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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征税依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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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征税依据

第1篇: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

    根据财政部(90)财税字第009号通知的规定和1991年全国营业税税政业务会议的意见,我局制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下列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26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技术权益转让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995号);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5)财税营字第050号中“二、关于经营商品房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四、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的通知(87)财税营字第046号);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成果转让”范围问题的通知(86)财税营字第067号)。

    附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

    收营业税具体办法

    附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经济权益转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是指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税目范围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十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的征税项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建筑物”。“十四、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征税项目暂定为“技术权益转让”、“商标权益转让”、“著作权益转让”。

    三、税率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税率为5%。

    四、税目注释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

    本税目下设两个征税项目:

    1.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连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本税目征税。

    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以及转移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2.出售建筑物

    出售建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出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行为,以出售永久使用权、有限产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比照出售建筑物征税。

    在出售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时连同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本税目征税。

    以建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租赁,不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经济权益转让

    经济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在转让无形资产时随之发生有形资产转让行为或提供劳务的,该项有形资产转让行为或劳务,不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本税目下暂设三个征税项目:

    1.技术权益转让

    技术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以经济权益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商标权益转让

    商标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按本税目征税。

    以商标权益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3.著作权益转让

    著作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上款所说的著作权益,是指出版权益、复制权益、播映权益、展览权益、摄制影(视)片权益、翻译权益、改编权益等著作权益。

    五、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经济权益转让”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因发生该项行为从受让方或购买方取得的全部收入。

    纳税人发生该项行为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计算该项经济利益的货币额作为计税依据;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作价办法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国家对同类经济利益所规定的价格或作价办法核定计税依据。

    六、纳税地点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营业税,在所转让的土地或建筑物所在地缴纳。

    (二)“经济权益转让”营业税,纳税人为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在企业核算地或单位驻在地缴纳;纳税人为个人的,其应纳的营业税由受让者代扣并向受让者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七、下列行为免税:

    (一)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上款所说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水产业在内,其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二)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或低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新、旧住房。

    (三)个人转让著作权权益。

    (四)以图纸、技术资料等软件形式有偿转让技术所有权、使用权。

    八、本办法用语解释

    (一)有偿转让,是指转让者以从受让者取得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前提进行转让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或集体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第2篇: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7号)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财政部核定给我市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并参照各区、县人均占有耕地情况,确定:四个郊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占用每平方米耕地税额为七元三角;五个县占用每平方米耕地税额为六元三角。

二、各单位凡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暂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3篇: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现实根据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

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第4篇: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

第一节 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目前,在所得税收管辖权方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兼行了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格局,有其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源。理论上是源于国家主权,源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则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纳税人的剧增,各国立法本土性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都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之间经贸往来关系的加深,这一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体制终将被改革。

事实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已率先实行了单一(Unitary)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如美国国家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建议国会尽早考虑美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主张只就收入来源地的所得征税,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1]

众所周知,从国际税法的实践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定意义上,加剧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诱发了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的发生。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它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阻碍了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导致跨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公平竞争。在国际双重征税情形下,由于跨国投资者要比国内投资者多负担税款,因而往往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还诱发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无疑,现行税收管辖权制度不仅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给跨国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也是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重要动因。只要国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国际逃税及国际避税问题也会大量存在。故20世纪初以来,诸多国家都已逐渐认识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危害性,并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适当限制。然而,时下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法律措施都只是区域性和临时性的,国际社会应该寻求一条更彻底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我们认为,最佳途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倡导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只对来自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拥有征税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政府对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是以收入者的居住地或纳税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收入的来源地为依据,即对于跨国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和境内的财产或在本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不区分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行使税收管辖权,依照本国法律课税。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税收本质理论。

从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出发,要使纳税人拥有的资本不受税法的影响,能够正常地在国家之间自由流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必然首先改革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的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税收管辖权原则,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而两种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局面使跨国纳税人始终处于国际双重征税的困境之中,资本的国际流动必然受阻。那么,在国际税法实践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更符合效率原则呢?首先,从两种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关键问题看,税法上的居民在各国的规定不一,认定起来容易产生冲突,而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则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标准,因而认定方便。其次,从税收征管制度看,一国居民在他国投资的收入只有在来源地国纳税后才能从他国移入本国,这样,采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就容易对应纳税收入进行源泉控制,避免国际避税和防止国际逃税,并且征收程序简便、易行。如果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就要涉及到对本国居民在外国收入的数额进行查证核实等技术问题。可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比起居民税收管辖权更方便、更有效。各国应当缔结《国际税收公约》,统一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然后再逐步统一各国所得税法,包括依法统一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标准、税基的计算方法以及税率等。

公平原则不仅要求跨国纳税人与国内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要公平,而且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也要公平。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那么,在国际税法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原则更符合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呢?首先从收入来源地所在国看,来自不同国家的跨国纳税人,其收入多少不一,在收入来源地国实行“从源课税”,能够最终达到“相同的纳税人缴纳相同的税款”和“不相同的纳税人缴纳不相同的税款”的目标。从居民所在国看,由于纳税能力是各种来源收入的综合,理应包括境内外收入。收入来源地所在国政府仅对非居民境内收入征税,而对其境外收入不具有征税权,不能综合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征税。故居民所在国要真正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必须由居住国政府采取境内外所得全面征税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可见,收入来源地所在国与居民所在国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较大。

