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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章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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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章程

第1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对1993年颁布,并经1999年、2004年两次局部微小修订的公司法做了全面的修改。现在对于这次修订的成败进行评论为时尚早,但确定无疑的是,这部新的公司法对于未来中国经济的影响将是深远的。

关于新公司法,可圈可点之处甚多,从总体上讲,这是一次成功的修订,但颂扬的话已经有许多人讲了,这里,我主要是针对新公司法实施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打打预防针。

01.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只需缴足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I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但与旧法一样,对于何谓“投资公司”仍未作任何定义)。股份有限公司则根据设立方式而有所不同: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也可以分期缴付,公司成立时,缴足20%,其余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一次缴足,亦即注册资本只能与实收资本保持一致。

点评: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度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经实施多年。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完全采纳外商投资企业的做法:外商投资企业是先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由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缴付出资。而新公司法仍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先有至少20%的注册资本实收到位。

在公司法修改的讨论过程中,授权资本制曾是呼声很高的一个选择,但是最终没有被采纳。而在我看来,这不能不说是此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大憾事。分期缴付资本,除了想当然的能够方便公司的设立、避免资金闲置的好处(这些好处我说是想当然的,是因为在旧公司法下,这些问题并不突出,实际上人们有的是办法来对付旧公司法的僵硬规定)外,所带来的全是难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问题一:股东认购但未缴纳的出资在会计上应处理为股东对公司的一笔负债。但是,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没有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只是构成股东之间的违约。按照以往法院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去向股东追缴出资,在主体资格上是不合格的,也就是公司不能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如果在新公司法下,仍沿袭原来的做法,则公司将股东未缴纳的出资记为一项债权类资产,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来来法院支持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则是否也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果受约束,则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会变成一笔死账,此时,对公司的债权人是一个潜在的威胁。

问题二: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对公司承担的一笔确定负债的情况下,新公司法规定按照实缴资本比例分配红利是否公平?又假设各股东约定第二期出资的缴付时间是2007年6月30日。但是某股东眼看2006年利润情况不错,于是在2006年12月31g前将第二期出资缴纳给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有没有接受的义务?如果公司接受了,在分配2006年利润时,应该怎样分配?

问题三:在股东缴付了部分出资后,在章程规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届满时,如果部分或者全部股东都没有缴纳后续出资,怎么办?

这里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全体股东都心照不宣的不再缴纳后续出资,此时,除了根据新公司法第200条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外,似乎没有其他任何措施使各股东补缴出资。

另一种情形是:部分股东缴纳了后续出资,但部分股东没有缴纳。由于新公司法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股东是按照实缴资本来进行分配的,此时这些已缴纳全部出资的股东可能也没有动力要求那些没有缴纳后续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

问题四: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究竟应该是按照实缴资本的比例,还是按照认墩的资本比例,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是按照实缴资本比例,则也存在与上述问题二类似的问题,而且在每次股东会议上,都得统计股东实缴资本数额。

问题五:新公司法第81条规定:对于分期缴付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缴足注册资本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此处的向“他人募集股份”应作如何理解呢?如果是指公司在原股东缴足全部出资前,不能向其他股东发行股份,则采取分期缴付出资方式的股份公司即存在严重的风险:任何人也无法保证所有的股东都会按时缴付每期出资。

问题六: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都需要在营业执照上记载,这意味着每一次实收资本的变动,都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显然,每一次变革登记都是有费用的。

综上,我的建议是:除非你愿意请一名很好的公司法律师在设立公司时为你起草一份长达50页的章程,不要采纳分期缴纳出资的方式。这是徒招麻烦的行为。

02.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旧法下,公司的利润分配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来分配。新法第35条则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是否必须在章程中事先明确,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第167条对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也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以选择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点评这项修改,是因应这样的要求:例如某创业投资公司与某在IT业内有巨大影响的某人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公司,有可能创业投资公司提供大部分的资本,但可能只占少数股份,而该个人只出少许的资金,或者甚至不出资金,但占较高比例的股份。因为有这样的需求,所以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力主做这样的修改,而本人则一直是坚定的反对派。

我对此持有疑义的原因是:这是一项极易被滥用的制度:它既可以被用来方便地逃脱债务,也可以被用来行腐败之举;同时,这也是一项容易引发纠纷的制度。

先谈逃脱债务:在可以任意约定利润分配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某公司试图逃避债务,它可以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新公司法已经取;肖了对外投资不能超过自有净资产50%的限制),然后约定10年之内不享受任何红利,10年以后再享有该公司全部或者大部分利润。对于这样的约定,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无效的,也不能认为就必然构成了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如果构成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则债权人尚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主张撤销该项投资)。面对这样的投资行为,债权人就非常被动了:虽然债务人投资后形成的股权也是债务人的资产之一,可用来偿债,但由于有这样特殊的利润分配约定,这样的股权有什么价值呢?谁能预秆10年后的情况?

