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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有人认为,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应该说,从该法条是可以这么推断的。但是,这是错误的。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凡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采取一定行为(或向债务人提讼、申请仲裁或向连带保证人请求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无保证责任;反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其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至此,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即保证人应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为了消除上述规定的误导,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中主合同时效和保证合同时效的关系
在保证中,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主从关系,主合同的存在、变更决定从合同的存在、变更。那么,保证中主合同时效(主债务时效)和从合同时效(保证债务时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这就是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问题。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有在对债务人为诉讼或仲裁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未果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在主债务诉讼未果时当然不能追究保证人责任。所以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直接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但由于连带保证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使得债权人一开始就可以单独请求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当然,由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权利人本身并无过错,故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都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此外,要注意,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完成仅消灭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三、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只规定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以及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但是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是否也不得作为物保的担保人呢?如果他们提供了这类担保,是否有效?这次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原则上,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作为例外,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可以为担保自身债务而为特定抵押。注意,该抵押的有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抵押物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和主债务必须是公益法人的自身债务。
四、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
[案情]甲银行贷款给乙,丙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乙后来未能按时还款,甲随即向乙进行了催收、向丙主张了保证债权,但乙丙均未履行。在随后三年多的时间中,甲虽多次向乙催收,却从未再向丙主张过保证债权,现在的问题是:甲起诉时,能否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此案涉及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两个明显矛盾的规定。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照此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此后因为债权人甲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已逾两年未主张保证债权,故人民法院不能再判决丙承担保证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有着正好相反的规定,该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照此规定,本案债权人甲向主债务人乙连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仅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保证人丙此时理应还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究竟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法律适用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疑问.
