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上述规定改变了过去只对最高扣除限额加以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增加了扣除比例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的规定,可能使企业虚增业务招待费数额,这是因为:首先,对于盈利企业,即使业务招待费较少,为了抵减利润,也会尽量使业务招待费能够接近最高扣除限额,而虚列业务招待费;其次,虚列业务招待费可以使投资者套取现金,而不必通过利润分配取得现金,投资者为了使业务招待费能够接近最高扣除限额,需要虚列更多的业务招待费,这样会套取更多的现金;最后,在扣除限额内增加业务招待费可以抵减25%的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套取现金而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60%扣除的比例限制,反而会增加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数额,使投资者在报销业务招待费的过程中套取更多的现金。笔者建议取消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的规定。
二、关于广告费支出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上述规定虽然统一了内外资企业、不同行业广告费税前扣除口径。但笔者认为,采用统一的扣除比例,没有考虑各行业的自身情况,对于一些需要大量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15%的扣除限额可能会增加企业的广告负担;对于一些不鼓励行业却没有广告费的限制,不利于各行业的平衡发展;总体广告费扣除限额的增加,会使企业增加广告费支出,在资金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可能忽视自身经营能力的培养,不利于企业长远的发展。因此,对于广告费用支出,笔者建议应该按行业规定扣除限额,增加一些对不鼓励行业广告费的限制规定。
三、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上述规定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有利于优惠政策的实施。但笔者认为,该优惠政策应增加对非上市公司直接投资的限制规定。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取得利息的一方为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支付利息的一方,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利率往往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取得利息的一方按全额纳税,而支付利息的一方只能有一部分利息税前扣除,因此,双方可能把资金的借贷虚列为投资,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笔者建议,对非上市公司直接投资应该加以界定,规定投资者投资入股后,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为直接投资,并且要求投资期在12个月以上,中途不可转让,投资后应该验资并增加注册资本。对于只取得固定收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不认定为直接投资。
四、对小型微利企业的限定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第1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前补亏期限;税额抵免;直接抵免;间接抵免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日趋完善,征管规范日趋细化,纳税人及其会计亟待省时节力地透彻领悟相关规定、探寻合法纳税操作空间、合法纳税节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明晰化研究,实务力呼之。本文拟结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聚焦汇算调增调减课题,揭示企业所得税“五年限制”之奥秘。助推税收征纳和谐化进程。
会税人士均习惯企业所得税“五年限制”:一成不变的税前补亏期限;专用设备投资额税额抵免;境外已纳所得税抵免税额……。如何在惯性思维里求发现、关注“老树发新芽”式规定,研究结论能有力指导实践,乃文章的立意所在。
一、一成不变的税前补亏期跟――有金可掘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其实质含义如图1。
实务里,纳税人之管理层及会计务必注意:如果资产负债表上之盈余公积不为零。则应先用盈余公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要先用当年按税法计算的盈利补亏;否则,可供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就会因补亏顺序颠倒而人为减少、损害投资者利益,从而影响会计声誉和饭碗。然而,恰恰很多会计因忽视系统地领悟《公司法》而频发重大业务失误。
鉴于此,有必要思考并深入研究《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其实质含义如图2。
显然,盈余公积之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顺序在先,法定公积金不够时才需要动用当年按税法计算的盈利补亏;正确的补亏顺序能增加可供分配利润,让股东落袋为安成为可能。值此经济危机之时,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会计本可以有所贡献,只需要会计别对经济法条款“视而不见”即可。
上述研究证明,即使是一成不变的税前补亏期限,也有金可掘:仅需不孤立地看待企业所得税法,能想到其实施的基础――公司法律即可。实务里切记:五年税前补亏期内。每年须看盈余公积有余额否。
二、专用设备投费额税额抵免――含金度高
寻遍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什么事项可以合法地不在税基(应纳税所得额)上调减而干脆直接减少应纳税额?仅有两例:特定专用设备投资额(条款称“税额抵免”)、境外已纳所得税款(条款称“抵免税额”)。境外已纳所得税款在后面专题分析,本部分聚焦特定专用设备投资额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其实质含义如图3。
综合分析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之规定,税收优惠力度最大的莫过于免税和税额抵免(或称抵免税额),干脆不征、绕过应纳税所得额。这是因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后税收优惠力度就会大打折扣。实务里切记:无论是税额抵免,还是抵免税额,其实质是一样的:税收优惠不打折。
当然,细节决定成败。纳税人管理层和会计务必注意:特定专用设备投资额税额抵免政策的细节所在。论项目不论企业:不论是谁、不论是否居民企业;论设备不论国货:不再论是否国产设备、进口的已一视同仁;论自用不论自买:买而又卖、买而复租、想钻空子的没门。最后,勿忘五年限制:太大的投资企业自己也分担着点,国家财力有限。不要你五年的企业所得税,设备投资的10%都抵免不完……
三、境外已纳所得税抵免限额一间接纳“金”
实务里,纳税人之管理层及会计应重视抵免税额的节税作用。为直观起见,且看,《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其实质含义如图4。
正如前述所言,本部分聚焦境外已纳所得税款问题。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不再拘泥于直接抵免,拓展至间接抵免。直接抵免涉及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非预提税情形,间接抵免仅涉及居民企业;直接抵免适用于直接的境外所得,间接抵免适用于境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现分述之。
(一)直接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是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其实质含义如图5。
(二)间接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其实质含义如图6。
四、结论与启迪
兹将本文论证之“五年限制”之含金政策列表总结如表1所示,希望切实帮助普及税法知识,按税法规则节税,于国于民于会计自身,均和谐之利莫大焉。
最近,某检查组到甲公司进行例行检查。甲公司被检查年度实现营业收入1895万元,应扣除的营业成本、费用及税金(非增值税及附加)等共计1415万元。取得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90.6万元,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方的亏损83.51万元;营业外收入54.80万元,营业外支出196.3万元(含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63万元);在发生的管理费用中,为开发新产品发生研究开发费用47万元(未形成无形资产),业务招待费13万元。公司按照账面实现的会计利润345.59万元(1895+90.6+54.80-1415-83.51-196.3),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6.40万元。
根据上述数据,检查组作了以下6项纳税调整:
1、因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调减计税所得额90.6万元。
