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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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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条例

第1篇:见义勇为条例范文

关键词:见义勇为;合法权益;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1—01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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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壮举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既使得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得以传承,又符合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但是在我们倡导见义勇为、弘扬道德风尚的同时,也要看到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纠纷。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其为社会主义道德所做出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见义勇为人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一)见义勇为人员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1、获得表彰的荣誉权。根据《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第5条规定,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1)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2)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3)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4)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反映了社会对见义勇为者行为的高度认可和赞誉,同时也会激励人们敢于见义勇为。

2、获得相应物质奖励的权利。根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获得物质奖励的权利。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只有进一步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力度,才可以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正当权益,使他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时不缩手缩脚,有助于弘扬正义,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3、申请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的权利。根据《条例》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权得到以下保障和保护:医疗救助、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以及人身保护。例如,《条例》第11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贻误治疗。医疗费用的承担,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垫支,财政部门据实核拨。”第12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牺牲公民的家属的工作和生活。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造成家庭生活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第13条规定,“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按规定给予办理终身人身保险。”

另外,对于见义勇为人员还应当给予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这项权利规定在本《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显然是一项欠缺。

(二)相关人员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

为了充分保护见义勇为者以上的合法权益应,还应当规定相应的义务主体。主要包括:

1、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地的政府。发生见义勇为事件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应当负有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见义勇为者物质奖励及帮助的义务。

2、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机关,负有保障见义勇为者生活不受大的影响的义务,其所在单位不得因见义勇为者伤残而解雇,见义勇为者的住房、生活、工作岗位应得到应有的照顾。

3、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不仅要承担对国家法律承担责任,还要对被害人和见义勇为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必要的物质补偿(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但以受益人所能承受的程度为限。

二、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之救济

见义勇为的行为虽然可歌可泣,但严峻的现实问题却是,许多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致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英雄们,其本人及家庭的生活就会立刻陷入困境,成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或者是无心惹上了官司纠纷,致使英雄流血又流泪。因而“救人有风险,出手需谨慎”也随之成为人们明哲保身的信条。那么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之后,见义勇为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主要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和经济救济的途径来寻求帮助。

(一)法律救济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得不到确认,或是因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和保障而发生纠纷时,可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需要法律援助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讼。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有:

1、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此种法律服务主要是发生在诉讼之前的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除此以外还包括为其提供法律以及信息咨询服务,告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程序,帮助当事人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调和谈判等。对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害,有明确的致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致害人或者受益人进行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2、为其提供诉讼援助。与致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主要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的诉讼援助主要有,详细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法院审判的程序、出庭的相关人员及其职责、作用(包括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等。对于司法过程的情况了解的越多,见义勇为者就越有可能消除恐惧与不安情绪,能够积极参与审判过程。

(二)经济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可能会导致牺牲、致伤、致残、或是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及家庭的生活会陷入困境,因此迫切需要相关部门为其提供经济援助。当前,能够使见义勇为者得到及时救治和实质补偿,行之有效的经济援助方式,是见义勇为基金。

1、基金的来源。根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获得物质奖励的权利。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可见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主要靠政府的财政拨款,这样一来就使得基金的资金渠道受到极大地限制,从而对见义勇为者的经济援助杯水车薪,基金本身也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应当拓宽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募集基金。(1)政府财政拨款。按照《条例》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政府通过财政预算的方式每年有计划地给予基金一定额度的拨款;(2)社会广泛募集。社会募集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发行彩票的方式将募集的资金归入基金帐户;可以动员群众直接以货币、实物的形式募捐,然后将实物拍卖或折价售卖;也可以通过慈善机构、慈善家直接募捐;(3)通过合法方式使见义勇为基金保值增值。但是要加大对见义勇为基金的监管力度。因为现行的社保资金在“泛行政化”的制度设计下,“在没有法人资产和独立的经济利益约束下,社保资金管理中心很难建立起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的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即使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也极易成为美丽的陪衬”。

2、申请程序。申请见义勇为基金的程序分以下几步:(1)见义勇为人员提出申请;(2)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对见义勇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3)通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并将奖励的决定告知申请人;(4)作出物质奖励的决定。鉴于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和紧迫性,该程序应尽可能地体现公正与效率。

第2篇:见义勇为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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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2日下午,四川达州市大竹县周家镇8岁女孩李微微为救落水小同伴,不幸溺水身亡。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曾打算为其申报“见义勇为”称号,却未获得批准。

在“见义勇为”的问题上虽然不该有年龄之分,但是因为“勇为”并不是行为人有胆量、有勇气甚至有精神就可以“为之”的,更需要一定的身体素质和能力,而这些都不是未成年人具备的。如果我们不顾实际情况,把这种事情当成见义勇为去鼓励和倡导,很可能将会使更多的孩子去学习和效仿,这不仅对孩子们的安全形成不利,也有悖于我们的社会道德甚至未成年人保护法。

当地官方不批准这个孩子的“见义勇为”,正是基于一种更大的保护和关爱,因为孩子思维简单,能力有限,一旦盲目的涉足,不仅于事无补,还会容易造成更大的伤害甚至牺牲。在现在的社会生态中,不仅不应该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更应该提倡孩子们远离危险,而当同伴遭遇危险的时候,不要“勇为”,而是要“智为”和“巧为”。通过向大人们呼救来达到救人的目的,而不管怎么样,都不能做无谓的牺牲。实际上如果说8岁小女孩“见义勇为”,其本身就是一个“伪问题”,一个8岁小女孩本身就是大人们看管呵护的对象,有小伙伴落水,这么小的孩子怎么可能把落水孩子救上来?与其说是孩子“见义勇为”,不如说是大人看管不当。孩子的行为充其量不过是一种“下意识”,如果把这种“下意识”当成一种精神来颂扬,不仅不严肃,更是一种荒唐。

