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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教学观念不开放。
首先福建高校教学管理者应进一步树立“以生为本”的理念。高校的教学和管理要体现对学生的人文关怀,而闽台生学费高出普通生2倍多,高校在教学和管理过程中更应把闽台生的需求放在突出的位置。其次福建或大陆社会应提高对高等职业教育的认可度,应用型本科院校培养社会所需的应用型技术和管理人才是其应有之义。
2.教学管理机制不灵活。
传统的教学管理强调教学计划的规范性和各专业的统一性,没有考虑受地域空间的限制,不能解决学生在闽学习期和在台学习期的生活节奏和教育管理体制不一致的矛盾。台湾高校以产业发展为导向,通过对市场劳动力供求的分析,从而确定培养专业的设置与招收人才的规模,灵活设置课程。台湾高校四年前正常开设的有些课程,待到大陆生到达台湾时,某些课程已经被淘汰了。另外,台湾高校挡修规定“高年级学生有低年级专业必修课程未及格者,必须先修读该不及格课程”,意思是修课未及六十分者,必须补修(没有补考),而这又跟学生在台学习期限只有一年矛盾。这都需要教学管理有足够的灵活性,以便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3.教学管理机构不健全。
大多数院校在教学管理机构的设置上采取板块化的管理结构,即由教学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和后勤管理部门三大块组成。在部门设置上还是采用两分法,即行政部门和教学部门两块。在学校层面和院部层面都缺乏一个具体负责闽台合作项目实施的综合协调与组织指挥机构。尽管有的学校设立了内设机构,但大多数机构没有实质性地发挥作用。具体到闽台合作的台湾高校方面,基于闽台合作的校校合作组织机构更是缺失。由于缺乏不同层面的专门的闽台合作管理机构,闽台合作实施过程中的系统协同效果较差。
二、闽台“双地域”人才培养模式下教学管理改革的尝试
1.健全组织,加强领导。
闽台高校联合培养人才项目接受福建省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试点项目实行“省—高校”分级推进、组织实施;试点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由试点单位领导担任,实施好试点项目工作。为加强对外交流办学的协调、管理,尤其是保证闽合培养人才项目的有效运作,2011年6月30日,泉州师范学院成立成功对外交流学院。2012年6月,为实现规范、高效的管理,泉州师范学院专门出台了文件(泉师院外〔2012〕24号文),明确了成功对外交流学院职责,规范了学院主要工作的办事流程。为了确保专业教学计划的合理衔接和学习质量,泉州师范学院出台《泉州师范学院对外交流学生学籍、学分管理规定(试行)》(泉师院教〔2012〕23号)对学分认定及学籍管理进行规范。成功对外交流学院成立以来,每学期定期召开学院会议,研究、部署、落实、检查闽合培养人才项目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
2.开展“转变教育观念,推动转型提升”大讨论活动,统一思想,凝聚共识。
在2014年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上,教育部副部长鲁昕在演讲中谈到中国教育结构调整和现代职业教育时指出,2000年后近700所“专升本”的地方本科院校将逐步转型,做现代职业教育,重点培养工程师、高级技工、高素质劳动者等。这个讲话不仅对新设地方本科院校是适用的,同样对推进本科院校的闽台合作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14年5月15日,福建工程学院党委书记吴仁华研究员应邀来我校作题为“地方高校转型发展应有的自觉意识和自主行为”的讲座,本次讲座是学校开展“转变教育观念,推动转型提升”大讨论活动的开篇之作,标志着大讨论活动正式拉开帷幕。吴仁华书记的讲座既有对国家政策的解读,也有对国内外高等教育发展规律的分析,既有理论阐述,也有对实践的思考,有助于提高我校教师对当前学校转型发展的认识。学校要以闽台高校联合培养人才项目的开展为契机,在发展应用型和技能型本科人才培养和教育上大力借鉴台湾在职业教育方面丰富的办学经验,促进内涵发展。
3.深化实施校企合作、工学结合。
台湾高校素有校企合作传统,参与闽合办学项目的闽校应逐步建立以市场和社会需求为导向、政府指导、行业引导、校企互助、企业参与、社会联动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泉州师范学院在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在2010年底整合校内资源,成立了校企合作中心,加大校企合作工作的力度。本课题项目负责人陈晏辉教师在《地方高校实施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途径———以泉州为例》一文中,对高校深化实施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措施途径已进行深入详细地阐述,这里从略。
4.引导学生选课,推进学分制改革的深入。
学生第三年赴台湾院校学习实行学分制管理。但是,由于闽台合作办学“入口”较宽,导致学生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由于学生整体素质不高,自主学习能力差,这就需要承办闽台合作专业负责人担负起责任,重视学生去台前期教育。在台学程由台校安排,经合作双方商定后,专业负责人就有意识地对即将赴台的学生介绍合作方有关课程资讯以及选课注意事项。学生在台湾完成一个学期的学业后,相关专业要根据学生在合作大学课程的修读情况及时调整第二学期课程修读方案,并事先征询台校相关系所主管同意。
5.奖励闽台合作办学成果,引导闽台合作办学项目多出成果,出好成果。