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在审判实践的法律适用上,本案都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一般典型的连带责任并不一样。典型的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任一履行了债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典型连带责任通常因为共同的目的,基于共同的利益和产生原因,如合伙经营,共同侵权,共同契约等而产生。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他们各自都负有履行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只有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不管全部还是部分履行),才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这种追偿不是建立在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连带保证责任在某些方面其实更接近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包含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这种区别必然会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产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
其次,联系本案,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再放到实际中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有更深刻的认识。
在实践中,保证人之所以会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大多数是因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某种关系,比如该担保能使保证人在其它方面获取利益,或者保证人在其它方面对主债务人具有监督制约的条件,但不论如何,虽然就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目的来说,是为了让主债务人取得借款,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利益追求,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也明显不同,这就直接导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是否获得清偿的关心注意程度,清偿的主动性也明显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的情形,一定是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至少二年),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却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那么,该条规定就意味着法律要求保证人必须随时知悉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信息(第一,以免发生重复清偿,带来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第二,以免突然遭遇诉讼或强制执行,对正常生产经营或生活造成更大程度上的损失),而实际上保证人不可能象债权人或主债务人一样随时掌握该信息,他只能从债权人或主债务人那里了解,可以肯定的是,保证人因此需要花费的交易成本远比债权人一封信就可以管两年所要花费的成本高得多,很明显,这对保证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然,保证人可以随时随地做好清偿准备,但这肯定会带来保证人一定资金周转的停滞,这同时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此时也许主债务人也正在作清偿准备工作,这就意味着双重清偿准备费用的支出;或者,保证人干脆在得知该债权未获清偿的第一时间,本人立即进行清偿,之后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那么,很明显,这时肯定要发生相比主债务人自己清偿而需增加的追偿费用。而在很多时候,也确实存在着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对主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存在一个合理的容忍和期待,或者双方已就迟延履行达成协议,而主债务人在此后已做好了履行准备。
一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制度的设立,固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应当指出,该法律制度必须凸显出主债务人的“主要”和“最终责任人”地位,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比较“担保法解释”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17条,前者蕴涵的法律价值导向明显优于后者,作为主债权人,你若想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你就应当同时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样,主债务人在债权人的请求及保证人“督促”的双重“压力”下,其直接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反之,若依后者的规定,其实是让既未享有交易信息知情权,获取利益又小的保证人来承担比主债务人更重的责任,其利益失衡显而易见。
第三,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上看,|“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该条正好便利了债权人,其不用主张保证债权却能实现权利发生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进一步是为了稳定私法上的秩序,如果一个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这属于非正常的民事秩序,为此,诉讼时效制度要求你去尽快主张这个权利,从而促进权利的尽早实现,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制约能力会降低,这既不利于主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该条规定在客观上同时也降低了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
一戒人情担保。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担保人碍于情面,对被担保人缺乏应有的资信调查,便盲目签订担保合同,等到被担保人无力偿还,须负连带责任时,悔之已晚。
二戒行政命令担保,或称领导干预担保。这种担保违背自愿原则,因为在是否设立担保,采用何种形式担保,担保多大范围的债务这些问题上,不是由当事人商定,而是在某些领导用行政命令或干预情况下设定的,这种担保很容易产生纠纷。
三戒贿赂担保。这种担保往往通过贿赂钱财或礼物,来达到设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如王某在某乡办了建材厂,急需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王某便备上一份厚礼叩开了该乡领导的家门,并毫不掩饰地说:“我们建材厂急需10万元购原材料,信用社工作我做好了,就缺担保人,请您帮忙,事成后再给您1万元。”该乡领导指令乡林场担保,后该厂因产品质量问题关门停产,而王某逃之夭夭,林场因此遭受损失,该乡领导也受到查处。
