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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比较分析法;税法教学;税会差异
基金项目:本文为2009年邢台学院院级重点教改课题“地方本科院校财会类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研究”(JGZ09001S)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
比较分析法就是运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比较相近的事物来做比较,通过比较得出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税法教学中运用比较分析法,就是根据各税种之间以及税收与会计之间的联系,将性质相同税种的要素内容进行比较,或者将税法和会计准则进行比较,抓规律,找异同,使内容更清晰,关系更明朗,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在应用比较分析法时,关键要注意指标之间的可比性。如,流转税各税种的比较,所得税各税种的比较,税法与会计准则的比较等。在会计专业税法教学中,由于课时有限,一般将重点放在三个主要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两个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讲解上,本文以五大税为例介绍比较分析法在税法教学中的运用。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比较分析
此三大税种同属于流转税,其相同之处在于,其计税依据一般为销售额或营业额,不允许扣除任何成本费用;多采用比例税率,计算简便;都具有税负转嫁性,易于征管。其差异要点分析如下:
(一)征税范围比较分析。从征税范围角度来看,增值税和消费税是在生产、流通环节征收,而营业税主要对第三产业征收。一般情况下,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不会重叠,即一种应税行为如果缴增值税就不会再缴营业税,反之亦然;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收则有可能会重叠,会出现一种应税行为既缴增值税又缴消费税的情况。还需注意的是,由于增值税是全面开征,按照税法规定,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增值税;而消费税是个别调节,只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消费税采用列举法,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出的消费品征税,没有列出的则不征税,这样就会出现一种应税行为,即缴消费税的同时一般都要缴增值税;相反,缴增值税则不一定缴消费税。
(二)扣税方法比较分析。三种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一般以销售额或营业额为计税依据,为避免重复征税,虽都有扣税规定但情况不完全相同。增值税采用购进扣税法,即凡符合规定的一般纳税人购进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合法凭证的,可凭发票在当期进行抵扣;消费税采用领用扣税法,即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属于规定的可抵扣情形的,可以根据领用数量抵扣消费税。例如,某化妆品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6月从国外进口一批散装化妆品,关税完税价格150万元,缴纳关税60万元,进口增值税51万元,进口消费税90万元。本月内企业将进口的散装化妆品的80%生产加工为成套化妆品7,800件,对外批发销售6,000件,取得不含税销售额290万元;向消费者零售800件,取得含税销售额51.48万元。那么,在计算销售环节增值税时,进口增值税51万元可凭完税凭证全额扣除;而进口消费税则只允许按领用数量抵扣进口消费税的80%。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生产销售化妆品应缴纳的增值税=[290+51.48/(1+17%)]×17%-51=5.78(万元)
生产销售化妆品应缴纳的消费税=[290+51.48/(1+17%)]×30%-90×80%=28.2(万元)(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为30%)
营业税采用对外支付扣除法,即在确定营业额时,纳税人自身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而支付给其他企业的费用可以扣除。如,税法规定“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体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旅游企业自身若提供食宿发生的费用则不允许扣除。
(三)销售额和营业额比较分析。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而消费税、营业税都是价内税,所以其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和营业额都是含税的。但消费税和增值税会重叠征收,当某一生产企业既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是消费税纳税人时,当期对外销售产品,作为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计税依据的销售额是相同的,即都是不含增值税但含消费税的销售额。上述举例可以证明。
二、两个所得税的比较分析
我国目前开征的所得税有两个――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均为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的当期收入扣除成本、费用以后的余额。但由于其税制模式不同,因此费用扣除方法、税额计算及征收管理方法等方面均有不同。
企业所得税采用综合课征制,对纳税人各种类型的所得,按照同一征收方式和同一税率征收,即不论收入来源于何种渠道,也不论收入采取何种形式,均按所得全额统一计税;而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课征制度,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方法、适用不同税率,实行差别征收。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的扣除贯彻配比原则、合法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必须真实、合法,在当期实际发生,有相应凭证;个人所得税由于征收范围广泛,纳税人情况复杂,依据效率原则采用了全国统一的费用扣除方法,即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除此之外,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有透明度高、计算简便的优点;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有利于发挥自动稳定器的作用。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既能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满足财政所需,又能维护企业利益。个人所得税采用个人申报和源泉扣缴相结合的方法,既有利于培养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又能保证税款足额入库。
三、税会差异比较
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联系非常密切,但在某些业务的处理上,两者又存在较大差异。在企业所得税法教学过程中,我们可以利用会计专业学生会计基础知识较扎实的优势,着重讲授税会差异要点,然后引导学生深入、全面地找出具体差异内容,这样既复习了会计知识,又使学生加深了对税收法规的理解。
(一)两个制度的出发点不同。企业会计准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对经营者会计行为进行规范,它要求报表编制主体向投资者如实反映企业经营状况,以便于投资者根据财务报告的分析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税法是从保护国家利益出发,对纳税主体涉税行为进行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源安全、完整、及时。当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国家利益为重。为此,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二)两个制度的确认原则不同。虽然两个制度都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基础,但是两者的标准不同。准则对收入利得、费用、损失的判断标准对等,即凡属企业本期已收、应收的收入都可作收入处理;本期已付、应付的费用都可确认为费用。而税法对收入利得、费用、损失的判断标准不对等,即收入以合同约定为标准,支出以实际发生为标准,并且将支出划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期当期直接扣除,而应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资本成本。
(三)两个制度的主要差异表现
1、永久性差异:即产生于本期并影响本期会计利润的调整,在以后各期不会转回。主要表现为:
(1)会计核算时作为收益计入税前会计利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作为收入处理。如,国债的利息收入,税法规定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制度规定作为投资收益计入税前会计利润。
(2)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作为税前会计利润,而按税法规定作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如,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工程项目,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以成本转账,不产生利润,无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按该产品的售价与成本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确认为费用或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不允许扣减。如,会计准则规定赞助支出全部确认为当期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而税法规定与收入无关的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4)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允许扣减。如,税法为体现对企业安置就业人员的鼓励,规定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这项费用在会计上是根本不存在的。
2、时间性差异:主要是指由于确认时间不同形成的差异,经过一定时期后,这种差异可以消除,所以是一种暂时性差异。主要表现为:
(1)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按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如,分期收款销售收入的确认,会计准则规定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一次确认收入,不管收款方式如何;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于收入确认时间不同,形成收入的时间性差异(准则确认早于税法确认),同时形成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
