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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诉讼请求后可以重新起诉。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驳回起诉是在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程序上予以驳回,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指法院对原告的诉请或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经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和主张判决不予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不同。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次起诉的,如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重新起诉,若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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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 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制度的立法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18 世纪大革命后,法国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制度。1806年法国《法国民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法国现行《民事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实施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由此介入经济争议的审理过程,随后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陆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1877年和1976年的德国民事法规定,检察官对于婚姻无效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都可以提讼,或者参加诉讼,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诉并提起上诉。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中代表政府或应诉,私人或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的情况提讼。如今,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履行职能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所采纳。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职选举法》、《民事法》、《破产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民事的制度。新加坡国家检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处,专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职能。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也先后规定了该项制度。前苏联是率先实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行政原告。
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是切实可行的,且已成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虽然这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处,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有三个相同点: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讼和参与诉讼两种方式;二是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范围,除前苏联规定的更为广泛外,大多数国家都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权益且可能影响公益的案件;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中的地位,一般规定检察长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并几乎享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一样的权利,但不承担任何实体后果。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因此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避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产生消极影响。
(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的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权。不可能也没必要所有的公益诉讼案件都由检察机关来提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坚持以“公益”为中心,严格限制其案件范围,避免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包办当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对于危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检察机关民事手段,而是原则上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处置为好。只有在政府监管不力或存在救济障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四、我国检察机关民事制度之构建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合适的诉讼主体,由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构建我国的检察机关民事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困难。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它应当区分主次、轻重,只对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而影响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的案件;第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第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如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来源
1.群众举报;2.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发现线索,如与本院未检、批捕、反渎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提供此类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刑事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应是民事公诉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刑事公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答辩权、向被告发问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承担举证等义务。这样可以便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避免出现诉讼程序混乱的问题,如对方提起反诉、诉讼费用的缴纳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权,必须分开。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审的抗诉,与现行检察监督的抗诉不同。此外,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的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所谓犯罪民事责任制度,是指行为人在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除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外,还应对该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或人身等民事损害后果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①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设置专门章节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为我国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国内法律界普遍认为,犯罪在很多情况下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仅如此,有人认为,犯罪民事责任既可适用于人身伤害犯罪案件,也可适用于所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犯罪案件;其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应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失。②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犯罪民事责任在理论上难以得到合理、科学解释,在实践中也存在一系列矛盾难以解决,该项制度令人日益感到困惑与疑窦。
二
法律具有阶级性,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法律具有科学性,反映客观规律。法律的科学性主要依据于统治阶级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然而,我们不难看出,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虽体现了立法者的美好意愿,但违背了法学基本理论,不具有理论科学性。
首先,它违背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法律要求。法律责任,就司法意义而言,是指违法者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任何一种法律责任都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谴责和否定评价。根据法律责任基本理论,一个违法行为只存在一种法律后果;对同一违法行为在实体上不能作出两种不同的法律处分,以避免法律重复评价,亦即“一事不再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和诉讼规则,体现了法律正当性的基本要求。而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对同一行为既给予刑事惩罚,又给予民事处分,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有失法律正当性。
其次,它破坏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内在逻辑对应关系。法律规范是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从法律部门角度而言,不同法律部门所对应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具有内在逻辑对应关系。刑法与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行为对象分别为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二者违法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不同:前者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后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前者承担刑事责任,后者承担民事责任。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将民事责任也作为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破坏了不同违法行为与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内在逻辑对应关系。
第三,它混淆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功能。一些理论认为,确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根据在于,由于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而使之规范竞合,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在触犯刑法规范的同时又违反民法规定,从而又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①上述观点将不同法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混为一谈。“法的部门划分不是由法学家或立法机关主观任意决定的,是由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所决定的。这些社会关系依其内容、依其与法的联系的性质以及它属于国家管理的领域的不同而不同。不同的社会关系,决定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种类的不同。”②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合,并不是调整范围上的简单重复,在法律调控功能上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刑法是从公法角度,解决的是国家与犯罪之间的矛盾,其调整功能作用在于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而民法是从私法角度,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其调整功能作用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问题。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功能上的区别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大是大非问题,彼此之间具有严格的调整功能界限。犯罪民事责任将同一犯罪行为既作为刑法调整对象,又作为民法调整对象,并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显然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混淆了刑法和民法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功能。
第四,混淆了犯罪结果中物质损失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都有一定的财产或人身等民事损害后果,不同程度地表现为经济损失。”③该观点错误地将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后果即犯罪结果当做一种民事损害后果,从而误解了其法律性质。所谓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具体权益所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损害事实现象。④民事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虽都能造成一定的财产或人身等损害后果,但由于他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分别表现为不同的法律性质。犯罪结果是一种刑事法律事实,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之一,属于刑法性质。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关理论却把它当做一种民事损害后果,以此作为追究犯罪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依据。这显然错误地理解了犯罪结果中物质损失的法律性质。
第五,有悖于刑事诉讼基本规律。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最高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2条,均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等于未经法院裁判就已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有悖于刑事诉讼基本规律。我们知道,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须经法定审判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决;在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即有可能被判决有罪,亦有可能被宣告无罪。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将被告人已构成犯罪作为其适用的必要前提条件,这就等于在未经审判之前已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严重地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有损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第六,破坏了民事责任制度等价有偿原则。民事责任是一种以等价有偿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为侵权赔偿,它要求侵权方支付的赔偿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等价或相当,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犯罪民事责任制度既然认为《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民事责任,就理应遵循民事责任的等价有偿原则。但犯罪行为的违法的特殊性和危害的严重性,决定了犯罪赔偿不可能是一种等价有偿的赔偿。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赔偿的判决普遍遵循的是一种有限赔偿原则,即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为限,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的赔偿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说明,将犯罪赔偿当做一种民事赔偿违背了民法基本理论,破坏了等价有偿基本原则。
三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实践科学,不仅具有理论性,而且具有实践性。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也是不合理的,存在着系列矛盾和冲突。
