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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公证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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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公证书

第1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出生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户籍管理机关××年×月×日档案记载(或××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知情人××提供的材料),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的父亲是×××,×××的母亲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收养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

×××于××××年××月××日被收养。养父是×××,养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第2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公民个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 公证

一、继承权公证界定范围

受理继承或遗嘱公证后,尤其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或为当事人起草遗嘱时,必须明确合法的遗产范围,避免当事人错误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其它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由于法律水平参差不一,个别公证员对“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含范围的理解极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作者在这里也很难用文字一一罗列其它合法财产,我们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财产不属继承范围即可。

二、不能被继承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包括:姓名权、劳动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权、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护权,担任领导职务权,批评等权利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权。

(2)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包括:1、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包括:公共财产使用权、自留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承包权、房屋租赁权、财物代管权;3、继承权、受遗赠权、劳动工资权等。

(3)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1、国家、集体的财产;2、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3、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配偶的财产;被继承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的财产等。

以上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属公民遗产范围,公证员在起草和审查遗嘱时应注意规避和提示当事人。在公证实践中,常见一些单位为避免纠纷,要求死者家属办理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的继承权公证,而有的公证员因不明了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不是公民遗产,而给当事人错误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权益。

三、继承权公证的处理方式

出具继承权公证之前,对未经公证的遗嘱的处理方式。

继承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知,遗嘱如无违反法律之处,遗嘱继承应优于法定继承。在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如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必须首先要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方能办理继承权公证,在能认定遗嘱效力的前提下,必须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如按法定继承权公证则极有可能侵犯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指定女儿乙一人继承房产,某公证处在确定了其他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继承方式为乙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此结果与甲的遗嘱意愿相同,没有不妥之处,但就是这种法定继承方式为乙日后单独处分该房产设置了障碍,致使乙不能单独处分继承到的房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确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有争议又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则遗嘱的法律效力必须经法院的审理方能确认,公证处无权仅凭几个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就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虽有争议,但最终达成了一致的遗产分配协议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继承人落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后,公证处可以依法定继承方式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三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无争议,且向公证处出具了无争议声明,只有在此情况下公证处才能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此时出具的就是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决不能因为法定继承的结果与遗嘱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出证。

四、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处理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如孙子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 代位继承还有别于转继承:转继承就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其所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代位继承是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前,即继承开始之前;转继承则是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后,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第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中继承人的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有继承权。第三,代位继承人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遗产的分配;转继承则是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他的遗产进行分割。第四,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即适用于法定继承,又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第3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你处一九八八年九月七日闽司证(88)036号《关于我国公民、印尼华侨为继承印尼华侨在国内遗产申办继承权公证的请示》收悉。关于印尼华侨、华人为继承在我国内遗产申办有关公证书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并考虑到印尼与我国关系的特殊情况,现答复如下:

一、印尼华侨、华人继承遗留在我国内的不动产,以及印尼华侨继承住所在印尼的华侨遗留在我国内的动产,均应适用我国法律,由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继承人向我公证机关申办继承权公证书时,应提供印尼公证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如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出生证明等。这些证明如办理印尼外交部和第三国认证有困难,可直接拿到国内使用,我公证机关在能够辨认确实是印尼公证机关所出具的情况下,予以接受。

二、印尼华人继承印尼华侨、华人在我国内的动产,以及印尼华侨继承印尼华人在我国内的动产,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印尼,均应适用印尼法律,由印尼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证明后,直接拿到我国内银行等有关部门使用,我公证机关不宜为继承人出具继承权证明书。

第4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遗嘱公证 生效 确认程序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遗嘱继承人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一、遗嘱生效的条件

    (一)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应当是遗嘱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思维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而,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后却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因其立遗嘱时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他人伪造的遗嘱,均不是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所立遗嘱非法剥夺上述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5.遗嘱处分的对象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赁的房屋、农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