再谈腐败:A、B两人成立一家有限公司,B为某官员的代表。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权,前三年全部利润归A,后三年全部利润归B。这样的约定不可谓不公平,但这可能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双方心照不宣:公司前三年不会有利润,赢利期在第四年后。当然,没有公司法的这项制度,腐败仍在进行。

第2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关键词:公司法 实践 公司章程 非货币财产

一、关于公司法的概述

1992年出台实施的公司法中存在的计划经济痕迹浓郁、为国企改制量身定做、研究不彻底等问题。20世纪90年代,恰值欧美国家风起云涌地掀起《公司法》修改的活动的时期,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经过法官、律师、学者、经营者等各方人士的共同努力,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起正式颁布施行。

新修订的公司法科学分界了公司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构筑了一个崭新的公司诉讼体系,填补了如一人公司、累计投票权、关联交易、红利分配请求权、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议召集请求和召集权等在西方已普遍适用的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职工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健全了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

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诉讼案件的数量和种类都急剧增加,诉讼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要将新公司法价值真正体现出来,就需要通过法的适用,将法条的公司法转变为实践的公司法。

二、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新公司法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引导人们加强对公司章程作用的重视。希望能有效遏制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提供章程模板帮助不愿或不便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注册登记,妨碍公司章程真实效力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照搬公司法,使得公司章程沦为一纸空文的现象。

随着公司章程自治地位的提升,我们在实践中应当认真解读公司章程的效力规定。公司法第11条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主体的约束力是否是同时发生的。

通过对公司法其他发条的研究,我们发现答案是否定的。对公司的约束只有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的章程才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因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设立当中的事项,所以公司章程也不会对设立中的公司产生约束力。

对股东权利的约束也不能理解为约束力产生于公司成立之时。这是由于公司法第26条表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首次出资的义务应该在公司登记之前就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完成。第84条还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其制定出章程后即应接受章程的约束。所以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约束力产生于公司完成注册登记,即公司成立之前,产生于章程制定完成之后。

公司章程对监事的约束力始于监事就任职务的伊始。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任职之始开始执行公司事务,监事与董事同时选出,因而他们也应从选出并就任职务之始就开始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资本问题

新出台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方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目的是促使公司则本的稳定与维持。例如,新出台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和实物、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于上面提到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在实践中,符合其规定的非货币财产还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等。

在长期的实践中,非货币财产出资有一个普遍问题,那就是该财产实际价值往往低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值。公司法31条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出资人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但在公司法的适用中,我们是很难确定实际价额是否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的。这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若非货币财产在公司设立时进行的评估,在公司成立后,被公司和其他股东认为是被高估的,公司和股东提讼,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遇到这种情况,法院需要采取一定方式,确定该财产是否确实被高估。另一种情况,股东没有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估价,其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也难以做出判断。

在公司法的实践中,还需要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对这类难以界定的条款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股东抽资出逃与股东权的行使

公司法在法人财产权中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不得占用、支配的公司的财产和资金。虽然法条对抽逃出资这种严重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作了明文规定,但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却常常难以确定。这是由于股东所采取的从公司取回财产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模糊性,比如,股东多采取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券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但限于举证困难,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和民事责任,使得上述违法行为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

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便于法院操作,相关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需要做出统一的规定对这些行为予以否定,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J].法学,2004.7

[2]甘培忠.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J].法律适用,2011.8

第3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关键词:日本公司法修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持份公司

经过大幅度的修改,日本新公司法于2005年7月公布,并于2006年4月开始正式施行。新公司法的结构设计与原来的公司法体系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共由七部分组成:分为总则、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公司、公司债、组织变更、合并、公司分立、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外国公司和杂则。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取消了有限公司,并将其并入了股份公司的范畴之中。

一、日本新公司法的公司类型

日本的新公司法现在只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

1.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称谓在日本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就已存在,但不同的是,在新公司法中,日本对股份公司进行了重新定位,并对股份公司的定义进行了扩展: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中的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类型,从而将股份公司一分为二:分为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两个大类。

公开公司就是那些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公司――当事人之间,通过转让取得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行为是完全自由而不受约束的――该类公司的章程中不存在股份转让的限制,更不需要公司的承认。与其相对应的,非公开公司又称作股份限制转让公司――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属于有限制的转让,股东不能不经过公司同意而自由转让公司的股份。

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日本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有限公司,并将其并入股份公司范畴的做法了――在原来的日本公司法中,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股份转让的自由程度――在新公司法中,非公开公司概念的引进,使得有限公司已没有必要再单列出来做为一种公司类型,因为其性质已无限接近于小规模的非公开公司。通过设立小规模非公开公司已然可以实现原来设立的有限公司的功能。因此,日本在在新公司法中,取消有限公司并并入股份公司之中。

同时,日本新公司法还规定,对于已经设立并且正常营业的有限公司,允许其继续以有限公司的形态营业,也可转化为股份公司。这种方式完美地解决了新旧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规定不一致的冲突。