首先,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将刑、民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迥然不同的规定,从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律适用上的冲突:(1)时效冲突。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1年,而刑事追诉时效最短的是5年,那么其诉讼时效到底以民事为主还是以刑事为主?(2)赔偿范围冲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限定于直接物质损失,而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二者之间冲突十分明显。(3)上诉期限冲突。刑事裁决上诉期限为5天或10天,而民事裁决的上诉期限为15天,当事人不服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决,应根据何种规定来确定上诉期限?(4)责任承担方式冲突。刑事责任实行罪责自负,而民事责任存在按份共同责任和连带共同责任。(5)能否提起反诉冲突。被告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没有反诉权,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具有反诉权。对于一些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往往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能否提前反诉?等等。如何解决上述法律适用冲突,有人提出诸如“刑事服从民事”、“民事服从刑事”或“选择适用”等协调原则来加以解决上述矛盾和疑问。①但笔者认为,其出路不在于找出什么协调原则而在于其制度本身。因为与其说这种法律适用冲突是一种矛盾,不如说它是由于人们不遵循客观规律,硬性地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而导致的一种没有必要的人为矛盾。
其次,导致与其他诉讼制度的矛盾。例如,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一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刑事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当事人提出上诉,导致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却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处死刑或者死缓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导致刑事部分按照死刑复核程序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②再如,与不制度和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相冲突。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一旦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决定,刑事诉讼即为中断,其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顺延至审判环节来加以解决,其任务自然也就落到检察机关身上。但自古以来,“理狱听讼”是法院的专项职能,而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裁决权,故检察机关事实上无法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实体处理;对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犯罪情形,虽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法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不提起刑事公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将无法提起附带民事的诉讼,只能按民事案件向法院。
最后,引申出难以克服的系列问题。由于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自身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引申出一系列难题:(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空调空判”现象严重。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往往判决后要服刑,丧失劳动收入能力,导致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致使部分被害方当事人申诉闹访。(2)刑事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后,附带民事部分该如何处理,引起不同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应由原刑事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此时已成为纯粹的民事案件,应由民事审判组织进行审理。(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案犯未能归案不影响其他案犯刑事部分处理,但会影响到民事共同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往往导致附带民事部分无法作出裁决。(4)一些案件被害人以刑事作筹码,利用调解具有较大任意性,影响或决定民事处理结果和整个案件审理进程,往往导致刑事部分过分迟延和民事部分处理不公平,甚至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易出现“惩赔互替”、“以钱买刑”等不良现象。同时,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的分分歧较大,不仅不利于双方团结和好,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反而易产生新的矛盾和纠怨。
总而言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破坏了刑事诉讼所固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该制度在现实中矛盾重重,且国外以刑、民分诉为主流和方向,应予以废除该项制度。②
四
确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根据,除本文第二部分已分别引述并反驳的所谓“刑民规范竞合论”和“民事损害结果论”外,还存在所谓“民法性质论”的观点,即认为犯罪损害赔偿虽然是根据刑法确立的一种赔偿,但其性质属于民事赔偿,它不是一种刑罚方式,也不是一种刑罚替代,因而它不具备刑事责任的法律特性。③导致该观点的产生,究其根本是人们长期以来对刑法功能的狭义理解所致,将刑法功能仅仅归结为国家对罪犯的一种惩罚,认为只有刑罚才是典型的刑事责任方式,忽视了刑法功能和刑事责任的多样性,并在立法上忽视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将刑事责任要么规定在犯罪章节,要么规定在刑罚章节。刑法除处罚功能外,还具有预防、教育和保护等多种功能。刑法功能的多样性充分显示了刑事责任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综合调控功能。笔者认为,刑法第36条所规定的犯罪赔偿是一种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保护功能。
第一,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责任方式并不仅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经济等法律关系中亦存在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责任方式,如经济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等。诚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适用最为广泛,但这不等所有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责任都是一种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一种赔偿责任方式的法律性质主要取决于导致其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之性质,而不是其责任方式本身。犯罪赔偿是由于刑事法律事实导致的一种法律后果,是根据刑法确立的一种赔偿责任,理应属于一种刑事责任。
第二,现行刑事立法及相关的一些刑法理论将刑罚认为是犯罪的一种必然结果,并将应受到刑罚惩罚作为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违背了刑法基本理论。刑罚并非是犯罪的一种必然结果,刑罚基础是刑事责任而不是犯罪,因为有犯罪才有刑事责任,但有犯罪不一定非要受到刑罚处罚。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基于犯罪而逐次产生的,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基础,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刑罚不等于刑事责任,除了刑罚以外,实现刑事责任还存在其他方式。虽然当前有关刑事责任的理论存在的分歧观点比较多,但对于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上述关系,国内法学界基本形成共识。
第三,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具有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和基本内容。首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刑法的基本任务。《刑法》第2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刑法功能主要是打击、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是民法等私法领域的任务,从而忽视和偏废了刑法保护功能。当然,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精神而非物质的。对于人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提失,仅靠刑罚方式不能够满足被害方的物质利益需求。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弥补了刑罚方式的不足,充分体现了刑法保护功能。虽然这种保护措施不是一种刑罚方式,但它也是因犯罪而直接产生的一种刑事实体义务,具体体现了刑法保护功能,也是实现刑事责任一种法定方式。其次,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体现了国家意志,表明了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的一种谴责和否定评价,从而具备了作为一种责任方式的法律特征和基本要求。再次,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是犯罪在刑法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明文规定解决犯罪实体问题的一种责任方法。
五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违背了法学基本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矛盾冲突,其确立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应通过修法予以废除。笔者主张废除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重构和完善刑法功能,恢复刑事责任应有法律地位,确立犯罪赔偿责任,明确刑事责任方式的多样性。
第一,恢复刑事责任应有法律地位。将刑事责任从犯罪一章中分列出来单独作为一章。根据刑法功能不同,将刑事责任方式大致划分为三大类型:一是惩罚型,即刑罚方式;二是保护型,即赔偿方式;三是教育型,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明确赔偿方式的适用取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它既可与刑罚合并适用,亦可免除刑罚情况下单独适用。
第二,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赔偿是一种刑事实体问题,没有必要另行设置附带程序来解决。被害人及其亲属作为刑事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赔偿诉讼,与公诉指控一起有机构成刑事控诉。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赔偿判决不服的,可以单独提出上诉,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的犯罪案件,也应一并对赔偿作出决定。被害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对刑诉法第15条所列情形,法律所免予的是刑罚,被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直接向法院提讼。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 审前程序
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各地法院对民诉法条件规定的不同理解,各地对立案审查标准不尽统一,导致“立案难”的现象普遍存在,成为了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诟病。十八届四中全会将重点放在司法体制改革上,依法保护公民权被提上议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民诉解释第208条对立案登记制进行了规定。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意见对立案登记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原来的立案审查制将审查放在了立案环节之外,制度设立的不严密导致其弊端日益显现,其缺乏公开规范的程序,任意性大。立案由原来的审查制变为登记制,正是为解决“立案难”问题,是对当事人诉权更进一步明确与保障,对实践中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现象的规制。其实施后各地法院排号立案、案件数量激增的报道,给人以立案登记制度是放宽了法院立案条件的错觉。但详细比对,其的条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完全一致的,且明文规定了不予登记立案的范围。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规定了对于符合条件的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一次性全面告知其补正。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判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强化立案服务措施,便民利民。多渠道解决纠纷,促进纠纷的高效解决,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实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强化责任追究,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责任。同时对于虚假诉讼、滥诉,扰乱立案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因此,立案登记制并不是无条件放宽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立案登记制将收案作为立案环节的开始,对各个环节有严格的规范,进一步规范了审查的环节,将法院的依职权审查公开化、透明化。对于形式符合的诉状进行登记,登记后对于案件的可诉性、管辖范围等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再进入审理环节。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由原来的依职权审查转变为更注重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进一步规范法院立案活动。
立案登记制自5月1日实施以来,各区县法院案件数量激增。为应对案件数量的增加,避免审判工作陷入混乱,保障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在立案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完善立案与庭审之间的衔接,完善审前程序。
(一)完善案件分流制度。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进入审判庭进行审理,效率也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2012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对不同类别的不能进入民事案件审理环节情形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对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案件,分类别分繁简进行了分流。许多法院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立案庭下设速裁庭,对于争议标的额小,当事人急于解决的案件,进行速裁。庭前调解是在立案后,案件进入审判庭前,由立案庭对于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出具调解书案件终结。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对部分类型案件的诉讼文书、裁判文书制定了简便的模板,模板简洁明了,改变了传统固有的模式,使审判更加高效、人性化。
(二)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当事人充分参与,是保障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的前提。实践中,立案庭向被告送达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将案件移交至审判庭,当事人的答辩环节从此处分离。也存在着当事人在答辩期故意拒绝答辩,而在开庭时提出,甚至当庭提出反诉,造成诉讼突袭,造成原被告对对方信息获知的不对称,拖延诉讼进程,影响诉讼效率。我国虽然规定了被告人应当答辩,但并未规定被告人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未答辩也不影响法院开庭,缺少对当事人答辩的监督。
(三)完善审判庭主导的证据交换制度。
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但是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当事人往往怠于行使,是否进行证据交换法院可自由裁量。实践中,证据交换很少应用,导致许多案件在开庭时仍不能确定争议点,与案件无太多联系的材料与无争议的证据也进行当庭质证,庭审盲目而拖沓,严重影响庭审质量和效率。原告在前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其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基本是案件的所有证据。在审查“事实依据”时,立案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进行形式审查,这就为审前证据交换奠定了基础。民诉解释也因此将举证期限进行了缩短,故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由审判庭组织审前证据交换,将其确定为诉讼的必要环节。明确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非因特殊原因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证据。
以上三点,其中一、三点有具体的法律定,只是具体如何操作落实的问题。第二点未明确规定,关系到答辩是被告的权利,是否能限制答辩权行使的时间,如何处理好当事人诉讼处分权与法院程序主导权的关系。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9.
