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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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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1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这条给出了调查的事由和调查的对象。调查对象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要按照本条规定配合调查。但如果被调查人不配合,《条例》并未规定相应的后果。被调查人如果是难以找寻的第三人或与申请人有矛盾的第三人,或是不肯配合的有关单位,则将使登记机构的调查工作难以进行,或即使调查也很难得到一个公正有效的结果,甚至会导致登记无法完成而造成对申请人的权益无法及时保护的后果。

尽管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依申请而为,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登记机构只是将民事主体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法律关系或物权法律事实如实登记于簿,从而发生物权公示效力,这是一种羁束性行政行为。对于这种性质的行政行为,登记机构基本忠实于当事人的申请,只要申请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该更多地调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真正原因,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由民事主体自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是否是真实的权利来源、是否存在与他人有利害关系,这都建立在当事人诚信地提出申请之上,如果当事人刻意隐瞒本该告知登记机构的,将影响登记后果的事实,则其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从现有登记工作时限最长30个工作日要求、服务效率、行政资源配置情况(在编登记人员业务能力差异较大和人员紧缺)等方面来说,登记机构无法做到对权属争议的全面性、实质性调查。

但既然《条例》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赋予登记机构可以调查的权力,那如何利用现有条件行使好这一权力值得深思。另外,从登记簿的公信力方面考虑也要求最大限度地提高登记准确性和登记公信力,所以登记机构应该尽其所能防止错误登记的发生,尽可能使登记的权利都做到明晰无争议。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履行调查职责。

第一,要以职业经验识别一些容易产生权属争议的登记业务。由于各地交易市场管理手段不同,加上市民依法维权水平、诚信度不同,因此哪些业务容易产生权属争议各地不尽相同,这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把握。但比较共通的较易发生权属争议的登记业务有涉及小区共同利益的配套用房、涉及家庭关系的房屋继承、涉及年长者赠与或出售的二手房、涉及融资需要的现房抵押、涉及长年未决的历史问题房屋登记。对于这些业务,为减少登记以后可能产生的权属争议,登记机构应考虑周全,要求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能支撑其取得权利的证明,多尽一份注意义务。

第二,要善于在询问、收取申请材料中发现问题。是否存在权属争议,除了利害关系人事前事后提出异议外,主要有赖于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他们与受理人员之间的问答内容。受理是初步审查的环节,在受理的查收申请材料过程中,受理人员对于上述容易引起权属争议的登记类型,不仅要做到收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还要特别关注各材料之间的关联性和匹配程度,如发现存有异常,一方面要调阅已有档案资料进一步核对,另一方面应当加强询问。询问申请人也是调查的一种方式,如询问内容映证了材料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或存在其他破绽,则应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或要求其补强书证。

第2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

金绍达:按《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并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只是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这种审查方式给不动产物权变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能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就能弥补这种审查方式的缺陷。在《物权法》立法时,司法部并许多学者都建议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如法国就规定不动产转让必须办理公证),从而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后因对此存在争议而未能写入《物权法》。

以往,我国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并未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司法部、建设部在1991年联合发的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把哪些登记申请需要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住建部在2012年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还把赠与剔出了这一范围。应该说已经把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并且“必须”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都未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中需要公证,而《公证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无法规定哪些需要公证。

第3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 责任

一、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概念

(一)不动产定义

通过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解读,可以发现,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条文当中并没有对不动产进行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的民法中,对不动产的定义为:处于自然性质或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以进行移动的标的物,主要包括土地、房产、植被等附着于土地上不能分离的物体等。简单的讲就是可以分为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体,或者是建筑物体或是建筑物的附属物品。

(二)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指的是申请人依据有关的法律制度及有关规定按照既定的程序将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体,或者是建筑物体或是建筑物的附属物品等的获取、丧失以及依法变更的行为告知有关行政部分,行政部分依法进行登记的行为。