四戒无知担保。有人对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做审查,对担保范围、责任期限、责任方式也没有做明确约定,便盲目签订盖章办手续,还说什么“反正某某贷款自己还,本人只不过出个手续盖个章而已”,等到出了问题,才如梦方醒。
五戒无效担保。我国《担保法》规定: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才有资格做担保人。国家机关、学校、 幼儿园、医院等不能作为担保人。这点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加注意。
关键词:融资担保公司;发展模式;金融;经济
我国金融界融资担保公司发展之初可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初国家成立的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成立之际。也就是说,该产业公司在由国家人民银行负责监管运营后,我国金融界才逐步兴起金融担保这种以“货币”为载体的主要业务型公司。而随后,国家党政机关与国内一些金融业企业逐渐呈现为一种脱钩发展趋势后,国内又相继产生了大量的非金融类企业。此外,1998年后,我国江苏、山东等地方区域也相继出现了不少金融性质显着、对融资需求较大的金融民营企业。当然,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融资产业发展到如今,国家也进一步加强了对这些融资企业的监管。如2010年2月,由国务院牵头,了相关担保业务监管文件,自此决定了银监、发改委、工商总局、法制办等行政机关单位的联席会议走向。在会议上主要强调的是目前国内9000多家融资担保企业的整顿问题。由此可知,国家也非常重视融资担保企业的规范发展,成功完善其运营模式,进而才能保证这类产业下相关融资担保公司的持久生命力,促进产业经济迅猛提高。
一、政策性融资担保组织机构的商业运营模式分析研究
顾名思义,政策性融资担保强调的是运营模式中带有一定政策功能,而这类企业中成功运营并取得良好运营成果的公司在世界范畴内也有着为数不少的先例。如美国、加拿大、日韩等发达国家。当然,这些国家其市场体制也是相对自由,且源头上在该市场体制下,其政府功能发挥也是尽可能利用公共资源的规划,进而才能弥补融资市场化的失控或缺陷。而我国,虽以公有制为主导,但关乎到民事、民生,即国民性质的产业行业中,这些行业还未能占据一定主导地位,所以这就决定了我国政府要逐步扶持这些行业,进而才有了后续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带来的溢出效应,如岗位激增、纳税额度上调、经济总量持续提高等。当然,最终的经济总量增加,势必与地方政府职能发挥也有着绝对关系。但由于面对国内非公有制经济为主的融资担保企业,加上国内经济体制不完善,地方政府出力也难以弥补这种融资担保市场下的缺位弊端。
融资担保市场缺位弊端虽然明显,但经过近些年来国内经济总量的持续提高、经济体制的逐渐成熟、监督运营管理制度等的逐渐完善,该缺陷也逐渐弥补。可是,随后的主要问题就政策担保发展模式难以为继的问题产生。具体体现为:地方政府财力支配不可能持续供应担保行业持续发展、市场化发展趋势下融资担保损益程度较大、融资担保溢出效应性质显着等。也就是说,政府提供许多积极性的资助举措,也必然会受到太多的限制。因此,该根源性问题发生后,自2005年以后,政府又提出了一个新的发展思路,即“政府引导、民企控股、市场运作”的思路或想法,实际的扶住行动也有减免业税、代偿损失补给等。但是,随着数量呈上升趋势发展的大量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注册成立,政府资金也出现大量回缩。同时,也不可否认,政府的资助、优惠的一系列政策执行开来,以往独立运作的政策性融资担保功能已经能够支持市场化商业融资机构实现进一步过渡了。
二、商业型融资担保组织机构逐步延伸为类金融组织机构
近些年,国内金融市场可以说发生了深刻变革,市场竞争也愈发激烈。在去年以来,国内不少大型银行都一度加强了支持力度对不少融资民营企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这些企业能够壮大新增贷款规模。但是,这些中小企业面临的更大挑战还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也就是说,金融市场下银行组织机构的服务更加倾向于中小民营融资企业,民营融资企业的信息资源优势也进一步缩小,更有可能产生强大的市场挤出效应,这对其公司发展很是不利。
而展望未来,在面对当前金融市场下的竞争激烈发展趋势愈发显着,这些中小融资担保企业碍于发展压力也会出现两种分化。其一,则是逐步适应政策改革,主要强调的是把运营模式转化为放贷公司、乡镇银行、或者社区金融服务机构等。其二,对中央联合议会以及地方政府监管行政单位提出的改革措施加以适应。而其中有一些实力相对突出的金融担保企业则会在适应时期内慢慢逐步壮大发展规模,并占据市场内的一定主导地位,并成为双重监管体系机制下的优秀金融类组织机构。
三、互动担保融资担保运营模式分析
目前而言,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程度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自身经济实力较弱,自身发展战略不能匹配抵押投资,进而久而久之导致信用受损。实际上,解决此类问题,根源在于中小企业应当意识到自身发展规模、投资实力的不足,把解决融资困难的定位方向转向为解决信息资源不对称这一关键支撑点上。因此,为了避免信息资源不对称,可以实行会员准入机制。也就是说,由于各成员企业具有地缘、业缘的人际关系网,促使企业间、企业与担保公司、企业与金融机构间更容易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同一集群内的会员企业主思维模式更易接近、有利于达成一致看法。
此外,像意大利、孟加拉以及一些其他互担保模式运营成果相对突出的国家,在解决不少中小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融资困境问题时,也是从大量的实践经验积累过渡而来。而在国内,政府机关单位、专业性较高的金融银行组织机构、担保公司等也组建过信用互助协会,如深圳、萧山等地,其所建立的互运营模式已经起到了不小运营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互担保模式其本身有着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地域性制约性尤为明显。比如,一些老会员的信息识别相对困难、新会员的控制等,并且依赖会员带来的资源也相对紧缺。
我园始终坚持以《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为指导,认真贯彻幼教法规,以管理促规范、以教科研求发展,保教并重,依法办园,如今巳走出了一条强劲发展之路。现将我园这方面的主要工作向诸位领导汇报如下:
一、依法办园,奠定了我园蓬勃发展的基础
我园始终坚持依法办园的管理方针,在幼儿园管理上认真贯彻好三个湛法规。一是认真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按法规所规定的班额办班。目前,我园每班班额均符合无锡市教育局下发的锡教基(XX)16号文件精神的要求。(具体内容见后);二是我园认真落实《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的精神,始终坚持实施幼儿素质教育,绝不举办以赢利为目的、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各类兴趣班;三是认真贯彻《教师法》,我园根据幼教文件要求配备了充足的保教工作人员,我园大力争取政府的支持,教师待遇逐年提高。四是认真贯彻上级政府的幼教文件精神,园长、教师均持证上岗,园长和教师都为合格学历。目前,我园中专20%,大专占%,明年将有4人本科毕业。