    (二)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具备主体、内容及对象等实质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应当经过证明,表明其真实、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公证是对遗嘱最有力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的原因

    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许多人看来,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相对法定继承公证处理更容易些,要不然,遗嘱公证就没有什么意义了。所以,在实际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经常按照遗嘱公证书直接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并不是去告诉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能否真正生效进行进一步确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法定继承而出现的法律纠纷是少数的,相反遗嘱继承涉及的复查或诉讼特别多。有的案子好多年后又被人提起,形成了缠诉、老上访户等,他们针对的依据就是遗嘱公证书。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那么也许遗嘱人生前曾拟定了很多份公证遗嘱,怎样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公证遗嘱就是“最后的公证遗嘱呢”?因此公证遗嘱只解决了遗嘱设立时的形式合法问题,并未解决继承开始后,遗嘱生效的确认问题。

    申请遗嘱公证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1)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2)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3)遗嘱的草稿等。如果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需持遗嘱公证书、遗嘱人死亡证明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经公证部门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该其真实有效后,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机关必须对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保密。继承人携带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此类继承登记中,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如属法定继承人之列的,只需缴纳房产登记费用,无需缴纳契税;若属法定继承人之外,属遗赠性质的,受赠人除缴纳房产登记费用以外,需缴纳受赠房屋市场价值4%的契税。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在生前很有可能进行处置,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的可能已经转移到他人名下,比如已办理了转让或赠与手续。所以,还是很有必要向继承人核实确认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仍归立遗嘱人所有。有时候,也有人拿立遗嘱人写的借据或房产出资证明来对遗嘱中的财产主张异议,这就要在《遗嘱生效确认通知函》中告知受函人这类凭证只构成债权依据,不能作为撤销遗嘱的证明。

    三、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遗嘱继承的要求

    1.立遗嘱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依照《继承法》的具体要求所立,否则无效,不能执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的规定。

    2.遗嘱人在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的规定。

    3.告知当事人不是依法所立的公证遗嘱,或者遗嘱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公证机构不能给予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当事人对遗嘱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应当告知其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和事务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遗嘱公证的审查要求较严格。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遗嘱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予以认定。由此,对遗嘱公证的审查主要是:遗嘱人的身份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诈等行为: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处分了共有财产或者争议未决的财产;遗嘱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所立遗嘱是否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签名、盖章、捺手印和制作日期是否齐全等。为了保障公证程序的正当性,确保公证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一些事项。

第5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多,房地产的升值,旧城区改造的力度的加大,特别是各级政府对被征收房屋补偿数额的增加,一些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公证处办理的涉及房地产的遗产分割、继承、赠与、遗赠等公证事项被投诉案件日益增多。设立公证争议投诉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公证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公证争议处理是对原公证程序规则申诉与复议时的替代。公证当事人、规则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发生争议时的救济主要包括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途径。

因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各地公证处才相继设立,当时配套的法律和公证规范相对较少,以现在公证规范的要求审视八、九十年代的公证事项,难免有一些法律上的纰漏和瑕疵,有一些利害关系人正是抓住了这种纰漏和瑕疵,按现在的价值尺度来衡量自己的得失,提出一些不尽合理的要求,觉得撤销当时的公证书,自己现在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和好处。因此,不顾亲情和友情,互相反目成仇,到公证处进行投诉或纠缠,公证处疲于应付,不得不集中人力进行复查复核,有时甚至影响业务的正常开展。为保持社会稳定,正确处理好当事人的投诉,减小矛盾,化解纠纷,公证处要勇于担当,承担起历史责任,这也是公证处的职责和责任。遇到这类问题,公证处应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

