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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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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1篇: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开办费的定义与开支范围

(一)开办费的定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

至于什么是筹建期间,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其一,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其二,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业之日,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依据是:2003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相关规定。

笔者更加赞同关于“筹建期间”的第二种观点。这是由于:

(1)第一种观点,对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均有不同的解释,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无法准确界定筹建期间,为正确进行财税处理设置了障碍。

(2)第二种观点,很清晰地界定了筹建期间,即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适用于各类企业,同时也没有任何歧义。

(二)开办费的开支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笔者将开办费的开支范围进行了归纳,一般说来分为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一)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职工薪酬: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2)差旅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和外埠差旅费。

(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

2、企业登记、公证的费用:主要包括企业的工商登记费、验资费、评估费、税务登记费、公证费等。

3、筹措资本的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

4、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

(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

(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

5、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

6、其他费用

(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

(2)印花税、车船税等。

(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

(4)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例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支出。

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购建时发生的职工薪酬。

2、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

3、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支出。

4、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措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不计入开办费,应由出资方自行负担。

5、以外币现金存入银行而支付的手续费,该费用应由投资者负担。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财税处理现状

筹建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该是开办费。如何界定房地产企业的筹建期间,正确核算其开办费,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税务处理显得至关重要。

在实际工作中,对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筹建过程中(筹建期间指批准筹建之日起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所发生的费用,一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核算,并在公司筹建期结束后将筹建期间的开办费全额直接转入当前损益。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办费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而是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

2、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从筹建开始至取得第一笔商品房销售收入为止的相关费用(含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在会计核算上全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科目核算,而税务处理则是从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后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其开办

费。 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式不仅符合《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而且与当时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致。而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存在以下弊端:

(1)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既不符合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与《企业会计制度》相悖。把开办费与期间费用的会计处理混为一谈,影响了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2)对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扩大了开办费的摊销额。

(3)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在开发过程中未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以前,把本应该计入当期损益的期间费用计入了“长期待摊费用”,减少了企业的亏损金额,进而形成房地产企业预先多交了部分企业所得税,加剧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紧张,增加了利息负担,严重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

三、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执行,许多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央国营企业、深圳市的企业等)也执行了新准则。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

1、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费用化。

2、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

  3、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

4、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5、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实施新准则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严格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开办费的帐务处理。这样不仅简化了会计核算,更准确反映了会计信息。对筹建期间的界定,房地产企业应该以从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较为妥当。

四、新税法下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而新税法完全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并没有包括开办费。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没有限制了。

200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上,权威解答了网友提出的新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在回答网友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问题时,这样答复:“新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第2篇: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新企业会计准则。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所得税法”)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则自2008年1月1日同步实施,同时,我国增值税转型改革也已历两年。

无形资产在许多企业的资产总额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由于税法和会计准则的目的不同,因而在无形资产的业务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在此背景下,了解无形资产业务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并进行正确的纳税调整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国内学者关于无形资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无形资产内容、确认、计量、信息披露以及人力资源会计等新兴领域的研究,而涉及无形资产纳税处理的研究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根据最新的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分析了无形资产在相关业务处理过程中的涉税问题。

二、无形资产业务涉及的税种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新实施条例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上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比较而言,税法界定的无形资产范围比会计要大,会计准则强调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从而将商誉排除在外;另外,在新所得税法中,土地使用权一般被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准则中,土地使用权并不一定是都是无形资产,有可能是固定资产、存货或投资性房地产等。

综合无形资产内容和现行税法,无形资产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限于篇幅,本文重点讨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

三、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无形资产业务处理

(一)无形资产初始计量的纳税处理

1 启行研发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会计准则规定,对于企业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要求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期末计人当期损益,企业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计入当期损益。如果确实无法区分的,应将其所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新实施条例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税法规定的税前加计扣除金额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体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调整,不需要进行会计处理。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也即该项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的150%,无形资产的成本小于计税基础,产生暂时性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除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中,如果该项交易或事项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则所产生的资产、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与其计税基础不同,形成暂时性差异的,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2 其他方式取得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1)外购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会计准则规定,外购无形资产应以成本计量,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新实施条例规定,外购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新所得税法对于外购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不涉及购买价款的现值。

(2)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会计准则规定“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在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情况下,应按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新所得税法规定对于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可见新所得税法充分考虑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协调,相应的会计处理不需要考虑所得税的影响。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税法上是以换入的无形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计量的,而会计准则上是以换出资产的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的,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的处理原则是:能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价;对方未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支付的相关税费或按该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计价。这与税务上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有较大区别。

(5)分期购买的无形资产。会计上对于分期购买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应以购买价款的现值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借款费用准则应予资奉化的以外,其余计人当期损益。新所得税法对于外购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没有用购买价款的现值,由此产生两项差异需要调整:①由于无形资产人账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形成的无形资产累计摊销额的差异;①实际支付价款与购买价款现值之间的差异额计入当期损益部分形成的差异。

(6)商誉的处理。会汁准则井未将商誉归入无形资产,但商誉初始确认时涉及到所得税问题的处理。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合并方所取得的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会计上是以公允价值记录反映的。但是,如果税法规定是免税合并,则其认可的计税基础是被合并企业原账面价值。因此,会计的账面价值与税法的计税基础之间形成暂时性差异要进行纳税处理,确认递延所得税。