避免盲目模仿与评“见义勇为”不矛盾

巴山夜雨

8岁女孩救人身亡,当地综治办回应称按照我们四川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答复,小微微事件在《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政策上面没有作明确规定;小微微是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不提倡、不宣传、不鼓励,避免盲目模仿,因此没有认定。

第3篇:见义勇为条例范文

 

(一)概念

 

见义勇为是在没有法定的义务下,自觉地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个人的生命及财产的一种正义的,同时会对他人产生救助效果的一种实施帮助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统一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有一些说法,但是也是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解释。

 

(二)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主体要件。主体应该是没有法定责任、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通俗的讲,就是没有法律上规定负有相关义务的人。主观要件,就是行为必须符合“义”的定义,所谓的义,就是正义,既包括法律上的正义,还有社会大众通俗认为的义,即符合正常的社会道德观念,如果是恶意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都不构成见义勇为。客观要件,主要由以下三点:首先,需要受到保护的对象在客观上即将或正在受到不正义行为的侵害,其次,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的时候,被保护的对象必须处于危险当中,最后,见义勇为者是出于自己的思想自觉挺身而出的,没有收到其他客观因素的因素。这些要件也是确定行为是构成见义勇为的标准,如果有不符合上述要件的因素,就有可能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其次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比如说是在自己能够提供的力量范围之内,见义勇为主要是“义”,切不可将“勇”放到第一的位置上。综合我国各个地方关于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各种理论见解及法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未必完全不顾及个人的安危,他们在行义举的同时又能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将见义勇为与自我保护很好地结合起来。所以,“不顾个人安危”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对见义勇为行为所致损害的法律救济现状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对见义勇为行为所致损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援助

 

由于人们掌握法律知识的程度不同,因此社会上便产生了法律服务这种行业。现实生活中许多见义勇为者因法律知识缺乏而致使其权益得不到保障,损害得不到救济。这就需要一些法律援助机构对其进行一些减免费用的法律咨询或其他法律援助。目前,四川、甘肃、河北、和天津等地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便于使见义勇为者能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允许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向致害人或受益人要求赔偿或给予补偿

 

首先,在有致害人时,见义勇为者其近亲属理所当然地有向致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方式,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可依据上述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向致害人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如果致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案件中根本就没有致害人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见义勇为者的损害,那么,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就有要求受益人给予自己补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行为人以补偿,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律责任。

 

(三)国家给予救济

 

根据某些在其内容中直接规定了见义勇为救济制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显示,见义勇为者在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损害时,在经有关部门确认了他的见义勇为行为后,就可以去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抚恤等。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等条例中有关此内容的规定。

 

三、完善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手段

 

虽然我国法制体系中有一些关于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规定,但那毕竟是低层次、不完善的。可以从以卞几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见义勇为民法保护:

 

(一)在立法上为见义勇为行为划定明确的范围

 

当前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相关法规的制定都是地方上的一些法规,而在中央层面上没有统一的规定。我国地方性立法中有关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救济的规定为保护见义勇为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各地规定不一,为有力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些阻碍,而且地方的法规具有的效率和影响有限,所以统一全国立法,在中央层面上统一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和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体系刻不容缓。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在中央层面上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法的条件了,随着大部分地区民法的逐渐完善和奖惩制度的不断补充,见义勇为法的建立己经有了很好地基础。同时在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的讨论也是非常激烈的。从种种表现来看见义勇为行为己经引起了很大的关注,而且是由于划定的界限和规定不明确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在立法上为见义勇为行为划定明确范围很必要,也很符合目前的局势。国家性的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的立法中,首先应当准确界定见义勇为的具体概念,以便各级政府在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后能准确认定见义勇为行为,以及时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要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保障范围,见义勇为者受补偿的标准和具体原则,什么条件能获得社会保障待遇,标准是什么,除此之外,还要规定有关的社会机构有为受补偿者提供咨询和说明的责任,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受补偿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等内容。

 

(二)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要精神与物质并重

 

在中国人的观念里,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行为,是个人高尚道德情操的体现。见义勇为者理所应当地会受到大家的肯定与赞扬。但如果说要给予见义勇为者以物质利益,则会有很多人觉得不必要甚至会觉得这样是让我们的传统美德蒙受了金钱的羞辱。而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的进行,我们越来越不排斥用物质利益去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奖励他们的义举。据报道,曾在北京市一起车祸中因救人而牺牲的两位市民,后被北京市政府追授为“首都见义勇为荣誉市民”,而且还会对其颁发奖章、证书和一次性奖励金20万元。可见,精神奖励固然重要,但对见义勇为者来说,这些都只是空洞的口号,他们因见义勇为行为所受到的损害需要物质利益来弥补,他们甘冒危险切身践行中华民族美德的行为理应得到物质方面的奖励。只有将精神与物质两方面的奖励结合起来,才能更好更全面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才能将见义勇为这项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发扬光大。

 

(三)增加和确定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范围

 

民法上规定的请求权,是在形成权力和义务的关系以后,一方要求另一方做出一些合法的行为的权力,其中有请求权一方的是债权人,另一方是债务人。在立法上增加和确定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范围,见义勇为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接触一定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人们更多的做出见义勇为行为。在实际的操作中,赋予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对象;第二,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权利,即向受益人请求进行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等权利;第三,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赋予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进步的表现,体现了国家对个人利益财产的重视。虽然在理论上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可以通过诉讼向致害人或受益人要求赔偿或给予补偿来救济其合法的权益,但是在现实中的情况往往是,致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对于自己见义勇为者的权益的补救力度却可能因为其不愿承担或无力负担而难以实现。例如,曾有一位12岁的男孩为了救一个*2岁孩子,很不幸的被倒下来的大树枝砸到了腰部,成为了截瘫。尽管被救助者愿意为见义勇为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因其家庭条件差,最终也只拿出了2000元钱。而12岁男孩的父亲最后只得忍痛让其大儿子退学。这样的悲剧难以一一列举。这时要解决行为人的权益救济问题就需要政府对其先行补偿。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有责任承担为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上的全面保障。政府在先行补偿后有权向致害人或受益人进行追偿,以达到各方面的正义与公平。

