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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单独或者会同、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组织( 人员),通过走访、座谈、查阅资料等方式,了解、收集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性格爱好、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心理特征、日常表现、家庭状况、监护条件、社会评价等有关信息,用以在一定程度上评估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可谅解性以及再犯可能性 ,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或资料,作为案件处理和开展教育、矫治、挽救工作参考依据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上升为法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和结合案件事实,同时要了解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家庭基本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监护条件等。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现根据我院2015年度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展开分析。2015年度我院共受理审查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90件102人,其中向法院提起公诉60件80人,不10件15人。结合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1.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和法院的审判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先行启动社会调查制度,这就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况,实行个别化处理,对可能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被先期剥夺了人身自由。
2.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调查报告的调查范围不够广泛、内容不够深入,仅限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村(社区)的表现情况、学校或单位的学习、工作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而对其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等没有进行深入分析,特别对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态往往没有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医学鉴定。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对象相对较单一。就我院2015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并不是对所有的未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就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不决定。在办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外省市流窜至本市作案,由于在本市无固定居所,而去当地调查费用又较高,故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很少进行社会调查,也就不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背景、生活经历等情况。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
(一)存在问题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细化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与直接调查主体呈现出多方参与的趋势。具体可分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诉讼地位不清晰,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相互推卸责任,二是重复调查。相互推卸不仅造成了案件的无端拖延,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不能真正付诸实施,流于形式。重复调查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起被调查者的反感。
2.调查人员能力参差不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对调查员的选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科再分配给各镇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能会因为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知识的欠缺,以及工作责任心不够强等问题,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3.调查内容不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对调查内容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内容的不全面、不一致,导致调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真实情况,以致于司法机关不能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未成年人真实、完整的信息,影响办案质量。
(二)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如在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由调查官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社会调查员,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2.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必须指派二人以上专门人员或指派专门机构开展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社会调查员要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父母亲友,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还可以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同时,调查人员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能全面、客观地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在传统的社会调查方式基础上,积极引入心理测试、人格分析等心理学领域的研究方法,通过对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进行分析,从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通过多种社会调查方式的运用,使调查内容全面客观,调查结论真实准确。
3.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个范围相对宽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等原始资料,包括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受教育程度、一贯表现、个性特点等等,有时还可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所进行的生理、心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员通过对相关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作为中立方得出全面、客观、系统、不带倾向性的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这两方面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完整地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
四、结语
未成年人由于各方面发展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不足,可塑性较强,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通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使他们真诚悔罪,认识错误,以便今后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同时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年01期.
[2]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的运用[J].法学论坛,2008(1).
[4]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郭欣阳,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河北法学,2009,(2).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以及法院审理阶段要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类相关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2.社会调查报告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这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够使司法机关结合其所处的环境来决定对其是否适合做出某种决定或判决。但它并不起到证明犯罪事实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而是将它作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刑罚个别化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罚后回归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说,要决定采取何种刑罚措施对其最适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个体背景情况。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后,司法机关才能综合所了解情况采取最适当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还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况。这是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挽救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2.社会调查制度为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教和矫治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况作出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法院可以根据报告有选择性的决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最适合该未成年人的审判庭进行审判,同时它也可以为少年法庭开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据。在判决生效后送达执行机关后,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这能够使矫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比较
国外类似的社会调查制度,一种为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调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为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类,防止将少年不当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调查所获得与提供的信息还可以为少年刑事问题的处置提供参考性依据。另一种则是英美国家推行的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启动的人格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法官恰当量刑提供参考性依据。而我国庭前社会调查不具有国外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分类功能,是作为少年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设计,是为刑事程序的选择与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构建
1.社会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走访、了解,从而制定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同时,未成年人的律师在诉讼中所负有的职责也决定了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调查报告。笔者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同与青少年工作联系密切的社会团体进行联系,共同筛选出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可以委托这些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
2.调查的对象
社会调查的对象应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触的人或者单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工作的单位)、老师、同学(同事)、社区组织、社区成员、亲戚、朋友、户籍地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
3.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应是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展开,进而采集改造的关键切入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未成年人基于生理、心理、社会、生活环境的各种因素,都经历着一段特殊的生理发育和心理发育阶段,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也体现在法律程序上,比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制度。刑事侦查制度是涉案未成年人接触刑事司法的第一步,因此构建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制度对于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重要意义。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制度,包括取保候审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未成年人参与制度。本文重点探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监护教育状况、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做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其特点就是为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社会调查,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供基础,比如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考察帮教,需要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考察评估等。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础,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和利益,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能够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并予以拆除,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彻底的矫治,不再犯罪。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
2000年11月15日通过、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据此,社会调查的主体为控辩双方和审判人员的多元主体。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首先是被调查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经历,有没有不良的犯罪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征;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状况,主要包括身心健康及生理发育状况等。其次为被调查人的生活环境,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环境,受教育状况、家庭监护状况。第三,为被调查人的社会关系,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与朋友、同学的交往范围、交往对象等。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调整社会调查的主体
在实践中,法官不应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裁判权是消极的、被动的,法官若亲自参加社会调查,便会造成先入为主,无法做出公正的处置。其次,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部门和提起公诉部门,很难在案件中有中立的身份,进行社会调查,检察官的非专业性会影响司法效果。检察官无法做出公正的社会调查,因此要完善社会调查的主体,要在控辩审三方之外寻求社会调查的主体,就是社会机构,不应忽视社会的参与力量,比如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聘任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这些人员一般都比较了解或者接近未成年人的生活,更有利于社会调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为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性、准确性,可以对被委托的社会调查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传授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撰写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要求,提高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工作的能力。
(二)明确社会调查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比如未成年人平时表现、监护教育情况等内容将会对公安司法机关做出判决或裁定起到重要作用。因此明确社会调查的内容至关重要。完善未成年人的背景材料,第一部分为材料部分,包括a、家庭条件,在家庭中的地位,家庭成员,以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学校条件,在学校的学习成绩,与老师同学之间的关系;成长经历,有无犯罪前科,性格特征,道德品质,人际关系;犯罪后的表现,是否有悔罪表现,立功,道歉行为等等。b、社会调查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部分,根据调查到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1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写成有理有据的文章,通过分析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性格特征,道德品质,犯罪后的表现来判定未成年人适合的程序措施,最大的限度的对症下药,起到切实的教育辅助的作用。
关键词:区别保护;法定人出席;社会调查;审前羁押;缓刑适用
一、 权利缺失:区别保护
本文选择的翔安区法院因区划调整,成立于2003年,下辖四镇一街,户籍总人口32万人。翔安区成立9年以来,借助明显的区位优势和优越的地理环境,经济迅猛腾飞,逐步由经济落后的岛外农村地区成长为厦门市经济发展最快、最具活力和发展潜力的新城区。伴随着城区的发展,外来人口也在短时间内迅速增长,外来未成年人数量急剧上升。著名的社会学家杜尔凯姆认为,犯罪是社会变迁的代价。他认为在社会变迁明显时,很容易出现“社会失范”的现象,从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增多。特别是青少年,正处于身心尚未发展成熟阶段,面对这种变化,极易产生心理上的迷茫。经济、社会结构的巨大转型导致翔安区未成年人犯罪数也逐年上升,研究该区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平等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表为2011年—2012年该区法院在本地与外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适用司法保护措施的对比图:
户 籍 地刑事司法措施本地外来法定人出席率85%50%社会调查报告详尽基本无审前羁押率45%87%缓刑适用率70%32%分析上表,我们可以看出:
1、在法定人出席率方面,外来未成年人明显低于本地未成年人。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不少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及其他亲人均在外地打工,并且工作地点分散,给通知到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其次,有些办案人员缺乏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使通知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流于形式。针对此,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定人必须出席,增加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到场的例外情形,规定了法定人不能到场的替代“合适成年人到场”。
2、本地未成年被告人大多有社会调查报告,而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却很少有。这是因为:第一,本地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条件比较便利,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法官全面认清案情、公正审理案件具有一定的帮助,本地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积极、主动帮助法院获取社会调查报告;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都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相对比较紧张。亲临其地去深入调查其成长背景、家庭状况时间长、成本大,不具有现实操作性。而法院依程序寄出的要求外来未成年被告人成长地相关部门填写的社会调查报告常常因为有关部门的相互推诿而得不到回复。第三,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调查机构种类繁多、调查人员专业素质不高。
3、在审前阶段,外来未成年被告人被提请逮捕的人数是本地未成年被告人的2倍左右。对外来未成年被告人普遍使用审前羁押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从替代措施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羁押的替代措施。因“监视居住”成本高昂,所以鲜有使用,故本质上只留下取保候审一条。而外来未成年人流动性强,居无定所,若是用取保候审替代羁押可能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是从经济条件上看,涉嫌犯罪的外来未成年人大多家庭经济困难,且其本身又没有固定的收入,根本无力交纳几千元的保证金;三是从执法角度上看,由于执法环境不合理,各地公安机关有效配合难度大,再加上法律援助律师参差不齐等原因,对一些无逮捕必要的外来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强制逮捕措施常常成为无奈之举[1]。
4、本异地户籍身份的不同使本地和外来未成年罪犯在缓刑适用率上明显不平等。原因主要有:第一,缓刑执行机构职责不清,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对于被遣送回家乡的外来未成年罪犯,依然很难保证缓刑监督、帮教和考察的落实,对其是否会重新犯罪,是否会对社会再产生危害,法官都心存疑虑[2];第二,法律无明文规定,难以很好执行。对外来未成年缓刑犯如何遣送、如何进行监督、帮教和考察,法院与公安机关如何协调等问题均需要有立法的明确规定;第三,部分法官思想过于保守,难以贯彻挽救、教育为主的审判宗旨。由于自身对缓刑认识不到位,思想过于保守,担心外来未成年罪犯缓刑适用的效果不明显,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有意减少缓刑的适用。
二、权利的救济:平等保护的意义
“无救济则无权利”又作“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这一为英美法国家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如果人们关注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关注权利的救济。
(一)法理学角度
先贤亚里士多德将平等视为正义的尺度,提出了正义的平等观。他认为“正义是某些事物‘平等’(均等)观念”,即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平等是公平正义的基本内容。平等,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样的基本权利不应当因为未成年人的前面加了“外来”二字就受到不平等的待遇。正如J·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的经典表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在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刑事保护措施的适用上,如何改变这种不平等的现状成为亟需解决的一道难题。