对于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处理和新所得税法的处理基本无区。

(二)无形资产后续计量的纳税差异

1 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研究开发支出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其后续计量一直备受会计界的关注。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故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研究开发支出所形成无形资产其后续计量应按计税基础进行摊销。因无形资产的后续汁量会影响会计利润也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会产生暂时性差异,需确认递廷所得税资产。

2 其他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1)摊销范围,新所得税法规定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①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②自创商誉;③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④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但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也就是说,新所得税法上除了商誉和以上四项外的无形资产不须考虑使用寿命是否确定,均可摊销,且外购商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可一次性进行摊销。而会计准则上对可摊销的无形资产,除了需满足一定的确认条件外,还须考虑使用寿命的确定性,即“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将其应摊销金额在其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地摊销;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则不应摊销”。

(2)摊销方法。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主要差异表现在:①对于无法预见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进行摊销,只在期末进行减值测试:但税法规定,摊销时间不能确定的无形资产,按不低于10年摊销。①对于无法可靠确定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都规定了采用直线法摊销;而对于能够可靠确定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而税法规定只能采用直线法。

(3)使用寿命复核的比较,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其摊销方法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其摊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则对于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改变其摊销年限和摊销方法,并按会计估计变更处理;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如果有证据表明其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则应视为会汁估汁变更,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而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其摊销方法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由此产生的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如果无形资产将来为企业创造的经济利益还不足于补偿无形资产的成本(摊余成本),即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了其可收回金额,说明无形资产发生了减值,应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但税法却规定企业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转变为实质性损失前不允许税前扣除,也就是说计税基础不会因减值准备的计提发生变化。

在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大干可收回金额的情况下,由于会计上要计提减值准备,并抵减原账面价值,而税法在该无形资产发生实质性损失之前,是不允许将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从而形成会计的账面价值和税法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未来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转回时,要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无形资产处置时的纳税差异

在会计上,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人当期损益。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在新所得税法的税务处理上,企业出售、转让无形资产,确认为转让财产收入,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

由于会计准则上的账面价值与新所得税法上的资产净值的不一致,处置无形资产的过程中,新会计准则上确认的收益与新所得税法上确认的收益会有所不同。会计准则上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实际成本一累计摊销减值准备”,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实际成本-减值准备”。而税务上的资产净值为“实际成本累计摊销”。

(五)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计提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转化为长期投资后,在投资期间不得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对评估确认价值大于投出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对评估确认价值小于投出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在该项投出资产没有收回或转让之前,对上述投资评估差额,企业不能转增资本,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不存在税收影响问题。

同时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入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井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上述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根据《关于企业所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涉及营业税的无形资产业务处理

(一)无形资产处置的涉税处理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人当期损益。对于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其账面价值为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减去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余额。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关于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缴的营业税,准则中没有规定,依然按照原规定执行。

税法规定,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按其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刘其营业额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纳税人最近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同时还规定,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的所得,应缴纳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不允许扣除减值准备。

(二)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当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捐赠时,按理都应视同销售缴纳营业税,但现行税法仍有税收优惠。以无形资产投资人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以各种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行为,不属于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即不征营业税。但对投资者以无形资产投资获得的股权转让,仍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所谓“投资入股”是指无形资产所有者以无形资产投资后是否参与合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言。如果是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应得转让费或者取得固定收入,不承

担投资经营风险,则不属投资人股,而属于转让无形资产,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除此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进一步规定:(1)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无形资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无形资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3)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形资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三)无形资产进行非货币,交易的涉税处理

无形资产交换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其涉税处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务处理

(1)会汁准则的规定。只有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在满足会计准则对“具有商业实质”的规定条件时,才可以计算损益。

(2)税法的规定。根据税法规定,这类交易称为以物易物,双方都应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分解为出售或转让其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和购置新的非货币性资产两项经济业务进行税务会计处理,分别计算缴纳相应的流转税费(无形资产只涉及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 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务处理

(1)不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未同时符合具有商业实质、换人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条件的,财务会计不确认损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作为换人资产的成本:但税务会计要按税法的规定,正确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的计税金额,计算反映“交换”时应缴的流转税费,期末,还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

(2)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人资产成本的情况下,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人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人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四)商誉转让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第八项税目为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上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这就明确地规定了转让商誉的单位和个人负有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

五、无形资产增值税相关问题的探讨

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全面推行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改革。增值税转型后,关于购置无形资产(按现行政策,纳税人购人的软件构成无形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所需承担的增值税是否允许扣除,目前尚无正式文件作出说明。但从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定义以及两者在转型中的作用来看,笔者认为,无形资产应该和固定资产一样,允许税前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1 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相似性决定了无形资产应该和固定资产一样享受增值税转型的优惠政策。从本质上看,二者都属于非流动资产,即都是长期资产,两者在取得、摊销等账务处理上也存在诸多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因此,无形资产也应参照固定资产享受增值税转型的优惠政策。

