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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顾问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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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顾问管理办法

第1篇: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范文

暂停一年的PE备案制重新开闸,期待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盼来了新的曙光。

日前,国家发改委在其网站上正式刊登《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以上须到发改委备案,并对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营多方面作了规定。时隔发改委之前起草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上报国务院搁浅了近一年半时间后,发改委最终以“折中”的方式出台了规范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框架性管理制度。

《投资与合作》此次约访对此条文关注并有研究的美国世强律师事务所曹晖律师,为我们深入解读相关细节。

全面规范

2008年,随着弘毅资本和鼎晖基金宣布其已向发改委备案并取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业界普遍认为私募股权基金在发改委备案是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的前提,一时间掀起PE的备案潮。

然而自2009年底第三批备案后,发改委暂停了备案工作。经历一年多空白期,此次备受关注的新PE备案制度终于出台。但“备案制度”只是《通知》内容一个部分。《通知》为私募股权行业的规范化建立了一个涵盖广泛内容的规则框架,从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募资与投资,风控机制,管理机构,信息披露,备案程序,基本管理原则六个方面阐述监管规定,表明了发改委规范私募股权行业的动力和决心。

《投资与合作》:目前私募股权行业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什么?在《通知》的“六大要点”中,对这些问题提出了怎样的解决方案?

曹晖:首先是在资金募集方面,业内存在变相公开募集的情况。例如通过举办论坛和变相广告的方式进行募集。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具有相当的风险性,不宜针对公众募资。投资者主要应为机构投资者或具有高净资产值的个人,其对风险的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都相对较强。监管当局希望纠正变相公开募集这个问题,强调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

在风险控制方面,《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合理分散投资并建立严格的风险约束机制。股权投资企业禁止向其投资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并需要严格管理对关联方的投资。此外,《通知》中要求股权投资企业要协调好和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建立明确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保证基金设立后规范运作。另外就是信息披露。在成熟的PE市场上私募股权基金的招募书中通常会有相当大篇幅对投资风险的描述,基金还需根据投资合同定期向投资者报告投资财务状况。

这次下发的《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除需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这是一个更高的披露要求。在备案方面,《通知》要求“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必须到发改委完成备案,而且对具体的备案流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最后,《通知》明确提出要实行“适度监管+行业自律”的监管原则。

强制备案

自2008年至今,共有22家PE在国家发改委完成备案。然而,在发改委备案成功的22家PE管理公司中,有16家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完成募资。资金仍没到位的16家基金用“空头保证”拿到了发改委的备案证明,被业界喻为“空头基金”。

《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在申请备案时,必须提交基金的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并且需要验资机构出具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此举将有助于改变之前“空头基金”备案的状况。

《投资与合作》:2005年包括发改委在内的十部委出台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中首次提到了备案制度,但当时是本着自愿备案的原则,为何现在《通知》要求强制备案?

曹晖:2005年的《办法》提到备案,但主要是针对投资早期的创投企业而非投资晚期的私募股权企业。《办法》下的备案是自愿的,目的是获得一些政府扶持包括税收优惠。

此外,《办法》对整个备案的流程未作具体规定。2008年后由于业界认为备案可带来社保投资的实际利益,促使大量PE提交备案申请。有人批评在备案批准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又出现了“空头基金”的情况。这些都对备案的适当性带来负面影响。现在《通知》要求5亿元规模以上的私募股权企业强制备案,一方面是发改委要对整个行业的现状有全局的把握,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制定标准流程实现备案的标准化和透明化。《通知》对于备案具体的时间安排设定有“20+20”的工作时间限定。即股权投资企业将材料报到地方发改委,20个工作日会得到一个回复;接下来地方发改委再报到国家发改委,也是20个工作日后发改委会做出一个决定。这样的明确流程带来了更大的确定性,对业界来说是个好消息。

《投资与合作》:弘毅、鼎晖完成备案后,获得了社保的注资。这给很多基金一个暗示,是不是在发改委备案就会得到社保的注资?此次强制备案后对基金有哪些政策上的扶持?

曹晖:根据2005年的《办法》备案后的创投企业享受到的扶持政策主要是在税收方面。完成自愿备案后的股权投资企业如果投资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其投资额的70%可以冲抵其应纳税所得,这是一个非常吸引人的扶持政策。另外,社保投入弘毅和鼎晖,无形之中在业界形成一个吸引力。此次的《通知》不同于《办法》,没有提及任何优惠或扶持政策。但我认为和没有备案的基金相比,备案的基金首先必须已募到相当数量的首期资金。一旦备案完成,在吸引和争取新的“国字头”的有限合伙人方面还是会有一些优势。具体的“实惠”目前还要看所在地方的一些具体优惠鼓励政策。

《投资与合作》:《通知》要求规模达到5亿元的PE必须在首期资金到位后,在规定期限内到发改委备案。如何解读“首期基金”?

曹晖:我们所说的资金募集完成,不是指投资人所有的资金都已汇到基金账上,而是得到了投资者的认缴承诺。《通知》设定的5亿人民币基金规模中包含实际缴付的资金以及承诺出资。在发改委网站上登出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标准文本》中第一页有一条脚注:“所有投资者的承诺出资规模合计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但实缴出资额合计未超过1亿元的,可豁免备案。”这条脚注实际上对5亿元强制备案要求提供了一个《通知》中没有的豁免。

中国特色

中国私募股权行业热潮涌动,但也出现诸多问题。《通知》中一些做法不同于国际成熟市场中的行业监管,中国监管部门意在把握全局,规范行业发展。

《投资与合作》: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私募股权行业怎样制定监管规定?

曹晖:成熟的私募股权市场通常政府监管很有限,更注重行业自律。以美国为例,政府的监管通常针对金融系统有最大影响的风险方面。美国有一部《投资顾问法》,要求符合条件的投资顾问到美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接受相应的管理和约束。这个法案里有一项被广为运用的私募顾问豁免条例,规定如果投资顾问管理的客户不超过15人的话,无须登记备案。这里面提到的“客户”在实践中被解释为其管理的“基金”,而且对基金的规模没有上限规定。2008金融危机后,美国出台了一部《多德-弗兰克法》,这是一个内容十分广泛的华尔街金融改革法。这个法案其中一项改革是取消了《投资顾问法》中的私募顾问豁免,取而代之的是三个新的适用面更小的豁免条例。一是只管理VC基金的顾问,二是在美国管理资产不超过1.5亿美元(基金总规模)的顾问,三是在美国管理的基金客户不超过15个,且这些基金总的资产不超过2500万美元的外国顾问。符合上述条件的顾问不需要到美国证监会登记注册。

对比看来,美国的法律主要将私募股权行业的监管对象设定为投资顾问。而《通知》中则强调对“基金”本身的监管,只是如果“基金”有另外的委托管理公司,委托管理公司也要进行备案。我想发改委强调基金备案主要是为了确保基金已经筹到资金,避免出现“空头基金”现象。此外,中美监管的具体内容也有差异,这些不同体现了中国和美国的市场发展的阶段不同。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监管者主要是希望控制金融系统风险,所以要求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借贷、担保、以及按行业地域分类后的投资累计金额。只有当涉及到对金融机构的投资情况时才要求提供被投资机构的名称。且并不要求投资顾问提交旗下基金具体的财务报告。而本次下发的《通知》在备案表格中要列明被投资企业的名称、第几轮投资、投资金额与退出金额等许多交易细节,而且要求股权投资企业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可以看出中国的监管部门希望全面掌握对股权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投资情况,以便更多了解行业全局,进一步引导规范市场操作。

《投资与合作》:《通知》中规范的对象中没有提到分别对内资、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的股权投资企业的不同备案要求,这意味着对不同属性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监管实行同一标准吗?

曹晖:《通知》对所有这些企业设有区别对待体现了公平监管的原则。备案本身没有内资、外资之分,只要是资本规模达到了5亿元以上的基金都要来备案。我们注意到在备案文件指引附表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来源情况表)中要求披露不同种类的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其中包括外资)在设立时的承诺出资与申请备案时的实到资本。此外,《通知》中明确提到,外资的股权投资企业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手续,也就是说仍要受到有关外资投资的限制。很多外资PE也在揣摩“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这个词的意思。这里大致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LP里有外资、GP是外资,另一种是LP是纯内资、GP是外资,上海今年出台的QFLP中规定外资GP募集人民币基金有5%的外汇额度放开给外资GP,不影响人民币基金的国民待遇。未来这个规定会怎样和《通知》接轨还需再看。

《投资与合作》:深圳是我国最早发展私募股权行业的城市之一,六个试点中为何没有深圳?落选对深圳有哪些影响?

