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工商管理处罚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工商管理处罚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工商管理处罚法

第1篇: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关键词]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网络信息技术

工商管理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部门的管理、引导、服务等多项职能的存在需要工商管理部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进而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若在工商管理中巧妙运用各种信息化技术,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不仅可以简化管理流程、降低管理难度,进而提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和信息化管理水平,还有利于为工商管理部门树立良好的形象,促使其管理工作的有序高效进行。但目前我国许多地区的工商管理部门的信息化管理程度存在很大差异,常出现形式化现象,在发展对策上亟须进行改善与创新。

1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发展层级与幅度之间存在矛盾。现今,我国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中存在着发展层级与幅度之间矛盾的问题,也是指信息化发展的纵向和横向之间的矛盾。[1]随着矛盾的不断加深,不仅严重阻碍了信息化管理水平的提升,而且对整个工商管理部门工作带来不利影响。(2)缺乏有效的信息化发展方法。有效的方法是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推手,也能提高信息化管理效率。然而我国许多工商管理部门正是缺乏这种行之有效的信息化发展方法,在工商管理中出现问题时,无法及时采取正确且有效的办法帮助工商管理部门解决问题,从而降低了信息化管理工作效率,给工商管理部门的形象带来不良影响。(3)信息化监管力度较低。由于“官本位”固有思想等因素,使得我国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的监管力度较低,导致许多管理人员对信息化管理工作产生惰性,缺乏工作激情,从而阻碍了工商管理信息化的发展。(4)信息化发展资金不足。目前,我国的工商管理信息化在不断发展,但仍旧缺乏资金的推动与支持,使得工商管理部门无法对工作设备进行及时地更新换代,也难以聘请到专业素养高的信息化管理人员,不利于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5)缺乏专业的信息化管理人员。信息化管理人员的缺乏不仅是信息化发展资金不足造成的,最主要的原因还是由于在招聘信息化管理人员之初,工商管理部门并未对其进行规范有效的培训与考核,导致管理水平跟不上信息化管理的发展,管理水平自然逐渐降低。

2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的对策

(1)优化网络基础设备。信息化管理工作离不开网络基础设备的使用,例如远程会议、办公自动化、员工培训等,它是推动工商管理信息化工作顺利开展、促进管理信息化实现与发展的技术支撑和重要保障。因此,工商管理部门需要不断优化和完善信息化管理的网络基础设施。具体来说,工商管理部门需根据开展的各项业务,定期检查和升级各部门的网络设备,如信息安全防护与隔离设备等,从而降低网络设备的维修成本,避免在日常工作中由于网络设施出现故障而导致信息化管理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并给单位带来严重损失的情况发生。然后,工商管理部门应借助网络技术传输管理数据,使管理人员之间、部门之间能够更加快速地获取相关信息数据,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而提高信息化管理效率。同时工作人员需要注意做好信息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出现丢失数据的现象发生。另外,相关技术人员需要不断完善工商管理部门的入侵检测系统,从而保证整体的网络系统正常运转,促进管理信息化发展。(2)缓解信息化发展层级和幅度之间的矛盾。信息化发展层级与发展幅度之间的矛盾严重影响了信息化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因此缓解两者之间的矛盾,是工商管理部门需要不断管理、协调和改变的重要工作之一。方法一就是严格控制发展层级的数量和发展幅度的扩展,进而使两者达到均衡状态。但这种方法在具体操作上具有较大的挑战性,难以同时控制两者的合理性并使之协调。而方法二就是,忽视另一方存在的弊端,将管理重点放在发展层级或发展幅度两者中的任意一个。[2]工商管理部门要根据自身的发展现状,选择能够有利于促进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的一方进行控制和管理,从而全面解决其存在的问题,相对的另一方的问题自然随之减少,从而达到缓解两者之间矛盾的效果,推动信息化管理的进一步发展。(3)制定科学有效的信息化发展方法。科学有效的信息化发展方法的缺乏一直都是影响和制约我国工商管理部门管理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信息化管理的效率和水平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信誉和形象等,因此,制定行之有效的信息化发展方法势在必行。首先,工商管理部门需要根据自身业务的实际发展状况制定方法,在现有方法的基础上,分析并研究需要保留并继续使用的以及需要加以改进的地方,并将创新理念和手段融入到其中,进而形成一套完善的信息化发展方法体系,保证在信息化管理中及时高效解决所有问题。此外,工商管理部门需要制定与工作内容职责相应的发展原则,并依据这些原则开展工作,从而促进信息化管理的发展、提升工商管理部门的信誉,为人民群众的利益带来可靠的保障。(4)加强信息化监管力度。强有力的监督是促使信息化管理人员坚守原则工作、提升工商管理信息化程度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相对较弱,导致信息化管理水平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首先需要根据各业务部门的工作内容与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监管机制,并明确落实各监管人员的权责,不断提升监管人员的专业素养,加强工商管理部门整体的监管力度,从而使每一位工作人员都能恪尽职守,保持积极的工作状态,不断提高其专业素养的同时,还能够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促进工商管理部门的良性发展。其次,由于工商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加强内部监督和专业机构的监督之外,还应完善群众监督机制,从而提高其业务水平、完善其业务系统,为工商管理部门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5)培养并提高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有效地实现和推进工商管理信息化的发展,需要大量专业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作为保障。目前,工商部门正在建立并不断优化基础网络设施,但信息化管理人员的专业操作技能不高,使得管理的效率和水平也较低。因此,工商管理部门在最初聘请信息化管理人员时,要对其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进行严格把关和考核,以选到与信息化管理工作要求相符合的工作人员。为了进一步提高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从而促进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加之信息网络技术的更新与发展较为迅速,对此,工商管理部门应设立专业的培训机构,定期对相关信息化管理人员进行网络信息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专业素养,也保证了工作人员与时俱进,最终达到促进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的目的。与此同时,工商管理部门还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制度,激发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进而完善信息化建设,推动工商管理信息化的持续发展。[3](6)加强政府支持力度。作为政府的工作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所担负的社会利益和人民利益责任较重。因此,就需要政府加强支持力度,进而使工商管理部门能够及时更新和优化网络基础设施,切实落实其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等工作职责,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素养,提高各项监管工作的规范性、有效性,为促进工商管理部门各项业务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和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3结论