2、因从被投资方分担的权益性投资损失不可以税前扣除,调增计税所得额83.51万元。
3、因公益性捐赠超过可以税前扣除的标准,调增计税所得额21.53万元(63-345.59×12%)。
4、因开发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加计扣除50%的规定,调减计税所得额23.5万元(47×50%)。
5、按照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60%的比例计算,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最高限额为7.8万元(13×60%)。按照业务收入5%。的比例计算,可扣除的最高限额为9.475万元(1895×5%。)。因7.8万元<9.475万元,按孰低原则,故可列支的业务招待费为7.8万元,超支额为13-7.8=5.2(万元),调增计税所得额5.2万元。
6、发现多转产品销售成本93.01万元,调增计税所得额93.01万元。
以上6项调整共调增计税所得额89.15万元(83.51+21.53+5.2+93.01-90.6-23.5),该企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2.29万元。
检查组按照上述调整事项撰写检查报告后送交审理组审理,审理组仔细复核后,对其中因公益性捐赠超过可税前扣除标准进行的纳税调整提出质疑。审理组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检查组依据的345.59万元利润额虽是甲公司自行计算,但由于甲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多转商品销售成本93.01万元,造成利润不真实,不仅需要调增计税所得额93.01万元,而且需要调增会计利润93.01万元,同时应该调增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但检查组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年度会计利润必须由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的规定自行计算,如果企业计算有误或因弄虚作假造成会计利润不真实被纳税检查发现并调整,则不属于企业自行计算的范畴。所以不应该根据纳税检查中发现的情形重新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会计利润的基数,就像纳税检查发现隐瞒的利润额不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一样。
针对检查组的解释,审理组认为,《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年度会计利润”规定为“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其主语虽是企业,但如果企业计算的会计利润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此时即使依据企业自行计算的利润,也因为企业没有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利润而同样不符合税法规定,因此,不应该依据错误利润额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的基数。此外,纳税检查发现隐瞒的利润不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有明文规定,而少计算会计利润不可以调增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没有税法依据。检查组同意了审理组的意见,调增甲公司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93.01万元。
关键词:境外所得税;间接抵扣;税收饶让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2月31日财税[2009]125号《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文件,并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同时财政部、税务总局于1997年财税字[1997]116号关于《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文件自动失效。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积极响应走出去的号召,到境外投资建厂开辟国际市场,而国际化的拓展离不开国内法律法规的规范与支持。该文件是在一系列背景下颁布实施后出台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一个重要的配套文件。
一、通知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积极作用。
1.鼓励境内有实力的企业坚定走出去的信心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发展壮大,国家不断鼓励国内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开拓市场,提高国际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但相关配套文件的出台一直较为滞后,通知的出台表明国家支持企业继续走出的态度,对企业加大走出去的步伐起到积极推进作用。
2.给企业正确核算境外抵免企业所得税提供指导
企业所得税是与境外投资企业联系最为紧密的税种。在2007年3月通过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一直未出台与之相配套的境外所得税抵免文件。使境外投资企业在使用新企业所得税法时缺乏相关文件的支撑,通知的出台为企业正确核算应纳税额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提供指导依据。
二、对通知的解读和实务应用
通知对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不是原制度的修补,而是从适用范围、收入确认时间、所得来源地、境外所得税计算、抵免限额等做了详尽周全的讲解,兼顾国家财政和纳税人各方面利益,体现立法的平等。
1.明确所得税征税范围
通知在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作出调整,新纳税范围除了居民企业发生的境外应纳税所得,还包括非居民企业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所谓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所得的权利、财产或服务活动由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拥有、控制或实施,如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向中国境外贷款,境外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其支付的利息,即属于发生在境外与该分行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2.尽量消除重复纳税
通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尽量消除对中国企业境外所得的重复征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境内、境外成本费用的扣除、税率设置等趋于平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中外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方面的平等性。作为企业所得税法的配套文件,通知同样体现出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取消差别待遇的精神。在第七条中明确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适用税收饶让制度,避免境内、境外经营中双重征税。
例1:我国居民企业A境内应纳税所得1000万元,适应所得税税率25%;甲国分支机构B应纳税营业所得400万元,甲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假设甲国为鼓励国外企业投资给予B免税待遇,且两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有饶让条款,A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1)饶让情况下:
抵免限额:1400万元×25%×400万元÷1400万元=100万元
可抵免所得税税额:400万元×20%=80万元(视同已缴纳)
实际应抵免:80万元(80万元
(2)非饶让情况下:实际应抵免0万元
3.体现收入、费用的科学配比
配比原则是指营业收入和与其相对应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合,以正确计算某一会计主体在某一会计期间所获得的净损益。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指出对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这为准确核定应抵扣境外应纳税所得计算境外已缴纳所得税奠定了基础。
4.丰富完善了境外所得税抵免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直接抵免的基础上增加了间接抵免的有关规定,建立起了分国不分项的直接抵免、间接抵免等在内的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间接抵免有其适用限制,即:
①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外国企业合计20%(含20%)以上股份