曹晖:深圳没有入选目前有几种说法。一种说法是现在列入的六个省市,都建有国家级的自主创新示范区,但是深圳没有。还有一种猜测就是深圳目前实行大部委制,调整了很多行政部门,导致深圳的发改委与私募股权行业不存在管辖关系,国家发改委发《通知》后找不到对口的管理部门。另外,虽然深圳私募股权行业起步很早,但后来在政策鼓励或扶持方面落后于北京、上海、天津。直到2010年7月深圳才颁发了《促进股权发展的若干规定》,同年12月深圳市政府办公厅出了一个《支持股权发展投资基金的通知》。事实上,天津最早在2007年就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而上海和北京也早于深圳此类地方性鼓励政策。

这次深圳没有入选,有可能让人对深圳股权基金的发展力度产生一些猜疑。但是说到底,《通知》提到了六个省市作为试点,未来还有大范围试行的可能性,所以《通知》也可以看成是对深圳的一次促进。

《投资与合作》:《通知》如何体现“适度监管+行业自律”的监管原则?在规范私募股权行业方面,还需要有哪些措施?《通知》如何与其他部位出台的相关规定接轨?

曹晖:《通知》中很明确的表述了“适度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对经营操作的具体内容中多采用建议的方式。

事实上,《通知》是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运作的行政性的指导文件,给出很多最优做法(Best-Practice)的推荐。

《通知》中提到,会将按规定应该备案而没有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人以及在每年发改委进行的企业检查中被认定为不合规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人的名称公布在发改委网站上。这是一种公示批评。

第2篇: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经纪业务 营销浅析

1 我国证券业发展历史回顾

自1987年9月中国第一家证券公司——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成立以来,中国证券业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基本形成了遍布全国的组织服务网络。在历经了初期无序混业经营后,随着《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颁布实施,国内金融服务业基本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证券行业也由此步入专业化经营新阶段。

从证券公司各项业务开展情况看,由于证券经纪、证券承销等传统业务的竞争日趋激烈,证券公司的利润空间不断受到挤压。2001年下半年a股市场步入调整阶段,当年行业实现利润总额和纳税总额为64.99亿元和54.26亿元,同比减少70.86%和47.74%。2002年开始陷入此后延续四年的全行业亏损惨淡经营境地。

2003年底至2004年上半年,以南方、闽发等证券公司问题充分暴露为标志,证券业爆发了第一次行业性危机,部分证券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流动性危机骤然增加而被监管层宣布撤销或托管。2005年证监会推出《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后股指跌破千点。迫于无奈,政府2005实施紧急救援,才使证券业勉强渡过难关。

2006年中国股市开始逐步走强,在之后十个月中,上证指数最高探至6124点。沪深两市总市值达30亿元,在不到两年半时间,沪深总市值翻了10倍。证券公司收入迅猛增加,快速实现扭亏为盈。然而随着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中国股市也受到剧烈冲击,跌幅巨大。过山车似的行情在使得证券投资者亏损不断扩大的同时,也使得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再次受到冲击。

以经纪业务为主要收入的中国证券公司,在中国股市巨大波动面前显得很被动,“靠天吃饭”的收入结构严重制约证券公司的发展。

从以上分析可看到,中国证券公司赢利能力受股市波动影响很大,其最主要原因还是证券经纪业务在公司所占份额过大,一旦股市下跌,交易量下降,靠交易佣金的经纪业务额随即下滑,而股市上涨,交易佣金的增加又迅速掩盖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诸多问题。为避免这些不利因素,各证券公司纷纷推出各种解决措施,其中对于营销模式的尝试最多,取得的效果也最好。

2 我国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模式浅析

伴随中国证券市场的起起伏伏,中国证券行业在不断的发展与成熟。在行业垄断被打破,证券经纪业务步入微利时代的背景下,证券公司逐渐认识到“营销”对于业务的推动作用。特别是在证券市场剧烈波动经纪业务收入骤减时,证券公司营销便会得到空前重视。在我们研究中国证券行业营销模式前,有必要对营销模式、证券业营销模式等概念进行界定。

所谓营销模式,目前多数学者认识其应是一种体系,而不是一种手段或方式。公认的营销模式从构筑方式划分两大主流:一是市场细分法;二是客户整合法。

证券行业营销模式是指证券公司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利润为目标,整合内部资源,构建营销上下游结构链,为客户提供满意服务的一系列运作行为,[1]并以精心设计的证券服务(产品、方法或手段)推销某种投资理念,并获得一定收益的活动[2]。

我国证券业营销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六种模式:

(1)联合营销模式

2000年左右,银证通业务在深圳工商银行与国信证券两家实现成功应用。此业务有效弥补了证券公司营业网点不足的问题。对证券业而言,有利于培养和扩大投资者规模和降低增加证券机构网点的成本,大大提高了市场效率;对银行业来说,“银证通”增加和改善了客户服务,充分利用既有网点资源,避免资金流失。这种“利润共享、客户共享、渠道共享”的营销模式,迅速得到了广泛应用。

(2)客户细分营销模式

2005年国信证券率先在业内成立“金色阳光证券账户”,对客户需求进行了细分,并提供相应投资服务,收费则采用佣金与服务内容挂钩。国信证券则凭借着金色阳光服务产品实现了远超行业平均水平的佣金收入。随后,招商证券“智远理财服务平台”、广发证券“金管家”等经纪业务服务品牌也应运而生,极大地提升了证券经纪业务市场份额。客户细分营销模式,使得证券公司单纯依靠提供交易通道服务的盈利模式得到改善。

(3)差异化产品营销模式

在客户细分基础上,证券业在不断进行金融创新的过程中,努力提供多元化服务产品成为市场服务的基本特征。交易规则也趋于多元化和个性化。业务差异化服务体现之一就是具有专业的、完整的、全面的多元化服务产品创新、销售、维护等综合服务能力。这一方面能有效指导不同类型

客户进行多元化产品交易操作,从中捕捉到盈利和套利机会;另一方面通过产品销售和维护换取增量交易资源和佣金收入。

(4)投资顾问营销模式

采用投资顾问模式转型的证券公司一般推行全员营销制度。通过培训,把公司所属营业部业务人员转型为证券经纪人,然后把客户划分给证券经纪人,由证券经纪人为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这种模式优点在于能够更充分发挥经纪人主观能动性。缺点是对员工的素质要求较高,一些营业时间长,员工年龄老化、学历不高的营业部有点勉为其难。

(5)数据库营销模式

数据库营销核心要素是对客户相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找出消费与服务对象,从而进行营销与客户关怀活动,从而扩大市场占有率与客户占有率,增加客户满意度与忠诚度,取得公司与客户的双赢局面。2007华泰证券建立华泰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并在2008年3月份上线使用。与此同时中信建投、长江证券也开始建立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券商们不惜花费巨资和大量时间开发信息系统,原因之一是投资者结构日益复杂。券商不仅要满足投资者交易需求,还要努力创造客户自身的需求,这就必须进一步细化客户关系管理。

(6)前台专业化,后台集中化营销模式

广发证券提出“前台专业化,后台集中化”的口号。产品营销模式偏重的是卖产品,强调销售能力;而投资顾问模式偏重分析能力,强调对客户需求的了解。广发证券很早意识到打造营销平台对于经纪业务转型的重要性,在券商中率先建立cim企业级客户关系管理平台。通过集中化后台管理,为前台专业化服务以及为客户经理提供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标准投资组合服务。

参考文献:

[1] 陆英.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营销模式研究[d].兰州大学mba学位论文.

第3篇: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信托公司;声誉风险;经营管理;政策建议

近年来,信托公司蓬勃发展,业务量激增,资产管理水平也有较大提高,传统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但隐藏的声誉风险正在随业务扩张而逐渐暴露,成为摆在信托业发展面前的新问题。对此笔者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针对性监管建议。

一、声誉风险表现特点

(一)声誉风险与传统风险的差异

1.声誉风险是一种隐性风险并且难以量化。声誉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经济环境、舆论导向等外界因素变化对信托公司社会认可度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是被动的,并且会隐藏在各类传统风险的背后;也正是由于声誉风险不易被发现,一旦风险爆发,给信托公司信誉带来不良影响结果也难以估量。

2.声誉风险具有累进效应,是一种系统性风险。传统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都是个体风险,不具有传染性,而声誉风险是市场认知风险,是主观判断的结论,因此具有累进性和传染性。某一产品出现风险,市场立即会对该产品和所属公司信任度下降,市场同类产品和该公司其他类产品也将受到连累。

3.声誉风险随信托公司社会关注度提高成级数增加。信托业近年来发展迅速,特别是2009年以来,信托规模急剧增加,信托资产由年初几千亿迅速增长至2万亿以上,规模的翻倍增加令信托公司快速进入公众视野。无论个人或机构正在认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对信托公司的关注度也有史以来较高;信托发展方向由单兵作战向行业联合转化。关注度的提高,让信托业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对市场口碑更为敏感;中国信托业又处在快速成长期,业内的风吹草动对产品、公司、行业均带来连锁反应,可以说声誉风险从未像现在这样重要。

