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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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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资产评估

第1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

一、企业破产改革的现状

为深化企业改革,各地积极进行破产试点。据不完全统计,到今年6月末八省市计有破产企业130家。其中清盘终结70余家。本次调查企事业单位59家,其中已破产终结38家。调查企业涉及轻工、纺织、化工、机械、电子、建材、商业等行业,调查企业实际总资产××亿元,总负债××亿元,其中对银行负债××亿元,平均资产负债率××%。

在破产工作中,各地采取了灵活多样的破产方式,主要有:(1)先破产后收的,即企业破产前,有关部门为企业找好了出资收购方,企业破产清债后,由出资方利用原有厂房、设备、人员组织生产,由此破产企业变为他人的分厂或车间,一级法人变为二级法人。(2)先破产后重组,即企业破产清债后,职工将自己以安置费形式取得的厂房、设备入股,成立新企业,组织生产,(3)先分离后破产,即将主体企业中有发展前途的某些分厂、车间甚至生产线脱离主厂,成立新厂,债务相应带走一部分,但往往有所倾斜,然后再对主厂实施破产。(4)先破产后整体拍卖,即企事业破产后由出资整体购买方利用原有厂房、设备、人员组织生产,破产企业更换招牌重新注册成为新企业,但甩掉了债务包袱。各地破产行为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领导重视,破产程序基本规范

企业破产作为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得到各级党政的高度重视,各级政府一般都组织了专门的班子,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这项工作。破产程序也基本合法,即企业破产由债务人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并破产公告,成立资产清算组清产核资,召开债权人大会,审理有效债权及优先权,清算债务,等等。

(二)既量力而行,又稳步加大破产力度

各地根据社会承受能力,由点到面,逐步推开,破产企业19××年×家,19××年×家,19××年×家,今年已突破××家。破产企业的规模也由中小型到大中型,行业也从工业发展到商贸等领域。

(三)破产观念有所转变,各方心理承受能力增强

破产没有出现大的社会动荡。以前国企破产是“”,目前政府、企业及多数职工已将其看做是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资产重组的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以前破产是敢想不敢干,现在是敢想也敢干,各方面时破产的反应都比较平静,且破产工作中由于职工安置难,各地不论采取什么破产方式,均将其放在头等重要地位。在破产案受理、破产财产分配中予以优先考虑,因而职工大都比较支持这项改革。

二、企业破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全国各地进行的企业破产试点,从总体上看,效果是积极有益的,步子也基本是稳妥的,既突破了国有企业难以破产的“”,又没有引起大的社会动荡,为逐步建立通过破产淘汰长期扭亏无望企业的正常机制积累了经验,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操作上的不够规范和某些外部条件的限制,目前客观上还没有完全实现企业破产改革的初衷。

(一)政府包揽过多,破产的非市场行为明显

为保证破产试点的积极稳步推进,政府的领导和协调是必要的,但企业破产毕竟是一种市场行为,主体应是债权债务人,主导是法院。但从各地调查看,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仍然主导着整个破产过程。一些地方、部门从地方利益和局部利益出发,把企业破产当做甩包袱、减负担的手段,致使有的地方搞“假破产,真逃债”,并能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许。所产生的“逃债”效应被社会所认同。少数地方破产一哄而上,促成一些尚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破产甩包袱。如××市的地方政府下达必须破产多少户的指标,×市××县为赶在新的《破产法》出台前多甩一些债务包袱,在目前已破产3户的基础上,近来又将破产8户,共占该县国有工业企业的一半。另外,对一些问题处理有随意性。有的行政干预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由于地方政府时保一方平安,发展地方经济负有责任,因而对减轻企业包袱方面考虑得多,对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流失,优化资本结构方面考虑得少,其行为就难免有失公正。

(二)破产企业负债率过高,银行资产损失惨重

本次调查的59户破产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高达×××%,其中对各银行金融机构的负债率近×××%。破产企业过高的负债,大大超过了其偿债的能力,使债权受偿率过低,特别是作为最大债权人的银行,债权损失惨重。本次调查59户破产企业对银行负债××亿元,破产名义损失××亿元,贷款损失率达××%。××省7户破产企业平均负债率为××%,各家银行贷款本息×亿元,损失×亿元,损失率达×%,其中××化肥厂等3户企业×××余万元贷款全部损失。××市采购供应站账面资产×××余万元,负债××余万元,在破产清算费用出现赤字的情况下,法院于清算环节宣布该企业破产终结,银行贷款清算率为零。

(三)企业破产操作不规范,侵蚀债权利益

企业破产操作不规范,侵蚀债权利益集中体现在:(l)企业破产申请标准不统一,真假破产难分辨。(2)过分强调职工安置,破产清算费用过高。企业破产无论是方式的选择,破产时产的处理与债务清偿都首先考虑职工的安置,而不是考虑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保证安置费用,有些债权债务的处理明显违反法规。更有一些地方,把破产企业当做“唐僧肉”,相关部门都可以“吃一块”,破产中清算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偏高。如:×酒厂资产以××××万元拍卖,偿债率应为×%,但提取职工安置费、破产清算费、房产过户及土地转让手续费×××多万元,最后可供一般债权人分配的仅××万元,实际偿债率降至×%。××市建材厂破产,清算组驻厂两个月内花去×万元,最后清偿一般债务的资金仅×万元。(3)企业破产中资产评估和拍卖缺乏公正性。由于多数破产企业事先找好了出资买方,难免影响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拍卖的公正。有的甚至有意低估和低价出售资产。××市×破产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尚有××××万元,破产评估作价仅×××万元。