(2)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待以后期间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如,会计准则规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支出发生时全额计入当期销售费用;而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这种差异属于费用的时间性差异,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进行调整。
总之,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课程体系中非常重要,为了能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培养纳税管理人才,满足企业管理对人才的需求,我们应不断探索教学方法的改革,想方设法将空洞的法律条文变为生动的语言,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进而提高学生对知识的应用能力。
(作者单位:邢台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准则与税法研究所.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差异及分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关键词】存货盘亏 增值税影响 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计算 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G7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7-0245-02
为保证财产安全及账实相符,企业应当在一定时期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盘点,检查账簿记录数额是否与实际相符。清查的结果,一是账实相符,二是实存数大于账存数即盘盈,三是实存数小于账存数即盘亏三种情况。前两种情况对增值税不产生影响,第三种情况对增值税将产生影响。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又怎样进行会计处理呢?本文就这两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关于企业存货盘亏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在以往的大中专学校会计教材中,对企业存货的盘亏,批准前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贷记“存货”类会计科目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会计科目。
从以往的会计处理可看出,无论原因导致存货的盘亏或毁损,只要在此之前计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作了抵扣的,一律从进项税额转出,不予抵扣。这一会计处理,符合当时增值税法的规定。但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增值税法,上述会计处理就不适宜了,应按新增值税法的规定,修改上述会计处理。
对企业存货的盘亏或毁损,在企业有一套审批程序,需经领导批准才能进行有关资产的报废、盘亏或毁损的会计处理。因此,在批准处理之前,财务上只是如实反映企业存减少,将账面余额调整到与实存数相符,其已计入进项税额扣抵了的增值税是否应作进项税额转出?需要查明存货盘亏或毁损原因,看增值税法对此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本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
(2)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从上述增值税法规定可知,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存货的损失不是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是可以抵扣的,不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基于此,对企业存货的盘亏或毁损,批准处理之前的会计处理应如实反映存货减少,仅将其账面余额调整到与实际相符,不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应作会计处理为: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贷记“存货”类会计科目。批准后的会计处理,要根据存货盘亏损毁的原因,结合现行增值税法规定分别处理:
如果是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正常”损失,此种情况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 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
如果是因管理不善导致存货“非正常”损失,此种情况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会计科目。
如果是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的存货损失,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也不允许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即责任人既要赔偿存货的价值,又要赔偿增值税款。其会计处理为:借记“其他应收款――××责任人”会计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会计科目。
如此会计处理,改变了大中专学校会计教材中传统的会计处理方法,非常符合增值税法规定和企业的实际。
二、关于存货盘亏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金额的计算问题
前面阐述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额是否转出,及其会计处理,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金额应怎样计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可知:一是看盘亏损毁的是什么货物,企业中涉及到增值税的货物有外购的原材料、周转材料和外购免税农产品,有自制的半成品和产品,有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注: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二是看该货物的成本构成,是指已抵扣了进项税额的买价和运输费用。因不同的货物及其不同的成本构成不同,其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方法不同。
1、如果是没有运输费用的外购工业品盘亏或损毁,其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盘亏存货成本×增值税适用税率
2、如果是没有运输费用的外购免税农产品盘亏或损毁,其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盘亏存货成本÷(1-13%)×13%
3、如果是外购货物成本中有已抵扣过的运输费,应将货物买价与运输费分解开,分别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货物买价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按上述两种种情况进行计算。运输费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金额应分别情况进行计算:
如果是铁路运输费用,其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运输费用÷(1-7%)×7%
如果是公路、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费用,其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运输费用×11%
4、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应将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原材料成本分离出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
产成品(半成品)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产成品(半成品)损失金额×物耗率×综合扣除率
其中:
物耗率=(产成品成本-人工费-折旧费)÷产成品成本×100%
综合扣除率=(∑原材料成本×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原材料成本×100%
5、如果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机器设备,已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其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增值税适用税率
参考文献:
[1]2009《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的优惠政策,而对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则采取“补、罚”税款的措施。这是税收调节国民经济的一种手段,在会计处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正确反映。本文拟以生产企业为例对此作初步探讨。
一、税收“减、免、抵、退”的会计处理
(一)实行“减、兔”办法的会计处理
1.内资各类企业经批准的减免税:①按照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额,除个别指定用途以外,应统一通过“应交税金”科、目核算,结转“盈余公积——国家扶持资金”科目单独反映;②税法规定以外经批准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记人“补贴收入”科目,列入当期损益。2.外资企业(包括港、澳、合资企业)经批准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在减免税期间其减免税额不作会计处理。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减免税,自2001年1月1日起,一律按“先征后退”或“免、抵、退”办法执行。
(二)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办法的会计处理
1.“先征后退”是指出口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再由税务机关按照不同产品的退税率退税。①按照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出应收出口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x外汇人民币牌价x规定的退税率),借记“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
——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科目,计算出不予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x外汇人民币牌价x(出口货物征收率一退税率)],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产品销售成本)“
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②按照规定的征税率计算的应交增值税上缴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③收到税务机关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科目。④因不符合退税规定,退税凭证不全等造成无法退税的,或者实际收到的退税款与原申报退税款不符的,应调整出口货物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
