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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税制改革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建立,其必将对企业纳税筹划产生重大影响。此次企业所得税改革最大的特点体现为“四个统一,一个过渡”,即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并将企业所得税率统一降低为25%;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因此,企业应充分了解新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及对其纳税筹划的影响,做好筹划工作。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纳税筹划的影响
(一)对纳税人利用外商身份筹划的影响
在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享受到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内外资税收待遇的巨大差异迫使不少内资企业“变性”:内资企业在国际避税地注册一家公司(该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没有人员常驻),通过这个空壳公司将资金投回国内,从而享受外商待遇,因此产生很多“假外资”。这就是所谓的利用避税地、避税港避税。根据商务部的统计,2006年我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694.68亿美元,对华投资前10位国家、地区实际投入外资金额占同期非银行、保险、证券领域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83.86%.在前10位国家、地区中,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排在前2位,开曼群岛排在第8位,萨摩亚排在第10位,而这些地区都是出名的避税地。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实现了并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即统一了纳税人身份,两者的税收待遇也得到了统一。这一变革将使以往常见的内资企业通过资本旅游至国际避税地注册企业再返回国内投资、或者直接借用外籍或港澳台人士身份等方式成立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筹划途径失去意义。
(二)对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方式筹划的影响
1.对转移定价方式筹划的影响
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许多企业惯用的一种避税手段。转让定价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为了实现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或者是为了减轻企业税负,在商品买卖、提供服务等交易时,高定或低定价格,把利润转移到某一个企业的行为。转移定价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融通资金、提供劳务、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及无形资产的转让。由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复杂,企业产权关系不明晰,在引进外资过程中重引资的数量,而且未对外资进行合理的管理,导致企业与投资者,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等关联关系错综复杂,关联交易多而隐蔽。这些为跨国公司实施转移定价提供了便利。不少外国投资者往往利用国内合作企业和主管税务部门对国际市场行情不熟悉的特点,配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著名国际避税地设立的关联企业进行转移定价操作,而仅仅把国内企业当作廉价的加工厂。实际上,转移定价是一种税率差异技术,即让所得或财产在两个或更多个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割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
2.对资本弱化方式筹划的影响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跨国公司为了减少税额,采用贷款方式替代股权投资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即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为谋求贷款融资的税收待遇,将本应以股权方式投资的资金改以贷款方式融资,以致被投资企业形成负债远高于资本的不合理现象。资本弱化避税的特点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转移利润。主要的形式是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在国内,许多外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普遍使用资本弱化方式减轻企业的税负。最好的案例是2003年宝洁公司发生一起很轰动的疑似“资本弱化避税”的案例。通过资本弱化,投资人通过收取贷款本息获得投资收益,从而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资本弱化避税的手法,其实质是纳税人有意识地利用借款、债券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税收屏蔽作用,合理利用财务杠杆作用,提高自有资金利润率。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完善转让定价税制:一是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即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符合独立方在类似情况下从事类似交易时可能建立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二是引入了预约定价机制,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建立预约定价税制的目的,是为企业关联交易营造一个相对稳定、可以预见的税收环境,减轻转让定价调查的成本;三是第一次引入了“成本分摊原则”,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从而为关联企业间发生的共同成本费用分摊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反资本弱化方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条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将反资本弱化税制引入,使反资本弱化避税有法可依。
这些措施将有效地强化反避税措施,使得反避税规范形成体系化,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三)对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这一概念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我国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国际税收实践中广泛运用的“管理和控制”测试来决定公司的税收居民地。今后凡在我国境外注册成立,但其实际管理和控制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将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并被要求就其来源于全球范围的所得在我国交纳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这一规定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就内资企业而言,如果中国股东想在境外注册公司进行经营,就要充分考虑中国和公司注册地两方面对税收居民判定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将通过在海外避税港设立公司运作国内业务,从而将境内所得转移到境外的税收规划行为纳入监管。这对在香港上市但主要在大陆经营的红筹股公司以及其他类似的海外上市公司将产生不小的影响。对外资企业来说,特别是已经或准备将亚太地区管理机构设在中国的跨国公司必须关注中国税法的税收居民判定规则,及时检查自身的经营情况,考虑投资决策是否在中国构成居民企业以及相应可能的纳税义务。
(四)对税收优惠政策有改变的影响
新税法统一了原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并将税收优惠原则由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同时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具体项目挂钩,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具体而言:第一,新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还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和对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力。第二,新税法用替代性优惠政策代替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第三,取消了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产品出口外商企业、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减半征收或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清理取消了地方性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第四,为了减少新税法的冲击,实现平稳过渡,对按照现行税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将引导企业增加对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加大技术创新和工艺改造,广泛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也将促进企业建立、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提高质量、增加效益的企业经营机制。二、企业纳税筹划可能的对策
(一)对企业形式的利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可以汇总缴纳所得税。而设立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则要分别纳税。那么已经设立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设立在中西部地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以及享受低税率的其他企业,可在其他地区设置分支机构(而不是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这类企业5年的过渡期,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项规定,先将适用高税率的分支机构并入适用低税率的总机构纳税。再由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不仅可以互相弥补亏损,而且可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对存在亏损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可考虑通过工商变更的形式,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从而可以互相抵减,降低所得税税负。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在设置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时,应充分考虑当地政府的态度。另外,在汇总纳税时,还应予注意新所得税法的其他规定。例如: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二)对国际税收协定的利用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免征所得税,而对股息征税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因此导致日益严重的“假外资”现象及税源大量流失。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开征所得税,税率为20%,这对部分借国外低税区来华投资的企业有较大影响。所以,纳税人可考虑采用适当的避税方法。常用的一种避税方法是: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利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合理避税。如我国香港、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均约定对股息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美国、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议对股息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非居民企业可以将公司注册地迁往上述国家或地区,从而规避部分税收。