[2]杨秀清、张力等整理.《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研讨会(三)会议实录[J].《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九辑.
一、依申请民事监督向依职权民事监督转化的原因
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向依职权案件转化的基础,一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权性质存在的差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是一项公权力,它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检察机关不能放弃,而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权力,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可以先行使并中途放弃。二是权利目标不同。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是基于对案件的客观评价;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申诉的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其对案件的评价往往主观倾向很强,实践中曾有过这种案例,当事人在法院进行诉讼后胜诉,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当事人发现依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当事人便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问题,向检察机关申诉。
二、依申请民事监督案件向依职权民事监督案件转化的正当性
(一)检察机关是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正当主体
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有着法律渊源。首先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渊源,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明确可行的监督程序。其次是在司法解释中的渊源,《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9·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第四项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就是指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情形,故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主体是有法可依的。
第二,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主体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并非在于对私权的保护,而是在于对法院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通过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防止由于司法权力的滥用造成司法不公。
第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性质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性质,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是监督权权力性质的要求。
第四,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方式的正当性,不会造成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涉。虽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运行在客观上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了一种私权救济渠道,但是从该项权利的运行方式来看,其运行方式体现了公权力对公权力监督、制衡这一基本价值目标。
(二)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第一,当事人并非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启动主体。首先,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民事检察监督正是检察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启动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由于不享有检察权,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主体。其次,申诉权只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即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法院个案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其申请不必然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其自然不是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并非为保障私权。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目的是从客观上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保障公平正义,实现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力主要是通过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手段。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这两种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均不直接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之中,检察机关对于抗诉的案件在再审开庭审理的时候虽然派检察员到场,但是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9·53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这也表明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过程中只是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进行监督,并非对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支持。这点在实践中也是有明确体现的,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对新证据的收集的标准上并非以对申诉一方当事人有利为原则,而是以使整个案件的事实清楚为原则。
三、依申请民事监督案件向依职权民事监督案件转化所存在的问题及处理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民事检察监督权“冲突”所引起的问题
1、民事案件立案监督上的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立案环节当然的包含于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活动的监督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检察机关若发现法院民事诉讼立案环节中存在违法问题,应当依法对法院进行监督。若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的立案环节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立案,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但是在检察机关受理并发现法院确有违法问题后,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撤回申请,不再,如何处理?对此,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继续监督?
2、民事案件调解监督上的问题。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另一大亮点,但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办理由当事人申请转化而来的调解监督案件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调解案件进行监督后又认可的调解协议,检察机关对该调解案件是否应继续监督?
(二)检察机关监督应注重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协调
1、当事人处分权的含义。当事人处分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并且具有约束力的权利和自由。处分权包括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权利两方面。前者指原告时可自行确定其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方法。民事争议发生后,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选择自己所受保护的方法。后者是当事人行使其它实体权利的基础。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可以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
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为了定纷止争。本质上说,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强调私权自治,民法中的私权自治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处分权的理论基础,按照传统民法观念,私权神圣,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非依司法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判断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处分权应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处分权是法律针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设置的,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只是内容稍有差异。比如,原告享有提讼、放弃诉讼请求、撤回、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被告享有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双方都享有委托诉讼人、搜集提供证据、法庭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权利等。
内容提要: 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不仅应当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未予解决。这是一大遗憾。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予以修改补充,明确规范婚姻瑕疵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解释与最初稿的条文相比,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三的不足与完善
解释三现行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即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删除上述内容很有必要。否则,就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同时,婚姻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但解释三第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诉讼难”问题。因而,该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完善,明确规范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对原条文作如下补充修改: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在上述修改条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第二、三两款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即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婚姻纠纷。其中第二款是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问题,第三款是解决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增加二、三两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切实可行。
二、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
(一)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的问题十分严重。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2001年的婚登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i][1]] 1989年5月19岁的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李女士向金湾区法院起诉离婚,则因结婚证与李女士姓名不符,一审、二审均驳回起诉。[[ii][2]]1995年陈美未到婚龄,便冒用姐姐陈丽的身份登记结婚。2008年6月陈丽陷入了“重婚”之嫌,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妹妹和妹夫的婚姻,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陈丽被迫又打侵权官司,法院判决妹妹和妹夫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iii][3]]但陈丽打了两场官司,其 “重婚状态”,依然没有解决。由此可见,目前民事诉讼不受理此类案件,而行政诉讼又无法解决,当事人将完全丧失救济途径。如上述案例1 和案例3因过行政诉讼时效被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案例2民事诉讼被驳回后,1989年的结婚登记,也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当事人也将彻底丧失救济途径。
这里所列举的只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几个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具有普片性。同时,还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如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用结婚,奔波4年不能结婚。[[iv][4]]有的甚至无赖时,通过媒体呼吁,以寻找办法。如金某的妻子出走8年,则因妻子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金某便通过《台州日报》信息,希望好心人能帮他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v][5]] 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vi][6]]
可见,尽快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 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应当将其作为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及时加以规范和解决。
(二)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无能的必然要求
1、所谓“行政复议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在 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 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律规定的受胁迫结婚一种。 同时,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因而,对于婚姻关系纠纷,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处理,是各国的通例。[[vii][7]]
2、所谓“行政诉讼无能”,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笔者另有专文),包括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时效等都不适用婚姻瑕疵纠纷。限于篇幅,这里只强调一点,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viii][8]]本案虽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行政判决仅仅撤销婚姻登记,则与实际婚姻关系相互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结婚构成重婚。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不能和无能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就是必然选择。