通过对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内容的分析,可以得知实现信息化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为促使我国工商管理部门更好地发展,就需要从基础网络设施、管理信息化发展方法、信息化管理人员、监管力度等多方面多角度出发,并结合工商管理的工作内容和实际发展状况进行不断地改进与创新,进而完善工商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最终促进工商管理信息化的持续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1]孙惠平.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对策研究[J].经贸实践,2017(14):191.

[2]潘选威,陈虹.工商管理信息化发展对策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6(27):374-375.

第2篇: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关键词 工商管理类专业 管理信息系统 模拟式教学 信息素质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学习管理信息系统的现状

1.1 教学体系的确立

由于课程本身的性质,国内绝大多数高校的工商管理类专业、计算机专业、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等都开设有此课程。这就导致在市面上的相关教材层出不穷,而且知识体系和框架差异较大。经过一番比较,黄梯云主编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比较接近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接受能力,整个教学体系的确立,要以本教材为蓝本,然后根据实际教学过程予以调整和优化。

1.2 教学内容的安排

本教材基本上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基础理论部分(含1、2、3、4章),核心部分(基于系统生命周期的系统开发部分和系统应用部分,包含5、6、7、8、10章),应用部分(剩余章节)。在教学过程中,把第二部分作为重点内容予以安排,学时安排相应较多。这部分内容从基于组织信息技术应用实际的系统战略规划(第5章)开始,再过渡到基于管理流程的系统分析(第6章)、以系统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设计(第7章)、按照系统设计的方案推进系统实施(第8章),最后涉及到系统运行之后的系统维护与管理(第10章)。

教学实践中发现,相对来说基础理论讲授比较顺利,这些内容对学生有一定的吸引力,学生易于接受,但后续内容却难以展开和深入。原因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教材核心部分内容比较抽象,虽然尽量是以业务流程图、数据流程图的形式来描述,但学生仍然在学习理解上感到吃力,逻辑思维能力和学习内容不能匹配;其次,学生系统性思维能力转变不够及时,无法将企业管理实际与管理信息系统相联系和关联。

1.3 教学效果的评价反馈

文科生作为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主要生源(现在虽然已经实现文理兼招,但文科生源仍占80%以上),逻辑性很强并且抽象的内容需要较强的逻辑抽象思维能力,实验教学活动的开展需要动手能力的配合,其思维方式的独特性和动手能力的欠缺,都是其学习本门课程的致命弱点,呈现出“不好学,学不好,不愿学”的状态。实验过程中,已经通过计算机二级考试的学生对数据库等相关知识的应用,也是拿捏不够准确,对有些方法似是而非。从学生评教反馈结果来看,对于所学内容的建议和意见最多。

2 教学目标的设定应以专业为载体,管理为背景,培养学生的信息意识和信息素质

开展教学活动的指挥棒便是适合专业需求的教学目标。由于大部分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对于本门课程认识上的误区而失去了学习的兴趣和动力,明确和制定适合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教学目标意义重大。根据专业特点,在教学目标的设定过程中,确保管理知识在课程中的核心地位不能动摇,将管理知识贯穿本门课程教学的始终,以其为学习的大背景。在此基础上,要以专业为依托,把管理信息系统的知识体系与专业特色的内容相匹配,学生自然而然会对本门课程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通过本门课程的系统学习,让学生具有较强的信息意识和信息嗅觉,还应锻炼出一定的信息能力和信息素质。只有这样,学生进入工作岗位后,才能适应信息化背景下的企业管理工作。①