(三)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利用
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将转向产业性优惠为主,但某些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仍将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对特定的企业继续存在,如对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以及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所以,在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西部地区设立国家鼓励类企业仍将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如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这些特定地区与全国大多数地区存在的税收差异,将为企业继续利用税收政策的差异技术进行纳税筹划留下一定的空间。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政司所得税处.新企业所得税法知识问答[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2]刘剑文.新企业所得税法十八讲[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张斌,杨志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新旧对比与条文解释[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一、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范围与标准
根据财企[2006]478号文件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在我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高危行业是指在我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根据财企[2006]478号文件规定,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包括以下几点: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标准逐月提取。
二、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管理规定沿革
2004年5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财建[2004]119号文,要求煤矿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财建[2006]180号文,要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照年度销售收入提取安全生产费,列入成本,专门用于安全生产投入;2006年12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联合下发财企[2006]478号文,要求在我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安全生产费,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执行此规定。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第十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时,应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的提取金额,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费用)”科目。同时还规定,费用性支出直接冲减安全费余额;形成资产的,在转资时一次性提足折旧。
为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相衔接,《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又对安全生产费的处理做出了新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列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的“专项储备”。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再从成本中列支,而是做为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则对安全生产费会计处理做出了最新的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人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本解释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三、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处理
高危行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意义和作用众所周知。如果改在“利润分配”列支,除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悖外,也与制订这项支持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政策的初衷相背离。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解决了这一问题。这与原会计处理一致,只是在计提时,原规定安全生产费应在计入生产成本的同时,确认为负债(长期应付款);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改为,应当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专项储备。
一是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计提时借方记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贷方记入“专项储备”科目。不同于新准则讲解要求,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各项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反映,即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也不同于旧规中要求安全生产费用在提取时直接计入负债,即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生产费用”。新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人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而是贷方记入“专项储备”科目,“专项储备”不再为二级科目。
二是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方面。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不同于新准则讲解要求企业按照安全生产费用实际使用的金额在所有者权益内部进行结转,结转金额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余额冲减至零为限。也不同于旧规中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直接冲减“长期应付款”的处理方法。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形成固定资产时不同于前规定要求企业应当按正常购建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在形成费用性支出时,计人当期损益。而新规中在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形成固定资产时,一次性全额计提折旧,在资产以后使用期间不再计提,并且在形成费用性支出时,也并不计入损益科目。会计处理分录为:(1)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时,借记“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贷记“专项储备”。(2)动用安全储备支付费用性支出时,借记“专项储备”,贷记“银行存款”等。(3)动用安全储备购置安全设备等固定资产时(2009年开始进项税可以抵扣),借记“在建工程”、“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贷记“银行存款”等。(4)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专项储备”、“累计折旧”。
此外,根据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本解释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即在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前,高危企业按照《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等执行的,要按照《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进行追溯调整。
四、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人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综上所述,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企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如何处理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因此,企业在对安全生产费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可以比照国家颁布的相关的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来进行操作。
关键词:职工薪酬;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纳税调整;协调
1新职工薪酬准则的主要特点
1.1建立了涵盖广泛的职工薪酬概念,使企业人工成本的核算更为完整和准确。
1.2首次引入并规范了辞退福利的处理方法。
1.3统一了各类职工薪酬的确认原则与会计处理方法。
2职工薪酬准则与新所得税法的差异与调整