(三)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现行婚姻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 国过去一直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记违法案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因而,在离婚审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无效的问题,当事人也不可能在离婚中提出婚姻无效的主张。但现在不同,现行法律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而且婚姻无效统一由法院管辖。这种制度层面的变化,不仅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还 会涉及到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离婚与婚姻无效等不同诉讼请求问题。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主张婚姻有效,请求离婚。这必然要改变过去单纯的离婚诉讼程序,需要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因而,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已成为现行法律的必然要 求。而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三、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可行性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具有可行性。无论是从现行法律体制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检验,民事诉讼路径都是切实可行的。有人认为,笔者提出的上述方案虽然可行,但需要修改法律后才能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和婚姻案件合并审理,这在现行法律制度中都有根据,不存在法律障碍,完全可以付诸实施。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主要违反的是婚姻登记程序,所涉及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程序要件,所涉及的婚姻性质不是婚姻的有效与无效问题,而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婚姻法第8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婚姻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则成立。反之,婚姻登记严重违法或者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婚姻则不成立。
因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现行法律体制上没有障碍。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的纠纷就难以解决。
2、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
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这也可供我们借鉴。
3、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实践中缺其不可
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可有可无问题,而是缺其不可。没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不少婚姻纠纷,则难以解决。如发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一方死亡的案例。双方所争议的就是这个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这只能用婚姻法第8条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不可能用其他标准判断。又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赵男结婚。姐姐与赵男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也只能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再如,有关事实婚姻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纠纷,也只能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解决。比如一方说是同居关系,另一方说是事实婚姻。要解决双方的争议,也是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问题。 实践中,的,还很多情形,需要需要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不一一列举。
(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1、婚姻案件合并审理有法律根据
尽管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婚姻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但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充分根据。婚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当然适用婚姻案件。比如原告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这当然要合并审理。
目 前,在离婚诉讼中,对一方主张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所以要驳回起诉,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婚姻性质判断错误,认为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属于 行政案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无论是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还是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 效与无效之争,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婚姻性质或效力之争,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如前所述,这类纠纷,行政机关无权处理,行政诉讼无能处理,只能通过民 事诉讼程序解决。
2、婚姻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不同请求,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亦有规定。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包括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而且,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这也是民诉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婚姻案件来讲,更是如此,对于同一婚姻关系,不能分别审理,以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案件。
(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切实可行
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切实可行,而且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弊端。
1、可以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次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审理,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瑕疵纠纷没有诉讼时效障碍。
3、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 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上可以认定婚姻成立有效,这可以弥补行政诉讼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 陷。
4、 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诉讼合并审 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 诉婚姻无效。如在同一婚姻关系中,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时,行政诉讼在撤销登记婚姻时,与有效的事实婚姻形成相互矛盾。但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合并 审理,同时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如婚姻无效的类推等,都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
6、在我国审判中已有成功判例,实践证明,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如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9年12月, 刘红玲准备起诉离婚时,因涉及到自己与赵光武的婚姻及其姐姐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到底如何认定问题。经法院释明,刘红玲将离婚之诉与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合 并提起。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刘红玲与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并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刘红玲 抚养。
宜昌市点军区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4月 判决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刘红玲与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 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 不成立。现刘红玲与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刘红 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三、子女赵寒晶 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 案判决的真正价值在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尽管对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会有争议,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可以将相关的婚姻 诉讼合并审理,“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这充分体现了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婚姻法在实体方面的立法有长足进步与发展,取得了可喜成就。[[ix][9]]但婚姻诉讼程序立法还相对滞后,至今没有建立家事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这种立法现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需要。因此,我们呼吁,应当尽快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在家事诉讼程序尚未建立前,应当先对目前亟待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的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予以规范,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注释:
[[1]]《妻子持假证登记结婚丈夫起诉被驳回》 ,2010年01月04 日《北京晚报》,fawu365.com/html/zx/2010-1/4/10142213105054952.html
[[2]]《20年前用假身份结婚现想离婚一二审败诉金湾一妇女违反结婚登记程序处境尴尬》zh5156.com/article/article_2699.html
[[3]]《泉州:婚龄不足冒用亲姐身份登记 姐状告妹“讨名字”》 2010年04月16日,news.163.com/10/0416/17/64dl8lab00014aee.html 。
[[4]]《奔波4年为何拿不到结婚证楚天都市报》,2007年09月06日 17版,ctdsb.cnhubei.com/html/ctdsb/20070906/ctdsb96197.html
[[5]]《林远锦“丈夫想离婚 妻子却说没跟他结过婚”》,2008年3月19日《台州日报》。
[[6]]王礼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以女性从政和婚姻诉讼为视角》,《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7]]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
[[8]]《哥哥冒用弟弟身份结婚 嫂子起诉结婚证被撤》,010ls.com/hunyin/gegemaoyongdidishenfenjiehun_saoziqisujiehunzhengbeiche/
一、关于确定民事案由的问题
准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有利于审判人员简捷地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最高法院法发[2000]26号文件,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第一次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系统总结和全面规范。但《案由规定》试行二年来,据我们调查了解,我市部分基层法院并未严格对照“案由规定”来确定具体案件的案由。其原因除了《案由规定》中少数案由确定得不够准确、简明外,主要因素是法官对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及如何确定案由等问题,认识不深,把握不准或重视不够,处于凭感觉确定案由的现象。
1.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案由表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例如:张三向A法院起诉甲医院在对其治疗中因医疗事故,将其致残,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张三要求医院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案由对照《案由规定》应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A法院立案庭确定的案由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同类案件,案由不一。例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类案件,在一审法院中,却出现了医疗纠纷、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医疗差错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案由。(3)案由所表明的法律关系模糊。审判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对一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或者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欠款纠纷等合同案件,其案由确定为“债务纠纷”,而民事纠纷绝大部分都是债务纠纷,产生债的依据又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民事行为。因此导致这种案由不能准确、简明地反应出案件的性质。
2.案由的界定及确定案由的方法。民事案件的案由在不同版本的法学辞典中,对其含义的界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界定:(1)认为案由是民事案件中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认为案由是案件的性质、内容提要。(3)认为案由是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我们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认定的对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确定的名称,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采取以下方法:首先,根据原告在起诉中的诉讼请求所提到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如甲诉乙要求离婚,我们就可确定案由为离婚纠纷。尤其是在因同时构成多个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竟合的民事案件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最能明了地反映出原告的诉讼目的。如消费者甲从乙商场购买一台电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甲因热水器漏电受伤,为此甲可选择侵权之诉,也可选择违约之诉。甲在诉讼请求中选择了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们应确定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其次,若法院经审查案件的性质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法官必须履行释明权。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提到的诉讼请求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庭审中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甲诉乙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甲乙之间根本没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实际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依法只能认定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但是法官不应当代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应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变更则以原案由来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时,以结案案由确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的,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立案庭受理民事案件,则必须确定案由,我们通常称为立案案由。立案案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的。但是在起诉的时候,立案法官对案情只是一个初步的了解,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仅基于原告的主张,正如上述,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反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相同时,必须以实际查明的案件性质来确定案由。因此,我们应当以结案时所认定的案由为准。如果二审或再审认定原审所确定的案由不准确,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确定。