为推进学校闽台合作项目的专业建设,以及培养学生创新学习能力,学校出台文件,设立闽台合作项目专项奖励。目前闽台合作项目专项奖励有合作编写教材专项奖励和学生优秀学习成果专项奖励。合作编写教材专项奖励条件及奖金:①教材应是与台湾高校合作的专业的相关课程,采取我校与台湾高校联合编写的形式,形成文字版本;②教材内容要结合合作专业实际情况,要求内容具有针对性、系统性、实用性和一定的前瞻性;教材要经过一定范围的使用,并具有推广意义。奖励额度为每本合作教材10000元。闽台合作项目学生在台湾学习期间参加各类赛事和取得的优秀学习成果均可申报学生优秀学习成果专项奖励,该奖励要求参评学生学习成果有原创性、代表性和实践性。奖励范围主要为各类赛事和优秀学习成果奖学金两类。每个专业奖励金额不超过10000元,超过者则按10000元计,且参照奖励级别和比例类推执行(竞赛级别分校级、台湾各县市级、台湾地区及以上,最高级别奖金为特等奖1500元、一等奖1000元、二等奖800元、三等奖600元)。有设特等奖者,获奖项目奖励至二等奖,没设特等奖者,获奖项目奖励至三等奖。优秀学习成果奖学金每个专业一等奖1个奖励800元、二等奖2个每人奖励500元,三等奖3个每人奖励300元。
6.通过“走出去,引进来”,全面提升师资水平。
台湾高校的师资队伍具有很强的实践能力。闽台高校互派人员交流,一方面有利于海峡西岸高校教师队伍实践能力的提高,另一方面有利于台湾高校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并更好地了解海峡西岸人才培养的方式。为学习台湾高校的实践教学模式和课程设置等方面好的经验,协助做好学生的课程辅导工作,以此推动合作院校专业之间的交流合作,闽校应根据合作专业需要,分批选派专业骨干教师入台学习,以利于将来合作的长远发展。对创新能力强、教学经验丰富的台湾教师要力争实现由短期来校任课向长期专职任教的转变。
7.积极引入台湾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办学水平和竞争力。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实施闽台教育交流与合作工程的意见》文件提出要“重视闽台教育资源的互补性,着力引进台湾优质教育资源”,“瞄准台湾高校的前沿学科和专业”,“积极争取中央赋予福建在闽台合作办学方面‘先行先试’政策”等极具指导性和实践性的实施目标,为高校开展闽台教育交流指明了方向。台湾承担培养应用科学及技术型高级实用技术人才的、本科层次的院校主要是技术学院或科技大学。台湾技职教育体系比较完善,民众技职教育认同度高,实现了大学阶段职普比为5:5。台湾要求职业院校教师必须具有较高的操作技能水平。台湾高校办学理念注重与国际接轨。台湾技职院校重视课程改革,鼓励落实校本位课程,强调学校本位课程发展,以学校本位规划升学导向和就业导向的课程,以满足学生职业生涯发展之需求。台湾高等职业教育注重务实致用,在入学时有技优入学及证照加分等做法,方便具有技术优势的学生学习。台湾每年举办职业技能大赛,通过比赛评奖,营造良好氛围,提高学生学习、掌握实践操作技能的积极性。在台湾,加强实务能力培养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落实职业证照制度,鼓励学生获取专业证照,以证照取代部分学科考试成绩。闽校应以实施合作办学为契机,深刻学习领会福建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大胆借鉴台湾在职业教育方面丰富的成功办学经验及办学理念(而不是满足于少数几个量化指标达标),带动学校相关专业课程教学改革与专业认证、教学质量评鉴等。
8.实施灵活、个性化的人才培养管理机制,构建四年不断线的可持续的教育管理模式。
[关键词]关联论 长白山 地域文化 翻译
[中图分类号]H31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022-01
一、长白山地域文化
长白山位于吉林省东南部延边自治区安图县,是东北第一高峰。长白山不仅具有风景秀丽的自然风光,还有其独特的民俗风情。长白山保护区拥有绮丽的原始森林、雄浑的大峡谷、气势磅礴的长白山瀑布、神奇的长白山天池等。长白山地域文化是在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长白山文化主要包括自然地理环境、民族文化、饮食文化等。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和日益增进的国际交往,从文化的角度研究语言已成为语言学和跨文化研究的重要部分。
二、关联理论指导下的翻译
1986年,法国语言学家Dan.Sperber和英国语言学家Deirdre Wilson在《关联性:交际与认知》中提出了关联理论,并提出了认知和交际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认知原则)认为人们的认知倾向于同最大关联相吻合。关联理论的第二个原则(交际原则):交际行为都应该设想为它本身具有最佳关联。
斯波伯(Sperber)和威尔逊(Wilson)的关联理论把翻译看成是一个双重明示——推理过程,译者扮演着明示交际者和推理读者双重角色。随着国际化的发展及改革开放的深化,各种名胜古迹、导游词、标识语以及宣传手册都采用了汉语和英语两个版本,不仅有利于国外游客了解该景区,而且宣传了当地的地域文化。然而近几年来,译文的质量良莠不齐,有部分译文存在乱译错译的现象。本文主要针对长白山地域文化的旅游翻译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
三、长白山旅游翻译的误译现象
(一)专有名词的误用
旅游介绍中往往出现大量的专有名词,还常常有与特定文化相关的词语。但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差异,在翻译时很难找出对等的表达,往往出现词汇空缺。“旅游中国网”中出现了与地域文化相关的专有名词,例如鹿茸(pilose antler)以及长白山温泉煮蛋(Hot Spring Eggs)等。其中鹿茸的常见说法是pilose antler,但antler本身就可以指鹿茸。温泉煮蛋(Hot Spring Boiled Eggs)如果只译成“Hot Spring Eggs”容易使人误解。
(二)中式英语的误导
由于两种语言的使用者思维方式不同,在行文过程中容易受到汉语的影响,会出现句子形式正确,但却不符合地道英文的表达方式,也就是中式英语。
原文:Most of the hot springs have temperatures over 60 C; the highest is 82 C.