2.持份公司。日本新公司法创新设立的法律名词――持份公司,内涵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同公司。其中,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称谓在日本旧公司法中就已存在,新公司法对其予以了保留,而合同公司则是日本新公司法所增设的一种全新的公司类型。

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定义相比过去的公司法并无区别:无限公司,是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而创新点是日本公司法新设的合同公司,其定义为: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组成,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具有合伙特征,对公司债务而言,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它的特点是,在注重人合性的基础上股东只承担有限的责任,这对于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小公司的创设人而言,这种公司的出现,将极大降低其创业的风险。同时,合同公司概念的提出,对于日本公司类型的设立而言,是一种极大的创新。

二、中国与日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的比较

我国《公司法》仅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都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均承担有限责任。

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特点是股份等额、可以自由转让――这实质上与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开公司是完全相同的――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发起人、募集方式等进行了种种限制:如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且发起人中须有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等――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具有有较高的门槛,是一种仅适用于大型企业的运营模式,这与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开公司也是完全一样的。

2.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又可细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股东需一次足额缴纳,且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理论界尚无定论,实务界也无可资借鉴的成例,通说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进行股权转让。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注册金和设立条件等环节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放宽:最低注册资本额低至人民币3万元,对股东也只有人数上的要求。但对于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专门对其进行了规制,具体而言,对内转让无限制;对外转让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可见,无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均受到限制。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比较接近于日本公司法中的非公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单,内部机构设置灵活,满足了中小型企业的需求。但在法律实务中,选择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形式的其实不多,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且需一次足额缴纳的条款对许多中小股东来说很难承受;而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更是变相地加重了股东的负担。

3.日本的持份公司。我国的两种公司类型在日本公司法中都可以看到,但相较于我国公司类型的单一,日本公司类型的多样化更多的体现在了持份公司的规定上。日本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我国其实也有相对应的类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部分我国却把它规定在了《合伙企业法》中。

诚然,在日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数量并不多,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局限性,导致了真正愿意选择这两种公司的人很少。但是,无限公司的稳定结构和股东的信誉在实质上更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而两合公司则有助于促进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促进资金技术的进一步融合。因此,尽管这两种公司在日本存在的数量较少,但亦不失为中小型企业依据自身情况选择运营组织模式提供的一种选择。我国虽然有相对应的公司形态,也有《合伙企业法》对其进行保护,但《公司法》却没有对该类企业进行认可:该类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更谈不上从《公司法》的层面对其进行法律保护。

日本的合同公司是其新公司法中的创新所在,我国目前在该区域尚属空白。合同公司内部关系可由章程决定,其人合性的特点使得该类公司在一般公司的基础上拥有更高的效率。同时,相较于合伙企业,合同公司的股东只需承担有限责任,极大地削弱了公司设立者的投资风险,进而激发了股东对小型企业投资创办和发展的热情。

三、日本公司法修改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竞争的要求,贸易国际化的程度不断加深,各国公司的竞争日益激烈。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类型单一的规定已无法满足我国公司面临国际化市场竞争的要求。借鉴日本公司法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制度而言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捷径。

1.整合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和日本一样,也存在着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制混淆的问题。我国过去一直固守着大陆法系中原有的关于资合公司的两分法,但现实是,同是封闭公司或大公司却因为分属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而受到了不同的法律规制,这是与当初的立法相背离的。日本为我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思路:统一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的特性进行规制,以适应公司类型和治理结构多样化的要求。

第4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以有限公司治理为研究对象,以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有限公司治理的实际,从有限公司特点入手,分层次地阐述了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及其立法。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类公司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自1892年由德国法首创,兼具设立简便、组织管理灵活、有限责任等优点,遂成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重要商事主体,并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我国实务运作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优势往往兼产生公示性不强、监控不力、被股东滥用极易滋生纠纷等弊病。欲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病症进行准确把脉并提出相应对策,须从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开始。

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首先必须溯源至其产生。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由企业组织基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经过长期历史的发展自然演进而产生,其完全是德国立法者的发明创造,本身并没有其他公司形态那样深层的历史经验或文化传统底蕴。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以下几点体现了其本质属性:

一、严格的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和鲜明的人合性经济实质内洒

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公司形式来看,它必须满足一定的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的完美表达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设计,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参照了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范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设计思路,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诸多资合性要求纳入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而形成,其在股东特点、公司运营等经济实质方面,表现出鲜明的人合性色彩: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这种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发展乃至存亡都具有决定性影响。2.建立在股东信任和合作关系基础上的自由协商机制在公司运营管理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3.受股东间须存在相当程度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所决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基于上述诸多方面,台湾学者林永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中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

二、浓厚的封闭性色彩

股东间存在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股东自由协商机制在公司经营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先天的具有一种对外的排斥感,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等诸多方面有着浓厚的封闭性色彩。

三、有限资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的一致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一致性的含义比较直观,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实现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但公司股东一般都积极地参与公司管理,甚至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分红,股东以参加公司管理的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治理的规定体现了相当的灵活性和特殊性,大大增加了赋权性规范,体现了新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的理念,使得公司治理环境更为宽松。同时,现行公司法也大大提升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 我国新公司法中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机关设置和职权配置。