3 实践教学方法以教师引导为主,让学生参与其中,通过模拟式教学加强实践教学

管理信息系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实践教学是其教学成功的关键。实践教学应该采用角色模拟、内容模拟、操作模拟和评价模拟等模拟式教学法。②

3.1 角色模拟

在实验内容的设计上,可采用一些比较简单的小型管理信息系统,以教师操作演示为主,引导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扮演用户角色去体验各种能接触到的小型管理信息系统,诸如食堂饭卡管理系统、超市POS结账系统、银行ATM系统、图书馆ILAS系统等,让学生以“专业”的视角去审视。只有以用户角色理解管理信息系统了,才后来能以设计者角色按照用户需求去开发设计,最终形成“用户角色(理解需求)——设计者角色(开发应用过程)——用户角色(体验功能)——管理者角色(评价效果)”管理信息系统实验课程学习的角色生命周期。

3.2 内容模拟

以学生感兴趣的系统应用为例,通过分析QQ用户验证登录过程,引导学生动手设计开发管理信息系统的登录界面,学生通过努力自己动手便可模拟实现登录系统的过程。然后再逐步深入,讲解查询、添加、删除和修改等数据操纵在学生档案管理系统中的应用,基本上能让学生抓住管理信息系统的核心——数据的操纵本质。

3.3 操作模拟

通过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教学模拟软件、市场营销教学模拟软件、金蝶财务教学软件等教学模拟软件,让学生熟悉管理信息系统的操作,从而培养学生的信息素质,为其今后步入工作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

3.4 评价模拟

一方面,培养学生以管理者的角色去审视评价管理信息系统,应该在学习生活中,时刻关注各种管理信息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去“找茬”,以专业的眼光批判式地提出应该改进的方面,尤其是引导学生以“人性化”的标准去苛刻要求管理信息系统,并提出可操作性的提升优化方案。另一方面,在评价的时候,应联系组织管理实际,分析管理信息系统与业务流程的契合度,进而提出业务流程优化的建议。

注释

第3篇: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一、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已纳入可出售范围而尚未出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落实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受人(简称买受人)后,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和上市出售同步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

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

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原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受让人向原承租人支付。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五、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

1.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双方当事人,应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财税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综合税款或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4篇: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5篇: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养犬管理工作机构

养犬管理工作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机制。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公安局牵头,农业、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参加,成立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都要明确分管领导具体抓并确定一名联络员。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统一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各级协调小组要定期召开会议,加强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情况,研究部署工作。要加强对涉及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问题的跟进式调查研究,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管理模式,切实提高管理工作水平。

二、明确管理职责,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各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深入分析研究养犬管理的有效对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强制养犬申报许可制度”、“养犬防疫制度”、“养犬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制度,规范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对养犬管理实行三级管理:1、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宏观管理,收集整理阶段性工作情况,并向政府及相关成员单位通报管理工作情况;2、各县(市、区)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对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养犬户的宣传教育工作,及时上报养犬管理工作动态情况;3、各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养犬申请人申请条件及材料的审核、登记工作,查处辖区内因养犬行为引起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排除有关部门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适时捕杀野犬、未免疫犬、未登记犬、禁养犬。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以及病犬、犬类尸体的无害化处置等工作;对兴办犬类饲养和隔离场所,涉犬屠宰加工场所,以及犬类和犬类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展犬类狂犬防治知识宣传工作等。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疫情处理;保障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负责被犬伤人员的伤口处理及狂犬疫苗的使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狂犬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等。

城管部门或城市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组织捕捉和处置无主、弃养的犬只,收容流浪的犬只;没收因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而伤人的犬只及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犬只;接受、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对犬类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涉犬经营单位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符合登记条件的申办犬类饲养场、隔离场所,涉犬屠宰加工场所,以及犬类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和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等。