校正:The temperature of most of the hot springs can reach over 140 F, with the highest 179.6 F.
(三)语法错误
除了专有名词的误译之外,在旅游翻译中还存在着一些语法错误,影响译文的质量。其中最常见的是“悬垂分词”现象,当分词充当状语时,分词的逻辑主语和主句的主语不一致。例如:
原文:从远处观看,瀑布看起来像在空中漂浮的一条丝带。
Watching it from far away, the waterfall appears like a white ribbon suspended in midair.
校正:Watched from far away, the waterfall appears like a white ribbon suspended in midair.
四、长白山旅游翻译的策略探究
(一)直译加注
尽管多数情况下专有名词采用直译的方法,但当文化领域发生了变化,其文化内涵就不尽相同。如果仅采用直译的方式,读者不能有意识地填补被省略的文化信息,无法找到关联。因此译者一般采取直译加注的方式。例如对于长白山的翻译,如果简单地译成“Changbai Mountain”,则难以体会出丰富的文化内涵,所以最好附加注解“Perpetually White Mountain Region in Mandarin Chinese”。
(二)符合英文习惯的表达方式
一般而言,汉语的旅游资料常采用华丽的词藻,引经据典,而英语则注重客观陈述,直入主题。译者的行文风格应符合读者的语言习惯,还应做出相应的调整,符合读者的表达方式。这就需要译者对两种语言都有全面的了解。下文中,available的使用就起到了画龙点睛的效果。
Apart from Changbai Waterfall,more than ten smaller waterfalls are also available in the mountain.
(三)采用多枝共干的句式
由于思维方式的差异,中西方写作的推理方法也不同。中国人采用螺旋式思维进行归纳推理,而西方人多为直线思维进行演绎推理。汉语往往采用先分说,再总说的方式;而英语则开门见山,先总述,再分说。为此,译者需对原文进行调整,使其符合英语的句式特点。例如:
As a dormant volcano, Changbai Mountain boasts rare animals, marvelous lakes, amazing hot springs, and forests that stretch to the horizon.
论文摘要:本文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分析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的影响及各国对电子商务采取的税收政策,提出关于我国面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互联网派生的一种新的商业贸易形式,在知识爆炸式发展的今天迅猛成长。它作为一种新兴贸易形式推动着经济发展,并且在提高贸易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方面都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是,电子商务也给各国的税收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课题。
1. 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给经济增长带来巨大推动的同时,也给各国的税收带来了问题。因为无论是现行的国际贸易条约,还是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都是为适应传统的有纸贸易的要求而制定的,当这些现行的条约应用于国际电子贸易时必然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协调。
第一,确定纳税主体难。电子商务是在网上进行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网站只是中间媒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网上沟通好后再通过网下完成交易,税务机关难以察觉交易的发生,即使知道有交易行为发生,如果刻意隐瞒,税务机关要找到买卖双方也非常困难,大量的税款在网上交易中流失。
第二,确定税收征管对象难。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借助网络将有形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输与复制,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难以确定一项收入到底是何种所得,失去了区别税收性质和税种的依据。传统的凭证是以纸质销售凭证为基础的,而在电子市场这个独特的环境下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使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线索。
第三,实行税收管辖权难。首先,电子商务弱化地域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是对来源于一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收权。地域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电子商务则消除了国家间的界限,模糊了地域管辖权的概念。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对一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力,而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为常设机构等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的这类概念。
2.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形势
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已对电子交易制定了明确的暂免征税的税收政策,这极大地促进了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其非常有效的一面。此外,从美国政府的主张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面。因为完全免征电子商务税的物品,无非是软件、音像制品及书籍等,而这些产品大都是美国的出口产品。这样可能导致美国一直居于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导地位。
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应该公平,电子商务不应免除其他交易方式负担了。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
3)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对电子商务征税大多仅处于理论阶段。不过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3,中国的应对策略
目前我国对于网上交易行为是用现有税法来控制和征收,而不是设立新税,这也是国际通用做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销售旧货按照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笔者认为,中国在电子税收方面以后的发展,一方面,给那些应该得到扶持的电子商务以恰当的优惠措施;另一方面,可以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条款。在这两方面应该努力达到符合我国国情的平衡。现在虽然暂不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也应该着手制定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以期面对未来我国繁荣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虽然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它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对现行税法进行完善即可。具体措施:
第一,明确纳税主体。可建立专门的电子税务登记系统,建立电子商务纳税申报系统,跟银行的个人帐户或企业帐户实行联网,可助于掌握纳税人是否有资金流动。
第二,明确征税对象。可发行数字化发票,加强税务电子工程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及监控网系统等,另外税银联网有助于了解交易的数额
[论文摘 要]国际私法上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现象比较严重,源于各国国内法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原则各有不同。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可以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入手。我国现行立法的部分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建议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和发展。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双方文化传统、社会经历、意识形态以及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对较高。涉外离婚案不断上升的现状与我国相对滞后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批复只能是杯水车薪。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离婚的方式一般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由于“协议离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实质性的法律冲突较少出现,故各国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协议离婚”的内容鲜作规定。本文着重就“判决离婚”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时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社会利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立法的形式,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主权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1]
(二)属人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现如今,这些国家也将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
(三)专属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2]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国就对有关本国人的离婚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采取单一管辖原则的已不多见,上述各国法律规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辖为主,国籍管辖为辅和以国籍管辖为主、住所地管辖为辅的两种模式。因此,总体来看,有关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正逐步走向灵活,向着有利于离婚的方向发展。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协调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现实的。虽然国际社会就离婚管辖权制定了一些统一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或是区域性的,或虽是普遍性的但参加的成员国屈指可数,影响力还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
(一)立法方面