(四)政策法规不配套,银行担保抵押贷款失效

有的破产案中,银行合法抵押贷款也难以优先受偿。按有关规定,抵押贷款中,房产、土地抵押须进行评估、产权登记及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少企业在办理评估、登记、公证中受时间长、收费高、手续繁、经济上无力承受等影响而未办理,因此在各地债权确认中,初看一些银行贷款担保抵押手续齐备,但经不起推敲,致使担保抵押无效,银行贷款损失惨重。如××市××厂破产中银行以财政和政府官员担保的上千万元贷款担保无效,造成巨额贷款损失。××市××厂破产案中银行经公证的数十万元抵押贷款被并不充分的理由判为无效抵押,且不能上诉,该企业×%的应收款被不明原因地宣布为“死账”。

(五)企业资产变现难

由于各地产权交易市场、资产拍卖机构不健全,产权市场供求严重失衡,企业生产资金紧张,有实力能拿出巨额资金整体收购大中型破产企业的很少。资产变现困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市××食品厂资产评估位为×××万元,其中包含刚完工一个月、由×银行贷款×××万元支持的技改生产线一条,拟以×××万元整体拍卖,有关部门公开登报,牵线搭桥,多方寻求国内外买主,但均没有有实力买家,最后仅以××万元整体作价出售。致使银行受偿额由×××万元陡降为××万元,贷款本息损失由原预计的××万元上升至×××万元。

(六)债务清偿与贷款损失核销困难

企业破产终结后银行受偿的贷款本息债权仍难以收回,形成新的“悬账”。××市针织总厂破产三年,A银行受偿资金只收回×××万元,其余×××万元作为收购者的欠款至今仍悬在账上。另外,现有银行呆帐准备金提取有限,在大量企业破产压力面前如杯水车薪。到今年九月末,B银行贷款呆账准备金出现赤字×亿元,呆账无力消化,挂在账上,等待上级行支持。C银行面对数家企业破产带来的损失,仅靠自身提取的呆账准备金,需要××年才能核销完毕。D银行因某毛纺厂造成××××万元贷款全部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损失报总行批准后在“两金”中核销,但到××××年末该行“两金”提取仅有×××万元,只能冲销×%,照此速度,仅此一家破产企业损失,该行要×年才能冲销完毕。

三、政策建议

目前国有企业改革到了攻坚和为改革中某些失误付出代价的阶段,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今天,如何完善有关法规,规范破产行为,减少并妥善处理企业破产改革中银行的贷款损失,既实现国有企业资产的优化重组,又将其负效应减少到最低限度,以最小的改革成本换取最大的改革成效就显得十分迫切。

(一)完善破产法规,规范破产行为,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

从各地破产试点看,《破产法》在以下方面有待改进:一是破产清算须有债权人代表参加;二是对破产企业财产追索期延长,对破产责任人的处罚要严厉,对破产企业法人代表及主要责任人的财产要进行审计;三是建立破产保护制。资不抵债企业在保护期后仍不能正常营运的,必须破产;四是破产企业土地不论是否有偿划拨均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

(二)规范政府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行为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权人的监督作用,破产也要“打假”,对违规违法行为特别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要予以查处,加快各项配套改革,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体系。

(三)增提银行呆账准备金,调整财政支出结构

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适当提高银行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适当紧缩财政建设费、人头费等方面的支出,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列支一定比例的破产基金,建立企业破产风险准备金。

第2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

一、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是指按照法律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是指破产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业已取得并仍可以有偿或无偿地利用土地产生效益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虽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结合以上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即在清算组处分破产财产以前,土地使用权只属于破产企业。

2、来源合法。破产企业原来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地使用全不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都应是根据法律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破产企业非法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应无条件地无偿收回。

3、财产有偿。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在破产企业生存时和破产后均会以不同形式体现出来。

4、程序规范。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是经过申请、审核、批准、发证,而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还必须经过资产评估程序、审核确认程序、成交价和议价程序、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等一系列程序。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来源

国家供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主要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出让,另一种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划拨是指出让、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取得土地使用权形式的行为,除拨用原来就属于国有的土地以外,主要是指由国家向农民集体征用一定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划拨给单位或个人,由用地者支付征地费用,以后每年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使用形式。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而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有规定用途的使用权。综观近几年所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大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来源于行政划拨,小部分才通过出让与支付出让金的方式获取。

三、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如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但忽视了破产企业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也未涉及,这对人民法院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要处理好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问题,有必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有的濒临破产的企业,为了不丧失土地使用权,往往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期望凭籍其土地使用权恢复生机。但如果该抵押合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就应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就不能按抵押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按法律规定办理,而且受让的权利主体、转让的形式和转让手续都要合法。

(二)优先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如果破产企业在破产以前,已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取得权。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如果以转让等方式处理,首先也必须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要。因此所有债权人也享有优先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

(三)有偿取得原则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有些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过去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因此,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要不要考虑其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不要评估作价问题,常常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论。有的主张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不必考虑它的价值,或对其价值忽略不记,处理破产财产只要处分企业的物质形式的货币和实物。尤其在有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清算组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破产企业财产清单,往往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作评估,有的甚至不说明土地使用权的起初情况。但笔者认为,新的权利主体想要拥有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偿取得。不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以何种形式取得,都应当交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然后以评估价为低价,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竞买。

(四)国家干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原则。但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尤其是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由于目前规范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清算组为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能从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处分中得到更多的财产收益,往往会忽视国有资产的流失,把本应由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用以清偿,造成国家不必要的损失。这种现象在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全民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时有发生。为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干预。在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对转让期限限制在使用年限内;如果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政府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的分配方案,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讲,人民法院依法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新的权利主体获取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代表土地所有权人──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部分处分权。尽管如此,土地使用权问题毕竟是政府行政管理事务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想处理好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仍应当取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配合和协助。

