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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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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规定

第1篇: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一、管理规定

(一)矿成立外来人员参观、实习管理小组,政工部、技术中心、财资部、企管部、职校、安监部、生产部等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管理办公室设在技术中心。

(二)外来人员必须凭单位介绍信及参观、实习计划,由矿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参观、实习。

(三)外来人员来我矿参观、实习必须与我矿签订参观、实习协议,协议要约定外来人员的安全风险责任、对参观、实习中收集图纸、资料保密等责任,具体由管理小组负责。

(四)外来人员下井前由矿职工学校负责进行下井安全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需要我矿工程技术人员讲课,由矿职工学校负责安排。

(五)外来人员下井参观需报总工程师和主管矿长批准,按照矿外来人员下井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矿调度室安排下井事宜。外来人员下井由管理小组安排不低于2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带队及现场安全管理。

(六)外来人员参观地面场所,由管理小组安排地面场所所属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陪同。 (七)外来人员如收集图纸、资料,须提供清单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图纸、资料收集时要签署收条交技术中心,技术中心负责建立图纸、资料对外提交档案。

(八)外来人员住宿安排在矿招待所,收取相应的住宿费用。外来人员承担相应的参观、培训费用。

二、考核办法

(一)各单位要严格遵守以上管理规定,凡违反以上规定的,对违反人员每次罚款1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2篇: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而在本市暂住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的,或外出暂住的有生育能力的公民。

本规定所称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地均指本市所辖的区(市)县及乡(镇)、街道。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侯区之间相互流动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育龄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育龄妇女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服务报告单。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填写《成都市外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卡》。对没有证明的,应限期补办并通知暂住地的同级计划生育部门。

劳动、工商、交通等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交通营运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审批。

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单位和个人在雇用、接纳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务工或住宿时,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工作。

房屋出租户接纳外来人口居住时,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外来育龄妇女不按规定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督促仍不补办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雇用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和个人,除对受雇的育龄妇女按第(一)项处理外,对用工单位或个人按每雇用一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 平方公里范围, 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 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  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建设。

三、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市、区(县) 两级分工负责的原则。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业务领导下依法管理本区、县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一)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 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和其他区县县城、建制镇行政区域内, 以及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按照法定的分工, 分别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

(二) 上述第(一) 项地区以外地区的城市建设, 按市、区(县) 分工管理, 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农村建设,按批准的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县的规划管理局实施规划管理, 但重要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

(三) 各区、县旧农村农民新建住宅, 由所在区( 县) 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市、区(县)  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四、各区(县) 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县域规划、 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 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五、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 均属违法行为, 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要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切实加强对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4篇: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来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来京务工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进行统筹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外地人员来京务工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外地人员来京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市主管部门(含市属公司)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向区、县劳动局申报,或者由市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五)个体工商户向经营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的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用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其招用外地人员:

(一)本市城乡劳动力不能满足其用工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和工种;

(三)具备向被招用的外地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人员合同期满并已离京。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外地人员的文件;

(二)招工简章;

(三)证明招工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件;

(四)招工人员的委托书。

第八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人员,实行招收、培训、进京、离京的全过程管理。

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与当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地人员后,必须持下列文件、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劳动行政机关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招用外地人员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四)被招用人员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地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核发《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业、工种除外);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就业证》是外地人员在本市务工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就业证》实行每人一证,外地务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就业证》,并接受劳动行政机关的检查。

《就业证》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注册。《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进行年度注册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就业证》无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外地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本市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法规、规章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离京,凭劳务输入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或者本市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接收证明,方可再招用外地人员。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技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性岗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保证书的规定,向本单位招用的外地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住宿在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棚的外地人员的管理,做好治安事故防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外地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招用无《就业证》或者无效《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双方责任人,分别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就业证》的,处以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没收非法《就业证》。

第5篇: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一、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市政、修缮等施工,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外地建筑企业,包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非本市登记注册,或企业斟地不在本市,或企业职工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以及与本市企业以合作等形式来京施工的外地企业。

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三、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以招标或委托方式向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含分包,下同)建设工程,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  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外地零散民工。

四、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到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注册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建设工程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省级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注册。其中参加投标的,必须领有投标许可证,中标后再办理登记注册。注册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确定。注册期满,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二)提供劳务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县以上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注册。注册期限按年度确定,每年登记注册一次。

五、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的营业范围,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根据该企业等级和曾承建的工程质量等情况核定。外地建筑企业应按企业等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

六、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施工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建筑业主管机关和公安、工商、环境卫生、劳动、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向施工所在区、县建委办理施工管理备案,并按规定向市和区、县建委报送统计资料;

(四)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企业职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签订治安责任书;

(五)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

(六)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七)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使用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单位,必须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其日常施工和生活管理。

七、经批准并按规定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八、外地建筑企业按下列标准向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

(一)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按工程造价总额的6‰缴纳;承包安装工程的,按人工费8‰缴纳。

(二)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按每人每年24元缴纳。

(三)向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外国建筑企业和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建筑企业提供劳务的,按劳务费6%缴纳。