(二)声誉风险在信托公司各类业务中均表现突出

目前信托资产主要构成为证券类资产、银行类信贷及票据资产、投资类权益资产等。在各类资产类型中,信托公司需投入更多精力以防范交易的声誉风险。

1.证券类业务声誉风险集中在投资顾问上。这类业务模式为结构化安排加投资顾问形式;风控手段主要是技术层面的,通过账户管理、止损设计、仓位控制等措施防控风险。风险是信托公司很难对投资顾问的个体行为进行约束,其不良行为很可能牵连信托计划及信托公司。如近期某信托项目因投资顾问受证监会纠察,上亿元资金的信托账户受牵连被冻结,信托计划可能延期兑付,信托公司的社会评价遭到负面影响,甚至此类信托产品的公众信誉都受到损失。信托公司为投资顾问过错向社会买单,可见其面临声誉风险较大。

2.银行类资产声誉风险主要在通道业务上。自2008年以来银信合作成为信托公司主要规模来源,这类业务以委托贷款、资产转让等形式为主,其特点是信托公司实质的资产管理责任比较小,只是作为通道实现银行资金使用目的,因此导致业务规模与信托收入不配比;信托实际责任和信托的舆论责任不对等,这就造成了信用风险不大,但声誉风险巨大的情况。2008年银信合作的平均信托报酬率不到0.1%,有甚至达到0.05%,远远低于其他同类金融合作费率。如此低费率,信托公司无法承担更多的管理责任,一旦资产出险,虽然信托公司可能按规免责,但舆论导向却直指信托,造成信托名誉损失。今年上半年某类金融机构以存款资金充抵资本金,委托信托公司用于政府项目建设,被银监会叫停。此例中某类金融机构违规明显,且项目规模较大,社会影响强烈,而信托公司由于受托人身份原因被动牵涉其中,形象也受到损失。

3.投资类资产声誉风险体现在股权控制上。股权投资是信托财产的存在形式,其权利的行使要遵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许多信托公司出于风控考虑,对投资企业采取资金、印章、人员等方式进行股权控制,但个别信托公司利用控制权利,违规进行操作,社会影响恶劣。如某信托公司违规向“四证”不全和资本金不足房地产项目融资,项目运行不畅,导致信托计划到期无法正常清算,甚至引发,受到媒体负面报道,这一事件是由传统风险爆发所引致潜在风险,造成声誉风险扩大,对信托公司名誉损害很大,也在业界造成不良示范后果。

二、声誉风险逐渐突出的主要原因

(一)主观因素

1.声誉风险意识不强,忽视隐性风险管理。部分信托公司尚未认识声誉重要性,战略上重视规模扩张,轻视风险防控,经营上重视现实风险、忽视潜在风险;部分公司政府背景较浓,存在官本位色彩,信托公司决策先考虑政府大股东意愿而非公司长远发展,对公司声誉、市场反响等无形因素考虑不多;部分公司缺乏有效手段应对新型风险类型,仅能依靠传统风控措施进行风险管控,隐性风控技术有待提高。

2.尽职调查管理还不到位。由于声誉风险是一种隐性风险,其暴露往往是由传统风险所引致,尽职调查不到位,对操作风险造成疏漏。一是尽职管理跟不上业务发展,部分公司先展业、后调查,先有风险后弥补,未能做到制度先行;二是调查不细致,部分公司尽职调查停留在要件合规层面,容易忽视项目内在风险点;三是管理不成体系,部分公司调查仍依靠人员经验,定性考证与定量分析结合不好,未形成完备的尽职管理体系。前述银信合作的政府项目案例,我们在检查中发现多数信托公司对该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合规性只进行了政府财政实力等常规审查,未进行项目延伸合规审查,也未要求出具监管部门意见。

3.规模导向的绩效考核助推声誉风险膨胀。按照生命周期理论,信托公司正处于快速成长期,据了解许多公司绩效考核也是围绕业务量开展的,甚至个别公司人员工资是按照业务量分成计酬的,在这种绩效导向下,展业时会重视业务规模、合规条款等硬条件,而忽视费率报酬、声誉风险等软约束,这种考核在光鲜背后就隐藏了大量的声誉风险,而声誉风险又存在累积效应,一旦爆发,容易波及其他业务和公司,成为行业风险。

(二)客观因素

1.信托制度本土化发展还需时日。信托制度作为舶来品在中国发展时日不长,信托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制度与中国实践的融合还并未完全顺畅,公众更容易将其作为一种融资工具列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同类比较,而其由于发展历程、社会认同等原因与同类金融机构的竞争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另外中国目前在信托财产登记、税收等方面缺乏配套法规,因此信托发展未能壮大,市场口碑尚未建立,声誉和信托品牌还处于初步萌芽阶段。

2.信托公司的社会认知还有待提升。新两规对信托公司客户选择有明确要求。银信合作是普通客户了解信托公司的途径,从投诉看,公众对信托公司地位和责任较为模糊。今年上半年我局收到银信合作投诉一类是客户直接投诉商业银行,但由于信托公司在交易中承担了受托人角色,而常有被推诿责任的情况,这对信托公司形象有所影响;另一类是客户对信托公司主张权利,尽管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信托交易对手是机构,并不直接面对公众,但仍有金融消费者对信托公司提出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众对信托公司职责、功能等众多认识存在偏差,对信托公司、信托产品的理解还很不到位。信托资产的盈亏对信托公司的社会声誉影响很大。这类投诉在全国范围内均存在。

3.金融市场存在“坏孩子”假设。当交易者一旦被市场定义为“坏孩子”,日后所有的坏交易责任都容易指向这个坏孩子。中国信托业五次大的整顿是对信托业的重大洗礼,也是对前期部分信托公司不检行为的修正,但整顿后市场仍然残留对信托公司的先天指责和不信任,加上坏名声的传染性,信托公司一次被当成坏孩子后,将面临经常被怀疑成坏孩子的无奈。

三、防范信托公司声誉风险的政策建议

1.强化声誉风险意识,提升声誉管理能力。信托公司要把产品信誉、公司声誉当成公司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思路,树立行业口碑,重视声誉风险,打造“百年老店”形象;高管层要树立声誉风险意识,要加强信托公司声誉管理能力,提高决策科学性。

2.信托公司尽职调查,避免合同瑕疵。监管部门应尽快出台《信托公司尽职管理指引》,为信托业提供行业示范;信托公司结合自身业务情况和特点,探索与此相关的尽职调查方法,完善内控管理体系,减少传统风险诱发的声誉风险可能。

3.加强净资本管理,增强抗风险能力。要在充分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净资本管理办法》,体现原则导向,指导信托公司展业同时要保持适度的高流动性资本,以抵补现实和潜在的风险;信托公司要加强净资本管理,要注重业务扩张与净资本存量的匹配性,量化其抗风险能力,以提升社会信任度和美誉度。

4.加强产品研发,提升品牌价值。创新永远是信托不变动力,产品研发不仅要标新立异,更重要的是要对产品的适应性、生命力等进行研究,塑造经典产品,提高信托品牌价值,这是增强信托声誉、增强社会信任的最直接途径。

第4篇: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范文

上市门槛是否过高?

“中国的创业板既不是中小板,也不能照搬香港模式,中国还不具备条件建设完全意义上的创业板,必须坚持走自己的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纪鹏说。

根据管理办法,拟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

刘纪鹏认为,创业板上市标准不能太高,但是决不能一下子降太低,要借鉴国际规范,同时也要尊重中国现实国情,上市标准要从高到低逐步调整,重要的是首先把创业板开起来。

但是,中信证券研究部负责人徐刚则担心:“创业板上市规格太高,很多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企业在上市时还是亏损,但事实证明是成长性很好的优秀企业,我们的创业板是否把此类企业排除在外了?”

他认为,股票市场的爆炒很多时候是资源稀缺性导致的,应该降低门槛,让更多的创业企业进入市场,同时让证券公司作为做市商进入市场,真正起到中介机构的作用。

发行审批是否过严?

根据管理办法,考虑到创业企业规模小、风险大等特点,证监会将专门设置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人数较主板发审委适当增加,并加大行业专家委员比例。

“这一制度延续了现行的主板发行体制,发行审核依然行政化,是否会造成发行的低效率,延长上市时间,增加上市成本?”徐刚对此表示担心。他认为,创业板对中小企业来讲最大的功能就是融资,如果仍然需要发审委的审核,则可能把本土企业资源推向海外。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林义相认为,创业板的发行审核流程应该较主板更为简单一些,并向民营企业倾斜。创业板企业募集资金的用途不应该需要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不要求做认证,“需要审批的项目越少越好”。

燕京华侨大学校长、经济学家华生认为,创业板应该增加市场化的探索,成为主板市场进一步市场化的试验田,否则创业板的意义将被削弱。

市场风险谁来承担?