科目。⑤对已申报的退税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的,应根据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补交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的不予退税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科目。
2.“先征后返”是指对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实行所得税及流转税先征后返政策的,应先按照税法规定的征收率征税,然后经批准税收返还。在实际收到返还税款的当期,作如下会计分录:①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公司,冲减当期所得税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②公司收到先征后返的消费税、营业税等,计人当期损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科目。③公司收到先征后返的增值税,计人当期损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增值税返还”科目。
(三)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会计处理
“抵”是指生产性企业以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是指生产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的,税务机关可将未抵顶完的税额予以退税。反之,未抵顶完的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1.实行“免、抵、退”办法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性企业,在计算当期出口货物应退税、应免抵税、不予免抵税的税额时:当外购货物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全部抵扣,按规定应予退回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x外汇人民币牌价x出口货物征收率一当期外购货物的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x外汇人民币牌价x(出口货物征收率一退税率)],借记“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科目,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应予抵扣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x外汇人民币牌价x出口货物退税率—出口货物退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货物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科目,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x外汇人民币牌价x(出口货物征收率—退税率)],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产品销售成本)(不予免抵税额)”科目;按应予退回的税额加上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按不予免抵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2.未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企业,作如下会计处理:货物出口销售时,按当期出口货物的应收款项,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按规定计算的出口退税款,借记“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科目,按不予免抵税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产品销售成本)”科目;按当期出口货物实现的营业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按规定征收率计算的应交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二、税收“补、罚”的会计处理
关键词:“营改增” 纳税筹划
一、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征收方法的选择;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选择
我们知道,因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通常来讲,采用简易征收方法的税负会比一般计税方法的税负重;小规模纳税人税负比一般纳税人的税负重。但在本次改革中,因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未能得到抵扣,还有行业特点造成可供抵扣的进项税额少等原因,部分企业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税负将加重。
比如,一个长途运输公司,因为在全面实行“营改增”之前购置的车辆的进项税额未能得到抵扣,过路过桥费又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进项税额较少。如果每年运输收入为1000万,一年的维修费等能取得征值税的费用为200万,进项税34万,“营改增”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一年的增值税为1000*0.11-17=76万,而按简易征收方法一年的增值税仅为1000*0.03=30万,可见按照一般计税方法比简易征收方法税负重得太多。
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时要以收取的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余额作为的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时要以销售额乘以征收率3%的积为应纳税额。理论上,在一般计税方法是17%税率,简易征收方法是3%征收率情况下,当增值率达到18%以上时,其增值税税负将超过按小规模或是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税额。增值率=(销售收入-购进项目价格)÷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
具体到企业,税负孰轻孰重,要综合考虑,根据企业进项税、销项税的实际情况测算才能得出。从而,进一步选择以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征收方法更有利于企业。但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征收方法的选择并不是随意的。根据本次改革中的相关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特定项目是指: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一般纳税人以“营改增”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想利用简易征收方法节税的企业,又不符合相关规定。就可以考虑选择小规模纳税人或个体经营的形式,按照征收率3%交纳增值税从而降低税负。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选择,也要满足税法规定的要求。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达到500万。且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不想成为一般纳税人的小企业,可以尝试成立多个企业形式,从而规避达到500万元销售额这个标准。而对于那些选择成为一般纳税人更有利,而达不到500万元销售额标准的企业,只要财务制度健全,账薄齐全,也可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二、从混合销售到独立核算的选择和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纳税筹划
依税法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销售货物,应作为混合销售行为,一并交纳增值税。在扩大固定资产进项税可以抵扣的范围后,因为进项税额的加大,使得很多符合政策的该类企业愿意依此规定把应交营业税的劳务行为与销售货物形为,不作严格区分,交纳增值税。但本次“营改增”后,混合销售中的劳务行为如果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范围,税率比一般的产品销售低很多。再以混合销售形式进行业务操作明显不利于企业。
比如:某石化企业既销售成品油,又提供港口服务,按混合销售税率为17%。该企业年均港口收入大约15000万元,年销项税额为15000*0.17=2550万元。本次改革中规定,港口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仅征收6%的增值税。但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为了节税,企业当然会选择分别核算,但依据混合销售的定义,可以看出劳务与货物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企业通常很难通过简单分开核算混合销售的两类收入。为此,该企业通过新成立独立核算的港口服务企业来将两类业务收入分开,以适用不同税目计税。这种选择一定要具有提前性,业务未发生前就要将两项业务分离,这样就港口服务可以执行6%的税率,年销项税额为15000*0.06=900万元,年节税可达1650万元。
增值税的有关法规对企业市场定价的幅度没有具体限定,所以企业可以依据公司法所赋予的市场定价自,在利益统一体的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的方式进行纳税筹划。在本案例中,完全可以提高码头服务的定价,降低产品的销售价格,在总价不变,不影响客户的情况下,减少增值税的支出。
类似的还有,电脑维护业务可以区分为提供硬件维护服务,照修理修配劳务缴纳17%增值税;提供软件维护服务,则按照现代服务业中的“信息技术服务”缴纳6%增值税。
三、采购与租赁的选择,租赁与雇佣的选择
税法规定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之所以不允许抵扣,主要是因为该类交通工具的具体用途是难以划分清楚的,而这些物品的消费属性更明显。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作为办公用车相当普遍,但进项税额依然得不到抵扣。“营改增”后,规定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依然不可以抵扣进项税,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税法的这一个规定,让我们得以利用,首先租赁公司购入小汽车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企业可以从租赁公司租入小汽车作为办公用,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大企业集团,甚至可以专门成立这样的租赁公司为下属企业的办公用小汽车进行租赁服务。
“营改增”后,企业员工上下班的通勤班车,如果是外单位提供的,因税法规定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劳务,难以准确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另一方面,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这样,如果企业是租赁班车或购买班车,在税收上就比雇佣班车要划算得多,所以这也就成为了企业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增值税税目的选择
“营改增”前,因在营业税时税率相同,相似的业务企业可以不作严格的区分。在“营改增”后,有些相似的业务,税率却相差太大。如果未能严格区分,依据税法兼营业务从高适用税率,则加大了企业的税负。
比如:上面提到的石化企业,港口服务收费中的装船费,就是利用管道和输油臂将油品装到船上,服务项目一直以管道运输的名义,按7.8元/吨开据发票。“营改增”后管道运输业税率是11%,而码头服务、装卸等物流辅助业务税率是6%。表面看起来,用管道输送油品上船,也符合管道运输的性质,而实际上,从物流业和物流辅助业来看,物流业的收费重量和距离是都主要因素,而物流辅助业却往往只按重量收费,若不能对这一概念明确,将损失巨大。