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在的问题

2014年11月24日我国的国务院颁布了我国不动产的首个专门条例,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及实施对我国不动产制度建立及完善不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当前我国缺乏全面的不动产法律体系,在众多的不动产制度中还在在着许多的缺陷: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缺乏实效

2015年之前,我国行政机构在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时候常出现划分重叠以及交叉管理等现象,一个不动产需要经常不同的部门进行审批才能够登记,造成了不动产管理上的紊乱,大大降低了不动产登记的效率。

从2015年至今全国约95%的不动产实现了统一登记,登记机关为不动产登记局,国土资源局的下属,《不动产权证》虽实现统一登记,但登记内容、审批流程仍没有变化,登记过程没有实质改进。

申办房地产的《不动产权证》,房屋部分登记、抵押、交易等的到原住建局下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部分登记、抵押、交易等的到原国土局下属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最后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不动产权证》、《不动产他项权证》,产权信息在原房屋管理部门、与土地部门管理的内部整合。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不能及时公开

公民的不动产对公民来讲是重要的财富体现形式,然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没能做到及时的公开。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进行案件的调查与取证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的不动产信息,然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通常要对不动产拥有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必要的保密,保护不动产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往往登记机关在执行保密职能的时候使司法机关的案件陷于僵局,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三)法律责任范围不明晰

我国公民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时候,由于不登记机构而造成的信息错误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如何界定其责任。不动产登记人如果在登记时通过造假等手段骗取行政登记,因而造成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应当如何界定造假者的责任。上述的情形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均未提出的责任划定。

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从程序上实现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

针对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出现重叠现象,我国的学术界主要分为两类机制,第一类主要认为应当由法院对公民的不动产进行登记。此类较少被运用。第二类主要认为政府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不动产管理机构对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此种学说目前具有较高的可行性。相关部门应提出诸如:人员整合,业务整合,信息整合的对策,目的在于促进部门真正做到准确、高效、便民。

(二)及时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

在我国对不动产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文中没未对公民的不动产信息是否公开进行明确规定,虽然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中有体现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公示、公信两条原则,然后这些原则并没有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在执行的过程中就出现了偏差的现象,给我国的不动产查询造成了阻碍,因此,为了体现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公示及公信原则,同时为了方便不动产信息的查询,应该将这两条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规定,改变把不动产登记信息当作“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的现象。

(三)明确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中给公民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两种一为人身权损害,二为财产权损害。法律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在登记中造成的损失由于工作人员或第三方造成的。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模式大致有两种:第一,依据未实行国家赔偿的托伦斯法,因登记错误、登记遗漏或虚假登记而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应当先向有过失或过错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或者登记承办人请求赔偿。第二,在其他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为其登记行为不当而利益受损者,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赔偿。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当错误登记发生时,受损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来得到赔偿,这就要求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必须要进行明确。?

五、总结

不动产及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我国每个公民都息息相关,构建完整的不动产管理登记体系将对我国公民的不动产提供强有力的安全保障,同时也可以有效促进相关产为的稳健发展。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首先需要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避免造成交叉管理现象的存在。其次需要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提高政府机关行政效率,为公民提供安全可靠的不动产信息查询。最后,明确法律责任,为居民的不动产提供安全、合法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谭峻.不动产登记制度评论[J].中国土地科学,2014,(11).

[2]赵庆勇.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5,(21).

[3]苏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与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5,(11).

第4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

一、已确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继《物权法》之后,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到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利用制度应该说基本确立。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亦即,《条例》在《物权法》基础上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法查询制度,明确了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三类主体: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细则》和《规范》进一步对各类查询主体的查询内容、查询程序、申请材料、办事时限等进行细化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还有哪些事项待明确

1.要开宗明示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制定的宗旨

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开始,就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就有过激烈的争论:强调登记的公示性的,主张相对开放的查询;强调保护公民信息和财产隐私的,主张相对保守的查询。就《条例》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释义来看,宗旨是既要满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在不动产登记和相关公务的查询需要,又要满足保护公民信息安全需要。宗旨明确后,具体条文就要根据宗旨来制定,不要出现让人有多种理解的条款和条文字眼。

2.查询主体需进一步明确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规定:“各地要全面落实不动产登记依法查询制度,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登记资料外,不得随意查询。”

(1)权利人: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还是包含隐性权利人?登记簿上只有“夫”的名字,“妻”是否可查?