2 消费型增值税应将转让无形资产纳入课征范围,以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和促进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对转让无形资产的课征,可按课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而开具发票时,可按基本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形资产的开发所耗用的外购材料很少,如果按基奉税率征收,税负太重,不利于无形资产的开发;如果按实际征收额抵扣,可能会削弱企业购买无形资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无形资产转化为生产力。无形资产不是普通商品,它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条件,如专利,要求国家专利局办理的专利证书。因此,纳税人想利用无形资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现偷逃税的可能性很小。这样虽然形成征扣倒挂,减少了财政收入,但对于鼓励和扶植技术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是值得的。对于自我研制、自己使用的无形资产则不予征税,这既能鼓励企业创新,又可以简化税收征管。

六、无形资产涉税业务处理的进一步思考

(一)税法及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应协调发展

应当在认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内核,互相借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不应无限夸大两者间的差异。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地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异,简化相应的会计处理。另外,对于我国会计处理还不规范、甚至存在规制空白点的业务类型,首先要规范和完善会计制度的建设,并同时考虑与税收的协作问题。

(二)尽快出台与会计准则相配套的税法实施细则

针对会计准则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应对现行实施细则中相关条例进行及时修订,尽快制定与会计准则相适应的新条例,减少因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不同人员在处理有关无形资产摊销额税前扣除标准上的不一致。

可以采用两种方法:直接引入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允许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并全额在税前扣除;制定出税法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的摊销成本、摊销方法、摊销时间、预计残值等有关内容,并指出会计与税法产生的差异的处理方法。

(三)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相关规范

从会计规范的角度讲,我国应制定研发费归集与分配的具体规范与原则朋确人员人工、物料消耗、折旧费与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在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及研发费之间或者在不同研发项目间的分配规则,避免企业费用归集的随意性。在开发费的资本化方面,在会汁准则明确规定资本化条件的同时,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在准则指南中具体列举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以便于实务操作。

从税收政策角度讲,现行企业研发费税前扣除政策的目的是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为避免企业的短期趋利动机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保证会计信息更客观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我们建议资本化的研发费可以允许在当年一次性税前加计扣除或选择递延扣除,不适合采取与外购无形资产相类似的摊销扣除方式。此外应要求企业对研发费建立专门明细账,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目对应,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进行单独归集核算,对于企业同时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要求企业制定费用在项目间进行分摊的原则。

第3篇: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新税法;纳税筹划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一、企业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熟知相关税境的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在不直接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法等相关法律的差异、疏漏、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融资活动、投资活动等涉税事项的精心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行为。积极开展税务筹划,是企业减轻税务负担,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一条合法途径和最佳选择,故企业税务筹划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筹划可以减轻企业沉重的税负,节约大量资金,也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使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2、税务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因为详细的税收策划,不仅仅是对企业有关涉税事宜的筹划,更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统筹安排,是由纳税筹划方案统一体现的。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运作,都是贯穿在整个企业管理过程中的,需要企业各个部门之间顺畅无阻的配合才能实现。

3、税务筹划客观上促进了国家税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税务筹划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因此,它能促进税收法制的完善,有效地推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

4、税务筹划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税收一方面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家运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从投资方向、筹资途径、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产品结构、投资区域等方面,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因此,纳税筹划实际上是顺应了国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引导,优化了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实现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新企业税法下企业税务筹划方式

新税法借鉴国际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建立了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税法法律制度,适应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新税法的颁布,使得旧税法法律下的很多纳税筹划途径失效,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纳税筹划方式。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收入结算方式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通过销售方式结算的选择,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可以合理归属所得年度,以达到减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较为常用的方式有以下两种:①赊销和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它可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企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当应收货款一时无法收回或部分无法收回时,可以选择赊销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②委托代销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如果企业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商业企业,对于以先销售后付款为结算方式的销售业务,可采用委托代销结算方式,根据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分期计算销项税额,从而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扣除项目的纳税筹划

1、人员录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进行人员录用时,要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进行如下分析:①哪些岗位适合安置国家鼓励就业的人员;②录用上述人员与录用一般人员在工薪成本、培训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的差异。并做好相关证件的备案、劳动合同的签署和社会保障的落实工作。

2、人工费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摈弃了计税工资制度,对内资企业非常有利。企业可以将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较之以前是一项非常大的节税措施,避免了对职工工资薪金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使原来利用特殊身份进行纳税筹划的机会减少,同时又有利于广大企业在这方面的纳税筹划。但是,企业在作税前抵扣工资薪金支出时,一定要注意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以免发生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致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那么后果将得不偿失。

3、广告业务宣传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广告费按统一比例15%进行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不能无限制地任意扣除广告费用。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一样可以将超过扣除的部分结转到以后年度进行扣除,因此,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不必再考虑多委托广告公司宣传而减少企业自己宣传的途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可行性,自主选择宣传方式。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取得符合标准的广告费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列支。

4、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时,要严格区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企业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议费、差旅费等计入业务招待费。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标。因此,企业在进行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时,一是要取得业务招待费的确实记录;二是要准确把握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的限度。

5、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及与就企业所得税的比较,企业应注意到除了扣除比例有所变化外,还应该注意公益性捐赠扣除的基础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在存在纳税调整项目时,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在进行考虑利用公益性捐赠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正确计算扣除的基础,进而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金额。

6、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固定资产的规定,我们可以从折旧方法上来考虑纳税筹划。折旧方法选择的筹划应立足于使折旧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针对企业具体的盈利情况及其所处时期,选择不同的折旧方式,以充分发挥折旧费用抵税的作用。具体可分盈利企业、处于所得税税收优惠期的企业、亏损企业来区别对待。

