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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供电分公司是天津市电力公司所属大型供电企业,是四个直辖市中唯一一家纳入国家电网公司大型重点供电企业管理的区域供电公司。主要担负着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第三极―天津滨海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电力保障的任务。服务范围2270平方公里,服务人口200余万。分公司现有110千伏变电站25座,35千伏变电站41座;35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1597.424公里,10千伏配电线路3854.7公里。
在“十二五”期间国家电网公司提出了“三集五大”的发展方式。“三集五大”指:人力资源、财务、物资集约化管理,大规划、大建设、大运行、大检修、大营销体系。实施两个转变:转变公司发展方式,转变电网发展方式。按照集团化运作、集约化发展、精益化管理、标准化建设(简称“四化”)要求,实施“三集五大”体系,实现公司发展方式转变。2014年,国家电网公司要求建成职责、流程、制度、标准、考核“五位一体”协同机制,就要重点解决职责不明、流程不顺、管控不力的问题,使“三集”和“五大”紧密衔接,确保电网安全、人身安全、队伍稳定和优质服务。
滨海供电分公司是天津市电力公司所属大型供电企业拥有的资产种类多,数量大,这样的企业就更应该做好“三集五大”及“五位一体”的建设。建设管理流程、技术规范和建设标准,强化建设关键环节管控,加强建设职能、工程项目和建设队伍的专业化管理,提高电网建设安全质量和工艺水平,提升建设管理效率和效益,实现电网建设“国际同行业领先、国内各行业领先”目标。全面推进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要根据公司制定的体系框架,优化各项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标准,研究制定配电网建设的管理、工作和技术标准,逐步建立统一的制度标准体系;要注重开展全员培训,使基建战线员工掌握建设管理制度、技术规范。
二、电力企业资产保险内部控制现状分析
电力企业资产分为自有资产和国网公司总部委托资产两个大类。电力企业又分为发电企业:主要是从事电能产品的初加工,把水、煤炭、石油、天然气、核能、风能、太阳能等一次能源转换成电能这种二次能源。输电企业:主要从事电能输送、传输活动的企业。供电企业:主要从事电能供应、配售活动的企业,是直接面向用户。电力建设企业:从事电力项目的施工建设、电力设施的安装、调试等活动。如电力建设公司,电力安装公司。电力修造企业:从事电力设备以及相关设施的产品开发、生产制造、维修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例如,电力设备制造公司、设计开发公司、检修公司等。电力投资公司,电力咨询公司。本公司为发电企业,下面我们就以发电企业为例对资产保险内部控制的现状进行分析。
发电企业的财产投保一般是以“一刀切”的形式进行综合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主要投保资产包括:输电线路、变电设备、配电线路及设备、用电计量设备、通信线路及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信息设备及仪器仪表、发电及供热设备、水工机械设备、制造及检修维护设备、生产管理用工器具、辅助生产用设备及器具、房屋、建筑物、车辆等,这样的投保形式就能够涵盖我公司固定资产的总额的90%以上,能够达到资产保全的目的。
三、电力企业资产保险内部控制的关键控制点完善建议
公司对固定资产的投保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服务的原则。
(一)资产投保
(1)控制点――保险经济公司的选择。公司总部通过招标方式,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相关制度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实力、管理水平、行业影响力、对电网业务的熟悉情况、为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历史情况、保险业务战略合作、公司整体发展情况等因素,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选择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为公司财产保险服务供应商,招标工作由财产保险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总经理负责确定保险经济公司。
(2)控制点――年度国网公司保险建议书和保险方案的制定及审核。保险经济公司制作《年度国网公司保险建议书和保险方案》经省公司保险部门,报经国网总部财产保险工作指导小组审批,确保保险方案经济合理,投保范围符合下一年总体保险方案。透白范围包括输电线路、变电设备、配电线路及设备、用电计量设备、通信线路及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信息设备及仪器仪表、发电及供热设备、水工机械设备、制造及检修维护设备、生产管理用工器具、辅助生产用设备及器具、房屋、建筑物、车辆等。
(3)控制点――资产投保方案及合同合法合规性审核。国网公司法务部门依据审定的保险方案,确定次年固定资产投保范围,拟定《保险合同》《投保资产清单》等,报经本层级经法部对保险方案和保险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确保保险方案和保险合同附件完备,履行招标程序,合同条款规范合法,操作程序合法合规。
(4)控制点――投保方案合理性审批控制。国网公司财产保险工作指导小组审批省公司投保方案合理性控制,与保险经纪公司签订委托合同,选定保险公司并依据国网总部审定的保险方案制定《省公司投保方案》,报经省公司总会计师及国网总部财产保险工作指导小组审批,确保投保方案合理,符合国网公司审定方案;所选保险公司隶属国网公司财产保险工作指导小组公布的保险公司列表范围之内;保险费率符合保险监管规定和保险公司的精算定价要求;保险费率的确定结合费率历史水平、保险保障范围扩展情况、投保资产的优化组合情况,符合市场化原则。
(二)资产索赔
(1)控制点――保险赔付协议合理性控制。财务部主任依据经审核的《索赔申请书》,与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保险赔付协议》,审核资产主管提交的保险公司赔付意见,审核赔付金额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下一步总会计师审批经财务部主任审核后保险公司赔付意见,确认是否同意赔偿意见,根据省自行设置审批权限,对于不同保险条款理赔或一定金额以上的保险理赔,还需要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对于地市/县公司,还需要省公司财务部领导审批。
(2)控制点――保险赔付金额性质审批。依据经审核的《索赔申请书》,与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保险赔付协议》,报经本层级财务部主任审核,确保赔付金额合理,符合保险合同条款,如属于重大索赔事项,需报经本层级总会计师审批。
下面,我把自己在200*年工作情况及廉洁守纪情况向大家作以汇报。200*年,本人在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以许可证管理工作为重点,工作中加班加点,克服困难,工作取得了充足的进展,生活中注重廉洁自律,勤俭持家,保持良好的道德修养。
一、恪尽职守,努力完成领导交派的工作任务
上半年,根据省局要求,在去年食品普查的基础上开展了一次全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中整顿活动。在这次整治活动中,本人负责起草了集中整顿方案,将食品普查中发现550家无营业执照企业及小作坊移交赣榆工商局查处,将562家无卫生许可证企业及小作坊移交县卫生局查处,将118家无证、无标生产企业移交我局稽查大队查处,对剩下的152家企业分为A、B、C三类,根据企业的质量管理情况和经营情况实施动态管理,严格监控。
根据国家局79号令规定,依法组织对60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进行备案。
质监科的工作,除了应完成预算创收工作,还得完成了市局、县局交派的行政管理工作,创收、管理两不误,每月巡查食品许可证企业5家,暗查食品市场1家。工作中能主动克服困难,统筹兼顾,努力完成了各项业务。
如何在短时间内提高企业的质量安全意识和科学管理意识,是我们在工作中的主要困难。今年,本人加班加点,数次到企业现场指导帮助,共指导6家糖果企业,4家紫菜企业,1家冷饮厂,4家米厂,6家五类换证企业申证。按照验收细则、验收通则完善申请书,具体落实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记录,配置化验室。每一家企业的申证,我们都要几十次的到企业现场,在指导糖果厂申证期间,本人将星期日作为“糖果厂专门服务日”。很多企业老板都是小学文化,但经过我们共同努力最终让他们取得成功。目前上述21家食品企业均通过现场审查。就在今天(2006年12月14日上午),上述6家糖果企业已从市局监督处领走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就在今天,赣榆县徐福茶厂、赣榆县沙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家食品企业已经市局监督处受理,近日即将现场审查。
连云港神仙紫菜有限公司获得食品现场审查A级,目前连云港市A级只有两家,连云港大喜庆食品有限公司、赣榆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获得食品现场审查B级,现场审查B级的企业在全市也屈指可数。
许可证管理工作,涉及到广泛的知识领域。为不断适应新的工作需求,本人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学习,丰富自己的知识面,从企业的厂房设计、流程布局、管理体系、产品检验等方面尽力为企业提供热情周到的咨询服务。本人通过电脑、教材、报刊和请教专业人员,加强对ISO9000、HACCP、GMP等管理体系学习,先后熟悉桶装饮用水、紫菜、冷冻饮品、糖果、食品添加剂和茶叶相关领域行业知识,认真学习相关食品标准,认真学习相关卫生规范。下一步,本人将加强挂面、淀粉制品领域知识的学习。
今年,本人组织完成了64家工业产品许可证年审工作。指导1家建筑外窗企业扩项申请。指导1家食品添加剂企业、1家五硫化二磷企业申证。
团结是发展的动力,在积极推进许可证工作的同时,本人注重协助局内各兄弟科室开展工作。今年来,共为4家紫菜企业修订企业标准,协助计测所对许可证企业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检定工作进行把关。多次在局稽查大队查处许可证企业违法行为过程中提供业务咨询。
二、勤政廉洁,保持良好的道德修养
本人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局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各项集体活动,以省局“六条禁令”和国家局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团结同事,尊敬师长,服从领导,热情为他人排忧解难。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
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人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人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关键词:采暖蓄热应用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大气污染日益严重,人们要求保护环境、净化天空的呼声日益增高,而北方冬季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采暖燃煤锅炉所排放的粉尘和有害气体。与此同时,许多地区电力出现了相对过剩、电力峰谷差不断拉大的现象。例如,东北电网系统的最大峰谷差已是最大负荷的37%,而华北电网已达峰负荷的40%[1]。为解决电力系统的这种供需矛盾,电力系统用户侧和发电侧均采取了一定措施。在发电方面,一大批初投资巨大的抽水蓄能电站、运行费昂贵的燃油燃气尖峰电站相继建成并投入调峰运行,甚至一些高参数的大型火电厂也以被迫降低发电效率为代价而参与电力调峰。同时,电力系统也加强了用户侧管理。例如,采取分时电价,鼓励用户在电力低谷时多用电,在电力高峰时少用电。
因此,在环保要求高的城市采暖供热中,燃煤锅炉房或燃煤炉灶将严格限制使用,取而代之的几种可能的采暖形式主要有集中供热的电锅炉、大型电动热泵和燃气锅炉房以及分散在用户房间内的家用燃气炉、电暖器等(见图1)。同时,为减小电力网发电的峰谷差,也可考虑在供热系统中设置蓄热装置,使得在满足采暖要求的同时,对电力负荷起到削峰填谷的作用。为此,本文将对上述采暖系统形式的应用作初步的分析与探讨。
二、采暖供热系统能耗和经济性
1.能耗
传统采暖系统消耗的能量是燃料,而电动采暖系统所消耗的能量是电能。因此,为更全面分析各采暖系统效率,采用一次能耗率作为所耗能评价指标。一次能耗率即单位供热量所消耗的一次能源量。图2为采暖系统在单位供热量与相应的一次能量之间的能量平衡图。其中η为采暖系统供热效率,即供热量与输入能耗之比。对于热泵系统,η为热泵性能系数与系统管道效率之积,对于锅炉供热系统,η为锅炉采暖系统的热效率与系统管道效率之积,对于热电厂,η为热电厂供热量与燃料量之比;ηe为热电厂的发电效率。
对于锅炉采暖系统,单位供热量b为:
对于热电联产系统,1/η份的燃料在提供1份热量的同时,又发出ηe/η份电量。如果这些电由电力系统中其他电厂产生,则需耗费的燃料量为为电力系统发电效率。于是,单位供热量热电联产系统的一次能耗为:
对于电动采暖系统,所耗电能由电力系统提供,于是:
实际上,一个采暖季的采暖能耗不仅取决于单位供热量采暖系统的一次能耗,还取决于采暖系统的运行时间。对于家用采暖装置,如家用热泵、家用燃气炉和电暖器等,由于系统调节灵活,启停方便,根据需要随时调整供热工况,可在房间有人时供热,而在无人时采暖设备停止运行,从而减小最大采暖负荷时间数,降低单位采暖面积的供热能耗。对于传统的集中供热系统,如锅炉房或热电联产,由于运行调节惯性大,设备启停不便,一般房间内不单独进行供热量调节,系统在整个采暖季不间断供热,最大采暖负荷小时数大,造成单位采暖面积能耗的增加。对于北京地区,不间断供热的最大采暖负荷小时数h可取为2000。引入采暖系统可调节系数λ的概念,定义为采暖系统实际最大采暖负荷小时数与整个采暖季不间断采暖的最大负荷小时数之比。对于家用采暖装置,可调节系数一般为0.5至0.8,本文取为0.65,对于集中供热系统,可调节系数一般为1。于是,考虑到可调节系数的采暖系统一次能耗率为:
系统一次能耗率表示单位供热容量的采暖系统单位时间能耗,它反映出在考虑可调节系数后采暖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图3给出各系统的一次能耗率,其中有关参数的取值见表1。可以看出,设置蓄热器的电锅炉采暖一次能耗最大,电锅炉由于没有蓄热损失而一次能耗次之,考虑到可调节系数,电暖器的一次能耗小于以上两种采暖系统。热电联产系统的能耗最小。家用燃气炉和家用热泵虽然能耗明显高于热电联产系统,但由于可调节系数的影响,其一次能耗率与热电联产系统相近。
2.经济性
采暖供热系统的经济性可从单位供热容量年运行成本加以评价,年运行成本C由初投资的折旧和运行费组成。为使问题更加简明,在运行费中仅考虑能耗费。
在经济分析中,采暖系统消费和产生单位电量的价值在不同时刻是不同的。小时级的单位电能生产和消费的价值可由电能价值当量衡量和反映[2]。电力负荷高峰期和低谷期电能价值当量是不同。图4给出了我国某电网小时级电能价值当量典型日分布。
对于热电联产系统,年运行成本由下式获得:其中,k为热电联产系统初投资,元/kw(热);r为折旧率;f为燃料费;e为热电厂发电的电能价值当量,元/kw.h。