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采取了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规则,明确规定小公司即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这种做法,反映了有限公司的实际,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可以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负担,有利于投资者创立中小企业。职权如何在公司内部组织之间进行合理的划分和配置,这也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司法48条“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作用以及董事长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救济,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职权。另外新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其监督对象范围由原来的经理扩大至高级管理人员,增加罢免董事、高管建议权、召集主持股东会权、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以及诉讼权。

(二)股东关系的安排和处理。

由于有限公司缺乏一个开放的交易市场,股权转让一般受到较多的限制,小股东容易受到欺压和挤迫,公司容易发生僵局。现行公司法有关中小股东保护主要表现在,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拥有知情权、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退股权、股东代表诉权以及宣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该决议的请求权。

针对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退出较难的问题,旧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股权进行外部转让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过于绝对,而现行公司法则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一修正无疑赋予了股东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设定股权转让限制的自由。显然,现行的有限公司治理的契约性更加明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数股东退出较难的问题。

(三)债权人保护。

第5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论文摘 要]由于公司主体之间利益的差异和公司资本三原则等原因,在实践中出现公司僵局。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的规定不完善,应对公司僵局采取多样化的救济途径,完善法律制度。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存续运行过程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在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按此条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并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新《公司法》的规定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打破提供了法律依据,被认为是新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一、公司僵局危害性及其形成的原因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可从三个方面分析:

    1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公司僵局是主体利益差异性决定的。在公司中,股东、董事各自的利益不同,会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上发生严重分歧,这种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矛盾往往是不可调和的,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导致公司事务不能正常运转。

    2从公司法理角度分析,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公司僵局形成的关键。资本法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导致了任何公司一经成立,非经法定的程序,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出资,资本实际上已被冻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决议采取“股东多数决”原则,在大股东控制对数表决权或者股东表决权和都是人数对等化的时候,股东会和董事会就会形同虚设,股东或董事之间矛盾无法调和时,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从而无法避免和打破公司僵局。

    3从公司自身角度讲,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公司僵局形成的本质因素。

    公司创立之初的“人合性”使得合作各方更容易达成一致,更有利于团结一致把公司经营管理好,但是合作与矛盾总是相伴而生的。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化解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僵局多发生在具有较强“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就不难理解了。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及公司管理和决策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

    二、对我国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反思

    《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后,完全可以通过陷入僵局的当事人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苦恼。但是与国外特别是美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相比,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上显得过于单一。依据我国的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可以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该条虽然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解散公司并非是解决股东困境的最佳方式。西方国家打破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除了司法解散之外,还有强制股份收购、第三人的介入制度、法庭任命管理人、任命临时董事等措施,措施的多样化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的保护。

    2新《公司法》第183条本身存在缺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规定的较为抽象、模糊,尚需解释,可操作性不强,且易滋生滥用危险。另外,在对起诉股东的资格限定上只规定了持股比例的限制(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而没有持股时间的限制也会使心怀叵测的股东滥用这一权利变得更加容易。并且新《公司法》第183条在诉讼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公司僵局问题的立法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问题的立法规定显得过于粗糙,在立法上仍需要对公司僵局问题进行完善,具体做法主要是对公司法第183条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进行完善同时在公司法律中增加公司僵局的其他救济措施,同时就有关程序性的的问题作出规定,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一)强制公司解散措施的立法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虽然规定了强制公司解散的僵局救济措施,但是在强制公司解散的具体规定上,还存在着值得商榷和完善的地方:

    1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问题。

    在法定事由的规定上,我国公司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有助于弥补列举模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危险。我国应借鉴英国和德国等国家的限定列举模式,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

    2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了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并且把起诉股东的资格限定为拥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种限定是必要的。但是没有对股东的持股时间作出规定,鉴于国外的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应该在利益衡量基础上,对提起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股东既要有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又要有一定持股时间的限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持股时间为1年以上较为合适。这对避免以搞垮公司为目的的“人为制造”的公司僵局具有重要意义。

    3司法解散的被告。虽然原告常常认为,与其发生利害冲突并侵害其权益最后导致公司僵局的是其他股东而非公司,故而被告应是其他股东。事实的确如此,然而公司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判决的效力须及于公司,所以当原告股东只将其他股东定为被告时,法院应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

    4以穷尽其他救济措施为司法解散的前提。司法解散公司的结果是终结公司的法人人格,运用不当将产生种种弊端。应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适用该项救济手段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调解、仲裁等手段已无法有效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增设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

    面对公司僵局,如果依据公司法第183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结果是解决了僵局问题同时消灭了公司,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股东不一定愿意通过如此方式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很有必要从借鉴其他国家的方法入手,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在公司法中增加其他救济措施。

