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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在涉及公共安全
的场所或者区域,采用技术设备进行视频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和存储的综合系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类出资、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资源整合共享。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国土房管、质监、交通、工商、城管、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码头、停车场、客货运站场和枢纽公交站的重要部位;
(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辖内珠江主航道、人行天桥、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
(四)地铁营运线各站出入口、站台通道、旅客列车、地下商场等重要部位,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船舶等大型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重要部位;
(五)各级党政机关的重要部位和出入口;
(六)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七)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各级文物古迹、近现代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
(八)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九)广播、电视、报社、电信、邮政、公众信息网络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十一)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二)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三)其他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场所或区域。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酒店(宾馆)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遵循统一技术规范,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所有权人与管理者、经营者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与管理责任。
依照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但尚未建设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进行建设。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规划,制定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方案审核、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
不属于《*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各级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同级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审核、招投标和验收程序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时,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室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视频系统建设,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固定场所,应当在监控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适用产品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登记批准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通过安全生产产品认证。进口产品应当出具海关、商检部门或者国家法定机构的合法证明,并符合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标准规范。
第三章应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分级权限的设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管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依法按程序查看、复制和使用信息,不得删改、破坏视频信息原始数据记录,或者随意传播、复制或者用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的查询、使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必要时可以临时接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控制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事件时,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
因执法原因而调整、改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给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造成损失或者额外开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取、查看或者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和相关资料的,应当出示执法单位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不出示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根据监控区域范围的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监看和管理,确保视频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设有视频监控室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派员值守,实时监看,对视频信息的录制、使用和去向情况进行登记,遇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视频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视频系统有效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如确有必要改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培训工作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而不建设,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未经核准,或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竣工验收后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视频系统的;
(二)不按规定记录、存储视频信息的;
(三)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备、设施的位置和用途的;
(四)删改、破坏视频资料原始数据记录的;
(五)擅自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
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
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20xx年旅馆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宿、赌博、吸毒、传播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安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以下称自建保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保安服务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维权等活动。
第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七条保安员应当依法、文明提供保安服务,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认真负责、恪尽职守提供保安服务的,以及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安从业单位
第八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以及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拟招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有专业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三)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充分的保安业务需求,能够招用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申请专门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的数量,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人数的限制。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规划和布局;