2.1职工薪酬范围上的差异与调整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获取职工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或对价,共有八项内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辞退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职工薪酬的概念,只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并将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2.2工资薪金差异与调整
会计准则上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构成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物价补贴。
税法上定义的工资薪金,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支出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其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工资薪金能否作税前扣除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工资;二是工资薪金是合理的;三必须是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征管实务中对“任职或受雇”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对“合理”的判断主要看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另外,企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当期实际发生的工资,仅计提尚未发放的应付工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于年末计提的工资薪金,在所得税清缴前发放的所得税汇算年度(上年度)的应付未付工资,可作为汇算年度已发放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发放上年度工资薪金,则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清缴期结束后发放的上年度工资,作为发放年度的实发工资。
2.3职工福利费方面的差异及调整
2.3.1列支标准的差异
在新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费视为没有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对实际发生的符合福利费条件和范围的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企业所得税改变了过去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2.3.2列支内容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除了上述准则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各种集体福利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些费用会计上一般作为管理费用或劳动保护费处理。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税前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时,应将上述税法规定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而会计上未做福利费处理的项目进行分析,将其发生额合并计入职工福利费中,计算出当期实际发生的福利费总额,与工资总额(税法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4%进行比较,超支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且该部分超支数额构成永久性差异,以后年度不得“以丰补歉”。
2.4五险一金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在这方面税法的规定是:“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超出此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2.5商业保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是: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保险费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部分形成永久性差异。
2.6辞退福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新准则的一大变革就是将辞退福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会计上的做法是采用预提的方式计入管理费用和预计负债。
税法则认为: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辞退补偿可以据实扣除。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不尽合理,税法对此不认可。
因此,在所得税申报时对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调增的金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作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
2.7两项经费的差异及调整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计提时计入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必须提供《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教育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2008年1月1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由于职工教育经费规定了扣除限额,因此,每年调增的金额,与当年产生的会计新结余数有可能不同。纳税调整方法如下:以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5%作为扣除限额,首先按照提取数与实际使用数对比,按照孰低原则与扣除限额比较,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如果提取数大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调增所得。其中提取并使用的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提取数小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若动用了可递延抵扣的新结余,则应调减所得,对于可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的金额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3协调职工薪酬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建议
3.1统一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
新形式下,企业的人工成本不再局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支付方式呈现多样化。因此新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但新税法只是在扣除标准和基数上做了调整,在“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上与会计准则极不统一,造成了纳税调整项目较多,加大了企业核算的难度。因此,在税法中使用与会计准则一致的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是准则与税法协调的需要,不仅有利于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3.2对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虽定性的说明了其含义,但是目前并没有定量的界定不同人员工资薪金合理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比较大,导致企业“充分”利用合理的工资这一弹性规定,曲解“合理”含义,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规对职工工资薪金应分层次定量地界定不同企业,不同类型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3.3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扣除标准
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仍然规定了扣除比例,对保险费等也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对于防止企业随意加大成本费用,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企业而言则加重了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如果企业出于避税的角度完全可以将该部分支出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或使用,如此既可避免纳税调整,又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税法的控制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计量尺度,既可以简化纳税过程,又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总之,无论是新会计准则还是新税法在职工薪酬方面都趋向于更宽松的政策环境,总体上减少了限制性、增加了支持性。由于二者的原则和出发点不同,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作为财务人员应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减少纳税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宝云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与操作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
[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财政部会计司.
关键词:企业;应付福利费;纳税处理;差异;解析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5-0168-02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中对职工薪筹有着严格的规定,明确指出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并确定和列举应该计入该科目列支范围。在实务操作中会计上增加了“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用以核算准则中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新准则不仅包括过去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共列支范围和核算内容从会计意义上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那自然从税务角度上对费用的方式和范围也就随之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对工资薪金、福利赞均采取了据实列支的做法,相应的在会计核算上费用的列支方式及税务调整范围也就随之发生了变化。而在2009年11月12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又重新界定工资与福利费的列支范围,从而为会计及税务处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处理方法和法规依据。