例2: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甲国B企业20%股份,直接持有乙国C企业16%股份,并且B企业直接持有C企业20%股份,如图一所示:
分析:
(1)B企业: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20%股份,满足直接持股20%(含20%)的条件。
(2)C企业: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16%股份,间接持有股份=20%×20%=4%,但由于A企业直接持有C企业的股份不足20%,不能计入A企业对C企业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总和比例之中,故未满足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股份总和达到20%以上的规定。
②限符合规定的三层企业
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是一个原理复杂、操作繁琐的制度,即便是世界税制发达国家有关境外所得税抵免的立法也不尽完美。通知在解决现有境外经营企业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鼓励企业走出去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待完善的地方。
首先是发生在境内、境外共同支出的分摊方法未明确。兼顾收入支出配比本是通知的亮点,但因各国的会计账务处理和税法操作不尽相同,在相关成本费用扣除口径上存在偏差,势必会产生重复扣除或不得扣除的问题,造成重复征税或税源流失。其次对境外分支机构亏损弥补时间要求不明确。所得税法一直主张居民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但弥补期限不能超过五年。通知对境外分支机构也提到了亏损弥补,但文中并没有明确可以弥补的期限,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以5年的期限进行弥补,还是无限期弥补,如果是无限期弥补可能会给一些企业偷税漏税提供漏洞。
三、境外经营企业应采取的措施
经过多年的摸索实践,中国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的框架已经基本搭建成功,但具体实践中仍是一项计算复杂、过程枯燥的工作,需要企业拥有相应完善的内部基础:
1.加强财务人员学习
现代社会日新月异,新事物不断涌现,为更好的确认计量交易和事项,不断有新的政策法规出台,为此财务人员要时时关注这些政策的出台和应用,以便为企业节省成本,提升企业竞争力。
2.熟悉相关税法条文,掌握具体操作细节及流程
通知新增了很多知识条款,例如强调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中国居民企业境外分支机构的境外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等都需要企业纳税人员仔细研读,以便在实际纳税中操作使用。
3.合理利用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通知对企业走出去带有一定的政策导向性,企业应合理利用该通知,降低税负。当境外项目所在地的实际税负(包括公司所得税和利润汇出预提税)低于中国时,选择不同的境外项目公司组织形式,会带来不同的税务影响。如果设立为分公司,其取得利润应在当年计入中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需立即按税率差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相反,如果设立为子公司,子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汇回中国时才需要按税率差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因此,若投资者暂时将子公司的税后利润保留在境外,可有效递延中国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对于居民企业持有多于三层外国企业的控股结构,可考虑进行集团结构重组,以达到通知中间接抵免办法对层数的要求。
总之,本通知作为企业所得税法的补充,既体现了法律条文的严肃严谨性,同时兼顾外经企业实际工作中的问题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对于我国境外经营企业准确计算境外已缴所得税抵免境内所得税额是有效补充和指导。
参考文献:
一、纳税人的界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只要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税收方面均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至于企业经营者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并不在考虑之内。这样界定纳税人,势必产生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课税主体交叉征收所带来的重复征税问题。
我们认为,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以《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中民事法律主体的规定为依据,界定“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并兼用注册登记标准和住所标准认定居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对按我国法律成立和住所设在我国境内的法人,认定为中国居民法人,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课税;否则为非居民法人,仅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课税。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视同“自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界定方法有以下优点:
(一)保证了税法与民法的统一
《民法通则》中规定“法人”是指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组织机构,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引用这种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将使税法条文更加严谨。
(二)符合国际惯例,代表了国际税制发展趋向
据统计,截至2000年底,世界上实施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中有60%将“法人”界定为基本纳税单位。随着我国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应实行法人所得税,并以此约束所得税对法人企业征税的内涵和范围。同时,推行法人所得税是区分直接抵免法与间接抵免法的理论前提,对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规定由其法人总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宜采用直接抵免法;而对母子公司,双方都是独立的法人,对母公司从子公司分回的税后所得,宜采用间接抵免法。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国际惯例,也解决了我国现行税法中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纳税主体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界限更加分明
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受制于登记管理或会计报表的编制,而这些因素是可以人为改变的。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作为纳税人,以自然人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这种划分标准不仅可以涵盖各种所得的征收面,而且也有利于与个人所得税的衔接和简化税制。
还应强调,以法人与非法人为界限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将目前列入企业所得税课税主体中的自然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重新划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内课征,可以消除由主体范围交叉带来的税负不公矛盾。但是,鉴于我国民法规定的法人,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外,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在内。因此,这样确定名称,难免又会带来课税主体扩大的新矛盾。我们认为,应将法人所得税的课税主体限定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范围以内。营利和非营利的划分,应以生产经营的目的为依据,凡是经营目的不是为了任何个人的私人利益,则其经营收入免税,否则应予以征税。这样做,至少可以使税制本身实现“现实优化”。
二、税率的选择
在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设计方面,面临着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税率水平的确定;二是税率形式的选择。税率水平的确定,体现了征税的深度,表明了财政承受能力和企业负担能力;税率形式的选择,体现了征税的目的,实质是对公平与效率原则的选择。