二、关于对自认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法官认可并善于适用自认规则,不仅可以节省办案时间,减少诉讼迟延,提高审判效率,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而且能够较好地体现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确立了自认规则的基本内容。
但《证据规定》施行一年来,从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实践来看,法官对这一新规则并未积极的认可和理解适用,普遍存在着不敢或不会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
1.对《证据规定》第8条的理解。《证据规定》第8条所确定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学理上称之为诉讼上的自认。其主要特征为:(1)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包括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诉讼阶段)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式,该条第1、2款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当事人通过言语方式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的自认也称为拟制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构成默示的自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案件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以沉默为表现方式。二是必须是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
从我们检查部分民事上诉案件原审卷宗的庭审笔录来看,一审法院有的法官在适用默示的自认时,存在着对当事人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和询问,或虽进行了询问但没有充分说明,或进行了充分说明和询问但说明部分没有记入庭审笔录等问题。在二审中,当事人常以一审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或以一审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程序违法为由,而请求二审发回重审。充分说明并询问,是法官通过发问、指导、解释等方式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抗辩的权力,也是法官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释明义务。充分说明主要是法官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采取沉默方式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是审判人员向“沉默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和发问。充分说明并询问必须同时具备,且充分说明是询问的前提。我们必须在庭审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记录在卷,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默示自认的重要依据。
2.实践中适用自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当庭对此只是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等既不明确肯定也不明确否定的语言,能否构成默示自认。我们认为,当事人作出如此回答时,法官应当对其行使释明义务,对当事人进行充分说明和询问,若当事人仍以此回答,则可认为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承认,构成默示自认,但此过程必须如实记入笔录。(2)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让步,一旦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判决时,不能将其让步视为其自认。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让步,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为平息纠纷而作出的,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3)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法官不能直接套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所规定诉讼中的自认,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应将这种诉讼外的自认,作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一份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对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应由法官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后,予以判断。如甲和乙发生纠纷,乙用右拳击伤甲的左耳。甲受伤后即报警,A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甲和乙进行了询问,乙陈述了纠纷的起因,承认其用右拳击伤甲左耳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A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甲提供一份A派出所对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乙已在诉讼外自认致伤甲的事实。对该份询问笔录,法官不能以此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定案,直接认定乙致伤甲的事实,而应将该份询问笔录作为甲提交的证据,由乙进行质证,若乙否认,则乙必须提供反证,法官根据甲、乙提供的证据判定事实。若质证时乙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予以承认,则其承认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才能视为诉讼上的自认,法官不必再要求甲就受伤的事实继续举证,而应直接以此定案。(4)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所陈述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直接发生自认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行明确认可,否则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但该自认行为应作为对其他不予认可的共同诉讼人的不利之证据对待。如张三诉李四、王五共同侵权,将其致伤。在诉讼中李四承认和王五共同致伤张三,但王五予以否认。法院尽管不能直接以李四的自认作为共同侵权的定案依据,但李四的自认,一方面对其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张三无需再举证李四致伤自己,只需提供王五致伤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李四的自认理应作为对王五不利之证据对待,王五必须举证证明李四的自认是不真实的,同时还要提供自己没有致伤张三的证据。
三、关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问题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诉讼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证据规定》第3条、第8条、第33条和第35条等规定了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的新的司法理念。
所谓释明权,也称为释明义务、阐明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不当、不明确、不清楚、不充分,或在举证或质证过程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以提醒、启发当事人澄清或落实其诉讼请求或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这种释明,从法官驾驭诉讼的职权角度来说,属于诉讼指挥权的一项权能,称之为释明权。但从当事人角度看,又是法官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指导诉讼的义务。
《证据规定》施行一年多来,我市两级法院对该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以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告之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等内容所规定的释明义务,已经认真贯彻执行,并纷纷制定了形式各异但内容大致相同的“举证须知”,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等,进行了书面说明,积极地引导当事人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我们不容乐观地看到,当前在我市民事诉讼中,许多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有限,诉讼能力较弱,我国又没有实行律师强制制度,一些当事人无力请律师进行。再加上现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外国民事程序和实体法的移植或借鉴大量存在,有些法律规定反映到具体案件中,可能会高于当事人的诉讼接受和运用能力。故我们认为从现实的民事审判情况来看,法官履行释明权的范围还应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了,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与反驳,也致使法官不明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难以理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效地驾驭庭审活动。此时,法官在审理中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指出其诉讼请求的模糊之处,促使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
2.诉讼请求不适当的释明。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法院不可强制当事人变更,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例如原告甲诉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甲主张合同有效要求乙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向甲履行释明权,告之原告甲变更其诉讼请求。
3.诉讼当事人不适当的释明。一是被告不适格,如未成年人甲致乙损害,应由甲为被告,但乙将甲之监护人丙列为被告,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乙更换被告。二是作为被告的公民在诉讼中已死亡,原告仍以死亡的公民为被告,法官不得迳行驳回起诉,而应行使释明权,告之原告更换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
4.证据材料误认已充分的释明。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若当事人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材料,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启发他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则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5.对当事人默示自认的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把法官履行的“充分说明和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前提,我们在前述“默示自认”中已作论述。
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问题
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由于法律对二者的内涵及适用条件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在实践中两者的适用经常容易混淆。
1.驳回起诉的涵义及适用条件。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起诉以裁定的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都适用于不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适用于立案环节,而驳回起诉适用于审理环节,二者都是对原告程序意义上诉权作出的否定。实际上,驳回起诉是对不予受理而立案受理了的案件,对原告程序上的诉权进行否定的事后补救措施。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一是适用于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是适用于民诉法第111条所列的7种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三是适用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2.驳回诉讼请求的涵义及其适用条件。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或法律依据,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获得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一是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二是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即无法律依据。
3.实践中容易混淆适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是各类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但由于该条规定比较抽象和笼统,审判人员对该条立法原意的理解存在偏差,是导致当前混淆适用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
⑴关于对有“明确”的被告的理解问题。当前我市一些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有“明确”的被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①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正确(或正当)的被告,即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能够确定该被告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受人;②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被告姓名(或名称)上的明确;③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明确的名称(或姓名、性别)、法定住所(或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并应当以法院能否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为判断标准。我们赞成第三种意见。首先,第一种意见是把程序上的起诉权和实体处理上的胜诉权相混淆的结果。如甲起诉乙还借款1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丙找其亲戚乙借1000元钱,乙无钱可借,想到其朋友甲有钱,于是与丙到甲的住处,说明丙借钱的来意,甲看在乙的情面上,遂将1000元借给丙。法院告知甲应当起诉丙,甲坚持诉乙,我们认为经审理查明的“被告”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义务,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其次,第二种意见不能确定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往往难以通知其参加诉讼。我们认为,所谓明确的,就是要指明被告是谁,即指明自然人被告的正确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或住址等基本情况,或指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正确的名称和住所地。审理中,如果发现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不详,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则应告知原告进行更改或补充。原告不更改、补充,也不同意撤诉,即应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原告甲诉被告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甲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不详,法院无法向乙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这时,法院应告知甲更正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乙坚持不更改,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⑵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理解。我们认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必须是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要求,以及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或与对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和理由要具体、明了,如果不具体、明了,则应告知原告更改和补充,否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容易误解的是,把原告诉称的“具体”的事实理解成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具体事实,不一定就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可能是真实的事实,也可能是虚假的事实,还有可能是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难以证实的事实。