三、强化治理措施,适时开展专项治理

根据《意见》精神,今年底前,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适时组织集中开展一次犬患治理行动,重点解决三个问题:一是犬破坏环境卫生等问题;二是非法犬类交易市场、街面流动无照售犬及犬医院、犬用品商店超范围经营等问题;三是犬伤人、扰民等问题。同时,要认真开展好五项工作:一是引导群众主动登记。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主体,以社区为重点,组织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干部、志愿者等深入社区,开展养犬知识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主动登记,摸排社区养犬底数。二是组织开展养犬情况集中检查。对犬只未实行栓(圈)养管理、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养犬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强化规范养犬。三是组织实施犬类狂犬免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在专项行动中群众主动登记的所有犬只,组织实施狂犬免疫工作,登记犬免疫率要达到100%。四是集中清理街面无主犬、流浪犬。对流浪犬进行集中收容,组织捕杀病(死)犬并及时进行检(免)疫和无害化处理。五是集中治理涉犬经营单位。对经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经营的行为进行集中清理,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非法犬类交易市场及犬养殖场予以取缔;对犬医院、犬商店等涉犬单位超范围经营进行检查,规范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第6篇: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为进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级市场,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续,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针对《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实施情况,现对该“通知”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订为《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经确定可放申请表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

    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级市场,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也可以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上述表格。发表格的单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件。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应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审查、评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和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的手续仍按现行的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买方还应提交由原售房单位提供的该栋楼房竣工日期及相关证明文件,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了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交付土地出让金,城近郊八区还按3%缴纳,远郊十个区县按所在区县制定的标准缴纳。

    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售房单位提供的该栋楼房竣工日期及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和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不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复印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应即收即办,当日完成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统一上交市房地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办完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征询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

    (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可不再征询原产权单位的意见。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涉及房屋供暖、物业管理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问题,卖方应如实向买方告之,并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期,即以根据房屋建筑结构确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减去该栋楼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实际使用的年期;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其土地出让年期分别依其上市交易日期均按上述规定逐一核定,最终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70年;砖木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5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已使用的年限计算。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转让手续后,权属登记部门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土地使用年期。

第7篇: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一、去年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一)去年我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我局从2002年就开始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筹备,目前,筹建工作还在进行中,我局尚未正式挂牌执法。尽管如此,在过去的一年中,在紧张进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筹建工作的同时,我局仍竭尽全力,做好城市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履行有关职责。

1、继续做好中心城区气球、标语、彩旗等悬挂物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全年审批户外悬挂物1976宗,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和人员拆除乱拉乱挂违章广告条幅3980多条。

2、继续做好中心城区占道停车场设置的联审和申办公共停车场的备案工作,会同公安交警、建设规划、公用事业、消防等部门,对占道停车场进行会审。全年共受理停车场申办申请82份,经会审核定,同意批复的有62份,停车场75个,停车位4335个,较好地缓解了中心城区部分地区停车难的问题。

3、协同市交通、公安等部门,开展整治中心城区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利用残疾人机动车营运搭客等非法现象。全年共组织上述部门,开展整治市中心城区“三车”违法搭客共三次13天。协助交通、公安部门查扣各类违章车辆2160辆,其中,二轮摩托车1531辆,三轮机动车210辆,人力三轮车419辆。协助处理违章案件760多宗。

4、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理中心城区乱张贴广告和无照经营等行为。主要是:牵头组织整理东货场水果批发市场的乱摆卖、乱停放和脏、乱、差等现象;组织开展简村旧牌坊附近一带大排挡、流动烧烤档的综合整治;协调组织禅城区政府办、建设市政局、公安局、南海区公路局等单位对弼塘西二街交通阻塞问题进行整治,解决了因机动车司机购买“年票”和交纳“养路费”造成车辆严重阻塞的现象;协助工商部门做好迎春花市、开设玫瑰园小商品市场、福禄路灯光夜市迁移到高基街东段等工作;协助禅城区综治办对体育三街城中村饮食店、士多店无牌经营的查处,以及协助工商部门对垂虹路、燎原路、汾宁路、中山公园一带的“走鬼”进行清理整顿。

由于当前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还在筹备过程中,受人力精力等条件限制,我局尚未能积极有效地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因而,在国庆前后和最近一段时间,中心城区市容状况有所反弹。针对以上情况,我局会同禅城区政府大力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整治,制定方案,召开协调会议和动员大会,狠抓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与此同时,我们还主动与主导媒体加强联系和沟通,组织外出参观学习和召开城市管理座谈会,探讨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新路子和加大对城市管理的宣传力度,使中心城区城市管理滑坡状况得到有效遏制,市容市貌得到一定改善。

(二)去年我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去年,是我市顺德区全面实施和深入落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一年。一年来,现场纠正各类违章行为102353宗次,立案查处各类案件13987宗,其中市容868宗,规划607宗,土地1576宗,市政344宗,环境45宗,交通9425宗,文化1宗,结案13318宗,受理群众举报投诉8175宗,处理回复7450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422宗,全年上缴国库罚款1108.25万元,使城市环境和管理秩序得到了有效的整治,“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水平得到了提高。

(三)去年我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去年,南海区行政执法局全局共立案查处各类案件13492宗,其中,市容874宗,绿化59宗,规划176宗,市政581宗,环保513宗,工商2233宗,交通9056宗,受理群众和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4350宗,查处4200件,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共用地)的审批事项560宗,罚没款为82.2万元。