 

(四)立法建立见义勇为的责任豁免机制

 

立法建立见义勇为的责任豁免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实际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中,有很多的时候,实施见义勇为的同时会对一些公共设施和侵权者造成一定的伤害,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如果对公共设施和侵权者造成伤害的话,可能存在赔偿问题,甚至有的时候会负刑事责任,如果因此追究勇为者的责任,会影响更多潜在见义勇为者的出现,制约更多见义勇为行为的产生。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程度的民事责任豁免,可以免除其后顾之忧,对形成助人为乐、济危互助的和谐社会氛围有直接的激励作用。当然,也要对这个责任有一定的限度,对于公共设施设和侵权者可以进行相关的规定,当然,对于侵权者也可以采用正当防卫的认定办法进行相关的认定。总之,如果见义勇为者填成可公共设施和侵权者的伤害,可以在一定程度减轻和免除其责任,让见义勇为这种正义的精神得到更好的发扬。

 

(五)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正

 

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正,通俗的说,就是将和见义勇为行为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重新的修订,将其中一些模糊的规定进行明确化的修整,同时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例如关于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划定等级,将见义勇为行为按照内容、形式和危险系数的评定进行等级的划分,同时根据等级,对国家和侵权人进行补偿的数额的底线进行规定,对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由双方自由协定,协定不能达成的可以交由司法机关,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等级评定和受益者的实际情况,由司法机关进行强制性的要求..总之,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补充和修正,可以使得国家的见义勇为变得更加正式,也更加对见义勇为行为有积极地嘉奖和促进作用。

 

四、其他相关问题的研究及思考

 

(一)见义勇为者在保护自身权益过程中所应为的义务

 

以上主要谈及了在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救济的过程中国家及社会所应为的义务,但论及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最直接、最有效也最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就是见义勇为者对于己有利证据的收集与保全。这样,既有利于事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有利于对自我进行保护,防止被反咬一口,“救人者”变“害人者”。

 

(二)以法护德,以德促法,共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华夏文明,悠悠五千载,道德在我国文明的传承与社会秩序的维护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见义勇为本是中华民族的一项美德,可它的维护与宏扬却需要有法律作为保障;反之,道德在人们心目中份量的加重也会改善我们整个社会的守法、执法环境,从而有利于法律的执行,有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道德在社会中的宏扬需要教育制度提供最基本的供给与保障,而教育制度的改革与作用的发挥又需要法律来加以推进。法含德,德融法,法德相依,此,大概就是中国法治社会的特色。以法护德,以德促法,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变得更加和谐,更加美好,我们也才能更快更好地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届时,我中华民族之伟大复兴亦不远矣。

 

五、结论

第4篇:见义勇为条例范文

关键词: 物质奖励;形式标准;实质标准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0)10-0236-01

一、设立物质奖励的积极意义

历史上,见义勇为是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为维护专制统治,顺应民意,大多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如今,在法律中规定给予见义勇为者物质方面的民事法律救济,其现实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可以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免除英雄的后顾之忧,促使他毫不犹豫地实施救助行为;另一方面,避免挫伤群众的积极性,鼓励人们帮助别人。因此,为了避免人们普遍产生“见义不为”的心理与行为倾向,立法者倾向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奖励。

二、我国当前的立法规定以及相关问题

(一)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法律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还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类是地方法规及条例,如《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二)地方立法中物质奖励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湖北等九个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象除了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行为外还包括抢险救灾行为,北京市等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对象范围除上述两项外,同时还包括救助他人等舍己救人行为;在奖励标准上地方立法尽量避免使用“奖金”等用语。但物质奖励的标准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我国目前各地的奖励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是依据“事迹,贡献”的实质主义标准,有的是依据“功级,荣誉”等形式主义标准。实质主义的标准是指直接依据见义勇为的贡献大小、产生的社会影响来确定物质奖励的量。形式主义的标准并不是直接以“贡献、事迹”的实质来确定物质奖励的量,而是依据由“事迹、贡献”确立起来的“功级、荣誉”,来确定相应物质奖励标准,物质奖励因此也就不完全是依据实质贡献大小,而主要的是一种奖励的形式象征。初一看,两种标准在确定物质奖励的奖励数额,其差别并不大。形式主义标准本身也最终需要以实质主义标准作为评定标准,所以从奖励数额上来看,无论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都是以“贡献、事迹”的实质标准来确定物质奖励的数额的。然而,两种奖励标准的的差异并不在于奖励结果上的量的差异,而在于奖励结果所产生的的激励功能的差异。

三、解决途径

(一)设立奖金条款应予明确规定。我国见义勇为地方立法之中,绝大部分地方立法都未明确设定奖金标准,绝大部分都是写明物质奖励。我们认为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奖金条款。这样在具体实施时操作性更加灵活。更加保障见义勇为人应得的合法权益。结合行为理论的激励机制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理由:首先,依据激励理论,精神奖励与奖金的目的都是满足个体向预定的发展轨道行进,以引导、激励个体行为。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奖金较其他物质奖励更具有灵活性,奖金的激励方式在满足较低生活需要方面更具吸引力。第二,考虑到经济学上的激励理论,一定的物质奖励有一种信息传递功能,表明法律对此种行为进行的价值引导。第三,虽然依据行为强化理论,非金钱物质奖励和奖金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相同的强化措施,即都会削弱个体对行为本身意义的自主思考和兴趣培养.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弱化法律上对奖金重视程度来淡化它们的强化功能。因此,有节制地使用物质奖励和奖金是可以接受的,是符合社会需要的。第四,从现实生活出发,考虑到社会实践之中广泛使用见义勇为奖金激励手段,各地方也都成立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众对于奖金奖励日渐支持,回避奖金字眼的物质奖励反而不能满足民众的激励需要,更容易让民众对见义勇为者打抱不平。

