最开始采用的是类似信托的方式,也即委托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基于对受托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被保险人的保障利益)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其次,从法律角度探讨保险受益人,我国法律原则认为人身保险受益人不受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可见,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忽视了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如此看来,这一项立法可能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从而引致道德风险。
二、人身保险受益权解析
(一)受益权与继承权
受益权与遗产继承权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具有同一性,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则保险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两者的相同之处为: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当受益人或继承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或者被继承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都会丧失其应享有的权利。而两者的不同点则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当然不同、享受权益的主体及确定方法不同。此外,义务也不同。受益人只负有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义务,而继承人的义务则较为复杂,如遗嘱继承人的附有义务、在继承的有限范围内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等。
(二)受益权与债权
债权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其与受益权的相同点在于:其一,两者都是一种针对相对人(保险人或者债务人)的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其二,两者都具有不可侵性,具体而言,虽然债权是私法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但是其当然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他人不得干预这种既定的法律秩序;同样,受益权则是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一旦相关法律条件具备,受益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则是确定性的、不可侵犯性的。而两者的不同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产生的方式不一样、两者性质不同、权利消灭原因不一样。
(三)受益权与信托受益权
信托人将财产交予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理,约定将相关利益给予第三方而产生的权益即是信托受益权。正如上文所述,早期人身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信托的方式,因此,人身保险受益权与信托受益权存在较多相似之处,首先,一般都涉及三方当事人,人身保险关系中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信托关系中则有三个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次,人身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的主体资格都限制较少,一般不要求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例如,未成年人甚至尚在腹中的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此外,在符合法定条件而实现受益权时,都需要保险受益权人和信托受益权人确定存在,否则会导致权益无效。例如,在人身保险关系中,受益人无法确定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即无效,保险金即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两者的性质不同。人身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而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二是产生的方式不同,保险受益权有法定和指定两种,而信托受益权是根据信托行为由委托人指定的,不存在法定的情形。三是两者权益的内容不同。人身保险一般是以人的健康乃至无价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所以保险受益权一般包括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保险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并且保险受益人获得的数额在合同订立时是相对确定的;相反地,信托受益权益是可能随着信托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即在合同成立时就已具有不确定性。
三、相关人身保险受益权的法律问题
篇幅有限,本文仅例举两个问题以供交流探讨。
第一个问题:关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三方当事人中,投保人开启了法律关系的大门,被保险人关系着保险关系的存续,而受益人则决定了保险利益的归属。因此,受益人的确定必须有着明确的、完善的法律规定。由《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首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其次,若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无需任何人同意;最后,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则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若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法律赋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是合乎法理的,前者是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着保险费缴纳等义务,后者的人身重大安全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让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也是合理的;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要充分考量受益人指定这一法律行为对其重大人身安全的影响程度,因此,法律也要赋予被保险人以“同意权”,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二个问题: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45条规定了受益权丧失的条件。但是比较第43条第一、二两款的规定,仍然存在一点区别:受益人若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也会丧失受益权,可见,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既遂的情况才会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后果。因此,法律对于受益人的要求和限制更为严格。其次,在死亡保险中,合同成立之日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出现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除自杀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以外),同样会导致受益权的丧失。最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因抗拒依法而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也免于赔付。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都可能会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后果。关于这三条规定,笔者认为不足之处在于法律规定有疏忽之处,如果指定了数个受益人,而只是其中一个受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其他受益人是否一律丧失受益权?若不丧失受益权,其受益份额是否包括丧失受益权之受益人的份额?这都是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 完善人身保险受益权的法律构想
以人身保险受益权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现状来看,笔者认为对其完善的重要举措,即在于对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法律规制,最大限度避免道德风险。因人身保险合同自身存在的一系列特点,决定了其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所以,对于受益人制度的规制与完善应以尽量保证受益人利益与其他保险关系人之间的平衡为主要手段,严格限定受益人的范围,避免让投保人毫无约束的随意指定与被保险人无任何保险利益的第三人;换言之,不仅被保险人要充分考量受益人指定这一法律行为对其重大人身安全的影响程度,法律也应赋予被保险人以“同意权”,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对受益人的范围应当界定在“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范围之内。并且维持被保险人可任意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定,但要增加“除非明显违反投保人意愿”的限制条件,以适当均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