我们认为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乙因过失将甲的手机丢失,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赔偿手机价值5000元的损失,并陈述自己的手机是最近买的新型号的三星牌手机,但提供不出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乙承认丢失甲的手机,但否认甲的手机是三星牌。本案中,甲诉称的显然符合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但对其诉称手机价值5000元的事实,不能提供发票等直接证据,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以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以无“具体”的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新婚姻法对首次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探望权等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实施两年来,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其立法本意,对具体案件如何正确适用,仍是当前尤为突出的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的同时或离婚后法定期间内,可以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新的赔偿制度,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损害赔偿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与适用:(1)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应向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使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因第三者插足而造成的,也不能向第三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时,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应当作为原告的又一项诉讼请求,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因为离婚案件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不同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复合之诉。(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在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如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将其诉讼请求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另立案受理,不能作为离婚之诉的反诉处理。但可于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分案判决。(4)离婚损害赔偿在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行为、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之一,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离婚这一特殊要件。我们认为把握离婚要件,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无效婚姻,或可撤销的婚姻被撤销后,均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其次,若法院不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也就不存在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
2.探望权的问题。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规定在法律上首次明确了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保障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亲情交往的需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1)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以及次数等,当事人协商不成,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时,若其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院可先听取其子女的意见,再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作出判决。(2)中止探望权的事由应包括:一是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急性传染病,如非典型性肺炎等;二是有赌博、吸毒或等恶习;三是对家庭成员有实施家庭暴力倾向的;四是有引诱、利用子女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因使用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承租人,也可能是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或机动车所有人、承租人的受雇人;机动车也可能被人盗开,或被与所有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驶。这就使得确认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比较混乱,难以把握,且就个案请示较多,我们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关键词】 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双轨制 单轨制
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效力纠纷。离婚是对有效婚姻的解除,其程序规定得非常明确,实践中亦无歧义。但婚姻效力纠纷的解决渠道,则缺乏明确规范,实际执行十分混乱,问题甚多,亟待研究和解决。所谓婚姻效力纠纷,是指当事人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违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发生争执,请求撤销或确认的纠纷。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主要是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主要是违反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登记程序,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婚姻。应当指出的是,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两者法律效果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违反结婚程序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则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是否有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区别的。对此,笔者在所著《婚姻诉讼的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第13章有详细论述。因这里不研究婚姻性质问题,故在此不必赘述。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都有管辖权。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关于婚姻无效(绝对无效)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而婚姻法第12条主要是关于第10条婚姻无效和第11条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定,亦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有管辖权,并按民事案件处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主管无效婚姻呢?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但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5条、4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二、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司法现状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目前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一)“双轨制”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根据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理。而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操作则正好与之相反,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都主张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的“打架”现象,导致不同主管机关、不同业务庭之间对婚姻效力纠纷相互推诿或拒绝受理,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2]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二)“双轨制”在适用法律上“打架”
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主要审查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两者审查的内容和判断标准不同。因此,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案件,按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程序处理,其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比如采取欺诈手段或他人登记婚姻、使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则可能因其“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而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则婚姻可能成立有效。如有一起在甲地登记结婚,在乙地登记离婚的案件,离婚数年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则以越权管辖违法为由,撤销离婚登记。[4]像这样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离婚是自愿的,则会认定离婚有效。再以欺诈和他人登记为例,因其主要涉嫌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故其违法性质与胁迫结婚有相似之处。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按类推胁迫结婚处理,主要审查是否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如果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可撤销;如果没有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不能撤销。而且,即使是违背结婚意愿,比照被胁迫结婚的规定,请求撤销婚姻,也有一年的除斥期限限制。但在行政诉讼中,则大多以“违法”(违反结婚形式要件)撤销婚姻登记,更不受除斥期限限制。甚至结婚登记十几年的,也被撤销。
在诉讼时效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也存在“打架”现象。民事诉讼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特殊规定,而行政诉讼没有关于婚姻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遭遇诉讼时效的困扰时,其判决结果也是各行其是,或依法驳回起诉,或违法受理。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5]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6]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7]
(三)“双轨制”浪费社会资源
双轨制中的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后面要涉及的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还有的甚至历时数年,难以终结。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罗秀芳和香港居民李冠雄1973年结婚,1982年罗秀芳申请出港定居时,被公安机关收去结婚证。罗去港定居后与李感情不和,因没有结婚证,香港婚姻注册处不予办理离婚手续。1987年3月18日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证明给李冠雄到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月6日罗秀芳和苏晋祥(与前妻黄玉来离婚)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了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1996年7月,苏晋祥在海南省海口市去世。因苏晋祥的遗产继承,罗秀芳、苏祥龙、苏祥骏与黄朗源、黄莉雅发生民事纠纷。由于当事人对罗秀芳和苏晋祥的婚姻效力有不同看法,从而引起罗秀芳和苏晋祥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
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8]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三、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理论反思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通过民事诉讼,其诉讼客体是婚姻关系,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通过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则是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具体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而对于当事人来讲,双方所争议的则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不是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只是当事人用以主张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个事实或理由。因而,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采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一种错误的诉讼路径,既费工夫,又障碍重重,难达目的。
(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存在制度性和功能性障碍
1、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登记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民政机关(或政府)为被告,而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正当性理由。
第一,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婚姻法和行政法规不仅没有赋予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的权力,而且明文限制其受理,民政机关显然无权处理此类纠纷。
第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那么,在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时,民政机关是一律撤销呢?还是有选择地撤销呢?如果是有选择地撤销,民政机关就需要判断,而判断则涉及调查或实质裁决,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因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要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机关的职权。
第三,由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将会把民政机关推向“两难”的境地。首先,如果民政机关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则会以不作为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机关如果处理,也会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一是如果民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实质真实的材料,这有“附加其他义务”之嫌。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会以违法或侵权为由而起诉民政机关。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 除形式审查外,“不得附加其他义务”。二是如果民政机关只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又难免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姻登记,民政机关无论处理正确与否,将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双方没有争议,单纯的形式审查,也难以保证撤销婚姻登记的正确性。如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虚构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和事实,民政机关通过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会难以发现虚假而撤销婚姻登记。这样,债权人发现后则又将起诉民政机关。这样,民政机关始终难以摆脱由当事人牵着鼻子当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2、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河南省禹州市朱莲诉禹州市民政局撤销重婚登记行政诉讼案。1990年2月,朱莲和宋金星在陕西省延安市官庄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96年宋金星与侯桂梅结婚并领有结婚证,生有二子女。2006年侯桂梅向法院提出与宋金星离婚时,朱莲才知道侯桂梅与宋金星结婚。 朱莲于2006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法院审理查明:侯桂梅、宋金星缺乏结婚登记档案,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不属侯桂梅、宋金星二人的结婚证号等情况。