首先,应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随着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国对离婚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宽松。而强调专属管辖只会导致一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这是与当前便利离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会损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但是这种根本否定外国管辖权的做法有“杀鸡取卵”之嫌。而传统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例外地赋予本国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与本国的基本制度与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不予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灵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其次,应该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选择性规范,采用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例有着明显的好处,就是为当事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择一起诉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协议选择管辖权能在具体案件中协调有关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失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共同惯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惯常居所地)、国籍国(共同本国法、夫或妻一方本国法)、婚姻缔结地均可以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连结点。
(二)司法方面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求各国法院基于内国的有关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要有关协议不与内国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其次,在外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且不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下,内国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从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4]
此外,在各国都极力扩大本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虽很少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管辖权消极冲突不仅仅作为理论问题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法律应予以救济。被誉为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国际私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但该法有关“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规定,为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8条“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明显没有其它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与瑞士国际私法的规定大体一致。由此可见,当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找不到合适的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消极冲突,有关国家的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扩大管辖权范围,受理此类诉讼。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司法拒绝现象的发生,也符合立法与司法公正的价值标准。体现在离婚管辖权立法上也应如此。
三、我国的制度分析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有关离婚管辖权的现行法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0条规定:“普遍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权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第41条规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外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在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上,选择性地采用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优先,兼顾原告方属地管辖,同时在限定的范围内(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规定国籍和婚姻缔结地等连结点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从而避免消极冲突的产生,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网络版权 侵权 管辖权
网络版权侵权是指没有得到版权人允许,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擅自上传或者下载,以及其他使用不正当手段在互联网上使用应该由版权人专享的权利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涉外网络侵权案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都经常发生,数量居高不下。但网络侵权与普通侵权不同的是被侵犯的权利是以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为主,而知识产权中又以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最为常见。网络环境下80%以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都是版权。我国现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这一内容,涉外网络版权侵权应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或者法院地法。被请求地法与法院地法都是可变的系属,最后真正能够适用某一地点法律是建立在该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的。因此在涉外网络版权案件中能够取得管辖权就成为适用某国法律的必要前提条件,并且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对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产生影响。
一、面临的问题
但是对于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的纠纷去确定管辖权要比传统案件的管辖权要更加困难与复杂。由于网络环境具有信息化、自由与高效率的社会特征,还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隐蔽性、无纸化、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等技术特性,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确认的标准在此无法使用。网络使得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诸多问题,但下面三个问题最为突出。
(一)无法以地域作为管辖权确定的基础
传统的侵权纠纷一般均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来管辖,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侵权行为在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时候,也损害了侵权行为地所属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法官熟悉本国的法律,适用本国法律,有利于维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序良俗,也有利于争端的快速解决。而且在现实空间中,行为地是确定不变的,无论是行为发生地还是结果发生地都可以指向特定的国家,然而网络世界是不存在物理上的疆界的。对全球的网络使用者来说,他只明确进入与访问的网址,而并不知晓属于哪里来进行司法管辖。网络使得侵权地的唯一性与稳定性失去,全球各地的网民均可以浏览没有被限制网站上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如果侵犯版权,则相应主体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世界各处,侵权人的行为与法院地国家将可能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或只存在极少的联系。侵权人可能不曾进入法院地的国境,也没有相应的财产在该国境内,这都将影响管辖权的确定。虽然不能说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在网络环境下对侵权行为进行管辖完全无能为力,但至少在这一领域并未体现出比其他地点拥有更多的优势。
(二)无法以存在联系来确定管辖权
传统的管辖权往往由与案件的主体、客体、内容方面存在着某些特定的联系的法院获得,但现在对于网络版权纠纷中上述因素与特定法域的联系是不稳定的、易改变的,如何判断某一地点是否已经与案件建立起这种联系非常难以判断。比如,在自己的网页中擅自上传他人的文学作品用来牟利,是否就可以认定与在该网页浏览或下载文学作品的地域都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这些都没有可以采用的标准去依据,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情况日益增多。而且就网络侵权纠纷而言,它并不属于哪个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之列,可以平行进行管辖的法院通常存在多个,假设只需存在某种联系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将会使这类案件的诉讼中经常发生“购买法院”的情况,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行使将会变成具有偶然性与非可预见性的特定,这显然是不符合国家司法主权行使的要求的。
(三)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受到挑战
“原告就被告”是确定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经常被采用。但是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互联网的技术特性之一虚拟性造成网络用户在上网时真实的身份没有被验证,只有在法律有强行性规定时或者数量很少的网站才有提供真实信息的要求。常见的情况是具有一个VIEID(Virtual identity electronic identification的简称,网络身份证)就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各种行为,VIEID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不具有对应关系的。这就造成有些案件中侵权人的住所很难确定,而且很多时候,原告与被告分别处于不同国家,这种场合再采用这一原则会导致诉讼的成本大幅上涨,甚至影响当事人对诉讼这一救济手段的使用,还会损害相关国家的司法主权。另外,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点,网络版权的侵权的发生是基于网络,被告对原告利益的损害,后果一般在原告所在地更为严重。