(2)利害关系人:“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此中的“继承、诉讼”是否专指不动产继承、不动产诉讼?“等”是否应加前缀“不动产物权”,表示“等”的类别?“利害关系人”何所指?大家知道,利害关系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或解释。在民法领域,利害关系人通常指近亲属和债权债务人,有时候还可能是其他亲属、朋友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指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且其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而对 《物权法》来说,《物权法》全文提及“利害关系人”共3处(条款),分别是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三十三l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后两条来看,利害关系人均直接指向不动产物权本身,而不是与权利人之间非物权的其他利害关系。在同一部法律中,除特别说明外,同一概念内涵一致,这是一个常识。因此,既然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是根据《物权法》制定的,在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中,我们应该明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均指能够提供证明、与特定不动产有物权利害关系的人。

(3)有关国家机关:《规范》说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按照一般理解,“国家机关”指的是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利的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显然,事业单位和国企不在其列。那么,作为我们本行的具体不动产登记单位以及铁路总公司等,是否可以因公务需要查询非本单位不动产登记资料呢?

(4)《规范》第20.1条查询主体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歧义很大。如,律师认为,律师根据《律师法》进行的查询就符合该条款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也就是说,其不作为权利人、不作为利害关系人、不作为国家机关,而以《规范》20.1条第4款规定的第四类申请人身份,可以查询其认为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3.查询内容需进一步明确

《规范》第20.1条第1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其全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从《规范》第19.1.1条“登记资料的范围”看: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后者又包括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和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以及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材料。按这一理解,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记录的各环节受理人、审核意见等材料也在“登记资料”范围之列,是否有必要提供给申请查询人,值得再酌。

第5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

一、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是两种共有方式,对于两者的区别,很多办理产权证的当事人并不十分清楚,甚至有些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完全明白两个概念的区别。《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一般认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个人合伙也会出现共同共有财产的形式。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必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而按份共有则没有此限制。

共同共有的发生,一般基于权利主体一定的人身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共同共有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夫妻共有财产。二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三是共同继承的财产,指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另外,除了以上三种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外,现代法律认为,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合伙共有财产的性质,也是共同共有关系。因而,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没有共有关系基础的个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宜采取按份共有的共有方式,不宜采取共同共有的共有方式。

二、不动产转移登记与变更登记

不动产转移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而进行的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可见,《土地登记办法》将权利主体转移的转移登记与权利主体未发生转移,仅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变更登记统一成为变更登记。这主要是因为《土地登记办法》制定依据之一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可见,不动产登记中转移登记与变更登记是两种不同的登记类型,最关键的区别在于权利的主体是否发生变化,转移登记中权利主体不再是同一个主体,而变更登记中权利主体是同一的。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纠结于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这两种登记类型的原因,不仅仅在于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转移登记按照规定是要交税的,变更登记则不需要。《契税暂行条例》规定,转移房屋、土地权属的行为应当依法缴税。如果共有性质的变化属于转移登记,则当事人必须要交税,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就成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必要收件材料之一。

三、共有性质变更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确定的份额,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有人可以约定将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工作中,较为典型的是因离婚办理的房产分割、合并。《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不动产从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的转变是属于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从字面理解,似乎“共有性质变更”和“共有人份额变更”都属于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仔细推敲,不难发现,此条文强调的是共有人共同申请,至于“变更”一词,并不是狭义的变更,而是包括转移在内的变更。因此,《房屋登记办法》也没有对共有性质变更的情况做出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这两个地方性规定非常具有代表性,大多数不动产登记机构都是参照这两个规定办理不动产相应登记的。税务部门的征税方法也基本与此相同。这样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非常具有操作性,有效填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然而,这两个规定对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的转变,是以共同共有等同于等额按份共有为理论依据的。 笔者上文提到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概念区别,显然,将共同共有等同于等额按份共有在理论上是无法成立的。