一、混合销售行为税务处理政策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为主,并兼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这里所称的“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为主并兼营营业税应税劳务”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此外,税法还规定,企业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同时还从事营业税应税项目,且营业税应税项目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属于直接从属关系时,为兼营行为,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分别按各自的税率相应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分析混合销售行为及其相关税务处理规定不难看出,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征税主要取决于企业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在年收入总额中的比例关系。因此,企业可以通过比较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在不同比例下的税负轻重,合理安排生产,控制企业增值税应税货物和营业税应税劳务所占总销售收入的比例来选择缴纳何种税,使企业作为低税负税种的纳税人;另外,由于营业税税率远低于增值税税率,且涉及混合销售行为的营业税应税劳务部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一般较少,可以考虑是否能把涉及混合销售行为的营业税劳务部分独立出来,按兼营行为核算,分别就相应货物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从而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
二、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筹划方案
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筹划作为企业税务筹划的一部分,必须根据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税务筹划方式,以使企业获得最大收益。
(一)企业预计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较小,且远远小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其混合销售行为缴税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一是直接按税法相关规定,就其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及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一并缴纳增值税;二是想办法把与混合销售行为相关的营业税应税劳务独立出来,使其不再符合混合销售的条件,然后就按税法中有关企业兼营行为的纳税规定,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分别按各自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企业具体应比较选择税负最轻的方案。
假设企业混合销售行为中,所涉及的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为A,货物在销售过程中的增值率为c,所涉及的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为B,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m,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n。如前所述,由于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一般较少,为简便起见,在此不予考虑。则上述第一种方案下,企业的税负为:
化简得:(1)
第二种方案下,企业税负为:
化简得:(2)
由于增值税税率一般远大于营业税税率,比较两种方案下的税负计算公式(1)、(2)不难看出,在企业预计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较小,且远远小于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的情况下,选择将混合销售行为中所涉及的营业税应税劳务独立出来的方法更有利于企业降低税负。当然,在将营业税应税劳务独立出来的过程中,很可能引起企业其他运营费用增加,企业在应用纳税筹划方案进行选择时应一并考虑。
(二)预计营业税应税劳务增值额较大,但仍略小于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这种情况下,根据税收法律规定,企业对其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税务筹划时有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其中第一种方案和第二种方案同上,第三种方案是通过组织安排生产增加企业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使企业年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与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货物销售额所占比例低于50%,从而根据税法规定,就其全部销售额一并缴纳营业税。
如果不考虑因营业税应税劳务增加而新增的企业税负,且各参数如上所设,则第三种选择方案下企业负担的原有业务的税负为:
(3)
需注意的是,在第三种选择方案下,由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增加,企业原来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应改为缴纳营业税。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购进原增值税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再抵扣,应计入成本由企业自己承担,因此,笔者在公式(3)中加入了“”。由上述分析可知,在方案一和方案二的选择中,一般情况下选择第二个方案企业税负更低。因此,此时要确定的企业最佳税务筹划方案只能从方案二和方案三中得出。如果直接比较两种选择方案下企业税负的计算公式,很难得出哪一个方案下的企业税负更低。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公式(2)和(3)寻找一个临界点,即先假设两种选择方案下企业的税负相等,则有:
化简得:(4)
由公式(4)可知,当企业混合销售业务所涉及的货物在销售环节的增值率c等于时,方案二、三下的企业税负相等,此时企业选择第二种方案或选择第三种方案都一样。由公式(4)结合公式(2)、(3)推理可得,当企业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货物在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税率c大于时,方案二的税负大于方案三的税负,企业应选择方案三;相反,当企业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货物在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税率c小于则方案二的税负小于方案三的税负,应选择方案二。
(三)企业预计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较大,且大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这种情况下,根据税收法律规定,企业对其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税务筹划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其中,第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是直接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就其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增值税货物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一并缴纳营业税;第二种选择方案是想办法把与混合销售行为相关的增值税货物独立出来,使其不再符合混合销售的条件,然后,就可以按税法规定分别计算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以此作为选择方案的依据。
如果仍以上述各参数设置及相关假设为前提,则第一种选择方案下企业税负的计算公式与公式(3)相同,第二种选择方案下企业税负的计算公式与公式(2)相同。因此,按与上述(二)同样的分析过程,可以得出与其完全相同的结论,即当企业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货物在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税率c大于,企业应选择方案一;当企业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货物在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税率c小于,应选择方案二。
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筹划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是在忽略了某些次要影响因素的前提下,就混合销售行为常见的筹划方案进行了探讨,旨在进一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税务筹划思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企业不可局限于上述具体的筹划方案,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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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一)结算程序
在结算程序上,实务中收到支票送存银行并根据进账单回单,借记“银行存款”账户的做法,其实不对。实际上,支票送存银行后,各商业银行必须定期进行票据交换,以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待审核无误后才能将款项由付款方划给收款方,因为银行不垫付资金。在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进账单一式三份,一份银行留存,一份退给交票方,一份作“收款通知”,交收款方入账;二是进账单一式两份,一份银行留存,另一份退给交票方,待票据交换无误后代作“收款通知”用。
(二)票据加密
为保障支票持有人的权益,有条件的地区可使用支票圈存,即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对支票的真实性和结算金额进行鉴别,并在支票上圈存确认。此外,为了防范支票丢失被冒领以及伪造支票等风险,出票人可通过设置最高结算金额、支付密码等措施,来加强支票的管理。
二、存货相关会计处理
(一)存货涉税
对于存货中的原材料,若使用用途改变,如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税法规定不得抵扣,应当转出计入有关账户。会计处理上,借记有关账户,贷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账户。对于存货中的自产产品,若用于对外投资、发放职工福利、分配给股东、捐赠以及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等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应征收增值税。在税法上视同销售的情形,其会计处理是否确认产品销售收入,还应根据收入确认标准进行具体判断,只有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才能确认为产品销售收入,否则应按产品成本入账。比如以产品对外投资,视同将产品出售后以收到的款项再对外投资,应确认产品销售收入。会计处理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账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