我园按法规办园,幼儿园发展迅猛。XX年幼儿园刚成立,我园便通过了江阴市合格保健室验收,科研课题在无锡市教科所立项;XX年初通过了江阴市一类优质园验收,XX年中期为江苏省幼教年会代表团提供了参观现场获得高度评价。~年通过了省示范园验收。
二、教师素质良好,保证了我园良好的教育质量我园狠抓教师素质,要求教师做到“师德好、素质高、观念新、业务精”。
1、思想上做到敬业奉献、与时俱进。
“敬业奉献”是我园良好园风的体现,“与时俱进”是二实幼永立时代改革前沿阵地的保证。我园班子人员从我做起,讲奉献、讲学习,始终起着模范榜样作用,在日常工作中不摆架子、不说空话、不唱高调,注重“润物细无声”的移情教育,把思想教育融于点点滴滴的日常生活中。我园组织教师学习优秀教育工作者典型事例,开座谈、作讨论。三八妇女节时开展“现代幼儿教师形象设计”比赛,五四青年节时开展进行“爱的奉献”演讲比赛,多姿多彩的活动帮助教师夯实了敬业奉献的思想素质。“比奉献、讲学习”的精神在幼儿园尉然成风。二年多来,我园一位教师被评为江阴市教育先进工作者,二位教师分别被评为市“三爱”模范教师,二人被评为开发区“少儿先进工作者”,幼儿园被评为江阴市先进学校、获江阴市巾帼示范岗位荣誉称号。
2、业务上做到技能高、观念新
我园有的放矢通过多种途径来夯实教师专业素质。一是健全激励机制,把教师基本素质的考核纳入奖惩机制。每学期,我园每位教师都要进行弹、唱、说、跳、画、写、特长的考核,进行教育水平、班级管理的综合考评,整个幼儿园形成了你追我赶、互相促进、教师年年有提高的可喜局面。二是多练兵、常比武,提高教育教学技能。我园经常组织教师开展“说课”活动,研究教育策略;定期组织专题研究公开活动,总结某一类活动的教学方法。我园鼓励教师间互学互比交流沟通,年级组学习、业务学习、定期的课题组学习雷打不动,幼儿园经常开展教学观摩、环境观摩等活动,让教师们彼此的教育思想互为看得见;同时我园注重为教师提供自我展示的舞台,让其演绎创新理念,展示亮丽风采。通过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交流比武活动,有效地提高了教师的教育技能。
我园通过多种形式帮助教师学习新《纲要》、《陶行知教育思想》,组织开展了相应的心得、论文评比活动、教育理念演讲活动;幼儿园不定期印发《教师自培材料》,组织教师进行自我培训学习,帮助教师了解最新教育信息,及时更新教育观念;在业务学习时,总是留下宝贵的十分钟时间,或交流新经验,或提出热点问题,民主交流,群策群力,使好经验得到及时推广,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我园对青年教师培养作了具体规划,每个教师根据园部要求与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应的“个人成长计划”。二年多来,十多位教师在片、市级公开活动中频频亮相,一位教师在全市作数学教学讲座,二十多篇论文分别在市、省级刊物上发表或评比获奖。
3、对待幼儿做到“爱心、有心和让其开心”
一是爱心。我园每个教师都富于爱心,爱心关怀每个孩子。我园有几位福利院的孩子,瘸腿、弱智,教师常常给予更多的关爱;我园一位幼儿的父母在交通事故中双双亡故,全园教职工及家长纷纷献上一片爱心,自发捐款七千多元。生活在二实幼的孩子是最快乐幸福的,因为这里有教师无微不至的关爱。
二是有心。教师注意用心了解幼儿,抓住幼儿情况的第一手资料。我园坚持入园新生调查、家访,用好家园联系册,做好寒暑假日幼儿生活调查工作。教师在日常工作中能做好有心人,注重观察,能深入了解幼儿的兴趣所在,能根据幼儿的兴趣点、需要点有机地调整教育教学内容,让幼儿在富于弹性的一日生活中轻松快乐地学习。
三是开心。只有教师富有“爱心”,工作“有心”,才能使幼儿“开心”。我园提出教师要有活泼开朗的个性,给幼儿有一个活泼开心的幸福童年。我园特别注重开展丰富多彩的幼儿实践活动,让幼儿有动手的机会,让幼儿有交流的机会,让幼儿有表现的机会。我园保证幼儿每周都有四十五分钟的幼儿活动时间,以年级为单位开展综合活动,例如卡拉ok、讲故事比赛、朗诵会、童话剧表演、远足、联谊、参观、社区活动等,大大地激发了幼儿的兴趣爱好、培养了幼儿的实践能力和交往能力、潜移默化地训练了幼儿的心理素质。平时我园以幼儿为主体,开展小竞赛、小辩论,小记者采访、自助餐、自娱自乐活动,幼儿的交往能力、口语表达力都得到了有效提高,幼儿个性变得越来越活泼开朗了。我园的餐前一刻钟,采集了许多幼儿活动的花絮,幼儿自娱自乐,更是大大激发了幼儿自我表现的热情。看到幼儿活泼开朗地沉浸在每一项活动中,家长齐口称赞,放心与满意之态溢于言表。他们的赞誉无形中为我园作了有力的宣传,许多的家长慕名而来,不断把孩子转入我园。
三、注重教育科研,树立了我园良好的品牌
我园充分挖掘潜力,以环境为切入口,大胆实践研究,在课题研究实践中取得较好成绩:
1、加强投入,创设了幼儿语言发展支持性硬环境。
我园紧紧围绕语言大环境这一切入口,做足文章。在显性环境方面,我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注重抓好两个点:一是园部整体环境,二是活动室中语言的区角设施。围绕着课题研究,对幼儿园环境进行了有机调整,投入五万多元,建成了幼儿语言活动中心,使幼儿有了一个听听、说说、讲讲、看看、演演的语言专用活动室。同时,每班教室添置了一些现代化的教育设备。例如:视频演示仪、大量图书,因地制宜建构了许多语言区角,例如表演区、视听区、阅读区等。
2、提升理念,创设了适宜幼儿语言发展的软环境。
在语言课题的研究中,我园除了正常的语言教学活动,还多途径构建让幼儿听、说、讲、演、看的氛围和机制,比如,幼儿故事会、作品表演、餐前小喇叭﹑睡前故事﹑快乐动画等,引导幼儿开展人际交往活动,注重为幼儿创设富有情趣的各种适宜性刺激,在宽松的氛围中,让幼儿充分动手、动口、动脑,得到语言的练习机会和迁移运用。良好的语言环境,幼儿不再单纯地为说话而说话,不再被动地接纳教师教授的语言知识,他们是主动探索并积极参与与作用的语言加工创造者。
环境创设显特色,引来了省内外幼教工作者的观摩,山东、扬州、浙江、南京等各地幼教界人士纷纷来我园参观,给予了高度评价,省幼教学会理事长唐淑、南师大虞永平教授、无锡市教育局魏祖成特为我园题词。江苏卫视、江阴电视台、江阴日报、《儿童时代》对我园的教育与环境分别作了宣传报道。
3、家园协同,建构了幼儿语言一体化大环境。
家长是幼儿园教育的合作伙伴。我园注重向家长做好宣传工作,争取家长的理解、配合、支持,倡议每个家庭为幼儿创设良好的亲子阅读环境。我园提出了幼儿家庭阅读一、二、三工程,制定了幼儿家庭小书房的创建标准,倡导家长建一个“幼儿家庭小书房”,让幼儿有一个阅读的环境;至少订二份幼儿杂志,让幼儿有阅读的书籍;父母每天有30分钟的时间与幼儿一起“看看、讲讲”,让幼儿有阅读的时间。每到十一月份我园就刊登幼儿杂志名称及代号,鼓励家长到邮局订购。我园创办了以家长为阅读对象的月刊类辅导材料《彩虹报》、开展了幼儿家庭“小书房”星级验收活动,这些活动都曾得到过家长的普遍支持。
四、建构坚实的保育平台,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在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方面,我园倡导教师、职工人人有责;倡导保教合一,促进幼儿健康成长。我园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了《无锡市幼儿园教育常规》、《江苏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通过有效落实幼儿卫生保健各项工作常规,幼儿园卫生保健质量得到了常态达标,具体来说能做到“三个原则”、“四个严格”、“五个认真”。