而燃气锅炉采暖系统,年运行成本由下式计算:
对于电动采暖系统,年运行成本可计算为:
初投资取值如表1所示,其中热源投资对于集中供热系统包括设备和土建两部分,电能价值当量取值如图4。图5给出各采暖系统的年运行费。可以看出,电炉采暖的年运行费远高于其它系统,而热电联产的经济性则是所有采暖系统中最好的。其它采暖形式之间的经济性差别不十分明显。对于具体的采暖系统,系统初投资和效率与表1中的值会有所不同,各地的能源价格的制定也存在差别,因此,除了热电联产经济性经济性明显偏好、电炉采暖的经济性明显偏差外,其它采暖系统经济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和评价。
三、各采暖系统应用分析
1.传统采暖供热系统
传统的采暖供热系统主要有锅炉采暖系统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系统。
1)锅炉采暖
包括以锅炉房为热源的集中供热系统和分散在各用户房间的家用炉灶。按燃料分又有燃煤锅炉和燃油、气锅炉(燃油、气锅炉房和家用壁挂气炉)等。
燃煤锅炉包括燃煤锅炉房和家用小煤炉。家用小煤炉由于投资小、燃料价低而在小城镇的分散住宅使用较多,燃煤锅炉房则主要应用于一个小区的独立供热或承担大型区域供热系统的尖峰负荷。燃煤锅炉运行成本低,在我国城镇采暖中使用最为普遍。但是,由于能源转换效率很低,对大气的污染在所有采暖系统中是严重的,因此这种采暖形式在环保要求高的城市,尤其是北京的使用,应严格加以控制。
燃油、气锅炉包括应用于小区或单个楼宇采暖的集中式燃油、气锅炉供热系统和以壁挂气炉等形式设置在房间内的家用燃气炉等。由于天然气等是清洁燃料,这种采暖系统的环境污染远小于燃煤系统。目前,天然气的进京,环保意识的加强,使得燃气锅炉在北京的应用和推广成为可能。另外,燃油、气锅炉运行调节灵活,尤其家用以壁挂气炉,可根据人们的作息情况随时做启停和供热量调整,从而减少了系统运行的最大采暖负荷小时数,节省了燃料量和运行费。但是,当考虑到天然气管网的追加投资,燃气锅炉采暖系统的初投资会明显增高。在运行费方面,由于油、气等燃料价格昂贵,系统的一次能耗也较高(如图3),使得燃油、气锅炉的运行费昂贵。因此,燃油、气锅炉采暖系统,尤其是集中式燃油、气锅炉供热的推广和应用,应在深入的技术经济分析基础上慎重进行。
2)热电联产供热系统
以热电厂为热源的区域供热系统,常见形式是热电厂中汽轮机的抽汽或背压排汽通过热交换器将热量传递给热水,并通过热网输送到各采暖用户。热电厂将高品位的热能用于发电,低品位的热能用于供热,因而能源转换效率高。如果有关参数取值如表1,对于相同的最大采暖负荷小时数,在所有采暖形式中,热电联产一次能耗是最低的。这使得热电联产系统的环境污染也很小。同时,在电力短缺时,热电厂在供热的同时发电上网,相当于减少了电力系统相应投资。从整体上看,热电联产具有很好的经济性(如图5)。因此,在保证全年充足热负荷的前提下,应鼓励热电联产的建设和现有热电厂的运行。
2.电动采暖系统
1)电炉采暖
电锅炉属于集中式的电采暖系统,多用于一幢楼宇或建筑密集的商业小区供热。与传统集中供热方式一样,在该系统中,热水被电锅炉加热后由热力管道输送至各用户房间。由图5可知,电锅炉系统的运行成本明显高于其他采暖系统。而且电锅炉采暖系统单位供热量的一次能耗在所有采暖形式中是最高的。因此电锅炉采暖的使用应严格限制,即使是在电力富裕的时期。因为电力过剩往往使短期性的,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过剩将会消失。何况电锅炉能源转换效率极低,大量使用是不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政策的。
电暖器一般设置在用户房间内,主要形式有电热微晶玻璃辐射取暖器、电热石英管取暖器、电热油汀等普通电暖器和具有蓄热功能的相变蓄热电暖器等。由于省去传统采暖系统中的热力管道和散热器,一般电暖器的投资明显较低。而且电转换为热后可直接用于采暖,转换效率为100%,避免了电锅炉采暖中因中间介质(热水)而造成的热损失。在运行方面,这种采暖装置调节灵活,使用方便,用户可根据需要对采暖装置的启停随时控制,因而可减少采暖季装置运行时间,进而可减少采暖运行费。因此,电暖器的经济性要好于电锅炉采暖系统,见图5。同时,家用电暖器不需象集中供热那样要有专门人员对采暖系统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也没有集中供热中所存在的计量受费难题。而且电暖器不会对使用地区产生污染。但是,电暖器存在着单位供热量一次能耗大的缺点(见图3),运行成本也高于一般的采暖系统。由于房间电路容量较小,因而当采暖负荷较大时,存在用户电路改造问题。在采暖效果上,电暖器采暖的舒适感不如传统的水暖散热器。所以,电暖器的使用应根据用户实际情况加以选择,不宜盲目推广。
2)电动热泵
包括大型电动热泵和家用电动热泵。大型热泵可使用于一幢楼宇的采暖或作为区域供热的热源。对于大型热泵,可在热源处设置蓄热器。家用热泵可设置在各房间内,夏季作为空调冷源,冬季作为采暖热源,启停调节灵活方便。
电动热泵能源转换效率明显高于电炉,在外界输入能量W(电能、热能)的情况下,机组从低温环境中吸收热量Q1,并将这部分低位热量提升为高位热量Q2(Q2=W+Q1)而加以利用。如果机组的性能系数(COP)为2,则消耗1个单位的能量可获得2个单位的热量,所以单位供热量一次能耗明显低于电炉采暖系统(见图3),使得运行费也低于电炉。对于家用电动热泵,用户可根据需要自行调节热泵的启停,因而可进一步节省运行费用。
由于对于夏季同时需要空调的地方,如商业建筑,热泵系统可同时满足全年的冷热负荷,热泵采统用于采暖的投资会明显降低,可认为是热泵相对于空调系统所追加的投资(本文取为200元/kW)。因此,兼用制冷的热泵系统与纯采暖相比年运行费要明显降低。
以上对热泵的分析中对性能系数的取值较低,适合于风冷热泵。而水源热泵在制热时从水中吸取低位热能,其性能系数一般要高于风冷热泵,因而运行成本将会更低。另外,热泵系统具备电热炉所拥有的不对使用地产生大气污染、安装运行简便以及占用面积小等优点。电动热泵采暖供热系统已在世界许多地方得到应用,尤其在北欧、美国和日本等地区的使用更为广泛。例如,瑞典许多地区使用了以地下水为热源的热泵供热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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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燃气锅炉相比,热泵采暖在经济和能耗方面并不占有明显优势,但从国家角度看,作为发电主要能源的煤要比天然气丰富得多、廉价的多,因而从这一角度看,电动热泵的应用比燃气锅炉更适合我国的国情。目前普遍存在的电力过剩也会给电动热泵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但是,电动热泵系统的不足之处是设备运行性能易受环境条件的限制。风冷热泵对气候的要求较高,一般不适于冬季气温寒冷的城市采暖供热。随着气温的降低,热泵的出力反而减小,因而往往需要辅助加热装置,如图6所示。一般环境温度在-5℃以下后,热泵的工作状态明显恶化,在一定的温湿度条件下会在空气侧换热器翅片管的表面结霜。水源热泵在需要同时制热制冷的场合使用较为有利,在有清洁的江河湖水的地方也可使用。
由此看来,在环境保护要求高的地方,如果外界条件许可,可以鼓励使用热泵采暖。如果拥有可利用水源,可优先考虑使用水源热泵,当气候条件合适时,可采用风冷热泵。目前,电动热泵作为采暖的一种方式已开始得到应用,如北京的建国门饭店、建行西单分理处等均采用风冷电动热泵采暖。但是,热泵采暖在北方的推广,仍需在技术和运行经验等方面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实践工作。
3)利用蓄热(TES)的电动采暖系统
电动采暖系统的应用和推广,应以电力相对富裕为前提。实际上,电力方面最突出的问题是峰谷差的不断拉大。如果电采暖系统仅在电力低谷期运行,则会削减电力负荷的峰谷差,有利于电力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从经济上看可使用便宜的谷价电能,使电采暖系统运行成本的大幅度降低。而要实现电采暖系统电力低谷运行,则需要利用蓄热装置。
我国蓄热的应用较少,主要集中在余热或废热利用等方面。蓄热装置的作用表现为平衡供热量和热负荷之间的关系、减小设备容量和提高系统效率等方面。因此,在采暖热负荷一定的情况下,改变不同时间电采暖系统供热量的大小,在电力低谷期多用电供热,电力高峰期少用电或不用电供热,供热量与热负荷之间的平衡可通过蓄热装置实现,从而达到减小电力峰谷差的目的。
蓄热型式按蓄存介质的不同有直接蓄存和间接蓄存两种。间接蓄存采用某种中间介质作为蓄存介质来蓄热。这种蓄热方式的蓄热温度较高,如岩和油组成的蓄存介质蓄热温度达304℃,而用一种熔化的硝酸盐作为蓄热介质蓄热温度可达566℃[3],但间接储存方式的投资大,而采暖空调所用热量温度相对较低,故不宜采取这种蓄热方式。
直接蓄热可将待蓄存的热水或蒸汽直接储存在蓄热容器内。直接蓄热又可分为无压蓄热和有压蓄热。无压蓄热方式最高蓄热温度可达95℃,且投资低。有压蓄热方式是将蒸汽或高温热水直接存蓄在球状或圆柱形压力容器内,蓄热温度最高可达200℃。但有压蓄热方式投资大,相当于无压方式的2至5倍[4]。
热水蓄热装置由于采用蓄热,从整体的角度看,电动采暖系统起到了对电网的削峰填谷作用,从局部上讲,由于消耗的是低价电能,采暖系统的运行成本会大幅度降低。但是,采暖设备的投资也会相应增加,因为热源容量与无蓄热时相比增大了,同时又增加了蓄能设备。从能耗方面看,由于蓄能损失,与无蓄热相比,系统的能耗增加了。对于热泵系统,由于提高制取热量的温度,热泵性能系数显著降低,同样增大了系统能耗。
表2各蓄热采暖系统有关指标的对比(采暖面积:1万m2,采暖指标:35w/m2)
对于电动热泵采暖装置,由于热泵的性能系数COP随着所制取热量的温度升高而明显降低,因而本文选取热泵制取热水的最高温度为70℃,相应的COP取为2.0,蓄热器只能采用无压型式。而电炉采暖系统可采用有压和无压两种蓄热装置,而且由于蓄热介质为水,电炉应以电锅炉的形式加以应用。设热水蓄热效率为85%,一天中电力峰谷各占12小时,由此表2给出了采用蓄热装置后采暖系统的有关指标。可以看出,从电力削峰填谷方面讲,增设蓄热器后的电炉采暖系统所起的作用最为显著。从蓄热器容积看,有压热水蓄热的容积明显小于无压热水蓄热,但有压热水蓄热器属于压力容器,存在安全问题。
增设蓄热装置后,采暖系统的初投资将会增加,包括蓄热装置的投资和采暖系统本身因蓄热而增加的投资等。这部分附加投资的大小与蓄热装置的型式、体积、位置以及系统运行方式等有关,图7给出了随着这部分附加投资的增加,电锅炉和热泵采暖系统的年运行成本的变化情况。对于电动热泵,只有当单位供热量系统附加投资小于1500元/kW(热)时,采暖系统经济性才会比无蓄热时好。一般情况下系统附加投资小于该值。但如果蓄热器空间占用费昂贵,例如设置在市区黄金地段内,则可能使系统的蓄热附加投资骤增,导致蓄热不能提高整体系统的经济性。对于电锅炉,只要单位供热量蓄热附加投资小于4900元/kW(热),采暖系统经济性就会比无蓄热时好,通常系统蓄热附加投资不会大于此值。因此,对于电动热泵采暖,是否增设蓄热装置,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论证后决定。而电锅炉采暖增设蓄热装置的效果是很明显的。
蓄热电暖器[5]在电动采暖中,可以通过热水蓄热实现电力的削峰填谷。但是由于蓄热器的容积很大,只能用于集中式的电动供热系统,若与家用电暖器结合,将会占用房间较大空间,这是不现实的。为此,一种电暖器与相变蓄热相结合的采暖装置-相变蓄热电暖器被提出来(工作原理见附录)。相变材料蓄热能力大,蓄热效率高,而作为热源的电加热器成本较低,因而可以克服以上热水蓄热的不足。
由表2看出,这种采暖装置的蓄热容积仅为无压热水蓄热器的约八分之一,是有压热水蓄热器的约三分之一。同时,其初投资也相对较小。另外,相变蓄热电暖器调节灵活,设置在采暖房间内,即开即用,放热功率可由风扇或者风门控制,因而可减小最大采暖负荷小时数。由图5可以看出,这种采暖装置具有很好的经济性好于电炉和燃气锅炉采暖。同时,这种电暖器可以减小电力峰谷差,对于电网安全高效运行具有积极意义。因此,相变蓄热电暖器是一种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新型采暖系统。
由于相变蓄热电暖器的耗电功率高,当房间采暖负荷较大时,存在用户电路改造问题。
3.建议
对于环境保护要求高的城市,不同采暖形式的选择,应根据具体的用户特点,以实现最优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对于城市中建筑密度高的大面积采暖地区,应首先考虑热电联产区域供热系统的采暖方式。热电联产系统能耗低,经济性好。同时,由于能源转换效率高,烟尘集中处理,对大气污染也很小。但是,热电厂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过度季和夏季的热负荷情况。
商业建筑、高档住宅等全年需要冷热负荷的用户,若无运行限制条件,应首先考虑使用热泵系统。
在气候条件或水源条件允许的地区,即使仅用于采暖的热泵系统,也应作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效途径而加以使用。例如,对于远郊新建住宅小区,城市热网无法到达,可考虑利用地下水的水源热泵采暖。
在城市燃气供应管道较为完善而又不建设热电联产供热管道的地方,可以考虑采用燃气锅炉可以作为一种采暖途径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如果是在已有燃煤锅炉房基础上的改造,则可考虑采用燃气锅炉房采暖,否则可考虑家用燃气炉的采暖方式。
对于无热网的平房改造,热网建设费用高,不宜采用集中供热系统,可选用家用燃气炉或家用热泵采暖形式。如果一天中采暖时间较短、无燃气管道而又不需要空调的用户,可考虑选用电暖器。
电力峰谷差问题突出的地区,应推出相应政策,鼓励采暖系统增设蓄热装置,例如相变蓄能电暖器,以达到电力削峰添谷的目的。
四、结论
在大气污染日益严重、电网峰谷不断拉大的形势下,城市采暖供热应选择合理的形式和运行方式,在保证供热效果的同时,为环保和电力作出贡献,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发挥。
在所有采暖供热形式中,传统的燃煤锅炉采暖虽然运行成本低,但会造成大量粉尘和有害气体的排放,对大气的污染最为严重,因而应严格限制在市区的使用。
电炉采暖能源转换效率低,耗电量大,经济性最差。所以应严格控制使用。但是电暖器启停调节灵活,可减少最大采暖负荷小时数,在使用区对环境不产生污染,因而对于采暖需求时间短的用户,可以考虑选择采用电暖器。电锅炉系统能耗和经济性等方面都明显不如其他采暖系统,不宜鼓励使用。
以热电厂为热源的区域供热系统有明显的经济优势。当充分保证热电厂全年拥有足够热负荷的前提下,应优先考虑热电联产供热系统的使用。
燃气锅炉虽然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种采暖途径,但运行成本高,燃气管道的建设会增加系统初投资。因此,燃气锅炉的使用应慎重进行。
热泵应作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效途径,鼓励在气候条件或水源条件允许的地区加以使用。热泵的使用在多数地区刚刚起步,应在试点工程积累运行经验后再加以推广应用。
电动采暖装置增加蓄热装置后,可对电网起到削峰添谷的作用,但会导致采暖系统的初投资、能耗和占地面积增加等问题。在电力峰谷差不断拉大的今天,蓄热在电动采暖中的应用应该引起充分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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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HORIIetal.,OptimalPlanningofGasTurbineCogenerationPlantsBasedonMixed-integerlinearProgramming.InternationalJournalofEnergyResearchVol.11.1987
[5]张寅平等相变蓄能电暖器专利申请书申请中清华大学热能系暖通空调实验室
附录相变蓄热电暖器的原理