一、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进行规劝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公证书的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本条规定,从公证书出具之日至投诉之日,已经满二十年的,可以明确告知当事人,公证处不予复查。2011年8月我公证处就有这样一个例子。张某,某单位职工,在1987年单位房改的时候,单位以350元的价格,将单位产权土草结构房屋处理给个人,当时他有两所房屋。经他老父亲做他本人工作,同意将单位要处理的房屋产权办在他弟弟名下,因他弟弟当时要结婚,张某本人也同意将该房屋产权办在弟弟名下,张某同父亲、弟弟一同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到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的产权办在了弟弟的名下。但在2010年,由于棚户区改造,要拆迁这所房子,该房屋评估价值达10万元。这样,张某的弟弟将得到十万元的拆迁补偿。张某得知这种情况后,就与弟弟商量,要求弟弟分给他5万元,弟弟不同意给,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张某到公证处声称,他没有到过公证处办理公证房屋的事情,要求撤销公证书。公证人员查到该公证卷宗后得知,该公证书自出具之日到张某投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0年时间,公证人员明确告诉张某,对该公证不予复查。其实在查看公证卷宗后,公证法律文书的签名就是张某本人所为。其后张某又到县政法委等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公证处人员耐心、细致解释后,张某觉得无胜诉希望,放弃复查。

二、依据《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引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所讲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进行了公证,拿到公证书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此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但公证机构拒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这是本条规定的情形。如2010年12月初,公证处来了一位王某,说要查一本1992的卷宗。其本身是当时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人员很快就查到这本公证卷宗。公证内容大体是这样的,王某姊妹6人于1992年8月25日来到公证处,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原来父亲于1970年死亡,母亲于1989年死亡,当时父母遗产总体作价4万元人民币,主要是房产经过这哥六个的商议,同意最小儿子分一万元,因与母亲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所以多分,其他五个人每人分陆仟元人民币,公证处只证明六人签字属实。当时王某也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名,并分得6000元。公证书内容非常简单,该遗产分割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可是在2010年10月份,因建高速客运专线,归六子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50多万元。王某声称,他还有一个同胞大哥,在河北省某县,是同母亲所生,小时被过继到河北的叔叔家,分遗产时被落下了,公证处已经穷尽了审查义务,公证处并无不当,公证人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告之王某,如果真有这样一个大哥,权利受到侵害,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应予以复查

第6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答:不能。共有的财产只能经过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下才可以抵押,否则抵押无效。

    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二、我爱人的父亲单位分房,因为是公房出售,只能将房卖给他父亲,所以就以他父亲的名义买了一室一厅,但钱是我和我爱人各负担50%,即钱是100%由我们负担。因为买房收据、房产证上都没有我或我爱人的名字,除了房产权转户的方法,我还想到了遗产继承,但现在我们就能以遗产继承的方式获得房产权吗?我该怎样做才使这房子在法律上是归属我和我爱人的呢?

    答:1.继承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可以先进行遗产公正,明确表明死后由你们继承。

    2.由父亲赠予你们,到房管局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即可。

    三、华侨或外国人应怎样继承在中国境内的房产?

    答:华侨或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房产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以下手续:

    1.申请继承在中国境内的房产的华侨或外国人,须向居住国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职业、住址和他与在中国遗留有房产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该公证书还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根据领事条约,两国互免认证的除外)。如果华侨或外国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的公证文书,原则上需经该国外交部及与该国与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7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遗产继承 转移登记 违法 案例 剖析

遗产继承是一个大熔炉,从来都是街头巷尾被热议的话题,当然也是家庭矛盾的集聚点。如果说,一个家庭的家庭关系还能凑合度日,那么一旦发生遗产的继承问题,就一定会在这个家庭中掀起轩然大波,矛盾势必也会在瞬间被激化,导致家庭关系彻底破裂。所以遗产的处理问题不仅关系着家庭的和睦,更加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有关房屋的遗产继承过户登记,是如今社会越演越烈的矛盾,我们应如何处理相关的问题?应怎样向有关部门进行求援?在以下文章中,我们就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相关案例的解读