二、管辖权的确定
网络的广泛使用使得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在应对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时遇到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世界上并不存在着通行规则可供采用,但也并不是没有解决办法的。针对上述情况,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纠纷应该允许采用以协议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并在没有协议时由权利请求保护地法院或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应用
协议管辖是指对于不涉及内国公共秩序的案件,允许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把协议管辖的做法引入到网络版权侵权领域,可以使作为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在管辖权领域得到扩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管辖权问题的解决更加灵活;能够有助于避免或者减少因为相关国家在网络版权纠纷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而可能造成的不合理、不平等管辖的现象的发生;而且借当事人之手是各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被轻松而完美的解决;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就能够对今后诉讼会涉及到达各种因素进行综合的考虑与权衡,极大地增强了相关诉讼的准确性与可预见性。但协议管辖的实质上赋予了有关诉讼当事人以只有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才能享有的权利,因此需要对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权从选择的时间、范围等方面进行限制,避免发生被滥用或者与内国公共秩序相冲突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中是无法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的,这时就还需要其他方式来补充。
(二)权利请求保护地管辖
权利请求保护地最大的优势是相对确定,尤其是权利请求保护地的法院在这方面优势更加明显。由权利请求保护地法院管辖能较好地处理一个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多个国家的情况。而且就内国法院而言,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权利请求保护地是唯一的,当事人适用起来比较简便。但这一地点也有其自身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首先,在两个以上国际都存在侵权行为时,这些国家容易产生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问题;其次,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权利请求保护国之外,并且侵权结果分布于多个国家,权利请求保护地的法院将只能裁定在本国境内发生的侵权后果,这将致使当事人必须进行多个诉讼才能完全保护自身权益。但如果把审理范围扩展到侵权行为的所有结果又会产生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由此可见,权利请求地法院管辖也不能完全解决管辖权适用的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会不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管辖制度 管辖权异议
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提倡和推动下,我们正在向“依法治国前进“。下面,我们就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以及构建该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方面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41条当中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查明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相应的管辖权,不过,该规定与管辖权异议制度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可以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存在异议时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更没有涉及法院管辖权合法性的问题。
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8条,最高法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不宜行使该权利或需要依法回避的情况下,可请求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过该规定是从法院的角度对“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问题加以解释,仅仅是规定了“引起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获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司法实践方面
在人权保护问题受重视程度不断不断提升的今天,国内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开始出现一些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其中出现时间较早的是2004年邵桂兰、韩风中贩毒案。2004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两名被告提出该案应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审理,即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面对这一情况,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采取直接驳回这种简单粗暴的方式,而是对刑事诉讼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并依据相关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定。由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将管辖权异议作为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之一,这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最终确立具有典范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一些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批复,例如,江西某法院在审理一桩刑事自诉案件时,当事人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批复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在开庭时宣布上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本院管辖的指定,若被告人仍有异议,受诉法院应在宣判时告知其可依法提起上诉”。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实际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足之处的一种补救,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一)有利于纠正公安司法机关错误行使管辖权的行为
从本质上来讲,刑事诉讼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活动,是国家依据法定程序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以此控制犯罪的活动。国家在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和规定对犯罪进行控制的同时,严禁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私自追究和控制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各级司法机关控制犯罪的权能是由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管辖的具体规定所赋予的,国家对于犯罪的程序性控制也因此得以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公安司法机关错误行使管辖权进而损害刑事诉讼公正性的问题,而通过构建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则可使当事人享有对错误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对纠正此类行为、消除由此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有利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刑事诉讼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有效屏障,使实体正义能够通过程序正义得到更好的实现。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指出“即便是最卑微者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国家在对其进行控诉时,应给予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虽然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分别属于当代刑事诉讼目的之不同层面,但两者间实际上是一种辨证统一的关系,通过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能够更好的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我辩护得到体现,同时也是对审判权的一种有效制衡。
(三)有利于优化司法环境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稳步推行,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有很多亟待构建的司法制度,也有许多已经构建但无法在实践中有效贯彻的制度,这种现状一方面给了部分违法者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容易引起司法机关越权管辖案件的问题。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后,当事人依法享有对司法机关侦查、诉讼、执行等活动的监督权,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也将因此得到纠正,促使司法活动能够真正做到依法开展,在优化司法环境的同时也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应明确的几点问题