创业企业的特点决定其投资的高风险。证监会颁布的管理办法把保荐人的保荐期限由主板的两年延长为三年,以更好地防范风险。

“对保荐人要有非常严格的约束,三年期内保荐书中承诺的方面如果出了问题,要进行有一定力度的惩罚,目前的惩罚机制尚不够明确。”银河证券首席经济学家左小蕾说。她特别提醒,应该重点关注保荐人在信息披露中所淡化的“不利方面”。

刘纪鹏认为,在创业板推出的过程中,对保荐人的要求应该更严格,三年的督导期限不能改变。此外,对于保荐人能同时保荐多少家企业,应该有一定限制。

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吴晓求看来,创业板不应将风险仅压在一两个保荐人身上,这样做很不安全,最主要的风险应该让发行人承担,出台相应的规则对企业本身进行约束。

“创业板应该设置退市机制,明确禁止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禁止买卖壳资源,真正做到有进有出,在市场化探索迈大步子的同时更要加大监管力度。”华生建议。

左小蕾认为,“投资者的监管机制”亟待建立,可以试点投资者集体诉讼,允许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违规行为进行。既然投资者要承担退市风险,必将对上市公司起到大的约束作用。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创业板关于退市制度的设计会很严格,与主板有所区别。从国际上通行的规则看,可能从上市公司违规次数、交易量活跃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

市场规模如何把握?

“创业板重在今年开通,而不是要快速发展成一定规模。”刘纪鹏说。但他也认为,创业板第一批企业不应该低于50家,之后到底是批量上市,还是一两家上市,这是一个需要考虑的细节问题。

第5篇: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模式

一、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及其优势

所谓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以《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非公开方式与投资者订立信托合同,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将募集的信托资金以权益投资的方式进入合适的公司(多为非上市公司),并适时退出实现增值,进而将信托收益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受益人的资本运营方式。

在该模式中,信托关系是核心法律关系,投资者是委托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而受益人则是投资者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这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由信托合同或者契约加以明确。受托人在名义上拥有信托资产,但是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一种独立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受托管理的其它财产相分离。受托人可以自己管理和运作信托财产,也可以选择其它投资管理人管理运作信托财产,或者由受托人和其指定的投资管理人共同管理运作信托财产。

二、我国信托公司开展私募股权投资业务采取的主要模式

2007年4月6日,湖南信托与深圳达晨财信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推出了“深圳达晨信托产品系列之创业投资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拉开了信托型PE产品的序幕。随后,深国投、中信信托、新华信托等也相继推出了自己的PE产品。经过近五年的发展和不断创新,信托公司推出的PE产品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信托公司主导的单一信托模式

在此模式下运作,信托公司不以自有资金参与信托计划,仅充当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获取信托管理费和投资顾问费,由此可逐渐形成信托公司在PE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其结构请见下图:

在该模式中,信托公司既是基金的发行人,同时也是基金的管理人,负责基金的发行、管理和运作;受益人大会代表受益人监督信托公司对资金的运用。资本收益在扣除信托管理报酬后为集合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享有。

2.信托公司主导的结构化信托模式

在这种框架模式下,信托公司与合格投资者的关系类似有限合伙制中普通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的关系。结构化信托模式业务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在该模式中,信托公司发起设立集合信托计划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信托公司本身认购一部分基金份额,并充当劣后受益人,其他合格投资者认购其余的份额,并充当优先受益人,劣后受益人后于优先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当投资成功取得收益时)而先于优先受益人承担损失(当投资失败发生亏损时)。信托公司负责基金的发行、管理和运作。受益人大会主要由优先受益人组成,负责监督信托公司对资金的运用。基金的治理规则以及劣后受益人、优先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与利益、风险分配由信托契约予以约定。

3.机构主导的结构化信托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信托公司与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风险投资公司等进行合作,信托公司利用自己的平台优势和客户资源募集信托资金,承担受托人的角色,而专业机构则充当投资管理人的角色,在业务运作过程中提供项目源,选择项目并进行后续一系列实质性管理。这种合作模式有利于发挥双方各自的优势,可实现优势互补,战略双赢。在这种框架模式下,投资管理人与合格投资者的关系类似有限合伙制中普通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的关系。机构主导模式业务流程图如下所示:

该模式中信托公司更多的是起到一种平台、管道的作用,是本土PE借助信托“新办法”的制度优势,在国内相关法规缺失的现阶段,实现本土募集,扩大基金管理规模,迅速抢占处于发育初期的国内PE市场的一种手段。在该模式中,信托公司并不处于核心位置,不利于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三、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模式的创新

1.新模式的构建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一项复杂、专业的新兴业务,而一些信托公司缺乏私人股权投资的实践经验和项目储备,因而在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发展的初期,很多公司都采用联合、合作、合资的方式通过“借船出海”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业务。但随着市场参与度的增强和管理水平的提升,信托公司要不断提升自身的产品设计、资产管理和投资运作能力,逐渐将注意力集中到能够打造核心竞争力的模式上来,从而在今后的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形成自身的专属优势。

所以,在构建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新模式时首先要着眼于信托公司的长远发展和核心竞争力的打造,着眼于使信托公司在PE业务流程中起主导作用;其次,信托公司刚刚进入PE市场,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市场瓜分和参与问题,在发展的开始阶段,只要能够使信托公司参与进PE业务中,并能够学习先进经验的模式都可以采用,信托公司可以在PE这条产业链上以多重角色出现,充当PE本身、资金募集人或投资管理人。

居于上述考虑,结合有限合伙制度的优势,借鉴国际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是有限合伙制运作模式)的先进经验,对信托公司开展私募股权投资的业务模式作出创新,构建如下新模式:

2.新模式的交易结构

上述模式的交易结构具体表述为:

(1)信托公司首先以自有资金与专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共同成立某有限合伙企业A(以下简称“A企业”),信托公司担任A企业之有限合伙人(LP),专业投资管理公司担任A企业之普通合伙人(GP),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信托公司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中拥有一票否决权,同时信托公司负责监管A企业全套印鉴及有效证照。

(2)由A企业担任G P,由信托公司发行股权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其他投资人担任LP,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B企业。

3.新模式的优势

上述模式中信托公司既负责基金的发行和托管,又和专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一起作为有限合伙企业B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 P)负责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如此设计的优势在于:

(1)信托公司可通过该模型,全面控制有限合伙A公司,从而达到控制有限合伙B公司,并全面控制以上全部交易结构,保障了信托计划的资金安全性。

(2)通过发行信托计划,该有限合伙企业的资金可以滚动投资其他符合标准的项目,资金杠杆比较较大,对投资顾问具有充分的吸引力。

(3)信托计划的发行可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人的需求。

(4)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投入,也可享受超额收益。

(5)除了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外,信托公司还可以为大额高端客户量身定做适合其的资金投资计划,直接以L P的形式加入有限合伙B公司,从而达到更为专业的资产管理。

参考文献:

[1]李建华 张立文:“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世界经济》2007年第5期,74-84.

[2]王 莉:“私募股权信托基金研究述评”,《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8年第l期(总第127期),65-67.

[3]吴世亮:“谈我国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商业时代》,2011年第22期,68-69.

[4]崔晓红:“我国信托公司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的策略研究”,《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66-69.

第6篇: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范文

6月21日,证监会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下称《管理办法》),明确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对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资格条件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基金销售“增值服务费”内容,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也可以销售基金。《管理办法》将于10月1日起生效。

“长期以来,国内的基金销售由银行垄断。非银行体系和外资银行加入后,‘鲶鱼效应’将带动整个行业更加关注投资人的真实利益和诉求、带动基金产品的创新,提升投资人的整体满意度。”好买基金总经理杨文斌说。

他还认为,新的法规对于改变基金业目前“重首发、轻持续”、“边申购、边赎回”等各种痼疾,推动基金公司实现优胜劣汰等,都具有现实意义。

开闸外资行

证监会此次公布的《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申请基金销售机构的商业银行包括在华外资银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符合有关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况下,与国内银行在互助基金分销上享受同等权利。

一直以来,中资银行在基金销售渠道之中非常强势。就基金托管而言,国有银行占据绝对份额,工、农、中、建、交五大中资银行托管的基金超过86%,招行、浦发等股份制银行分食剩余份额。 目前国内基金销售渠道上,中资银行占比超过70%。

代销基金是外资银行最为渴望的业务之一。然而,相比而言,国内网点最多的外资银行汇丰,也只有100多个网点,不及工商银行1%。

对于网点稀少、人工成本昂贵的外资银行来说,以财富管理业务切入中高端人群一直是其在境内发展的主要策略之一。然而,缺乏代销国内基金这一环节,外资银行的财富管理一直面临结构性短板,如今这一格局终于有了改变。

