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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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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函

第1篇:合同解除函范文

注销购房合同范文一

卖方(下称甲方):

身份 证 :

买方(下称乙方):

身份 证 :

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 房屋壹套,双

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号,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合同和房屋的标明)

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

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买卖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

议全部解决。甲方收回出售给乙方的上述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即与乙方无关。

《-----------(声明房屋与乙方无关)

三、双方对退还已付房款办法已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合同 中关于款项的处理)

1、乙方已缴付楼款/元(不包含交予中介

定金)。

2、乙方已缴款项自动转为甲方借款,以双方商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

息,不计复利。

3、甲方还款事宜另行约定。

四、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办理解除按揭贷款协议、解

除买卖合同、注销抵押登记等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配合甲方办妥上述事宜, 若乙方不能按时提交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欠缺、不合格或拒绝配合办理的,甲方 有权暂缓推还乙方所有款项。《-----------(关于合同已进行部分的退回处理)

五、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任

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

《-----------(再次声明签订合同无效,双方不再对合同提出主张权利)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为一式叁份,甲方执 贰 份,乙

方执 壹 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声明该协议签订份数,声明法律 效力)

甲方:乙方:

身份 证 : 身份 证 :

年月日

注销购房合同范文二

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

致: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先生/女士:

本人与贵公司做为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1月5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贵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xx年4月30日前向本人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2#楼4层 号和 号房),但截至20xx年月 日,贵公司不能向我交付房屋。依据本合同第九条规定,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现本人正式函告贵公司:

1、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贵公司接到此函之日起解除。

2、请贵公司于本通知函送达之日起日内退还本人已付的全部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3、对于贵公司在合同中附加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及《合同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制式合同的有关规定,均属无效条款。

如果贵方拒绝我方的要求,我方将启动法律程序并采用媒体曝光等方式,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及时处理!

业主签名: 业主电话:

20xx年月 日

注销购房合同范文三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原所签订的期为年月日至 年 月日止。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均表示同意提前解除该租赁合同,已达成以下协议: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于年 月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 年 月 日因乙方拖欠房屋租金过多而提前解除。截止到此,乙方所欠的租金为。

二、乙方在办理合同解除前,自愿退出该租赁房屋,并核算清所欠甲方的所有应缴费用,如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

四、乙方在办理合同解除后,退还房屋给甲方时,原有水、电及消防等设备等应该保持正常,乙方不得损坏屋内设施和原有装修,损坏应照价赔偿。

五、办理合同解除后,乙方应缴清所欠甲方的一切应缴费用,若乙方未能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缴清所有欠款的,甲方每月按全部欠款的5%加收滞纳金。

六、如因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办理完退房手续,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甲方有权用向乙方要求赔偿。七、鉴于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在双方解除合同后,给予乙方不超过天的搬迁及清理时间。如乙方不按时退场的,每逾一天,需向甲方支付 元的违约金。

八、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有关甲、乙双方的租赁关系结束,但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九、乙方退租后,产生的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退租前,产生的任何损失和经营风险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

十、在执行本解除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第2篇:合同解除函范文

    原告兰州某食品公司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订立了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底商500平方米,单价为9800元,共计房款490万元,合同约定于1999年12月31日交房。付款方式为1998年12月15日定金5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纳房款147万元,1999年9月20日交纳房款147万元。工程结构封顶时交纳98万元,房屋交付时交纳房款73.5万元,办理产权手续时交纳房款19.5万元。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了前3期的房款共计299万元。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以原告第四期房款逾期未付10个月为由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于2001年1月22日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以12000元/平方米的售与北京市某银行。并为该行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工程封顶被告应当赋有通知义务,被告单方解约属于违约行为,且该房已为善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实际履行已不可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工程封顶知晓,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依据合同中关于解约的约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并无不当。不够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并依法作出了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封顶时,被告在此应当赋有通知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是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被告出售给银行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价计算。故判决被告返还已收的工程款299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元。

    在本文中我们针对此案讨论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被告应当通知原告的义务是何义务。

    法院的判决确认被告应当赋有通知义务。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及在何时通知以何种方式进行通知,为何法院要在判决中指出被告未尽通知义务,而且正是因为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才导致被确认违约,从而败诉的。那么这一义务是什么义务呢?这一义务称为“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的,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这种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但是,在一个具体的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到底会发生什么样的附随义务,一方面由当事人判断另一方面由法官予以判断。附随义务的种类、形式比较多样,我国的《合同法》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方式种类,但在实践中不限于此。列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保护义务等等。对于附随义务按照其功能分可以分为实现主给付义务,使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列如以通知、协助的方式;再一种功能是为了维护对方利益列如保护的方式。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通知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原告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工程封顶”即通知原告,而是在合同履行到这一阶段被告应当作出的义务。从这一附随义务来讲其功能在于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在“工程封顶时支付第四期房款”的主给付义务。所以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作为合同项下房屋的建设单位,对于工程进度应当较于原告更加容易获悉,而且亦应当先于原告知晓,这就决定了当合同履行到此时被告赋有依诚实信用原则提醒、通知原告的责任与可能。笔者认为在此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内容不应当是“催款函”,而是告知原告“工程封顶”为内容的“付款提示”。“付款提示”的内容应当明确“工程封顶”的时间、原告付款的最后期间、逾期付款的后果。至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催款函”应当是在确定最后付款日到来时原告未与履行时发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当原告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被告取得合同的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

    本案被告在原告未与付款的情形下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购房合同,并嗣后将合同之标的物售与第三人,造成原告不能够取得该房产。那么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是什么?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过程中,因一方的根本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而将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后消灭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取得来自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它的行使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拥有解除权是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但是,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的条件,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按照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结合本案的被告所行使的应当是约定解除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购房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一节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结构封顶时支付98万元”。即为原告的付款条件,当这一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如果逾期未支付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90天时由被告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一经作出本合同即告解除,同时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本案中原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前面已述,作为被告应当比原告更加知晓工程的进度,何时出地面、何时到正负零、何时封顶,也比原告更加有条件获得工程进度的信息,因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工程进度的提示较之被告更为便利,同时也就有通知提示的义务履行的便利。因此,如果被告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在工程封顶时向原告发出“付款提示”,则本案的结果将时另外一个样子。正是因为被告迨于履行此义务或是履行此义务的方式不当,而造成原告尽管未按期付款被告依然无法行使解除权。被告在后发出的《解约通知书》由于欠缺解除权行事必要的条件,从而构成被告的单方解约,解除并未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被告在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即使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在向原告发出类似付款提示的通知告之其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不与支付,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涵〉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原告仍不履行时,被告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亦取得法定解除权,依然可以与原告解除本合同。但是,观本案原告发出的〈催款涵〉并未达到证据效力的作用。所以,被告行使接触权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三个问题被告承担的损失如何计算。