那么,人民法院应采取什么程序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呢?笔者认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虽有其特殊性,但它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是紧密相连的,因此人民法院首先应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委托法定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资产主管部门认可,然后由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一并进行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人民法院同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对转让行为进行监督和协助,最后由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主体的裁定,新的权利主体在支付获取费用后,凭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四、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一)通过出让和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1、拍卖转让。这主要是指通过有关部门在社会上公开竞争,有偿转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法定机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其所处的周围环境、条件、发展前途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报出评估价。同时结合政府部门对处理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要求,利用叫价方式,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出价最高、最符合政府部门规定要求的新的权利主体,拍卖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新的权利主体凭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更能达到物尽其用,地进其力的社会效果。

2、协议转让。这种方式适用于已对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进行了抵押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人对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进行抵押,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赖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必然会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让抵押权人与清算组在已经掌握的综合评估价基础上自由协商定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定,这样,让抵押权人既实现自身的债权和土地使用权,又根据协议规定,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交给清算组,用以清偿破产债务和支付国家或集体应收取的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增值,以达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预期目的。

3、招标转让。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无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是在全体债权人中采用公平竞价方式进行。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所以债权人就应享有优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因此必须首先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求。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根据已经掌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综合评估价,向全体债权人发出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标书,由债权人根据标书发出投标书,然后由清算组选定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进行决算。决算后的情况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由清算组按规定处理。

第3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

关键词:破产清算 财务

一、企业破产清算的概念

在金融市场当中,企业的破产以及清算的例子并不鲜见,有部分企业破产然后进行了兼并重组,但是很多企业并没有因为企业的兼并重组而做大做强。究其原因,企业对于破产清算这件事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也导致了财务方面存在着若干隐患。现在国际上得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并完善了企业的清算程序,规范企业的清算程序也变成了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衡量的杠杆,所以,企业应当对破产清算给与更高的重视,并处理好其财务问题,本文就以上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了一些意见。

二、企业破产清算程序

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应该由如下的几个环节组成。第一、企业成立破产清算组,依法宣告企业已经破产,企业将清算的责任完全交托给清算组。清算组应该自企业宣布破产的当天成立,并由法院部门承担。清算组接管了破产的企业以后,应当对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算、评估以及分配进行负责,并应当及时向法院部门汇报清算工作的进度。第二、清算组成立以后,应当对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和债券依法进行清理,并编制相关的清单。第三、清算组应当依法对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进行拍卖,并依法分配财产给债权人,清偿以现金分配为主,以实物分配为辅,当破产财产不能够对同一个顺序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时候,选择按照比例分配的方法进行清偿。第四、公平分配企业剩余的财产。第五、对企业进行注销登记。编制相关的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并经由会计事务所或者政府的审计部门进行验证。

三、企业破产清算的财务问题

(一)财产界定及买卖

在企业的破产清算中,所涉及的财务问题主要包含有破产费用的确认以及管理,以及破产财产的清偿以及破产财务的分配等。包括企业的各种印章、债权债务证明以及各种账册、合同等,在移交之前,破产单位应当进行妥善管理,为了防止企业破产财产的流失,法院也通过规定企业财产处分的方法限制不法人员对财产的处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财务会计核算

一般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会计核算当中设置以下会计科目:即资产类科目,其中包括财产的抵押、职工的福利、坏账以及破产的财产。负债类科目,其中包括债务抵押、破产债务等,还有权利类科目,包括投资人净权益、费用的清算、损益的清算以及变现损益和实收资本。

而破产清算会计核算账务处理的基本程序包含有财产清查过程中与实务资产的账务处理以其他财产,均应当进行会计核算。还有破产清算过程当中的会计核算,即原会计核算与破产清算中核算中的过渡程序、变现财产的账务处理、债权清偿后的债务处理等。

(三)债权的确认与破产财产分配

在我国,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超过担保价款的有担保权的未收清偿部分,企业破产前保证人代替作为被保证人企业清偿债务的数额以及宣告破产,付款人因为不知道事实而付款产生的债权。

破产后企业的赔偿应当按照一定的赔偿顺序进行赔偿,第一个的是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以及保险费用等,第二是破产企业所欠的税金,第三个没有支付的债权。当破产财产数额不能够满足支付债权时,则按照比例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四、结算中应当采取的原则

(一)会计核算

企业面临破产清算的时候,所有的企业都会提出赔偿,但是大多数企业无法满足所有相关利益者的要求,因此在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的时候,将会形成企业与各个所有者之间的矛盾,这些关系就是企业的财务关系,因此清算的原则应当基于清算活动以及财务关系,处理人应当处理好企业和各方面关系的管理,以此为原则进行会计核算。

(二)完善破产评估

由于目前破产财产评估往往会因为缺少公正与权威而进行少评估,使得不法人员获利,因此,应当从下面两个方面入手来完善资产评估,第一是建立申请破产企业财务的独立审计,第二就是建立通过制度,即所选的会计事务所必须经过一半以上的债权人同意,这些制度的制定能够很好的避免上述的弊病,有利于会计事务所之间的竞争以及专业化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吉先.承办破产管理人业务的体会与建议[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0

第4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以下简称“三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企业“三改”过程中的有关收费给予减免,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国家机关的登记、诉讼等收费标准。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100元降为每件50元。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总量不超过原有企业(含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下同)注册资金之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注册登记费,只能按上述标准收取变更登记费。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部分,按规定的注册登记收费标准收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标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800

—1000元降为400—500元。

(三)税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书、土地登记证书每证均为10元。

(四)企业己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建设(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只能收取由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除此之外不再收取勘察丈量登记费等其他费用。

(五)法院向破产企业收取诉讼费的减免政策另行下达。

国家机关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向企业收取管理费、确认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借为企业办理“三改”有关手续之机,向企业摊派钱物。

二、供水、供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企业办理水、电、通信等过户手续,免收过户手续费、开户费。企业不增加用水、用电,不要求供水、供电单位进行管网改造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增容费。

三、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如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各地要在规范收费行为的同时,适当降低中介机构对企业的收费标准,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尤其是破产企业,要实行缓交或免交。具体减免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任何中介机构不得借助行政机关的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服务。国家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其费用应由国家机关支付。经资格认可的资产评估、土地评估、房产评估等机构己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收费的,其他评估机构不得再对相关资产重复评估并收费。