(一)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中规定,被告人在提出申请后,若法院认为本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强烈偏见,导致被告人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可将该案移交给其它地区。也就是说,美国法律确认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被告人。在日本,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则包括被告人和法官,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法律还规定了在被告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宣告管辖错误。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应有区分,前者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为主体;后者应以自诉人为主体。若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此时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当事人的法定人和近亲属也应具有在法定情形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
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方面,各国规定可概况为以下三种类型:(1)无时间限制。例如,法国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2)在审理开始前。例如,俄罗斯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变更只允许在法庭审理开始前进行。(3)在审理过程中。例如,德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文认为,鉴于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我国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可采取将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前置的做法,以此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即当事人可在法庭审理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情形
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情形方面,各国规定可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1)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则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2)法院虽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但出于保护更高利益不宜行使,则当事人可提出转移管辖的申请。(3)为便于当事人和证人的诉讼,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结合世界各国的做法以及我国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国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情形:(1)管辖错误。这里所说的管辖错误,包括职能、审判管辖错误两种,此时,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2)管辖不适当。这里所说的管辖不适当,包括回避、舆论偏见与党政官员干涉以及便于当事人和证人参与诉讼的情形。
(四)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方面,西方国家的规定较为成熟,即在法院查明自身确无对此案的管辖权时,可将本案移送至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移送前的诉讼活动依然有效。
在前文的论述中,我们曾建议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前置,因此本文建议,在管辖权异议于侦查阶段提出的情形下,侦查机关应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并由受移送的侦查机关对之前所采取的各类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有权对先前行为进行维持、变更、撤销或解除。对于相关情形,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五)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诉讼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方面,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相对一致,概括的说,就是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在法国,作出判决的法院越权或无管辖权可作为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诉”的原因;在我国香港地区,上诉法院若推定在审讯过程中存在管辖权错误行使的情形,就一定会批准上诉;若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则上诉法院可将该判决推翻。
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本文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对于法院的不适当管辖和管辖权错误,可将其认定为程序性违法,并排除相应司法机关的管辖权。(2)若司法机关违法或越权管辖,则在当事人上诉时,二审法院应对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予以撤销或改变管辖。(3)若司法机关违法或越权管辖案件且已作出判决,则错误管辖可作为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定事由,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四、结语
关键词:重婚 处理 管见
当今,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外出就业人员增多,致使两地分居的夫妻人员数量也大为增加,同时,西方文化中的两性观念通过文化传播涌进开放的国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这种夫妻两地分居后一方与他人重婚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报载:“包二奶”是当前妇女投诉的热点,有的犯罪分子甚至胆大妄为公开…包二奶”、“包三奶”、招摇过市,愈演愈烈,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战,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近年来重婚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就重婚罪的认识及处理笔者试作以下论述。
一、重婚罪的理解及认定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由于重婚罪具有对合偶性的特点,单个人不能陶成,因此,本罪主体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有配偶”是指男有妻,女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是指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下包括事实婚姻。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人。无配偶的。人、原无婚姻关系的存在,与育配偶的人结婚也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无婚可重。但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可能构成重婚罪。根据法律要求,此种情况必须以明知他人有配偶为要件,不明知者则不构成重婚罪。①
2、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3、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具体表现为:第一、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如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本罪,知二,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有配偶的人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入不构成本罪,而由有配偶的人单独构成重婚罪。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第二,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所谓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那么,在刑法上具有事实重婚是否构成犯罪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处罚。可见,在实践上对事实重婚是以重婚罪论处的,所以,这里所说的“结婚”、“重婚”,我们认为既包括正式登记结婚,也包括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这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惩治犯罪,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重婚罪的认定
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重婚罪与重婚行为的界限。因遭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底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等,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追,且主观不断恶性较小,不以重婚罪论。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重婚案重婚行为实际上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
2、重婚罪与非法同居行为的界限。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指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屑,也可以是双方都无配偶的人同居。前者,事实上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股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构成重婚罪。后者,一股下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
(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处理重婚案件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建立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这体现了国家刑罚权中追诉在国家和公民间的分配原因,②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但是,由于个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公益并不是泾渭分明,所以它们之间会出现竞台现象,即侵犯个人利益的同时对国家社会公益也造成了严重侵害。所以,公诉和自诉的区分既表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运用司法资源的一种理念。而在传统观念里,婚姻家庭犯罪往往被归于轻罪范踌而纳入自诉轨道。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营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台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台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⑤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股的自诉案件,但现行的理论和实践领域存在种种问题却未能使该类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如何确定重婚案件的主管