(二)经济学角度
传统观点认为,刑罚是犯罪“易感触”的力量,无论是自由刑还是罚金刑,都能够抗衡犯罪人头脑里的强烈私欲。犯罪经济学却认为,刑罚可作为调整犯罪成本和收益的有效手段加以利用。在经济学家们看来,犯罪与刑罚只是一个成本/收益或者说风险/收益的对比而已。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他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3]。著名的刑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将犯罪成本归纳为“机会成本、查获几率、惩罚的严厉性和其他相关变量”。对于本地未成年罪犯而言,司法实践中,由于在审前羁押与缓刑适用等方面相较于外来未成年罪犯犯罪成本更低,这是否会变相鼓励本地未成年罪犯继续犯罪?如果对本地未成年罪犯更注重对其刑事司法措施的保护,本地未成年犯罪就会不在乎,滋生侥幸心理,认为犯罪有利可图,即使受到刑罚处罚,也还有赚头。相反地,外来未成年罪犯的相关合法权益被轻视了,他们可能就会产生横竖横的心理,服刑时百般抵触,释放后变本加厉地实施犯罪。
(三)社会学角度
刑事司法保护措施适用的区别对待,尤其是对外来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率高、缓刑适用率低,都严重影响外来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再社会化是指用补偿教育或强制方式对个人实行与其原有的社会化过程不同的再教化过程。未成年时期最大的特点是身体的成长和心理的成熟,而心理的成熟是在社会化、再社会化的过程中完成的。在某种情况下,未成年罪犯通过再社会化,可以帮助他们忘掉旧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重新塑造出新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是生命中具有转折意义的阶段。如果仅仅是因为户籍制度的差异就抹杀外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平等保护的权利,那么实际上就是对于他们行为的消极反应,这非常不利于他们的再社会化改造,更严重的是,他们可能因此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 制度的完善:如何平等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刑事司法保护措施的适用在外来未成年人与本地未成年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然而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根本意义在于平等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如何平等保护外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
(一) 法定人——不可或缺之人
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出席率低的原因众多,在当前的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恰好是医治此症结的良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英国1972年创设的,后经引申发展其基本含义为:在审理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时,由合适成年人参与开庭审理,协助未成年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沟通,缓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疑惧、不安、紧张等情绪,促进实施程序正当化,提升审理教育功能,以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增进社会安宁。我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
关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笔者建议:在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选任上可以考虑律师到场制度。一方面,律师作为国家认可的法律从业人员,同时具备法律专业者和合适成年人身份,其在场可以避免未成年人陷入孤立境地,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也受到《律师法》的保障;另一方面,与一般的合适成年人不同,律师作为法律执业者不仅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还受到律师法等法律、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构等规章的约束,这从反方向确保了律师能够忠实、勤勉履行其职能[4]。
(二)社会调查制度——必不可少之事
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实施全面的社会调查制度,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情况,有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影响。笔者仔细分析各国社会调查制度,发觉德国少年法院的社会调查工作已日臻成熟,是值得学习的模板[5]。在我国的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中,笔者认为可效仿德国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立法上,首先要肯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必要性。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搪塞、拒绝为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其次要赋予调查报告证据效力,规范其证明程序。社会调查的价值目标就是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利益的角度理解。故笔者认为调查员应当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客观说明调查报告的制作过程以保证其证明力;司法上,一是建议在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下属设立独立的调查机构来负责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二是建议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个人的家庭、学习、工作情况做细致、充分的了解(必要的时候可以访问被告人的家长或是学校的老师等)并形成一个有固定格式内容的表格,再由调查员根据表格的资料撰写调查报告的主文;三是严格限定报告制作的期限。对于委托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时间要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在扣除报告在途时间外给予10天进行调查及报告撰写工作,规定超期或是违规出具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监督权。
(三)审前羁押适用率高——不可不改之病
审前羁押是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常严厉的强制措施。现代法治社会奉行羁押是例外的原则,这是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原则的内在要求。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更应当尽量适用能达到羁押的预期目的,又更为轻缓、对其侵犯更小的非羁押强制措施,即审前羁押的替代措施。美国特色的审前服务制度值得学习与借鉴。但是盲目抄袭发达国家的做法不见得有效果,必须摸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前服务制度:首先,确定执行主体。由从事社会调查的专门调查机构在侦查终结之前提供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背景信息与个人具结等非财产性保释条件的危险评估报告能有效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该专门机构的调查员还要对那些附加不同释放条件而予以释放在外的被追诉人根据其释放条件情况制定相应的报告与执行计划,以便监督确保被追诉人履行由法院决定的释放条件;其次,明确决策主体。侦查机关将调查员制作的危险评估报告附在相关的卷宗材料中移送审查,由法官根据危险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审前释放的决定。对于法官的决定不服时,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可要求召开听证会或是向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抗议;再次,增加替代措施。如侦查机关加强监控、以社会调查官观护的方式代替羁押,让社会调查机构发挥枢纽性作用等,形成多渠道的监控网络与合力机制,从而尽量避免出现审前释放在外的犯罪嫌疑人失控的风险。
(四)缓刑适用难——不可不变之题
对于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具有特殊的意义:(1)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罪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2)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罪犯再犯罪;(3)有利于防止其身份“标签化”,便于社会各方接纳未成年罪犯,培养其社会性,创造条件使之重返社会[6]。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规范未成年人缓刑适用制度:一是规范相关法律规定,做到缓刑执行有法可依。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法律应当对未成年缓刑犯的考察主体、考察内容、考察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可以考虑建立外来未成年罪犯缓刑帮教办公室,专门负责缓刑考察机关在外地的缓刑犯交接问题;二是统一缓刑执行场所,避免外来未成年缓刑犯执行难。探索建立集中、统一的未成年缓刑犯监督、帮教和考察基地,选择具有一定规模、发展相对稳定的企业为依托,为未成年缓刑犯提供一些对技术和专业要求不高的普通工作岗位;三是增加缓刑听证程序,减少法官自主裁量权。法院在法庭审理查明未成年罪犯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另行安排一次听证会,组织相关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对于外来未成年罪犯是否能适用缓刑进行广泛地交流、核实和论证并允许外来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律师对听证结果提出异议;四是扩充缓刑制度的类型,增强缓刑适用力度。 对于罪刑较轻的外来未成年被告人考虑暂缓,同时配合使用缓刑保证金制度,若他们仍留在法院地生活则可要求他们定期向社会调查机构的调查员汇报生活、工作情况,以保证执行的效果。
早在100多年前美国宪法制定中,先贤就提出“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虽然我国刑事法律表面上并没有直接歧视涉罪外来未成年人的规定,但是必须看到,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得对涉罪外来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难以真正得到落实。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能够让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的平等权益得到重视,滴水穿石,当全社会都形成对外来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平等保护的风气,平等也就指日可待了。
注释:
[1]张臻.重庆沙坪坝:外来未成年“非监禁化改革”[J].检察风云,2011年第11期:21.
[2]王金炳.试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之完善——以福建省石狮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数据为例[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4:21.
[3]徐爱国.评析波斯纳的《刑法经济学理论》[J].政法论坛,2007-9(5):173.
[4]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法学)专题研究,2012-1.
[5]黄河.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以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1-2月(1):180.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职能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多年来分散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彰显了立法以人为本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由于心智发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的缺失,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且犯罪类型多样化。二是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再次犯罪率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团伙犯罪严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更为明显的弱势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对其教育、改造成效更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是义不容辞的使命和职责。
二、相关规定及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设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在公诉工作中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公诉部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办案指导方针和原则
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社会保护与少年保护有机结合、少年保护优先”的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严格区别,难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适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办案人员在审查和庭审阶段没有很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未能较好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操作、具体内容、制作程序及其证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确,以致影响社会调查的实际效果。同时,《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仅仅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这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应当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及国际社会通行的“必须”、“尽快”、“务必”进行这种调查存在明显差距,容易导致实践适用的随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即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使得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相隔离,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感。尤其是审前羁押易引发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机率增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无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案件的证据体系尚不完备,也无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后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判断。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十分必要。
(四)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撤销情形。附条件不制度有助于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考察期限及后果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就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规定不明确。对公诉部门承办人而言,附条件不要经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监督考察期也需要承办人付出极大的心血。某些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对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诉了之”。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给予特殊保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项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难操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诉讼公开原则和社会化帮教制度存在冲突。例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这时再封存其犯罪记录,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诉工作中强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设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在检察工作中,检察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公正意识,在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强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以人为本,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
1.实行人性化的讯问制度。审查中,公诉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个性制定讯问提纲,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讯问方式,可以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律师在场,直观了解其犯罪动机及心理状态,也可以安排其与法定人、近亲属“亲情会见”,减少其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司法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检察官“弯下身”来与孩子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2.对羁押必要性严格审查。对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诉人要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无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间及重返社会可能性进行认真审查,确无逮捕必要的,及时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已经相互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合理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羁押的被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但该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审判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讳,不敢在庭审中指证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应当实行分别关押、共同侦查、分别移送、同时审查、分别、分别审判、分别判决的分案处理制度,建立由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公诉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应当尽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员、司法所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的中立性,又可以减轻公诉部门的办案负担。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罚制裁,不断完善不制度。
1.扩大相对不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诉部门应当考虑作出相对不决定;对于犯罪较重,但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如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无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
2.完善附条件不制度。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同时,要加强公诉部门力量配备,简化不案件内部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机制,逐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范围。并且,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可以由公诉部门委托社会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期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强化庭审效果,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提起公诉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犯罪、法制宣传等职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意义重大。一要强化庭审氛围。在法庭调查中,特别是举证阶段,公诉人要对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证言充分论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带给他人和社会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悔罪,使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在庭审肃穆的气氛中更具说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对案件事实、情节的综合分析,建议法庭对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其悔过自新。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是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保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询。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18周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需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必须经过特别授权并专门审批手续。三是明确查询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查询,一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四是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允许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成人司法;少年司法;网络民意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少年法及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最为迅猛,它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首领”和“先锋”地位。正如庞德所言,“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而这些在少年司法领域正处于摸索、试行的诸多制度(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契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更出于“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本能之爱”,故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能够较容易地被社会接受、认可,经学理论证、实践试行后,往往成为正式的制度,逐渐被程序化、固定化,亦即法制化。
但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都尚处于初创摸索阶段的措施,由于其操作程式尚未成熟统一、学理论证并不充分等诸因素,一旦径直引入成人司法领域,由于成人并不具有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故而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容易被视为特殊利益的保护手段,其社会效果往往适得其反――特别是在中国法治初创的社会转型期;社会民众一旦形成心理抵制,进而会质疑这些举措背后隐藏的司法用意――是深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切实保障涉案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人性化举措,还是相关人员为司法腐败而暗渡陈仓?