    1强化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自治规则,在预防公司僵局方面理应发挥的重要作用。因此,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就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形及其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同时改变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并不注重公司章程的作用,往往照搬工商登记部分的章程范本,工商部门在制作公司章程范本中最好予以说明和引导投资人对公司章程予以重视。还要发挥律师在公司章程制定中的作用,律师因其职业经验和技能对公司僵局有深刻的认识,对公司僵局的预防也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2将调解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必经程序。调解的介入能使双方缓和利益的差异,回到共同的利益上来,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僵局,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可以降低僵局的处理成本,使公司回到正常的经营轨道上来。因此,应以法律明文规定将调解作为司法介入的前置程序。还应建立行业调解员制度,规范调解的主体和程序。这是考虑到如果让当事人自己从社会上找一个各方都同意的、熟悉公司所在行业的专家并不容易,而行业调解员制度可以方便各方对调解主体达成共识,降低调解成本,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3引入临时管理人制度。

    公司一旦陷入僵局,公司管理混乱或者无人管理对各方都是不利的,在公司争议各方派系明显的情况下,引入临时管理人对公司进行过渡性的管理。临时管理人的作用在于争议方寻求矛盾解决的同时,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临时管理人在得到各方确认后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本着善意、诚信的原则并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公司的一般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争议各方除有理由说明善意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原因外,必须服从临时管理人的决策。

    4增设强制股份收买。

    强制股份收买是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它是指由公司或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对方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对于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讲,这种强制股份收买的方式是一种比较折中的方式。从国外的立法看,这种规定较为普遍。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新的公司法已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此对于通过采用这种股份收买的方式来使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已经给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从而为我采用强制股份收买机制在法律上进一步扫清了障碍。

    [参考文献]

第6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论文摘要]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为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程序不同,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是公司自身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受公司章程记载的限制。商业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应从其决策主体、程序、对象和数额等方面进行审查,以防不必要风险的发生。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或信用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旧公司法只有第六十条第三款涉及到公司担保的问题,由于对决策主体、担保对象和担保数额等规定不明确,该款的含义倍受争议。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担保特别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制度,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这一制度的细化也给银行在办理担保贷款时带来了一些经营性风险,商业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要细化审查程序,以防范风险和损失的发生,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及《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主要分三种情况:

1、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而,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只能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机构、任何个人不能擅自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

3、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且规定以下事项(但不限于此)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②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O%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③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④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方式原则上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般分为两类: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是对公司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一般只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是特别事项所作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依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一百零四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并非法定特别决议事项,一般情况下,只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但公司法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了排除,即当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我国《公司法》、《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决策程序,并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要参照执行。

首先,上市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即该项内容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其次,《通知》规定了应有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并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该项决议为股东大会的一般决议。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为董事会审批的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即该决议为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决议内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担保总额、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等。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也应通过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

IH(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将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而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则取消了公司不得以其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而是把对外担保对象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股东、其他个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公司担保的对象。

(四)公司对外担保的额度限制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并没有做出具体限制性规定,但依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做出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再交股东大会审批。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及防范

公司是当今经济发展中重要的市场主体,其与银行的信贷关系甚为密切。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市场主体通过公司的对外担保手段向银行融资的数额将大量增加,公司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将使该担保无效,会给银行业的经营带来极大的风险,因而银行必须采取切实措施,防范经营风险。笔者认为银行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做好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审查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它将公司法律未能明确规定的事项予以细化,或在公司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对公司的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效力相当广泛,被称为公司。【2J(P12)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做出规定的广泛权利,如若公司提供外担保时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将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而必须予以重视。首先,银行必须要求公司提供最新且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其次,要审查担保人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对外担保决策主体是否与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相一致;再次,要审查公司章程有没有关于对外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的限制,若有限制,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应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限制规定;最后,还要审查章程中有关公司决策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以防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而被人民法院应股东的要求而撤销,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要对担保对象及参与表决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而首先要对担保对象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其次要审查这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了公司该事项的表决。

(三)要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进行进一步审查

对于上市公司的x~~l-担保公司法上虽然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在《通知》上有较一般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因而应予以特别注意。首先应审查上市公司章程把对外担保的决议权赋予给了哪个公司机构,权限是什么,其决议是否与其权限相符合;其次应审查该x~#l-担保是否为《通知》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第三,要审查应有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是否经过了董事会的预先审查通过;第四,由董事会决议事项,是否决议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决议通过;第五,应审查是否对该担保决议按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银行应审查它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若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则其对外担保应根据《通知》的要求,按照上市公司规定进行审查。

第7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关键词】新公司法 一人公司制度 公司 法律

【作者简介】孙夏男1983年6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引言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次新公司法对于立法理念、立法政策、制度规则都有很大转变。一直以来争议很大的一人公司问题也尘埃落定。新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堪称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突破。为了更好地领会一人公司制度的规 定,有必要对新公司法中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和评价,明确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发展路径。

一、一人公司制度的内涵及确立价值分析

(一)一人公司制度含义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价值

首先,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在公司设立方面和组织机构方面,新公司法第58条、第59条明确规定了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就使得成立一人公司真正地有法可依,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