重婚案件的主管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应由哪一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被害人起诉的重婚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论处的重婚行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诉案件受理。需要处理的,只能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若涉及离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不起诉的重婚案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来确定其主管,即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重婚案末在其中明确管辖,六部委的《规定》和最高院在其《贯彻意见》中确定由法院受理,则上述通知还是舌具有法律效力?六部委规定,对重婚罪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婚姻法》规定,对重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应该提起公诉,似乎更偏重公力救济。重婚罪在公、检、法三家中主管范围更加不易区分。
(二)重婚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更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
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焦点是重婚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于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因为刑诉的任务即是为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保护公民的各种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三)质疑重婚案件的可分性
论文关键词 民事管辖权 一国两制 先诉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香港、祖国后,与内地的经济交往愈渐频繁,内地和港澳的互涉案件日渐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因此,如何解决当前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已迫在眉睫。理顺涉港澳民事管辖权,是切实保护内地和港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促进内地和港澳经济关系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本文就此作些初浅探讨。
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法律性质
要解决司法管辖权冲突,其根本问题是明确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性质的案件。笔者认为,对这种民事管辖权冲突性质进行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一国两制”。实行“一国两制”并未改变我国原有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但是,“一国两制”突破了我国原来的单一法律体系,从而形成了“一国两制四法域”(包括台湾)的局面。
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都承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实行不同法律和司法制度,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在实践中,我们承认港澳与我国内地是相互独立的法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港澳案件”都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对于涉港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也都适用我国法律中有关涉外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不同法域是处于同一主权下的,应当认定为一种区际管辖权冲突,而区别于不同主权间的国际管辖权冲突。内地和港澳地区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冲突的内容一般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于内地和港澳地区来说,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两地经济进一步发展和交流提供保障。而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在此情形下,加强协调避免冲突,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显得十分迫切。
三、中国和港澳地区对于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一)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不同
在管辖权问题上,香港继承了英美法系的做法,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就是指法院对某宗案件行使管辖权,必须对其所管辖的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如对被告或者财产能够进行有效的控制,或者是能够有效执行判决。我国内地则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兼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种实体规定的不同,是产生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根本原因。内地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与香港的实际控制原则的冲突代表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管辖权理论的基本冲突,是区际管辖权冲突的基本根源。
(二)我国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的扩大
所谓平行诉讼,是指同一案件先后在两个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审理。我国允许涉港澳的平行诉讼,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种司法管辖扩张的倾向,导致一事两诉的可能。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三)协议管辖的冲突
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有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内地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是有限制的,即:当事人只能就涉外合同及涉外财产权益进行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能违反内地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此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香港也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其允许协议管辖的范围也很广泛,任何域外民事诉讼除专属管辖外都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并没有内地关于特定民事纠纷的限定。另外,在协议管辖的形式上,允许书面和口头形式。
(四)两地民事管辖权确定原则的不同,导致出现消极的管辖权冲突的可能
所谓消极的管辖权冲突,即由于两地以不同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对同一民商事案件,两地法院都拒绝管辖的情形,使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在外国法院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更为密切或真实的联系时,往往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案件或中止本地诉讼。此外,在发生一事两诉时,香港法院除了可以中止本地诉讼外,还可以禁止当事人参加境外诉讼。内地则没有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的起诉,不论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做出判决,均不影响内地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
四、内地和港澳地区民事管辖权的冲突的解决
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内地和港澳地区的民事管辖权冲突,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产生的冲突,这种冲突并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利益冲突。同时,也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主权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应该本着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促进两地经济发展的原则,积极协商合作,寻求解决冲突的有效途径。
(一)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模式
1.制定统一实体法或冲突规则的模式
内地所采取的属地管辖原则,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的优点,因此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确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时所采用的标准。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主权国家,为两地通过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确定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提供了可能性。其次,通过制定统一的冲突规则,确定一致的联结点,既不涉及实体法的问题,又可以有效地解决冲突。
但是,应当承认,内地和港澳地区是相互平行的法域,根据“一国两制”的精神和基本法的规定,国家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不在此范围内。制定统一实体法或者冲突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可能会伤害港澳同胞对一国两制的信心。
2.两地签订条约的模式
两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缺失,是两地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签订两地协议安排,可将管辖权问题与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一揽子解决。内地和港澳地区通过协商订立条约,统一涉港澳地区的管辖权问题,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解决管辖关冲突,另一方面也不会伤害港澳地区的司法独立。但问题是港澳地区没有独立的主权。根据对等原则,其无法与全国性立法司法机关签订条约。但是,如果要求港澳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与内地各省级司法机构一一签订协议,又会过于烦琐,难以执行。