(一)税率水平的选择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的设计,我们认为,应重点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从现实国情出发,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前瞻性。我国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均为33%,但由于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使名义税率和实际税率相差很大。应该说,内资企业目前的实际负担水平是比较合理的,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差不大。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和经济对税源的影响,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应在内资企业实际负担水平的基础上适度降低,并暂时对外资企业保留部分引导性优惠政策,明确过渡的期限,使其总体税负在短期内不会有过大的增幅。
2.发挥调节经济的作用,保证所得税的收入水平。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大约保持在20%左右,大大低于发达国家35%的水平,也低于发展中国家29.4%的平均水平。相对而言,我国目前税收结构中所得课税的比重偏低。考虑到所得税对经济调节作用具有自身优越性,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应在维持现有所得税总体收入水平的前提下,适度降低税率,但不宜降幅太大,以保证所得税调节经济的能力。
3.加强国际竞争与合作,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理论上讲,一国的税率不应与其主要的贸易伙伴国差别太大。从我国主要的周边国家和地区来看,企业所得税税率最高的印度为40%,最低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16.5%,其他大部分周边国家如日本、马来西亚、韩国、泰国和新加坡等国的税率均在30%上下。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税率大多在25%~45%之间。另外,从世界税制的发展趋势看,降低公司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必然趋势,因为法定税率不仅影响纳税人对实际税率的感觉,而且影响跨国企业的税基在国与国之间流动。因此,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这也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要求。
(二)税率形式的选择
所得税的税率形式设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比例税率;一种是累进税率。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根据我国大中小企业并存、现代化工业与手工业并存的格局,实行差别比例税率,并且应采用相对较低的税率。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再加上与宽税基搭配,降低税率对财政收入的总量影响不会很大。考虑到历史因素、周边地区情况、当前各国公司所得税税负逐步下降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加入WTO后的前景,可以作如下初步设想: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定为25%的比例税率,另设两档较低的全额累进税率20%和15%.具体为:年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全部所得按25%的税率征收;年所得额超过3万元但未超过10万元的,全部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年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全部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
三、税基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即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没有专门对税基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对财务制度有很强的依附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在税基的确定方面规定得比内资企业详细,但仍未列全。由此造成了现行所得税制的税基弹性较大,所得税收入的隐性流失较为严重。另外,由于内外资企业分别采取两套所得税法所带来的税基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也有悖税收的平等竞争、公平税负原则。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应坚持宽税基、便于管理的原则。可以考虑在原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基规定基础上,参照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的部分程序性选择,适当作规范性调整,并充分体现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一) 体现税法与财务制度适度分离的趋势和要求
按市场化设计的新会计制度倾向于将财务管理的权限还权给企业的管理者,这在客观上加大了所得税法与财务会计核算结果的差异。而且,财务报表的编制与课征所得税的目标背离,也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难度。因此,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将税法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我国长期的税收实践经验也表明,以税收法规的形式规范计税所得能确保所得税的税基最大化。
当然,税法与财务制度适度分离,并不意味着税法完全独立于财务制度而存在。无论如何,财务会计为税务会计提供了一个起点,现在虽然有必要将它们适度分离,但在收入确定、成本费用列支、资产处理等财务核算性差异方面应尽可能保持一致,分离的只应是在政策上需要限制或鼓励的项目,如免税收入项目、费用列支标准、加速折旧方法等政策性差异。因此,对于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的确定,应在税收与财务会计之间的政策性差异上作出具体规定,并在税法实施细则中专章全面列出,以增强透明度,使其在征纳双方共同监督下得到规范化的执行。
(二)体现结构性减税的趋势和要求
当前,弱化直接减税措施、发展间接减税措施,是世界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而且间接减税政策有助于外资企业在税收饶让协定中得到实际利益。因此,未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倾向于产业优惠为主,并逐步由降低税率、税额减免等直接减税向加速折旧、税前扣除、投资抵免等间接减税转变。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充分考虑结构性减税的趋势和要求,为企业可支配利润及投资增长创造必要条件。比如,在税基抵扣内容上,适当增加企业用于研究开发和人力资本投资方面的费用;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和鼓励,也应在新的税法中有所反映。
(三)体现依法治税、规范税制的要求
现行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以法律、法规形式和单项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布实施的规定约各占50%.随着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法分离趋势的进一步加大,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税基加以定性和量化。如果由于经济发展的变化和实现税收政策目标等原因,需要对相关税基进行修订、补充,也应通过法律途径作出调整。单行规范性文件只能在遵循法律、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而不能作出违反法律精神的规定。为此,应提高税收法制化水平。
关键词 长期 待摊费用 会计 税务
中图分类号:F234
文献标识码:A
一、 长期待摊费用理论及其新旧差别
长期待摊费用是基于摊销期限来定义的,一般来说是指超过一年的摊销费用。
在《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的新旧交替过程中,对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旧会计科目规定长期待摊费用为企业的已支出部分中,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费用。相对来说,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长期待摊费用在旧准则基础上将摊销费用分为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而且相应的人管理费用核算部分主要是指企业在组织管理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企业筹建期开办费。而在新准则下,筹建期内的各项费用,不再列示于“长期待摊费用”中,而直接纳入“管理费用”中。且新《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会计科目规定,由固定资产所发生的修理费用支出须如数计入当期的费用中。