(二)奖金适用的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标准。综上,明确设立奖金条款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那么奖金条款的标准问题即奖金条款的适用问题,即是应该以“贡献、事迹”为标准,将奖金标准与实质贡献挂钩,还是以“功级、荣誉”的精神奖励为前提,将奖金标准与形式荣誉挂钩。我们认为,奖金条款应当采取实质主义标准为主,兼顾形式主义标准。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激励需要理论,无论是采取奖金标准上的实质主义还是形式主义,对于行为激励而言,都没有实质的差异。因为,行为人受到奖金条款激励的效果根源于其自身的需要结构,所以,对于个体行为的激励应当以其需要程度为标准。因而,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的矛盾也就不是激励的程度问题,而是激励的逻辑问题。依据实质主义标准建立的奖金条款将奖金看作是见义勇为行为结果的报偿,类似于劳动获得报酬,多劳则多得,少劳则少得,而这种报酬式奖金实际上恰恰患上了行为强化理论的弊病。它非但不会激励个体的见义勇为品德的树立,反而会助长金钱至上的恶习,因此不符合见义勇为立法激励的逻辑。而形式主义可以避免实质主义的这种困境,淡化了奖金的行为强化功能,相对而言较为可取。第二,实质主义标准的结果是不确定的,有时是需要靠预测评估的。不稳定性会增加见义勇为奖励的难度。第三,从公平激励的角度而言,公平感也是行为激励的重要因素,我们需要在不同的行为效果之间建立一套级差体系,以此平衡不同行为在贡献与奖励之间的公平性。但是在奖励方式上不能完全摒弃实质标准,一定意义上考虑实质标准是考虑符合我国大众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J].中外法学, 1999, (6).

第5篇:见义勇为条例范文

1.1概念

见义勇为,许多学者都认为其渊源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意思是:“见到合乎道德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宋史•欧阳修传》:“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1]虽然古人所讲的“义”与今天我们所谈的见义勇为中的“义”的含义大不相同,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先贤的著作中发现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高尚的行为,是为人们所推崇的行为。见义勇为成为法学研究的对象始于20世纪90年代。早期学者们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极其简单,目前学者们关于见义勇为的理解趋于一致,即使有差别,也只是文字表述的差别。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徐武生和何秋莲在1999年《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上的表述: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2]有学者统计从1991年到2004年的期间,中国有35个省市制定了自己的大致名为《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的地方立法。[3]这些地方性法规在定义见义勇为时虽然略有差异、表述方式亦有不同,但本质上与理论界的提法相同。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立法上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界定主要依托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在定义见义勇为时都使用了一些充满感情和道德色彩的语词,如“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等。这些词语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反映了见义勇为行为不是单纯的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也提醒我们不能单以民法思维来解决见义勇为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有学者开始从行政法角度来理解见义勇为,并提出了“行政辅助”说[4],为重新理解见义勇为这一概念提供了可能。但是遗憾的是,还没有人在此理论基础上提出一个崭新的概念。

1.2属性

行为属性的不同预示着不同的法律后果,见义勇为也不例外。对见义勇为属性的不同界定,背后体现着不同的法律理念,更关系着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因此变得格外重要。目前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

1.2.1无因管理说或者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

避险说理论界关于这种学说的认识不一,有人认为见义勇为本质上是一种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所有的见义勇为行为都符合上述概念,只不过见义勇为者管理的他人的事务有点特殊而已。有人认为见义勇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对应无因管理、为他人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所以产生这种分歧,是因为持前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因管理包含了为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和为他人利益的紧急避险。笔者本人亦倾向于此种观点。持无因管理说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退去道德光环后还原为民事行为。[5]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者,其损害可以参照民法里的无因管理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得到救济。依照无因管理说,见义勇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有侵害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如帮人对抗抢劫犯的行为,此时有三方主体:加害人、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加害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和无因管理来分配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另一种是没有侵害人的情形下的见义勇为,如拯救无端落水的儿童的行为,只有两方主体: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两者之间属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应依照无因管理之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无因管理说的背后蕴藏着这样的价值观,即见义勇为体现着市民社会的互助精神,由于见义勇为遭遇的损失,应当按照民法世界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1.2.2行政协助说

近年来,有学者开始从行政法角度研究见义勇为行为,并提出了行政协助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是公民在国家应当履行却无法履行救助公民的责任时自愿替国家履行某项义务的行为。[4]一方面,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因此,见义勇为人所从事的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公务,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行政协助说下的见义勇为变成了个人协助或替代国家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而受伤害的,理应由国家予以赔偿。这有点类似于“行政法上无因管理”行为,只不过受益人变成了国家。这种学说将给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制度设计带来革命性影响。从以前的把见义勇为当成是好人好事,到现在把它当成是一种协助政府履行职责的行为,标志着一部分法学者对政府责任认识的觉醒。这一理论为政府应为见义勇为“埋单”提供了有力的论据。总之,无因管理说将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交由相关个体去分担,行政协助说却将之归给国家,两种学说各有自己的合理性所在。尽管做学术研究的人应当对两面说的提法保持警惕,但是笔者还是认为有必要指出这两种学说的局限性。鉴于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无因管理说企图将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在个体之间消化,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见义勇为者极有可能会遭遇引言中提到的尴尬。行政辅助说的局限在于其假设公民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维护的义务。到底这一前提能否成立,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徐国栋教授在《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中有所探讨,但似乎没有定论。[3]公民到底有无救助他人的义务,至少从道义上来讲这种义务是存在的。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多重属性。