(二)跌价存货销售
存货如果计提了跌价准备,销售时应按比例结转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账户,贷记“主营业务成本”账户,以还原存货真实的成本。
(三)商品售后经营性租回
为了防止虚假交易,对于商品售后经营性租回,如果售价高于公允价值应通过“递延收益”调整。例如健身器材商品成本9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售价110万元,销售的同时签订经营性租赁协议租回,商品并未交付。在会计处理时,应将公允价值与商品成本的差额确认为商品销售损益,将售价与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租赁期内按租金费用比例分摊。如果售价低于公允价值且该损失将由低于市价的未来租赁付款额补偿,也需要通过“递延收益”调整。
三、固定资产相关会计处理
(一)固定资产涉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对于购进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并非一概允许抵扣。允许抵扣的仅限于货物类固定资产,而且必须符合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规定。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主要是购进机器设备等货物类固定资产;而以下情况其进项增值税不允许抵扣:一是对于用作建造房屋等不动产而购进的工程用材料,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类固定资产。另外,在购建固定资产过程中,如果不动产在建项目领用材料,其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必须转出,借记“在建工程”账户,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账户;如果不动产在建项目领用产品,其销项税应计入工程成本,借记“在建工程”账户,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企业购进货物类固定资产运费涉及增值税的,在取得合法凭据后按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目前的规定是: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费(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金额,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自2013年8月1日起,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等货物运输,增值税税率为11%。货物类固定资产销售时,销项税额分时段计算,2009年1月1日之前购进的,按4%税率减半征收,在此之后的,按现行税率17%征收。销售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当货物类固定资产出租时,其租金为含税租金应换算出销售额,税率为17%,确认销项增值税。
(二)固定资产盘盈
对于固定资产盘盈,一般都作为前期差错处理,但实际上固定资产盘盈也应当分前期差错和本期差错两种情况。本期的差错,应当采用划线更正法、红字更正法和补充更正法更正,只有前期差错才需要调整受影响的各期会计报表相关项目。
四、无形资产相关会计处理
(一)账户使用
设置“无形资产”账户来核算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应分别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账户。无形资产转让式出售后应冲减“无形资产”账户。
(二)累计摊销
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应在期末判断是否减值,对于使用寿命确定的无形资产应当确定在使用过程中的每期摊销额,并应对其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定期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不能等同于使用年限,在计算无形资产摊销额时既可以根据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也可以根据构成使用寿命的工作量等计量数量确定。其摊销的会计分录视无形资产的服务情况分别计入“管理费用“”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等账户。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自2013年8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专利、技术、商标、商誉、著作权等为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无形资产,增值税税率为6%。企业购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无形资产,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会计处理为:借记“无形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账户。企业出售、出租应税项目的无形资产,应征收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累计摊销”等账户,贷记“无形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账户。
五、投资性房地产相关会计处理
(一)账户使用
投资性房地产若以成本计量模式转换为以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其公允价值上升按现行规定,贷记“资本公积”账户;出售时,对于原计入资本公积和转换模式后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均应冲减“其他业务成本”账户。
(二)投资性房地产涉税
投资性房地产出售、出租按规定应交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对于在二级市场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按销售价款扣除拍卖成本或土地受让价款后的余额(出售)或租金收入(出租),交纳营业税。对于房产应区分情况:若是企业购置的房产出售,应按销售价款扣除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交纳营业税;如果企业自建房屋出售,应先按建筑业劳务确定的营业额交纳3%的营业税,再按销售不动产交纳5%的营业税。若房产出租,应按租金收入交纳营业税。企业计算出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同时,在计算营业税时,按规定可以从营业额中扣除的金额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六、所得税相关会计处理
(一)暂时性差异
有些资产或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逐期变动,在确认本期暂时性差异时,应分清暂时性差异是发生还是转回。例如,交易性资产———股票,购买成本1100万元,上期股票跌价100万元,资产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1100万元,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00万元,税率25%,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本期股票涨价110万元,账面价值1110万元,计税基础1100万元不变,暂时性差异10万元,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2.5万元。本例会计处理时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发生2.5万元,同时将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转回。所以,在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比较时应同时对资产或负债本期的账面价值与上期的账面价值逐项分析,不能用期末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做简单比较,因为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本期变动数才是本期的发生额。
(二)税率变动
递延所得税采用的是未来转回时的税率,当税率发生变动时应对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余额进行调整,实务中可采用简便方法计算。例如,期初资产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900万元,所得税税率25%,递延所得税负债25万元;本期资产账面价值1100万元,计税基础900万元,税率变更为20%,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为200万元。本期递延所得税可根据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变动额直接计算:即本期递延所得税负债发生额为贷方15万元(期末贷方200×20%-期初贷方25),其结果等于对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借方调整5万元[25÷25%×(25%-20%)]与本期贷方发生额(200×20%)之差计算的结果贷方15万元。
(三)应付职工薪酬的暂时性差异
应付职工薪酬的暂时性差异应根据职工薪酬的明细项目具体分析,其暂时性差异不全为零。税法中对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若税法中规定了税前扣除标准的,应执行标准。如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2%、2.5%的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除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超过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外以后期间也不得税前扣除。例如,应付职工薪酬1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福利费200万,工会经费20万,职工教育经费30万元。应付职工薪酬的账面价值为1250万元,其计税基础为: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标准=1000×14%=140(万元),企业超过规定标准列支=200-140=60(万元),税法规定当年及以后期间不允许税前扣除;工会经费税前扣除标准=1000×2%=20(万元),企业实际列支20万元,未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标准=1000×2.5%=25(万元),企业超过规定标准列支=30-25=5(万元),5万元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但是允许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应付职工薪酬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1250万元-5万元=1245万元。
(四)递延所得税确认时间
除企业合并等特殊事项外,递延所得税的计算通常在年末进行。会计月末结转损益类账户时,所得税费用一般只核算当期所得税,年末再确认递延所得税,以便简化会计核算工作。
七、其他相关会计处理
(一)坏账准备提取范围