但2006年9月2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朱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朱莲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许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06)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 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禹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书。原审第三人侯桂梅不服,以超过时效等理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禹州市法院(2007)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莲的起诉。[9]
此案处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涉及的是重婚问题,按规定应当直接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二是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以超过行政诉讼时效驳回朱莲的起诉后,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效力并没有得到解决。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应在法律上否认。首先,朱莲与宋金星未离婚,双方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宋金星与侯桂梅登记结婚,显然是重婚。根据我国民法规定,重婚应当宣告无效,且不受时效限制。其二,侯桂梅与宋金星缺乏结婚登记档案,涉及其婚姻是否成立,对此,应当进入实质审理判断。在民法理论上,婚姻不成立自始不成立,双方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且婚姻不成立之诉,在民法上也不受时效限制。但在行政诉讼中,对婚姻是否成立这一重大法律事实却因时效问题不能进入实质审理而直接驳回起诉,其处理方式和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要么就是重婚而无效,要么其婚姻根本不成立。而驳回朱莲的起诉,就意味着承认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成立有效。这样处理,不仅使合法婚姻难以保护,还会导致合法婚姻配偶在财产上的重大损失。
3、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有关这个问题,笔者有详细论述,[10]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11]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12]也是如此。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像这种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
4、行政诉讼审判的内容难以调整事实婚姻。行政诉讼只能对登记婚姻进行法律评判,对事实婚姻无法调控。而我国法律对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婚姻效力。那么,对于在同一婚姻关系中,出现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不同形态交替存在时,行政诉讼就会顾此失彼。如1993年4月17日,第三人孔老大冒用孔老二之名与原告侯某向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被告西岗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原告侯某与孔老大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西字第00318结婚证。此后,原告侯某一直与孔老大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孔老大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冒用他人身份骗取结婚证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结婚证。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为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孔老大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西字第00318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在撤销婚姻登记的同时,对事实婚姻则无法处理,可能会间接否认侯某与孔老大业已存在事实婚姻。
5、对于存在特殊法律障碍的婚姻,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最常见的就是登记离婚后一方又结婚的,登记离婚虽然存在违法,则不能一律撤销离婚登记。因为一律撤销离婚登记,又结婚者就构成了重婚。这里实际上涉及到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对此,行政诉讼难以处理。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与丈夫协议离婚,数年后该女母亲以女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但男方离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认定此案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3]此案中的后婚是否属于善意,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民法理论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无法考虑保护善意后婚问题。本案用了一个“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此类婚姻的尴尬与无赖。
6、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如登记后尚未领取结婚证,一方认为已经依法登记,婚姻成立;一方认为没有领证,婚姻不成立。对此,行政诉讼怎么处理?(2)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如涉嫌伪造结婚证引起的纠纷,一方认为是真结婚证,一方认为是假结婚证。这样的纠纷如果按行政诉讼处理,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而最后查明结婚证是当事人伪造的,行政机关不是冤枉当被告吗?这样的纠纷怎么能够按行政诉讼处理?(3)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有些婚姻纠纷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或有无婚姻关系之争。如一方用真结婚证登记结婚,后来因就业等需要修改了身份证或户籍资料,一旦发生婚姻纠纷后,便否认与对方存在婚姻关系。这显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4)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事实婚姻是否成立以及何时成立,既涉及到婚姻性质的判断,也涉及到不同时期财产性质的认定。对此,行政诉讼怎么能够介入?(5)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如有的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就与他人调换了身份资料,之后无论是招工或结婚,都是使用调换的身份资料。还有的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又将身份证更改过来。由此引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怎么能由民政机关当被告,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
(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婚姻登记机关过去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一是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需要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补充。二是过去人们一般都把婚姻登记当作行政许可行为,因婚姻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自然认为需要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直到行政许可法出台,才澄清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但人们已形成的观念和习惯,还没有随之改变。
随着情势的变化,传统的习惯不能继续沿袭。首先,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如果允许婚姻登记机关再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范围。其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行政法规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其三,婚姻无效的宣告已经明确纳入法院管辖范围。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行政诉讼的缺陷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解决
由于婚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按行政案件处理,难免有许多障碍,但将该类纠纷回归民事,按民事案件处理,则顺理成章,一切问题迎刃而解,行政诉讼中的障碍均不复存在。
1、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撤销婚姻有明确的除斥期限,超过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这不仅适用胁迫结婚,也适用于与胁迫相似的婚姻等。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就不会产生对超过除斥期间而不该撤销的婚姻予以撤销问题。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时效,不仅没有障碍,而且清楚明了,容易掌握。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认定婚姻成立,这可以弥补行政判决功能上的缺陷。
3、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合并审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诉婚姻无效。如上述侯某与孔老大婚姻纠纷案,在民事诉讼中,侯某可以同时提起登记婚姻不成立、事实婚姻成立两个诉讼请求,孔老大也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4、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解决,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这样,可以将婚姻诉讼和婚姻附带诉讼“一网打尽”,其诉讼程序方便、快捷、经济。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解决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的婚姻纠纷。对于如前所述的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婚姻纠纷,都可以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蒋某(女)自称自1993年年底以来,与某行政单位职工朱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牺牲,二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据《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蒋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某行政单位发放的朱某因公牺牲后的特别慰问金。而某行政单位则认为,蒋某未提供其与朱某生前系合法夫分妻关系的证明,且本行政单位无权确认蒋某与朱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14] 像这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行政诉讼难以解决,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6、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缔结或解除行为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问题。“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15]且不说如此复杂的问题,没有从事民事(婚姻)审判专知识的行政审判人员难以承担,仅就诉讼程序来讲,行政诉讼是根本无法承载的。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关系纠纷,可以适用类推民法总则或类推婚姻法,认定婚姻有效或无效。这些规则和原理,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因而,婚姻纠纷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作出全面正确的评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而在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限制行为能力离婚被撤销的情况。在民法里,还有一个信赖保护原则,即对重婚的善意保护问题。台湾亲属法即有此规定。而在行政诉讼中,这一原则则难以贯彻。如对于违法离婚,有时一方再婚,行政判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难以贯彻。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是否撤销离婚往往处理错误。如有的行政判决对于违法离婚后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销离婚。这既没有正确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又使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但在民事诉讼中,对重婚的善意保护则很好处理。
四、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轨“之建议
婚姻效力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必然弊端甚多。因而,应当进行彻底改革,实行“并轨”,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即将婚姻纠纷全部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处理。但考虑到目前的法制现状,可以分两步走,即“事实并轨”与“法律并轨”分步完成。
(一)关于“法律并轨”问题
“法律并轨”,就是通过立法途径,修改现行立法和补充立法,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1、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目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和与之相关的婚姻登记条例等,但所规定的主管范围有限,就是撤销胁迫结婚。而撤销胁迫结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并不大。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取消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专门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由法院主管。目前,对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打转”。对此,应当明确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开口子,一开口子就容易对一些纠纷产生相互推诿,弊端甚多。
3、明确规定除了婚姻行政侵权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案件,都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单纯的行政侵权案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拒绝婚姻登记、在登记中乱收费等)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性质之争,或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争的,都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
(二)关于“事实并轨”问题
所谓“事实并轨”, 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先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纠纷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纠纷,统一归口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事实上的单轨制。
1、实行“事实并轨”无法律障碍。目前,实行事实上的并轨,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胁迫结婚,而人民法院对胁迫结婚也有管辖权。因而,在实践中,由法院统一主管该类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诉讼,从目前法律上看,并没有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诉讼案件,也难以囊括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勉强。因而,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