本文以中国大陆门户网站新浪网(省略/)“新闻中心”版块“法治新闻”专栏中刊载了《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一文后,在该主题新闻的留言板(BBS)上采集的全部留言为标本形态,归纳对于“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在少年司法领域,尚处于摸索初创阶段)施行于成人刑案的不同倾向性观点,并试图分析产生这种“抵制态度”的网络“民意”背后所隐蕴的可能原由。
二、标本样态
(一)标本说明
2007年4月20日,新华网、新浪网等各大网站转载了《北京晨报》记者武新的文章《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笔者依循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路径进入该新闻页面,在“留言板”专栏内采集了从2007―04―20(04:22:09)至2007―06―15(19:51:41)时间跨度为56日内,IP地址分别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内蒙古省、黑龙江省等22个国家和地区的共计247条留言为标本样态,由于所涉数据较为庞杂。仅以其中随机抽取的72条匿名IP留言图示如下:
(二)民意类型
对采集到的全部247条BBS留言作分析,粗略而言,可以将网络民意归结为两种倾向性意见:肯定性意见(虽然对在成人司法领域内引入社会调查制度面临的问题表示忧虑,但仍旧倾向于接受这一全新举措),否定性意见(包括强烈的质疑,或者认为虽然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进步意义,但弊大于利,故而仍旧采取一种排斥性态度)。
(三)小结
由表2可见,对在成人司法领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排斥性态度占绝大多数(85.7%),而只有12.9%的网民对此表示赞同;在采排斥性态度的人群中,认为此举措容易造成腐败以及对在刑法量刑评价中涉及道德因素深表怀疑的又占了较大比重(分别为24.9%和25.8%)。
其实,进行此一司法举措的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都可谓锐意创新,为推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做出了有益尝试。但是,为何社会民众(特别是广大网民)对此一改革举措是如此态度?其背后原因值得我们深思审视。
三、初步分析
在此部分,本文欲图较为简洁地揭示并归结网络“民意”对成人司法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取排斥态度的内在动因。
(一)学理论证尚未厘清
尽管“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但在司法领域内、实践操作层面推行之种种举措,在法治国此一宏大语境下,如果试图“制度化”固定,其背后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该制度推行的可行性、合理性均应获得论证;而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虽然近些年来不断被全国各地法院、检察院反复尝试,但在理论界,对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却研究得并不深入。该制度试行中出现的诸种问题,如果未获得“理论指导实践”式的背景支持,又如何进一步纠偏、改进并臻至完善呢?
在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主题词”在“全部数据”范围内进行搜索,从1980到2007年间,只有如下所示的十余篇文章。显然,上表中的7、9项,并非学理意义上的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探讨。排除掉这两项,其实,近三十年内,也就只有9篇是以“社会调查制度”为主题词的论文(而这些论文,无一例外的,均是严格限定在少年司法也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内予以探讨)。①由此可以做出一个粗略的推论:即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社会调查制度之讨论都尚未得以充分展开(进行社会调查之合法主体、社会调查结论之文本性质、具体操作之程序性要求,等等),如果贸然将其在成人司法领域施行,如何面对公众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事实上,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诸多质疑。
(二)制度建构尚付阙如
根据目前笔者所收集到的资料显示,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是社会调查制度建构的先行者,被誉为“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此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会调查逐渐成为各地司法机关改革创新的举措,北京、合肥、青岛、成都、柳州等地方法院、检察院也都在摸索试行这一制度。然而,在该制度试行的最终依据(或称原始雏形)那里(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进行社会调查只是“可以”而非“应当”,换言之,只是任意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正如一份调查报告中所揭示的:XX市A、B、c、D四个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的普遍的反应是“主观上希望能对每一个未成年人案件都进行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但受到现实客观条件的限制。人手不够、精力不足、时间仓促等因素都影响到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贯彻落实”、“无奈的选择是每年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
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称之为‘精品案件一’。无怪乎但凡某地法院或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一旦试行该制度,便会冠之以“首例”、 “第一次”等等称谓以暗示本单位在司法改革探索方面地不遗余力;而媒体一旦将司法改革事件中尚待论证或细化的含混处归结为极易激起民众热议关注的“法律/道德评价”、“法不容情”、“道德量刑”等关键词时,往往会使得大众对改革本身产生质疑,进而揣度改革事件背后的立场、动机。
综上,理论层面论证不足,实践层面缺乏详细的程式规定,便造成了前述改革措施遭质疑、被排斥甚至被妖魔化的尴尬局面。须知: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定罪量刑都应以刑法为准据,如果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对未成年被告人及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发挥作用,则其必须在刑法及其理论上找到生存空间,方才合法;而国家追究犯罪的一切行为,都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操控、规范进行,以最大限度保障人权。因此,正如笔者曾指出的“只有当从法律上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至于将其推广至成人司法领域是否可行,尚待进一步论证。
四、结论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而司法改革也必须具有敢于创新的勇毅。刑案中的社会调查制度之试行,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开辟的小范围“试验田”。针对“试验田”出现的一些症结,应当深入论证、研究。限于立法、学理、社会对该制度并未获得一致肯认,尽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完善,最终,以获得国家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的支持、认可,民众的理解、体认。
由于成人司法模式并不具备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如果说社会调查制度试行于未成年被告人因成人社会的“本能之爱”而可以容忍其尚不规范之处――以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地复归社会,达到教育、挽救之目的,那么,对于成人司法,社会调查这一尚处摸索阶段的举措欲图在大范围内施行,恐怕还有待时日(北京市某区法院率先在成人刑案中施行,便已遭致较多质疑)。而无论学理论证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诸种质疑做出有力的回应。例如:北京市某区法院委托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由于法庭上可以提供的标志牌只有“公诉人”和“诉讼人”、“辩护人”几种(均不符合司法所的法律身份),所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便匆匆找来几张白纸,打印了“司法所”三个大字,用透明胶贴在了桌上,并放于公诉席旁边。对此,有人评论到“司法所不能作为公诉人的代表,用白纸贴桌子上的方法也不行”。
可见,蒋少年司法中正处于尝试阶段的举措适用于成人司法领域,并非如同“用白纸贴桌子”一般容易,其存有一个较长的实践摸索、学理论证、回应质疑期。概言之,尚未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宜普适于成人司法。
五、可能的以及尚待展开的问题
诚然,本文虽名为实证分析,但由于标本样态的选择及显露、网络“民意”与现实“民意”之勾连等诸种原因,可能尚存如下问题须作进一步检讨:
第一,本文虽然以“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留言板”内共计247条数据(从2007―04―20至2007―06―15、时间跨度为56日)为标本形态进行比对、分析,但由于网民留言须待网站管理员审核(所谓“信息审核制”),故最终能够采集到的数据实则经历了一次遴选,换言之,是通过审核后的、可以公开“显示”的留言。对此,我们是否有理由猜测――更多的、言辞激烈的抨击或许被信息审核制“过滤”掉了?倘若如此,则本文提供的数据实则遗漏了这些“黑数”。
第二,以网络数据进行统计的“民意”,名为网络“民意”。但此民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精准或大致代表现实社会的民意?考虑到许多地区的民众并不能(或并不习惯)适时地对媒体报道的司法事件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网络“民意”其实也只是通常意义上社会民意的其中之一(甚至可能只是一小部分);受限于网络信息采集这种手段的制约,以及网页新闻更新较快这种客观情况的制约,本文并未(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统计学意义上的“效力检验”。尽管网民可以“自由”地匿名留言,但此种言论却可能受此前更早、更多“否定性”意见的影响,因为“个体在群体中容易丧失理性,缺乏推理能力,思想情感易受旁人的暗示及传染,变得极端、狂热,不能容忍对立意见,因人多势众产生的力量感会让他失去自控,甚至变得肆无忌惮。”此外,由于BBS上留言的实时性、随意性、口语化,因此,对表2中所列的“基本类型”、“所持理由”之归纳很可能并不严密(按逻辑学基本原理,分类的各项之间不允许交叉,而表2各类型及所持理由之间,却可能存在包容的情形)。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教育厅2013年高等学校访问学者专项发展项目“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社区矫正运作模式研究——一个功能主义的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2013256。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非监禁处遇的社区矫正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人道化和行刑的社会化、经济化。截止2013年8月底,全国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占全国罪犯总数的四分之一。①随着两院、两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正式实施,人民法院不断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判处缓刑、管制和裁定假释的比例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保对被告人采用社区矫正的正确性,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保证措施。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拟适用社区矫正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人格特征、社会评价、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进行系统评估,从而为人民法院提供书面调查评估报告并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建议的制度。通过科学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人民法院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判能够建立在与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上,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开展个性化的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提供科学依据,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的风险。所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在社区矫正的适用阶段扮演着“身先士卒”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和过程,调查评估报告则为社区矫正执行阶段开展个性化预防与矫正提供了科学依据。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到1930年,缓刑资格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判决前的调查报告,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积极倡导了这一制度,之后被许多国家效仿。我国的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最早运用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为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的公约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于2001年4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前可以进行社会调查。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2年、2007年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为办案提供参考。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普遍适用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少年司法改革对这一制度的探索,给社区矫正的适用带来了启发。人民法院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管制的比例越来越大。