第3篇:合同解除函范文

欠费保单是指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实际收入保险费的保险单。随着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颁布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和200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大量欠费保单就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高悬在各财产险公司的头顶。各公司为了达到偿付能力要求、减轻无谓的税费负担以及业务风险,都作出了很多努力。但归结到底,这些努力对外都体现为保险合同的某些约定。

一、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现状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目前各产险公司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最常见的是在条款“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写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一次性缴清约定的预收保险费”。有的则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按书面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有的在保单中写明“保险人如需解除保险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等等。这些方法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2.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3.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4.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

二、现行解决方法的优劣分析

(一)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首先,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强行法基础。我国保险相关立法中缺乏国外关于“保险人在保费未付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强行性立法。而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费根本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换言之,在国内,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被约定,其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45条关于约定生效条件的规定。在存在此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尽管可能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也无法请求保险费。同时,由于保险责任开始日期和保险费交纳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险人任意选择一个对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险费、使保单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个时间,使保险人承受不利道德风险的情况。例如现行综合住房保证保险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于贷款发放日,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在贷款发放一年后缴费,对于过去一年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即便保险人进一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不早于缴费日,保险人仍需对大量已经签发、尚未生效,但是又随时可能生效的保险单做好技术准备,包括前期的调查、检查和相应的准备金,同时还不能请求保险费,也无法预期可能的损失并妥当安排再保险事宜。这样,被保险人作为一个共同危险团体的团体性和风险分担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时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承担全体被保险人风险的后果,也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无谓的经济损失。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中,也给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却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发生了承保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人如采用保险费交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直接相关的做法进行自我保护,现行条件下最佳的做法还是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保单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险人的承诺权,从而在根本上使保险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风险。

(二)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

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质在于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16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保险法》第16条允许约定解除条件,因此采取本办法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也给予了肯定的说明,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若保险人采纳此方法,必须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并准备随时应付可能发生的确认之诉。同时,采用本方法需要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关约定,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产生争议“‘。此外,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问题也存在相当的争议,特别是随着各种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证保险项目的大量出现,该问题更有实际意义。

因此,保险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须在内部流程上给予相当的重视并坚决有效地予以执行,这样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就第三种办法而言,其缺点也是甚为明显。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对被保险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它一般是由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三部分组成。由于我国不存在英美合同法体系中的“对价”概念,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前述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52条),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约定“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作为抗辩依据,也有不妥之处。从保险合同性质上来说,尽管承担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双方的义务并不绝对等价,且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没有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基础就是这种保险合同双方义务履行的不对等。因此,简单地把一般双务合同履行的规则套用于保险合同并不妥当。

此外,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运用该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条的约束。一方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未减轻,另一方面,该约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为“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而无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个和第一种方法相同的风险,即容易造成保险人的责任开始的不确定和费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理论支持不够充分。

(四)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

综上可见,前三种方法的一个共同点是在“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特约了“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后果。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被保险人义务”事项和“责任免除”事项的效力高下做出规定,但监管机构却在《保监函[2002]15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修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而可以认定:监管机构认为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所作的约定的效力是比较低下的。

同时,法院也认为:依照《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和投保单上的说明,放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的、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的约定,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有的法院还进一步认为,被保险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保险人在没有经过合意的情况下和投保人一起对第三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为非法。因此,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内约定保险人责任的减免总不如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相同的内容。

尽管有上述好处,但约定不交付保险费为“除外责任”仍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同时也要受到“不利解释”条款的限制。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的问题上,该做法也和约定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无效的做法存在同样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7条,也对此做法给与了否定。

另外,“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内容习惯上主要包括风险过大、不可以承保的风险(如地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近因以外的损失等。故在此约定由于被保险人不当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与惯例不符。

三、建议和对策

那么,对保险人而言,最佳解决方案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能够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二是免除或者尽可能地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但又不至于产生“不利解释”条款的适用。

首先,综合保险相关法律,对被保险人约束力最强的应该是“特约条款”。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的行为,无论有无过错,在英美保险法实践中都被认为是绝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而且,“特约条款”都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单独商讨的结果,因此也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其次,如保险人意欲免除责任,根本的策略还是应该建立在“彻底消灭合同”的约束力上。导致合同的消灭途径有很多种,其中一种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一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由于该条的规定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传统的附条件合同理论的体现,因此不存在疑义的问题,而且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自动发生的,无需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这是解除条件(停止条件)和解除行为(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最大区别。而且这种约定也不是免责约定,故收到的约束也较少。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可以诉请保险费,且由于宽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面对未来的,故对保险人而言不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在特约条款中约定“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单签发后,投保人经过一定宽限期后如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自动失去效力”来规避欠费保单的风险。比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未见相反的强行性规定。当然,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未见得公平,所以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同时特别约定在没有付清保险费以前,保险人不提供保险单,仅承诺承担一个不同于保险金额的、特定的赔偿限额,并以暂保单的形式予以体现。这种做法也与国际惯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虑。

[参考文献]

[1]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S].1996年7月1日,第20、25条。

[2]天安保险公司。产品质量险[S].1999年7月,第8条。

[3]统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S].2000版,第5条第10款。

[4]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S].2003版,第24条。

[5]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J].保险研究,2002(10)。

[7]JohnP.Dobbyn.InsuranceLaw[M].法律出版社,2001.(6):201—207.

第4篇:合同解除函范文

人们常说的就业歧视,涵盖了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及解除的全过程。从企业的视角看,不仅包括入职阶段的入职门槛歧视,还包括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差别化对待和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不当解雇行为。这些歧视大都产生于企业管理者的认知层面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当然,很多用人要求或管理方法在企业看来尽管“合理”,却常常触及法律的底线,不经意间将自己置身于巨大的风险之中。

被自己的“门槛儿”绊倒

在很多企业看来,招聘时设定几道“门槛儿”再平常不过了。我们也常常在招聘现场看到提出应聘者身高、相貌等常规条件,甚至还有能歌善舞、星座配对等奇葩要求。

2011年10月26日,某公司前往高校招聘,李某向该公司投递了求职简历。面试合格后,该公司告知其进行体检并签约。2011年11月18日,该公司安排李某及其他应聘者进行体检。当天下午,该公司告知李某携带有乙肝病毒,不能被录用,双方最终未能签约。李某提讼,请求确认该公司行为违法,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乙肝病毒携带者。该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李某的平等就业权,还给李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向李某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向李某书面赔礼道歉。

这是一起典型就业歧视案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5月28日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的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本案中,该公司执行乙肝病毒体检项目本身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拒绝录用李某更侵犯了其平等就业的权利。根据《就业促进法》规定,实