在《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中,几家主要在华的外资行如花旗、汇丰、星展等对于未来开展代销公募基金的业务,都表达了势在必行的态度。

汇丰中国个人金融理财业务总监邱怡静认为,代销本地基金将对外资银行现有的财富管理产品线提供有益的补充。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部总经理梁大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表示:“代销国内基金有利于我们的客户在进行理财时多一些选择。”

可以看出,虽然即使代销国内基金业务开闸,短期内也不会给基金销售格局产生大的影响,但这将是对在华外资银行财富管理池项目的补充。

东亚银行(中国)财富管理部总经理陈柏轩认为:“如果说国内大银行是一个超市,在这个平台上有网点便利的优势。那么外资行就要打造精品店,要加大研究和咨询服务,加大全球资产配置力度,根据客户风险收益偏好、经济周期中不同产品的特点,提供财富管理的服务。”

准入门槛降低

数据显示,中国的公募基金总数已突破800只大关。截至2010年底,公募基金管理资产规模达2.41万亿元,与基金业刚起步时相比,资产规模增长达到了28倍。

然而,由于去年以来市场不起色,在公募基金份额和规模双降的困境下,各家基金公司为争夺有限的资金,仍在不断地申报和发售新产品。仅今年以来就有107只新基金成立,合计募资1480.94亿元,作为主力渠道的银行也应接不暇。

为了争取银行渠道的支持,基金公司只能加大对银行的激励力度,尾随佣金居高不下。基金年报显示,2010年全年,基金业支付的客户维护费一共为46.03亿元,占全年管理费的15.92%。

在境外,第三方销售机构是基金的第一大销售渠道。比如,美国第三方销售的比重占到70%,英国在55%以上。然而在中国,目前银行销售渠道仍占据无可撼动的地位,销售渠道占比超过60.84%,且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另外,直销和券商渠道占比分别为30.48%和8.69%;第三方销售的份额几乎微乎其微。

此前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准入门槛过高,参与机构较少,天相投顾成为了唯一获得基金第三方销售牌照、开展相关基金销售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但是,由于诸多因素,7年以来因没有找到合理的盈利模式,天相投顾每年在基金销售业务上仍要亏损1000多万元。

此次新的《管理办法》放宽了基金销售机构准入资格条件。一是将组织形式放宽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将出资人放宽至具有基金、证券或其他金融相关从业经历的专业个人出资人;三是将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人员最低数量从30人放宽至10人。同时,《管理办法》将允许金融证券专业人士参与设立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

“法规的一小步,基金业的一大步。”好买基金总经理杨文斌说。

“我们不排斥任何第三方机构,这对渠道多元化有积极作用。”东吴基金总经理徐建平指出,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的发展是逐步的,短期内也难以改变现有格局。

一位公募基金公司市场部总监也表示了担忧:“第三方没有银行券商的网点优势,能否成功还是个问题,再加上如果‘换汤不换药’、不能带来费率的大幅度下降和服务的持续、稳定、深入提高,那么第三方销售模式也不能实现彻底的变革。”

盈利模式待考

根据《财经国家周刊》记者的初步统计,目前有十多家第三方机构正在准备相关事项。

德圣基金研究中心总经理、首席分析师江赛春表示,第三方销售机构基金销售需要多长时间实现盈利,能否形成持续盈利成长的商业模式,目前行业内没有人能给出准确的判断。

“考虑到当前的竞争态势,基金销售实际上是个微利行业。第三方渠道销售最大的问题在于,由于较为弱小,其尾随佣金不可能超过银行,而发展庞大的中小客户群成本又太高,客户维护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江赛春说。

一位业内人士也认为,“基金销售是一个走量的过程,公募基金体量大,单笔投资的毛利很低。如果以每年1%的佣金计,对于平地起步的第三方销售公司来说,一年至少要做到20亿至30亿元以上规模的量,两三千万元的收入才能达到盈亏临界点,恐怕就要经历3年~5年的投入期。”

银河证券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王群航看来,“如果银行降低基金尾随佣金,则将会极大地削弱第三方机构的盈利空间,这个打击是致命的。”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同时为基金销售机构的未来发展预留了空间:允许基金销售增加“增值服务费”内容,即鼓励提供专业服务并收取与服务质量相关的费用;允许有资格的机构进行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并为FOF(专门投资于其他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的管理也做了铺垫。

《管理办法》之后,中国证监会于6月23日又了《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试行)》。业内专家称,这是为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在内的所有基金销售机构搭建平台,有助于基金销售工作标准化、规范化,降低销售机构运营成本,提高效率。

第7篇: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范文

关健词:产业投资 基金 资本市场 管理

一、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内涵及其现实意义

产业投资基金是一种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经济规范的“创业投资基金”运作形式,通过发行基金受益券募集资金,交由专业人士组成的投资管理机构操作,基金资产分散投资于不同的实业项目,投资收益按资分成的投融资方式。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作为投资基金的一个种类,它具有“集合投资,专家管理,分散风险,运作规范”的特点。

(2)产业投资基金一般定位于高新技术产业,有效率的基础产业的基础建设,如收费路桥建设、电力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等,促进产业升级与结构高度化,以高风险实现高收益。

(3)产业投资基金一般以实业投资为主,但也作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以保持基金资产的流动性。

(4)产业投资基金区别于“行业基金”,其投资方向一般是跨行业、综合性、以符合组合投资原则并且避免蜕化为某个行业的行政附属物。

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可以发挥作用的范围很广,凡是符合国家鼓励发展并具有较好回报的产业,均可以运作产业基金这种形式进行投融资运作。因此,发展产业投资基金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推进我国基础产业的快速发展。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这需要巨大的资金需求,而目前国家财力和银行信贷难以满足。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实现基础设施融资的证券化,特别是利用产业投资基金为基础设施发展融资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产业投资基金聚小为大,使基础产业的民众投资成为国家财政投资的有力补充,就可以配合国家投资,改变我国基础产业严重滞后的局面。同时,由于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是一种劳动密集型产业,还可以吸纳大量的产业工人,缓解下岗职工的就业压力。

(2)有利于促进高科技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发展。目前,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主要是依靠科学技术而不是依靠扩大规模来实现经济增长。高科技产业是充满风险的产业,依靠银行贷款来支持高科技产业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以创业基金的形式支持高科技产业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创业基金具有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优势,是支持科技发展事业,提高产业领域的科技含量,实现经济集约化发展的有效途径。

(3)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和推动产融结合。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难点是巨额存量资产的盘活。目前陷于困境的许多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素质较高,生产经营环境也不错,但由于缺乏大量资金的启动,而坐看一些高技术、重工产品市场机会的丧失。如果这些企业能借传统优势,并在产业基金的推动下再入市场,就可以焕发出巨大的生机和活力。产业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于国有企业,而各类企业也可以购买持有产业投资基金的证券,从而促进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融合。

(4)有利于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强化产权约束功能。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居民储蓄已达6万多亿元。随着利率不断下调,储蓄和投资日益分离,并且居民投资呈多样化趋势,除银行存款外,投资于股票、债券、基金越来越多。产业投资基金的推出,拓宽了投资渠道,可以满足多层次的投资要求,从而优化了资本市场结构。另外,在资本市场上,产业投资基金可以以股权形式为未上市企业提供融资,改善未上市公司的产权制度与内部治理结构,从而培值大批具有上市前景的股份公司,为股票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产业投资基金还可以将一定比例的资金以股权形式通过购并国有股、法人股的形式投资于上市公司,以雄厚的资本实力和强有力的产权约束对上市公司实施监督,使资本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建立在有效的经济监督之上。转贴于

二、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历史较短,在其运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问题和不规范的地方,具体表现如下:

(1)对产业投资基金认识不足。产业投资基金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在其发展过程中,需要人们解放思想和提高认识。而目前仍然存在以下两个错误倾向:一是把产业投资基金简单地与筹集资金等同。由于我国基金大多是由地方政府或部门自发组建,缺乏一个严格的运作规则和长远的发展规划,在其发展初期存在种种问题在所难免。但是,如果简单地将由产业投资基金所进行的筹集资金活动等同于一般的筹集资金,这无疑将基金的科学性给摸杀了;二是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不利于其他金融部门的发展,认为产业投资基金将会与现有的金融部门从资金市场争夺资金份额,二者的发展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2)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制不统一、不健全。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与之相关的法律体系,如《投资基金法》、《投资顾问法》、《投资者利益保护法》等。由于缺乏健全的基金法规,导致我国产业投资基金业的各种不规范现象,如:发起人资格审定不规范、基金内部组织结构不规范、基金性质不够明确、基金投资限制性不够、基金信息披露不规范等等。