四、共有性质变更的几个问题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释义》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尽管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所反映的权利内涵不同,但确实无法量化共有性质变化所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并且避税不等于逃税,合法避税是允许的,因此,将共有性质的变化认定为变更登记比较合理且易于操作。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我们的不动产登记理论和实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业内人士倾向于认为,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不动产登记属于变更登记,而非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明确将“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列为变更登记的一种类型。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这项规定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税务部门的现行做法有着很大的区别,一旦正式公布,可能会面临以下问题。

1.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到底有哪些,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父母子女、夫妻之间可以共同共有,问题是孙子和爷爷奶奶是否可以共同共有?表兄弟姐妹之间、妯娌之间是否可以共同共有?按照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亲戚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如何处理?

第6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工作 管理基础平台

中图分类号:F7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7-0134-01

由于不动产登记工作分散在多个政府部门,各个政府部门独立地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管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的发展。近年来,我国正加紧研究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整合及管理平台建设研究工作,该工作对不动产登记的发展产生了深远而巨大的影响,有效地促进了不动产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发展。

1.平台建设思路

1.1 顶层设计

在充分调研和研究分析已有的不动产(土地、房屋等)调查、登记簿册、图件成果、软件系统、和数据库成果的基础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为依据,通过梳理土地、房屋、相关权利登记业务流程,结合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管理需求,建设不动产登记发证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业务全流程网上运行;通过制定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交换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基本形成标准统一、内容全面、覆盖全市、时序清晰、相互关联、布局合理、实时更新的不动产登记数据资源体系;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审批和交易信息网上实时互通共享;实现向同级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共享的信息完备、准确、可靠;最终实现各类不动产从分散登记到统一登记的转变,实现对不动产的全面、统一的监管,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2 开展不动产数据整合工作

按照中央和省政府的相关工作部署,为全面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在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充分理解的基础上,遵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信息化建设标准要求,以建设实用性、规范性的应用系统和数据库为目标,实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信息的统一确权登记。目前关于不动产整合的基础数据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登记局。存在着土地档案数据未电子化、房产数据无矢量坐标、土地登记数据无固定坐标基准等诸多问题。要求不动产数据整合工作实现:统一整合标准,规范建设方案;加强整合力度,深挖数据价值;加强检查力度,确保数据质量;数据的继承性与可持续性。

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整体流程如下图1所示:

2.不动产登记管理基础平台的实现

2.1 基础平台的总体框架

以国家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总体框架为指导,构建不动产登记数据汇交整合服务和不动产登记发证系统,对不动产登记资源、应用服务进行整合,统一配置、集中管理与调度,提供服务。不动产登记数据汇交整合和不动产登记发证系统的建设将采用Oracle、ArcGIS等成熟可靠的软件产品,基于面向服务的体系架构(SOA)进行设计,运用优秀的企业级软件开发框架开发建立系统应用框架。采用C/S与B/S结合的多层架构进行组织,确保系统的优越性。总体框架如下图2:

2.2 部署模式

采用大集中的部署模式,即不动产业务应用系统和不动产数据库均部署在不动产登记局,系统在部署上采用网络分布的B/S运行模式通过不动产业务专网实现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和不动产数据共享,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不动产业务专网连接到市级开展不动产业务办理、信息共享查询等工作。在不动产业务专网的基础上,提供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共享、查询分析服务,为房产等相关审批交易部门提供数据推送共享服务。系统通过国土资源业务网,实现不动产登记数据上报省级平台。通过与互联网对接,提供公开查询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查询服务(见图3)。