应该看到,在充分体现国际税法“纵向公平”方面,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的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掌握的对纳税人所具有的“纳税能力”以及税收的“社会总效用”等问题是收入来源地国难以掌握的。对此,许多税法专家提出了“累进免税”的补救方案。居民所在国对境外收入免税,但对境内收入适用的累进税率则要按境内外的收入总额来确定。OECD范本和UN范本的第23条均有此规定,对境外所得免税,但对境内所得征税确定适用税率时,可将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我国对外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采取了这一做法。显然,适用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满足对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的要求。但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与冲突所引发的国际双重征税必然会破坏这种公平。

从国家之间税收权益分配看,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甚大,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具有明显的优势,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则为“形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不公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的情况,又正好加深了这种不公平的程度。众所周知,在国际投资市场上,发达国家是世界资本多数的拥有者,资本、技术、物资、信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流动,基本上是单向的。发达国家大量对外投资,而发展中国家则主要吸引外资。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使发达国家行使对境内外收入的征税权,而发展中国家实际上只行使对境内收入的征税权。显然,这种税收权益的国际分配在向发达国家倾斜,造成国际竞争中实质上不公平的现象。要改变这种不公平的状况,惟有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从税收公平的机会原则看,税收负担也应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机会大小来分摊。发达国家的居民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并获取利润。尽管作为居民所在地的发达国为其提供了一定“机会”,但对获取利润起决定性作用的“机会”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牺牲将一无所获,这显然不公平。而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投资或国际竞争中,就能够在跨国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公平。[2]

此外,从税收本质的角度分析,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也是有其依据的。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所谓公需说,可以理解为国家有增进公共福利的职能,在执行这种职能时,为满足必要的公共需要,就必须征税。但这一学说并没有解决国家为什么有权“必须征税”的问题。保险费说认为,国家象保险公司,而国民象被保险者,国民由国家为其保障生命、财产,税收是国民缴纳给国家的相应对价,相当于保险费。义务说是以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等的国家有机体论作为基础的学说。他们认为,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支付税收,是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该说也称为牺牲说,之所以称为牺牲说,是由于它不是对接受国家利益的一种返还,而完全是无偿的,也就是牺牲性的给付。[3] 早期比较重要的学说是由英国哲学家霍布斯首次提出,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予以发展的利益说,也叫交换说。霍布斯从资产阶级人文主义出发,率先探究了国家建立及其人民应当向政府缴纳税收的原因。他吸收了古希腊先哲伊壁鸠鲁关于社会契约的思想,将政治契约与普通契约相类比,使契约成为一种法律事件:人们转让自己的权利如同售出商品一样,应当获得相应的等价补偿-国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他认为,人民为公共事业缴纳税款,无非是为了换取和平而付出的代价。[4] 他提到:“主权者向人民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5] 洛克根据发展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度的要求,考察了国家课税权与国民财产权的关系。他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政府是由人民建立的,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他的结论是:政府只能站在议会赞助权的立场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赋税条例行使课税权。洛克的学说为近代西方国家立宪依法征税提供了理论依据。[6] 他认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孟德斯鸠、密尔等思想家也持类似的观点。利益说把税收的本质看作是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交换,从而将商品交换的法则引入了财政税收理论,奠定了近现代财政税收理论的基础,其影响力一直延续到今天。[7]

目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税收本质做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新利益说,这一学说也被称之为“税收价格论”。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国家(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国家(政府)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8]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是在所得来源地、即所得来源地国取得的,这些所得的取得必定耗用了所得来源地国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为了进行费用补偿,就必须对其予以征税。因此,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是符合税收本质理论的逻辑的。

在全球范围内倡导各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既有其法理依据,又在实践中十分必要。它有利于跨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之间开展公平竞争。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竞争,通常是跨国投资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并造成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不仅会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也会给国际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

「注释

[1]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2]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367页。

[3]参见[日]井手文雄:《日本现代财政学》,陈秉良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262-263页。

[4]参见李九龙主编:《西方税收思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5]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69页。

[6]参见李九龙主编:《西方税收思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

[7]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第5篇: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

税收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那么,政府征税究竟需要遵循什么原则呢?从税收发展史看,虽然在任何时期,人们对税收原则的看法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总的来说,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拓展和人们认识的提高,税收原则也经历着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而且,这种过程仍将继续下去。

税收原则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到很早以前。如在中国先秦时期,就已提出平均税负的朴素思想,对土地划分等级分别征税;春秋时代的政治家管仲则更明确提出“相地而衰征”的税收原则,按照土地的肥沃程度来确定税负的轻重。西方则在16、17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就已提出了比较明确的税收原则,如重商主义后期的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就初步提出了“公平、便利、节省”等税收的原则。但一般认为,最先系统、明确提出的税收原则是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即“公平、确定、便利、节省”的原则。此后,税收原则的内容不断得到补充和发展,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集大成者阿道夫。瓦格纳提出的“税收四方面九原则”,即财政原则,包括充分原则和弹性原则;国民经济原则,包括税源的选择原则和税种的选择原则;社会公正原则,包括普遍原则和公平原则;以及税务行政原则,包括确实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收原则即节省原则。而在现代西方财政学中,通常又把税收原则归结为“公平、效率、稳定经济”三原则。