相变蓄热电暖器的原理如下图所示,相变蓄热电暖器包括温控、时控的双重控制开关、电加热装置、换热容器、密闭在其中的相变材料和保温隔热外套组成。其特征在于时控开关内固化了时控程序,使电加热器只能在某一时间段内(电网负荷低谷段)接通。当电加热装置接通电源后,相变材料开始升温融化。当相变材料完全融化时,温控开关使加热装置停止工作,这时热量主要由相变材料以潜热方式储存起来。在室内需要加热的时候,打开风门或开启电扇,电暖器开始对外放热,液态的相变材料逐渐凝固,同时放出凝固热。由于相变过程为近似等温过程,相变潜热较大,故即使在不通电的情况下也能近似等温放热较长时间。实际应用中,电暖器外部设置隔热套,能达到很好的保温效果。隔热套保证所蓄热量存在于电暖器内,需要取暖时,隔热套部分或者全部打开,换热容器向外放出热量。隔热套的形状可以做成带有进出气门的整体箱式结构,在出气口可设置排风扇,也可以不设置风扇,完全依靠自然对流和室内空气进行热交换。
AnalysisonApplicationofSomeSpaceHeatingSystems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依据法律和本合同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但不得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乙方负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地的义务。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 本合同所使用的特定词语定义如下:
1.“地块”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即本合同第五条界定的范围。
2.“总体规划”指经中国政府批准的_________开发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3.“成片开发规划”指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项建设的具体布置、安排,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
4.“公用设施”指依照成片开发规划对地块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建成的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通信等供公共使用的设施。
第三章 出让地块的范围、面积和年限
第五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______.(见附件_________地块地理位置图,略)
第六条 第五条所指地块总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_____年;自取得该地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四章 土地用途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立一个以开办和经营工业项目(建设项目)为主的工业区(综合区),亦准许_________%用地开办一些与之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第九条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十条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应当取得甲方同意,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费用及支付
第十一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的税(费)
第十二条 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____元人民币,总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_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_____%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_________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______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乙方同意从_________年开始,按政府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时间为当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分行,帐号为_________.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乙方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全部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除土地出让金外项目连续投资必须达到投资总额的_________%,或建成面积达到设计总面积的_________%,或根据具体情况定)后,有权将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
第十九条 乙方在作出转让_________日前应通知甲方。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字后_________日内,应将转让合同及有关附件的正本送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
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甲方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完成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公用设施并建成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上建筑物后,有权作为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使用权向一个或数个抵押人作出一个或数个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定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每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必须是乙方为开发本合同项下地块所承担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乙方在作出抵押_________日前应通知甲方。乙方在抵押合同签字后_________日内应将抵押合同,以及由此获得的经公证的期票(或贷款协议)及有关附件正本送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实现抵押权后_________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依据第二十七条而取代乙方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享有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并无偿取得地块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_________天前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经甲方同意在确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后,签订续期出让合同,并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甲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_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而致使乙方对该地块使用权占有的延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让金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乙方在该地块上未按开发计划进行建设,应缴纳已付出让金_________%的违约金;连续两年未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出让金除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_________%缴纳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则应在规定完成日期至少_________日前通知甲方。如果甲方认为必要,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完成日期;如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甲方,或甲方有理由认定上述延期理由无法成立并不同意延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占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比例与未开发的公用设施占全部要求开发的公用设施比例相等。
第三十九条 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因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乙方在_________年内未能招引并安排该地块内所有兴建的项目,则应在规定日期至少_________日前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本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并安排建设项目地块的使用权。
第十二章 通 知
第四十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的地址应为:
甲 方:
法人住所地: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号码:_________
电 传: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
乙 方:
法人住所地: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号码:_________
电 传: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_________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经有权一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采用中_________两种文字书写,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种文字如有不符,以中文为准。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中国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签订。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理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____省(市)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定义
第四条本合同所使用的特殊用语定义如下:
1.“地块”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即本合同第五条界定的区域。
2.“土地使用权抵押”指乙方为筹集资金开发全部或部分出让地块向抵押权人(即贷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利益作为还款保证的一种物权担保行为。
3.“总体规划”指经中国政府批准的________开发区域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4.“成片开发规划”指由开发企业依据总体规划编的,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的具体布置和安排。
5.“公用设施”指依照成片开发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建成的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设施。
6.“不可抗力”指双方在订立本合同时不能以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地震、火灾、雷电、洪水、台风、爆炸、战争。
第三章出让地块的范围、面积和年限
第五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_____,地块编号为________.(见附件________,地块地理位置图或地籍图)
第六条第五条所指地块总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____年,自颁发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四章土地用途
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立一个对资企业主为的工业区(综合区)开办和经营重化工工业项目(建设项目),亦准许开办一些与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
(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第九条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十条在出让期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甲方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费用及支付
第十一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和国家规定的有关土地税费。
第十二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___元人民币(美元、港元),总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美元、港元)。
第十三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____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_日内,依照规划向当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乙方同意从________年开始,按政府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时间为当年____月____日。
第十六条乙方同意以美元(港元)向甲方支付土地费用。
美元(港元)与人民币的比价,以付款前一天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买入价和卖出价的中间值计算。
第十七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____________银行________分行,帐户号________________.