现行最有效的办法,是通过司法协议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内地和港澳地区分别由其最高司法机关推动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变通的条约方式。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也有一定的成果。最高人民法与港澳地区已经就区际送达、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取证等方面达成了相应的协议。
(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1.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避免一事两审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民事纠纷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分别向不同地区起诉时,原则上由最先受理的地区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如果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已在某一法院起诉的,其他法院一般应不再受理或停止诉讼 。这一原则为多数国家所认可。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 。判断一个法院是否方便法院,应该考察其与该案件是否联系密切便于审理,是否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得到港澳地区司法界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对于内地和港澳,都是容易接受和有效的。
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种国际礼让的标志,避免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或者是判决,从而节省诉讼资源,避免一事两审,使民商事争议得到及时、有效解决,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原则。民商事纠纷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事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问题有约定,当事人约定优先。协议管辖是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有利于减少管辖权冲突。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上,可以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从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扩大至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其他民商事领域。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法院是排他性管辖还是非排他性管辖时,应当允许法院推定为隐含的排他性管辖。
3.一事不再理原则。
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主要表现就是平行诉讼,即一事两诉。但是,目前还没有确立互相承认判决的制度,对于一事不再理难以实行。况且,“一国两制”的“两制“就是内地与港澳实现两种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因此,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基于区际间的一种礼让,是区际法院之间的一种尊重。对适用法院地实体法审批的域外判决,如果在本法院的同一案件中确定的准据法是同一法律,考虑到外地法院对其本域内法律更为熟悉,可对域外法院所做的判决采取灵活处理的方式。如可以将域外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而不需要再进一步审查。
4.必要管辖原则。
必要管辖原则是指一个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原告不向其起诉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只要该法院与案件有足够联系,就可以也应当行使管辖权。必要管辖原则是很有必要,它有利于消除国际民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避免当事人得不到司法保护,维护司法公正。
5.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原则。
在解决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民事关系的主要法律义务承担方所在地法院或主要义务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以利于判决的执行。如果两个法域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受案法院初步查明债务人在其域内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经原告同意,可以不受理案件。
关键词:专利壁垒;对策;知识产权
1.我国贸易中遭遇专利壁垒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专利壁垒的概念
专利壁垒也可以说是专利阻碍,指的是凭借高科技优势来减少企业之间的竞争,设立专利陷阱或通过专利来阻止另一个国家的市场贸易壁垒的一种形式。
1.2专利壁垒的特点
(1)国际贸易发展紧密相关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产品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关联的贸易摩擦和纠纷属于上升趋势。专利壁垒逐渐的被发达国家广泛使用,已成为新的壁垒形式之一。
(2)合理性、隐蔽性
专利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企业和发达国家主要是有限公司经常用自己的大部分的世界专利技术,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主要目的是技术优势延伸到一个竞争优势。
(3)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
专利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在产品所体现的知识、信息和技术之上,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
1.3专利壁垒国内外研究现状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结构宣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09产中国交付了7946项提请.增长29.7%位居领域第五。王春莉(2012)对与当今社会上出现的对专利制度不正确的认识,提出应正确认识和理解专利制度系统的功能以及专利制度在当前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加强专利保护;此外,我们必须改制现时的中国社会专利制度,优化公民权制度的社会制度条件,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Charles Zeanah(2010)研究了22个OECD(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各个发展水平国家的贸易额。他们的研究技术和效防能力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之间的关系,研究阐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制造业产品的进口所有的主动反应。
2.我国对外贸易遭遇专利壁垒的对策
我们应该真实的面对发展中国家的专利壁垒,面对其他国家的技术差距,对外贸易产业结构从传统的资本密集型向资本和技术密集型方向转变。同时利用专利制度保护知识产权。专利壁垒导致企业,国家政府支持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建议可以从政府、法律、政策、措施等方面可以有效地支持企业的竞争。
2.1企业层面来应对
2.1.1应加强自主创新.提高产品科技含量
我国企业限制于国外专利壁垒的主要原因是中国企业有限公司外国专利壁垒是缺乏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创新。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在国际市场上是不严格的。我们必须创建独立企业为中央的技术创新系统。企业应当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专利信息,企业产品的专利分类管理。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加速知识产业化。促进产品的升级,提升121年产品结构。现在已经步入知识的经济时期,提高技术创新的能力是必要的方式来增强企业之间的竞争。通过廉价的工作者、原材料销售、加工出售国外品牌,没有主要技术能力。没有知识产权。则受制于人.
2.1.2应树立新的营销理念.避免专利壁垒在内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为了避免打破技术贸易壁垒,包括专利壁垒。外贸易企业应制定国际化战略。现在,已形成区域贸易集团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在这一趋势下,各种贸易壁垒相对更少。因此,中国企业应该建立新的营销理念,在国外设立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业。这将削弱技术贸易壁垒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同时,外贸企业应坚持市场多元化战略。不仅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继续贸易。还积极开拓东南亚、东欧、拉丁美洲和中东等新市场、为了避免包括美国、欧盟和其他发达国家壁垒打破技术贸易壁垒。
2.2政府层面来应对
2.2.1构建防御专利壁垒的政府机构
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机构国防和外国专利壁垒他的技术贸易壁垒。在组织、建立特殊的包括专利技术贸易壁垒、基础信息咨询和服务。部门主要负责收集、留学、尤其是在我国重要的出口国技术贸易壁垒方法,通过采集、管理、宣告最新动态的国外技术贸易壁垒,境内企业,了解技术贸易壁垒的消息和应负计策,接受境内企业询问,打破信息不流通的漏洞。
2.2.2加大主要人才的培养力度
当前的局势下,政府将向一群受过高等教育的企业研究和开发人员到欧、美等国学习知识产权法,考取理应的证书。特别是知识产权和法律法规等。了解专利技术的竞争和发展趋势。还要为自主知识产权同行业骨干企业打气,特别是出口同行业标准拟稿。支持他们应对各种专利壁垒。
2.3法律方面来应对
在美国,为了促进战争,避免垄断,介绍了许多的强制许可。美国经验值得参考。在我国,当专利权人因为专利垄断在其专利产品完全处于垄断地位,操作价格、赚取暴力,顾主的利益遭到破坏,纷乱了社会市场竞争秩序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打破垄断,促进竞争和公共权力其他的竞争者颁发强制许可使用。
国内现行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中规定,给予或者撤销强制许可的第一次决定均由专利局做出。而在国外许多国家,将其强制许可的审理、管辖权交由法院处理。如《法国发明专利法》第34条中规定,申请许可证应当向大审法庭提出;终止强制许可证所赋予的权利,要呈报法庭批准,否则无效。又如《瑞典专利法》第50条规定:强制执照应由法院授予,人民法院还应决定阐明可以利用的程度,并规定许可证的增补及其余条款。在发生紧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应乞求撤销许可证或规定许可证的新条文。在专利这个具有很强的专业领域,由专利局关于强制许可的批准具有一定道理。(作者单位:哈尔滨石油学院)
参考文献
[1] 钟光正.中国对外贸易中遭遇的专利壁垒及其对策[J]亚太经济.2012,6)12-14
[2] 吴汉东WTO与中国企业专利发展战略[期刊论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