在税法方面,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条目规定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称为递延资产,主要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开办费等。其中纳税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而对于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纳税人可根据固定资产是否提足折旧,决定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还是将长期待摊费用作为递延费用,并使其平均在不少于5年的期间内摊销。”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在应纳税核算时,一般把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或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规定摊销的予以扣除。
在税法方面,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条目规定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称为递延资产,主要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开办费等。其中纳税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而对于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纳税人可根据固定资产是否提足折旧,决定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还是将长期待摊费用作为递延费用,并使其平均在不少于5年的期间内摊销。”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在应纳税核算时,一般把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或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规定摊销的予以扣除。
二、 新准则下的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
在新准则下,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因其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新准则下,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用支出,属于销售部门的计入到“销售费用”,其他的都作为“管理费用”核算。对于这一科目的处理新旧准则下的差异性很大,新的准则下进行会计处理时尽量简化了对修理支出的核算,而旧的准则严格遵守配比原则,更容易理解一些。尤其是固定资产发生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时,须按其原价或已计提的累计折旧和减值进行账面价值转销入在建工程,并停止计提折旧,再通过在建工程进行科目核算,改造完工可使用时方可转为固定资产,并按照重新确定的预计净残值、使用寿命和折旧方法来计提折旧。
根据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筹建期的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不再沿用过去的资产处理作法,而是直接将费用化。而且新的资产负债表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这样不仅使得会计核算更为简化,会计信息更为准确;同时还使得会计处理内容更为安全,实施起来更为方便。
三、新的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
相对于老税法而言,新的税法对四项基本的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措施作了更为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要求。
新税法规定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中的“固定资产”的可利用价值进行全部转移 ,使其账面净值仅剩净残值。对于之后发生的固定改建支出而言,因其失去了附载,应作为在固定资产的受益期限内平均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
新税法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中的租入固定资产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其改建支出包括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两种无须同时具备的情形,且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而对于会计制度明确规定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改良支出,按会计制度处理予以资本化,按剩余租赁期限摊销长期待摊费用,而且可以一次性扣除租入固定资产的修理费支出。
新税法规定大修理支出中的“固定资产”主要有不动产和动产;对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我们也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化处理:在企业进行大修理支出时,我们把符合改扩建确认条件的部分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并将其在该固定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内,以计提折旧的方式在税前予以扣除;而把不符合改扩建确认条件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在下一次大修理前的期限内进行平均摊销。
新税法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和开办费等,要求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进行分期摊销,且年限应在3年或以上。
而对于改造支出和改良支出等未作出规范改良的内容,可以按照会计制度资本化的规定进行处理,此时无须作长期待摊费用的税法规定处理。
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税法将其放在正式的法律中,旧税法是放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的,新法对长期待摊费用级次更高,也更能突出其重要性。
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
四、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性分析
四项基本的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具有着一定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会计上在原价值上增加了固定资产价值,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在会计上和税务上的名称差异,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差异等三个方面。
从四项基本的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方面来看,新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处理规定是存在差异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在会计上叫“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税务上称“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其名称的差异并不影响其内容和本质,以及会计与税务处理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的一致性。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在新税法条件下要求以固定资产确认条件为依据,进行分类处理,对于不符合确认条件的要费用化,并计入当期损益;而对于符合确认条件要资本化,以增加固定的资产成本。