甲方银行帐户如有更变,应在变更后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负责。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乙方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全部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或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并建成了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或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____%,或根据具体情况定)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乙方在作出转让____日前应通知甲方。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字后____日内,应将经公证的转让合同的真实、完整的副本送交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一条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转让方即丧失被转让地块的使用权,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权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甲方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办理转让手续。
第七章土地使用权出
租
第二十三条乙方在完成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公用设施并建成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上建筑物后,有权作为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担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八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使用权向一个或数个抵押权人作出一个或数个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鉴定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每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必须是乙方为开发本合同项下地块所承担的债务。
第二十八条乙方在作出抵押____日前应通知甲方。乙方在抵押合同签字后____日内应将经公证的抵押合同,以及由此获得的经公证的期票或贷款协议的真实、完整的副本送交甲方,办理抵押登记。
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____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依据第二十八条而取代乙方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享有和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章期限届满
第三十条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该地块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乙方如需要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前____天内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在确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期合同,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章不可抗力
第三十三条任何一方对于不可抗力造成延误,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少因这一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除国家法律本身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合同无追溯力。本合同可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进行修改与补充,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从另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应在____日内纠正该违约。如____日后,违约没有纠正,则违约方应向一方负责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而产生乙方对该地块使用权占有的延期,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应相应推延。
第三十八条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____%缴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乙方在该土地上未按开发计划进行建设或连续两年不投资开发建设,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则应在规定完成日期至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如果甲方认为必要,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完成日期: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甲方,或甲方有理认定上述延期由无法成立并不批准延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占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比例与未开发的公用设施占全部要求开发的公用设施比例相等。
第四十一条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因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乙方在____年内未能招引并安排该地块内所有兴建的项目,则应在规定日期至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未安排建设项目地块的使用权。
第十二章通知
第四十二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任何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的地址应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名称____________;
法定名称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
;
传真____________;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____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三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四十四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项解决:(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合同采用中____两种文字书写,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种文字如有不符,以中文为准。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份。
第四十七条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国____签订。
第四十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关键词:大数据;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法
中图分类号:D9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7)01008608
人类和地球上所有的其他生物一样,都赖以生存于一定的信息收集系统。但是,除去大自然赋予我们自身的遗传基因等信息系统外,人类还拥有通过各种人工信息媒介创造出的其他生物所不能理解和体验的人文与社会环境。而以语言、文字为基础的人类信息系统,构建了从个体思想意识到迥异社会制度以及彼此相互关联且不断进化的庞大信息网络。在立足于自由竞争的乐观主义古典理论看来,只要保证信息(言论)的自由流通和传递足矣,而无需对信息传递行为进行人为干预和审查。然而,当人类进入信息社会后,自约翰・弥尔顿以来所推崇的“言论自由”古典理论已和现状格格不入。S着强大国家(政府)以及现代媒体等信息支配主体的出现,其与作为信息接受方的普通民众在政治、经济等各个社会层面呈现出巨大的差距并最终造成决定性的不平等。随着对信息垄断形态的不断延续和发展,在信息流通越来越呈现单向透明和支配的现代社会,作为古典乐观主义理论基础的信息自由流通观点,已同经济学上的自由竞争理论一样,逐渐成为一种海市蜃楼。
但是,承认传统信息自由流通理论崩溃的现实,并不等同于对信息垄断现状的默认。相反,在进入信息社会后,如何站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高度矫正信息市场的扭曲状态,理顺国家、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信息支配方式上的相互关系,最大限度地满足“知情权”的行使,从而恢复信息的自由流通并最终实现所有社会成员自身所需的政治和经济价值,是大数据时代面临的重大课题。有鉴于此,笔者从比较研究的视野对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中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应当在保障“知情权”的基础上完成从封闭型信息支配模式向开放型信息支配模式的过渡,以更好地应对大数据时代的要求。
一、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概况
众所周知,在中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态下,形成了“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以行政管控为中心的封闭型信息支配模式,尽管这种封闭型信息支配模式符合当时的意识形态且有利于封建国家的统治与稳定。但随着人类历经资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而步入现代社会尤其是在以信息社会为特征的21世纪,计算机和互联网等高新技术飞速发展,催生出以大数据为代表的信息处理模式,使得民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透明的诉求在技术上较之以往更具可操作性。
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顺应历史潮流,开始相继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国在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并于2008年5月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较之中国以往的信息公开制度,《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重大的进步。首先,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其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传统意义上的义务主体,还将教育、水电气供应、环保、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了调整范围。其次,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以主动公开、被动公开和不予公开等三种模式灵活应对,还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答复方式和时限要求进行了规定。另外,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条例》在设定具体制度时充分考虑不同社会群体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诉求,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根据实际采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多种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与此同时,对因政府信息公开而有可能受到影响的第三方权利保护,也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书的形式给予了兼顾。此外,《条例》还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来协调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之间的关系。
《条例》颁布后各级义务主体都在较为积极地推行,比如在大部分省(直辖)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中,基本设置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栏目且有编制内容的达29个,占935%[1]。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政府层面和社会层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理念已得到更进一步的张扬,信息公开的实践也在多个层面展开[2]。
笔者认为,《条列》的出台,表明中国政府对信息公开的态度发生了重大改变,即从传统的“原则保密、例外公开”转变为“原则公开、例外保密”,在畅通政府信息的公开渠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服务型政府的作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应给予充分的肯定。但是也应该看到,从《条例》制定已过去近9年,在当下大力提倡“互联网+”和“万众创业”的大数据时代,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如何应对日益增强的“知情权”需求以及“知情权”的不当使用等方面仍有进一步完善和提高的空间。而日本在1998制定并于2012年修改的《关于公开行政机关持有信息的法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法》)颇有借鉴之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此展开比较分析。
二、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目的性的不足
一般认为,在构建新制度时首先讨论的是相关目的和理念,然后再将其明确体现在该制度的宗旨当中。因此,在讨论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时同样需要经过上述过程。换言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什么,所依据的原理何在,这是必须要厘清的首要问题。
《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第1条)。从表述看,《条例》的目的着重于经济层面,即要让政府支配的信息在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发挥服务作用,而达到上述目的的手段就是提高透明度并依法行政。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固然可以促进行政的高效运行,但并不只是一种简单提高行政效率的手段,同时还是基于中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民主和公民权利保障政治理念的体现。显然,《条例》的目的并未充分阐明政府信息公开所依据的上述原理,所造成的结果就是无法应对大数据时代个人和强大的集团(尤其以作为信息活动主体的国家)之间由于信息收集、积累、处理和使用等方面的巨大差距所造成的失衡状态。
和中国《条例》相同,日本当初在制定《信息公开法》时也没有明文将“知情权”写入立法目的
日本《信息公开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基于国民的理念,在规定请求公开行政文书的相关权利时谋求行政机关所持有的信息更加公开以促使政府认真履行对国民的说明义务,与此同时推进行政在国民正确的理解和批判之下公正和民主的施行。。在立法草案阶段,作为草拟该法的行政改革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所设分会行政信息公开委员会在1996年11月公布的《关于信息公开法草案的思考》中所做的解释是,由于对“知情权”存在多种理解,因此在“知情权”作橐幌钊利尚未入宪的前提下,对其单独讨论并将其表述写进法律条文是否妥当,认为由《信息公开法》明文确定“知情权”的时机并不成熟。但是日本学界普遍认为,具有请求权性质的知情权是宪法层面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3],而作为狭义“知情权”的公开请求权在立法层面已经条件成熟[4],且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此也持积极态度
外务省秘密电文漏事件(最1小Q昭和53・5・31刑集32卷3号457页),北方ジャ`ナル事件大法廷判Q(最大判昭和61・6・11民集40卷3号872页)。需要指出的是,在日本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中所提及的“知情权”只是在描述信息受领权的上下文中出现,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了作为信息受领权的理论前提和基础的信息公开请求权。。此外,大阪府、京都府、冲绳县、京都市、川崎市等日本各级地方自治体在先于《信息公开法》制定的地方信息公开条例中,相继强调了对“知情权”的保障。而在围绕《信息公开法》的制定而于最近修订的爱知县、高知县、秋田县、岩手县、东京都等地方信息公开条例中,也对“知情权”的尊重和保障予以明确规定。这种重视“知情权”的趋势其实是对司法实践中条例运用经验的一种正常回应
比如,在依据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请求公开大阪府知事应酬费用和自来水部门座谈会费用相关文书资料的诉讼中,法院认为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知情权的情况下应当对条例适用例外的范围进行限制性解释(判例时报1309号3页)。。因此,在《信息公开法》制定后众议院内阁委员会和参议院总务委员会同时要求,应当就法律上明确规定知情权的相关事项继续进行研讨,最终的结果就是在2012年的《信息公开法》修订中将保障“知情权”明确写入该法的目的之中。从日本的实践看,尽管最初在立法层面没有明确“知情权”,但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承认保障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目的,且在法律修正中最终予以确认,尘埃落定的结论无疑对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而言,更应明确保障乃至强化“知情权”是其根本目的。这是因为政府在行使受人民所托而获得的权力时所生成、取得和持有的信息(数据)是人民共同拥有财产之一部分,而该财产的权利主体为人民,因此符合逻辑的结论就是应当承认本来的权利人(人民)拥有获取和利用相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知情权”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公民权之一,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所有的人都有获取、接受以及传播信息的自由”。而前联邦德国基本法第5条也规定,“每个人都有自由表达和传播意见的自由,拥有从一般能够就近获得信息的来源处不受妨碍的获取信息的知情权”。中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但公民的监督、批评、检举权等都是“知情权”的具体体现,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是国家(政府)为应人民“知情权”的诉求而主动进行的一种制度性演化。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知情权”的现实需求或曰对经济信息公开透明的合理诉求较之以往更为强烈,这就要求在现实层面必须重新审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性。综上,在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中明确强化“知情权”的宗旨,不仅已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而且还可达到纲举目张之效果,对解决现代信息社会中信息支配方和信息接受方之间的二元对立矛盾,实现对大数据时代政府信息支配的制衡理念和保障信息自由流通都具有现实意义。
三、信息公开制度中保障“知情权”的立法建议
(一)确定和保障信息公开请求权
关于信息公开请求权,《条例》一方面确认了“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即除了政府机关主动公开外,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13条),但当信息公开请求权人认为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时,所能采取的救济渠道仅仅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第33条第1款),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则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开请求权人合法权益时(第33条第2款)。按照正常的逻辑推断,如果要保障信息公开请求权,应当是先行政举报后司法救济的递进关系。但是从《条例》的上下文关系看,行政举报和司法救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并列关系,因此在该条文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信息不予公开)似乎不属于侵犯了信息公开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条例》一方面承认信息公开请求权以实现“知情权”,但在另一方面又规定只能通过举报的方式予以救济。显然在制度设计上似乎在尽可能地限制该权利的实现。