7、存货计价方法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适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由于“销货成本=期初存货+本期存货-期末存货”,期末存货账面价值的大小恰好与销货成本高低成反方向变动。由此可见,存货的计价方法与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有很大的关系,它的选择应立足于使成本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

(三)新企业所得税下亏损弥补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第十八条规定,由于货币存在时间价值,企业在进行亏损弥补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时,应当尽快将可弥补的亏损额在盈利年度弥补。企业的收入和支出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为了实现税前利润弥补即将过期的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增大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尽管企业采取的这些措施可能招致企业以后年度产生新的亏损,但在法定弥补期限内弥补即将过期的待弥补亏损,就能避免税前弥补亏损额因过期而不能税前弥补的问题出现。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过渡期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新所得税法公布之日(2007年3月16日)之前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率。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如果有新业务需要设立新公司的,可以考虑暂不新设,用老企业来做税务申报业务,或者通过买壳的方式接受一家名存实亡的低税率企业,通过工商变更作为分公司,以享受5年过渡期的低税率优惠。由于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低税率企业在弥补亏损的设计上,尽量利用高税率年份的盈利余额弥补低税率年份的亏损以节税。

对原新设高新技术企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企业应加快新办企业投产进度,加紧实现盈利,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对于在过渡期内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算。如果2008年度尚未盈利的,则当年将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三、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筹划是企业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复杂决策过程,是依据国家法律选择最优纳税方案的过程。它不仅涉及企业内部的投资、经营、理财等各项活动,还与政府、税务机关以及相关组织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可行的税收筹划要考虑方方面面,具体的要注意以下事项:

1、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保证所设计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收主管部门所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并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

2、税收筹划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合法节税、增收,使整体收益最大化,因此,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大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有必要进行了。

3、税收筹划应从总体上系统地进行考虑。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取得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即不能仅仅关注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某一税种少缴了,另一税种可能要多缴,因而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轻重;同时,不仅要使企业整体税负最低,还要避免在税负降低的同时带来的由于销售与利润的下降超过节税收益。

4、税收筹划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在应税行为或应税事实发生之前对企业的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进行筹划和安排。如果纳税事实已经形成,纳税项目、计税依据和税率已成为定局以后,则不存在税收筹划的问题了。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另外,无论什么税种,在纳税范围和应纳税额的界定上,法律都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职业判断。因此,在企业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第4篇: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税法对视同销售业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按规定确认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原所得税法对于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也要视同销售。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衔接,另一方面原税法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的,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等也要独立计算缴纳所得税。新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货物,应依法缴纳增值税:(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制定视同销售政策,一是为了贯彻公平税的原则,保证自制货物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相同;二是为了保证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扣税制度的顺利实施,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传递链条不至中断;三是堵塞偷逃税款的漏洞。

二、新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业务处理的规定

对上述视同销售业务,会计上一般也同时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如《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规定,企业对应付的职工薪酬,除了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和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应分别计入产品成本或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成本外,其他职工薪酬一律按公允价值计入当期损益。其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例如,企业将自产的一批货物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该批产品的该批产品的市价为10万元,成本为9万元,对该业务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9

贷:库存商品9

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行为,会计上一般认定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对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如果换出资产为存货,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其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例如,企业以自产的一批产品对外投资(具有商业实质),该批产品的市价为1000万元,成本为800万元,对该业务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117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

贷:库存商品800

对于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会计准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此行为还是应根据惯例在会计处理时确认收入,其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例如,企业把自产的一批产品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该批产品的市价为100万元,成本为88万元,该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股利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借:主营业务成本88

贷:库存商品88

由于上述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一致,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无需进行特别调整。

但对于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以及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以及用商品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如交换货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等),且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够可靠计量的,在会计处理时不确认为收入的实现,但税法仍然要求确认收入,计算纳税,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出现差异,其会计处理为:

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时。

借: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成本或其他)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企业将自产的一批产品用于基建工程,该批产品的市价为11万元,成本为10万元,该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11.87

贷:库存商品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7

货物用于无偿赠送时。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企业将自产的一批产品捐赠给某单位,该产品的市价为10万元(不含税价),成本为8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9.7

贷:库存商品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

借: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企业将自产的一批产品用于交换另一企业的产品(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换出产品的市价为10万元(不含税价),成本为8万元,取得对方开出的专用发票,其会计处理为:

借:库存商品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

贷:库存商品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对会计和增值税处理不同形成的差异,可以在账上直接进行调整,即视同销售业务形成增值税销项税额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直接反映,对会计和所得税处理不同形成的差异,企业应设置台帐序时登记,以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所得税纳税表时使用。

三、总结

第5篇: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 农垦土地; 承包经营; 所得税政策; 会计处理

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来,农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独立纳税人”,成为税务机关征管检查的重点目标。由于农垦土地是国有,税务机关习惯认为农场是国有土地的“征用者”,其收取家庭农场等的承包款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因此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农场财务认为其收取承包费均应属于农业生产收入,应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于是征纳双方产生了尖锐的分歧和矛盾,并导致农场会计处理莫衷一是。所以,系统研究解决农垦土地承包费用应遵循的所得税政策及会计处理规范重要而迫切。