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是应收债权,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当应收票据到期不能收回时,根据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准则的要求应终止确认,会计处理时根据应收票据到期的账面价值,借记“应收账款”账户,贷记“应收票据”账户;预付账款发生不能收回的情况下,会计处理上转入了“其他应收款”账户,因此,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并不需要对“应收票据”和“预付账款”项目扣减坏账准备。
(二)现金盘亏
在审批后处理上,如果原因不明,不能借记“管理费用”账户,这会引起误导。出纳保管现金并记现金日记账,现金不可能发生原因不明的短缺,如果是出纳疏忽造成的,应由出纳负责赔偿,如果是意外原因如被盗等造成的,应扣除有关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等赔偿后,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
(三)捐赠收入
关键词:重复征税;税收负担;税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102)35-0091-02
我国现行的税制结构模式是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的基础上形成的。而1994年税制改革是以1993年宏观经济紧缩政策为背景设计的,从制度设计上没有充分考虑重复征税对经济运行的影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迅速发展,税收的国际、国内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虽然自2004年开始我国又启动了新一轮的税制改革,取消了农业税,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同时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增值税也由生产型转型为消费型,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扣除额标准也逐步提高到了3 500元,这些新的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减轻了重复征税,但是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重复征税,是我国当前新一轮税制改革亟待解决的一重大课题。本文主要针对所得税、增值税的重复征税问题,分析重复征税的危害,同时提出避免重复征税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现行税制中的重复征税现象
我国现行税制中的重复征税现象十分突出。下面以所得税和增值税为例,具体分析重复征税的现象。
(一)所得税方面的重复征税
1.对已分配利润的重复征税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在税收的安排上,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关系,分别单独设置征收,也不相互提供抵扣。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司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款项。同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和利息以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也就是说,在我国,当投资者获得一笔利润时,要先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一定的企业所得税,然后税后利润中用于分配股息的部分分配到个人时还需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样就对同一笔所得就进行了两次征税。
2.对未分配利润的重复征税
如果企业对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那么将依然存在着因利润留存而形成的资本利得,会有被再次课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可能。因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这就意味着,如果被投资方未进行利润分配,那么对于投资方而言,其在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时如果取得净收益,就需要将净收益中所隐含的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被投资方已纳税)再次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3.对捐赠的重复征税
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接受的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收入要确认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捐出企业非公益性捐赠的货币性资产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非公益性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间的捐赠支出,捐出方和受捐方都要计入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企业所得税的双重征税问题。
(二)增值税方面的重复征税
1.中间环节免税形成的重复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对非最终产品免税,一方面免税环节未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将直接体现为增加产品流转总过程的增值税税负,同时也将使一部分增值额被重复征税,而且免税环节越往后,增加的税负及重复征税部分也越大。
2.混合销售行为形成的重复征税
我国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为主的企业、企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当对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时,对其中征收的营业税项目,由于无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而使得税收负担加重;当对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时,由于不能抵扣进项税款,营业税的征收必然导致重复征税的问题。
3.缺乏抵扣联形成的重复征税
我国增值税实行凭国家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进项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目前有些行业还不能完全有抵扣联进行税款抵扣。这主要体现在自然资源的采掘中、高附加值和部分基础工业等行业中,如煤炭、石油、天然气、矿业、沙土等。因为从大自然中取得,不能获得进项发票抵扣联,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金,那么抵扣税款就明显变小,税负加重,重复征税就不可避免了。
4.征税范围过窄引起的重复征税
现行增值税只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征税,但对与货物交易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信业以及其他劳务服务等行业没有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是另行征收营业税。对已征增值税的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收环节时,其已征的增值税得不到抵扣,还要课征营业税,因而重复征税的问题得不到完全解决。
5.小规模纳税形成的重复征税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由于得不到税款抵扣,因此,其支付给销售方的增值税额只能计入进货成本。而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时,其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就有进货成本。这样,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应税货物或劳务所承担的增值税包括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另一部分是小规模纳税人进货成本中的增值税额。这两部分因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却只能按3%抵扣而形成重复征税。
二、重复征税的影响
重复征税的具体的影响有如下几点。
(一)违背了公平与效率原则
税收的重要职能是调节收入分配,提高社会公平。但重复征税的存在使得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存在极大的差异,即违背了公平原则,也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经济运行的指示灯。价格能够使消费者得到最大满足,资源可以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但是重复征税造成了价格的扭曲,使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需求,损害了价格作为资源有效配置的指导作用,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效率损失——即税收的额外负担。
(二)加大了企业财务风险
由于现行政策规定利息可在税前扣除,这样降低了借款者的实际成本负担。然而支付的股息不能税前扣除,导致企业大量地采用举债形式作为筹资的主要手段,而尽可能地减少发行股票进行筹资。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所得税制是鼓励企业负债经营的,这其实加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并且由于税制影响的广泛性,也有可能带来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同时,也降低了社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福利水平,更不利于体现税收中性原则。
(三)降低了社会资金利用率
通常企业的利润分为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和未分配股息的保留利润。由于存在着对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用于分配的利润须要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未分配的利润只须缴一次企业所得税,结果是未分配利润的税收负担较轻,用于分配利润的税收负担较重,导致企业不愿意分配利润或者尽可能地少分配利润。如果这种方法被大多数企业尤其是被拥有大量资金的盈利企业所采用,资金市场的资金供给结构将发生变化,资金的利用效率将明显降低,大企业的闲置资金会越来越多,许多中小企业则无法获得资金。
三、避免重复征税的政策建议
(一)所得税方面
1.采用股利所得免税法
西方许多国家都对股票红利所得采取免税等优惠政策。在我国现行税制模式下,对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股利重复征税的免除方法主要分为:(1)当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税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时,可采用股利所得免税法,即个人应税所得中不包含股东的股息收入,免缴个人股利所得税。这种做法计算简便,不管是对于纳税主体还是征税主体,操作上更加方便,而且也极大地提高了税收的经济效率和征管效率。(2)当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税制时,可改为抵免法。从世界税制改革的趋势和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方向来看,应是实行综合税制。随着银行存款实名制和个人财产登记制的实行及完善,及其各地税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化的实现,在处理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关系问题上,可考虑实行抵免制。