《条例》之所以如此规定,还是源于对“知情权”与信息公开请求权的内在关系的认知有所欠缺。对此,有日本学者作出了如下精辟的分析:“可以认为知情权作为言论的、表达自由的现代形态,其最大特点在于不仅体现在接受信息这样的消极性权利,还表现在包括对信息源(即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信息的公权力机关)提出获得信息要求的积极性权利。”[5]基于上述理念,日本《信息公开法》对于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规定简洁明快:任何人都有权依据本法向行政机关首长要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所持有的行政文书(第4条),该行政首长在接到请求后,除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必须向请求权人公开(第5条)。
笔者认为,要改变传统行政信息单向支配模式在行政机关中根深蒂固的影响,就必须确立和保障信息公开请求权,而日本的上述理念和制度设计颇值得借鉴。盖因信息公开请求权是“知情权”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最重要的体现,因此首先要从制度上激发人民的主观能动性,让人民愿意也能够行使信息公开请求权。一言以蔽之,应当将信息公开请求权具体化和实体化,即明确权利主体拥有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当该请求权受到妨碍时,赋予权利主体选择权,即进行行政举报或者寻求司法救济,同时也可无需行政举报而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只有确立并保障信息公开请求权,才能将强化“知情权”的理念贯穿其中。
(二)扩张信息公开请求权人的主体范围
在确立信息公开请求权之后,随之而来的便是权利行使的主体问题。
《条例》规定权利行使主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的表述有讨论的余地。显然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有拥有中国国籍的个体才能称为公民,因此实际上《条例》对信息公开请求权人的资格采取了国籍要件说。除了国籍的限制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人民法院不支持和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案例
在“李鑫与虞城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法院以原告李鑫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驳回。。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中国现有条件下信息公开请求权还难以赋予“任何人”[6]。但笔者认为,以国籍为要件对请求权主体进行限制的做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大数据时代资源共享的要求,实有与时俱进的必要。
对此,《信息公开法》却采用了无国籍说,将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扩张至“任何人”,即不论国籍、住所、年龄、个人或法人,都可依据规定向行政机关首长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持有的行政文书。作为学理解释,甚至还极其罕见地将“任何人”的范围继续扩展至在日居住的外国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外国人[7]。根据专门负责起草《信息公开法》的行政信息公开委员会所做的说明,对外国人公开请求所做的限制仅仅是必须通过邮递方式和使用日语请求公开。但在《信息公开法》草案阶段,对是否就信息公开请求权课以国籍限制的问题,行政信息公开委员会存在不同观点[8]。赞成说认为,鉴于信息公开制度的理念是基于国民,因此行使公开请求权的主体应当以日本国民为中心,至于外国人请求公开的情形,采用对等保证主义足矣。否定说则认为,立足于国际协调主义的观点则应广泛地赋予外国人公开请求权,而且即使以国籍为公开请求权的限制要件,也不能完全避免通过日本国民代为行使该权利的规避行为。经过综合评判,为体现日本向世界开放的政策导向,最后采用了否定说的观点,确定了国际上通行的任何人都可行使的请求权人无国籍说
瑞典、挪威、丹麦、比利时、荷兰、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德国(环境信息法)、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都未对公开请求权行使主体的国籍作出限制。。
日本的上述相关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信息公开请求权行使主体无限性的原则[9]。着眼于保障和强化“知情权”的角度,采取无国籍说的日本模式较为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中国信息公开制度的理念重构中吸收日本权利行使主体无限性的原则。换言之,要尽可能使信息公开请求权的主体实体化和人格化,即从社会、公众等抽象的概念具体到每个人、任何人等个体。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公开的客体――信息量呈现缀渭兜脑龀ぃ如果信息享有主体不随之扩张,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参与各种经济活动而对信息的需求。因此,只要该信息公开请求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宜探究公开请求权人的目的正当与否。有鉴于此,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在一定程度上实际降低了对公开请求权人目的的司法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信息公开请求权人)对特殊需要事由做出说明。而在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所使用的表述是“举证”。从“举证”责任到“说明”责任,显而易见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由此笔者主张,中国信息公开请求权人的范围可采用无国籍说,即只要收到用汉语表述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管其目的何在,行政机关就附带产生公开与否的说明义务。当然,考虑到中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行政机关日常工作繁重等具体国情,作为一种折中,在现阶段可考虑将信息公开请求权人的范围限定在中国国内居住者为宜。
(三)完善信息公开载体的数据化管理
1 信息公开载体的数据化
在大数据时代,政府信息公开所依赖的手段将不可避免地从传统的平面纸质载体过渡到各种立体化的电子信息载体,而要实现上述转变的基础就在于政府信息公开客体的数据化。因此,在保障权利主体行使其“知情权”时,还必须讨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客体――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为因应知情权的需求而在数字化管理上对其信息载体的完善。
但是,《条例》对是否包含数据化形式的信息只有概括性描述,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或载体来记录和保存(第2条)。而日本《信息公开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客体的定义则非常明确: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生成以及取得的文件、图形和以电磁方式的记录作为组织使用的文件而被行政机关持有者,皆为信息公开的对象(第2条第2款)。日本《信息公开法》的特点之一便是将电磁方式的记录也囊括进信息公开的客体范畴。所谓电磁方式的记录指以电子方式、磁力方式以及其他不能为人的知觉所认识的方式做成的记录,录音录像带、U盘、光盘等都包含其中。总而言之,只要能够将信息载入信息载体,采取何种方式在所不问。上述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信息公开客体的无限性和信息公开方式的无限性原则[9] 。虽然在《信息公开法》制定以前的日本地方信息公开条例中,信息公开载体一般只局限于传统的纸质载体,包含电子信息载体的极为少见。但随着《信息公开法》的制定,日本各地方信息条例也陆续认可了电磁方式的记录作为信息公开的对象。
笔者认为,在大数据时代,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飞跃发展,信息的储存和表现形式已从传统的红头文件、报刊等平面媒体纸质文件发展到了以云储存、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为代表的立体形态。因此,为保障人民的知情权,顺应大数据时代行政电子化、信息化的要求来提供相适应的信息形式,应当最大可能扩大《条例》的调整范围,明确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客体要从传统的纸质资料扩展到以电磁方式记录的资料,即所有隶属于记载相关政府信息的形式都可以成为公开的对象。
2 政府信息公开的数据化操作模式
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大数据背景下政府公开信息管理的最佳途径就是政务电子化,其中政府门户网站中的“信息”已成为自《条例》实施以来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最主要方式。比如在2010年上海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就有984%来自政府网站公布;60个中央部委及直属机构、31个省级政府都公布了政府网站中电子形式申请公开的方式和流程[10]。除了门户网站以外,政府部门还逐渐开始借用微博、电子触摸屏等新兴媒体组合形式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
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电子化进程中,仍然存在不少妨碍民众及时获得相关信息的制度建设问题,集中体现在信息的数据化建设上。政府信息虽然借用了互联网的形式公开,但是公开的内容仍然沿用传统模式,无法满足大数据时代民众对“知情权”的需求,这其实是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意识淡薄的又一体现。众所周知,由于历史传统的惯性使然,中国行政机关具有强大的行政强势思维,因此将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所生成的文书、决议等相关信息自然地视为政府的占有物便是顺理成章之事,最后的结果是不为民知,更谈不上为民所用。笔者认为,上述信息是政府机关在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形成的公共财产,理应成为全体人民所共享的共有财产。因此行政机关所做的应该是以最大的努力满足人民的“知情权”,即应当将该共有财产转化为能够为人民便于共享、使用乃至创造新财富的工具。
而在大数据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为国民经济服务以满足国家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需要[11]。虽然《条例》第2条认识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经济服务,但是在具体如何实施上基本还是空白。对此,将信息如何数据化后并及时公开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日本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不少成熟的经验值得借鉴。日本政府在信息公开电子化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虽然目前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数据信息从信息提供的角度而言有一定的成果,但是目前信息提供的模式基本上仍然是以信息公开请求权人通过阅览画面或印刷为主,不仅检索不便,而且很难通过计算机对大量且多样的数据进行高速、横向的综合处理和应用。对此,日本政府成立的高度情报信息网络社会推进战略本部,为顺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在2013年7月4日公布了“电子行政公开数据战略”,其目的是将政府、独立行政法人、地方公共团体等所持有的数量庞大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经济和公共服务领域,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日本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根据“电子行政公开数据战略”,政府提出了以下四个原则:(1)要积极主动地公开公共数据;(2)为此应当以机器能够识别和辨认的形式予以公开;(3)为了鼓励运用公共数据,不管是否有盈利目的都不妨碍对该数据的利用;(4)将可能公开的数据尽可能迅速地纳入到公开的体系,并切实积累相关成果。其中非常重要一点就是制定相应的规范,将政府所持有的公共数据或信息转换成便于机器识别的数据方式,以便推广包括营利目在内的二次利用。
笔者认为,中国可借鉴日本政府的做法,根据具体国情进行政府信息的数据化建设。具体而言,在政府信息的数据化作业时,首先要明确机器识别稻菪问降墓开范围。在实际调查大数据背景下民众对信息公开数据化的需求后,围绕需求集中的若干领域优先进行信息的数据化作业。为此,需要依托现有公开数据网站,建立信息的机器识别系统,必须让计算机能够识别该数据的逻辑构造并处理构造中的相关数值,使计算机能够自动对数据进行加工、编集,最终实现计算机对数据的识别和再利用。同时还要充实和完善政府各部门可共享公开数据的手段,并配套实用辅导手册等辅助措施。此外,还需要对信息数据化公开后的风险进行评估。比如,该数据化信息是否被法律法规禁止公开,公开以后是否会泄露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或者导致利用人不遵守知识产权相关的规定以及不同的数据统合之后是否会发生不可预知的风险,数据是否会被使用者改写等。
利用计算机对大量数据进行高速综合处理和应用,实施上述数据化建设有以下优点:第一,在减少数据建设成本的同时,还可搞活经济,催生出一大批新的经济增长点。比如在对气象、地质、交通观测和勘察数据等专门数据进行收集和分析后用于商业领域。第二,实现官民协作的公共服务提供。即通过对行政机关和相关民间机构(教育、医疗、水电气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掌握的数据予以综合,便于政府机关提供高品质的利民和防灾等信息服务。第三,便于市场主体加深对政府政策的理解,提升其创业成功率。在大力提倡万众创业的今天,创客等大数据时代下的潜在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前,可通过政府电子政务提供的大数据,对政府政策的制定过程、内容等进行横向检索和比较,便于其就相关方针、政策进行比较和分析后把握政策的变化和特点,从而减少政策风险并大幅提升创业的成功率。第四,而以建立数据库的方式就政府经费和开支领域、地域、对象等数据进行分析,便于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立体监督。比如已有学者提出,通过收集相关数据以建立若干数据模型,从预防腐败的角度构建基于国内实际的大数据腐败防治机制创新体系[12]。
综上所述,经过对政府信息进行数据化作业,再将其以电子政务的形式予以公开,不但可以更好地贯彻和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原则,而且能通过对数据的横向组合与运用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息公开和共享,从而将“知情权”的保障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四、对“知情权”的相对限制性规定
任何一种权利都要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当该权利在有可能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还会受到限制和约束。因此,尽管保障“知情权”是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宗旨,但其作为一种权利也不能例外地受到无限制的保护。
如前所述,信息公开请求权是“知情权”在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重要体现,因此原则上面对信息公开请求权人的请求,信息公开义务人有义务予以正面回应。《条例》规定信息公开义务人针对以下几种情况予以应对:(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另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得公开。
问题是,在公开和不得公开之间是否还存在空白地带?比如,根据《条例》的规定,教育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参照《条例》执行。而随着高校自助招生的逐渐推广,考生便有可能依《条例》向所考大学要求公开与考试相关的信息。具体而言,若该考生认为试题中会出现关于的考题而要求校方予以公开时,校方的应对将面临两难境地。因为一般而言,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人针对信息公开请求负有说明义务。而不管做出何种决定,该决定都是以和请求相关的信息确实存在为前提。如果因为与相关的考题不存在而据此如实回答,那么考生便会判断考试不会就出题;反之,如果因相关试题的确存在而以不在公开范围之列不予公开时,考生也可反向获知试题中会出现的重要信息。
为防止信息公开请求权人采用旁敲侧击的方式,利用信息公开义务人就相关信息是否存在的回答而获得本不应当获取的信息,从而避免导致不予公开信息所保护的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日本《信息公开法》确立了一个对“知情权”予以相对限制的制度――关于行政文书是否存在的信息拒绝应答制度。即当行政机关仅仅回答信息公开请求权人所要求公开的行政文书存在与否就会导致本不应公开的信息被公开的后果时,行政机关的首长可用无法确定该行政文件是否存在的方式拒绝该信息的公开请求(第8条)。截至2000年,已经有25个日本地方信息公开条例导入该制度[13]。日本信息拒绝应答制度适用范围颇广,在关于个人和法人、国家安全、犯罪的预防搜查等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内部以及相互之间的审议、讨论与协议、行政机关的事务等相关的领域都可适用。然而,该制度的创始国美国在判例中实际上只适用于国家安全和犯罪搜查以及个人隐私领域[14]。同样的制度,日美之间在适用范围上有较大的不同,原因在于当初日本讨论是否应当引入信息拒绝应答制度时,在列举了诸如特定个人的病历信息、有关垄断收购特定企业先进技术设备的投资计划等有可能对国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之后,指出如果确定这些信息的存在以及即便不予明确但在与其他信息结合便会导致本来不予公开而被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规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甚为必要
行政改革委员会・行政情蠊开部会《行政情蠊开部会蟾妗罚1997)。,最后妥协的结果则是日本《信息公开法》所规定的上述情形。
笔者认为,日本的上述制度设计兼顾了“知情权”和公共利益的平衡,τ谟Χ灾泄现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存在的“知情权”不当使用的缺位,颇有借鉴意义。但同时必须指出,拒绝应答制度只是作为应对不当使用“知情权”的一种例外的制度设计,在适用时不能轻易地扩张其适用范围导致重新成为行政行为对信息单向支配的借口。因此,在导入信息拒绝应答制度时,应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政府信息“原则公开”的原则以及保障“知情权”的基本理念不能因为该制度的使用而受到损害。基于上述理念,在诸如个人信息、国家安全和外交情报、犯罪的预防与搜查信息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适用该制度应无疑问。但除此以外的某些特定场合,仍有适用的必要。比如若政府机关应公开请求权人请求公开某企业的新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其竞争对手就可能通过知晓存在该申请书这一事实而影响该企业的竞争地位和企业发展机遇,甚至导致该企业蒙受不必要损失。对于上述通过合法运用信息公开制度获得的信息但却有损社会公平和他人利益(再如前述关于高考试题的案例)时,也应当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方式做出必要的限制。具体而言,在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也属于信息拒绝应答制度的适用范围。
五、结语
在信息支配方(政府)和信息接受方(民众)之间基于“知情权”的信息公开攻防和博弈由来已久。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中国政府信息的支配模式已有可能从单向封闭性行政支配过渡为双向开放型透明的信息共享模式。完全有理由相信,这将使信息支配方和信息接受方这一对原本二元对立的紧张关系得到舒缓,并逐渐形成良性互动,最终为保障信息社会中人民“知情权”的实现以及大数据时代下的信息全民共享打下坚实的基础。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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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商场商铺租赁合同阅读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如下:
出租方 :
住所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
电话 :
传真 :
承租方 : (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
电话 :
传真 :
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A商城系由甲方投资建设并经营的商业物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租赁成都A商城商铺事宜订立本《成都A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除另有说明外,下列用语在本合同及附件中使用时具有如下的含义:
1.1 “本合同” 指甲方和乙方订立的本合同,包括本合同主文、所有附件及双方不时就修订本合同而做出的任何书面补充协议。
1.2 “A商城”
1.3 “该商铺” 指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的出租商铺。
1.4 “营业额” 指乙方在该商铺内从事的任何经营活动或利用商铺,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所有现金、支票、营业款与赊账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且不扣除任何税款和费用。
1.5 “租赁保证金” 指乙方依据本合同向甲方交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不是乙方预付的租金、管理费或推广费,仅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