(二)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由国有资本控股;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加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企业,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该《保安服务许可证》作废。
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经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自建保安单位应当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和保安业务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自建保安单位不得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
第十二条自建保安单位应当将招用保安员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其中,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自建保安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拟招用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招用为保安员。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保安服务活动和保安员的情况分别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备。
第三章保安人员和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保安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初中毕业,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
承担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经过警械、武器使用培训,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
(三)具备保安培训所需的教学条件。
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专职守护、押运的保安员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保安服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定培训教学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保安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职业资格证》,未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上岗。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章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保安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人力防范、技术防范手段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武装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不得含有违法内容。在保安服务合同存续期间,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当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条保安服务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保安员上岗时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
第二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员岗位装备的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保安员上岗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对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或者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时,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三)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等;
(六)侵犯公民隐私或者泄露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其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停止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降低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保安从业单位因此对保安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任何客户明确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有关的技术规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保安从业单位对在保安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不得修改,且应当留存3个月备查。
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阅、复制监控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或者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和抚恤优待。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了解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数量、管理培训、制度建设、保安服务合同履行、事故投诉等情况;指导保安从业单位依法进行保安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保安服务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未进行备案的;
(二)在保安服务合同存续期间擅自停止保安服务的;
(三)自建保安单位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未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的;
(六)未将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报备的;
(七)未按照保安员岗位装备的配备标准为保安员配备装备的;
(八)未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九)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由该保安服务企业从其他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的;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证件、财物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为客户或者本单位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督促医院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院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四)指导、协助医院及时处置有关安全秩序的重大事件;
(五)对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秩序事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督促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范系统建设;
(二)指导医院进行安全保卫的技能培训;
(三)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相应的警力,并加强对医院的日常巡逻;
(四)在医院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医院周围交通易堵部位和时段加强疏导,确保急救通道畅通;
(五)在医院发生聚众滋事、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扰乱医院安全秩序情况时,迅速出警,依法处置。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给予医疗救助;会同相关单位依法做好医院内遗体的存放及处置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院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监督、指导医院落实各项安全秩序管理措施。
第九条 医院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主体,医院法定代表人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秩序管理,并将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第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医院通过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人员的条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委派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保安人员。
从事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保安人员应当履职尽责。
第十一条 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及监控报警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医院内各主要出入口、主要通道、重点区域、重点部门监控视频全覆盖。