(一)案例概述

在1997年,牛某通过房改得到了他所在城市市中心的一套房屋,房改在计算工龄的时候,把牛某去世的妻子的年龄也计算在内,他的妻子去世于1992年,按照这所城市有关房改的一些规定,可以用遗属的工龄再加上已去世职工的相关工龄来核算相应的工龄折扣。在2001年的5月份,牛某和庄女士再婚,并于2003年7月1号立下遗嘱,当日还进行了相应的公证,并明确规定这所房屋的所有权由庄女士一个人来继承,与此同时,公证处还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

于04年2月10号,牛某去世了。庄女士在这一年的3月1日,向该房屋所属权属登记部门申请了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相关部门在2004年3月16日为庄女士颁发了房产证。但是,在该年的8月,已故牛某的继子和继女因对该房的继承条例存有异议,于是向某市的区级人民法院就此事项提起诉讼。因为他们认为此房屋是其继父与其母亲的遗产,而庄女士对此房屋无权进行任何处置。

在2006年1月,该法院针对此事所作判决如下:牛某的继子与继女拥有该房产的一半继承权,而另一半由庄女士与牛某的继子和继女共同继承,并且这一半三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与此同时,该法院也否定了该遗嘱的公证,认为其具有瑕疵,缺乏证明力。然而,庄女士又不服法院针对本案所作的判决,于是提起了上诉。

在2005年的5月中旬,庄女士将此房卖给了瞿先生,并进行了有关登记。在房屋转移登记的办理中,相关部门并没有收到任何个人或部门的限制文件,也就不知道该房其实存在纠纷。于是,一周后,登记部门就为瞿先生颁发了相关房产证。

2006年的8月14号,牛某的继子与继女向本市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并要求对瞿先生所持有的房产证明进行撤销。法制办进行复议时,发现该房产的继承纠纷已经进入了二审程序。于是,在8月26号法制办中止了相关审理。

2006年12月,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了庄女士的上诉申请。

06年12月,法制办恢复了相关的行政复议,07年1月公布了行政复议结果,内容如下:庄女士申请房屋产权转移时,由于公证处出具了有瑕疵的公证书,致使房产局为庄女士办理了不符合事实的转移登记,并且具体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所以房产局被限定在60天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针对上述事实,房产局依据规定,将瞿先生有关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注销了。瞿先生收到行政复议结果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维持了房产局所做出的行政行为,驳回了瞿先生的诉讼。目前,瞿先生正在向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相关问题

1.牛某在进行房改时,他已逝的前妻对房改房是否拥有产权?

2.法院维持房产局撤销瞿先生房产证的决定是否正确?

3.瞿先生因房产证的撤销而带来的损失有谁承担?

4.如何体现对善意取得的不动产的保护?

二、相关案例分析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分别是牛某亡妻是否拥有房改房的产权;瞿先生是否是诉讼中的善意第三人。我们必须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现在,我们先来探讨牛某的亡妻是否拥有房屋的产权?

婚姻关系实际上就是身份关系的一种,随着牛某前妻的去世,他和亡妻的婚姻关系便已经终止,而他们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以牛某的前妻去世时为标准。《婚姻法》中明确指出,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之间实际取得以及能够明确取得的所有财产收益,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牛某所购买的房产是在他前妻去世前的共同财产,并且只是租用,只具有房屋的使用权,却没有房产的所有权。而在牛某的妻子去世之后,牛某才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的改取,这并不是其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其次,牛某在其妻子生前并未参加房改,因此,即使牛某参加房改时,使用了其亡妻的工龄进行了折扣,但也不满足“能够明确取得的所有财产收益”这条规定。所以说,牛某亡妻在生前的时候,既没有房屋的产权,也没有工龄折扣的取得权。而有关该市房改的一些政策,可以认为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关照,牛某亡妻工龄是否被计算在内都不会对牛某以及房改房原产权单位的相关合同买卖关系产生影响,只不过会影响房屋的售价而已。然而,不论房屋价钱的高低,都由牛某一人承担,因此,牛某所购房屋产权应被视为独立产权,他拥有其全部的处置权,牛某的亡妻不拥有该房的产权。