对于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要求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固定资产成本进行资本化,并以计提折旧的方式在该固定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内实施税前扣除;否则要求计入在下一次大修理前的期限内进行平均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相对于会计上的一次性处理方式,在税务处理上长期待摊费用则是按照收支配比原则进行一次性支出的,并在企业的受益期间内将该费用支出进行平均摊销。对于新准则与新税法产生会计与税务上处理的“暂时性差异”,新准则要求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将更为烦琐;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考虑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性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开办费在会计上计入当期的管理费用,在税务上从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进行分期摊销,以记入管理费用,而且对于摊销年限在3年或以上的还需作纳税调整。
四、 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评价分析
根据我国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与税务评估的标准是评估时间一般选在评估基准日之后,评估目的在与其他评估对象没有重复的资产和权利时为新的产权主体产生利益,在此基础上将上述因素界定为评估对象,用来对长期待摊费用进行评估。
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基本评估依据是未来要产生效益的时间。如果会计与税务处理数额过大常会使得评估基准日后没有尚存的资产和权利,可采用分期摊销方法,无须计算评估值。其中发生长期待摊费用时,预付会计与税务费用的数额以及其取得某项服务权利持续的时间决定了其在未来单位时间内可产生的效益;而评估基准日后该项服务权利尚剩余的时间决定了可节约的货币支出额。而且我们还需根据新的产权主体在未来受益期的长短考虑长期待摊费用在评估基准日后产生效益与货币时间价值的关系。
所以,在进行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评估时,应严格界定处理数额和时间范围,以实现效益和价值的最大化。同时还要注意采用未来适用法实现长期待摊费用新旧准则的衔接。
五、结语
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是财务管理的重点内容之一,而当前相关的研究还很有限,本文着力于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分类研究和差异性研究,并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方法。
(作者单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关键词】 会计;税收;融资
我国的会计准则的改革以及新税法的实施使得会计核算和税法的差异有很大的缩小,主要体现在:1、会计准则对资产普遍运用了公允价值计量,与税法的计税基础保持了一致,减少了60%以上的资产计量差异;2、会计准则将应确认为营业外收入的业务,不再归为资本公积,减少了纳税调整;3、在收入确认方面与税法保持了一致;4、新税法也在与会计准则尽量地协调一致。
2009年,全国所有大中型企业逐步开始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会计核算方法全部按新会计准则标准执行,税务处理上也遵从新税法条例做出了相应调整。笔者着重系统地归纳分析了新会计准则和新税法环境下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能够享受到的优惠政策进行了比较,希望能给企业融资开辟一条新径。
一、解读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发展前景
目前中国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包括:银行贷款、证券市场融资、发行债券、私募、民间借贷等。
由于目前中国资金市场管制比较多,市场化程度不够,?银行贷款是最主要的融资渠道,但也远远未达到市场化。近两年来,央行银根缩紧,在一刀切的政策下,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难度加大许多,加剧企业了融资的难度。
证券市场融资,对大部分企业来说融资难度更大。首先需要达到一定的资质,就算达到,需要上证监会核准审批,需要聘请券商、会计师、律师,进行三年一期的审计,审批过程漫长,结果也难以预料。
但以前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税收政策不明确,对于出售资产行为,税务上通常认为是销售,需要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使得企业的融资成本大为上升,因此该渠道受到一定的阻塞。
但2010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关于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中资产承租方资产出售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对承租方资产出售行为予以明确: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国税总局的这一公告,还原了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的本来面貌,减轻了税负,将大大推动该业务的发展。同时,该业务较贷款业务,能有效降低风险,并提高提供融资企业的收益,也受到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支持。
而新的会计准则中,会计核算方法也与税收制度保持了一致。
二、从融资成本上比较融资性售后回租和银行贷款
企业通过外部融资取得固定资产时,一般采用银行借款和融资租赁是两种常见的方法。将两者进行对比分析,往往可得出一个表象的结论:与银行借款相比,融资租赁对承租方而言成本较高。主要因为融资租赁利率通常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且融资性租赁公司在期初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然而,经过深入分析结果并非如此,在利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承租人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文)第四条第3款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而利用银行贷款自行购置设备,不能享受该优惠待遇。
以一浅显的案例将银行贷款和融资租赁的融资成本作对比分析:
假设某设备价值12000万元,法定折旧年限为15年,则在利用银行贷款自行购置并以直线法折旧时,年折旧率是6.6667%,各年的折旧费用是760万元,15年累计折旧是11400万元,另有残值600万元(为原值的5%)。
若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则:若租赁期限为5年,则折旧年限也是5年,以直线法折旧时年折旧率为20%,各年的折旧费用是2280万元, 5年累计折旧也是11400万元,另有残值600万元(即原值的5%)。
按法定年限折旧时,5年的累计折旧是3800万元,以5年期融资租赁合同租入设备时,5年的累计折旧是11400万元。相比之下,折旧费用加大7600万元。折旧费用加大,其企业所得税税基则等额减少。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故在5年内减少的企业所得税1900万元。
因此我们可以初步的得出结论:影响融资租赁优于银行借款购置设备因素有三:一是设备加速折旧的快慢;二是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高低;三是融资租赁费率标准的确定。如果某企业注重的不仅是其财务报表的表面收益水平,而是希望能够实际上减少企业所得税税负或延缓计缴企业所得税,则利用融资租赁较之银行贷款的经济利益是显而易见的。
三、融资租赁业务在大型集团企业中的优势
对于同一集团内的两家公司而言,如果处于不同的所得税税率区域,融资租赁也会带来一定的税收优惠。举例如下:
同一集团公司内部,有A、B两企业,A企业处于低税率地区,B企业处于高税率地区,B企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生产设备卖给A企业再租回,A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B企业收取足够高的租金,这样集团内部就将利润转移到税负低的地区进行纳税,最终使集团公司所享受的税收待遇比税法规定的还优惠,整体税负最低。所以,资产租赁这种形式可以调节集团内部各企业的利润水平,降低纳税。
集团公司内部有A、B、C三个企业,A企业购买设备后验收记入固定资产账,过一段时间后再以较为正常的价格出售给B企业,从而使该设备符合税法规定的出售自己已使用的物品的名义出售出去;B企业再以较低的价格将该设备出租给C企业,这样集团公司照样可按规定提取固定折旧。B企业可按税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而C企业的租金支出则可计入成本费用减少应纳所得税,从而使集团公司整体税负降低。
假以时日,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必将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因为它既能给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又降低融资成本。
参考文献
[1]章一峰主编。金融热点问题聚焦[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12
[2]彭宏超,马广奇。论财务管理假设【J】.财会月刊(综合),2007,(4)
一、会计人员面临的挑战
1.实体税法的变革