二、我市与珠三角周边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对比

为了使我市今后更好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动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现将广州、深圳、珠海、中山等珠三角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情况与我市的现状进行对比:

(一)广州、深圳、珠海、中山等珠三角城市城管系统的情况

1、广州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成立至今已经三年多了,现有人员2750人,分为17个大队和173个中队,执法任务106项。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共处理各种案件近280万宗,拆除违章建筑1275万平方米,整治乱摆卖达51万宗,800多个工地基本达到了文明施工的要求。在执法中,没有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得到了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受到了广大市民的好评。该市支队和17个大队均被该市政府评为“三年一中变优胜单位”。

2、深圳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挂牌,拥有一支800名编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其中,市执法机动大队编制50名,其余750名编制分配到六个区。该局主要行使城市管理全部行政处罚权和环境保护、水务管理、卫生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畜禽屠宰管理等八个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从2002年开始,截止2003年3月底共清理乱摆卖137.8万宗,查处占道经营2.1万多宗,查处超线摆卖3.8万宗;清理乱张贴333.3万张,暂停电话号码10246个,拆除违章广告招牌4.7万块,违法搭建164万平方米;灭杀无证流浪犬2722条,拆除占道施工741宗,违法搭建售货亭364个,车压人行道8695宗,查处无证向河道排放污水1009宗、乱设架管线60余宗;整治淤泥渣土违章案件1.3万宗,加盖运输车辆1800台,封闭临时乱设受纳场4个,查处无硬底化工地23个;此外还查处社会生活噪声1741宗,焚烧废弃物457宗,无证租赁房屋848宗,查处和取缔无证诊所3476家,查处私宰生猪行动720余次,取缔非法屠宰点850处,没收生猪5028头。在执法过程中,坚持说服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在纠正的各类违章行为10万多宗中,真正立案处罚的只有1848宗,体现了以教育为主的思想,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该市市容环境处于较高的水平,并逐步步入长效管理轨道。

3、珠海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

珠海市分为市和香洲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于2001年12月31日同时挂牌成立,执法队伍从2002年1月1日正式上路执法,共有执法队员406人。行使的职责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生猪屠宰、烟花爆竹管理和燃气、供水、排污管理等12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在2002年,该市组织开展了乱张贴乱涂画、占道经营和乱摆卖、乱搭乱建、广告招牌、旅游市场、文化市场、拱北口岸地区和燃气市场等八个方面的专项整治行动,共查处各类行政违法违规案件84046宗,较好地解决了城市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保证了珠海市有较好的市容市貌和城市环境。

4、中山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3年2月1日开始执法,该局现在人员编制200人,设置直属分局1个、在较大的镇区设镇区分局4个、镇区执法所20个。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行使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从2003年2月1日开始至3月底,在中心城区就教育处理流动摊档565宗,处理占道经营23宗、占道装修28宗,受理投诉224宗,受理违法建设39宗,清理乱张挂广告4095条。这些工作的开展,有力地保障了该市的市容环境和市民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此外,还在清理乱搭建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从该市中心城区的运行情况看,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对城市管理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加大了城市管理执法力度,形成了执法合力,执法扯皮现象大大减少,提高了行政效率。

(二)我市与上述珠三角城市管理系统的对比

1、我市城管系统的职责范围与其他珠三角城市的城管系统不同。现阶段,我市城管系统的职责范围主要是: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而其他珠三角城市,在此基础上还作了一定的延伸。比如深圳除了上述职责,还包括水务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畜禽屠宰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又如珠海还包括旅游、文化、生猪屠宰、烟花爆竹管理和燃气、供水、排污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2、广州、深圳、珠海、中山等已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珠三角城市在城市管理方面的成效比我们更为显著。比如深圳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反映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短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就查处了各类行政违法违规案件达100多万宗,使深圳市的市容市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外,根据上述城市的情况反映,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利于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多头执法、执法错位、越位、不到位等问题,同时加大了城市管理执法力度,形成了执法合力,提高了行政效率。

3、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面,其他珠三角主要城市走在我们的前头。其中,最早的是广州,2000年就已经开始正式运作,最迟的中山也于去年2月开始正式运作。在城市管理中,他们的某些措施,更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比如深圳在执法过程中,坚持“亲民、为民、利民”,密切联系群众,真正做到以说服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注重日常沟通、指导和扶助,督促当事人自我管理和守法经营,这种方式极大提高了执法的效果。在城市管理当中,单单靠我市行政执法人员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靠广大市民的自我管理和守法经营,同心同德地与我们一道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唯有如此,才能将我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做好,提高我市的环境质量、美化我市的市容环境。