1、教师讲求“三个原则”。一是安全原则。我园教师始终把“安全”根弦绷得紧紧的,在各项工作中、幼儿活动各个环节中始终确保安全第一;二是锻炼原则。我园建有科学的幼儿一日生活制度,教师注重利用周围环境中一切有利的自然因素,开展各项幼儿体育锻炼活动,保证幼儿每天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户外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三是教育原则。在幼儿课程中,教师注重有机地围绕重点热点问题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例如:在“非典”抗击战中,我园教师因势利导,把这一社会主题纳入了幼儿课程,开展了“让非典远离我们”的生成课程,引导幼儿创编了许多有关抗击“非典”的儿歌,创编学唱了预防“非典”的歌曲,园内开展以非典为主题的教学比武活动。在这一主题过程中,幼儿了解了许多预防“非典”的知识,学会了关注生活、关注人类的生存。
2、工作讲求“四个严格”。一是严格进行制度化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我园制定了《二实幼保健手册》,人手一本,做到个个职责明确、各司其职。二是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制度,坚持每天一小扫,每周一大扫;三是严格执行消毒制度,能认真做好日常消毒和防病隔离工作,做到餐具毛巾、活动室、午睡室天天消毒,玩具、图书定期消毒;四是严格执行过关检查制度,做到严把购买关,幼儿用菜每天专人检查过称,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及时退换。
3、保健教师做到“五个认真”。我园专职保健老师为镇江卫校毕业,具有扎实的卫生保健常识,在工作中,能做到“五个认真”。认真组织保育员开会学习,总结工作;认真对幼儿进行健康情况检查,及时发现、处理患病幼儿;认真做好卫生保健的巡视、检查、记载工作;认真而科学地制定食谱,经园部审核后公布于家园橱窗;认真察看幼儿进食情况,反思调整工作。
病历资料
患者,女,55岁。因急性右上腹疼痛6小时就诊。患者6小时前在无明显诱因情况下,出现右上腹疼痛,伴有轻度恶心、干呕和饱胀感。腰背酸胀不适,无放射痛。无畏寒、发热症状,二便正常。无特殊食物摄入史,无服用其他药物史。平素体健,无慢性病史。既往无类似病史。体格检查:T 36.8℃,P 69次/分,BP 16/8.5mmHg。神清,痛苦病容。全身浅表淋巴结不大,巩膜及皮肤黏膜无黄染和出血点。心、肺(-)。上腹压痛明显,以右上腹为甚,无肌紧张及反跳痛,Murphy(+)。肝、脾正常。下腹(-)。左肾区叩击痛(±)、右肾区叩击痛(-),余检无殊。根据患者有右上腹疼痛病史、右上腹明显压痛及Murphy征阳性,在排除其他疾病后,初步诊断为急性胆囊炎。予以解痉止痛(654-2)、抗感染(克林霉素、培氟沙星)、利胆(金胆片)等处理,3天后疼痛症状已明显缓解,但患者仍诉右上腹时有隐痛,无恶心及呕吐,胃纳稍差,不厌油腻食物,小便时感觉不顺畅,尿液颜色较深。查体:Murphy(±),左肾区叩击痛(+)、右肾区叩击痛(-)。遂怀疑该患者可能非真正的胆囊炎患者,而病因可能是肾结石所致。依据有:①左肾区叩击痛;②小便不畅并伴有尿液颜色变深(血尿所为);③目前症状不能用急性胆囊炎来完全解释。为使患者尽早得到确诊和有针对性治疗,故立即把患者转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医院彩超检查结果示:左肾有1颗约0.5cm×0.4cm大小的结石,伴有轻度肾积水;右肾正常。胆囊壁稍毛糙,无结石。肝、脾、胰等器官未见异常。尿常规示:隐血(++),镜检可见大量红细胞。上级医院最后确诊为左肾结石,收入院治疗。经医院采用排石等综合治疗6天后,患者痊愈出院。
讨 论
肾结石可引起肾区疼痛伴肋脊角叩击痛[1]。本例左肾结石患者的首发症状即为右上腹痛,表现为酷似典型的胆囊炎发作症状和体征,且Murphy征又为阳性,而一开始肾区疼痛症状及尿路症状又基本缺如,这对于无检查条件的基层医生来说,误诊确实难以避免。此患者症状表现的特殊性,在临床上实为少见,机制不明,或许与该患在者内脏神经感觉定位发生偏差有关(患者为特殊体质)。通过本例患者的临床表现形式可以得知,尿路结石的不典型发作形式可能是多样和复杂的,也是临床上比较容易误诊的疾病之一,尤其是提醒基层医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系统全面而规范的体格检查(临床基本技能)固然重要、不可或缺,但有时借助必要的辅检(如彩超等影像学检查、尿常规等实验室检查)以及在难以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及时地将患者予以转诊,就可以更大限度地减少误诊和漏诊,从而提高疾病的诊治率,促使患者早日得到康复。
一、问题的提出:因欠税担保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欠税人或第三人,可以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欠税人所欠税款的缴纳。也就是说,以房屋作抵押担保欠税人所欠税款的缴纳具有法律上的依据。那么,税务机关可否基于欠税担保取得抵押人的房屋抵押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只能为权利人在民事活动中取得的合法债权的实现作担保。简单来说,抵押权担保的是民法之债。
但是,税是指政府为了维持其运转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对个人和法人强制和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的总称。政府对纳税人享有无偿征税的权利,纳税人对政府履行纳税的义务,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政府将强制性地征收。在实际工作中,代表政府征税的是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一方是代表政府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彼此间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别于民事主体间彼此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或称公法关系。因这种公法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有学者称之为公法之债。据此可知,欠税系公法之债。