医院应当设置安全监控中心。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的安全监控中心应当设置应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巡查制度,加强对门诊、急诊、住院部、夜间值班科室等重点区域的巡查。医院保安人员巡查时发现可能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警务室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建立酒后、有滋事或者暴力倾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吸毒人员等人群的就诊安全防范制度。对多次来医院无理纠缠,有过激行为或者扬言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以及有潜在暴力倾向的,医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和有效管控,防止发生伤害医务人员和其他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
第十四条 医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医联动机制。发生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后,医院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警,并协助警方做好处置工作,共同防止事态激化。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法采取措施,控制现场局势、平息事态。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加强对进出医院车辆及行人的管理,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和停放地点,确保院内道路畅通;发现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人员进入医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通过现场预约、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完善实名挂号管理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挂号凭证。发现倒卖挂号凭证的,医院保安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就医流程指导图和导诊标识,提供导诊服务,方便患者就诊。当候诊患者过多、等候时间过长时,医院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第十八条 医院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和反馈,做好疏导工作,化解医患矛盾。
第十九条 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提高为患者服务的意识和与患者沟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妨碍医院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大声喧哗、吵闹,扰乱医疗秩序;
(二)威胁、恐吓、侮辱、伤害、恶意尾随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三)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医院;
(四)患者死亡后,不按照有关规定将遗体移放至太平间或者其他合法存放遗体的场所,或者违规在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院的其他区域停放遗体;
(五)在医院内和医院门前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
(六)未经医院允许占用病床、病房;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服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医疗风险的认识,引导公众对医疗服务的合理预期,引导患者合法维权。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聚众滋事、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新闻出版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其他医疗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医院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 安全工作总则
一、为确保医院人员、物资、财产和医院管理安全,保证医院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安全工作法规制度,结合医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汇编。
二、安全工作是医院全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穿到工作的方方面面,落实到各科室、各岗位、各人员及各项工作之中。任何人员、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十分重视安全工作,不得有任何的麻痹绕幸心理和疏忽大意。
三、坚持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在思想上、认识上筑牢安全防线,筑起安全预防坝堤;在物质上、技术上打牢安全防范基础,提供安全预防保障;在人力上、精力上投入安全预防力量、提高安全预防警觉;在制度上、措施上健全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安全工作机制。
四、大力推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安全工作的目标分解到科、到人,将安全工作的责任落实到人头,建立全方位、全时制的安全工作网络,努力创建平安型医院。
疏忽大意。
三、坚持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在思想上、认识上筑牢安全防线,筑起安全预防坝堤;在物质上、技术上打牢安全防范基础,提供安全预防保障;在人力上、精力上投入安全预防力量、提高安全预防警觉;在制度上、措施上健全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安全工作机制。
四、大力推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安全工作的目标分解到科、到人,将安全工作的责任落实到人头,建立全方位、全时制的安全工作网络,努力创建平安型医院。
第二章 安全宗旨和目标
一、坚持安全工作为医院建设、改革、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广大患者和职工服务的宗旨。
二、全院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把安全工作放到十分重要的位置,把人的安全放到重中之重的位置,在进行各项工作时保证安全,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做到安全和工作两不误。
三、安全工作的主要目标:围绕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的安全工作内涵,努力达到全院年度安全工作实现五无即:无我方有责任的政治案件、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刑事案件、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经济案件、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和严重医疗纠纷、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行政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以及消防、偷(被)盗、食物(药物)中毒、触电、气体泄漏或爆炸、斗欧等严重事故。
四、各科室要按照各自工作范畴和工作责任,做好本范畴内的政治、行政、医疗、生产以及人、财、物和行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各类案件、事故的发生,具体目标是:
1、办公室:年度内无责任性行事故,无影响医院形象和声誉的、影响全院工作有效进行的责任性党政管理工作差错事故。
2、人事科:年度内无人事管理、执业管理、劳资管理、社保管理方面的责任性差错事故和严重纠纷。
3、宣传科:年度内无正反宣传方面的失实、失策、失度责任性差错事故及违反广告法的虚假、误导性广告责任事故。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实施安全许可,指导、监督、检查大型活动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措施,依法查处活动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和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演讲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遇有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请示演讲,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会同安监、建设、公安消防、教育、工商、经贸、质监、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大型活动承办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承办者全面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是指具体负责组织举办大型活动,并以其名义申报安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承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
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措施”包括:票证种类、票证发售及现场查验方式、现场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和票务纠纷的处置措施;
安全检查措施”包括:现场安全检查的方式、安全检查设备的来源和相关技术规范、现场安全检查区域、安全检查人员配备情况和对发现禁限带物品的处置措施。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八项“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包括:
(一)对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看护措施;
(二)对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的控制措施;
(三)对出入口、安全通道的疏导措施;
(四)入退场人员和车辆的导向措施;
(五)入场人员达到安全容量时的控制措施;
(六)广播疏导宣传方案;
(七)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八条承办者应当根据大型活动具体情况配置用于人群控制的硬制隔离护栏、警戒带、指示牌以及手持扩音器等设施器材,并在入场口和安检区域设置安全缓进通道
第九条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具体情况,针对现场可能发生的恐怖暴力袭击、火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以及人员超出安全容量、人身伤亡等安全问题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二)应急指挥系统的构成;
(三)各岗位职责任务分工和责任人;
(四)紧急疏散、抢险自救、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十条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具体情况,制定层级清晰、责任明确、措施有效的安全责任制度,包括:
(一)现场安全指挥部的构成和职责任务;
(二)领导值班制度;
(三)安全责任区的划分;
(四)各项安全任务和责任人;
(五)责任追究制度。
经常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确定专职的安全主管人员,负责组织和落实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大型活动现场搭建临建设施的承办者应聘用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负责搭建工作,所使用建筑资料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规范和规格,并保证施工期间的安全。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临建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地提供者进行联合检查验收,并出具联合检查验收演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大型演出舞台、特装展台展架、灯组等超大型临建设施,承办者应聘请建筑、安监等主管机关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演讲。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于超大型临建设施,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联合安监、规划、建设、供电、消防等部门对临建设施的搭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承办者应当依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置符合安全规范的金属物质探测门(安检门)X光射线检查仪、手持金属探测器及防爆毯(罐)等安全检查设备,聘用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操作技能和处置能力的专业人员,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承办者应当提前确定禁限带入场物品的名称和规格,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宣传海报、票证背书等方式提前告知活动参与人员。承办者应当根据场所实际和活动规模设置存包处,对寄存的包裹实行开包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依照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售大型活动入场票证。大型活动入场证件应当易于识别、标明种类、通行区域和编号;必要时,还应贴印照片和防伪标识。
不同区域、不同场次的大型活动门票,票面应有明显区别。规模较大和热点大型活动,门票应增加防伪措施。
第十四条承办者应当从合法的保安公司雇佣与大型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开展安全工作,相关安保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第十五条承办者应当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证。
第十六条承办者应当会同场所管理者,活动举办前组织安全工作人员对场地设施进行全面自检,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自检和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演讲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现场安全捍卫指挥部或公安执勤人员演讲。
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组织清场,对发现的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现场安全捍卫指挥部或公安执勤人员演讲。
第十七条大型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活动现场供观众活动的有效面积、观众核定容量、照明设备、消防和技防物防设备设施配置,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安全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场地、设施符合国家安全规范和安全规定的证明资料,并提供场地平面图、年检演讲等书面材料。活动期间应保证场地设施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十八条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2个以上的紧急疏散入口。现场安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入口、楼梯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标明疏散方向,并保持畅通。
室内或者有夜场的大型活动现场及其周边地区,还应当具备充分的照明设施和应急照明设备设施。
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期间现场广播系统的正常运转,同时应提前准备疏散广播词,必要时应有专人负责广播宣传,协助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经常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装置电视监控设备设施。涉及钱币、珠宝、文物等贵重物品的活动现场,还应装置防盗抢的技防物防设施,并在活动期间安排专人值守。
临建设施应当配备充分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条活动举办期间,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场地建筑设施、消防设施、照明设施、应急疏散等设备设施运转正常,电视监控所录视频资料要保留30天以上。
第二十一条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人受理承办者安全许可申请,并向社会公布接待受理办公地址、咨询联系电话。
第二十二条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审核申请资料,实地勘验活动现场,对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的规定时限内实施安全许可。
活动开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治安、消防等部门和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进行场地安全检查,对于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填写《大型活动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并组织复检。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活动承办者、场地管理者组织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情况检查指导,促进其提高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大型活动单场次参与人数1000人以上的应当实行安全许可。承办者无法预测参与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其他行政机关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预计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申请举办大型活动,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第二十七条承办者申请安全许可时,提交的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应当包括:
(一)大型活动基本情况,应明确每场次大型活动的起始、结束时间、具体地点、活动内容、流程布置、活动规模和观众组织方式等;
(二)现场平面图、临建设施搭建平面图;
(三)证件、门票的样本及防伪标识;
(四)依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承办者是市或区(县)政府职能部门的应当提交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示文件;
(五)其他相关资料。
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协议应明确:各承办者的安全责任人、安全责任划分、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承办者在取得安全许可后,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提交相关检验检测证明:
(一)大型特种电器设备设施的电检报告;
(二)会同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地管理者对临时设施的联合检查验收演讲;
(三)其他需要在活动举办前经有关部门审核或者检验的安全证明。
不能提交上述证明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其暂停举办活动,待手续齐全后再开始组织活动。
第四章安全规范