2关于见义勇为损害分担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2.1立法现状

2.1.1全国性立法

学者普遍认为,目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损害分担的全国性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是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从“必要费用”到“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些字眼,我们可以看出见义勇为损害的分担渠道极为有限,极有可能面临见义勇为人员自己负担的困境。

2.1.2地方性立法

从1991年到2007年期间,中国许多省市都制定自己的大致名为《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的地方立法。有的地方立法除了规定由加害人承担、受益人补偿以外,还作了如下安排:首先,如果行为人是有用人单位的,则单位按照“工伤”给予支付相关费用;其次,如果行为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则由社保机构承担;再次,如果行为人既无工作单位又无保险,则由当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等。地方立法较之《民法通则》增加了分担见义勇为损害的主体———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为发生地政府,这无疑是一种进步,这表明有的地方政府对见义勇为损害已经开始自觉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但是细心看一下这些地方法规,我们会发现谈到政府的补偿责任时大都使用“解决”这一字眼,“解决”与“责任”两字之差,意思相差千里。“解决”,更多意味着一种政治承诺、政策安排,离法定责任还有很远。

2.2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2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15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意识到单单靠加害人承担责任对见义勇为者来说没有什么保障力,因此开始增加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相对立法是一种进步。综合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可见在全国性和较高位阶的立法上,见义勇为损害的分担渠道比较单一;地方立法对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的救济措施相对完善,但是政府的救助通常作为最后手段,且没有确立为法定补偿责任。

3以民法思维确立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的局限性

3.1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的民法解读

学者们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民通则意见》第142条和《人身赔偿解释》第15条的规定,确立了见义勇者所受损害分担规则。其实上述条款背后的法理在于无因管理制度和侵权制度。前面笔者将见义勇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没有加害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这种情形下只有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两个主体,两者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受益人须在受益范围内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另一种是有加害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此时有三方主体:加害人、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加害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和无因管理制度来加以分配。

3.2以民法思维确立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的局限性

见义勇为人员往往可能遭遇人身伤害,有时这种伤害还很严重,如残疾、持续昏迷、死亡等,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及后续费用。如果依据上述民法中确立的损害分担规则,那么很有可能使见义勇为者得不到救济。如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情形下,受益人依据无因管理制度,只需承担受益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假设一个人不慎落水,另一个人将之救出,却牺牲了自己的生命,落水人的受益范围如何界定?如果是生命的话,见义勇为者的家属可以向其所要死亡丧葬费、死亡抚慰金和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落水人如果负担得起,自不待言。如果他无力承担或者只能负担一小部分。那么不足的份额,谁来分担?民法和民法学者都没有给我们答案。在有加害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概率更高,加害者逃遁或无力负担的情形也不少见,责令被救助者补偿。既然是补偿就是有限度的,假设受益人的补偿仍不够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谁来负担?依靠媒体和社会捐助,虽然可以解燃眉之急,却不是长久之计。有许多学者考虑到见义勇为人员可能得不到补偿的情形,但他们只是笼统地把它推给国家救助、社会保障或是慈善基金之类的组织。法律必须提供一个长久之计,而在民法思维下,无法实现对见义勇为者的充分救济。

4增加国家补偿责任———合理分担见义勇为损害的必要选择

笔者认为增加政府的补偿责任即在见义勇为者得不到相关当事人的及时补偿时,由国家来承担补偿责任,是合理分担见义勇为损害的必要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4.1见义勇为是一种行政辅助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带有非常强的公益色彩,因为它的救助对象是随机的、不特定的。可以说见义勇为者承担了职责之外的救助义务,而这些应当是属于被救助者家属的或是国家的责任。比如某公民在路上遭遇抢劫,另一公民挺身而出与歹徒搏斗,可以看做是该公民替国家承担了维持民众安全的义务。那么国家有责任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分担一部分责任。国家的钱来自于纳税人的钱,这些钱的一部分本来就是要用于维护社会治安和救助危难,从中拿出一部分补偿见义勇为者理所当然。

4.2国家补偿相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会等慈善团体具有独特优势

社会保险针对的对象是参加保险的公民,至少对目前农民占多数人口的中国来说其救助不具有普遍意义。基金会等慈善团体资金来源不稳定,如东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通过接受募集、社会各界捐赠、银行存款利息或购买国债、投资基金获取收益来筹集。某些地区为了筹集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甚至搞起了摊派。如东莞市的某保险公司的员工被要求“每人至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助100元”。基金会属于公益性的财团法人,其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也不具有强制性,且救助名额极为有限。以中华基金会为例,自1993年成立至今,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000余名,发放奖励抚恤慰问金2500余万元。每年资助142人,人均1.25万元。而国家资金来源充实稳定,一旦确立补偿责任,便具有强制性,保障力比较强。

4.3国家承担补偿责任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措施

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精神文明与进步,是应当鼓励和褒奖的行为。国家的财力相对充足,对于见义勇为者可以实现充分救济,可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是对见义勇为者最为实惠和有力的激励。

5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的立法模式选择

前面笔者得出结论认为,应当增加国家作为分担见义勇为损害的主体之一。但是如何在立法中体现这一点,涉及不同的立法模式。关于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四种:

5.1专门立法专门立法

[6]模式认为,应当吸取地方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的有益经验制定一个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而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5.2吸收于民法

持这种观点的多为民法学者,他们认为见义勇为行为蜕去道德外壳后可以还原为民法上的相关制度,将来需要做的是将这些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民法制度加以完善即可,其中急需做的是把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法定化。

5.3吸收于国家赔偿法

持吸收于国家赔偿法[7]这种观点的学者已充分认识到民事赔偿对见义勇为所受损害分担的不力,进而认为应当扩大国家赔偿(补偿)范围,将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的情形也纳入进去。