细细研读和比较各类政策及法规,不难看出,福利费的列支在会计准则、新《企业财务通则》以及新的所得税法等方面的列支范围和核算方式与以前的制度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大不相同,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一、职工福利费制度改革前后差异
在新会计制度执行以前,国内企业对职工福利费的列支一直是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提核算的,全额计人当期费用,在实际列支时,通过“应付福利费”一级核算科目核算企业职工福利费,计入应付福利费借方冲减前期计提数。而在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企2007148号)改变了这一历史格局,规定企业不在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提福利费。与之对应配套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中,指出应付福利费作为职工薪酬的一个组成部分,确定了职工福利是没有明确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计提福利费,取消应付福利费一级会计科目。对符合福利费用支出条件和范围的,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的二级明细应付福利费科目归集提取计入成本费用,在实际支付和发生时直接冲销该科目。这种形式的规定也就是对职工福利采取据实列支总额控制的原则。同时,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也规定了企业对首次执行日新制度时福利费的核算原则和会计处理方式。即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职工薪酬准则规定。将企业实际列支福利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二、会计准则对应付福利费会计核算的具体规定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核算内容,在2008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一书中,解释为:主要包括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其他福利支出的范围或明细,在实际业务中会计人员不能很好的理解和掌握政策,执行起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了明确了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中的比重,避免无序增长的福利性收入扭曲社会劳动力真实成本和市场价格,通过市场化途径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财政部下发了《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4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将职工福利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薪酬总额管理。《通知》规定的职工福利费,不仅包括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现金及现金补贴,还包括非货币性集体福利支出。如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职工疗养费用、自办食堂经费补贴或者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折旧、维护和工作人员的人工费用;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
三、税收法规对应付福利费列支范畴的规定
我国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及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中,对税法可以扣除的福利费列支范围也作了明确的扣除规定,与前期的税收法律法规也存在较大差异。
1.扣除基数存在不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0条明确指出,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的部分,准予扣除。而原税收法律规定,职工福利费在税前列支是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在新旧制度下。工资薪金总额与计税工资本身就存在差异。从而以此为基数计算的福利费的标准和扣除金额也就不同。
2.税前扣除限额不同:新的税收法律规定职工福利费支出,以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为限额,超过的部分,应作为税前调整项目。而旧税收制度规定其在扣除时只要计提基数和比例符合规定,即使计提了但未实际列支而形成的余额也可以扣除。在新税法下,税前扣除比例虽然也为14%,但计提的基数为工资薪金总额,取消了计税工资总额概念,如果企业工资薪金总额增长,可税前扣除的福利费也随之增长,而在旧制度下,可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是受计税工资总额限制。若支付的薪金超过了计税工资总额,那么税前调整项目就应同时调整超支工资及按比例计提的福利费。
3.税前扣除方式不同:新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而不再采用按比例提取扣除的扣除方法。对企业发生的福利费在税前扣除时应以实际发生为原则,对提取的福利费即使其列支总额未超过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总额的14%的部分,但没有实际发生。税法也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四、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执行中产生的差异分析
对于新会计准则中规定的应付福利费列支范围。属于财务管理的范畴,而不属于税收范畴,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应遵循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核实自身费用的列支项目和调整范围,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才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否则,不能在税前扣除。由此。在会计上和税法上必将产生纳税调整差异。笔者对可能涉及的差异调整项目归纳如下:
1.工资薪金总额形成的差异。税法规定。职工福利税前列支的额度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超过的部分构成纳税调整,形成永
久性差异。为此,企业应高度关注福利费列支额度是否超过税法规定的比例标准。同时留意企业所列支的其他费用是否属于我国税收法律中规定的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对这类费用。应按照税法规定的口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避免企业的涉税风险。同时还应关注企业支付的费用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若是也应及时调整该费用,以增加职工福利税前列支额度。在实际操作中,对以过节费,现金补贴,组织员工旅游等按照税法规定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应及时调整工资薪金总额,从而调整增加了职工福利税前列支额度。
2.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的将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纳入福利费中列支,在纳税处理时应示情况而定。笔者认为,若已现金形式,并存在差别待遇,则无论怎么列支,都应纳人工资薪金总额核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其次,若企业为全体员工提供的无差别福利待遇,如上下班为职工定额报销的交通月票,为异地任职员工提供的住房租金等应纳入福利费中列支,但企业针对个别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则应判断其是否进行上述纳税调整。
3.对上述提及的对企业以过节费,现金补贴,组织员工旅游等支付的费用按照税法规定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并按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将其视为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在税前扣除,不作为福利费的支出项目。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经营租赁 激励 会计处理 税务处理
在进行经营租赁谈判时,为了达成租赁协议,出租人往往会提出一些激励措施。常见措施包括:后付租金;在租赁初期免租或减租;由出租人补偿或承担承租人重新安置费用、租赁物改良费用等。此外,租赁合同与实际交付租赁物补充合同经常存在差异,之前确认的收入必须不断调整和冲销。
2007年,国家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财会[2007]14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对“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会计处理原则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出租人提供免租期及承担承租人某些费用两种情况。
在新会计准则下,相关企业如何对经营租赁激励措施进行有效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成为理论界和业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并提出四点具体的建议。
一、后付租金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目前,支付经营租赁租金的方式分为即付、预付和后付三种。从减少资金占用,提高资金周转率的角度来考虑,多数承租人愿意采用后付租金(即租赁期满再支付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了促进租赁协议的达成,在经营租赁业务谈判时,出租人有时也会同意采取此种方式。
从出租人角度看,对于后付租金方式下收取的租金应通过“应收账款”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此外,由于租赁物的产权没有发生变动,因此,日常维修费用原则上应由出租人支付。对于这些维修费,出租人应通过预提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途径进行处理,并在租期内相应调整租赁成本。如果是大修,则应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折旧年限及折旧率进行相应的调整。
承租人对于后付租金的情况可通过“应付账款”科目进行核算,以在租期内平均分摊所支付的租金。
关于后付租金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由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这种“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的付款时间约定条款就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索取款项的法律凭据。出租人既没有收讫营业款项,又没有取得索取营业款项的凭据的条件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出租人不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