1.6 “管理费” 指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为维护整个A商城的正常运作,而对A商城的公共区域执行保安、清洁、维修等工作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以及该公共区域本身的水电费,A商城正常营业时间内该商铺和公共区域使用的空调用冷水费、供热费费用。
1.7 “起租日” 免租装修期结束之次日。
1.8 “书面形式” 指信件、信函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9 “元” 指人民币元。
1.10 “‰” 指千分之一。
第二条 出租商铺
2.1 甲方将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成都A商城第 层 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
2.2 该商铺的具置在本合同附件一(商铺位置示意图)中以红色予以标注,该红色标注只作位置确定及方便鉴别之用。
2.3 该商铺的承租面积(GLA)约为 平方米,建筑面积(GFA)约为 平方米。
(最终以成都市政府认可的具有测量资质的测绘部门测量面积为准)。
承租面积(GLA)包括仅供乙方使用的功能性空间。柱体面积包含在承租面积内,租户之间内墙按照一半墙体计算其面积,面向街道或后勤通道的墙体按照全部计算其面积。
2.4 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有权根据其正常经营需要与A商城中的所有其他租户共同、平等地使用A商城中的公共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楼梯、通道、卫生间、电梯、电动扶梯等,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共部分的使用予以合理的临时限制。
2.5 乙方租用该商铺的期限:自该商铺交付之次日起 年。
第三条 商铺用途
3.1 号商铺只供乙方作为 品牌经营之用,甲方保证该商铺能够作为该用途使用。
3.2 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A商城《土地使用权证》。
3.3 乙方将该商铺用于本合同约定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改变该商铺用途的报批手续,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协助,但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3.4 乙方在该商铺内进行经营活动前,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必要的执照、批准证书或许可证等(如法律、法规要求),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照该等执照、批准证书或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3.5 乙方必须以正当手法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做出对甲方或A商城的商誉及名声有不良影响的行为。
3.6 乙方在该商铺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物品或进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并保证甲方不因乙方在该商铺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而受到任何第三方的投诉或索赔且保证甲方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
3.7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 号商铺是“ ”(英文为“ )商标及所经营商品/服务的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合法许可/被授予人,该权利有合法来源且不存在影响该商铺正常经营的限制。
3.8 如因上述3.7所述之权利瑕疵导致甲方被责令先行或连带承担法律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第四条 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
4.1 租金
4.1.1 乙方每月租金为:每月基本租金或每月营业额提成租金,两者取高。
营业额提成租金以每月总营业额(税前)为基数计算,面积均统一以GLA计算。
1) 第1年,每月基本租金人民币 元,(人民币 元/m2* m2),
或当月总销售额(税前)的 %,两者以高者作为当月的租金;
2) 第2年,每月基本租金人民币 元,(人民币 元/ m2* m2),或当月总销售额(税前)的 %,两者以高者作为当月的租金;
3) 第3年,每月基本租金人民币 元,(人民币 元/ m2* m2), 或当月总销售额(税前)的 %,两者以高者作为当月的租金;
4) 第4年,每月基本租金人民币 元,(人民币 元/ m2* m2),或当月总销售额(税前)的 %,两者以高者作为当月的租金。
4.1.2 上述租金并不包括乙方需交付之推广费、管理费、因乙方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如水、电、燃气、电话费等)。
4.1.3 免租装修期结束之次日(如此时A商城尚未对外营业,则起租日为A商城对外营业之日)。
4.1.4 除首月基本租金于起租日支付外,每月基本租金须于每月第1日支付(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首月及最后一个月的基本租金计算方式为:乙方在该月实际租赁的天数乘以当月日基本租金额。
日基本租金额为该商铺承租面积乘以当月每平方米基本租金额除以该月实际天数的得数。
每月的营业额提成租金须于次月第15日前依据本合同第4.1.1条约定的营业额提成租金计算方式结算,如结算出的数额少于基本租金的,则月租金以基本租金为准;如结算出的数额多于基本租金的,则月租金以提成租金为准,乙方应于该月第15日前向甲方补足提成数额多于基本租金部分的款项(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如因营业额差异造成提成租金差异,于结算后的下月调整。
4.1.5 根据本合同第4.1.1条规定,如遇乙方租金调整,租金调整月份的基本租金及提成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本合同约定的调整时间及调整前后的租金标准,分段计算调整前后各时段的租金。
4.2 租赁保证金
4.2.1 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 2 个月基本租金加管理费及推广费数额的租赁保证金,该租赁保证金不是乙方预付的租金、管理费及推广费,仅是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
4.2.2 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 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
该商铺的面积最终确定后,甲乙双方应计算租赁保证金的实际数额;如乙方已经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多于该实际数额,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退还该多余部分,如乙方已经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少于该实际数额,乙方应在5日内向甲方补足该不足部分。
租赁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汇款形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内。帐户信息如下:
开户银行:
银行地址:
户名:
账号:
4.2.3 租赁期间,如果乙方有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并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损害,在甲方发出要求乙方纠正该等行为并赔偿甲方损失的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拒不纠正该等行为并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赔偿款(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该等行为可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方法),以补偿甲方因乙方该等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但甲方应在抵扣行为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乙方。
乙方应在收到前款所述书面抵扣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被扣除部分的租赁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剩余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损失超过剩余租赁保证金的,仍有权追索。
4.2.4 甲方须在本合同结束(不论基于什么原因)及乙方把该商铺交还给甲方,且双方就租赁该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清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该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
4.3 管理费
4.3.1 乙方应交纳的管理费按该商铺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45元。租赁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管理费,但每次调整需提前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
在免租装修期内,如乙方使用空调,则管理费 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如乙方不使用空调,则管理费为 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
4.3.2 首月管理费于商铺交付之日支付,其余月份管理费于每月第1日支付(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首月及最后一个月的管理费计算方式为:乙方在该月实际租赁的天数乘以当月日管理费。
日管理费为该商铺建筑面积乘以当月每平方米管理费除以该月实际天数的得数。
4.3.3 空调的正常供应时间为全年每天上午10:00时起至晚上10:00时止。如乙方根据经营需要需于空调正常供应时间以外使用空调,应支付额外空调费,额外空调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小时 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1000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按1000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
4.4 推广费
4.4.1 甲方将不时为A商城进行商业推广活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推广活动并承诺为此向甲方按月支付推广费。
4.4.2 推广费按该商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元计算。租赁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推广费,但每次调整需提前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
首月推广费于商铺交付之日支付,其余月份推广费于每月1日支付(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首月及最后一个月的推广费计算方式为:乙方在该月实际租赁的天数乘以当月日推广费。
日推广费为该商铺建筑面积乘以当月每平方米推广费除以该月实际天数的得数。
4.4.3 租赁期间,如乙方欲在A商城内、租赁区域外组织商业推广活动,事先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向甲方支付必要的费用,收费标准届时协商确定。
4.5 水、电费
4.5.1 水、电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及A商城实际情况结合制定,乙方须自行负担每月的水、电费,乙方需按甲方的收费通知单所约定的日期支付。
4.5.2 水、电费押金共计 元,乙方应于该商铺交付之日向甲方支付。(一般租户 元/㎡,餐饮租户 元/㎡,按照建筑面积GFA计算)。
4.5.3 甲方须在本合同结束(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及乙方把该商铺交还给甲方,且双方就租赁该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清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该水、电费押金(不计利息)。
4.6 其他费用
4.6.1 乙方须自行负担与该商铺使用有关的电话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及其他费用;
4.6.2 乙方须按该商铺独立记录表所示,或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公共事业单位账单,在收到该等记录表或账单后7天内支付所有因使用该商铺而产生的燃气、电话费用及其他费用。
4.7 乙方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租金、管理费、推广费及其他费用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但应向甲方提交相关转账凭据,以便甲方核实),甲方核实收妥乙方交纳款项后,应向乙方出具发票(其中管理费的发票可以由甲方或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开具发票主体由甲方确定)。根据需要,甲方有权变更收款账户,变更账户信息需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乙方。
甲方的银行账号(人民币)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
4.8 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从其向甲方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保证金、押金中,抵扣其必须向甲方缴纳的租金和其他款项。
4.9 乙方不得因甲方有不能完成或拖延完成修理、或不能及时提供服务设施等任何其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而减少或停止支付租金或其他根据本合同须支付的费用。
4.10 甲方接受乙方的租金,不得被视作甲方放弃其向乙方追究乙方违反、不遵守、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乙方须遵守及履行的任何协议、条文、规定及条件的权利。
第五条 商铺交付与验收
5.1 该商铺的交付日期为 年 月 日之前,甲方应当于该日期前交付该商铺,而乙方应当于该日期前接受交付。具体交付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
5.2 甲乙双方交付/接收该商铺时,应当签署一份交接凭据,交接凭据应当载明交接日期及交付状况,该商铺交付状况以交接凭据所载为准,交接凭据一旦签署,则甲乙双方的交付/接收义务立即完成。
5.3 如前款所述的交接凭据签署之日在 年 月 日之前(含 年 月 日当日),则该商铺交付之日以交接凭据签署日期为准;如前款所述的交接凭据签署日期在 年 月 日之后,则该商铺交付日为 年 月 日。
5.4 乙方有权并应该在交付日期前详细查看该商铺现有装修、设施及A商城的公共部分。
交付验收的具体标准见本合同附件二(商铺交付条件)。
5.5 甲方应于该商铺交付时向乙方说明承租该商铺建筑物的状况,包括空调、照明、用电、消防等使用注意事项。
5.6 乙方接收该商铺时,应当谨慎和适当的检查该商铺;如果乙方认为该商铺存在缺陷,应当于接收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5.7 前款所述的缺陷不影响乙方装修的,则乙方应当立即接收该商铺;同时,甲乙双方应当将该等缺陷书面记录,而甲方则应当于交付/接收之日起21日内对有必要修复部分修复。
5.8 若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没有在 年1月1日前与甲方办理该商铺的验收、交接手续,则乙方应被视为在 年1月1日办理了该商铺的验收、交接手续, 年1月1日视为交付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 年1月1日起支付在正常交付情况下乙方应当支付的费用,如管理费、推广费等。
5.9 若非因甲方原因,乙方超过 年1月1日一个月后仍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并有权追索因乙方的该等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5.10 甲方迟延交付的责任见本合同第15条中的规定。
第六条 免租装修期
6.1 乙方有 天的免租装修期,自该商铺交付之日起算。
6.2 免租装修期内,乙方无需交付基本租金,但仍需承担管理费、推广费以及装修和/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费用(如水、电、燃气、电话费等)。
6.3 免租装修期内,乙方除免交基本租金外,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其他义务均不免除。
6.4 乙方需在该商铺交付日向甲方支付装修押金和装修垃圾运输费,装修押金为该商铺建筑面积人民币 60 元/平方米,装修垃圾运输费为该商铺建筑面积人民币 8 元/平方米。
6.5 如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及有关装修的规定,于免租装修期届满,且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无息返还前款所述的装修押金。
6.6 如因乙方原因,自该商铺交付之次日起30天内仍未开始进行装修工程,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商铺,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损失超过租赁保证金的,甲方仍有权追索。
6.7 若乙方于免租装修期结束之前完成装修工程,则不论乙方是否进行经营活动,乙方依然只需于起租日开始向甲方支付租金。
6.8 若因乙方原因,于免租装修期届满后第一个月内未能完成装修并开业,乙方可继续装修,但须向甲方支付基本租金、管理费、推广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
6.9 若因乙方原因,于免租装修期届满后第二个月内未能完成装修并开业,乙方可继续装修,但须向甲方支付基本租金、管理费、推广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此之外,甲方还有权于免租装修期届满后第二个月起每日向乙方收取当月基本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乙方完成装修并开业。
6.10 若因乙方原因,于免租装修期届满后第三个月内仍未能完成装修并开业,则甲方有权收回商铺,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须对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被扣除租赁保证金在内的责任,且无权要求甲方赔偿任何装修费用,或就商铺内的装修、设施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主张、补偿或索赔。合同解除后,甲方因清理乙方的装修而支付的费用亦由乙方承担。
6.11 若因甲方的原因,乙方于免租装修期内未能进行装修或乙方免租装修期不足 天的,乙方的装修免租期应相应的予以延长。
第七条 商铺装修
7.1 乙方对该商铺进行内部装修、分隔、修建、安装设备或改建,必须:
7.1.1 该商铺内之建筑、装修及有关机电工程,所有室内设计图、平面间隔、机械及电力需求,以及各装修物料之挑选,事先报甲方会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提交的会审材料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会审意见,逾期未答复者,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意见);
7.1.2 获得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执照或许可证;
7.1.3 保证该等内部装修、分隔、修建、安装设备或改进不得影响整个A商城结构安全及其他租客的正常经营活动;
7.1.4 即使乙方对该商铺进行内部装修、分隔、修建、安装设备或改建的申请书,由甲方代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乙方仍须支付一切为符合本条规定而引起的费用,且乙方须独自承担因政府有关部门拒绝、修改乙方装修工程申请书或因此而引起的延迟及损失的后果;
7.1.5 乙方如对该商铺进行机电系统、消防系统或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A商城整体机电系统的工程,应聘用甲方推荐或甲方认可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
7.2 甲方在会审乙方的装修申请时,有义务向乙方说明该商铺的装修标准,并向乙方提供《租户装修手册》,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租户装修手册》进行装修,以确保装修安全。
7.3 在没有获得甲方书面认可或同意前,乙方在装修时,特别不得:
7.3.1 在该商铺或A商城任何部分搭建、安装、拆除或改装任何固件、分隔物、建筑和设施;
7.3.2 改装、增加或允许他人改装、增加电气设施、燃气设施、空调设备、下水管道、消防/火警监测或保安系统;
7.3.3 安装或允许他人安装任何需要附加电气/燃气、市电布线/管道、或不通过分表计量的电/燃气、或其重量超过了地面的设计载重的设备、机器;
7.3.4 在该商铺的门窗、天花板、墙面、横梁、地板、结构件、卫生设施、空调设备、消防/火警监测设备上装钉、插入或允许他人装钉、插入任何钉子、螺丝钉、金属钩、托架或类似物件;也不得损坏、损伤、钻入、划伤、毁损或允许他人损坏、损伤、钻入、划伤、毁损上述物品的表面;
7.3.5 铺设或使用任何可能损坏或穿透地板的覆盖物。
7.4 除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且成都市消防部门指定安装消防铁门,乙方不得使用密封式铁门,不得改装消防出口现有之门锁、门闩及装配。
7.5 甲方有权就乙方对该商铺的装修、分隔、修建、安装设备或改建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包括对乙方施工人员的进出、材料运输、施工时间、施工安全等事宜进行合理管理,以保障A商城整体的运作安全及顺畅,避免因乙方的行为给A商城其他商铺的使用人造成滋扰。乙方应服从甲方规范及管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A商城营业时间之内进行装修施工。