如前所述,抵押权担保的是民法之债,而欠税系公法之债,那么,税务机关与抵押人申请因欠税抵押产生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二、问题的延伸:欠税人或第三人为欠税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是否必要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欠税人的财产,税务机关有权扣押、查封,也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保全措施,保障欠税的收缴,可以依法强制处分欠税人的财产,从欠税人的财产变现中直接收缴欠税。既然税务机关对欠税人的财产可以采取强制保全措施,甚至可以强制处分,那么还有必要要求欠税人提供房屋等财产为欠税作担保吗?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对欠税人财产的查封系行政查封,也应当遵守此规定,即税务机关对欠税人财产的最长查封时限为60日。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拍卖或变卖欠税人的财产抵税,然而,实际工作中,很多欠税人因资金流动、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很难在60日内清结欠税。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不是直接对欠税人交付的用以抵税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从变现款中收缴并冲抵欠税,而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欠税额,订立欠税缴纳计划,对欠税人予以支持。即欠税人按计划补缴欠税,既可以收回欠税,也有利于欠税人的发展,还有利于培养税源。但为了担保欠税缴纳计划的充分履行,税务机关有必要要求欠税人提供财产作担保,如果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房屋,则为房屋抵押。
三、问题的解决:为欠税担保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办理
房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那么,税务机关与抵押人申请因欠税抵押产生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此没有作明确规定,登记机构不应当办理。但是,以房屋作抵押担保欠税人所欠税款的缴纳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果登记机构拘泥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而不予登记,不利于国家利益的保护。如果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有滥用行政职权之嫌。
《担保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登记机构可否以此作为登记的法律依据?笔者试对《担保法》第九十五条作文义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据此探析其是否可以作登记机构办理因欠税担保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依据。
1.对《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文义解释
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此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因此,对《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文义解释,一是凡是《担保法》以外的法律对担保另行作了规定的,按该法律的规定执行。《税收征管法》及与之配套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欠税人或第三人可以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欠税人所欠税款的缴纳,即《税收征管法》及与之配套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关于担保的规定与《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二是《海商法》系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民事特别法,其中关于担保的规定,仅是关于船泊抵押权的规定,因此,《海商法》规定的船泊抵押权也是担保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由此可知,依《担保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也是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而《税收征管法》及与之配套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欠税属于公法之债,与《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相对应。当文义解释得出复数解释结论时,应继之以其他解释方法。
2.对《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指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宪法》“举轻以明重”,作为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要力量的公民尚有纳税义务,作为市场经济主要力量的经营性组织当然更有纳税义务,简单来说,纳税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是法定的维护国家利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此法定权利产生的债权也应当受到《担保法》等法律的保护。基于对《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合宪性解释,《税收征管法》及与之配套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关于担保的规定与《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
3.对《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社会学解释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实践中主合同内容任何变化只要未经保证人同意就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该条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从交易成本上看也是不合理的。主合同的变化对保证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但是,这不等于说主合同内容的任何变化,只要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责任。对于主合同内容变化应当作具体分析,有些变化对保证人并没有不利影响,有些变化甚至有利于保证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同意免除债务人支付债务利息等。即使主合同的有些变化会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保证人只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有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担保法》关于主合同变更必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主合同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合同变更对于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重点在于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人所承诺的保证范围。