四、国家机关及有关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减免有关费用。

(一)各级劳动部门对下岗职工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二)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政府行政机关应免收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

(三)各级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求职免收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

目前,社会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乱收费现象比较突出,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取缔非法收费。

第5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

关键词 破产审计 审计风险点 破产审计报告

一、破产审计的概念及目标

破产审计指人民法院依照破产申请人申请,在履行相关程序,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后,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破产企业(以下简称“债务人”)进行破产前审计,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目标为审查债权(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的证据是否充分。

二、破产审计相关利益方

(一)人民法院

属于委托和受托关系,应定期或不定期向法院报告工作进度,凡遇债务人重大事项和异常交易无法解决时,应及时向法院汇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二)破产管理人

注册会计师必须密切与破产管理人关系,必须依靠破产管理人提供审计资料和必要的条件。共同从事债权、债务审核确认、资产盘点清查等工作,对出现的审计难点,应及时与破产管理人联系、沟通。

(三)资产评估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必须密切与资产评估事务所关系,与管理人、资产评估事务所三方协同完成资产盘点清查工作,审计报告应当利用资产评估结果。

(四)债务人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对债务人及其环境进行了解。了解债务人历史沿革和股权结构、管理层和治理层、审计期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主要客户和供应商、关联方关系等。

(五)职工、税务、银行等债权人

应当取得申报破产时职工名册,核实入职年月,了解欠薪、社会保障费和职工补偿金,以便充分预估职工内债;应与税务部门取得联系,了解各项欠税款项;应取得银行等债权人资料,和管理人共同审核、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确定债务人外债。

三、整体评估的主要风险点和化解方法

(一)审计期间的确定

委托审计时,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审计期间一般不作要求,由注册会计师自主确定。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五种特别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为重点审计期间。

但大多数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前一年,均已停业,不再有相关交易发生。如果只审计一年,往往不能取得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的充分证据,无法了解债务人面临破产主要原因和相关经济责任。所以,审计期间的确定构成了破产审计一项审计风险。这里建议将审计期间确定为三年加一期,也就是资产负债情况立足于法院破产裁定受理日,损益审计除本年外,再向前追踪三年,必要时,再予以追溯审计。

(二)债务人财务资料的完整性和核算的规范性

债务人面临破产,通常伴随内部管理不善、财务资料不完整、会计核算不规范、资产和负债账表不符,账实不符等情况,导致审计证据不易取得。建议采取下列策略,以降低审计风险。

第一,如存在会计报表、会计账册和凭证、重要经济合同和协议缺失的,应评估资料缺失所造成的影响,必要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二,注册会计师要善于利用现有资源展开工作,认清破产审计是一种高风险审计。首先,应当充分了解债务人及其环境,多向治理层、管理层和财务人员了解债务人面临破产的主要原因及相关背景。其次,通过风险评估,识别出可能出现重大错报风险的主要领域和项目。再次,制定详尽审计计划,加大实质性程序检查力度,用详查代替抽查。遇有无法实施审计程序、无法查清的重大疑点和交易事项,应与管理层、治理层充分沟通,必要时向管理人、法院汇报。如通过上述途径,仍不能取得审计证据的,应当在报告中充分披露问题实质和无法查清的理由。

四、实质性程序审计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审计基准日的确定和基准日报表的形成

审计基准日一般为人民法院破产受理裁定日,债务人应当编制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二)资产审计

审计对象包括对货币资金、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长期股权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一,货币资金。注册会计师应核对账面现金余额与出纳保管的现金是否相符,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存款函证金额是否相符。对于不相符的情况应查明原因,应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在对货币资金项目进行审计时,还应特别关注是否存在账外小金库。

第二,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一是应收款项,应重点关注账龄是否超过二年和关联方往来,查清应收款项形成原因,采用发函询证和检查等手段,并结合管理人债权催收情况,确定可回收金额。同时应关注有无近一年内主动放弃债权的情形。二是预付账款,应询问相关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已收货未开票情形,可采用发函和检查手段,加以确认。

第三,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注册会计师可与资产评估师、管理人一起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执行盘点程序。

一是存货,注册会计师可先将财务数量金额账与仓库数量账进行核对,对出现的差异应分析原因。并索取相关发货单或入账单。盘点前,应先将不属于债务人资产分开,如已开票未提货、客户寄存等,然后逐一仓库按一定顺序全面盘点,粘贴盘点单并连续编号,对明显过时、毁损、过期的,应加以备注。按相同规格、名称汇总,形成盘点清册,再与调整后的财务账进行核对,注册会计师应对盘盈、盘亏情况查明原因后进行会计处理。关注是否存在存放外地的存货,对出现严重盘亏的,应予汇报破产管理人和法院,予以追究。若资产评估后,存货账面价值高于评估值的,应予计提存货减值准备,以确定存货实有价值。二是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具体情况,首先排除不属于债务人的相关资产,如: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借入固定资产,关注是否有借出的固定资产。然后采取以账对物或是以物对账的方法,与资产评估师和管理人共同对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进行逐一盘点,并对盘盈、盘亏情况查明原因后调整入账。对出现严重账实不符的,应予汇报管理人和法院,予以追究。应关注固定资产折旧是否足额计提,如未正常提取的,应予补提;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值调整入账。调整后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如果高于评估值的,应予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对于未完工工程,如账面价高于评估值的,应予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对于无形资产出现减值的,应予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三是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抵押情况,有无近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重点检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存在未登记、未领证情形;重点关注有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近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

第四,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由于企业已处于停产状态,原企业保留下来的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应直接费用化。

第五,长期股权投资。应索取被投资企业投资协议、章程及财务报表,考察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存在减值情形。