(3)产业投资基金运作缺乏应有的专业人才。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出现时间不长,真正懂得如何操作产业投资基金的人才很少,进而导致了普及推广基金知识不够,投资者对产业投资基金的了解程度不深,因此,制约了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所以,目前亟待提高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经理的整体素质,系统地引进海外基金的操作规则,提高投资者对基金的认识水平。

(4)对产业投资基金监管缺乏统一的机构和应有的力度。目前,基金设立与上市的批准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有关交易所(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沈阳证券交易中心、南方证券交易中心、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等),形成了事实上的多头管理局面。至于基金的行业自律组织目前还没有提上议事日程。因此,对产业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由于机构的不统一,相应缺乏应有的力度。

三、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思路

1.加强产业投资基金的宣传,让广大投资者真正了解产业投资基金的内函及其运作规则,更主要的是其低风险性和高收益的稳定性(相对于股票投资而言),克服认识的片面性。

2.建立健全积极用人机制,尽快培养我国的基金管理专业人才。可考虑以下办法:一是建立基金经理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对于符合基金经理人资格条件的才允许进行市场;二是加强对基金经理人的管理,规范其行为,对于违规的基金经理进行严厉的制裁;三是加强与国际同行的合作与交流,可考虑引进与送出培训结合的办法,尽快培养出我们自己的较为完善的队伍;四是对现有的保管人业务进行改组,选出实务雄厚、资信好、人员素质较高的单位进行试点,并逐步向专业化保管公司发展,使其成为真正的基金保管机构;五是与国外机构合作,有选择地引进国外信托银行或组建中外合作的基金保管机构。

3.规范产业投资基金运作,促进资本市场完善,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与经济发展。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在募集方式上,应以公募为主。在国外,创业投资基金无论是对法人、还是对公众,均以私募为主。以私募方式设立基金,建立在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之间基于相互了解和信任而达成的委托-关系之上,基金运作环境较为宽松,较少受制于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管。而我国目前投资者不够成熟,采取私募方式不利于基金的规范化运作和确保投资者利益,因此,应以公募方为主设立基金。公募方式设立基金,有利于形成规模较大的基金筹资途径,从而形成规范的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并有利于基金的上市。

(2)在组织形式上,应以公司型基金为佳。相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投资的上市证券而言,产业基金所投资的未上市证券的透明度要差,因此,投资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强化对基金管理的监督十分必要。另外产业投资基金适应产业投资的需要,法人等机构投资者要占较大比重,投资者参与基金决策的愿望要强于证券基金。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适应自身运用特点,产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型设立为佳。产业投资基金应按《公司法》设立,同时,由于在操作上比较复杂,可制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对《公司法》所难以规范的内容作更详细的规定。

(3)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应选择经营股权的各类投资公司。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从事实业投资,收益主要来自于投资后的长期分红,所以,产业投资基金必须由同时具备实业投资经验和资本经营经验的金融投资机构对其重大决策承担责任。因此,应选择经营股权的各类投资公司而不是经营实物商品的各类工商企业作为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在现阶段,可选择证券公司参与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

(4)在产业投资基金形式上,可发展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我国国内投资机构比较熟悉国内的投资环境,但缺少投资经验;而国外的投资机构虽然不大熟悉中国的投资环境,但投资理念比较成熟,并可以从全球发展的角度对整个行业进行前瞻性的分析。因此,发展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利于优势互补,引进国外资本与先进的投资技术,积极稳妥地推进资本市场的国际化战略。

4.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加强法律监管,促进产业投资基金的规范运作。我国发展产业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及创业基金都有差异,没有现成的国际法规可援引,监管经验也不足。产业投资基金应先行试点,在试点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完善法规监管体系。应尽快制定《投资基金法》、《投资顾问法》、《投资者利益保护法》等,目前可考虑先制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使试点过程有法可依。《办法》的制定既要借鉴国际创业基金的运作经验,又要考虑我国产业投资基金运作的自身特点和具体国情。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应充分赋予《办法》对基金发行、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

5.政府在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中应发挥导向作用。产业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业性的投融资主体,其市场化运作原则与发挥产业投资基金的政府导向作用并不矛盾。政府不宜干预基金的运作,但可以根据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通过对基金的设立审批程序和基金的基本投资限制来发挥必要的导向作用。另外还可以对设立的向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定向投资的基金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因此,产业投资基金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作出符合自身发展的投资战略,增加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操作性。

参考资料:

1.《投资基金与金融发展》(徐洪才)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8

第8篇: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范文

根据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类。而新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则从法律上明确了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类型——契约型投资基金,其法律构架主要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制度上的。在契约型投资基金中,受益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托管银行)之间订立有基金契约(信托契约),在基金契约的约束下,基金管理人设立基金,投资人(受益人)通过购买基金凭证而成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将募集到的资金(基金财产)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通过指示基金托管人进行具体的基金投资活动而达到管理基金财产的目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一大优点就在于通过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专业管理而提升效益。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原则上不介入投资基金的运作,受托人对基金的管理享有极大的空间。而这种管理和收益分离功能的发挥,固然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享有自治自由。但是,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明显甚至激烈的利益冲突,对利益冲突进行防范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必要的法律规范不可少。

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成因分析

利益冲突是指一个人的自身利益(self-interest)与其对他人所负的信赖义务相冲突的情形,或是一个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负有相互冲突的信赖义务的情形。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有三个关系人:基金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一般为托管银行)。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信托制度基础上的,但是又具有不同于传统信托关系的一些新特征:其一,证券投资基金是自益信托,所以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合,均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其二,在证券投资基金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在基金运作中出现了分离,管理信托财产与受让、保管信托财产的职能分开,产生了与此对应的专门管理基金财产的管理人和负责受让并保管基金财产的托管人。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管理人专门负责对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而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并依照管理人的指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活动。另外,托管人还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的职责。

从信托法理上来说,信托实行的是一种所有和管理分离的模式,受托人实际上控制了信托财产,而委托人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技术以及忠诚来实现其信托目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中,可能利用其名义所有人的优势地位而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是与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交易。一方面,受托人在为自己争取一个好买卖的同时会与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责相冲突,从而有可能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能力不足问题,受益人在此类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从而使自身利益受损。

而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同样也可能存在此类交易。这是因为,首先,随着金融业务的多元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利益冲突产生的可能性也增多。其次,在分业经营体制下,会产生利益冲突的多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财产或受益人。而在混业经营体制下,作为托管人的托管银行也可以从事证券等其他业务,所以其也有可能和基金财产或是受益人进行交易,从而产生利益冲突。最后,在金融集团盛行的今天,基金管理人大多不是以单个机构身份出现,而会以大型金融机构的附属成员或是多家金融机构的集合体身份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冲突将更为常见,且类型复杂。

利益冲突法律防范的信托理论基础

证券投资基金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基金受托人和基金财产或是受益人之问的利益冲突。从信托法上来看,为了防范此类利益冲突,立法者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法律制度安排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一、在法律上课以受托人“信赖义务”(fiduciaryduty)

在英美法上,信赖义务是受托人行为规范的原则,更是达成信托目的的关键。从内涵上来看,信赖义务是指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质管理人或作为被信任考,其行为应当从受益人的利益出发,负有受益人信赖其行为时所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1.注意义务(dutyofcare),是指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应以通常的技术与谨慎的注意运用该基金财产的义务。在证券投资信托中,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一个审慎投资人的要求,包括注意的需要、谨慎的需要、技能的需要。

2.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是指受托人应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唯一目的,而不能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他人图利,以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就此原则,衡平法发展两个基本原则,即“冲突禁止”原则和“图利禁止”原则。“冲突禁止”原则是指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置于与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包括事实上的和潜在性的利益冲突。而“图利禁止”原则要求受托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其所谋利益受益人有权主张归入权。

对于信赖义务的规定,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是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的信赖义务,如日本的《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有的国家则是在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规中明确了基金受托人的信赖义务,如美国的《1940年投资顾问法》中确定了投资顾问的“联邦信赖义务标准”‘。

我国的《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而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所以说,无论是《信托法》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均明确课以受托人以忠实义务,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提供了第一层法律保护。

二、对利益冲突的限制

受托人在信托法下对受益人负有绝对忠实的义务,即受托人绝不能将自己放在与受益人可能相冲突的地位,所以其要尽可能地避免利益冲突。但是,由于受托人作为“经济人”,其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此本性趋使下,仅靠法律作一个概括性信赖义务的规定是无法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发生的,所以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者通过对相关利益冲突的禁止或是限制来保护受益人利益。从各国立法内容上来看,对于利益冲突的限制一般从以下两个层面来进行:

1.受托人禁止与信托财产交易。即受托人既不能以自有资金买人信托财产,也不能以信托资金买人自己的自有财产。同样,受托人也不得向信托财产借贷或是贷款于信托财产。对于此限制,有的国家采用的是绝对禁止原则,如英美国家。但也有国家采用相对禁止原则,即规定了一些例外原则,如规定在公开市场交易的除外。同时也赋予受益人以选择权,让其可以承认或撤销此交易。