举例说明:2010年,A公司将其拥有的固定资产租赁给B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3年,租金50万元/年,共计150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A公司于2012年12月一次性收取了3年的租金150万元。在此情况下,A公司2010年和2011年通过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2012年则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并一次性确认150万元租金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
二、免租期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关于免租期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租金收入,出租人应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如果使用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采用其他方法。在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同时出租人每年按应确认的租金收入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租赁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具体计算公式为:每年确认的租金收入=应收租金总额/租赁年数。(取消分段)这部分应收款项如果涉及金额较大,则还应在附注中对于“尚未到期”作出说明,并披露合同约定的到期收款日。同时,这类应收款项的信用风险不大,不能与一般长账龄应收款项采用相同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
从承租人角度来说,则应将租金总额在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即承租人应将所得租金分摊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非免租期内进行分摊。在免租期内,每年确认的租金费用借记“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租赁期内每年确认的租金费用=应支付租金总额/租赁年数。
关于免租期的税务处理,从出租人角度来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免租期内,出租人确认了租金收入但没有实际收到租金,也没有开具租金发票,因此应按当年确认的租金收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收到租金之后,则按当年确认的租金收入与实收租金的差额来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从承租人角度来说,由于实际并没有支付租金但已确认租金费用,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计税时应按确认的租金费用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免租期结束之后,按确认的租金费用与实际支付租金的差额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三、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及税收处理
售后租回交易,也称回租,是指卖方(承租人)将一项资产出售后,又将该项资产从买方(出租人)那里租回。在此交易方式下,资产的原所有者(承租人)在保留对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控制权的前提下,将固定资产转化为货币资本,在出售时可取得全部价款的现金,而租金又是分期支付的,从而获得了宝贵的流动资金,而资产的新所有者(出租人)也因此获得了一个风险小、回报有保障的投资机会。
由于在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的售价和租金相互关联,一般是以一揽子方式谈判和一并计算的,因此,该资产的出售与租回实际上是同一笔业务。出售资产的损益应分期摊销,而不应确认为出售当期的损益。售后租回交易被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
关于售后租回交易的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专门的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第148号文件)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对于此项业务,企业计算所得税时应不作纳税调整。一般来说,采用售后租回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售价与资产原计税基础的差额,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分摊,调整折旧或租金费用。有确凿证明认定属于经营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是按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应按售价确认收入。
四、出租人为承租人承担某些费用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由出租人补偿或承担承租人重新安置费用、租赁物改良费用等,是十分常见的经营租赁激励措施。在此方式下,出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收入的总额中加以扣除,再按照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计入当期损益。所谓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经营租赁谈判和签订合同期间所发生的手续费、咨询费、法律费和广告费等,应计入当期损益;如果金额较大,还应资本化,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收入相同的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出租人每年确认的租金收入=(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出租人为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租赁年数;承租人每年确认的租金费用=(应支付租金总额—出租人为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租赁年数。
在税务处理方面,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从承租人方面来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第148号文件)的规定,此项业务计算所得税时也不作纳税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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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新税法新准则差异
会计与税法既存在许多共同点,又存在着一些差异。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是如此。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前者从会计角度,后者从税务角度)对企业所得税的操作作了明文规定。由于两者存在许多差异,所以操作难度较大。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同时实施,进一步加大了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的难度。如何理解差异和准则处理差异,是企业非常关注的问题。
一、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差异形成的原因
1.主体不同
新所得税法是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税务机关贯彻实施的,而会计制度、准则是由财政部制定的、贯彻实施的。新所得税法规范的是所得税的处理,即我们通常说的税务处理。会计制度、准则规范的是会计处理。
2.目标不同
新会计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而税法则是为了保证国家强制、无偿、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方便征管的要求,对会计准则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
3.原则不同
目的不同导致了二者遵循的原则有很大差异。会计核算原则与所得税税前扣除确认原则相比,虽然都规定了配比原则和相关原则,但其所指的内容却不尽相同。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要求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内确认,即因果配比和时间配比两方面;而税法中配比的含义是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者滞后申报扣除――税法的费用扣除一方面有很强的“过期作废”概念,另一方面严格控制纳税人通过提前抵扣来占用税款。会计核算的相关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税法相关性的含义是与纳税相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相关,不相关则不得在计算应税所得前扣除。
二、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差异
1.会计计量属性上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
实施细则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2.确认收入上的处理差异
(1)收入确认的条件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③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④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实施细则中对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条件:①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控制权。②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③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地合理计量。
可见,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不以“风险转移”为必要条件,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2)收入确认的金额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实施条例对纳税义务人采取赊销或者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在分期收款方式下,每笔收款分别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收入确认的时间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及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
采用成本法时,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投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费用支出确认上处理差异
(1)业务招待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工资薪金支出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收益对象,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或相关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4)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0、41、42条规定企业缴拨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2%、2.5%的部分,准予扣除。