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主张损害赔偿。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操作提示】在招聘录用环节,用人单位可以就岗位资格、工作经历、学历或行业的特殊要求设置准入性门槛,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并不构成就业歧视。为了避免纷争和歧义,企业在招聘时应采用弹性化的表述。人力资源工作者在招聘环节应重点审查各招聘条件是否具有合理性、合法性,避免绝对化表述(如“硕士学历优先”、“拥有职业资格证优先录取”等),年龄、身高、血型、户籍、、乙肝病毒携带作为禁止性录用条件则将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就职环节中应避免执行法律禁止的健康检查项目,但医疗卫生、餐饮等有特别规定的行业除外。

制度缺位引出身份歧视

随着用工形式多种多样,很多企业采用了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用工方式。尽管国家鼓励用工形式多样化,但也明确要求企业必须执行“同工同酬”原则。而一些企业恰恰在规章制度上栽了跟头,导致不同身份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存在天壤之别,甚至把“临时工”当成危机公关的挡箭牌。

张某于2010年2月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进入某公司担任班组长,2014年7月张某自行离职。离职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13年年度年终奖3000元,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至法院再次要求该公司支付年终奖金。该公司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每年度可享受一定数额的年终奖。但张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适用员工手册获得年终奖。法院审理后认为,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遵循同工同酬原则。故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张某应当得到相应的奖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则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由此可见,虽然劳务派遣工并非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但仍应贯彻“同工同酬”原则,不得针对劳务派遣工制定差别化的薪酬或福利政策,否则即构成歧视。本案中,该公司的员工手册直接规定派遣工不享受年终奖,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判决该单位败诉,于法于理并无不当。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按劳分配”是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就员工资历、岗位和绩效差异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属于企业的自范畴。但用人单位直接将劳动者的身份作为薪酬福利差别化的依据则严重违反了“非歧视性原则”,更有违公平合理,不仅在个案上可能导致案件败诉,甚至还会因“内部不公”引发群体性纠纷。

【操作提示】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贯彻过程中,不仅应在程序上履行民主程序、积极征求员工意见,在实体条件设置上更应把握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对待不同身份的劳动者(如加班费、基本工资、年终奖等)。需要注意的是,员工因病事假缺勤、绩效欠佳、违纪等,公司就奖金设置一些条件属于企业自范畴,有利于实现劳动关系领域“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并不构成歧视。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区分二者的界限,避免混同。

操作流程不规范导致“躺枪”

那些管理者已经熟捻于胸,看似完备、规范的操作流程,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就会成为点燃劳动争议的导火索。

胡某于2008年3月进入某公司上班,同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内勤一职。2012年2月,胡某生下一女,哺乳期至2013年2月。2012年5月,胡某休完产假,欲返回公司上班却被告知其工作岗位已被他人代替,另安排其从事审价工作,胡某不同意转岗;不久,该公司又安排胡某从事成本核算工作,胡某仍不同意。最终,该公司提出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依据《员工奖惩制度》胡某已连续旷工多日。后胡某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作为女职工,因生育分娩应享受特殊保护。该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对胡某的多次调整岗位经过胡某的同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因变更劳动合同产生解雇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这也意味着,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在

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该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单方强制变更胡某的工作岗位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涉及对三期女职工合同变更的职场歧视,胡某拒绝违法转岗的行为,亦不构成旷工。

劳动合同变更是劳动关系调整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以及劳动者的绩效表现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员工无过错的情况下一般不应变更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工作内容调整也不应给员工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如工作差异太大、带有惩罚侮辱性质等)。仅仅因为岗位顶替即要求员工调整工作岗位,将产生顶替者和被顶替者之间的公平对待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极力避免。

【操作提示】用人单位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岗位顶替属于企业自,但在此过程中应考虑到产假职工返回上班后工作如何衔接等问题,不能简单地要求女职工退出原有工作岗位。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在新员工顶岗时,明确约定是“暂时性顶岗”,待产假职工返回公司后顶替者将重新调整至原有岗位,这种约定将极大地降低类似争议发生的可能性。

个人隐私与工作有关吗

“你结婚了吗?”、“什么时候要孩子?”、“打算要二胎吗?”……这些问题常常在面试中成为女性求职者的“必答题”。然而,这些个人隐私真的和工作有关系吗?

王某2012年9月入职某英语培训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王某因担心该公司存在用工歧视,便隐瞒了婚育状态。2014年2月,王某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怀孕,此怀孕为首胎。公司得知后,以王某虚报个人资料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久,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是否生育与王某竞聘的岗位无关。婚姻、生育状况通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关系,属于个人隐私。王某因担心就业压力虚报个人生育状况并不构成欺诈。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

本案虽然发生在解除阶段,但背后却折射出用人单位歧视婚孕女职工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上述条款包括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各自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生育状况是否属于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指与劳动合同履行存在有实质性意义事项,通常包括劳动者个人身份信息资料、能一定程度反映劳动者工作能力、技术熟练程度的工作履历、原单位推荐函、特殊岗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证书或健康资料等,但并不包括劳动者婚孕等个人信息,女职工隐瞒或者虚构婚孕信息的行为,虽有违诚信,但并不影响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故上述行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现实当中,之所以部分女职工填写不实婚孕信息,也与用人单位倾向于招录已婚已孕者(隐性就业歧视)有关,如果司法实践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将会变相鼓励就业歧视大行其道。

【操作提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欺诈行为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应注意区分所虚构或隐瞒的信息是否与劳动合同履行具有相关性,是否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是否属于劳动者的个人隐私范畴,通常学历、工作经历、职业资格、与原单位的竞业限制义务等情况可以纳入解除权的范畴,但劳动者的个人财产、婚孕等隐私信息,即使作虚假称述,也不得执行劳动合同解除行为。

第5篇:合同解除函范文

2008年7月,小张大学毕业后到北京某公司任职,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另外每月有固定发放的交通、伙食补贴500元。2009年7月,小张得到公司发放的一次性奖金3000元。2010年1月起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调整为2800元,加上交通、伙食补贴每月实际发放3300元。2010年元旦小张加班一天。1月小张得到一次性奖金2500元。2010年5月,小张再次得到公司发放的一次性奖金2000元。2010年5月31日,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小张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当年小张未休年休假。

那么,小张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加班费基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基数、代通知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应当如何计算呢?