7.6 在装修期内,甲方应乙方的事先书面要求,为乙方在该商铺内的装修提供临时用水及用电,但乙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
7.7 乙方必须自行承担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在租赁期内的任何时间移除该商铺内任何乙方建造的不合规格的结构物、建筑物、分隔物及其他改建物,无论该等结构物、建筑物、分隔物及其他改建物建立时是否得到或未得到甲方的同意,甲方对乙方因此蒙受的损失概不负责。
7.8 如乙方对该商铺做出任何修建,或安装任何附属物、装置、附加物,即使该等装修、改建或安装已得到甲方的同意,甲方仍可要求乙方在合同终止交还该商铺时,复原、移去或拆走该等改建、附属物、装置及附加物或其任何部分,且乙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7.9 合同期限内,甲方确因合理原因而需对该商铺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提前30天获得乙方书面同意。
第八条 商铺修缮
8.1 在该商铺使用过程中,如非乙方原因,该商铺及甲方提供的设施出现妨碍安全、正常使用的损坏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1日内进行维修。
8.2 租赁期内,乙方应正常使用并爱护该商铺内部的各项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地板、墙面、所有店面、门窗、电气设施、燃气设施、给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空调设施、线缆和管道等,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租用的使用状态。
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该商铺及其内部的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或赔偿。
8.3 租赁期间,甲方应尽力确保该商铺屋顶、墙壁、主要供水管道以及动力电缆处于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状态。
8.4 租赁期间,甲方应尽最大努力保证A商城中的电梯、消防/火警监测系统、空调系统及其他各种设施处于良好的正常工作状态。
8.5 租赁期间,甲方有权进入该商铺视察该商铺的维修状态,检查该商铺内的电气、燃气、给排水等设备的运作情况,进行必要的修缮和保养工作,但甲方进行维修保养工作前,应事先书面通知乙方以选择合适的时间,并避免因此而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8.6 租赁期间,遇到火灾等紧急事态时,甲方或其授权代表可在无通知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该商铺,且甲方不需赔偿因强行进入该商铺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坏,甲方有过失的除外。
8.7 无论乙方是否购买相应的保险,亦无论是否因乙方的疏忽,或因乙方不能控制的原因而导致该商铺的窗户或玻璃破裂、毁坏,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或偿还因甲方更换该商铺所有破损的窗户和玻璃而引起的一切费用。
8.8 乙方对下列行为和事件引起的损失和损害,必须进行赔偿。该等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修理、维修费用,以及任何其他人士因下述情形向甲方索赔或主张其权益而导致甲方支出的任何款项,和甲方因向乙方索赔所发生的一切开支和费用(包括律师费用):
8.8.1 因该商铺内任何电器装置、电器用品、电线等的故障、失修、危险而导致甲方、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及任何其他人或任何物品的损害;
8.8.2 因乙方原因而导致该商铺水管通道、厕所、器具堵塞、损坏或停止运作而造成甲方、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及任何其他人或任何物品的损失;
8.8.3 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火、烟雾在该商铺内扩散或任何来源的水(包括风暴或雨水)在该商铺或其任何部分泄漏或满泄而造成甲方、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及任何其他人或任何物品的损害。
第九条 经营条款
9.1乙方同意在租赁期限内租用甲方提供的POS专用收银系统(下称“POS系统”) 台,并遵守本合同附件四《POS专用收银系统租用规定》。
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应将租用该商铺内的每一笔交易在交易发生时如实、实时、全额通过POS系统进行结算,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营业额,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日常监督和必要的核查。如乙方未遵守上述约定,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相当于未提供或少提供销售金额的30倍加上乙方前一个月的实际租金,租金金额以乙方前一个月的实际月租金为准,与下月租金同日支付。
乙方应保证其POS系统数据的真实准确,甲方可以对该数据进行核实。甲方核实时,乙方应配合并提供本商铺经营有关的账册及原始凭证等资料。
9.2 乙方应配合甲方于指定的时间开业。
A商城正常营业时间为10:00-22:00(法定节假日期间营业时间另行通知),乙方应服从甲方对A商城营业时间的安排,不得于营业时间内无故停止营业、撤离派驻人员或商品。
9.3 乙方并应配合甲方对整个A商城进行的推广活动的时间安排。
9.4 乙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制定及商品标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成都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9.5 如因乙方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引起消费者直接向甲方提出修理、更换、退货或其他正当合理的要求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直接做出修理、更换、退货或其他合理的决定,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9.6 乙方应确保该商铺内商品的货源充足,避免发生商品脱销的现象。
第十条 转租、转让和续租
10.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转租、委任或特许第三方经营和管理该商铺。经甲方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终止期不得超过本合同的终止期,乙方应保证其受转租人不将转租商铺再行转租。
10.2 发生下述各项行为及事件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对转租的约定:
10.2.1 乙方为公司,而公司发生收购、重组、合并、清算;
10.2.2 乙方的名称发生变更;
10.2.3 法定继承事实发生,致使该商铺的使用人发生变更。
10.3 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该商铺的,应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 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乙方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视为乙方放弃续租权。甲、乙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并到合同登记机关重新登记。
10.4 若乙方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该商铺续租,则甲方有权携同该商铺未来的任何租户或有关人士在租赁期结束前或提前结束前的3个月内的所有合理时间内,预先通知乙方后视察该商铺,乙方不得阻挠,但甲方的该等行为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
11.1 乙方应当在商铺交付完成以前或最迟不超过商铺交付完成之日自费为该商铺在装修期间可能遇到的风险购买保险,该等保险的险种至少应包括装修工程一切险和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为开始装修之日起至开始营业之日止。
11.2 乙方应当于开业前的15日自费为该商铺可能遇到的风险购买保险,该等保险的责任期间从乙方开业日起至本合同所述的租期届满之日止,该等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及公众责任险。
11.3 乙方所购买的公众责任险不应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并在保险单中将甲方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且粘贴交叉责任条款。
11.4 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和出示前述保险保单及最后一次支付保险金的收据,以及保险公司发出该等保单是全数缴足的及在各方面均有效及存在的证明。
11.5 乙方不得做出任何行为、事件,导致A商城或该商铺以外的其他任何部分的保险无效;乙方亦不得做出或容许乙方所雇佣的相关人员和承包商做出任何行为、事件,致使A商城或该商铺以外的其他任何部分的保险风险增加。
11.6 若本合同第11.5条所述保险风险增加,并导致保险金增加,甲方有权在不影响其任何其他权利和补救的前提下,要求乙方立即补足因此而增加的保险金,而不论该等保险的投保人是甲方、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第三者。
11.7 如因乙方原因,发生涉及甲方损失的保险事故,乙方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款应当首先用于赔偿甲方的损失;如乙方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款不足以赔偿甲方的损失,则差额部分由乙方赔偿予甲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
12.1 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负责包括A商城在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事项;甲方得将本合同书载明之权利或其一部分授予物业公司行使。物业公司于行使权利时需知会乙方其行为代表甲方,乙方须与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协议》。
12.2 甲方保留不时制订、引进、修改、废除任何其认为经营和维持A商城作为一流购物中心所必要的一切规章制度的权利。该等规章制度由甲方向乙方做出书面通知后即生效,但该等规章制度不得专门针对乙方做出,并因此而侵害乙方的合法权益。
上述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在任何方面均不得减损本合同的效力。倘上述规章制度和本合同发生歧义,须以本合同的条文为准。
12.3 乙方须遵守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规定”);该等物业管理规定向乙方做出书面通知后即生效,但该等规章制度不得专门针对乙方做出,并因此而侵害乙方的合法权益。
12.4 不论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专门规定,甲、乙双方现就下列事项特别约定如下:
12.4.1 在获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有权以甲方指定的统一格式,在A商城的指示牌(如有)上展示乙方的名称。
12.4.2 乙方有权自费在该商铺入口处或其门上,安置经甲方批准设计的LOGO。
12.4.3 在获得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使用A商城的名号及标志或该名号及标志的图片、声明及画像。
12.4.4 乙方须把该商铺的普通垃圾、废物,以及物业公司指定的废物箱盛载,在物业管理公司指定的地点倒卸。
12.4.5 乙方的废旧报纸、纸箱(皮)、木箱、潲水(餐饮)以及其他特定行业的商业垃圾应由物业公司认可人员收取或处理,乙方不得随意聘用其他人员收取或处理。
12.4.6 乙方如需聘请专门的清洁公司进行该商铺的清洁工作,应聘请物业公司指定的清洁公司,且有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12.4.7 乙方不得在A商城任何进出口、楼梯、平台、通道、大堂或其他公共地方铺设、安装、竖立、附加任何电线、电缆或其他物件,亦不得将货品或其他任何东西摆设或堆放在该商铺之外。
12.4.8 甲方有权在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形下,以甲方认为妥当的办法,清理及处置乙方在该商场公共区域内留下或未处理好的任何装箱、纸盒、垃圾或其他任何种类或性质的障碍物,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且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必须向甲方赔偿因其执行本条规定而引起的所有损失、开支或费用。
12.4.9 乙方应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防止该商铺免受台风、暴雨或类似事件的破坏,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应保持该商铺的外窗始终处于关闭状态。
12.4.10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A商城屋顶、天花板、墙壁等地方安装任何天线、接收器、管道、附属物、遮阳物、凉蓬或其他任何类型、性质的安装物和附属物。
12.4.11 乙方不得破坏、损毁或涂污A商城结构的任何部分,或A商城的公共地方、楼梯、电梯、自动楼梯的任何装饰外貌,包括A商城内的任何树木、植物及灌木。
12.4.12 甲方有权在不影响乙方正常营业的前提下,在A商城任何部分安装或固定甲方认为适合的机器、设备、标记、广告架及其它设施并有权维修、拆除、更换该等设备和设施。甲方应尽量减少干扰乙方。
12.4.13 除非获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该商铺、窗框、玻璃外墙、玻璃或墙壁的内面或外面涂漆、喷漆、使用或黏贴任何东西、物件或悬挂霓虹灯广告。
12.4.14 乙方应以甲方满意的风格和方式布置该商铺店面玻璃及陈列橱窗,在收到甲方对其展示提出反对意见的书面通知后,立即改变或更换有关摆设。
12.4.15 除非乙方向甲方申请并获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以固定物料或不透明物品遮挡该商铺的橱窗以及面对外街、走廊、行人通道或入口大堂的橱窗玻璃。
12.4.16 乙方必须使用物业管理公司指定的货物装卸区、出入口处及货物电梯,并在甲方和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装卸货物。
12.4.17 乙方需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专用停车场、车辆进出通道或用来装货、卸货的场地的使用规定。
12.4.18 乙方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以客户电梯或电动楼梯作运货用途。
12.4.19 乙方不得在A商城的任何电梯内放置任何重量超过该电梯的最大载重的物件。
12.4.20 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在A商城正常营业时间内,使该商铺营业标志、店面和窗户保持照明;为达到理想的视觉效果,乙方应允许甲方控制该商铺的营业标志、店面及窗户电路。
12.4.21 乙方不得在该商铺或A商城内进行任何拍卖或类似的促销活动,或利用不道德或不合法的商业手法进行商业活动,但纯周期季节性的促销活动或经甲方同意的除外。
12.4.22 乙方不得在A商城的公共区域内进行任何兜售、招徕行为;亦不得分发各种宣传性的小册子及广告资料,甲方或物业公司同意者除外。
12.4.23 除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商铺而生产、制造或加工物品外,乙方不得在该商铺进行生产、制造或加工任何其他货物或商品。
12.4.24 乙方在任何时候不得在该商铺内放置或贮存任何武器、弹药、火药、硝石、煤油或其他可引起爆炸、燃烧的物品或危险货物。
12.4.25 乙方不得在该商铺内产生、向外渗透、泄漏或容许在该商铺内产生、向外渗透、泄漏有毒及有害的气体或气味。
12.4.26 除本合同约定乙方可在该商铺内经营餐饮行业外,乙方不得在该商铺内预备食物或饮食,亦不得使用器具烹煮或加热任何食物。
12.4.27 乙方不得在该商铺饲养任何动物、宠物。
12.4.28 乙方须自费采取所有甲方要求的步骤及预防措施,以防止白蚁、老鼠、蟑螂或其他害虫、寄生虫在该商铺内滋生。
12.4.29 乙方不得在该商铺内居住或容许他人居住。
12.5.30 不论甲方在该商场内设置保安人员或安装电子防盗系统与否,甲方对该商铺及其内部财物不负任何保安及保管责任。
12.4.31 甲方须尽力保持A商城商场的屋顶、主要结构、墙壁、水管通道及电缆电线在良好的使用状态。
12.4.32 甲方须尽力保持A商城商场的公共地方清洁及妥当的状态。
12.4.33 甲方须尽力保持A商城商场内任何电梯、自动楼梯、消防及保安设备、空调设施及其他设备在妥当及可运作的状态。
12.4.34 甲方应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向该商铺提供空调服务。若乙方要求甲方在前述时间外提供额外空调服务,须预先向甲方或物业公司申请并缴付相应的收费。
12.4.35 甲方在收到乙方需要在额外空调服务的合理通知后,应责成物业公司向乙方提供该等空调服务。
12.4.36 乙方承租区域内的照明系统由乙方控制,但乙方承租区域与A商城公共部分交接的边界区域单独设置照明回路,由甲方控制,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正常营业时间内边界区域的照明。
第十三条 商铺交还
13.1 交还日期及适用范围
13.1.1 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日内交还该商铺。
13.1.2 除租赁期限届满合同正常终止外,如甲方或乙方依据本合同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则乙方应当在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不超过3日内交还该商铺。
13.2 交还状况及装修和附属设施/设备的归属
13.2.1 合同结束(不论基于何种原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下述方式之一交还商铺:
13.2.1.1 乙方自费将该商铺内的所有动产(附属设施/设备除外)搬离该商铺,该商铺交还时的状况应当与乙方在最后一段正常营业时间时的状况一致;商铺之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甲方无须给予乙方补偿,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商铺的装修或附属设施/设备遭到破坏,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由此导致的损失。
13.2.1.2 乙方自费将商铺内的所有物品搬离该商铺,并将商铺恢复至商铺交付时的状态(正常使用导致的磨损除外)。
13.2.2 如果该商铺交还时之状况不符合前项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采取一切措施或自行采取措施,使得该商铺之状况符合前项规定,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由乙方负担。
13.3 交还通知、查验及接收
13.3.1 合同结束(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各方均应提前3日通知对方交还/收回该商铺的具体日期,甲方应当按照该等通知查验及接收该商铺。
13.3.2 甲方应当依照通常合理的标准及本合同第13.2条规定查验该商铺。
13.3.3 在符合本合同第13.2条规定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应当签署一份交还凭据,交还凭据一经签署,乙方交还该商铺的义务立即完成。
13.4 逾期交还的后果
13.4.1 如果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第13.1条的规定交还该商铺,则甲方有权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选择采用下述方法之一收回商铺,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13.4.1.1 该商铺内的一切动产搬离该商铺,该商铺商铺之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甲方无须给予乙方补偿。
13.4.1.2 将该商铺内的一切动产搬离该商铺,并将该商铺内的一切装修、附属设备/设施拆除。
13.4.2 乙方逾期交还商铺,除应当依照合同最后一个月的标准交付逾期期间的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外,每天还应按照合同最后一个月日基本租金的1.5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交还该商铺或甲方依照本合同第13.4.1条的规定收回该商铺。
13.5 质量保证金
本合同结束(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乙方在撤场前应向甲方缴纳商品质量保证金。如乙方系一般零售类租户,商品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1万元;如乙方系美容美发、餐饮等特殊类型租户,商品质量保证金额度双方另行协商。如三个月内没有任何第三方因乙方原因向甲方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将向乙方退还该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合同变更和提前终止的条件
14.1 变更本合同的条件如下:
14.1.1 租赁期限内,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如出现下述情况,双方可变更本合同:
14.1.1.1 甲方或乙方因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的。
14.1.1.2 出现非甲方能及的情况,使该商铺设施正常运行、或水、电、燃气等正常供应中断,且中断期一次超过30天,乙方认为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商铺的。
14.1.1.3 乙方违反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约定,且经甲方提出后的14天内,乙方未予纠正的。
14.1.1.4 在租赁期间,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商铺房地产权利,且超过15天的。
14.1.1.5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该商铺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14.1.2 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合同的一方应主动向另一方提出。