(5)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险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6)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外的部分及其他捐赠支出,不得扣除。
(7)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4.资产帐面价值与资产计税基础的处理差异
(1)固定资产处理的差异
一是取得固定资产时入账价值的差异。按新准则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在税务处理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会计准则规定,对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税法则不承认暂估的固定资产价值。
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按准则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而税务处理为: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二是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会计准则第4号与固定资产第17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第14条还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第一,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第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②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③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④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⑤电子设备,为3年。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长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新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等部的计算折旧扣除。
(2)计提“资产减值”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除第8号资产减值中有大量规定外,在第1号存货、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5号生物资产、第15号建造工程、第18号所得税、第21号租赁、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及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等具体准则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企业存在的资产,都应当在期末进行全面清查,如果存在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情况,都应当计提相关减值准备。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10条、第55条规定,企业计提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均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5.负债帐面价值与负债计税基础的差异
(1)预计负债是指因过去事项而形成的现时义务,且结算该义务时预期会有经济资源流出企业,尽管预计负债在金额上不确定,但可以进行合理的估计。会计处理: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确认预计负债;税收规定: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
(2)企业在收到客户预付的款项时,因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上将其确认为负债。税法中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规定相同,即会计上未确认收入时,计税时一般亦不计入收入总额,该部分经济利益在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零,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与会计规定不完全一致,税法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有时与流转税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一致,有时企业所得税法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对有的预收账款也要求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或预征税款。
(3)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均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未支付之前确认为负债。税法中对于合理的职工薪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有税前扣除标准,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超过规定标准部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在发生当期不允许扣除,在以后期间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即该部分差额对未来期间计税不产生影响,所产生应付职工薪酬负债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
(4)企业的其他负债项目,如应交的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在尚未支付之前按照会计规定确认为费用,同时作为负债反映。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即该部分费用无论是在发生当期还是在以后期间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0之间的差额,即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其他交易或事项产生的负债,其计税基础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总之,新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有其必然性,是无法消除的。不但过去存在、现在存在,将来仍然存在。不但中国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因此,企业应正视差异存在的客观性,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人民出版社2008 17-159
[2]立法起草小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国财政财经出版社,2007.63-230
[3]周凤英:《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 省略2009
【关键词】 高新技术企业; 税收筹划; 税收优惠
近年来,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崛起,已成为国民经济中增长最快、带动作用最大的产业,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方面起了关键作用。在依靠外部环境改善和国家政策支持谋求发展的同时,高新技术企业如何利用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结合自身的企业特征及运营特点,为企业量身定制一套最优税收筹划方案,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降低企业整体税负,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是每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要关注的问题。
一、未雨绸缪――做好前期规划工作
这是作为每个企业投资者首先必须抓住的基本要点,更是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能否成功的关键。
一是要确定有利的产业领域。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涉及的产业领域很多,有电子产业、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等等,不同领域产业所涉及的税收政策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投资者认真考虑不同领域税收政策的差异,进行必要的税收规划。
二是要办理必要的资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往往是建立在企业资质之上,每项政策优惠最终能否获得,关键看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和审批,其直接依据就是各类资质证书文件。所以,企业应尽快申报自身的知识产权或提前安排以独占使用方式拥有该自主知识产权,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证书等资质至关重要,这也是税收筹划不得不把握的关键环节。
三是要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一项税收优惠能否获得,税收筹划能否成功,最终决定在当地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的审批这一关上,这就要求企业的相关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时常与当地税务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最新信息,适时调整纳税筹划策略,才能保证筹划的时效性、超前性和成功率。
二、明智选择――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高新技术企业销售、进口货物以及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都必须依法交纳增值税。增值税的纳税人按其经营规模及会计核算健全与否,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虽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权按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享有进项税额的抵扣权;而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享有进项税额的抵扣权,但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不一定会重于一般纳税人。