一、农场职工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所得税政策及会计处理

(一)农场职工承包费适用的所得税政策

在计划经济体制的“政企合一”时期,农场作为中央直属国有农业企业,其内部的农业生产者均有“职工”身份,享受城镇企业“工人”的相关待遇和权益。改革开放后,农垦实行“政企分开”,并落实了“大农场套小农场(家庭农场)”的农业承包“双层经营体制”。但长期以来,全国驻农垦系统特别是黑龙江垦区内的各级国税机关,对农场特殊的经营体制内涵缺乏深刻认识,绝大部分税务人员认为,垦区土地既然是国有土地,只有在改革前作为“实体企业”的农场从事统一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收入,才属于新所得税法中规定免税的所得;改革后农场土地承包经营,则只有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农场和农户,才是真正意义的农业生产者,其取得的收益才属于农业生产经营所得。而对农场而言,一则不再是直接下田劳作的农业生产者,“坐享其成”的承包费就不再属于农业生产收入;二是农场将国有耕地承包给内部职工建立家庭农场或者联合经营家庭农场以及部分个人独立经营的场内农户,应是农场对国有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转让”或者“租赁”,其收取的“承包费”应属于对国有土地的转让或者出租获益,所以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的农垦税收政策,各市县税务机关为保证税款入库而在征税过程中作出的种种解释说明,都不能被农场接受,税收征管压力极大。为此,黑龙江国税局于2009年末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了《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国税发〔2009〕186号),国家税务总局随即作出批复,指出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政策及时解决了黑龙江省和其他省区各级税务机关向农场催缴所得税的风波,也给农场吃了一颗“定心丸”。

(二)农场收取家庭农场土地承包费的会计处理

农场收取家庭农场、联合经营家庭农场及分散承包户的承包费时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发包及上交收入”)——土地发包收入

农业生产经营收入免税属于所得税法规定内容,农场不需办理税务审批手续,其免税所得不需要计算应纳税款,直接结转本年利润,不作计提税金和结转盈余公积等的会计处理。

农场收取承包费后计提上交管理局的部分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上交承包费(上交土地发包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管局

期末,农场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将本科目贷方发生额全部填入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同时填入第5行“免税的销售(营业)收入”,而为本收入产生的各项支出,不需填列表中。需说明,第5行所填报的必须是“单独核算的免税收入”。因此,农场会计应对确认为免税收入的家庭农场、联合经营家庭农场及分散承包户等厂内职工交纳的承包费,包括为此而发生的各项支出,农场都需要单独核算。

二、农场外来者包地交纳费用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与会计处理

(一)场外单位和人员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的所得税政策

改革初期,受政策限制,农场土地全部对内承包经营。这样,农场预留的机动地和无人承包的剩余地,都由农场组织生产经营或强制各级各类管理人员承包经营。随着政策开放和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农场引入了大量外来人员承包耕地。既解决了农场对剩余少量土地统一生产的组织管理压力,降低了生产成本,盘活了土地效益,又引入了地方农村水田种植管理等的先进经验,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但对农场而言,却出现了场外人员承包国营农场土地所缴纳费用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农场认为对耕地进行统一作价对外承包收取费用,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外包户按农场生产作业要求从事农业生产内容,接受农场制度管理,所以其收取费用应按照“承包费”确认为免税的农业生产经营所得;税务机关认为非本企业人员利用企业“资产”经营缴纳费用应确认为“租金”,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农场将部分耕地承包给场外单位和个人所收取的费用,名义上是“承包费”,但已不属于农场内部或者农场自身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收入,而是相当于农场将其农业土地租赁给场外单位或个人经营,尽管不改变耕地用途,但已不属于“农场率领职工经营”,其收入性质改变为“租赁收入”。所以,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规定的免税农业所得,应该确认为非农业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观点恰与黑龙江省各地国税机关的执行要求吻合,但却遭到农垦财会系统的反对。为澄清政策界限,笔者于2011年1月2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咨询,并迅即获得书面回复称“农场耕地外包租赁收入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来包地者向农场交纳地租的涉税会计处理

既然外来承包者交纳的费用属于“地租”,那么会计就应该单独确认并核算本项收入。

1.收到外来承包户缴纳的地租时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或经营收入)——外包地租金收入(或土地租赁收入)

同时,对为此而发生的直接支出,农场需要单独核算,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等,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以便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提取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时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或其他业务支出)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3.期末,依照外包地收入和与之对应的各项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提取企业所得税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4.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将主营业务收入(经营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全部填入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将已交营业税及附加、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分别依照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主营业务成本和期间费用等相关科目金额,填列第15行“销售(营业)成本”、第16—41行“期间费用合计”各相应栏目内;涉及到减少的“纳税调整增加额”的如业务招待费等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项目如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等,分别填列到第43—61行内。

如果农场对收取家庭农场等厂内职工承包费收入没有单独核算,且又填入第58行“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并按照承包户编制明细表附后;同时,调增收入对应的支出,应填列在第15—41行内。

5.农场应该以“管理费”名义从税后利润中计提上交管局款,会计处理如下:

借:利润分配——计提利润分成(不能使用“计提承包所得”)

贷:应付利润——利润分成(不能使用“支付承包所得”)