近年来我国增值税完成了转型改革,于2009年I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从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和部分行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到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使会计核算中的增值税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增值税申报表的填列也更加复杂。企业所得税方面,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至今,企业所得税制度不断完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填表说明已达到十万余字。这些税收制度的改革给会计人员的从业带来了新的挑战。一名称职的会计人员,不应仅局限于会计法规。对于企业的各项经济业务在进行会计核算的同时,应充分考虑现行税收政策法规,对企业的各项涉税业务进行及时准确的处理。
2.税会差异的日趋加大
会计与税收的目的不同是税会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税收则是政府为了达到社会公共需求,凭借其政治权利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其本质是一种分配关系。[1]随着我国会计体系和税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税会差异日趋加大。经济的高速发展之下企业的交易活动越来越复杂,会计人员面对每一项具体业务都要从会计规定和税法规定两个角度出发,并对税会差异做出正确的处理,增加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3.办税方式的改变
随着科技的进步,会计工作越来越与计算机应用密不可分,例如财务软件的操作和运用。最近,全国范围内又推出了电子税务局,会计人员可以依托远程电子申报软件进行纳税申报,并实现税款自动划转入库。这些都要求会计人员要熟练地掌握计算机设备的使用和简单维护,以及各种电子软件的操作和运用。而这些对于从事会计工作多年但未能跟上电子化脚步的会计人员来说,工作会变得力不从心,甚至面临被淘汰的风险。
4.偷税与合理避税的选择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合理避税就是纳税人遵循税法条例或者是不违背税法本意时,通过安排企业经营、投资、理财活动来减轻或者延续企业税负的行为。合理避税又称税务筹划,它的积极意义首先是减轻延缓企业税务负担。[2]税收筹划和偷税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合法,偷税和税收筹划的目的都是减少纳税人的税款流出。[3]
在税务部门的纳税评估程序中,由于企业会计人员非主观故意而引起的少缴税款,通常采取由企业自行补正,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方式。而对于偷税的,通常移交稽查,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更加谨慎,严格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的同时也应遵守现行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从而降低企业的纳税成本和涉税风险。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的会计人员为了减少企业缴纳税款,采取少计收入、多列成本、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等违法手段。这违背了会计职业道德,加大了会计人员的执业风险。同时也增加了企业不必要的滞纳金、罚款等纳税成本,增加了企业的涉税风险。也有一部分会计人员,他们通过准确的掌握税收政策法规,在遵循税法的前提下,通过税务筹划降低了企业的纳税成本。
二、税务筹划实例分析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扩大商品销量、为客户提供方便,各大商场和超市的组合销售行为屡见不鲜,例如买西服送衬衫。本文以常见的买一赠一业务为例,对税务筹划进行实例分析。
S商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服装区推出买西服送衬衫的优惠活动。西服的售价为1000元、价为700元,衬衫售价为200元、进价为100元(以上价格均为不含增值税价格)。活动当日组合销售西服衬衫100套,收到销售货款100000元。
1.会计处理
S商场采取买一赠一的方式组合销售西服和衬衫,西服和衬衫均属于S商场经营范围内的商品,应该按照1000元的销售金额按西服和衬衫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西服和衬衫的销售收入。
西服应确认的销售收入=100000*1000/(1000+200)=83333.33
西服应结转的销售成本=700*100=70000
衬衫应确认的销售收入=100000*200/(1000+200)=16666.67
衬衫应结转的销售成本=100*100=10000
2.企业所得税业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可见,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与会计处理趋于一致,不会产生税会差异,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3.增值税业务处理
目前,?务总局未出台正式文件对增值税的买一赠一业务加以明确。各地执行情况不一致,对买一赠一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一般规定,即: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买一赠一业务的赠品相当于实物折扣,而增值税对于折扣销售是有明确规定的。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由此可见发票如何开具非常关键。
企业可以在销售时将商品、赠品的正常销售价格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将赠品的售价按商品和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分别作为商品和赠品的折扣额,负数开具在同一发票上的金额栏内。折扣总额即为赠品的售价,折扣后的商品和赠品价值合计仍与商品售价一致。这种开票方式符合增值税折扣销售的规定,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发票金额栏内容如下:西服1000、西服折扣-166.67、衬衫200、衬衫折扣-33.33,金额栏合计1000。此种开票方式与会计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金额能够对应上,方便会计核算,同时可以避免赠品按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销项税额=1000*100*0.17=17000
4.S商场销售西服衬衫100套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库存现金 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西服 83333.33
主营业务收入―衬衫 16666.6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西服70000
主营业务成本―衬衫10000
贷:库存商品―西服 70000
库存商品―衬衫 10000
一个完整的会计循环包括凭证、账簿和报表,每一个环节都与税收政策法规密不可分。现行税制对会计人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会计人员应摒弃那些粗浅的偷税行为,通过自我充实不断提升执业技能以胜任岗位,为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实现合理避税。
三、现行税制挑战下会计人员的应对策略
1.加强税收政策法规的学习
我国现行税制不断变革并日趋完善,会计人员在学习会计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技能的同时,应多学习税收政策法规,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并及时学习、更新知识,将税制的变化与企业会计核算业务相结合。在会计核算中准确使用涉税会计科目,同一笔业务既考虑会计核算又考虑税法规定,重视税会差异并对税??差异进行调整,及时准确的进行纳税申报。
2.提高计算机和电子软件的操作和运用能力
从会计电算化到电子税务局,对会计人员在计算机和电子软件的操作和运用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会计人员应提高这方面的能力以适应信息化时代、互联网时代的要求。电子税务突破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会计人员可随时随地通过电脑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可通过网站获得相应服务,会计人员应充分利用这种便利,节省报税纳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3.加强与税务本门之间的沟通
近年来税务部门针对税制变革面向广大纳税人举办各种业务培训班。企业会计人员应该积极参加。对税收政策有疑问或不能准确理解的,应主动到税务部门进行咨询,或者拨打税务部门咨询电话,以便准确的掌握税收政策并进行会计核算。
4.加强同行业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信息时代为会计人员之间的沟通、交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论坛、微信群为会计人员之间进行业务交流提供了平台,会计人员应充分加以利用,互相探讨业务、互相学习、共同进步。不同的行业具有各自的特点,在会计核算上也体现出行业特色,所以同行业的企业会计之间更应加强沟通与协作。