2.3 登记发证系统建设内容

2.3.1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及应用管理系统

系统实现对所有不动产登记管理所需要的空间信息、属性信息等各类数据管理,支持不动产单元图形处理、数据分类查询等功能,为不动产登记提供数据支撑。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后台管理功能,包括:权限管理、流程管理、图形配置管理、统计分析配置管理及数据共享服务管理等。

2.3.2不动产登记发证及档案管理系统

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缮证、缴费发证、归档全流程的网络化、信息化管理。通过不动产档案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实现电子档案的有效整合、档案数据安全的有效管理、档案信息的高效共享利用。

2.3.3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管理系统

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管理系统是按照特定策略组织存储的覆盖不动产登记结果数据的数据集合,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相关的空间数据、属性数据、图片等各类数据进行统一组织、存储、管理、维护和更新,满足不动产登记数据的检查入库、组织管理、查询检索、导入导出、数据分发、专题制作、更新维护、日志管理、监测预警等要求。

2.3.4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查询分析系统

面向国土、住建、林业、农业等交易审批部门,实现不动产登记-审批-交易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同时系统面向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服务,满足这些部门日常管理工作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验需求。

3. 结语

新的发展形势下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整合及管理基础平台建设研究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广大平台研发人员应当积极学习先进的科学知识,善于总结借鉴优秀的技术经验,在实际工作中秉持认真严谨的精神,从而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长足进步。

参考文献

[1]何欢乐,姜栋,张鹏.切实推进中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思路――解决分散登记问题的过渡期方案[J].中国土地科学.2013(07)

第7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

2014年8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四个月后,国务院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逐步推进,也必然会对我国的经济转型与发展带来诸多的影响。

一直以来,我国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繁多。其中,包括了国土、农业、林业、住建、渔业、海洋等部门。不过,在实际操作中,因不动产登记的内部体系过于分散,不同部门之间又存在着相互“打架”的现象。

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断深入,未来将逐步打破原来部门割据的状况,同时也有效解决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全国联网等问题。此外,随之而至的,将会是房产税、遗产税的到来及整体执行效率的大幅提升。

房产税征收的主要目的在于调节社会不平等的收入差距。然而,在国内,房产税的推行,却似乎偏离了这一初衷,甚至沦为部分地方实现增收的重要渠道。

近年来,地方依靠卖地实现了可观的收入,同时地方对房地产业的依赖度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状态。不过,随着地方发展模式的转型,以往地方的财政增收模式也将面临着重要的变化。未来,或将以房产税逐步取代土地出让金,并借此成为地方实现增收的主要渠道。显然,这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加快推进的预期影响。

进入今年下半年,我国房地产市场出现了明显的降温迹象。据数据统计,2014年11月,70个大中城市新建商品住宅环比无一上涨,同比68个城市房价出现下跌的走势。此外,2014年1至11月份,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购置面积29736万平方米,同比下降14.5%。

值得一提的是,房地产市场中的庞大库存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到位资金难等问题,也成为市场担忧的核心因素。以后者为例,按照最新的数据统计,2014年1至11月份,房地产开发企业到位资金110115亿元,同比增长0.6%,增速较1至10月份回落2.5%,并较去年同期出现大幅滑落的迹象。

综合上述数据,我国房地产市场确实面临着降温的压力。而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落地,或将加速市场的抛房浪潮,并将会给部分购房者带来担忧。

虽说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加快推进会对部分楼市资金产生影响,但因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面铺开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且基本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因此,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落地还不能盲目乐观,中短期内也不会对大部分的楼市资金产生极大的冲击。

第8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

不动产证是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合二为一。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发证机关不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房产证的发证机关是市(县)房地产管理局或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权证的发证机关是动产登记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统一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

2、不动产权证书上增加了一个二维码,作为存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标识,只要扫描证书上的二维码,就可以立即获得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证书编号、不动产单元号码等相关信息。