二、《担保法》第24条特别规定
《担保法》第24条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取消了特别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担保法》的法律效力高,但《担保法》司法解释时间在后,造成司法实践中《担保法》第24条特别规定在实践中有无效力争议不断。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利益,加强对保证人的制约,在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文本中会有这样的条款“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或者“主合同内容的一切变更视为已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主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主合同变更,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达到即使主合同内容变更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有专家认为,这种约定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放弃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对加大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是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一种形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首先,事前承诺放弃抗辩权与书面同意有本质的区别。事前承诺放弃抗辩权是在发生抗辩权的情况下不能行使抗辩权,是一种被动的限制处分行为,这显然与“经保证人同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含义。因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同意”仅指主合同内容变更时得到保证人同意或主合同内容变更后得到保证人追认。从举证证明的角度看,采用书面同意的形式对债权人更为稳妥。其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实践中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通常保证合同由债权人提供,而保证人处于弱势地位,而上述例举的几种条款的表述内容明显加重保证人责任,如果这种约定合法有效,那么会无限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
一、担保立法我国担保法制订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足之处。
立法局限性和保守性,理论准备不足。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担保法局限于调整典型担保形式,对现实经济活动中被反复应用、大量鲜活而行之有效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没有涉及,不利于非典型担保在经济活动中的成长,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常见的非典型担保,如按揭担保、所有权保留担保、让与担保、回赎、应收账款让与等,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中很常见,担保法都没有规定。国际经济交往和国内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的收费权担保的效力,也很难从担保法中寻找到统一的答案。
我国担保法起草之时,物权法的理论研究还不成熟,理论上的不足也反映在立法上。
担保法在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等方面没有彻底贯彻物权的法律本质,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担保法第41条),“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担保法规定抵押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担保法第49条),未赋予抵押权作为物权性质的追及效力,淡化了抵押权的物权性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只要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就可以处分抵押物,而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价金优先向其清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其次是误用物权优先原理,以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立法理由,规定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在有物权担保时,债权人不得与保证人订立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28条)。
其次法律价值取向不完备。担保法的立法宗旨弘扬对债权的保护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但在法律价值的取向上,担保法仅着眼于以担保转移风险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而没有注意到担保分散风险也同样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关键。担保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呈现出为保障债权而加重担保人负担的倾向。例如,在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范围时,担保法规定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在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时,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这样的价值取向对社会实践的影响是,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热衷于寻找一个愿意完全承担风险的担保人,而忽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信用程度的审查。