但“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都属于量刑情节,只有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获得较为充分的量刑信息,法官才能准确地判断能否适用缓刑、管制,将罪犯放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接受社会矫正。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前,就有不少省市如江苏、浙江、安徽、四川、湖北①等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实践。2012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启动程序、工作主体、调查内容等问题,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正式确立。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当下的社区矫正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和实施,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这一制度的形成和实施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对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估的权力所设置的是“可以委托”的“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范,导致了调查的随意性;启动主体主要为人民法院的单一性导致了启动时间的滞后性;调查内容的不统一有可能会造成部分关键调查项目和调查环节的缺失,导致了调查报告就事论事、肤浅空洞、对犯罪原因的深层剖析和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定的严重不足;调查报告的低质量无法为人民法院适用社区矫正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进而导致了调查评估报告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程序构建提出一些设想,先将整个程序设计为启动阶段、调查阶段和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阶段,然后分别进行程序构建。笔者从适用案件范围、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三个要素来构建启动程序;从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方法三个要素来构建调查程序;最后从检察院和监狱机关两个方面构建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程序。
二、启动程序的构建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启动程序是指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针对哪些案件开始着手社会调查工作,其中适用案件范围、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是启动程序最重要的三个要素。
在英美,刑事审判分为“定罪裁判”和“量刑听证”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在大部分案件中,一般是在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开始量刑之前,法院才委托内部具有相对中立性的缓刑官进行量刑前调查。少年被告人案件则由社会工作者单独或者会同缓刑监督机构一起调查。究竟哪些案件需要进行量刑前调查,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做法。在一些州当中,要对所有被宣告犯有重罪的案件都进行量刑前调查;在另一些州当中,仅要求对可能判处一定时间(如1年)以上刑罚的案件进行量刑前调查;还有的州规定对21岁以下或18岁以下的犯罪人和初次犯罪的犯罪人必须进行量刑前调查。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量刑前调查的案件中,并不必然要判处犯罪人缓刑。而在不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中,是否进行量刑前调查,由法官自己决定。[1](p104)
我国目前 普遍的做法即在人民法院立案经由承办法官初步阅卷后,认为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这是一种模仿英美的做法。仔细比较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刑事审判模式、制度安排、机构设置等方面的不同,这种模仿和借鉴在我国存在着“水土不服”的情况。
(一)案件范围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建议被判处缓刑和裁定假释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缓刑和假释前需要“考虑罪犯对社区的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为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判处管制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是否需要考虑罪犯对社区的影响,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是《刑法》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具有相应的量刑情节时就应当适用的刑罚,而且管制本身就是一种非监禁刑,不需要考虑社区影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明确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主体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且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社区服刑人员就应回监狱服刑。因为社区矫正期间主要是强化监管,教育矫正和帮助其再次融入社会的作用不明显。所以,判处管制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因符合法定量刑情节而依法独立作出相应的裁判,管制中的酌定情节也只对量刑期限有影响,人民法院作出这两种形式的裁判,审前社会调查的重要性不大。而法律对于裁判缓刑、假释的条件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审判人员需要更多地考虑犯罪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在专门调查的基础上,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应在全面综合的前提下作出裁判。这些罪犯的具体情况大多数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所以,笔者认为,裁判缓刑、假释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作为裁判的前置性程序。
另外,笔者需补充两点。第一,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为:一是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构成累犯者;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说明缓刑只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只有被判缓刑才能适用社区矫正避免监禁刑。然而缓刑的条件限制排除了那些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但被告人悔罪态度非常好、再犯罪可能性非常小的案件。笔者认为这部分案件如果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发现被调查人确实一贯表现很好,只是过失犯罪或激情犯罪,且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再犯可能性极小,本着修复被伤害的关系的目标,可以考虑借鉴适用国外的严格监督性缓刑。当然这需要修改缓刑的条件,增加属于社区矫正性质的非监禁刑种(措施)。第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本身就是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发展而来。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论是否可能被判缓刑,应一律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二)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
因启动主体的单一性造成了启动时间的滞后性问题,已成为目前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诟病之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人民法院。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规定可以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监狱部门。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有权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就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处社区群众、单位职工都有接触,因而公安机关可以在办案的同时就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开展调查,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2]然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本能地逃避制裁,认罪态度不一定好,被害人正处于愤怒期,在此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恐怕难以收集到真实可靠的信息。公安机关的走访调查是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更为重视那些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对于那些涉及嫌疑人罪轻或罪重问题的量刑证据,公安机关并没有足够强大的动力开展调查和收集。[3]所以,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和审前社会调查的性质目的不同,公安机关不适宜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改革,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量刑建议权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提供法庭采信,而量刑建议的提出有待于调查收集丰富的量刑信息。所以,检察机关启动社会调查活动是为了在量刑建议中提出酌定量刑情节进而建议法官能否适用缓刑。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一般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仅对被告人量刑的过程。所以检察机关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以获得丰富的量刑信息。对此,已有地区尝试了此做法。如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司法局协商,主动承担起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对可能适用缓刑的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调查,并作为量刑建议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4]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主体将社会调查工作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避免了事后监督①的不及时和效果不佳的弊端。
辩护人则根据自身辩护职责的需要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制作书面材料提交法庭,以便法庭在量刑辩论时有充分的调查信息与公诉人(检察机关)相抗衡,法庭将重点审理发生争议的量刑事实。
人民法院启动审前社会调查,容易造成先入为主、未审先定、合而不议的偏差,无法保证审判的公正和实质化的审理。而人民法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会与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被动性和证据裁判规则产生冲突。[5]英美国家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缓刑官开展调查,缓刑官地位独立,有着较高的职业素养、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能够保证调查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但是,我国的人民法院内部并没有设置这种专职的“缓刑官”,也没有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rdq uo;。若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担任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会存在因权力过于集中而滥用的可能。同时,基层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工作量本来就非常大,让法官亲自从事“审前社会调查”,不仅法官普遍不支持,而且也没有基本的可操作性。[6]但是,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可能适用缓刑,而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又出现了新的证据,认为可能适用缓刑;或者一审判决实刑,但到二审认为可能适用缓刑。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赋予人民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权,但不是自行调查权。所以,人民法院不适合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但是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监狱管理机关是罪犯的管理部门。监狱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而罪犯的悔罪态度、改造表现、社会危害性才是决定能否假释的实质条件。因为,监狱在管理过程中对罪犯的各方面情况比较了解,赋予监狱对拟假释的罪犯调查“对社区的影响”,可以将调查结果与罪犯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评估等综合考虑,制作假释建议书,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所以,监狱管理机关是适用假释案件的审前社会调查启动主体。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等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和相关措施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主要应为提出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和为被告人辩护的辩护人,其中检察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是一种职责,辩护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是一种权利。必要时,审判机关可以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适用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应为建议假释的监狱管理机关。一般启动时间应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或监狱准备提交假释建议书阶段。启动时间的前移是为了确保调查主体有充裕的时间开展调查,而不是匆忙应付了事。