第9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

明确目的

自从国家明确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以来,社会上产生很多观点,有部分人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主要是为了房地产市场调控、征税、反腐等。《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明确了不动产应登记而产生效力的法律地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最主要的用途是对物权的确认。因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主要是明确物权归属,维护交易安全,从而提高不动产交易效率,实现物权价值的最大化,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不动产登记,通过将权利主体、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及存在其上的各种物权清晰、真实、准确的记录在登记簿上,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信息,全面准确掌握不动产物权情况和内容。例如,杭州市目前开展的二手房网上签约既是这项功能的体现,交易双方在网上签约平台录入房产证号、房屋坐落、产权人等信息后,系统即会核对客体主体信息,并就该房屋的限制信息进行核查,如该房屋已被查封或冻结的,将无法进行网上签约。

不动产存在持续性,不动产上的各种物权状态也非常复杂,除了所有权外还会存在担保物权等其他权利状态。例如,杭州市目前的土地抵押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建工程和存量房产抵押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如一家企业先取得了土地抵押贷款,若想转为在建工程抵押,需先注销土地抵押,重新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在注销和重新设立期间,银行会要求企业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或将贷款还清重新申请。而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即可通过变更登记实现不动产从纯土地到在建工程再到存量房各个不同状态下抵押权的无缝连接,从而降低银行的风险和企业的融资压力,实现物权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深刻领会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有利于正确指导不动产统一工作的开展。

因地制宜

根据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目前发现并馆藏的最早(清乾隆15年即公元1760年)的地契资料和部分民国时期的不动产登记档案显示,解放前杭州市的不动产登记受土地私有制的影响,主要以土地登记为主。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全面实行公有制经济体制,为进一步明晰产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上世纪80年代初期至1996年2月,杭州市开展了建国以来第一次房产普查工作,并启动了全市(市区)范围的房屋总登记。而从1954年,杭州市就成立了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地产交易典当等手续,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到2002年,将站、区、市三级办证体制调整为市一级办证体制,成立交易管理和登记管理合一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全面负责全市各类房产交易、登记管理工作,理顺办证流程、提高办证效率,实现交易和权属管理一体化。

杭州市目前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开登记的模式。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权利较明确和具体,而土地使用权较为抽象,因此,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对房屋登记的重视程度远远大于土地使用权,呈现出“地随房走”现象。以2013年为例,当年杭州市房屋登记的发证量为32万余本,而同期土地登记部门发证量约为9万本。

为了满足日益增加的房屋登记需求,近几年来,杭州市房产登记部门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房产档案的管理,为房屋登记工作夯实了基础。2005年,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建立了GIS系统,整合产权产籍数据和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数据,形成了集测绘、交易、登记为一体的信息操作系统。并依托该系统,实现了集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房地产市场监测、物业用房管理、住房保障管理、档案管理、征收管理、二手房网上签约、经纪企业和人员管理等多项房屋行政管理职能于一体的综合管理体系。确保全市房屋管理工作的统一、高效和规范。另一方面,房屋登记产生的大量资料成为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为物权确认提供依据。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目前整理保存的房屋交易登记资料有340万余册,为有效利用这些资料,从2002年开始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逐步开展房屋登记资料数字化工作,到2013年,入库的房屋登记影像资料已达330万余卷,每年查阅量以及出具各类房产证明多达50余万件。

因此,从杭州市房地产登记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可以看出,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有着强烈的地方特点,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

稳步推进

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主要服务于不动产行政管理。多个行政机关负责对不同的不动产进行登记,各个部门又都出台了大量有关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这就形成了分散登记的现象。同时,由于各地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地的信息化建设也大相径庭,东部沿海地区城市化发展水平较高,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体系较为完善,而东部内陆地区则相对薄弱。例如,杭州市的房屋登记就是经过十余年的时间,从过去的杭州市区五个主城区,余杭区、萧山区,滨江、之江、下沙三个开发区,富阳、临安、建德、淳安、桐庐五县(市)各自为政,发展到现在的整个行政规划区范围内联网,全面建立“业务模式统一、操作平台统一、数据库统一”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