2.实行“国内税收饶让”原则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税率统一之后不再大量存在着地区间税率差异问题,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股利优惠条款意味着符合条件的企业直接股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所获取的税后利润可享受免税政策,说明我国国内的“税收饶让抵免”制度正逐渐形成。
(二)增值税方面
1.合并简化税率
增值税税率差异是导致重复征税的原因之一,因此,要进一步简化税率。当前,我国仅对粮食、食用植物油、农产品、盐、水电气及农用材料等按 13%税率征税,而对其他许多生活必需品按17%税率征税。目前实行多档税率的国家,增值税基本税率一般在 20%左右,但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实行零税率或低税率(不超过 5%)。因此,可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实行零税率或低税率(应不超过 10%),一般性商品的增值税税率维持在 20%左右,走“轻税严管”的路子,通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努力堵塞税收漏洞。
2.实行普遍征收
我国对商品货物已普遍实行增值税,而对劳务只有加工修理、修配实行增值税。这使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人税收负担加重,重复征税现象严重。如果对劳务也征收增值税,这必将使重复征税程度和范围大大缩小,也使财政收入增加。此外,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纳入扣税范围。但仍然不彻底,因而可以考虑将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电信业等行业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纳入扣税范围,实行彻底扣税的消费型增值税,以根除生产型增值税的种种弊端。
案例一
一大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深圳设有一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持有B公司75%的股权。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2007年度B公司分配现金红利1亿元,A公司分得现金股利7500万元。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的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A公司因此项分红补交企业所得税1588.23万元[7500÷(1-15%)×(33%-15%)],扣除所得税后的股利净收益为5911.77万元。
若进行税收筹划
2008年度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未对从子公司或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作出补税的规定。
如果B公司推迟分红至2008年1月1日以后,A公司将不需要缴纳任何所得税,股利净收益为7500万元。
案例二
A公司属于工效挂钩企业,2007年年末应付工资余额8000万元。
A公司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2007年度利润总额5亿元,根据税法规定只有实际支付的工资,才能在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未支付的工资余额8000万元应作纳税调增,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5.8亿元(假如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2008年度的利润总额为3亿元,当年已支付2007年年末的工资余额可调减200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2亿元(假如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
2007、2008年总的应交所得税为2.46亿元(58000×33%+22000×25%)。
若进行税收筹划
如果2007年末将8000万元应付工资全部支付完毕,2007、2008年总的应交所得税为2.4亿元(50000×33%+30000×25%),与保留2007年年末的工资余额的方法相比少交企业所得税640万元。
案例三
A公司有一全资子公司G公司,该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提供运输服务,G公司与A公司的另一全资子公司H公司共同投资设立I公司,I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汽车修理,其中对G公司的修理服务占全部70~80%。
A公司、G公司、H公司、I公司的股权关系如下:
I公司2007年全年修理修配的业务收入5000万元,其中对4000万元取自G公司,修理修配业务的材料成本占业务收入的比例一般为40%。G公司由于从事运输业务,故其为营业税的纳税人,I公司从事修理修配业务,其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在目前的公司架构下,I公司2007年缴纳增值税(假设期初增值税留抵数为零以及本期采购的原材料本期耗用完,因为实际缴纳增值税与期初的增值税留抵数及本期采购材料的进项税有关)510万元(5000×17%-5000×40%×17%)。
若进行税收筹划
G公司吸收合并I公司,使原I公司向G公司的提供的修理修配劳务变成了内部的一个修理部门为自身提供修理,只有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1000万元业务收入需缴纳增值税,从而减少应缴增值税408万元(4000×17%-4000×40×17%)。
关键词: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会计信息质量;进项税额抵扣
1.1 选题背景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增值税已经成为中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增值税的收入占中国全部税收的60%以上,是最大的税种。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但在实际当中,商品新增价值或附加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因此,中国也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我国自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并且于1984年和1993年进行了两次重要改革。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是以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为基础的。2008年11月5日经过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根据试点方案,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为: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以上便是我国增值税的现状。
1.2 相关研究现状
国内外专家学者对于增值税处理方法改进有不同的侧重点和解决方案。首先是专家对于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宏观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的探讨。
郭妍、应永胜[1]提出应该在构建“财税分流”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基础上,适时制定《增值税会计准则》,重构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细化增值税会计处理,从而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会计核算。文章指出当前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存在以下问题:“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设置不尽合理;增值税会计信息的揭示不符合会计报表的内在规律;各会计主体间信息缺乏可比性;各方税负不尽公平。同时作者还提出了完善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的构想:建立统一的“价税合一”的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构建“财税分流”的增值税会计模式;适时制定增值税会计准则;进一步完善我国增值税税制,其中包括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和进一步缩小增值税减免税优惠范围,以维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
吴坚真[2]指出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后由于采取的新方法导致某月份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特别大,导致当月应缴增值税特别小甚至为0,且月末还有留抵税额,这类问题使得增值税实际税负与理论税负脱节的愈加明显。同时作者还提出在2012年1月1日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由于现行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不能将增值税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这就使得企业利润生产过程的会计信息披露不完整,报表使用人无法确知增值税对本期损益的影响程度,并且现行的处理方式会使得对企业经营业绩有直接影响的税费将被排挤出企业损益表,使得会计信息因税费的技术处理不科学而失真。基于此作者提出增值税费用化会计核算模式设计,其中包括将增值税实行的价外税改为价内税;确认与本期营业收入相匹配的增值税费用;通过“递延增值税”调整“增值税费用”与“应交增值税”的差异;改进利润总额计算公式。作者指出增值税费用化的理论依据,同时举出案例进行详细说明。
其次是学者对于具体的特殊业务在增值税会计处理方面进行的探讨。
于明涛、杨静[3]指出对于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会计和税法有差异,例如确认时间、计税依据等,其差异会对增值税账务处理产生影响,作者基于此针对不同类型企业提出了适当的账务处理方法。黄正梅[4]对于“进项税额转出”和“视同销售”两项特殊业务的具体情况及会计处理以举例的形式进行探讨,并就两项业务税法与会计处理上的差别进行了比较。陈伟[5]指出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业务特殊性以及税务政策性强,企业操作要求高,所以在相关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中应注意。针对于当下较多学者提出的“增值税费用化”、增值税“财税分流”模式等问题。
以上为众多专家学者对于增值税处理方法改进的不同观点。我们既应清楚意识到增值税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也应看到它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当前现状提出同税法规定相互结合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
1.3 研究方法
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规范研究法、描述性研究法。通过对参考文献的研究分析和理解并结合当前的会计和税法环境提出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的不足及改进措施。以自己在企业实习的工作经验和遇到的难题作为此研究的补充,指出中小型企业实际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够完善而产生的损失或者导致的不合理的记账,并提出改进措施。