三、调查程序的构建——关注被害人的权利
(一)调查主体分析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被委托主体)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但在实际工作中,真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往往是基层司法所。笔者认为,制度设计由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英美国家的量刑前报告是由缓刑官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的,而缓刑官负责缓刑犯的监督执行。我国借鉴了国外的做法。第二,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可以使其提前了解拟适用社区矫正犯罪人的基本情况,有利于今后对其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和矫正,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提升社区矫正的效果。第三,可以实现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审判机关)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的无缝对接,有利于及时接收、管理、防止脱管、漏管的现象发生。但是,从学理上来说,该制度设计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从实施的实际效果上看,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足。
第一,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违反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适用阶段的重要程序,调查评估结论对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而英美国家规定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缓刑官准备量刑前报告,那是因为缓刑官是法院内部相对独立的司法调查员,法院内部又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作为缓刑执行监督机构,他们都属于法院系统。在我国不具备这样的机构,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和执行主体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职能相分离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不适合成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
第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紧张、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性不强等因素影响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按照规定,每份评估报告需走访调查评估对象的家庭、社区、邻居、单位,听取被害人、所在村(社区)的意见,非常费时费力(人力、物力)。另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异地犯罪的现象日渐增多,人户分离情况严重,在客观上加剧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难度。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大都缺乏法学、社会学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人员素质较低,有时为了应付工作临时组合,甚至社工、志愿者也加入到审前社会调查的队伍中,导致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往往肤浅空洞、主观倾向明显,质量无法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调查主体应与启动主体同一,即谁启动谁调查,这种设计既能够保证调查的时效性,又能够保证调查质量。但人民法院作为启动主体例外。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进行调查,同时还应当作为调查的参与主体发表自己的意见。据笔者的实际调研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审前社会调点关注的就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外部监管条件,而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调查,因受制于工作人员的素质,调查评估结论简单粗糙。
我国目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主体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如共青团、妇联、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系下一代委员会等;专职社会工作者或青年志愿者;社区矫正机构。[7]但问题是这些被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在从事本职工作之外兼职从事社会调查,难以保证其全身心地投入到调查中,因而也就无法保证调查的全面性和深入性。所以,社会团体组织不足以承担社会调查的重任。从长远考虑,我国应该设立专门从事审前社会调查的机构,以确保调查评估结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委员会(或者专职的调查员),同时建立兼职调查员专家库(具有一定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的人),让其提供专业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二)调查内容
缓刑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和假释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是有所区别的,但总体来说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是犯罪人自身情况的调查,其二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外部条件的调查。
对犯罪人自身情况的调点首先应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人身危险性调查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或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悔过 态度和赔偿损失情况。如果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表明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其次是犯罪前的平时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业余生活、邻里关系、社会交往以及违纪违法情况)、主观思想动态和个性特点。再次是家庭、单位、邻居对其的社会评价。社会危害性调查包括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环境因素、被告人造成损害的社会影响、被害人的谅解等内容。
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外部条件的调查,包括家庭背景情况和社区公众被害人的态度(社区环境)。家庭背景调查包括家庭关系情况(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是否是离异家庭,配偶、子女、父母是否有违法犯罪情况,家庭关系是否存在经济纠纷等)、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的态度。社区公众被害人的态度主要调查被害人的心理承受状况、社区(村)基层组织的意见、公安派出所的意见,未成年人还需调查学校的意见。
而那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职业、精神状态,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故意过失、是否预谋、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等内容,不应该是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而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时就应调查的内容,是作为定罪的证据。
辩护人的调查内容则是在全面研读公诉方的案卷笔录,洞悉公诉方的量刑建议的前提下,对起诉书所记载的量刑情节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调查收集各种被公诉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
(三)调查的方式方法
当前,我国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社会调查评估应当如何实施还是一个空白。但调查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所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全面性。[8]笔者在走访调查时发现,实践中的审前社会调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填写表格式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表格中内容的获取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走访等形式,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另一种是直接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出现,调查笔录中有若干预设的问题,包括被告人、社区居民、派出所、所在村(社区)等调查笔录,如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表》。两种调查方式大同小异,但调查的具体过程我们无法知晓。
对此,美国缓刑官的量刑前调查过程为:首先,缓刑官要与被定罪的犯罪人进行一次面谈,被称为“最初面谈”。这种最初面谈通常是在缓刑官的办公室中进行(如果犯罪人已经被拘留或逮捕的,就在看守所中进行)。在犯罪人未被拘留或者逮捕的情况下,最初面谈也可能在犯罪人的家中进行,这样的面谈给缓刑官提供了了解犯罪人的家庭状况等信息的机会。家庭面谈不仅可以让缓刑官通过实地观察证实某些信息,还可以通过与犯罪人的其他家庭成员面谈来证实有关信息。该面谈的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犯罪历史、儿童时期的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就业情况、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其次,缓刑官试图通过医疗记录、雇佣记录、社会服务部门的记录、学校记录等来核实这些情况。如果时间允许,缓刑官应与所有的有可能了解犯罪人情况的人进行面谈,并核实信息的准确性。在一些案件中,缓刑官还应该到犯罪案件发生的地方,现场了解与犯罪案件的发生有关的情况。[9](p105)
但是上述调查过程并没有反映出犯罪人的悔罪态度问题。笔者认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的行为能较好地体现其悔罪态度,同时也能够体现犯罪人不再犯罪乃至回归社会的意愿,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努力帮助被害人摆脱困境,这也是降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志。被害人接受道歉和犯罪人给予的赔偿并对犯罪人表示谅解,这意味着双方的矛盾有所化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修复。此类信息的调查收集将对法官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调查主体在对犯罪人面谈后,应再与被害人进行面谈,了解双方和解的可能性。被害人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社区矫正的社会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过程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以使社区矫正尽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认同,从而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增进社会和谐。[10]因此,关注被害人的权利和意见是调查程序中不能忽视的重要方面。
四、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使用程序的构建
(一)检察机关使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程序
检察机关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向法庭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连同起诉书、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法庭,作为量刑参考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检察官受刑事追诉地位的影响,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会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11]近期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即简易程序审理已出现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法官则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引导双方就量刑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12]这种量刑模式的改革,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办公室操作”模式,①有效地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纠正了检察官的偏向性。在这种量刑模式下,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对双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内容展开质证和辩论,两造对抗的模式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适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不能总是强调“法律监督”,而应从行使诉权的角度来对待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使得辩护方的“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同等的影响力。[13]