三、农场职工子女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所得税政策问题

农场职工子女承包土地的租金处理,是目前税收上的崭新问题,也是亟待研究解决的所得税政策“盲区”。改革多年来,原农垦职工绝大部分已经到退休年龄,逐渐脱离了农场人力资源档案设置的“岗位”,其子女将接替“上岗”。但由于农场并非如地方一样将土地依法固定承包给农民30年或50年不变,而是实行一年一承包或至多三年一承包的制度。这样,原农工退休后,其子女每年需向农场重新包地,依照承包合同所交纳的费用,税务机关普遍坚持认为,农场职工子女并非“农工”,农场也不为之缴纳社保费,因此不能适用“国税函2009〔779〕号”文规定,农场应就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很多省地的国税机关都在检查各农场此项所得。农场对此找不到可靠政策依据却又认为按照“管理成本”核收的承包费缴税不合理,且因税务机关也不能出示明确的税收政策而拒绝支付所查补或追缴的所得税款。这样,征纳双方一直处于十分紧张的“僵持状态”。税务机关针对职工子女交纳的农场土地承包费查征企业所得税,缺乏必要和充足的法定依据,单纯依照简单的专业判断对纳税人作出征税决定是不恰当的,也容易引发纳税人对国家税收的反感情绪。虽然农场不再确认新一代农垦人的“职工身份”,也不承担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责任,但其包地费用仍应属于“承包费”,同农场收取的场外包地“租金”,有着本质区别。

(一)职工子女交纳承包费属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2009〔779〕号文只对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具体问题的专门批复,所以具有一定的政策解释局限性。农场毕竟是面对市场竞争独立经营的“农业实体企业”,将其劳动对象——耕地实行对内部职工承包经营获取收入,决不能改变“农业生产经营所得”的性质。虽然职工子女没有农场劳动人事编制,但由于政企分开改制后,农场已经不存在事实上的“农工”编制或者“劳动合同”关系,生产者同农场之间只有土地生产的“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只要是农场户籍人口并且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同农场签订了农地生产承包合同,不论老一辈农垦职工还是新一代“农垦人”,都应享有同等的法律和税收的权益,须视为农场的“合同农工”,农场向其收缴的承包费会计应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

(二)农场对职工子女收取土地“承包费”而非“地租”

如果农场将有偿让渡给场外人经营,则属于租赁经营,其应该书立规范的《耕地租赁协议》,所收取的费用,会计上应确认为“租赁费”或者“地租”。当农场将其生产对象——耕地交给本厂内部人员(不论老职工还是新“农场人”)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户仍需要执行农场的生产调度和指挥管理,执行农场统一的规章制度,并且由农场实行统一经济核算,符合“企业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其向家庭农场等承包户收取承包费,属于农场对内部从业者以农场名义和利用其资产从事农场规定范围项目所获取的经营收益“提成”。尽管农场不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属于一种社保支付分配方式的管理策略调整,即农场以少收取(或不随市场涨价)承包费的方式,将社保资金让渡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所以,不论农场人怎样称呼这项收费,都无法改变“承包费”的实质,会计不能将之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租金收入”。

(三)职工子女作为新的“家庭农场主”有上交农业生产收入的责任

首先,不论是农场原职工还是其子女承包土地经营,都属于农场直接下辖的家庭农场,依然是农场“双层经营体制”框架下的农业生产单位。该生产单位内部“家庭农场主”的“民主变更”,对农业生产主体——“大农场”不产生任何法律层面的冲击和影响;其次,按照国税函2009〔779〕号的解释,场内职工承包土地收取承包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农场外包即为非场内职工承包土地所收取的承包费则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农场职工子女虽非农场“正式职工”,但也绝非“场外人员”,他们依旧是“农场人”,而且是父辈建立的家庭农场成员和重要生产者,是原“农工”创立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及家庭农场的合法权益与上交农业收入责任的承继人,同“场外人员”承包土地有着本质区别。即使农场不为其上交“五险一金”,其上交农场收入仍符合国税函2009〔779〕号规定的“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免税所得”的精神。农场收取承包费,会计不需要单独核算企业所得税,也不应进行税务会计处理。

四、结论

鉴于农场职工子女承包土地应与职工承包土地享有同等法定权益,则农场收取其职工子女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会计应按照第一部分“农场收取家庭农场土地承包费的会计处理”中所述的办法处理即可,此不赘述。

综上,农场土地外包收取地租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农场职工及其子女承包耕地收取的承包费,不论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是企业所得税政策角度分析,都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农场职工后代承包土地问题还存在着一些农垦政策体制和税收策划的实际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也需要国家通过专门政策不断加以明确。为此建议,由国家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研究制定专门适用于国营农场的系统化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征免政策,既有利于各地税务机关征管操作,也有利于农场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和经济核算。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S].2009-12-31.