实际上还有多种税收原则的提法,但要数上述三种影响最大。这三种税收原则理论,不仅代表和反映了人们在三个不同时期对税收的认识,而且基本展示了税收原则理论发展和完善的脉胳。根据上述各项税收原则的内容,结合税收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们从社会、经济、财政、管理四个方面将税收原则归纳为“公平、效率、适度和法治”四原则。

一、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确保公平,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税收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历史上,也多有强调税收公平的论述。在现代社会,税收公平原则则更是各国政府完善税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但税收怎样才算公平,在不同时期,往往标准不同,理解也不同。从历史发展过程看,税收公平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公平转变到相对公平,从社会公平拓展到经济公平的发展过程。

税收公平,首先是作为社会公平问题而受到重视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社会公平问题历来是影响政权稳固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本来就是政府向纳税人的无偿分配,虽然有种种应该征税的理由,但从利益的角度看,征税毕竟是纳税人利益的直接减少,因此,在征税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利益的对立和抵触,纳税人对征税是否公平、合理,自然就分外关注。如果政府征税不公,则征税的阻力就会很大,偷逃税收也会随之增加,严重的还会引起社会矛盾乃至政权更迭。

税收的社会公平,最早指的是税额的绝对公平,即要求每个纳税人都应缴纳相同数额的税。在税收实践上的反映,就是定额税和人头税的盛行(人头税和定额税即使现在也没有完全消失)。瓦格纳将公平的标准从绝对公平发展到相对公平,即征税要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纳税能力大的,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的则少纳税。它要求税制应实行累进税率。如今,在理论上,相对公平又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所谓横向公平,简单地说,就是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的税;而纵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的税负则不应相同,纳税能力越强,其承担的税负应越重。那么,怎么判断纳税能力的大小呢?通常以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的多少、收入水平的高低或实际支付的大小等作为判断依据。(注:以纳税能力作为公平标准,在理论上称为“能力说”。如何判断纳税能力,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付能力等客观指标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或者纳税后的边际效用相同。公平标准,除“能力说”外,还有“受益说”,即以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多少作为衡量公平的标准。根据这种标准,从政府公共服务中享受相同利益的纳税人,意味着具有相同的福利水平,因此,应负担相同的税,以体现横向公平;享受到较多利益的纳税人,则具较高的福利水平,因此,应负担较高的税,以实现纵向公平。现实中对公路的课税以及社会保障方面往往有所体现,但在许多情况下受益水平是不好衡量的。)现实税制中,财产税按财产、所得税按所得累进征收,对低收入者免税,允许家庭赡养扣除等都是这种公平观的反映。

在西方税收中,公平通常是指社会公平,即社会公正原则。而在现实中,政府征税,不仅要遵循社会公平的要求,而且还要做到经济上的公平。也就是说,在现代经济中,税收原则事实上不仅包括社会公平,还包括经济公平。税收的经济公平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首先是要求税收保持中性,即对所有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包括经营者和投资者,要一视同仁,同等同待,以便为经营者创造一个合理的税收环境,促进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增值税的盛行、公司税税率以比例税率为主等都是这种公平要求的反映。其次是对于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因素,如资源禀赋差异等,需要通过差别征税实施调节,以创造大体同等或说大体公平的客观的竞争环境。这两个层次,也相当于社会公平中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税收公平,特别是经济公平,对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税制建设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方面,我国通过20年来的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收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收入分配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平均主义”分配(平均分配不等于公平分配),收入档次已适当拉开,但同时开始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贫富悬殊”现象,因此,如何运用税收手段调节收入分配,实现收入分配公平,就成为税收的重要职能之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市场发育还相当不健全,存在不公平竞争的外部因素较多,同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制体系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如何使税制更具公平,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是我国进一步税制改革的重要研究课题。

二、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税收政策的运用和整个税收管理,都是应讲求效率,遵循效率原则。税收不仅应是公平的,而且应是有效率的。这里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至少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

税收行政效率,可以税收成本率,即税收的行政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率来反映,有效率就是要求以尽可能少的税收行政成本征收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即税收成本率越低越好。显然,税收行政成本,既包括政府为征税而花费的征收成本,也包括纳税人为纳税而耗费的缴纳成本,即西方所称的“奉行成本”。亚当。斯密和瓦格纳所得出的“便利、节省”原则,实质上就是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便利原则强调税制应使纳税人缴税方便,包括纳税的时间、方法、手续的简便易行。这无疑有利于节省缴纳成本,符合税收的行政效率要求。而节省原则,即亚当。斯密和瓦格纳所称的“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它强调征税费用应尽可能少。亚当。斯密说得很清楚,“一切赋税的征收,须使国民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收入的。”这里的所谓费用,实际只限于政府的征收成本。需要指出的是,税收的征收成本和缴纳成本是密切相关的,有时甚至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一项税收政策的出台,可以有利于降低征收成本,但它可能是以纳税人的缴纳成本的增加为代价的,或者相反。这说明,税收的行政效率要对征收成本和缴纳成本进行综合考虑,才有真正意义。在现实中,如何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是税收征管所要解决的重要目标。