社保个人缴费基数: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社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核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或起薪当月的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在300%~60%之间的,按实申报。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时,其缴费基数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工资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每年4月1日起,凡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单位与职工将按照新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所以每年2~3月单位将与每位员工就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进行签字确认。

小张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加上一次性奖金3000元,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这就是小张2010年社会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

社保缴费金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目前北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2%,以及3元的大病统筹个人部分,单位承担10%;养老保险个人为8%,单位承担20%;失业保险个人为0.2%,单位承担1%。而工伤和生育保险的费用均由单位承担。据此,小张2010年每月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为334.5元。

加班费月工资基数:

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规定,加班费的基数是指“基本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是“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

需注意,部分省市对加班费基数计算方法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最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指出:“在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中,应按照《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规定,将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以及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等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据此,计算小张2010年元旦加班费基数时,尽管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800元,但仍应将每月固定发放的交通、伙食补贴500元计算在内,当月发放的一次性奖金2500元可剔除,即加班工资基数应为3300元。

加班工资基数÷月计薪天数(21.75天)=日工资基数

根据计算,可以得出小张的日工资基数为151.72元。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所以小张2010年元旦加班工资为455.16元。

顺便说一下,很多地方规定病事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也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大致相同,但是计算方法不一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经济补偿基数:

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工资口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等。

公司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计算经济补偿基数呢?小张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包括工资、补贴等固定项目,以及加班费、三次发放的奖金等,总共45455.17元,月平均工资为3787.93元,这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

按小张本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一年又11个月,应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共7575.86元。

代通知金:

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据此,2010年5月31日,公司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代通知金”为小张本人5月的工资包括一次性奖金共5300元。

但只以单月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有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一些地方对此有特别规定,如上个月的“工资标准”指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另外, “代通知金”仅在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时才适用。

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

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日平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与经济补偿基数不同,要剔除加班工资。小张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包括三次奖金并剔除加班费,共45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日工资收入为172.41元,这就是计算他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的日工资基数。

小张的全年休假日期是5天。针对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如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做出了规定。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6篇:合同解除函范文

此发明涉及一种采用旋转摩擦辅助铜铝组合管路件热压焊接的方法,具体涉及采用钻铣床作为辅助焊接设备并施加火焰加热的铜铝管热压焊接工艺。

2背景技术

目前,制冷行业在其冰箱、空调等产品中采用了大量的铜管,但由于铜的价格较高,使得产品成本难以降低。若能将一部分铜管用铝管代替,则可大大地降低成本。对于制冷管路,其只有一部分需经受特定的负荷、温度和介质的作用而必须使用铜管,其它管路部分完全可以用铝管代替。铝合金具有密度低,强度高,耐腐蚀,热导和电导率高等优点,因此铜铝管路组合结构,不仅能减轻构件的重量、节约成本,还可以发挥各自的性能优势,为此多年来以铝代铜一直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以铝代铜的关键是要解决铜铝二者之间能否有效连接在一起的问题。由于铝表面有一层致密的氧化膜,很难去除,且去除后又在大气环境中瞬间生成,若要实现其致密可靠的连接,难度很大。

目前常规铜铝管的连接方法有钎焊、电阻焊和储能焊等,但通常需要采用专业的焊接设备进行焊接。因此这种铜铝管路件装配比较复杂,致密度也不是十分理想,成品率较低,生产效率较低,生产成本较高,致使其不能很好地推广应用;公开日为1980年6月30日,公开号为JP5508669A,发明名称为《铜管与铝管的粘接法》所述铜管与铝管的粘接方法,虽然通过连接焊料锡实现了铜管与铝管的连接,但是其仍无法克服由于所使用的铝管内部存在着致密氧化膜,而造成连接致密性差,成品率低的问题。

3发明内容

此发明为了解决现有常规铜铝管的连接方法中,由于所使用的铝管内部存在着致密氧化膜,而造成连接致密性差,成品率低的问题,提出一种采用旋转摩擦辅助去除铝管氧化膜的铜铝组合管路件热压焊接的方法,该方法由以下步骤完成:

(1)将待焊接的铜管一端的外壁加工成锥形面,所述锥形面的锥角为5°~10°,所述铜管的内径1 mm与铝管的内径2 mm的差的范围在0~1 mm之间。

(2)将步骤一获得的铜管固定在钻铣床的钻卡头上,将铝管固定在钻铣床工作台的夹具上,然后将所述铜管带有锥形面的一端插入铝管的一端,调试钻铣床的钻卡头,使所述铜管的轴线与铝管的轴线保持在一条直线上。

(3)首先对铜管与铝管的套接处用乙炔火焰枪进行加热,当温度达到400 ~500 ℃时,开启钻铣床的电源,所述钻铣床将铜管以800~2 000 r/min的转速转动,同时对所述铜管的另一端施加压力,使铜管带有锥形面的一端按1~2 mm/s速度向铝管内移动。

第7篇:合同解除函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红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丽,经理。

委托人:马四喜,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诚信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岑禄光,经理。

委托人:李谦,公司职员。

委托人:蔡亚华,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红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丽园公司)为与上诉人甘肃诚信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9日,甘肃诚信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工贸公司)与红丽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约定在讼争房屋土建工程完工后,将房屋交付红丽园公司使用,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红丽园公司需向诚信工贸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红丽园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向诚信公司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1998年7月,诚信公司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将讼争房屋交付红丽园公司,随即红丽园公司开始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并于1998年12月25日以“千禧龙海鲜美食世界”(以下简称千禧龙酒店)的名义开张试营业。1999年3月10日千禧龙酒店装修工程竣工。1999年4月12日,诚信公司与红丽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的房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北路西侧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住宅楼南端一、二层。承租房屋使用面积为1580.2平方米。承租房屋为新建框架式结构,水、电、暖设施齐全。租赁期限为1999年4月12日至2004年4月11日,租赁期限5年。第一个租赁年度每月租赁费用为49776.3元。租金按每平方米31.5元计算,第一个租赁年度租赁费用为597315.6元,5年租赁期总金额为3300545.75元。租金按租赁季度交纳。租金交纳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即在每个租赁季度初5日内交纳本季度租赁费。从第二季度起,租赁费用在前一个租赁年度基础上逐年递增5%.租赁期间的水、电、暖费用另计。租赁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红丽园公司应及时向诚信公司书面提出修缮要求,诚信公司负责维修,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在红丽园公司提出书面维修意见后,没有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给红丽园公司造成的损失,诚信公司应对红丽园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红丽园公司对所租凭的房屋及设施有日常维护和维修的责任。房屋发生不可预见的严重损坏,双方协商解决。租赁期间如红丽园公司逾期拖欠房租,除交纳拖欠房租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向诚信公司交纳拖欠房租每日5‰的滞纳金。水、电、暖的供应费用由红丽园公司负担。红丽园公司于每月5日前向诚信公司缴纳上月所发生的水电费用。采暖费在每个来暖期前一个月一次性向诚信公司全额缴纳。红丽园公司如拖欠,每延期一天,按本期应交费用总额的5%向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红丽园公司如拖欠水、电、暖费用达30天时,诚信公司可以从红丽园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拖欠费用。如红丽园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时,除交纳拖欠房租及违约金外,诚信公司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如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取得对方同意后,应同时向对方支付剩余租赁期间内的租金的20%作为赔偿。1999年4月16日,红丽园公司交纳一个月房租49776.30元。同年5月18日,千禧龙酒店开业。1999年5月26日,千禧龙酒店致函诚信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送变电公司称:千禧龙酒店大门前地基变形导致四次更换相应的玻璃门,霓虹灯管损坏,室内装饰多次漏水给酒店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直接影响合同不能正常履行。8月24日,千禧龙酒店再次致函送变电公司称:千禧龙酒店开业至今,花费几十万元的门头因多次漏水,现已严重裂缝,霓虹灯不能使用,使千禧龙酒店处于一片黑暗之中。千禧龙酒店内部,库房屋顶三分之一面积坍塌,多次因包房屋顶漏水,形成大面积污渍,包房至今漏水,请求尽快予以解决。8月26日,再次致函诚信公司称,由于对承租房屋的质量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诚信公司赔偿因租赁房屋质量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99年9月23日、10月7日,诚信公司复函称:出租房屋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千禧龙酒店门头霓虹灯管损坏,门面黑暗与本公司无关。截止到1999年9月,千禧龙酒店已拖欠房租199105.2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后,双方又为承租房屋的质量、物业管理等事宜相互发函协商。1999年9月10日,诚信公司提出《关于千禧龙海鲜美食世界装修维修计划的协议》,称:由于出租房屋三楼个别房间的防水层及三楼落雨棚、排水管在建楼时处理不好渗漏水,使一楼、二楼部分房屋屋顶坍塌,为尽快处理屋顶渗漏水问题,提出价值为9480元的维修方案。千禧龙酒店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未生效。