首先,最近新修订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6%和4%),将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同时对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也作了调整,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应税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该项规定的调整,无疑大大减轻了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负。其次,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多为高附加值产品,增值率高的可达60%以上,但其消耗的原材料少,因而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再次,企业在暂时无法扩大经营规模的前提下,实现由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的转换,必然要增加会计成本。如增加会计账簿,培训或聘请高级的会计人员等。如果小规模纳税人由于税负减轻而带来的收益尚不足以抵减这些成本的支出,则宁可保持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最后,企业购入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被排除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外,这无疑加重了利用先进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负担,直接影响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总之,高新技术企业由于生产的大多为高附加值产品,这些技术含量高、增值率高的高新技术产品中可以抵扣的进项税的成本含量很低。所以,对于规模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选择为小规模纳税人较合适;对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一般纳税人,可以通过分立的形式,尽可能降低分立后各自的销售额,使其具备小规模纳税人条件而变为小规模纳税人,从而取得节税利益。
三、降低税基――费用最大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来讲,原计税工资标准取消,可以按实际支出列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标准、捐赠扣除标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放开,对于内资企业来说,扣除限额得到大幅提升。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新所得税法限额内,在不违规的前提下,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尽量使扣除数额最大化,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
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结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特区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三免三减半”,西部地区鼓励类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于研发费用集中性的投产初期的企业可以做一定的选择,以便能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四、准确把握――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筹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可以将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充分享受到位。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新设高新技术企业需经营一年以上,新设立有软件类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考虑先通过申请认定“双软”企业资格,获取“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五年经营期满后,再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能获取更大的税收利益;无法挂靠“双软”企业获得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通过收购并变更设立一年以上的公司获取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不同的时期都有许多条款,如:免征增值税、不征收增值税、软件生产企业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集成电路产品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一般纳税人销售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准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高新技术企业要具体分析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同税收优惠政策的条款相对照,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更是随处可见。举例如下:
一是对于符合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其中对于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作出了规定,因而对于欲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必须对研发费用从长计划。
二是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是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从税收的角度看比直线法可以增加当年的费用,抵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应做好准备,规划好企业的经营范围、研发费用、高新收入、科技人员等关键性的技术点。
另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日常核算中也要关注细节。在财务核算上,注意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避免将资本性支出变为经营性支出;正确区分各项费用开支范围,注意不要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在免税和减税期内应尽量减少折旧,在正常纳税期内应尽量增加折旧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人的一种理财手段,可以为企业节约纳税,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但也存在筹划不当违法偷税的风险。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应立足资源优势,不断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和产出,遵循科学的税收筹划原则,正确掌握和熟练运用税收筹划策略,才能真正取得税收筹划的成功,为企业创造出较高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2006年修订.
[2] 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M].2006年修订.
[3] 蔡昌.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与运用技巧操作[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4] 阎静.论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7.
关键词:免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 中储粮系统
一、新税收政策对中储粮系统的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中储粮企业收取财政补贴收入适用《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1】70号)规定,由原免税收入改变为不征税收入,准予在应纳税所的额中扣除。同时,明确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的支出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税收优惠和纳税调整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给企业税收筹划工作带来了新的要求。
依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即
A: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B:财政部分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要求
C: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同时还规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提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该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收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环境下,中储粮企业取得财政补贴资金如何认定为不征税收入, 如何合理确认和分摊其对应支出及后续纳税调整成为当前应用新税收政策探讨的焦点。
二、“不征税收入”在中储粮系统现行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中储粮总公司主要承担着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收购、调运、储藏、拍卖等政策性任务,经营中取得财政拨款形成各类财政补贴收入。在原税收环境下财政拨款认定为免税收入,中储粮系统享受着免税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企业在新纳税环境中开展税收筹划工作存在以下风险。
(一)“不征税收入”概念未厘清,存在政策风险
中储粮企业现行存在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概念混淆的现象,认为两者均属于税收优惠,纳税调整时同样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结果都是不缴纳所得。没有认识到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免税收入实际属于应纳税项目,只是在特定范围内减免了纳税人的此项任务,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直接将免税额作为调减项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即可,不征税收入本身就是税法规定的不征收税款的项目,因此其对应的支出也不许税前列支,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不仅将不征税收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还要对其相应的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只有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在五年内未使用并未缴回财政时,才作为第六年应税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实际给企业提供的是一个延期纳税的税收优惠,优惠体现在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上;免税收入税收优惠则体现在免征税额上。
(二)“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难以达到,存在税收风险
中储粮国家政策性粮油费用补贴,作为财政部通过中储粮总公司、分公司授权拨付直属库,用于中央储备粮等国家政策性粮油经营管理的专项财政拨款,符合上述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含义和规定,理应作为不征税收入,但同时符合上述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三个条件。在实际工作中第二个条件容易满足而第一个条件和第三个条件存在问题,例如:中储粮拨付直属库的中央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拨款文件中没有明确该保管费用补贴专项用途,不符合第一个条件。例如:中储粮直属库在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的同时也扩大购销贸易,政策性业务与非政策性业务在同一法人主体中发生,导致企业对财政拨款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很难分清和单独进行核算,不符合第三个条件。