税收的经济效率是税收效率原则的更高层次。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又反作用于经济。税收分配必然对经济的运作和资源的配置产生影响,这是必然的客观规律。但税收对经济的影响,究竟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影响的程度如何、范围多大则是有争议的,在认识上也存在一个不断的发展过程。反映到税收的经济效率方面,则有不同层次的理解。首先,它要求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所谓税收的额外负担,简单地说就是征税所引起的资源配置效率的下降,它是税收行政成本以外的一种经济损失,即“额外负担”,因此,相对于税收行政成本,通常又将之称为税收的经济成本。因此,政府应选择合理的征税方式,以使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那么,怎样的征税方式对经济的扭曲更小呢?通常认为,要保持税收中性。

税收经济效率的第二层次的要求是保持税本。税收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政府征税应尽量避免税收对经济的不利影响,而发挥税收对经济的促进作用。瓦格纳提出了税收的国民经济原则,包括税源选择原则和税种选择原则。为保护和发展国民经济,使税收趋利避害,政府征税应慎重选择税源。原则上,税源应来自国民收入,而不应来自税本。税本,就是税收的本源。通常认为,国民生产是税本,国民收入是税源,原则上税收只能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而不能伤及国民生产。这犹如树上摘果,果是源,树是本,我们只能摘果,而不能伤树。

税收经济效率的第三层次,也是最高层次,它要求通过税收分配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基于对税收调控作用的积极认识。认为税收不只是消极地作用于经济。由于现实中存在市场失灵,因此,有必要政府进行干预,而税收分配就是政府干预的有效手段。

从税收经济效率的不同层次可以看出,税收是否有效率,必须结合经济运行本身的效率来考察。如果经济运行本身是高效率的,则应以税收不干扰或少干扰经济运行视为有效率,即以税收的经济成本最小作为判断税收效率的依据;而当经济运行处于低效率甚至无效率状态,则税收效率应反映在对经济运行的有效干预。

总之,遵循行政效率是征税的最基本、最直接的要求,而追求经济效率,则是税收的高层次要求,它同时也反映了人们对税收调控作用的认识的提高。

三、适度原则

税收适度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兼顾需要与可能,做到取之有度。这里,“需要”是指财政的需要,“可能”则是指税收负担的可能,即经济的承受能力。遵循适度原则,要求税收负担适中,税收收入既能满足正常的财政支出需要,又能与经济发展保持协调和同步,并在此基础上,使宏观税收负担尽量从轻。

如果说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是从社会和经济角度考察税收所应遵循的原则,那么,适度原则则是从财政角度对税收的量的基本规定,是税收财政原则的根本体现。满足财政需要是税收的直接目标和首要职能,因此,不少学者都将满足财政需要作为税收的首要原则。

其实,适度原则并不排斥收入充裕的要求。拉弗曲线就是反映了这一原理,即税收收入并不总是与税负成正比的,税负(率)越高,不等于收入越充裕,而可能是相反,即当税负(率)超过某个临界点后,实际所实现的税收收入可能反而下降,因为,税负过高会导致税源的萎缩。作为理论上的原则要求,从性质上说,适度就是兼顾财政的正常需要和经济的现实可能,从量上说,就是力求使宏观税负落在或接近拉弗曲线上的“最佳点”。

四、法治原则

第6篇: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

【关键词】生态税制 环境保护 可持续发展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继续增长,我国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将日益突出。要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的经济调节手段理应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以“可持续发展”为战略目标的前提下,对构建我国的生态税收体系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对我国的生态税改革有以下建议:

一、近期建议―调整现有的生态税收制度

(一)调整税率

税率的设计不能太高,太高容易加重纳税人的负担,纳税人为了不支付高昂的税收负担而过分加大在环保方面的支出费用,结果反而会浪费了社会资源;同时也不能设计得太低,太低起不到税收应有的调节作用,纳税人宁愿支付税费也不愿意为环保花费更多的代价,因此税率的设计应该是弹性的,有差别的。

(二)扩大某些生态税种的课税范围

首先是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大。我国原有的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燃料、矿产资源和一些有色金属及盐类。对于很多非可再生的、恢复速度较慢的、稀缺的资源应该列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水资源、森林资源、渔业资源、海洋资源和草场资源等等。其次是消费税。在新时期消费税的作用不仅仅只局限于调节收入,改变人们的生活习惯,还应该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作用,主要是对破坏生态、浪费资源和损害环境的行为征税,计税依据可以选择企业生产的对生态环境有害的产品的价值。比如非可回收的饮料容器、含磷的洗涤剂、原浆纸、一次性纸制品、电池、相机、电动剃刀、高档建筑装饰材料及能对臭氧层造成破坏的氟里昂产品、塑料袋等都应该作为消费税的征税对象。

(三)完善现有生态税的计税依据

随着某些税种课税范围的增加,计税依据也应该相应的调整并加以完善。比如说资源税,我国原有资源税都是在销售环节按销售量课征的,会使得一部分税收流失。调整后的资源税应以实际的开采量为计税依据,会比较真实合理的反映纳税人因资源的开采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对于刚刚扩围进来的水资源可以以实际占有量为计税依据,森林资源以砍伐量为计税依据,渔业资源以捕捞量为计税依据。

二、长远建议―开征独立的生态税税种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我国应该在试点的基础上开征独立的生态保护税税种,并使之逐渐成为生态税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开征独立的生态税对我国的环保工作具有长远的意义。生态税,应该定性为一个综合性税种。根据不同的征税对象设置不同的税目,其中税目的适度调整则可以参考实际的具体情况。根据当前我国的实际状况,生态税可以设置以下税目:

首先是水污染税。水污染税的征收对象是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城乡居民排放的废水,以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排污量和污水的浓度为计税依据,对企业和个人应采用分别征收的办法。对企业排放的污水以测定的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并根据排放污水所含污染物质的成分和浓度不同,设计差别的定额累进税率,实行按量定率征收,对居民排放的生活废水,由于其浓度基本相同,可以居民的实际用水量为征税根据,并采取无差别的定额累进税率,累进税既能有效地防止对居民用水负担过重的问题,又能起到倡导节约用水的作用。

其次是大气污染税。大气污染税是对排放的空气污染物征收的一种税收,其征税范围主要包括纳入空气污染指数的二氧化硫、二氧化碳、氮氧化物和总悬浮颗粒物等。以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和征税水平来看,可以分为两种:二氧化碳税和二氧化硫税。二氧化碳的排放主要是化石类燃料燃烧而产生的,因此碳税最终将落在煤、石油、天然气以及成品油这些化石类能源上,即根据这些燃料的碳排放量以这些燃料为课税对象征收碳税。在纳税环节上因为燃料才开采到使用会经过很多环节,可以在生产、进口环节一次性课征。这样可以在源头上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而且方便征收管理,节约征税成本。对于有些关系到民生的行业例如居民生活用的天然气,煤炭等和火车用的燃料可以适当的设置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保障人民的生活水平。二氧化硫的排放量过大导致酸雨也是环境污染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难度较大,我国目前的水平还无法精确地测定其排放量,这也是开征二氧化硫税的主要困难之一。在开征初期我国可以采取简单的做法:针对一些大的固定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根据监测数据实行从量征税;二是对小排放源直接根据其所消耗燃料的价值实行比例税率。

再者是垃圾税。垃圾税以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排放的各种固体废弃物为课税对象,以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为纳税人。对需不同方式处理、不同种类的垃圾采用不一样的计税方法。以垃圾实际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课征。设置税率时,对相同种类的垃圾,还应考虑其堆放地点、处理方式是否相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实际操作是很有难度的,因此可以暂时采取变通措施:第一,针对于一次性使用的消费品可以在生产或销售环节征收,例如一次性筷子、电池、饮料容器、塑料袋等;第二针对居民生活垃圾可以采取从量征收,按人口分配的方法,即根据一个居住小区在处理垃圾的重量征税,然后按人口平分到每个家庭,分月或分年征收;第三针对企事业单位的垃圾可以根据其对环境污染的程度不同设置差别税率,并且根据企业的生产规模和产品总产量实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应参考环保部门数据进行核定税额。

第7篇: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税;保有环节;民生

中图分类号: 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032-02

古往今来 “民生”就被广为重视。《左传·宣公十二年》曰: “民生在勤,勤则不匮。”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住有所居”,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人民生活水平全面提高”。近年来,房价高企导致普通老百姓买不起房是政府面临的民生问题之一。同时相当一部分城市的财政已经成为土地财政,对已无地可卖,又债台高筑的地方政府,房地产税无疑是长期稳定的税,成为新的财政来源。而中国税收本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党的十报告提出要“构建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

一、从民生视角看中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重复课税加重纳税人负担

现行房、地产税种分设,割裂了房产与土地之间的必然联系,不能准确地反映房地产的实际价值,既不符合简税制的要求,增加了税收成本,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1] 。1990年国务院全面推行土地的有偿使用,此后建造的大量房产其价值中都已包含了所占用土地的价值,这部分房产一方面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房产原值纳税,另一方面还要再缴纳土地使用税,存在重复课税。

(二)计税依据不合理造成地方税源萎缩民生投入不足

第一,从余值计征的房产税,违背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并形成房地产税税源的萎缩;同时,房地产价值是反映当地居民享受地方公共服务程度的较好指标,而余值计税不能体现房地产税应有的受益性原则。第二,从租计征的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与营业税有重复征税之嫌;同时,出租房屋除了要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还要缴纳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所得税等,使得房屋出租这一行为的综合税负非常高,不利于房地产市场发展。第三,两种计税依据并存,常常导致同一房产仅仅由于自用或出租的经济行为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第四,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从量课征,使税额不能随课税对象价值的上升而上升,使土地使用税收入缺乏弹性。

(三)税率不合理导致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

民生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合理使用资源息息相关,现行房地产税制税率水平偏低,起不到约束作用,使得土地资源存在巨大浪费。目前经营用房产法定税率为1.2%,再考虑计税依据是以一般低于市场价值的房产原值为基础,则实际税率就更低,而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最高标准才是30元/平方米,使得土地使用者几乎感受不到土地的保有成本,从而强化了整个社会对土地过度占用的偏好,且最高税额30元/平方米与最低税额0.6元/平方米的绝对差额仅为26.4元/平方米,如此之低的税额差别与中国不同地区之间使用土地所获收益的巨大差距是极不匹配的。

(四)征税范围狭窄不利于税收公平

一是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地产没有纳入征税范围。目前高收入阶层通常选择面积大、地段好、各种服务设施齐全的住房,且通常拥有一套以上的住房。而当前只要不是用于营业目的均不纳税的政策,违背了多受益者多纳税的公平原则和税收量能负担的原则。二是将广大农村排除在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之外。在一些发达农村地区出现了不少的豪宅和别墅,却不需承担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三是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及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等的自用房产免税。他们占用大面积优质地段且建筑面积远远超出其业务需要,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财政资金的滥用,对其不征税更加诱发了这种现象的恶化[2]。