第二十九条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坐席在2万个以下,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逾越可用固定坐席数的90%坐席在2万个以上的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逾越可用固定坐席数的85%
不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人均占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第三十条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椅的应事先取得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认可并符合公安机关提出的有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封闭场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活动,每日拟发售票证5000张以下的安全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每日拟发售票证5000张以上、15000张以下的应划定安全主、辅通道,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每日拟发售票证15000张以上的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热点展台展位应适当提高通道的安全规范。
公园或公共广场内举办的大型活动,预留通道宽度大于10米的可于通道两侧设置展台展位;预留通道宽度小于8米大于3.5米的只允许在通道一侧设置展台展位;通道宽度小于或等于3.5米的不得设置展台展位。展台展位的搭建应按参观路径的实际情况设置。
第三十二条大型活动现场的人行通道、疏散通道(门)楼梯和安全出入口、防火间距、防火(烟)卷帘门应符合规范并保持畅通,禁止堆放任何物品。易燃包装物和废弃物,应当由专人及时清理。
临建设施不得阻挡安全通道、出入口、消防设施,与墙面距离不得小于0.6米。
记者席、摄像设备不得占用通道,观众席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资料发放点应当设置于空旷区域。
第三十三条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上应当架设搭桥或者马道。
现场用电量逾越场所管理者所能提供用电量的80%时,应当使用发电车等其他发电设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捍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上海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电动机功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的汽油机排量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残疾人轮椅车的更新补贴)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更新补贴制度。已经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交指定单位回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牌证换领、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八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过渡期管理措施)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守安全规定,按车道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横过机动车道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行驶时速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关键词] 农村 庙会集市活动 安全保卫工作 思考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地区庙会集市等民间传统活动日益增多,且规模较大、举办档次日益提高。在活跃城乡经济、促进市场贸易的同时,也给安全保卫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加强农村庙会集市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既是保障农村稳定、巩固和深化平安创建、构建和谐农村的必然要求,更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课题。笔者结合江苏省姜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安保工作实际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农村庙会集市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做法:
2006年,江苏姜堰市共举办以“溱潼会船节”为代表的大小庙会集市活动35场次。为确保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先后投入安保力量3600余人次,其中公安民警1600余人次、保安联防队员1200余人次,实现了安全保卫工作“万无一失”的预期目标。
一是坚持抓住一个前提,即情报信息。牢固树立“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意识,广泛深入地排查社会不安定因素,注意加强情报信息的搜集反馈工作,并认真进行分析研判,严密落实对重点上访重点人员、易滋事人员的管控措施,及时做好各类矛盾纠纷的钝化缓解和协调处置工作。活动期间,坚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化解的苗头问题,坚决把不安定因素和解决在内部,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是突出把握两个关键,即工作方案及组织领导。不论活动规模大小,都始终坚持牢牢把握两个关键环节,即精心制定工作方案和切实强化组织领导。首先根据活动的规模、特点等情况,组织认真勘察现场,周密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做到定人、定岗、定任务、定责任,确保岗点清楚、责任明确、操作性强。其次,根据活动的规模,成立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责任制的工作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是注重强调三个结合,即领导重视、履职尽责和齐抓共管。在农村庙会集市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中,始终坚持做到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积极征得他们的重视和支持,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实现多部门、多警种齐抓共管,尽职尽责,确保安全,这三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是做好各类活动保卫工作的坚实基础。如在江苏省姜堰市溱潼会船节期间,由姜堰市委、市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组委会领导,同时姜堰市委、市政府就安全保卫工作还多次召集相关部门开会,协调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指示承办单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确保各项活动的万无一失。
二、当前庙会集市活动安保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前农村乡镇庙会集市为主的各类传统活动将迎来一个新的高峰期,给安全保卫工作所带来了巨大压力。
一是举办各类活动不按规定申报。《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明确规定:凡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和大型商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活动举行日期的20日前(特殊情况临时举办应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地方党委、政府决定举办的活动,也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但由于少数单位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有的思想未予以足够重视,举办活动普遍存在着不按规定申报问题。
二是“谁主办,谁负责”的责任制未得到有效落实。庙会集市等商贸活动的举办者是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活动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公安机关是活动的主管机关,应指导、督促主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协助主办者维持活动现场秩序。但从实际情况看,活动主办单位大都认为安全责任是公安机关的事,往往把安全保卫工作全部转交给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从活动的安全角度考虑,又常常承揽了安全责任,抽调大量的警力投入到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中,这既影响到公安机关繁重的日常工作,又不利于活动举办者责任制的落实。另外,活动主办单位过于注重经济效益,忽视安全工作。不少活动主办单位只侧重于经济效益方面,而轻视安全管理方面,认为活动安全是公安机关的责任,往往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安全隐患。对违规违法举办活动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查处不力。举办各类活动应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活动,举办者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擅自委托或转让其他单位、个人举办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以罚款处罚。但考虑到举办单位主观上无违法故意,加之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对上述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处罚最终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力度偏软,最终形成恶性循环。