1.4 预期的结果及意义
本文在总结分析国内外专家学者为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所提出的改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在企业的工作经验,侧重提出了增值税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增殖税会计处理完善过程是税法和会计之间在差异上的不断协调过程,这不是短时间能彻底解决的,需要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努力,才能促进增值税会计处理技术的进步,才能保证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
2 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存在的弊端
2.1 违背历史成本原则,低估资产和折旧
我国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存在违背历史成本原则,低估资产,固定资产折旧计提不足等问题[6]。这就使得资产不能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的以支付的现金、现金等价物或者所付出对价的公允价值等为实际成本来计量,而是需要考虑税法规定使得一些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计入成本。由于税法和会计准则在这方面存在差异从而导致资产价值被低估,进而使得某些资产折旧计提不足。
2.2 缺少增值税相关报表内容
我国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存在缺少增值税相关报表内容等问题。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在企业经营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它作为费用支出会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但现行的利润表却未能进行反应,没有揭示增值税与企业利润之间的关系,而是将其作为价外指标列在企业损益之外,导致企业的会计信息失真,尤其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此问题日趋显著。
2.3 会计信息可比性差
我国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存在会计信息可比性差等问题。企业的性质不同导致涉及的税种不同,工业企业等会计报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存货等账户均不含增值税,但部分涉及营业税等税种的企业相关账户都包含营业税,这就使得不同企业会计报表的可比性变差。同时企业对于经济业务是否计算增值税而采取不同会计处理也会导致信息可比性降低。
2.4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不完善
我国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存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政策的不完善等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税法准则违背了会计准则中的配比原则。税法政策的不完善导致少数企业长期不缴税,长期出现零税负或者应交税金出现红字现象。同时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政策的不完善导致一些工业企业利润下降,挫伤了企业经营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3 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弊端的原因分析
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之所以存在弊端,主要是因为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一些方面的冲突以及不完善。
3.1 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对固定资产计量涉及到增值税的差异
违背历史成本原则,低估资产,固定资产折旧计提不足是因为按照会计准则历史成本计量属性,资产购置时按照支付的现金、现金等价物或者所付出对价的公允价值等计量,所以购置存货、固定资产时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该记入其成本,而税法上规定,用于生产经营的作为固定资产的设备等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计入成本,而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这就低估了资产的价值,同时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由于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是买价加上采购费用和其他税金,而计提折旧也是在此基础上的,这就导致资产价值被低估,当固定资产寿命终了,会发现计提的折旧额不能满足购买固定资产现金的支出,出现了固定资产折旧计提不足的情况,而差额正是购进固定资产需要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3.2 税法规定增值税不费用化,不进入损益表
缺少增值税相关报表内容是因为税法规定增值税不费用化,因而不进入损益表,这就使得企业利润产生过程的会计信息披露的不完整,会计报表使用者也无法从报表中获取最完整真实的信息,降低了报表的可靠性、真实性。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会计信息失真更严重是因为改革以前营业税是价内税,其包含在运输、建筑、服务业、销售不动产等价格内,所以营业税的支出进入了损益表,而在改革之后遵循增值税的处理方法,使得其不再进入损益表,而无论是增值税还是营业税都恰恰对公司企业经营有直接影响,这就使得会计报表反映的信息更加失真。
3.3 增值税会计核算过分依赖和受制于税法规定和纳税制度
会计信息可比性差是因为我国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模式是价税合一的模式,这就导致会计核算与计量过分依赖于税法的规定,满足纳税的目的,从而受制于国家的纳税制度,使得会计核算放弃了自身的原则,提供的会计信息不够客观和真实,也就造成我国与其他各国会计信息之间缺乏可比性。不仅如此,同一企业同一经济业务上也会存在信息不可比的问题。例如企业在购进存货时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影响存货的成本计量,从而导致信息可比性降低。
3.4 税法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不完善
少数企业长期不缴增值税,长期出现零税负或者应交税金出现红字现象是因为税法规定当月购进的进项税额一次性进行抵扣销项税额,而不考虑其是否用于本月的生产等,这就违背了会计准则的配比原则,使得某些月份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特别大,导致当月应缴增值税特别小甚至为零,且月末还有留抵税额,从而导致了增值税实际税负与理论税负脱节。抵扣进项税额政策的不完善导致企业利润下降是因为条例细则规定的准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对于一般纳税人的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是不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而在实际企业运营中有的时候一些不动产往往是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车间设备,但根据条例规定则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是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从而导致企业利润降低,挫伤企业运营的积极性。
4 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改进措施
4.1 以“价外计税,价内核算”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即进行税务处理时以税法为准绳,实行增值税价外计税,而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遵循会计原则,即对固定资产、存货等采用含税的完全价格计量,固定资产以含税价格计提折旧,这样就可以减轻会计与税法的矛盾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同时也可以增加我国会计信息的可比性。程雄杰、李庆云、李波[7]提到了构建“财税分流”的增值税会计模式使得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更加可靠。
4.2 增值税在利润表中进行反映
从会计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符合费用的定义,并且增值税作为重要的税种反映在报表中有利于增强报表的透明度,提高报表的可靠性,让使用者获取更准确真实的信息,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同时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如若采取原来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方式会导致报表更大的失真,所以将增值税在利润表中反映也变得迫在眉睫,这样无论是新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项目还是一直以来的增值税项目都可以把对企业经营业绩的影响反映到损益表中。
4.3 改变进项税额抵扣办法
无论工业还是商企业均由一次性将当月购进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改成按销售成本比率扣税法进行抵扣[8]。这种方法将企业当月抵扣的进项税额与企业当期实现的销售挂钩,从而确认了与本期销售收入相匹配的增值税费用,遵循会计准则规定的权责发生制,避免了当月应缴增值税特别小甚至为零且月末还有留抵税额情况的发生。对于一些企业购进钢板等材料将其用于建造生产经营用的平台、底池等生产设备,这些材料的购进虽然为了建造不动产,但是这些不动产却是生产经营用的车间设备,应该允许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以便减轻对企业利润的影响,从而提高企业经营的积极性。
5 结论
综上所述,会计和税法都有自己的处理原则,增值税会计处理问题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由于制定具体税收措施时更多的考虑了纳税对象以及其活动,而忽略了它的会计载体,除此之外也存在一些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不完善以及相关科目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本文通过提出以“价外计税,价内核算”原则进行账务处理、增值税反映在利润表等措施以及较为创新的提出改进进项税额抵扣办法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设置,使得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适当分离,保持了各自的独立性,也使得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固定资产完整地反映了企业为取得它付出的全部代价,增值税费用也已间接地反映在损益表中,这就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和可比性,通过相应科目的补充和设置,增值税得到了较为真实准确地反映,结束了游离在企业财务报表系统外的状态,提高了使用者利用报表获取信息的性价比。我们清楚增值税会计处理完善过程是会计和税法之间差异不断协调的过程,这是长时间解决的任务,需要政府、企业、专家学者去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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