九、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建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向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停工,并对发包单位和外地建筑企业分别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以转让、租用、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承包、转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没收其证件和违章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外地建筑企业转让、出租营业执照、代签工程合同、提供银行帐户的,没收违章所得,处3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工商、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十、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6篇: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村民( 以下简称村民) 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 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须参照《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 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  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5月1日在全国施行。为及时了解和全面掌握各地贯彻实施情况,劳动部、公安部决定近期联合对《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此次检查的主要对象为: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劳动部门、公安机关管理外国人就业工作的机构。

二、检查内容

(一)一般工作情况

1.管理人员的数量及管理制度;

2.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档案管理情况;

3.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人就业情况(填表);

4.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5.贯彻实施《规定》中出现的新情况及建议。

(二)用人单位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公安机关应按不同的行业、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不同的企业规模选择10-20个用人单位作为检查对象,检查的重点是:

1.外国人从事的岗位是否是有特殊需要的岗位;

2.按《规定》应办理就业证和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的数量。

(三)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情况

1.是否办理了就业手续;

2.是否了解《规定》及其他的中国劳动法规。

三、检查方法和时间

(一)1996年10月底前,由各地进行自查,重点检查用人单位是否按规定为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手续,对未办理就业证的要查明原因,如属《规定》范围,应按《规定》补办就业手续。

(二)1996年11月底前,由劳动部就业司会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共同进行抽查,具体抽查地点和时间另行通知。

开展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检查工作,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促使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逐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各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要认真组织实施,联合开展此项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在11月底分别报劳动部就业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附件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情况调查表

    填报单位:                                                      1996年10月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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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关团体|  |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    |    |其  

|              |合|----|事|外企|------|-------|国  |集  |私  |他  |

|              |  |  |其中|业|常驻|独|合|合  |独|合  |合  |有  |体  |营  |经  |

|              |  |计|社会|单|代表|资|资|作  |资|资  |作  |企  |企  |企  |济  |

|              |计|  |团体|位|机构|企|企|企  |企|企  |企  |业  |业  |业  |组  |

|              |  |  |    |  |    |业|业|业  |业|业  |业  |    |    |    |织  

|-------|-|-|--|-|--|-|-|--|-|--|--|--|--|--|--|

|    序号      |1|2|3  |4|5  |6|7|8  |9|10|11|12|13|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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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  |  |  |    |  |    |  |  |    |  |    |    |    |    |    |    

|  就业人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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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办理就业证  |  |  |    |  |    |  |  |    |  |    |    |    |    |    |    

|  的外国人数  |  |  |    |  |    |  |  |    |  |    |    |    |    |    |    

第8篇: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

(一)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

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9篇: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一、《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德里小区开发改造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2年5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2]7号);

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路桥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5年4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5]2号);

五、《哈尔滨市建设外环北路动迁安置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3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6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何家沟两侧沙场的通告》(1995年10月11日哈政发法字[1995]8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太阳岛风景区加强管理的通告》(1982年6月3日);

八、《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火车站站前秩序的通告》(1989年4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9]3号);

十、《哈尔滨市加速墙体材料改革搞好建筑节能的若干规定》(198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十一、《哈尔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88年7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20号);

十二、《哈尔滨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1994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十三、《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1986年6月30日哈政发[1986]91号);

十四、《哈尔滨市清扫市区冰雪的规定》(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十五、《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十六、《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十七、《哈尔滨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1日哈政发[1987]107号);

十八、《哈尔滨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和职业中学管理办法》(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十九、《哈尔滨市自行车寄存管理办法》(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盲目流动人口的通告》(1990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0]5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1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1985年8月25日哈政发[1985]201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综合治理城市交通有关问题的规定》(1987年2月24日哈政发[1987]20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1994年10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7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199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1991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5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5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十、《哈尔滨市医药市场管理规定》(1988年8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24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的通告》(1987年7月20日哈政发[1987]71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能源消耗定额考核办法》(1987年9月23日哈政发[1987]90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中直省属单位科技优势的若干规定》(1986年10月3日哈政发[1986]129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1989年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9]1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加强用电管理的通告》(1989年12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9]7号);

三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税收管理的通告》(1986年1月11日哈政发[1986]13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8号);

三十八、《关于改进领导方法和工作作风的规定》(1985年8月5日哈政发[1985]186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审计局对市属国营承包经营企业实行定期审计的办法》(1988年9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31号);

四十、《哈尔滨市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88]7号);

四十一、《哈尔滨市国有企业行政申诉规则》(1994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四十二、《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场秩序的通告》(1986年5月30日哈政发[1986]82号);

四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的通告》(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0号);

四十五、《哈尔滨市林业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四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城防护林带林木管护的通告》(1994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1号);

四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品卫生管理的通告》(1986年10月5日哈政发[1986]130号);

四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屠宰检疫和病害肉管理的通告》(1990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0]1号);

四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垃圾场放养生猪的通告》(1993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1993]2号);

五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通告》(1987年3月25日哈政发[1987]29号);

五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日哈政发[1987]1号);

五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鲜牛奶质量管理的通告》(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2号);

五十三、《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1993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五十四、《哈尔滨市市区政府机关补充干部的规定》(1988年6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15号);

五十五、《哈尔滨市侨属企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22号);

五十六、《哈尔滨市公开招标选拔企业经营者的规定》(1988年3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8号);

五十七、《哈尔滨市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7号);

五十八、《哈尔滨市行政监察对象立案和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1988年11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88]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