5.将税务会计作为财务会计的一个分支
税务会计是以税收法律制度为准绳,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形成、申报、缴纳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种管理活动。[4]随着企业的业务类型的复杂化和税会差异的日趋加大,企业需要精通税务的会计人员。税务会计可以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作为财务会计的一个分支,对企业的涉税业务进行核算,准确的计算缴纳各项税费;同时对企业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为加以制止和纠正。税务会计应在企业和税务部门之间起到桥梁纽带的作用,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保障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关键词:会计 “白条” 入账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 A
一、什么是“白条”
所谓“白条”,在财务上指非正式单据,即不合法的便条,白头单据。个人认为,“白条”与发票不属于对立面,即不是说没有发票的都叫“白条”。至于有些人关心的什么叫正式单据,什么叫不合法的便条等问题,因为每个企业对所谓的正式单据理解不一样,因此在定义上有自由处理的权利。比如说,企业中出现的员工借支行为,要填写的借支单在每个企业规范、样式可能都是不相同的,那么这个借支单算不算“白条”?严格来说,只要是履行了公司的一定授权审批程序,就不再算是“白条”。
“白条”真正出现的情况应该是,在白纸上书写证明收支款项或领发货物的字样,并以此作为发票来充当原始凭证的现象,这才是根本意义上的 “白条”,也就是用非正式单据来当发票用的时候才称之为“白条”。从某种意义上说,白条上是一种逃避监督或偷漏税款的行为。
二、“白条”入账的常见业务
企业中“白条”入账主要发生在以下几种业务中:
(一)、涉及个人行为的。个人领取福利费、慰问费、丧葬费、出差补助费、会议费、个人劳务报酬、租用私人财产支付的租金,向个人借入资金支付的利息,在个体小商店购买各种货物等,这些交易本质上是企业发生费用的行为,但由于支付对象是个人,在实务中要开发票是比较困难的,也是不太容易实现的,因此这部分行为也成了“白条”的主要源头。
(二)、企业的零星无票行为,比如打车费、零星工程费、临时工费、小额的维修费等,这些费用单价比较小,有可能才几块钱,因此很多也都是没有票据的。
(三)、公司内部的无票行为。比如有些规模较大的企业可能有自己的内部食堂,这个食堂耗费的一部分费用可能是供企业员工福利而花费的,还有一部分可能是作为业务招待费,因此这部分费用支付不可能有票据,很可能就是白条入账。最多是履行公司的授权审批程序进行账务处理。
(四)、企业发生的大额业务行为,需要开具发票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未取得发票的。
对于以上无票行为的发生,很多企业的做法都是找一些不相关的发票拿来报销,这一点确实是税法上很难堵的一个漏洞,但企业在税务申报和接受税务稽查的时候可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
在当今经济生活中,使用“白条”报账的情形较多,有的单位购进商品,支付劳务费用没有取得正式发票,而以收据或手写白条入账;有的单位个人通过一些借口借用单位的现金或银行存款,由于种种原因,钱花掉了,有无正式发票,为了弥补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出现的短缺,大都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白条(如有业务经办人员写一纸说明,有的甚至经办人员都不签字而由会计人员做一说明等)顶库,对“白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严格审核和把关。例如有的单位为了给职工多搞福利,由经办人以付给某公司劳务费2万元的名义取出现金,直接发给职工,但并未从对方公司取得劳务费发票,二是由经办人出具一份说明并加盖总经理办公章入账的行为。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存在“白条”问题,及用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没有固定格式的,不具备固定内容的非正式原始凭证(如外单位有加盖公章的借款单据等)。显然,用“白条”充当原始凭证是不符合制度要求的,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避免出现“白条”。
三、对企业“白条”审核认定的探讨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上确立了真实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那么如何根据这两个原则,处理企业“白条”税前扣除的审核认定,是摆在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面前的难题。
1、企业“白条”支出的现状透视。
从“白条”形式上看,有自制单据或者手写的“白条”,有过期发票或者是超过适用范围的发票等不合格发票。从反映事项的性质上看,有些记载具有经营性质的应纳税事项,有些记载的事项则是不具有经营性质的纳税事项或者免税事项。
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之前,“白条”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对税务检查中发现的“白条”支出构成少缴税款的,要按偷税进行补税罚款,同时要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尽管有上述严格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制止企业的“白条”行为,“白条”现象不仅依然存在,而且五花八门。
2、企业“白条”支出的成因分析。
企业“白条”支出存在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根源。有些商品交易处于原始落后的状态,是税务部门在发票上难以控管的盲区,发票管理很难规范。比如饮食企业从集贸市场的农户手中采购原材料,取得合法发票存在一定难度。
(2)利益驱使。有些个人交易或者劳务如果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需要按规定纳税,必然增加交易或劳务成本,因此交易的售货方或劳务的提供方个人不愿意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
(3)合理公允。有些的存在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个人领取福利费、慰问费,丧葬费,出差补助费等。
四、“白条”产生费用的税务处理
由于是非正式单据,“白条”费用一般情况下不得在税前扣除,否则,不仅要按偷税论处,而且要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企业中总有“白条”的出现,那么财务人员入账时应该如何把握呢?
对于这个问题,个人认为应该要尊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的精神。《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根据这个法条来推理,只要是真实、合法、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都是可以以据推理出即使是“白条”,在满足这样的情况下也是可以扣除的,不满足条件的“白条”自然不可以在税前扣除。
即便是只有“白条”没有发票,违反《会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对企业可以罚款,可以处分,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这个支出确实还得税前扣除,但对于可否扣除问题,很多税务中介机构在税务签证或者税务机关在征税的过程中,仍然采取的是有无发票的方式。因为,企业在购买商品、接受外来劳务时,如果未取得对方单位开具的合法发票,证明对方单位未就此业务产生的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是有失合理的,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根据上述所说,对企业发生的“白条”费用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符合条件的个人费用可以扣除。如个人领取福利费、慰问费、丧葬费,出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费等,重点掌握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其中,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费因数额较大,政策性强,应该有土地和房屋拆迁等监管单位的签证材料。
第二、无法取得正规发票的特殊事项核定扣除。如饮食业在集贸市场购买的原材料。核定中可以从三方面进行把握;一是“白条”应有内部稽核签字;二是原材料金额在营业成本的合理范围之内;三是凡是具有经营性质的“白条”均不得扣除。对于合理的支出,可以在会计上做列支,但应注意的是在汇算清缴时应作出相应的纳税调整。
五、不合规“白条”的税务处理
对“白条”和不合规的发票要采取如下措施:
(1)、企业负责人一定要重视,财务人员要向他们讲明“白条”和不合规发票的危害及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制定费用报销制度,明确责任,严格执行,堵塞漏洞。
(2)、对已经发生的能换发票的,一定要换。
(3)、对领导交出的难以说明的难办的条子,要格外小心。不能报销的要敢于说不,并说明理由,让领导体会到这也是在对他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