红丽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诚信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诚信公司负担。1999年11月25日,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红丽园公司交纳房租509377.47元、拖欠的水电费20301.45元、滞纳金15694.67元,由红丽园公司承担诉讼费。2001年5月15日,红丽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诚信公司承担因房屋质量和无《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导致红丽园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2001年10月11日,红丽园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诚信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883920元、更换玻璃门费用3600元、千禧龙酒店固定资产损失172292.3元、酒店员工工资支出1436224.91元、贷款利息1299500元、经营利润损失1820000元,诚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2001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对讼争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2001年9月11日,评估单位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为按三类乙级取费装修工程造价为1447310元,按四类工程取费造价为1434269元。作出该结论后,红丽园公司提出异议,造价评估单位于2001年9月30日重新作出评估结论为1883920元,有争议的项目价值为343698元。2001年10月15日,再次作出《漏计铝塑料板材料差价的补充函》将工程造价调增金额为65650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装修价值为1847126元。千禧龙酒店大面积渗漏水发生在1999年10月14日第二个采暖期暖气试压时,千禧龙酒店二楼“饮露”包厢顶部渗水并流至一、二层地面,造成大面积装修被浸泡。经检查发现是由于“饮露”包厢顶部暖气阀门未关且装修时未留出预检口造成的。2001年10月10日,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讼争房屋一、二层渗漏水、一层地面起鼓等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该建筑渗漏水主要原因为排水管道穿过楼板的预留孔与管道间隙未按规范施工和楼板裂缝所致。该房屋渗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土建、安装不按规范施工造成的。2、大门外地坪起鼓与厨房地坪起鼓是由于地坪受硫酸盐腐蚀膨胀所致。3、该商贸城北段Ⅱ区A段一、二层梁、板、柱仅有46.8%的构件强度达到设计要求,且强度值离散较大,最小值为13.3MPa.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议建设单位对该楼进行整体可靠性鉴定。

讼争房屋属送变电公司住宅楼的组成部分。1994年9月29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文决定扩建甘肃省兰州市武威北路。1997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政府发文称:根据市政府、市建委、市规划局文件精神,扩路工程系政府行为,武威路商住楼建设许可证可以免办,有关拨地手续、售房手续正在办理中。1999年12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划拨搬迁楼建设用地的通知》明确讼争房屋占地性质为划拨,作为城市道路改造,修建搬迁楼建设用地,需补办土地登记手续。2000年3月1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致函送变电公司称:“讼争房屋属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造福工程。该工程项目系政府行为(属指令性计划),有关手续可以免办或今后补办,现产权证手续正在补办中(拨地事宜已办完毕)。你单位(送变电公司)拥有商住楼的产权是无争议的,手续之所以滞后,是享有国家有关优惠政策,需要各个部门审核。”1996年12月10日对讼争房屋的框架结构验收合格。1998年5月1日,送变电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房屋管理委托协议书》,讼争房屋的产权人送变电公司授权诚信公司管理讼争房产,可采取联营、租赁、自营等方式经营讼争房地产,以保障资产的保值、增值。工程于1998年9月1日竣工。1999年2月2日,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书证证明讼争工程经该站1998年检验定为合格工程,2000年11月10日诚信公司取得《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但有权机关未向讼争工程核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1999年6月9日,诚信公司取得《房屋租赁证》。2000年5月2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局消防局向千禧龙酒店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认为千禧龙酒店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一年。2001年7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局向讼争房屋的施工单位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发函指出:该楼房一、二层商场装修时未经审核、验收擅自使用,违反《消防法》,影响该楼整体消防验收。2001年2月15日,送变电公司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明:1999年4月15日,诚信工贸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6月5日,诚信工贸公司经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变更为诚信公司。1999年5月14日,红丽园公司注册了非法人经营实体兰州红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千禧龙海鲜美食城。红丽园公司拖欠诚信公司房屋租金,100天装修期为33184.20元,从试营业至2001年10月11日为1676424.41元,拖欠水、电、暖费用至2001年10月9日为188119.19元。根据物价部门有关规定,酒店每日营业额为7187.21元。根据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酒店每日营业利润2731.14元。