5.4综合立法模式

第6篇:见义勇为条例范文

关键词:小悦悦事件;道德;法律;道德法律化

中图分类号:C91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1-0063-02

两岁的小悦悦在广东佛山先后被两辆过往车辆碾压,此后经过事发地的18名路人却都没有对她进行救助,反而装作视而不见,漠然而去。后来一名拾荒阿姨搭救了小悦悦并将她送到了医院,然而错过抢救时机的小悦悦还是离开了人世。无疑,对于那些曾经先于陈贤妹阿婆路过小悦悦但却没有伸出援手的人,必须要给予谴责,但是比谴责更重要的,是要弄明白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担心是骗局;有的人担心出手救人反而会被当成是肇事者从而被赖上;更有的人,他们不去帮助倒在地上的小女孩也许仅仅是源自心底的冷漠,既然事不关己,那就置身事外。

需要承认的是,从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来看,见义勇为的成本确实太高了。无论是公益、慈善、还是救人,都有可能面临着让人非常尴尬又无奈的境地。学雷锋做好事的风潮席卷神州大地的时代,争先恐后扶老人过马路的岁月,似乎都一去不复返了。当然,尽管存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但我们不能放任自流。如果一个社会中每当需要救助者出现时,公民的冷漠旁观成为主流,见死不救成为常态,这无疑是非常可怕的。一个已经没有正义感存在的社会,自身又能存在多久。

那么,如何遏制这种道德泯灭的趋势,并引导人们从内心回归那曾经熟悉的见义勇为的年代。小悦悦事件后,佛山市乃至广东省各界都开展了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的讨论。有人认为“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应该加强道德教育。也有人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对见死不救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但大多数人更倾向于前者,并认为法律和道德不能混为一谈。

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来看,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是最低的道德。小悦悦事件中所存在的见死不救行为,已经激起了全国人民严厉的批判,没有人去支持或认可这种行为,可见它已经触犯到了公众的道德底线,具备了通过立法去禁止的可能。然而更严峻的是,虽然人人都认可“见义勇为”,并懂得它的意义,但现今大部分人却总是更希望别人去见义勇为,自己最好能置身事外。面对这样的前提,仅仅再寄望于通过道德教育的途径去解决问题,恐怕只能是一厢情愿。

道德的基础是法律。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结婚的夫妇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干预他人婚姻生活的行为将构成破坏他人婚姻罪。因为有法律对婚姻关系明文规定的保护,所以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也就形成了尽量不干涉他人恋爱关系的道德观念。试想如果法律对婚姻关系都没有立法保护,日常生活中大家恐怕也就难以达成对他人恋爱关系尊重的共识。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可以让心中存有道德良知的人成为好人。比如主动救助小悦悦的陈贤妹,在她身上体现出了国人最朴实可贵的善心,作为一个生活在社会底层以捡垃圾为生的女人,她从事的是城市里最脏的工作,却有着最纯洁的心灵。但是对于另一部分良知濒临泯灭,已经把自私当成习惯的人来说,单靠道德建设的作用就是微乎其微的。这个时候,需要通过法律来让所有的人成为好人,至少是在行为表现上。

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引导,并对见死不救的举动进行约束。

“见死不救”在日本的法律中被定名为“遗弃罪”,日本刑法中第217条至219条对这项罪名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其中,“遗弃至死罪”将被判处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惩处“见死不救”行为的法规在日本已实施多年,期间一直没有异议。除日本外,意大利和德国的法律对“见死不救”也制定了相关的处罚措施。根据意大利《刑法》,见死不救者将被处以“一年以下的监禁或2500欧元的罚款”。而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对同样情况规定则是处以一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罚款。并且,这条规定在欧洲很多用。在法国,“见死不救”的现象是十分罕见的,救人者反被讹赖上的事件就更是闻所未闻了。该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过失弃助罪”和“见死不救”罪,对主观放弃救援者,将处以5年有期徒刑和7.5万欧元的罚款。此外,美国的一些州也规定,发现伤者时如未拨打“911”电话,则可能触犯“轻微疏忽罪”。

以上相关法律都是对见死不救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而针对人们欲施救时担心反被讹赖的心理顾虑,许多国家也通过立法帮助公民打消了疑虑,从而保护了那些见义勇为的好心人。2004年万圣节,美国女子丽莎在高速公路的车祸现场搭救了一名伤者,但是四年后这名伤者却丽莎救援措施不当以致自己重伤。幸而加州议会在2009年紧急通过了《好心人免责条例》,使得丽莎免除了这场官司。其实,在这则条例颁布前,美国和加拿大已经有了实施多年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此法来源于《新约圣经》里的一则故事:一名犹太人遭到强盗打劫受了重伤,后来一名路过的撒玛利亚人不顾教派恩怨,救助了犹太人。《好撒玛利亚人法》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硬性规定,也不是对“见死不救”给予惩罚的法规,它的作用在于打消了人们因为担心施救失误而被的顾虑心理,由此唤起人们的社会责任感。