(三)负债审计

审计对象包括银行借款、预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交税费和应付职工薪酬的审计。应重点查证有无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近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第一,银行借款。可通过发放银行询证函并根据银行债权申报表予以确认所欠本金和利息。

第二,预收账款。应注意检查相关合同,结合存货盘点情况,弄清是否存在已交货未结转收入情形。如需结转收入,应注意补交相应税费。

第三,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由于会计核算不规范,一般不发函询证,以免不必要的债务纠纷,应结合债权申报进行。出具审计报告前,与管理人一道将获取的债权申报信息与账面数核对、确认。对于尚在申报期的债权而企业暂未申报的,应暂保留账面数,对于无需支付款项,予以转出。应重点注意关联方债权申报情况。

第四,应交税费。该部分应以税务部门申报数并结合审计情况予以确认。

第五,预计负债的确认。对于因败诉、因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预计负债,应与管理人一起重点审查相关文件后确认。

第六,员工工资、养老保险和离职补偿金。充分与人事部门沟通联系,弄清所欠工资、社会保险总额,并依《劳动法》有关规定计算职工离职补偿金。

(四)所有者权益审计

审计对象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审计。

第一,应结合往来账款的审计,识别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

第二,理清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形成原因及其合理、合规性。

第三,结合多年利润表审计,查核是否存在利润分配,确定未分配利润真实性。

(五)期间利润表审计

利用审计期间收入、成本逐月纵向比较分析情况,结合销售合同、发票、出货单等检查,重点查明有无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行为,如有关联方交易,要关注其交易是否在商业上有必要,价格是否公允;结合应收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科目的审计,查明是否存在虚增收入或隐瞒收入的情形;结合待摊费用、预付账款和应付账款等科目的检查、发出存货计价测试等,查明是否存在少计费用和成本的情形;结合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审计,检查折旧计提是否正常;通过期末存货减值测试和资产评估结果,分析是否存在存货跌价准备的情形。

广泛征询财务、采购、销售和行政等部门,理清破产受理日止的应付、未付费用。逐月分解期间费用变化情况,重点检查大额异常费用支付的合理、合法性。

五、破产审计报告参考格式

企业破产审计虽然广泛存在,但是却没有相关的审计指引,因此破产审计报告并不像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具有专门的报告格式。下面介绍一种常见的审计报告格式(详式报告)。

(一)标题

审计报告的标题可为“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

(二)引言段

说明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对xx公司破产受理日资产负债表和xx期间利润表进行了审计。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等。

(三)债务人概况及破产受理情况

第一,披露债务人注册登记情况,实收资本到位情况,经营情况和历史沿革。

第二,法院破产受理情况。

第三,破产受理日资产负债情况。

第四,审计资料接手情况等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信息。

(四)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

主要说明受审计资料不完整、审计范围和审计程序限制,注册会计师未能审查清楚的问题、未决诉讼及财产抵押等事项,针对问题和事项性质,必要时,提请管理人和法院另案追究和审理。

(五)保留意见

除上述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外,审计后债务人资产总计为xxx元,负债总计xxx元,所有者权益总计xxx元,其中:实收资本xxx元,未分配利润xxx元。

(六)审计后资产负债表注释

由于破产审计主要关注审计后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因此建议仅对审计后资产负债表进行注释。

破产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附件:审计前后资产负债表、审计前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审计调整汇总表和审计前后资产负债表科目明细清单等。

(作者单位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分所)

参考文献

[1] 邓青.破产审计风险及控制[J].三峡大学学报,2006(1).

第6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

关键词:国有企业资产流失 原因 对策

国有资产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国有资产是国家实体紧密相联系的经济资源,一般包括国有和国家参股的企业等,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和权利。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推进,在取得改革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国有资产的流失,是令人关注、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国有资产流失主要指运用各种手段将国有产权、国有资产权益以及由此产生出来的国有收益转化成非国有的产权、资产权益和收益,或以国有资产毁损、消失的形式流失。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日益严重,当务之急是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本文笔者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应对策及措施给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国有氽业资产流失的原因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出资者在企业中拥有多少资产其获得的权益。也就是企业国有资产应在企业在进行产品生产、销售的活动,虽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可以经营和使用,但是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即为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者在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国家因此而使其在企业的利益减少。当前应当找出问题所在,了解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国有资产的流失,企业自身和管理体制上都有原因。

(一)在企业破产中国有资产流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市场机制的发展和完善,价值规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市场机制运行存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现象,与自然规律“优胜劣汰”相符合。在这种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企业破产现象是必然的,破产是由于商品经济客观发展趋势的影响下产生的。据统计,自试行《破产法》以来,在全国大多数破产案件中,已破产的企业绝大部分是国有资产,企业破产的最大原因是为了逃脱债务,企业破产后银行贷款就可以予以核销。破产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已成为国有企业资产流失的主要的渠道。

(二)承包经营不规范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流失

承包经营责任制曾经对国有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许多国有企业重视投资环节,轻视管理,加上承包行为的不规范和体制不健全、不科学,也没有相应地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监督,致使生产效率低,甚至出现亏损,无人对国有资产负责,特别是在产品具体的生产经营环节无章可循,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此外,由于过分强调承包形式,承包者为了自己获得更大的利益,行成了企业的短期行为,企业采取了少提固定资产折旧等方法来虚增利润,致使国家所有者权益受到侵犯。

(三)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经营管理直接影响国有资产的运行,有些企业经营管理混乱,不按照组织程序办事,对项目的开发在没有充分的调查和论证的情况,拍脑袋定决策,导致失误;在生产技术粗放的管理体制下,生产技术效率相对较低,整体效益不断下降,甚至亏损,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很多企业还存在大量的帐外固定资产,国有资产流失与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有着直接的联系。随着国有资产制度的完善,对违法犯罪的力度打击不断加大,对直接私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受到一定的控制,但是国有资产流失的方式也在不断更新,还存在问接性和隐蔽性。