2、实行“事实并轨”已有判例可循。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在全国率先进行了“并轨“试验,即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16]直接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广。如2010年4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案,就是如此。刘红玲因未到婚龄而怀孕,便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用自己的照片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6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刘红玲取得联系。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起诉与赵光武离婚,并要求法院发司法建议请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经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诉讼请求,将离婚之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合并提起,其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关键词:专利 无效诉讼 侵权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165-03
我国专利法律制度起步较晚,专利无效诉讼制度还不够成熟、不尽合理。现行专利无效诉讼制度在理论研究中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种种缺陷,如循环诉讼、恶意诉讼、专利权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诸多弊端的存在妨碍了善意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为恶意诉讼人滥用权利提供了可乘之机、损害了专利权制度保护机制的权威、严重阻碍了技术的创新、转换和变现。因此,对专利无效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和理论意义。
一、我国专利无效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因我国专利无效诉讼长期被定性为行政诉讼造成了《专利法》和《行政诉讼法》领域的实践困难,导致司法实务中专利纠纷难以得到彻底解决。以下主要针对专利无效诉讼制度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分析。
(一)循环诉讼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45、第46条的规定,专利无效诉讼的被告是专利复审委,这是导致“循环诉讼”的初始诱因。专利复审委被告地位的确定意味着法院是针对专利复审委所作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而至于对纠纷起到关键作用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没有改判权。《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情况判决和行政赔偿判决等几种行政判决形式[1]。其中,变更判决只适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具体到专利无效诉讼中,法院通常适用的判决种类是撤销判决和维持判决,而其他判决几乎不会出现。法院即使认为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是错误的,也不能直接判决某一被认定为无效的专利为有效专利或者部分有效专利,而只能撤销复审委的无效决定,由复审委重新做出一个新的决定。但是,专利复审委新作出的决定只要换一个理由或者事实,其结论仍可以和原被撤销的决定相同。这就导致法院作出判决后,真正的纠纷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没有得到合理和明确的解决和分配。这样一来,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就会为了自身利益再次以救济方式寻求保护,循环诉讼的发生就这样被埋下了伏笔。①
(二)虚拟之诉问题
“虚拟之诉就是指虚设诉讼标的,以合法形式启动诉讼程序,使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成为被告,从而给被告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诉讼。虚拟之诉属于滥用权。”[2]专利诉讼中的虚拟之诉,亦即恶意诉讼,包括恶意的专利侵权诉讼和恶意的专利行政诉讼,本文主要涉及的是恶意的专利行政诉讼,即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的过程中,被控侵权人为达到中止专利侵权之诉的目的,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待专利复审委就无效宣告作出决定时又以专利复审委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在我国,专利无效诉讼成为了被控侵权人可以随手拿起的与专利权人抗衡的有力武器,以其主观上的明显恶意来打法律的球,随意启动诉讼程序进行恶意反诉,不仅给专利复审委带来严重诉累的后果,而且使专利权人卷入长期的诉讼活动中,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影响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程度和专利权的状态。
(三)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诉讼管辖分离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45条、第46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只能先向专利复审委提起,对无效审查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分别作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管辖。而有关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无论是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还是在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后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即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3],都是由特定的中级法院管辖。具体地说,就是专利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管辖。因此,除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外,全国各地的专利侵权纠纷和无效纠纷都是由不同的法院管辖和审理。因为我国案件审理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所以全国各地专利侵权诉讼的终审法院是各地的高级法院,而专利无效诉讼的终审法院是北京市高级法院,因此除了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以外,专利侵权案件和无效案件没有共同的终审法院[4]。由于二者处理程序上的分离或无法有序协调,在实践中除了造成侵权案件审理的低效率、行政和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资源浪费、法院侵权诉讼案件和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案件的双重积压和拖延、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外(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诉讼延迟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因此,迅速审判一直被当做诉讼制度的理想,要与付出的代价保持平衡,就应该有恰当的审判速度[5]),甚至还造成案件审判结果上的冲突和执法的不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二、我国专利无效诉讼制度完善的解决对策
我国专利无效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反映出的上述突出问题已经产生了众多负面影响,亟待寻求解决之道。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相关解决对策供实务界和理论界参考,以期能对我国专利无效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循环诉讼问题的解决对策
因循环诉讼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因此笔者基于对审判效率的考虑,结合国际上行之有效的可具操作性的成熟做法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当事人诉讼途径。根据日本2004年修订的《行政事件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确认或者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根据法令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诉讼及其他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6]当事人诉讼在日本学界通常又有实质当事人诉讼和形式当事人诉讼两种提法,对解决我国循环诉讼问题具有借鉴意义的是形式当事人诉讼,即指有关形成或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和裁决,根据法律规定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不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是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这种规定大大区别于我国动辄就将专利复审委推上被告席的做法。因而有学者认为,本来在诉讼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存在于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直接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当然更为恰当[7]。专利无效纠纷以直接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从而双方之间所争议的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随之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法院即可就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变更。这样,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厘清和明确,而不至于出现循环诉讼现象,同时也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中国与日本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并且在行政诉讼制度上相似度较高,这种模式的引入不存在移植不能的情况。另外,近年来我国学界对引入当事人诉讼模式的呼声较高,理论层面的研究也日趋成熟,为该制度的引入做了一定量的理论准备。
2.建立专利复审委协助义务机制。即专利复审委从被告身份的位置上解脱出来后,并不意味着专利复审委与由自身裁决过的行政行为所涉案件完全没了关系,也更不能像有些人主张的干脆直接废除专利复审委的职责。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可以主动或者由人民法院或当事人提出要求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对案件所涉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案件争议的相关事实)以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如对专利所涉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问题予以阐述和说明。专利复审委在专利无效审查阶段掌握的材料有助于法院准确、快速地就双方当事人的专利权纠纷作出认定,确保行政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协调有序有效地进行。
(二)虚拟之诉问题的解决对策
虚拟之诉可谓是法律规定瑕疵之下的衍生品,具体而言可从如下两方面予以应对。
1.提高“反诉”门槛。实践中频繁出现虚拟之诉归根结底的始因在于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没有任何的限制,任何人只要认为专利权人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便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该专利无效。几乎所有被控侵权人卷入专利侵权诉讼后,都会不假思索而又顺利地提起“反诉”――主张专利权人的专利无效,被控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的反诉的标准过低,为虚拟之诉的频频发生提供了条件。因此,法律可以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明确规制,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限定在一个适当的程度内;另一方面,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可要求请求人承担更多的义务,如对证据运用上的限定等,以此来规避被控侵权人为不法目的进行恶意诉讼。
2.建立滥诉反赔机制。《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恶意诉讼被称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并且“在20世纪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8]我国可以以此为借鉴,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惩处力度,经济赔偿上,恶意诉讼行为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还应赔偿相对人因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等。
(三)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诉讼管辖分离问题的解决对策
由于我国一直将专利无效诉讼定性为行政诉讼从而导致了专利无效诉讼与专利侵权诉讼管辖相分离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侵权引起的无效诉讼案件通常是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也就是说一个审判组织将具有关联关系的行政、民事两项争议一并予以解决,类似于附带诉讼。例如,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能够对专利权的有效性和是否成立侵权一并进行审理,若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可以直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的审判结果为终裁结果。这样的模式不仅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效率,更最重要的是保证了司法审判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在我国,权利人提起专利民事侵权诉讼的时候,最为关心的是所涉民事权利义务的最终分配问题,此时的行政争议只不过是被民事侵权纠纷牵扯出来的争议,是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该问题就其实质而言,表现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的主张和做法[9]。我国在该问题的解决上可以考虑将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定性为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在审理时可采取一并审理一并判决的方式;也可以根据案件所涉行政案件的复杂程度和难易程度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分开审理,待法律关系厘清之后再一并判决或分别判决,当然这都是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的。于此可借鉴英国法院的做法,英国上议院曾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一案中有此认定和观点[10]。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在管辖上可能带来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总之,专利无效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直接影响到专利价值能否顺利实现、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能否得以有效保护以及专利资源能否得到有效利用。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将专利无效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这一定性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主要反映在循环诉讼、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管辖分离、行政资源浪费、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等方面;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司法变更权的缺失造成专利纠纷长期得不到彻底解决,由专利侵权纠纷引起的专利无效纠纷这两个关系密切的法律关系长时间得不到明确,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笔者提出了这些问题的解决对策,以期能对我国专利无效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作用。
① 在实践中循环诉讼的案件不胜枚举,最为典型的莫过于施耐德诉正泰集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该案自1999年5月施耐德向北京一中院提讼,至2008年3月专利复审委第3次作出第11263号决定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时间长达九年仍未终结(可能还有没完没了的待续诉讼)。由该案可见“循环诉讼”的原因、过程、弊端和后果等特点之一斑。见专利复审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