鼓励“见义勇为”除了要将立法作为根本前提,完善的“社保”所带来的经济保障作用同样重要。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国民收入普遍较低的背景下,高昂的医疗费难免会让伤者有想让他人帮忙共同分担费用的心理,同时想施救的人也会考虑到这一点,从而不得不对出手搭救三思而后行,宝贵的抢救时间往往就这么被浪费了。在法国,当路人遭遇突发事故时,相应的民事责任都会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也由医院先行承担之后再由院方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如果出现保险公司方面无法完全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国人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要求国家代为承担这部分民事责任。同样,在韩国如果发生了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也是由保险公司负责全权处理,司机往往不会因此被,所以肇事逃逸的情况也就很少发生了。显然,完善的社保体系在客观上对“见义勇为”也起到了激励作用,这些国家的有关政策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但是,即使是在法律规范和社保体系相对成熟的社会环境中,“见义勇为”也依然不能百分之百地被保证。2011年10月16日的晚上,在德国首都柏林的一个地铁站,一对情侣被一伙人殴打,周围的乘客却没有一个人站出来制止,甚至事后也没有人报警或是叫救护车。《图片报》不得不慨叹“德国人的正义感到哪儿去了”。同样是在上文提到的日本,2009年当红娱乐明星押尾学对濒临死亡的陪酒女不管不顾,也没有拨打急救电话,导致错过了救治的最佳时间。尽管押尾学最终被东京高等法院以遗弃罪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但是在日本这样法制高度健全的社会,押尾作为公众人物却依旧在“见死不救”这个问题上以身试法,让人看到了法律对道德的保障也不是万能的,法律终究无法代替道德。大阪大学的一位教授认为,对见死不救者判刑是为了不让人类输给自私自利的本性,但是法律只是对行为的一种约束,很难影响到道德和人类精神世界中的东西。

但是不管怎么说,在欧美以及日本,通过制定法律来鼓励“见义勇为”,打击“见死不救”,的确已经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而且也起到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不过,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类似的法律法规是不存在的,这一点与我国的情况很相似,不同点在于,路人面对伤者的冷漠围观在这些国家却从来没有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例如在韩国和泰国这样的东方国家,“见义勇为”同样是一项被社会民众广为认可的基本价值观,而这两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保护“见义勇为”的条款,也没有关于惩罚“见死不救”的条例。在他们看来,这是道德层面的问题,无需通过立法去解决。应该说这样的观点与我国社会长期以来的主流思想是很接近的。那么是什么造成了相同社会体制下不同的社会风气呢?首先,除了上文提及的已趋完善的社保制度,在韩国,儒家教育的影响也很深,韩国传统社会中救助他人的美德直到今天也在其社交礼仪中备受重视,韩国人更是长期以“礼仪之邦”自居。而泰国也素有“微笑国度”的美称,即使从19世纪后半叶起,泰国开始逐步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其间西方价值观的侵入在所难免,但是泰国人一直秉承着包括佛教思想在内的基本道德观。时至今日,见义勇为在泰国依旧是会被人们广为赞誉的行为,见死不救的事情却十分罕有。当然,不管是韩国还是泰国,与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不尽相同。跟韩泰两国相比,显然中国在近年来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在道德上陷入了迷失。但至少可以见得,推行立法并不是解决此问题的唯一道路。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中国应该尽快通过立法来惩戒冷漠旁观。长期以来,由于在“见死不救”方面未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像小悦悦这样的悲剧才会频频上演。颁布相关法规后,虽然不能立竿见影地在一些人的道德情操上培养出帮困扶危的精神品质,但起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这种让人心寒的社会行为。追究见死不救者的法律责任,就是将道德法律化。上文提到的率先走上这条路的国家,其“见危必救”的一系列法规也是历经长期的不断完善,才扩大为所有公民心中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对于中国来说,相关的法制改革还是需要根据我们的具体国情循序渐进地进行,可以肯定地说,这会是一条正确的道路。

我国是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自古以来,救死扶伤就是华夏民族传承下来的优良品质,现如今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但这些宝贵的精神遗产是我们不能丢弃的。在社会结构的转型期,公民的价值观难免受到来自不同文化的冲击,但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传统道德观念不应被削弱。

小悦悦的悲剧是整个社会的悲剧,悲剧的发生看似偶然,其实偶然当中也有必然。如果我们不能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去约束,而仅仅把一切停留在道德的口号上,悲剧还会发生。那样,一切都只会是美好希望,也仅仅只会是希望而已。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法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第7篇:见义勇为条例范文

案情:见义勇为受伤债难还

去年国庆节假期里,与李国方及其妹妹一起合住的女孩小霞,与男友牛伟亮产生感情纠纷。小霞坚决要跟牛伟亮分手,对方不同意分手,双方发生争执。在李国方制止了两人的争吵,准备送牛伟亮出门的时候,牛伟亮转身到厨房拿起了菜刀,挥刀在李国方的胳膊上砍了下去,当时就露出了骨头。李国方没回过神,牛伟亮就拿着菜刀冲进了小霞的房间,揪住小霞的头发往她脸上砍去。

李国方赶紧上前夺刀,同时让妹妹出去报警,因为没有对方魁梧,李国方被按在沙发上挨了十几刀。小霞在李国方的断喝下跑了出去,李国方虽然受重伤,依然紧紧地抓着牛伟亮,想控制住他拿刀的那只手,最终因为头上手上身上都是伤,失血过多,昏迷了过去。直到警方赶到,控制住了意图自杀的牛伟亮,惊险的一幕才终于结束。

受伤的小霞和李国方先后被送到了医院,小霞的伤只是皮外伤,李国方的伤势比较重,需要立刻手术。从老家河北到北京打工的李国方兄妹基本没有积蓄,拿不出手术费,只好请求一位巧遇后相熟的大姐帮忙。这位好心的大姐毫不犹豫地交了钱。手术进行得很顺利,一个月后李国方痊愈出院了。可是,欠下的数万元医疗费何时能还上,成了李国方兄妹眼下最大的难题。这次受伤,应该是砍伤人的牛伟亮来负责才对啊。可是牛伟亮被公安机关拘留了,怎么才能向他索赔呢?

好友告诉他,听说见义勇为能认定工伤,让他试一试。于是,李国方经过咨询,准备走工伤救济之路。

维权:被认定工伤并获先行支付

见义勇为能认定工伤吗?