200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红丽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2000)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诚信公司与红丽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鉴于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诚信公司作为出租方虽及时交付了房屋,但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渗漏水的主要原因是承建单位在土建、安装中不规范施工造成的,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对此诚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红丽园公司作为承租人未依约按时交纳房租构成违约,在装修时未关闭暖气阀门,也没有预留检修口,造成暖气跑水致使大面积装修被浸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红丽园公司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作为房屋添附物已与房屋形成整体,拆除将影响使用价值,故随房屋一并由诚信公司接受。房屋装修价值,扣除折旧后由诚信公司给予红丽园公司合理补偿。由于房屋的质量问题,给红丽园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红丽园公司的营业损失应予保护,红丽园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返还。红丽园公司依约应交纳的房屋租金适当减少,其余部分由诚信公司自行负担。水、电、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由红丽园公司全额支付给诚信公司。对于红丽园公司请求赔偿更换玻璃门费用的主张,根据质检报告大门地坪起鼓的原因为受硫酸盐腐蚀膨胀所致,由于装修铺设地板的混凝土砂浆中含有磷酸盐成份,造成地坪起鼓挤压玻璃门破碎,因装修工程由红丽园公司组织装修施工,故对红丽园公司要求赔偿玻璃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红丽园公司请求赔偿固定资产损失、贷款利息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红丽园公司为酒店经营购置的设备属动产,与承租房屋可分离,应由其自行移走处理。员工工资支出是红丽园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关。红丽园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因无正式的贷款合同、借据无原件、借款行为不合法而不予支持。诚信公司要求红丽园公司支付拖欠房租滞纳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红丽园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红丽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承租房屋交还诚信公司。三、诚信公司给付红丽园公司装修费用640336.98元。四、红丽园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67686.89元及从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租,每日按1463.42元计算。五、红丽园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暖费用188119.19元及从2001年10月1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实际发生的水、电、暖费用。六、诚信公司赔偿红丽园公司营业利润损失290593.30元及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营业利润损失,每日按2184.91元计算。七、诚信公司返还红丽园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八、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款项自判决生效10日内结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9041元,红丽园公司承担11808.20元,诚信公司承担47232.80元。反诉费14843元,红丽园公司承担11874.4元,诚信公司承担2968.6元。鉴定费43000元,红丽园公司负担8600元,诚信公司负担344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红丽园公司承担4000元,诚信公司承担16000元。

红丽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诚信公司赔偿红丽园公司损失816万元。3、诚信公司返还红丽园公司10万元。4、诚信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红丽园公司即支付了一个月租金,试营业期间发现承租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开业至今无法使用。2001年10月10日,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接受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讼争房屋质量监测并作出甘建发(2001)012号鉴定报告为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议建设单位对该楼进行整体可靠性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诚信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66条、第111条规定,诚信公司违约在先,红丽园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红丽园公司“在装修时未关闭暖气阀门,也没有预留检修口,造成暖气跑水致使大面积装修浸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这一认定与检测鉴定结论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将地坪起鼓的原因归责红丽园公司与事实不符。诚信公司应赔偿红丽园公司更换玻璃门的费用3600元。第三、诚信公司应向红丽园公司赔偿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0月19日折旧费1550513.3元,员工工资损失1436224.91元,借款利息90万元,固定资产损失1722792.3元。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出具的“2001年9月30日及2001年10月15日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红丽园公司出具的装修费为1883920元+343698元(装修中有争议的部分)+65650元(评估漏项部分)=2293268元。红丽园公司自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0月19日,扣除折旧后,诚信公司应向红丽园公司支付装修费2063941元。自1999年4月12日至2001年10月12日长达两年六个月时间内,红丽园公司向千禧龙酒店投入各项资金696万元,借款利息为1299500元。第四、由诚信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诚信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三项“诚信公司给付红丽园公司装修费640336.98元”,这一判项违反了建筑装修管理规定,千禧龙酒店装修工程是违法工程,装修费不应受保护。二、一审判决书主文第六项“诚信公司赔偿红丽园公司营业利润损失290593.30元及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日的营业利润损失,每日按2184.91元计算。”没有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红丽园公司答辩称:红丽园公司装修千禧龙酒店是合法的,并不违反建筑装修管理规定。诚信公司出租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红丽园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这是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不存在红丽园公司经营和管理不善的问题。据此,应驳回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诚信公司答辩称:交纳房租是红丽园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交纳房租即构成违约,不存在行使抗辩权问题。因红丽园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漏水,一审判决红丽园公司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红丽园公司上诉主张由诚信公司赔偿固定资产损失、员工工资损失、营业利润损失、贷款利息损失、装修费损失、玻璃门破碎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红丽园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诚信公司在房屋产权人送变电公司委托授权经营范围之内出租讼争房屋,属合法经营。1999年6月9日,诚信公司取得《房屋租赁证》,虽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局曾于2001年7月25日发函指明对承租房一、二层商场装修未经审核、验收擅自使用,但在此之前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局消防局发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认为,千禧龙酒店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一年,即千禧龙酒店开业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由于租赁房屋座落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8篇:合同解除函范文

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

前言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由于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故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涉及较少。后来虽然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我国民事法学研究未产生足够影响。直到90年代,我国学者才对预期违约规则进行研究。1999年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

(一)、概念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学者习惯于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然后再对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分别进行定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而杨永清认为“预期违约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两人对预期违约定义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笔者认为两者所表达的意思却基本一致。

(二)、理论基础

1、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双方达成合同是基于诚实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秉承互相信赖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约,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诚实信用度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

2、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应该是法律制度及法律活动的重要目标。很明显,一方预期违约,如另一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届满前依约履行,所有这一切支出,完全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最终不履行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相反,若采取预期违约规则,当事人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终减少合同履行的纠纷。

3、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债务人已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我们强求债权人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风险。而且这种“以德报怨”的方式并不能改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计划,只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分配,保证了债权人在出现风险时可以及时减轻损失或取得法律救济,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处于一种有利的地位。

(三)预期违约的特征

1、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对将来的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对现实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则因违约情形归于消灭,另一方当事人应恢复本合同的履行。

(四)、预期违约的表现形式

对预期违约,英美法并没有完全一致的分类,英国和美国根据各自的历史原因对预期违约进行了分类。英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之表示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而美国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则有三种类型,前两种和英国法基本相同,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构成履行拒绝。英美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虽稍有不同,但意思大体相当。

国内学者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时,习惯于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1、明示毁约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案例1:恒通商场与瑞达电器集团于某年11月份订立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约定由瑞达电器集团于第二年的5月底交付立式空调500台给恒通商场,每台价4000元,恒通商场向瑞达电器集团交付30万元定金。第二年3月,气象部门纷纷预测今年将持续高温,瑞达电器集团的立式空调被订购一空,且订价达4500元每台。3月底,瑞达电器集团给恒通商场发了份函,声称无法履约,要求取消合同。恒通商场为了防止瑞达电器集团向他人交付货物,于4月2日将瑞达电器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不实际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利润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瑞达电器集团辩称,合同未到履行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结论与理由:

本案构成预期违约,瑞达电器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条所规定的情形,在法律上称为预期违约,更准确地说是预期毁约。预期违约制度首创于普通法系国家,并已形成若干判例规则。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

在一方当事人出现预期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法律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三种选择:其一,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固守合同效力,坐等义务方的履行。其三,提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即预期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瑞达电器集团提前将空调卖掉,并明确声明在5月份将不履行合同,这显然属于明示毁约的情形,因而其要求解除取消合同的请求于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恒通商场可以依据预期违约制度来追究瑞达电器集团的违约责任。在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恒通商场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损失,至于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于法无据。