第6篇: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

        过去的2009年,是及不平凡的一年,在公司董事会及经营领导班子的正确领导下,财务部全体员工,团结一致,紧密配合,比较顺利的完成了公司会计核算、报表报送、财务计划、财务分析、费用管理、资金筹措和结算多项工作任务。充分地发挥了财会工作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回想一年来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

1、2009年财务预算计划工作。今年1月份,根据xx总公司及公司领导班子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场情况,在反复研究历史资料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统筹兼顾,本着计划指标积极开拓稳妥的原则,在反复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向xx总公司上报了2009年公司财务计划。并且,根据xx总公司下达公司的2009年计划任务,层层分解落实,下达了有关部门2009年计划任务指标。同时,为了保证财务计划的顺利完成,财务部对各部计划任务进行逐月检查和分析,及时发现各部门计划任务指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公司领导制定经营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2、XX年年财务决算工作。XX年年财务决算工作,是xx公司会计报表第一次上报xx总公司,这对会计决算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财务部根据会计决算工作的要求,高标准、严要求、齐心协力,加班加点不计报酬,认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会计决算几十个报表的编制及上报工作,并对会计报表编写了详细的报表说明,完满地完成了会计决算工作任务。

3、员工集资工作。为了减少利息支出,减支增效。今年4月初,根据xx总公司业务发展项目急需筹措资金的要求,以及公司领导班子的决定,财务部组织员工动员集资,半个月内完成集资xx万元,完成了公司为中陕总公司发展项目筹措部分资金的任务。6月份,经过多方努力,从xx工行xx支行取得贷款xx万元,缓解了资金短缺压力,归还了员工集资借款项xx万元,为公司节约利息支出xx万元。今年11月至12月,公司先后有三笔银行贷款到归还期限,按照银行规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一方面加罚息xx%,一方面取消公司贷款xx万元额度,直接影响公司信贷信誉。对此,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公司领导与财务部采取多种方案,千方百计筹措贷款到期周转资金,经过动员员工退住房公积金后集资等办法,筹措资金xx多万元,按期归还了银行到期贷款,维护了公司信贷形象,防止了借款逾期增加罚息,为公司节约利息支出xx万元。

4、融资工作。xx公司从去年4月份整体划转xx总公司管理以来,按照总公司要求,努力把企业做大做强,保证企业又快又好的向前发展,如何搞好资产运作,发挥现有资产的最大效益,已是公司经济工作的重要环节。为此,2009年财务部在资产抵押贷款融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1至3月份,多次向xx银行报送贷款资料,银行开户、结算、转移员工工资发放账号,拓展公司融资渠道,为企业寻求贷款支持。4月份向建行报送贷款资料,5月份多次向xx支行报送贷款资料,多次接受贷款调查。经过公司领导和财务部的多次努力,6月份从xx支行取得贷款xx万元。进入9月份后,公司先后有工商行xx支行x笔贷款xx万元到期,财务部全力以赴,公司领导大力协调,通过员工集资等办法筹措资金,借新还旧,为公司节约了财务费用支出。2009年先后为中陕总公司解决融资xx万元,财务部代表公司为xx总公司业务发展解决急需资金问题,作出了显著成绩。

5、财会工作量化管理。2009年,财务部人员进行了较大调整,调整以后财会人员新手增多,如何围绕财会工作各项工作任务,带领财务部新老员工又好又快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财务部主要从量化管理入手,对财会工作、会计核算、费用管理、资金调拔、财务计划、财务分析、报表报送、贷款融资等项工作任务进行具体量化,根据轻重缓急,具体分工,规定时间,落实到人,月初计划,月中检查,月末考核,使财务部各项工作落到了实处,既分工,又合作,紧张、规范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了工作任务,使公司领导能够通过财务信息平台、各种表格及分析,宏观了解公司的各月财务状况,为公司领导制定经营决策提供了重要依据。

6、财务人员业务学习。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新颁布的38个会计准则,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财务部先后多次组织全体财会人员,学习新会计准则,学习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照新准则,新所得税法,结合公司实际,充分利用会计政策,开展会计核算。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7、会计档案的归档整理工作。今年3月份,财务部对XX年年各种会计凭证、报表、帐本进行了认真登记,按照会计档案工作要求完成了XX年年会计档案整理工作。

8、配合总公司xx集团成立,财务部通过大量的工作,配合总公司审计组完成了企业改制审计任务。

9、配合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完成了营业执照的年审工作任务。

10、完成XX年年各种税务清算工作任务。

11、XX年年贷款证年检及企业信贷等以及评审工作。

12、配合公司人事部完成公司理顺工资方案的测算工作任务。

明年财会工作要点:

1、公司已4年没有接受日常税务检查了,明年估计税务检查将是财务工作的重点。

2、组织财会人员继续学习新会计准则,提高财会人员业务技术水平。

3、搞好资金结算,加强与银行的联系,准备多次办理xx万元贷款的分批到期转贷工作任务。

第7篇: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税收收入实现“双过半”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坚持组织收入原则,深化“4+2”税源联动管理,进一步提高了税收分析、计划指导的科学性,千方百计挖潜堵漏增收。

上半年,全市国税部门组织考核收入102.42亿元,同比增长28.53%。

二、税收征管效能提升

在巩固“4+2”税源联动管理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了部门间管理联动意识,整合了内外联动管理资源,初步形成了多部门协作联动、多税种综合控管的联动格局,有效提高了税源控管整体效能。

进一步形成税源管理联动合力。市局出台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源管理联动机制的工作意见》,从人员调整、业务部门的整合、联动各环节整合和联动的保障四方面进行了规范。