三是部分公安民警对活动保卫工作积极性不高。有的活动周期较长,少则一天,多则三至七天,加之各类活动又大多集中在节假日、休息日举办,必定以民警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为代价,容易导致民警在工作中忙于应付,产生厌战情绪。执勤装备及安检设施保障不够有力。当前民警拥有的执勤装备已不能完全适应大规模、高档次活动的安保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通讯工具配备不足,缺少处置突发事件的载客容量较大的客车,安检设施缺乏,无专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枪支、管制刀具金属探测仪等,对活动的重要场馆、领导驻地及停车场等重点部位,只能凭肉眼进行检查。活动数量增长速度与公安机关负荷能力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目前,除了庙会集市活动外,涉及政治、经济、商业、文娱等多个领域举行的活动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规模由每场参与人数最多的几千人,达到几万人。为了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机关只能不计成本的大兵力投入,使得原本就十分紧张的警力更加严重,公安基层单位和民警难以招架,尤其是主要责任单位和负责人感到要实现确保安全的目标越来越难。特别是随着开放型经济的迅速发展,科技不断进步,安保工作正向着科技化方向发展,如果单单依靠人海战术等落后的工作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大型活动安保工作新形势的发展要求。公安机关勤务方式有待进一步改进。庙会集市等活动的安保工作往往采取分兵把口、分片包干、多警种合成作战的方式,由于地域上、职能上的条块分割以及领导指挥上的金字塔式层级管理,指令往往难以在第一时间迅速传达到执行层,力量难以在短时间内形成聚合;而且指令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信息通讯设施的不畅,往往出现跑冒滴漏,甚至出现偏差。同时,个别责任单位只满足于本辖区任务的静态了解,对整个活动方案、保卫方案以及整个活动场所的地形地貌不熟、不透,一旦实行动态调防换位,则明显应付不足。另外,部门之间勤务沟通缺乏力度,没形成强有力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同程度的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影响活动安保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动。
三、加强农村庙会集市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是要坚持安全第一,精心谋划安全工作方案。农村庙会集市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根本利益,安全与否,直接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党委、政府形象,事关维护稳定大局,必须全力以赴,确保万无一失。要未雨绸缪,调整观念、心理、技术上的准备,尽早确定应对方法和策略,从宏观上把握各项活动的总量、布局、规模,合理安排,缜密部署,达到艺术性与安全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要深刻认识大型活动无小事,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把大型活动管理当作一件合民心、顺民意的“安全工程”来抓,以严谨的态度和兢兢业业的工作风格从严作细,把安全始终作为一项硬性指标贯穿始终。
二是要坚持严格练兵,打造过硬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农村庙会集市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是否成功,人是关键因素,必须建立一支政治合格、作风顽强、头脑灵活、纪律严明的钢铁队伍。一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领导指挥队伍。各类活动安保工作变性因素多、战术运用广泛,指挥员必须有相当的战术素养和专业素质。要加强时事政治和业务学习,对形势要有充分的估计和预测,树立坚强的信心和必胜的理念;要勇于探索、乐于思考,善于总结,临场指挥要保持高度的注意力和警惕性,临阵不乱,游刃有余。二要建立一支能打硬仗的专业化战斗队伍。要改善物质装备,配备高质量、高效能的宣传器材、通讯器材、防爆器材,提高各类活动保卫的装备水平和民警的个人防护能力。同时,要适应保安市场化的趋势,以商贸活动拉动保安业发展,以商业化运作,以商养政的形式,建立一支由公安机关统一调度、由保安人员组成的大型活动保卫专业化队伍,统一服装、统一装备、统一管理,全面承担各类活动安保任务,锻炼成为一支拉得出、冲得上的战斗队伍,实现由公安民警到保安人员的转变。
律师同志:
某产妇是第一胎生育,在某医院等待分娩,但在临产早期,胎儿宫内出现了窒息现象,于是医院紧急为她进行剖腹产手术。手术进行得很顺利,产妇分娩出的孩子是活婴。在手术中,产妇出血,医生为她进行了输血,手术后产妇回到病房,医生继续给予止血治疗。但产妇仍然宫缩不良,阴道出血不止,继而出现失血性休克。于是医生与家属商量施行子宫切除手术,家属表示同意。在切除子宫的手术中,产妇被诊断为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医院立即组织全院科主任抢救,为产妇输入大量血液。在血源不足的情况下,参加抢救的护士也献了血,但终因产妇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
产妇死亡后,家属认为这是手术操作不当造成大出血导致的,患者的亲属围攻医院的党委书记,用拳头猛击医务科长的头部,打伤了他的门牙,造成医务科长门牙松动和脑震荡。随后,死亡产妇的家属以停尸的方式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家属们把妇产科的玻璃砸碎,把尸体抬进妇产科的治疗室停放,不准医院移动尸体,造成妇产科的工作停止了三个星期。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太平间是医疗机构临时存放尸体的场所,患者死亡后,应将尸体立即送医疗机构的太平间存放。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患者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死者家属在患者死亡2周后仍未对尸体做出处理时,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尸体的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还要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然后医疗机构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承担。
本案中,如果产妇的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尸检,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但家属采取了停尸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扰乱了医疗秩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医院可以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报公安机关备案,对尸体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主要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
什么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什么机构负责?
律师同志:
某男性患者因为牙痛来到某市中心医院口腔科就诊。医生检查后发现牙齿已经松动,于是决定实施牙齿拔除手术。医生为患者注射了普鲁卡因,随后转身离去。20秒钟后,患者说了一声"我难受",随即脸色大变,冒出冷汗,从口中流出血性泡沫状分泌物。陪同患者前来就医的亲属建议马上把患者送急诊室抢救,于是众人赶忙把患者抬到急诊室,但此时患者的呼吸、心跳已经停止,医院采取了给氧、吸痰和气管插管、心肺复苏术等抢救措施,但为时已晚,患者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普鲁卡因麻醉剂前应做过敏试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明确规定,对普鲁卡因“过敏者禁用”,但医院却没有做过敏试验。不久,该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结论:“患者心源性猝死可能性最大……该病例属于在诊疗过程中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后果,故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家属不能接受该鉴定结论,但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也做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患者家属要求继续鉴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书面回复:“因依据不充分,难以做出科学的结论。”最后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最终结论;(1)按照有关规定,普鲁卡因使用前应做过敏试验;(2)医院病历及抢救记录等病案资料不符合医疗文书书写的有关规定;(3)病人出现病危时,医院抢救不力,失去了抢救时机。鉴定结论:一级医疗事故。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法定机构和人员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分析、判定性质、得出结论的过程。
本案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前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由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之后,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根据以上规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分为4种: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医疗事故争议的首次技术鉴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因对医疗事故争议首次技术鉴定不服而提起的再次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