2、默示毁约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案例2:某年2月,某大学教师谢某将自己编写的一本专著自费委托某出版社出版,急着评职称要用。双方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规定:出版社负责出版并印刷,书稿交付出版社后四个月内出书,谢某共支付出版和印刷费22000元,交付书稿时先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谢某如约支付了5000元定金。同年3月,出版管理部门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有严重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于是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出版社无限期停业整顿。同年4月,谢某获悉情况后,遂向出版社要求解除出版合同,遭到出版社拒绝。出版社声称:该专著已列入出版计划,书号也已安排,一旦停业整顿结束,便会立即安排出版工作,如谢某执意解除合同,将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争执不下,遂诉诸法院。

结论与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构成默示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某可因此而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

《合同法》吸取英美法的做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如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有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之分。所谓明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默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从其有目的意义的行为,可推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是一种履行前的履约危险。

上述案中,出版社被责令无限期停业整顿,该情事的发生可归责于出版社,乃由于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政纪律所导致,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因此而免责。由于出版社的整顿无限期,直到四月份仍未结束,因而要在交付书稿后四个月内出书变得难以实现。如仍坚持合同效力,谢某缔结合同的目的将要落空。对于出版社而言,其不能如期出书,即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虽明示要在整顿结束后安排出版工作,但从其行为表明,其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属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无过错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本案来看,谢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又《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该出版社合同的标的额为22000元,依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4400元。谢某实际交付5000元定金,因而有600元为超过部分,因视作预付款而不适用定金罚则。概言之,出版社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谢某定金8800元与预付款600元。

(五)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1、明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明示毁约的成立,有以下的注意点:(1)毁约是自愿地、肯定的、并不附条件地提出毁约的表示。若作出毁约表示时附有条件的,其毁约的意图并不十分确定,则不构成预期违约。(2)毁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约的困难或不愿意履行。(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4)明示毁约需无正当理由。(5)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2、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默示毁约的成立,则有以下的注意点:(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六)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手段

若明示毁约或默示毁约业已成立,则受害方有以下的救济手段:(1)请求法律救济,可以提讼追究违约责任。(2)接受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3)固守合同效力,坚持对方履行。(4)采取自助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如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准备、签订代替合同等。

(七)、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不足之处

1、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文过于简陋,对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严格。《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于“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好认定,而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却由于主观性太强而无法操作。

2、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却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预期违约行为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一章的所有责任形式?如的确如此,那么对于债务人有能力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由于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只能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临后按原合同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义务,否则就意味着债权人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

3、对构成预期违约的救济不充分,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只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默示毁约所特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这种规定实际上是进一步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因为预期违约制度本身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其允诺的义务,已经加重了债务人所负有的义务。而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一旦构成预期违约,守约方就可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使债务人失去了改过的机会,此规定会使债务人更加处于不利的位置。

4、我国合同法未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作出规定。对于毁约行为的撤回是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撤回其履行拒绝而消灭期前违约之状态。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也作了规定:即使债权人已经通知拒绝履行方他将等待其履行并且要求其撤回履行拒绝之表示,仍然可以主张期前违约下的法律救济。因为在发生预期违约的行为时,许多债权人还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既然不宜要求毁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那只有寄望于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表示。债务人撤回毁约能最大限度的补救原交易。

(八)、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点建议

1、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默示毁约的救济途径,即在出现默示毁约时,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的,可解除合同。对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而且立即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完全从债权人立场看问题,并未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律中规定一定的催告期,由债务人在合理的催告期内作出反应,如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债权人要求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对于108条中规定的情形除债务人书面或口头表示预期不履行外,其他情形债权人必须在解除合同或提出违约责任前向债务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

2、建议对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要进一步细化,以防止一些人滥用此规定,从而导致合同不稳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对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往往容易被一些人钻了空子。因此建议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作列举式的规定,这样既便于实际操作,也可以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条件区分开来,减少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冲突。

3、建议对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法》第108条中作出专门规定,以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另外增加毁约方的撤回权。

(九)、结论

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的各项制度虽有许多不同点,但也有许多相似点。实际上两大法系的相类似制度正不断融合,互相吸收优点,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趋势。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并不要刻意去分辨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只要是有利于当事人就行。但是不同制度的融合总会有一些摩擦,因此要求我们在立法时要考虑仔细,以免为施用法律造成不必要的操作难题

参考书目及文献:

[1]杨小强梁展欣著:《合同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12版。

[2]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

[3]葛云松著:《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

第9篇:合同解除函范文

一、员工辞职技巧及注意事项 (一)与单位协商解除合同这是首选的一种方案。如果与单位有协商的可能性,尽量去协商解决。一般情况下,如果员工无意在公司做下去的话,那么从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来说,留下这个员工其实也是有害无益的。

在协商解决的时候,员工要注意如下几点:

1、违约金

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在员工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单位可能会向员工要求支付此违约金。在协商的时候,员工要注意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法。

违约金是否合法?

有时候企业一方对提前辞职的劳动者会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的,包括培训费、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其他因培训直接产生的费用,可以与职工签订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因此,超出上述范围约定的违约金是劳动法禁止的,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2、进行工作交接,并拿到离职交接单

交接单应该一式两份,公司与员工个人各执一份。应当注意,员工应当拿到一份原份,而且此原件经过了双方的签订或者盖章的认可。

3、拿到退工单或者离职证明

需要注意的也是需要拿到原件。

(二)提前三十天通知单位三十天后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此解除权又称为预告解除权。这种解除权不需要单位的同意,只要员工提前三十天通知了单位,不管单位是否同意,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都已经解除。此解除权需要注意的事项计有:

1、注意合同中有无双方所约定的提前通知金和脱密期规定

如果合同中有此规定的话,员工提前通知的时间就应当依照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而不再是三十日了。此点需要注意。

2、通知的方式一定要用书面形式,并保留副本,要求单位签收。

如果单位签收的话,则保留好签收件;如果单位不签收的话,建议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再向单位寄一份,保留好寄出的凭证,还要注意的是在寄出凭证上一定要写清楚寄出的是什么东西。

3、在通知期内一定要正常上班,不可旷工

4、积极办理交接

如果单位不与职工办理工作交接的话,就再向公司发一封函,告知办理交接的期限,过此期限则不对公司负交接不当的后果。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方式虽然可以达到离职的目的,但是,这种行为仍然是一种违约行为,最终仍然要向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种违约责任也是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为前提的。

(三)如果单位有违法行为,就对单位行使单方即时生效的解除权此种权利的法律依据在于《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中有互相重复的地方。

行使此权利需要注意的事项为:

1、通知一定要书面化,如前方式同;

2、一定要积极与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并保留交接单;

3、在通知函中一定要将解除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写清楚;