其次,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作出努力。例如,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定为10万元而非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可见成立一人公司的门槛相对要高,以防任何人以较少资本滥设一人公司。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制分析

(一)规定了特别的公示要求

《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一种公示要求,便于他人清楚了解一人公司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与之交易的理性决策,对可能承受的法律风险做出正确判断其目的仍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禁止滥设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这种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控制自然人一人公司的风险,防止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格、滥设一人公司、操纵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等,表明立法上对公司交易安全的重视。但该限制只适用于自然人一人公司,而法人可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且法人一人公司可转投资再设立一人公司。

(三)规定了对财务会计的要求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8章集中规定了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要求所有形式的公司均应依法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同时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剖析

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时间不长,在立法上以及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法律规制方面的漏洞

首先,在设立主体方面。发达国家的法律普遍禁止那些在法律上禁止从事营业活动者、禁治产权利人、巨额欠债无力偿还的人凭借一人公司外壳进入市场,并把它看成是保护市场安全的第一步。然而,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人并未作资格上的特殊限制。由于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一个人如果是巨额欠债无力偿还人,那么他再设立一人公司从事活动,法律无法对其禁止,而这样的一人公司无疑会对市场经济形成巨大威胁。其次,在资本维持方面。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二)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1、关于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问题。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少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而且惟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而直接经营公司,因此极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或侵吞公司财产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欺诈、操纵公司进行关联易、自我交易、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等情形,损害债人的合法利益。

2、我国《公司法》缺少一人公司信用体系建立制度目前在立法上所确立的一人公司制度,从一定层面上讲所面对的风险比较大。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将面对极大的困难,甚至会给企业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至今无信用立法,信用度还不高,公司丑恶不断见之报端。

四、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对策

当前,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对我国公司管理的规范化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亟待相关的策略对此进行完善。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

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以此避免由于立法态度模糊而造成实践中的意见分歧。理由如下:(1)从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的实践和发展趋势看,一般均对一人公司加以了立法规定。中国虽不能完全照西方的做法,但在立法上规定一人公司形式应是《公司法》进一步完善的一个方面。(2)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反而可以通过法律来严格加以规范。通过立法的完善,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作出严格规定。正是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完全控制着公司资产和经营,同时该股东又只需承担有限责任,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相对人利益,法律应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运营方式作出特殊要求,对股东个人的投资行为也应作出某些限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二)建立相关的配套体系

1、完善对一人公司财务的监控。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是一个可行的办法。

2、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的构建。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满足作为基础,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和体系就是其中之一。在我国现今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信用度还处于相对较低的阶段。因此在此时引入一人公司这种对股东个人的信用有很高要求的制度,还是存在很高的风险的。从我国以往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失信的问题,那么想要促进一人公司合法经营、信用的制度的构建、信用体系的建立,将会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结语

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同时还存在着不成熟之处,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我们不断地摸索。我们坚信一人公司制度本着自身的优势必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作出巨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第8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关键词] 公司章程 重要性

约束企业行为有两个法宝,一靠法律,二靠章程。法律就是公司法,以及一些配套的法规、规章、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章程是靠发起人,股东制定并通过的,它体现了发起人和股东的意志。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它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它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公司的。

一、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首先,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能够加强公司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条款中法律虽有相关规定,但是只是框架性的规定或者只规定了相关的上下限度,具体则交由公司章程进行细化。

其次,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补充,能够弥补公司法的不周延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才能有法可依,但是由于成文法立法的滞后性和对现实的不可穷尽的局限性,再详细的立法仍会出现漏洞,特别是一些通过列举方式规定的事项,单纯的列举不可能完全满足现实实践的需要,必须通过兜底性条款对其不周延性进行弥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制文件,更加充分体现公司的特点和满足公司的需要。

最后,最为重要的一点,同时也是新公司法非常突破性的规定,公司章程通过规定替代公司法的某些规定,以此排除公司法规定的适用,通过自治的方式更好地发挥公司的个性。例如,《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无论是细化还是补充,其前提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的意志实质上仍局限于法律意志下。但是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公司章程在一些事项上具有了完全的自,给予了章程更大的自,也扩充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因此,这种规定实则是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体现。

二、公司章程在产权交易中的重要性

公司章程直接关系到交易主体及其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别是在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更多自治规范权的法律背景下,再次重申公司章程在产权交易中的作用就显得更加重要。

公司章程主要体现股东共同的自治意思,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最基本的规范约束,还是政府监管公司的重要依据。公司章程在产权交易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明确出让产权的权属关系。明晰的产权权属关系是产权交易的前提。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是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内容,所以,通过查验产权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便可以明确的验证出让产权的具体出资产人;通过查验出让方的公司章程,便可以验证本次产权出让所涉及的决定主体,进而判断该产权是否要求出让的一方所持有,以及产权的类别和属性等事关合法合规交易的相关信息。