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在上班地点,连受伤的原因都跟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能认定工伤吗?这是萦绕在李国方心头的第一个问题。李国方想过请律师,但是高昂的律师费使他望而却步。

一次意外,李国方得知了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可以免费为农民工打官司的消息,这让李国方和他的家人看到了希望。在家人的陪同下,李国方来到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请求帮助。中心的副主任时福茂律师和律师接待了他。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二款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该视同工伤。” “见义勇为是牺牲了个人利益,维护了公共利益,保障了人的生命安全。”时福茂律师和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张彦方的话打消了李国方原先的顾虑。

此外,时律师还表示,申请认定工伤可以让李国方尽早拿到急需的钱。其实,这也是时福茂和两位律师接案后,尤其是了解了李国方家里的困境后,想的最多、讨论的最多的问题。

经过深思熟虑后,两位律师决定首先为李国方申请见义勇为证书,然后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让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很快,在他们的帮助下,李国方拿到了见义勇为证书和5000元的奖金,工伤认定申请也得到了批准。

认定工伤后能获基金先行支付吗?

工伤虽然获得了认定,但是关键是要尽快拿到钱,否则,欠的债仍然无法偿还。于是时福茂和两位律师建议李国方的单位申请先行支付。

第8篇:见义勇为条例范文

《人民武装警察法》第18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由此,危难救助成为了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而不再是道德责任。实践中武警官兵依法履行危难救助义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救助时机要恰当

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武警官兵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通常是指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侵袭和损害,或面临被侵袭和损害的紧迫危险,包括被抢劫、抢夺、绑架、袭击、劫持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侵害来自于公民自身,比如自杀、自残等行为等也属于此种情形。第二种,公民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是指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意外事件时面临的危险情形。武警官兵一旦遇到上述两种情形,就应当及时救助,但武警危难救助行为多表现为临时急救措施,既要求迅速果断,积极作为;又要求冷静处理,不能蛮干。当履行危难救助义务与执行法定任务发生冲突时,如果能够兼顾,应当尽力救助;如果不能兼顾,应当本着“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分清大小、轻重、缓急,首先确保法定任务的完成,不能因履行危难救助义务而放弃法定职责、放弃执行任务。

二、救助方法要灵活

说到武警危难救助是一项法定义务时,经常会有官兵提出这样的疑问:“既然是法定义务,每个人民武装警察都必须履行,如果现场官兵确实没有能力救怎么办?难道一定要我们义无反顾的牺牲自己吗?”遇到公民处于危难情形时,武警官兵即使能力不足,也肯定要“救”,但并不是要牺牲自己,而是选择更加灵活的救助方法。在救助顺序上,应当坚持先救人,再救财产;在情况不明或者自身缺乏专业救助技能的情况下,拨打120、110是最稳妥的救助方法。我们现在不仅要提倡“勇救”,更要提倡“巧救”,用最小的代价来达到救助目的。

三、救助手段要适度

所谓适度,是指人民武装警察在实施救助义务的过程中,以保护、阻止和有效为必要,不能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实践中应注意:一是当武警官兵对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公民进行救助时,武力使用要适当,防止出现防卫过当的问题。作为武装警察,一般都经过专业的格斗技能训练,还有可能在执行任务中配戴有警械武器,这些都使我们在对抗时处于一种武力强势地位,所以在进行救助时,武力使用要慎重,防止触犯法律,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二是在救助公民的财产安全上,不能用对公民的财产造成更大损失的方式来阻止其他可能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行为来进行。

四、见危不救要担责

武警“见危不救”是指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能够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既然危难救助是武警的一项法定义务,就有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武警见危不救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有关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对“见危不救”的责任应该严格限制:遇有公民处于危难情形,有条件、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尽力救助但没有成功的,不承担责任。

第9篇:见义勇为条例范文

一边是路人漠然而去,一边是好心人又一次被诬陷,当今社会的公共道德良知再次被严厉拷问。中国这个正在走向富裕和现代的国家,是否还有道德底线?如何避免类似道德悲剧重演?

不断发生“见死不救”,根源在于中国长期以来价值观建设的软弱、公民教育的缺乏、制度引导的缺位。长期以来,在价值观建设上,官方倡导的道德标准太高,与现实脱节,而且越讲越高。或只讲理想道德,不讲现实责任,以至于人们都习惯站在道德的高地攻击别人,缺乏自我反思。这导致人们指责别人多,身体力行少。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纽带的力量很弱,而侵蚀道德的力量又很强,这导致中国社会人际之间缺乏正常的同情纽带,造成严重的精神和信任危机。公民权利被打压的同时,公民的义务感、正义感也被压抑了。其次,公民教育缺失是另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在中国,责任教育、个人德性的培养、人际沟通的教育等,都是不够的。同时,教育体制改革几乎停滞不前,德性教育的理念、方法缺乏体制的支撑,这也造成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丧失。

见死不救是一种“社会病”,有道德、心理、法律、社会等层面的原因,需要多方位、长时间的介入“治疗”,难以毕其功于一役。

有不少人认为应该制定“见死不救罪”。虽然法谚有云,“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但当道德滑坡,难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时,“礼失求诸野”,寄望于法律便成必然诉求。有些国家,也有将“见死不救”入罪的先例,如德訇、法国、意大利等。我们国家可以参考,并考虑论证立法问题。

针对“英雄流血又流泪”、助人者成被告的情况,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妤心人免责”的规则。美国加州一个著名的案例:2004年,女子亚历山德拉发生车祸被卡在车里动弹不得。另一女子丽莎将其救出,亚历山德拉在车祸后瘫痪。后来亚历山德拉把丽莎告上法莛,称其救助疏忽导致她瘫痪。州议会以75:0票通过了“妤心人免责条款”。类以于“好心人免责条款”,在西方很多国家都体现在保护妤心人法案。

据报道深圳市法制办已将《助人行为保护条例》列入深圳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助人行为社会鼓励制度、助人者受帮助制度、助人行为免责制度和助人行为免予制度将是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