三、国家在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当前,国家在城市管理方面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这些规定和标准是我市今后全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现将这些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及其他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列举如下:

(一)国家在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1、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2、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3、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4、在市政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5、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

6、在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7、在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8、在其他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二)国家在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标准

1、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标准,包括:《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卫生环境标准》。

2、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标准,包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3、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4、在其他方面的有关标准,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四、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

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有关“改革行政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的精神,以及我市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产业强市,提升历史名城的时代特色,优化生态环境、生存环境、工作环境,率先建成宽裕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等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今后的城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设想:

(一)全力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省、市有关文件,加速我市全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进程并逐步完善相关的城市管理体制,切实做好从过去低水平、欠统一、不规范的城市管理状况向综合型、正规化、高效能的新体制转变,还要不断地研究解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所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抓好行政执法机制创新,完善行政执法网络,强化属地管理,着力提高城管新体制效能。

(二)建设一支全面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

为使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开好头、起好步、一炮打响,并逐步在社会上树立良好形象,必须组建并培养一支“训练有素、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文明、服务贴民、廉洁高效”全面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使之成为依法管理城市、维护城市环境形象的文明护法主力军,为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现代文明建设服务。

(三)加大力度,抓好机关作风建设版权所有

第8篇: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内容提要: 作为征表行为人再犯与初犯可能性与否和程度高低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因素,随着人格责任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勃兴而在犯罪的认定中地位愈加重要。人身危险性评判不仅在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环节存在,而且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阶段也意义重大。在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的认定中,作为选择性要件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分别融合进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要件中影响行为的犯罪成立。

引言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两高”又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二)》。本文以“两高”上述司法解释中反映出来的关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因素这一刑法基本范畴为切入点,剖析我国刑事立法中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如何介入以知识产权犯罪为主的经济犯罪的入罪环节,为人身危险性评价这一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核心范畴更好地更合理地指导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解释活动,充分实现刑法理论争鸣与刑事法律实践的良性对接提供妥当的契机。

一、作为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罪前表现如何进入知识产权犯罪定罪视野

(一)人身危险性与初犯可能、再犯可能

人身危险性概念之缘起应当归功于主观主义的刑法学家们,是他们完成了犯罪研究对象从行为到行为人的转变,“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换句话说,孤立地来看,所犯的罪行可能比犯这种罪的主体的危险性小。如果不注意主体固有的特征,而对这种违法行为的人加以惩罚,就可能是完全虚妄的方法”。① 人身危险性,是以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大小为核心的,征表着行为人反社会态度之强弱,以及对刑法价值之态度可否的载体。

在犯罪的本质问题上,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实害;而主观主义则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即犯罪人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认为犯罪人的性格、内部的危险性是科刑的对象,但是现代科学表明,只有当犯罪人内部的危险性表现于外部行为时,才能认识其内部危险性,只有当犯罪人的危险性征表为外部的行为时,才能对之处刑罚。② 所以现在新的有力的观点认为,人一方面受环境与素质的制约,另一方面在一定的范围内又有规制自己行为的自由。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提出的人格行为论,原则上采取客观主义,构成犯罪要有现实的行为,同时行为人以自由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便表露出行为人的人格,行为与行为人的性格就联系起来了。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的行为、状态反映出来的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种出于社会防卫思想的人身危险性论述更多的是在应对诸如累犯、惯犯、常习犯等表现出同法规范对抗意识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时,妥当地匹配好犯罪人、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三者之间的平衡,以充分合理的实现刑法的防卫社会功能和特殊预防效果。正如我们普遍地认为,人身危险性之所以成为刑事法律中的一个关键核心,乃是以刑法理论中的社会责任论作为基础,因而在评价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否以及如何与犯罪的概念、定罪、刑罚裁量三者的关系上自然也不能脱离这一基调。从社会防卫的角度而言,对有着相当程度的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来说,刑事法律制度的应对的途径无非是将行为予以犯罪化或者处以保安处分。由此,这一理论框架下的人身危险性评价应当是和犯罪概念、定罪以及刑罚裁量三者都紧密联系的,而不是有学者认为的人身危险性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或是在定罪的环节上只起出罪的作用而不影响入罪。所以,对这一问题的肯定必然表明这种水到渠成的逻辑推演下仍然包含着诸多刑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需要面对解决的问题,比如人身危险性因素如何同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对接,怎样看待其同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但书的关系,人身危险性评价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的联系等等。所以说,人身危险性评价不仅仅是说明再犯可能与否,而且可以说明包括实施了若干反社会行为的行为人本身初犯可能性大小的标尺。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人身危险性不仅可以影响刑罚的裁量,而且在评判无论是一个已经实施过犯罪的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的行为或是一个初次实施行为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上也应当有着实际的作用。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司法解释中人身危险性因素对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影响