其次,核对印证其他提交材料。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明产权的出让或受让行为已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书面证明,即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或书面同意意见等。此时,通过查验公司章程,可以核对与会股东及其签名或印章是否与公司章程所载相一致,所形成的决议是否符合议事规则和程序,进而判断交易主体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再次,判断交易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更多的意思自治权,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主设定更多的任意性条款。如对外投资或担保的限额、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理和执行董事的职、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方式等事项。这样,在新《公司法》实施后,产权交易会因此而产生更多的“变数”,不同的交易主体依据各自的公司章程会做出不同的作为,而惟有查验公司章程,才能对交易主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做出正确判断,这也更体现了公司章程在产权交易中的重要作用。

第9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关键词:新员工;成长发展机制;对策思考

中图分类号:C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引言

随着油田改革形式的不断发展,以企业员工、劳务派遣工为主要力量的新员工,逐步充实到各生产岗位,己成为了推动企业发展的生力军。而这支队伍的日益发展与壮大,必将成为油田和谐发展的主力军。因此,如何完善新员工的成长发展机制,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应该成为我们探索和实践的重点。

1新员工队伍成因及特点

新员工作为油田发展的新生力量,正以它独有的特点,逐步从生力军向主力变,成为了助推油田各项事业的高速、持续发展的强动力。

油田改革发展的产物。为适应油田改革的不断发展,进一步加大职工子女的就业力度,稳定职工队伍。油田不断扩大职工子女的就业渠道,加大就业培训力度,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以企业员工、劳务派遣工为招工形式,实现了职工子女的就业,而新员工则成为了他们的代名词。

正统的“油二代”。新员工年龄均在20-35岁,多数具有专科、本科学历。90%以上为油田职工子女,生长在油田,对石油行业既亲切又熟悉是正统的油田80后、90后。他们有活力、有朝气、易于接受新事物,可塑性很强,思想比较稳定,积极追求进步,大部分新员工热爱油田、愿意扎根油田。

思想活跃、进取心强。新员工普遍具有思维面宽,接受事物较快、适应能力强的特点。他们获取信息的渠道多,个人维权意识、民主意识较强。关注自己的职业发展方向,认为自身素质需要提高,积极要求学习提高。特别是在工作中,他们珍惜工作岗位,工作积极性、主动性较高,对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求知欲较强,有着较强的上进心。

2新员工成长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新员工思想活跃、随意性强、接受新鲜事物快、生活方式多元化。在成长发展受到内外界影响较大,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倾向性、共性的问题。

2.1思想意识狭隘

由于新员工多数为独生子女,生活条件优越,缺乏吃苦耐劳的精神。在成长过程中受到“金钱意识”的冲击,往往以自我为中心,个人利益至上为原则,自我约束力较差,工作中散漫松懈,组织纪律性不强。

2.2心里复杂感情脆弱

由于新员工普遍受过高等教育,有着强烈的优越感、自豪感。在实际工作中,虽然有强烈的进取心,但不论是工资待遇、择偶成家都严重低于期望值,导致他们心里十分矛盾。同时,因为成长环境影响,在心理上没有遭受过挫折,感情很脆弱,易走极端。

2.3业务技能需提高

虽然新员工群体有着丰富的知识量,但存在所从事专业不对口、缺乏实际工作经验、安全意识薄弱等问题。短期的技能培训,不能满足新员工在实际岗位的操作要求。

3对新员工成长发展中存在问题的剖析

由于新员工队伍是随着油田改革发展而出现的一类新群体,分布在油田各生产岗位,在管理模式及使用上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3.1管理模式不够完善

由于新员工的所属单位是东营胜利劳务输出公司,用工单位只有对其发挥管理、使用、监督、考核的作用。用工单位对新员工和固定工在工资分配和待遇上的政策是有所不同的。他们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虽然他们由用工单位直接管理,但是工资发放却由油田劳务公司具体发放,用工单位只有少量的奖金可以考核新员工。因此,各单位在新员工管理模式上存在随意性强、针对性差、无法适应新员工的成长发展需要。

3.2激励机制不健全

由于其自身就业协议的限制,虽然油田颁布并实施了新员工转正政策,但是存在转正要求高、享受人群少的问题。各二级单位也没有建立成熟的新员工转正机制,在一定长度上挫伤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因此,新员工在薪酬、福利待遇方面普遍低于固定工,严重制约着新员工队伍的成长发展。同时,还存在激励方式力度不够等问题。目前多数用人单位采用的激励体系主要是:突出责任心的方法。各单位普遍认为新员工的就业与劳务工“没区别”,导致重视程度不够,致使职务升迁、奖金发放等行之有效的激励手段得不到有效发挥,严重阻碍着新员工的成长发展。

3.3素质参差不齐

虽然新员工普遍具有活力、有朝气、文化素质较高思维面宽、适应能力强等特点,但是受生活环境、个人价值取向的影响,他们虽有高学历带来的的优越感,但因身份、收入等原因带来的自卑感,使他们思想情绪不稳定、辨别是非能力较差、为人处事易走极端。特别是在加强思想教育、业务素质提升等方面存在较大难度,严重制约着新员工的成长发展。