三、针对中储粮系统适应新税收环境的应对措施
中储粮企业肩负着“两个确保”、“三个维护”的历史使命,每年取得大量财政性资金,针对企业现行纳税环境中存在的问题,企业应从一下两个方面入手,以适应新的税收环境,不断提高税收筹划能力。
(一)加大学习培训力度,提高税收知识水平,防范税务风险
中储粮总公司通过多渠道提高财税人员知识水平。加大对税法知识培训力度,特别针对中储粮系统涉及的税收法律知识进行重点讲解,通过实际案例培训提高税收筹划能力。鼓励和支持财会人员参加社会上税收实务讲座和税务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对合格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中储粮总公司定期组织财税知识竞赛,通过竞赛方式加深理解税收政策和更新税收法律知识,总之中储粮培养一批高素质财税人员,不断提升税收筹划能力,防范各种税收风险。
(二)完善拨付文件、规范会计核算、合理分摊费用
1、政策性专项用途资金在拨付环节上进行完善
中储粮总公司、分公司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拨付中央储备粮保管补贴文件中明确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因现行拨付文件中未对明确描述,不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的要求,不便于直属库应对税务检查。
2、政策性专项资金在会计核算环节上进行改进
直属库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对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及其对应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因在现行核算未进行必要的区分,会影响税务局对“不征税收入”的认定,进而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所以需要在现行核算基础上进行以下适当的改进。
(1)设立补贴资金专户,专项核算补贴资金收支。在银行存款账户下设立“补贴资金”明细科目,应按类别和取得时间在进行专项核算,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内容。由于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这时企业还应注意跨期资金的管理。建议总公司与浪潮公司协商,对系统内使用浪潮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模块中开发对补贴资金风险提示的功能,即当这部分资金在5年(60个月)后还有余额的,软件自动提示企业转作应税收入处理。
(2)合理确认、分摊费用,单独进行核算,建议中储粮系统制定统一的符合国家政策性粮油补贴用途的补贴资金费用支出范围标准,明确规定必须由补贴资金支出的范围,特别是当企业有些成本费用同时用于应税收入又用于不征税收入时,如何将这些成本费用在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间进行合理分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实务中各种情况比较复杂,我们也很难提出一个标准的分摊方法。但是,从管理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于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在内控制度中对这些问题要有所关注,自己应积极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制定相关的内控制度去规范这些问题的处理,及时防范这些税务风险。当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已经主动注意到这些问题,并从制度上已经进行了相关处理,则会更容易认可企业的做法,避免不必要的税企争议,同时对确实不能分清的资金支出,直属库要制定符合业务实质的费用分配方法,区分政策性业务与非政策性业务费用支出范围,并进行单独核算,在现行会计核算基础上可采取三种方式。在期间费用科目下设“补贴资金费用支出”明细科目;利用浪潮业务信息系统财务模块辅助功能单独核算;利用exceL表格建立辅助账户单独核算。
综上所述,随着《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储粮系统税收优惠政策逐减;中储粮总公司做大、做强、做优的发展战略,中储粮系统内外税收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使企业的税收风险在增加。把纳税管理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部分,即要依法纳税,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又要依法进行税收筹划,合理避税,降低税收风险,保障企业健康、科学、持续地发展。
参考文献:
[1]秦文娇.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财税处理[J],会计之友,2010年6月
[2]王冬,陈岳.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的会计与所得税处理改进[J],财会月刊,2010年8月
一是报告年度以前年度销售的商品及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次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之间退回的(即汇算清缴期内日后期间)。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的相关规定此退回事项应作为调整事项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既包括报告年度销售的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也包括以前期间销售的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发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销售退回事项,可能发生于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也可能发生于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其会计处理为:(1)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报告年度利润表的收入、成本等,并相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报告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等。(2)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应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的收入、成本等,但按税法规定在此期间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缴所得税,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
上述会计处理(2)值得商榷,原因如下:其一,虽然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但此时汇算清缴期还未结束。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期间为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因此由于该销售退回事项的发生,造成企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应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即该项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缴所得税,还应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处理。其二,该项销售退回,调整了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的收入、成本,但没有调整报告年度的所得税费用以及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造成报告年度会计利润虚减,负债虚增。这违反了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权责发生制会计基础。又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所倡导的收入与其成本费用相配比的原则,造成企业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税务信息不真实,从而不能正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企业纳税的遵从情况。
因此,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发生的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无论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还是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均应调整报告年度利润表的收入、成本等,并相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报告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等。
[例]甲公司2009年12月20日销售一批商品给丙企业,取得收入10万元(不含税,增值税率17%)。甲公司发出商品后,按照正常情况已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8万元。此笔货款到年末尚未收到,2010年3月18日,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本批货物被退回。企业于2010年2月28日完成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
该销售退回业务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涵盖期间内,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甲公司2010年3月18日账务处理如下:
(1)调整销售收入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0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贷:应收账款
117000
(2)调整销售成本
借:库存商品8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80000
(3)调整所得税费用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0-8)万元×25%]5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000
(4)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未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5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5000 (5)调整盈余公积 借:盈余公积
15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500
(6)调整报告年度相关财务报表(略)。甲公司应重新进行所得税汇箅清缴,对于多交的税款,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要求税务机关退回或抵减下期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