二、沪渝房地产税制改革启示

(一)沪渝房地产税制改革试点方案比较

1.两地征收范围对象不同。上海居民家庭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计算征收房产税。重庆首批纳入征收对象的住房包括: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2倍)以上的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重庆的房产税征收偏重对高档房、别墅的征收,存量和增量均包括在内。

2.两地计税依据有差别。上海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折扣。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适用税率暂定0.6%。重庆房产税是以交易价格为征税基数,没有折扣,以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

3.两地税负水平有差异。上海明确超面积新购房按比例征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定0.6%。重庆实行差别税率,有0.5%、1%、1.2%三档。重庆、上海两市都考虑到了首套普通消费性购房者的利益,老百姓的普通消费性购房不会受到房产税政策的困扰,合理的住房消费仍然受到保护与鼓励。重庆对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中单价较高者实行了1%、1.2%相对较高的税率。

4.两地免税标准不同。上海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房产税。在重庆市,如无存量商品住宅,买首套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可以抵扣。其中存量独栋商品住宅抵扣基数是户均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为户均100平方米。

(二)沪渝房地产改革试点对民生建设的启示

1.房地产税改革对房价影响十分有限。从短期来看,房产税能对高涨的房地产价格起到威慑作用。重庆没有出台房地产限购调控的举措,但因为有房产税的作用,使购房者在选择上倾向于不交税的普通商品房,促使高档房供应量明显下降。据房管部门的调查,房产税实施后,重庆主城区多数高档商品住房项目访客量下降30%~50%,部分购房者改变了买大房、买高档房的消费倾向。但从长期来看,影响房地产价格的主要因素在于供求关系和后市预期,并且房产税对房价的影响取决于最终税率。

2.房地产税改革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贫富差距。房产税的开征体现了税收参与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通过对面积大、价值高、套数多的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进行适当调节,可以一定程度上促使收入和财产的合理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当然享有适当的住房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试点中房产税尽量避免增加普通购房者的成本。

3.对改善地方财政收入收效不大。以重庆市为例,公开数据显示,2011年重庆市地方财政收入超过2 900亿元,增幅超过40%,其中,房产税收入仅有1亿元,与此同时,数据显示,2011年重庆市土地出让收入为1 344.2亿元,增长47%。由于应税面窄、税率过低,目前征收房产税对改善地方财政收入收效不大。按照目前的试点方案,由于征收范围较窄导致征收税金有限,这部分资金还远不足以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三、基于民生视角的中国房地产税制改革取向

(一)房产、地产合并征税避免重复征税

首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目标都是提供地方财政收入、调节财富分配及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其次,土地的级差地租决定了房屋的经济价值,土地的使用期限又决定了房屋的使用期限,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合二为一,既便于征收管理,又有利于降低征税成本,同时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减轻了纳税人负担。2004年起国家税务总局不断推进的提出模拟房地合一按评估值征税,已初步明确了中国房地产税制改革的这一方向。财税[2010]121号文进一步指出,房产税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使得房地合一的雏形初现,为进一步改革奠定了基础。

(二)以市场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体现税收公平

房地产税的可选计税依据一般有市场价值、租金收益、位置价值和面积价值四种。中国房地产税以何为计税依据,必须从国情出发。福利住房改革后,各城市商品房市场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至少有一半左右的住房具有成交价格纪录。因此,房地产税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既有合理性,又有可行性。一方面,它能体现房地产税应有的受益性原则,能够反映出公共产品的差异性,从而实现税收公平。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房地产评税体系的建立,以市场评估价值作为征税依据是必然趋势[3]。

(三)合理设计税率量能征收

一是税率水平不宜过高。二是应采用比例税率。比例税率简便易行、征收成本较低、税负比较平衡,但不能体现量能赋税,在调节贫富差距方面有局限性。累进税率可以较好地体现量能赋税的原则,具有较好的纵向公平性,但累进级距不容易把握,计算比较复杂,征税成本相对较高,且累进级距过高过猛,容易打击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因此建议目前仍应采用比例税率。三是应实行差别税率,根据不同房地产的类型设置不同税率,同时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调整权限,在规定的调整幅度内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税率。

(四)扩大征收范围规范减免税规定加强税收调节

一是将城镇居民住宅纳入征税范围,但允许扣除一定的免征额或免征面积。目前普遍认为40平方米为合适的免征面积。二是将农村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特别是对那些由城市转向农村的工商业房地产资本和坐落于农村的别墅、豪宅征税,同时对农业用地和农民自用住房暂免征收房地产税。三是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业务用房地产及城市基础设施所用的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避免土地资源浪费。四是对宗教寺庙、慈善机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社会公益性组织等拥有的用于增加社会公共福利的房地产仍应予以免税。

参考文献:

[1] 吴俊培.中国开征物业税的几个基础理论问题[J].涉外税务,2006,(1).