2.与受益人交易(交易标的物非信托财产),除非受托人能证实交易是在完全公平且透明化的情况进行的,否则受益人可以随时撤销该交易。

利益冲突的具体类型及其法律防范

从信托法理分析出发,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

一、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交易

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交易是最典型的利益冲突。这一类型交易具有先天的不对等性,这主要是因为,基金受托人在此身份重合,其既作为基金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又作为交易的另一方,这实质上就为“一人交易”,极易导致利益冲突从而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

一般来说,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的交易主要有三种形式:

1.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交易。

对此,大多数国家的基金法均原则性地禁止此类交易,但又规定了例外原则,即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授权证券监管机关或基金受益人对该种交易进行豁免或批准。大多数国家在判定此类交易是否有效时,一般采取两种原则:一是要求这类交易必须符合基金的投资策略,二是要求必须在公开市场以正常的市場价格进行交易。

以美国法为例,依《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17(a)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section206(3)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以委托人身份故意利用基金财产购买基金管理人或关联人士的证券,也不得向基金财产借款或是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贷款。但是也有例外原则,即此类交易如果满足以下七种条件,则可以被允许进行:(1)证券的卖方收到的惟一对价必须是现金;(2)交易价格必须是独立现行的市场价格;(3)不必支付佣金;(4)符合基金政策;(5)基金董事会,包括独立董事的多数,必须采取合理设计的程序以保证对本规则其他条件的遵守;(6)董事会应每年审查该程序,每季审查这种交易;(7)基金必须保存这种交易的书面程序和记录6年以上。而我国的香港地区则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如《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必须事先得到代管人的书面同意,所有这种交易必须在基金年报上公布(在香港,代管人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而我国对此类交易的限制散布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我们进行具体的分析。

(1)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财产之间的买卖,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第二种情况是指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可以说,对于利用基金财产向基金受托人出资的禁止,主要是考虑到此可能构成自我交易,造成基金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合,从而使受益人利益受损。而对于用基金财产购买基金受托人承销或发行的证券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到此种交易会造成基金受托人作为承销中的人和作为基金受托人的职责冲突。因为,这两种身份均要求受托人必须为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这类似于中的“双方”,势必会损害到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对于这两种交易,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采取了完全禁止立法例,没有留有例外的余地,。笔者认为,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初期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水平较弱的情况下,采用此类立法更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从长远发展来看,此种规定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且在一个监管法制完善的市场中,也有可能存在此类交易对投资者有利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规定例外条款,即首先要求符合基金的投资策略,其次要求在公开市场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最后可以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此类交易的核准权。同时赋予投资者(主要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以选择权,由其决定是否撤销此类交易。如果投资者选择承认此种交易,那么应要求基金受托人将其从此类交易中的所得归人基金财产。

(2)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向基金财产借款,或是基金财产从基金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处贷款。禁止此类交易,主要是因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就利息金额立场相反,有可能会损害受益人利益。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比较多会出现的是将基金财产借贷给关联人士。而对于基金托管人而言,由于托管人多为商业银行,所以最经常可能出现的就是贷款予基金财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对此则限制了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借贷于其关联人士。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也适用于以上条款。而无论是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财产借款,还是基金受托人贷款子基金财产,都会将其固有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目前立法对此类交易也是持完全禁止的态度的。

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两个基金之间的交易。

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是设立基金和管理基金,所以一般一个基金管理人往往管理有多个基金。因为要求基金管理人只管理一个基金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也有损于基金管理行业效率并最终损害投资者利益。然而这种“一主多仆”的结构会导致两种形式的利益冲突:(1)同向交易,即两个或多个基金同时或先后买入或卖出同一种证券。(2)异向交易,即两个或多个基金之间互相进行买卖,或是两个或多个基金间买卖同种证券,一个为买方,一个为卖方。

在同向交易中,主要产生的矛盾是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不属于两个基金或多个基金之间的交易冲突,这将在下文论述。在此主要探讨异向交易中的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中,相当于受托人旗下A基金的投资人既为A基金的受益人又为其投资的B基金的受益人。在此,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两只基金的受托人可能会为了满足B基金的募集需要而购买B基金凭证,损害到A基金投资人利益。在第二种情况中,基金管理人均是在同一交易中代表交易双方,这种情形类似于中的双方,作为卖方的受托人有义务抬高价格,而作为买方则期望能以低价买人,所以不可避免产生利益冲突。

对于这两种交易情况,各国(地区)所持的态度不同。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则对基金间的相互交易持全面禁止态度,其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该依本办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而日本在《证券投资信托法》中规定了对此类交易的限制性原则,但在证券投资信托协会《业务规则》中又对该类交易规定了例外原则,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基金之间的股票交易。可以说,大部分国家对于此类交易都没有完全禁止,而是规定了一些豁免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上的条件。实质条件一般要求,交易的条件要公平合法,不得损害基金受益人的利益。有的国家另有要求程序上的条件,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17(b)规定必须得到证券监管委员会的批准。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此我们可能得出,我国对于基金之间相互投资是持原则性禁止态度,还留有“基金中基金”这种新型基金品种的发展余地。而对于第二种情况,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投资。此条规定可以说是对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的完全否定。但是在2003年新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无此规定。相反,在《信托法》第二十八条则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实质上为一种信托基金,所以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未规定的可以适用《信托法》的规定,所以我国对于第二种情形的基金相互交易应是持一种原则上禁止而特殊情况例外的态度。另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因此,如果这类交易会导致基金受托人不公平地对待不同的基金财产,厚此薄彼,则可以视为禁止的行为,因此造成受益人损失的,受益人可以要求赔偿。

可以说,这种立法态度是值得称赞的,因为有时候基金相互交易是有利的。譬如某基金因基金契约届满,必须处分股票,而另一基金此时又要购进某种股票时,允许基金间相互交易则能保护受益人取得最大限度的收益。相反,全部禁止不但会有损基金运作的效率,也可能有损受益人收益。但美中不足的是,在实践操作时仅靠新法中第二十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信托法》中的一般性规定,仍是无法有效地防范此类利益冲突损害受益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相关监管机关应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尽快出台相关的监管指南或是指引,具体明确此类交易必须符合的条件,以引导规范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运作。

二、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和基金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此类交易较常见的表现形式有:

1.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各基金共同与第三人交易。

譬如,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两个基金同时买进A、B同一证券,在此同向交易下,两个基金A、B竞争同一基金管理人不可分割的忠诚。如果两个基金的投资标准均要求购得同一股票,基金管理人必须决定将不同成本的股票在两个基金之间进行分配,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利益冲突。同样,在出售股票时也会碰到类似情况。

对于此类交易,大多数国家基金法规中没有涉及,目前有规定的主要是美国法。美国法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基于衡平法即平等原则,按比例对不同价位的投资在基金之间进行分配。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观点,如果投资顾问不能在交易分配中公平对待不同的基金财产,则其行为可能构成违反《1940年投资顾问法》Section206规定的忠实义务。SEC虽然没有指定在不同账户间分配投资的具体方法,但是要求投资顾问必须有明确的分配政策,该政策必须建立在公平、平等对待不同基金账户的基础上,并在实践中贯彻始终。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虽没有相关条文对此类交易有所规范,但是我们可以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的规定来看,对于此类交易我们也可采用美国法中的“公平原则”来进行处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在进行投资策略安排时,应当本着从每个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出发,公平对待每一个基金财产。

2.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财产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这主要是指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财产同时购进或卖出相同证券所产生的利益冲突……这种情况主要是在混业经营条件下,基金托管人(一般是托管银行)不仅可以从事传统的银行业务,也可以从事证券和保险业务,在此时其有可能同时和基金财产购进或卖出相同的证券品种。因为基金管理人所作出的投资策略是通过基金托管人来完成的,所以基金托管人有可能事先知道相关的投资策略,当基金正买人、准备买人或者是考虑买入某一证券时,基金托管人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而同时买入同一种证券,则可能会抬高该类证券的交易价格,提高基金的投资成本,从而可能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威胁受益人的利益。

对此,美国法认为,只要基金受托人与基金在该交易中存在共同利益(jointinterest),而“共同”的认定是只要存在“某种联合因素”即可,即使基金受托人并未参与到该基金所进行的交易,只要基金受托人可能从该交易中获利,而基金财产可能受损,那么就将这类交易视为是有违忠实义务的利益冲突。