二、担保的司法环境中国与担保相关的司法环境基本上是好的。
从我国担保法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不难看到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可以归纳为三个主要方面:民事法律责任泛化、司法实践中的保守、司法解释适用上的不稳定。
民事法律责任泛化。担保法规定担保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效担保责任属于广义缔约过失责任,无效担保人的责任必须以担保人有过错,且担保人的过错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但一些法院在裁决中一般忽视因果关系要件,仅以担保人有过错这一要件裁判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便此时债权人也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也部分有这种裁判思路的痕迹。
司法实践中的保守主要体现在对新型担保方式和担保法没有规定的担保方式的拒绝和坚持在担保关系上区分对内、对外担保两大方面。对新型担保方式的拒绝主要是独立担保。独立担保是国际商会458号《无条件担保通则》肯定的担保方式,也纳入了《独立担保和备付信用证公约》,但司法审判中仅承认独立担保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有效,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的态度,不承认当事人对独立担保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区分对内和对外担保方面除了上面提到的独立担保外,将境内机构为境外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划归到“对外担保”是其中另一典型。法院在处理“对外担保”时将该种担保的生效与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登记或获批准为条件。我国目前已经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从担保受益人上区分对内和对外并设置不同的程序和生效条件,已经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非歧视原则。
司法领域在担保法解释适用上的不稳定,主要反映在对同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未作相同的解释和对担保法适用范围解释的不确定两个方面。对担保法适用范围解释上的不确定,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上体现的最为明显。按照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的规定,发生于担保法生效之前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但2002年8月1日最高法院又规范性意见,要求自2002年8月1日起所有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的保证合同均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如不在自2002年8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的,将丧失对保证人的求偿权。这种法律适用上的变化,使得债权人和保证人均难以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影响到担保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三、担保的执法环境在担保法颁布后,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也随即制订、了一系列与担保法实施相配套的法规、规章,一些行政部门也开始承担起相关的行政义务,为担保法顺利实施创造了条件。然而,我国目前尚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与担保相关的执法环境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具体表现如下:
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时期,一批国有企业需要进行兼并、破产和重组,为了顺利实现国有企业的改制、改组,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特殊政策,这些政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担保的执法环境。其中典型的是,国有企业按照国务院的政策破产的,企业的财产将主要用于安置职工,但包括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将落空。因此,以国有企业财产作为担保物的,存在政策风险的可能性较大。
执法部门不当处理担保物的情况还没有杜绝,担保物被执法部门强行拍卖、转让的情况还时有发生,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诱因,还需要通过政府转变职能,提高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来加以克服。
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其中有立法上的缺陷(在前面已提到),也有执法上的原因。比如有的地方拒绝为担保物办理登记,或收取高额登记费,或登记部门重复,增加登记成本,结果降低了抵押、质押的担保效率,损害了债权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这种物权担保的积极性。
四、未来的担保立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要体现鼓励制度创新,增强对担保方式不仅是债权实现的工具,也是金融产品的认识。尽快解决独立担保、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对于收费权质押、账户抵押等非典型担保方式,应尽快予以明确;参照国外立法例和国际间公认的准则确认一些新型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建立融资担保的备案系统,减少善意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承认浮动担保、财团担保,丰富和完善传统担保的内容;确定较为规范和广泛的可出质权利范围,解决权利质押中的质押标的不明的问题;完善登记制度,确定准确的登记部门、登记程序(包括登记收费),为准不动产抵押和收费权质押确定登记部门。
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兼顾担保转移风险和担保分散风险的价值观,通过立法形成“担保也旨在分散风险”的法律意识,以便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构成完整的风险承担体系,避免以一味加重担保人负担的单一方式来实现债权,实现与市场经济等价有偿规律的有效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