(四)资产评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

一些企业对国有资产的评估不规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有的企业低估国有资产,有的甚至不进行资产评估就低价入股,在股份制企业在组建过程中,对国有资产高值低估,这种现象导致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如:对土地、房产等大宗不动产,按原购入价评估,甚至把原来国家分配给的土地,不计其市场升值部分折合成国家股份划作自己企业的法人股,对国无形资产中的专利、商标、商誉、等极具增值潜力的无形资产,没有经过相关权威部门的认证,不予评估或按极低的价格评估,有意无意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以明显低于资产本身的价值,致使国有资产流失。

(五)立法、执法力度不够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企业内部本身具有监督机构,国家也针对企业的资产监督也设置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但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新的形势下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新问题,国有企业立法工作还是相对滞后,相应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大多数企业的监督部门没有真正履行监督职责,法律法规也没有贯彻执行,使调查工作无法可依,致使国有资产放任自流和腐败等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现象经常发生,造成国有资产被侵食。另外,在国有企业管理体制上,人才的选拔、任用上不尽完善,方法不科学,使经营主体不能对资产的管理尽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使企业在进行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中随意性较大,难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二、防范国有企业资产流失的对策

(一)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有效进行资产评估

要防治国有资产的流失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有效的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只有做管理好国有资产,以便有效地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真正使国有资产反映其实际价值。企业应建立相关的评估部门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重点做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工作,特别是无形资产。还要对资产进行相应的产权登记,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实事求是来开展产权界定工作以确保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还可以用计算机辅助系统对国有资产进行信息管理,使资产评估科学和有效。以搜集市场的各类信息,从而提高国有资产评估的准确性。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专项审计,同时也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审计评价,有效防范了改制企业隐瞒现象的发生。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选择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二)加强内部各项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产生

很多企业都建立完善自己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改进防范措施,从根源上防止腐败的发生。建立了领导干部档案,将平时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对新提拔的领导干部按要求进行廉政教育。

针对工作中重点环节和部位,制订相关制度来约束领导干部的不廉洁行为的发生,从而堵塞管理上的漏洞。推行审计制度。对领导干部和离岗或转岗进行审计。改革用人制度,对干部的选拔采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制度。各项制度的建立,要从源头上建立一个屏障,在一定程度上来有防阻止了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7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

一、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组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清算组的关系至为密切。

我国的破产清算组类似于国外立法中的破产管理人,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内外理论界众说不一。

(一)国外有关破产管理人地位的几种学说

关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说。说是最早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力。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说分为破产人说、债权人说、破产人及债权人双方说。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诉范畴,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无论为诉讼的或非诉讼的,其行为后果均实际地归属于破产当事人一方,而不归属于自己。因此,最贴近民法中的关系,破产管理人无疑属于人的范畴。

2、职务说。该学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入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认为破产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破产管理人是基于职务而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破产财团是一个拟人化的抽象团体,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这个团体的议事机关和代表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换言之,破产管理人是其法定代表人。这种观点具有不以特定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破产管理人的权能,而且能够合理地说明破产管理人的种种行为的优点。

(二)国内有关破产清算组地位的几种观点

1、特殊机构说。该说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破产法》的规定看,说、职务说及破产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准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前两说各有欠缺,不足以信奉,财团代表说也不能成为清算组性质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只用了破产财产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法律术语,因而,破产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2、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理由有:(1)破产程序性质上类似于清算, 而清算程序要将管理处分权移交至清算机构。根据企业法原则,企业在解散时,在清算范围内其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在这期间,破产企业无疑可成为权利主体,该主体之代表人不可能是破产人,也不可能是债权人,只能是破产清算组。(2)破产企业存在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公平受偿, 因而破产清算组保护和处置其财产的权力被扩大。由于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因而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

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其双重性质的地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需要。

(三)笔者对破产清算组法律地位的认识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据此,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是以公平清理债务为己任,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理由是:

1、清算组是民事主体。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因此,法律已赋予清算组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清算组是独立的机关。清算组虽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受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也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但清算组不隶属于政府,也不是破产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人,更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或下属机构。而是公平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依法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职权,完成清算事务。

3、清算组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清算组是以完成清算工作为目的的特殊组织。清算组设立目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性。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受设立目的的限制,清算组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与破产清算工作为限。与清算工作无关的民事行为,清算组无权进行。(2)、存续期间的特殊性。清算组因企业被宣告破产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随着清算工作的完成,清算目的得以实现,清算组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故清算组的存在时间具有临时性。(3)、责任归属的特殊性。清算组仅以完成清算工作为目的,其虽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但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清算组为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破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破产财产是为全体债权人尚未分配的财产,因此,该赔偿责任实质是债权人承担。(4)、清算组的行为具有特殊性。清算组的行为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说,其是破产企业部分职能的承继者,继续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为完成清算工作实施的民事行为。

二、现行破产清算组存在的弊病

由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制定和通过的,当时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刚刚开始向时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该法的制定虽然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但也受到了历史条件的限制。企业破产法已不能适应企业破产的现状和反映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立法的滞后和破产机制的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难点和弊端。