作为能够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罪前因素的行为人的一贯相关表现,从上述的两个刑事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将其作为确立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立重要因素之一,如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以前曾经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仅仅是受到过行政处罚或是承担过责任,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构成定的主观方面“明知”,进而实现了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构成内在元素的贯通。这种具体的将人身危险性要素转化成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的做法也正如学者所言“不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因素,如犯罪的故意等,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且一般情况下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现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如一贯表现、事后态度等也可能在特定条件下影响犯罪构成”,但是只有在保护重大法益时,才应当将人身危险性适当地犯罪构成要件化。③ 这种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带入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做法也反映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即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和销售单位购买机动车的,都推定属于行为人知道所购车辆为赃物,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而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介入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进而在定罪环节予以充分消解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处遇经济犯罪中亦有出现,如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行为人再次实施与以前相同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无论我国刑事立法将人身危险性因素在与犯罪构成整体还是构成要件中的某一个方面进行对接,都可以发现人身危险性已经实实在在地影响到诸如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的成立。在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上,存在着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之一部分而包容在以构成要件整体反映出的全部社会危害性之中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说,和人身危险性仅仅是反映、影响构成要件中某一方面的程度进而表明该方面是否成立最终影响到犯罪是否成立的观点。是从较为抽象的社会危害性整体、到对构成要件某一个方面的影响,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评价都充分实现了对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行为人中心论的扬弃,从而合理解决了行为与行为人这对刑法领域存在已久的理论矛盾。同时立足于四要件理论,将人身危险性通过立法的方式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中,保证了人身危险性不被滥用。

二、人身危险性评价影响知识产权犯罪主观罪过中的推定认识和客观危害的量化

以客观存在的行为入罪前的一系列现实行为来征表出行为人相当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以此连接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核,这种人身危险性的入罪机制中也存在着不容忽略的问题,即这种以人身危险性反映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以人身危险性影响构成要件要素的模式中,如何有效地保证立法者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刑法调控的范围,真正做到既合理地保卫社会又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一个就是在通过人身危险性认定主观罪过时这一路径的合理性问题。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实施过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必须是以后再次实施侵犯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才予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明知”的要素,而不是一概笼统的认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任何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这无疑反映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谨慎。另一方面,这种根据一种已知的客观事实反映出行为人主观内心的待证明事实的做法无疑是一种推定,这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这种推定在调控诸多在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上都要求特定明知、目的要素的经济犯罪是极为有用的。问题是既然是推定,在满足了一般性的要求的同时必然存在例外,即是否存在行为人再次实施了侵犯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行为其主观上确实不具有构成该犯罪所必需的“明知”要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和销售单位购买机动车的,都推定属于行为人知道所购车辆为赃物,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种推定是一种法律的硬性规定,是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归纳。但是,任何的推定在对社会生活做到基本适应时,都免不了挂一漏万。笔者认为如果确实存在行为人虽然曾经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败诉责任,在以后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不知道该产品确属假冒产品的情况时,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即由被告人自己来证明自己确实不符合“明知”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这种司法解释中的推定应当属于一种可以逆转的推定。④

在将人身危险性因素融合到构成要件的客观危害方面而言,这里也存在着一个征表人身危险性的罪前客观行为如何被量化的问题。如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行为人再次实施与以前相同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罪前表现中实施的相关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都是以两次为最低限度,或者以此为基础再加上一个两年的时间限制。同样的评价量化行为也反映在对盗窃罪的调控中,如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该条可以看出,以某种角度来说,不论盗窃数额多少的,只要行为人在一年时间内累计实施了三次以上入户或者在公共场所盗窃行为,便充分征表出行为人较为严重的抗拒、蔑视法律规范的不服从意识这一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端倪,进而可以盗窃罪对行为人予以处罚。这是一种以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之前在一特定时间段内若干次相同或相似的反社会行为来征表行为人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和满足构成要件额定要素的方法。