第8篇: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 征税 税收政策

一、电子商务模式以及发展状态

电子商务及其分类。我们通常所说的电子商务是消费者或者商户在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B2C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新型的购物环境――网上商店.最典型的以B2C模式运营的是天猫商城。而C2C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现状。电子商务服务业在我国目前正在成为一个新兴行业。电子商务发展到现在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网络购物的涉及面增宽,销售模式呈现爆发式增长。电子商务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一股新的活力,解决了部分人员的就业问题。

二、国内外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研究

国外对电子商务征税的不同态度。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在国际上主要是有三种观点。美国的电子商务应用是最为广泛,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其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可能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势的发展,以至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其次是欧盟代表,其因为较好的先发优势和一体化带来的经济繁荣为电子商务的运营也提供了良好的前景。作为整体税负较高的欧盟的国家,他们都赞同税收系统应该具备法律明确性,即纳税义务要公开、明确、可预见性和税收中性。最后是电子商务水平发展程度处于弱势的发展中国家,基本都采取传统的商业形式,对于代表最新科技的电子商务方式,持观望态度。

我国对待电子商务征税态度。中国的税收政策在电子商务领域基本是一片空白,目前国内学者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作了不同的研究,大体都是主张对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网店采取征税的态度。我国工商总局在2010年4月2日起草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这是我国近年来最新出台的关于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投射出我国已经开始逐步对电子商务进行管理。

三、开展对电子商务征税对我国带来的挑战

纳税主体难以界定及客户采取离线现金交易问题。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状况来看,我国的电子商务支付方式还没有完全的网络化、在线化,较其他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很多客户可能选择在网上选择,线下交易。严格的说,这种离线现金交易并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化,又加上电子商务交易无纸化的特征都会难以避免线下现金交易导致的税收流失。

征税客体难界定,税费依据难确定。现行的税法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提供收入及特许权使用收入等税种和税率均有不同规定。但是C2C电子商务模式因其特殊条件改变了这些规定,将一本分交易对象转化为数字化信息在互联网上传递,从而传统的计税依据失去基础,使得当地税务局难以确认税费依据。

具体征收难操作,税务稽查难发挥。如果根据网店经营者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税的话,各个网店必须向网络交易平台或者商务部门进行实名制认证,如果按照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征税的话,大量的税收收入会造成对网店经营者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的不公平。

四、对电子商务征税存在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正对上述对电子商务征税各方面的分析及国际经验的借鉴,本文综合提出了一下几点建议可能对未来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问题提供一种思路和方向。

减税制,宽税基,轻税负,规范市场竞争。我国政府及税务局最要紧的工作不是向网络交易征税,而是改革目前现在不合理的税制及对中国实体交易中产生的过重税负。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前不久胜利落幕,从一系列的财税改革可以看出政府也在努力试图减轻对纳税人的负担。总之,从一定意义上来看,中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及庞大的网络零售市场的崛起也是因为对传统零售行业的税负过重。通过政府进一步的财税改革,缩小传统交易与电子商务交易的差距,才会更有利于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工作的开展。

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税收条款。就电子商务发展到现在产生的多元化运营模式来说,针对不同的模式应该有不同可执行的征税办法。针对不同交易模式的特点区分对待,营造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否则可能造成电子商务内部征税的不平衡及竞争不公平,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和降低我国的就业人员数量。

除此之外,为使电子商务有法可依,更好的解决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带给征税缴纳的问题,应该在现行的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规范性条款。宏观考虑我国处于发展中国家这一基本国情,综合各方利益做到未来对电子商务征税有理有条,有依有据。

加强税收管理,建立电子税收服务。在税收管理时,要对与现行实体店适用的税法不同的地方做具体的处理,其具体的征税管理措施也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特别是在税务登记环节,加强网络管理。目前,我国各个行业以及各领域都朝着信息化的方向发展。电子商务属于信息化层面比较高的典范,因而其他与其有交集的领域也应该建立起相应信息化系统,这样在一个整体的信息化环境中才能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曹洪.网店征税问题探讨[J].财经月刊,2011,(11).

第9篇: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

(一)财产课税体系的比较

广义地看,世界各国对财产的课税主要分为三大体系,一是对转让财产的交易行为征税,多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以营业税、转让税、登记税、印花税或增值税等形式,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二是对占有、使用财产进行课税,多以财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分为对全部财产征税(一般财产税)和对个别财产征税(如土地税,房屋税、房地产税),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三是对转让财产的收益征税,如土地增值税,多采用累进税率。

(二)财产税比重的比较

据OECD组织资料显示,发达国家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总额比例较高,美国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澳大利亚则高达99.6%。由于财产税征收金额较大、权数较重,从而形成了“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税源多增加”的良性循环机制,使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调节作用。发展中国家财产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较低,但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收入。亚洲国家的一些大城市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在23%~54%之间。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财产税在地方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

(三)财产税制要素的比较

1、课税主体。转让财产交易行为的课税主体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主要是设置不动产或房地产购置税的国家,如韩国、日本等。世界各国对转让、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各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房屋、土地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资本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加拿大、印尼、美国、瑞典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但瑞典只有住宅用地和住宅楼缴纳财产税,剔除了商业财产;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其中对房屋课税的纳税人是房屋的所有者,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巴西的土地税分为农村土地税和城市财产税,前者的课税对象是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城镇土地不在应税范围内,计税标准按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比率分为三类计征,后者的课税对象是城市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计税依据是应税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

3、税率。比较广泛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转让收益和流转额课税时也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加拿大,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丹麦、法国和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额。