(一)破产清算组的成立明显滞后。《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因此,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也不是由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产生;同时,清算组只有在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破产清算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理由:1、在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有在破产宣告后才丧失对其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由破产清算组接管。2、在破产清算前,可能出现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和解整顿等情况,无须再成立清算组。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部分情况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早已歇业多年,负债累累,财产状况极其混乱,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破产程序就启动,但清算组却要在法院作出宣告裁定后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从破产案件受理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因此,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成立这样三个不同的阶段,破产财产的保护、管理实际处于真空状态,主要是:1、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权人无法申请法院对破产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2、破产案件自申请到宣告破产少则三个月(为公告期),多则两年(整顿期)的时间,破产案件中的种种复杂因素会造成企业财产人为的流失和变相的转移。3、宣告破产到清算组成立最长期限可达15天,也不能完全避免财产的流失。这样,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即便有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也难以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如果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没有专门机构接管破产企业,那么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必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难免危及债权人日后的受偿利益。仅靠《破产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由法院宣告债务人行为无效,远远不足以救济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二)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受到挑战。我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成员均来自国家机关两大迥别于国外破产法的显著特点,在审判实务中逐渐暴露出许多弊端:1、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无论是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还是从政府各部门 ,所抽调的人员均是由政府出面召集的,法院很难做到自己召集。 通常都是由政府将清算组人员定下之后,再由法院向各有关部门发函,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从而造成了破产清算组形式上是由法院成立,但实际上是由政府一手操作;2、由于过分依赖和强调政府部门的作用,导致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决策者、发动者,而且也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破产程序实际上已名存实亡;3、破产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不利于发挥其维护债权人利益、对法院负责的功能。虽然这些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参加清算组,但实践中他们很难作出与其自身职务相关利益的取舍,因上级主管部门与破产企业有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很难做到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外,客观公正地处理清算组工作。对破产具体处理行使指挥权和决定权,左右清算组的工作;4、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当清算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必定影响清算工作。很难做到尽职尽责,影响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清算组职、责不分,监督措施空泛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有关部门,且又临时组成,清算组的工作一旦被发现损害了债权人、债务人一方的利益,因其是临时组成,没有自己的财产,清算程序结束即解散,责任很难落实。具体表现为:1、对清算组成员执行职务未作原则性的规定,即未规定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缺乏对清算组成员行使职权的义务规定。同时也未规定清算组成员在就职前提供财产担保,致使其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2、若发生清算组成员不胜任工作、或者不忠于职守、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撤换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有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清算组成员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就参加破产管理、清算工作,直至清算组解散为止,很少出现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新的成员。3、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依现行法律,清算组及其成员只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才给予纠正,最多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而不必承担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三、完善破产清算组的几点设想

尽管破产清算组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破产清算组在整个破产清算中履行着很重要的法定职责,为此,有必要对破产清算组进行完善。

(一)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

在各国破产立法中,大多是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委任或选拔破产管理人。但由于对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规定不同,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时间也有差异。在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的立法中,破产程序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开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受任何影响,法院只有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才能委任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大多建立了分阶段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破产程序即为开始,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支配和处分权。债务人应当将其全部财产立即移交给法院或政府指定的临时财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再由临时财产管理人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和分配。

我国现行立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即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破产申请一旦为法院审理,即产生一系列程序开始的效力。如债权人必须于限期内申报其债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务人除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以外,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等。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宣告破产这一期间的财产仍由债务人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有必要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1、组建时间,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之时,决定成立。2、人员范围,临时财产管理人从破产企业的股东、主要债权人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选定产生;人数一般在1—5人左右。3、职责。临时财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1)清点、保管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便成为破产财产,只有清点保管好破产企业的财产,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受偿利益;(2)核查企业债权。破产企业的债权即破产企业的应收款,也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时核查破产企业的债权,为清算组催收债权打下坚实的基础;(3)为企业利益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并以债务人代表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以破产清算人的身份为和解整顿和破产清算的实施作准备工作。

(二)赋予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组成员的异议权

破产清算组由谁选任,各国破产立法均由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破产管理人专门由法院选任。大陆法国家中多数采取这种做法。2、破产管理人专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美国采此种方法。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以法院等机构的选任为补充。英国采取这种做法。4、以法院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我国台湾破产法即采之。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破产清算组实行法院委任制。法院为体现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便于对破产程序的控制,在裁定宣告破产程序时,选任破产财产管理人。该破产财产管理人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但是如债权人认为法院所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对自己或全体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如何处置,《破产法》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进程中,为体现债权人的自治,应当给予债权人以异议权,即如果债权人认为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不能胜任或不能公正地执行职务,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另行选任,也可由债权人会议直接选任而由法院批准。但债权人会议不得自行选任另外的破产管理人以替代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

(三)改变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范围

对破产清算组人员的选任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是两种,一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不作出明确规定,而以空白条款的方式授权法官自由裁量;二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只能在此范围内选任。根据我国《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作出了具体的例举式的规定,其成员主要来自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有企业改制转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行政部门组织清算组的做法已逐渐失去现实意义,尤其是行政部门人员很难保证放下本职工作专门处理企业破产清算,人民法院也无法直接指导。因此,有必要改变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范围。

笔者认为,由于破产清算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且专业性较强,因此,破产清算组成员主要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中的会计师、律师和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清算组由专业人员组成基于以下考虑:1、清算组的主要任务决定了要有专业人员参加。清算组的任务专业性较强,如清点财产、接管帐簿、编制财务帐簿如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等,均需要懂生产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精通财务的人员办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清理确定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范围,同时通过审查帐目等一系列活动防止破产企业利用假帐转移财产。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诉讼进行也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的业务知识来处理。2、破产清算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了要由专业人员组成。破产清算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阶段,只有通过清算,才能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而破产分配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可以保证其处于公正的立场上合理分配财产,有利于保证清算工作的质量,更好地完成清算阶段的工作。3、由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可以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清算组是法院指定组成的临时机构,专业人员由于熟悉清算业务,工作进展势必加快,在保证清算工作质量的同时,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从而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速度和效率。

(四)强化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

从我国的《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破产清算组监督的主体单一,即只有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进行监督管理。同时监督措施空泛,不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予以强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眼:1、明确破产管理人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是各国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如实、依法、公正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应向相关人承担赔偿责任。2、设置监督人制度。监督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的全体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得选任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由于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对破产程序进程中发生的事务无法实施监督,因此,设立监督人制度,专司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工作,非常必要。同时也体现了破产程序债权人自治的特征。3、建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破产管理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的,除非其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没有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由于其过错造成破产财产损害,或因其过错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因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如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价格或过失如因疏忽大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人为的或意外的损失损害了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刑事责任。破产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没有完善的刑事罚则,将会妨害破产管理、清算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以“妨害清算罪”追究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主要参考书目:

1 汤维健,《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日)石明川,《日本破产法》,何勤华等译 ,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4 韩长印,《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第8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

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职权主要是进行破产核算。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只要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并且符合破产程序中的行为规定,都属于破产管理人员的职权所在。管理者的职权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一)接管破产企业的职权

申请破产开始后,破产人对企业的经济财产权利自动转移为破产结算管理人员来进行接管分配。其次,破产管理人员将接手破产人及相关人士提供的财产证明、债权债务清单及相关的债务分析文件,印章和资料等。破产清算管理人员有权要求破产人进行相关文件和资产的移交。

(二)进行破产债务调查职权

根据我国的新的规定,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有权对破产人进行详细的债务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财产评估报告。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财产被恶意转移和隐匿: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掌握实际的财政状况,以便做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只有进行详细的债务人财产调查之后,才能做出正确的资产评估,对债务人做出明确的债务了解,制定合理的分配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员具有决定职权

申请破产保护后,破产人不仅要将相关财产评估文件及相关印章交给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财产也失去了相应的管理分配决定权利。其公司营业权利的行使和员工人员再分配,破产公司的重大性决定也都将由破产管理人员进行合理安排和分配工作。对公司的相关产业是否继续运行根据实际债务情况和经营情况作出决定。

(四)管理人的管理处分职权

破产管理人员具有对破产企业的管理处分职权。在破产法的规定中,对债户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所谓的缩减资产或者一些不利于债户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撤销权的施行。管理人还具有抵销权和取回权。对待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抵销和收回。

(五)管理人的代表诉讼权及其他职权

根据法律规定,管理者可以作为债务人的人进行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与债户相关的所有民事性诉讼与仲裁都需要中止。防止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产生。管理人可以发生债权争执问题时,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管理人还具有其他一些行使权力,以便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破产管理者行使权力的监督建立

管理者在破产结算过程中作为重要因素,担负着重要的经济职责以及履行法律的义务。能否认真尽责履行相关的规章制度成为了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从四个方面建立健全破产管理者的职权监督制度建设。

(一)借鉴国外成熟的管理人监督机制

国外的破产管理人机制比我们国家建立的时间要早,相对来说,建设完善程度要高。国家对于破产立法十分重视,管理人的监察体制建设大致分为五个方面。内部监督、法院监督、债权人监督、独立人监督以及责任性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指破产管理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注意来进行自我能力和品格的监督:法院监督作为必然手段成为了监督体制的核心环节,法院拥有全面的控制和决策否定修改权利:债权人监督,监督方式比较单一,大多是通过一定的决案再向人民法院提请撤换进行管理人监督:专门的独立监督体系,是为了兼顾实际需要设置的监督体制,以弥补监督体制不够完善:法律责任的监督,就是健全法律法规,让破产管理人员明确自身所要做到的法律相关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制定债权人的维权程序

作为破产清算过程中直接的利益者,债权人要有相关的维权程序,积极参与到破产管理中去。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债权人相关的监督管理权利,使他们能够通过这一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好的监督破产清算管理人的职权滥用问题。而不是仅仅单方面依靠法院和设立的专门机构来进行监督,让债权人都参与到这一维权过程中来,从而解决监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克服人手不足的问题。当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能力和薪酬方面有所质疑时,可以通过债权人的程序进行问责制。

(三)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证制度

在企业的破产清算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解决相应的经济社会问题,还需要面临后期的决策重组清算等诸多问题。因此,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相应的资格资历认证。将破产管理也作为一项专业化的需要职业认证能力的市场准入性考试资格认证。依靠管理人资格认证体系来提高破产结算中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整体能力,完善破产管理的机构体系建设,并建立考核制度加强管理人的危机意识。从而更好的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奋斗,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增设临时的管理人制度

在企业的破产清算过程中不仅要依靠法律的力量,更要依靠人员的质量建设。扩大债权人在破产结算管理者的选拔中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和能力,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管理的人选进行特殊化考虑。设定临时管理人员,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法院派人进行管理清点资产。临时管理人在法院宣布企业破产后任职结束,在这一段时间内,临时管理人对破产清算进行管理整理。

第9篇: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

实际操作中,破产清算在非上市公司中比较常见,上市公司则主要采用重整方式。从市场的角度看,一些上市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应该破产清算,但由于“壳”资源的稀缺性,他们全部选择了重整而不是清算。

实际上,中国的破产法对申请破产重整的门槛设定很低,只要企业或者债主认为有不能偿还债务的可能,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让企业破产重整。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在设计制度时的用心,即:帮助企业克服经营困难,给企业一个重生的机会。如果能够有效利用破产法提供的合法程序,一些企业很可能获得新的生存机会,保住品牌,保证职工的就业。这既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减少了可能的商业信用风险,也有效地发挥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

重组失败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部分参与重组的投资者并不一定愿意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而是倾向于在成功重组后,尽快套现退出,真正面临风险的是此后进入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相关各方应该在重组方案中对参与重组的投资者设定一些约束性条件。矛盾在于,重组方在重组时往往占据上风,设定太多苛刻的条件,他们可能放弃重组,因此,约束性条件的设定并不容易。

债权人会议须在破产宣告以后召开,原则上召开一次。最多不超过两次。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是债权人会议讨论的重点内容,也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实质性内容。而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必须在破产宣告的基础上进行。

债权人会议应给债权人以合理的预期。管理人要科学地、公平地制订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给债权人以充分的、理性的预期,使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在参加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能清楚地判断出有多大幅度的受偿率。而当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状况在其预料之中时,债权人就不会因为意外而对破产程序产生不公正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