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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8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办理条件
一、必须具备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需提供的材料:
(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投资人身份证明;3、企业住所证明;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
关批准文件
(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三)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1、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3、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4、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2、经营场所证明;3、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
批准文件
(五)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2、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2、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收费依据及标准:
(一)收费标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费,收取三百元;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领取营业执照副本,收取工本费十元;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二)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办事流程
申请受理(发受理通知书)审核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申请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六条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依法简化登记手续并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开办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民政部门核验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民政部门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当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对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年12月31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接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申请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六条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依法简化登记手续并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电请;在电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开办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民政部门核验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民政部门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当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对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调查基本单位(以下简称基本调查单位)的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调查单位,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基本调查单位是指除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所有单位,具体包括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一)企业法人:指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事业单位法人:指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及各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机关法人:指依法成立,且有独立经费的各类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党机关。同时还包括各派。
(四)社会团体法人:指经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社会团体;
(五)其他法人:指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法人单位。如村委会、居委会。
第四条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经营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管理登记的主管机关。
(一)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应当由省统计局直接登记的基本调查单位的登记工作。
(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和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统计登记的具体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统计登记实行在地登记原则,即所有基本调查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级别规格如何,均应按现行统计管理体制在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但国家统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八条凡新建或迁入单位,必须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注册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
本《办法》之前成立的基本调查单位,尚未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应在当地统计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办理统计注册登记应持有下列有效证件:
(一)企业法人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应当持有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机关法人应当持有该机关依法批准建立的有效文件;
(四)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六)法人单位所属的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七)其他能证明具备登记条件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统计登记的单位填写《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与有关证明(证件)一并提交统计登记主管机关;
(二)审查:统计登记主管机关对提交的《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及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
(三)核准发证: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核准登记的单位颁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四)统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据此与基本调查单位确立统计资料的报送关系。
第十一条《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的表式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统计登记事项、统计登记单位签章和统计登记机关签章三部分。
统计登记的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单位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业类别、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类型、隶属关系、从业人数、企业资产情况、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等。
以上登记项目,均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有关统计分类标准及国家统一代码填写。
第十二条《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颁发。
《统计管理登记证》的编码由省统计局统一分配,各级统计登记机关在分配的区段内按照由小到大的顺序编填,不得间隔、重复。一个单位只能拥有一个代码。
第三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统计登记单位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者,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单位代码变更(指临时代码变为法定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
(四)单位地址变更;
(五)单位行业类别变更;
(六)单位注册类型变更;
(七)单位隶属关系变更。
第十四条统计登记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该单位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统计登记机关颁发的《统计管理登记证》;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已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单位如破产、解散、撤销或被兼并,应在批准、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或文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迁往外地的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统计注销登记,并在迁入地办理统计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统计登记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七条统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应出具注销登记证明,同时收回《统计管理登记证》。
第四章登记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统计管理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基本调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和《统计管理登记证》到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具体时间由各级统计登记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统计管理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30日内,统计登记单位应到统计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由省统计局决定统一换发。
换发证件的程序与注册登记相同。
第二十条《统计管理登记证》如丢失或损坏,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各级统计登记主管机关应建立统计登记台帐,及时记录统计登记情况,并据此建立统计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数据库,编报“年度统计登记情况综合表”,更新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二条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一定的工本费,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注销登记、年度检验不收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统计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基本调查单位办理统计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以及《统计管理登记证》年检和换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这些环节都与被整理地块的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权属状况息息相关,与不动产登记相互交织,涉及的权利方主要有原权利人、土地储备机构、新的用地单位等,任一环节如果没有处理得当,都会对后续工作造成影响。因此,为解决土地收购整理过程中的补偿错误、原权利人不配合注销、储备机构登记难等问题,实现新、旧权利登记与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我局研究制定了若干政策文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意见。
一、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中存在的权属问题
规范实施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不仅关系着被收购整理地块原权利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和生产生活保障,而且还关系着土地储备机构能否顺利开展收购整理储备工作,以及后续土地供应能否正常进行。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历史上管理不规范不严谨等因素加上土地储备机构依法进行不动产权利登记意识不强,部分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与登记的衔接存在下列问题:一是被收购整理储备土地不动产权属不清晰。这个问题表现在土地储备机构对计划实施收购整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利状况掌握不清,甚至可以说属于图1中第一个步骤工作缺失。由于权利人的确定直接关系着被收购整理及补偿款对象的确定,而第一步骤工作不到位、权利状况不清晰,其一,导致有的土地储备机构往往简单的将现使用人认定为权利人进行补偿,造成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得到补偿,而付出的补偿费用又无法收回;其二,有的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应当在补偿前先行解除抵押、查封,避免补偿后无法完成权属注销等问题。二是原权利人房地权利未及时注销。此类问题主要表现是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利是否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重视程度不够,认为已经与原权利人签署了相关收购整理补偿协议后,原权利人完成了搬离即履行了其义务,随即向原权利人给付补偿款,而原权利人在取得补偿款后没有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动力和意愿,导致被收购整理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利仍在原权利人名下。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未经注销登记,意味着与原权利人的土地收购整理工作并没有结束,可能发生原权利人对已签订的协议反悔、提高补偿诉求等问题。甚至会有部分企业继续以房地进行抵押,或者在获得补偿后因未及时注销,涉及诉讼等而被查封。三是整理储备土地登记与土地供应衔接问题。整理储备土地在被供应前,应确保权属清晰,以确保在供应后能够为新的用地挝话炖砥涔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因此,需要对未登记的储备土地进行登记,已登记的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形的应先行注销。而被整理储备的地块往往不是按照其全部范围进行供应,因此涉及到一宗整理地块分割或多宗整理地块合并供地的,既要确保供地后新的用地单位能够正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又不能影响土地储备机构未供地部分的不动产权利。
市长 李宪生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市其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共同做好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土地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 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 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 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 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
(一) 申请文书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三)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内的;
(二)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 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证书无效。
土地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土地证书时,同时将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失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土地权属后,应当受理灭失补发登记,并在报刊上灭失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土地登记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该项土地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合同或协议,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设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设定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使用该农用地的单位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首次设定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设定登记公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构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受理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三)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四)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座落或者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五) 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文书;
(三) 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有关批准文件,非法人企业、组织的土地转移,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五) 土地证书原件;
(六)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变更地籍测绘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
(一)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转移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六)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七) 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证书,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证书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证书的,其伪造的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登记机关或个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记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证书的,该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土地登记的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文件骗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