我们国家由于目前还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目前尚无开展投资买卖证券的业务,所以目前此类交易出现的可能性为零。但是,从长远来看,混业经营是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此种交易的出现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在此仍有探讨的价值。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可以推导出,如果此类交易直接或间接地使基金财产受损,则应视为被禁止。但是仅此概括性的规定是不能完全防范此类利益冲突的,对此只能有待于日后证券监管机关的相关监管规则的出台。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对“共同利益”的规定,同时判定此类交易还应掌握另一原则,即托管人进行相同的证券买卖是在明知基金财产正要或将要进行同种证券买卖的前提下,而故意为同种证券买卖行为的。对此,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托管人证明其行为不是在明知情况下所为。另一方面,监管机关可以要求基金托管银行在开展相关证券投资业务前建立完备的“内部防火墙”制度,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离。

三、基金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交易标的非基金财产)

第9篇: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范文

信托是中国房地产金融创新的主流范式和主要趋势,“信托+银行”是中国房地产融资的主流模式。房地产投资信托(简称REIT)作为有效的投资手段可以活跃和刺激金融市场,作为融资手段可以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我国房地产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背景及现状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在国外的发展概况

房地产投资信托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经历了20世纪60年代初的兴起,60年代末期的一度繁荣,70年代的重创和低迷,80年代的复苏渐进以及90年代后的迅猛发展。经过40多年的发展,REIT在美国已经有了相当的规模,美国已成为当今世界REIT最成熟和典型的国家。美国目前大约有300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运作之中,管理的资产总值超过3000亿美元,而且其中有近三分之二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得以迅速发展,目前REIT正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

(二)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现状

我国的信托业始于1979年,至今已有20多年的发展历史。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虽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发展迅速。2003年央行121号文件出台以来,房地产投资信托一度成为开发商解决资金问题的新渠道,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信托投资中所占的比重逐渐上升,投资金额不断增加。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快速发展之势被业内称为“井喷”。

从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现状来看,可以归纳出其在实践中的主要特征如下:

1.房地产投资信托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

据有关资料统计,截至2005年12月31日,信托市场共发行房地产投资信托121只,募集资金规模157.27亿元,绝对额大幅增加了35.1亿元,分别较去年同期增长11%和28.73%。2005年国内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继续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不仅信托品种及规模迅速扩大,而且信托产品结构也呈多元化态势。目前,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已初步形成了资金贷款型、股权投资型、受益权转让型、置业购买、债权信托和组合投资型等多样化的信托品种。同时,在单个信托产品规模、期限和收益方面,也出现了募集资金从1000万元到10亿元不等、期限和收益多样化的信托产品局面。

2.资金运营方式以贷款类为主

在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中,信托资金的运营方式主要包括贷款、股权投资、股权证券化、权益转让和混合型(上述方式的结合)。贷款类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通过质押资金使用方的公司财产或股权为基本贷款担保方式发行房地产信托产品后,将募集的资金提供房地产公司使用。贷款类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募集金额占全部房地产投资信托金额的76.2%,贷款利率基本围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下浮动,约为年息4%―8%。截至2005年第三季度末,以贷款类为主的房地产融资笔数是41笔,占同期市场房地产投资信托总笔数的62.12%。其贷款类资金的规模为46.75亿元,占同期市场贷款类资金总规模的64.36%。

3.资产配置风险集中

我国目前绝大多数房地产投资信托将所募集资金投资于预先设定的单个项目,使资金金额和投资期限均与房地产项目相配套,以获取最大化的投资收益水平。这种将全部资金投资于单个房地产项目的资产配置策略使信托资金承担了很高的集中性风险。从长期来看,随着信托投资公司在房地产行业的投资经验和管理团队的成熟以及可供选择的房地产投资项目的增多,大部分房地产投资信托将主要采取分散投资、构建房地产项目投资组合的方式来配置信托资金。

4.信托产品短期化

通常而言,国外房地产信托产品的期限都在8至15年以上。信托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发挥的是长期融资的角色,这一点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发行的房地产信托计划中,大多是单一期限的,一般为1-3年,呈现明显短期化特征,不具有期限转换功能,也不能满足房地产股权投资的期限要求。既没有充分体现信托的中长期融资功能,也没有体现信托业和银行业功能错位的要求,不利于信托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5.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区域化逐渐明显

在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市场风险逐步显露的情况下,信托商对信托地产融资的区域性选择比较谨慎,由此造成投资信托中区域化的资金侧重比较明显。信托商在对地域内的房地产项目进行融资前,不仅要关注项目本身的细节,而且也要关注地区房地产经济宏观的发展变化,把握区域房地产市场需求状况的变化。通过上述宏观和微观方面的研究对信托商控制房地产投资信托风险产生有较强的参考依据,所以信托商对于投资风险较大的市场区域,以及经济增长速度较小的区域都采取回避的策略,由此促使房地产信托投资的东中西部区域化特征比较明显。

二、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障碍分析

(一)宏观层面的障碍

1.经济体制的制约

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运行需要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我国相当多的企业还没有真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存在着所有者缺位、法人治理结构低效、运作链条过长和界限不清等诸多问题。我国目前有2万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多数都是运作极为不规范的小型企业,该类问题就更为突出。我国国有资产的规模和比例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绝对优势,所以在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过程中,国家发挥了主导作用,要通过国有资产改革来带动REIT的发展,从国有房地产企业体制上突破推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制约。

2.金融体制的制约

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运行需要成熟的金融基础。我国正处于经济的转轨过程中,金融体系的运行存在诸多的问题:如金融企业传统,没有完成经营机制转换;金融工具不发达,不能满足日益增加的投融资需求;市场投融资规则不规范,存在大量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的活动;金融宏观调控易失调,金融市场监管不严等。

3.法律制度的制约

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运行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信托方面的立法仅有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2年央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随着近几年来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现有信托法律框架内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亟待专门立法来规范。要真正促进房地产信托经营事业的发达,尚需要制定有关规范各种房房地产信托经营业务的政策法规及实施细则,特别是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如何具体运作、房地产信托经营业务的税收制度、房屋信托是否需要及如何进行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等问题,都是房地产信托经营的具体操作中需要探讨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中观层面的障碍

1.公司组织结构的制约

我国的现有信托机构有能力和权力开发房地产的,都已经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但不是真正意义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而且因为房地产业发展周转性差的特点,这项业务使很多信托公司陷入不良资产的泥潭。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型和合伙型,公司型的很难解决利益约束软化和激励机制问题,合伙型在目前的经济体制下是难以建立,所以在公司组织结构方面也面临瓶颈。

2.税收优惠方面的制约

在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得以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能享受税收优惠。首先,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作为人的集合不存在公司税的问题;其次,美国法律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投资的房地产资产属于免税资产。我国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并在将来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借鉴美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有必要的。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信托收益的纳税作出明确规定,缺少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税收激励政策,这不利于鼓励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

(三)微观层面的障碍

1.投资主体道德风险的制约

首先,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运作模式,对受托人的有效约束和激励机制尚未形成,容易发生受托人的道德风险。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托投资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往往会利用各种机会牺牲投资者的利益为自己谋取好处,降低委托人的投资要求而投资于和自己相关联的房地产企业,违背投资收益最大化的原则。其次,在当前情况下,房地产投资信托通过股权投资于房地产企业很有可能会发生被投资企业的道德风险。在基金投资该种房地产企业后,利益很有可能受到原有股东的侵占。

2.专业人才缺乏的制约

从房地产投资信托运作的本质上讲,其更偏重于理财,其注重的是房地产资产的运作。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专业投资经理在我国非常缺乏,精通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复合型人才在我国更是少之又少。优秀的投资经理人才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又起着关键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中,实际管理人员以房地产专业人士居多,在理财能力上比较欠缺,不利于房地产投资信托的长远发展。

三、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健康发展的路径选择

(一)建立有利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政策和法制环境

海外的立法和实践能给中国很多的借鉴,如美国、英国、德国等较早从事房贷证券化的国家,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亚洲国家和地区,韩国1998年7月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法案》、中国台湾地区也于2004年出台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日本则于2004年将其《特定目的公司法》修改为《资产流动化法》。这一系列立法变革,无疑能给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顺利进行提供有益的参考,从而加快我国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的进程,为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建立完善的政策和法制环境。

(二)防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运作中的道德风险

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经营与管理由受托人委员会或董事会负责。受托人委员会或董事会通常由三名以上受托人或董事组成,其中大多数受托人必须是“独立”的。所谓独立受托人是指该受托人与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投资顾问和其附属机构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受托人委员会和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业务发展计划并指导其实施。借鉴美国经验,我国可以考虑在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中建立类似的受托人委员会,负责制订房地产信托的业务发展计划,并且要求受托人与投资顾问和相关的房地产企业没有利益关系。

(三)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适时培育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之所以发达,其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免征公司所得税。根据美国1961年《国内税收法典》,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是不为其收入纳税的,只有收益人才为分配所得的收入缴纳税金。同样,在我国,随着税收制度的规范,若房地产投资信托得到税收优惠的支持,会有良好的发展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