4对于新员工成长发展的几点对策

新员工队伍在主流方面是积极的、上进的,具有无限潜能。我们应该切实履行好教育管理新员工队伍的职责,加强领导,完善措施,把加强新员工教育管理、素质提升作为新员工成长发展的常态化工作,认真细致地抓紧抓实。

4.1建立一套动态管理机制

新员工队伍的管理不能居于常态,应根据各岗位特点认真做好他们的职业规划,建立起能上、能下、相互流动的动态管理机制。通过各种方式让新员工“动”起来,形成工作经验与工作方法,以及不同信息、观念和思想的交流,使新员工对工作产生新鲜感、责任感,最大限度地挖掘他们的潜能,实现个人价值最大化。同时,我们应根据新员工的心理需求动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规范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与其待遇紧密联系的激励机制。根据新员工月度绩效考核结果和年度考核结果,设定不同成长方式。按照新员工的月度、季度、年度等表现情况对新员工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直接和新员工的薪酬待遇、培训发展、岗位调整挂钩。通过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的建立,促使他们个人素质不断提升,实现企业整体提效。

4.2持续加强形势教育

强化形势教育是增强新员工主人翁责任感,提升工作积极性的重要途径。我们充分利用新员工朝气足、思维活跃、接受新事物快、可塑性大的特点开展以传承和发扬石油精神、胜利精神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教育工作。积极培养新员工队伍的正面思想意识,弘扬优良传统,不断增强新员工对油田和各用工单位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同时利用思想教育巡回宣讲、编发形势任务教育报告材料等形式,宣传好、解读好油田和采油厂的各项政策,解疑释惑,理顺情绪。并组织参观“爱国家爱油田教育基地”,邀请老石油、老职工忆传统,教唱红色歌曲、观看专题片等方式,引导新员工感受胜利人、孤东人的创业史、发展史和荣誉史,增强以油为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自觉成为胜利精神、孤东精神的传承者和弘扬者。

要专门派优秀员工对新员工进行传帮带,授之以鱼更要授之以渔。让他们尝到学岗位技能的好处,感受到掌握岗位技能对存身立世的重要性,而不是“反正我不会,你拿我没办法”。帮新员工靠自已的努力真正站起来。

4.3加大岗位成才培养力度

虽然新员工工作时间短、技能等级低,但大部分文化程度高、学习能力强,具有很好的可塑性。油田和用工单位应整合多方资源,充分利用新员工的聪明才智,全方位抓好该群体的学习培训工作。应注重培训的超前性、实效性、创新性,为他们提高素质、提升技能岗位成才创造良好条件。积极构建“岗位练兵打基础,导师带徒促提升,技能竞赛展风采”培训机制,以基层生产现场、练兵台、培训室等为主阵地,重点抓好安全生产、岗位操作技能培训,切实提高新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岗位实际操作能力。广泛开展“导师带徒”活动,选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具有较高技术等级的职工担任师傅,签订师徒协议,确定培养目标,搞好传帮带,全面提高新员工整体素质。

4.4拓宽成长发展平台

企业作为员工展现自我、发展自我、贡献自我的平台,应积极探索研究新员工发展成才的有效渠道,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搞好人才储备和接替。应鼓励新员工踊跃参加油田和各用工单位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和职业技能鉴定,刻苦钻研技术,增强工作本领,不断提升等级,在技能岗位上努力实现更好的成长;建立健全优秀员工推荐、选拔、锻炼、培养和使用机制,加大在新员工中发展党员,培养基层后备干部、班组长的工作力度,通过“搭梯子,压担子”,培育基层未来的管理人才。同时,根据新员工的专业特长、兴趣爱好和素质能力,加强对个人发展的指导和规划,拓宽新员工转正渠道,每年按一定比例对表现优秀的新员工转为长期合同工,引导广大新员工合理选择职业发展道路,使个人的发展融入到企业的总体目标上来,积极投入到“共建百年胜利,共创和谐油田”的实践中。

4.5发挥企业文化的引领力

企业文化是增强了新员工的归属感、认同感,推动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之一。新员工不仅要具备业务素质,适应工作需要,还要有一定的文化意识、团队精神及较高的思想道德素质。在新员工教育管理上,围绕“以价值主导心性”、“以利益平衡心态”、“以情感化解心结”,大力推广“六进六到”做法,进一步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引导新员工树立奋发进取、理性平和、开放包容的健康心态。不断激发出新员工的“团结向上、奋发图强”的内在动力,大力营造企业“心齐气顺劲足家和”的良好局面。

参考文献

[1]夏由.让新员工在融入中成长. 《新浪潮》 2004 第8期.

[2]许平杰.适应企业新发展塑造员工高素质.《煤矿机械》.2003 第5期.

[3]谈华生.学习科学发展观 做好新进员工培训工作.《中国无线电》 2008 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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