(二)监狱机关使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程序
监狱机关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假释的建议书。实践中的操作往往是人民法院对假释建议书进行书面审理,人民法院只对监狱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即作出裁定。有的人民法院甚至会以罚金的缴纳情况作为裁定假释的决定性因素,而完全忽视罪犯在监狱的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补偿等因素。近年来,人民法院也出现了对一些特殊的假释案件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公正的审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哪些假释案件需要召开听证会还需进一步论证。若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召开听证会,那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内容就会被质证和认证,从而确保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9]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周立琴.浅议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不合理性[EB/OL].http://hubei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820,2014-01-13.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量刑规范化;价值
一、量刑与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而这一目的的实现途径是在量刑的过程中找到针对于犯罪人的“应得”刑罚,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对刑种的合理选择、刑期的准确量定、刑罚的个别化来确定犯罪人的“应得”刑罚,从而使正义价值(即刑罚的目的)得以实现,然而未成年犯罪人犯罪人在这一法律和逻辑的推进中又有其相对的特殊性。
约翰・罗尔斯曾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刑罚一方面通过国家强制力对罪犯施加从而实现对罪犯的惩罚,但另一方面刑罚的实现也在预示着刑法恢复的正义价值的实现,我们可以这样讲: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
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体现在两个层次上,第一是法律文本中所表述出来的正义,它是一种静态的正义,对人们的行为和司法的裁量具有导向性;第二是通过司法在个案中的实际应用实现出来的司法裁决过程和结果的正义,这是一种动态的正义,能够使人们清楚的感受到正义在现实生活中生长出来的过程。而我们所更加注重和追求的应该是刑罚正义价值的第二个层次,然而这种动态的实现正义的过程,有赖于司法机关量刑权、行刑权的行使。基于此,我们需要探求在量刑活动中何谓正义。
量刑是在已经确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受到刑法的制裁的基础上,依据行为人所犯之罪的事实情况,从而量定行为人所应得的刑罚,恢复被犯罪行为打破的社会平衡,实现正义。因此我们所有裁量活动都在寻求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应得刑罚,也只有准确把握了应得刑罚的那一个基准点,我们的量刑才能够导向刑罚价值正义的实现。
在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何谓“应得”的刑罚?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过程中我们应该怎样去衡量这个“应得”的标准。
“应得”(desert)既是古希腊美德正义的核心内容,也是当代西方占支配地位的分配正义论的理论基石。“应得”就是依据各人的操行给予其相应的报偿,“应得”便是“公平”,也就是正义①。在国家的行为理念中“惩恶扬善,奖罚有度”,即是在国家立场上基于“应得”这一伦理原则在面对善恶所表现出来的基本准则。把“应得”这一观念具体到量刑活动中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对犯罪行为裁量刑罚时应当不偏不倚,恰到好处。如果偏离了这个度,裁量结果过轻,可能导致对犯罪行为的放纵,裁量结果偏重则可能出现对公民自由的侵犯。因此,国家量定“应得”之刑罚的过程中,需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1)对某一犯罪行为存在两种轻重不同的刑罚种类时,依据犯罪人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进行选择。如果选择其中较轻的刑种便足以实现刑罚的惩罚以及惩罚所追求的正义价值,那么就应该在量刑的结果中裁定适用轻刑。如果错误的选择了使用较重的刑罚,那么这一量刑结果将背离刑罚的正义价值,变成了对犯罪人的一种不正义,这是我们所应当避免的。
(2)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如果量刑幅度存在轻重不等的选择,那么确定选择的依据就应当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客观表现,不能偏离事实断然选择。犯罪的客观事实是确定个案中刑罚价值的基准,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与应激性的故意杀人犯罪刑罚裁量中所追求的刑罚价值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因此不能简单就同一犯罪行为确定统一的刑期,如果较短的刑期就可以实现刑罚矫正某一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正义,那就不应当对该犯罪人判处较长的刑期。
(3)正如同世界上没有两片绝对相同的树叶一样,世界上也不存在两个绝对相同的犯罪人,基于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不同,在裁量刑罚时,应当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具体的考量。前面所述两点目的在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然而这仅仅考虑了犯罪行为所显示的客观的一面,忽视了对具体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考虑,即人身危险性的一面,因而裁量的结果就不可能是犯罪人“应得”的刑罚,脱离了刑罚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轨迹,所以在量刑的过程和结果上均应力求实现“刑罚个别化”。
然而,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活动中,确定“应得”的刑罚,基于未成年人这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我们还应有更全面的考虑。
首先,在刑种的选择上刑法明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没有释放可能性的无期徒刑。因此,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同的犯罪行为在选择适用哪种刑罚时,法律和实践为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已经确定的不同的基准,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限制使用无期徒刑。
其次,在量刑幅度的确定上,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中指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把缓刑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原则从原来“可以”适用修改为“应当”适用,这反映出探寻未成年犯罪人的“应得”的刑罚,还应当从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处罚,否则将导致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正义。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定刑罚时强调的“刑罚个别化”还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未成年犯罪人较之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个别化”。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着生理上的差异,神经系统和大脑的发育程度决定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尚未完成,不具备成人相应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将成人刑法中的“理性人”假设套用在未成年人身上。二是未成年人与成人社会化程度上存在差异。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是一个从生物人到社会人、感性人到理性人的阶段。社会化是一个将社会规范内化的过程,社会化未完成意味着未成年人行为中本能冲动仍然是占据主要位置。研究表明,犯罪从14岁开始,在20-24岁达到高峰,25岁之后开始下降,这说明由于人格尚未完全形成产生的适应障碍是犯罪的原因之一②。这阶段的青少年好像一个新上路的车手,出点儿事故往往难以避免。“绝大部分少年罪错行为是限于青春期的,也就是说,只要罪错少年能挺过这个阶段,他们未来的生活机会没有被终结,那么,他们就完全有望发展成为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至少不是罪犯)。”③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个别化”首先强调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相对于成年犯罪人,整体上的个别化。
第二个层次是:针对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个别化”。随着刑事实证法学派的影响,现代刑法理论开始重视犯罪的原因。“针对行为人,而不是针对行为”的刑罚个别化思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裁量刑罚的过程中应当被确立,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主观恶性以及性的强弱是在各自不同的生活际遇中发展起来的,因此即使在面对罪行相同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也不能以一种“一刀切”的思想对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确定相应的刑罚,而是主要关注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等因素。如《日本少年法》就将个别处遇作为基本方针,即“充分考虑了每个对象的个性、长处、不足、意愿、将来的人生希望、身心状况以及非法行为的倾向,根据各个对象人的愿望加以处遇的。”④
二、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前提下刑罚个别化的实现
量刑的规范化就意味着在量刑过程中量刑基本原则、量刑的步骤、量刑的方法、刑罚裁量的标准等的统一,这将导致的是相同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刑罚裁量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诚然,量刑规范化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为了减少同罪不同刑,这种因为地域或审判法官的认知上的差异而产生的量刑结果上的偏差,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指出了刑罚个别化的重要性,那么,如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的前提下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在量刑规范化这一过程中如何保持其应有的价值效应?这就是我们接下来需要论证的问题。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个别化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未成年犯罪人相对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的个别化,二是不同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刑罚的个别化。在量刑规范化的前提下实现这两个层次的刑罚个别化,我们首先需要应对的是司法技术上的问题。就当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已经具备了解决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
首先,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简称意见)其中关于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中第三点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此规定明确了在确定犯罪人基准刑的时候对于未成年人可以首先使用未成年人年龄这一法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校正,而后再运用其它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这一量刑指导意见为我们解答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确立基准刑时如何做到与成年犯罪人的分化,从而实现两类犯罪主体在第一个层次上相对的刑罚个别化。
其次,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刑罚个别化如何在量刑规范化的前提下实现,上述意见中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一条中指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这一规定中结合到的“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均是针对不同个体所表现出来的个性问题来考量,并在此基础上酌情调节基准刑,从而体现出对于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个别化思想。