14.1.3 因变更本合同,使一方遭到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14.2 解除本合同的条件如下:
14.2.1 租赁期限内,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如出现下述情况,可解除本合同:
14.2.1.1 甲方或乙方因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
14.2.1.2 出现非甲方能及的情况,使该商铺设施正常运行、或水、电、燃气等正常供应中断,且中断期一次超过60天,乙方认为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商铺的。
14.2.1.3 乙方违反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约定,且经甲方提出后的30天内,乙方未予纠正的,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14.2.1.4 在租赁期间,政府决定征用该商铺所在土地而需拆除该商铺的。
14.2.1.5 在租赁期间,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商铺房地产权利,且超过30天的。
14.2.1.6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14.2.2 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一方应主动向另一方提出。
14.2.3 因提前终止本合同,使一方遭到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第十五条 甲方违约责任
15.1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逾期交付商铺,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首月月基本租金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15.2 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该商铺发生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15.3 在租赁期内,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
15.3.1 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铺供乙方使用,超过60日的。
15.3.2 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乙方无法按其用途继续使用该商铺的。
15.3.3 违反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或支付维修费用,致使乙方无法继续租用的。
15.3.4 未经乙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商铺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的。
15.3.5 甲方破产或进行清算程序,因重组或合并原因进行清算者除外。
15.3.6 由于甲方原因,致使该商铺因法庭强制执行而被查封。
15.3.7 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其他条款允许乙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况。
15.4 乙方依据本合同第15.3条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要求甲方返还租赁保证金,退还多收的预交款项(如有)并赔偿损失,并在3日内迁离该商铺。
15.5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甲方未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15.6 乙方因甲方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一切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该等费用、开支。
15.7 乙方一次或多次原谅、宽恕甲方违反或不履行任何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不得构成乙方放弃追究对甲方任何日后持续违反或不履行义务的依据,亦不得在任何方面减损或影响乙方追究甲方任何日后持续违反或不履行的义务的权利,除非乙方以书面方式作如此表示。
15.8 乙方对甲方做出的任何同意,只构成乙方对某一特别事件的同意,并不构成放弃追究或豁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执行,亦不得理解为乙方在日后同类型事件中放弃须获得其特别同意的要求,除非乙方以书面作如此表示。
第十六条 乙方违约责任
16.1 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管理费、推广费及水、电、空调费之一或全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
16.2 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付水、电、空调及其他费用,经甲方书面通知,仍未能于7日内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2‰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4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委托A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采取停止供应或使用水、电、空调或其他设施的措施,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16.3 租赁期限内,乙方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中途擅自退租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若租赁保证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16.4 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该商铺,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16.4.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商铺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
16.4.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商铺结构,或损坏商铺,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在限定时间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
16.4.3 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商铺进行违法违章活动的。
16.4.4 乙方违反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规定,不承担维修责任或支付维修费用,致使商铺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16.4.5 拖欠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之一或全部的达到30日。
16.4.6 乙方破产或进行清算程序,因重组或合并原因进行清算者除外。
16.4.7 由于乙方原因,致使该商铺因法庭强制执行而被查封。
16.4.8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中断、停止其经营活动1天(含1天)以上的。
16.4.9 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其他条款允许甲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况。
16.5 甲方依据本合同第16.4条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3日内迁离并交回该商铺;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若租赁保证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16.6 甲方依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表明甲方行使本合同赋予其提前收回该商铺的权利,并构成甲方对该项权利已全面及充分的行使,甲方无须以实际进入该商铺的行为作为行使该项权利的标志。
16.7 甲方根据本合同,要求或收取滞纳金,并不损害及影响甲方行使任何本合同赋予的其他权利和补救的权利(包括收回该商铺的权利)
16.8 甲方因向乙方催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一切律师费),及甲方因行使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权利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该等费用、开支。
16.9 甲方一次或多次原谅、宽恕乙方违反或不履行任何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不得构成甲方放弃追究对乙方任何日后持续违反或不履行义务的依据,亦不得在任何方面减损或影响甲方追究乙方任何日后持续违反或不履行的义务的权利,除非甲方以书面方式作如此表示。
16.10 甲方对乙方做出的任何同意,只构成甲方对某一特别事件的同意,并不构成放弃追究或豁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执行,亦不得理解为甲方在日后同类型事件中放弃须获得其特别同意的要求,除非甲方以书面作如此表示。
16.11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3.7条、第3.8条约定,不论甲方是否实际支出了赔偿或处罚款项,甲方均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该商铺,并向乙方追究相关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17.1 “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双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或其他天灾、战争或任何其他类似事件。
17.2 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立即用可能的最快捷的方式通知对方该事件的性质、发生日期、预计持续时间等有关的细节,以及该事件阻碍通知方履行其于本合同项下义务的程度。
17.3 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定期及时地告知对方不可抗力事件的现状,如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17.4 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可暂行中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直至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消除为止,并且无需为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尽最大努力克服该事件,减轻其负面的影响。
17.5 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提供事件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或其他适当机构)出具的证实不可抗力事件的合法证明,如其不能提供该等证明,对方可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通知与送达
18.1 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由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任何文件、通知及其他通讯往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送达至下述地址或双方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
甲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联系人:
乙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联系人:
18.2 任何文件、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如以邮寄的方式,在寄出后第3个工作日将被视为已送达,邮政局出具的挂号投送收据,将作为有效证明;如以传真的方式,则发出时视作已送达,对方传真机收到的传真报告将作为有效证明;如以手递的方式,则于对方签收时视作已送达,收条将作为有效证明。
18.3 甲方在乙方租赁商铺门口或其他醒目位置张贴的与日常物业管理有关的通知或文件,即视为已合理通知乙方。
18.4 甲乙双方之间的书面函件,如任何一方在其中提出具体要求或建议且要求在收到函 件后指定期限内(不得少于5日)回函的,则另一方有责任于指定期限内回函,否则,视同同意函件内的相关内容和要求。
第十九条 法律适用
19.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定下列19.1.2方式解决:
19.1.1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9.1.2 依法向该商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19.2 本合同条款业经双方协商和谈判而达成,不构成任何一方的格式条款。
19.3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受其管辖。
第二十条 合同效力
20.1 本合同构成甲方和乙方就有关本合同所涉事项的全部协议,并且取代有关本合同的所载的各事项先前的所有口头及书面协议。
20.2 本合同附件所列明的内容为本合同双方就本合同有关条款内容所作之补充、修正、解释及说明,为本合同双方所确认及同意,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3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的公章之日起生效。
20.4 甲方负责向成都市成华区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合同登记手续,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20.5 本合同正本一式六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两份,合同登记机关执两份,各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20.6 本合同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参阅方便而设,不得用于解释合同条款。
20.7 本合同条款业经双方协商和谈判而达成,不构成任何一方的格式条款。
20.8 本合同以中文书写,如其他文字文本与中文文本不符,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税费负担
21.1 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如有)、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等将由甲方和乙方各自按有关规定负担,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负担方法的,则由双方各半负担。
21.2 租赁手续费由甲方承担,印花税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
21.3 除法律规定或经双方协议由甲方代扣代缴的以外,乙方须自行向政府有关部门支付因租赁及经营该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政府税费。
21.4 各方因签署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第二十二条 其他
22.1 甲方声明,本合同签署时,A商城包括该商铺尚未设置抵押,但甲方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将A商城及商铺进行抵押。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完全了解和接受本合同承租房屋抵押权状态。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在设定抵押权时无需通知乙方或征得乙方同意。如为抵押权登记需要,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必要协助。
22.2 甲方保留对A商城的命名权,甲方在给予乙方不少于3个月的通知后,甲方有权更改A商城的名字,且无须对乙方做出任何赔偿。
22.3 租赁期间,甲方因合理变更、修缮需要,在事先知会乙方后,有权临时封闭该商铺所在建筑物公用区域(包括广场)及公用设施或其部分(包括但不限于走道、门户、窗户、电动装配、电缆电线、水管通道、燃气管道、电梯、自动扶梯、防火、保安设备、空调设备),变更该商铺所在建筑物之公用区域整体结构、布局及安排。
22.4 甲方有权在该商铺所在建筑物本体的内外及室外空间设置广告及获取利益,但该等设置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22.5 甲方有权对该商铺所在建筑物的中庭、屋顶、车库、广场、通讯网络使用和获取收益。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人(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人(签章):
年 月 日
登记人(签章):
(本页以下无正文)
年 月 日
合同登记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商场场地租赁合同参考书
出租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承租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甲乙双方为促进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本着明确权责、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出租房屋及附属物,乙方用于商业经营用途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租赁物
1.1 本合同租赁物为 号 共计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附属设备设施和附属场地。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上述权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一。
1.2 本合同租赁物的房屋共计 层,其中一层面积 平方米、负一层面积 平方米(以双方共同测量数据为准)。详见租赁房屋平面分界图,该租赁房屋平面分界图,由甲乙双方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二。
1.3 本合同租赁物的附属设备设施包括:合格并正常使用的消防系统、合格并正常使用的供水供电系统、有线电视线路、有线电话预留线路、自动扶梯(2台)、货梯(一台,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合格并正常使用的中央空调等。具体见甲乙双方列出的附属设备设施清单,由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
1.4 本合同租赁物的附属场地包括租赁物部份顶部及外立面的商场店招位、广告位、停车位,以及门前场地、员工通道等。详见附属场地清单及分界图,该附属场地清单和分界图由甲乙双方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四。
1.5 甲方应在 年 月 日前将本合同租赁物交付乙方。甲乙双方在交付时应签订交接清单,注明本合同租赁物的详细状态。甲方保证乙方能安全、正常、有效地使用。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条 租赁期限
2.1 租赁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
2.2 为利于乙方的装修等开业筹备工作,甲方提供 月装修期,装修期期间甲方不收取租赁费,并且保证水电等的供应,乙方承担装修期相应的水电及其它一切费用。
2.3 优先租赁权。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或租赁物继受人是否继续租赁该商场。乙方如决定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的权利。续租的租赁协议由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
2.4 优先购买权。租赁期内,甲方或租赁物的继受人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出售,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5 撤离期。合同到期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中途解除合同,乙方应在约定的撤离日后15日内撤出。在撤离期内,乙方将所有权属于乙方的设备设施及货物清除出租赁房屋。在撤离期间,甲方不收取租赁费用。
第三条 附属设备设施及甲乙双方维护保养责任
3.1 有关水电方面
3.1.1 甲方应于交付租赁物的同时向乙方提供不少于210KV的电量供乙方照明、展示使用,并将电源接至乙方租赁房屋的配电柜并独立按装计量表,由乙方独立控制。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设备、货梯、自动扶梯的用电不包括在前述的210KV中,由甲方另行提供并能满足上述设备的正常使用。甲方在移交时应确保现有照明、灯具、开关、插座、配电柜等供电设备设施符合国家电气使用标准并处于正常完好的使用状态。
3.1.2 甲方应对本租赁物的“表前” (“表前”:指甲方主供设备至乙方租赁房屋的配电柜(水)电表,“表后”:指乙方租赁房屋的配电柜(水)电表至乙方使用的全部设备设施)供水、供电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应对本租赁物的“表后”供水、供电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承担全部费用。若因甲方维保不当或欠费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甲方应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3.2 有关消防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