转贴于

三、扩张与限制:人身危险性因素影响知识产权犯罪定罪中的矛盾

(一)扩张:理论的支撑与现实的需要

刑事法律的理论发展早已说明了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交互融合是刑法理论的发展必由之路,也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在刑事立法中恰如其分地体现出来。正如刑事古典学派以表现于外的行为而非内在的思想、罪刑法定原则等为武器完成了其反对封建专制的刑事司法制度后,由于无力解答资本主义在向帝国主义阶段发展的社会矛盾和阶级斗争日益尖锐带来的累犯、青少年犯罪的骤增,这种只研究犯罪行为而不研究犯罪人的模式正如菲利所言:“刑事古典学派的这种研究不能阻止犯罪浪潮的上涨,不能为社会提供一点有关犯罪的原因和社会用以防卫的措施。”⑤ 而最新发展的人格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的行为,还有行为人内在的人格。也就是说,“在行为的背后存在受素质和环境制约的、由行为人主体性努力所形成的人格,非难行为人是对这种人格形成中的人格态度进行非难”。因而主张“第一层次的责任是行为责任,第二层次的责任是人格责任”,从而出现以“行为—人格”的二元定罪量刑机制对现有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的突破。⑥ 所以说,人身危险性评价因素进入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环节是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的。同时正如我国学者所言,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不仅有定性的因素而且还有定量的因素,这被认为是我国刑法的创新。如何鉴别相关的反社会行为是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的前置的法律规范还是刑事法律的规定,人身危险性的强弱是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一个标尺,即立法者可以采取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部分,直接规定到犯罪构成中,或是将人身危险性大小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因素。还有一个现实问题是,在我国由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重危害行为采用行政、司法二元处置模式,而非国际通行的司法调控的一元化模式;更由于行政处罚中的以罚代管、多头管理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盛行,造成行政、司法调控的脱节。所以加大针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引入人身危险性在评价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就成为衔接、完善我国行政、司法二元调控模式的最好选择。

更为重要的现实需求是,在我国加入WTO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之后,遵守其中的相关承诺便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如TRIPS第61条专门规定了刑事处罚:“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货币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由于我国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上采取的是行政、司法二元处理模式,这实际上导致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处罚范围狭窄,与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范围有较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认同现有的行政、司法二元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框架,引入主观主义解释论人身危险性因素在界定知识产权犯罪圈大小上便是一种妥当的选择。

(二)限制:人身危险性的测评的准确性程度问题

一方面以人身危险性介入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环节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另一方面这一因素如何影响评估犯罪构成又是问题重重。如2000年“两高”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规定了行为人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必须是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者,才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确属“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司法解释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范围上如此的煞费苦心,将范围仅仅限定在同一种商品,而非某一类商品甚至是更广的范围,亦可以看出解释者在将人身危险性因素置入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的证成方面的谨慎。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反映了司法解释者在试图通过人身危险性在认定主观罪过方面的紧缩来达到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限制刑法调控犯罪圈子的范围。但另一方面也说明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乃至刑事法的司法解释上对于人身危险性因素在定罪中作用的消化吸收运用还仅仅处在起步的阶段。同时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哪些相关人身危险性因素确实属于能够影响主观罪过的存在这方面的调研论证活动不够充分,未能为制定司法解释者提供充足翔实素材,招致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们不敢大胆行事,畏缩不前,或者是在已经做出的相关规定表现得粗糙与不足。以我国刑法第201条偷税罪来说,“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实质上就是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偷税罪成立的一个要件,但这种对人身危险性征表导致的疏漏。根据该条规定,成立偷税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处理方法不可以;(2)必须是两次行政处罚,因多次偷税只受到一次行政处罚,或多次偷税,从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可以构成;(3)必须是税务机关的处罚,其他机关的处罚不可以构成;(4)因偷税而受到处罚,其他的如抗税、逃避追缴欠缴、骗取出口退税等而受到处罚的不可以构成。人身危险性介入偷税罪构成要件的,由于规定了诸多限制,可能导致有些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行为人逃避了刑罚的处罚。如学者所言,由于人身危险性是一种犯罪倾向性,虽然客观存在,但在目前科技水平上,准确测量还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立法者在将人身危险性纳入犯罪构成时,应当十分慎重。同时,笔者以为这种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体现在诸如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中只能是立法者考虑的问题。刑事审判的法官能做的只是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适用刑法,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肆意解释刑法,否则有违刑法的安定性,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两高”的上述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中将人身危险性评价放入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环节,虽然可以说是敏锐地发现了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对行为人犯前的相关表现的规制对调控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性,但其是否有权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还有待商榷。同时,由于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介入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配置,必将牵涉到具体一系列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包括主体的一贯表现、性格、品质、情感、犯罪意识的强弱、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态度等等,哪些可以影响到定罪量刑。具体到某一类知识产权犯罪,又必须特别关注哪些类型性要素?这些要素又是怎么影响到知识产权犯罪中人身危险性的强弱?评价这些因素影响人身危险性强弱的标准是什么?谁来评价?以及知识产权犯罪中人身危险性评价与当前我国面临的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创新型国家的社会形势到底有怎样的关联等等问题。但不可否认,在讲求定性与定量因素相结合的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中,对人身危险性评价在入罪环节上的高度重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注释:

① 参见[前苏联]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2-23页。

②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③ 参见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④ 关于对行为人心里状态的推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事实的推定”。而这种推定实质上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般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优势证明”。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7期。