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制定有起征点,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对低于14万元的财产价值不征税,日本对土地占有税也规定了免征额,确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荷兰、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典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法国对农场建筑实行免税,其他许多国家都通过特殊估价和征税措施给农业提供税收优惠待遇,如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国际上对林地一般都提供免税待遇。如智利、法国都给林地提供了免税照顾。

二、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个别财产税,主要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有人也把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包括进去。

我国的财产税制在以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财产课税范围窄、税种少,收入规模小。据统计,全国财产税收入约占税收总收入的2.04%,约占地方税收入的4.12%。据四川省及成都市“九五”期间的统计,财产各税占全部地方税收的比重约5%~6%。由于所占比重过低,导致其职能弱化,难于充分发挥调节功能作用;二是内外两套财产税制,既增加了征管难度,又不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是计税依据不合理、不规范;四是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税收政策不健全,税收征管不严,部门协作配合不够,税款流失现象较为严重;五是个别税种设置重叠,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之嫌。

三、国际财产税制借鉴

(一)税种设置覆盖面广、征收范围宽。目前,各国的财产税覆盖了财产的转让、占有、使用和收益各环节,体现了税制调节课税对象价值运动全过程的客观要求。征收范围较宽,不仅仅局限于城镇房地产,而且也包括农村、农场建筑物和土地。遗产税和赠与税广泛受到各国重视。

(二)各国普遍建立以市场价值(又称改良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以价值为核心能够准确反映真实的税基,随经济的发展带动税基的提高进而稳步提高财产税收入;同时,也可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三)税率设计以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居多。对财产转让、占有、使用环节多采用比例税率,对收益和所得环节多采用累进税率,但这不是绝对的,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文化背景设计各具特色的税率制度;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但级次表现出减少趋势。

(四)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规范而严密的财产登记和系统、完整的财产评估制度。这是财产税课税的基础,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比较有较大的差距。

(五)建立内外统一的财产税制。

四、改革财产税制的建议

(一)合理设置税种,增加税种覆盖面

1、合并、统一房地产税制,设立房地产税。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三个税种,设立统一的房地产税。一方面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和降低征收成本的国际通行做法。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身属于财产税而非资源税,“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屋和土地的规划、评估紧密相连,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不影响三税的合并和统一;且房价的上涨多半缘于地价的上涨,三税统一有可行的理论基础。

2、合并内外两套车船税税制。对凡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车船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频率如何,均应缴纳车船税。

3、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上,一是要科学地选择税制模式。基于我国遗产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等实际情况,宜选择美国等实行的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二是科学确定征税对象、范围及征管程序。参照国际惯例,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合理负担费用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

(二)扩大财产税征收范围

1、扩大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一是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大到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及房屋。与此同时,相应调整降低农业产出税负。二是对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征收房地产税。随着我国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不断增加,已经具备了对私有房产课税的条件。同时,房屋的折算价值分配逐步向高收入个人倾斜,因而对城镇居民自用住房课征(比例税率)财产税在整体上将产生“累进”效应。在具体征收时,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人均居住面积设置起征点,对城镇居民自用房课征比例税,使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涵盖全部城镇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

2、合理设置房地产税的税目。我国房地产税可下设农村土地使用税和城镇房地产税,前者对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田、地、山、荡占地课征,后者主要对城镇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课征。城郊结合部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的处理可借鉴巴西的做法,即确定土地是否属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课税范围,一是看其是否作为农用,二是在土地的1.5英里范围内至少有以下设施中的两项:人行道、自来水主线、排污设施、街灯、公共学校。如土地不作为农用,又符合第二项要求,就应该视为城市土地。

(三)建立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科学确定财产税的计税依据

1、调整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从国际上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年度租金价值,改良资本价值(市场评估价值)、未改良资本价值和占用面积。改良资本价值制度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和房产的完全市场价值,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此外,该计税依据具有“交易证据多、便于诚信纳税,收入富有弹性”的特点,是各国的房地产税趋于采用该计税依据的重要因素。当然,这需要相应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评价方法体系和房地产评估制度。

2、调整车船税计税依据。作为世界通行的财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车船原值作一定比例的扣除;二是依车船的市场价值,即评估值。从理论上讲,后者更科学,但是考虑到市场和评估工作本身的局限性、工作量和征收成本,现阶段可采用前者作为计税依据。至于扣除比例中央可规定一个幅度范围,各地方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另外,对单位价值低于一定标准的车船给予免征照顾。

(四)合理确定各财产税的税率

1、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的税率。参照美国、加拿大的做法,在确定税率的形式和大小时可以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如0.5%~3%)内的自。税率的确定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

2、合理确定车船税税率。在以车船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情况下,改过去的固定税额为比例税率,以公平税赋,比例税率的大小应该与目前对车船的收费及环保问题统筹考虑。

(五)建立以财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征管运作体系

1、建立以房地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财产评税制度体系。应建立完善的财产税评估制度,制定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的财产评税机构,是未来财产税制发展的基本趋势。

2、建立与财产登记、评估、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技术对信息进行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以获取有效的财产信息和征管资料。

(六)财产税的税收优惠问题

1、取消城镇居民住房的财产税优惠。避免对出租住房的歧视,有利于加强对个人私房出租的税收征管。可对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居民住房采取起征点的办法予以免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