据上分析可知,此房产并不属于牛某与亡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而属于牛某个人财产。根据相关规定可得,庄女士以及牛某的继子、继女在牛某遗产的继承权上是同等的。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存下,应优先考虑遗嘱继承。因此,根据已被公证遗嘱,庄女士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申请,并取得相关的证明。当然,庄女士在拥有房屋的产权的同时,也拥有了房屋的处置权。所以,瞿先生可购买该房屋并进行房屋的转移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房产局是可以为瞿先生核发相应房产证的。由此看来,庄女士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她与牛某在公证处得到公证的公证书也同样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2)法院判决分析

在法院看来,庄女士在进行房屋的产权申请转移登记时的公证书却发生了问题,经过法院的终审,认定庄女士所提供的公证书具有瑕疵,并不具备证明的效力,就算后面进行了行政复议,但仍被认为这份证明书具有瑕疵,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庄女士在进行申请登记时,属于申报不实。因此,庄女士的房屋产权被注销,在注销之后,该房产又恢复成牛某的遗产,这样一来就应由法定继承处理了。庄女士就丧失了对该房屋的独立处置权,庄女士与瞿先生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就因此存在了颇大的争议。由于庄女士的房屋产权被注销了,那么,瞿先生相关的房屋转移的登记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样有关瞿先生房屋的产权登记也就被注销了。

瞿先生对房产局所作出的决定不服,并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这又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法院与房产局的职责不同,所以看待问题的角度也应该有所不同。房产局看待这个案例应结合有关房产的相关办法和条例,但是,法院应该结合我国的法律与规章制度,更加全面、更加综合的对此案件进行分析。第一,应该从怎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安全等方面进行考虑。瞿先生向庄女士购买该房屋,在庄女士已经证明自己进行了房屋的转移登记而且还拥有该房的房产证的情况下,瞿先生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次交易是安全且可靠的。依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除非是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庄女士以及牛某的继子、继女有证据证明瞿先生在购买房屋时并不是善意的,除此之外,瞿先生就应该能够取得此房屋的产权。这样说来,法院的判决就是不正确的。

不过,瞿先生因为房产证被撤销而引起的损失又应该由谁来负责呢?在此次交易过程中瞿先生并没有什么过错,他有理由相信交易的合法性。就如前面所说,此次交易中出现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庄女士所出示的公证书,由于她的申报材料与实际不符,因此登记单位才做出了错误的登记。据新的《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登记所用的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情况,那么由此而给他人带来的损失,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但是如果是由于登记的错误而给他人带来的损失就应由登记的机构来进行赔偿,并且在登记机构赔偿以后,仍可以向这个错误登记的造成者追偿。所以,瞿先生不但可以向登记机构索偿,还可以向庄女士要求赔偿,并且就算登记机构在此之前进行了赔偿,那么也应该向庄女士追偿。

如今,在房地产交易异常活跃的情况下,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及交易安全,并明确物产的归属地,使该产权的权力人得到应有的保护。当然,不仅是房屋产权的转移继承容易造成纠纷,其他的财产转让也很容易出现相似的问题。比如说,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夫妻一方的名下,并且单方进行了房屋处理,另一方却毫不知情,这样也非常容易引起纷争。因此,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就应该要求和案件具有厉害关系的人物,提供受让方并非善意取得的相关证据。如果在证据不明确的时候,就应严格的按照《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来执行,判处已经登记的受让方获取房屋的产权,维持有关机关正确的行政行为,判决情况应由登记机关在登记薄上予以记载。

补充说明:

1.此案例之所以会出现后面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由于牛某的继子与继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继承权的诉讼时,根本没有提出查封诉争房产的申请要求。所以说,我们应该使法规、法律的教育及宣传得到加强,并以此节约相关的诉讼成本。