进一步健全三级税收分析体制。通过健全三级税收分析机制,即健全市、辖市区局(或市区分局)、农村分局(或税源管理科)的三级税收分析机制,实现由上而下指导、监督,由下而上执行、反馈的税收分析层级管理体系,从而充分发挥税收分析在税源联动管理中的首发环节和基础性作用;通过有效整合数据资源,深化税源联动管理,增强税收分析在促查、促评、促管的指导作用。在日前结束的全省税收经济形势分析会上,我局上半年收入分析报告被评为第一名。

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防范税收风险。以税收分析和数据增值应用为抓手,积极开展重点税源企业监控和服务性调研工作,进一步提高了税源监控力度和监控能力。特别是在税源管理中引入了风险管理理念,建立完整的风险指标,突出税收风险的控制。

进一步细化纳税评估项目化管理。市局出台了《纳税评估项目化管理实施意见》,包括项目化管理目标、项目化管理原则、组织机构、项目化管理实施、项目化管理考核等,促进行业评估规范化,程序化。同时通过深化联动评估机制、借鉴第三方信息、建立统一的纳税评估参数指标分析数据库等措施,纳税评估取得了明显成效。

进一步深化征退联动、查管互动。征退联动方面:我局进一步深化政策、管理、信息三方面联动为内容的征退联动管理模式。围绕贯彻落实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了补充意见及细化具体操作办法,进一步加强征退税衔接;通过对外贸企业的相关调研,进一步探索和建立外贸企业退税评估模式;通过完善退税责任区制度、对全市外贸企业建立户管档案、加强对新办外贸企业上门辅导力度,有效防范退税管理风险。查管互动方面:市局召开了由市局各职能处室、征管、稽查部门参加的“查管互动,内外联动”专题联动联席会议,以部门间、上下间整合联动为目的,对查管互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剖析。

三、税收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快

一是强化数据质量管理。制定了《**市国家税务局数据质量管理制度》(试行),对税收征管业务数据的采集、应用、、维护进行了规范,对数据质量考核内容和标准作了明确。并分部门扎口负责各类征管数据的质量监控,形成了数据监控机制。特别是对《税收监控决策系统》中税源监控、数据审核、考核评价三大模块中的387个指标明确了规范化管理要求,同时按月、按季、按年对相关数据质量指标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六月份已对五月份数据质量情况作了首次考评和通报。

二是深化应用系统软件。不断深化、优化应用CTAIS2.0江苏优化版、省局“税收监控决策系统”及市局自行开发的“数据应用辅助系统”,顺利上线运行“税收管理员平台”中的“定额管理”模块。特别是2月下旬我局举办了应用“税收监控决策系统”为主的操作培训,采用内容讲解和系统演示同步进行的方式,对税收监控决策系统中的业务功能模块进行了详细讲解和演示,进一步提高了干部对系统软件的熟悉程度和操作能力。

三是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全面贯彻落实总局和省局信息化安全的各项规定,建立了适应我局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通过全面安装VRV桌面管理系统、定期信息安全通报等措施,有效解决了内外网连接多、隔离操作不规范等带来的安全隐患,确保了各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四、税收执法质量不断提高

以“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上线为契机,通过梳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召开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考核指标分析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等措施,进一步规范了执法操作,减少了执法过错,降低了执法风险;积极开展案件检查,进一步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尤其是在查处总局督办的“边城税案”中,我局的做法及取得成果均得到了上级国税机关的肯定。

五、队伍作风建设取得丰硕成果

领导班子切实加强。认真贯彻执行总局下发的《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执行党组(班子)议事规则,完善了各级民主生活会制度。以迎接省局对市局的巡视考核为契机,对巡视的各项工作进行了梳理、完善和补充,进一步规范了各级领导班子议事决策的工作程序。继续坚持一年一度的中层干部学习工作讲评制。市局领导班子被市委授予“2007年度‘团结廉洁开拓’好班子”荣誉称号。

作风建设全面优化。春节刚过,即召开了全系统加强作风建设动员大会,要求全市国税干部在转变作风、提升效能、优化服务、树立形象上有新的突破。一是抓教育,树理念。在全系统开展了“四德五珍惜”的主题教育活动,在统一思想基础上,进一步筑牢了思想廉政防线。二是抓作风,树形象。认真执行省局“六条禁令”和市局“两项规定”,加大了明察暗访的频率和深度以及办理、案件查办力度,严格执行考廉日和勤廉双述双评等制度,树立起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国税形象。三是抓品牌,促服务。今年4月,我局借税宣月契机,在全市正式推出了**国税“服务易佳捷”品牌,并提出了“打造三大平台,优化八项举措”的纳税服务新承诺。日前,“服务易佳捷”品牌被市文明委确定为**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创新成果之一,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宣传。四是抓督查,促长效。建立了察访工作机制,做到“察访、反馈、促改、处理”四落实。

教育培训全员参与。上半年度重点组织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全员培训,按照“覆盖全体干部、突出重点岗位、培养骨干队伍”的要求,举办了五期新企业所得税法培训班,市区600多名干部参加了培训,各辖市(区)局也组织了全员培训,并建立了网上题库供干部在线学习。同时按照省局要求,部署征收、管理、稽查、所得税、50岁以上干部计算机操作等五个类别的“专业培训、技能练兵、业务达标、能手竞赛”活动。经过广泛动员和精心组织,全系统1277名干部报名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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