第三,在已经寻求出了量刑规范化前提下实现对外未成年犯罪人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路径之后,我们需要审视量刑规范化是如何体现出刑罚个别化的价值。意见中指出“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这无疑是对案件量刑的整体性要求,对具有共性的案件,裁量出刑种、刑度基本相符的量刑结果。但是这样的整体性的规定并没有与刑罚个别化的思想相悖,而是将刑罚个别化寓于其中,保持相同或类似案件刑罚裁量的基本均衡,并未要求绝对的一致。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思想,针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原因对犯罪人施加个别化的影响,在考虑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时候结合了不同犯罪主体的个性化内容“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来全面综合调节刑罚的最终结果。因此,量刑规范化不仅是实现了刑罚个别化,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还保证了刑罚个别化实现的过程更具有公正、合理、透明,使其具有程序和实体的价值。
三、量刑规范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矫治的价值
量刑规范化,使量刑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和稳定性的同时,也并促使这两方面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这个平衡的基准取决于社会在某一时期内对刑罚适用所要达到的综合性社会目的的预期。换言之,对存在于社会内部的危害行为,一个社会不仅需要考虑对惩罚犯罪需求的满足,也要兼顾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需求,与此同时还应当最大限度的承担起将犯罪人从社会边缘甚至之外挽救回来的道德责任。
量刑规范化在对未成年犯罪人施加刑罚之前结合了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体特征确定最终的宣告刑,这是不仅为了刑罚个别化的实现,同时具有针对性的刑罚处于措施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治的必要途径,使之从犯罪的道路上真正的改悔,重返社会。矫治是较之于单纯的惩罚犯罪更为明智的选择,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一定限制控制其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对其犯罪思想进行矫正,这对于犯罪人来说即是人道的,也是对其之后的发展有益的。量刑规范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矫治的价值具体而言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量刑规范化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不会获得畸重的刑罚,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首先,立法排除了死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司法解释中又严格限制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量刑规范化过程中不仅遵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对未成年人有了更为轻缓化的量刑趋势,这在制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不会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或是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或法律的认识等主观上差异导致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畸重。其次,“应得”之刑的负担,一方面可以促使刑罚从惩罚到教育改造的转化,降低未成年犯罪人对刑罚措施的逆反心理,接受相应的监管措施,积极转变思想观念。另一方面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自身导致的不利后果,自此引以为戒。
第二,量刑规范化助益于刑罚个别化的实现,尊重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因人施刑而非简单的因罪论刑,从而使针对性的刑罚促进对未成年犯罪人针对性矫治。量刑指导意见在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过程中强调了“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通常情况下,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这些信息由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社会调查报告不仅为法庭裁判提供了量刑的依据,同时也将这些背景资料作为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基础,因为找到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的来路,也就能更快更好的为未成年人找回重返社会的归途。
第三,量刑规范化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向社会的回归。量刑规范化使得缓刑、社区矫正等更多轻缓化的刑罚措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犯罪人得以适用。美国芝加哥大学莫里斯教授曾尖锐的指出:自由刑无疑是人类社会对罪犯的一种驱逐,这将罪犯驱逐于比普通社会条件更为糟糕的地方,而罪犯则必须由这种更为糟糕的地方重新回到社会上来,因而可以说这是一种奇怪而无益的驱逐,罪犯被驱逐之后,不但不可能过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使心理与社会性遭到损害,因而更加难以复归社会⑤。自由刑因其封闭性和与正常社会的相对隔离性,使得对于罪犯的矫治往往出现很多负面效果,未成年人是正处于生理和心理成长期的特殊群体,如若过度的承受这种刑罚,其再社会化的过程也将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
四、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的社会效应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对未成年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应遵循这样的路径,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应融入社会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秩序恢复的全面考量,使得因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平衡得以恢复。
(一)对于未成年犯罪受害人的效应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认为判决过轻,不符合受害人的预期而拒绝接受判决,因此而导致的上诉、上访时有发生。量刑规范化使得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更加宽宥的刑罚具有了更大的可能性,从而能够减少重刑对未成年人身心所产生的危害,并使其有更好的心态复归社会,重新生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法律所担负的必要的道德使命,但是对于受到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以及家属来说,我们就不能理所应当的把这样的道德使命强加给他们,期待他们也能站在法律的角度客观理性的认识更加宽宥的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的价值所在。如何才能使未成年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对受害人以及家属来说是可理解、可接受的,笔者认为这有赖于量刑规范化程序方面的公正、透明来实现。如果对于量刑的过程无异议,那么这一过程产生的结果就必然在受害人以及其家属的预期之内,其接受的可能性必将有所提升。
(二)对于社会公众认知的效应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它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一直居高不下,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其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影响可见一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的调研数据显示,虽然今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发案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但是参与犯罪活动的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数却在逐年增加,这说明了在近年来未成年人团伙犯罪的比例增大,由此也不难说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未有减弱的趋势。其次,笔者经过对河南省某县近五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统计发现,未成年人群体高发的几类侵财性案件、人身侵害性案件其主要的受害人有高达87%的也同样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子女已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的侵害,该部分未成年人的家长必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更大的反感可恐慌,从而更希望对那些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施以更加严厉的刑罚,从而清除对其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存在的隐患。
然而,无论是为了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还是意图加强对更大的未成年人群体的保护,都不足以成为对未成年犯罪人施加严刑的理由。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所坚持的双向保护原则,量刑过程中的社会调查制度,量刑结果中的社区矫正机制,都将有助于这一矛盾的缓和。
双向保护原则要求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实现,因此要求在对未成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兼顾的是两方面的利益诉求,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结果中都包含着对其侵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其侵害社会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消减,因此我们不能因现实的严酷而背离理性判断,将对未成年犯罪人应有的宽宥理解为对这一危险群体以及他们的危害行为的放纵。量刑规范化所坚持的双向保护,使得司法能够清除掉本不该有的社会情绪做出裁判。
认为未成年犯罪人如不严惩将带来更大的危害,这展示了隐藏于社会公众内心对于这一犯罪现象的恐惧。“恐惧源于未知!”量刑规范化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证据纳入庭审之中,这一过程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全面展示,从而使社会公众和受害方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以及其犯罪的诱因,了解并认可其回归社会不在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消除人们心中的隐忧。
为了更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矫治,对于罪过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考虑适用社区矫正机制,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与监狱行刑相对的一种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置身在社区之内,专门的国家机关结合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以及行为陋习进行矫正,在此过程中加强未成年犯罪人与社区公众的双向沟通,将有助于弥合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因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裂痕,同时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向社会的回归。
注释:
①谢望原,《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
②[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66页。
③[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④[日] 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页。
⑤温小杰:《少年刑事法相关制度构建初探》,载于中国诉讼法律网。
参考文献:
[1]谢彤:《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徐建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上、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关键词】 青春期; 青少年;“滞后释放”
1青少年能否安然度过青春期之不同观点
国际学术界将“青少年”分别以如下几个术语区分:Adolescence(狭义的青少年)是指10~18岁年龄段的人;Young adult是指15~24岁年龄段的人;Young people (or youth)(广义的青少年)是指10~24岁年龄段的人。在中国通常将14岁以下称之为“儿童”;将14~24岁年龄段的人称之为“青少年”;而将18岁以下统称为“未成年人”。本文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指“狭义的青少年”,即10~18岁这一年龄段,而集中研究处于青春期在校的初高中学生。
关于青春期,目前世界各国尚无一致的定论。有人认为,青春期即青少年期的开始阶段(美国著名心理学家G・斯坦利・霍文持此说),青春期指的是人在成长过程中,以第二性征出现为起点,身心各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尽管青春期和青少年期在内容上、年龄上有某些重叠,但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青春期的起止年龄一般为十一二岁至十七八岁,其年龄的上下限,均早于青少年期。无论从文字上,还是从喻义上,青春期都意味着长大成人――从文字上,词根adolescents在拉丁文中的意思是长大;从喻义上看,粗略地讲,它指的是从开花到成熟之间的一段时间。在对青春期的理解上,有一个发展和变化的过程,早期的人们认为,人的一生可以划分为成人期和非成人期。随着研究的深入,对人类成长周期的划分越来越细致,非成人期被划分为新生儿、婴儿、幼儿和儿童期,成人期被进一步划分为成年早期、成年中期和成年晚期。专家和学者们发现,在成年期和非成年期之间还应该有一个过渡期,这个过渡期既不同于非成年期,也不同于成年期,这就是青春期。很显然,青春期被认为是从儿童期向成年期的过渡。