4、这种权利的行使如果得当的话,是不需要向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

5、这种权利如果行使得当的话,除了试用期内辞职之外,其它情形,还可以向单位要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四)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职工,还可能在一定时期内负有保密义务。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样,职工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并不随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免除:

1、在离职后,应当诚信履行保密义务,不要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给自己带来法律风险。

2、注意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和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二、HR辞退员工谈判技巧没炒过鱿鱼的HR不是优秀的HR。的确如此,辞退员工是任何一家公司必然会产生的现象,由此引申出的辞退员工的谈话也是HR最头疼面对但又不得不面对的环节。如果HR处理得不好,既会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又会对HR工作稳定产生影响,所以谈判技巧显得至关重要。

(一)谈判的前期准备谈判就是一场战争,作为战争的发起者,HR必须要做好准备工作。本着要辞退某一名或者几名员工的前提,HR首先应当把握好自己的角色扮演,如果是HR单独和员工谈,那么她代表的仅仅只是公司,也就是员工的直接对立方;如果HR和律师一起谈,那么她可以选择员工的间接对立方,将直接对立的角色让给律师来扮演。除了角色扮演问题以外,还有以下内容需要准备:

1、谈判地点的准备:对于谈判地点,笔者个人建议选择开阔而明亮的空间,比如说带玻璃窗户的会议室、环境比较安静的咖啡厅等,但不建议选在封闭的小会议室、环境嘈杂的开放办公区、狭窄的咖啡厅等。

2、谈判时间的准备:作为谈判的发起方,HR应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时间。英国的科学家曾做过研究,在一天中,员工注意力最集中的时间是上午10点至11点,而最疲惫的时间是下午1点至2点,所以我们建议谈判时间最好选择在下午一点半左右,而谈判的时间不宜超过半个小时。再有需要注意的是,在可知的范围内,尽量不要选择对员工有纪念意义的日子,比如员工的生日、结婚纪念日、三八妇女节等。

3、面谈需要准备的材料:首先是被辞退者的个人资料,如果不能烂熟于心地记住员工的几本资料,那最好把档案带上。其次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协议》,《辞退通知书》、录音笔、白纸、签字笔等也需要随身携带。

4、面谈需要注意的事项:面谈时的着装最好是严肃大方的职业装,女性HR如果能画个淡妆是最好的。

(二)谈判时HR应有的信念意志、信念这种东西,说起来比较空洞,但事实上又对谈判的帮助很大,在谈判开始之前你做好了充分的思想准备,就不怕在谈判中害怕、紧张。笔者认为,HR在谈判之前必须要有以下信念:

1、不逃避。

辞退员工是企业客观存在的现象,所以辞退员工的面谈便成为HR分内的工作,作为一名成熟的HR,一定不能逃避;

2、辞退面谈时要尊重客观事实,对事不对人;

3、学会换位思考,充分尊重员工的合法利益,合法、合理辞退员工;

4、树立企业文化,创建和谐的谈判氛围。

当然,所有信念的前提是:HR在谈判的过程中一定要保护自身安全。

(三)谈判的过程及注意事项进入谈判流程,笔者将整个谈判过程分解成前奏、正题、尾声三个环节。首先是前奏,前奏部分主要是寒暄,比如说问问员工今天中午吃的什么,每天乘坐什么交通工具上班,家里人身体好不好等,一是和员工拉近距离,二是了解员工的近况,以免出现员工有不能辞退的情形,仍然一意孤行导致违法辞退。然后要对员工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示适当的肯定,再说明公司目前的现状及员工工作的不足之处,寒暄的时间不宜过长,3分钟即可。

接着进入谈判正题,HR应当主动开口,告知员工出于综合考虑,决定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看员工的反应,根据员工的不同反应,HR要做出不同的应对:

对于态度平静、不说话、面无表情、目光呆滞、纹丝不动的员工(我们称之为自我否定型),人力资源应对打破僵局,让员工开口说话,比如说问一些特别简单的问题,一旦员工开口说话了,谈判基本就进入实体阶段了;对于态度理性、跟HR讲条件、讲道理、讲理由的员工(我们称之为自我肯定型),人力资源应该比员工更为理性,向员工清晰地分析他提出来的理由是否充分、条件是否合法;

对于情绪激动、暴跳如雷、蛮不讲理的员工(我们称之为自我保护型),人力资源应该保持充分的冷静,不要跟员工发生正面的冲突和顶撞,等员工情绪稳定一些以后再做沟通,笔者就曾经遇见过员工听说要被开除,直接躺在地上撒泼,扬言要赖上企业一辈子,后来发现律师和HR都不理他,在地上躺了20分钟后还是自己起来跟企业谈解除条件了;

对于根本就不跟HR谈,听完解除决定后起身就离开的员工(我们称之为自我逃避型),人力资源应当适当挽留员工,但挽留次数不宜过多,以挽留一次为原则。

员工的肢体语言比较容易辨别,话语也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心理状态却很难认定,这就要求人力资源工作者对被辞退员工的心理做分析。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分为了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被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根据马斯洛的理论,笔者将被辞退员工的需求分为了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两个部分,对于工资较低、工作年限较短、家庭条件较差的员工,他们对物质的需求暂时高于精神需求,所以也许一份稳定的收入或者较高的经济补偿金能够对员工起到作用。但是作为工资较高、社会阅历比较丰富的员工来说,工作带给他们的不仅仅只是一份稳定的收入来源,更多的是体现他们被社会认可、被他人接受和尊重的程度,金钱对他们的弥补作用反而比不上为其做好职业指导或者给予员工充分的尊重。

当双方条件谈得差不多时,HR可以择时促成,并签署书面解除协议,或者做出单方解除通知,如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本次谈判失败,HR可以平静地结束本次谈判,择时机再谈,但对于解除理由明显合法的情形,比如员工有违法犯罪行为、员工连续旷工达到制度规定可以解除的天数等,HR在谈判中也不用过多顾虑,可以通知员工解除合同了。

谈判过程中需要人力资源精力高度集中,做到眼到、耳到、口到、手到、心到,根据员工的反应,迅速做出应对。

(四)谈判中解除方式的确认为了避免出现违法解除,规避员工申请仲裁的风险,HR应该事先确认好解除的方式,将风险降到最低。本文笔者将解除方式的风险由小到大划分为以下三种:

1、劝说员工主动辞职,体面地离开。

这种方式比较适合公司想辞退员工,员工也不一定想在公司干,或者员工犯了一些小错误,又不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这种方式基本不会产生法律风险,主动提出辞职,交完《辞职报告》的员工也基本不会申请仲裁,但用人单位应对规避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方式的风险也比较小,建议人力资源在签署《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协议》时将解除时间、解除方式具体写入合同中,并明确表述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