2.有关牛某继子与继女的权利救济。在保护了瞿先生这个善意第三者的权益后,牛某继子、继女的继承权就会受到损害,而他们的损失应该由庄女士进行赔偿。

第8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近来,各地公证机关认真办理去台老兵遗产继承公证,对保护大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鉴于涉台老兵遗产继承时效将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涉台老兵遗产继承公证工作,把此项工作当成一件重要的公证事项来抓。要认真执行司法部关于涉台继承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要认真执行《司法部关于为已故去台老兵的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紧急通知》(司发通〈1994〉056号)和《司法部公证司关于涉台老兵遗产继承公证中有关问题的函》(〈95〉司公函005号),认真寻找老兵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处理遗产。要抓紧办理涉台继承公证书的查证工作,尽可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限范围内答复海基会。

二、办理涉台继承公证,要高度负责,坚持真实、合法、实事求是的原则,申请人一般应亲自到公证处申办,委托他人申办的应有委托书并说明不能亲自申办的理由。公证处对各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都要认真核实,防止出现错证和假证,更不能弄虚作假。

第9篇: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据我驻加拿大使馆反映,由于我国公证机关现在出具的用于继承在加遗产的委托书,不符合加方有关规定,给我国公民继承在加遗产带来了困难。为此,经与我驻加使馆和外交部领事司研究,现拟定了新的委托书格式,并附英译文本。今后公证机关办理继承在加遗产的委托书公证,均应依此格式书写。

附件:委托书格式(中、英文)

附件:

委托书委托人:×××,男(或女),现住××省××市××街××号。

×××,男(或女),现住××省××市××街××号。

受托人:×××,男(或女),现住加拿大××省××市××街××号。

我们是×××(死者)的××和××(称谓关系),×××(死者)于××××年×月×日在加拿大死亡,死亡时在加拿大留有遗产,我们作为×××的继承人〔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年×月×日发给我们的(  )××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现委托×××先生(或女士、小姐)为我们的合法人,全权我们在加拿大办理继承上述遗产的一切事宜,为我们领取、管理和处分上述遗产。在我们办理上述事项中,人有权出席法庭了解对遗产的估算过程、同意或反对对遗产的估算及方法。人有权对财产转让证书、担保证书、公文、凭单、权利放弃和记录等所有有关文书签字、加封和执行,就继承遗产之事有权以我们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为上述事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签署的法律文书我们均予以承认。

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注:必要时,可写上期限)

Trust Deed

Trustee:______ Male (or female), Present Home Address ______ Number ____Street ____City ____Province.

____Male (or female), Present Home Address ____Number __ __Street ____City ____Province.

Entrusted Agent: ____, Male (or female), Present Home Ad- dress ____Number ____Street ____City ____Province in Canada.

We are ____(the deceased) ____and ____(relationship) ____(the deceased) died on ____Day ____Month ____Year in Canada,the deceased bequeathed a legacy when died. We herein as the heir of ____(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otarial Deed of Inheritance) __ __Character, No. ____issued to us on ____Day ____Month ____ Year by the Notary Public office of ____City ____Provi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e hereby give the authority to Mr. __ __(or Ms, Miss) as our legitimate Attorney to handle all the mat- ters involved in the inheritance of the above estate in Canada, to re- ceive, manage and deal with the above estate. We hereby give our Attorney the authority, in the process of handling the above mat- ters, to appear in any hearing of accounting of the estate and to ob- ject to or consent to any account and method and generally to sign,seal, and execute all such conveyance, assurance papers, documents,vouchers, releases and writtings, and perform civil legal act relating or concerning this estate in our names. We herein recognize all such civil legal acts performed and documents signed by the Attorney re- lating the above matters.

We hereby give our Attorney the authority to convey the trust.

                                                       Trustee: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