大多数学者认为,青春期是一个新的诞生,青春期的到来标志着人更加高级、更加复杂的特质的产生。同时,青春期也是一个情感爆发和压力甚大的时期,是一个充满冲突和困惑的时期。德国儿童心理学家夏洛特・彪勒则把青春期称之为“消极反抗期”,以后这一名称一直被延用。由于身心的逐渐发展和成熟,青少年在这个时期往往对生活采取消极反抗的态度,否定以前发展起来的一些良好本质。这种反抗倾向会引起青少年对父母、学校以及社会生活的其他要求、规范的抗拒态度和行为,从而会引起一些不利于他们的社会适应的心理卫生问题。弗洛伊德认为青春期中青少年性冲动重新转移到了生殖器部位,他们渴望通过正常的成人间的方式来得到性本能的满足。如果没有正常的方式和渠道来获得性满足,人们要么通过升华这个防御机制得到间接的释放,要么遭到性的压抑和挫折,这会进一步导致心理的冲突。
美国哈佛大学心理学教授艾瑞克逊(1950)则提出“青春期的危机与转机”理论。他将人生发展分为八个时期,可简称为人生八段。其中有两点观念非常值得重视:任一时期的身心发展的程度与前各时期、以及后各时期的发展有关。前期的发展,即身心统合的程度,对后期的发展起促进或阻碍作用。人生的每一个发展时期,均可视为一个“危机与转机”的关键。人处于每一个时期,各有其可视为根本性发展的问题或困难;困难未解决之前,心理危机将持续存在;困难解决,危机化解,危机转为转机,继续发展,危机因发展而产生,是正常现象,故而又称发展危机。而有些人则由于发展危机不能适时化解,相继累积,导致丧失个人适应能力,形成障碍。
美国社会学家哈维格斯特(Robert Havighurst)则强调,社会环境对个体的人发展的影响。他认为人的发展实质上是学习并完成社会所要求的各种任务的一个过程。哈维格斯特将人的发展过程划分为几个连续的、有一定顺序的阶段,每个阶段都有相应的发展任务,这些发展任务包括技能、知识、功能、态度等等,是人在特定的阶段、特定的社会中取得成功的必需,每一阶段发展任务的顺利完成将会导致下一阶段的发展任务顺利完成,否则的话,将会导致下一阶段发展任务的无法顺利完成,导致社会的非难和个人发展的失败。
与之形成鲜明对立观点的是美国波士顿塔夫斯大学(Tufts University)应用发展心理学系的系主任理察勒纳(2002),他认为大多数青少年能够平安渡过青春期,青春期作为“危机期”肇因于社会上对青春期广泛的错误认知。研究显示,多数年轻人在青春期和父母的关系良好,从他们身上学到做人处世的态度和价值观,并在青春期结束后,成为好公民。谁说青春期一定是各种压力和家庭风暴的混合体?其实多数青少年都适应良好。这更能反映出美国一般家庭的状况。
美国学者勒纳最近15年来的研究表明,青春期确是一个过渡的时期,一如更年期。尽管青春期有激烈的生理和荷尔蒙变化,却没有规定这必须是一个混乱时期。这得要看青少年原本的个性和他们从身边成人所得到的感情上的支持。简而言之,和父母有很大的关系。对青春期的误解可追溯至一世纪前,心理学家正在建构青少年发展心理学领域。他们寻求青少年时期不顺利的原因,发展心理学家重新检验这些假设。他们不再把焦点放在痛苦挣扎渡过青春期的青少年身上,取而代之的是,他们正在研究平稳的青春期如何运作。勒纳正在进行一项为期6年的研究,探讨究竟需要什么条件青少年能平安度过青春期,而成人又能做些什么来帮助他们。勒纳认为,家长和孩子经常以没有坏事发生来定义正面发展,而他们希望呈现出一个完全不同的视角和词汇,供家长和孩子来使用。“青少年的正面发展”研究的初步结论显示,顺利从青春期进入成人期的人,都拥有可以加以量化的人格特质。
由此看来,青春期中青少年处于心理冲突中还是可以平稳度过一直是心理学和社会学讨论的焦点。虽然,众所周知青春期是一个变化时期,青春期是少年身心变化最为迅速而明显的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身体、外貌、行为模式、自我意识、交往与情绪特点、人生观等都脱离了儿童的特征而逐渐成熟起来,更为接近成人。这些迅速的变化,会使青少年产生困扰、自卑、不安、焦虑等心理卫生问题,甚至产生不良行为。因此,青春期是一个既可以预测又不可预测的时期,也就是说,在这个时期中,人从儿童向成人发展是可预测的,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会出现什么情况或问题则不可预测。那么大多数青少年在青春期究竟是处于心理冲突和消极反抗中,还是可以安全和平稳地度过?以及如何引导青少年安稳地度过青春期?这些将构成本文研究和须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2青春期与“推拉理论”
按照“推拉”理论,青春期是一个生物性势能与社会性势能势均力敌、双方在争夺“拔河”的特殊阶段。青少年往往在独立与依附、个体倾向与社会取向方面犹豫不决,在试图独立与不尽的依赖情结间踯躅。心理发展使青少年度过儿童的他律阶段,进入自律阶段。青春期一开始,个体的独立意识便日渐增强起来。及至青春、青春后期,个体更是要把自己认作为成人,强烈要求按照自己的思考行为,独立地做出选择,并竭力摆脱家长、老师等来自成人社会力量的制约。青少年最忌别人不把他当作成人对待,甚至儿童少年的东西都成了他讳避的对象。人们称这种力求摆脱幼稚时代的心理状态为心理上的“断乳”,即从心理上割断对父母的依赖关系,与以往的幼稚时代决裂。但是,心理上的“断乳”要比生理上的“断乳”复杂得多。所以,青少年能否安稳地度过青春期,既与青少年心智发育成熟度有关,也与环境变量的“推力”或“拉力”相关(即“拔河现象”)。
我们在分析中国大城市独生子女性意识、变化时,首先应该注意到“环境推拉力”对青少年的影响。这种推力或拉力包括:家庭、学校、传媒、朋辈、知识等对青少年的“争夺”,也包括青少年在青春期中的生物、心理等自身变化(如性冲动、性梦幻等)作用。由此看来我们应该用一种社会建构主义的方法来看取影响作用于青春期中青少年的各种环境变量。
本质主义认为人类性冲动是天生的、自发的,而社会建构主义是将关注的重心从个人的内在本质转向外部环境。它不是去探讨哪些内在动力产生了望,而是去追问:欲望作为一种社会行为是如何形成的?是如何组织起来的?又是被怎样解释的?欲望是如何被制造出来,又是如何被行动的?这一转变是从内部转向外部,从天然转向人为,从普遍性转向局部性。青春期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仅是个人本质决定的生理现象。社会建构主义者认为:不是“能量”或“冲动”,不需要“宣泄”,性是历史和文化的变量。在人类生活领域中,同许多其他行为相比,性是最受社会文化影响的一种行为。社会建构主义是将“性”视为可塑性很强的东西。社会建构主义相信“社会教化”理论。人类在开始时是一张白纸或一团胶泥,性总是受到占统治地位的文化道德“话语”的塑造和强化。人们之中的任何区别,无论是性别还是性取向的区别,都是由文化和环境的不同造就的,是通过对现存社会环境的改变加以改变的。青春期作为人类性发育、性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性意识、性冲动同样是社会化的一种经历,是青少年个体与社会的双向互动过程,是推力与拉力之间矢量的过程,也是社会文化影响作用的产物。
青春期的发展不是在真空中发生的,而是通过青少年个体与社会互动而得到促进或阻碍的,这就是社会性认知的发展。社会性认知的核心思想是“意义采择”。意义采择涉及两种显然不同的活动:静态和动态。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里,采择意义的活动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如果个体对自己和他人的关系(或者主体和客体的关系)感到平衡,也即采择了平衡的意义,那么他或她就会按照这一意义去理解生活和处理生活。然而,任何静态都是相对的,因为平衡是相对的。如果个体对自己和他人的关系感到失衡,也即采择了失衡的意义,那么他或她就会按照这一意义去理解生活和处理生活。失衡涉及到青年是接受心理变化还是拒绝心理变化,涉及到对自己的重新认识。由此看来,传统观点将青春期看成是“问题”就如将青少年看成为“问题”一样,主要是社会对青少年的“刻板印象”造成的。从不成熟走向成熟是青少年的典型特征,青少年阶段本身就内含了不成熟与成熟的矛盾性,内含了不成熟的问题和走向成熟的希望。身体发育,性发育,心智发展,生活扩展,人际社会性发展,个性完善,诸如此类青少年发展内容都处于一种过渡状态。青少年问题终究是社会的一种设定。当代青少年是生活在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的社会中,社会许多“环境变量”每时每刻都在争夺、作用他们的日常生活。他们身体发育和成熟提前,致使他们的性能量总要寻找释放的机会和对象。通俗地讲,青春期性能量的积累,要么得到释放、要么得以转移、要么被推迟或“压抑”,这主要看我们家庭、学校和社会与青少年的关系如何处理。如果我们家庭、学校和社会各种变量很健康、很和谐,我们与青少年关系处理得当,那么我们的青少年就能比较平稳、安全地度过青春期;反之,我们学校青春期教育质量很低、我们家长素质不高、家庭不和睦、我们的社会环境(不良信息、朋辈文化等)很糟糕,那么,我们青少年的社会化、安度青春期就会遭遇问题。
“推拉理论”揭示了青春期中青少年何以发生,又何以约束的本质。它不是一个自然放任发展的过程,也不是一味扼杀的过程。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下,我们实证发现:越来越多的“环境变量”是健康的,性教育开展本身将有利于绝大多数青少年能够安稳地度过青春期,而不是相反。
3实证发现:大部分青少年能安全度过青春期
众所周知,青少年的成熟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是性成熟、生理成熟;其二是社会性的成熟。按照西方独生子女“智力汇合”理论,中国大城市家庭父母将精力和金钱几乎全部投资于自己的孩子,独生子女比多子女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关怀,我们的研究发现,现今中国城市大多数独生子女家庭,无论是经济状况、居住面积、代际关系都要好于以往的多子女家庭,这有助于独生子女一代青少年安稳地度过青春期。我们上海社科院青少年研究所课题组十五年来的跟踪研究发现,对学校生活越感到快乐的城市独生子女青少年,越倾向于认同传统的性观念,认同在婚前要守贞洁。
按照独生子女“子代中心”理论,由于我国目前城市中独生子女家庭典型模式是三口之家。家庭成员间关系既具最简单、无重复的性质,又具有对象集中、关系强度大的特色。在子代家庭与祖辈家庭的关系上,独生子女家庭与祖辈家庭关系更为密切。因此,独生子女在家庭中具有三个“唯一性”,即独生子女是家庭中同父母进行代际价值交换的唯一对象,独生子女是家庭中同父母进行亲子社会互动的唯一对象,独生子女是父母老年社会保障所依赖的唯一对象。独生子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结构要素不可缺少性;二是角色不可替代性;三是性别不可选择性。这使得独生子女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沿着“子代中心”的轨道发展。这点早被德国学者内特尔(Neter,E)(1945)研究所证实。内特尔认为,独生子女总是受到过分多的教育,这里面有各种类型,其中一个就是“过分保护”型。由于独生子女从小就是在父母、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的宠爱中长大,从小到大的很多事,都是大人替他们安排好的,很少要自己去思考去顾虑。大城市家庭父母对子女的普遍良好家庭教育,加上大城市的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对自己孩子的成长从身体、心理与学业上普遍较关注,他们任何细微变化,一般都会引起父母的高度重视,所以,导致一方面容易使独生子女青少年社会性成熟变慢,另一方面(也是一个“副产品”)使得独生子女中的绝大多数青少年能够平稳、安全地度过青春期。我们的实证研究支持了上述结论。
4城市青少年“滞后释放”现象
我们研究发现,当代中国城市青少年的一些新现象新趋势,在此愿与同行分享和讨论。
4.1中学生性活动的存在被人为地“高估”了
大城市独生子女青少年能够平稳、安全地度过青春期的另外一个原因,则是中国升学压力存在。中考、高考的制度性安排,致使城市(包括农村)众多的中学生压抑掉了许多进入青春期带来的性冲动、望,而不得不面对紧张的学业、升学考试的竞争。当下一些社会调查显示,中国城市青少年(中学生)早恋、已是非常活跃,问题已相当严重。然而这仅仅是社会媒体或公众对青少年的“刻板印象”造成的。我们15年的跟踪调查发现,问题远没有想象得那样夸张。笔者认为,由于存在众所周知的中考和高考制度,使我国大城市青少年(中学生)性冲动在很大程度上被人为推迟或“压抑”掉了。因而,时下媒体和社会对青少年(中学生)评论报道,带有主观猜测或者“高估”倾向。
通过数据(见表1)我们发现,即便是在有过(边缘性或核心)的大城市青少年中,初三和高三这两个年纪的青少年明显呈现出一个“低峰”现象,这显然与中考、高考紧张复习和压力相关。
4.2性观念开放者其也相对开放,但并不必然导致的激进
从性观念开放度与实际接触异性身体相关分析,我们进一步发现:青少年性观念开放度并不必然导致的激进。认为“可以有“(如接吻、、性关系)之青少年,并不必然发生相应事实上的。统计显示,持有较开放性观念之青少年与其实际之间,只具有统计学上的一般意义。
4.3中国青少年发生率低于港台地区同比,远低于欧美
近十多年来国内关于青少年(中学生、大学生)性观念和做过很多调查,由于测量时间、对象年龄与地区、抽样方法的差异,结果有所不同。笔者对其中比较权威的10次调查做了比对分析,发现如下结果:(1)近15年来我国中学生的有所上升,但没有出现像有些学者宣称的那样大幅度上升趋势,中学生性经验发生率自我报告1989~2003年平均在2.8%(2002~2003年平均在3.5%;1998~2000年平均在2.6%;1989~1990年平均在1.75%)。考虑到人对自己敏感问题的响应率一般为低,但中国青少年发生率远低于港台地区同比,更远低于欧美日(平均超过50%)同比水平。
4.4中国青少年性活动“后滞释放”现象
青春期是青少年社会化之重要阶段。市场经济和开放社会的竞争压力,使得当代中国独生子女青少年在走向社会之前必须学习,学得更多的知识、技能和接受更多的社会化训练,这一方面加重了他们的负担,另一方面,这些负担又是他们成熟所不可缺少的。从总体上说,升学压力和高考的制度性安排,使得中国大城市中学生青少年性活动“活跃期”有被人为推迟至大学阶段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这姑且可称为青少年性活动的“后滞效应”。除了我们调查证实了上述结论外,由美国福特基金资助的“青春健康”项目、首都师大性健康教育中心等机构所作的大型调查同样支持我们的观点。“青春健康”(2003)调查显示:中国青少年目前性成熟年龄普遍比上个世纪70年代提前了4~5岁,目前中国21岁的年轻人中79%有过婚前,在农村地区该比例则超过80%。可以说,19~21岁是这种“后滞释放”的爆发期;首都师大性健康教育中心(2004)对中国近30所大学10000名在校生观念进行的调查结果表明:有的男大学生达15.7%、女大学生为5%,而且赞成婚前的男大学生为57%,女大学生为26.7%。
研究表明,中国女性的首次平均年龄为20.3岁,仅有8.9%发生在中学时代,总数平均为1.2个,并不像社会感觉得那样开放。北京大学妇幼保健中心与世界卫生组织(2002)针对北京、郑州、南宁、深圳四地区10家医院2002位做人工流产的未婚女子所做的“性与生殖健康调查”结果显示:接受调查的女性90%认为,如果双方相爱,就可以有婚前。而关于总数平均为1.2个,其中两个以上达到23%。首次平均年龄为20.3岁。1/3人首次发生在19岁之前,8.9%发生在中学时代。未婚女性首次流产最小年龄为13岁。平均性生活年龄提前2.1岁。此外,被调查者曾有11.7%遭遇过性暴力,首次中,有7.8%是被迫的(大部分是其男友)。
由此可见:(1)即使针对特定的比较开放的人群,女性的首次平均年龄也要20.3岁,仅有8.9%发生在中学时代。(2)接受调查的女性90%认为,如果双方相爱,就可以有婚前,即绝大多数青少年女性是有爱才愿意发生的。(3)总数平均为1.2个,平均性生活年龄提前2.1岁,并不如媒体报道得那样开放。在中国大陆,18~23岁大学生才是性活动的主流群体,而不是13~17岁的中学生。所以,我们的青春期性教育要注意到我国城市青少年性活动的“后滞释放效应”。时下社会、学界一方面对青少年(中学生)存在“高估”偏向,另一方面却对大学生存在“低估”倾向。
总之,我们实证调查发现:中国当代城市中学生性意识的最新变化,其并没有想象中那样开放;性观念开放并不就意味其之激进;当代中学生的性存在被人为“高估”和青少年“滞后释放”现象等结论。并由此提出开放环境应该进行开放、科学的性教育;性教育有助于独生子女青少年安全地度过青春期;青春期性教育有助于减少青少年不安全的性。
参考文献
1 杨雄.青春与性[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67-169.
2 姚佩宽主编.青春期教育调查报告书[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0.
3 [英]J.C.考尔曼.青春期的本性[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5-9.
4 Adler,T. Restraint is in style, new sex surveys find[M].APA Monitor, 1990,24.
5 [美]保罗・马森著,孟昭兰等译.人类心理发展历程[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